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上訴字第7號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桂松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交訴字第19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字第1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為綜合判斷,以不能證明被告廖桂松犯公訴意旨所指肇事逃逸罪為由,就此部分諭知被告無罪,已詳敘其證據取捨之理由,且不悖論理及經驗法則,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第3至4頁「理由」欄「貳、無罪部分」(即被告被訴涉犯肇事逃逸罪部分)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至於被告另犯過失傷害罪部分,經原審判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檢察官及被告均未上訴,是此部分業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併此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24日上午9時49分許,騎乘號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沿基隆市信義區信六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信六路與義二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欲左轉彎,適告訴人騎乘號牌071-GFH號檔車(下稱「告訴人機車」)沿義二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至同一交岔路口,惟被告尚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逕行左轉,且疏未暫停讓直行之告訴人先行,亦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貿然左轉至告訴人左側,因而擦撞告訴人所騎乘檔車之左後腳踏桿,嗣又減速並繞至告訴人右側,再擦撞告訴人機車右後視鏡,致告訴人剎車、頭部向前撞擊其機車把手橫桿,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前額挫傷及腦震盪傷害之事實,為原判決所肯認,並有卷附證據可資佐證。是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傷,具有過失。㈡按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或修正後「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之成立,在主觀上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進而決意擅自逃離發生交通事故現場,為其要件。而此所謂「認識」,並不以行為人「明知」致人死傷事實之確定(直接)故意為必要,祇須行為人預見因發生交通事故而有致人死傷之結果,仍執意逃逸,亦即有不確定(間接)故意,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75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原審勘驗案發現場之道路監視錄影,可見被告機車左轉後,曾在告訴人機車左側並行,嗣減速繞至告訴人機車右側,且在此期間短暫剎車數次,俟兩車停頓後,被告又繼續直行等情,足認被告有察覺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並曾短暫煞車數次,甚至停車,卻未進一步向告訴人確認有無受傷即逕自騎走。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雖辯稱:我覺得我跟告訴人機車只有後視鏡互相撞到,雙方機車都沒有倒,我沒有看到告訴人撞到把手,告訴人只是騎到路邊停下來、坐在車上,我有停下來看一下,告訴人看起來沒怎樣,我才騎機車離開等語。然雙方機車既已發生碰撞,告訴人並將機車騎至路邊停車、坐在車上,應可預見告訴人可能因碰撞而受傷,被告卻在未與告訴人交談確認之狀況下,即逕自騎車離開,自有肇事逃逸之不確定(間接)故意。㈢綜上,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71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敍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64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查原審經綜合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陳佳宏之證述、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告訴人車損照片、道路監視錄影截圖及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等卷內證據,並經當庭播放前揭現場監視錄影光碟所示本件車禍之經過情形比對(見原審卷第116頁)後,認被告騎乘機車,沿基隆市信義區信六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在騎至信六路與義二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彎時,有尚未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逕行左轉,且在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暫停讓直行之告訴人機車先行,亦未注意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因而擦撞告訴人機車,致告訴人因剎車時,其頭部向前撞擊機車把手橫桿,受有頭部外傷併前額挫傷及腦震盪之傷害,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並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過失傷害之犯行固堪認定。惟①告訴人之機車在與被告機車擦撞過程中,並未見其車身有明顯搖晃、傾斜或倒地之狀況,告訴人所指其機車之車損亦僅係左後腳踏桿鬆動,外觀則無受損痕跡,足認雙方機車擦撞之力道不大;②依告訴人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之指訴,其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既係配戴有護目鏡之安全帽,又未與被告交談,被告自難以發現告訴人受有前額挫傷或腦震盪之傷害,且兩車擦撞之力道不大,被告亦未必可預見告訴人會因安全帽撞擊自己機車之把手橫桿而受傷;③告訴人在雙方機車擦撞後,雖將其機車騎至路邊停車,然告訴人既頭戴安全帽、外觀復無明顯異狀,且一般人在行駛中如發生擦撞,縱未受傷,亦可能因驚嚇或為檢視車損而暫靠路邊停車,自無從僅因告訴人將其機車停靠路邊之舉動,即逕認被告已預見告訴人受有傷害。再參被告在告訴人將其機車騎至路邊,並停在該處時,亦跟隨騎至路邊觀察。堪認被告辯稱其感覺自己機車與告訴人機車只有後視鏡互相撞到,雙方機車都沒有倒,亦未看到告訴人撞到其機車把手,且告訴人只是將車騎至路邊、停下來坐在車上,經其暫停觀看一下,認為告訴人看起來沒怎樣,才騎車離開等語,核與常情相符,無從據此認定被告在主觀上確有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直接或間接故意。至於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及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等證據資料,僅能證明案發時被告與告訴人之行車方向、天候路況及告訴人於案發後之傷勢,均無法據以推論被告係知悉或已預見告訴人受傷後,仍逕行騎車離開現場,而有肇事逃逸罪之主觀犯意。因認依本件卷內事證,尚無法證明被告在主觀上係明知或預見自己肇事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則被告縱於肇事後,僅稍為前揭停留及觀察之舉,嗣即繼續騎車離開現場,並未停留於現場或報警、電召救護車救助告訴人,仍與肇事逃逸罪之構成要件未合;檢察官就被告所涉肇事逃逸罪嫌,所提出之證據,在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在主觀上確有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意,即仍存有合理之可疑,爰就被告所涉肇事逃逸罪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已詳為說明其認定之依據。經核原判決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至雙方機車雖發生擦撞,告訴人並騎至路旁停車、坐在車上,然尚難據此推認被告主觀上必可預見告訴人可能因雙方機車擦撞而受傷,縱被告當時未向告訴人確認有無受傷,即逕自離開現場,亦難執此逕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斷。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原審已詳予斟酌之證據,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逕為相異評價,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宜愔提起上訴,由檢察官王亞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法 官 陳勇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邱紹銓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訴字第19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桂松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段000號居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送達處
