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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原矚上重訴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原矚上重訴字第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蘇震清選任辯護人 陳坤地律師

張世和律師慶啟人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廖國棟選任辯護人 翁偉倫律師

李永然律師黃斐旻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超明選任辯護人 高奕驤律師

李威霖律師鄭涵雲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梁文一選任辯護人 余德正律師

蔡宜蓁律師沈元楷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世昌選任辯護人 王有民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徐永明選任辯護人 張衞航律師

陳恒寬律師談虎律師被 告 趙正宇選任辯護人 張益昌律師

鍾信一律師談虎律師被 告 余學洋選任辯護人 黃炫中律師

許仲勛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原矚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1465號、第22981號、第25203號、第25331號;移送併辦案號:109年度偵續字第566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陳超明、梁文一、徐永明、吳世昌部分均撤銷。

陳超明、梁文一、徐永明、吳世昌均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有罪部分(蘇震清、廖國棟):

壹、事 實

一、本案背景及相關人員身分之說明:㈠蘇震清、廖國棟、陳超明三人,均係立法院第8屆至第10屆立

法委員(第8屆立法委員選舉投票日為民國101年1月14日,其任期自101年2月1日起至105年1月31日止;第9屆立法委員選舉投票日為105年1月16日,其任期自105年2月1日起至109年1月31日止;第10屆立法委員選舉投票日為109年1月11日,其任期自109年2月1日起至113年1月31日止);徐永明則為立法院第9屆立法委員,均負有制定法律及對中央政府機關有審查預算、施政質詢之權。又其等於上開立法委員任期內,分別擔任如附表一(即原判決附表三)所示屆期之經濟委員會委員或召集委員,各別行使立法委員、經濟委員會委員或召集委員之職權,依立法院各委員會組織法第2條及立法院程序委員會組織規程第5條第1項第3款等相關規定,負責審查經濟、農業、經濟建設、公平交易、能源、科技政策及有關經濟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掌理事項之議案及人民請願書,並得於每會期開始時,邀請各相關部會作業務報告,並備質詢,提出法律修正案等,為依據法令服務於國家且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丁復華(業經原審判決確定)、梁文一則分別為廖國棟、陳超明之國會助理兼辦公室主任,負責協助其等問政、法案審查、提案及處理人民陳情等業務;吳世昌則係「趨勢民意調查股份有限公司」、「脈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及「匯流傳媒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為徐永明之友人;李恒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係「太平洋流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流公司)及「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SOGO百貨;惟本判決下所引用之會議名稱或函文內容若係直接使用太百公司之簡稱者,不予調整)前董事長;郭克銘(業經原審判決確定)則係「是知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是知公司)、「禾也行銷有限公司」(下稱禾也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自108年起擔任「新加坡商天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義公司)資深顧問。

㈡緣於90年9月間,太平洋建設集團(下稱太設集團)因財務困

難,且旗下SOGO百貨亦有諸多負債,為求太設集團得以存續經營,太設集團董事長章民強乃有由太流公司收購太設集團及他人所持有之SOGO百貨股權,成為SOGO百貨之控股公司,並將太流公司、SOGO百貨與太設集團分割之意,因而於91年4月間商請李恒隆擔任太流公司董事長,並由李恒隆持有太流公司增資後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股本中百分之60之股份,於91年5月2日(起訴書誤載為91年5月21日,應予更正)完成公司變更登記,李恒隆隨後即以其債信協助太流公司進行上開收購SOGO百貨股權事宜,至同年7月31日太流公司已持有SOGO百貨百分之78之股份。嗣於91年9月21日,李恒隆召開太流公司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通過公司增資40億元,先辦理現金增資10億元,發行新股總數百分之10由員工承購,百分之90則由原股東按認股基準日持股比例認購之議案,並由李恒隆提出太流公司臨時股東會及董事會會議紀錄之手稿,委請遠東集團員工郭明宗協助製作正式會議紀錄。遠東集團又委請會計師於91年10月11日檢具上開91年9月21日臨時股東會及董事會會議紀錄、董事出席簽到簿、遠東集團出資10億元證明等文件向經濟部申請太流公司增資及董事解任變更登記,經濟部並於91年11月13日以經授商字第09101461610號函准予登記,遠東集團因而取得太流公司之經營權。

太流公司後續另於92年5月1日申請發行新股(章訂資本總額40億1,000萬元,實收資本額25億1,000萬元)之變更登記、94年8月8日申請改選董監事之變更登記、95年8月3日申請發行新股(章訂資本總額40億1,000萬元,實收資本額40億1,000萬元)之變更登記、96年6月6日申請法人股東改派代表人為董事之變更登記、97年7月16日申請改選董監事之變更登記等節,均獲經濟部核准,李恒隆所占太流公司股權比例實微乎其微,而失其太流公司之經營權。然因郭明宗前揭製作91年9月21日臨時股東會及董事會會議紀錄之行為,因時任SOGO百貨董事長之賴永吉實際上並未出席該日臨時股東會及董事會,而涉有不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郭明宗與李恒隆、賴永吉為共犯關係一併提起公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442號刑事判決無罪,嗣經檢察官上訴,本院於98年10月26日以9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認郭明宗共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李恒隆、賴永吉雖就其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有罪部分(其等除與郭明宗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外,另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為想像競合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上訴最高法院(嗣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本院以99年度金上重更㈠字刑事判決判決李恒隆、賴永吉均無罪,並裁定駁回檢察官之上訴,嗣最高法院於106年5月10日以106年度台抗字第299號裁定駁回檢察官之抗告確定);惟郭明宗有罪部分則因不得上訴而先確定。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因此基於上開郭明宗刑事確定判決,於98年12月31日,依公司法第9條第4項之規定,將上開本院之刑事判決函知經濟部撤銷太流公司前揭歷次公司變更登記,經濟部乃於99年2月3日以經授商字第0991000210號函撤銷太流公司前揭91年11月13日、92年5月1日、94年8月8日、95年8月3日、96年6月6日、97年7月16日等6次變更登記(下稱原處分),其章訂資本總額及實收資本額均由40億1,000萬元回復至91年5月2日登記之1,000萬元、李恒隆掌握太流公司多數股權之狀態。遠東集團不服原處分,乃先後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101年11月29日以99年訴字第1258號行政判決以公司法第9條第4項之適用文義上並不包含業務登載不實之無形偽造行為在內,因而撤銷上開原處分,經濟部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2年5月9日以102年度判字第270號判決駁回經濟部上訴確定。經濟部遂於102年7月3日依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將太流公司回復至97年7月16日所核准登記之狀態,其章訂資本總額及實收資本額均回復為40億1,000萬元,遠東集團回復取得太流公司經營權。

㈢承上,SOGO百貨數十年來經營權之紛爭即係導因於91年9月21

日太流公司臨時股東會及董事會關於公司增資之決議、郭明宗就該臨時股東會及董事會所「業務登載不實」之會議紀錄,以及經濟部於91年11月13日以上開「業務登載不實」之會議紀錄辦理太流公司增資登記,導致太流公司經營權易主之問題上(以下就太流公司因該次增資登記所引起後續一連串爭議,簡稱為太流公司案)。李恒隆因認其以個人債信作為擔保,為SOGO百貨解決債務問題,並為太流公司收購SOGO百貨股權,成果得來不易,豈有可能任由遠東集團增資而稀釋其股權以致經營權之喪失,故亟力主張其權利,並隨著太流公司案之發展,為鞏固或取回太流公司之經營權為不同之策略應對;且在太流公司案之過程中,因認經濟部相關處分對其不公,且不滿經濟部一再容認太流公司以虛偽不實之資料為太流公司91年11月13日增資登記之基礎,不予排除,而有不作為之情事,對其請求亦置之不理,故在用盡訴訟途徑仍無力取回太流公司經營權,自認已求助無門,乃起意請託立法委員,無非希冀藉立法委員監督、質詢行政機關,並得議決法律案之職務上權力,而予其鞏固或取回太流公司經營權上之相關助力;其行為期間並可大別為「選任臨時管理人,並由臨時管理人申請自行召開SOGO百貨臨時股東會案」、「由立法委員於協調會、立法院經濟委員會或院會等會議中,質詢經濟部何以虛偽不實資料可作為太流公司增資登記之基礎」、「公司法第9條第4項之修法」、「東吳大學法學院召開『新加坡商天義公司持有太平洋流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股權與經濟部發生登記爭執事件鑑定會議』」(下稱東吳大學公聽會)等四個時期,分別請託蘇震清、廖國棟以其等立法委員職務上之行為為相應之協助,並以賄賂為對價。茲分述如下:

二、李恒隆交付賄賂予蘇震清收受部分:㈠經濟部於99年2月3日撤銷原處分,太流公司即回復資本額1,0

00萬元及由李恒隆擔任董事長之登記狀態。然於100年8月間,因徐旭東仍自行選任董事、監察人而生爭議,李恒隆乃於同年10月間,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選任太流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經臺北地院以100年度司字第333號民事裁定為太流公司選任三位臨時管理人後,李恒隆認前開三位太流公司之臨時管理人,自有權召開其子公司即SOGO百貨的臨時股東會,以改選之方式使遠東集團的人員卸除SOGO百貨董監事職位,但經濟部卻遲未依公司法第173條第2、4項規定許可臨時股東會之召開,李恒隆為求經濟部依法予以公平對待,乃起意尋求立法委員之協助。於101年初,透過立法委員蔡煌瑯介紹認識時任立法院經濟委員會委員蘇震清,請託其運用立法委員監督經濟部之職權,督促經濟部許可SOGO百貨臨時股東會之召集。蘇震清允予協助,並於101年4、5月間於如附表二(即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至3之會議中質問經濟部有關太流公司申請自行召開SOGO百貨臨時股東會之辦理進度,但經濟部仍未積極處理。蘇震清知悉李恒隆極具資力,且太流公司案所涉利益龐大,對於提供李恒隆相關協助後,得以獲取相應之對價,自是抱持期待,惟因李恒隆並未主動表示將支付其對價,因此當其完成上開職務上行為後,於101年8月15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明知立法委員於接受人民請託,依法行使職權時,不得收受賄賂,卻仍基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以債務周轉為由,向李恒隆提出借用50萬元,以借款方式包裝之賄賂要求。李恒隆於請託立法委員就太流公司案對經濟部為協調、監督、質詢權限等行為,本即有給予相應對價之想法,其見蘇震清受請託後,確有召集經濟部相關官員開會,並要求經濟部做出對其有利之作為,甚為滿意,除為感謝蘇震清上開協助,並為雙方後續合作,遂基於交付賄賂之犯意,指示有幫助交付賄賂犯意之胞姊李秀峰(涉嫌幫助交付賄賂部分,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以李恒隆設於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甲存帳戶(下稱李恒隆華南銀行甲存帳戶),開立發票日為101年8月15日(支票號碼000000000)、面額為50萬元之無記名支票1紙,李恒隆並於同年8月15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交付蘇震清,蘇震清收受後於101年8月17日將上開支票交予友人黃達安存入其設於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達安元大銀行帳戶)後提領使用。雙方因而建立蘇震清收受賄款後,以其質詢權、提案權等職務上行為之行使為對價,而為李恒隆謀求其在太流公司案權利及利益之長年合作關係。蘇震清收受上開50萬元後,續以如附表二編號4至9之方式質問經濟部何以未依李恒隆改派SOGO百貨董事之申請辦理,並要求經濟部對徐旭東方施予適度壓力,以促李恒隆、徐旭東和解等職務上行為。嗣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101年11月29日以上揭99年度訴字第1258號判決撤銷經濟部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後,李恒隆除請託蘇震清於經濟委員會提出「縱行政法院以適用法條錯誤為由撤銷之案件,行政機關仍應自行依法確認行政處分有效或無效」之提案,並恐經濟部不堅持上訴,而請託蘇震清要求經濟部務必上訴,又因SOGO百貨董監事公示資料仍列遠東集團之人員名單,要求經濟部應予移除,經濟部上訴遭駁回,復要求經濟部後續仍應依刑事判決處理等如附表二編號10至15所示之職務上行為。嗣最高行政法院於102年5月9日以上揭102年度判字第270號判決駁回經濟部上訴而確定,太流公司回復至97年7月16日登記章訂資本總額及實收資本額均為40億1,000萬元、最大股東為遠東集團之狀態,蘇震清遂再召集如附表二編號16、17所示之會議,要求經濟部仍應依刑事判決辦理,並督促經濟部促使徐旭東與李恒隆洽談和解等職務上行為。

㈡蘇震清因認從101年8月收受李恒隆50萬元賄賂後,將近一年

期間,已多次召開會議就太流公司案為質問、要求經濟部等有利於李恒隆之職務上行為,其義務已盡,李恒隆如有再委請其辦理之事項,應再為給付,遂承前收受賄賂之犯意,於102年7月5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屏東縣長初選有豎立選舉看板之需求為由,接續要求李恒隆贊助230萬元,以看板費用包裝賄款;李恒隆亦明知蘇震清上開藉詞要求財物,為冀求蘇震清續為其監督、質詢經濟部之職務行為協助其取回太流公司之經營權,遂對蘇震清要求財物盡力配合,指示李秀峰陸續開立李恒隆華南銀行甲存帳戶支票,發票日分別為102年7月5日(支票號碼000000000)、9月15日(支票號碼000000000)、12月10日(支票號碼000000000),面額各為50萬元、100萬元、80萬元,共計230萬元之無記名支票3紙後,由李恒隆接續交付蘇震清收受,蘇震清接續收受後則先後於102年7月26日、9月16日,將上開面額50萬元、100萬元支票存入由其實際支配之助理鍾志坪設於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鍾志坪臺銀帳戶)後,轉匯至蘇震清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蘇震清臺銀帳戶);復將80萬元支票交予不知情之友人徐錦泉於103年1月14日存入其設於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徐錦泉陽信銀行帳戶)兌現。蘇震清於收受上開賄款後,自103年1月2日起由其本人或委由與其並無共同犯罪決意之辦公室主任余學洋(其無罪之理由,詳後述)召開或參與如附表二編號18至27所示之協調會,並於會中為質詢到場之經濟部官員何以虛偽不實之文件可以登記,要求經濟部應撤銷太流公司增資變更登記或重為處分等職務上行為。

㈢蘇震清於上開103年4月22日如附表二編號26所示之協調會中

質問時任經濟部部長張家祝,要求經濟部提出其於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270號判決後處理之法律依據;經濟部於103年5月7日以經商字第10302408440號函回覆,說明太流公司之增資變更登記資料係99年2月3日高檢署函請經濟部撤銷以前作成之文件,李恒隆因而認定太流公司目前公示資料所憑文件均為虛偽,對其取回太流公司經營權極為有利,對於蘇震清所為至為滿意。蘇震清因認其所為對其所收之賄賂金額已有交待,遂再承前收受賄賂之犯意,於103年10月10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年底將進行初選為由,接續要求李恒隆贊助選舉費用300萬元,而以贊助選舉經費包裝賄款;李恒隆因對於蘇震清取得上開經濟部103年5月7日回函之成果對其有利,為求蘇震清能持續運用其職務上之權限,達成取回太流公司經營權之最終目標,乃承前交付賄賂之犯意承諾其賄賂之要求,指示李秀峰開立李恒隆華南銀行甲存帳戶,發票日分別為103年10月10日(支票號碼000000000)、10月25日(支票號碼000000000)、11月10日(支票號碼000000000)、12月5日(支票號碼000000000)、12月15日(支票號碼000000000)及104年1月15日(支票號碼000000000),面額均為50萬元,共計300萬元之無記名支票6紙後,並由李恒隆持以接續在不詳地點交付蘇震清,蘇震清接續收受支票後,將其中5紙支票共250萬元交予徐錦泉不知情女性友人黃淑珠,由黃淑珠分別於103年10月13日、10月29日、11月10日 、12月5日、104年1月15日,將5紙支票存入其於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淑珠陽信銀行帳戶)兌現;另蘇震清則於103年12月22日,將另紙50萬元支票交由不知情之助理劉家瑜(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存入前開鍾志坪臺銀帳戶兌現後匯款至上開蘇震清臺銀帳戶。蘇震清於收受上開賄款後,自103年10月15日起由其本人或委由余學洋召開或參與如附表二編號28至34所示之協調會,並於會中為質詢到場之經濟部官員何以不受刑事確定判決拘束,並要求經濟部應循公司法第388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請太流公司再為補正程序等職務上行為。

㈣於104年8月底,蘇震清因認收取上開300萬元賄賂已踐履李恒

隆所冀求近一年之職務上行為,且因向其友人陸紀康借貸未果,因資金周轉之需求,乃承前收受賄賂之犯意,於104年9月4日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之○○日本料理餐廳(下稱○○餐廳),以105年總統、立法委員選舉將至,依當時時空背景顯然將換黨執政,其叔叔蘇嘉全不排除有位居要職之可能性,而需選舉資金為由,以借款名義,接續向李恒隆開口要求2,000萬元之賄款,並承諾若105年大選後政黨輪替,將大力協助李恒隆取回太流公司經營權;李恒隆雖因金額過鉅超過預期,並見蘇震清立即於當日下午指示其助理劉家瑜以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發送:「李董感謝您的協助。

煩於9/15左右匯1,000萬至以下帳戶-鍾志坪台灣銀行屏東分行000-000-000000。謝謝!蘇震清(阿忠)敬上」之簡訊強行索賄過於直接,且以匯款之方式實有不妥,但為酬謝蘇震清並顧慮於蘇震清將來就太流公司案之協助,乃承前交付賄賂之犯意,承諾其賄賂之要求,故先指示李秀峰準備500萬元現金及開立上開李恒隆華南銀行甲存帳戶,發票日為104年10月1日(支票號碼000000000)、10月8日(支票號碼000000000)、10月15日(支票號碼000000000)、10月22日(支票號碼000000000)及10月29日(支票號碼000000000),面額均為100萬元之無記名支票5紙,合計1,000萬元,並請蘇震清於104年9月22日親自至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之○○○○住處(下稱○○○○住處),由李恒隆接續當面交付蘇震清收受。蘇震清明知取得前開賄賂乃允諾李恒隆請託,實已深知該等款項給付之用途及原因,具有對價關係之認識,隨即於同日將500萬元現金交給徐錦泉,另將5紙支票存入劉家瑜設於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劉家瑜土銀帳戶)兌現,再指示劉家瑜於104年10月30日提領500萬元轉存入蘇震清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蘇震清土銀帳戶)。蘇震清再於104年11月間,指示余學洋安排於104年11月13日、25日與李恒隆在○○餐廳見面,承前收受賄賂之犯意,再度向李恒隆表示:你可以安心,待翌年總統大選政黨輪替後,倘民主進步黨(下稱民進黨)立法委員席次過半,新會期開始後即可協助處理太流公司案等語,而要求李恒隆補足尚未交付之1,000萬元賄賂。李恒隆亦承諾所請,並於104年12月10日向蘇震清表示月底前都會完成;並於104年12月14日指示李秀峰開立上開李恒隆華南銀行甲存帳戶,發票日期為104年12月17日(支票號碼000000000)及12月23日(支票號碼000000000),面額均為500萬元之無記名支票2紙後,再由李恒隆於104年12月18日攜往蘇震清國會辦公室內接續交付蘇震清收受。蘇震清收受後,則於105年1月18日,將上開2紙支票交予不知情之屏東縣○○鄉前農會理事長陳協志。蘇震清於104年9月至12月間收受上開賄賂後,隨即自104年10月29日起由其本人或委由余學洋召開或參與如附表二編號35至52所示之協調會,或於經濟委員會中發言質詢經濟部或提案,或以辦公室名義發文質詢經濟部等針對太流公司案而有利於李恒隆之職務上行為。嗣蘇震清於105年底、106年8月間經蔡煌瑯告誡突知其向李恒隆收款一事立法院已有傳聞,為恐檢調偵辦,乃先後請李恒隆於106年間兌現其所交付、金額合計2,000萬元之支票4紙,並於交付上開款項後,逐漸淡出協助李恒隆處理太流公司案之行列。

三、李恒隆、郭克銘交付賄賂予廖國棟、丁復華收受部分:李恒隆於102年底、103年初結識是知公司總經理郭克銘,得悉其曾任國會研究室助理、主任,嫻熟國會與行政機關溝通運作,並將其所面臨太流公司案之問題告知郭克銘,希仰賴其能促使經濟部改變行政作為。初期郭克銘僅提供李恒隆太流公司案之相關分析及建議,於104年初始代表李恒隆出席相關協調會;嗣因李恒隆前所請託蘇震清協助處理太流公司案未能獲得回復91年11月13日前之登記情況,郭克銘乃建議李恒隆再尋求國民黨籍立法委員協助,李恒隆因而委託郭克銘居中請託立法委員對太流公司案監督經濟部,因廖國棟國會辦公室主任丁復華為郭克銘舊識,郭克銘乃將太流公司案告知丁復華,透過丁復華居中牽線,欲請託廖國棟介入協助本案,並於請託之際,向丁復華釋出若委員盡力幫忙,其等亦可能給予選舉上支持之意;丁復華乃經廖國棟同意先後於104年3月9日邀集時任經濟部商業司司長江文若等人會談、同年月30日發函經濟部等如附表三(即原判決附表五)編號1、2所示之職務上行為(此部分職務上行為非屬行、收賄對價合意下之職務上行為,詳見原判決陸、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所載,未上訴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李恒隆、郭克銘因見廖國棟、丁復華確有合作之可能,郭克銘乃安排李恒隆與廖國棟、丁復華於104年3月31日在臺北市晶華酒店柏麗廳包廂早餐會。於會中,李恒隆除向廖國棟表述其就太流公司案所遭受之委屈,請託廖國棟協助,明知請託立法委員為職務上行為不得給予對價,卻與郭克銘基於行賄之犯意聯絡,向廖國棟、丁復華表示:如委員未來能提供協助,經濟上如果委員有需要,也請委員提出,伊會相對應的給予委員支持等語;廖國棟明知其身為立法委員,擁有監督並對行政機關審查預算及質詢之權限,係代表人民依法行使職權,不營求私利,不受授賄賂,卻為牟取財物,點頭而當場應允,並表示後續指示其國會辦公室主任丁復華就太流公司案對經濟部為協調、監督等行為,李恒隆則稱後續委由郭克銘為其窗口與丁復華聯繫,雙方因而達成期約賄絡之意思合致至109年7月間之長期合作關係(郭克銘參與部分至108年12月31止,詳原判決陸、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未上訴而非本院審理範圍)。嗣李恒隆、郭克銘與同案被告翁華利(即李恒隆之外甥女婿,其涉嫌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交付賄賂部分,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共同基於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請託廖國棟及丁復華為與太流公司案如附表三編號3至44所示之職務上行為而接續交付賄賂;廖國棟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犯意,而非公務員之丁復華亦與廖國棟共同基於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代理廖國棟收取賄賂,其等四人為下列職務上行為、各次交付及收受賄賂事實如下:

㈠廖國棟於104年3月至105年1月間之職務行為及於104年11、12

月間收受300萬元賄賂之過程(關於起訴書認有交付、收受170萬元賄款部分,詳見原判決陸、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未上訴而非本院審理範圍):

⒈針對廖國棟國會辦公室上開104年3月30日函文,經濟部於104

年4月14日以經商字第10402407590號函復表明經濟部依相關法律規定,並受上開行政法院判決拘束,就太流公司案難重為行政處分,請李恒隆循行政訴訟程序辦理等語。廖國棟及丁復華乃續於同年4月16日發函時任行政院政務委員蔡玉玲等,復於同年4月22日發函經濟部等如附表三編號3、4所示之行為。

⒉廖國棟、丁復華除上開發函之外,丁復華並於104年4月21日

、22日建議廖國棟聯繫不知情之時任立法院長王金平告知時任行政院長毛治國由其協調太流公司此案,並於同年4月30日與王金平、毛治國為如附表三編號5之餐會協商;廖國棟並於餐會後指示丁復華向李恒隆報告餐會過程及協商內容。因經濟部於104年5月1日以經商字第10402551700號函復廖國棟:太流公司案,現受上開行政法院判決拘束,目前並無行政決策空間,且因涉具體個案爭議,自應循行政訴訟程序辦理等內容。廖國棟及丁復華再於104年5月29日邀集經濟部、廉政署官員在廖國棟辦公室會談,並於會中提問經濟部若不重為任何形式之處分,是否有裁量怠惰之情等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行為,然經濟部商業司與會人員仍重申該部一貫立場。廖國棟因而於104年6月4日改以如附表三編號7之「立法委員用箋」致毛治國,請其督促所屬撤銷太流公司之增資登記,並重為處分等語。

⒊廖國棟另指示丁復華於104年6月11日上午邀集時任行政院政

務委員蔡玉玲、行政院經濟能源農業處處長廖耀宗、法規會主委劉文仕及經濟部長鄧振中等人,在臺北喜來登飯店十二廚餐廳召開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SOGO案件早餐會議」,再次向上開行政院官員重述郭明宗部分已經定讞,不受他訴訟影響,行政機關是否可以完全不作為,經濟部應重為處分,以免有圖利罪嫌等質問、監督經濟部之公務員行政處置等職務上行為。並於同日下午邀集商業司司長江文若會談重申上旨,如附表三編號9所示。廖國棟又與蘇震清、陳唐山於104年6月17日邀集經濟部洽談太流/太百公司(SOGO)登記案,丁復華、郭克銘亦共同參與,並主張:經濟部一直要依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來處理,但郭明宗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是個既存事實,為何不處理?應該函知當事人,就算是觀念通知也可以等意見(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廖國棟並於104年7月間,發函向法務部調閱如附表三編號11之函文。

⒋於104年9至10月間,廖國棟另先後於104年9月14日、9月30日

、10月27日召開如附表三編號12至14之協調會,又於同年10月30日,安排在時任立法院院長王金平會客室召開如附表三編號15之協調會,廖國棟、蘇震清、郭克銘等及時任經濟部部長鄧振中、江文若及行政院法規會等官員等人共同參加。會後,經郭克銘協助整理會議紀錄,廖國棟及丁復華續依李恒隆之請託,多次要求鄧振中於該次會議紀錄簽名,以示協調會會議結論之效力,惟經濟部對於紀錄內容存有異見,迄不簽名。

⒌適廖國棟競選連任第9屆立法委員時間將屆(105年1月16日為

投票日),李恒隆為酬謝廖國棟上開與經濟部協商之行為,以兌現其交付廖國棟對價之承諾,於104年10月、11月間,向丁復華告知:雖未見結果,但本次選舉仍將資助廖國棟300萬元,若不夠,廖國棟可再增加等語。廖國棟、丁復華明知授受此筆款項與其等職務上執行太流公司案對經濟部官員監督、質詢行為具對價關係,而予接受。李恒隆乃指示李秀峰委請不知情之廖嘉齡於同年11月16日自境外匯款美金12萬5,000元至郭克銘配偶高玉如設於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之外幣帳戶,李秀峰並於帳上登載「104年11月14日美金125,000 匯 KAO YU JU」,並註記「送x國棟委員」、「104年11月14日用途 送廖國棟美金125,000」等字樣。同年11月23日上午11時許,李恒隆指示郭克銘由其交付賄款,郭克銘即依李恒隆之指示,於當日請高玉如將上開美金結售406萬9,000元(起訴書誤載為409萬9,000元,應予更正),轉入高玉如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並提領現金300萬元交郭克銘。嗣李恒隆、郭克銘與丁復華約於同日下午5時許在李恒隆○○○○住處會面,郭克銘並攜帶其中之現金100萬元前往,李恒隆、郭克銘並承前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交付該筆款項,丁復華亦承前與廖國棟共同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收受該筆賄款後並攜回辦公室交給廖國棟。其後,郭克銘復接續於二至三週內某日時,在位於臺北市○○區○○街0號立法院旁之「○○咖啡館」內,將另200萬元賄款交付丁復華攜回,並在辦公室交由廖國棟收受。

⒍廖國棟於收受上開賄款後,於同年12月及隔(105)年1月間,

自行或指示丁復華為如附表三編號16至19所示之召集會議、發函要求經濟部研究回覆並為同上之主張等職務上行為,然經濟部仍持相同立場,並認不宜邀集當事人召開審查會而未予處理。

㈡廖國棟於105年至106年間之職務上行為及丁復華收受50萬元賄賂之過程:

⒈廖國棟於105年1月16日確定連任第9屆立法委員後,於同年1

月中旬,適逢主管商業登記之經濟部商業司司長李鎂履新,丁復華、郭克銘認為可能有改變經濟部見解之機會,郭克銘並於1月26日以電話向李恒隆回報:「李鎂或許是破口…,廖委員和蘇委員都正在約她。」廖國棟、丁復華隨即於105年1月27日、2月4日、2月25日在廖國棟辦公室邀集李鎂及經濟部官員等人會面商討如附表三編號20所示事項。

⒉經前述以協調會、發函之方式要求經濟部撤銷太流公司增資

登記或重為處分而未果,因立法院新會期開始,廖國棟於105年3月5日主動邀約李恒隆在喜來登飯店會面,議定由廖國棟於經濟委員會改以質詢及提案方式處理太流公司案,李恒隆並請託蘇震清於議事程序中覆議支持以配合廖國棟。廖國棟隨即於同年3月至6月間在經濟委員會中為如附表三編號21至25所示之質詢、提案等職務上行為。

⒊嗣於立法院休會期間,丁復華及郭克銘於105年7月19日出席

由蘇震清辦公室召集李鎂參加之協調會,會中再就太流公司案共同要求李鎂有所作為,但李鎂仍不願變更立場。廖國棟後於105年11月8日,召開如附表三編號26所示之協調會。

⒋廖國棟復於105年11月9日經濟委員會審查經濟部年度預算時

,以經濟部長期漠視商業登記及公司登記正當程序為由,分別提案凍結、刪除如附表三編號27所示之預算,期有助於太流公司案之進展。

⒌丁復華於廖國棟提案凍結、刪除共3億3,625萬元之預算後,

向李恒隆邀功該凍結、刪除預算乃係其奔走動員所獲致成果,且告知先前之賄賂均全數轉由廖國棟收受,其分文未取等情,李恒隆聽聞後,為答謝丁復華籌劃上開凍結、刪除預算案,且促使其等繼續積極推動施壓經濟部撤銷太流公司之增資登記,即承前交付賄賂之犯意,於105年11月24下午3時30分許在其○○○○住處交付發票日期為105年11月30日(票號FD4738646),面額50萬元,受款人為丁復華指定之不知情友人陳承照支票1紙予丁復華,丁復華承前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取該支票後,即轉交陳承照委託其不知情之配偶劉奕麟於同年12月1日提領,再由陳承照轉予丁復華收受。

⒍於106年1至3月間,廖國棟仍是持續關注太流公司案,其先於

106年1月5日邀集徐國勇、劉文仕、李世光、李鎂及陳唐山等人召開如附表三編號28之協調會,復於106年1月18日立法院第9屆第2會期第1次臨時會為如附表三編號29嚴詞批判經濟部之發言,並於翌(19)日再提案凍結預算,如附表三編號30所示,而再次施加壓力予經濟部;另於106年2月17日立法院總質詢時,廖國棟則以經濟部93年5月7日經商字第09302073130號函釋內容,就太流公司案董事一人所為無效董事會決議得否登載為公司登記內一節質詢時任行政院院長林全,如附表三編號31所示,而林全則以未具法律專業,且事涉商業各種情況,無法當場回覆法律問題,而指示李世光以書面答復;廖國棟又與台灣法學會於106年3月13日在立法院請願接待室召開如附表三編號32所示之「不實公司登記重大案件與公司法修正與實務處理原則座談會」,並預先於106年3月6日函邀李世光、法務部政務次長陳明堂參加。雖係以學術座談會名義,但會中討論內容仍是針對太流公司案;且郭克銘為期能達成有利於李恒隆之座談會結論,並已邀請持有利於李恒隆見解之東吳大學法律學系教授胡博硯等人參與討論,期能藉此座談會促經濟部改變立場。

㈢廖國棟於107年間之職務上行為及107年10月間收受100萬元賄賂之過程:

⒈緣亞太洗錢防制組織(APG)將於107年11月間對我國進行第3輪

實地相互評鑑,為避免臺灣淪為洗錢高風險國家之列,而有修訂公司法之必要,行政院遂於106年12月21日將「公司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函送立法院審議。

⒉廖國棟及丁復華得知上情,認可以廖國棟擔任經濟委員會召

集委員之身分主導議事程序安排審查公司法第9條修正案之議程,藉法律之修正以解決太流公司案所面臨之相關法律問題,而達成使經濟部依法撤銷太流公司虛偽不實登記之目的。丁復華乃於107年2月25至3月9日間向李恒隆及郭克銘表達利用經濟委員會召集委員掌握排案權,全面主導公司法修法之意,另於107年3月20日告知李恒隆與郭克銘,計畫由經濟委員會決議,由法制單位與經濟部共同研議,讓友好之立法委員獲得「制度性參與討論的可能」,以期完成修法;李恒隆亦希望在修法過程中能有委員在旁看顧,避免有對其不利之修正條文加入修正案中,並期公司法第9條第4項之修正能對解決太流公司案之問題有利之方向通過,對於廖國棟、丁復華之提議亦予接受,並指示郭克銘後續協助。

⒊廖國棟因而基於上開目的,先後為下列如附表三編號33至39

所示之職務上行為:廖國棟先係於107年4月19日立法院第9屆第5會期第12次全體委員會議中,就太流公司案質詢時任經濟部部長沈榮津及李鎂有關公司法第9條第4項經濟部之修法方向,以及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270號判決後,經濟部有無依「經濟部處理公司登記重大爭議案件作業要點」辦理太流公司案;會中並承上問題,與蘇震清共同臨時提案,要求經濟部提出相關資料說明;並於同日下午,由經濟委員會召開公司法修正案公聽會。復於107年4月23日立法院第9屆第5會期經濟委員會第13次全體委員會議質詢中指出其所提公司法修正案與行政院版本並無太大差異,惟就公司法第9條第4項略為不同等語,並就該項條文提出再修正動議;又於107年4月25日第9屆第5會期經濟委員會第13次全體委員會議中,再次主張應將公司法第9條第4項修正為前揭107年4月23日修正動議之提案內容,且為避免經濟部以不溯及既往為由,修法後仍不願撤銷太流公司增資登記,故提出再修正動議,增加溯及既往之條文。經濟部於107年5月16日立法院第9屆第5會期經濟委員會第18次全體委員會,依立法院經濟委員會要求,彙整所有立法委員提案內容,並提出甲(行政院版)、乙(參考高志鵬、蘇震清及周陳秀霞提案)、丙(綜整其他委員提案版)三案條文對照表。其中,關於公司法第9條第4項部分,因經濟部擅自將乙案條文修改為「……經裁判確定及檢察機關通知後,……」(新增「及」字),並加列但書「但其撤銷或廢止有重大損害股東權益或公司債權人利益之虞者,不在此限。」丁復華得知後,於同日電話通知余學洋,另以LINE通知郭克銘「敵軍紛紛到場」,郭克銘即聯繫李恒隆、蘇震清反制,並由廖國棟於經濟委員會中質疑乙案條文,並再提出修正動議,主張公司法第9條第4項修正為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第210條……各罪之方法辦理設立或變更登記,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或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經主席高志鵬提議並表決通過;廖國棟後於107年6月28日立法院第9屆第5會期黨團協商會議中,針對經濟委員會通過之乙案公司法第9條第4項版本,再提出修正動議,其後撤回。嗣於107年6月29日,立法院黨團協商會議繼續討論公司法第9條部分,由主席蘇嘉全裁定保留,並由行政院及各黨團再提出修正內容後,於院會逐條討論表決,於107年7月6日公司法修正案三讀通過,並訂於同年11月1日施行;然並未增列溯及既往條款,審查會所保留之不受溯及既往原則拘束之附帶決議,亦不予處理。

⒋李恒隆於前述公司法修法期間,先指示李秀峰於107年6月10

日至6月30日開立發票日期為107年6月10日(票號000000000)、同年6月15日(票號000000000)、同年6月20日(票號000000000)、同年6月25日(票號000000000)、同年6月25日(票號000000000)及同年6月30日(票號000000000),面額各為50萬元,受款人是知公司之支票6紙交付郭克銘;於修法通過後,再指示李秀峰開立發票日期為107年10月1日(票號000000000)、面額100萬元,受款人是知公司之支票1紙及發票日期107年10月5日(票號000000000)、面額300萬元,受款人是知公司之支票1紙交付郭克銘,合計700萬元,以支應修法過程所需之相關費用及配合修法之立法委員之對價。李恒隆、郭克銘並共同承前交付賄賂之犯意,就廖國棟、丁復華所為上開職務行為,由郭克銘從上開700萬元之款項中領取100萬元現金,於107年10月12日下午2時許於「○○咖啡館」內交付丁復華,丁復華明知該款項係廖國棟於公司法修法期間協助李恒隆所為職務行為之對價,仍承前共同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攜回辦公室交予廖國棟收受。廖國棟則依與丁復華間關於非選舉經費款項採七三分帳之約定,將其中30萬元分予丁復華,而丁復華則將其中15萬元分予協助撰寫修正案及提案之不知情助理沈建億。

㈣廖國棟於108年間之職務上行為及108年12月間收受200萬元賄賂,與丁復華109年1月間收受50萬元賄賂之過程:

⒈107年11月1日公司法修正施行後,經濟部仍認太流公司案已

有法院確定判決,並無公司法第9條第4項適用問題而拒絕撤銷增資登記。李恒隆為破除經濟部對於公司法修正條文不溯及既往之認定,先由郭克銘與丁復華聯繫,準備質詢稿予廖國棟,由廖國棟於108年3月5日立法院第9屆第7會期第3次會議,對行政院院長蘇貞昌及沈榮津質詢該案,如附表三編號40所示,惟經濟部仍是持相同立場。

⒉李恒隆因見長久以來透過立法委員與經濟部溝通、協調撤銷

太流公司相關公司登記未獲成效,亟思有所改變,適經翁華利父親即統領集團總裁翁俊治介紹下認識新加坡麵包物語(Breadtalk)集團總裁郭明忠,遂將其持有之太流公司部分股權捐贈社會賢達李伸一在新加坡成立慈善基金會,再由李伸一於108年(起訴書誤載為109年應予更正)7月8日與郭明忠、翁俊治共同設立之天義公司簽立太流公司股權買賣契約,約定俟經濟部撤銷原太流公司增資登記且李恒隆取回SOGO百貨經營權後,再將股權過戶於天義公司名下,自此之後太流公司之爭議即非存在於李恒隆及徐旭東間,而係天義公司與遠東集團間,期能藉天義公司客觀第三人之立場,獲得公平及公正之待遇。李恒隆並得知臺灣曾於102年11月7日與新加坡簽訂「臺星經濟夥伴協定」(Agreement between Singap

ore and the Separate Customs Territory of Taiwan, Penghu, Kinmen and Matsu on Economic Partnership,簡稱ASTEP,於103年4月19日正式生效,下稱台星協定),該協定針對我國與新加坡兩國間或締約一方與締約他方投資人之投資爭端提供紛爭解決機制,因天義公司為新加坡商,其在我國投資而有上開台星協定之適用,李恒隆即欲透過該協定下之紛爭解決機制以解決其歷來於太流公司案中所面臨經濟部之不公平對待。

⒊為啟動上開台星協定紛爭解決機制下之仲裁程序,首須凸顯

天義公司在我國之投資受不公平對待而有爭議存在,李恒隆、郭克銘原計畫在立法院經濟委員會中尋找新加入的立法委員協助,並在立法院舉辦公聽會,透過天義公司出席主張其權利,經濟部官員出席答辯,以形塑雙方間存在投資爭議,再藉由媒體報導,擴大該紛爭之能見度,對經濟部形成壓力;若經濟部於公聽會後仍不願撤銷太流公司增資登記時,於公聽會中凸顯之雙方爭點亦可作為天義公司日後依台星協定紛爭解決機制提出諮商、仲裁之用。郭克銘原規劃請託時任經濟委員會召集委員之陳超明召開上開公聽會,惟於108年10月23日拜會陳超明後,陳超明以事涉個案為由予以拒絕,李恒隆、郭克銘乃計畫改由天義公司委託東吳大學法學院公法中心及徐永明共同合辦東吳大學公聽會,並借用立法院會議室為會議場地,由徐永明負責、其他經濟委員會委員協助邀請促使經濟部官員出席該公聽會,以符合上開藉由「天義公司」、「經濟部」相對立,而凸顯爭議存在之目的。嗣經李恒隆、郭克銘於108年12月2日拜會徐永明並說明來意後,於同年月6日獲徐永明同意合辦(徐永明無罪部分詳後述);經郭克銘於同年月13日與梁文一會談後,透過其安排,陳超明亦同意協助親自電話聯絡經濟部部長沈榮津,邀請經濟部官員與會(陳超明無罪部分詳後述)。

⒋因隔(109)年1月適逢立法委員選舉,李恒隆承前共同交付賄

賂之犯意,於東吳大學公聽會召開前,已先向丁復華表示這一次選舉要支持廖國棟委員的費用是200萬元,但須待上開公聽會辦畢後再給付,同時並拜託廖國棟協助、參加此公聽會,經丁復華轉知廖國棟,廖國棟允予協助。然東吳大學公聽會於108年12月18日在立法院紅樓101會議室召開前,郭克銘因得悉經濟部拒絕派員出席該公聽會,郭克銘乃請託梁文

一、丁復華、徐永明辦公室主任李承值加強邀請經濟部官員出席之力道,廖國棟亦於同年12月13日為致電沈榮津要求出席之職務上行為(附表三編號41),丁復華並於同年12月12日至12月17日持續聯繫經濟部國會聯絡組魏士綱司長、王偉民等人,揚言若不出席,將請經濟委員會召集委員陳超明考察經濟部等言語,施壓經濟部派高階官員出席,經濟部遂於同年12月17日決定指派李鎂、第一科科長蕭旭東等出席該公聽會。嗣廖國棟依約出席東吳大學公聽會,並於會中發言,重申假的東西怎麼可以存在國家公示登記中,應依新修正公司法第9條第4項撤銷太流公司增資登記等主張(附表三編號42)。

⒌李恒隆為酬謝廖國棟上開職務上行為,並兌現先前交付廖國

棟賄賂200萬元之承諾,承前交付賄賂之犯意,並與翁華利聯絡,於108年12月18日公聽會當日,聯絡丁復華安排與廖國棟於同年12月24日中午在丁復華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之0之永詮藥業有限公司(下稱永詮公司)見面。嗣李恒隆、翁華利於約定之時,攜帶100萬元現金赴永詮公司會議室與廖國棟、丁復華會面,李恒隆當場表示感謝廖國棟長期協助太流公司案,翁華利則表示先行交付100萬元,丁復華則準備黑色手提紙袋供翁華利包裝100萬元現金,並由翁華利將該手提紙袋置於桌上,廖國棟及丁復華均明知該款項係協助李恒隆請託要求經濟部公務員出席公聽會行使監督、質詢權限職務上行為之對價,仍由廖國棟當面收受而攜離永詮公司。於數日後,翁華利承前犯意,再於108年12月31日上午10時54分許,攜帶剩餘100萬元赴喜來登飯店,由丁復華開車在喜來登飯店外接翁華利上車,再於某處接廖國棟上車,由翁華利在丁復華車上親自將100萬元賄賂交付予廖國棟收受。另李恒隆知悉丁復華就上開200萬元並未分得任何報酬,為酬謝丁復華協助辦理上開公聽會,並鼓勵丁復華就天義公司啟動國際仲裁程序日後偕同廖國棟持續藉由立委職務上行為多加協助,乃與翁華利承前共同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於109年1月8日前某日,由翁華利在李恒隆○○○○住處地下停車場之丁復華車上交付50萬元予丁復華收受。

㈤廖國棟於109年1月至7月間之職務上行為及109年7月間收受100萬元賄賂之事實:

⒈李恒隆因不滿上開東吳大學公聽會成效不彰,因而對郭克銘

頗有微詞,後續關於天義公司國際仲裁程序之進行,則轉直接請丁復華協助辦理,郭克銘自此遂淡出本案。且因經濟部於上開東吳大學公聽會並未具體回應,廖國棟及丁復華為協助天義公司取得經濟部對太流公司案之具體主張,作為後續提起國際仲裁之基礎,乃於109年6月3日在立法院中興大樓801會議室召開如附表三編號43之協調會,由不知情之李伸一及律師李益甄代表天義公司對經濟部提出陳情,並要求時任部長沈榮津及時任次長王美花出席。於109年6月3日協調會當日,經濟部由王美花、李鎂、魏士綱、承辦人謝根枝與蕭旭東出席,雙方會中發言仍是秉持各自立場,並無交集。會後,李恒隆請託廖國棟、丁復華協助製作會議紀錄並將紀錄發函天義公司,並於109年6月16日及同年7月27日透過經濟部國會聯絡人將會議紀錄發文經濟部,要求經濟部確認內容有無需要修正,並以書面函復回應內容,以作為提起國際仲裁之用。

⒉李恒隆為酬謝廖國棟及丁復華上揭職務上行為,以及未來進

入國際仲裁程序後仍能夠持續協助,與翁華利承前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由李秀峰於109年7月2日晚間某時提領100萬元現金予翁華利,翁華利則於109年7月3日上午10時40分許在丁復華停放於永詮公司樓下之車上,交付100萬元之賄賂予丁復華,丁復華並攜回辦公室交予廖國棟收受。惟因丁復華提及尚有為李恒隆代墊之網軍費用未獲清償,廖國棟乃改依五五分帳方式,增為50萬元朋分予丁復華收受。

⒊廖國棟收受上開賄賂後,另與丁復華於109年7月28日召集經

濟部官員,至廖國棟立法院辦公室內召開如附表三編號44之協調會,因經濟部遲未就上開109年6月3日會議紀錄表示意見,丁復華乃於會中發送該會議紀錄,並再次要求經濟部官員就會議內容儘速函復。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機動工作站移送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貳、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被告蘇震清、廖國棟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關於本案卷附證據

證據能力之意見,按各該犯罪事實分別整理如附表四、㈠至㈡所示。

㈡本案被告蘇震清、廖國棟不爭執(含同意)證據能力部分: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及被告蘇震清、廖國棟對於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有於準備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者,亦有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者,均詳如附表四、㈠至㈡所示。茲審酌該等審判外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上開規定,即得為證據。

⒉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㈢被告蘇震清、廖國棟對證據能力爭執部分:

⒈被告蘇震清爭執如附表四、㈠所示證人「調詢」陳述之證據能力,該證人之「調詢」陳述對各該被告即無證據能力。

⒉就被告蘇震清、廖國棟有所爭執,但為本判決以下所引為本案證據使用者或有說明必要者,分述如下:

⑴被告蘇震清部分:

①證人李秀峰於偵查中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屬傳聞

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應認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被告蘇震清及其辯護人雖爭執證人李秀峰於偵查中之證述未經詰問而無證據能力等語。然刑事訴訟法並無證人於偵查中作證應經被告及辯護人詰問之規定,且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作證,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是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即有證據能力;此外,證人李秀峰已於原審審理時到庭作證,經檢察官、被告蘇震清及其辯護人行交互詰問,上開證人李秀峰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自得作為本院判斷之基礎。

②被告蘇震清及其辯護人復認同案被告李恒隆(下逕稱李恒隆

)於偵訊中具結之陳述均是先以被告身分陳述後,檢察官始命其供後具結,然僅係概括表示前所述實在,其具結不合法,故無證據能力等語。按證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但書所列不得令其具結情形之一者外,應命具結。又具結應於訊問前為之,但應否具結有疑義者,得命於訊問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第188條定有明文。此供後具結之所謂「應否具結有疑義者」,係指證人於訊問前,有無同法第186條第1項但書所列不得令具結之情形不明,因而未能使其供前具結者而言。至於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下稱共犯被告)在本質上雖兼具被告與證人雙重身分,但偵查中檢察官如係以被告身分訊問共犯被告,當共犯被告陳述之內容,涉及另一共犯犯罪時,此際檢察官為調查另一共犯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即應將該共犯被告改列為證人訊問,並應踐行告知拒絕證言之相關程序權,使其具結陳述,其該部分之陳述始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設若檢察官係於訊問共犯被告(訊問前告知刑事訴訟法第95條相關權利)之後,逕命該共犯被告「供後具結」,究與以證人身分應具結及證人應否具結有疑義之規定不符,並不生具結之效力;又如檢察官雖將該共犯被告改列為證人訊問,但僅包裹式地泛問以諸如「方才所述是否均實在?」之語,即令證人具結答稱:「實在」,鑒於此種概括式訊問之筆錄,並無任何意義可言,亦殊難遽認其先前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已轉化為證人筆錄之供述內容。從而,以上二種以共犯被告身分所為關於該他人犯罪之陳述,均不該當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得為證據之要件,惟仍應類推適用同法第159條之2或第159條之3之規定,於其具有相對或絕對可信性之情況保障,及使用證據之必要性時,例外賦予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141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李恒隆於本案偵查中均係供後具結,且檢察官亦僅是概括詢問你是否願意以證人身分具結剛剛所述屬實,而經被告李恒隆回覆願意,依前揭說明尚難認其具結為合法,且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傳聞例外規定之情形,故被告李恒隆上開偵查中具結陳述,對被告蘇震清而言,並無證據能力。是以,本判決下所引用李恒隆偵查中之供述,並不作為認定被告蘇震清犯罪事實之證據。③被告蘇震清及其辯護人認如附表四、㈠所示起訴書證據清單「

非供述證據」編號17、19之通訊監察譯文,其通訊監察書之核發並不符合法定程序,因而爭執該等通訊監察譯文之證據能力等語。惟查:

按通訊監察之錄音,係利用科技產物取得之證據,與供述證

據性質不同,是否具備證據能力,端以證據取得是否合法為定,不適用傳聞排除法則。若取得證據之機械性能與操作技術無虞,錄音內容之同一性即無瑕疵可指;又翻譯者之聽覺及語言之理解若不成問題,譯文與錄音之同一性即無可非議。亦即通訊監聽(錄)本質上是搜索扣押之延伸,其取得證據之證據能力之有無,厥以監聽(錄)之「合法性」作決定,如係合法監聽所取得,不生欠缺證據能力問題。此種監聽(錄)取得之證據,雖具有「審判外陳述」之外觀,但並不適用供述證據之傳聞排除法則(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234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蘇震清及其辯護人固於109年11月20日以刑事準備

㈡狀爭執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合法性,並表示將調取通訊監察書以核對等語(見原審卷㈥第217頁至第219頁);經檢察官於同年12月3日以補充理由書㈤,提出本案歷來之通訊監察書,從形式觀之,已足證明上開通訊監察書核發及續行監察過程之連續性及程序合法性,並可證上開通訊監察之錄音均是監聽期間內取得(見原審卷㈧第208頁、第209頁,通訊監察書見原審監聽卷㈠、㈡及原審卷第7頁至第9頁)。被告蘇震清及其辯護人見此,於同年12月25日之準備程序中即不再爭執本案通訊監察譯文之合法性,雖仍欲聲請調取相關核發通訊監察聲請書、職務報告、續行監聽聲請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通訊監察譯文等相關文件用以核對,嗣為求簡化爭點,俾利進行證人交互詰問程序,則決定捨棄上開證據調取之聲請,並同意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證據能力(見原審卷㈨第211頁、第212頁);且觀諸通訊監察對象李恒隆、被告余學洋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通訊監察之合法性及內容,自難認有何監聽違法之情節,故認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通訊監察譯文乃合法監聽而得之證據。再者,此部分犯罪事實並於110年1月22日、1月27日及1月29日進行證人及同案被告交互詰問程序完畢。再觀其據以爭執通訊監察譯文合法性之理由,無非係以通訊監察書上涉嫌觸犯之法條何以與起訴法條不同、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聲請、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核發通訊監察書,並由高雄市調查處執行通訊監察,何以該等資料得由臺北地檢署作為本案起訴之用,而與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8條第1項有違等語(見原審卷第349頁至第362頁)。但基於偵查一體,先由屏東地檢署發動偵查,後由臺北地檢署接續偵辦起訴,尚無不合理之處。再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各該通訊監察譯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使當事人及辯護人確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經本院審酌無違法情節重大情事,揆諸上開說明,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自具證據能力。

④按測謊鑑定受測之對象為人,其生理、心理及情緒等狀態,

在不同時間即不可能完全相同,此與指紋比對、毒品鑑驗等科學鑑識技術,可藉由一再檢驗均獲得相同結果,即所謂「再現性」,而在審判上得其確信之情形有異。故測謊鑑定結果難以獲得待證事實之確信,縱可作為偵查之手段,用以排除或指出偵查之方向,然在審判上,至多僅能作為補強或彈劾證據,尚難作為認定有無犯罪事實之基礎(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46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蘇震清提出李錦明儀測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測謊鑑定書、周潤德儀測服務有限公司委託測謊鑑定書為證(見原審卷第77頁至第110頁、本院卷㈨第267頁至第280頁)。檢察官則爭執上開測謊鑑定書之證據能力,依上揭判決意旨,上開測謊鑑定書不得作為本院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惟仍得作為彈劾證據之用(至其證明力之取捨,詳後述)。

