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交聲再字第24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詹為富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88年度交上易字第69號,中華民國88年10月2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6年度交易字第46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1583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詹為富(下稱「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2項後段等規定,就本院88年度交上易字第69號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聲請再審,理由如下:
㈠原判決理由關於告訴人程金福之指訴、警員林春生於本院前
審之證述,及警員林大誠於本院前審證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為伊製作、事故摘要欄為伊填寫等語之記載,與第一審於民國86年10月24日勘驗之結果,認被害人程水來之機車左側從頭至尾與聲請人之汽車凹痕比對,無法看出何處能與聲請人之汽車擦撞等內容,及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87年3月25日北鑑字第00000號函覆稱無法確認兩車有無碰撞,無法據以鑑定之結果,並不相符。故告訴人之指訴、警員林春生之證述,及警員林大誠於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肇事經過摘要」欄記載之內容,依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2項規定,不得作為本案證據。
㈡原判決理由關於「證人即耕莘醫院神經外科醫師孫明傑於本
院前審訊問時證述:被害人之病症不可能為高血壓造成之中風,因為外傷在腦的兩邊,中風在腦的深處,斷層都看得出來,被害人沒有中風之可能,完全是外傷造成等語」、「被害人程水來所受傷害,為頭部外傷合併蜘蛛網膜下出血及兩側腦內血腫、左手第4、5指骨折,昏迷等,並於送醫翌日,因腦血腫有生命危險,經緊急開顱手術後,呈植物人狀態,核符合刑法第10條第6款之重傷害程度等語。」之記載內容,與原判決理由第2至3頁之「一」所載:「(被告辯稱)‧‧‧況程水來已00歲又無照駕駛,送醫時血壓收縮壓達200毫米汞柱;舒張壓達110毫米汞柱,屬中風現象,應是被害人程水來騎車時高血壓發生中風而自己摔倒的,與伊無關云云」,及第6頁之「六」所載:「‧‧‧。另被害人程水來雖於88年1月12日死亡,惟其死亡時間距車禍事故發生已1年9個月,且其死亡原因為急性心肺衰竭等,此有臺北市文山區衛生所於88年1月13日開立死亡證字00-00-00號死亡證明書在卷可稽。核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過失行為間無相當之因果關係,此併予敘明」等內容不合。故依81年7月29日醫師法第11條第1項、75年11月24日醫療法第46條第1項、76年8月7日醫療法施行細則第43條、第44條、第49條第3、4項,及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2項規定,孫明傑醫師於86年6月7日所開立耕莘醫院診斷書務字第0000號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內容(程水來頭部外傷合併嚴重腦挫傷及兩側腦內血腫,於86年4月12日急診住院檢查及開顱手術治療,於86年5月31日轉安養院)、86年10月30日病歷摘錄單之記載內容(程水來頭部外傷合併腦內出血及左四、五手指骨折、昏迷、合重傷第6款)及其於本院前審之證述內容,均不得作為本案證據。
㈢原判決理由記載「本院另行函查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
院腦神經外科函覆略以:輕微之頭部外傷可以造成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蜘蛛網膜下腔出血最常見的原因為外傷,單純之外傷可以導致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等語,此有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88年8月17日(88)校附醫秘字第18356號函在卷可稽。」惟依81年7月29日醫師法第11條第1項、75年11月24日醫療法第46條第1項、76年8月7日醫療法施行細則第43條、第44條、84年3月1日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證明作業須知【本院按:該作業須知(以下簡稱「作業須知」)已於90年2月26日經中央健康保險局以(90)健保醫字第90003759號公告發布廢止】第2點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85年7月6日衛署健保字第85037545號公告修正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範圍之規定,其中ICD-9-CM編碼430,ACODE:A290,中文疾病名稱「蜘蛛膜下腔出血」、英文疾病名稱「SUBARACHNDID
HEMORRHAGE」之記載內容,及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由一般內科醫師胡彼得於87年7月8日所開立耕莘醫院病歷摘錄單之記載內容(病患程水來於86年4月12日急診就醫,診斷頭部外傷合併蜘蛛網膜下出血及兩側腦內血腫。翌日施行開顱手術治療。於86年5月13日出院轉至安養機構長期照護至今,情況無明顯變化),不得作為本案證據。
㈣又本院111年度(按應係「110年度」之誤載)交聲再字第31
號刑事裁定第2頁第26行至第3頁第2行理由欄「一㈣」部分記載:「依89年4月27日(按應係「86年4月29日」之誤載)明臺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解書所記載之和解條件為:由甲方即聲請人賠付乙方即程雪霞、程岩子、程牡丹新臺幣90萬元整,其餘請求拋棄,且雙方同意強制汽車責任險賠款由程金福領取等情。依上開裁定理由所載,並依83年10月3日修正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規定,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經本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本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按應係「被保險人」之誤載)代位請求該項給付等語。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此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166號裁定意旨參照)。且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三、經查:㈠關於聲請人前揭再審聲請意旨「㈠」所指聲請人主張原判決引
