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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原矚上重訴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原矚上重訴字第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廖國棟選任辯護人 翁偉倫律師

李永然律師黃斐旻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廖國棟自民國一百十五年五月十五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八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無一定之住、居所者。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復為同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所明定。

二、經查:㈠被告廖國棟(下稱被告)因涉犯貪污罪嫌,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

10年1月15日諭知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具保後停止羈押,並應限制住居、每週一晚間九點前向南海路派出所報到及自110年1月15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嗣經原審於110年8月31日裁定自110年9月15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期間8月在案;再經原審裁定自111年5月15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期間8月;復經本院分別裁定均自112年1月15日、112年9月15日、113年5月15日、114年1月15日、114年9月15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

㈡因上開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限將屆滿,經本院於115年5

月7日訊問被告之意見,被告及其辯護人到庭表示:被告曾任多屆原住民立委,為公眾人物,復無資產、人脈於國外,且家人親友全在臺灣,又長期患有重病,亟需良好之醫藥照顧,且須定期回診,被告自無必要、也無資力負擔海外生活,1,000萬元具保金已足以擔保刑事之執行,被告自偵查中到上訴審審理之過程中都誓死捍衛自己的清白,不可能到這個時候放棄先前的努力,被告並無逃亡之虞,自無再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等語。

㈢被告於本院時仍否認犯行,惟有相關人證、通訊監察譯文、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監視器畫面及帳冊資料在卷可佐,堪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犯罪嫌疑仍屬重大。又被告所犯係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業經原審宣告有期徒刑8年6月之刑期,足見被告所應承擔之罪責甚重,考量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仍存有畏重罪審判、執行而逃亡之誘因,且無從排除被告主觀之想法隨著時間經過變更之可能,再徵諸我國司法實務經驗可知,尚有於先前偵、審程序遵期到庭,並在國內有家人及固定住所、財產情況,並提出具保金下,仍不顧於此而棄保潛逃出境,致案件無法續行審判或執行之情事,且因被告身為立法委員,堪認有豐富之人脈、資源及相當資力,較之一般人而言,非無逃亡海外之可能,再加以被告所稱健康因素多屬慢性疾病,難謂無於海外就醫之可能性,且縱罹患重大疾病,亦難謂僅有我國之醫療資源始能照顧得當,審酌本案被告可能妨礙後續審判、執行程序進行之危險,且本審判決在即,尚難謂有何因上開因素降低之情形,自仍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可能,而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限制出境、出海原因。

㈣此外,限制出境、出海之判斷,不適用訴訟法上之嚴格證明

法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4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被告本案追訴、審判程序尚未確定前,既已有原審判決引據同卷內上開相關事證足佐,可認被告本案行為已具犯罪嫌疑之理由,且嫌疑尚屬重大,當已符合限制出境、出海之要件,至此等理由是否充足使本院為被告有罪判決,自須經嚴格證明法則下為認定,兩者要屬二事,應予辨明,被告指摘原判決之不當、捍衛自身清白等為限制出境、出海准否之憑據,尚無法採納。

㈤從而,衡酌限制出境、出海已屬對被告干預較少之強制處分

,故為避免被告規避本案後續程序之進行及若認定有罪之刑罰執行而逃匿,而妨礙後續審判、執行程序進行之可能,而使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且為使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並確保日後若有刑罰之執行,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被告居住、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認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115年5月15日起延長其限制其出境、出海,期間8月。

三、上揭限制內容,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法 官 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沁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