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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交上訴字第 6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上訴字第6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鍾承瑔選任辯護人 胡倉豪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交訴字第54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續字第16號、107年度偵緝續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8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並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亦即有關量刑部分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查本案係於111年4月1日繫屬本院(見本院卷第3頁之收文章戳),並非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所指仍適用修正前規定之案件,即應適用前開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而本案係由被告甲○○提起上訴,其於上訴理由狀中僅敘及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不服之旨,於本院審理時並撤回關於原判決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之上訴,表示僅就原判決所處之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13頁審判筆錄及第122頁之撤回部分上訴狀),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即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及罪名等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二、關於本案犯罪事實、證據、論罪理由及所犯法條部分,均引用各該部分已確定之第一審判決書關於被告部分之記載(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因不了解肇事逃逸罪之法律意涵,而於偵查及原審否認犯罪,現已認罪,請參酌被告年已66歲,且無前科,素行良好,並就過失傷害部分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未審酌上情,尚有疏漏,請撤銷原判決,重新量刑,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自新之機會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裁量之職權,如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查原判決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說明其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逕行左轉,致釀本件交通事故,使年幼之被害人因遭輾壓倒地後受有傷害,卻未報警或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亦無確認被害人是否已獲得救護、復未向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親屬於肇事時表明其為肇事者之身分,即逕自駕車離去,罔顧被害人生命、身體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安全之觀念,所為非是;兼衡被告自偵查至原審審理期間陳述前後反覆不一、否認犯行及迄未徵得告訴人諒解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目前退休並無收入之生活狀況、犯罪手段、所生危害情節,及被害人經鑑定後認並無重傷,惟因其受傷年齡為2周歲左右,後續仍會殘餘生長發育問題,造成長短腳或X型腿之併發症,且迄至104年4月6日,被害人外觀上有明顯膝外翻變形(X型腿),左腳比右腳長約0.7公分,估計未來被害人之長短腳差異應在3公分內等節(見原審104年度交易字第152號卷第45頁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辦理司法機關委託鑑定案件意見書),並參考告訴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本院認以被告案發後未坦承告知被害人家屬之態度,使被害人家屬遭誤導受傷原因,甚至經醫院質疑家屬是否涉及家庭暴力,暨被害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開不輕之傷害等情,原審量刑並未逾越法定裁量範圍,亦無明顯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濫用權限情形,所量處之刑度尚稱妥適,應予維持。

㈡、按刑事訴訟法基於保障被告防禦權而設之陳述自由、辯明及辯解(辯護)等權,係被告基本訴訟之權利,法院於科刑判決為刑之量定時,固不得就被告基於防禦權行使之陳述、辯解內容,僅因與法院所認定之事實有所歧異或相反,即逕予負面評價而認其犯罪後態度不佳,並採為量刑畸重之標準;然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於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供述,是否坦承犯行或為認罪之陳述,而為客觀情狀之呈現,尚非不得據為判斷犯罪後有無悔悟而為態度是否良好之部分依據;事實審法院將之列為量刑審酌事項之一,要無不可;且被告究竟在何一訴訟階段認罪,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審酌刑法第57條第10款「犯罪後之態度」情形之考量因子,以適正行使其裁量權;英美法所謂「認罪的量刑減讓」,按照被告認罪之階段(時間)以浮動比率予以遞減調整之,亦屬同一法理;而此量刑增減之審酌,於依法律所定之處斷刑,法理上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8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否認犯本案肇事逃逸罪,於案發當日即103年6月26日、同年9月14日警詢中供稱有開車壓到被害人,我抱給被害人阿公,並由被害人阿公自行送醫等語(見他卷第4至5頁、第8頁);於105年7月30日、8月1日偵查中稱自己有下車查看,是太太抱給被害人阿公,有跟被害人阿公說是被告開車壓到被害人,還稱是被告兒子開車將被害人送醫等語(見偵緝第20至21頁、第24至25頁);於同年9月13日偵查中稱是自己與太太一同將被害人抱給被害人阿公,有說是自己開車壓到人,但已改稱是被害人阿公自行送醫等語(見偵緝卷第39頁);嗣於原審108年5月8日準備程序時,先稱自己有停車下來,將被害人抱給被害人阿公,有說是自己壓到小孩,沒有逃逸,經原審法官詢問有無向被害人阿公說「小孩子怎麼跌成這樣」此語後,又改稱自己沒有下車查看,是其太太下車,自己沒有抱小孩,也沒有向被害人阿公說自己壓到人等語(見原審審交訴卷一第49至50頁);於原審108年11月11日準備程序時,又再稱當時被害人阿公剛好在車子旁邊,我抱給他阿公,我不知道是壓到石頭還是人,但我有下來看,復又改稱我下車時,我太太已將把被害人抱給她阿公,阿公就走了,我也沒有說話等語(見原審交訴卷一第55至56頁);於原審109年6月23日審判時一度承認犯行(見原審交訴卷一第14