為證據之告訴人程金福指述、警員林春生之證述,及警員林大誠於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肇事經過摘要」欄之記載內容,與有利聲請人之原審86年10月24日勘驗結果、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87年3月25日北鑑字第00000號函所載內容不相符合等情,業據聲請人以同一原因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或認其再審聲請無理由,或認係就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其聲請不合法為由,先後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並確定在案等情,有本院107年度交聲再字第22號、108年度交聲再字第24號、110年度交聲再字第17號、第29號、第31號、111年度交聲再字第20號裁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7至74頁、第89至93頁、第99至123頁所附上開各件刑事裁定)。茲聲請人仍執同一原因向本院聲請再審,於法未合。
㈡關於聲請人前揭再審聲請意旨「㈡」、「㈢」所指事由,聲請
人亦曾以相同事由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或認其再審聲請無理由,或認係就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其聲請不合法為由,先後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並確定在案等情,有本院107年度交聲再字第3號、108年度交聲再字第24號、第33號、109年度交聲再字第9號、第25號、110年度交聲再字第17號、第26號、第29號、第31號、111年度交聲再字第20號裁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1至65頁、第71至123頁所附上開各件刑事裁定)。茲聲請人仍執同一原因向本院聲請再審,於法自有未合。
㈢關於聲請人前揭再審聲請意旨「㈣」所指事由,聲請人亦曾以
相同事由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認係就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其聲請不合法,先後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並確定在案等情,有本院110年度交聲再字第29號、第31號、111年度交聲再字第20號刑事裁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9至123頁)。茲聲請人仍執同一原因向本院聲請再審,亦於法未合。
㈣末按刑事訴訟再審制度,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設之
救濟程序,與目的在糾正確定判決法律上錯誤之非常上訴程序有別,倘主張確定判決違背法令者,應屬得否依非常上訴程序救濟之問題,與專為救濟事實認定錯誤之再審程序無涉。故如以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為由聲請再審,應認其聲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10年台抗字第1482號裁定意旨參照)。是關於聲請人所指本院前審所踐行之訴訟程序有違背法令之處等部分,均非屬得作為本件聲請再審之法律依據,聲請人就此相關部分所為主張或指摘,核與其本件聲請再審之事由顯然無關,併此說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執聲請再審之理由,均係以同一原
因再向本院聲請再審,其中或係任憑己意解釋證據而就原判決本已詳為說明並審酌之事項重為爭執其內容,或係就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或係爭執與原確定判決無涉之其他法律適用疑義,惟均未提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2項規定之相關證據。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再審程序顯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定有明文。其中所稱顯無必要者,指如依聲請意旨,從形式上觀察,聲請顯有理由而應裁定開始再審者;或顯無理由而應予駁回,例如提出之事實、證據,一望即知係在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法院審酌後捨棄不採,而不具備新規性之實質要件,並無疑義者;或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例如聲請已逾法定期間、非屬有權聲請再審之人、對尚未確定之判決為聲請、已撤回或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而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之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等,因程序違背規定已明,無需再予釐清,且無從命補正,當然無庸依上開規定通知到場,聽取其意見之必要,庶免徒然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逕予駁回。揆諸上開說明,因認並無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柯姿佐法 官 陳勇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施瑩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