⑤被告蘇震清於本院審理時爭執「被告邀集經濟部商業司洽談S

OGO案之會議紀錄」之證據能力,並主張該會議紀錄係由經濟部商業司人員在出席會議後,僅憑事後回憶加以個人主觀判斷而自行記載被告在會議中曾表達之內容,亦未讓被告確認該會議紀要之發言內容。是否確符合被告之發言真意,故恐有推測、誤解被告當時表達內容之虞,且該會議紀要亦非經濟部商業司人員於例行性之公務或業務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文書,不具「公開性」與「慣常性」,且有預見將會提供作為證據,該等文書應不屬於特信性文書性質,應認無證據能力。惟觀本項證據非在起訴書證據清單之列,亦非本院採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此部分即不贅述其證據能力。⑵被告廖國棟部分:

①被告廖國棟於原審就證據能力之意見詳如附表四、㈡所示。

②被告廖國棟主張其於109年8月5日調詢、偵訊筆錄,遭誤導致

記憶混淆及因疲勞訊問,自白不具任意性而無證據能力等語。惟按訊問被告不得以疲勞訊問之方法為之,被告之自白出於疲勞訊問等不正之方法者,不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98條、第156條第1項固有明文,但此等規定旨在使被告享有陳述與否及如何陳述之意思決定自由,以維護自白供述之任意性,俾實現憲法上遵守正當法律程序,保障人權之要求,是此等規定所稱之疲勞訊問,應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已處於自由意志受到壓抑、影響之疲勞狀態,但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卻仍對其進行訊問之情形而言。故有無疲勞訊問之情事,應依個案情節,就被告受訊(詢)時間之久暫、過程中是否獲有足以維繫應訊體力、精神之日常生活所需與休息等影響其自由意志之因素,予以綜合判斷,要非徒執其起居作息是否如常一端,作形式上之觀察,尤與該疲勞狀態之形成是否可歸責於訊問主體及訊問主體主觀上有無利用受訊問人疲勞狀態取供之惡意等非關受訊問人自由意志之事項無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67號刑事判決參照)。觀諸被告廖國棟之辯護人所提出之調查譯文(109年8月5日)狀及本院勘驗被告之調詢錄音光碟結果,被告雖有謂「那是疲勞轟炸」(見本院卷㈨第417頁),但未具體指摘係哪一次訊問、有無惡意取供及自由意志如何受干涉等情形。雖其謂「我搞不好記到另外一件事情」等語,並指調查員當時不斷以錯誤的「陳董」、「陳總」人別認知,造成被告當下已無法分辨其認定之事實與調查員所提問題是否存在關聯;以及無論被告如何陳述,調查員仍窮追猛打等語。但觀調查員訊問時之語氣平和,所設問題並無模棱兩可之情形,且均經被告思考後為回答,尚無惡意取供之情況;再者,被告係於109年8月5日13時42分在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應詢,至同日下午18時40分許結束詢問,歷時約5小時(見他E卷第325頁至第336頁),未顯逾一般人體能負荷之程度;況詢問過程中有辯護人陪同,倘被告身體果真已無法負荷應詢,當可由其本人或透過辯護人適度休息再進行應詢;且觀辯護人陳稱:「(對詢問過程有無意見?是否願意詢問當事人閱覽筆錄?)今天被告明顯坦白陳述相關具體細節...我已有協助當事人閱覽筆錄」等語,均未見被告因疲勞無法負荷應詢之情;至被告以其人別之認知記憶已無法分辨其陳述與應答問題之關聯性,當非調查員故意為疲勞訊問之結果。再者,被告廖國棟供述前,檢察官先行確認被告真實意願,被告主動表示欲就所知事實據實陳述(見他E卷第323至324頁);詢問前均有充分休息及用餐時間,並有充分與辯護人溝通(見他E卷第326頁),即難認有何疲勞訊問及受錯誤誘導之情形,被告廖國棟此部分主張,尚難採納,其此部分自白具證據能力。

③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所定傳聞之同意,乃基於當事

人進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同意」此一處分訴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倘當事人已於準備程序或審判期日明示同意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而其意思表示又無瑕疵,且審理事實之法院已進行該證據之調查,即告確定,自無許當事人再為撤回之理,以維持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而該已告確定之處分訴訟行為,即令上訴至第二審法院,亦不因第二審採覆審制,或第二審將第一審判決撤銷改判,而影響其效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33號、第153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廖國棟前已同意李恒隆、丁復華調詢、偵查之供、證述均有證據能力(參附表四、㈡),自無容許被告廖國棟於本院審理時撤回之理,其等此部分供、證述亦具證據能力。

二、實體認定:㈠被告蘇震清部分:

⒈被告蘇震清及其辯護人之答辯:

被告蘇震清固供述李恒隆於101年間透過蔡煌瑯介紹而與伊認識,伊即開始接受李恒隆之請託協助太流公司案之處理;伊於上揭時間,先後自李恒隆取得50萬元、230萬元、300萬元、2,000萬元,合計2,580萬元之款項,並有親自或授權被告余學洋為如附表二所示之行為。惟否認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行;辯稱:伊為李恒隆所為僅是一般之選民服務,且伊與經濟部溝通絕對沒有施壓之行為,反而是請經濟部務必依法辦理;又上開自李恒隆處取得之款項,均係伊向李恒隆之借款,於106年底前均已悉數還清;且伊與李恒隆借貸僅係朋友間周轉調借款項之舉,與李恒隆請託伊協助之太流公司案及伊如附表二所為,均無關聯,而不具對價關係,伊絕無收賄之行為;否則是否以後有民眾請託,伊事後均不能與該民眾有任何金錢往來;況倘如伊欲收賄,何以李恒隆不使用現金,卻要以支票為之;且伊何以要開立足額之2,000萬元支票予李恒隆作為擔保,在在可見伊並無收受賄賂之犯意;又經檢調長年跟監被告蘇震清之結果,除本案之借款外,均未再查獲被告蘇震清有向任何人索款之情事,可見被告蘇震清是一個坦坦盪盪的人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以:⑴依最高法院見解,關說、請託、陳情均非立法委員之職權。被告蘇震清接受李恒隆陳情,因認確有法律適用爭議,基於服務選民立場,召開協調會、公聽會,並非立法委員法定職務行為;且因在我國憲政體制下,行政權與立法權分立,不存在上下隸屬關係,故立法委員對行政官員自無上下隸屬或指揮關係可言,難認立法委員任何行為對於行政機關日常所為之行政處分具有實質影響力,是以,被告蘇震清邀請經濟部派員參加協調會,尚難認為其實質影響力可及之範圍,可見立法委員邀請行政機關派員參加協調會,僅為空泛之影響力而不得以其職務上行為視之;而本件導因於經濟部對於SOGO經營權不公平之對待,被告身為立法委員受人民請託,並均請經濟部依法處理,尚非屬法定職務行為。⑵原判決泛稱從時間之密接關係觀以,「請託」及「賄賂」間對價關係之連結實不言而諭,卻對蘇震清開口時間點交代不清,究係如何判斷時間具密接關係,又如何得出「請託」及「賄賂」間有對價關係連結之結論,均有未明。⑶從李恒隆於偵審中「其若與被告蘇震清有賄賂關係,怎會使用支票留下軌跡」、「其交付相關款項予被告蘇震清是要示好、是要保持交情」、「從小父親告訴其,借人家的錢就當作送人家」等供證,可見其並無行求賄賂被告蘇震清之意圖;而被告蘇震清亦無收受賄賂之意,雙方主觀上自無就行收賄之對價關係形成意思合致。且李恒隆上開給付被告蘇震清之款項,並未與「特定」之職務行為達成對價關係之合意。⑷被告蘇震清該筆2,000萬元確屬基於「私人友誼」向李恒隆之借款,此從借款前有先向陸紀康借款未果之情事,有其與陸紀康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且被告蘇震清亦係開立有效票據予李恒隆作為擔保,此觀李秀峰於帳冊中亦係記載李恒隆指示其記載被告蘇震清為借款,均足證此情。另從李恒隆亦希望被告蘇震清給其製作看板的單據,並希望被告蘇震清能夠還款等供證,亦可證李恒隆就其餘款項亦不認為是賄賂甚明。⑸從李錦明、周潤德儀測服務有限公司出具之測謊鑑定書,可見各該測謊均係以科學方法就上開賄賂事實就下列問題進行施測:「㈠你說李恒隆開支票給你,你都有跟他說是借款這件事,有沒有說謊?(答:沒有)㈡你就李恒隆開支票給你,你都有跟他說是借款這件事,有沒有騙我?(答:沒有)。」等問題對被告進行有無說謊之鑑定,依李錦明儀測服務有限公司出具之測識鑑定書,顯示被告對於上開施測問題之回答均為「沒有」。且經鑑定人鑑定之結果,被告就上開問題之回答皆為「無不實反應」。復為重複驗證李錦明之測識鑑定書之正確性,另自行至「周潤德儀測服務公司」進行重複測識,互相比對驗證測謊鑑定結果之真偽。經委請該專業測謊機構,由具有專業知識之鑑定人周潤德利用專業儀器,以科學方法就上開關鍵事實就下列問題進行施測:「㈠你和李恒隆的金錢往來,你都有向他開口就是借款嗎?(答:是的)㈡(106年10月25日以後)你和李恒隆的金錢往來,全部借你都還清了嗎?(答:是的)。」等問題對被告進行有無說謊之鑑定,依周潤德儀測服務有限公司出具之測謊鑑定書,顯示被告對於上開施測問題之回答均為「是的」。且經鑑定人周潤德鑑定之結果,被告就上開問題之回容皆為「無不實反應」。以上二份測謊鑑定書之結果,益徵被告就上開事實之供述屬實,可見被告蘇震清於被告李恒隆開支票予其時,其均有向被告李恒隆說此為借款,亦足認被告蘇震清並無收受賄賂之犯意。⑹通訊監察譯文本質上僅係李恒隆之陳述,具有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故僅單憑被告李恒隆於羈押先後不一之陳述,基於與被告蘇震清對向犯之關係,為求減刑,虛假之可能性非微;又經本院當庭勘驗證人李恒隆 「羈押前」調詢、偵訊筆錄,查知李恒隆除本身涉犯行賄罪嫌外,且因身體健康因素,為圖盡速獲得交保就醫之機會,刻意迎合檢方欲偵辦之方向,翻異羈押前借款之證詞,改稱為賄款,其「羈押後」 之證詞係受暗示、誘導,且有身體健康因素之考量所為,明顯存在虛偽危險性,且無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顯不能採為認定被告犯行之證據。且因時間久遠,亦不能排除記憶錯誤之可能性;而依本院勘驗證人李秀峰調詢筆錄,顯係因調查員不斷提示李恒隆羈押後之供述,多次明示、暗示李秀峰與李恒隆之供述不符之處,證人李秀峰為呼應李恒隆羈押後之供述所為翻異前詞之證述,亦顯無可採。在無補強證據之情況下,自不得遽以李恒隆所述其主觀上之認識,逕認被告蘇震清主觀上有收賄之犯意。⑺原審判決雖另援引李恒隆與余學洋、李秀峰間之通聯譯文,用以證明被告蘇震清佯以借貸包裝收賄,惟細繹原審判決所援引李恒隆與余學洋、李秀峰之監察譯文,均僅援用節錄之譯文,即望文生義、引鑿附會,以臆測方式推論李恒隆主觀上對被告蘇震清有交付賄賂之犯意。況且原審判決援引之譯文係李恒隆片面之陳述,除皆為隱諱性之通話內容,無法由通話內容一望即知當時雙方通話之目的及語意外,且依目前最高法院見解,李恒隆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況被告蘇震清未曾參與李恒隆及余學洋、李秀峰間之通話,亦無證據顯示被告蘇震清事後知情通話之內容,且無法由譯文內容,得證被告蘇震清曾出言向李恒隆索賄,並允諾為何職務上行為。⑻被告蘇震清雖曾取得李恒隆所交付上開2,000萬元支票,惟係因被告蘇震清確有資金調度需求,先於104年8月31日向友人陸紀康借款遭婉拒,再指示被告余學洋約李恒隆於104年9月4日○○餐廳見面後,經李恒隆允諾借款後,旋於當日指示助理劉家瑜以簡訊通知李恒隆於同月15日左右,將其中1,000萬元匯至被告蘇震清所使用之鍾志坪台灣銀行屏東分行帳戶,因李恒隆遲未將借款匯入,遂於同月16日電話再次向李恒隆表示是借款,願開立支票擔保並分期清償,雖李恒隆為展現對被告蘇震清之信任,同意被告蘇震清只開未填具發票日之支票作為擔保即可,但被告蘇震清考量借款金額鉅大,且未簽立借款書面,為讓李恒隆之2,000萬元債權有所保障,於取得李恒隆所交付之500萬元現金及1,500萬元票款後,仍開立已填具發票日之有效支票與李恒隆收執,李恒隆拿到支票後即交由李秀峰存入李恒隆華南銀行敦化分行帳戶託收,事後亦如數兌現支票返還該款項。且李恒隆亦指示為管理帳務之親姐李秀峰在手寫帳冊上就提領500萬現金及開立1,500萬元支票之用途,均註明係被告蘇震清「借款」,明顯與李恒隆交付與廖國棟款項為「送」之用途有所區分。況且無論被告蘇震清或李恒隆均告知被告余學洋該款項為借款,足認確為「借款」無誤。退步言,倘上開2,000萬元款項為賄款,被告蘇震清大可向李恒隆收取現金款項,更可以保持隱密性,何必將其中1,500萬元收取支票之方式進行?況且既已收受500萬元「現金」,又何需開立同額支票予李恒隆做為擔保並清償?豈非徒留證據讓檢調單位追查。綜上,顯證該2,000萬元款項確為被告蘇震清向李恒隆之借款至明。⑼又倘若被告蘇震清如原審判決認定自105年底即得知遭檢調偵辦進行監聽,焉有不立即更換行動電話號碼以規避檢調查緝之理,惟被告蘇震清卻持續使用原來行動電話長達3至4年之久,顯與常理相悖,足證李恒隆審理之證述,核與事實及常理不符,委無足採。⑽綜上,被告蘇震清與李恒隆雙方就收、行賄之必要重點未達成意思合致,故無構成貪污治罪條例收受賄賂罪責之餘地等語。

⒉經查:

⑴按稱公務員者,係指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

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段就身分上公務員定有明文。被告蘇震清於上揭期間擔任立法委員,並於附表一(即原判決附表三)所示期間擔任經濟委員會委員、召集委員,業據被告蘇震清供述明確(見他D-1卷第304頁),並有立法院經濟委員會第8屆至第10屆各會期委員名單網頁資料在卷可憑(見偵L-2卷第5、6頁);且為公眾所周知,自堪認定。被告蘇震清既具服務於立法院之立法委員身分,依法並得行使憲法、憲法增修條文、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立法院組織法等所賦予立法委員之職權及與其憲法職權有重大關聯或必要之各項輔助性權力,自屬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甚明。

⑵李恒隆於101年間透過蔡煌瑯介紹認識被告蘇震清,並請託被

告蘇震清親自或係指示或授權被告余學洋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協助太流公司案;被告蘇震清並於上揭時間先後以上揭方式自李恒隆取得50萬元、230萬元(分別為50萬元、100萬元、80萬元)、300萬元(50萬元之支票6紙)、2,000萬元(500萬元之支票3紙及500萬元之現金),合計2,580萬元之支票及現金,並以上揭方式於被告蘇震清之友人或其所借用並實質控制之第三人帳戶中提示兌現或存入等情,業據被告蘇震清、李恒隆供、證述明確(蘇震清部分:見他D-1卷第307至316、322至327、483至486、488、490、491頁、偵D-2卷第9至18、107至133、236至238頁,原審卷㈡第88頁、卷㈥第105至107頁、卷第448頁;李恒隆部分:見原審卷㈤第29、30頁、卷第82至85頁、卷第19、20、23至25、28、30頁),均互核相符;且關於如附表二所示與太流公司案有關行為之執行,復經被告余學洋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他D-1卷第9至13、129、130頁、偵D-1卷第23、24、89、90、196頁、原審卷第159至161、170、172、173頁);並有如附表二「證據出處」欄位所示證據附卷可稽。又關於上開支票係由被告蘇震清友人之帳戶或其所借用之帳戶兌現使用,而現金部分則係交予其友人使用,復經證人劉嘉瑜、鍾志坪、黃達安、陳協志、徐錦泉、黃淑珠證述明確(見他D-2卷第16、58、59、401至407、516、517、612至614、630至633、655至658頁、偵C卷第453至458、494、501至504、531、532頁);並有李恒隆華南銀行甲存帳戶交易明細、鍾志坪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傳票及支票回籠影本、徐錦泉陽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支票回籠影本、黃淑珠陽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支票回籠影本、劉家瑜土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支票回籠影本及土地銀行存摺類取款憑條、存款憑條、傅新鈺新光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及支票回籠影本、林俊甫陽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及支票回籠影本、黃達安元大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支票回籠影本及取款憑條、李秀峰扣押物品「文件資料」(扣押物品編號A2-5-14)、「支票簿」(扣押物品編號A2-2-2、A2-2-6)附卷可參(見他B卷第36、39頁、他D-1卷第341至360、362、403至410、419至426頁、他D-2卷第160至162、554至558頁、他J-1卷第5、6頁、偵C卷第489頁、偵D-2卷第37、38、145至150、255至261、279至285、289至301頁),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為真實。

⑶李恒隆主觀上有對於被告蘇震清為附表二所示職務上行為而

交付賄賂之犯意,並基此犯意,應被告蘇震清索求以包裝為「借款」、「看板費」、「選舉贊助」之賄賂,且與「被告蘇震清如附表二所示之職務上行為」間互為對價,被告蘇震清明知其所求,竟基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而達成對價合意等情,業據李恒隆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A-3卷第12至15、168、169、175、176、178至183、274至276、339、433頁、偵A-4卷第37、211至216、258頁,原審卷第447頁),並觀之下列被告李恒隆與被告余學洋或李秀峰之通訊監察譯文:

日期 時間 通訊內容 104.9.1 李↔余 《電話》 15:00:54 李:約104.9.3下午先跟你開會一下,週五再 跟阿忠說一下。 李:阿忠要找我,我也想像得到,因為要到了,要進去廝殺了,要進去拼命了。當然我也要了解你們的情形一下,我也趁這個機會重新將每個人的定位調整一下,他替我做什麼,我替他做什麼,所以你的部分你看需我那個你如果要幫忙我喔,你稍微想一下,好不好? 余:沒問題。 李:他有跟我約說,要看大家怎麼佈局啦,當然我不會只佈局我的事情,他的事情我也會稍微跟他參考一下。」 (見附表五《即原判決附表七》編號八-2「證據出處」欄位,下同) 104.12.14 李↔李秀峰《電話》 8:30:00 【李指示李秀峰開票】 李:月底之前解決這個事情,不然也沒法結束,我們合法、正常、正當,這樣就好了。你再拖下去,人家那個事情弄完,就不希罕了,我們這兩天,愈早愈好,不要讓他三心二意。 (見附表五編號八-28) 105.2.24 李↔余 《電話》 18:15:19 李:我有一件事情跟你說一下,不然我們這樣一直拖也不是辦法,這麼多錢,也不是說借錢的啦,拿了,對不對,事情也要解決嘛。 (見他J-1卷第269、270頁) 106.8.28 李↔余 《電話》 15:26:20 李:我們的情份有夠嘛,如果有夠,我不會背叛你,你也不會背叛我,這樣對嗎?共同去做一個對的事,不是嗎?朋友,大家有難同當嘛,喔,不是嗎?有福同享嘛,不是嗎?這就是朋友嘛,你也沒說你做立委就比我行,我也沒說我那個東西嘛,你的職務,我的能力,大家互相,相親相愛相幫助嘛,不是嗎?不過今天有個東西是我們面對的,就是不公不義的事情,啊你要不要和我一起去面對嗎?這樣子而已,如果你要面對,我們這個朋友就繼續交下去,你如過不要,我也不會怪你,他說憨人,不然他就不叫蘇震清了。 (見附表五編號九-2)

足證其確有交付賄賂之犯意及對價關係之認識。李恒隆係基於對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已堪認定。但因與被告蘇震清為行、收賄之對向犯關係,被告李恒隆是否成立交付賄賂罪,抑或僅係行求賄賂罪,則須視被告蘇震清是否成罪而定。又被告蘇震清固不否認對於本案相關款項之交付,雙方有所合意,但否認與其職務上行為對價關係之意思合致,是本案應予審究者即在於被告蘇震清、李恒隆間就所合意交付金額合計2,580萬元之款項,與被告蘇震清「將來職務上行為之行使」有無對價關係之意思合致?被告蘇震清辯稱上開款項均為借款等語,是否有據?除李恒隆之證述外,有無補強證據為佐?析述如下:

⑷被告蘇震清係以其職務上行為(附表二編號4至52)作為對價:

①按公務員貪污罪之不法核心內涵係公務員對於國家忠誠義務

之違反。故貪污治罪條例之立法宗旨即在於確保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公正,禁止公務員因受金錢或其他不正利益之污染,而影響其執行職務之公正性,俾使公務員執行職務具有不可收買之純潔性,而兼有維護公務員廉潔之作用。又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此之所謂「職務上之行為」,應依上開立法旨趣從廣義解釋,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權責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而言。而其職務範圍,除公務員之具體職務權限及一般職務權限外,即或雖非法律所明定,但與其固有職務權限具有密切關聯之行為,亦應認屬其職務行為之範疇,包括由行政慣例所形成,及習慣上所公認為其所擁有之職權或事實上所掌管之職務,以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均屬之,始符合上開條例設立之宗旨。依憲法第62條、第63條及立法院職權行使法規定,立法委員代表人民行使立法權,除參與立法院議決法律案、預算案、戒嚴案、大赦案、宣戰案、媾和案、條約案及國家其他重要事項之權外,亦包括議案審議、聽取總統國情報告、聽取報告與質詢、同意權之行使、覆議案之處理、不信任案之處理、彈劾案之提出、罷免案之提出及審議、文件調閱之處理、委員會公聽會之舉行、行政命令之審查、請願文書之審查、黨團協商等職權。而憲法第67條第2項及憲法增修條文第3條第2項第1款亦規定立法院所設各種委員會得邀請政府人員與社會上有關係人員到會備詢,及立法委員在開會時有向行政院院長及行政院各部會首長質詢之權。再依立法院組織法第7條、立法院各委員會組織法第2條及立法院程序委員會組織規程第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立法院所設各種委員會除審查該院交付各委員會之議案及人民請願書,並得於每會期開始時,邀請相關部會作業務報告,並備質詢,於審查議案後提報院會決定。是立法委員在立法院各委員會內對行政機關提案,係基於憲法賦予之職權範圍內之行為,本屬立法委員職務上應為之行為。而立法院內雖設各種委員會處理不同之事務,此僅係立法院為有效處理議事所為之分配,不得僅因立法委員分屬於不同委員會而否定其仍可藉由透過其他委員會委員名義代為提案之權力。因此立法委員在立法院院會、各委員會、委員會公聽會及黨團協商所為提案、連署、審議、質詢等議事活動,均屬憲法賦予立法委員之固有職權。惟一般人民請願,除依立法院各委員會組織法之規定向立法院提出請願書外,亦有以向立法委員提出陳情書之方式為之。立法委員就人民向其陳情之事項,以立法委員國會辦公室名義召開協調會之方式,邀請與其所掌理法律、預算等議案及質詢與備詢有關之行政機關派員出席者,受邀之行政機關依行政慣例及習慣,原則上均會予以尊重而派員出席參與立法委員主持之協調會,該以立法委員國會辦公室名義,邀請相關行政機關派員出席協調會之行為,除已具有公務行為之外觀外,且與憲法賦予立法委員議決、審查、質詢及備詢等主要職務有密切關聯性,亦屬其職務範圍內得為之行為,此均在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收受賄賂罪之構成要件「職務上之行為」之文義涵攝範圍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12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立法委員邀請行政機關派員出席之會議,不以以立法委員辦公室名義召開之會議為限,以立法委員本人之名義邀請者,或請託或由他委員召集會議後參加者亦可;且該會議之名稱不以「協調會」為限,會議之地點亦不限於在會議室內為之,會議之形式亦無限制,而應從實質認定,以該立法委員與行政機關官員會面是否在行其質詢權之職務而定,故不論名義是早餐會、咖啡會,地點不論在立法委員辦公室、餐廳,只要立法委員於與行政官員會面時係為行使其質詢權,則均屬其職務上之行為。

②經查,被告蘇震清如附表二編號41、44、47等質詢行為、編

號10、40、41、44、46等提案行為,均屬立法委員之法定職務;又如附表二編號4至9、11至39、42、45、48至52等會議之召開、請託召開或參與,實為其質詢權行使之一環;而如附表二編號43以函詢之方式請經濟部提出其就太流公司案處理之法律依據及該部立場,則屬書面質詢之性質,依上揭說明,自屬其職務上之行為,故如附表二編號4至52所示之行為,均為被告蘇震清職務上之行為,堪以認定。

③至被告蘇震清之辯護人固辯稱「關說」、「陳情」非屬立法

委員之職務行為,並引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27號、第3356號、94年度台上字第628號刑事判決為其主張之依據。惟細繹該等判決,可知是否屬於立法委員職務上行為之行使,應以立法委員因關說或請託後所從事之「特定行為」是否屬其職權之行使而為判斷,而非以立法委員接受人民關說、請託後所為之行為均以關說、請託行為視之,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實揭櫫甚明,故被告蘇震清於接受李恒隆之請託後,即應就其所為如附表二所示之行為判斷是否為其職務上行為,業經本院說明如上;再參以證人曾碧雲於偵查時證稱:從100年到105年12月底,我一直處理這個案子...他(按:被告蘇震清)又找這麼多立委一直頻繁的來詢問,要我們去開協調會、做報告說明...他們一直找立委來請我們再處理,我們要耗費心力處理者些事情,也會延宕其他公務的處理,造成我壓力很大,也影響到我的生活、健康(見他C卷第297頁至第298頁);證人李鎂於偵查中證稱:我的同仁因為這樣的案子承受壓力有失眠、有頭痛、有恐懼,甚至會不願意留在這個工作上...而且在立法院我們因為尊重國會議員...為了避免給長官帶來麻煩,基層的公務員的尊嚴就這樣漸漸耗掉了等語(見偵C卷第447頁),可見被告蘇震清之行為具實質之影響力無訛;是辯護人將之逕以關說、請託論屬非職務上行為;或認僅有空泛之影響力,不具實質影響力,而認非屬職務上行為等語,其見解容屬有誤,並不可採。被告另辯稱:譯文中「你的職務」應指 「余學洋的職務」,而非被告蘇震清之立法職務云云,然觀譯文中於「你的職務」之前,尚言及「你也沒有說你做立委就比我行」等語,通觀各該譯文全旨,「你的職務」確實係指被告蘇震清之立委職務屬實,被告蘇震清此部分所辯,亦有未合,尚不足採。

⑸被告蘇震清、李恒隆有行、收賄之對價合意:

①李恒隆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因伊當時請託蔡煌瑯協助處理太

流公司案,但蔡煌瑯稱其不是經濟委員會的委員,其同黨之被告蘇震清很豪爽、人非常不錯,可以請託被告蘇震清,故於101年間介紹伊認識被告蘇震清;在介紹認識被告蘇震清當下,蔡煌瑯有說這自己人,如果可以幫忙的話希望可以幫忙,雙方見面後,被告蘇震清也明確的說願意幫忙。以其為人及社會身分,其是有事情要拜託他們的人,也付得起,在社會上也是大方的人,立法委員們都知道其有一件很特別的事,無事不登三寶殿,二來其是有點錢的人,有資格當他們的贊助者,其實不用多說,只要其出現在大家面前,大家都懂;其實走在立法院的時候就會有很多人來毛遂自薦;被告蘇震清既是經濟委員,依照社會常情,且雙方均是有社會常識的正常人,被告蘇震清應該知道其無事不登三寶殿之來意;所以其跟被告蘇震清見面時,就是請託其幫忙,被告蘇震清亦知其來意,雙方都明白只是沒有點破,因為在臺灣大家都知道要跟行政機關溝通,立法委員是最好的管道,大家心照不宣,這也是其第一次和立法委員密切接觸,大家沒事不會去找立法委員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20至23頁)。從李恒隆上開證述,足見其於介紹認識被告蘇震清當下,其實已有以金錢作為對價賄求被告蘇震清為協助太流公司案之職務上行為之意,而具對價關係之主觀認識;然因李恒隆當下並無將其行賄意思表現於外之舉,且從卷內資料,仍難認被告蘇震清於雙方認識當下已有對價關係之認知,是起訴書指稱雙方於第一次認識當下即達成行、收賄之合意,無證據可稽,尚不可採(此部分另見後述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之說明)。

②被告蘇震清接受李恒隆協助太流公司案之請託後,先於101年

4月10日(原判決誤繕為104年4月10日,應予更正)與蔡煌瑯、陳唐山共同邀集經濟部洽談太流公司申請自行召集SOGO百貨股東會案會議,再於101年4月27日及同年5月4日(原判決分別誤繕為104年4月27日及同年5月4日,應予更正)邀集經濟部就太流公司三位臨時管理人提出召集SOGO百貨股東會之申請案召開會議,並於會中要求經濟部趕快依法處理其股東臨時會召開申請許可與否,否則將於立法院會議上質詢此議題等語,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被告蘇震清從擔任國大代表蘇嘉全服務處主任起家,並曾擔任蘇嘉全國會辦公室主任、屏東縣政府秘書,後參選擔任第15、16屆之屏東縣議員,並自97年2月1日起開始擔任立法委員迄今,業據其供述明確(見他D-1卷第304頁),並有其學經歷資料附卷可參(見偵L-2卷第5、6頁),足見其於101年間已有數十年豐富之從政經驗,對於「請託」及「賄賂及不正利益」間之分際、拿捏,自係知之甚詳,亦據其供述明確(見他D-1卷第306頁)。被告蘇震清既明知李恒隆係前來陳情太流公司案,並請託其協助處理,然因李恒隆未明示將給予請託之對價,被告蘇震清乃於101年8月15日(按:原判決誤繕為104年8月15日,應予更正)前趁其已為李恒隆召開前述三次與經濟部之會議而尚未見結果之際,主動地以欠債需要調度為由,向李恒隆提出50萬元之「要求」,從時間之密接關係觀之,「請託」及「賄賂」間對價關係之連結實不言而喻。李恒隆原有就其請託給予對價之意,遂承諾被告蘇震清之請求,開立50萬元之支票予被告蘇震清,此從李恒隆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是被告蘇震清主動提起有關錢的話題,好像是債務還是什麼,我不會無緣無故給他錢,我心裡當然是要給他報酬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23、24頁),益證此節;再從該張支票於101年8月17日兌現後(6至8月為休會期間),被告蘇震清於第二會期開始後之101年10月8日起(按:原判決誤繕為104年10月8日)隨即邀集經濟部商業司召開太流公司案之協調會(見附表二編號4至17所示),足見李恒隆交付賄款時,係對於被告蘇震清上開職務行為交付賄賂,而具對價關係甚明。辯護人辯稱原審對被告蘇震清開口之時間點交代不清,無法認定「請託」及「賄賂」間有對價關係連結等語,惟經本院認原審就被告開口、召開協調會之時間點為誤繕,並經本院予以更正後,尚不影響此部分事實之認定,上開所辯,亦無法採納。

③被告蘇震清、李恒隆自此行、收賄合意後,即按此由被告蘇

震清先開口「要求」賄賂,李恒隆允諾並交付予被告蘇震清收受後,李恒隆請託被告蘇震清以相關職務上行為協助處理太流公司案之長期合作模式,此從李恒隆於原審審理中就102年7月間之230萬元、103年10月初之300萬元及104年9月間之2,000萬元,分別證述:關於230萬元部分,被告蘇震清說他要在屏東豎立看板需要一筆錢,至於50萬元、100萬元、80萬元之支票,被告蘇震清是說依照工程進度給付;只要被告蘇震清有開口,伊就答應他,伊很清楚看板費用只是被告蘇震清開口要錢的一個藉口,這筆錢就是送他的,不會是借款,我們心裡都明白;被告蘇震清已經提供這麼多協助,不管有沒有效果,伊也希望他能繼續幫忙太流公司案,能向經濟部溝通依法行政,使太流公司之登記還原真相;給了這筆金額不小的款項,讓伊比較敢對被告蘇震清開口要求,像是新曆年後就有要求被告蘇震清參加陳唐山召開的會議,他也說好,後續對他開口,他也會義不容辭參加,伊認為其間具有請託與金錢之對價關係,被告蘇震清若認為沒有對價關係,伊等怎可能維持這麼長久的關係。關於300萬元部分,被告蘇震清於103年4月22日召開會議邀集經濟部參與,並於會中請經濟部將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70號判決後,經濟部處理之法律依據為何函復之,經濟部遂於103年5月7日函復太流公司辦理增資登記所依據之文件均是99年2月3日前之文件,伊認為此即代表經濟部所依據之文件均是假文件,伊因而欣喜若狂,這也是伊讓被告蘇震清繼續參與太流公司案之關鍵,從那時開始伊對被告蘇震清幾乎有求必應,故當被告蘇震清說他年底要開始初選需要300萬元,伊認為他一直做他該做的事,且伊亦樂意與他保持長期能夠替伊服務的關係,所以伊才答應給他6張50萬元的支票。關於2,000萬元部分,於104年8月底被告蘇震清要找伊前有透露要一筆大的數字,但伊不知道金額為何,故打電話給被告余學洋說伊知道被告蘇震清要找伊做什麼,但伊心理其實是不高興的,伊想要知道被告蘇震清到底可以幫伊做到什麼,伊才知道要替他做什麼,伊知道他們是要錢,伊就是問他們到底有沒有把握,當時伊心理非常無奈,但又不知該如何拒絕;104年9月4日見面時,被告蘇震清向伊表示要一筆2,000萬元以上,此係因104年底到105年初要選立委,他告訴伊說他親戚有個好機會,所以他需要一筆大的資金,伊說考慮看看,因資金都在國外,可否分批給,但不久就收到被告蘇震清的助理傳來的簡訊向伊要1,000萬元,伊原欲按規劃分期給付,故開了5張100萬元之支票,但被告蘇震清急需現金周轉,故伊又給其500萬現金;因伊與被告蘇震清金錢往來多了,也先給他好處,對他就沒有那麼客氣,因伊一心想要要回太流公司,所以伊就很敢向他開口;大家心裡都明白,伊給被告蘇震清錢,他就要幫伊做事,中間雖然不是case by case,但大家心裡都明白,在過程中,伊也會讚美他,讓他幫伊做事,伊沒有想到他中間會一直向伊開口,但他會向伊開口就要表現給伊看,表現出他的影響力;伊就是一次給被告蘇震清一大筆錢,希望他能幫伊達成伊希望他達成之任務,久久他會再來開口,因為他覺得伊給他的錢扣抵他做的事情差不多了,應該要給下一筆了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23至33、36、37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佐(見附表五編號八-11、八-13),足徵此情;再參以被告蘇震清職務上行為整理表及本案重要事件時序表(附表二),可見每當被告蘇震清下一次開口向李恒隆要求賄賂前,其職務上行為之行使均會有一段時間之空檔,待其要求賄賂而被告李恒隆應允或交付支票後,始會續為其協助太流公司案之職務上行為。如被告蘇震清係於102年7月間要求230萬元之賄賂,在此日前最近一次協助太流公司案之行為係102年6月18日,待其中50萬元、100萬元之支票分別於102年7月26日、同年9月16日兌現,被告蘇震清下一次協助太流公司案之行為則係於103年1月2日始為之;又如300萬元賄賂部分,被告蘇震清自103年5月5日後就沒有再為協助太流公司案之行為,待於103年10月初要求賄賂,李恒隆並開立發票日為103年10月10日、10月25日、11月10日、12月5日、12月15日、104年1月15日等6張支票,並一次交付被告蘇震清後,被告蘇震清隨即於103年10月15日開始為一連串協助太流公司案之職務上行為,均可見賄賂與其職務上行為之對應關係,益徵被告蘇震清對於對價關係有所認識,並與李恒隆就賄賂與職務上行為達成對價關係之合意甚明。

④被告蘇震清之辯護人雖稱李恒隆於羈押前否認犯罪,並供稱

:與被告蘇震清相當投緣,被告蘇震清常常幫忙伊,其間純粹是好友拔刀相助;伊並無請被告蘇震清利用立委職權要求或施壓經濟部撤銷太流公司之某次公司登記等語(見他A-2卷第119、120頁),而羈押後卻改為認罪之答辯,說詞前後不一,係因其身體健康因素,為求妥適就醫,不得不改變說詞,以求交保;另依本院勘驗李恒隆調詢、偵訊之錄音光碟結果,顯示李恒隆遭羈押後之證詞係受暗示、誘導所致,明顯存在虛偽之危險性,故其陳述應以羈押前者較為可信等語。然李恒隆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其供證其羈押前後之身體狀況一樣,雖精神狀況比較不好,但不會影響伊任何作證及回答;並證述應以109年8月7日以後的為準等語(見原審卷第49頁);且對照前揭被告李恒隆與李秀峰、被告余學洋之通訊監察譯文,李恒隆羈押後之相關供證反較與其和李秀峰、被告余學洋對話當下之主觀認知相符,而較為可信;至於李恒隆偵訊時因遭檢調突破心防而改認罪答辯,並願意配合檢、調之偵查,然因事關多年前之事實,而需喚醒其記憶,是於偵訊時,檢方提供相關譯文資料予李恒隆審視,係為李恒隆得以回憶多年前之事,而屬「記憶誘導」,尚非「不正誘導」或「錯誤誘導」之情形,尤無辯護人所稱李恒隆為求停止羈押而勉強為認罪之答辯;被告蘇震清及辯護人以李恒隆遭羈押後之供證為虛偽,不可採信等語,並不足採。

⑤被告蘇震清另辯稱其與李恒隆間之資金往來均是朋友間之借

貸關係,且所借款項均已全數還清等語。經查,被告蘇震清已返還李恒隆104年該筆2,000萬元,為李恒隆供述在卷(見原審卷第34、35頁),並有李恒隆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代收票據明細表、交易明細資料附卷可佐(見偵B卷第200至202頁、他J-1卷第9頁),固堪認定。惟查:

被告蘇震清上開與李恒隆間為借貸關係及已全數清償之辯詞(

見原審卷第448頁),為被告李恒隆所否認,並證述:伊與被告蘇震清間並非借貸關係,且被告蘇震清就101年至103年間收受之50萬元、230萬元及300萬元,合計580萬元並未返還予伊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25、26、29、32、35頁、卷第448頁);且被告蘇震清亦從未提出任何還款之證據以憑,是被告蘇震清空口所辯,自難憑採。況依李恒隆證述:伊與被告蘇震清於認識後並無任何私人情誼或往來,是認識很久後才與其有一起用工作午餐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22頁),是被告蘇震清於101年8月15日與被告李恒隆認識不過7個月即為第一筆「借款」,是否基於朋友情誼之單純借款,並非無疑。

又被告蘇震清分別係以「欠債一筆需周轉」、「製作看板費

用」、「初選經費」等理由先後要求李恒隆給付50萬元、230萬元及300萬元,業經李恒隆如前證述明確;惟被告蘇震清係將該50萬元支票交由黃達安兌現後,其中20萬元清償對黃達安之欠款,剩餘30萬元則由黃達安領現後交付被告蘇震清;而該筆230萬元中之80萬元支票,被告蘇震清係持以支付對徐錦泉之賭債;而該筆300萬元中之250萬元,則係交付黃淑珠,用以作為其投資六合彩組頭而應賠付之分擔費用,經證人黃達安、徐錦泉、黃淑珠分別證述明確(見他D-2卷第59、657頁、偵C卷第494頁),足見被告蘇震清均是假藉名目向李恒隆索要賄款,其所稱該等款項均為借款或贊助等語,僅為臨訟卸責之詞。

關於2,000萬元之款項部分:

A.被告蘇震清固於104年9月16日與李恒隆之電話中,就李恒隆向其表示:「那個我都已經幫你準備好了,但是現在有一些小小的技術問題。」一語,回應以:「我那個是借款欸。」(見附表五編號八-6);然從此則通聯已見李恒隆認知該大筆款項是賄賂,被告蘇震清對於李恒隆賄賂之認知亦非毫無所知,僅係欲以「借款」作為包裝甚明;況通觀此則譯文內容,李恒隆並表示「不要緊,你上來的時候再,因為我不知道要怎麼用才、才」、「互相,大家才方便」等語,被告蘇震清既未回覆究有何技術問題亟待解決,以及李恒隆所述「互相,大家才方便」時,即逕回答「我那個是借款欸。」等語,可見其心知肚明李恒隆上開電話之用意是為交付2,000萬元之款項無誤;再從李恒隆104年12月1日就被告蘇震清提供之「擔保支票」,以電話向被告蘇震清表示:「你看要寫幾張都沒有關係。」、「那個日期不用寫!」等語,被告蘇震清則回以:「我知道,我知道,謝謝,謝謝啦。」等語(見附表五編號八-19),益見李恒隆並無要被告蘇震清還款之意,被告蘇震清對此亦係知之甚明。綜合上開對話內容以觀,李恒隆將此筆款項作為予被告蘇震清之賄款,業據其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無訛(見原審卷第33頁),被告蘇震清作為李恒隆之對話相對人,且其回應李恒隆之語亦非虛應故事,故對於李恒隆之認知,其即有所認識,是其主觀上既有此點認識存在,即無存在「被告蘇震清只是認知為單純的借款,被告李恒隆認知是賄賂是其自己的認知,只是平行的兩條行為歷程,被告蘇震清對此毫無所知,這一切僅是誤會,並無對價關係合意」情形之可能性。再參以2,000萬元鉅款之往來,雙方既未約定利息與清償期限,亦未簽立收據等情,雖一般社會存在無償借貸之情形,然係普遍係存在於至親、短期週轉或彼此信任好友之間,而觀本案2,000萬元鉅款,以李恒隆與被告蘇震清之交情,尚不至僅為單純借貸。是上開監聽譯文,尚不足為被告蘇震清有利之認定。

B.李恒隆於原審審理中證述:被告蘇震清係因105年底得知可能被監聽後,先還伊500萬元,之後於106年2到8月期間,因無進一步消息,覺得風頭過了,故即未再還款,俟於106年8月間被告蘇震清又得知似乎調查局在調查,這次非常明確,因而認為事態嚴重,經其詢問律師,律師告訴他還一還比較乾脆,他因此告知伊他會繼續幫忙,請伊不要擔心,但伊等間為借貸關係,並先後將剩餘1,500萬元開票還給伊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36至38頁),核與蔡煌瑯證述:因104年底、105年、106年間立法院都有在傳被告蘇震清向李恒隆拿了很多錢的消息,因李恒隆是伊介紹給被告蘇震清認識的,故伊很擔心被告蘇震清,因此伊多次告誡被告蘇震清說政治獻金有一定的規範,如果拿超過會引禍上身,紙包不住火等語,被告蘇震清聽聞後很震驚,問稱為何伊會知道,伊回以大家都知道,只有被告蘇震清自己不知等語明確(見偵C卷第279、280頁),並有李恒隆106年8月23日電話中對被告余學洋表示:「譬如他說陳委員,你要想,他的身分地位怎麼可能說一個50萬那個調查局就在頭痛……我說這個東西說到現在還沒有收網什麼,……我的判斷,有人去檢舉他就要交待。」、「你說其他外面在夯小夯鼻(台語)在說什麼,我說半信半疑就好」、「你不要被人夯一下就嚇到。」、「要錄音去錄」等語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見他J-1卷第411至413頁),足見被告蘇震清本無還款之意,要非恐遭司法偵辦,後續豈會還款甚明,是亦無從以其後續將該筆2,000萬元悉數返還李恒隆,即反推其收受該等款項當下,確是基於借貸之意思而收受,而為其有利之認定。至被告辯稱若知遭監聽,其豈會未更換行動電話等語。然知悉可能遭監聽而曲意更換行動電話號碼之行為,更足啟人疑竇,被告蘇震清因此未更換行動電話,而選擇以他人之電話傳訊息(如以助理劉家瑜之電話傳簡訊索賄《詳後述》),或避免在電話中回應李恒隆上揭所述「有一個技術性問題」等情,均可避免遭監聽到不法之情事,是其未因此更換行動電話,並無違常之事,自難為被告蘇震清有利之認定。

C.又被告蘇震清辯稱:其於向李恒隆借款前先係向陸紀康借貸未果,始轉向李恒隆借款,足見其與李恒隆間確係借貸關係等語。然此僅能證明被告蘇震清確有資金的需求,但尚無從論其與李恒隆間之資金關係必然是借貸關係,是尚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被告蘇震清又辯稱若係收賄,其何以不要求李恒隆以現金給付,反而卻使用可以追蹤之支票等語。惟查,李恒隆開立無記名支票,係依被告蘇震清之請求,如此較方便使用,業據被告蘇震清供述明確(見偵D-2卷第10頁),是被告蘇震清無庸背書於上即可使用;再從其均是透過其實際掌控之人頭帳戶或其友人帳戶提示兌現該等票據,可見透過使用支票之方式,尤其大筆金額之情況下,較之大額現金,反而從金流上完全不會洩漏被告蘇震清參與其中之痕跡,而更易隱匿其收賄之犯行,此從黃達安證述:「蘇震清有好幾次跟我說請我幫他兌現支票,再把現金拿給他,他說他不方便。」等語(見偵C卷第494頁),可徵此節,是其所辯尚難為其有利之判斷。被告蘇震清另辯稱其假若係收受賄賂,何以要開立面額各500萬元之支票4紙,且均為填妥發票日期之有效票據等語。惟此正係為將賄賂包裝成借款之舉,若就現金500萬元部分,其未開立支票以資對應,日後若事跡敗露,豈無證據可資掩飾,故其行為是為掩飾其收賄之合理之舉;又其既知被告李恒隆無意將該支票提示兌現,故其若將該等支票均填妥發票日,使成有效票據,日後若東窗事發,亦無庸擔憂遭檢調質疑何以開立無效票據,是其此舉動機或用途均無解於其收受賄賂之犯行,亦無從據以反推其無收受賄賂之犯意。

D.李秀峰之帳冊中雖將李恒隆交付被告蘇震清之2,000萬元款項以鉛筆註記「第一次借蘇震清壹仟萬」、「借蘇震清10,000,000第二次借款」等文字(見偵B卷第81頁,經與原本《扣押物編號A2-5-9》確認,上開文字係以鉛筆書寫);再細繹上開帳冊所載,先以藍色原子筆書書寫「9月22日取現金5,000,000」、「10月1日8日15日22日29日共5張1,000,000支票共5,000,000」、「餘款2,100,000」;「104年12月12日美金300,000華銀李恒隆戶」、「美金150,000星展李秀峰戶」、「美金150,000星展廖嘉齡戶」等字;而於藍色字跡「9月22日取現金5,000,000」旁,緊接以鉛筆記載「第一次借蘇震清壹仟萬」等字;另於「104年12月12日美金300,000華銀李恒隆戶」旁則緊接以鉛筆記載「借蘇震清10,000,000第二次借款」等字。衡情,李秀峰並非與被告蘇震清論及交付金額及如何交付金錢之人,倘非經過李恒隆告知,如何於第一次交付被告蘇震清1千萬元時,即可預知將會另有第二次交付被告蘇震清1千萬元之情事;又若非經過李恒隆告知,李秀峰又豈會知悉共分二次,各交付被告蘇震清1千萬元之事實,可徵上開鉛筆附註之文字,應係李秀峰事後經過李恒隆之要求所為無誤;此節並經李秀峰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伊於帳冊中以鉛筆註記上開「第一次借蘇震清壹仟萬」、「借蘇震清10,000,000第二次借款」等文字,係於106年李恒隆指示伊,伊才「加註上去」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02、103、125頁);核與李恒隆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因嗣後收到被告蘇震清的還款後,伊就指示李秀峰將支付被告蘇震清的錢改為借貸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38頁);參以李恒隆於106年9月25日以電話對李秀峰交待:「妳那兩張500,500的,一定要留在我帳戶裡,人家(按:被告蘇震清)他要留證據。」、「人家要留下證據。」李秀峰回以:「那個有什麼證據好留?」被告李恒隆則答以:「那表示人家還我啊,怎麼會沒有。」等語之通訊監察譯文(見他J-41卷第433、434頁),更徵李秀峰之上開帳冊中以鉛筆註記上開「第一次借蘇震清壹仟萬」、「借蘇震清10,000,000第二次借款」等文字,確為李恒隆事後要求李秀峰所為屬實。至於李秀峰之另本帳冊(按:扣押物編號A2-5-12)上,關於104年12月之紀錄,前均係以原子筆記載當月之收支情況,僅於該頁之末尾,以鉛筆註記「12.17 23 5,000,000 5,000,000 借壹仟萬於屏東朋友...」等語,諒係事後以鉛筆加註之語無訛;再者,如前所述,李恒隆並無要被告蘇震清還款之意,被告蘇震清對此亦係知之甚明,竟仍無償收受該等鉅款,其即有縱未清償李恒隆亦無所謂之僥倖心態,顯以「借貸」為包裝而行收賄之實,此亦呼應前述其在知悉遭監聽後始願還款之舉;而李恒隆因此獲得償還2千萬元,雖出乎其預料之外,但其因此叮囑李秀峰此事應保留證據,亦屬情理之中,自難以李秀峰上揭帳冊之記載,逕認被告蘇震清係向李恒隆為2千萬元之借貸並非賄賂,尤徵被告蘇震清係基於收受賄賂之主觀犯意而為甚明。而依本院勘驗李秀峰之調詢筆錄,固可認有誘導李秀峰證述之情形,然因支付款項距案發時已過多年,李秀峰初始無法記憶其過程,尚無悖情之處;且如上述,其確係經李恒隆之要求而為各該記載,可見其調詢時為受「記憶誘導」,而非「不正誘導」或「錯誤誘導」,仍不影響其後證述之真實性。辯護人稱李秀峰之證述不可採信云云,亦有未合,無法採納。

E.至李秀峰雖有為李恒隆將所收到被告蘇震清開立之支票(含換票後之支票)存入李恒隆華南銀行帳戶託收之情事(見偵B卷第201、202頁);惟李恒隆對此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票是以軋,軋跟存是兩碼子事,存的時候他給我票任何人都會先去預存,但如果他沒有寫日期跟我要不要給他軋,比如我寫8月30日,他有寫給我8月30日,但8月30日他寫給我我就把它存到銀行去,但是這8月30日沒有絕對,不是拿8月30日我就非軋不可,我們通常禮貌上都會在8月30日之前就會問他有沒有錢可以還,不還的話我們就去抽回來,存是可以抽回來的,軋是抽不回來的;壓日期也是可以不軋進去,比如說你給我壓8月10日,如果我對你是友善的我就會先問你,你答應我是存,我沒有軋,如果軋就是死的,我是非要軋不可,存最後一天還是可以抽掉,存跟軋對我們來講意義重大,軋是有宣誓的作用,就是那天你要想辦法去拿錢來還我,存未必,跟有沒有壓日期沒有什麼特別的針對性的意義等語(見原審卷第58、59頁),已解釋甚明;核與李秀峰於原審審理證述:李恒隆平時給伊支票,伊都會在一週或幾天內拿到銀行託收,因伊自己保管的話怕會丟掉,所以讓銀行託收,銀行保管;託收不等於軋票,託收就是還沒有到期,像伊收到10月份的票,伊可以在前一年收到票的時候就放進去,就是託收,軋票就是例如明天到期,伊可以領了,伊會前兩天先把他放進去,第三天可以用錢,伊們都非常尊重別人,就是要軋票會通知要軋票了,讓人家準備好等語(見原審卷第

113、126、127、130頁)相符,自堪憑信。循此,足見李恒隆將被告蘇震清所開立之支票存入銀行託收,並非認知被告蘇震清必有還款之意願,而將該等支票提示兌現之舉,單純僅是因該等支票因已填載發票日為有效票據,而將之存入銀行以避免遺失(嗣亦未軋票兌現)。是此節尚無從為被告蘇震清有利之認定。

