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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交上訴字第 9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上訴字第93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俞添鴻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11年2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729號、109年度偵緝字第15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08年12月4日下午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艋舺公園(下稱艋舺公園)內,因遭丙○○催討其所積欠之款項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攻擊丙○○頭部,並接續以其所持之拐杖毆打丙○○之手部及腿部,致丙○○受有右額疼痛、右肘瘀青4.52公分、左上臂瘀青53公分,及左大腿微瘀青7.53公分等傷害。

二、乙○○於109年4月1日上午8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0段內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路0段000之0號前,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靠右欲變換至外側車道,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之二名兒童,沿同向外側車道行駛時閃避不及,乙○○駕駛之上開車輛右側車身與甲○○騎乘之機車左前車頭發生擦撞,致甲○○受有左側膝部挫擦傷、左側大腿挫傷、右側足部挫擦傷及右側手部挫傷等傷害(甲○○騎乘之機車搭載之二名兒童無證據證明受有傷害)。詎乙○○於事故發生後,可以預見甲○○可能因此事故受有傷害,其應隨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逕行離開肇事現場,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或施以救助,逕自駕車駛離現場,經現場其他用路人駕車追躡,方勸令乙○○返回事故現場候警處理,並查悉上情。

三、案經丙○○、甲○○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等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與被告乙○○(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93至

96、115至118頁),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一)犯罪事實欄部分:

1、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92、93、120頁),核與告訴人丙○○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一致(臺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7119號偵查卷,下稱偵7119卷,第11至12、77至78頁;原審110年度交訴字第3號卷,下稱原審交訴卷,第327至329頁),並有證人即案發當時在場之謝恭來於警詢、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偵7119卷第23至24頁,原審交訴卷第331至332頁),此外,復有告訴人丙○○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偵7119卷第17至18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7119卷第19至21、25至27頁)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證據相符。

2、至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否認此部分傷害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曾辯稱:係告訴人丙○○打我,我是殘障人士站不穩怎麼會打他,謝恭來拿著拐杖站在後面,卻說是我拿拐杖打丙○○云云,惟查:

⑴依告訴人丙○○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指證稱:我於108年

12月4日在艋舺公園跟被告討他欠我的錢,結果被告惱羞成怒,徒手攻擊我的頭部,用拐杖打我的手跟腿,我倒在地上後被告仍繼續打我,我的頭跟腳都有受傷,右手肘、左上手臂的傷可能是與被告拉扯、跌倒造成等語(偵7119卷第12、77頁,原審交訴卷第327、328頁),則告訴人丙○○就其與被告間因金錢糾紛,嗣遭被告以徒手毆打頭部,再持拐杖攻擊之方式傷害各節,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內容甚為具體且前後一致之指述,針對主要情節與事件歷程俱無齟齬矛盾之處。

⑵又證人謝恭來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稱:丙○○與被告見面後

就開始吵架,然後被告就開始打丙○○,被告一開始是抓住丙○○的頭髮並往她頭部攻擊,之後再用拐杖攻擊丙○○。我看到被告打丙○○的頭跟腳,丙○○倒在地上等語(偵7119卷第24頁,原審交訴卷第311至332頁),亦核與前開丙○○指證遭因與被告發生爭執後,遭被告先徒手攻擊告訴人丙○○頭部,其後再持拐杖攻擊告訴人丙○○之過程,殊無二致,堪認被告於上開時、地有徒手攻擊告訴人丙○○頭部,其後再持拐杖攻擊丙○○之傷害行為,誠非子虛。

⑶再告訴人丙○○於事發後之108年12月13日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陽明院區驗傷,經診斷受有右額疼痛、右肘瘀青4.52公分、左上臂瘀青53公分,及左大腿微瘀青7.53公分等傷害(偵7119卷第17至18頁),亦核與告訴人丙○○證述遭被告徒手毆打頭部、持拐杖毆打所造成之受傷部位、傷勢情況無違;甚且細繹診斷證明書上記載左大腿微瘀青7.5公分乘3公分傷勢,還特別以括弧註記「(退色)」,此與一般人肌肉遭棍棒毆傷(非嚴重開放性傷口)後,其傷勢之發展相符(瘀青慢慢消退),足見告訴人丙○○所受前開傷勢,應係其與被告肢體衝突過程中造成,誠無疑義。被告前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為據,被告此部分所犯傷害犯行明確,堪以認定。