5、166頁),但於原審110年9月7日審判時卻又再次否認犯行,辯稱:我沒有肇事逃逸,他住在我隔壁而已,我要逃到哪裡去,我就是沒有報警而已。…當時很多人在丟垃圾,我不確定是壓到垃圾還是什麼,…如果是我的車子壓到小孩,她的肚子早就爆開了等語(見原審交訴卷二第69至71頁),是被告不但一再供詞反覆,更虛捏自己有將被害人抱給其阿公,當時被告或其太太有向被害人阿公說是被告開車壓到被害人,甚至被告之子有載被害人送醫等不實情節,待原審耗費訴訟人力、時間等司法資源調查證據認定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並依法判處徒刑後,被告才於上訴後在本院供承犯罪以求輕判,參酌上開「量刑減讓」原則,本院認被告承認犯行與否部分之犯後態度此一量刑因子雖有改變,但對於刑度減輕幅度極微,尚未達因此而改變原審量刑之程度。

㈢、此外,被告雖與告訴人曾就本案達成和解,除保險公司給付部分外,被告僅需負擔10萬元,並可分期給付,但被告竟連一期都沒有主動給付,是告訴人方面透過強制執行程序才受償此情,業據告訴人於原審陳稱在卷,且為被告當庭所坦承(見原審審交訴卷第52頁),是雖被告曾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就賠償被害人損失部分之犯後態度實非良好,量刑部分自無從為對其有利之認定。況告訴人於本院亦具狀表示並未原諒被告之意(見本院卷第71頁之刑事陳述意見狀,至告訴人於狀內所詢問之證人江彩誼,是案發時任職於壢新醫院之護理師,乃檢察官為查明被害人當時就醫情形而依職權傳喚,附此敘明),其餘上訴意旨所指各情,復非應撤銷原判決改判較輕之刑之事由,是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實難認屬有據。又本案被告是否真摯悔悟,尚有疑問,並有前述犯後態度不佳,未經告訴人方面原諒等情,本院認亦不宜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㈣、準此,被告前開上訴意旨均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蕭世昌法 官 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莫佳樺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訴字第5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0巷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黃秀燕 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0巷00號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續字第1 號、第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黃秀燕幫助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03年6月26日下午3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配偶黃秀燕由桃園縣楊梅市(現改制為桃園市楊梅區,下同)高榮路(下簡稱高榮路)往高上路方向行駛,欲左轉進入高榮路與高榮路190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之際,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駛入高榮路190巷,適兒童鄧○涵(101年6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案發時甫滿2歲,下稱鄧○涵)站立於該巷口車道旁,鄧○涵即遭甲○○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車輪輾壓,因此受有左脛骨及腓骨骨折、恥骨骨折及前胸、後背、臉部、左小腿、左大腿、右腳踝多處挫傷併擦傷及雙側髖關節發育不良等傷害(甲○○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業經本院以104年度交易字第152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詎此交通事故發生後,甲○○因聽見鄧○涵之哭聲及感覺上開自小客車輾壓到某物,而與其配偶黃秀燕下車查看,甲○○明知其已有車禍肇事且可見鄧○涵因而受有傷害,卻僅由黃秀燕將全身多處受傷之鄧○涵抱起,再由黃秀燕將鄧○涵交予適外出查看之鄧○湧即鄧○涵之祖父(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鄧○湧)後,甲○○未停留於現場對鄧○涵施以即時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復未向鄧○湧自陳為肇事者之身分,旋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離開現場。嗣鄧○涵之母余○彤(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余○彤)察覺有異,調閱該巷口監視器畫面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余○彤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檢察官、被告甲○○、黃秀燕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本判決所引用各該被告甲○○、黃秀燕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查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交訴字卷一第57頁),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提出異議(本院交訴字卷二第56至57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以下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甲○○、黃秀燕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書證部分復無顯不可信及證據力明顯低下之情形,故本院均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被告甲○○部分:㈠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於上揭時間駕駛上揭自小客車行經上

開地點,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我沒有肇事逃逸,我只是沒有報警而已,我不知道我有壓到鄧○涵,如果我的車子真的有壓到鄧○涵,鄧○涵的肚子早就爆開了云云(本院交訴字卷二第69至71頁)。經查:

⒈被告甲○○於103年6月26日下午3時36分許,駕駛上開自小客車

,搭載被告黃秀燕由桃園縣楊梅市高榮路往高上路方向行駛,欲左轉進入高榮路與高榮路190巷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之際,適被害人鄧○涵站立於高榮路190巷車道旁。被告甲○○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進入高榮路190巷後,因聽聞被害人鄧○涵之哭聲與察覺上開自小客車輾壓到某物後,即與被告黃秀燕共同下車查看,並發現全身多處受傷之被害人鄧○涵,適鄧○湧外出查找被害人鄧○涵,被告黃秀燕即將被害人鄧○涵抱給鄧○湧,被告甲○○未停留於現場對被害人鄧○涵施以即時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等事實,為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本院交訴字卷二第69至70頁),核與被告黃秀燕於本院審理中供陳:當時我在車上,被告甲○○說感覺後輪有壓到東西,後來我把車門打開,看到鄧○涵摔在地上,我就把鄧○涵抱起來,然後鄧○涵的阿公就下來找鄧○涵等語(本院交訴字卷二第70至71頁)、證人鄧○湧於偵訊中證稱:案發當天黃秀燕把被害人鄧○涵抱給我時,被害人鄧○涵身有血跡,衣服也都破掉了等語(107年度偵緝續字第1號卷第10頁),情節大致相符,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⒉至被告甲○○雖否認有於上開時間、地點,不慎撞擊被害人鄧○涵云云,然查:

