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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交聲再字第 3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交聲再字第34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詹為富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88年度交上易字第69號,中華民國88年10月2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6年度交易字第46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1583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本案告訴人程金福之指訴、警員林春生及警員林大誠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事故摘要」欄所記載內容、耕莘醫院神經外科醫師孫明傑之證述、診斷證明書、86年10月30日孫明傑所開立之病歷摘錄單、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88年8月17日(88)校附醫秘字第18356號函之記載事項及一般內科醫師胡彼得於87年7月8日開立之病歷摘錄單,均不得作為本案證據。

㈡、其餘再審意旨則係摘錄原確定判決之內容、聲請人前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1年度交聲字第20號、第32號駁回再審之裁定內容,並稱該等裁判內容於法不合,以及摘錄全民健保法之規定及相關函示內容。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且法院無庸裁定命為補正(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623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前揭聲請意旨㈠之部分,聲請人係爭執證據能力,聲請意旨㈡之部分,僅係摘錄已確定裁判之內容並泛言不服或摘錄法令,均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或第421條得提起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或重要證據。是聲請人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並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依上開說明,本院自無庸裁定命為補正,本件聲請應逕予駁回。又本件自形式觀察,即可明確認定有上述程序違背規定之處,即無通知聲請人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王惟琪法 官 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宜蒨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