F.被告蘇震清提出李錦明儀測服務有限公司之測謊鑑定書稱:關於「你說李恒隆開支票給你,你都有跟他說是借款這件事,有沒有說謊?(答:沒有)」、「你說李恒隆開支票給你,你都有跟他說是借款這件事,有沒有騙我?(答:沒有)」此二問題,被告蘇震清均無不實之反應;另亦提出周潤德儀測服務有限公司之測謊鑑定書稱:關於「你和李恒隆的金錢往來,你都有向他開口說是借款嗎?答:是的。」、「(106年10月25日以前)你和李恒隆的金錢往來,全部借款你都還清了嗎?答:是的。」此二問題,被告蘇震清均無不實之反應;再者,鑑定人李錦明、周潤德於本院審理時均到庭行交互詰問,均證述其等測謊之學、經歷完整,已揭露與受測者之關係,並就其等施測之環境、儀器等項符合標準;復就測前會談、所參考之基礎資料、設定施測之問題等程序為證述;以及其等以區域比對法,對測得之圖譜為數據分析,而得出如上結論等情(見本院卷第292頁至第302頁、第303頁至第315頁),固可認定;然觀上揭鑑定日期分別為110年9月10日、110年10月20日,距被告蘇震清拿取李恒隆金錢均逾數年;再審諸測謊之理論依據為犯罪嫌疑人說謊必係為逃避法律效果,恐為人發現遭受法律制裁,在面對法律後果時即感受到外在環境中之危險,因人類的本能而驅使其作出說謊之自衛模式,此一本能即生理上自主神經系統迅速釋放能量,致內分泌、呼吸、脈膊及血液循環加速,使之有能量應付危機。測謊技術即在將受測者回答各項問題時之生理反應變化,使用測量儀器以曲線之方式加以記錄,藉曲線所呈現生理反應之大小,以受測者回答與案情相關問題之生理反應與回答預設為情緒上中立問題的平靜反應作比較,判斷受測者有無說謊。然人之生理反應受外在影響因素甚多,諸如疾病、高度冷靜之自我抑制、激憤情緒、受測以外其他事件之影響等,不止說謊一項,且與人格特質亦有相當關聯,不能排除刻意自我控制之可能性。是以縱使今日之測謊技術要求對受測者於施測前、後均須進行會談,以避免其他因素之干擾,惟科學上仍不能證明此等干擾可因此完全除去,是以生理反應之變化與有無說謊之間,尚不能認為有絕對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3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蘇震清自行委請上開民間公司施測時,固認無不實反應,然此至多僅能證明被告受測時無說謊之生理反應,與被告是否已以其辯解自我說服、因時間經過或自我防衛心理而記憶混淆,要屬二事;況倘被告蘇震清已如其所述還清所有借款,然觀本案自案發迄今已有多年,被告蘇震清均未能證明已返還其中之50萬元(其所謂「借款」)、230萬元(其所謂「看板費之借貸」)、300萬元(其所謂「借款」),而此部分依李恒隆證述其未獲償還之情,業經認定如前,尤以各筆偌大之金錢償還,當有一定之文件或金流軌跡可以提出,何以迄今多年,被告蘇震清就上揭金額,仍無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更況此等證據尚無何提舉之難度可言,是綜合上情,其既未清償上揭款項,竟能通過「(106年10月25日以前)你和李恒隆的金錢往來,全部借款你都還清了嗎?答:是的。」此一與證據資料顯不相符之回答,仍呈「無不實反應」之結論,顯有疑義。是本案施測結果,尚難排除被告蘇震清刻意自我控制之可能性;再者,上開測謊鑑定所設定之問題,均是有關「客觀上」被告蘇震清有無曾向被告李恒隆說本件是借款等語,而此份測謊鑑定書亦僅能證明此節,與本院所認定被告蘇震清向李恒隆收受本案款項時,確實曾說係借貸等語,並無不同,僅不過被告蘇震清上開借貸話語,尚無清償僥倖心態,只是作為賄賂之包裝,從而,不因借款之外觀而影響其主觀上係收受賄賂之真意。是上開各測謊鑑定書與鑑定人之證述,均無從證明被告蘇震清內心主觀之真意,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承上,被告蘇震清與李恒隆具行、收賄之對價合意,洵堪認定。

⑹上開職務上之行為與賄賂具對價關係:

關於行、收賄對價關係合意之認定,應否以雙方就收賄方「特定」之職務行為達成合意為要件乙節。按對於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者,只須基於交付賄賂之意思,就公務員職務範圍內之行為有所期求;而公務員主觀上亦知悉交付者之目的或期求,而予收受,即足當之;不以授受時,雙方就公務員應踐履之職務,已明確並特定其種類或範圍為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1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蓋因行、收賄者間之合作模式隨著其身分地位、職位高低、職務類型、個人平時處事方式、雙方合作時間長短等因素而有不同,有行賄者於與收賄者合意前,即已清楚明悉其索求之職務行為為何,雙方亦清楚講明的情形;亦有就對待給付僅概括會意賄求之職務、目的,或大略確認其間報償對價關係,而隱諱避談具體細節者,此亦屬人情之常。是行、收賄雙方僅須就公務員可得特定之職務行為達成合意,即為已足,並不以已就特定之職務行為達成合意為必要。所謂可得特定,則係指雙方得藉由行賄者訴求之目的及收賄者職務上可得作為之行為,而劃定其職務範圍者即屬之。且當形成框架合意之情形下,不排除行、收賄方後續隨案情發展就具體職務上行為再行協商確定,惟此僅是應為職務行為之具體化,不影響雙方就對價關係已達成合意之事實。如前所述,被告蘇震清既知李恒隆請託之目的係針對太流公司案,且拜託被告蘇震清幫忙,業據李恒隆證述甚詳,被告蘇震清亦供承此節(見他D-1卷第307至310頁),依前揭說明,其作為對價之職務上行為即已可得特定;且從附表二「行、收賄方就左列職務行為之聯繫情形」欄所示內容,亦可見雙方基此合意,並隨太流公司案之案情發展,互相配合,而具體特定被告蘇震清所應配合履行之職務上行為,益徵被告蘇震清、李恒隆就對價關係已達成合意甚明。

⒊綜上所述,被告蘇震清有不違背職務之收受賄賂之主、客觀犯行,均堪認定。

⒋被告蘇震清及其辯護人聲請調查之證據並無調取之必要:

⑴被告蘇震清及其辯護人聲請調取歷年來針對本案所核發之通

訊監察書全卷資料(包括通訊監察職務報告書及續行監聽聲

請書,欲就監聽內容之合法性為爭執);惟經檢察官於原審提出本案歷來之通訊監察書,從形式觀之,已足證明上開通訊監察書核發及續行監察過程之連續性及程序合法性,並可證上開通訊監察之錄音均是監聽期間內取得(見原審卷㈧第208頁、第209頁,通訊監察書見原審監聽卷㈠、㈡及原審卷第7頁至第9頁)。被告蘇震清及其辯護人見此,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即不再爭執本案通訊監察譯文之合法性,雖仍欲聲請調取相關核發通訊監察聲請書、職務報告、續行監聽聲請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通訊監察譯文等相關文件用以核對;然觀諸通訊監察對象李恒隆、被告余學洋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通訊監察之合法性及內容,亦難認有何監聽違法之情節,綜上足認本判決所引用之通訊監察譯文乃合法監聽而得之證據;再者,其據以爭執通訊監察譯文合法性之理由,無非係以通訊監察書上涉嫌觸犯之法條何以與起訴法條不同、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核發通訊監察書,並由高雄市調查處執行通訊監察,何以該等資料得由臺北地檢署作為本案起訴之用,而認與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8條第1項有違,但基於偵查一體,先由屏東地檢署發動偵查,後由臺北地檢署接續偵辦起訴,尚無不合理之處。被告及辯護人上揭聲請,即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⑵又被告蘇震清之辯護人於原審聲請向經濟部調取該部處理太

流公司案卷宗,理由係因經濟部商業司未依經濟部專案小組會議結論及經部長核可實施之公文辦理,短短二週,商業司科員及科長即自行草率認定無行政程序法第111條、117條等問 題,而准予遠東集團申請變更登記,被告蘇震清經被告李恒隆陳情而悉此情,並認其過程顯有疑義,因此基於選民服務之心態為本案如附表二所示之行為,故為瞭解經濟部處理此重大爭議登記案過程、專案小組暨諮詢會議討論内容、及經濟部草率認定無繼續研議行政程序法第111條、117條之

經過,以明被告蘇震清確是基於懷疑經濟部遭不當影響,而為如附表二所示行為,而非因收受李恒隆款項始為,故有調取上開資料,以釐清經濟部行政決定過程之必要等語。惟本案所應審究者係被告蘇震清有無以其如附表二所示之職務上行為為對價,換取李恒隆支付賄賂之「認知」與「意欲」,而所謂認知只在於對於「職務上行為」、「賄賂」及「對價關係」上之認識,至於經濟部官員之行政行為是否合法,要屬另一問題,而與本案被告蘇震清是否構成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之構成要件無涉。從而,自無調取上開卷宗之必要性甚明。

⑶被告聲請傳訊證人李恒隆,欲證明其與李恒隆之金錢往來係

借貸關係等語。經查,李恒隆於原審到庭行交互詰問,其陳述明確,無再行重複訊問之必要,附此敘明。㈡被告廖國棟部分:

⒈被告廖國棟及辯護人之答辯:

被告廖國棟固供述於上揭時、地基於立法委員之身分為附表三所示職務上行為,惟否認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犯行;辯稱:伊並無收到任何賄款,伊與李恒隆、同案被告郭克銘(下逕稱郭克銘)間自始就不存在任何協議,伊並無要求,亦無期約,也沒有施壓,也沒有收受賄賂;伊關於太流公司案之相關作為均係信任同案被告丁復華(下逕稱丁復華)的法政專業,都是依其建議而為,而所發文、發言的內容均是由其安排;而伊108年12月24日收到的款項,係在陳錫聰的會客室所取得翁源水、陳壽山交付之選舉資源,與李恒隆無關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以:⑴本案實係丁復華欺瞞被告廖國棟,假借其名義,隻手遮天,而私下向行賄方謀取不法利益,被告廖國棟全然被矇在鼓裡,對於丁復華利用其基於正義感對太流公司案行使如附表三所示之職務上行為,而向行賄方收取賄款等節,被告廖國棟毫無所悉。⑵再者,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唯一的證據,丁復華雖稱與被告廖國棟就本件收賄犯行有犯意聯絡,其所收取之賄款亦均轉交被告廖國棟,但並無補強證據足以佐證丁復華之說詞,自無從逕信。況丁復華於偵查中認罪,並請求依證人保護法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判,不能排除其係為減輕罪責,而故意誣陷被告廖國棟之可能性;又丁復華與李恒隆、郭克銘間有甚多不明原因及私下之金錢往來,此亦足以影響丁復華對被告廖國棟不利證述之憑信性。⑶另丁復華、郭克銘、李恒隆三人就104年3月31日晶華酒店早餐會之經過,李恒隆當日講述之內容為何,前後證述不一,自難認被告廖國棟與李恒隆、郭克銘達成行、收賄且與其職務上行為具對價關係之意思合致。且丁復華、李恒隆、郭克銘就104年該筆300萬元款項交付過程、交付金額證述不一;又就107年該筆100萬元款項之金額為100萬元或170萬元、交付之目的究為賄款或為予丁復華之網軍費用,證述均不一致,要難採為對被告廖國棟不利之證據。⑷原判決以通聯紀錄隻字片語作為補強證據,主觀推測被告廖國棟與李恒隆間有金錢交付之合意,刻意忽略被告廖國棟與丁復華間高密度談論醫健會,致使被告廖國棟主觀認定丁復華安排會面之人為翁源水而非翁華利之事實。⑸原審判決係斷章取義通訊監察之內容,而未完整就譯文為理解判斷,其中就被告廖國棟與丁復華之對話,皆圍繞向醫藥界募款以準備選戰之討論,原審忽略整體對話主題與前後文,致為被告廖國棟不利之認定,有所違誤,至不可採。⑹被告廖國棟於偵查期間受到不正之誘導訊問,使被告廖國棟產生記憶混淆,加上長時間的疲勞訊問,致無法切實完整的出於自由意志而為陳述。⑺被告廖國棟主觀認為108年12月24日至永詮公司,係與翁源水見面,於108年12月24日以前,被告廖國棟根本不認識翁華利,其不知當日會在丁復華的刻意安排下與翁華利偶遇,且被告廖國棟於離開永詮公司所持「黑色袋子」乃醫健會及陳壽山的贊助資源,與翁華利無關。綜上,是自無從以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相繩等語。

⒉經查:

⑴公務員係指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

有法定職務權限者。被告廖國棟於上揭時期為立法委員,並於附表一所示期間擔任經濟委員會委員或召集委員,丁復華則自101、102年間起擔任被告廖國棟辦公室主任直至本件案發時止,業據被告廖國棟、丁復華供述明確(見他E卷第118、119、407頁),並有立法院經濟委員會第8屆至第10屆各會期委員名單網頁資料在卷可憑(見偵L-2卷第7頁)。被告廖國棟既具服務於立法院之立法委員身分,依法並得行使憲法、憲法增修條文、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立法院組織法等所賦予立法委員之職權及與其憲法職權有重大關聯或必要之各項輔助性權力,自屬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甚明。又被告廖國棟、丁復華自104年3月間至109年7月間有為如附表三所示之職務上行為,業據其等供述明確(被告廖國棟部分:見原審卷㈤第231至266頁、卷㈥第18至2

0、24、25頁、卷第183至188頁;丁復華部分:見原審卷㈤第132頁、卷第164頁),並有如附表三「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可稽,亦堪信為真實。

⑵李恒隆、郭克銘於上揭時間結識,李恒隆並有於104年3月9日

前某日起委託郭克銘處理其請託立法委員協助就太流公司案與經濟部協調、陳情之事務;且因郭克銘與丁復華為舊識,丁復華因而引介李恒隆、郭克銘認識被告廖國棟;李恒隆、郭克銘進而以「經濟上支持」為對價,請託被告廖國棟先後為如附表三所示之「職務上行為」,雙方並達成對價關係意思合致,其後並先後於上揭時點,由李恒隆、郭克銘共同或個別,或與翁華利共同,或由翁華利個別以上揭方式及金額交付賄款予被告廖國棟或丁復華等情,而具交付賄賂罪之犯意、客觀犯行,業據李恒隆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郭克銘於原審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李恒隆部分:見偵A-3卷第6至12、19至25、27、28、32、203至307、229至231、235至244、246、247、265、266、272、273、322至325、348至350、414、

432、435、453、614至621頁、偵A-4卷第16至19、38至41、

181、182、235、236、269至272、334、335、339、340頁,原審卷㈤第29頁、卷㈨第106至110頁、卷第164頁;郭克銘部分:見原審卷㈡第218頁、卷㈣第128至133頁、卷第164頁);而上開請託目的、賄款與職務上行為對價關係合意之形成過程、李恒隆係賄款來源即行賄者、交付賄款行賄及收賄方合作過程,且確由丁復華自李恒隆、郭克銘處收取104年間之300萬元、105、106年間其自行收取之50萬元、107年間之100萬元、109年1月初其自行收取之50萬元及109年7月間收取之100萬元等情,核與丁復華於109年8月19日偵查中自白後至原審審理中所供證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E-2卷第16至21、24至34、65至79、82至93、174至180頁,原審卷第20至72頁);另就翁華利所交付賄款部分,亦經其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㈨第279至296頁);並有被告間或與關係人間之通訊監察譯文、丁復華與翁華利之Whatsapp、wechat對話紀錄、丁復華與被告廖國棟之iMessage對話紀錄、郭克銘與丁復華之LINE對話紀錄、郭克銘與李恒隆之wechat對話紀錄、被告廖國棟與丁復華之wechat對話紀錄、翁華利所有之IPAD擷圖、列印之「iCloud備忘錄」資料、扣押之李秀峰文件資料(107-108年)、高玉如上開新光銀行外幣帳戶、上開新光銀行臺幣帳户交易明細、是知公司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下稱是知公司彰銀帳戶)、受款人陳承照、票號000000000號、面額50萬元支票1紙、陳承照之華南銀行交易帳戶明細等件附卷可稽(見他A-1卷第50至52、66、67頁、偵A-1卷第207至231、239至244頁、偵B卷第346、348頁、他E卷第9至11、149至151、159至165、365頁、偵E-2卷第51頁、他J-2卷第3至5、12至15、22至69、71至77、84至88、91至92、94至102、128至140、142至151、154至170、177至183、185至186、194至197、202、204至217、227至236、238至245、

249、250至252、254、260至262、265至267、269、271至28

6、289至296、299至326頁、偵數位1卷第127至179頁、偵數位2卷全卷、偵數位3卷第3至25、27至97頁),足認李恒隆、郭克銘、丁復華基於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而可憑信。茲應再予審究者:⑴被告廖國棟有無收賄之犯意,與李恒隆、郭克銘是否達成行、收賄之對價合意?除丁復華、具對向犯關係之李恒隆、郭克銘之供證外,有無補強證據?⑴-1被告廖國棟是否以其職務上行為作為對價?⑴-2其對價關係為何?⑵被告廖國棟與丁復華有無犯意聯絡、行為分擔?⑶被告廖國棟有無收受賄賂,除丁復華之供證外,有無補強證據?析述如下。

⑶被告廖國棟與李恒隆、郭克銘達成行、收賄之對價合意:

①關於合意之成立及成立時點一節:

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

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罪,其要求、期約或收受,係屬三種不同階段之犯罪行為態樣。所謂要求,乃向相對人索求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單方意思表示,不論明示或暗示、直接或間接,一經要求,罪即成立,更不問相對人允諾與否;而期約則屬於雙方意思表示已達合致,但尚待屆期交付之階段;又「期約賄賂或不正利益」,只須行賄者與受賄者間相互約定將來給與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表示已達合致,其犯罪即已成立,並不以賄賂或不正利益之金額、數量或內容須完全確定為必要(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96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蓋行、收賄者間之合作模式往往隨著其身分地位、職位高低、職務類型、個人平時處事方式、雙方合作時間長短等因素而有不同,於行、收賄合意當下,即明確談定賄款金額及作為對價之職務行為者,固屬一種交易模式,但實務上,因貪污罪罪刑極高,行為人往往力求行事隱晦,所以在實務上並不能排除行、收賄者先形成「將來職務行為之實施」及「賄賂或不正利益給付」間之作為私人利益而對價交換之協議,有此行、收賄之框架,嗣再就具體職務行為執行之狀況,定其賄賂具體金額之交易模式之可能性,且此種交易模式,亦非少見。是以,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及第11條第2項規定所指之意思合致,解釋上自不以行、收賄者於合意當下已達成具體職務上行為及具體賄款金額之合意為限,雙方只要對於「收賄者將實施職務上行為」作為「行賄者事前或事後將給付賄賂」之對價間形成合意,即成立本罪;至行、收賄方日後再就具體之職務行為或賄款金額達成合意,並不影響已成立之罪責。

郭克銘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在104年3月31日晶華早餐會前,

李恒隆已有向伊提及「請委員積極幫忙,當然選舉的時候我們一定會回報人家」等語,所以伊即告以丁復華:對手遠東集團的勢力很大,能協助我們的委員有限,我們請委員能頂住壓力多多幫忙,我們也希望委員能夠連任,也會盡量支持等語(見原審卷第135頁),丁復華聽聞後,基於其長年在立法院工作之經驗,已有意會到郭克銘上開話語的意思係日後可能會有金錢往來或政治獻金等語,亦據丁復華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23頁);參以關於太流公司案後續細部事項之執行,丁復華均會向被告廖國棟報告並經其同意後始會進行,業據丁復華供證明確(見他E卷第412頁);衡情,丁復華於與李恒隆、郭克銘長年合作後,就太流公司案相關事項之辦理既仍會經被告廖國棟同意後始進行,則其於與郭克銘就太流公司案接觸伊始,當獲知如其等協助太流公司案,日後即有可能獲得金錢上之支持時,自無不轉知被告廖國棟之理,是被告廖國棟於晶華酒店早餐會已認識李恒隆、郭克銘之請託附隨有金錢對價之可能性一節可明。

關於104年3月31日晶華酒店早餐會,丁復華於偵查及原審審

理中一致證述:郭克銘約在104年初或更早之時間點有向伊說李恒隆為其客戶,受託處理太流公司案目前所面臨之困境,伊於是請郭克銘先向被告廖國棟報告,經被告廖國棟理解並認同此案確實有值得討論之處,才請伊進行後續研究,並以委員辦公室名義召集經濟部官員為104年3月9日之會議。

後於同年月31日上午8時許,李恒隆、被告廖國棟於晶華酒店柏麗廳之早餐會首次碰面,於席間伊聽聞李恒隆說剛才已向被告廖國棟說明他所面對之委屈,希望委員可以認同、同情他,並協助他,若未來委員這邊如果協助他、幫助他,在經濟上如果委員這邊有需要,也請提出,他也不會讓我們白忙,會相應的給予我們支持;被告廖國棟聽到後,笑笑點頭謝謝;雙方並約定後續由伊及郭克銘對口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21至26頁)。對此,郭克銘於原審審理中固就李恒隆當日之用語證稱:伊記得李恒隆並不是講說經濟上我們可以支持,而係說委員要選舉了,選舉我們一定會全力幫忙,委員選舉上有何需要,可以隨時來跟我們說等語;惟當日在結束前,李恒隆有說他有將他的委屈向被告廖國棟報告,且李恒隆確有提及會支持被告廖國棟之用語;且所謂選舉上幫忙,當然包括經費的支持;又雙方最後決定由丁復華及其分別擔任聯絡窗口等情,均據郭克銘證述明確(見同上卷第138頁);再參李恒隆於偵查中證述:伊就是給郭克銘統包,他去做了很多事,統包的概念包括要給立法委員的錢;他當時向伊介紹的是被告廖國棟,中間人就是丁復華,郭克銘很明確的告訴伊這次美金12萬5,000元部分,其中就是給被告廖國棟300萬元;以伊之身分及地位,對錢是羞於啟齒,伊相信郭克銘已跟被告廖國棟、丁復華談妥,要約晶華酒店早餐會見面就是因郭克銘要取信於伊,他的確已與被告廖國棟接頭了,而伊出現就代表郭克銘去答應的事不會跳票,是一種表示,伊一定會承認這個交易等語明確(見偵A-3卷第615、616頁);復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伊有請求被告廖國棟協助,以伊們之社會歷練及身分,應該不會去談到錢,也許有說互相幫忙、選舉幫忙,但絕對不會說我要給你多少,這是伊的習慣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223、243頁)。是以,丁復華、郭克銘、李恒隆三人之證述雖未見全然一致,但僅是其等記憶上關於李恒隆所用詞句之差異,並不影響其等已一致證述被告廖國棟與李恒隆間就「請託被告廖國棟協助太流公司案」之職務上行為與「李恒隆將對待給予支持」間雙方達成期約賄賂之合意。辯護人辯稱被告廖國棟僅係點頭笑笑說謝謝,為禮貌性回應云云,核屬避就之詞,不足採信。

再按所謂補強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

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之資料。從上開行、收賄對向犯間之證詞得以互為補強外;又上開「框架合意」成立後,丁復華即密切地與郭克銘聯繫、討論太流公司案後續應如何處理、以何方式可以促使經濟部變更見解,撤銷登記或重為處分,從卷附郭克銘、丁復華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數位2卷全卷)及如上所引用被告廖國棟、李恒隆、郭克銘及丁復華間之通聯譯文,可徵此情;且被告廖國棟自陳身為原住民立法委員,僅關注原鄉議題,前從未關心過太流公司案等語,卻於上開晶華酒店早餐會後,長達5年期間持續且密集地主動或應李恒隆、郭克銘要求,配合為如附表三所示之職務上行為(應行賄者之要求,互為配合等情見該表「行、收賄方就左列職務行為之聯繫情形」欄所示),如此互動密切,益見合意之存在。復觀李恒隆與郭克銘及丁復華下列與對價有關之通聯紀錄:

日期 時間 通訊內容 104.11.23 《6-78》 李→郭 11:16:11 李:那個程序上……應該是我交給他吧,不是你交給他。 李:他的那個會議紀錄永遠不齊全的,內容也不齊全,簽字也不齊全,什麼也不齊全,讓人家實在是會覺得很無奈,……那這個東西我們希望交遞以後,就希望互相體諒一下。 李:這個東西跟他講一講,我們錢再交給他嘛,這樣是不是會比較好。 (見他J-2卷第54、55頁) 104.11.24 《6-81》 李→郭 9:16:11 李:但是我看他昨天在那邊遶遶遶,我實在真的有點火。 李:你最後,你不要為我想,你要為你自己想嘛,沒有在你手頭上完成,我會買這個帳啊? 李:那最後我在等你,等他表現嘛。那他表現完,我該做的我就會做嘛。 (見他J-2卷第58頁) 104.11.27 《6-87》 李→郭 14:28:13 李:當然廖先生這種情義相挺,我們沒有拋棄他的理由嘛。 (見他J-2卷第63頁) 105.1.13 《6-113》 李→郭 13:41:03 李:我一直覺得委員這人還不錯啦,反正過兩天就要選舉了,就是你再去策劃看看,下來下一波怎麼弄,明天你再跟復華商量一下,……我承諾他的東西,我會補給他。 (見他J-2卷第77頁) 105.11.10 《6-175》 李→郭 14:54:38 李:我是5點鐘有跟復華約,他是說我們個別,他想跟我談一談,當然,你也猜大概……。 郭:我知道,我知道。 李:那個東西也好啦,你在跟他談之前,你撥個時間,我跟你聊一下,看看到底應該那個方向比較好,當然我總是要求他要做什麼嘛。 (見他J-2卷第136頁) 105.11.21 《6-180-1》 李→丁 15:25:42 李:復華兄,你那個我給你用好了。 (見他J-2卷第140頁) 108.10.3 《6-211》 李→丁 10:49:41 李(此則譯文部分代號有錯植,應予更正,下同) :反正年底了嘛,我跟你們的交情,我不會缺席啦。 丁:瞭解,是。 (見他J-2卷第181頁) 108.10.12 《6-212》 李→丁 19:29:08 李:這個會期因為有選舉,大家也都蠻緊張的,所以你現在如果你在11月底之前,我們那天講的那個事沒有做完就很困難了。 李:就後來就遙遙無期,那大家也互相不好交待,這個也很傷感情,你懂我的意思嗎? 丁:我知道。 李:以你的聰明,應該知道我要的是什麼,我們達成協議以後,我是希望下個禮拜你能快刀斬亂麻,就把這事情處理起來。 李:那我也不想耽誤人家的那個,下來選舉這個也是,不能開玩笑。 李:我不願意這樣拖拖拉拉,到時怪東怪西的,這個我就不喜歡啦。 丁:大家都是互相,都希望把事情弄到最好。 李:互相撐起來這樣子,好不好。 丁:對啦,沒錯。 李:我這裡也許,也要安排嘛等等嘛,我想說我就直接單刀直入,這樣比較快。 (見他J-2卷第182、183頁) 108.10.21 《6-227》 李→丁 18:25:55 李:那天我跟你講的那個deal不變。 丁:沒關係,那個,李先生,我最主要是把你的公道爭取回來,其他的不在意。 (見他J-2卷第194頁)

足見被告廖國棟等人存在交付金錢之合意甚明,且從李恒隆屢屢待被告廖國棟、丁復華完成某一職務上行為始願給付之模式以觀,益見其職務上行為與賄賂間之對價關係,足資為丁復華、李恒隆、郭克銘上開證述之補強。再從被告廖國棟與丁復華下列通聯紀錄:

日期 時間 通聯內容 108.12.4 《6-267》 廖→丁 13:45:02 廖:嗯,那個郭,郭他們那邊還是沒有訊息是不是。 丁:嗯……OK……,委員沒關係,我來整個思考一下,再跟委員回報。 (見他J-2卷第224頁)及其等下列之wechat對話紀錄:

日期 時間 訊息內容 108.12.10 19:21:28 丁:報告委員,李恒隆先生請託委員12/18(三)上午能夠留下一小時左右,參加徐永明委員,與東吳大學法律系合辦的太流公司增資變更登記疑案與台星自由貿易協議仲裁討論會,……,李先生與我們都互相支持,此時更是彌足珍貴,李先生也表示他銘感五內,特向委員報告如上。 108.12.11 17:23:08 丁:我今晚會再去拜訪李先生確認一些重要的事情,也請委員先預留時間。 17:26:13 丁:建請委員致電沈榮津部長,邀請(要求)部長。 23:38:41 廖:好。 23:39:29 丁:報告委員,今晚討論,李先生應該能夠像這次陳總一樣支持委員。 108.12.16 10:23:58 廖:為了安排妥當並即時效,想知道斗山和李先生仍有機會嗎?時程? 10:27:05 丁:中午和李先生碰面。 108.12.18 10:34:18 丁:12/24中午或可,人在台北。 11:30:05 丁:委員覺得地點哪裡為宜? 11:30:35 廖:遠企。 11:32:34 丁:報告委員,那麼我建議在公司,……,因為遠企不太安全。 11:33:27 廖:Perfect! (見偵數位3卷第68、69頁)

可見被告廖國棟不僅明知與李恒隆有互相支持之關係,且從其主動詢問李恒隆所提供之經濟上支持到位否,更證其主觀上知雙方已達成行、收賄之合意,而均足為本案之補強證據。從而,本案並非憑丁復華之證述為唯一證據,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有未合,無法採納。

承上,被告廖國棟、李恒隆、郭克銘、丁復華於104年3月31

日之晶華酒店早餐會已就「職務上行為之實施」及「賄賂對價之給付」達成合意,而該當於期約賄賂罪之構成要件。至被告廖國棟、李恒隆、郭克銘、丁復華嗣後再確定具體交付之賄款金額,僅是上開合意內容之具體化,並不影響上開已成立之合意,併為敘明。

被告廖國棟及辯護人雖辯稱:原審以通聯紀錄隻字片語作為

補強證據,主觀推測廖被告國棟與李恒隆間有金錢交付之合意,刻意忽略被告廖國棟與丁復華間高密度談論醫健會,致使被告廖國棟主觀認定丁復華安排會面之人為翁源水而非翁華利之事實;又原審係斷章取義通訊監察之內容,而未完整就譯文為理解判斷,其中就被告廖國棟與丁復華之對話,皆圍繞向醫藥界募款以準備選戰之討論,原審忽略整體對話主題與前後文,致為被告廖國棟不利之認定,有所違誤云云。

A.通觀本案通訊監察譯文及WECHAT對話內容,其中丁復華與被告廖國棟間之對話內容,固曾提及「翁理事長想說,找個時間來支持委員一下」、「醫師工會、牙師工會、藥師公會以前都會有,你要不要敲一下門看看」、「醫健會那個還要開嗎?」等內容,僅能認定丁復華與被告廖國棟間詢問或討論其所謂「醫健會」等是否及如何對被告廖國棟為選舉上的幫忙,惟此等內容與李恒隆請託被告廖國棟協助處理太流案之事,並無關聯,原審就此無關之事未予摘取並審酌,尚非因不完整理解而有曲意漏予審酌或斷章取義之情形。至於被告廖國棟辯稱其主觀認為108年12月24日至永詮公司,係與翁源水見面,且被告廖國棟於離開永詮公司所持「黑色袋子」乃醫健會及陳壽山的贊助資源,與翁華利無關乙節,並不可採(理由詳後述);縱使被告廖國棟與丁復華之通訊監察譯文之對話,多有環繞向醫藥界募款以準備選戰之討論,但與本案被告廖國棟受李恒隆請託之事之對話內容,並無關聯或彼此影響,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不足採取。

B.辯護人另主張原審就108年12月10日19:21:28之通訊監察譯文漏未節錄「晚(按:丁復華)建議委員,可以的話能盡量撥冗參加」,可見參加東吳大學公聽會是丁復華積極說服被告廖國棟要撥空參加,並非被告廖國棟指示丁復華要安排行程參加等語。但觀丁復華係回復東吳大學公聽會辦理之時間,並建議被告廖國棟撥空參加,緊接表示「李先生與我們都相互支持,此時更是彌足珍貴,李先生也標示他銘感五內特向委員報告如上。」等語(見偵卷數位採證3第68頁),既未見丁復華有更進一步勸說或勉強被告廖國棟與會之情況,而被告廖國棟僅此回報,即參與東吳大學公聽會無誤,益徵被告廖國棟係自主與會之意思,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有未合,無法憑採。

C.辯護人主張原審漏未節錄引用「報告委員,我今晚會再去拜訪李先生確認一些重要的事情,如果來得及,12/18我也將前天醫健會募款餐會款項交給委員」、「建請委員致電沈榮津部分,邀請(要求)部長此事涉及可能的台星首次自由貿易協議的仲裁,可能引發外交及國際矚目,至少釐清重點,以免生不必要的爭議,或者無端失焦。(目的是要求至少王美花次長要到)」等語,並認此為向醫健會募款之接續討論,且此處所指之李先生為醫健會之董監事成員李鍾熙,原審認定為李恒隆,實屬武斷等語。然觀丁復華說明之事可能涉及外交、仲裁的案件,並要求致電經濟部長要求出席,可見此部分確係論及李恒隆請託之事,與其所謂醫健會募款無關,雖其間曾順帶提及會將醫健會募款參會交給被告廖國棟,僅此,不足認定全文係在討論醫健會之事,否則豈會須電話要請經濟部長參加,或有何涉及外交、仲裁之事,辯護人所辯,係截取通訊監察隻言片語混淆通話內容之原意,要不足取。

D.至辯護人以原審漏未節錄引用被告廖國棟與丁復華高度討論醫健會之譯文云云。惟被告廖國棟與醫健會是否及如何為選舉募款,與其受李恒隆請託太流案件,其間並無關聯,致未節錄該部分譯文為說明,尚無不合。是辯護人認原審係斷章取義通訊監察之內容,而未完整就譯文為理解判斷,忽略整體對話主題與前後文云云,洵不足採。②被告廖國棟以其職務上行為作為對價:

按立法委員之職務上行為,不僅以依憲法、憲法增修條文、

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立法院組織法、立法院各委員會組織法及立法院程序委員會組織規程等法律明定之職務權限為限,尚包括立法委員就人民向其陳情之事項,以立法委員國會辦公室名義召開協調會之方式,邀請與其所掌理法律、預算等議案及質詢與備詢有關之行政機關派員出席之協調會等,亦與其職權之行使密切相關,而屬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職務上之行為」之文義涵攝範圍;又立法委員邀請行政機關派員出席之會議,不以以立法委員辦公室名義召開之會議為限,以立法委員本人之名義邀請者,或請託他委員召集會議後參加者亦可;且該會議之名稱不以「協調會」為限,會議之地點亦不限於在會議室內為之,會議之形式亦無限制,而應從實質認定,以該立法委員與行政機關官員會面是否在行其質詢之職務而定,故不論名義是早餐會、咖啡會,地點不論在立法委員辦公室、餐廳,只要立法委員於與行政官員會面時係為行使其質詢權,則均屬其職務上之行為。

經查,被告廖國棟如附表三編號21至24、29、31、33、40等

質詢行為、編號25、27、30、34、36至39等提案行為、編號35之以經濟委員會召集委員召開公聽會之行為,均屬立法委員之法定職務;又如附表三編號5、6、8至10、12至18、20、26、28、32、43、44等會議之召開、請託召開或參與,依上揭說明,實為其質詢權行使之一環,自屬其職務上之行為;而如附表三編號3、4、7、19以函詢、箋之方式質問經濟部或時任行政院長毛治國,則屬書面質詢之性質;如附表三編號11向臺灣高等檢察署調取函文之行為,亦屬質詢所必要之附隨行為,而與其職務之行使密切相關,均為其職務上之行為,堪以認定。

至有關如附表三編號41、42與東吳大學公聽會相關之電話邀

請(要求)時任經濟部長沈榮津參加或派員參加東吳大學公聽會及其當日參加該公聽會並發言之行為部分,尚不能僅以該公聽會係由私部門召開而形式上不具公務之外觀,仍應從該公聽會之性質及立法委員在該公聽會參與之行為實質認定。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係「職務上行為」,而非「職務行為」,故從文義解釋,公務員作為賄賂對價者即不以其法有明定之職務為限,與其職務「相關者」亦屬之,上揭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122號刑事判決所採之職務上密切關聯性說見解亦同。所謂與其職務權限密切關聯,其範圍為何,依貪污治罪條例之規範目的,在於避免特定人透過賄賂,直接影響政府機關之行政或司法決定,而立法委員部分,則係為避免特定人透過立法委員行使議事審議權限或政府機關之監督權限,進而干擾最終之行政或司法決定,而妨害人民對國家政務公正執行之信賴。而對於行政或司法決定有無影響之虞,與該公務員之層級高低,所負責事務為何,自息息相關;倘為行政或司法機關之基層公務員,當對其他機關並無上下隸屬關係時,所能直接影響的僅為其自己之法定職務,而層級越高之行政或司法機關公務員,除個人之法定職務範圍外,基於上下隸屬關係,對其直屬下屬所為決定,自具影響力,所為指導等作為,自可認屬其職務密切相關之行為;而立法委員基於立法權及監督權,其法定職務之本質本在直接對行政或司法決定產生影響(如立法、修法等),或間接影響行政或司法機關之決定(如質詢、提案刪除預算等);至其他法無明文之行為,是否對行政或司法機關產生影響,自須視該立法委員得否監督該機關、為該行為之方式、背景等因素,並參酌行賄者之犯罪計畫、以賄款所求立法委員之行為目的為何等因素,綜合研判之。經查,李恒隆、郭克銘召開東吳大學公聽會之目的係因前請託立法委員以協調會等會議模式與經濟部溝通,均未能獲得滿意之結果,因此欲改由第三人東吳大學法學院主辦公聽會,而立法委員在其計畫中,則係作為促使經濟部官員出席此「表面上」為私人召開之學術會議之「工具」,此從李恒隆108年11月1日、同年月21日對翁俊治表示「我要弄一個比那個更好的,就是我要求用學校,我現在安排東吳大學公法中心來辦一個會議,再拜託立法委員3、4個參加,然後叫立法委員叫經濟部一定要來;如果是立法委員,他不可能不來;主辦的是東吳大學,協辦的是所有的,我們會叫幾個立法委員,邀請的是立法委員會去逼他們過來」、「我們辦在立法院裡面,我們叫東吳大學跟徐永明聯合主辦。」等語之通聯譯文附卷可憑(見他J-2卷第204、217、218頁),並有郭克銘於108年12月9日向李恒隆表示「基本上發文是兩個單位,一個是東吳大學,一個是徐永明辦公室,我今天也跟他們辦公室講了,我會請包括陳超明、廖國棟這邊都同時要求經濟部必須要參加,這個部分他們會協助做,但是主體還是以徐永明這邊為主。」等語之通聯譯文在卷可稽(見他J-2卷第226頁)。

且從證人即經濟部總務司司長兼國會聯絡組組長魏士綱證述:伊認知若委員真的關心這件事,他不會用文來文往,而是直接電話溝通或把你找去;若是立法委員辦的會議,開會通知有列經濟部,基於尊重,經濟部就會參加;立法委員很多時候找我們去協調事情,邀請或要求我們去,我們一般都會配合派員出席,只是會希望與委員協調出席的層級可以越低越好等語明確(見他C卷第69頁,原審卷㈦第105、106頁),益見經濟部確有配合立法委員邀請或要求出席相關會議的慣例;而證人即時任經濟部商業司第一科科長蕭旭東及證人即時任商業司司長李鎂於原審審理中一致證述:東吳大學公聽會係私立學校召開之會議,經濟部本無參加之義務,但因國會組通知:委員辦公室請司長及業務科出席此會議,顯見此會議為立法委員所關切,但經其等商業司同仁內部討論,認仍無參加之必要,故由蕭旭東寫一個建議不參加之意見報告至部、次長室,而初步之結論亦是不參加,但後來於東吳大學公聽會開會前一天,因部、次長辦公室表示因有委員關切,基於尊重委員還是指示商業司去參加等語(見原審卷㈦第26至

32、41、236至246頁);李鎂復證述:「當時我的想法是如果有委員在場,我們基於對委員的尊重,我就會在場,如果委員都已經離開現場,那個現場就是私立大學的教授在主持會議,我認為我不需要在那裡去針對這個個案討論,所以當時我的看法就是如果有委員在場,我們要對國會議員的尊重,所以我就繼續在那裡,後來委員都離開以後,我就離開了。」等語明確(同上卷第249頁),足徵立法委員在東吳大學公聽會中主要負責之任務就是利用經濟部向來對國會之尊重,而使經濟部官員出席此本無出席義務之會議甚明;且從蕭旭東就當天出席東吳大學公聽會之過程證述:「就沒有學術,他不是學術研討會,上面有很多老師,但我真的覺得老師們是不是了解這案子,我都不是那麼清楚,大部分講的事情都跟我們之前在處理太流案的時候,包含李恒隆以及李恒隆所找的律師跟專家們提的或指責我們的問題,原則上都一樣,只是換了一個請求人,換成天義公司,天義公司就我的理解,他雖然是以ASTEP名義跟我們請求仲裁或爭議處理,但他的理由也跟李恒隆理由是完全一致的,還是回到91年9月21日太流公司那天到底有沒有開股東會、董事會,我們經濟部是不是應該要職權去撤銷,諸如此類的,綜合看,只是ASTEP去包裹太流案件的典型的對我們的主張。」等語(同上卷第38頁),足認上開東吳大學公聽會僅不過是立法委員所召開之協調會之變形,當具公務外觀,且仍是維持陳情方與經濟部對立之立場,而符合李恒隆會前所期望陳情方天義公司陳述、被告廖國棟等立法委員到場提出質疑,再佐以學者在場提出對其有利之見解,輔以媒體大肆報導,自係為影響經濟部關於太流公司案之行政決定。而被告廖國棟身為經濟委員會之委員,對於經濟部有直接監督關係,故其參加東吳大學公聽會、為陳情方發言亦是本於其質詢權之延續,為其職務上之行為甚明;而其電話要求經濟部長出席或派員出席該會議之行為,實等同要求經濟部出席接受質詢,屬與其職務有關之附隨行為,且對經濟部出席與否之決定自有影響之可能性,堪認為其職務上之行為。

③上開職務上之行為與賄賂具對價關係:

關於行、收賄對價關係合意之認定,應否以雙方就收賄方「特定」之職務行為達成合意為要件乙節,已如前述,因行、收賄者間之合作模式隨著其身分地位、職位高低、職務類型、個人平時處事方式、雙方合作時間長短等因素而有不同,有行賄者於與收賄者合意前,即已清楚明悉其索求之職務行為為何,雙方亦清楚講明的情形;亦有就對待給付僅概括會意賄求之職務、目的,或大略確認其間報償對價關係,而隱諱避談具體細節者,此亦屬人情之常。是行、收賄雙方僅須就公務員可得特定之職務行為達成合意,即為已足,並不以已就特定之職務行為達成合意為必要。所謂可得特定,則係指雙方得藉由行賄者訴求之目的及收賄者職務上可得作為之行為,而劃定其職務範圍者即屬之。且當形成期約合意之情形下,不排除行、收賄方後續隨行賄方之請託就具體職務上行為再行協商確定,惟此僅是應為職務行為之具體化,不影響雙方就對價關係已達成合意之事實。如前所述,被告廖國棟、丁復華於104年3月31日晶華酒店早餐會前,已知李恒隆、郭克銘請託之目的係針對太流公司案,且拜託被告廖國棟幫忙,業據李恒隆、郭克銘、丁復華證述甚詳,被告廖國棟亦供承此節(見他E卷第331頁),依前揭說明,其作為對價之職務上行為即已可得特定;且從附表三「行、收賄方就左列職務行為之聯繫情形」欄所示內容,亦可見雙方基此合意,並隨太流公司案之進展,互相配合,而具體特定被告廖國棟所應配合履行之職務上行為,被告廖國棟亦明知李恒隆一次一次之交付賄款過程,與其每次行使職務有關,業據其供述明確(見他E卷第389頁),益徵被告廖國棟、李恒隆、郭克銘、丁復華就對價關係已達成合意甚明。

④承上,被告廖國棟、李恒隆、郭克銘、丁復華於104年3月31日成立行、收賄之對價合意,堪以認定。

⑷被告廖國棟與丁復華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於晶華酒店早餐會,被告廖國棟已向李恒隆、郭克銘表示其窗口為丁復華,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其後從相關之通聯譯文、丁復華與李恒隆、郭克銘、被告廖國棟之LINE、wechat、iMessage等對話紀錄,亦可見丁復華確實作為窗口,居中聯繫後續應辦事項及應履行之職務上行為;且關於各期賄款給付、交付之安排及部分賄款之收受(除108年之200萬元是由被告廖國棟自行收取外,其餘均係透過丁復華,詳後述),業據丁復華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供證明確(見偵E-2卷第15至

21、23至36、65至93、173至180頁、原審卷第20至72頁),足見其等間具犯意聯絡,並有行為分擔,實為顯然。被告廖國棟、丁復華雙方基於共同正犯關係,在得預見之情形下,自應就他方之行為共同負責,是其等自應就所收之賄款金額,不論最後是由何方收取,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⑸被告廖國棟有收受上開賄款:

被告廖國棟於原審審理中雖否認收受該等賄款,惟其於109年8月5日調詢及偵查中供述:伊處理太流公司登記爭議案有沒有獲得所謂辛苦的代價,都是丁復華在處理,每一次李恒隆有表達謝意的時候,伊對金額雖已不復記憶,但丁復華應有跟伊提李恒隆有感謝並提供款項,且108年12月24日丁復華確實有交一黑色提袋裝的錢給伊,李恒隆及翁華利還有跟伊說加油等語,一度供述曾收取李恒隆基於謝意所交付之款項;辯護人並表示請檢察官就被告承認收賄部分認定為偵查中自白等語(見他E卷第328、329、331、383至391頁、偵E-1卷第35頁),已徵其有收受相關賄款之情事,並有下列證據可憑:

①關於104年間之300萬元賄款:

丁復華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伊於104年11月23日在李恒隆府上收過一次,為200萬元或100萬元的現金,並以紙袋裝,伊收到後帶回至立法委員辦公室親手交錢給被告廖國棟,並向其報告款項金額,表示這是李恒隆請伊轉交給委員的費用,謝謝委員支持,請委員加油;被告廖國棟收到後,點頭謝謝,並將款項收到腳邊的抽屜;剩餘的金額部分,伊約係於104年11月23日後一、二週內,在○○咖啡館自郭克銘取得,取得後與上開模式相同,在委員辦公室內告知被告廖國棟金額、轉知李恒隆表達感謝、支持之意,並說李恒隆支持的300萬元都到位了後,將該筆款項交給被告廖國棟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30至33頁)。固僅丁復華單方之說詞,但從108年12月10日、11日丁復華予被告廖國棟wechat訊息「李先生與我們都互相支持」、「李先生應該能夠像這次陳總一樣支持委員」等語(見偵數位3卷第68頁);且被告廖國棟於同年月16日予丁復華之wechat訊息「李先生仍有機會嗎?」等語(同上卷第69頁),足見雙方既有行、收賄之合意,且被告廖國棟亦會關心李恒隆有無給與賄款之可能性,倘丁復華收受賄款後納為己有,被告廖國棟自當馬上知情,後續即無可能再為合作,是從雙方後續如此長期合作關係之情況證據,足認丁復華並無將相關賄款納為己有之情事,而足資補強其已將相關賄款交付被告廖國棟之證述。

②關於107年間之100萬元部分:

丁復華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公司法修正案通過後數月,郭克銘在○○咖啡館交予伊100萬元現金,並轉知此為李恒隆為感謝委員的支持及在修法過程中之付出所支付,伊當天就將該筆款項於委員辦公室交給被告廖國棟,告知金額為100萬元,並向委員說這是李恒隆謝謝委員的部分,被告廖國棟收下後,並將其中30萬元給伊作為工作獎金,伊再將其中15萬元分給沈建億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38、39頁)。再參丁復華於107年8月12日曾傳「實在很不以為然,別人怎麼對他,他自己知道,我就不多說了,我這樣對他,他總是拖拖拉拉,那我總是必須忙自己的事了吧」之LINE訊息予郭克銘表達對李恒隆之不滿(見偵數位2卷第540頁),李恒隆、郭克銘、丁復華嗣於107年9月14日約見面,但見面後李恒隆仍未給付相關對價,丁復華於107年10月1日時傳LINE訊息予被克銘,稱:「今天一早,委員就跟我『求救』,所以還多多拜託喔!」、「我們是否週三一併討論或處理好嗎?」等語(見同上卷第551頁),李恒隆得知上開訊息後,於翌(2)日之電話通話中,向丁復華稱:「有兩個事我簡單跟你說一下,就是說第一個我那個,跟克銘那個弄清楚了,麻煩你就驗收一下。」等語(見他J-2卷第154頁),郭克銘與丁復華並於同年月3日在○○咖啡館見面確認賄款之給付,郭克銘並於同年月12日自是知公司彰銀帳戶提領現金370萬元,於同日下午2時許再約丁復華於○○咖啡館見面並交付賄款100萬元等情,有其等之LINE對話紀錄、是知公司彰銀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見偵數位2卷第551、556、557頁、偵A-1卷第244頁)。上開LINE訊息及通聯除可核實丁復華上開收受賄款之證述外,再從「委員就跟我『求救』」一語,足見被告廖國棟亦有關注該賄款,若丁復華遲未將該賄款交付被告廖國棟,被告廖國棟豈不會啟疑,而仍繼續幫忙太流公司案,循此,足資作為丁復華上開有將該筆100萬元賄款交付被告廖國棟證述之補強。

③關於108年間之200萬元:

就108年12月24日交付之100萬元,丁復華於原審審理中證述

:伊居中聯繫,約被告廖國棟、李恒隆及翁華利在108年12月24日中午在永詮公司會面,被告廖國棟先到,李恒隆、翁華利後到,雙方在會議室內簡單寒喧、加油打氣一下後,翁華利就從其包包內拿出用紙袋包好的現金,稱原計是200萬元,但來不及領,故先給100萬元,剩餘100萬元過幾天再給付等語,伊見該紙袋無法提,因此請辦公室同事拿一個黑色袋子裝起來,並交給委員,委員就將之放在其座位旁的位子上,嗣後委員有事就單獨先行離開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48、49頁)。核與翁華利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伊依李恒隆之指示,於108年12月24日帶100萬元現金到永詮公司,當時李恒隆有給伊一個手心向上的手勢,伊就從包包拿出已用紙包好的100萬元放在桌上,伊印象中他們就收走了等語大致相符(見原審卷㈨第280、281頁);被告廖國棟於偵查中供稱:「我過去有跟李恒隆聊天,聊選舉的事,聊幾分鐘就走了;我離開前應該就是丁復華拿給我,東西就在桌上,丁復華拿給我時,李恒隆跟翁華利跟我說加油;那袋東西是錢;我自然聯想是選舉資源,應該是李恒隆跟翁華利他們兩個給的選舉資源;這袋錢我帶回林口家,我看了是錢沒錯...」、「接受李恒隆委託處理太流案,從104年起到案發,相關李恒隆交付款項都是由丁復華經手交給我,並跟我說明是李恒隆交付...108年12月24日該筆則是我在李恒隆、翁華利、丁復華在場時親自取走...丁復華說這是給你的,我就拿了。」等語(見他E卷第387、第391頁);再參以被告廖國棟離開永詮公司時,確實手提一黑色袋子,有潤泰大樓監視器影像擷圖附卷可稽(見他E卷第84頁);其回家後打開來看,見裡面是現金,業據被告廖國棟供述如上,均足以佐證被告廖國棟親自收到該筆賄款。至被告廖國棟辯稱:其與丁復華間高密度談論醫健會致使其主觀認定丁復華安排會面之人為翁源水而非翁華利等語。然倘若如其所言,其主觀認為見面者係為討論醫健會之翁源水,衡情,其豈會在無任何關於醫健會討論之情況下,即取走上揭100萬元,顯與常情相悖。是被告廖國棟此部分所辯,即不符常情,而無可採取。

就108年12月31日交付之100萬元,丁復華於原審審理中證述

:伊於108年12月31日與翁華利見面前,即已將該日之約事先告知被告廖國棟,此係因當時選舉時間接近,被告廖國棟全臺進行競選活動,時間甚難約,故為免被告廖國棟競選需要該筆款項,因而與翁華利約該時間碰面,由伊開車在喜來登飯店附近繞行,翁華利在伊車上交付被告廖國棟剩餘的100萬元款項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49、50頁);核與翁華利於原審審理中證述:12月31日那一次,伊記得係與丁復華約時間,丁復華稱被告廖國棟那時候有一點空檔,所以伊坐丁復華的車一起至喜來登附近接被告廖國棟,被告廖國棟後來上車,伊當時有將100萬包好並有提袋,伊就交給被告廖國棟並向他說選舉加油,被告廖國棟收下後說謝謝就下車離開了等語相符(見原審卷㈨第287頁),而得互為補強,是堪認被告廖國棟確有收受該筆100萬元無誤。

④關於109年間之100萬元:

丁復華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伊於109年7月3日在永詮公司樓下自翁華利拿到李恒隆要給被告廖國棟的經濟上支持,金額為100萬元,伊收到款項後隔幾天,待委員進辦公室,伊就將之交給被告廖國棟,委員亦知此筆款項是被告李恒隆所提供的經濟支持,並與109年6月3日召開的協調會有關係,並說謝謝;又因此段期間伊有為李恒隆代墊網軍費用,故於交付當場與被告廖國棟協議按五五分之比例拆分此筆款項,被告廖國棟亦表同意,伊因而保留50萬元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52、53頁)。且丁復華上開104年至108年間被告廖國棟收受賄款之證詞,均有補強證據可佐,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其證詞已有高度之可信性,難認其有就此筆100萬元賄款為虛偽陳述之必要;復核與翁華利證稱:「李恒隆有跟我提過,丁復華跟廖國棟幫我們約了經濟部官員開會的事情...李恒隆跟我說這陣子丁復華為了我們在跑來跑去,聽起來應該也有包含丁復華跟廖國棟幫我們約了經濟部官員開會的事情,李恒隆就要我跟李秀峰拿100萬元交給丁復華。」等語相符(見偵B卷第341頁);再參諸被告廖國棟經丁復華告知李恒隆一次一次之感謝並提供款項過程,與其每次行使職務有關(見他E卷第328、389頁),是當此次召開109年6月3日之協調會後,其對於將收後賄款自有期待,倘若丁復華收受後卻納為己有,從其等間密切之合作關係,即易東窗事發,惟從卷附資料卻未見被告廖國棟有未收到該筆賄款之相關資料,從整體情況觀之,與之前狀況相較並無特異之處,足資補強丁復華上開證述之真實性,被告廖國棟有收受該筆100萬元款項後,再將其中50萬元分配予丁復華情事,堪以認定。