所)上列被告因交通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廖桂松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被訴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部分,無罪。
事 實廖桂松於民國109年12月24日上午9時49分左右,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基隆市信義區信六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信六路與義二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欲左轉彎,適陳佳宏騎乘車號000-000號檔車沿義二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至同一交岔路口,惟廖桂松尚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逕行左轉,且疏未暫停讓直行之陳佳宏先行,亦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貿然左轉至陳佳宏左側,因而擦撞陳佳宏所騎乘檔車之左後腳踏桿,嗣廖桂松減速繞至陳佳宏右側,又擦撞陳佳宏之右後視鏡,致陳佳宏剎車頭部向前撞擊把手橫桿,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前額挫傷及腦震盪之傷害。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廖桂松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罪,且前揭事實,業經告訴人陳佳宏於偵查中證述屬實,並有道路監視錄影截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案發後現場照片及告訴人騎乘之檔車照片可以證明;另本院當庭勘驗卷附道路監視錄影,亦顯示告訴人左轉彎與被告並行後曾短暫剎車數次,俟兩車均停頓後,被告始再騎乘機車離開(見本院卷第116頁),足認兩車確實有發生擦撞。又告訴人於本案車禍發生後1個小時內之109年12月24日上午10時35分前往三軍總醫院附設基隆民眾診療服務處急診就醫,經醫師診斷受有頭部外傷併前額挫傷及腦震盪之傷害,後續告訴人於109年12月31日、110年1月21日及110年3月4日均因相同事由回診,此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紀錄單可以證明(見110年度偵字第1023號卷第11頁、本院卷第65至77頁),亦足認告訴人已因本案車禍而受有傷害。是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5款等規定,尚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逕行左轉,且在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暫停讓直行之告訴人先行,亦未注意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因而擦撞告訴人騎乘之檔車,致告訴人因剎車而受有傷害,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並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本院審酌被告年事已高,騎乘機車上路本應謹慎小心,卻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前額挫傷及腦震盪之傷害,且被告稍事停車查看即離開現場,嗣因告訴人報警處理,警方調閱道路監視錄影始循線查獲被告,耗費司法資源;惟被告之過失程度及兩車擦撞情形均非嚴重,且依告訴人目前之病歷資料,亦不足以認定告訴人有因本案車禍所受傷害而遺留其他後遺症,故因本案犯罪所生之損害應非重大;而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實際遭受之財產上損害為新臺幣(下同)9,500元(見本院卷第46頁),卻因未知之後遺症向被告求償15萬元(見本院卷第113頁),致雙方迄未能調解成立;兼衡被告已退休之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無前科之素行及告訴人對於本案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被告於109年12月24日上午9時49分許,在基隆市信義區信六路與義二路路口與告訴人發生車禍後,明知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告訴人受傷,竟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報警處理或留在現場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或呼叫救護車,逕自駕車駛離現場逃逸,嗣經警調閱道路監視錄影始循線查獲被告,因認被告涉犯110年5月28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所定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檢察官認為被告涉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告訴人車損照片、道路監視錄影、道路監視錄影截圖及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等為論據。惟查:㈠本院勘驗案發時之道路監視錄影,只見被告左轉後,曾在告
訴人左側並行,之後才減速繞至告訴人右側,期間被告曾短暫剎車數次,俟兩車停頓後,被告又繼續直行等情(見本院卷第116頁),未見兩車有明顯車身搖晃、傾斜或倒地之狀況,而告訴人指訴之車損也只有左後腳踏桿鬆動,外觀並無受損痕跡(見110年度偵字第1023號卷第23頁),足認兩車擦撞之力道不大。
㈡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指訴:我剎車之後,安全帽
額頭前方的護目鏡往前撞到把手平衡桿,當時我騎到旁邊停下來,要叫住被告的時候,被告看了我一眼就離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110年度偵字第1023號卷第8頁),則告訴人既係配戴有護目鏡之安全帽,又未與被告交談,被告自難以發現告訴人受有前額挫傷或腦震盪之傷害,且兩車擦撞之力道不大,被告亦未必可預見告訴人會因安全帽撞擊把手橫桿而受有傷害。
㈢告訴人於兩車擦撞後雖在路邊停下,然告訴人頭戴安全帽、
外觀無明顯異狀,且一般人於行駛中發生擦撞,縱未受傷,亦可能因驚嚇或為檢視車損而靠邊停車,故無法僅因告訴人停靠路邊,即逕認被告已預見告訴人受有傷害。從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辯稱:我覺得我跟告訴人只有後視鏡互相撞到,雙方機車都沒有倒,我沒有看到告訴人撞到把手,告訴人只是騎到路邊停下來坐在車上,我有停下來看一下,告訴人看起來沒怎樣,我才騎機車離開等語,核與常情相符,尚無法認定被告主觀上有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㈣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現場照片及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只能證明案發時被告與告訴人之行進方向、天候路況及告訴人於案發後之傷勢,均無法用以推論被告係知悉或已預見告訴人受有傷害後,仍騎乘機車離開現場。
㈤綜上所述,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具
有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犯意,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規定及無罪推定原則,應諭知被告被訴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部分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宜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鄭虹真
法 官 陳怡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福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