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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交上訴字第 6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上訴字第60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瑞明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交訴字第54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9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朱瑞明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朱瑞明於民國109 年10月9 日下午3 時6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ALARCON JENEBETH COSINDAD(中文名:珍妮,下稱珍妮),自桃園市○○區○道0 號71公里處往北行駛至國道1 號71公里800公尺處,原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國道直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竟疏未注意,因操作不當失控自外側路肩橫向變換車道撞擊同向行駛中線車道由詹双全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97-AU)自用半聯結車,珍妮未繫安全帶而自後方玻璃窗摔落至車外,經送醫急救後,於同日下午5 時28分許傷重不治死亡。朱瑞明肇事後,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肇事者前,向據報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主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均表示沒意見(見原審卷第74頁至第75頁),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24頁至第127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並無明顯之瑕疵,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關聯性,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均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認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見相卷第87頁至第90頁、第91頁至第92頁、第247頁至第250頁、原審卷第57頁至第60頁、第69頁至第72頁、第73頁至第76頁、本院卷第128頁),核與證人詹双全、黃坤忠、詹冠霖、郭翠蓮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相卷第93頁至第95頁、第247頁至第250頁、第97頁至第101頁、第247頁至第250頁、第103頁至第105頁、第107頁至第113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駕、車籍資料(含駕駛執照、行車執照等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救護紀錄表、職務報告、行車紀錄畫面、肇事現場暨車損蒐證照片、相驗筆錄、相驗照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楊梅分隊珍妮車禍死亡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勘察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相卷第69頁、第161頁至第167頁、第125頁、第127頁至第128頁、第129頁至第133頁、第169頁、第171頁至第173頁、第181頁至第185頁、第187頁、第243頁、第247頁至第250頁、第255頁至第263頁、第283頁至第285頁、第323頁、第387頁至第391頁、第327頁至第335頁、第337頁至第377頁),堪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即與事實相符,可以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又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8條第1 項第6 款,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此為汽車駕駛人應盡之注意義務。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國道直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因操作不當失控自外側路肩橫向變換車道撞擊同向行駛中線車道由詹双全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97-AU)自用半聯結車,珍妮亦未繫安全帶,因而自後方玻璃窗摔落至車外死亡,是被告於駕駛汽車時,即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於變換車道時,並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且讓直行車先行,以致肇事,自有未盡注意義務之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珍妮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楊梅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見相卷第143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參、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過失致死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本件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外,另違反同法第98條第1 項第6 款,以及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等注意義務,原審僅認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尚有未合。㈡原判決未審酌被害人未繫安全帶之與有過失情節,亦有未恰。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固無理由(詳後三、四所述),惟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忽交通安全之過失情節,未善盡注意義務,肇致本案車禍,因而使被害人受有前開傷勢,並傷重不治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無以彌復之傷痛,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認,態度尚佳,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然被害人家屬已先領取死亡保險金100萬元,尚餘100萬元待其他請求權人之資料補齊後賠付(見本院卷第89頁之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損害已稍獲填補,且被害人未繫安全帶而與有過失,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再衡及本院雖認定被告另有前開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間隔距離及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在過失程度之量刑因子上較不利於被告但因本院亦認被害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屬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一消一長之情況下,仍維持原審判決之刑度,而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完全肇事責任,且造成被害人死亡之嚴重結果,迄未積極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或先予部分合理賠償,亦未得到被害人家屬之諒解。為使被告認知其行為所造成損害之嚴重性及對自己犯行產生警惕之必要,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之刑),難生矯治之效,並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尚屬過輕等語。

四、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8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就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既已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客觀上尚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之濫用,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參以本案被害人家屬已先領取死亡保險金100萬元,尚餘100萬元待其他請求權人之資料補齊後賠付,損害已獲部分填補,而本案被害人亦未繫安全帶之與有過失,是檢察官所具上訴意旨,已為原判決量刑時所審酌,檢察官亦未提供其他新事項供裁量,上訴為無理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皓文起公訴,檢察官謝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吳祚丞法 官 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建甫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