⑤承上,被告廖國棟共收取700萬元之賄款,扣除其先後分配予

丁復華30萬元、50萬元之金額後,其取得620萬元之賄款,堪以認定。

⑹被告廖國棟及其辯護人固辯稱:本案實係丁復華欺瞞被告廖

國棟,假借其名義,隻手遮天,而私下向行賄方謀取不法利益,其全然被矇在鼓裡;於案發後,丁復華為求依證人保護法規定謀求免除或減刑,故為不實陳述,將責任都推給被告廖國棟;丁復華與李恒隆、郭克銘關係緊密,其等間有諸多私下不明之資金往來,益徵其證述不足憑信等語。惟觀丁復華不具公務員身分,非與被告廖國棟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即不成立貪污治罪條例之收受賄賂罪,故對丁復華而言,最好的答辯方式實係一肩扛下所有罪責,果如此因其不具公務員之身分,所收賄款亦不成立收受賄賂罪;然而,丁復華卻願坦承所犯,為對自己不利之自白,並承擔貪污治罪條例之嚴峻刑責,其供述自有較高之可信性;況如前所述,丁復華相關供證並有通聯譯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證據可佐,堪信為真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認被告廖國棟所辯與事實不符合;況其於109年8月5日偵查中曾供稱:「丁復華會告訴我,因為我的資源都是他處理,如果他有帶進來就會跟我說這是什麼,如果是李恒隆或是郭克銘就會說是李恒隆或郭克銘」、「丁復華會說李先生有support進來」、「丁復華如果有拿到會交給我或跟我說」等供述(見他E卷第383、385頁),益徵此節,所辯自難憑採。至丁復華縱與李恒隆、郭克銘關係密切,而另有其他交易情形,惟其等間另有其他交易或投資情事本非法所不許,亦非不得與本案金流分立,丁復華對此等金流亦皆提出其說法(見偵E-2卷第29、31、35頁,原審卷第62、63頁),尚無從為被告廖國棟有利之判斷。

⑺又關於上開該筆300萬元係一次交付或是分二次交付,係由李

恒隆交付或由郭克銘交付,丁復華、李恒隆、郭克銘之說詞固有不一,惟因時間已久,就該款項交付之細節有記憶不一致之情形,尚非與常情有違;且李恒隆、郭克銘於原審審理中均一致證述:就總額部分,確有交付300萬元予丁復華,此係為給被告廖國棟選舉的支持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42、226至229頁),且有高玉如之新光銀行臺幣帳戶資料在卷可稽(他A-1卷第67頁),足認被告丁復華有收到該筆300萬元款項,辯護人所辯尚無從為被告廖國棟有利之認定。

⑻郭克銘雖於原審審理中證稱:107年交付100萬元款項予丁復

華,是其在公司法修法階段幫忙代墊之網軍費用,此筆費用並沒有要轉給被告廖國棟等語(見原審卷第143頁),惟與其在原審準備程序中「伊給他這筆錢包括網軍、廖國棟在法案上的支持」、「這筆錢是我親自交給丁復華,要丁復華再轉交給廖國棟」、「我知道在李恒隆委託的認知,這些錢是交給廖國棟,要廖國棟在立法院協助修法」之供述(見原審卷四第133頁)已有不一,或係囿於時間久遠之記憶問題,故已難逕信。再查,丁復華確於107年6月間有委請網軍宣傳公司法之修法,嗣就該筆網軍費用之代墊問題,對李恒隆有所不滿,有丁復華與郭克銘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參(見偵數位2卷第514、518、536、540頁);然如前述,丁復華係於107年10月1日時傳LINE訊息予郭克銘,稱:「今天一早,委員就跟我『求救』,所以還多多拜託喔!」、「我們是否週三一併討論或處理好嗎?」等語(見偵數位2卷第551頁),其後始有李恒隆於電話中向其告知:已與克銘弄清楚,麻煩你驗收一下,及與郭克銘於107年10月3日下午4時30分、同年月12日下午2時許約於○○咖啡館見面確認、交付賄款之事宜,足見該筆款項是因被告廖國棟之「求救」而來甚明,準此,郭克銘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該筆款項並非要交付給被告廖國棟等語,與客觀事證並不相符,要難採信。

⑼另被告廖國棟雖以:依丁復華予伊108年12月11日17:23:08之

wechat訊息:「如果來得及,12/18我也將前天醫健會募款餐會款項交給委員。」(見偵數位3卷第68頁),故伊誤以為同年月24日之見面是要講醫健會的事務,並交付該會捐款等語;又從丁復華於108年12月23日11:22:44予伊之wechat訊息:「提醒委員,明天中午12點,在永詮辦公室(○○○路0段00號0樓之0),跟翁董事有約,前幾天,陳總已再次表達對委員的支持,明日亦一併轉達委員。」(見偵數位3卷第69頁),故當日伊並非取得李恒隆、翁華利等所交付之款項,而是收到陳總即陳壽山之支援;此外,伊並不認識翁華利,故從丁復華上開訊息中所載之「翁董事」,伊以為是翁源水董事長,因其亦有給付伊相關款項予伊支持等語置辯。惟其於偵查中辯稱該筆款項係陳錫聰於108年12月24日在永詮公司辦公室當面交給伊之選舉贊助等語(見偵E-1卷第37頁);嗣見證人陳錫聰於偵、審中一致證述:當日伊並無拿任何款項給被告廖國棟等語(見他E卷第77、91頁,原審卷㈨第261頁)後,被告廖國棟始改口辯稱訊息中之「陳總」是指陳壽山等語,所辯前後不一,已非無疑。況從被告廖國棟、丁復華於108年12月26日及同年月30日之wechat對話紀錄:

日期 時間 訊息內容 108.12.26 08:39:12 廖:有關前日李兄的第二期,最好在12/30前完成,因為之後就全國各區巡迴了。 08:48:16 丁:好的。 (見偵數位3卷第87頁) 108.12.30 07:07:03 廖:今天會有進度嗎? 07:31:04 丁:報告委員,應該是明天呢。 18:09:54 丁:明天早上十點半,晚與翁董碰面,約略中午在辦公室向委員回覆。 19:02:11 廖:好。 (見偵數位3卷第87、88頁)

其中「有關前日李兄的第二期」一語,正可與李恒隆、翁華利於108年12月24日僅給付200萬元之半數相對應;又丁復華與翁華利約妥於108年12月31日見面並交付被告廖國棟剩餘之100萬元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上,亦與丁復華上開訊息內所指之「翁董」亦相呼應,足見被告廖國棟確於108年12月24日收取李恒隆方所交付之賄款100萬元,且其對於相關賄款係來自李恒隆均知之甚明,亦知尚有剩餘未收取之處,循此,足見其所辯款項係來自於陳壽山或其誤以為是翁源水所給付之資源,並不可採。

⑽至證人江朝輝於本院審理時雖證述丁復華之職務為辦公室主

任,負責一些委員交辦事務,還有選舉時的募款,若是被告廖國棟出席的協調會,他的資料或發言內容原則上是由負責的助理擬定,需要的資料跟自己的講稿都是由助理草擬;關於太流公司增資登記案件是由丁復華主任負責,應該是丁主任接進來的案件,他負責的案子就是由他自己撰寫被告廖國棟會議開會資料跟會議發言內容等情;惟就丁復華與告廖國棟之談話內容、被告廖國棟與李恒隆見面之情形及被告廖國棟與李恒隆見面時,有沒有談到李恒隆打算給被告廖國棟資源或是感謝的事情,被告廖國棟跟丁復華之間有無談論過SOGO李恒隆的太流增資登記案等節,均稱「不知情」;且其亦未參與關於太流公司增資登記爭議案,被告廖國棟處理相關的協調,出席或召集相關的協調會、早餐會、公聽會、座談會,或者所提出的質詢案、凍結議案等相關法案,其均未參與,亦不知其等金錢往來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32頁),是證人江朝輝之證述,尚無法為被告廖國棟有利之認定。

⒊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廖國棟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

依法論科。至被告廖國棟之辯護人聲請傳喚李恒隆、郭克銘、喬培偉等人到庭作證,欲證明被告並未受取本案賄款等事實。惟李恒隆、郭克銘於原審證述明確,別無重複訊問之必要,且本案就告收取上開賄款,事臻明確,亦無再行傳喚喬培偉到庭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犯罪事實均事證明確,被告蘇震清、廖國棟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㈣論罪:

⒈核被告蘇震清,廖國棟所為先後收受賄賂之行為,均係犯貪

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又被告蘇震清、廖國棟要求、期約賄賂之行為,為其等收受賄賂之前階段犯行,均不另論罪。被告蘇震清、廖國棟係基於李恒隆請託幫助太流公司案,因而與其形成長期之合作關係,在此合作關係下,先後收受行賄方所交付之賄款,堪認係出於同一犯罪計畫,基於單一之決意接續所為,且侵害法益同一,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評價,較為合理,均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⒉按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廖國棟固於109年8月5日調詢及偵查中供述曾收取李恒隆交付之款項,且與其職務上行為具對價關係等語,辯護人亦為其求予本減刑事由之適用(見他E卷第328、329、331、333、383至389頁),但其嗣後翻異其詞,且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㈤駁回上訴之理由:

⒈被告蘇震清部分:

⑴按刑之量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在法定刑度內予以裁量,且與罪刑相當等量刑原則無違,即難謂違法。原審審理後認被告蘇震清事證明確,係犯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蘇震清曾任國大代表蘇嘉全服務處主任、蘇嘉全國會辦公室主任、屏東縣政府秘書,第15、16屆之屏東縣議員,並自97年2月1日起連任第7屆至第10屆立法委員,從政三十餘年,明知立法委員身為國家公務員,掌握立法及監督行政機關之權限,位高權重,為人民所尊崇;而其權力之來源既係受人民所託,是其權力之行使自須本諸其公正、專業之地位而為,以謀求社會整體利益及大眾福祉,而非專為特定人之私益而服務,更不應將其立法委員之權力作價出售;倘其權力之行使係因收受特定人所給付之對價而為,縱使所為係依據立法委員權限之職務上行為,皆已造成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公正性與廉潔性之侵害,且亦連帶減損國家立法權之威信,並傷害人民之信賴,對我國民主法治憲政體制根基所造成之損害,不可謂不重。被告蘇震清雖一再陳稱伊協助李恒隆辦理太流公司案之出發點,係因李恒隆陳情稱太流公司之增資登記係以假的資料為基礎,受有委屈,請伊伸張正義等語,伊基於為民喉舌,伸張正義之心,持續召開協調會邀集經濟部說明,使雙方得以溝通交換意見,從未有施壓之舉,且伊均是向經濟部表示:「違法的事我絕對不要你們做,但是務必要跟我說清楚,違反哪一條法令。」而本係立法委員為民服務之合法權力行使等語;倘被告蘇震清並無與李恒隆有任何要求、期約、收受以「借款」、「看板費」、「選舉資金」等名義為包裝之賄賂行為,其如附表二所示自101年至105年間一再以相同太流公司案之議題召開會議質詢經濟部之作法,固使經濟部官員須一再耗費有限之資源、時間處理,非無商榷之處,亦僅係不受法律非難之單純為民服務之舉;但被告蘇震清本案之所以應受非難,因其所為並非單純為人民追求公平正義,而係為謀一己之私利,圖李恒隆所給付之賄賂,而將其職務上之行為作價交換,並長此以往,受金錢之驅使,一再以相同太流公司案之議題,質問經濟部,以圖影響經濟部之行政決定之舉,所為自有不該,而應予非難;再衡酌被告蘇震清收受賄賂並與李恒隆合作之期間長達5年餘,犯案時間甚長;且與李恒隆配合密切,如附表二「行、收賄方就左列職務行為之聯繫情形」欄位所示,均可見被告蘇震清職務上行為之行使多係應李恒隆之請託而為,益見被告蘇震清為圖自己之私而收受賄款後,極力滿足李恒隆所求,其行使職權時已失其公正性可言;再審酌被告蘇震清如附表二所為之職務上行為,大多是以邀集經濟部官員召開具有公務外觀之會議形式為之,從該等會議內容以觀,被告蘇震清在會議中多係採監督、質問經濟部並請該部提出說明之方式,並無脅迫、威逼經濟部官員之舉,手段固屬平和,但其藉由頻繁召開會議之方式,並一再以相同議題質問經濟部官員,要求經濟部官員就太流公司案給予合理之答覆,顯係欲以無形之壓力以圖影響經濟部官員之行政決定;再衡之其歷來所收受之賄賂金額達2,580萬元,金額至鉅,且均係其主動以各式名目索求賄賂,且金額更是逐年增加;綜合上情,其責任刑之範圍應從中間偏高度刑之範圍予以考量;復衡酌被告蘇震清並無任何前案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61至264頁),足見其素行良好,而得為從輕量刑之考量;再審酌被告蘇震清犯後均否認犯行,並以前開「與李恒隆間之金錢往來均是借貸」、「如附表二所為均僅是單純選民服務」等飾詞以圖脫免罪責,對其所犯未見悔悟,其犯後態度不佳,而應為從重量刑之考量;兼衡被告蘇震清自陳屏東科技大學研究所畢業之智識程度,從政三十餘年,曾任助理、縣政府秘書、縣議員,連任四屆立法委員,現有負債,有二個孩子均已成年,現需扶養父母親之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年,褫奪公權5年。可見原審就被告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於理由欄內均具體說明,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為整體評價,係合法行使其裁量權,於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而無量刑失輕之情況,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請求從重量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關於褫奪公權及沒收之說明(詳後述)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⑵褫奪公權:

按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又褫奪公權之期間,因貪污治罪條例並無明文,則應依同條例第19條適用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於1年以上10年以下之褫奪公權期間範圍內宣告之。準此,被告蘇震清所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處有期徒刑,應依上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其期間則衡量被告之犯罪情節,對法益侵害之程度,所受賄賂金額多寡等節,宣告褫奪公權5年。

⑶沒收犯罪所得:

①被告蘇震清所收受之賄款2,580萬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未

據扣案,雖其中2,000萬元已返還被告李恒隆,惟關於犯罪所得,依其取得原因可分為「為了犯罪」而獲取之報酬或對價,及「產自犯罪」而獲得之利潤或利益,前者指行為人因實行犯罪取得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例如收受之賄賂、殺人之酬金,此類利得並非來自於構成要件之實現本身;後者指行為人直接實現犯罪構成要件本身,而在任一過程中獲得之財產增長,例如竊盜、詐欺等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係指因刑事不法行為直接遭受財產上不利益之被害人,可透過因此形成之民法上請求權向利得人取回財產利益,故得請求發還之犯罪所得,祗能是直接「產自犯罪」之利得,不包括「為了犯罪」實行所獲取之對待給付報酬或對價。賄賂罪所侵害者為國家之官箴及公務員執行公務之純正,行賄者本質屬對向犯,非被害人,公務員收受之賄賂,應予沒收、追徵,不得發還予行賄者,縱使公務員事後自行將賄賂返還行賄者,仍應依法沒收、追徵其犯罪所得(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1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該2,000萬元仍屬被告蘇震清之犯罪所得。然而,犯罪所得之沒收,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因被告蘇震清實際上已無保有該筆2,000萬元之犯罪所得,若再宣告沒收、追徵,即有過苛,考量該筆2,000萬元之金額應由被告蘇震清與李恒隆共同負責,始較為合理,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就此筆2,000萬元之犯罪所得部分,酌減其應沒收之金額為1,000萬元。是以,被告蘇震清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580萬元(計算式:50萬元+230萬元+300萬元+1,000萬元=1,580萬元)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以:「被告蘇震清實際上已無保有該筆2,000萬元之

犯罪所得,若再宣告沒收、追徵,即有過苛,考量該筆2,000萬元之金額應由被告蘇震清與被告李恒隆共同負責,始較為合理」為由,援引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就此筆2,000萬元之犯罪所得部分,酌減其應沒收之金額為1,000萬元。

惟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此為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所訂,亦屬歷來沒收之原則,並非沒收新制修正所新增。本案原審法院已肯認被告蘇震清所收受之2,000萬元賄賂為其犯罪之所得,然僅以「被告蘇震清實際上已無保有該犯罪所得」乙情,即認為將上開犯罪所得全數予以沒收,有「過苛」之虞,顯未慮及被告蘇震清將上開款項形式上返還與被告李恒隆之目的,實係因知悉其遭到檢調監聽,為求脫免相關刑責,方於詢問律師後,向李恒隆堅持表示欲返還上開款項,更向李恒隆表達「仍然會繼續幫忙」、「請你原諒」等情,此情業據李恒隆證述明確。是衡諸被告蘇震清先前向李恒隆索取2,000萬元賄款時,執其家人將位居高位,日後可要求經濟部來配合以協助被告李恒隆取回太流公司之理由,貪婪向李恒隆索取大筆款項,待日後發覺可能遭到調查時,方才倉促返還等一切情節,審酌被告上開作為對於公務員廉潔精神之傷害,以及事後返還賄賂之動機,仍在於逃避司法追查,並依被告蘇震清名下之財產狀況、其使用眾多人頭帳戶以掩蓋其複雜、龐大之金流往來之情形,實難認上開犯罪所得縱然全數予以沒收、追徵,有何過苛之虞。原審判決未審酌上情,逕行將上開犯罪所得之沒收,切分為被告蘇震清、李恒隆各自負擔一半責任,並酌減被告蘇震清此部分之沒收金額,實有不當等語。

原審以被告蘇震清所收受之賄款2,580萬元,為其本案犯罪所

得,未據扣案,而其中2,000萬元已返還被告李恒隆;參諸犯罪所得之沒收,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因被告蘇震清實際上已無保有該筆2,000萬元之犯罪所得,若再宣告沒收、追徵,即有過苛,考量該筆2,000萬元之金額應由被告蘇震清與李恒隆共同負責,始較為合理,而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就此筆2,000萬元之犯罪所得部分,酌減其應沒收之金額為1,000萬元,原審依此「過苛原則」已衡平被告蘇震清之犯罪所得及澈底剝奪其犯罪所得之旨,尚屬適當。

扣案如附表八(即原判決附表十)編號135、136所示手機2支,

被告蘇震清供稱:伊原來使用的手機因於109年7月30日晚間在○○跑行程,掉到○○灣旁的水溝裡,送至電信行修理,伊之後就使用女兒的手機,手機型號不確定等語(見他D-1卷第338頁);復於原審審理中供述:扣案手機幾乎都是舊的手機,並未丟棄,且無SIM卡,並與本案無關等語(見原審卷第396頁),承上,因無證據可證上開手機2支為被告蘇震清用以聯繫本案犯罪之用,故上開手機2支自非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另如附表八編號204所示劉家瑜所有之IPHONE手機,雖為被告

蘇震清指示用以傳送104年9月4日1,000萬元催款簡訊之用,固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該手機並非被告蘇震清所有,且劉家瑜對被告蘇震清之犯行亦不知情,故與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要件不符合,自不予宣告沒收。

其餘如附表八所示之物均與本案被告之犯行並無關聯,自非

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亦非犯罪所得,也非違禁物,爰均不予沒收,附此敘明。

⒉被告廖國棟部分:

⑴原審審理後認被告廖國棟事證明確,係犯不違背職務收受賄

賂罪,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廖國棟自當選第5屆立法委員起連任六屆立法委員,明知立法委員身為國家公務員,掌握立法及監督行政機關之權限,位高權重,為人民所尊崇;而其權力之來源既係受人民所託,是其權力之行使自須本諸其公正、專業之地位而為,以謀求社會整體利益及大眾福祉,非專為特定人之私益而服務,更不應將其立法委員之權力作價出售;倘其權力之行使係因收受特定人所給付之對價而為,縱使所為係依據立法委員權限之職務上行為,皆已受污染而影響其執行職務之公正,且亦連帶折損國家立法權之威信,並傷害人民之信賴,對我國民主法治憲政體制根基所造成之損害,不可謂不重。被告廖國棟雖一再陳稱其協助李恒隆辦理太流公司案之出發點,係因法律有瑕疵,失去公平正義,且經濟部一再不作為,已喪失人民之信任,其基於行俠仗義之心,持續為李恒隆關切經濟部並與之溝通交換意見,且從未有施壓之舉,而本係立法委員監督行政機關之合法權力行使等語;倘被告廖國棟並無與李恒隆有任何期約、收受賄賂之行為,其如附表三所示一再以相同太流公司案之議題召開會議質詢經濟部之作法,固使經濟部官員須一再耗費有限之資源、時間處理,非無商榷之處,亦僅係不受法律非難之單純為民服務之舉;但被告廖國棟本案之所以應受非難,係因其所為並非單純為人民服務,而係為謀一己之私利,圖李恒隆所給付之賄賂,而將其職務上之行為作價出售,並長此以往,受金錢之驅使,一再以相同太流公司案之議題,質問經濟部,以圖影響經濟部之行政決定之舉,所為自有不該,而應予非難;再衡酌被告廖國棟收受賄賂並與李恒隆合作之期間長達5年餘,犯案時間甚長;且與李恒隆密切配合行事,當李恒隆要求其於質詢時火力大一點,其於質詢中就照約辦理、要求打電話給李鎂,就聽命辦理等情如附表三「行、收賄方就左列職務行為之聯繫情形」欄位所示,益見其已無立法委員之廉潔性、公正性可言;再衡之其歷來所收受之賄賂金額達620萬元,金額甚高;審酌被告廖國棟如附表三所為之職務上行為,大多是以邀集經濟部官員召開具公務外觀之會議形式為之,從該等會議內容以觀,被告廖國棟在會議中多係採質問經濟部並請該部提出說明之方式,固無脅迫、威逼經濟部官員之情事,但其藉由頻繁召開會議之方式,並一再以相同議題質問經濟部官員,要求經濟部官員就太流公司案給予合理之答覆,顯係欲以無形之壓力以圖影響經濟部官員之行政決定等情,故其責任刑之範圍應從中度刑予以考量;復衡酌被告廖國棟並無任何前案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8頁),再參其自陳臺東原鄉出身,從高雄醫學大學四年級暑假起至臺東基督教醫院見習服務,跟隨外國醫生學習,並見其等身懷絕技卻願至臺灣東部偏鄉為原住民服務,而深受感動,故其畢業考取醫師執照後,即回鄉至蘭嶼、臺東偏鄉服務長達15年,並榮獲我國第一屆醫療奉獻獎;之後進入立法院服務後,仍持續於週末回偏鄉巡迴醫療等情(同上卷第187頁),足徵其素行良好,且確實長年對臺灣社會、偏鄉地區、原住民族均有所貢獻,此等貢獻自不因其本案錯誤之共同收賄行為而全然抹滅,而應為其量刑有利之考量;再審酌被告廖國棟雖於109年8月5日調詢時自承自丁復華處收取李恒隆款項,然因其嗣於偵查及審理中均改口否認所犯,於最後言詞辯論程序將過錯推卸至丁復華而圖脫免罪責之情事,終未能坦然面對犯行,其犯後態度不佳,故於量刑時無從予以減輕之考量;兼衡被告廖國棟如前自陳高雄醫學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行醫多年後從政,連任六屆立法委員,收入穩定,其配偶亦為議員,一子業已成年,現僅需扶養岳母之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年6月,褫奪公權4年。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褫奪公權及沒收之說明(詳後述)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⑵褫奪公權:

按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又褫奪公權之期間,因貪污治罪條例並無明文,則應依同條例第19條適用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於1年以上10年以下之褫奪公權期間範圍內宣告之。準此,被告廖國棟所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處有期徒刑,應依上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其期間則衡量被告之犯罪情節,對法益侵害之程度,所受賄賂金額多寡等節,宣告褫奪公權4年。

⑶沒收部分:

①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廖國棟所收受之賄款700萬元,經扣除80萬元分配予被告丁復華部分,其持有之賄款金額為620萬元(300萬元+100萬元+200萬元+100萬元-30萬元-50萬元=620萬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②扣案如附表八編號258所示被告廖國棟自所有之手機,固為其

用以聯繫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而均屬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之供犯罪所用之物,惟因該手機並非其專供犯罪所用,尚含有其他與本案犯罪無關之其他工作上或其私人聯絡資訊,且衡酌本案偵查階段已將該手機採證完畢,故無保存留供證據之用之必要,故該手機之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③其餘如附表八所示之物均與本案被告之犯行並無關聯,自非

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亦非犯罪所得,也非違禁物,爰均不予沒收。

⒊被告蘇震清、廖國棟猶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係就原審

逐一論駁之點再事爭執,上訴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乙、無罪部分(被告余學洋、陳超明、梁文一、徐永明、吳世昌、趙正宇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余學洋被訴共犯收受賄賂罪部分:㈠被告余學洋自97年2月1日起擔任被告蘇震清之國會辦公室主

任,因李恒隆從101年初起就太流公司案請託被告蘇震清,而多次由被告余學洋接送進出被告蘇震清之辦公室,被告余學洋因而得知李恒隆之來意,且因被告蘇震清前開230萬元賄賂係以豎立屏東地區選舉看板為由索取,李恒隆曾因此事詢問過被告余學洋,被告余學洋因此得悉被告蘇震清受託處理太流公司案係有對價,而李恒隆亦希望被告余學洋能提供更多經濟部方面的資訊及協助處理上開爭議案,故承諾將不定期給付5至10萬元不等之金額賄賂被告余學洋,被告余學洋應允後即與被告蘇震清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103年起接續為有利李恒隆發言等職務行為(如附表二編號18至27所示)。且於被告蘇震清召開附表二編號26、27所示之會議施壓經濟部後,經濟部果於103年5月7日以經商字第10302408440號函回覆被告蘇震清於103年4月22日對經濟部部長張家祝之提問,說明太流公司之增資變更登記資料係99年2月3日高檢署函請經濟部撤銷以前作成之文件,李恒隆因而認定太流公司目前公示資料所憑文件為假,對其取回太流公司經營權有利,李恒隆甚為欣喜,為答謝被告余學洋之努力,遂於103年6月5日前,在其○○○○住處交付如附表九(即原判決附表十一)編號1所示面額4萬元之無記名支票1紙予被告余學洋,並請被告余學洋持續協助取回太流公司之經營權。被告余學洋收受上開支票後,存入其不知情胞姊余錦芬設於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余錦芬臺銀帳戶)後兌現。

㈡被告余學洋收取上開4萬元賄賂後,為達成李恒隆請託事項,

仍與被告蘇震清承前犯意聯絡,共同密集接續要求經濟部應依照刑事判決處理,或依照公司法第388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補正等有利李恒隆之職務行為(如附表二編號28至34所示)。李恒隆為感謝被告蘇震清於如附表二編號32之會議中對經濟部表達不滿而施壓,遂於同日致電被告余學洋表達謝意,又於104年3月16日在其○○○○住處交付5萬元現金(附表九編號2)予被告余學洋。被告余學洋並與丁復華、郭克銘三人互為合作,成為李恒隆為取回太流公司經營權而在立法院為其出謀策劃之智囊。

㈢另於104年8月底,被告蘇震清認此將近一年期間亦有持續為

李恒隆召集經濟部官員開會等職務上行為,且105年初總統、立法委員選舉將至,依當時時空背景顯然將換黨執政,其叔叔蘇嘉全不排除有位居要職之可能性,遂主動向李恒隆開口要求2,000萬元賄賂,並承諾若105年大選後政黨輪替,將大力協助李恒隆取回太流公司經營權,李恒隆為酬謝被告蘇震清過去之付出以及著眼於將來發展,乃依承諾於104年9至12月間交付被告蘇震清2,000萬元賄賂。被告余學洋並承其與被告蘇震清之犯意聯絡,多次協助被告蘇震清在立法院○○大樓0樓會議室等處所召開協調會,向經濟部表示假的 文件不可以登記、經濟部不可以選擇性處理有利李恒隆之職務上行為(詳如附表二編號35至37所示);並自105年1月起接續為邀集經濟部官員開會、籌辦公聽會、推動商業登記法修法、提案清查既存商業及公司登記是否有經法院認定不實及修正公司法第9條條文等有利李恒隆之職務行為(詳如附表二編號38至51所示)。李恒隆對於被告余學洋之協助行為表示肯定,除於105年10月21日以電話告知被告余學洋,其有向被告蘇震清稱許被告余學洋之付出,並一再表達會感謝等語,更依承諾先後於如附表九編號3至13所示之時間,在其○○○○住處交付如附表九編號3至13所示之現金或支票,金額合計85萬元予被告余學洋。

㈣於105年底,被告蘇震清、李恒隆從蔡煌瑯、立法院長蘇嘉全

特助高建智等人,得知調查局似在調查其等索賄之情事。被告蘇震清於106年間不得已交付李恒隆2,000萬元後,對李恒隆原先請託其協助取回太流公司經營權乙事,雖不再如105年以前之積極邀集經濟部官員開會或推動修法等作為,惟亦不敢全然罷手,深怕護航李恒隆之行為落差過於明顯,反啟人疑竇,或觸怒李恒隆,多半事項均委由被告余學洋邀集經濟部開會、發函,被告蘇震清本身僅間歇性參與公司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等議案,欲淡化涉入太流公司增資登記爭議案,僅於107年4月至108年9月接續為修法、召開會議及發函等7次行為(如附表二編號54至60所示),李恒隆則依承諾先後於如附表九編號14至19所示之時間,在其○○○○住處各交付5萬元現金,合計30萬元予被告余學洋。因認被告余學洋涉與被告蘇震清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等語。

二、被告陳超明、梁文一被訴共同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部分:㈠李恒隆等人為奪回SOGO百貨經營權而萌生以ASTEP之爭端解決

程序、聲請仲裁及透過立法委員舉辦公聽會等方式,施壓經濟部撤銷太流公司增資登記。

㈡被告陳超明於108年9月17日立法院第9屆第8會期當選經濟委

員會召集委員(另一名召集委員為被告蘇震清)。郭克銘知悉後,即向李恒隆及郭明忠等人提議,若委請被告陳超明舉行公聽會,可利用經濟部難以拒絕召集委員要求之難處,藉此迫使經濟部指派具決策權之官員與會,同時安排媒體報導會議中郭明忠之發言與學者、律師之評論,將可打開天義公司郭明忠之知名度,強化該增資爭議案之法律論述,作為啟動ASTEP爭端解決機制之前奏,又可公開指責經濟部拒絕撤銷太流公司原增資登記之行政怠惰,可謂一舉數得。惟李恒隆本於其多年來與立法委員、辦公室主任交手之經驗,及先前委請郭克銘處理相關事務之花費情形,深知委請立法委員舉行公聽會或出名協助,絕非免費,必須支付相當之金錢報酬;因與郭克銘累積數年之合作默契,其對支付立法委員費用之行情亦有相當之瞭解,故一旦郭克銘徵得李恒隆之同意而接洽立法委員處理事務,等同取得李恒隆之概括授權而可與立法委員或辦公室主任商談協助事務所對應之行賄款項,長久下來,兩人均已心領神會,郭克銘毋須動輒向李恒隆報告或請示。是而,郭克銘委請被告陳超明舉行公聽會之提議獲得李恒隆之同意及郭明忠等人之肯定後,旋透過被告廖國棟立法委員國會辦公室助理沈建億之居間介紹,於108年9月26日上午,在被告陳超明之國會辦公室內,與其辦公室主任即被告梁文一見面,兩人談定郭明忠等人擬於108年10月2日下午1時拜會被告陳超明;於會面當日,郭明忠向被告陳超明說明其發跡過程、太流公司增資登記之爭議及該案與天義公司之關聯後,被告陳超明指示被告梁文一進一步瞭解,即結束該次拜會。嗣郭克銘為強化被告陳超明舉辦公聽會之動力,且我國第10屆立法委員選舉將屆,極方便其以「政治獻金」包裝立法委員「拿錢辦事」之收賄惡行,遂於108年10月14日下午3時30分許,在被告陳超明國會辦公室內向被告梁文一陳稱,天義公司欲請託被告陳超明於108年10月30日舉辦公聽會,並將找人贊助被告陳超明選舉經費200萬元,且另行酬謝被告梁文一之協助等語,被告梁文一明知此非單純之選舉支持,竟未當場拒絕,反將此事報告被告陳超明,被告陳超明對該筆報酬雖然心動,惟審視郭克銘提出之公聽會題綱後,認為該內容係為批判經濟部而量身訂做,且個案性過強,為免引發輿論批評而影響選情,認以推拒為妥,故於108年10月23日上午10時許,郭克銘帶同郭明忠等人再次拜會被告陳超明,郭明忠提起被告陳超明可否舉行公聽會之話題時,即經被告陳超明當場否決。

㈢郭克銘見被告陳超明主辦公聽會之事無望,決定另起爐灶,

於108年11月初,規劃改由天義公司委託東吳大學與被告徐永明合辦「公司法適用爭議鑑定公聽會」,其本質為學術研討會,預定於立法院舉辦,仍命名為公聽會,並邀請立法委員、經濟部官員、學者、律師等出席及媒體記者前來採訪,冀盼以此換湯不換藥之「法律鑑定公聽會」模式,達到原先預期達成之宣傳、批判、論述及佈局等多重目的。該構想獲得李恒隆、翁華利、郭明忠、翁俊治等人之同意,李恒隆明白此活動必須支付賄賂,方得邀請立法委員參加公聽會,與使之要求經濟部官員出席,惟其不欲郭明忠等新加坡人知悉此等行賄醜事,故指示翁華利如實紀錄公聽會所有報價,立委賄賂由李恒隆支付,不記入天義公司公帳,待翁華利應允後,李恒隆旋於108年11月上旬,交待郭克銘籌辦;此時,李恒隆、翁華利、郭克銘已有行賄立法委員以強邀經濟部官員與會之共識。

㈣被告梁文一深知未提供服務,即難獲郭克銘佯以「政治獻金

」包裝之賄賂,故於被告陳超明拒辦公聽會後,仍持續與郭克銘保持聯繫,以瞭解後續有無被告陳超明施力之處。於108年11月下旬,郭克銘策劃「公司法適用爭議鑑定公聽會」已具雛形,遂主動將該活動告知被告梁文一,並約定於108年12月3日下午2時許詳談。該日兩人在被告陳超明國會辦公室見面後,郭克銘告知被告梁文一上開公聽會訂於同年12月18日上午9時舉行,欲邀請被告陳超明親自出席並將之列名於開會通知函副本欄,且委請被告陳超明施壓經濟部官員參加公聽會,待事成之後,將捐贈選舉經費200萬元,且另行酬謝被告梁文一之幫忙等語,以此方式對被告陳超明及梁文一不違背立法委員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被告梁文一聽後見獵心喜,惟表示該日為第10屆區域立法委員選舉候選人抽籤決定號次之日,被告陳超明本人無法出席會議,但列名於開會通知函及要求官員出席會議之事,必須報告被告陳超明再決定是否答應。

㈤嗣於108年12月3日至8日之間某時,在不詳地點,經被告梁文

一向被告陳超明轉告李恒隆、翁華利及郭克銘所提供之條件後,被告陳超明明知依立法委員行為行使法第5條規定:「立法委員從事政治活動,應符合國民期待,公正議事,善盡職責,不損及公共利益,不追求私利。」竟對於其召集委員之身分,未予自尊自重,且明知經濟部依法行政,對於太流公司增資登記爭議案之處理,非無憑據,若天義公司發動國際仲裁,顯然對於我國政府之形象有損無益,然為貪圖個人私利,罔顧強邀經濟部官員參加公聽會可能帶來之不良後果,即逕同意李恒隆、翁華利、郭克銘行求賄賂之提議。是被告陳超明與梁文一共同基於關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而李恒隆、翁華利與郭克銘則共同基於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於108年12月3日至8日之間某時,在不詳地點,被告梁文一告訴郭克銘,被告陳超明答應列名於開會通知函與施壓經濟部派員出席,並指派被告梁文一代為參加公聽會,雙方遂而達成行、收賄之合意。郭克銘則於108年12月9日上午11時54分許,向李恒隆報告被告陳超明同意參加公聽會。

㈥經由郭克銘之安排,東吳大學法學院於108年12月11日發函通

知「公司法適用爭議鑑定公聽會」之開會時間、地點及議程,該函副本欄並記載:「立法委員陳超明」等人。梁文一於同日下午5時18分許,收到該函文後,即向被告陳超明報告,並在函文上蓋印「陳超明立法委員國會辦公室」橫條章表示以「陳超明立法委員國會辦公室」名義函轉經濟部,再以電話聯繫魏士綱,強調被告陳超明非常關注該公聽會,要求經濟部指派李鎂出席。

㈦惟於108年12月12日,郭克銘經由多方消息得知,經濟部認為

該公聽會之性質僅為學術研討會,政府部門應無參與之必要,傾向毋須派員出席,惟指責到場與會之經濟部官員係本次公聽會事先謀劃之重點,若經濟部未指派官員出席,將減低立法委員批判政府官員失職之報導張力,故郭克銘為確保被告陳超明會施壓經濟部官員出席,遂於同日下午5時54分,以LINE對被告梁文一表示:「文一,拜託您,多施點力,務必要求司長李鎂,最好是次長王美花出席。」、「我們不惜代價,全力相挺!」暗示將加碼賄賂,並於翌日上午10時30分許,與被告梁文一見面,強調李恒隆會贊助選舉經費200萬元之外,另準備50萬元作為被告梁文一幫忙聯絡被告陳超明之謝酬。於108年12月16日下午1時許,被告陳超明與梁文一在苗栗進行選舉行程,被告梁文一拿出東吳大學公聽會開會通知函供被告陳超明閱覽,並告訴被告陳超明已以其立法委員國會辦公室名義邀請經濟部派員參加公聽會,惟未獲經濟部應允,故請被告陳超明親自致電經濟部長,施壓經濟部派員出席。被告陳超明瞭解狀況後,旋撥打電話予沈榮津,對方因故未接,又撥打電話予魏士綱,要求經濟部賣其面子,至少應指派李鎂出席公聽會。同日下午5時許,被告梁文一與郭克銘再度見面,被告梁文一表示陳超明已親自致電經濟部長,所答應之任務已完成。惟於108年12月17日下午5時許,經濟部仍未決定是否指派具決策權之官員出席翌日之公聽會,被告梁文一遂於下午5時18分,以LINE通知被告陳超明「經濟部初步不派員參加」,準備再請被告陳超明對經濟部施壓,然於下午6時21分,被告梁文一得知經濟部長同意指派李鎂出席公聽會,立刻以LINE告知被告陳超明:「部長給面子」、「派司長出席」,除同步將該訊息轉知郭克銘之外,並撥打LINE電話向郭克銘邀功。又於108年12月18日公聽會舉行之日,被告梁文一於上午11時30分會議即將結束之際,趕到會場簽到,留下其承諾出席之證據,並於同日下午5時31分,撥打LINE電話予郭克銘,表達其有依約定出席會議。郭克銘在立法院活動之經歷已久,自然明白被告陳超明與梁文一任務完成後索求賄賂之意。

㈧於108年12月19日下午4時30分許,李恒隆、翁華利與郭克銘

開會確認此次公聽會學者與立法委員出力之費用,就被告陳超明部分,郭克銘表示應支付被告陳超明200萬元及被告梁文一50萬元,李恒隆與翁華利雖未當場反對,惟私下均對被告陳超明收費過高抱怨不已。又郭克銘預定於108年12月21日至109年1月2日出國旅行,為免耽誤被告陳超明及梁文一取得賄賂之時程,旋於108年12月20日下午1時許,在「○○咖啡館」與被告梁文一見面,告知被告梁文一將由翁華利交付賄賂,並留下翁華利LINE通訊方式,便於兩人聯絡;郭克銘另交待不知情之是知公司職員郝毓汶(另為不起訴處分)協助雙方聯繫。然因李恒隆與翁華利對於是否支付全額賄賂及是否於選前支付,均甚猶豫,故翁華利遲未主動與被告梁文一聯絡。而被告梁文一等待數日,未獲付款之相關訊息,心急不已,頻頻以LINE詢問郭克銘有否進度。

㈨郭克銘回國後,旋於109年1月7日上午11時30分許,帶同被告

梁文一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領百貨辦公室,與翁華利見面,雖然翁華利表示感謝被告陳超明對公聽會之協助,其等會支持被告陳超明選舉,將找兩家公司捐贈政治獻金等語,惟該次會面雙方互動冷淡,就付款細節未加詳談旋即草草結束。同日晚上,被告梁文一在苗栗縣○○鎮之陳超明競選總部內,將該日中午會面情形告訴被告陳超明,被告陳超明為免收賄醜事曝光,遂指示被告梁文一觀察情勢再行處理,故梁文一於當日晚上9時39分,以LINE向郭克銘表示「經討論,如果事情變得複雜,就不要很奇怪」。郭克銘為免得罪被告陳超明,立刻以LINE出言安撫被告梁文一,並另與李恒隆聯絡,建議其應立即支付被告陳超明賄賂,以免夜長夢多。經李恒隆委請郝毓汶聯絡被告梁文一,及通知李秀峰為其準備現金50萬元,於翌(8)日下午3時許,李恒隆與被告梁文一在是知公司會議室見面,兩人洽談甚歡,李恒隆當場交付梁文一50萬元現金賄賂,作為其協助公聽會之酬謝,且承諾立即找公司匯款100萬元作為被告陳超明之政治獻金,被告梁文一遂傳送被告陳超明政治獻金專戶之帳號予李恒隆後,李恒隆旋交待翁華利立刻處理匯款之事。

㈩翁華利於109年1月9日上午10時許,委請不知情友人蔡瑞國以

其名下「富立物業有限公司」之名義,匯款100萬元入被告陳超明設於彰化商業銀行竹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政治獻金專戶後,李恒隆旋指示李秀峰匯還蔡瑞國100萬元,另立刻將該政治獻金匯款單照片轉傳給被告梁文一,表示其已完成賄賂之交付。被告梁文一確認款項入帳後,即於同日下午當面告訴被告陳超明,李恒隆已經透過捐贈政治獻金之方式交付100萬元賄賂,因認被告陳超明、梁文一共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嫌等語。

三、被告徐永明與吳世昌被訴共同犯職務上行為期約賄賂部分:㈠李恒隆等人為奪回SOGO百貨經營權而萌生以ASTEP之爭端解決

程序、聲請仲裁及透過立法委員舉辦公聽會等方式,施壓經濟部撤銷太流公司增資登記。

㈡李恒隆、翁華利、郭克銘於108年10月間,共同基於對於公務

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之犯意聯絡,謀議由李恒隆提供資金,企圖以金錢攻勢,賄求被告徐永明同意以與東吳大學合辦公聽會之方式,及其餘立法委員同意以參與公聽會或提供其他協力方式,行使其等法定職權,施壓經濟部官員參加上開公聽會,冀能施壓經濟部撤銷太流公司增資登記,並由郭克銘負責尋找、聯繫對於施壓經濟部官員參加公聽會較有力或關鍵性之立法委員等可行賄對象,並與之達成期約,再由翁華利負責財務、出納工作,以現金給付或利用不知情之第三人所開立之公司名義捐贈政治獻金,假借捐贈政治獻金之方式交付賄賂款項。

㈢謀議既定,郭克銘基於李恒隆、翁華利之授權,隨即規劃以

每人200萬元之數額,做為動員被告徐永明及其餘立法委員以上開規劃方式,施壓經濟部官員參與上開公聽會之賄賂對價,並於108年11月間,向與被告徐永明交好之被告吳世昌表達上開想法,請被告吳世昌探詢被告徐永明之意向,被告徐永明於知悉李恒隆要求會面目的係為了要請其與東吳大學合辦公聽會討論太流公司增資登記爭議案後,雖擔心公聽會內容與個案相關,且適逢第10屆立法委員選舉前夕,若允諾與東吳大學合辦公聽會,將可能得罪李恒隆之對手徐旭東,而不利時代力量候選人之選情,然因時代力量黨經費拮据,且適逢選舉有大量資金需求,其身為時代力量黨魁,為籌措選舉經費,雖明知依政治獻金法第9條規定:「政治獻金之捐贈,不得行求或期約不當利益」,且不得以其職務行為,期約不正利益,仍允諾與李恒隆、郭克銘於108年12月2日會面。嗣於108年12月2日上午,先由郭克銘、被告吳世昌至被告徐永明國會辦公室內與被告徐永明會面,經郭克銘向被告徐永明、吳世昌提議由被告徐永明與東吳大學合辦公聽會,並由被告徐永明借用立法院紅樓會議室作為舉辦場所,再共同具名發文施壓經濟部官員出席,復約定由被告吳世昌作為收受賄賂之聯繫窗口,並匯入時代力量政治獻金專戶。合意達成後,郭克銘隨即通知於附近等候之李恒隆,前往被告徐永明辦公室會面。雙方於會面時,均明知李恒隆係以金主身分到場致意,故就行賄數額未再多提。李恒隆在場對被告徐永明稱「你會跟東吳大學合辦,我表示感謝,你們有任何困難,我也願意幫忙」、「你們正在競選,有什麼需要我願意幫忙」,被告徐永明隨即答稱「會啦、會啦」等語,就期約賄賂之合意內容再次確認。

㈣會面結束後,被告徐永明於李恒隆、郭克銘離去之際,交代

不知情之辦公室主任李承值(另為不起訴處分)協助李恒隆等人辦理上開公聽會,李承值並因而於當日與郭克銘交換聯絡方式,並負責與郭克銘聯繫召開上開公聽會之細節。嗣被告吳世昌於108年12月5日再次向郭克銘確認被告徐永明與東吳大學合辦公聽會一事後,郭克銘隨即於同日向李承值表示:「我們委託東吳大學,學校正式的核定下來」、「現在題目也設定好了,我們還是要請委員(徐永明),麻煩共同主辦,就是那天跟委員報告的情況」、「委員那天是說,等於是東吳大學接受我們的委託,那東吳大學再邀請委員辦公室來共同主辦,那委員這邊會協助來要求經濟部要出席參加」、「發文的話也許就是用東吳大學跟委員的名義共同來發」,並請託李承值洽借立法院紅樓101會議室,翌(6)日李承值向郭克銘表示:「兩個掛東吳跟徐永明辦公室都沒問題」。

㈤嗣被告徐永明因選舉將屆,恐上開公聽會產生過度之政治效

應,故對「共同主辦」一事,態度轉趨保守,於108年12月11日、13日,郭克銘透過李承值要求被告徐永明以徐永明辦公室之名義,發函向經濟部表示被告徐永明與東吳大學合辦上開公聽會,邀請經濟部派員參加時,被告徐永明並未依約發函經濟部,改採較為保守之方式,指示李承值於108年12月13日以徐永明辦公室名義向經濟部國會聯絡人王偉民詢問經濟部派員參加公聽會之出席名單,並於108年12月16日接獲王偉民表示經濟部不派員參加公聽會時,由李承值向王偉民表示被告徐永明會參加上開公聽會,表達被告徐永明仍非常在意上開公聽會,希望經濟部派員參加之意。李承值並於108年12月17日洽借立法院紅樓101會議室,經濟部本拒絕派員出席公聽會,但經李恒隆多次透過郭克銘請託被告徐永明、廖國棟、陳超明出面聯繫、施壓王偉民、魏士綱等人,請其向沈榮津要求務必指派經濟部官員與會,經濟部最終被迫指派李鎂、蕭旭東等4位官員出席。

㈥於108年12月17日公聽會召開前夕,被告吳世昌再次叮嚀被告

徐永明應依其等與李恒隆、翁華利、郭克銘期約之內容,出席公聽會,借此施壓經濟部官員出席,並要求被告徐永明至少坐1小時。被告徐永明雖擔心參與該公聽會將得罪李恒隆對手徐旭東,產生過度之政治效應,惟為取得李恒隆允諾之賄賂,仍指示李承值與郭克銘聯繫,告知經濟部司長將出席公聽會。嗣被告徐永明雖依約於當日出席公聽會並坐在發言台中央,惟仍顧慮針對太流公司增資登記爭議案發言,將影響選情,僅表示「更可怕的是當時還有一個帝王條款進來,...要塞到第九條裡面去,也是最後是不是能撤銷登記的決定權不是在法院那邊,是要交給經濟部」,而未針對太流公司增資登記爭議案指責經濟部,於出席5分鐘後隨即離去。㈦李恒隆、翁華利於公聽會舉辦前之108年12月2日至同年月14

日期間某日,經郭克銘報告與其等達成期約之立委名單及每位立委行賄金額為200萬元之具體金額後,允諾該金額。嗣郭克銘於公聽會結束之翌(19)日下午4時30分許至李恒隆住處,與李恒隆、翁華利碰面,要求李恒隆、翁華利須依約給付200萬予被告徐永明,然李恒隆、翁華利不滿被告徐永明未發函施壓經濟部出席公聽會,且公聽會當日僅出席5分鐘,亦未針對太流公司增資登記爭議案批判經濟部,惟仍忌憚徐永明為立法委員且為時代力量黨魁之身分,不敢得罪徐永明,雖心有不甘,仍勉強答應給付,然仍與郭克銘議價,就被告徐永明部分之賄賂調整為100至200萬元,但李恒隆就此金額仍有不甘,仍希望議價並談條件,故交代翁華利暫緩付款。嗣郭克銘於108年12月20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6樓1601室德律聯合法律事務所與翁華利碰面,並當場致電與其等期約之被告陳超明收款窗口被告梁文一、被告徐永明收款窗口被告吳世昌,欲依照與各委員期約之內容,由翁華利與被告梁文一、吳世昌連繫交付賄賂事宜,然被告吳世昌因未接聽電話而無法聯繫,惟郭克銘仍於同日將被告吳世昌、梁文一之LINE帳號提供予翁華利,並將翁華利之LINE帳號提供予被告吳世昌及梁文一,並指示郝毓汶居中聯繫,以利翁華利交付賄賂予被告陳超明及徐永明。

㈧嗣郭克銘於108年12月21日至109年1月2日出國旅遊,而李恒

隆就被告徐永明賄賂之價額,仍希望議價並談條件,且不願再透過中間人被告吳世昌交付賄賂,擔心遭被告吳世昌從中剋扣中飽私囊,希望直接與被告徐永明聯繫後再付款,並借此與被告徐永明建立交情,故指示翁華利不要與被告吳世昌聯繫,待郭克銘返台後再給付賄賂與被告徐永明。故翁華利、李恒隆二人對於被告吳世昌積極致電予翁華利,欲聯繫收取賄賂事宜,均拒絕聯繫。郭克銘知悉後,隨即於108年12月23日向翁華利表示「世昌、文一那邊也麻煩你,選舉快到了」、於同日向李恒隆表示「陳辦和時力(徐辦)那邊,我上週五已建立Allen(即指翁華利)和他們的視窗,我已請Allen協助處理,距離選舉迫近。」、於108年12月24日向李恒隆表示「李先生,不好意思,陳辦和世昌(時力)、以及老師們都在詢問,能夠麻煩您提醒一下Allen嗎?感謝!」、「我把視窗都給了Allen,也請毓汶居中協調,但Allen好像仍未處理。我讓毓汶再掌握一下,感謝您!」等語,催促李恒隆、翁華利儘速與被告吳世昌聯繫交付賄賂予被告徐永明,並於108年12月24日向被告吳世昌表示「世昌,抱歉,那位翁總還沒跟你聯繫;我剛才再次催促,並請李先生(即指李恒隆)同時要求了,感謝!」、「我來處理,都是『談定』的事」等語,報告其向李恒隆、翁華利催付賄賂之進度。

㈨郭克銘嗣見李恒隆、翁華利仍未處理交付賄賂事宜,故指示

郝毓汶處理徐永明請款事宜,郝毓汶因而於108年12月24日致電翁華利,然遭拒接,嗣郝毓汶復於翌(25)日致電李恒隆表示「因為18號公聽會結束,那個克銘是說,你這邊已經處理了廖跟學校那邊」、「那學者那邊,還有那個,世昌,還有那個誰,陳辦」、「克銘有讓他們互相加了聯繫方式」等語,催促李恒隆儘速與被告吳世昌聯繫交付賄賂予被告徐永明。然因李恒隆、翁華利仍拒絕與被告吳世昌聯繫交付賄賂事宜,郭克銘於108年12月27日對郝毓汶表示「李(即指李恒隆)自己說,花(即指錢)要插在前面,現在12/18的會都辦完了,還在拖拖拉拉。當時,數字是李在A(即指翁華利)面前敲定、確認。讓他趕緊優先處理陳辦和徐辦,但因現金處理較不易,所以是不是選後處理學者的,我當下就說可以理解,但兩個協會都可以轉帳開收據阿!不是急不急,是本來就該去完成。要別人幫忙時,不是也一時一刻。」、「我窗口都直接給他了。世昌還打給他,他都不接。算了就等我回去吧。」等語,指示郝毓汶待其返國後再處理催款事宜。郝毓汶因而於108年12月31日與李恒隆聯繫,轉知郭克銘上開指示。嗣郭克銘返國後,隨即於109年1月6日與翁華利碰面,並催促翁華利儘速與被告吳世昌聯繫交付賄賂予徐永明,然翁華利依李恒隆指示不要透過被告吳世昌,需與被告徐永明直接連絡,因而向郭克銘表示要與被告徐永明碰面,郭克銘告知選舉在即,被告徐永明行程忙碌無法與之聯繫,翁華利進而於109年1月7日上午10時48分向郭克銘表示要和被告徐永明通話,郭克銘則堅持與被告徐永明約定之付款方式,需以被告吳世昌為窗口,並對翁華利表示「之前李先生去他辦公室碰面,已經說了直接和吳世昌對口,政治獻金給時力帳戶」,並於同日中午12時8分向被告吳世昌索取時代力量政治獻金專戶之帳號,被告吳世昌隨即於下午1時27分自不知情之徐永明辦公室主任林鈺傑(另為不起訴處分)取得時代力量政治獻金專戶帳號後,於下午1時32分以LINE轉知郭克銘「時代力量政治獻金帳戶、郵政劃撥00000000、匯款標註:

徐永明」,郭克銘收受上開資訊後,於下午1時46分對被告吳世昌表示「我轉給他們。」被告吳世昌隨即於下午1時50分表示「好的。有的話再跟我說一下」等語,郭克銘便於下午3時40分將上開帳號資訊告知李恒隆,李恒隆允諾會處理後,即於下午7時1分將上開匯款資訊轉知翁華利。

㈩然李恒隆、翁華利因公聽會當日狀況與原訂計畫有落差,且

郭克銘堅持要透過被告吳世昌聯繫付款予被告徐永明事宜,其等對郭克銘之信賴感已有動搖,故李恒隆便自行於109年1月8日委託不知情且曾任職於立法院之建源法律事務所助理陳虹羽(另為不起訴處分),聯繫徐永明辦公室表示李恒隆要捐贈政治獻金,希望取得被告徐永明之行動電話門號,以便直接與被告徐永明聯繫,並要求與徐永明辦公室主任林鈺傑碰面,欲告知將以第三方公司名義捐贈實為賄賂之政治獻金。陳虹羽因而於同日上午10時44分許,透過時任立法委員洪慈庸國會辦公室主任楊青霞,向徐永明辦公室助理劉心怡轉達上情,劉心怡隨即轉知林鈺傑,經林鈺傑徵得被告徐永明同意後,於同日上午11時50分透過楊青霞轉知被告徐永明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及林鈺傑同意與陳虹羽先行碰面討論。惟被告徐永明思考後仍擔心若直接與李恒隆通話聯繫,其與李恒隆等人期約賄賂之事恐遭外界發覺,隨即委請被告吳世昌聯繫郭克銘收受賄賂之相關事宜,被告吳世昌則於同日上午11時56分向郭克銘表示:「有處理了再跟我說,我請他們確認」等語,催促郭克銘聯繫李恒隆、翁華利交付賄賂予被告徐永明。嗣被告徐永明於通知被告吳世昌聯繫後,旋於同日中午12時14分透過林鈺傑要求劉心怡轉知楊青霞,若行動電話門號未給對方,就不要告知對方,並告知林鈺傑當天下午要出門,不方便與陳虹羽碰面等情。然陳虹羽因為就給付政治獻金一事聯繫溝通上有疏失,誤認時代力量不需政治獻金,因而向李恒隆表示被告徐永明稱「謝謝李董,如果有需要,時代力量他們會開口」,李恒隆因而認為已不需給付賄賂予被告徐永明。

嗣於翌(9)日上午9時16分,被告吳世昌續向郭克銘表示:「

今天如果有進度的話再跟我說」,再次催促郭克銘聯繫李恒隆、翁華利交付賄賂予被告徐永明,嗣被告徐永明見李恒隆、翁華利遲未交付賄賂,遂於109年1月14日下午11時54分,向被告吳世昌詢問:「李恒隆那?」被告吳世昌回復:「我再來催」並問及「現在還可以收政治獻金嗎?」被告徐永明傳送大拇指比讚貼圖,並表示:「還有年終要補」。被告吳世昌繼而於109年1月17日下午5時30分,向郭克銘表示:「徐那裡有在問,李就確定沒了?因他們要結帳,沒了沒關係,我回覆給他。」其後,郭克銘於109年1月19日,向李恒隆表示:「週五傍晚,世昌轉來永明的詢問;我跟他說您有聯繫處理,中間可能有些什麼差池,永明說沒有收到您的任何訊息。我有些意外,先向永明表示了歉意;永明說不勉強啦,沒了沒關係,因為要結帳了,所以詢問一下」,李恒隆收到訊息後,認其業已聯繫徐永明辦公室確認被告徐永明不需要政治獻金,對郭克銘所述並不相信,惟仍擔心被告徐永明會反悔而再針對其提供助力施壓經濟部官員出席公聽會一事索討賄賂,因而交代翁華利若日後被告徐永明有開口要錢,就給被告徐永明200萬元。然翁華利因未接獲被告徐永明親口催討款項,故而未交付賄賂予徐永明,因認被告徐永明、吳世昌共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職務上行為期約賄賂罪嫌等語。

四、被告趙正宇被訴財產來源不明罪部分:㈠被告趙正宇因涉嫌於107年間接受陳明瀚及鍾克信請託運用其

擔任立法院內政委員會委員職權,向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及營建署等官員施壓,儘速將00地號等土地,利用四通案之機會自國家公園管制區劃出,以利業者後續土地開發轉售獲利,而於00地號等土地經決議劃出國家公園範圍外後(下稱寶塚請託案),收受陳明瀚等人所交付2,000萬元賄賂,因認被告趙正宇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調查局北機站,於109年7月31日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其位於桃園市○○區○○○街0號住處搜索時,查獲以紙袋或牛皮紙袋裝載或包裹之現金920萬元,就上開與其收入顯不相當之財產增加,被告趙正宇理應知之甚詳,且負有對上開款項來源提出合理說明之義務,據其向檢察官提出之說明略謂:遭查扣之920萬元款項中,以瑞興銀行捆鈔帶捆綁之20萬元係108年7、8月間中興電工公司黃聰達所提供之政治獻金、另20萬元係109年6月間向友人楊連興借款100萬元之剩餘款項,其餘880萬元分別係伊於106年至108年間仲介昭揚投資公司與麗寶建設、京懋建設與豐達建設、李力建設及中悅建設間土地交易所獲取之佣金等語。

㈡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其未為合理說明:

⒈被告趙正宇雖稱黃聰達提供以瑞興銀行捆鈔帶捆綁之20萬元

政治獻金等語,惟黃聰達交付予被告趙正宇之政治獻金均非自瑞興銀行提領,黃聰達個人亦未於該銀行開設帳戶等情,業經黃聰達證述綦詳,是被告趙正宇此部分說明難認合理。⒉再就被告趙正宇所稱仲介建設公司土地交易所得佣金等語,

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訊問各建設公司負責人或交易承辦人員後,查知被告趙正宇收受其所供稱土地仲介交易中最後一筆佣金收入之時點為108年11月5日,再經比對遭查扣現鈔捆鈔帶封印日,發現其中封印日期為108年11月11日之10萬元現鈔1疊、108年11月12日之10萬元現鈔2疊、108年11月26日之10萬元現鈔2疊、108年12月12日之10萬元現鈔2疊、108年12月13日之10萬元現鈔3疊、108年12月18日之10萬元現鈔2疊、108年12月19日之10萬元現鈔2疊,及108年12月(未標註日期)之10萬元現鈔1疊等,共計150萬元現鈔捆鈔帶上之封印日期已晚於土地交易最後1筆佣金支付日108年11月5日,且被告趙正宇亦未能交代合理來源。

㈢綜上,被告趙正宇對於上開合計170萬元來源不明財產,均無

法為完整、充分、詳實之交代,亦無法證明其來源為合法而故意不為合理之說明。因認被告趙正宇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之1第1款之公務員財產來源不明罪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19號、108年台上字第227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余學洋、陳超明、梁文一、徐永明、吳世昌、趙正宇分別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

一、被告余學洋部分:被告蘇震清於調詢與偵查中之供述、被告余學洋於調詢與偵查中之供述、李恒隆於調詢與偵查中之自白、證述、證人李秀峰於調詢與偵查中之自白、證述、證人洪思佳於調詢與偵查中之供述、證述、證人劉家瑜、鍾志坪、黃達安、陳協志、徐錦泉、黃淑珠、陸紀康、李鎂、曾碧雲、蕭旭東、蔡煌瑯、高建智、陳唐山之助理李宜靜、陳唐山之助理蔡玲音、翁華利等人於調詢與偵查中之證述、立法院經濟委員會第8屆至第10屆各會期委員名單網頁列印紙本1份、經濟部商業司103年1月7日處理太流公司增資變更登記案件之說明1份、立法院公開文書:第102卷第1期公報暨101年12月12日第8屆第2會期經濟委員會第23次委員會紀錄、第105卷第5期公報暨105年3月7日第9屆第1會期經濟委員會第2次委員會議紀錄、第105卷第7期公報暨105年3月9日第9屆第1會期經濟委員會第3次委員會議紀錄、第105卷第22期公報暨105年4月6日第9屆第1會期經濟委員會第11次委員會議紀錄、第105卷第30期公報暨105年5月4日第9屆第1會期經濟委員會第12次會議院總第618號、委員提案第19025號議案關係文書、第105卷第47期公報暨105年6月6日第9屆第1會期經濟委員會第21次委員會議紀錄、107年4月4日印發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院總第618號、委員提案第21806號、立法院第9屆第5會期第7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第107卷第45期公報暨107年4月19日第9屆第5會期經濟委員會第12次委員會議紀錄、第107卷第49期公報暨107年4月25日第9屆第5會期經濟委員會第13次委員會議紀錄、經濟部提供太流公司案函文資料、合和公司董監事紀錄、李恒隆華南銀行甲存帳戶、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李秀峰設於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廖婉齡設於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鍾志坪臺灣銀行傳票影本2頁、上開徐錦泉陽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黃淑珠陽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被告李恒隆回籠支票影本、劉家瑜土銀帳戶交易明細及被告李恒隆回籠支票、劉家瑜104年10月30日傳票、傅新鈺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林俊甫陽信銀行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及被恒隆回籠支票影本、余錦芬臺銀帳戶及李恒隆回籠支票影本、黃達安元大銀行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被告李恒隆回籠支票、101年9月6日取款憑條、李秀峰扣押物品「文件資料」(100年1月至102年12月)、扣押物品「支票簿」(扣押物編號:A2-2-2)、「支票簿」(扣押物編號:A2-2-6)、扣押物品「支票簿」(扣押物編號:A2-2-6)、「支票簿」(扣押物編號:A2-2-3)、扣押物品「支票簿」(扣押物編號:A2-2-6)、扣押物品「文件資料」(扣押物編號:A2-5-9)、扣押物品「支票簿(李恒隆)」(扣押物編號:A2-3-6)、扣押物品「存摺(華南銀行、廖嘉齡)」(扣押物編號:A2-1-5)、扣押物品「文件資料」(扣押物編號:A2-5-14)、扣押物品「存摺(李恒隆華南銀行)」(扣押物編號:A2-7)、被告蘇震清可支配帳戶餘額資料、被告李恒隆開立在余錦芬帳戶兌現之回籠支票、余錦芬臺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被告余學洋臺灣銀行、中國信託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李恒隆行賄被告蘇震清及余學洋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余學洋向李恒隆拿取現金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蘇震清與徐錦泉之通訊監察譯文、李恒隆與翁華利、李秀峰之通訊監察譯文、李恒隆與蔡玲音之通訊監察譯文、104年6月16日16:58:09、104年6月17日10:03:38、10:24:41、14:04:47李恒隆與被告余學洋之通訊監察譯文、105年3月6日09:08:30李恒隆與被告蘇震清之通訊監察譯文、105年3月6日09:15:28、105年3月7日12:13:25李恒隆與被告郭克銘之簡訊往來内容、105年3月6日17:36:32李恒隆與被告余學洋之通訊監察譯文、105年3月7日09:11:04、11:

47:25被告余學洋與郭克銘之通訊監察譯文、105年3月7日12:02:47、12:02:48被告余學洋與被告丁復華之通訊監察譯文、105年3月7日12:41:14被告余學洋與李恒隆之通訊監察譯文、105年4月1日12:33:49、同日12:47:57被告余學洋與李恒隆之通訊監察譯文、105年4月1日12:43:14、同日12:53:25被告余學洋與郭克銘之通訊監察譯文、105年4月1日12:40:

26李恒隆與郭克銘之通訊監察譯文、105年4月5日17:44:01郭克銘傳送予李恒隆之簡訊内容、105年4月5日21:35:14被告蘇震清與被告余學洋之通訊監察譯文、105年4月6日8:41:

53李恒隆與被告余學洋之通訊監察譯文、105年4月7日14:51:52被告蘇震清與被告余學洋之通訊監察譯文、同日15:12:26被告余學洋與李恒隆之通訊監察譯文、105年6月1日13:36:

36被告余學洋與李恒隆之通訊監察譯文、同日13:37:52被告余學洋與被告丁復華之通訊監察譯文、同日13:38:54被告余學洋與郭克銘之通訊監察譯文、105年6月1日15:43:41李恒隆與余學洋之通訊監察譯文、105年6月2日12:23:14、同日1

5:54:44、同日15:59:41李恒隆與郭克銘之通訊監察譯文、105年6月2日16:02:32郭克銘與被告余學洋之通訊監察譯文、105年6月3日15:36:44李恒隆與被告蘇震清之通訊監察譯文、105年7月13日18:21:25、105年7月15日17:01:47、105年7月18日13:42:42李恒隆與被告余學洋之通訊監察譯文、105年7月18日17:49:39李恒隆與被告郭克銘之通訊監察譯文、105年7月19日17:12:48、同日18:13:22李恒隆與被告余學洋之通訊監察譯文、107年4月19日被告丁復華與被克銘之LINE訊息内容、107年6月29日12:13:25被告蘇震清與李恒隆之通訊監察譯文等為其主要論據。

二、被告陳超明、梁文一部分:被告陳超明於調詢與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梁文一於調詢與偵查中之供述、李恒隆於調詢與偵查中之供述、郭克銘於調詢與偵查中之供述、翁華利於調詢與偵查中之供述、證述、李秀峰於調詢與偵查中之供述、證述、天義公司股東翁俊治於調詢與偵查中之證述、李秀峰之女廖嘉齡於調詢與偵查中之證述、廖國棟立法委員國會辦公室前助理沈建億於調詢與偵查中之證述、經濟部商業司長李鎂於調詢與偵查中之證述、經濟部總務司長暨國會聯絡組長魏士綱於調詢與偵查中之證述、經濟部商業司第一科科長蕭旭東於調詢與偵查中之證述、經濟部國會聯絡人王偉民於調詢與偵查中之證述、經濟部國會聯絡人葛晉鴻於調詢與偵查中之證述、東吳大學法律系教授胡博硯於調詢時之證述、郝毓汶於調詢與偵查中之供述、證述、建源法律事務所前助理陳虹羽於調詢與偵查中之證述、富立物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蔡瑞國、蔡瑞國之員工何世莉於調詢與偵查中之證述、被告陳超明之媳婦蔡曉瑩於調詢與偵查中之證述;天義公司股權協議文件、天義公司(臺灣分公司)登記資料、ASTEP中文官網列印資料、李恒隆使用之0000000000電話與陳企業使用之0000000000電話108年9月22日14時43分通訊監察譯文、郭克銘使用之0000000000電話與陳企業使用之0000000000電話於108年10月1日19時18分56秒、19時37分20秒之通訊監察譯文、李恒隆使用之0000000000電話與翁俊治使用之0000000000電話於108年10月2日14時24分38秒之通訊監察譯文、郭克銘使用之0000000000電話與陳企業使用之0000000000電話於108年10月21日9時48分36秒之通訊監察譯文、李恒隆使用之0000000000電話與李益甄律師使用之0000000000電話於108年10月23日15時57分34秒之通訊監察譯文、李恒隆使用之0000000000電話與翁俊治使用之0000000000電話於108年10月24日9時1分40秒之通訊監察譯文、郭克銘使用之0000000000電話與陳企業使用之0000000000電話於108年10月24日12時58分05、06秒之通訊監察譯文、李恒隆使用之0000000000電話與翁俊治使用之0000000000電話於108年10月25日13時09分47秒之通訊監察譯文、李恒隆使用之0000000000電話與翁俊治使用之0000000000電話於108年11月1日14時59分02秒之通訊監察譯文、郭克銘使用之0000000000電話與被告梁文一使用之0000000000電話於108年11月10日21時26分23秒之通訊監察譯文、郭克銘使用之0000000000電話與新加坡朱律師使用之0000000000電話於108年12月2日17時27分34秒之通訊監察譯文、李恒隆使用之0000000000電話與郭克銘使用之0000000000電話於108年12月9日11時54分7秒之通訊監察譯文、李恒隆使用之0000000000電話與翁華利使用之0000000000電話於108年12月9日12時45分26秒之通訊監察譯文、李恒隆使用之0000000000電話與翁華利使用之0000000000電話於108年12月10日13時23分44秒之通訊監察譯文、李恒隆使用之0000000000電話與丁復華使用之0000000000電話於108年12月12日12時04分44秒之通訊監察譯文、李恒隆使用之0000000000電話與翁華利使用之0000000000電話於108年12月12日12時04分44秒之通訊監察譯文、李恒隆使用之0000000000電話與翁華利使用之0000000000電話於108年12月14日18時11分54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陳超明使用之0000000000電話與沈榮津電話於108年12月16日13時03分18秒、13時05分18秒之通聯紀錄、李恒隆使用之0000000000電話與翁俊治使用之000000000電話於108年12月17日18時33分26秒之通訊監察譯文、李恒隆使用之0000000000電話與翁華利使用之0000000000電話於108年12月17日19時13分16秒之通訊監察譯文、李恒隆使用之0000000000電話與翁華利使用之0000000000電話於108年12月17日19時13分16秒之通訊監察譯文、李恒隆使用之0000000000電話與翁華利使用之0000000000電話於108年12月20日13時02分29秒之通訊監察譯文、李恒隆使用之0000000000電話與郝毓汶使用之0000000000電話於108年12月27日10時43分02秒之通訊監察譯文、李恒隆使用之0000000000電話與郝毓汶使用之0000000000電話於108年12月31日11時43分26秒之通訊監察譯文、李秀峰使用之0000000000電話與廖婉齡使用之00000000電話於108年12月28日16時47分27秒之通訊監察譯文、李恒隆使用之0000000000電話與李秀峰使用之0000000000電話於108年12月30日16時35分32秒之通訊監察譯文、李恒隆使用之0000000000電話與翁華利使用之0000000000電話於109年1月6日15時04分36秒之通訊監察譯文、李恒隆使用之0000000000電話與翁華利使用之0000000000電話於109年1月7日15時01分36秒之通訊監察譯文、李秀峰使用之0000000000電話與李恒隆電話(未顯示號碼)於109年1月8日9時11分09秒之通訊監察譯文、李秀峰使用之0000000000電話與廖嘉齡使用之0000000000電話於109年1月8日11時32分55秒之通訊監察譯文、李秀峰使用之0000000000電話與司機江承霖使用之0000000000電話於109年1月8日11時33分39秒、12時36分55秒之通訊監察譯文、李恒隆使用之0000000000電話與李秀峰使用之0000000000電話於109年1月8日12時48分03秒、14時20分54秒之通訊監察譯文、李秀峰使用之00000000000電話與廖嘉齡使用之0000000000電話於109年1月8日13時50分05秒之通訊監察譯文、李恒隆使用之0000000000電話與郝毓汶使用之0000000000電話於109年1月8日10時34分55秒之通訊監察譯文、李恒隆使用之0000000000電話與郝毓汶使用之0000000000電話於109年1月8日10時45分31秒之通訊監察譯文、李秀峰使用之0000000000電話與孫小姐電話(0000000000)於109年1月9日17時26分06秒之通訊監察譯文、李恒隆行動電話手機採證電磁紀錄(扣押物編號A1-13):李恒隆、郭克銘WeChat(Chat-74)對話紀錄、郭克銘行動電話手機採證電磁紀錄(扣押物編號A9-10):李恒隆、郭克銘WeChat(Chat-839)對話紀錄、郭克銘行動電話手機採證電磁紀錄(扣押物編號A9-10):郭克銘、翁華利LINE(Chat-568)對話紀錄、翁華利手機與郭克銘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陳超明行動電話手機採證電磁紀錄(扣押物編號A44-2):被告陳超明、梁文一LINE(Chat-3011)對話紀錄、郭克銘行動電話手機採證電磁紀錄(扣押物編號A9-10):郭克銘、被告梁文一LINE(Chat-528)對話紀錄、郭克銘與被告梁文一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郭克銘與沈建億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翁華利扣押物編號A5-2「iPad截圖文件1份」、奕誠公司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富立公司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及109年1月9日匯款申請書、翁華利扣押物編號A5-2/iPad列印「iCloud備忘錄資料影本1份」、被告陳超明持用0000000000電話108年12月16日通聯紀錄、被告梁文一持用0000000000電話108年12月、109年1月行動基地台連網位置紀錄、李恒隆持用0000000000電話109年1月8日行動基地台聯網位置紀錄、東吳大學法學院108年12月11日東法字第10801078號函、108年12月18日「公司法適用爭議鑑定公聽會逐字稿」及同日「東吳大學鑑定公聽會補充說明」、「學者發言提問統整(林佳和老師)」、「新加坡商天義公司因持有太平洋流通有限公司股權與經濟部發生登記爭執事件爭點鑑定意見初稿」、「東吳大學法學院受新加坡籍天義公司委託鑑定報告書(未定稿)」、訂購單、「2019.12.18會議記錄」及「會議簽到單」等影本、東吳大學法學院108年12月11日東法字第10801078號函(蓋有「立法委員國會辦公室陳超明」橫條章)影本1紙、經濟部108年12月19日速報單1份。

三、被告徐永明、吳世昌部分:被告徐永明於調詢與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吳世昌於調詢與偵查中之供述、證述、李恒隆於調詢與偵查中之自白、證述、郭克銘於調詢與偵查中之供述、證述、翁華利於調詢與偵查中之供述、證述、郝毓汶於調詢與偵查中之供述、證述、李承值於調詢與偵查中之供述、證述、陳虹羽於調詢與偵查中之供述、證述、楊青霞於調查局及偵查中之證述、徐永明辦公室助理劉心怡於調詢與偵查中之證述、林鈺傑於調詢與偵查中之供述、證述、經濟部商業司司長李鎂於調詢與偵查中之證述、經濟部商業司科長蕭旭東於調詢與偵查中之證述、經濟部國會聯絡人王偉民於調詢與偵查中之證述、翁俊治於調詢與偵查中之證述、108年10月21日15:45:58李恒隆與翁華利之通聯譯文、108年11月1日14:59:02李恒隆與翁俊治之通聯譯文、108年11月25日14:40郭克銘與被告吳世昌間之LINE對話、108年11月27日14:37:06李恒隆與鄧蔚偉之通聯譯文、108年11月28日16:27被告徐永明與吳世昌間LINE對話、108年11月28日16:50郭克銘與被告吳世昌間之LINE對話、108年11月28日18:04徐永明與被告吳世昌間之LINE對話、108年11月30日10:33徐永明與被告吳世昌間LINE對話、108年12月2日郭克銘傳送給翁華利之工作報告、108年12月2日李承值與郭克銘間之LINE對話、108年12月3日09:16:17李恒隆與李益甄律師之通聯譯文、108年12月3日20:17:17李恒隆與鄧蔚偉之通聯譯文、108年12月5日郭克銘與被告吳世昌間之LINE對話、108年12月5日18:42:26郭克銘與李承值之通聯譯文、108年12月6日12:39:18李承值與郭克銘之通聯譯文、108年12月9日11:54:07李恒隆與郭克銘之通聯譯文、108年12月9日14:45:26李恒隆與翁華利之通聯譯文、108年12月9日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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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被告趙正宇部分:被告趙正宇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與供述、證人楊連興、黃聰達、吳寶田、何昭宏、蕭立志、范秉豐、周崇嶽、張文錦、李鴻章於調詢與偵查中之證述、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109年7月31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編號B7-7-1新臺幣仟元鈔2,000張暨扣案現金與綁鈔帶照片、扣押物編號B7-8-1新臺幣仟元鈔2,000張暨扣案現金與綁鈔帶照片、趙正宇109年立法委員選舉政治獻金清冊、昭揚投資公司、立燿建設、璞揚建設、昕陽建設108年10月24日轉帳傳票、昭揚投資公司、聖堃營造、璞揚建設、立燿建設、昕陽建設土地銀行帳戶存摺影本、營利事業捐贈政治獻金收據、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109年09月14日北區國稅桃園綜字第1091120423號函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肆、被告余學洋、陳超明、梁文一、徐永明、吳世昌、趙正宇之答辯:

一、被告余學洋部分:被告余學洋固坦承自97年2月1日起擔任被告蘇震清國會辦公室主任,主要負責選民服務工作;103年1月2日起經被告蘇震清指示開始協助太流公司案後,與李恒隆之接觸即較頻繁;並曾自李恒隆處取得如附表九編號1、3、8至13、15、19所示之款項,惟堅詞否認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辯稱:伊對於被告蘇震清先後自李恒隆取得50萬元、230萬元、300萬元並不知情,伊係於106年8、9月間對帳時始知悉此等款項;又關於被告蘇震清自李恒隆取得2,000萬元部分,伊當時雖知悉有此筆款項,但不知其金額,至其原因則猜測係借款。伊僅是基於選民服務依被告蘇震清指示盡力協助李恒隆之請託事項,對於被告蘇震清有無藉此收取賄賂並不知情,亦無與被告蘇震清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因不具公務員身分關係,自不成立收受賄賂罪之共同正犯;另從卷內證據實難證明伊有檢察官所指自李恒隆處取得如附表九編號2、4至7、14、16至18等九筆現金款項;至伊所坦承收取之款項部分,不外乎係喪葬費、代購澳洲綿羊油、健康食品等之款項,為李恒隆證述明確;此外李恒隆亦證述其給付該等款項之目的,係為方便進出立法院,希望與伊保持友好關係,感謝伊提供立法院資訊等,均與被告蘇震清之職務上行為無關,亦不具行賄之意思,是縱使其等間有金錢往來,亦不該當於收受賄賂罪下之對價關係及收受賄賂行為,而不得以本罪相繩等語。

二、被告陳超明、梁文一部分:⒈被告梁文一固供述曾於上揭時間,經由沈建億介紹認識郭克

銘,並為其安排郭明忠於108年10月2日及23日先後拜會被告陳超明之行程;伊並將郭克銘於上揭第一、二次拜會間,所告知將請兩間公司捐政治獻金一事,轉知被告陳超明;郭克銘嗣於108年11月間另告知為感謝伊幫忙,會為伊另外爭取50萬元等語,惟為伊所拒絕;又關於東吳大學公聽會,伊曾應郭克銘所請,於上揭時間以立法委員陳超明辦公室名義於東吳大學法學院開會通知蓋用其辦公室橫條章後,轉知經濟部,並電話邀請經濟部派員出席;復因經濟部不願出席,並依郭克銘之請託,於上揭時間請被告陳超明電話聯絡經濟部長沈榮津要求出席;伊並於108年12月18日出席該公聽會,復於109年1月7日、8日先後與翁華利、李恒隆見面,並於與李恒隆會面時,收受李恒隆所交付之50萬元款項等情,惟否認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嫌;辯稱:伊主觀上認知108年10月間來請託者是郭明忠,伊以為郭克銘當時所說之政治獻金係郭明忠所欲提供,與其後李恒隆、翁華利所提供之政治獻金無關,所以伊並未將嗣後李恒隆、翁華利欲給付之政治獻金與上開東吳大學公聽會相連結,而與李恒隆、郭克銘間並無以被告陳超明職務上行為作為對價之合意;且伊及被告陳超明之相關行為均僅是一般民眾請託案件之處理方式,絕無施壓,經濟部最終是否出席之決定亦與其等之出席邀請無關;該公聽會辦畢後,伊並無積極催促李恒隆、郭克銘給付之舉動,相關予郭克銘之訊息,僅係因選舉期日將屆,政治獻金帳戶將關帳,故詢問郭克銘是否尚有給予政治獻金之機會;而109年1月7日該則「經討論」之訊息,僅是其為敷衍郭克銘之用,因翁華利與其見面時似有將該政治獻金作為對價關係之感,故伊即予該則訊息婉拒;又關於該筆50萬元款項之性質係李恒隆所另給付被告陳超明之政治獻金,僅因時間太過接近選舉日,伊不知如何將之納入政治獻金專戶,而非將之作為給予伊之賄款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以:⑴公訴意旨認被告陳超明、梁文一與李恒隆、丁復華達成行、收賄合意之時間點在108年12月3日至12月8日間某時,但並無證據可憑;且依郭克銘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108年12月11、12日前,伊係透過徐永明辦公室要求經濟部派員出席東吳大學公聽會,嗣因經濟部不願出席,伊始請求被告梁文一協助,足見其間並無於108年12月3日至12月8日間就施壓經濟部派員出席已達成合意,起訴書認定之時間自有錯誤。⑵被告梁文一並未告知郭克銘將被告陳超明列名於東吳大學法學院開會通知之副本;且於該開會通知上蓋用「陳超明立法委員辦公室橫條章」後轉知經濟部之行為僅是行政慣例,被告陳超明、梁文一僅是一般之選民服務,並非施壓,且非基於行、收賄之對價合意而為之。⑶復從李恒隆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可知其根本不認為被告陳超明有打電話給經濟部長乙情,再參以翁華利IPAD資料中,關於欲給被告陳超明之金額,與其他立法委員均已記載明確之金額不同,僅記載「陳?」,金額並不明確,可證被告陳超明、梁文一、李恒隆、郭克銘間並未就具體金額達成行、收賄之合意。⑷至於李恒隆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其予被告陳超明100萬元之政治獻金及被告梁文一之50萬元款項,係為處理翁華利與被告梁文一109年1月7日見面之不快,而另行決意捐助政治獻金100萬元予被告陳超明,並臨時起意交付50萬元予被告梁文一,係想要做順水人情,自不足以證明被告陳超明、梁文一、李恒隆、郭克銘有行、收賄之對價合意等語。

⒉被告陳超明固供述有於上揭時間先後會見郭明忠、陳企業及

郭克銘,並於108年12月16日中午1時許因被告梁文一轉知郭明忠等人之請託,而撥電話予沈榮津要求其出席東吳大學公聽會;復因部長電話不通,故再電話聯繫魏士綱請其轉達部長伊請他出席東吳大學公聽會之要求;並有收受富立公司匯付之100萬元政治獻金等情,惟否認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嫌,辯稱:因伊與郭明忠、陳企業於108年10月23日會面時拒絕其等請伊辦理公聽會之請託,但因陳企業當日告訴伊很多有關臺灣加入CPTPP的重要資訊,伊認值得與陳企業交朋友,故當郭明忠等就東吳大學公聽會請伊打電話予部長要求出席,伊基於熱心,故予以順水人情之協助,與政治獻金間並無對價關係;且李恒隆亦是偵查中才知道伊有打電話給經濟部長,益徵伊與李恒隆間並無對價合意;此外,對於梁文一與李恒隆、郭克銘間之聯繫、會面內容及梁文一至臺北參加東吳大學公聽會之行為,伊均一無所悉;且本案亦無伊與李恒隆、郭克銘合意之直接證據,如何認伊確與其等達成行、收賄之對價合意,伊實甚冤枉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以:⑴因被告陳超明並不認識李恒隆及翁華利,且與郭克銘亦僅見二次面,中間二人均無聯絡,是被告陳超明縱知郭明忠與李恒隆有商業關係,亦僅知郭克銘係代表郭明忠,不足以據此推論其明知郭克銘係代表李恒隆。⑵被告梁文一於偵查中雖證述伊有將郭克銘會找兩間公司捐款一事告知被告陳超明,但被告陳超明對此毫無印象,且其若有收賄之意,應於108年10月23日即同意辦理公聽會,何必拒絕?⑶翁華利與李恒隆108年12月14日「你人又不來,打個電話就要200萬」之通聯,所抱怨之對象非指被告陳超明,譯文中自行加註此係即指被告陳超明,顯係偵查機關臆測之詞,並不可採。⑷被告陳超明與被告梁文一間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相關證據,如何證明被告陳超明應就被告梁文一之認知及行為負責。⑸再者,起訴書顯係以郭克銘前有請託之行為,事後再捐贈政治獻金,並以被告陳超明收受政治獻金而反推被告陳超明與梁文一、李恒隆、郭克銘間有行、收賄之對價合意,如此推論方式,顯不合理,而有邏輯上之錯誤。⑹又依最高法院108年度台聲字第207號刑事裁定,所指職務上之行為,包括公務員法定職務權限事項,及具公務外觀,與其職務權限事項行使,有密切關聯性之輔助事務行為。準此,因東吳大學公聽會係民間團體所舉辦之活動,且被告陳超明以「私人名義」電話邀請經濟部派員出席該公聽會之行為,不具立法委員公務外觀,且與其職務權限之行使並無密切關聯性,未要求行政機關為任何具法律效果之行政行為,顯非立法委員職務上之行為。⑺此外,從李恒隆、翁華利之證詞、翁華利IPAD中「陳?」之記載,均可見李恒隆、翁華利於108年12月14日對話抱怨之對象是被告廖國棟,而非被告陳超明;且於108年12月17日前,對於應否給予被告陳超明200萬元政治獻金一節均未確定,自無從論被告陳超明與梁文一、李恒隆、郭克銘間有行、收賄之對價合意等語。

三、被告徐永明、吳世昌部分:⒈被告徐永明固供述因被告吳世昌介紹安排,與李恒隆、郭克

銘於108年12月2日在其國會辦公室會面,其等就太流公司案請託伊協助辦理東吳大學公聽會,會後伊請李承值與郭克銘聯繫該公聽會辦理事宜;伊同意幫忙借用立法院紅樓101會議室,並於108年12月18日到場參與該公聽會5分鐘,係針對礦業法發言等語,惟否認涉有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期約賄賂犯行;辯稱:伊並無與李恒隆、郭克銘達成合辦公聽會之合意,亦無期約賄賂;伊嗣後不僅未打電話要求經濟部派員出席該公聽會,亦明確拒絕合辦公聽會,也不是主持人,也未發文,幾乎沒有為李恒隆所請託之行為,如何認伊與李恒隆、郭克銘已達成合意;而伊幫忙借紅樓101會議室僅不過是一般選民服務,因伊過去也常常幫鄉親或學校借用立法院會議室;且因伊是東吳大學教授,基於同事邀約,故出席東吳大學公聽會捧場;又東吳大學法學院開會通知函將伊列為函文正本,非伊所能決定,伊亦不知東吳大學何以如此列載;再者,如伊與李恒隆有期約,則李恒隆直接將政治獻金匯入時代力量之政治獻金專戶即可,何以要再與其見面討論;況伊於109年1月8日已明確拒絕李恒隆捐助政治獻金之請求,益見伊與李恒隆、郭克銘並無期約賄賂之犯行;至伊傳予被告吳世昌「李恒隆那?」之Whatsapp訊息,係指要向李恒隆之友人募款之意,而非向被告李恒隆請求政治獻金,無從證明伊與李恒隆、郭克銘已有期約賄賂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以:⑴從證人胡博硯之證述,可知其均不知被告徐永明有合辦之情事,且東吳大學法學院開會通知函上亦未將告徐永明列於主辦單位,自難認被告徐永明已有合辦公聽會之合意。⑵且從證人李承值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其於108年12月6日告知郭克銘「兩個掛東吳跟徐永明辦公室都沒問題」一語,只是為敷衍郭克銘之說詞,並未經被告徐永明同意,伊其後將所有被告郭克銘請求之事項彙集後再報告被告徐永明,最後被告徐永明只同意幫忙借會議室等語,足見被告徐永明並未就合辦公聽會一事與李恒隆、郭克銘達成合意。⑶復從被告徐永明於公聽會之發言並未針對公司法第9條第4項之修法,而僅針對礦業法發言,完全悖離李恒隆之期待,益徵被告徐永明與李恒隆並無對價合意至明。⑷又從李恒隆、郭克銘於偵、審中均一致供證稱108年12月2日與被告徐永明、吳世昌會面時,均從未談到錢或政治獻金;起訴書以李恒隆於該次會面時稱:「你們在競選,有什麼需要我願意幫忙。」被告徐永明回以:「會啦會啦。」為論據之基礎;然而選舉時之幫助可能性多端,有何證據可證李恒隆所指之幫助即是指政治獻金。此外,李恒隆、郭克銘皆供證稱該200萬元是108年12月19日之後的事情,被告徐永明對此並不知情,在具體金額不明之情況下,如何形成行、收賄合意。再者,被告吳世昌向郭克銘募款係其自動自發之舉,並非經被告徐永明指示,被告徐永明亦不知情,而與被告徐永明無關;且卷內亦未無證據證明被告徐永明有收取政治獻金之合意。況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吳世昌是為被告徐永明收取政治獻金之聯繫窗口,此從李恒隆根本不信任被告吳世昌,而係委由陳虹羽直接向徐永明國會辦公室助理聯繫,可見一斑。⑹李恒隆於109年1月20日再次確認,仍是認被告徐永明拒絕其政治獻金;且被告徐永明明知李恒隆會以二間不相干之公司捐款,已架設防火牆,外人難以知悉係李恒隆之捐獻,在此情形下,被告徐永明如與其有所合意,豈不應伸手相迎,何有拒絕之理;且自109年1月20日後,被告徐永明、吳世昌均無再關心政治獻金給付進度之行為,若其間有賄賂之期約存在,何以如此,不是應一直催款嗎,在在可見被告徐永明並未與李恒隆就政治獻金之給付達成合意。此外,從被告徐永明為「李恒隆那?」一語之情境係因時代力量於109年1月11日之立法委員選舉得票率有超過5%,能組成黨團,而具一定之影響力,提升願意捐款者之捐款意願,被告徐永明思及此節,因李恒隆曾於108年12月2日之會議上稱其友人相當欣賞時代力量,故為此詢問,徵詢李恒隆之友人捐款的意願,而非承前諸東吳大學公聽會而來之索賄行為等語。

⒉被告吳世昌固供述伊有於108年8月間勸進被告徐永明接任時

代力量黨主席,並於被告徐永明接任後應其要求開始為時代力量募款,且曾於108年9月間向郭克銘募款;伊於上揭時間收到郭克銘傳送之「委託企劃」檔案,並請伊介紹認識被告徐永明,並向其請託太流公司案,伊即將該「委託企劃」檔案轉傳被告徐永明,並安排被告徐永明與陳情方即李恒隆、郭克銘於上揭時、地會面;於會面將結束之際,伊曾向李恒隆表示選舉快到了,時代力量是小黨,小黨選舉很辛苦,請李先生幫忙「找一些朋友」募款等語,李恒隆並回覆「應該的」等語;並有如附表七(即原判決附表九)所示與被告徐永明、郭克銘以Whatsapp、LINE就政治獻金給付進度之聯繫行為等情,惟否認涉有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期約賄賂犯嫌,辯稱:伊並無於108年12月2日之會議與李恒隆、郭克銘期約賄賂,該日會議也未提到200萬元的金額;若有合意,李恒隆直接匯入政治獻金專戶即可,何須透過窗口聯繫;又該日雙方亦未約定由伊擔任被告徐永明收受政治獻金之窗口;假若有約定伊為窗口,何以109年1月8日李恒隆要委由陳虹羽向被告徐永明國會辦公室聯繫政治獻金捐款事宜;且伊全案並沒有開口為自己要任何一塊錢,伊會於當日會議結束之際向李恒隆表示上開選舉募款之語,是伊一直以來為時代力量募集政治獻金之習慣,只是會議結束後客套用語,與被告徐永明協助東吳大學公聽會之召開並無對價關係,伊對此亦無對價關係之認識,且被告徐永明拒絕李恒隆政治獻金之捐贈後,伊仍詢問郭克銘,益見伊主觀上確係將之認是單純之政治獻金,而無與李恒隆、郭克銘之期約存在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以:⑴從郭克銘、李恒隆偵審中之供證、被告徐永明審理中之證述可知108年12月2日會面,雙方沒有談到錢、捐款,並無期約,且未約定被告吳世昌為窗口。⑵公訴意旨係以李恒隆在場對被告徐永明稱:東吳大學合辦,我表示感謝,你們有任何困難,我也願意幫忙;你們正在競選,有什麼需要我願意幫忙等語;被告徐永明隨即答稱:會啦、會啦等語為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然李恒隆於原審審理中已證述其當日並未提到錢,僅以幫忙一語,已足認定賄賂之具體金額嗎?且郭克銘、被告徐永明亦均否認有其所述之情;公訴意旨又未指出該200萬元之政治獻金金額是何時傳達至被告徐永明、吳世昌,被告徐永明、吳世昌、李恒隆、郭克銘就該金額達成意思合致否,亦非無疑,足見公訴意旨所指之行、收賄合意事實有重大瑕疵,無從憑信。⑶再被告吳世昌予郭克銘之Whatsapp訊息有「沒了沒關係」、「這種事不能勉強」等語,足見被告吳世昌確係將之當成一般之政治獻金募款,而非將之當成有對價關係之賄賂;倘為賄賂,其豈不是應該一直催收,不能善罷干休。⑷另從被告吳世昌見被告徐永明所為「李恒隆那?」一語後,詢問「現在還能收政治獻金嗎?」足見被告主觀上確係認知被告徐永明所詢問的是政治獻金,假若確屬賄款,豈須在意收受之時間,益見被告吳世昌對此並無賄款之認識,而不得推論期約存在,而以不違背職務期約賄賂罪相繩等語。

四、被告趙正宇部分:被告趙正宇固坦承調查局北機站於109年7月31日持搜索票搜索其上揭住所,在其保險櫃內及房間抽屜內扣得現金920萬元,惟堅詞否認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之1第1款之公務員財產來源不明罪之犯行,辯稱:扣案之920萬元均是合法來源之所得,有佣金、政治獻金、借款及廠商退款,伊已盡其所能將該等款項之來源說明清楚,並無檢察官所指之無正當理由未為說明、無法提出合理說明或說明不實之情形,故不得以財產來源不明罪相繩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⑴財產來源不明罪應該是原貪污罪名的補充條文,應以截堵式構成要件為涵攝,截堵式構成要件是立法者考量貪污罪可能產生證明困難,容易讓公務員鑽法律漏洞,而設計的概括性要件,只有這樣理解,才能建構財產來源不明罪與公務法益的關聯,並明確構成要件,進而不過度侵害被告不自證己罪之憲法權利並合乎比例原則。⑵被告趙正宇就客觀卷證並未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之1 所列各款之罪,因為同條例第6條之1 開宗明義就是公務員犯下列各款所列罪嫌之一,這是啟動同條例第6 條之1 的前提要件,跟本案有關的就是該條例第1 款之貪污治罪條例之第4 條至第6條罪嫌,就其財產來源不負說明義務:惟①依據臺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21465 號、第25331號不起訴處分書,檢察官就被告趙正宇是否涉及貪污治罪條例之犯罪嫌疑,已詳盡調查,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依不起訴處分書意旨,檢察官就涉嫌貪污治罪條例不管是職務上或違背職務的罪嫌,除已詳細訊問營建署及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多位證人,調查「陽明山國家公園計畫(第4 次通盤檢討)」相關會議紀錄,並詳查對被告趙正宇使用之手機門號進行通訊監察資料、行動電話數位採證資料、被告趙正宇、林家騏、陳明瀚、郭克銘等人所使用之座車停車紀錄等客觀事證後,顯無法證明被告趙正宇知悉富貴山陳情案,更無從認定趙正宇對富貴山墓園陳情乙案,有何允諾履踐同案被告陳明瀚、鍾克信及郭克銘要求之特定行為。此外,檢察官囑託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進行鑑定,依刑事警察局109年8月5日刑紋字第1090082795號鑑定書所示,被告趙正宇遭查扣之920萬元現鈔、捆鈔帶、封條及包裹現鈔之牛皮紙袋或提袋,均未採得可資比對之指紋,無從認定該等扣案現金係由陳明瀚、鍾克信、郭克銘或林家騏所交付。另經檢警清查林家騏供稱其收取1,100萬元後之資金流向,均與被告趙正宇無關,堪認林家騏收受1,100萬元後並未交付被告趙正宇。是以依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書內容,顯可確認被告趙正宇並未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至6條之罪嫌。②原審判決固稱偵查係動態之過程,不能僅從事後所有證據蒐集完畢之狀態予以審查,而應立於檢調偵辦案件當下狀況,並以其主觀認定為斷云云。惟查,依客觀卷證所示,109年8月20日檢察官首次命被告趙正宇說明扣案之920萬元現金來源之前,檢察官業已訊問前揭不起訴處分書所提及之多位證人,亦已取得各項證物,依當時檢察官之偵查情狀,應已可排除被告趙正宇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至6條之犯罪嫌疑,依照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之1前提事實,所謂第1款之情形,客觀上已經不存在,換言之,當時檢察官已明知被告趙正宇顯不該當該條款「公務員犯下列各款所列罪嫌之一」之構成要件,則被告趙正宇就其財產來源即無說明之義務。然檢察官仍執意命被告趙正宇說明扣案現金之來源,並以被告未盡說明義務為由提起公訴,其起訴顯屬違法不當。③原審判決採信檢察官之觀點,認為被告趙正宇涉嫌犯罪的時點係林家麒以被告趙正宇立委辦公室名義,將寶塚公司人民陳情狀函轉營建署之107年3月間云云。然查,彼時並無任何積極證據得合理懷疑被告趙正宇有指示林家騏為上開行為,更無任何證據顯示或得合理懷疑被告趙正宇有自行或指示林家騏向陳明瀚、鍾克信或郭克銘行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換言之,於107年3月間並無任何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趙正宇涉犯貪污治罪條例職務上或違背職務受賄罪之嫌疑,亦無該條例第6條之1各款所列其他犯罪嫌疑。在被告趙正宇不具犯罪嫌疑之情況下,無端要求其應就107年3月間起三年內之財產來源負說明義務,於法顯屬無據,亦違反被告不自證己罪之原則,顯不符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之1之規範目的。⑶退步言之,縱認被告趙正宇所涉犯罪嫌疑之時點為107年3月間,然依客觀卷證所示,自107年3月至檢察官發動搜索扣押的109年7月31日之期間內,被告趙正宇與其配偶於107年、108年之收入合計逾2,500萬元,若加計109年收入則超過3,200萬元,縱使扣除107年至109年臺灣每戶平均消費支出最高所得組之1,347,785元、1,393,267元、1,346,345元,被告趙正宇及其配偶之收入仍逾2,790萬元,與扣案現金920萬元相較,顯無「財產增加與收入顯不相當」之情事,而與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之1之構成要件顯不該當,依法被告就其財產來源並不負說明義務,自無違反說明義務可言。⑷檢察官在本案原本是以公務員收受賄賂罪來調查,但檢察官調查後認定被告趙正宇並無收受任何賄賂之情形,只有起訴被告趙正宇涉犯財產來源不明罪,但原先在偵查階段認定是被告趙正宇白手套的林家騏,其收受有關瑞興銀行提領之款項,也只被起訴冒用公務員涉嫌詐欺而已,故在被告趙正宇沒有涉嫌任何犯罪貪污的情況下,在本案中本來就沒有因為立法目的所涉及查緝困難,必須要移轉舉證責任的情形,故不具有說明義務。⑸被告趙正宇是民意代表,他跟一般受有所謂公務人員服務法嚴格限制不得兼職的公務員是不同的,民意代表是屬於民選的公職人員,法律並未全面限制他不能有副業,按照目前的現實狀況,民意代表通常是可以依法經商、擔任公司股東,或是從事相關的專業工作,故被告的合法收入並不限於公務員的公職薪俸,這跟檢察官的主張顯然相違背,再加上卷內相關事證可以證明被告趙正宇在107年到108年的佣金收入就有超過1千多萬元,早就已經逾越本案扣案之920萬元,這部分原審都已經肯認在案,並無所謂被告增加收入與財產來源不明有顯不相當的情事等語。

伍、經查:

一、關於被告余學洋被訴共犯收受賄賂犯行部分:㈠被告余學洋自97年2月1日起為被告蘇震清國會辦公室主任,

主要負責選民服務工作,自103年1月2日起經被告蘇震清指示開始協助太流公司案後,與李恒隆之接觸即較頻繁,並有協助或參與如附表二所示行為,並自李恒隆處取得如附表九編號1、3、8至13、15、19所示之款項,業據其供述明確(見他D-1卷第5、8、56、57、124、154、155頁、偵D-1卷第19、90、91至94頁,原審卷㈡第103、104頁、卷㈥第75、76、83、84頁),核與被告蘇震清、李恒隆之證述大致相符(見他D-1卷第305頁、偵D-2卷第124至130頁、偵A-3卷第17、18、172至174、262至265、272、274、346至354、384至386、436至438頁、偵A-4卷第216、217、380頁,原審卷第67、184至186頁),並有附表二「證據出處」欄位所示證據附卷可憑;且有李恒隆回籠支票影本及上開余錦芬臺銀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見他D-2卷第265至280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為真實。

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係

以行為人具公務員身分為成立要件,而不具公務員身分之人除因與公務員有共同正犯關係,而應依同條例第3項規定、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擬制為共同正犯外,如不具公務員身分者與公務員並無共同正犯關係時,縱因其業務上之行為而相應地收受他人給予之對價,所得之金錢或其他不正利益,尚不得以賄賂視之,亦不成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而所謂共同正犯,係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成犯罪之目的者而言;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意思聯絡表示之方式,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52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雖實務上就共同正犯之成立一般習用「犯意聯絡」之用語,然從上揭最高法院判決可知,並非多數行為人間有聯絡之行為即足以成立共同正犯,首要者仍在於多數行為人間有合同之意思,亦即多數行為人對於某一犯罪行為,有共同之「認識」,並基於對犯罪事實互相之認識,並進而互為利用他方之行為,而為「共同犯罪之決意」,始足當之。準此,被告余學洋因不具公務員身分,其得否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即應審究其與被告蘇震清就本案收受賄賂犯行有無「共同之犯罪決意」,易言之,即被告余學洋對於被告蘇震清以如附表二之職務上行為為對價,而先後收受50萬元、230萬元、300萬元及2,000萬元賄賂之情,是否知悉?且被告蘇震清是否亦知被告余學洋所知,雙方進而決意互相利用,而共同為收賄之行為?㈢關於50萬元、230萬元、300萬元部分,被告余學洋辯稱:其

不知被告蘇震清曾收取李恒隆上開賄賂等語。被告蘇震清於原審審理中就上開款項分別證稱:50萬元係伊與李恒隆之借貸,被告余學洋完全不知情,因伊不會去跟他們講伊私人借貸之行為;230萬元部分亦係李恒隆與伊間之借貸,伊亦未對被告余學洋提過,被告余學洋並不知情;300萬元部分亦係伊與李恒隆間之借貸,伊並未對被告余學洋說,故其亦不知情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80、181頁);李恒隆則於原審審理中證述:101年當時,伊尚不認識被告余學洋,其應不知該筆50萬元之事;關於230萬元部分,雖伊有向被告余學洋表示伊有贊助看板,並詢問看板施作進度,但並未告知被告余學洋該230萬元之金額,故被告余學洋應僅知伊有贊助施作看板款項,但不知具體金額為何;又關於300萬元部分,被告余學洋剛開始時應該不知道,應至被告蘇震清請被告余學洋向伊確認到底開多少支票時,始知此情等語明確(同上卷第52、53、61、62頁)。因無其他客觀證據為佐,綜合被告蘇震清、李恒隆之證述,可見被告余學洋並不知悉該筆50萬元及300萬元款項之存在,對於該等款項為賄賂更無認識之可能性;至關於該筆230萬款項部分,被告余學洋縱有知悉李恒隆曾有贊助看板費用,但其自103年始依被告蘇震清之指示開始協助處理太流公司案,業據其於原審審理中供證明確(見原審卷第170頁),且有103年1月2日蘇震清委員辦公室邀集本部洽談太流/SOGO百貨(SOGO)案會議紀要附卷可參(見偵D-1卷第129、131頁),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不能排除其於102年間當時聽聞李恒隆表示有贊助看板時,主觀上僅單純將之視為一般之贊助,而未以賄賂視之之可能性。承上,被告余學洋既不知該等50萬元、230萬元、300萬元為賄賂,在被告蘇震清與李恒隆就該等金額合意時,被告余學洋自無從與被告蘇震清就該三筆賄賂之收受有犯意聯絡甚明。

㈣關於2,000萬元部分,被告余學洋供稱:於107年間公司法修

法時,被告蘇震清為澄清其與李恒隆間債務關係之流言,特別向其國會辦公室同仁說明其所借2,000萬元之借款已全額清償李恒隆,伊此時始知該2,000萬元借款數字(見原審卷第162頁),對照其偵查中回覆檢察官所詢「你何時知道蘇震清有收李恒隆給的錢?」之問題時,稱:「104年時,當時李恒隆有跟我說委員要跟他借錢。」等語(見偵D-1卷第196頁),可見被告余學洋104年間已知李恒隆有給被告蘇震清金錢,但其確切金額係於107年間始知悉。再參以李恒隆於104年9月21日以電話對被告余學洋告知:「他交待我的事,我已經給他弄好了。」被告余學洋則回應:「他有跟我講,他跟我說,他拜託你給他弄的那件事情。」等就該筆款項討論之對話內容,有通聯譯文附卷可憑(見附表五編號八-7),足見李恒隆確有於104年9月間告知被告余學洋有關被告蘇震清向其取得款項之情事,被告余學洋亦是於該時知悉此情甚明。又被告余學洋已知被告蘇震清於104年9月間向李恒隆取得相關款項,而其主觀上對於該筆款項之性質為賄賂,並非單純之借款,觀之下列其與李恒隆間之通聯譯文:

日期 時間 通聯內容 104.7.20 李↔余 《電話》 15:13:03 李:所以我是這樣想,這兩天你看看,如果阿忠有上來你跟我說一下,很多事情我們稍微,因8月了。 余:研究一下。 李:研究一下。現在我要請教你的是說,通常他們競選幾月開始? 余:我們可能競選總部最快10月中下旬,最慢11月才會成立。 李:所以大車拼是10月開始嗎?現在當然是鋪路嗎?需要花錢差不多是在10月嗎? 余:對,現在是在鋪路,我們在跑基層,差不多在那邊。 (他J-1卷第178頁) 104.9.1 李↔余 《電話》 15:00:54 李:約104.9.3下午先跟你開會一下,週五再跟阿忠說一下。 李:阿忠要找我,我也想像得到,因為要到了,要進去廝殺了,要進去拼命了。當然我也要了解你們的情形一下,我也趁這個機會重新將每個人的定位調整一下,他替我做什麼,我替他做什麼,所以你的部分你看需我那個你如果要幫忙我喔,你稍微想一下,好不好? 余:沒問題。 李:他有跟我約說,要看大家怎麼佈局啦,當然我不會只佈局我的事情,他的事情我也會稍微跟他參考一下。 (附表五編號八-2) 104.9.21 李↔余 《電話》 16:08:02 李:你現在如果傳簡訊齁。簡訊如果傳下去就都沒秘密了,你有聽懂嗎? 余:我瞭解,本來就是啊,除非你用微信。 李:他交待我的事,我已經給他弄好了。 余:他有跟我講,他跟我說,他拜託你給他弄的那件事情。 李:我知道,我現在說的意思,你聽得懂嗎? 余:我聽的懂。 李:你現在,你一個order給我,我如果照這個order去弄,我不就找死的,對不對? 余:我瞭解你的意思。 李:他用這個order嘛。 余:嘿啊。 李:我本來今天要給他那個,我怎麼可能照你的order。 余:我瞭解。 李:你瞭解嘛,對不對,那個實在有夠笨。 余:我知道你在跟我講什麼事,所以他如果那個,我會告訴他啦。 李:沒啦,我哪有可能照他的order。 余:我只會跟他講說,你給他處理好了啦。重點就是這樣啦。 李:不是說,不是說這個重點什麼的,就是說那個都已經去給他處理了,現在接下來問題是那個,…。 (附表五編號八-7)

從對話中「他替我做什麼,我替他做什麼」、「當然我不會只佈局我的事情,他的事情我也會稍微跟他參考一下」已明揭其中「款項」與被告蘇震清「職務上行為」之對價關係,而屬賄賂,業如前述;且如僅是單純之借貸關係,李恒隆豈會害怕而使用「簡訊如果傳下去就都沒秘密了」、「你一個order給我,我如果照這個order去弄,我不就找死的」等用語,並據李恒隆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64頁),益徵此節。復從被告余學洋於對話中回應以:「我聽的懂。」、「我瞭解你的意思。」並進一步稱:「我知道你在跟我講什麼事,所以他如果那個,我會告訴他啦。」、「我只會跟他講說,你給他處理好了啦。」、「重點就是這樣啦。」等語,顯非虛應故事、敷衍李恒隆之語,益見被告余學洋對於該等款項性質為賄賂一情,實知之甚明。被告余學洋辯稱其主觀上僅有借款之認識云云,自無從採信。至被告蘇震清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時伊應該有對被告余學洋說伊有跟陸紀康借錢但沒有借到。」等語(見原審卷第183頁),因未提及其後續處理之方式係向李恒隆「借款」,與上開通聯譯文中被告余學洋稱「他拜託你給他弄的那件事情」未盡相符,足見被告蘇震清上開證述僅係為附和被告余學洋上開辯詞,而避重就輕,自無從全盤採信。

㈤檢察官亦同上認定,以被告余學洋對於被告蘇震清收受賄賂

情事有所認識,並以李恒隆、被告蘇震清間之互動能夠如此順暢,自係基於被告余學洋居中聯繫之助力,而據以推論其與被告蘇震清間必然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情等語,固非無見;然本案前已認定被告蘇震清有收賄行為,惟基於下列理由,無從認其與被告余學洋有何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析述如下:

⒈李恒隆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就其與被告余學洋之認識過程、

其不定期給予被告余學洋款項之原因及其所認知被告余學洋、蘇震清間之互動關係,證述:「余學洋是蘇震清的辦公室主任,所以我去拜訪蘇震清時,余學洋都會送我下來,我們就會聊幾句,第二、余學洋是東吳大學法研所畢業,他對法律比較熟,第三、余學洋跟經濟部比較下層的都常常在溝通,所以你去跟這個人比較熟,講話就會比較投機,我和余學洋是很自然認識的,沒有人介紹。」、「我必須要有人幫我注意SOGO的事情,我的主力並不是在立法院,我的主力在法院,我花了很多精神在法院,我打了80幾個官司,像法院一弄就很久,每天都要開庭,所以我在立法院的部分就請余學洋,我們講得比較粗俗一點就是通風報信,我跟蘇震清也很少通電話,也很少在接觸,但是剛剛提示的那些東西,我在這裡很公平的講,我的確有開支票給余學洋,但是從頭到尾的金額是快十年,所以你說常常或是每個月,這一點我是否認的,但我確實有給他,他每次來或是到我家裡來告訴我事情,我總是會給他一些走路工,因為余學洋的薪水也不高,所以我大部分是基於津貼的方式,但最重要的問題是,到後來余學洋扮演比較重要的角色,就是我跟蘇震清之間的溝通到後來是有障礙的,有監聽什麼等等的,我只能跟余學洋說,中間還有一段事,余學洋、丁復華及郭克銘三個人,余學洋跟丁復華好像是同學,所以他們就組成類似我在立法院裡面的智囊團,我有一段很長的時間跟立法委員來往過,106年以後就很少了,一直到東吳大學才有,所以這段時間我那一塊也不能放棄,所以我就委請他們三人當我在立法院的智囊團,我用補貼這個意思,沒有說這個是那個,那個是這個,這個是沒有的,但的確我中間是有給余學洋支票現金,請他幫忙SOGO和太流公司的事情,我就給付酬勞給他。」、「以我多年的經驗,余學洋和蘇震清是有一些距離,所以余學洋不敢直接跟蘇震清提出,余學洋都要我再告訴蘇震清一次,他才會去實行。」、「蘇震清有金錢需要時,都會直接向我開口。」、「因為105年好像有一件事,……,當時余學洋很怕蘇震清委員,我想蘇震清對他的辦公室要求也比較嚴格,余學洋是不希望蘇震清知道我跟他常在通電話,或是我常常請他做一些事,我不知道他的心態,但是我當時是鼓勵他,你出的這些idea是不錯的,我再轉述我很麻煩,所以我就鼓勵他直接去跟他講,我會先拜託蘇震清委員接納這個事情,就是有什麼事情就直接跟余學洋,你就站出來不要避諱,內容大概是這樣子。我是希望余學洋有鬥志一點,鼓勵他有什麼事情就去面對,不必那個。」、「余學洋當時替我做,是替我私人做,那時候還沒有扯到他老闆,但是余學洋會用他的老闆的去便宜行事,這個我不知道,……,余學洋在104年時還沒有檯面化,在105年我就鼓勵余學洋檯面化。」等語明確(見偵A-3卷第272頁,原審卷第66至68、71、75頁),可見被告余學洋與李恒隆相熟並有私人情誼,被告余學洋在本案之地位反倒係立於私下受李恒隆委託事務,而非基於立於被告蘇震清收賄之立場,從卷附被告余學洋與李恒隆之通聯譯文整體以觀,可見被告余學洋除主動回報李恒隆經濟部之處理進度外,李恒隆有何疑問或後續應如何進行,皆會詢問被告余學洋之看法;猶有進者,當李恒隆知被告蘇震清約其於104年9月4日見面前,其亦於前一日(3日)先與被告余學洋見面討論(如附表五編號八-2),足認被告余學洋確有如李恒隆所稱「私下」為其「通風報信」及擔任「智囊團」為其提供意見之角色。

⒉再參李恒隆就被告蘇震清104年12月3日交給其二張面額各500

萬元、無記名之支票(起訴書所載C、D支票)與被告余學洋、蘇震清之電話通聯:

日期 時間 通訊內容 104.12.1 余↔李 《電話》 10:47:25 余:委員希望明天改約9時。 李:明天要去台大。我等一下我會打電話給他,說東西託給你就好,詳情再談。 余:不然你再給委員打電話。 李:叫他要給我的東西,我叫寄弄一個,委員寄個袋子給你(按:應為台語)。 (附表五編號八-17) 104.12.1 李↔余 《電話》 16:03:22 李:我跟你講,那個阿忠要拿兩張那個給我,我現在找不到他。 李:我看你這樣啦,你明天你去跟他拿,我叫他封起來,你也裝作不知道裡面是什麼東西,啊你拿給我就可以了。 余:好啊,你有跟他講嗎? 李:我就是要找他。 (附表五編號八-18) 104.12.1 李↔蘇 《電話》 16:34:40 李:我這兩天要去法院,我跟你講那個事情,你把它裝一個信封把它封起來,你交待給你辦公室,你拿給學坤,叫他拿來給我就好了。 蘇:好,我知道。 李:你看要寫幾張都沒有關係。 蘇:不要緊,我瞭解,好。 李:啊那個日期不用寫!這樣好不好。 蘇:我知道,我知道,謝謝,謝謝啦。 (附表五編號八-19) 104.12.1 李↔余 《電話》 17:22:00 李:我有跟他講了,他說他很感謝,他說他會交待你。 余:好。 李:我是這樣想啦,有一些事情,你如果替他,他有什麼事情都會交待你做,包括一些私下的事情,我現在給你一個建議,讓他覺得說,你如果到那邊的時候,你如果是,你如果要幫忙什麼的,都方便很多。 余:對,我知道。 李:對不對,我們現在來製造,所以我剛剛是說,要拿給你,你拿來給我就可以了。 余:喔,好啊。 李:我有稍微簡單跟他問一下,「你覺得這樣可以成嗎」,好啊,好啊,沒問題。 余:這樣喔。 李:他說的意思就是你可以信任。 余:好啊,這樣我瞭解。 李:現在起就是說製造,你有時候愈客氣有時候愈那個啦。 (附表五編號八-20)

李恒隆就上開「我叫他封起來」、「你也裝作不知道裡面是什麼東西」等語,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一致證述:這就是指二張支票,被告蘇震清是叫伊自己去拿,伊說被告余學洋拿給伊就好,被告余學洋知道被告蘇震清是要跟伊拿錢,但他不想讓被告蘇震清知道他知道被告蘇震清很多秘密,他怕有被老闆知道的危險等語(見偵A-3卷第339頁,原審卷第42頁),可知在李恒隆之認知下,被告蘇震清不知道被告余學洋知其有收受賄賂之情,亦不想讓被告余學洋知情。且從李恒隆隨即建議被告蘇震清「你把它裝一個信封把它封起來」、「你拿給學坤,叫他拿來給我就好了」後;被告蘇震清後續即交付一個封口之信封袋指示被告余學洋交給李恒隆,亦據被告余學洋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72頁),倘被告余學洋與被告蘇震清間有共同收賄之合意,衡諸常情,被告蘇震清就主動指示由被告余學洋交付給李恒隆即可,何須由屏東來台北並親自與李恒隆見面交付;亦無須李恒隆之建議,即可自行指示被告余學洋負責交付該等支票;且被告蘇震清既知要由被告余學洋負責交付,則該信封袋亦無須封口;循此,足徵被告蘇震清確實不知被告余學洋已知其有收賄行為,在此情況下,二人當無共同之犯罪決意。

⒊復從被告蘇震清就此筆2,000萬元賄款索賄、收賄如附表五編

號八所示之過程以觀,被告蘇震清均是親自、單獨與李恒隆見面,並在會面中提出其賄賂之要求,李恒隆認為以匯款方式給付之不當,亦是直接與被告蘇震清聯繫改變交付之方式,後續賄賂之交付亦是被告蘇震清與李恒隆當面為之;而被告余學洋僅負責為被告蘇震清聯繫、安排會面之時間,甚至該通請款簡訊亦非透過被告余學洋寄發,益徵被告蘇震清、余學洋並無共同犯罪之決意,且亦無分擔或實行收受賄賂不論是期約階段或收受階段之構成要件行為,至為昭然。

⒋被告余學洋雖於104年9月21日李恒隆抱怨該則簡訊order之電

話中,對於被告李恒隆「他交待我的事,我已經給他弄好了。」一語,回應:「他有跟我講,他跟我說,他拜託你給他弄的那件事情。」(見附表五編號八-7),公訴意旨認被告蘇震清有向其說「賄賂」之事;然若從被告余學洋後續之針對被告李恒隆表示不願意照該簡訊order辦理時,回以:「我知道你在跟我講什麼事,所以他如果那個,我會告訴他啦。」、「我只會跟他講說,你給他處理好了啦。」、「重點就是這樣啦。」等語以觀,被告余學洋並無向被告蘇震清傳達其用簡訊直接要求李恒隆匯款是錯誤的方式之意,足見其不願讓被告蘇震清知悉其已知李恒隆與被告蘇震清有行賄、收賄之合意之情甚明,循此足認被告余學洋上開「他有跟我講,他跟我說,他拜託你給他弄的那件事情。」一語,被告蘇震清應僅是向其陳述有向李恒隆借款,但並未直接與被告余學洋討論索賄、收受賄賂事宜,而無從對被告余學洋為不利之認定。

⒌至被告蘇震清收受該2,000萬元之賄款,與如附表二編號35至

52所示之職務上行為有對價關係,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余學洋雖亦協助或參與上開職務上行為之行使,然其或係基於助理身分,受被告蘇震清指示辦理相關工作,或係基於自己可獲得李恒隆不定期給付報酬之目的,而積極協助,尚無不合理之處,自無從據此反推其與被告蘇震清存在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㈥再者,縱被告余學洋因於105年3月9日左右,成為李恒隆、蘇

震清間之聯繫窗口,有其與李恒隆間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參(見他J-1卷第277頁),然因被告蘇震清業於104年12月18日收受2,000萬元賄賂中之第二筆1,000萬元款項,其收受賄賂之行為已結束,被告余學洋自亦無從與被告蘇震清就該筆賄款成立相續共同正犯之可能。

㈦又收受賄賂罪之成立構成要件在於職務上行為與賄款對價關

係之合意及賄款之收受,關於被告蘇震清、李恒隆就2,000萬元賄賂部分之意思合致過程,如上所述,被告余學洋並未參與,充其量僅是基於助理之工作,為被告蘇震清、李恒隆安排會面之時間,此等行為對被告蘇震清、李恒隆間賄賂協商之過程並無助益,自不屬幫助行為;且行為人嗣後是否執行其職務上行為,本非收受賄賂罪成立之要件;復如前述,被告蘇震清收受賄賂之模式,均係先收取賄賂後,才為職務上行為,所以被告余學洋協助或參與執行被告蘇震清職務上行為並不會對被告蘇震清收受賄賂之行為產生助益,亦無從將被告余學洋之協助或參與行為以幫助行為視之。況被告余學洋此舉或係單純基於助理身分而執行被告蘇震清所指示之工作,或係基於為自己受李恒隆委託處理事務所給付之報酬或費用而為,業如前述,其主觀上自難認有幫助被告蘇震清收受賄賂之幫助犯意甚明,亦無從以幫助收賄罪相繩,併為敘明。

㈧另被告余學洋因不具公務員身分,且與被告蘇震清因不具共

同正犯關係,其自李恒隆處收取之款項均不以賄賂論。是關於其所收取如附表九編號1、3、8至13、15、19之款項,是否為喪葬費、代購澳洲綿羊油或健康食品,以及其是否有收取附表九所示其餘款項部分等問題,即無庸再予審究,併為說明。

㈨綜上所陳,本案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余學

洋與被告蘇震清確有共同收受賄賂之決意,而使本院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且因其不具公務員身分關係,自無從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㈩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原審認被告余學洋不構成共同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似嫌速斷,茲敘述理由如下:

⒈原審判決認:「在被告李恒隆之認知中,被告蘇震清不知道

被告余學洋知其有收受賄賂之情,亦不想讓被告余學洋知情」等語,然而,此部分原審判決雖引用李恒隆之供述及李恒隆於通訊監察譯文中,向被告余學洋表達希望被告余學洋假裝不知道信封內裝有被告蘇震清要給李恒隆之票據、要被告余學洋不動聲色等指示,推論被告蘇震清與余學洋間不具犯意聯絡,惟此部分並非被告蘇震清或余學洋之陳述,細觀上開引用內容,均係李恒隆之供述及通話內容,而李恒隆亦坦承此僅為其「感覺」,顯見此部分仍為李恒隆之主觀臆測,原審判決據此推論被告蘇震清之主觀犯意,實過於率斷等語。本院查,原審判決此部分係引用李恒隆之證詞,及其等間之通訊監察譯文為據,並非僅為李恒隆個人的「感覺」,此從李恒隆供述「以我多年的經驗,余學洋和蘇震清是有一些距離,所以余學洋不敢直接跟蘇震清提出,余學洋都要我再告訴蘇震清一次,他才會去實行」、「當時余學洋很怕蘇震清委員...在105年我就鼓勵余學洋檯面化」等語,可見李恒隆就被告余學洋與蘇震清的互動關係,係有為長期的觀察,輔以其多年的經驗,更實際鼓勵被告余學洋直接與被告蘇震清溝通等情,並非李恒隆憑一時之「感覺」得出上揭結論。

公訴人此部分所指,尚無法為被告余學洋不利之認定。

⒉原審判決所提出:「倘被告余學洋與被告蘇震清間有共同收

賄之合意,被告蘇震清就主動指示由被告余學洋交付給被告李恒隆即可,何須自屏東來台北並親自與被告李恒隆見面交付;亦無須被告李恒隆之建議,即可自行指示被告余學洋負責交付該等支票;且被告蘇震清既知要由被告余學洋負責交付,則該信封袋亦無須封口」等說理,實與論理法則不符。⑴原審判決提出上開質問,卻從未說明,為何於被告余學洋與

被告蘇震清間有共同收賄合意之情況下,被告蘇震清定須主動、自行指示由被告余學洋交付給李恒隆,而不得透過李恒隆之建議?為何該信封袋係由被告余學洋負責交付,即必然無須封口?上開假設,亦非屬事理之必然,亦與經驗法則相悖,自無從僅憑原判決所持之理由,即認定被告蘇震清、余學洋2人間並無犯意之聯絡。原審判決以上開理由,遽論被告蘇震清與余學洋間並無共同之犯罪決意等語,論理實屬跳躍,理由亦難認充分。實則被告蘇震清當時縱然交付密封之信封與被告余學洋,仍無足作為認定雙方並無犯意連絡之積極證據,蓋上開信封內放著被告蘇震清所開立,票面金額共計1,000萬元之支票,縱然予以密封,亦屬常情,豈能逕行推論「此為被告蘇震清不欲使被告余學洋知悉之意思」?⑵再者,原審判決未詳查當時被告蘇震清與余學洋之通訊監察

譯文內容及被告余學洋之供述,自上開卷證資料可知,當時被告蘇震清應已告知被告余學洋信封內容物為支票,並無原審判決認為「被告蘇震清不欲被告余學洋知悉此情」之情事。此觀諸被告余學洋於偵查中坦承:「當時蘇震清有跟我說他有向李恒隆借錢,於是叫我把信封交給李恒隆。」等語(見偵D-1卷第29頁),同一時間,被告余學洋於電話中亦多次催促李恒隆與其碰面交付支票,並時時回覆被告蘇震清交付之進度,甚至於未能順利與李恒隆碰面交付支票時,向被告蘇震清回報其先將「東西」交還劉家瑜保管,待李恒隆與其聯絡碰面時,再向劉家瑜拿取。由上種種,可證被告蘇震清自始即已讓被告余學洋知悉上開信封內盛裝其所開立,欲向被告李恒隆「借款」而須交付之支票,雙方間存有犯意之聯絡,自不待言,原審判決未查明上情,僅憑信封是否密封,即推論被告蘇震清與余學洋間並無犯意之聯絡,顯非合理。經查,公訴人雖指當時被告余學洋應已被告知信封內容物為支票乙節,然縱被告余學洋已知悉被告蘇震清與李恒隆有「借款」之情形,但此情是否為被告蘇震清所知悉(按:指被告余學洋已知被告蘇震清與李恒隆間所謂「借貸」之全情),仍不得而知,此從被告蘇震清僅透過被告余學洋要約李恒隆見面,並親自從屏東北上自行前往會面,再於見面後,持劉家瑜之行動電話以簡訊方式向李恒隆借款1千萬元,足見被告蘇震清向李恒隆借款一事,乃由其等自行商談無誤。從而,在李恒隆之認知下,被告蘇震清係不知被告余學洋知其有收受賄賂之情,亦不想讓被告余學洋知情,才會建議「我叫他封起來」、「你也裝作不知道裡面是什麼東西」等語,原審此部分認定尚無違經驗法則,是在被告蘇震清就其與李恒隆間之約定,仍忌憚助理即被告余學洋知情之狀況下,因認被告蘇震清與余學洋間,就本案賄賂之情無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尚無不合。

⑶原審判決另以表面上「被告蘇震清均是親自、單獨與被告李

恒隆見面,並在會面中提出其賄賂之要求,被告李恒隆認為以匯款方式給付之不當,亦是直接與被告蘇震清聯繫改變交付之方式,後續賄賂之交付亦是被告蘇震清與被告李恒隆當面為之;而被告余學洋僅負責為被告蘇震清聯繫、安排會面之時間,甚至該通請款簡訊亦非被告余學洋寄發」等情,推論被告蘇震清、余學洋並無共同犯罪之決意,亦無分擔或實行收受賄賂不論是期約階段或收受階段之構成要件行為等語語。惟查:

①被告蘇震清向李恒隆索賄之過程,係由被告蘇震清親自開口

,此與被告蘇震清與余學洋間有無犯意聯絡之認定,不應產生當然之連結,二者間也自始存在非A即B之關係。原審判決以此作為認定之理由,已難招折服。

②自卷內事證可知,李恒隆結識各個立委之管道、過程均有不

同,李恒隆係於100年間透過立法委員蔡煌瑯之介紹,直接結識被告蘇震清,與其於104年後,始陸續透過郭克銘,與被告廖國棟、陳超明、徐永明產生聯繫,進而透過丁復華、被告梁文一交付賄賂與被告廖國棟、陳超明之情形,顯有差異。再考量李恒隆本即係先行認識被告蘇震清,而後才因被告余學洋為其處理太流公司一案而日漸熟稔,其與被告蘇震清之交情,本不同於其他同案之立法委員,其等間之互動關係、熟悉程度、互動往來亦不應與同案之立法委員一概視之。本案原審法院未考量上情,逕以相關賄款之索取、支付,係由被告蘇震清直接與李恒隆洽談、收取,即遽論被告蘇震清與余學洋間並無犯意之聯絡,未見卷內相關證據已呈現被告蘇震清與余學洋間之實質聯繫、行為分擔,而為上開論斷,實有悖於經驗及論理法則,容非妥適。

③舉卷內事例而言,被告蘇震清於104年9月4日,逕以證人劉家

瑜之手機傳送簡訊與李恒隆,要求李恒隆將1,000萬元之款項匯入鍾志坪之帳戶內後(即通訊監察譯文4-38,見偵L2卷第45頁),李恒隆認為以匯款方式不妥,而致電向被告蘇震清稱:「委員,那個都已經幫你準備好了,但是現在有一些小小的技術問題。你是不是找個時間我們來,不用幾分鐘,我稍微來那個一下」,欲與被告蘇震清討論如何給付賄款時,被告蘇震清旋即稱:「有方便,我請學坤(按:即為余學洋)跟你講,我今天沒上去。」(見通訊監察譯文4-40,偵L2卷第46頁),已可見被告蘇震清就其向被告李恒隆收取賄賂一事,本欲指示被告余學洋為其聯絡、接洽相關細節,惟後來因李恒隆認為不妥,主動要求與被告蘇震清見面詳談,始由被告蘇震清與李恒隆再次相約於○○餐廳見面洽談。是以,被告蘇震清主觀上確實有利用被告余學洋,便利其向李恒隆完成收賄犯行之意思,原審判決所稱「被告李恒隆認為以匯款方式給付之不當,亦是直接與被告蘇震清聯繫改變交付之方式」乙情,未細觀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對話內容,未查明上開碰面洽談之邀約,係立於李恒隆之主動要求之上,已有誤認,續以此為由,遽論被告蘇震清並無與被告余學洋之犯意聯絡,更屬明顯之前提錯誤等語。經查:被告蘇震清確實係親自、單獨與被告李恒隆見面,並在會面中提出其賄賂之要求,而被告余學洋僅負責為被告蘇震清聯繫、安排會面之時間,甚至請款簡訊亦非被告余學洋所寄發等情,業述如前;至被告蘇震清曾表示將請被告余學洋與李恒隆接洽,但從譯文中之文義,僅提及「但是現在有一些小小的技術問題」、「有方便,我請學坤跟你講,我今天沒上去。」等語,文義尚屬誨暗,仍無法證明被告蘇震清知悉被告余學洋已知其與李恒隆間欲交付款項之全情,是公訴人所舉事證,尚不足以積極認定被告蘇震清與余學洋間就上情,具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事實。

⑷原審判決又認:「被告余學洋雖於104年9月21日被告李恒隆

抱怨該則簡訊order之電話中,對於被告李恒隆『他交代我的事,我已經給他弄好了。』一語,回應:『他有跟我講,他跟我說,他拜託你給他弄的那件事情』,然從被告余學洋後續針對被告李恒隆表示不願意照該則簡訊order辦理時回以:『我知道你在跟我講什麼事,所以他如果那個,我會告訴他啦。』、『我只會跟他講說,你給他處理好了啦。』、『重點就是這樣啦』等語以觀,被告余學洋並無向被告蘇震清傳達其用簡訊直接要求被告李恒隆賄款是錯誤的方式之意,足見其不願讓被告蘇震清知悉其知李恒隆與被告蘇震清間有行賄、收賄之合意之情甚明,循此足認被告余學洋上開『他有跟我講,他跟我說,他拜託你給他弄的那件事情。』一語,被告蘇震清應僅是向其陳述有向李恒隆借款,但並未直接與被告余學洋討論索賄、收受賄賂事宜,而無從對被告余學洋為不利之認定」等語。然而上開對話,適足證明被告余學洋在李恒隆告知之前,已知被告蘇震清以簡訊向李恒隆索賄乙情,且來源正係被告蘇震清親自告知,被告余學洋甚至可向被告蘇震清回報李恒隆準備賄款之進行狀況而毫不避諱,顯見被告蘇震清與被告余學洋間,就與李恒隆索賄之相關事宜,確實存有橫向之聯繫,而有犯意之聯絡甚明等語。經查:縱使被告余學洋知悉被告蘇震清與李恒隆間有「不當借款」之事實,然而被告余學洋就此亦無置喙之餘地,其就李恒隆對該通「命令式」簡訊之報怨,表示理解及其將以何方式處理此事,或係基於禮貌式之應答,此從其後被告余學洋並未實際將李恒隆認為不妥之報怨,轉知被告蘇震清處理可知,從而,被告余學洋上揭應答,並不等同與被告蘇震清間就上情,具有默示之意思合致,而具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事實。

⑸另就原審判決認:「縱被告余學洋因於105年3月9日左右,成

為被告李恒隆、蘇震清間之聯繫窗口,然因被告蘇震清業於104年12月18日收受2,000萬元賄賂中之第二筆1,000萬元款項1其收受賄賂之行為已結束,被告余學洋自無從與被告蘇震清就該筆款項成立相續共同正犯之可能。」部分,亦與卷證相悖,蓋被告余學洋於104年10月底,被告蘇震清收取第一筆1,000萬元之後,至索取第2筆1,000萬元之前,已有明確事證證明被告余學洋作為李恒隆、蘇震清間之聯繫窗口,此觀諸104年10月29日、30日、104年12月16日之協調會會議紀錄(見附表二編號35、36、37)、通訊監察譯文4-61、62、85即明。由上開證據資料可知,被告蘇震清於104年9月第一次向被告李恒隆索賄1,000萬元得手後,旋即依照李恒隆之請託,以其職務上行為為李恒隆提出主張,過程中被告余學洋明知被告蘇震清係基於先前與李恒隆收賄之原因,而替李恒隆為相關之主張,猶代替李恒隆向被告蘇震清傳話,協助被告蘇震清為相關之職務上行為,以利日後被告蘇震清於104年11月間得續行向被告李恒隆索取賄賂,自足與被告蘇震清成立收賄之共同正犯,原審判決所謂「縱被告余學洋因於105年3月9日左右,成為被告李恒隆、蘇震清間之聯繫窗口,然因被告蘇震清業於104年12月18日收受2,000萬元賄賂中之第二筆1,000萬元款項,其收受賄賂之行為已結束,被告余學洋自無從與被告蘇震清就該筆款項成立相續共同正犯之可能。」進而認定被告余學洋自105年3月9日後方成為被告李恒隆與被告蘇震清間之聯繫窗口,因收賄行為已結束,而無從與被告蘇震清成立相續共同正犯等語,已與卷證不符,其認定事實顯難謂適法。經查,公訴人上揭所指,係認被告余學洋在被告蘇震清與李恒隆第一筆行、收賄對價合意後,即擔任其等之聯繫窗口,嗣再發生第二筆賄款之交付,因認被告余學洋於本案與被告蘇震清為相續共同正犯,惟觀上開2,000萬元係李恒隆與被告蘇震清一次談定而分別交付,可認確定行、收賄2,000萬元之時點,係在被告蘇震清與李恒隆第一次約定成立時即已完成,至後續之交付,係依前約定為履行,被告余學洋實無參與上情;再者,被告余學洋身為被告蘇震清之助理,對於後續如何履行或有所聯繫,亦難認此係等同其與被告蘇震清於本案具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而為相續共同正犯。再依李恒隆於原審審理時證述:關於太流公司或SOGO案件,伊沒有特別指定人處理,而係依辦公室各助理時間調配,誰有空誰就去參加,如伊希望被告代替伊前往,會直接向被告表示,但如被告無法配合,會請時間允許之助理協助等語(見原審卷第69頁、第184至185頁),益徵被告余學洋或係基於助理之身分參與上揭各協調會事宜,與被告蘇震清收賄之行為無必然之關係。

⒊本案被告蘇震清與被告余學洋間,確實存有主觀犯意之聯絡

,檢察官於原審提出之論告書已有完整主張,以下就被告蘇震清與余學洋之犯意聯絡,再補充後述說明:

⑴被告蘇震清主觀上就其收賄2,000萬元部分,不僅明確認知「

余學洋知其與李恒隆間有金錢往來(即收李恒隆之錢)」之情事,更對於「余學洋知其約李恒隆之目的,係為洽談『借款』(即收李恒隆之錢)」一事,深明於心:

①被告蘇震清前於104年9月4日,逕以劉家瑜之手機傳送簡訊與

李恒隆,並要求被告將1,000萬元之款項匯入鍾志坪之帳戶內(即通訊監察譯文4-38,偵L2卷第45頁)。李恒隆深感不滿,乃致電與被告余學洋,抱怨被告蘇震清以簡訊傳送索賄要求一事,觀諸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李恒隆稱:「你現在如果傳簡訊齁,簡訊傳下去不就都沒秘密了,你有聽懂嗎?」被告余學洋則稱:「我瞭解阿,本來就是啊,除非你用微信」,被告李恒隆續稱:「對對對,所以現在,幹你娘,他交代我的事,我已經給他弄好了。」被告余學洋稱:「他有跟我講,他跟我說,他拜託你給他弄得那個事情。」被告李恒隆稱:「我知道,我現在說的意思,你聽得懂嗎?」被告余學洋稱:「我聽得懂。」李恒隆再稱:「你現在,你一個order給我(指劉家瑜前開傳送之簡訊),我如果照這個order去弄,我不就找死的,對不對?」被告余學洋再稱:「我瞭解你的意思。」李恒隆稱:「他用這個order嘛」、「我本來今天要給他那個,我怎麼可能照你的order,我就那款欸ㄟ(臺語),幹你娘。」被告余學洋稱:「我瞭解。」被告李恒隆稱:「你瞭解嘛,對不對,幹你娘,那個實在有夠笨。」被告余學洋復稱:「哈哈哈,我知道你在跟我講什麼事情,所以他如果那個,我會告訴他。」被告李恒隆回稱:「沒啦,我哪有可能照他的order我就,幹你娘,我,因為這個東西…」,被告余學洋稱:「我只會跟他講說,你給他處理好了啦。」(通訊監察譯文4-43,偵L2卷第47頁),據被告余學洋前開之回應內容可知,在李恒隆向被告余學洋抱怨簡訊索賄一事之前,被告蘇震清亦已告知被告余學洋上開情事,故被告余學洋乃於電話中回應稱:「他有跟我講,他跟我說,他拜託你給他弄得那個事情。」、「我知道你在跟我講什麼事情,所以他如果那個,我會告訴他」等語。

②被告余學洋針對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所述內容,亦於偵查中坦

承:「那時候蘇委員有跟我講說,他有一筆錢要跟李恒隆調一下,要周轉」、「因為委員之前有跟我講他有想要跟李恒隆借錢,所以叫我約李恒隆出來跟他見面」、「(『他拜託你給他弄得那個事情』是什麼事?)應該就是借錢的事吧」、「而且委員跟我講,他要跟李恒隆借款,都會押自己的支票給李恒隆」、「(如果是借款,為何李恒隆會說不照他的order?)我認為因為蘇震清用簡訊借款,李恒隆可能會怕引起人家誤會」等語(見他D1卷第30、31頁),足見被告蘇震清於104年9月向李恒隆索賄前,確實已主動告知被告余學洋其要與李恒隆「借款」(即拿錢),足認被告蘇震清主觀上對於「余學洋知悉其與李恒隆間有金錢往來關係」一事,絕無諉稱不知之理。

③承上,被告蘇震清於104年9月與李恒隆索賄前,即已告知被

告余學洋,欲向李恒隆「借款」(即索賄),主觀上已認知「余學洋知悉其要與李恒隆索賄」之情事,仍更進而指示被告余學洋協助聯繫李恒隆,與之相約於○○餐廳洽談索賄。佐之被告余學洋前開供述自承:「因為委員之前有跟我講他有想要跟李恒隆借錢,所以叫我約李恒隆出來跟他見面」,由此可證被告蘇震清不僅認知「余學洋知悉其與李恒隆間有金錢往來關係」,對於「余學洋知其約李恒隆之目的,就為洽談『借款』(即收李恒隆之錢)」一事,更是了然於胸。

④再者,前亦述及,上開對話中被告余學洋之應答,適足證明

被告余學洋在李恒隆與其聯繫之前,早已知悉被告蘇震清以簡訊向李恒隆索賄乙情,且來源正係被告蘇震清親自告知,被告余學洋甚至可向被告蘇震清回報李恒隆準備賄款之進行狀況而毫不避諱,顯見被告蘇震清與被告余學洋間,就與李恒隆索賄之相關事宜,確實存有橫向之聯繫,而有犯意之聯絡甚明,原審判決未慮及上情,反執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推論:「被告余學洋並無向被告蘇震清傳達其用簡訊直接要求被告李恒隆賄款是錯誤的方式之意,足見其不願讓被告蘇震清知悉其知被告李恒隆與被告蘇震清間有行賄、收賄之合意之情甚明」等語,實係就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有所誤解。

⑵被告蘇震清於李恒隆反映給付款項之方式有疑慮時,就相關

細節,本欲指示被告余學洋逕行與李恒隆聯繫,實係因李恒隆要求見面,始改由其等2人見面洽談:

①被告蘇震清傳送前述簡訊(即通訊監察譯文4-38,偵L2卷第4

5頁)索賄後,被告李恒隆認為以匯款方式不妥,而致電向被告蘇震清稱:「委員,那個都已經幫你準備好了,但是現在有一些小小的技術問題。你是不是找個時間我們來,不用幾分鐘,我稍微來那個一下」,欲與被告蘇震清討論如何給付賄款時,被告蘇震清旋即稱:「有方便,我請學坤跟你講,我今天沒上去。」惟李恒隆仍不放心,主動邀約被告蘇震清:「不然我們再那個,不然你什麼時候上來?」被告蘇震清始回答:「我明天會上去,明天要選召委,看幾點跟你見面比較方便」,而與李恒隆相約碰面(通訊監察譯文4-40,偵L2卷第46頁)。考諸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可見被告蘇震清就相關收賄洽談一事,本欲指示被告余學洋為其與李恒隆聯絡相關細節,後來係因李恒隆主動要求與被告蘇震清見面詳談,被告蘇震清始與李恒隆再次相約於○○餐廳見面洽談,由此益徵被告蘇震清主觀上確實有利用被告余學洋,便利其向李恒隆完成收賄犯行之意思。

②原審判決認「被告李恒隆認為以匯款方式給付之不當,亦是

直接與被告蘇震清聯繫改變交付之方式」,顯然忽略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已明確顯示被告蘇震清原欲直接指示被告余學洋與李恒隆就收賄細節一事進行洽談,係被告李恒隆主動要求與被告蘇震清見面洽談,方由被告蘇震清親自與其見面洽商之情,逕行推認被告蘇震清主觀上並無與被告余學洋共同犯罪之決意,顯與卷內事證未合,核有違誤。

⑶被告蘇震清於交付被告余學洋支票並命其轉交時,應已告知被告余學洋該信封袋之內容物即為支票:

①觀諸通訊監察譯文4-103至4-112可知,自104年12月1日至同

年月3日間,被告李恒隆、余學洋、蘇震清3人間,為了被告蘇震清欲交付支票以完成「借款」之佯裝外觀,而有多筆通話,於104年12月2日,被告余學洋急於將上開支票轉交與被告李恒隆,並回報被告蘇震清,惟被告李恒隆並不著急,故被告余學洋迫切詢問「委員等一下如果我問幾點要拿去給你,我要怎麼跟他說?」李恒隆則回答「你說今天一定會拿給我就對了嘛」(通訊監察譯文4-108,偵L2卷第59頁),後來因李恒隆表示該票據先置放於被告余學洋那邊,故被告余學洋特地向被告蘇震清報告:「李董可能明天會跟我聯絡,所以東西我寄放給家瑜,明天他跟我聯絡完,我再跟家瑜拿」(通訊監察譯文4-109,偵L2卷第60頁),翌(3)日又見被告余學洋多次向李恒隆提起,相約交付該票據,並且被告余學洋終於交付票據與李恒隆後,立即向被告蘇震清報告:「委員,不好意思,我學坤,跟你報告一下,那個我已經拿給李董啊」(通訊監察譯文4-112,偵L2卷第60頁)。由上開多通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知,被告余學洋本身係相當迫切地想將該支票交付與李恒隆,以完成被告蘇震清所交付之任務,復多次回報被告蘇震清有關上開支票交付之細節及進度,顯然與一般轉交尋常物品與他人之情形有別。被告余學洋不僅特地詢問被告李恒隆,要如何對被告蘇震清回報東西何時可轉交,又因當日無法交付,而於下班前特地將該物交付與劉家瑜保管,並向被告蘇震清報告此情,復於翌日交付被告蘇震清所託之物與李恒隆後,立即向被告蘇震清報告,以上種種,於歷來之通訊監察譯文中未見,如謂被告余學洋不知悉上開物品之內容,則其何須特地於下班前交付與證人劉家瑜保管,並多次追問李恒隆,焦急地想要盡快交付該物與李恒隆?縱然被告余學洋曾從李恒隆處,知悉被告蘇震清欲交付之物為支票,然而如被告蘇震清完全未告知被告余學洋內容物為何,被告余學洋何須如此謹慎小心?亦無須亦步亦趨回報進度與被告蘇震清,否則豈非使被告蘇震清啟疑,並懷疑被告余學洋已知悉內容物?②對此,被告余學洋於偵查中並坦承:「當時蘇震清有跟我說

他有向李恒隆借錢,於是叫我把信封交給李恒隆」等語(見偵D1卷第29頁),亦證被告蘇震清於交付信封與被告余學洋時,早已主動告知該信封交付之目的,係跟其與被告李恒隆之「借錢」相關。再參諸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被告余學洋之反應,足信當時被告蘇震清除告知上開信封交付之目的外,更有告知被告余學洋信封內容物即為支票之事實。

③是以,被告蘇震清既已主動告知被告余學洋信封之內容物及

交付之目的,則上開信封有無封緘,根本不足以作為認定被告蘇震清、余學洋間主觀犯意連絡之有無,原審判決未慮及此,逕以被告李恒隆主觀之推想,即認定被告蘇震清、余學洋間不存在犯意之聯絡,實屬速斷。

⑷被告余學洋於104年10月底,被告蘇震清向李恒隆收取第一筆

1,000萬元之後,至索取第2筆1,000萬元之前,已作為李恒隆、被告蘇震清間之聯繫窗口,協助被告蘇震清完成具有對價關係之職務上行為:

①被告余學洋除了前述關於收賄部分,替被告蘇震清邀約李恒

隆見面索賄、轉付票據之外,被告蘇震清104年9月收取李恒隆之賄賂1,000萬元後,即續而為李恒隆為具有對價關係之職務行為,其中被告余學洋亦替被告蘇震清、李恒隆擔任傳話、溝通、安排並促成之重要角色,以此助益被告蘇震清後續第2次向被告李恒隆索求並收賄1,000萬元犯行之遂行。

②觀之附表二編號35、36所示,104年10月29日、30日之2次會

議記錄可知:104年10月29日所召開之會議,為被告余學洋、丁復華所召開,為因應翌(30)日由立法院長王金平主持之會議,被告余學洋、丁復華、郭克銘並共同於會議上表達立場為「在明天王金平院長主持的會議前,應整理好相關爭點。本案商業司應受到最高行政法院270號判決拘束,不該再引用下級審的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1258號判決,並請釐清判決後的『回到原處分前狀態』為何?91/9/21如果判決都認定只有一個人開會,就是偽造文書,應該撤銷登記。」(見偵L3卷第617頁),嗣於該日會議結束後,被告余學洋即致電與被告蘇震清稱:「李董剛剛打電話給我,他是說希望委員明天齣,可以就是跟院長講,說一定要叫『徐』出來,齁,『徐』出來處理這個事情啦,這樣才有辦法得到這個效果啦,他擔心說,那些東西講一講,又不算數了」,被告蘇震清即回應:「好啊,明天去啊,包括資料要給我看一下」(通訊監察譯文4-61,偵L2卷第53頁),15分鐘後,李恒隆亦致電與被告蘇震清稱:「剛剛應該那個學坤跟你講,啊我再跟你拜託一下,剛剛長仔(指王金平)有做一個那個,那個初步的決定了啦,啊所以明天我拜託你一個很重要的,就是說,一定齁,齁,就是他要補正,長仔是決定說補正啦,齁,啊要補正的時候,最重要就是要把,雙方面一定要出來看補正沒有,一直縮著,不就永遠也沒辦法。」被告蘇震清回稱:「我知道你的意思,就是叫他們發文要通知你們兩個來補正啊」,被告李恒隆稱:「我有跟那個院長講了,現在來我明天去,我說我靠你了」,被告蘇震清續稱:「我知道,我會當壞人,你放心齁」,李恒隆則請託:「你一定要,一定要爭取到有一個結論」(通訊監察譯文4-62,偵L2卷第53頁)。被告蘇震清並於翌(30)日之會議中,依前揭與李恒隆、余學洋討論好之結論,發言表示「SOGO案亦經歷經3任部長協調,法律問題也請城仲模及法規會劉文仕主委解釋,經濟部不可選擇性處理,要全體觀察判決內容,要求兩造到經濟部說明補正,找雙方來協調有違法嗎?社會要有公平正義,假的文件怎麼可以登記」(偵L3卷第616頁),李恒隆得知被告蘇震清上開表現後,亦請被告余學洋轉達感謝之意稱:「今天當然阿忠是表演得很好,你跟他說我再多謝」(通訊監察譯文4-85,偵L2卷第54頁)。

③由上開內容可知,被告蘇震清於104年9月第一次向李恒隆索

賄1,000萬元得手後,旋即依照李恒隆之請託,以其職務上行為為李恒隆提出主張,過程中被告余學洋明知被告蘇震清係基於先前與李恒隆收賄之原因,而替李恒隆為相關之主張,仍代替被告李恒隆向被告蘇震清傳話,協助被告蘇震清為相關之職務上行為,以利日後被告蘇震清於104年11月間得續行向李恒隆索取賄賂,被告蘇震清明知上情,猶依據李恒隆自行及請被告余學洋轉告之指示,為李恒隆提供相關之服務,就收賄部分,亦已認知被告余學洋知其向李恒隆「借款」(索賄)一事,被告蘇震清、余學洋間顯有犯意聯絡,而應成立收賄之共同正犯。原審判決認定被告余學洋自105年3月9日後方成為李恒隆與被告蘇震清間之聯繫窗口,因收賄行為已結束,而無從與被告蘇震清成立相續共同正犯等語,已與卷證不符,其認定事實難謂恰當。

⑸被告蘇震清就其與李恒隆之聯繫、接洽、商談等一切事宜,

均特意交由被告余學洋負責,被告余學洋不僅取代劉家瑜之角色,替被告蘇震清與李恒隆相約見面索賄,被告余學洋更替被告蘇震清轉付支票與李恒隆、溝通傳話、詳查金流往來,甚至還替被告蘇震清與李恒隆洽談海外投資事宜:

①被告蘇震清就其與李恒隆之間所有聯繫、接洽、商談事宜,均特意交由被告余學洋負責為之:

劉家瑜於調詢中明確證稱:其工作內容包含安排被告蘇震清北部地區的行程,被告蘇震清會告訴其幾月幾日幾點他想要約什麼人,其就會幫他記在行程中;臺北辦公室主任余學洋,主要負責的業務是選民服務、統整整個辦公室;蘇震清沒有請其協助聯繫李恒隆,其也沒有李恒隆、李恒隆助理或司機等相關人員之聯絡方式等語明確(他見D2卷第502、503、

509、510頁),而自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知,被告余學洋屢次受被告蘇震清之指示,聯繫李恒隆,相約見面之時間、地點,其中包含多次於○○餐廳索賄之日程,而劉家瑜明明係被告蘇震清唯一之行政助理,職司行程安排、紀錄,被告余學洋則係辦公室主任,職司者僅為選民服務及統整辦公室,有關邀約行程之雜事,本即非其作為辦公室主任之業務,然而被告蘇震清與李恒隆之所有往來,卻全數交由被告余學洋為之,已非尋常。

②被告余學洋數次替被告蘇震清與李恒隆相約見面,目的係為索賄,被告蘇震清、余學洋均心知肚明:

⓵前已述及,被告余學洋坦承,於104年8月底,其替被告蘇震

清與李恒隆相約時間碰面時,已知悉被告蘇震清之目的係為索賄,此觀諸被告余學洋於偵查中供承:「因為委員之前有跟我講他有想要跟李恒隆借錢,所以叫我約李恒隆出來跟他見面」等語甚明(見他D1卷第30頁)。此外,被告蘇震清收取第一筆1,000萬元賄款後,另於104年11月11日,再指示被告余學洋聯繫李恒隆,與李恒隆相約於同年月13日於○○餐廳見面。被告蘇震清當天向被告余學洋指示:「你約李董喔,明天我會上去,是不是约他中午吃飯好嗎?」並交代被告余學洋:「你說我有事情要告訴他。」(通訊監察譯文4-89,偵L2卷第55-56頁)」被告余學洋旋即於同日致電李恒隆告知:「李董,我們委員叔叔(指蘇嘉全),可能這次要選,要作立法院長。」、「他作立法院院長,應該就會叫行政機關,又我們自己執政,叫行政機關來配合應該是OK啦。」、「阿他(指蘇震清)有可能也是要跟你說這個消息」、「也有可能要跟你說其他的。」、「我是說奇怪,他(指蘇震清)怎麼會主動叫我約你」、「所以可能是這個狀況,他可能是有想其他的東西要跟你說也有可能」,被告李恒隆即回答:「不過,我知道,差不多幾件事情會講啦。」等語(通訊監察譯文4-92,偵L2卷第56頁),而被告蘇震清與李恒隆見面時,確實有提出以上開理由索賄,此據李恒隆證稱:「就是蘇震清須要一筆錢,金額大約在2,000萬以上,這筆錢是因為104年底105年初選立委,他就告訴我說他親戚有個好的機會,所以他須要有一筆大的資金」(偵A3卷第180頁)、「我和蘇震清見面了多次,蘇震清明確的告訴我,他的叔叔可能會入閣,後來又告訴我他的叔叔至少會當立法院院長,現在他正須要一筆大資金來應付這個局勢的發展,當然他也對我做了許多期待及承諾,我認為已經到了不能不應付的時候」等語(見偵A3卷第339頁)。由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知,被告余學洋早在被告蘇震清與李恒隆見面前,即已知悉被告蘇震清之目的係為向李恒隆索賄,甚至明確預告被告蘇震清將用以索賄之理由。

⓶再參酌前述李恒隆致電與被告余學洋,抱怨被告蘇震清以簡

訊傳送索賄要求一事,就相關細節完全未加陳述,被告余學洋卻能立即反應答稱:「他有跟我講,他跟我說,他拜託你給他弄得那個事情。」甚至向李恒隆稱「我知道你在跟我講什麼事情,所以他如果那個,我會告訴他。」、「我只會跟他講說,你給他處理好了啦。」(通訊監察譯文4-43,偵L2卷第47頁),足見有關於被告蘇震清向李恒隆索賄之事,不論係索賄前、索賄後,被告余學洋均知之甚詳,故可預告或立即回應李恒隆之抱怨、詢問。如非被告蘇震清曾告知被告余學洋上情,被告余學洋又豈有可能逕為上開之回應?堪信被告蘇震清與被告余學洋兩人確有溝通相關內容,而有犯意之聯絡甚明。

⓷被告蘇震清曾於108年間透過被告余學洋,以投資柬埔寨為包裝,再次向李恒隆索取金錢上之利益:

李恒隆於偵查中證稱:「有一天蘇震清叫余學洋來找我,他說我在新加坡很熟,他告訴我他有一個朋友是新竹建設公司的負責人,他在柬埔寨有投資,他認為以後如果有金錢方面的顧慮的時候,有這個方法」、「蘇震清找我最主要的目的他也講清楚了,是說這是他的很多想像的到的防止金流外洩的方法之一,也希望未來能夠用這個方式」(見偵A3卷第33

8、339頁)、「我記得是108年的夏天,他先給我一個澳洲的帳號,後來又透過余學洋請我去跟新竹的商人談柬埔寨的投資,他希望透過該管道協助他」(見偵A4卷第18頁),核與被告余學洋於偵查中之供述:「這是蘇委員有一個投資案想找李恒隆討論,於是相約在喜來登2樓的桃山餐廳,這個投資案是委員的朋友拜託委員找看看有沒有朋友有興趣」、「因為委員認為李恒隆是我在聯繫,所以就請我邀請李恒隆」、「這個案子只有叫我找李恒隆而已」(見偵D1卷第42頁)等語情節相符,並有李恒隆與余學洋Wechat訊息內容紀錄,顯示被告余學洋於108年6月12日曾傳送匯款銀行之帳戶資訊,後於同年7月4日再傳送100萬美元之柬埔寨王國收購土地合約照片、「匯款依那天匯款說明內的帳戶即OK,是柬埔寨金邊的郵政銀行,謝謝」等訊息與李恒隆(見偵D1卷第83至84頁)。由上可知,被告蘇震清於108年間仍試圖透過被告余學洋,再次向李恒隆索取金錢上之利益,並以投資柬埔寨為包裝,後續雖未成功,惟此次係由被告余學洋直接與李恒隆聯繫、洽談及傳送匯款之相關資訊,更徵被告蘇震清與余學洋之關係,實則密切相連,並無原審判決所認,被告蘇震清不欲被告余學洋知悉其與被告李恒隆金錢往來事宜之情事甚明。

