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上訴字第9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鄭宥泉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訴字第6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211號、110年度偵字第75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鄭宥泉於民國110年2月26日20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八里區中山路1段往林口方向行駛,在新北市八里區中山路1段225號前路旁臨時停車,本應注意駕駛人於汽車臨時停車,自駕駛座向外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車旁往來之車輛或行人,並應讓其先行,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開啟駕駛座車門欲下車,適同向後方無駕駛執照之戴○聿(94年次,未滿18歲之少年)騎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閃避不及,撞擊鄭宥泉車輛駕駛座車門倒地,致戴○聿人車滑行至對向車道,再遭對向張覺文(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撞擊,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及顱內硬腦膜下腔出血、臉部挫傷、顏面骨眼窩及顴頰骨多處骨折、胸部挫傷併右側肋骨骨折及氣血胸、兩側肺挫傷併呼吸衰竭、肝臟撕裂傷、創傷性橫紋肌溶解症、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經送淡水馬偕紀念醫院救治,於110年3月11日9時33分許,因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鄭宥泉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員警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戴○聿之父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上訴人即被告鄭宥泉雖爭執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之證據能力。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20
3 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不包括同法第202 條囑託個人鑑定時應命鑑定人於鑑定前具結之規定);其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得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之。而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第20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至於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既經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同法第206 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自是屬於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稱「法律有規定者」而得作為證據之情形,為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卷附之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係檢察官於偵查中選任囑託新北市政府交通裁決處鑑定本件交通過失致死之肇事原因;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則係原審受命法官於審判中選任囑託新北市政府交通局鑑定覆議本件肇事原因及責任歸屬(見110偵7211卷第155頁,原審110審交訴55卷第59頁),揆諸前開規定,屬傳聞證據之例外,具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其他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檢察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㈢、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且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0年2月26日20時10分許,駕駛前開車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八里區中山路1段往林口方向行駛,並在同市區中山路1段225號前道路臨時停車後,自駕駛座向外開啟車門,同向後方被害人戴○聿所騎乘之前開車號普通重型機車撞擊其自用小客車駕駛座車門後,人車倒地滑行至對向車道,遭對向張覺文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撞擊,被害人送醫不治死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人於死犯行,辯稱:我臨時停車,車門全開後過7秒,被害人無照駕駛,沒有注意前方才撞上我的車門,我沒有過失等語(見本院卷第86、116頁)。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上揭時間許,駕駛前開車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八里區中山路1段往林口方向行駛,並在同市區中山路1段225號前道路臨時停車後,自駕駛座向外開啟車門,同向後方被害人所騎乘之前開車號普通重型機車撞擊其自用小客車駕駛座車門後,人車倒地滑行至對向車道,遭對向張覺文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撞擊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110相162卷第17、19至22、145至146頁,110偵7211卷第149至151頁,原審110交訴6第35、42頁,本院卷第86、116頁),核與證人張覺文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見110相165卷第
23、25至27、146至146頁,110偵7211卷第149至151頁)大致相符,並有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草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車輛照片、現場監視器影像檔案及張覺文機車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暨翻拍照片、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佐(見100相165卷第63至70、79至101頁,110偵7211卷第149至151頁,檔案光碟另置110相165卷之光碟存放袋)。又被害人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旋即送往淡水馬偕紀念醫院急診就醫,經診斷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及顱內硬腦膜下腔出血、臉部挫傷、顏面骨眼窩及顴頰骨多處骨折、胸部挫傷併右側肋骨骨折及氣血胸、兩側肺挫傷併呼吸衰竭、肝臟撕裂傷、創傷性橫紋肌溶解症、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同日入該院外科暨神經重症加護病房,同年3月8日接受開顱減壓手術並持續積極救治,病況仍垂危,於同年3月11日因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一情,亦有淡水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附卷可稽(見110相165卷第
35、71至77、139頁,110偵7211卷第99至107頁)。上揭事實,洵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何過失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查:⒈按汽車停車,向外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