⑴證人鄧○湧於偵訊中證稱:鄧○涵趁我上廁所時跑出門,我到

門外找她時,黃秀燕就把鄧○涵抱給我,並跟我說「小孩子怎麼會跌成這樣」,黃秀燕把鄧○涵抱給我的時候,鄧○涵全身都有傷,衣服也都破掉了,並且哭鬧不停,我就先開車送鄧○涵去急診就醫,護士當時看到鄧○涵的傷勢就說鄧○涵的傷勢不可能是跌倒造成的,並不斷質疑我們是否有對鄧○涵為家暴行為,所以我就請余○彤去調監視器錄影畫面,想要了解鄧○涵是怎麼受傷的,余○彤看了監視器錄影畫面後,才知道鄧○涵是被甲○○撞傷的,後來我從醫院回家後,經我告知甲○○跟黃秀燕我已經看過案發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後,甲○○跟黃秀燕才承認甲○○的車子確實有撞到鄧○涵,案發當天甲○○跟黃秀燕有到我家,表示他會全權負責,我當時看甲○○很客氣,而且又想說我們都是鄰居,所以就沒有當面質疑為何甲○○在案發後沒有留在車禍現場等語(104年度他字第5155號卷第26至27頁;105偵緝字第1509號卷第38至39頁;107年度偵緝續字第1號卷第10至11頁)。衡以證人鄧○湧於本案發生前,與被告甲○○互為鄰居,亦無仇怨,當無挾怨報復之動機,亦無甘冒誣告等刑責風險,虛編不實證詞以誣陷被告甲○○之必要,是證人鄧○湧前開證述,自具一定之可信性。佐以卷附之本院如附表所示之勘驗筆錄暨附件可知,自103年6月26日下午3時32分23秒至同日下午3時35分46秒之間,均可見被害人鄧○涵自由活動於車道間或車道旁,而被告甲○○於103年3月26日下午3時36分15秒,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被告黃秀燕由桃園縣楊梅市高榮路往高上路方向行駛,並左轉進入高榮路與高榮路190巷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復於同日下午3時36分26秒許停下上開自小客車,被告黃秀燕於同日下午3時36分32秒下車查看並小跑步至畫面車道中央將被害人鄧○涵抱起,被告甲○○亦於同日下午3時36分36秒下車查看並與被告黃秀燕對話,被告黃秀燕、甲○○並分別於同日下午3時36分59秒、3時37分3秒往畫面左方走去而消失於監視器錄影畫面中(本院交訴字卷一第96至97頁、第101至107頁),可知被害人鄧○涵原係自由遊走徘徊於該處,而無任何跌倒致無法行動之跡象,係自被告甲○○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左轉駛入高榮路190巷後,被害人鄧○涵始有受傷並躺於路邊一節甚明。

⑵綜觀證人鄧○湧前開證述、本院上開勘驗筆錄暨附件及現場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及被害人鄧○涵案發當時所著衣物上確有遭輪胎輾壓過痕跡與被害人鄧○涵全身多處紅腫受傷之傷勢照片(103年度偵字第22518號卷第23至24頁、第31至35頁、第38至43頁;本院交訴字卷一第173至175頁),及被告甲○○於警詢中自陳:「我轉入高榮路190巷時我沒有看到馬路上有任何人」等語(104年度他字第5155號卷第9頁),顯見被告甲○○於行駛與左轉進入高榮路190巷前顯未注意車前狀況,本件車禍事故乃肇因於被告甲○○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經上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左轉彎駛入高榮路190巷,而被害人鄧○涵適行走或徘迴於高榮路190巷車道旁,且僅為甫滿2歲之兒童,身心發育與應變能力均未臻健全,未及閃避而遭被告甲○○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車輪壓輾,因而受有左脛骨及腓骨骨折、恥骨骨折及前胸、後背、臉部、左小腿、左大腿、右腳踝多處挫傷併擦傷及雙側髖關節發育不良等傷害,此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總院區103年6月30日診字第1030693322號、103年8月26日診字第1030822740號、103年9月24日診字第1030938086號、106年12月26日診字第1061216782號診斷證明書、壢新醫院急診病歷等件在卷可證(103年度偵字第22158號卷第20頁;105年度偵字第10110號卷第26頁;107年度偵緝續字第1號卷第25頁、第28頁、第32至41頁),是被告甲○○未依規定注意車前狀況,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乃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原因。被告甲○○辯稱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並未壓輾到被害人鄧○涵云云,核與卷存客觀事證不符,委無可採。