⓸有關被告余學洋替被告蘇震清轉付支票與李恒隆、溝通傳話

部分,已如前述㈢、㈣部分所載。就被告蘇震清於105年年底、106年間,知悉其遭到監聽後,不僅立即將遭到監聽一事告知被告余學洋,更指示被告余學洋向李恒隆確認雙方往來之金流內容,此詳如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原審論告書叁、四、㈣所載。另被告蘇震清於109年7月底獲悉即將遭到搜索一事,又再次指示被告余學洋向李恒隆確認雙方金流情形,被告余學洋亦緊急聯繫李恒隆會面討論,亦詳如本署檢察官論告書叁、四、㈤所載,均不贅述。由上開106年、109年間被告蘇震清之舉動可知,被告蘇震清於知悉即將遭到調查之情況下,所採行之舉動均係緊急指示被告余學洋清理其與李恒隆往來之帳目,顯見上開不可告人之收賄一事,對被告蘇震清而言,不僅明知其所為係法所不容,更顯然信賴明知此情之被告余學洋可為其善後,如謂被告蘇震清主觀上認定被告余學洋就其收賄情節一無所知,依一般常情,被告蘇震清豈有可能逕行指示不知情之被告余學洋為其探聽、查明如此敏感之收賄金流?顯見被告余學洋對於被告蘇震清而言,確實為緊密連結之共犯關係,二人禍福相依,無從分離,其等2人間存有犯意之聯絡,實不待言。更甚者,被告蘇震清、余學洋於到案之際,其等之行動電話雙雙毁損,被告余學洋相關通訊軟體之帳號、密碼於搜索前1、2日重設(偵D1卷第40頁),且重設帳號、密碼者,僅為聯繫使用之通訊軟體及信箱帳號密碼,益見被告蘇震清、余學洋手機內之聯繫內容確有不可告人之秘密,其等事後滅證之行為,更徵其等心虛之態度。

⑹被告蘇震清於收取李恒隆交付之2,000萬元賄款後,於105年1

月間特意前往李恒隆住處向李恒隆道謝,並表示日後施壓經濟部任務之執行者,將交由被告余學洋辦理:

①被告蘇震清於105年1月22日前往李恒隆之住處,與李恒隆碰

面完畢後,李恒隆撥打電話告知被告余學洋方才洽談之內容,通話內容如下:

李恒隆:「他(指蘇震清)說下個禮拜他就行動。」余學洋:「這樣喔,好好。」李恒隆:「我說你(蘇震清)要叫一個來執行啊,『他就說你啊』。」余學洋:「他說OK啦。」李恒隆:「我就說你們就要有人幫我們喬嘛,幫忙喬,我說你現在心目中是認為誰來參加比較好,『他就說你啊』。」余學洋:「喔,呵呵,好啊。」李恒隆:「沒,我是有先跟他講,我說你曾約過姓李的那個(新任經濟部商業司長李鎂)啦。」余學洋:「是啊,是啊。」…李恒隆:「我感覺他今天來我家,是要跟我道謝啦。」余學洋:「喔喔。」李恒隆:「他說他如果沒有來家裡,他說不過去。」余學洋:「是是。」李恒隆:「我說不要啦,大家共同來度過難關嘛°」余學洋:「是啊是啊。」李恒隆:「他說下個禮拜他就行動了。」余學洋:「好,這樣我知道,好。」李恒隆:「所以你現在,我現在想法這樣啦,他可能禮拜二就要約李的(指李鎂)啦。」余學洋:「我瞭解。」李恒隆:「你看怎麼安排,要怎麼談,你再教他。」余學洋:「好啊,我瞭解。」李恒隆:「我禮拜二,他(指蘇震清)叫我她(指李鎂)要來前,叫我先去他那邊,先去你們那邊。」余學洋:「好啊。」李恒隆:「所以我禮拜二早上會先去你們那邊,之後你再稍等一下,他說他回去想想跟我說怎麼弄。」余學洋:「好啊,瞭解。」(參通訊監察譯文4-157,偵L2卷第75-76頁)②由上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蘇震清前往李恒隆住處之目的,

係向李恒隆道謝,而道謝之理由,自然係因李恒隆所交付共計2,000萬元之賄款。於席間被告蘇震清更直接表示日後協助李恒隆遂行其目的,即對經濟部施壓之執行者,將交由被告余學洋參加、辦理。觀諸被告蘇震清為太流公司一案之關注、付出時間之重,尤其此為私人間之財產糾紛個案,而非抽象立法之議題,被告蘇震清付出之精力長達多年、溝通之對象遍及行政院長、立法院長,更常態性地每週、每月通知經濟部商業司承辦人到辦公室開協調會,所欲達成之目標僅為協助被告李恒隆取回太流公司經營權。凡此種種,均顯示被告蘇震清面對此案之態度,與處理一般民眾陳情案件、抽象立法議題之顯然有異。長年擔任被告蘇震清辦公室主任之被告余學洋,面對被告蘇震清所下之種種指令,甚至明確知悉被告蘇震清有向李恒隆拿錢之情況下,又豈有可能毫無察覺?作為被告余學洋多年來之頂頭上司,被告蘇震清在主動告知被告余學洋其與李恒隆之金錢往來關係之後,並續行交辦相關事宜(包含收賄之聯繫及職務上之行為),其收錢後之態度顯然係對李恒隆之請求全盤接受,並指示被告余學洋盡量為李恒隆服務。於此狀況下,若謂被告蘇震清並無意識到被告余學洋所知之內容,而無與被告余學洋共犯職務上行為收賄罪之犯意聯絡,其認定事實實與常情有違。復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223號判決意旨已明示:「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示,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意思聯絡表示之方式,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原審判決理由雖已引用此判決,惟關於被告蘇震清與被告余學洋共犯關係之認定,卻存有上開疏漏,其判決理由實有不當。

③再者,被告蘇震清於105年1月22日拜訪李恒隆,並表達「下

禮拜開始行動」後,被告蘇震清、余學洋即於105年1月27日開始執行,於當天邀集經濟部商業司司長李鎂等人到場召開協調會,席間被告蘇震清、余學洋共同發言,表達「這個案子希望可以圓滿解決,最好透過程序、手段讓當事人雙方(徐、李)可坐下來談。郭明宗刑事判決登載不實,經法院判決確定,偽造的文件怎麼能做為登記之依據?為何經濟部只遵從行政法院之判決而忽略其他法院之刑事判決,以前本席也找過司法院城副院長、行政院法規會劉文仕主委,也另有看法,是否應另為處分?經濟部在合法前提下應有作為」等語(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8、偵L3卷第643頁),並就當天開會之細節,被告余學洋向李恒隆回報:「我就一直跟他們說,叫她(指李鎂)自己來就好了,竟然又叫曾碧雲來。」、「我明天一樣會跟曾碧雲說,我會親自去找李鎂,我會跟她說部長這件事就是要給你處理,這樣你還看不出來嗎?」(通訊監察譯文4-174,偵L2卷第80頁)、「我有特別交代啦,他本來跟我說,連承辦人員跟法規會的人都要來,我說如果你這樣委員馬上翻臉啦。」、「今天這樣委員已經很賭爛了,你不要再叫,你叫你們部長不要再弄一遍,我跟他說,要來的話就是他們兩個來啦,我最多可以容許你來而已,我容忍的範圍是這樣,如果其他閒雜人等來,就是故意給我們難看,我有這樣跟他說」、「所以我說就部長跟李鎂來就好」(通訊監察譯文4-176,偵L2卷第81頁)、「李董,我這樣看啦,明天她如果再叫一堆人來,我會叫委員就不要跟她談了」(通訊監察譯文4-178,偵L2卷第82頁)。並參酌被告余學洋於同年1月13日即因太流公司一案,與李鎂洽談,並回報李恒隆「李董,李鎂走了,應該談的都有說了,她說她了解」、「很明示地跟她說,本來如果她人來,我還想再跟她說」,李恒隆則表示:「沒錯,你這樣處理沒錯,她知道你在關切就好了,她的主張你稍微跟她點一下就好了。」(通訊監察譯文4-150,偵L2卷第73頁)、「我認為你今天你今天見她(李鎂)意義重大啦,她就知道後面是(蘇震清),她又不是傻瓜」、「這意義重大啦,你跟她見面阿忠(蘇震清)也知道嘛」,被告余學洋則肯定答覆:「對啊對啊」(通訊監察譯文4-151,偵L2卷第74頁)。顯見被告蘇震清先任由被告余學洋約見李鎂,對李鎂施壓,使李鎂知悉被告余學洋背後代表之人實際上為立法委員蘇震清,後亦要求李鎂及時任經濟部長鄧振中必須單獨來訪,使其得以施壓經濟部官員依照被告李恒隆之願望,回復太流公司相關登記,促使經濟部做出對被告李恒隆有利之認定。

④由上開情節可知,與李恒隆賄賂具有對價關係之上開職務行

為,係由被告蘇震清、余學洋所共同完成,且被告蘇震清、余學洋間就上開職務行為之執行確實存有分工、聯繫。本案原審判決認定上開職務行為作成時,被告蘇震清最後一次收賄行為已經完成,故被告余學洋無足與之成立相續共同正犯等情,雖非無見。然而檢察官於論告及上述提及相關職務行為係如何作成、被告蘇震清、余學洋如何共同協力為李恒隆服務之原因,係在於說明被告蘇震清與余學洋間之犯意聯絡,自上開職務行為作成之過程可知,被告蘇震清、余學洋2人之係共同完成李恒隆所企求之相關職務行為,2人聯繫緊密,互為依傍、被告余學洋更以被告蘇震清之名義約詢、施壓經濟部司長李鎂。而本案原審法院認為,被告蘇震清、李恒隆間之行收賄模式乃「被告蘇震清先開口『要求』賄賂,被告李恒隆允諾並交付被告蘇震清收受後,被告李恒隆請託被告蘇震清以相關職務上行為協助處理太流公司案之長期合作模式」、「每當蘇震清下一次開口向被告李恒隆要求賄賂前,其職務上行為之行使,均會有一段時間之空檔,待其要求賄賂而被告李恒隆應允或交付支票後,始會續為其協助太流公司案之職務上行為」,由此觀之,被告蘇震清收取賄賂後所為之職務行為,不僅係對李恒隆之交代,更是為其日後可繼續向李恒隆索求賄賂之鋪墊,本案如非被告蘇震清於105年年底得知遭到監聽,因而不敢再繼續與被告李恒隆此一拿錢辦事之金錢豢養關係,被告蘇震清可能仍有再下一次、下下一次之索賄犯行,是原審判決以被告蘇震清最後一次之收賄行為,已於104年年底完成,即因此推認其與被告余學洋間,無從形成相續共同正犯之關係,未考慮被告蘇震清當下所為之職務行為,不僅與原先收受之賄賂具有對價關係,同時具有維持與李恒隆之關係,便於日後再行索賄之功用,其利用被告余學洋為其遂行職務上行為收賄罪行之主觀犯意,實不言可喻並堪以認定。

⑺李恒隆固證稱其主觀上認為被告余學洋有所閃躲,不願浮出

檯面,然而此部分仍不脫為李恒隆之認知及猜測,如憑此推論被告蘇震清、余學洋主觀上犯意聯絡之有無,其論理實屬跳躍。法院仍應自客觀之行為、相關之間接事證,進而審酌共同被告間是否存有默示合致之犯意聯絡,方符前開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5223號刑事判決之意旨:

原審判決固認「在被告李恒隆之認知中,被告蘇震清不知道被告余學洋知其有收受賄賂之情,亦不想讓被告余學洋知情」,然而原審判決之敘述亦表明,此僅為「被告李恒隆之認知」,本案被告蘇震清與被告余學洋間之犯意連結程度,自被告李恒隆之角度,實難以窺見全貌,畢竟被告蘇震清、余學洋同於立法院內任職多年,有關被告李恒隆之請託,被告蘇震清、余學洋必然經過相關之討論,然而自本案通訊監察之內容亦可知,上開討論絕大部分未以電話為之,依據常情,相關討論、指示,更可能係於辦公室內私下告知,自不宜僅以被告李恒隆一方之想法,即推論被告蘇震清個人之主觀犯意。前已述及,本案就轉交蘇震清簽發之票據一事,被告李恒隆一方面雖告知被告蘇震清將信封封口、並對被告余學洋稱:「你也裝作不知道裡面是什麼就好」,然而被告蘇震清固將信封封口,然而其亦未如李恒隆所猜想,避諱讓被告余學洋知悉信封內容物為何,反而係直接讓被告余學洋知悉信封之內容物,即為其與李恒隆「借款」所用之票據,已如前述。此種矛盾,適正凸顯了李恒隆對於被告余學洋、蘇震清關係之認知,未必符合事實。此外,立法委員向陳情人收賄之行為,終究如李恒隆所述,係國家恥辱,亦屬觸犯法律之貪污行為,是無論被告蘇震清、余學洋之關係再親近,仍難期待犯罪者間開誠布公、毫無遮掩地談論上開情事,故法院應自客觀之行為、相關之間接事證,進而審酌共同被告間是否存有默示合致之犯意聯絡。

⑻被告蘇震清、余學洋對於被告蘇震清向李恒隆之收賄行為,

至今仍堅稱此為「借款」,且係屬正當。然而假使上開金錢之往來確實係正當行為,又豈須於暗處偷偷摸摸為之?實則本案被告蘇震清、余學洋對於被告蘇震清與李恒隆之金錢往來,名為「借款」,實為索賄乙情,顯然均了然於胸。原審法院僅據片段之證據,而推論被告蘇震清主觀上並無與被告余學洋有犯意聯絡,實已顯然悖於經驗及論理法則。蓋被告余學洋於本案中,為被告蘇震清處理之事宜,不論係取代行政助理劉家瑜,成為替被告蘇震清與李恒隆聯繫相約之窗口,或係明知被告蘇震清要向李恒隆「借款」(實為索賄),仍配合邀約李恒隆會面,或預先告知李恒隆會面當天被告蘇震清提出之索賄理由、轉送被告蘇震清所開立之支票、協助被告蘇震清與李恒隆聯繫、討論如何使被告蘇震清有效施壓經濟部官員,以達成李恒隆之目的、實質成為被告蘇震清與李恒隆間之溝通窗口、於將受調查之際,代替被告蘇震清釐清與李恒隆之金流往來,甚至更依被告蘇震清之指示,與李恒隆聯繫洽商投資海外之事宜,其所為者均非單純之立法委員辦公室主任所應了解、擔負之工作,益見被告余學洋於本案中角色:有關於被告蘇震清與李恒隆之互動,不論是金錢上或是職務行為上,被告余學洋是被告蘇震清最得力的幫手,也是唯一的幫手。法院實應審酌,以被告蘇震清之社會歷練、從政經驗,並觀諸被告余學洋於本案之參與程度、被告蘇震清所告知之事實,被告蘇震清心中豈有可能僅僅認為被告余學洋只是個單純無知之辦公室主任,而就其與李恒隆間之甩賣立法委員職權以違法索賄金錢一事毫無意識或認知?果爾如此,被告蘇震清於105年年底得知遭監聽,以及109年獲知將遭搜索之際,又如何會信賴此單純無知之辦公室主任足堪完成其所交付不可告人之前述掩飾犯行之秘密任務?是以,原審判決認為被告蘇震清並無與被告余學洋共犯收賄罪之主觀犯意,實已悖離客觀事證及論理、經驗法則,顯難謂妥適等語。

⑼本院查,被告蘇震清就其與李恒隆間之約定,仍忌憚助理即

被告余學洋知情之狀況下,難認被告蘇震清與余學洋間,就本案賄賂之情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參以被告蘇震清確實係親自、單獨與被告李恒隆見面,並在會面中提出其賄賂之要求,而被告余學洋僅負責為被告蘇震清聯繫、安排會面之時間,甚至請款簡訊亦非被告余學洋所寄發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再者,縱被告余學洋知悉被告蘇震清與李恒隆間有「不當借款」之事實,被告余學洋就此亦無置喙之餘地,其就李恒隆之抱怨,或以表示理解及其將如何處理之說詞,並不等同被告余學洋與蘇震清間就上情,具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至公訴人上揭所指係認被告余學洋在被告蘇震清與李恒隆第一筆行、收賄對價合意後,即擔任其等之聯繫窗口,嗣再發生第二筆賄款之交付,因認被告余學洋於本案與被告蘇震清為相續共同正犯,惟觀上開2,000萬元係一次談定而分別交付,可認確行、收賄2,000萬元之時點,係在被告蘇震清與李恒隆第一次約定成立時即已完成,至後續之交付,係依前約定為履行,被告余學洋身為被告蘇震清之助理,對於後續如何履行或有所聯繫,亦難認此係等同其與被告蘇震清於本案具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而為相續共同正犯。至於被告余學洋雖亦協助或參與被告蘇震清就本案2,000萬元對價之職務上行為,然觀其於被告蘇震清尚未收取2,000萬元以前,即有以助理身分受被告蘇震清之指示,協助李恒隆之請託,是其後仍續為公訴人上揭諸參與事項,自難排除係基於助理之身分,受被告蘇震清指示辦理相關工作,抑或基於自己可獲得李恒隆不定期給付報酬之目的而予協助,尚不足以證明此部分係構成擬制共同正犯。綜上,公訴人上開所指,仍無法採納。

㈣公訴人認原審判決就被告余學洋是否構成幫助犯一事,認事用法亦有違誤,分述如下:

⒈原審判決以:「因收受賄賂之構成要件在於職務上行為與賄

款對價關係之合意與賄款之收收,關於被告蘇震清、李恒隆就2,000萬元賄賂部分之意思合致過程,如上所述,被告余學洋並未參與,充其量僅是基於助理之工作,為被告蘇震清、李恒隆安排會面之時間,此等行為對被告蘇震清、李恒隆間賄賂協商之過程並無助益,自不屬幫助行為」、「被告余學洋協助或參與執行被告蘇震清職務上行為並不會對被告蘇震清收受賄賂之行為產生助益,亦無從將被告余學洋之協助或參與行為以幫助行為視之。」等語,認定被告余學洋所為協助邀約見面等行為,尚不足以對被告蘇震清收受賄賂之行為產生助益,故認為被告余學洋並不構成幫助收賄之罪嫌等語,顯有違失。

⒉被告蘇震清、余學洋均明確認知李恒隆為陳情人,而被告蘇

震清欲向李恒隆索賄,並指示被告余學洋從中安排見面時間,被告余學洋就此部分款項為賄賂之性質,並非單純借款乙節,亦有主觀上之認識,均經原審判決認定明確,已如前述。佐之被告李恒隆於偵查中證稱:「我有拜託蘇震清,邀請經濟部的官員到他的辦公室,要詢問經濟部目前太流公司在經濟部的公司增資變更登記所依據的文件是真的或是假的…後來經濟部回了一個文件說是老文件,99.2.3前有九個文件,代表登記依據的文件是假文件,對我來說欣喜若狂,所以從那時候開始我對蘇震清幾乎有求必應。」(見偵A3卷第176頁),被告余學洋於偵查中亦供稱:「因為委員有跟他借這些錢,李恒隆104年12月17日來時,可能有抱怨委員跟他借了那麼多錢,事情都沒解決、李恒隆覺得蘇震清沒有幫他跟經濟部商業司要到撤銷登記這樣的結果,所以覺得蘇震清沒有幫到什麼忙,李恒隆提想讓委員直接去跟徐旭東講」(見偵D1卷第40頁)等語,足徵被告蘇震清收受賄賂後所為之職務上行為,是否使李恒隆滿意,當然可能影響被告蘇震清日後得否繼續與李恒隆維持索賄關係。是以被告余學洋本於上開主觀之認知,為被告蘇震清安排與李恒隆見面、索賄,並為相關具有對價關係之職務行為,焉能謂上開行為「不會對蘇震清收受賄賂之行為產生助益」?⒊再者,本案確實係透過被告余學洋之邀約、聯繫,而使被告

蘇震清得以遂行其向李恒隆索賄之客觀犯行,此情不容否認。佐以被告蘇震清向李恒隆索賄時,被告余學洋邀約李恒隆前往之地點亦並非立法院辦公室,且均係被告蘇震清主動指示被告余學洋邀約李恒隆見面,目的係洽談索賄事宜,則如無被告余學洋之聯繫、安排,被告蘇震清如何與李恒隆見面索賄?更何況被告余學洋除為被告蘇震清聯繫、相約見面外,更有於104年9月第1次收取賄款1,000萬元之後,為被告蘇震清完成具有對價關係之職務上行為,因此使被告蘇震清得以順利向李恒隆索求第2次1,000萬元之賄賂,均如前述,其所為者,顯非原審判決所謂「不會對蘇震清收受賄賂之行為產生助益」。

⒋原審判決固認為被告余學洋協助被告蘇震清邀約李恒隆之所

為,與一般助理行為並無二致,然而幫助行為本即係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客觀上來看,實務上經常認定之幫助行為,往往亦非特別之行為,因幫助者主觀上之心態,有助益犯罪進行之意思,其所為之行為,確實足以助益犯罪之構成,即構成幫助犯行。則原審判決僅以被告余學洋所為,對被告蘇震清向李恒隆間之索賄協商並無助益,即認定係單純基於助理身分而執行工作,不僅忽略了被告余學洋主觀上明知且有故意與蘇震清共犯收賄罪行之此一事實,亦就前開被告余學洋之幫助行為範圍認定有所違誤。何況被告余學洋為被告蘇震清辦公室主任,職司者僅為選民服務及統整辦公室,有關邀約行程之雜事,本即非其作為辦公室主任之業務,而為證人劉家瑜之業務,此經證人劉家瑜證述明確。然而被告蘇震清與李恒隆之所有往來,卻全數交由被告余學洋為之,亦如前述,足認被告余學洋所為者,根本不是單純之助理行為,而係協助被告蘇震清順利完成收賄犯行之關鍵行為。實不應僅憑其所為者,客觀上並非困難之行為,即遽認其所為者僅為單純之助理工作,並進而排除上開行為對被告蘇震清收賄犯行之助益。

⒌原審法院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進而推論「被告余學洋此舉

或係單純基於助理身分而執行被告蘇震清所指示之工作,或係基於為自己受被告李恒隆委託處理事務所給付之報酬或費用而為,其主觀上自難認有幫助被告蘇震清收受賄賂之幫助犯亦甚明」,其認事用法自屬不當,均如前述。是縱認本案被告蘇震清與余學洋不成立收受賄賂之共同正犯,就被告余學洋主觀意圖及客觀犯行觀之,亦應論以幫助收賄之罪責甚明,原審判決就此部分之認定,顯有違經驗及論理法則,難謂妥適等語。

⒍本院查:

⑴按刑法第30條所稱幫助犯,係指知悉他人將實行特定犯罪,

而以自己之行為對該犯罪之實行提供助力者。是以,幫助犯於主觀上,須行為人已認識正犯之犯罪並具有助成該犯罪之意思;於客觀上,則須其行為係於正犯犯罪實行前或實行中,對犯罪完成具有實質促進效果,且與正犯之實行行為具有功能性關聯,而非僅抽象、間接有利於犯罪結果而已。倘其行為與正犯犯罪欠缺實質連結,或僅於犯罪完成後始提供協助,如事後提供資金、工具、場所或訊息,使犯人逃避追緝或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縱可能構成藏匿人犯、湮滅證據或洗錢防制法等相關罪責,然對正犯犯罪之實行既不生任何促成或便利之效果,自不得評價為刑法上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07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觀諸本案關於被告蘇震清、李恒隆就2,000萬元賄賂部分之意

思合致過程,業述如前,可見被告余學洋對於李恒隆與被告蘇震清如何約定職務上行為與賄款對價關係之合意與賄款之收受等節,並未參與,被告余學洋所為者係其等行收賄意思合致以後,不排除係基於助理之身分,為被告蘇震清、李恒隆安排會面之時間,此等行為並未對被告蘇震清、李恒隆間賄賂協商之過程有所助益,依上揭判決意旨,尚不屬幫助行為;至被告余學洋協助或參與執行被告蘇震清職務上行為部分,亦未對被告蘇震清收受賄賂之行為產生助益,無從將被告余學洋之協助或參與行為以幫助行為視之;至被告余學洋所為協助邀約見面等行為,縱無其介入參與要約見面之時間,依被告蘇震清與李恒隆當時均可直接通話對談相約見面之情,被告余學洋上開行為,非不可取代或有其角色之重要性,充其量亦屬助理受交辦之日常事項,其未就此部分拒絕被告蘇震清、李恒隆之交辦或請託,或有不周,然於本案賄賂之收受交付,尚不足以對被告蘇震清收受賄賂之行為產生助益,難遽認被告余學洋構成幫助收賄罪。公訴人此部分上訴所指,亦有未合,無法採取。

⑶至被告余學洋與蘇震清於本案不具犯意聯絡與行無分擔,均經說明如前,爰不再贅述其理由。

⑷綜上,本案公訴人所舉證據,不足為被告余學洋無合理懷疑

而得確信其犯本案為真實之程度,原審因而為被告余學洋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檢察官雖就此部分提起上訴,係就原審逐一論駁之理由,再事爭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關於被告陳超明、梁文一被訴共同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部分:

㈠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法院得於不妨害起訴事實同一性

之範圍內,就起訴之犯罪事實,於有罪判決中自由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以期能在同一訴訟程序內就同一犯罪事實為一次審判。至事實是否具有同一性,應視起訴主張之侵害性社會事實與法院認定之侵害性社會事實是否具有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性,且起訴主張之犯罪構成要件與法院認定之犯罪構成要件是否具有相當程度之共通性而定,只要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可歸屬於檢察官所指犯罪事實之基礎社會事實中,且法院認定應成立之犯罪與起訴主張之犯罪具有相當程度之構成要件共通性,即具有同一性。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就犯罪之時間、地點、方法、態樣,以及適用法律有關事項之記載,如存在「無礙於辨別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性」之明顯闕漏,法院非不得予以究明及更正補充,並據以認定犯罪事實(參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022號、109年度台上字第5114、4913號判決意旨參照)。觀之被告陳超明109年10月21日之刑事陳報狀所附附件,被告就事實答辯欄第1點,被告陳超明於犯罪事實就有爭執部分畫底線標示或全部否認,並於第2點以下敘明爭執之理由,顯見被告陳超明已就原審認定事實範圍為答辯(見原審卷㈣第9至第23頁)。又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均經原審及本院告知被告(見原審卷第340至第346頁、本院卷第79至第87頁)。且起訴書關於被告陳超明犯行之時間、地點、對象、行受賄金額等事項均已載明,而得特定犯罪,不致與其他犯罪互相混淆,而使法院得確定審判範圍。至於有關被告與行賄者間之合意過程、職務行為細節,並不影響罪名與罪質,法院本得依卷證自由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不受起訴書記載之拘束。況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均經原審及本院告知,且為被告實質答辯並調查證據,足以保障其等訴訟防禦權,本院予以審理,並無訴外裁判之情形,合先敘明。

㈡被告陳超明於上揭期間擔任立法委員,並於附表一所示期間

擔任經濟委員會委員或召集委員,被告梁文一則自101年間起擔任被告陳超明辦公室主任,業據被告陳超明、梁文一供述明確(見他F卷第5、7、286、287頁),並有立法院經濟委員會第8屆至第10屆各會期委員名單網頁資料在卷可憑(見偵L-2卷第7、8頁);且為公眾所周知,自堪認定。被告陳超明既具服務於立法院之立法委員身分,依法並得行使憲法、憲法增修條文、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立法院組織法等所賦予立法委員之職權及與其憲法職權有重大關聯或必要之各項輔助性權力,自屬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甚明。

㈢郭克銘透過沈建億介紹認識被告梁文一,並透過被告梁文一

安排於108年10月2日與郭明忠;於同年10月23日與郭明忠、陳企業就太流公司案先後拜會被告陳超明,並於同年10月23日會面前請託被告陳超明於108年10月30日舉辦公聽會,惟經被告陳超明婉拒;郭克銘復於108年12月3日向被告梁文一表達邀請被告陳超明出席東吳大學公聽會之意,被告梁文一則表示被告陳超明當日因立法委員號次抽籤無法出席,但仍可發函至其辦公室;被告梁文一於108年12月11日收到郭克銘轉傳之東吳大學法學院開會通知,隨即蓋用「立法委員陳超明國會辦公室」橫條章轉知經濟部,並電話與經濟部聯繫請求派員參加;復於108年12月16日依郭克銘之請託,轉知被告陳超明,被告陳超明並於當日中午1時許先撥電話給經濟部長,因故未接,後再撥打電話予魏士綱要求部長或派員出席東吳大學公聽會等情,業據郭克銘於原審審理中及被告陳超明、梁文一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供證明確(郭克銘部分:見原審卷㈧第76、78至83、89至91、95、96、98至100、

105、106頁;被告陳超明部分:見他F卷第9至11、22至24、

117、118頁、偵F卷第223至225、227、261至263頁,原審卷㈡第113頁、卷㈣第45頁、卷第384至386頁《被告陳超明於偵查中均供述於108年10月23日同意辦理公聽會,後自原審準備程序起均改稱108年10月23日已拒絕辦理郭克銘、郭明忠等人請託之公聽會》;梁文一部分:見他F卷第287至295、30

0、360至363、366、369、370頁、偵F卷第6至10、58至60、152至155、157、159、173、180至182、206頁,原審卷㈤第142至144頁、卷第374至378頁);上開居間聯繫過程與證人沈建億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F卷第361至365頁),並有郭克銘、梁文一間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陳超明、梁文一間之LINE對話紀錄;郭克銘與沈建億之LINE對話擷圖、郭克銘與陳企業之簡訊紀錄及通聯譯文等件附卷可稽(見偵數位3卷第381至384頁、偵數位4卷第105、106、108、109頁、偵F卷第313至317、319、320、322、323、325至334頁、他F卷第43、44頁);被告梁文一於東吳大學法學院開會通知蓋用「立法委員陳超明國會辦公室」橫條章,並有該函文在卷可憑(見偵F卷第634頁);被告陳超明確於108年12月16日中午1時許先後撥打電話予經濟部長沈榮津及魏士綱,復有其通聯紀錄附卷可參(見他C卷第53頁、他F卷第76頁),此部分客觀事實,堪認為真實。又被告梁文一於108年12月18日曾至東吳大學公聽會現場簽到,其後並與郭克銘就政治獻金之給付過程間有如附表六(即原判決附表八)所示之各該LINE對話紀錄;並於109年1月7日與郭克銘、翁華利於統領百貨辦公室會面,因認翁華利態度不佳,心生不悅,當日會面不了了之;李恒隆乃於翌(8)日約被告梁文一見面,現場交付其50萬元現金,並指示翁華利於109年1月9日以富立公司名義匯款100萬元至上開陳超明政治獻金專戶等情,則據被告梁文一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供述,以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他F卷第29

7、301至305、307至309、312至316頁、370至373、375、37

6、379至381頁、偵F卷第11至19、64、65、183、186至189頁,原審卷㈤第142至147頁、本院卷第451頁至第469頁、卷第7頁至第89頁);李恒隆、郭克銘於原審審理中亦證述明確(李恒隆部分:原審卷㈧第253至257頁;郭克銘部分:原審卷㈧第112至114頁);109年1月7日之會面情形,復核與證人翁華利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原審卷㈧第45至50頁),並有如附表六「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扣押筆錄、扣案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款收據、扣押物品收據附卷足憑(見原審卷㈢第241至253頁),此部分客觀事實,亦堪認實。

㈣被告陳超明打電話給經濟部長要求出席東吳大學公聽會之行為為其職務上之行為:

⒈立法委員依憲法之規定,其職權為:⑴議決法律案、預算案、

戒嚴案、大赦案、宣戰案、媾和案、條約案及國家其他重要事項之權;⑵質詢權;⑶邀請備詢權,憲法第63條、第67條第2項、第71條、憲法增修條文第3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立法委員就人民向其陳情之事項,以立法委員國會辦公室名義召開協調會之方式,邀請與其所掌理法律、預算等議案及質詢與備詢有關之行政機關派員出席之協調會等,亦與其職權之行使密切相關,而屬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職務上之行為」之文義涵攝範圍;且東吳大學公聽會仍是維持陳情方與經濟部對立之立場,而符合李恒隆會前所期望由陳情方天義公司陳述、被告廖國棟、徐永明等經濟委員會之立法委員到場質問經濟部,足見該公聽會實質上僅不過是立法委員所召開協調會之變形,且因經濟委員會立法委員對於經濟部有直接監督關係,故立法委員要求經濟部公務員出席該公聽會實質上亦屬該等立法委員質詢權、監督權限行使之延伸,所以被告廖國棟參加、在其內發言,自屬行使其質詢權之一環,而為其職務上之行為。至於被告陳超明係第9屆、第10屆現任立法委員,已如前述,其負有制定法律,及對中央政府機關有「施政質詢」等監督之權,並得於每會期開始時,邀請各相關部會作業務報告,並備質詢,自為依據法令服務於國家機關且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其撥打電話予經濟部長要求出席或派員出席該公聽會之行為,實等同要求經濟部出席接受質詢,要屬與其立法委員職務密切關聯之行為,且對經濟部出席與否之決定自有影響之可能性;此從證人魏士綱於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如果委員打電話給我,表示這很重要,我會跟業管單位說這是委員打電話給我...我的認知對我們的要求就是壓力...」等語(見他C卷第73頁);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特別是委員本人提出要求的話,我絕對要把他當成一回事,我一定要跟長官報告...。」等語(見原審卷㈦第107頁);證人李鎂於偵查中證稱:「我是覺得公聽會地點會在立法院,第一時間是覺得不需要去參加...後來部長、次長覺得還是要去...」等語(見他C卷第179頁);證人蕭旭東於偵訊時證稱:「東吳發函給經濟部請我們出席那個公聽會,但我認為很怪,因為從來沒有看過一個大學法學院在立法院開公聽會,還要政府機關出席,我就寫了一個簡單報告向上級講,說這個公廳會定位不明,對方什麼來頭、討論主題也都不清楚,所以一開始是建議不要去,但我後來聽說李鎂司長說陳超明委員有透過部長室,希望我們商業司還是要出席...這個案子因為部長室那邊有指示還是要出席,因為要賣委員面子,我印象中好像是陳超明委員」等語(見他C卷第247頁、偵C卷第38頁),益徵立法委員之電話要求,已影響經濟部之實質決定無誤,亦亦堪認為其職務上之行為。

⒉被告陳超明之辯護人雖援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聲字第207號

刑事裁定,辯以:所指職務上之行為必須具公務之外觀,且與其職務權限事項行使,有密切關聯性之輔助事務行為。準此,因東吳大學公聽會係民間團體所舉辦之活動,且被告陳超明以「私人名義」電話邀請經濟部派員出席該公聽會之行為,不具立法委員公務外觀,且與其職務權限之行使並無密切關聯性,未要求行政機關為任何具法律效果之行政行為,顯非立法委員職務上之行為等語。然所指「公務外觀」之要件要求,係指被告陳超明所為「打電話予經濟部長要求經濟部派員出席公聽會」之特定行為是否具公務外觀為判斷標的,而非以東吳大學公聽會之會議本身是否具公務外觀為斷,首應說明。而東吳大學公聽會實係立法委員所召開協調會之變形,並經本院認定如前;且從卷附資料所示,當經濟部接獲東吳大學法學院開會通知函,並透過國會聯絡組轉知立法委員關切此公聽會,並要求至少商業司司長及業務科出席,此時,因有立法委員關切,故經濟部已將該公聽會作為公務處理,並經內部討論,層層轉呈由部長決行,該公聽會實已具公務外觀。又關於被告陳超明該二通要求經濟部派員出席東吳大學公聽會之電話,被告陳超明固稱與沈榮津有私人情誼,但因電話未接通,其隨即撥打電話予與其無私人情誼,且係經濟部負責國會聯絡事務之司長魏士綱,從該通電話之形式觀之,該通電話之外觀實已具公務之性質;再從電話內容以觀,被告陳超明係請魏士綱轉達部長,要求部長出席該公聽會;魏士綱則回應:部長不便參加,連司長都不敢參加等語;被告陳超明則稱:不能沒有官員參加,這樣好像立委不夠力一樣,請隨便派人充場面,不然我立委實在沒面子等語,業據被告陳超明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他F卷第12、13頁)。魏士綱前於108年12月16日上午8時36分以LINE交代經濟部國會聯絡組組員王偉民:「經王次長邀集商業司等單位研議結果:因屬私人間紛爭的鑑定程序,本部不宜出席。麻煩洽徐永明、陳超明(梁文一)、廖國棟(丁復華)告知上開決定。」(見偵C卷第148頁),嗣於同日下午1時許接到被告陳超明電話後,於下午4時36分許,以LINE回覆被告梁文一:「報告主任,剛電話向委員報告,針對週三鑒定會議,已將委員的意思回報長官,目前仍在研議中,待有進一步消息再報告。」之訊息(見他C卷第55頁),嗣經濟部部長基於尊重立法委員之考量,即指示商業司出席東吳大學公聽會,亦據李鎂、蕭旭東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業如前述,益見被告陳超明本於其立法委員之法定職務有對經濟部質詢權,而以經濟委員會召集委員身分撥打上開電話要求經濟部派員出席東吳大學公聽會,既具公務外觀,且與其上開職務行為有直接、密切之關係,亦屬其職務範圍內得為之行為,此均在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收受賄賂罪之構成要件「職務上之行為」之文義涵攝範圍內,顯與其法定職務具有關聯性,屬其職務範圍所得為之行為,而非以私人名義所為之舉甚明;且要求行政機關所為之行為亦不以生法律效果為必要。是辯護人所辯容有誤會,並不足採。

㈤茲應予審究者,李恒隆、郭克銘上開交付被告陳超明政治獻

金100萬元,與被告陳超明電話聯絡經濟部長請求派員出席東吳大學公聽會之職務上行為,是否具有對價關係?第查:⒈被告梁文一於檢察官偵訊時供述:「(郭克銘究竟是何時跟

你談到會捐政治獻金給陳超明?)在10月2日第一次拜會之後,10月中旬左右。...在第一次拜會之後,郭克銘跟我詳細說明SOGO案相關判決及爭議之處,並提到政治獻金的話題,...他在10月跟我提兩家要捐政治獻金事情,中間沒有再提到,是他把翁華利的LINE加給我後(按:附表六編號十三-3;時間為108年12月20日17:13:44-17:15:11),才有再提到。」等語(見偵F卷第205頁、第210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證述:「(10月14日這次你跟郭克銘碰面之後,你事後有跟陳超明說明?)碰面後大概過幾天,我有跟陳超明講說郭明忠、郭克銘那邊有機會的話可能會用兩間公司贊助捐款,他聽完沒有任何反應。...108年9月、10月間沈建億跟郭克銘是先後有跟你說過郭克銘他們有意要捐款給陳超明嗎?)是。...(《請求提示偵F卷34頁》調查官問你,依你前述108年10月至11月間你跟郭克銘認識開始,郭克銘就曾向你表明會找人捐政治獻金200萬給陳超明委員,這件事情你是否曾報告給陳超明知悉及討論,你回答我於郭克銘跟我提及會找人捐政治獻金的事後沒多久,就有跟陳超明報告郭克銘會找人捐200萬的政治獻金,因此陳超明知道可能會有200萬政治獻金的這件事情,後來109年1月9日收到100萬政治獻金匯款時,我也有跟委員回報,這就是當初郭克銘說的那筆政治獻金,50萬現金的部分我就沒有向委員報告。請問這是否你說的?)這是當時做筆錄時記憶中好像是這樣所以這樣回答。...(《請求提示偵F卷155頁最後一行至156頁第一個回答)檢察官問你想要跟委員透漏的訊息為何,你說我想要跟委員說這不是只有幾萬元的政治獻金,因為我有聽陳超明說當時政治獻金的募款情形不好,我印象中我有跟陳超明說郭克銘會找兩家公司。請問這是否你說的?)是當時的記憶所說的。(《請求提示偵F卷156頁第二、三個回答》偵查中你說我的講法應該是一家公司上限就是100萬,兩家公司就是200萬,我跟陳超明講有兩家公司會捐,陳超明應該也很了解一家司的上限就是100萬,應該就是郭克銘跟我講完之後過幾天,地點應該是在立法院辦公室,因為有人想要捐,我會跟陳超明報告,在郭克銘跟我說後,我覺得這是一個募款的機會,就跟陳超明有這機會募款到政治獻金。請問這是否你說的?)是。」(見本院卷第459頁、卷第25頁、第26頁至第27頁);參以被告梁文一於同日並證稱:於調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係有律師陪同在場,有先看過筆錄再簽名,筆錄內容其當下覺得是相符的等語(見同上卷第23頁)。綜上,固足認被告陳超明、梁文一於108年10月23日前即知郭克銘有捐助政治獻金之意思;但觀被告陳超明因顧慮選情,且郭克銘所擬公聽會題綱又過於針對個案,故為被告陳超明、梁文一拒絕辦理,後續亦均未再以被告陳超明個人名義協助舉辦公聽會,李恒隆、郭克銘遂改採東吳大學公聽會之模式辦理,亦經本院認定如前。從而,關於郭克銘等人雖曾言及捐助政治獻金予被告陳超明,然當時係請託被告陳超明辦理公聽會而遭被告陳超明拒絕,則前此關於政治獻金之捐助動機,並非就本案東吳大學公聽會之舉辦所為之允諾,是否得以將之聯結而具有對價關係,尚非無疑。

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梁文一係承其與被告陳超明之犯意聯絡

,郭克銘係承其與李恒隆之犯意聯絡,於108年12月3日至12月8日間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列名於開會通知函」、「施壓經濟部派員出席」、「指派被告梁文一代為參加公聽會」為對價,達成行、收賄之合意等語,固非無見。然為被告陳超明、梁文一所否認。經查,從郭克銘於原審審理中就其與被告梁文一108年12月3日討論過程證述:東吳大學公聽會的企劃出來後,伊首先請託被告徐永明協助,因被告陳超明亦是伊規劃邀請參加該公聽會之委員,故伊乃於12月3日拜託被告梁文一,惟被告梁文一向伊表示因被告陳超明將於同年12月18日立法委員號次抽籤,故無法參加該公聽會;而其亦一定在苗栗,若競選總部成立活動結束後,若來得及其再趕去參加;伊亦有向被告梁文一徵詢得否將被告陳超明列名於東吳大學法學院開會通知函文之副本欄;至於請被告陳超明辦公室協助邀請經濟部官員出席公聽會乙節,伊當然有可能請被告梁文一協助,但因此時聯繫出席事宜,伊都是請被告徐永明辦公室主任李承值幫忙,故未特別拜託被告梁文一協助;該日有無再向被告梁文一提及政治獻金乙事,伊不復記憶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㈧第95至97頁),可見被告梁文一,如上所述,雖延續之前被告郭克銘有給付政治獻金之認識,但於該次會面中,郭克銘並未將請託主力置於被告陳超明方,而僅是單純地邀請被告陳超明與會,尚未見郭克銘有再明確以政治獻金作為對價之相關證據。而被告梁文一固依郭克銘所請,於108年12月11日收到郭克銘轉傳之東吳大學法學院開會通知函,蓋用「立法委員陳超明國會辦公室」橫條章後,轉知經濟部,並電話聯絡要求經濟部王美花次長、李鎂司長、蕭旭東科長出席等情,有其與郭克銘之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參(如附表六編號五-1至8「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下稱見附表六編號五-1至8,其他附表六之證據亦同);惟被告梁文一對此於偵查中供述:伊依被告陳超明國會辦公室的一般作法,在轉開會通知或陳情書給行政機關時,都會加蓋辦公室橫條章,如此國會聯絡組才會知道是哪個辦公室請託的,故伊將東吳大學法學院開會通知函蓋用伊辦公室橫條章後,轉給經濟部之作法,並不算是用伊辦公室之名義,僅是單純選民服務案件,故伊並未向被告陳超明報告;又該函文將立法委員陳超明列載於副本欄,僅是邀請伊等列席之意思等語(見偵F卷第181、182頁);核與證人即經濟部商業司國會聯絡人葛晉鴻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立法委員辦公室轉來之函文、陳情書或開會通知上蓋用橫條章之方式,為常見的方式,通常就是表示該立法委員表示關心這個案子請經濟部處理或回覆等語相符(見原審卷㈦第116頁);並有被告梁文一所提出蓋用「立法委員陳超明國會辦公室」橫條章之函文、陳情書、開會通知等件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3至121頁),是被告梁文一108年12月11日之行為非無合理性,不能排除僅是單純選民服務之行為;且從如附表六編號八所示李恒隆與翁華利之通聯,雙方就一通電話要價200萬一節討論以觀,益見該200萬元之對價並非在上開列名函文副本、由被告梁文一代為參加公聽會等行為;另從其他卷附證據,亦未見該等行為係基於與被告郭克銘行、收賄之對價合意而來,是自不能逕以被告梁文一有該等行為即推論其於108年12月3日至同年月8日間有行、收賄合意存在,被告梁文一之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非無據。

⒊再者,細繹李恒隆、郭克銘相互間或與其他被告或關係人間之通聯譯文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日期 時間 通聯或訊息內容 108.12.10 李→翁華利 《電話》 《8-20》 17:27:49 李:再下來那個錢是大錢了啦,人家要來面對面了,人家競選等等。 (證據出處如附表六《即原判決附表八》編號四所示,以下簡要記載附表六之編號) 108.12.12 郭↔李 《wechat》 11:28:09 郭:兩週前您說花要插在前面,陳徐這邊是不是要先處理。 11:35:22 李:OK。 (見附表六編號六-1、2) 108.12.12 李→翁華利 《電話》 《8-22》 16:14:21 李:到現在為止,經濟部沒有半個人要參加。他莫名其妙又找一些新委員進來,那新委員進來,我們的負擔就很大。 (見附表六編號六-3) 108.12.12 郭→梁 《LINE》 17:54:42 郭:文一,拜託您,多施點力,務必要求司長李鎂,最好是次長王美花出席,因事涉公司法修正。我們不惜代價、全力相挺。 (見附表六編號六-11) 108.12.14 李↔翁華利 《電話》 《8-24》 18:11:54 李:他那超級誇張啦,那是誇張到吐。 翁:對啊,你人又不來,然後只是打個電話給經濟部要200萬。 (見附表六編號八)

譯文中顯示在108年12月14日,翁俊治向李恒隆抱怨「你人又不來,然後只是打個電話給經濟部要200萬元」等語,然觀被告陳超明係於108年12月16日中午1時許,方打電話予經濟部,業述如前;而依李恒隆於偵查中證述其於本案方知悉被告陳超明有打電話予經濟部等情(見A4卷第236頁);復據證人即被告梁文一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8年12月16日陳委員有打電話給經濟部長,是你請他撥打這通電話的嗎?)是。(你請他撥這通電話時,你是怎麼跟陳超明委員說明?)當天我是拿著開會通知跟陳超明報告這是郭明忠總裁跟陳企業拜託他,這是他們找的東吳大學跟徐永明合開的公聽會,要拜託他撥電話給經濟部,請他們派人出席。(你要告訴陳超明說依據你的了解經濟部當時決定是不派人參加嗎,你有告訴陳超明這件事情嗎?)當時沒有。(陳超明有無詢問你為何要打這通電話的原因?)他沒有詢問我,因為我主要跟他說這是郭明忠總裁跟陳企業之前拜訪過你的這兩位,他們請託的事情,所以他可能聽完後,因為在過去的經驗裡常常有這種請託的案件,不管是機關還是一般民眾請託案件,陳超明也都有撥電話給中央的行政首長的過去的經驗,所以他聽完之後,我印象中他是沒有多問什麼,他就說他撥電話看看。」等語(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8頁),可見被告陳超明係在被告梁文一之告知下,佐以前與郭明宗、陳企業等人會面之經驗,非無可能認係此次請託事項,而於108年12月16日打電話至經濟部等情屬實;況此前打電話至經濟部之人尚包括被告廖國棟,此有李恒隆與丁復華108年12月13日12:31:40、同日19:35:45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足參(見他J2卷第238頁、偵數位3卷第100頁)。綜合上情,李恒隆與翁俊治上開電話抱怨之時間(按:108年12月14日),被告陳超明既尚未打電話給經濟部長,李恒隆、翁俊治又豈能預料2天後被告陳超明會打電話給經濟部之事,衡與常理相違;況於108年12月14日之前,尚有被告廖國棟打電話至經濟部之情事,則李恒隆與翁俊治上開電話抱怨之對象是否必為被告陳超明,顯有疑義,自無法以李恒隆、翁俊治上揭電話內容,逕認係被告陳超明電詢經濟部長之行為,進而認定李恒隆欲交付200萬元政治獻金與被告陳超明,與其2日後之電話詢問經濟部部長間,具有對價關係。

⒋而被告陳超明於本案除上揭撥打電話外,並無證據足認其於

本案尚有其他符合公務「外觀」或係其他「職務上之行為」。

⒌關於被告梁文一於108年12月13日前、後之行為,茲析述如下:

⑴綜整被告陳超明、梁文一、李恒隆、郭克銘於該段時期相互

間,或與關係人間之通訊監察譯文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如附表六所示,分述如下:

①郭克銘於原審審理中就其得知經濟部不派員出席東吳大學公

聽會後之處理過程證述:因當時從12月11日開始,對伊而言是一個很大的轉變,原本接受的訊息是經濟部會派員參加,但突改變,所以伊從11日開始緊急危機處理,因那時李承值也是突然接到通知說經濟部突然不來,他也束手無策不知該怎麼辦,所以伊才會拜託被告梁文一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㈧第100頁),固可見郭克銘欲採用政治獻金作為對價,以換取被告陳超明為職務上特定行為之動機。

②但因郭克銘係受李恒隆之委託,故為明確以政治獻金作為對

價,其須徵得李恒隆明確之同意,此從如附表六編號六-1所示郭克銘予李恒隆之wechat訊息,詢問:「兩週前您說花要插在前面,陳、徐這邊是不是要先處理。」(證據見附表六「證據出處」欄所示,下同,故省略不記),及郭克銘對此則訊息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因為經濟部突然大變卦,我一直拜託梁文一主任,所以我才問李恒隆說我們是不是政治獻金的部分,也許我們可以早一點捐。」(見原審卷㈧第102頁),可證此情。

③郭克銘於獲得李恒隆首肯後,因李恒隆於108年12月12日下午

5時50分許以如附表六編號六-10之wechat訊息,詢問郭克銘確認被告陳超明可否請得動次長或部長且能否參加公聽會等語,因委託人即李恒隆再次要求部、次長出席公聽會,郭克銘受有壓力,為努力達成受託之任務,乃於同日下午5時54分許傳送如附表六編號六-11所示「文一,拜託您,多施點力,務必要求司長李鎂,最好是次長王美花出席,因事涉公司法修正。」、「我們不惜代價、全力相挺。」等LINE訊息;而所謂「我們不惜代價、全力相挺」一語,是接續其108年10月14日承諾被告陳超明、梁文一幫忙選舉募款而來,亦據郭克銘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㈧第101頁),明確表達其等給付政治獻金之要約及其對價關係。被告梁文一則於同日下午5時57分許,回以如附表六編號六-12所示「收到。」之LINE訊息。郭克銘見此,旋約被告梁文一於翌(13)日上午10時30分許會面詳談(如附表六編號六-14)。④被告梁文一就雙方當天是否會面一節雖於原審供稱已不復記