(二)犯罪事實欄部分:

1、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臺北地檢109年度偵緝字第1566號偵查卷,下稱偵緝1566卷,第60至61頁;原審交訴卷第146、244、326頁;本院卷第92、93、119、12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一致(臺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3729號偵查卷,下稱偵13729卷,第19至21、3

5、87至88頁);此外,復有車號0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13729卷第17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13729卷第29、31頁)、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偵13729卷第33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偵13729卷第37、39頁)、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偵13729卷第45、47頁)、交通事故照片(偵13729卷第49至55頁)、M3監理車籍資料查詢(偵13729卷第59頁)、告訴人甲○○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及驗傷診斷證明書(偵13729卷第61、63頁)、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照片(偵13729卷第65至66頁)、臺北地檢勘驗筆錄(偵13729卷第99至102頁)等在卷可參,是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上開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2、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為一般汽車駕駛人所應注意並遵守之事項,則其駕車時自應注意上揭規定並確實遵守。而依上開現場圖、告訴人甲○○之指證、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照片、臺北地檢勘驗筆錄等所示(偵13729卷第19至21、29、31、35、65至66、87至88、99至102頁),則被告於同一車道行駛時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本案事故發生當時為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憑(偵13729卷第37頁)。被告駕駛車輛上路,疏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貿然靠右欲變換至外側車道,適有同向行駛於外側車道之告訴人甲○○機車閃避不及,被告車輛右側車身與告訴人甲○○機車左前車頭發生擦撞,致告訴人甲○○人車倒地,從而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而告訴人甲○○確因本件事故受有左側膝部挫擦傷、左側大腿挫傷、右側足部挫擦傷及右側手部挫傷等傷害,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及驗傷診斷證明書(偵13729卷第61、63頁)等資料可按,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甲○○之傷害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已足認定。又本案既為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擦撞告訴人甲○○騎乘之機車,致告訴人甲○○人車倒地,被告對於其所駕車輛肇事並因而致告訴人甲○○有受傷之事實,應有所認識,被告竟未停車查看或為必要之協助或救護,亦未留在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復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旋駛離現場,足認其有肇事逃逸之犯意及逃逸行為,灼然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等均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依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意旨,於110年5月21日修正,並於同年月30日公布生效。修正前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嗣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規定除對於「肇事」乙詞認定其意指發生交通事故外,對於行為人逃逸所致事故之他方受有傷害者,則區分為傷害、重傷害或致人於死情形而異其法定刑,並以行為人對於事故發生之過失責任,定其減輕或免除其刑要件。本件被告對於犯罪事實所示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責任,已如前述,而告訴人甲○○因該事故係受有左側膝部挫擦傷、左側大腿挫傷、右側足部挫擦傷及右側手部挫傷之普通傷害,則修正後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規定。

(二)犯罪事實部分: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於上開時、地,於密接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先徒手攻擊丙○○頭部後以拐杖毆打丙○○之手部及腿部之行為,造成自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侵害丙○○之身體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三)犯罪事實部分: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四)被告上開所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不依累犯規定加重之說明(傷害罪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

被告前因⒈強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確定;⒉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二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1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15日,於103年7月1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嗣因於保護管束期間再犯其他案件,而撤銷假釋尚餘殘刑1年4月10日;⒊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上字第1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與上開⒈、⒉所餘殘刑1年4月10日接續執行後,於108年3月3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是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傷害及肇事逃逸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原審因此認被告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此部分不構成撤銷事由),衡酌被告所犯詐欺、強盜、竊盜之前案,與本案所示傷害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犯行,罪質尚非相同,犯罪型態各異,尚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且各該資料另於下述量刑因子中之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評價、審酌,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附此敘明。

(六)刑法第59條適用之說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部分):

1、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再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行為人之惡性、犯罪情節以及被害人受傷之程度,均有所不同,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不可謂不重。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資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否則,對犯罪情節輕微者,顯然過苛,而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7號解釋意旨參照)。