⒊又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即足當之。申言之,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所謂「逃逸」,依文義解釋,係指自肇事現場離開而逸走,使人無法在肇事現場經由目視掌握肇事者與事故關聯性的行為。惟肇事者終將離開現場,殆不可能始終留在現場,究其犯罪之內涵,除了離開現場(作為)之外,實因其未履行因肇事者身分而產生之作為義務(不作為),是本罪結合學理上所稱之作為犯及不作為犯之雙重性質。職是,應進一步探究者,乃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者,於離開現場前究有何種之作為義務,此亦為上開解釋理由書曉諭釐清之面向,雖未經修法,然其釋義乃司法不可迴避之任務。逃逸之文義解釋既有分歧,則立法沿革之主觀解釋與規範目的之客觀解釋,有其關鍵意義,審諸法規範目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維持現代社會生活所必需,交通事故已然為必要容忍的風險,則為保障事故發生後之交通公共安全、避免事端擴大,及為保護事故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自須要求行為人留在現場,即時對現場為必要之處理、採取救護、救援被害人行動之義務,復鑑於有別於其他案件─交通事件證據消失迅速(通常交通事故現場跡證必須立刻清理)之特性,為釐清肇事責任之歸屬,確保交通事故參與者之民事求償權不致求償無門(惟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國家刑事追訴利益不在保障範圍),於此規範目的,亦可得出肇事者有在場,對在場被害人或執法人員不隱瞞身分之義務。此由歷次立法說明「為維護交通,增進行車安全,促使當事人於事故發生時,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俾減少死傷,以保護他人權益並維護社會秩序」、「肇事逃逸者延誤受害者就醫存活的機會,錯失治療的寶貴時間」、「為使傷者於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之初能獲即時救護,該行為人應停留在現場,向傷者或警察等有關機關表明身分,並視現場情形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協助傷者就醫、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等,故縱使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其逃逸者,亦應為本條處罰範圍,以維護公共交通安全、釐清交通事故責任」,可知依立法沿革之主觀解釋亦得印證。核與遺棄罪迥然有別。是故,所謂「逃逸」係指離開事故現場而逸走之行為,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時,應有在場之義務,至於駕駛人對於事故發生有無過失、被害人是否處於無自救力狀態、所受傷勢輕重,則非所問。交通事故駕駛人雖非不得委由他人救護,然仍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以知悉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倘若不然,駕駛人不履行停留現場之義務而逕自離去(包含離去後折返卻未表明肇事者身分),自屬違反誡命規範而構成逃逸。以上,為最高法院向來所採之見解,於修法前後之適用,並無不同(最高法院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3號判決意旨參照)。委諸卷內資料,被告甲○○於警詢陳稱:我確實有開車壓到鄧○涵,導致鄧○涵有受傷,碰撞到後我跟黃秀燕就立即下車查看,發現是隔壁鄰居的小孩鄧○涵,因為有受傷所以我就立即抱去給鄧○湧等語(104年度他字第5155號卷第9至11頁)、於偵訊中供稱:我承認我有過失,但我沒有報警,我請黃秀燕把鄧○涵抱給鄧○湧後,我就直接開車回家等語(103年度偵字第22158號卷第48頁;105年度偵緝字第1509號卷第21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當時之所以會行駛到一半煞車並下車往回走,是因為我以為是壓到垃圾,結果一看是一個小孩,我當時是有感覺壓到東西等語(本院交訴字卷一第98頁),則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歷次陳述中多次自陳確實有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過失壓到被害人鄧○涵一節,若非確有其事,被告當無必要多次為上開不利己之供述而自入於罪。輔以證人鄧○湧前開證稱:當時是黃秀燕把鄧○涵抱給我,還跟我說小孩怎麼跌成這樣,但並沒有說鄧○涵是被甲○○撞到的,我送鄧○涵去醫院後,我也沒有在醫院看到甲○○,直到余○彤去調監視錄影畫面,才知道鄧○涵是被甲○○撞的,我們就醫回家後,我去質問甲○○,甲○○才承認小孩是他撞的等語在卷(105年度偵緝字第1509號卷第38頁;107年度偵緝續字第1號第11頁),可知被告甲○○已在撞擊被害人鄧○涵後數分鐘,即委由被告黃秀燕將被害人鄧○涵交付予證人鄧○湧,隨即自行駛車離開現場,然並未停留於現場,復未向被害人鄧○涵之法定代理人或親屬或警察等有關機關表明其為肇事者之身分,並視現場情形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協助傷者就醫、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反係由證人鄧○湧自行將鄧○涵送醫救治,且被告甲○○於鄧○涵第一時間送醫急診救護時,均未在場,迄至鄧○湧與余○彤經調閱監視器後,鄧○湧始知鄧○涵係因遭被告甲○○撞擊而致傷並報警處理時,被告甲○○主觀上均無處理車禍事宜之意思,已臻明確。是被告甲○○雖於事故發生後由其妻即被告黃秀燕將鄧○涵交付予鄧○湧,卻未留置現場或協助救護被害人鄧○涵,亦未確認被害人鄧○涵是否已經獲得救護,亦未告知被害人鄧○涵之法定代理人或親屬關於被害人鄧○涵之受傷緣由係因被害人鄧○涵遭其所駕駛之車輛撞擊所致,致使被害人鄧○涵之法定代理人或親屬均無從得知被害人鄧○涵之受傷原因與導致鄧○涵受傷之真正肇事者,亦在未得被害人鄧○涵之法定代理人或親屬同意之情況下即逕行駕車離去,自屬違反誡命規範而構成逃逸甚明。被告甲○○辯稱其並未撞到被害人鄧○涵,其已把被害人鄧○涵交給證人鄧○湧,並無肇事逃逸云云,顯誤解法律,自無可取。

⒋被告甲○○其餘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⑴被告甲○○於103 年9 月14日警詢中陳稱:我確實有於上開時

