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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原矚上重訴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原矚上重訴字第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蘇震清

住屏東縣○○市○○街0段000號0樓之0 居屏東縣○○市○○路000號選任辯護人 陳坤地律師

張世和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原矚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1465號、第22981號、第25203號、第25331號、109年度偵緝字第56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蘇震清自民國一百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八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復為同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所明定。

二、經查:㈠上訴人即被告蘇震清(下稱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

前經原審於民國110年1月29日諭知准予被告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具保後停止羈押,並應限制住居、每週一向轄區派出所報到及自110年1月29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再經原審裁定自110年9月29日、111年5月29日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期間8月;復經本院分別裁定均自112年1月29日、112年9月29日、113年5月29日、114年1月29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

㈡茲上開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限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9

月18日詢問當事人意見,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本案並無事實或相當理由可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其前於偵、審程序均遵期到庭應訊,且被告雖經起訴涉犯貪污罪嫌,然基於無罪推定原則,不應僅以重罪常伴隨逃亡之高度可能,逕為認定限制出境出海事由之唯一依據,亦應同時滿足有「逃亡之虞」之相當理由,被告實無刑事訴訟法第93之2條第1項各款之限制出境、出海原因等語。

㈢本院審酌被告雖否認犯行,惟有相關人證、通訊監察譯文、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相關資金流向憑證及帳冊等證據可資證明,足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公務員關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涉係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且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0年;衡諸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存有畏重罪審判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且被告身為前任立法委員,堪認有豐富之人脈、資源及相當資力,無法排除逃亡海外之可能,而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具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又衡酌限制出境、出海已屬對被告干預較少之強制處分,且為使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並確保日後若有刑罰之執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被告居住、遷徙自由受限制之程度,認仍有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4年9月29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期間8月。

㈣此外,限制出境、出海之判斷,不適用訴訟法上之嚴格證明

法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4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被告本案追訴、審判程序尚未確定前,既已有原審判決引據同卷內上開相關事證足佐,可認被告本案具犯罪嫌疑之理由,且屬重大,當已符合限制出境、出海之要件,至此等理由是否充足使本院為被告有罪判決,自須經嚴格證明法則下為認定,兩者要屬二事,應予辨明,被告以無罪推定原則執為限制出境、出海准否之憑據,容有誤會,亦無可採。

㈤從而,衡酌限制出境、出海已屬對被告干預較少之強制處分

,故為免被告規避本案後續程序之進行及若認定有罪之刑罰執行而逃匿,而妨礙後續審判、執行程序進行之可能,而使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且為使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並確保日後若有刑罰之執行,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被告居住、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認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114年9月29日起延長其限制其出境、出海,期間8月。

三、上揭限制內容,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法 官 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沁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