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交聲再字第26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胡家瑞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殺人案件,對於本院106年度交上訴字第198號,中華民國107年4月2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關於殺人部分(第一審判決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重訴字第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826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胡家瑞(下稱聲請人)因殺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23日以106年度交上訴字第198號判處罪刑,聲請人就全案上訴第三審,經最高法院於108年2月20日以107年度台上字第4566號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駁回其上訴確定。其所提刑事聲請再審狀固記載對「107年度台上字第4566號」判決聲請再審(見本院卷第7頁),然該第三審判決係以聲請人之上訴不合法,從程序上駁回其上訴(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且聲請人已陳明其僅就本院106年度交上訴字第198號判決事實一所示殺人罪部分(下稱原殺人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是本件聲請再審客體,係原殺人確定判決,合先敘明。
二、聲請再審意旨略以:⑴聲請人於案發前即因罹患精神疾病,而有多次就醫之紀錄,案發時之心智、辨識能力已降低,於原殺人確定判決案件審理時,又因強大之社會輿論壓力,自行持槍射擊頭部,影響聲請人之思考、反應及記憶,無法正常為對己有利之陳述,又於審理期間遭強制就醫,故聲請停止審判,然原殺人確定判決法院未停止審判,仍持續審理,逕行判決,判決違背法令。⑵聲請人於第一審法院開庭審理時,因承辦法官之強暴、脅迫、詐欺、疲勞訊問,導致身心重創,無法為有利於己之答辯。⑶聲請人駕駛自用小客車迴轉不慎撞擊被害人林仲桓及許芷瑋後,因視線集中在許芷瑋身上,未查覺林仲桓倒在駕駛座車側的視線死角,卡進車輛底盤下方,且聲請人因長期患有精神疾病,服用藥物而使辨識能力降低,又因另案緩刑中,恐緩刑遭撤銷故逃離現場,另聲請人所駕車輛底盤曾經改裝降低,故案發時確信卡在車輛底盤下方的不是人體,以致於駕車逃離時拖行林仲桓,並非故意拖行林仲桓,絕無殺人犯意,所犯應係過失致死及肇事逃逸罪。⑷聲請人因罹患精神疾病,長期服用精神科藥物,致辨識能力降低,且有免役證明,原殺人確定判決法院未經鑑定釐清聲請人案發時之辨識能力,僅憑聲請人於「木柵身心科」診所之病歷,即自為判斷,於法有違,故請求調取案發影像畫面、車輛、被害人勘驗報告及照片、聲請人之身心障礙手冊、重大傷病卡、北投國軍醫院及新店耕莘醫院病歷,作為新事實、新證據。綜上,聲請人因發現有前開事實或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
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或第421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至判決違背法令,係提起非常上訴之事由,並非再審之事由。又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稱「新事實」、「新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然新事實、新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如聲請再審之原因,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應認不符合聲請再審之規定。
四、經查:㈠本件業經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聲請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7至60、86至87頁),先予敘明。
㈡聲請意旨以於原殺人確定判決案件審理時聲請停止審判而未
經停止,主張原殺人確定判決法院違法審理一節,然綜觀原殺人確定判決全卷,未有聲請人聲請停止審判之情事。聲請人固於106年9月19至同年10月3日、同年11月19日至同年12月8日,因妄想型思覺失調症住院治療(見交上訴字卷第284頁診斷證明書),原殺人確定判決法院嗣後審理時,聲請人在法庭上之陳述情狀,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無法為完全陳述之情(見交上訴字卷第312至321、350至368頁),是無刑事訴訟法第294條所定因「心神喪失」或「因疾病不能到庭」而應停止審判之情形。況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意旨,核屬對於判決是否違背法令所為主張,屬是否應由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之範疇,與再審程序係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是否錯誤之救濟制度容有不同,非得據以聲請再審之理由。
㈢我國刑事訴訟之第二審採覆審制,就上訴案件為完全重覆之
審理,關於調查、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事項,與第一審有相同職權,不受第一審法院之拘束。聲請人縱有於第一審法院審理時,因承辦法官之故,無法為有利於己答辯之情事,然於原殺人確定判決審理時,已重為主張與答辯,對其權利之行使無礙,且其此部分所執,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6款「新事實」、「新證據」無涉,非得為聲請再審之事由。
㈣聲請人固以未查覺林仲桓卡進車輛底盤下方、辨識能力降低
等語,主張僅犯過失致死及肇事逃逸罪,而無殺人犯意。然原殺人確定判決就此已詳為說明:聲請人駕駛自用小客車撞擊林仲桓,且將之捲入車底拖行時,均發出極大聲響,且所駕車輛因此「卡住」而有前進不順、車輛輪胎抬高、行駛顛簸等情形,參以其時聲請人與林仲桓距離未及2公尺,自無諉稱其不知「已撞到人」,並將林仲桓捲入車底拖行之理。再依聲請人所述及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寶橋立體停車場頂樓照片所示,顯見聲請人在本件車禍肇事前後,駕駛自小客車無偏離、歪斜之情形,具有正常操控汽車之駕駛能力,亦具有能清楚見聞、感知所發生碰撞、碾壓、拖行等事故或異常狀況之正常認知能力,且無因服用藥物或其他原因,以致心智或判斷能力減弱之情形,所辯無殺人罪之間接故意,不足採信等語(原殺人確定判決第13至16頁),顯見聲請人前揭主張,係於原殺人確定判決審理時即已存在並經提出,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之要件並不相符。
㈤聲請人雖另以原殺人確定判決未經鑑定釐清聲請人之辨識能
力,且以免役證明、案發影像畫面、車輛、被害人勘驗報告、照片、聲請人之身心障礙手冊、重大傷病卡、北投國軍醫院及新店耕莘醫院病歷,作為新事實、新證據,然:
①原殺人確定判決以聲請人案發前後於「木柵身心診所」之病
歷紀錄、醫矚、診斷及該診所之函覆內容,據以判斷聲請人主訴之精神困擾主要係失眠症狀,而聲請人於肇事前尚未返回住處,非其就寢入睡之際,當無服用助眠藥物之可能,亦無因之處於心智缺陷或精神不佳,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是非判斷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控制行動能力有所減損之情形,而無將聲請人送請醫療院所進行精神鑑定之必要等情,均已據原殺人確定判決於理由內逐一闡述甚詳(見原殺人確定判決第18至20頁),又聲請人所提之上開事證中,其中案發影像畫面、車輛、被害人勘驗報告、照片、北投國軍醫院及新店耕莘醫院病歷,均屬原殺人確定判決審理時已存在之既有卷存證據,且經調查斟酌(見相字卷第85至87、88至89、125至161頁、偵字卷第59至62、168至179頁、訴字卷第31至84頁),是此部分聲請再審之理由,顯係對於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徒憑己見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俱非屬新事實或新證據之提出,而與前揭再審規定不符,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
②聲請人所提出之免役證明、聲請調取之身心障礙手冊、重大
傷病卡,雖未經原殺人確定判決斟酌,然或係聲請人經新北市後備指揮部判定為「免役」體位(見本院卷第25頁),或係聲請人患有身體或心理上之重大傷病,原殺人確定判決法院既已依上開木柵身心診所、北投國軍醫院及新店耕莘醫院病歷為據,此部分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未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於聲請人之概然性。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並未提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新證據、新事實,其執以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6款、第3項所定再審事由不合,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法 官 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思葦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