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交聲再字第4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陳志賢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本院110年度交聲再字第19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駁回再審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聲請再審者,以確定判決為限,裁定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第422條分別規定得為聲請再審對象者為「有罪之判決」、「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自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77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得否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以及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加審查,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客體無誤,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7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志賢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訴字第231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二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聲請人上訴後,經本院以109年度交上訴字第114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09年11月11日確定。惟聲請人聲請再審之對象,為本院110年度交聲再字第19號刑事裁定,此觀其所提「刑事再審之訴狀暨聲請再審狀」記載「案號:110年度交聲再字第19號」即明,並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見本院卷第9頁)在卷可參;然本院110年度交聲再字第19號裁定,並非確定判決,非得據以聲請為再審之對象,依照上述說明,聲請人對此裁定聲請再審,於法未合,其聲請之程序顯屬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李世華法 官 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昱廷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