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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交附民字第 4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1年度交附民字第43號原 告 范姜偉綸送達代收人 申正被 告 蔡榮澤 (住所詳卷)

高如眉 (住所詳卷)柯耀盛 (住所詳卷)柯宇豐 (住所詳卷)魏雯祈 (住所詳卷)吳佳真 (住所詳卷)上列被告因109年度交上易字第423號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聲明及陳述均詳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附字第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院109年度交上易字第423號過失傷害案件,該案之刑事被告係柯分,而本件被告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退休法官蔡榮澤、柯分之配偶高如眉、柯分之子柯耀盛、柯宇豐、柯分之辯護人魏雯祈、吳佳真6人(下稱被告蔡榮澤等6人)並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本院於刑事案件亦未認定被告蔡榮澤等6人有何因本件過失傷害案件而依民法應負賠償責任,此有檢察官起訴書、本院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是原告於被告蔡榮澤等6人無刑事訴訟繫屬於本院之前提下,對其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於法未合,自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邱筱涵法 官 顧正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莊佳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