間、地點發生交通事故,我是因為有聽到小朋友在哭,我才下車查看,並由鄧○湧自行將鄧○涵送至壢新醫院就診等語;又於105 年7 月30日偵訊中供稱:黃秀燕把鄧○涵抱給鄧○湧時,黃秀燕有向鄧○湧表明是我撞到鄧○涵的,之後由我兒子鍾國強開車載鄧○涵就醫云云;後又於105 年9 月13日偵訊時辯稱:當時確實是鄧○湧自行將鄧○涵送到醫院,案發時我在車上,沒有下車,是黃秀燕把鄧○涵抱給鄧○湧,我當然是有承認,我認為我叫黃秀燕將鄧○涵抱給鄧○湧的行為就等於我向鄧○湧承認我有撞到鄧○涵,我不知道為什麼余○彤要去調監視器錄影畫面,反正我有承認是我後輪壓到鄧○涵云云;嗣又於本院108 年5 月8 日準備程序中改稱:我沒有下車查看,我都沒有看到鄧○涵,我也沒有跟鄧○湧說我有撞到小孩,我從發現上開自小客車後輪壓到東西到鄧○湧把鄧○涵帶回家的過程中,我都沒有下車云云;復於本院108 年11月11日準備程序中再改稱:因為鄧○湧剛好在我車子的旁邊,我就把鄧○涵抱給鄧○湧,我轉彎時並不知道我有壓到東西,我是從後照鏡看到一個小女孩倒在我後輪旁邊才會停車並且下車查看云云;後又於本院110 年9 月7 日本院審理程序中改稱:當時小孩子在玩,我剛好看到小孩子在我的車後面,黃秀燕就把鄧○涵抱給鄧○湧,(後改稱)我當時是感覺到車子有壓到東西我才停下來,然後發現一個小孩倒在車子旁邊,當時我並不確定是否是我的車壓到鄧○涵,當天我開的自用小客車型號是賓士S320,如果我的車真的有壓到鄧○涵,她的肚子早就爆開了,我並沒有遺棄鄧○涵云云在卷(104 年度他字第5155號卷第9 頁、第11頁;105 年度偵緝字第1509號卷第20至21頁、第39頁;本院108 年度審交訴字第56號卷第49至50頁;本院交訴字卷一第55頁;本院交訴字卷二第69至71頁),是被告甲○○就其究係因何原因發現異狀、是否有感覺到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壓到任何人或物品、案發後其是否有下車查看、究係由誰將被害人鄧○涵送至醫院就診、其是否確有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輾壓被害人鄧○涵一節,前後陳述互有齟齬,已屬有疑而難遽採。

⑵被告甲○○固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我並沒有過失,我開車也沒

有傷害過人云云(本院交訴字卷二第73頁),惟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謂注意「車前」狀況,因一般人雙眼前方之視野通常相當寬廣及頭部經常自然擺動,並非僅能直視所謂「正前方」,而不及於「正前方之左、右兩側」,參以前揭規範之目的在提高汽車駕駛人之注意義務,以確保行車及交通安全,故在解釋上,前揭規定所稱「車前」狀況,自應包括汽車駕駛人自然擺動頭部時雙眼視野所及之「前方」包括「左、右兩側」人、車動態或道路狀況(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17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地點在桃園縣○○市○○路○○○路000巷○○號誌交岔路口,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按(103年度偵字第22158號卷第23頁),則被告甲○○由高榮路往高上路方向直行,至該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欲左轉高榮路190巷時,自應依上開規定,先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注意其自然擺動頭部時雙眼視野所及之「前方」包括「左、右兩側」人、車動態或道路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確認該巷口並無人車逗留後,再行續駛,而依案發當時天候晴朗、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按(103年度偵字第22158號卷第24頁),被告甲○○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其逕行左轉時並未留意該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是否有人車,逕由高榮路左轉進入高榮路190巷,以致甫滿2歲之被害人鄧○涵未及閃避而遭該車輛輾壓,堪認被告甲○○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被告甲○○辯稱其並無過失,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⑶況就被告甲○○確有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過失傷害被害人鄧○涵之

犯行,業經本院以104年度交易字第152號判決有期徒刑確定,且被告甲○○於該案警詢中自陳:我有於上開時、地,開車碰撞到鄧○涵並致其受傷,發生事故時我有感覺到後車輪有壓到對方,監視器錄影畫面中駕車左轉進入高榮路190巷口之自小客車駕駛是我本人,我承認我確實有開車壓到鄧○涵等語、於偵訊中自陳:我承認我有過失等語(103年度偵續字第22158號卷第4至5頁、第7至8頁、第48頁)、又於該案準備程序、審理中自陳:那時候我壓到小孩馬上停車,沒有報警,我承認我確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等語(本院104年度審交易卷第254號卷第75頁;本院104年度交易字第152號卷第70頁),若非被告甲○○確有違犯上開過失及確有肇事輾壓被害人鄧○涵一事,其自無可能於該案歷次偵訊、準備程序與審理中均坦認其駕駛行為確有過失並致被害人鄧○涵受有傷害乙情。是被告甲○○前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無足憑採。

⒌綜上所述,被告甲○○前揭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被告甲○○於本件車禍發生致被害人鄧○涵受有上開傷勢後,未即時報警或提供必要之救護,在未得被害人鄧○涵之法定代理人或親屬同意下,即逕自駕車離去,自應負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責,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黃秀燕被訴幫助甲○○肇事逃逸部分:㈠訊據被告黃秀燕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被告甲○○故意對兒童犯肇