2、本件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後未對告訴人甲○○為適當救護即駛離現場,固有不該,惟念本案告訴人甲○○所受傷勢為左側膝部挫擦傷、左側大腿挫傷、右側足部挫擦傷及右側手部挫傷之傷害,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及驗傷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偵13729卷第61、63頁),傷勢輕微,並非達已臨命危、瀕死之境或深度昏迷頓成無自救力之狀態;再觀諸本案案發時間上午8時52分許之上班交通尖峰時期,車禍發生地點為市區道路(偵13729卷第37頁),告訴人甲○○亦非陷於人煙罕至難以尋求救助之境,致無救助力之機率甚低。再衡以被告年逾60歲之老年人,目前無業又因肢體障礙、左腳斷了兩截,需使用拐杖,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坦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犯行,並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雖未履行和解筆錄內容,然已減輕告訴人甲○○民事求償之訟累,有本院和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可按(本院卷第85至86、123至125頁);又依被告於偵查時自陳:案發當時我有聽到機車倒地,因為沒撞到什麼,是兩車靠近不小心碰到,我以為沒關係就走了,後來有一台車說我有撞到人,我才趕快掉頭回來等語(偵13729卷第94頁),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危害尚屬輕微。綜衡本案犯罪情狀、手段、結果等節,認縱對被告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科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

3、至被告所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度分別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罰金及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亦即最低可量處至罰金刑,難謂有何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度猶嫌過重,而可資憫恕之情,而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餘地,附此說明。

三、原判決撤銷之理由及科刑:

(一)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⒈被告為犯罪事實所示肇事逃逸部分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於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施行,於110年5月30日生效,已如上述,是原審未比較新舊法,逕予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之規定,容有未合。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刑罰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被告於原審否認犯罪事實所示之傷害犯行、坦認犯罪事實之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犯行,終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全部犯行,並與告訴人丙○○、甲○○均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85至88頁),此為原審判決所未及審酌。⒊又就犯罪事實部分,被告與告訴人甲○○於發生擦撞前,係分別於同向內外側車道並排行駛,而非與告訴人機車為前後車輛,此有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照片、臺北地檢勘驗筆錄可按(偵13729卷第65至66、99至102頁),並有告訴人甲○○於道路交通談話紀錄表所載:被告原在第一車道行駛,忽然向右切換往第二車道時,其右側車身與我左前車頭處碰撞等語(偵13729卷第35頁)益明,是被告本案自無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違失;又白虛線設於路段中者,用以分隔同向車道或作為行車安全距離辨識線;雙白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白虛線與白實線並列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同向車道,白實線側禁止變換車道或跨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1、6、10目定有明文。被告案發當時行經之路段中所劃設之標線為白虛線,並非禁止變換車道之雙白實線或白虛線與白實線並列之交通標線,且遍查全卷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於變換車道時未顯示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之違失,則被告於案發路段自內側車道欲變換車道行駛至外側車道,即難認有何任意變換車道等注意義務之違失情形,是原判決認定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不得任意變換車道行駛之注意義務違反,稍有誤會。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即有理由。檢察官上訴以原審就被告所犯肇事逃逸罪部分漏未審酌新舊法比較之適用,亦屬有據,且原判決兼有上述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逾60歲已有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未能理性處理與告訴人丙○○之間的紛爭,竟徒手或持拐杖傷害告訴人丙○○,致告訴人丙○○受有犯罪事實所示傷勢,又其駕駛車輛上路,本應遵守相關交通法規,以維護交通安全,並確保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身體法益,竟疏未注意其應負之注意義務,致使本案車禍事故發生而造成告訴人甲○○受有犯罪事實所示傷勢,且肇事後逕行駕車離開現場,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就犯罪事實所示傷害犯行終於本院坦認犯行,就犯罪事實所示犯行則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承犯行,並於本院與告訴人丙○○、甲○○達成和解,雖未履行和解筆錄內容(本院卷第123、125頁),然已減輕告訴人丙○○、甲○○民事求償之訟累,犯後態度尚可,再衡酌告訴人丙○○、甲○○所受傷勢程度,及告訴人甲○○無因未立即救治即有危及生命之重大法益侵害等犯罪情節,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前科素行紀錄,又考量被告於本院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失業、肢體障礙、左腳斷兩截、需使用拐杖、現在一人生活、無須扶養之人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97、120頁),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被告持以犯本案犯罪事實所示傷害犯行所用之拐杖,固為被告所有,惟未據扣案,無法證明實體尚存,又非違禁物,且與犯罪並無相互依存之必然關係,縱未一併宣告沒收亦不至對社會造成危害或導致另一個新的犯罪,顯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277條第1項、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284條前段、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鄭昱仁法 官 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傷害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過失傷害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嬿如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