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5款定有明文。被告既為汽車駕駛人,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而依卷附之現場監視器影像檔案、張覺文機車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暨檢察官勘驗筆錄顯示,被告之自用小客車原係貼著路面邊線停車,左側車輪在路面邊線上,於畫面時間1分30秒時,因有小貨車要倒車入庫,將自小客車往左跨出路面邊線停車,並於畫面時間2分57秒,開啟駕駛座旁車門,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於畫面時間3分3秒撞擊被告自用小客車開啟之車門,人車倒地並滑行至對向車道,遭張覺文車輛撞擊一節,此有檢察官勘驗筆錄、上開影像光碟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110相165卷第79至93、95至101頁,110偵7211卷第149至151頁),固可認被告自用小客車駕駛座車門開啟後6秒,同向後方之被害人機車始撞擊被告自用小客車之車門甚明。然依前開規定,汽車於道路臨時停車或停車,路權歸屬於行進中之車輛、行人,汽車駕駛人在開啟或關閉車門之過程,應隨時注意行進中之車輛、行人,並禮讓車輛、行人先行,而本件被害人騎乘機車沿新北市八里區中山路1段往林口方向行駛,係屬行進中之車輛,被告係臨時停車,則其開啟車門之過程,自應禮讓被害人先行,並採取適當之避讓措施。觀諸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我將車子停在路邊,打算開左前車門下車,開車門前有查看後照鏡,未發現有車輛我個人判斷安全下就使用兩段式關左前車門,在第一段開車門尚未有車輛,在我左前車門全部打開後,被害人機車與我同向從左側撞上等語(見110相165卷第20頁),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我門已經打開7秒他還撞上來,我人要出來拿口罩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顯見被告在開啟車門後,確實未注意同向後方行進中之被害人機車駛來,並採取適當之避讓措施,而依肇事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物、無缺陷、視距良好等客觀情況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因疏未注意後方來車,即貿然開啟車門而肇禍,自應負過失責任。參以,經檢察官、原審先後送新北市交通裁決處、北市政府交通局就本件車禍肇事原因及責任歸屬鑑定、覆議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停車開啟車門時未注意車道上行駛中之車輛,為肇事原因,有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附卷足參(見110偵7211卷第163至165頁,原審110審交訴55卷第65至66頁)。從而,被告確有上開過失行為,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以認定。⒉被告辯稱:車門開啟已超過7秒,被害人未注意車前狀況,車
速過快才撞上我車門等語。惟本件路權歸屬行進中之被害人機車,業如前述,且經送鑑定、鑑定覆議結果,被害人騎乘機車,並無肇事因素,亦有前開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可佐,已難認被害人有何肇事因素可言。從而,被告前開置辯,已無足採。
⒊被告雖質以:鑑定、覆議機關未就被害人與我的車子距離、
被害人車速鑑定,鑑定不可採等語,惟本件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停車開啟車門時確有前述未注意車道上行駛中車輛之過失,被害人並無肇事因素,業經認定如前。且綜觀本案事證,亦無證據證明被害人騎乘機車有超速之情事,從而,上開鑑定意見書、覆議鑑定意見書未研判被害人車速,進而推斷兩車距離一節,並無不當而顯不可採之情形。被告前開所辯,亦不足採。
㈢、又被害人係94年次,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未考領駕駛執照,固屬無照駕駛一節,此觀諸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記載甚明。然道路交通違規之行政處罰與刑事責任應予分離認定,非必「行政違規行為即有過失」,應考量「違規是否為肇事原因」,意即違規行為與肇事是否有因果關係,方得據為認定過失之據,不得單純以行為人未考領適當之駕駛執照即論以有過失。查被害人騎乘機車行經肇事路段,係因被告臨時停車未注意後方來車而開啟車門,致令其閃煞不及而撞擊被告自用小客車左側車門,被害人並無任何肇事因素,已如前述。是尚無從僅以被害人為無照駕駛,遽認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具有過失。被告辯謂:被害人無照駕駛有疏失一節,顯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不足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死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警方到場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向有偵查機關權限之員警自首,承認其肇事而願接受裁判一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紙在卷可稽(見110偵7211卷第113頁),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而貿然開啟車門肇生事故,致被害人枉送寶貴生命,並造成被害人家屬蒙受痛失至愛親人難以抹滅之創傷及無法彌補之傷痛,犯罪所生損害非輕,行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考量被告雖有意與告訴人商談和解事宜,然因雙方就和解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迄今未能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素行、就本件車禍之過失程度、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已婚、育有2名子女、無家人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111交訴6卷第43頁),及犯罪手段、所生損害、被害人無照駕駛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㈡、被告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謂以:被害人無照駕駛,未注意前方,才肇致本件車禍發生,我沒有過失,縱使認為我有過失,被害人才是車禍主因,原審量刑過重等語。本院查:
⒈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前述停車開啟車門時未注
意車道上行駛中車輛之過失,被害人並無肇事因素,業經認定如前述,其所辯各節亦經本院一一指駁如前。被告執此否認過失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
⒉被告上訴謂以:原審量刑過重一節,本院查:
⑴、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
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第7033號判例、103年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審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其量刑基礎,且敘明係審酌
各項情狀,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未逾越法定刑度。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停車開啟駕駛座旁之車門時未注意車道上行駛中之車輛,致使騎乘機車行進中之被害人閃煞不及,撞擊被告自用小客車開啟之車門,人車倒地滑行至對向車道,遭張覺文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撞擊,而受有前述傷勢,復因上開傷勢而多重器官衰竭不治死亡;又被告於原審時雖坦承犯行,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復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及其年齡、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形,因認原審量處有期徒刑8月,於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之法定刑度整體觀之,堪認適當。綜此而論,自難認原審量刑失當,有應予撤銷而改判較輕之刑之理由。⒊被告上訴另謂以:我要求簡易判決,緩刑也沒有關係等語(
見本院卷第86頁)。查,被告本件犯行,雖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然審酌被告之過失行為,致被害人枉送寶貴生命,造成被害人家屬蒙受痛失至愛親人難以抹滅之創傷及無法彌補之傷痛,犯罪所生損害非輕,且迄今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復於本院審理時推諉卸責,未能體諒被害人家屬喪失至親之痛,難認其有因經本案偵、審程序而有悛悔之實意,綜上,本件被告犯行認不宜以宣告緩刑。
㈢、綜此而論,自難認原審量刑失當,有應予撤銷而改判較輕之刑之理由。從而,本件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中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建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許文章法 官 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彧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