事致人傷害逃逸犯行,辯稱:我認為我無罪,我懷疑鄧○涵是從門前花園下樓梯跌跌撞撞才會多數受傷,如果甲○○真的有撞到鄧○涵,她早就粉身碎骨了云云。惟查:

⒈被告甲○○確有於前開時間、地點,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而車輪

撞擊鄧○涵肇事後逃逸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被告黃秀燕確有於上開時、地,將受傷之被害人鄧○涵抱給證人鄧○湧時,向證人鄧○湧稱:「小孩子(即被害人鄧○涵)怎麼跌成這樣」等語,為被告黃秀燕多次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明確(107年度偵續字第16號第29頁;108年度審交訴字第56號卷第50頁;本院交訴字卷一第56頁),核與證人鄧○湧歷次於偵訊中證述:我到門外找鄧○涵時,黃秀燕就把鄧○涵抱給我,並跟我說「小孩子怎麼跌成這樣」等語(104年度他字第5155號卷第26頁;105年度偵緝字第1509號卷第38至39頁;107年度偵緝續字第1號卷第10頁),情節相符,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又被告黃秀燕於偵訊中自陳,當時之所以未向證人鄧○湧告知關於被害人鄧○涵係遭被告甲○○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撞擊乙情,係因被告黃秀燕當時認為鄧○涵僅係遭甲○○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壓到腳,而未壓到身體等語在卷(107年度偵續字第16號第29頁),足見被告黃秀燕對於被害人鄧○涵受傷確係因遭被告甲○○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撞擊所致一情主觀上為知悉。

⒉按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

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施以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而助成其結果發生者。是行為人對其幫助之行為與被幫助犯罪侵害法益之結果間有因果關係之認知,仍屬意為之,即得認有幫助犯罪之故意,要不因其所為非以助益犯罪之實行為唯一或主要目的而異其結果;且其所為之幫助行為,基於行為與侵害法益結果間之連帶關聯乃刑事客觀歸責之基本要件,固須與犯罪結果間有因果關聯,但不以具備直接因果關係為必要,舉凡予正犯以物質或精神上之助力,縱其於犯罪之進行並非不可或缺,或所提供之助益未具關鍵性影響,亦屬幫助犯罪之行為。是幫助犯之幫助行為,不限於物質上之助力,精神上之助力亦屬之。

⒊是揆諸前揭論述與上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3號判決

意旨,被告黃秀燕明知被害人鄧○涵確有遭被告甲○○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撞擊,且明知被告甲○○已為肇事行為之情況下,仍在證人鄧○湧出外尋找被害人鄧○涵時向證人鄧○湧謊稱:

「小孩子怎麼會跌成這樣」等語,致使證人鄧○湧案發當時誤認被害人鄧○涵係因跌倒始受有前開傷害,並誤以為被告甲○○並非致鄧○涵受傷之肇事者,以協助被告甲○○逕自駕車離開肇事現場,因而妨害本案肇事責任歸屬之釐清,足見被告黃秀燕確有幫助被告甲○○肇事逃逸之主觀犯意。又證人鄧○湧於偵訊中具結證稱:當時我確實以為鄧○涵是跌倒受傷,但因為我將鄧○涵抱回家之後,她全身都有傷,並哭鬧不停,我即將她送到壢新醫院掛急診,護士看到鄧○涵的傷勢,即稱鄧○涵的傷勢不可能是跌倒造成的,並不斷質疑我們是不是有對鄧○涵家暴,當時我也覺得很奇怪,所以我才會請余○彤去調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想要瞭解鄧○涵究竟是因何受傷等語明確(107年度偵緝續字第1號卷第10頁反面)。顯見被告黃秀燕明知被害人鄧○涵係遭被告甲○○撞擊所傷,卻於將被害人鄧○涵抱給證人鄧○湧時向鄧○湧稱:「小孩子怎麼會跌成這樣」云云,其所為之幫助行為確使被害人鄧○涵之法定代理人或親屬第一時間均誤以為被害人鄧○涵係因跌倒而受傷,而無從知悉被害人鄧○涵之傷勢實係因被告甲○○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肇事所致,而協助被告甲○○隱瞞其為肇事者之身分,直至證人鄧○湧將被害人鄧○涵送醫後,經為被害人鄧○涵診治之護士質疑被害人鄧○涵之傷害並非跌傷所致,被害人鄧○涵之法定代理人或親屬因而心生懷疑,並進一步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確認後,始知被告甲○○方為致使被害人鄧○涵受傷之肇事者。而使警方無法查知真正犯罪嫌疑人,並有礙肇事責任之釐清及被害人鄧○涵民事求償權之行使,其主觀上自有幫助被告甲○○遂行其肇事逃逸犯行之故意與幫助行為,至臻明確。

⒋至被告黃秀燕雖辯稱被害人係因下樓梯跌跌撞撞才會受傷,

而否認被害人鄧○涵確有遭被告甲○○撞擊云云,惟,被害人鄧○涵確係遭被告撞擊始致傷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觀諸如附表所示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筆錄暨附件擷取圖片可知,被害人鄧○涵於遭被告甲○○撞擊前,均不停於該巷道草叢邊遊走且行動自如,顯無何因下樓梯跌傷之狀,直至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駛入高榮路190 巷後,被害人鄧○涵始受傷摔倒在地一節,業已認定如前,則被告黃秀燕前開所辯,空言否認犯行,且與卷證證據相左,自難憑採。

