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原矚上重訴字第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超明選任辯護人 鄭涵雲律師
於知慶律師高奕驤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梁文一選任辯護人 沈元楷律師
蔡宜蓁律師余德正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原矚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1465號、第22981號、第25203號、第25331號、109年度偵緝字第56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超明、梁文一均自民國一百十四年八月四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八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無一定之住、居所者。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復為同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所明定。
二、經查:㈠被告陳超明、梁文一因涉犯貪污罪嫌,偵查中經檢察官聲請
羈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於民國109年8月4日、同年月12日訊問後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檢察官於同年9月21日起訴,認被告陳超明、梁文一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公務員關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嫌,經原審訊問被告二人後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復經原審於109年12月4日訊問被告陳超明、梁文一,其等雖否認犯行,惟有相關人證、資金流向、對話紀錄及監聽譯文等件在卷可佐,堪認被告陳超明、梁文一涉犯上開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係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是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陳超明、梁文一有逃亡之虞,具有羈押之原因,然經原審審酌後,認得以其他處分替代羈押,分別准予新臺幣(下同)500萬元、150萬元具保後停止羈押,並各限制住居、每週二向轄區派出所報到及均自109年12月4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嗣再經原審分別裁定均自110年8月4日、111年4月4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期間8月;復經本院分別裁定均自111年12月4日、112年8月4日、113年4月4日、113年12月4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
㈡因上開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限將屆滿,經被告陳超明之
辯護人具狀及到庭表示:被告陳超明並無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法犯行,難認犯罪嫌疑重大;且其歷來審判程序均遵期到庭、工作住所均在國內,甚至至今仍為立法委員,自無畏罪逃亡之可能,此外亦無其他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各款之事由;又為經濟委員會成員,需要出國參加研討會,對國家發展有幫助,希望不予延長,以便執行公務等語;被告梁文一之辯護人具狀及到庭表示:被告梁文一歷來審判程序均遵期到庭,並無無故不到庭之紀錄,且擔任之職務僅為立法委員之辦公室主任,僅單純負責立法院之行政職務,並不對外參加活動,顯無人脈及資源可供逃亡;況被告梁文一之家庭、人際與工作重心均在臺灣,並無逃亡之虞,無再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等語。㈢被告二人於本院時仍否認犯行,惟有相關人證、資金流向及
對話紀錄、監聽譯文可佐,堪認被告二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犯罪嫌疑仍屬重大。又被告二人所犯係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業經原審分別宣告有期徒刑7年8月、5年之刑期,足見被告二人所應承擔之罪責甚重,考量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二人仍存有畏重罪審判、執行而逃亡之誘因,且無從排除被告二人主觀之想法隨著時間經過變更之可能,再徵諸我國司法實務經驗可知,尚有於先前偵、審程序遵期到庭,並在國內有家人及固定住所、工作情況,並提出具保金下,仍不顧於此而棄保潛逃出境,致案件無法續行審判或執行之情事,且因被告陳超明身為立法委員,被告梁文一則為其辦公室主任,與一般人相比擁有較豐富之人脈與資源,非無逃亡海外之可能,則此一妨礙後續審判、執行程序進行之危險,尚難謂有何降低之情形,自仍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二人均有逃亡之可能,而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限制出境、出海原因。又法院於認定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所定情形,及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為審酌,雖被告陳超明以其需出國參加研討會,對國家發展有幫助,請求解除其限制出境出海等語,惟此,尚非可解除其出境、出海之事由。
㈣從而,衡酌限制出境、出海已屬對被告二人干預較少之強制
處分,故為避免被告二人為規避本案後續程序之進行及若認定有罪之刑罰執行而逃匿,妨礙後續審判、執行程序進行之可能,而使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且為使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並確保日後若有刑罰之執行,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被告居住、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認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114年8月4日起延長其等限制出境、出海,期間8月。
三、上揭限制內容,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法 官 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沁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