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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原矚上重訴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原矚上重訴字第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超明選任辯護人 鄭羽秀律師

張益昌律師高奕驤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梁文一選任辯護人 蔡宜蓁律師

沈元楷律師余德正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原矚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1465號、第22981號、第25203號、第25331號、109年度偵緝字第56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超明、梁文一均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四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八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無一定之住、居所者。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同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所明定。

二、經查:㈠被告陳超明、梁文一因涉犯貪污罪嫌,偵查中經檢察官聲請

羈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於民國109年8月4日、同年月12日訊問後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檢察官於同年9月21日起訴,認被告陳超明、梁文一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公務員關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嫌,經原審訊問被告二人後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復經原審於109年12月4日訊問被告陳超明、梁文一,其等雖否認犯行,惟有相關人證、資金流向、對話紀錄及監聽譯文等件在卷可佐,堪認被告陳超明、梁文一涉犯上開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係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是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陳超明、梁文一有逃亡之虞,具有羈押之原因,然經原審審酌後,認得以其他處分替代羈押,分別准予新臺幣(下同)500萬元、150萬元具保後停止羈押,並各限制住居、每週二向轄區派出所報到、及均自109年12月4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嗣再經原審分別裁定均自110年8月4日、111年4月4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期間8月;復經本院分別裁定均自111年12月4日、112年8月4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

㈡因上開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限即將屆滿,被告陳超明之辯護

人具狀陳述:被告陳超明並無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法犯行,且自109年12月4日具保停止羈押迄今,被告陳超明於歷次審判均遵期到庭,其住所及工作均在國內且為固定,更於113年1月13日以最高票當選苗栗縣選區之立法委員,自當勤勉問政以答謝鄉親支持,實無畏罪逃亡海外之可能。況本案相關卷證均已扣案,證人業已調查詰問釐清,當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必要。且被告陳超明已提出500萬元之高額具保金以為擔保,足見被告陳超明並無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各款所定之事由,自無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理由及必要等語。被告梁文一之辯護人具狀陳稱:被告梁文一交保後均遵期到庭審理,且按時至轄區派出所報到,因表現良好,已經原審免除被告梁文一定期至派出所報到之處分,被告梁文一始終坦然面對司法,且於海外並無資產,求學、就業均於臺灣,且已提供保證金150萬元,並無滯留海外生活之能力,況被告梁文一之家庭、人際與工作重心均在臺灣,並無逃亡之虞,無再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等語。㈢本院審酌:

⒈被告陳超明、梁文一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公

務員關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嫌,所涉法定本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被告陳超明、梁文一經原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年8月、5年,足認其等犯罪嫌疑重大。

⒉衡諸受重刑宣告者,藉由逃匿以規避其後審判程序及刑罰執

行之可能性甚高,且被告陳超明身為立法委員,被告梁文一時為其辦公室主任,堪認均有豐富之人脈與資源,無法排除逃亡海外之可能,而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陳超明、梁文一具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並衡酌限制出境、出海已屬對被告陳超明、梁文一干預較少之強制處分,且為使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並確保日後若有刑罰之執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被告陳超明、梁文一居住、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認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陳超明、梁文一均自113年4月4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上揭限制內容,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法 官 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建甫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3-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