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黃秀燕幫助被告甲○○肇事逃逸犯行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甲○○、黃秀燕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4 業經修正,於1

10 年5 月21日三讀通過,並經總統於110 年5 月2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000050241 號令公布,自110 年5 月3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4 係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規定:「(第一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項)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次修法係鑑於司法院釋字第

777 號解釋,認為過去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逃逸罪有關「肇事」要件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且現行刑度規定對情節輕微個案過苛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為使刑事法律責任更為明確,除將「肇事」之要件修正為「發生交通事故」,且縱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其逃逸者,亦予以處罰,課以交通事故當事人應停留在現場向傷者或警察等有關機關表明身分,並視現場情形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協助傷者就醫、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等責任,以免發生二次事故確保公眾交通安全及人身保障,並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復依法益侵害之結果,分別規定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另就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之情形,設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以兼顧個案情節輕重之適當處罰,並合於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

㈢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本件被告甲○○對於車禍事故之發生確

有過失責任,被告黃秀燕對被告甲○○肇事逃逸犯行亦有幫助行為,已如前述,而被害人鄧○涵因本件車禍事故係受有上述傷害,修正前應科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科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顯然修正後之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4 第1 項前段之規定。

二、又查本件被告甲○○於肇事後,雖有短暫停留現場查看被害人鄧○涵傷勢,卻在明知本件車禍事故未滿12歲之被害人鄧○涵已受有傷害之情形下,逕自離去,未報警處理或呼叫救護車,亦未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鄧○涵已獲得救護,並未於肇事時向被害人鄧○涵之法定代理人或親屬表明其為肇事者之身分,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甲○○所為應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及刑法第185 條之4 之成年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兒童受傷而逃逸罪,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黃秀燕對被告甲○○肇事逃逸犯行資以助力之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之4 之幫助成年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兒童受傷而逃逸罪。被告黃秀燕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肇事逃逸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為肇事逃逸罪之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駕駛自用小客車,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逕行左轉,致釀本件交通事故,使年幼之被害人鄧○涵因遭輾壓倒地後受有上開傷害,卻未報警或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亦無確認被害人鄧○涵是否已獲得救護、亦未向被害人鄧○涵之法定代理人或親屬於肇事時表明其為肇事者之身分,即逕自駕車離去,罔顧被害人鄧○涵生命、身體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安全之觀念;而被告黃秀燕為被告甲○○配偶,不僅未予歸勸、導正被告甲○○違法行止,反幫助被告甲○○肇事逃逸,被告甲○○、黃秀燕所為均屬非是;兼衡其等自偵查至本院審理期間陳述前後反覆不一、於本院審理中矢口否認犯行及迄至本院辯論終結時仍均未徵得告訴人余○彤諒解(本院交訴字卷二第75至76頁)之犯後態度、被告甲○○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104 年他字卷第5155號卷第4 頁)、被告黃秀燕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退休並無收入之生活狀況(本院交訴字第54號卷一第168 頁)、犯罪手段、所生危害情節,及被害人鄧○涵經鑑定後認並無重傷,惟因其受傷年齡為2 周歲左右,後續仍會殘餘生長發育問題,造成長短腳或X型腿之併發症,且迄至104 年4 月6

日,被害人鄧○涵外觀上有明顯膝外翻變形(X型腿),左腳比右腳長約0.7 公分,估計未來被害人鄧○涵之長短腳差異應在3 公分內等節,此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辦理司法機關委託鑑定案件意見書在卷可按(本院104 年度交易字卷第45頁),及告訴人余○彤之量刑意見(本院交訴字卷二第75至76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黃秀燕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秀燕於本案肇事後,將被害人鄧○涵抱起察看傷勢,適被害人鄧○涵之祖父鄧○湧外出找尋被害人鄧○涵,被告黃秀燕明知被害人鄧○涵極可能係遭被告甲○○駕車壓傷,竟基於使人犯隱蔽之犯意,隨即將被害人鄧○涵交予其祖父鄧○湧,並向其稱「小孩子怎麼跌成這樣」,使鄧○湧誤以為被害人鄧○涵係自行跌倒受傷,而未當場追究甲○○之肇事責任。因認被告黃秀燕涉犯刑法第164 條第1 項使犯人隱蔽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叁、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乃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

務經嚴格之證明,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證據能力,進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然若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存在,是以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仍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則無罪之判決書無庸就所持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加以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黃秀燕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黃秀燕於偵查所為之供述、證人鄧○湧之證述、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壢新醫院107 年7 月2 日壢新醫字第2018060111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與兒童少年保護及高風險家庭通報表等件,為其論據。訊據被告黃秀燕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怎麼會變這樣,我認為我沒有犯罪,當時我在車上,被告甲○○跟我說感覺後輪有壓到東西,後來我下車看到被害人鄧○涵倒在地上,我就把小孩抱起來,因為我知道那是我鄰居家的小孩,小孩的阿公就下來找,我想這是小孩跌跌撞撞跌倒,有很多處擦傷,臉也有擦傷等語(本院交訴字卷二第70至71頁)。

伍、經查,被告甲○○確有於上開時間、地點,為上開肇事逃逸犯行,已經本院認定如前。就被告黃秀燕部分,前開公訴意旨應予探究者即為:被告黃秀燕所為,是否構成隱匿犯人之犯行?

一、按刑法第164 條第1 項所定之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罪,所欲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刑事司法之搜捕權,故刑法第164 條第1項所謂「使犯人隱避」,乃指以藏匿以外使犯人隱蔽逃避之方法,以走避偵查機關追捕之行為,例如指引逃亡路線、資助逃亡費用等類同於「藏匿人犯」而足使犯人脫離偵查機關搜捕範圍,或使偵查機關不明犯人之所在,致難以搜捕犯人之行為,此參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3518號判例「使犯人隱避罪以明知其為犯人而使之隱避為條件,所謂使之隱避,必須有指使或風示隱避之意旨始屬相當」益明(另參照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197號、77年度台非字第10號判決要旨)。

二、被告黃秀燕固於明知被告甲○○所涉肇事逃逸一案涉有重嫌,此觀被告黃秀燕於偵訊中稱:我之所以當時沒有跟鄧○湧說鄧○涵被撞到的事情,是因為我覺得可能只是壓到腳,沒有壓到身體等語明確(107 年度偵續字第16號第29頁),惟其仍向鄧○湧稱:「小孩怎麼跌成這樣」,然被告黃秀燕尚非就被告甲○○當時之行蹤,故為不實陳報或隱瞞不報而詐偽、誤導偵查中機關,亦非提供處所而使窩藏隱匿,不易發覺,復無以藏匿以外之方法,使被告甲○○隱蔽逃避,自難評價為係對犯人有指使或風示隱避之行為,依刑法第164 條第1 項犯罪構成要件及最高法院判例、判決要旨,被告上開行為,尚在刑法第164 條第1 項後段文義射程之外,與該條「使之隱避」之構成要件行為有間,自難以該罪相繩。是被告黃秀燕對鄧○湧為不實供述之行為,既與刑法第164 條第1 項後段「使人犯隱避」之構成要件不符,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何使犯罪行為人隱避之犯行,依前開法條、判例意旨,自應諭知其無罪之判決。

三、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為之舉證,尚無從使本院獲致被告黃秀燕確有為起訴書所載使犯人隱蔽犯行之超越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是檢察官認被告黃秀燕涉犯本件使犯人隱蔽罪所提出之證據或指出之證明方法,其訴訟上之證明,顯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所示,自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是前揭公訴意旨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上開使犯人隱蔽罪部分與上開被告黃秀燕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2項、第185條之4第1項、第4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弘捷、錢明婉、賴瀅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洪瑋嬬法 官 陳愷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世揚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表:「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筆錄檔案名稱 勘驗結果 影片.mp4 (勘驗開始) 一、檔案名稱:影片.mp4(全長7分23秒) 二、勘驗內容如下:畫面開始:畫面為一住宅停車場,勘驗影片畫面分為兩格,右格為主要畫面,勘驗內容以此為主,右格畫面中央為停車場,停有三輛汽車,畫面上方為車道,右格畫面下方載有日期及時間0000-00-00 00:32:19。於檔案時間00:00:06(即畫面時間2014年6 月26日15時32分23秒,以下僅列畫面時間)一名幼童獨自由右格畫面左上方車道走出,繼續直行往車道走去,於畫面時間15時32分39秒在右格畫面上方車道逗留,隨後可見該幼童站在該處頭部時有擺動,但身體被其他物品擋住。(見附件圖一至圖二)於畫面時間15時34分41秒,幼童轉身往畫面左方稍微移動,幼童的頭部被物品擋住,無法明顯從鏡頭看到位置,但由動作可判斷幼童所在位置。於畫面時間15時35分17秒,幼童慢慢往畫面左方車道方向走,隨後被遮蔽物擋住,於畫面時間15時35時46秒幼童又轉身往畫面右方車道方向走去,隨後孩童的視角又被物品擋住,依稀可見孩童在車道徘徊。(見附件圖三至圖四)於畫面時間15時36分06秒,右格畫面左下方有一名男子走出,隨後又走回畫面左方離開鏡頭。於畫面時間15時36分15秒,一輛自小客車自右格畫面右方馬路左轉駛入畫面上方之車道,駛經車道過程駕駛及後座乘客均有往車後方查看,於畫面時間15時36分26秒,該自小客車方停止在右格畫面左上方的車道上,於畫面時間15時36分32秒,一名女子(下稱甲女)自小客車右側走出往右方車道走,於畫面時間15時36分33秒,一名男子(下稱乙男)自小客車駕駛座方向走出,亦往車道右方走去,由畫面可見甲女小跑步至畫面車道中央,隨後彎腰往前抱起幼童,隨後轉身慢慢走回自小客車方向,之後甲女站在自小客車副駕駛座後方位置,與乙男兩人間比手畫腳似有對話。(見附件圖五至圖十三)於畫面時間15時36分59秒,甲女往畫面左方車道方向走去,離開畫面。於畫面時間15時37分03秒乙男也往畫面左方車道方向走去,離開畫面。(見附件圖十四)(勘驗結束)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