憶等語。惟從108年12月13日上午10時26分許,雙方約會面之時間快到時,郭克銘始撥打LINE電話予被告梁文一,衡諸常情,倘郭克銘另因要事無法出席該會面,郭克銘理應提早通知被告梁文一,是從該通電話如此接近雙方約定之時間,足見郭克銘係為告知被告梁文一其已到約定之會面地點,而非臨時取消會面。況被告梁文一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自陳:郭克銘約伊於12月13日碰面,碰面當時,因郭克銘簡訊內容提到希望我們能協助要求王美花次長出席,我還有特別跟郭克銘說,公司法並不是王美花的專業領域,伊認為商業司的層級出席就夠了等語(見原審卷㈤第143頁);從而,雙方確有於該日會面,堪以認定;再者,觀諸郭克銘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後來陳超明辦公室有幫忙邀請辦公室經濟部官員出席嗎?)...公聽會在禮拜三(按:12月18日),我記得在週一時(按:12月16日)經濟部表示不參加,所以我很急,我電話請梁文一幫忙聯絡經濟部官員參加,梁文一說他會追蹤這個事情,如果陳超明跑選舉有空,他會請陳超明直接跟經濟部聯繫...(你請梁文一幫忙聯絡經濟部官員參加公聽會,有無承諾要給他或陳超明政治獻金或其他款項?)【沒有,因為在之前已經談過協助委員選舉募款事情,所以在聯絡經濟部官員這件事上,我就沒有再重複提起。(你沒有重複提,是指你與梁文一有一個默契,就是公聽會後,你會協助捐款給陳超明,沿續之前何梁文一的捐款提議嗎?)我們沒有約定什麼,因為陳超明也不能出席,...請他們邀請官員就沒有特別去提這件事,坦白說立委辦公室邀請官員也不是什麼特別的事。】...我確實有問李恒隆要不要請陳超明、時代力量徐永明如果他們盡量幫我們邀請經濟部出席,選舉我們一定會盡量爭取政治獻金,李恒隆說OK,因為他也希望經濟部官員可以出席公聽會,【但是我後來沒有向陳超明及徐永明表達上面的意思】...(《提示108年12月12日梁文一與郭克銘LINE對話》為何你於17時54分傳送上開『我們不惜代價,全力相挺』的LINE對話給梁文一之後,又於18時02分傳送『明天10點半有空嗎?』立刻約他見面?從這兩通LINE對話,似乎會覺得是在安排金錢承諾之事?)因為經濟部是否出席公聽會的消息混亂,所以想要當面拜託梁文一邀請經濟部高階官員出席,我知道陳超明最在意的是被遠東集團發動而遭媒體抹黑,【所以我要告訴梁文一說我們這邊也會請媒體來報導公聽會。我跟他見面跟金錢完全無關。】...(108年12月16日你與梁文一見面,詢問陳超明辦公室要請經濟部官員出席公聽會情形梁文一有無表示陳超明等人有打電話給部長要求經濟部官員出席?)16日當天下午沒有,梁文一只有說陳超明跑行程的空檔會請他與經濟部聯絡,請他們派員參加。我記得很清楚他這樣說,因為整個轉折是到17日下午才確定經濟部會派司長李鎂出席」等語(見偵A-2卷第39至第42頁、第46頁);嗣於原審審理時證述:「(12月3日你跟梁文一主任見面在談邀請陳超明委員來參與這個公聽會的事情時,你是否有提議要支付政治獻金給陳超明委員?)我剛才有說明過,其實我第一次跟梁文一主任提到選舉募款的部分是在10月14日,12月3日我知道陳超明委員當天無法出席,至於在我確知無法出席之後,我有沒有跟梁文一主任再提到政治獻金的事情,我不太記得了。...(你方才有提到後來丁復華在大概一週後12月中旬時有告訴你,本來以為經濟部官員會來,但他們不來了,是否如此?)是。(這時候你做何處理?)...我在11日之後,我確實也請梁文一主任能夠幫我們邀請經濟部,我想我有告訴梁文一主任這樣的情況,就是本來徐永明委員辦公室幫我們邀請,經濟部好像臨時改變了立場,就決定不派員參加,我們希望這場公聽會能夠呈現各方意見,請他幫我們邀情,我確實在那之後有請梁文一主任幫我們再轉文邀請經濟部。...(你這通電話裡面《按:108年12月11日下午17時09分》,你有跟他提說如果請他們幫忙,你一定會供政治獻金的支持嗎?)【我想電話裡我絕對不會這樣講,而且這二件事情,在我認為是沒有連結,因為我一直強調,其實我10月14日就有跟梁文一主任說我一定會協助募款,所以我沒有在電話裡提到這個部分。】...(《請審判長提示他F卷第329頁》在12月12日下午17時54分,你傳一則LINE訊息給梁文一主任說「文一,拜託您,多施點力,務必要求司長李鎂,最好是次長王美花出席,因為事涉公司法修正,我們不惜代價、全力相挺」,你為何要傳這個LINE給梁文一主任?)因為我前面說了,10月14日的時候,在我去謝謝梁文一主任的時候,我就有承諾我會幫忙選舉募款,所以我這邊說『我們不惜代價、全力相挺』,就是在委員選舉的時候,我們從10月那個時候,至少我個人的初衷是我一定會幫委員去募款,所以我才會說『們不惜代價、全力相挺』。...(《請審判長提示他A-1卷第14頁》你於調查局時有提到因為陳超明委員是經濟委員會的委員,『東吳大學又請不到經濟部官員,所以我們想說請陳超明出席,並且協助邀請經濟部官員來參加的話,願意提供他200萬元政治獻金,當時確實有這樣跟他們談』、『是我去拜託梁文一幫忙邀請經濟部官員時跟他提的』等語,感覺你在請梁文一主任去邀請經濟部官員時,是有再次跟梁文一主任提政治獻金的事情?)我剛才說可能有,因為我一直承認10月14日的時候,我就有表達過協助募款的意願,所以過程當中,可能有一至二次我有再跟梁文一主任提到,因為時間愈來愈接近選舉,11月份的時候我比較少跟梁文一主任聯繫,一直到東吳大學這個公聽會籌劃出來之後,特別是在11日經濟部突然轉變之後,我再拜託梁文一主任幫忙聯繫邀請的時候,我想我可能有跟梁文一說我之前說的選舉募款政治獻金部分,我依然會盡力,確實從10月份開始,我心裡的上限標準就是200萬元,其實都沒有改過,梁文一主任就是我剛剛講的,他有提醒過上限的部分,可能我沒有再跟他講到我要提供你200萬元做什麼,但也就是說10月14日當時我跟他的選舉募款承諾,可能在12月我們比較有密集聯絡的過程當中,【可能我會跟他說文一請你多幫忙,我們選舉募款的時候,我還是會照我之前所說的,我會盡量去做,應該是這樣的語意,而不是說你幫我打電話邀請,我給你200萬元,我覺得不是這樣。】...我想(12月)13日我跟他碰面的時候,我應該會跟他說我之前有提過選舉募款的事情,我依然會盡力去處理,我想我應該會提到。(因為那個時候,就像你說的,情況是很緊急的,你是否有特別拜託梁文一主任請陳超明委員親自打電話給部長或國會聯絡人?)【我想我沒有主動這樣拜託】,這是因為在我的工作經驗裡面,我拜託主任的時候,我不會教導主任怎麼去做的方法,因為每個辦公室的情況不太一樣,我記得梁文一主任後來有跟我說他會請陳超明委員請經濟部那邊參加,【但我印象中我沒有特別指定說你要怎麼做】,所以我記得當時丁復華也跟我建議過讓陳超明委員去排考察,這個建議我連提都沒有跟梁文一主任提過,因為我不太喜歡建議用什麼方法去處理。」等語(見原審卷㈧第97頁、第98頁、第99至101頁、第103至105頁)。綜依郭克銘於檢察官偵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再對照被告梁文一確實係在108年12月16日下午利用被告陳超明跑行程空檔時告知被告陳超明打電話予經濟部之事實,且觀郭克銘就其間之轉折亦為具體清晰之陳述,其上揭各證述之情詞,可以採信;再者,細繹郭克銘於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其於108年12月13日與被告梁文一見面所談內容,係郭克銘告訴被告梁文一「其等也會請媒體來報導公聽會」之事,跟金錢無關。另勾稽被告梁文一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請求提示偵數位三卷第383頁》18點02分50秒郭克銘跟你約明天10點30分見面嗎,請問你們在隔天12月13日郭克銘是否有來跟你見面?)有。(12月13日見面地點跟主要談的內容是什麼?)地點一樣是在陳超明辦公室,我那天我記憶中我跟他抱怨以考察(按:丁復華所為《見他C卷第39頁至第40頁》)來施壓經濟部的事情。第二個我跟他說既然你是公司法修正修法,王美花我記得他是智財局出身,公司法的意見跟修法應該最了解的是李鎂,最多李鎂出席就夠了,為何要王美花次長,我大概有這樣跟他抱怨,後面就沒有講到其他事情。(你們是在12月13日見面還是12月14日見面,還是這兩天都有見面?)只有12月13日有見面。(你們在12月13日見面時有具體談到要募集政治獻金的事情嗎?)我記憶中沒有。(《請求提示原審卷8第104頁郭克銘筆錄》郭克銘回答我剛才說可能有事,因為我一直承認10月14日就有表達要協助募款,過程中跟主任提到,時間越接近選舉,11月比較少聯絡,一直到事後,他說10月14日當時有跟你做募款承諾。跟你確認一下12月13日那天到底有沒有跟你說協助募款的事情?)我記憶中是沒有。(12月13日你跟郭克銘見面後,你有把跟郭克銘見面的這件事情跟郭克銘見面談論的內容告訴陳超明?)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467頁至第468頁),亦核與郭克銘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供、證均大致相符,可以信實;從而,本案尚難僅以108年12月13日郭克銘與告梁文一見面及談話之內容,逕認本案被告陳超明、梁文一與李恒隆、郭克銘於斯時達成包裹政治獻金之賄賂,係與被告陳超明打電話予經濟部官員出席公聽會乙事,具有對價關係之合意。

⑤再者,觀諸翁華利之IPAD紀錄顯示「12/16A廖廖2、許2、『陳

?』鄭0.5余0.2」等詞(見偵B卷第346頁);對照李恒隆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12月16日討論時,我當時連陳超明要給多少錢我都不知道」等語(見A4卷第233頁);李恒隆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陳超明委員他不知道,所以是『?』至少我沒有表示說要給他多少錢。」等語(見原審卷㈧第250頁);證人翁華利於調詢時證稱「『陳?』是指要給陳超明政治獻金,但是沒有特別提到金額,所以我打『?』」等語(見偵B卷第308頁),亦核與郭克銘於偵訊時證述108年12月13日見面未提及金錢之事相符,自難認該日有達成200萬元之對價合意。

⑥況郭克銘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其係拜託被告梁文一幫忙聯繫

邀請經濟部官員出席等語。惟並未明確請求由被告陳超明以電話聯絡經濟部參加;且本案亦無任何證據足認於108年12月13日被告梁文一赴約前,曾獲得被告陳超明之相關允諾授權其同意上開事項,被告陳超明甚且不知被告梁文一於108年12月13日與郭克銘見面之事,遑論知悉其等對話經過與細節,而被告梁文一既非立法委員,其或係基於個人身分接受上開請託,認為將有助於被告陳超明選舉之募款,即非無可能;此部分對照被告梁文一其後先以自己之身分與國會聯絡人魏士綱連繫要求經濟部官員出席,而非就其與郭克銘會面之事迅速回報予被告陳超明知悉,迨至108年12月16日接近本案東吳大學公聽會開會時間,在時間緊迫之下,被告梁文一方告知被告陳超明打電話給經濟部,可認被告梁文一固認其所為有助被告陳超明之選舉募款,惟其既非立法委員身分,復未獲被告陳超明事先授權同意,而以其個人身分允諾郭克銘之請託,自難認其所為係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且本案或係在郭克銘急於完成任務之心態下,而認已獲被告陳超明之同意,即非無可能;郭克銘與被告梁文一之主觀認知確實存在相當之落差,仍難憑此逕認108年12月13日郭克銘與被告梁文一見面所言,係就「由被告陳超明電話聯絡經濟部出席」與李恒隆捐助「政治獻金」間為約定,而具有對價關係。

⑵自108年12月18日東吳大學公聽會召開後,被告陳超明、梁文

一、李恒隆、郭克銘及關係人後續如附表六編號十一至二十所示相關行為之認定,析述如下:

①李恒隆於東吳大學公聽會召開後之當日下午,傳wechat訊息

向郭克銘表示:「立法院部分是否由我們兩人來處理?友情第一!」等語,並於翌(19)日再傳訊郭克銘稱:「我想先來收拾善後吧,選舉在及你來建議從那裡開始。」等語(見附表六編號十一-2、十二-1),從「選舉在及」等語,固足見所欲處理者即係「政治獻金」;再從東吳大學公聽會甫辦畢,李恒隆即提此議題,固可見二者之關聯性。然觀上揭對話內容,實為郭克銘與李恒隆主觀之認知,尚無法憑此認定被告陳超明與梁文一與其等亦有相同之想法。

②公訴意旨雖認:政治獻金本質上是捐款人單方之捐贈,捐款

與否,各憑意願,候選人或政黨不能為索求政治獻金而承諾相對應之作為,所以捐款人與候選人、政黨間亦無對待給付之關係,縱嗣後並未捐款,捐款人亦無庸感到「抱歉」,候選人或政黨亦僅能順其自然,並無請求捐款人捐款之權利;且其捐款方式亦相當單純,就直接匯入候選人或政黨的政治獻金專戶即可,無待候選人為任何協助,所以倘在個案中見捐款人因尚未捐款而感到抱歉者,或候選人、政黨一再關心捐款進度或催促捐款人捐款者,或捐款人明知候選人之政治獻金帳戶卻又不直接匯款者,其間之政治獻金已非單純,而存在對價關係之疑慮,此亦是單純之政治獻金及以政治獻金名義包裝之賄款間最大之區別。再者,對於上開政治獻金之本質,被告梁文一知之甚詳,並陳稱政治獻金是要對方願意的,伊不會主動開口談這件事等語明確,有其偵查之供述可證(見偵F卷第58、60、62頁);而從郭克銘、李恒隆、翁華利於108年12月19日晚間議妥政治獻金等費用之金額後,郭克銘隨於翌(20)日下午1時許約被告梁文一會面,並將翁華利、郝毓汶的LINEID予被告梁文一,並告以後續政治獻金之支付由翁華利負責;郭克銘因翁華利遲未與被告梁文一聯繫,而再次催促,並請李恒隆同時要求,並對此情感到「抱歉」;被告梁文一並於108年12月31日、109年1月5日、同年月6日傳送「回台了嗎?」、「請問有進度嗎?」、「有結論嗎?」等LINE訊息關心該政治獻金之給付進度;被告梁文一並於109年1月7日距選舉投票日不過數日,競選活動正熱烈時,特別自苗栗北上與翁華利見面;於翌(8)日再自苗栗北上與李恒隆會面等情,業據郭克銘、梁文一供述明確,並有如附表六編號十三-1至3、十五-4、十六-1、十七-1、十八-1所示之通訊紀錄附卷可稽,固堪認定。但觀上開出言「抱歉」之人為郭克銘,如同前述,在郭克銘主觀之認知,其允諾給付被告陳超明政治獻金之事屬實,衡情,其就未依承諾交付該政治獻金而感到「抱歉」,尚屬合理,亦難僅憑此言,逕認被告梁文一亦同認未就政治獻金給付之事,郭克銘應該感到「抱歉」,進而認該「政治獻金」為賄賂之包裝。且從被告梁文一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依照目前卷證,似乎難以排除你涉及貪污治罪條例收賄罪嫌,有何意見?)我在處理這件事跟賄賂是兩回事,當時是在選舉期間,我這邊會處理選舉事務,且我知道募款困難,所以知道有募款機會時,會努力幫陳超明爭取募款機會,從認識郭克銘之後,我就一直當作是朋友介紹請託的案件在處理,我認為之後的捐款行為是政治獻金,跟陳超明邀請經濟部出席公聽會無關。」等語(見偵F卷第211頁),亦無法憑認該政治獻金為被告陳超明職務上行為之對價;至被告梁文一因選舉將屆,而多次詢問郭克銘關於政治獻金之進度,尚非不合理,亦無法以被告梁文一積極處理此事,即認其主觀上係基於索求賄賂之意思。

⑶被告陳超明與梁文一無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認定:

①被告陳超明於偵查中供述:被告梁文一在某些應由被告陳超

明決定是否同意之事項上很小心,他一定會來問伊同意或不同意,他才會去做等語(見偵F卷第264、265頁),然此僅為被告陳超明對於被告梁文一與其平日互動之主觀評價,尚難單憑此平日之互動關係,作為本案事實認定之依據;又被告陳超明在被告梁文一告知下,於108年12月16日中午1時許先後撥打電話予經濟部長沈榮津、國會聯絡人魏士綱等情,固述如前,然在無證據證明被告梁文一向被告陳超明清楚具體說明通話係為取得李恒隆政治獻金之目的下,被告陳超明撥打該通電話之原因,非無可能認為係被告梁文一受請託之選民服務事項(且依被告陳超明自身,亦有會面郭明宗、陳企業之經驗);從而,本案能否僅以被告陳超明此通電話,並認具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之外觀(除此之外,均無其他任何職務上行為之情形),即認被告陳超明所為係為收取包裹為「政治獻金」之賄賂,仍非無疑。

②公訴意旨另認:按時間序列所綜合整理被告陳超明、梁文一

、李恒隆、郭克銘或與關係人間之通聯、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以及本案在東吳大學公聽會召開及後續討論賄款如何交付之過程中之重要事件之附表六以觀,可見被告陳超明基於郭克銘有提供政治獻金機會之認識下,在被告梁文一與郭克銘、李恒隆、翁華利聯繫交付政治獻金之關鍵時點,皆可見被告陳超明有與被告梁文一聯絡之紀錄,因認被告陳超明、梁文一共同收賄,固非無見。惟查:

郭克銘於109年1月6日與翁華利會面討論政治獻金交付事宜,

被告梁文一於當日晚間詢問郭克銘會面後有無結論,郭克銘於當日晚間8時53分許回覆以:「一個狀況外的人,問我選後可以嗎?我說,當然不行!所以,應該明天會處理好。」被告陳超明於當晚9時11分許撥打LINE電話予被告梁文一,固有如附表六編號十七-2、十八-1至3之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稽。惟細繹被告陳超明於當晚9時11分許撥打LINE電話,並未顯示對話內容;再者,被告梁文一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請求提示偵數位4卷第109頁》1月7日13:11:37陳超明、梁文一對話記錄)13:11:37你跟陳超明有一通話17秒,是否記得通話內容是什麼?)這通電話應該是延續前一天晚上我要跟他回報民調的進度,因為陳超明在選舉時非常忙碌,在跑行程,我應該只是簡短跟他說要回報進度的狀況,可是應該是沒有講完畢。(《請求提示偵數位4卷第110頁》1月7日14:09:02陳超明、梁文一對話記錄)14:09、14:22,你打LINE電話給陳超明,請問你打這兩通電話沒有接通,主要的目的是什麼?)就是上一通只講了17秒,沒有完整報告民調的狀況,所以我想說利用看看是不是他會有空檔的時間試著打電話給他,但是陳超明也都沒有接電話,也沒有回電話。(你們在1月7日13:11:37講了17秒的電話,為何只能講17秒無法完整陳述?)其實在選舉期間,如果要打給陳超明時,他在跑行程的過程中,他那是人多很吵雜的地方,其實光是要確認他有沒有辦法聽到我的聲音就花了不少時間,所以在那17秒裡面我實在沒有辦法跟他講什麼,我要跟他報告我民調現在做了多少,什麼時候會出來,也沒有辦法完整報告,只能很簡短的跟他說我要報告這事情,因為他在忙所以就中斷。(你在109年1月7日11點至12點左右你有跟郭克銘、翁華利,1月7日下午又打電話給陳超明,電話中你有跟陳超明說你有去跟郭克銘、翁華利見面且翁華利要捐政治獻金的這件事情嗎?)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8頁);衡以選舉將屆,被告陳超明所關切者為其民調與選情,亦符常理,是證人梁文一上開證述,即非無稽,可以採取;從而,仍無法認定被告陳超明與梁文一各該LINE對話,係為詢問或回報關於郭克銘與被告梁文一之上開對話內容;尤不足以認定係為政治獻金之事所為之詢問與回覆。

又於109年1月7日中午11時30分被告梁文一與翁華利在統領百

貨見面,郭克銘於當日中午12時26分、27分許傳送:「文一,真的非常非常抱歉,萬萬沒想到他會這樣處理事情;昨天下午我先跟他談過,昨晚李先生問過我後應該也交代他了,但…真的很難理解。」之LINE訊息,並將其109年1月6日予李恒隆之回覆內容傳予被告梁文一。另被告梁文一則於當日下午1時11分許撥打LINE電話予被告陳超明;嗣郭克銘向李恒隆報告當日上午與被告梁文一會面及翁華利之處理狀況後,李恒隆決定由其來處理,並請郭克銘通知被告梁文一;郭克銘於當日下午2時20分許將被告李恒隆欲親自與被告梁文一見面、處理政治獻金之事告知被告梁文一;被告梁文一於同日下午2時22分撥打LINE電話予被告陳超明,固有如附表六編號十九-1至9之LINE及wechat對話紀錄附卷可稽。但觀上揭被告梁文一與陳超明之LINE對話,並未顯示通話內容,且經被告梁文一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如上(按:報告民調的狀況)。從而,亦無法認定被告梁文一各通LINE對話係為回覆其與郭克銘之上揭對話內容。是公訴人主張被告陳超明與梁文一遇政治獻金關鍵時點均有連繫,進而認其等通話目的係為討論政治獻金等語,尚屬乏據,亦無法採納。

被告梁文一當知悉李恒隆將約其見面,並親自處理政治獻金

事宜,於109年1月7日晚間9時39分許傳送LINE訊息予郭克銘稱:「經討論,如果事情變得複雜,就不要搞得很奇怪。」等語(如附表六編號十九-13),固堪認定;惟依被告梁文一於調詢時供稱:「109年1月7日14時25分你跟郭克銘討論前情後,一直到同(7)日21時39分,其向郭克銘表示:『經討論,如果事情變得很複雜,就不要搞得很奇怪』,109年1月7日14時25分至21時39分之間,你是跟誰討論並得出『如果事情變得很複雜,就不要搞得很奇怪』?)我習慣上回覆公事時會表明『經討論』,實際上是我自己覺得這件事變得很複雜,並沒有跟任何人討論。」等語(見偵F卷第19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請求提示偵數位3卷第387頁》1月7日

21:39:28郭克銘、梁文一對話記錄)你與郭克銘晚上21時39分28秒的訊息,你回『經討論,如果事情變得複雜就不要搞得很奇怪』請問你回他這句話是什麼意思?)因為針對當天早上跟翁華利碰面的情形已經跟我所想像的就是要單純的感謝他願意捐政治獻金的這件事情已經不一樣了,到了下午時,他又傳這些文字內容訊息給我,其實我看完之後就覺得早上已經很不舒服、不愉快,看到下午又傳那訊息來,就覺得很誇張、很奇怪,好像這政治獻金很複雜,所以我才在21:39:28就傳了一個訊息給他,意思要表達如果這政治獻金太複雜就不要了。(因為你前面有傳『經討論』這三個字,你覺得事情變得很複雜不要政治獻金的這件事情,你是跟誰討論過?)我沒有跟任何人討論,其實我主要是想說因為這件事情從12月20日一直到1月7日經歷這麼久,到了1月7日上午又碰到翁華利那樣的態度,就覺得這事情很複雜,我就假借有跟別人討論過這件事情,以抱怨這事情的方式來向郭克銘表達說這樣的話我就不要這政治獻金。(翁華利表達要捐政治獻金的事情是關係到陳超明競選的政治獻金問題,你有權不用跟陳超明討論就拒絕這件事情嗎?)應該是說12月20日郭克銘跟我說統領翁家願意捐款時,這件事情我也沒有跟陳超明報告,這中間不管我跟郭克銘或是郭克銘傳給我的訊息,我也都沒有跟陳超明報告,到了當天我甚至北上要跟翁華利致意我也沒有跟他報告,所以陳超明並不曉得人家有願意捐這筆政治獻金的情況,所以在這種情況下,而且這東西是郭克銘找到我說願意幫我募款的,所以我覺得這件事情在我身上我就可以決定了,因為陳超明並不曉得這件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19頁);是僅憑上開LINE對話「經討論」乙詞,仍不足以證明係被告陳超明與梁文一就李恒隆政治獻金之事有所討論。

被告陳超明於偵查中供述:被告梁文一是辦公室主任,他一

定會陪我去抽籤等語(見他F卷第26頁);復於原審審理中供述:12月18日伊何以不能參加,因伊等10天前就整個動員,當天7點半要動員完成,伊帶著自己的部隊約500人,8點半要到會場,9點抽籤,然後各鄉鎮派出來約1,000人,那是比氣勢,抽籤後,伊這邊5部車子、地方10部車子開始繞選區,繞到晚上才回來等語(見原審卷㈧第70頁);被告梁文一亦供陳於109年1月7日、8日均是在苗栗參與競選活動,然後再趕至臺北與翁華利、李恒隆會面等語明確(見偵F卷第23頁),從被告梁文一手機基地台位置,均可見上開108年12月18日、109年1月7日、8日其確係自苗栗出發前往臺北之情(見偵F卷第457、458、487、488、490、491頁),固堪認定其身為辦公室主任,於選前一週最忙碌的時刻,接連二日離開苗栗前往臺北之情屬實,而可認被告梁文一積極處理李恒隆政治獻金之事。但觀被告梁文一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剛才你回答辯護人提到經討論如果弄得很複雜就不要政治獻金的那段對話,剛才辯護人問你有無跟陳超明討論過才做這個表示,你可以不經過他的同意就拒絕政治獻金,你剛剛好像是說因為陳超明不知道有這筆政治獻金,所以你不用經過他的同意,你剛才回答的意思為何?)因為從12月20日郭克銘跟我講說統領集團願意捐款的時候,這件事情開始,一直到1月7日、1月8日我都沒有跟陳超明說過有這筆政治獻金的機會,所以在當下1月7日因為我都沒有跟他講過,類似我去透過郭克銘去協助募款來的,就變成這樣子我就決定這筆政治獻金不要,因為太複雜了,因為我從頭到尾都沒有跟陳超明講過這筆政治獻金的機會。(你方稱12月20日之後的那些聯繫陳超明都不知道?)對。(你之前在原審準備程序大概有確認到是在郭克銘跟郭明忠第一次到第二次的拜訪中間,曾經有跟陳超明提過可能會有政治獻金的回答,然後在原審卷㈤第145頁,你說你記憶中郭克銘有跟你講到政治獻金的時間點是10月中旬及12月20日,你說你跟他報告的時間是10月中,還有最後收到跟他報告過,所以你在10月中左右曾經跟陳超明報告過政治獻金的事情,沒錯吧?)有。(你當時怎麼跟他描述?)因為那時是10月2日第一次郭明忠拜會之後,我是跟陳超明說郭明忠總裁這邊有機會會找兩家公司捐政治獻金,他聽完沒有任何反應。(10月中郭明忠可能有政治獻金的這件事情,跟後面講到12月20日的政治獻金,你覺得是同一件事情還是兩個不同的政治獻金?)在我看來,雖然都是郭克銘去介紹,因為第一個10月14日是郭克銘講的,12月20日還是郭克銘講的,在我的觀點裡郭克銘就是介紹人,至於最後為何是統領,我只能說因為郭明忠沒有辦法捐,還有郭明忠有講過統領集團他們認識幾十年,所以可能是他的朋友,所以那時候為何他說找統領來捐時,我沒有覺得很奇怪,因為他們畢竟有一個交情在,所以我才覺得統領捐錢,這兩件事情我其實並沒有連結在一起,因為畢竟10月中已經過了2個月的時間。...(《提示數位4卷第109頁》108年12月17日陳超明、梁文一通聯紀錄)108年12月17日16時24分陳超明有打一通給你,後來是17點多你有再報告委員一些事情,前面這通對話內容陳超明打給你時,你們通話內容是在講什麼事情?)我不記得講什麼,但絕對與公聽會無關,因為其實12月16日他打完那通電話之後,就沒有再追問公聽會經濟部派員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至第47頁、第51頁)。綜上,仍不足以確認被告陳超明知悉被告梁文一與翁華利、李恒隆相約見面之情形;且108年10月間距108年12月20日已近2月,被告陳超明是否將此事聯結(即被告梁文一告知郭克銘將捐助政治獻金之事),亦有疑義。況時值立法委員選舉,被告陳超明所關注者為其民調與選舉成敗,其等為民調之事多所聯繫,亦屬合理,是被告梁文一上開證述,可以採取。從而,仍難以被告梁文一積極處理政治獻金之事,認係經被告陳超明之授意而為。

③按貪污治罪條例所定之罪,旨在嚴懲貪污,澄清吏治,故其

犯罪主體自以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及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為限,至於無上開身分之人與有該等身分之人共犯時,依上開條例第三條之規定,固可依該條例處斷,惟若公務員之行為不構成上開條例之罪時,無公務員身分之人自無單獨成立該條例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6098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被告梁文一所收取50萬元款項之性質,說明如下:

被告梁文一與郭克銘並未就「額外贊助部分」達成合意:查

被告梁文一供述郭克銘雖於108年11月下旬對伊提及,會為伊爭取50萬元,惟伊予以婉拒,並表達只要幫忙委員的政治獻金就好等語(見偵F卷第25、33頁),核與郭克銘於原審審理中證述:這筆款項係伊個人的建議,不是被告梁文一向伊要求的,伊提出此想法是基於被告梁文一已當到主任,在伊經驗中,有時也會協助委員募款,故伊當下計畫請李恒隆對被告梁文一個人捐50萬元,讓其可以捐給委員作為政治獻金,被告梁文一聽到伊提議後,表示其不需要,要支持就直接政治獻金捐給委員等語相符(見原審卷㈧第154頁),被告梁文一上開供述,可資憑信。又郭克銘於108年12月11日發覺經濟部出席狀況不如預期而欲尋求被告梁文一協助時,就其心理狀況證述:伊當時是向被告梁文一說之前選舉募款政治獻金部分,伊會盡力去處理;而該筆政治獻金的上限就是200萬元,並沒有加碼等語(見原審卷㈧第103、104頁),足見雙方所合意僅該筆200萬元之政治獻金,尚不及於該筆郭克銘欲予被告梁文一50萬元之「額外贊助」。

至郭克銘僅是因曾向被告梁文一提議欲給予個人贊助50萬元

,故於108年12月19日與李恒隆、翁華利之會議中提出被告陳超明200萬元政治獻金、被告梁文一50萬元之公聽會費用分配建議(見偵F卷第397頁)等情,業據郭克銘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我當時確實還是列了,我覺得過程中我有提及過,雖然梁文一主任有當面來婉謝,可是我還是有提,就是我講的,我過程當中,我有承諾,我還是會建議給李恒隆,由李恒隆做最後的決斷,我當時的想法是這樣,所以我有把他清楚列明在裡面。」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㈧第154、155頁);且翁華利於原審審理中亦證述:伊與被告梁文一會面時僅提到找公司捐贈這件事情,因李恒隆想法還會轉變,所以伊不可能對被告梁文一承諾說:「感謝主任的部分,選後再約時間碰面討論後續如何協助,然後再做處理。」等語(見原審卷㈧第47頁),益徵郭克銘僅係因對被告梁文一有此提議,故自行在向李恒隆說明109年1月7日會議狀況之wechat訊息內加入此語,以說服李恒隆另予被告梁文一額外之50萬元贊助可明。是該則wechat訊息不足以作為認定郭克銘與被告梁文一就該筆50萬元額外贊助部分已達成行、收賄之對價合意。又李恒隆因對於東吳大學公聽會成效不彰,復認被告陳超明

既未出席仍要收200萬之政治獻金,收費過高,乃心生不願全額照付,僅願付100萬元之想法等情,業據其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㈧第298頁),並有李恒隆於108年12月20日、109年1月6日先後於電話中對翁華利所述:「你說你那個,陳超明那裡,你自己去處理啦,好不好,他已經交代了,所以,我想,你未必見得是要照那個『數字』啦。」、「你一定要見面啦,你不見面就不要玩了,這事情就結束了。」、「目前是沒有用的啦,我跟你講,我已經跟那個接觸了,沒有用啦,到目前為止,前面那個都白做了啦,就那天那個事情已經平息了,懂嗎,沒有人會放在心裡啦,所以那東吳大學那個沒有用,就是說已經做了,就把他做完,這樣子。」之通聯內容附卷可參(見他F卷第84、94、95頁),堪可憑信;李恒隆於109年1月8日與被告梁文一會面時,即是循此想法期能減低費用之支出,此從其原審審理中就該日會面過程:「我那天跟他講的重點,大概有三個,第一,我是替郭克銘說、也替翁華利說,郭克銘帶過梁文一去統領找過翁華利,結果翁華利跟他鬧得非常不愉快,這是我的Information,所以我第一個,我先跟梁文一道歉,我說很抱歉,小孩子不懂事,請你諒解一下,……,第二件事,我就是跟他談了,郭克銘有沒有跟你講,我知道他說有,要講說要跟你們政治獻金,有講到另外還有翁華利跟我報告多了50萬元出來,我說有一個50萬元,梁文一跟我說他沒有跟郭克銘談過50萬元,我就說你那天是不是去的時候有講多了一個50萬元,多了50萬元是不是有特別的安排,梁文一說我沒有跟郭克銘提到這個事,我說好,不管怎樣,我叫翁華利準備100萬元,這對陳超明委員表示,我們就不必再談公聽會的事情,這100萬就是要給你們,你去請示一下看看要進哪個戶頭,100萬元O不OK,另外這50萬元你要怎麼處理,隨便你處理,你是要再捐給陳超明委員,還是要自己放在口袋,我說你自己決定,我記得梁文一有跟我說要不要開收據,我就說以後再說,或是說不要,我忘了,但是你自己去處理。」等語(見原審卷㈧第255、256頁)可明;再參以李恒隆於偵查中對於當時心境證述:「我當時與梁文一見面時,我單純是因為他跟翁華利吵架,我不想得罪他,我本來只打算付100萬,但是翁華利得罪梁文一,且印象中有一個資訊是150萬,加上當時跟梁文一對談時氣氛不錯,我就順道做個人情,再多加50萬元給梁文一,既然我已經沒有要給他200萬,我也知道郭克銘跟他DEAL是200萬,我何必哪壺不開提哪壺,自己主動去提200萬。」等語明確(見偵A-4卷第236頁)。綜合上開供、證述,可知被告梁文一確就該50萬元未與郭克銘達成合意;其次,李恒隆對被告梁文一之說詞,僅不過是其做生意的殺價方式,而將原本約定之200萬元砍價為150萬元,並非另行起意而給予與公聽會無關之政治獻金甚明。至其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其心理上將整個費用區分為單純政治獻金及公聽會之報酬等語,僅係基於商場上能省則省的動機,而視被告梁文一前來與其會面時不同說法之應對之計,並非確有二筆費用之存在。是被告梁文一本案所收取之50萬元亦為原合意之募款範圍,可以認定。

④綜上所述,被告陳超明於本案並無以其職務上行為,收取行

賄對價,而被告梁文一收取上揭50萬元,為李恒隆將原本約定之200萬元砍價為150萬元之一部分,並非另行起意而給予與公聽會無關之政治獻金,業述如上。況縱認被告梁文一係基於自己之利益而另收取該50萬元屬實,惟依上揭說明,其既無公務員身分,自亦無單獨成立貪污治罪條例之罪之餘地。

⑤至證人連勝然、劉文瑋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分析如下:

證人連勝然部分:

證人連勝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依照你繪製的圖,如果陳超明委員進到服務處,你會知道他有進來嗎?)如果我在辦公室裡面會看不到,因為委員會從A左邊入口進去。...(你坐在你的文宣辦公室時,看得到服務處大門嗎?)看得到。...(中間你有離開過嗎?)外出買東西,有。(外出時間大概多久?)來回5分鐘,好幾趟。...(裡面可以容納多少人有沒有算過,比如你們辦活動時大概可以容納多少人,可以擺多少椅子?)50、60個人沒有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423頁、第424頁、第431頁),是證人連勝然自陳其坐在辦公室(按:服務處)裡面時,看不到被告陳超明、梁文一是否進入服務處;且其中途曾多次外出採買物品,亦未全程在場;再者,被告陳超明服務處空間甚大,進出人員眾多,未必能見聞服務處內全貌。參以證人連勝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對於109年1月7日晚上在服務處內人員情形已遺忘、不復記憶(見本院卷第424頁、第425頁),是其所述被告梁文一於109年1月7日晚上行蹤之證詞,自不具憑信性,然此亦無法作為被告陳超明、梁文一不利之認定。

證人劉文瑋部分:

證人劉文瑋於本院審裡時證稱:「(5點40分到8點40分這段期間,你是在中華路吃飯?《按109年1月7日晚上》)對。...(總之5點40分到8點40分這段中間並沒有跟他一起行動,他吃他的,你吃你的?)對。」等語(見本院卷第439頁至第445頁),足見證人劉文瑋於109年1月7日晚上5時40分起即與被告梁文一分開各自用餐,時間至少長達3小時;再者,證人劉文瑋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你是自己過去接他,還是梁文一打電話通知你?)我有點忘記了,我不知道我是那天吃飯吃到差不多,因為有時候我會抓他的時間,吃飯大概就是兩個小時,我就會回現場等,還是我有接到他的電話就過去,我現在有點忘記了。...(是接到他的電話再過去,還是跟他約好?)我有點忘記我是不是8點多左右就先去現場等他,還是說我有接到他的電話才過去,我有點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40頁、第445頁),足見證人劉文瑋就109年1月7日晚間用餐後與被告梁文一之聯繫情形已遺忘、不復記憶,其所述被告梁文一於108年1月7日晚上行蹤不在服務處之說詞,亦不具憑信性,然此亦無法作為被告陳超明、梁文一不利之認定。

至被告梁文一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109年1月7日結束與翁

先生的會面後,我就回到苗栗服務處,但我事先並沒有告訴陳超明委員要與翁先生會面的事情,會面結束後也沒有向陳超明委員報告當日會談的情形。」等語(見偵F卷第22頁),佐以被告梁文一自109年1月1日至1月9日通聯基地台位址紀錄(見偵F卷第476至第479頁、第482至第485頁、第487頁),可見梁文一之作息模式,亦足補強被告梁文一上開自白之真實性,即被告梁文一於109年1月7日晚上確實回到服務處無誤,且亟可能與被告陳超明有所對談,然依卷內證據資料,並無其等於當日晚間相關之談話內容,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梁文一所傳「經討論」之訊息,必然係其與被告陳超明討論之結果所為之舉措,亦無法作為被告陳超明、梁文一不利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本案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陳超明、梁文一犯貪污

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共同公務員收受賄賂犯罪,已達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應為被告陳超明、梁文一無罪之諭知。

㈦按調查證據完畢後,應命依下列次序就事實及法律分別辯論

之: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刑事訴訟法第289條第1項定有明文。觀諸本案於調查證據完畢後,審判長諭知就事實及法律分別辯論之,並由檢察官論告完畢(見本院卷第108頁至第113頁),而被告陳超明、梁文一及其等辯護人於檢察官論告後,復分別提出2020-第10屆立法委員選舉得票數、中評社記者專欄「陳超明:只有韓國瑜當選臺灣才可以改變」(見本院卷第297頁至第301頁);被告梁文一與陳超明LINE對話紀錄、委員暨團隊日程表、100107苗栗縣第1選區立委選情評估-加權前後次數分配表、GOOGLEMAP等證據(見本院卷第383頁至第443頁),檢察官乃主張此舉已違反上揭規定而受突襲(見本院卷第75頁),固屬有據。惟衡本案並未援引上揭各證據資料,作為認定犯罪事實或適用法律之基礎,且審判長就該等證據資料再行調查後,復由檢察官就此部分補充論告(見本院卷第108頁至第113頁)。綜上,堪認於本案訴訟當事人之攻擊、防禦等權益尚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三、關於被告徐永明、吳世昌被訴共同職務上行為期約賄賂罪部分:

㈠被告徐永明於上揭期間擔任立法委員,並於附表一所示期間

擔任經濟委員會委員,且自108年8月21日接任時代力量黨主席一職,業據被告徐永明供述明確(見他G卷第274頁),並有立法院經濟委員會第8屆至第10屆各會期委員名單網頁資料、被告徐永明、吳世昌Whatsapp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憑(見偵L-2卷第9、10頁,原審卷第14頁);且為公眾所周知,自堪認定。被告徐永明既具服務於立法院之立法委員身分,依法並得行使憲法、憲法增修條文、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立法院組織法等所賦予立法委員之職權及與其憲法職權有重大關聯或必要之各項輔助性權力,自屬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甚明。

㈡被告吳世昌於108年8月間勸進被告徐永明接任時代力量黨主

席,並於被告徐永明接任後應其要求開始為時代力量募款,且曾於108年9月間向郭克銘募款;李恒隆、郭克銘擬訂由東吳大學辦理公聽會,邀請立法委員三、四名,以要求經濟部派員出席之計畫,嗣決定由被告徐永明與東吳大學法學院合辦該公聽會;被告吳世昌並於上揭時間收到郭克銘傳送之「委託企劃」檔案,請其介紹認識被告徐永明以請託太流公司案,被告吳世昌即將該「委託企劃」檔案轉傳被告徐永明,並安排被告徐永明與李恒隆、郭克銘於上揭時、地會面;被告徐永明、吳世昌與李恒隆、郭克銘並於上揭時、地會面討論太流公司案及東吳大學公聽會協助辦理事宜等情,業據被告徐永明、吳世昌、李恒隆、郭克銘於原審審理中供證明確(見原審卷㈧第75至95、235至245頁、卷第359至364頁、卷第96、97、118、125、145至147、153、159至163、174至179頁),復有李恒隆與翁俊治108年11月1日通聯譯文、與自由時報副總編輯鄧蔚偉108年11月27日通聯譯文;郭克銘、被告吳世昌間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徐永明、吳世昌間之Whatsapp對話紀錄等件在卷可稽(見他A-1卷第36頁、他G卷第113頁、偵數位4卷第225至227、278、279頁、原審卷第11至14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為真實。該日會面結束後,被告徐永明並指示李承值與郭克銘後續聯繫該公聽會辦理事宜;又被告徐永明嗣後有協助借用立法院紅樓101會議室,並於108年12月18日出席該公聽會並發言等情,復據被告徐永明、郭克銘供證明確(見原審卷第11頁、卷第364、405至408頁、卷第467、468頁);且有李承值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可參(見原審卷第291至293、323頁);以及郭克銘與李承值LINE對話紀錄、通聯譯文、會議室申請資料明細、會議簽到表、公聽會逐字稿附卷足憑(見他G卷第95、116、117頁、偵F卷第406頁、偵J卷第303頁、他J-4卷第12、14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另於東吳大學公聽會辦畢後,被告徐永明、吳世昌與李恒隆、郭克銘間,或與關係人間有就「政治獻金」給付事宜、給付進度為如附表七(即原判決附表九)編號十八以下之對話,有該等通聯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附卷可參(見附表七「證據出處」欄位所示),此部分對話過程及內容,亦可認為真實。

㈢茲應予審究者,被告徐永明是否允諾與東吳大學合辦公聽會

,及李恒隆是否以包裝「政治獻金」之賄賂與「被告徐永明合辦東吳大學公聽會」間互為對價關係之期約?第查:

⒈被告徐永明協助辦理東吳大學公聽會之事項為何?是否為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之認定?茲說明如下:

⑴李承值於109年7月31日調詢時供稱:「(按:東吳大學公聽

會)主要是由東吳大學法學院教授胡博硯主辦,公聽會場地布置是由東吳大學法學院找人布置、接待,會議當天也是由胡博硯主持。」、「我就是協助郭克銘與東吳大學聯合舉辦公司法鑑定公聽會,後續由我負責洽借立法院紅樓101會議室供108年12月18日舉辦公聽會使用。」等語;嗣於109年8月1日偵訊中供述:「(除了幫忙租借場地外是否還有提供郭克銘其他幫助?)沒有。(郭克銘除了要求幫忙租借場地外,是否還有要求其他幫助?)有。郭克銘希望辦公室發文給經濟部,在公聽會當天派層級高的官員出席公聽會。(對於郭克銘上開請求,是否有轉達給徐永明知道?)有。【徐永明比較消極沒有正面回覆,我忘記徐永明說什麼,但徐永明意思是不用幫忙。】...(原本是由東吳大學和徐永明辦公室共同辦理公聽會,是否如此?)從我處理這件事情時,就沒有要合辦,郭克銘一直希望是以合辦之方式,但徐永明並沒有答應,就我理解,【徐永明同意形式上可以合辦,但實質上沒有要合辦之意思】,徐永明並沒有派人參與公聽會的籌畫、安排,只有我跟郭克銘聯繫,知道公聽會的進度。」等語(見他G卷第67、69、70、148、149頁);再從證人胡博硯於原審110年9月10日之證述,可知其不知被告徐永明有合辦之情事;且東吳大學法學院開會通知函上亦未將徐永明列於主辦單位(見他字第549號卷J4第9頁),自難認被告徐永明已有聯合主辦公聽會之意思;而李承值實際之作為亦僅洽借立法院紅樓101會議室之事宜;且關於協助辦理公聽會之進度,被告徐永明並不知情。至於上揭函文以正本方式寄給徐永明國會辦公室之原因,依證人胡博硯於同日審理時證稱:「主要是郭克銘跟我說場地是由徐永明借用,等於是發正本給他們,不然名義上好像不太合理,因為場地是他們的,不是我們的」等語(見原審110年9月10日審理筆錄第21頁)。即難以被告徐永明列為該函文之正本,而認其與證人胡博硯合辦本案東吳大學公聽會之事實。

⑵關於掛名合辦部分,被告徐永明於會後有所疑慮,而請被告

吳世昌於108年12月5日以LINE訊息詢問郭克銘:「永明那裡在問是否要合辦公聽會。」等語(見偵數位4卷第279頁)。另依李承值於原審審理中證述:關於公聽會籌備過程,被告吳世昌並無向伊聯絡關心或詢問過等語(見原審卷第318、319頁),足見上開是否要合辦公聽會之疑慮並非出自李承值自身,而係出自被告徐永明,並由其直接請被告吳世昌向郭克銘聯繫確認甚明;再從郭克銘接到被告吳世昌應否合辦公聽會之詢問後,隨即回覆「要」之LINE訊息(見偵數位4卷第279頁),並於當日晚間撥打電話向李承值說明如附表七編號八-3所示之通聯內容,除請求借12月18日紅樓101會議室外,主要要求辦理事項有二:一為與東吳大學「共同主辦」;另一為與東吳大學「共同發文」(見附表七編號八-3「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以下僅簡要標示附表七之編號),惟此部分僅郭克銘對李承值單方面之請求,被告徐永明是否接到李承值回報此情及為如何決定乙節?固據李承值於翌(6)日,以電話「主動」告知郭克銘:「兩個掛東吳及徐永明辦公室這沒問題。」等語,經郭克銘確認:「那就是舉辦單位就是掛東吳跟你們辦公室嘛,對不對?」李承值並再次確認:「對啊,可以啊。」有該日其等間之通聯譯文附卷可稽(見附表七編號九、本院卷第183頁至第184頁);然觀李承值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上開「兩個掛東吳及徐永明辦公室這沒問題」等語,是其敷衍被告郭克銘之說詞,並未經被告徐永明授意等語(見原審卷第298、300、308、309頁):參以李承值並稱:「徐老師這邊有問說那禮拜一討論的時候,那個東吳那邊有負責這件的人可以出席嗎?」等語(見附表七編號九),可見上開應否合辦東吳大學公聽會確實仍存在不確定性,而據李承值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詞,被告徐永明是沒有答應要合辦的;綜上,對於東吳大學公聽會一事,依郭克銘之片面認知係被告徐永明已經同意合辦;惟據上開卷證資料則顯示被告徐永明僅是消極應對,除洽借會場以外,即無其他實質積極之協助,可認雙方對於是否合辦東吳大學公聽會?或以何形式協助辦理?主觀上仍存在相當之落差。衡情,倘被告徐永明已答應郭克銘要求之事項(即「合辦東吳大學公聽會」、「借場地」、「以辦公室名義發函邀請經濟部出席該公聽會」),豈須一再確認此情。又本案東吳大學公聽會洽借場地之協助事項,依證人詹昕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針對東吳大學108 年12月18日召開的公聽會,除了李承值請你借會議室外,徐永明或是李承值主任有無指示協助處理其他事務?)徐永明沒有指示我做關於這公聽會的工作,李承值除了請我借會議室,還有在公聽會的前一天有發一個名單給我,請我把名單交給立法院的管理室,因為方便讓上面的人進來立法院這個會議室。(李承值有請你借會議室跟什麼?)請我把要來出席的來賓的名單傳真給立法院的管理室。(協助借會議室跟通知立法院管理室的出席名單,是否符合你過去處理委員辦公室合辦公聽會的作業模式?)不符合,這就只是一般的行政程序,不是合辦公聽會。(李承值主任請你借會議室之後,是否有告訴你是與東吳大學合辦公聽會要使用?)沒有,就說是吳世昌的朋友說要借,因為在立法院借會議室就要到系統上面去登記,登記的時候要說用途,我印象中是有問他這是記者會嗎,他說是公聽會。(所以他沒有特別說是東吳大學要辦的?)我印象中沒有特別說是東吳大學要辦。」等語(見本院卷第157頁至第159頁),亦足認向立法院借用紅樓101會議室為一般之行政程序,且被告徐永明亦未指示證人詹昕諺針對本案公聽會為任何工作事項。綜上,仍不足以認定該洽借立法院紅樓101會議室,係具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之外觀。

⑶又東吳大學公聽會自108年12月7日至17日之籌辦期間,被告

徐永明對於合辦公聽會、共同發文之意願消極,且對於郭克銘為解決經濟部不願派員出席該公聽會之問題而請其以國會辦公室名義發文邀請經濟部出席,均未予正面回應,但於108年12月17日公聽會召開前夕,被告吳世昌仍提醒被告徐永明「明天起碼去坐一個小時」(見數位採證卷4第239頁);而被告徐永明因被告吳世昌上開提議之故,雖有出席108年12月18日東吳大學公聽會,但僅到場5分鐘,並發表與太流公司案無關之意見,此有108年12月18日公司法適用爭議鑑定公聽會逐字稿及補充意見書、李恒隆與翁華利108年12月20日通聯譯文在卷可稽(見他J-4卷第14頁、他G卷第131頁),可見完全悖離李恒隆之期待;衡情,倘被告徐永明與李恒隆已有對價之期約,被告徐永明又豈會僅短暫出席5分鐘,並為脫離東吳大學公聽會主題之發言,諒係受被告吳世昌之要求而顧及其與被告吳世昌之情誼,遂勉強參與東吳大學公聽會,益徵被告徐永明並無與東吳大學合辦公聽會之意思甚明。至其出席5分鐘及發表主題以外之內容,對於參與該會議之公務人員,尚難認有實質之影響力,則被告徐永明該行為是否具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之外觀,亦非全無疑義。

⒉李恒隆是否以包裝「政治獻金」之賄賂與「被告徐永明合辦東吳大學公聽會」間互為對價關係,茲說明如下:

⑴郭克銘於原審審理時證述:108年12月2日上午我與李恒隆有

至被告徐永明立法院研究室拜會,拜會時,我先行到場,並先向被告徐永明報告籌辦這場公聽會的緣由,然後請被告徐永明協助洽借場地,代為邀請相關官員,並邀請被告徐永明出席參加;基於過去我在立法院工作經驗,若請委員代借場地或代為邀請官員的情況,我都會請委員共同主辦,也就是共同合辦,因當天我有請被告徐永明協助上開行政事項,被告徐永明也有說他會參加,故我也有請被告徐永明共同合辦;李恒隆到場後,我就將與被告徐永明前述溝通內容摘要報告李恒隆知悉,李恒隆聽完我的摘要報告後,就順勢講述他關於太流公司案之委屈,然後請被告徐永明能夠幫忙支持,公聽會能夠辦的話也請被告徐永明能主持正義;【關於是否合辦公聽會,被告徐永明當天確實沒有sayno或是yes,但是這個事情到後來李承值確實很明白告訴我委員只能出席,而且就是坐在底下發言,然後他不會上去主持,辦公室也不會共同主辦】;在12月2日拜會時我們確實提出共同合辦的請求,【委員當時沒有拒絕我們,所以我認為是OK的,因為共同合辦的意思很廣,包括洽借場地這些都包含在內】;(是你自己認為是OK還是徐永明跟你說OK?)【是我自己的認知,委員有說他會參加,但是可能我解讀參加是他願意共同辦理】等語(見原審卷第360、362至366、395頁)。核與李恒隆於原審審理中供稱:12月2日當日有提到要請被告徐永明和東吳大學合辦等語(見原審卷第97頁),及被告吳世昌109年7月31日調詢時及同年8月1日偵訊中供稱:郭克銘有規劃被告徐永明與東吳大學聯合舉辦公聽會,故李恒隆、郭克銘108年12月2日拜會之意即是希望被告徐永明幫忙召開公聽會等語(見他G卷第212、213、258至260頁)大致相符;並有郭克銘於同年12月5日以電話向李承值表示;「現在題目也設定好了,我們還是要請委員,麻煩共同主辦,就是那天跟委員報告的情況。」、「那因為委員那天是說,等於是東吳大學接受我們的委託,那東吳大學再邀請委員辦公室來共同主辦,那委員這邊會協助來要求經濟部要出席參加。」等語附卷可參(如附表七編號三所示),固可認郭克銘於108年12月2日拜會時確有請託被告徐永明「合辦東吳大學公聽會」、「借場地」、「出席該公聽會」、「以辦公室名義發函邀請經濟部出席該公聽會」等事項,然被告徐永明當天並沒有明確表明同意與否,而郭克銘係僅因被告徐永明未明確拒絕,其乃解讀為被告徐永明已經同意,惟此實為其個人主觀片面之認知,此部分並無法憑認被告徐永明於108年12月2日會面當天已答允李恒隆、郭克銘請託合辦東吳大學公聽會之事實。

⑵上開會面後,李恒隆、郭克銘固為如下之通聯譯文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日期 時間 通聯或訊息內容 108.12.9 郭→李 《電話》 11:54:7 郭: ⒈徐那邊,我剛剛就是跟徐辦主任討論細節。 ⒉向李說明12/18的會議流程規劃,徐、博硯是主持人。 ⒊基本上發文是兩個單位,一個是東吳大學,一個是徐永明辦公室,今天也跟他們辦公室說,我會請包括陳、廖都同時要求經濟部必須要參加,這個部分他們會協助做,但是主體還是徐永明這邊為主。 (見附表七編號十) 108.12.10 李→翁華利 《電話》 17:27:49 【按:同日下午與郭、胡博硯會議後】 李:再下來那個錢是大錢了啦,人家要來面對面了,人家競選等等。 (見附表七編號十一-2) 108.12.12 郭↔李 《wechat》 11:28:09 郭:兩週前您說花要插在前面,陳、徐這邊是不是要先處理。 11:35:22 李:OK。 (見附表七編號十三-1、2) 108.12.12 李→翁華利 《電話》 16:14:21 李:到現在為止,經濟部沒有半個人要參加。他莫名其妙又找一些新委員進來,那新委員進來,我們的負擔就很大。 (見附表七編號十三-3) 108.12.14 李↔翁華利 《電話》 18:11:54 李:不是啊,那天他講立委那個也很誇張。 翁:立委,200萬,對不對。 (見附表七編號十五) 108.12.18 李↔郭 《wechat》 16:33:31 【按:公聽會當天下午】 李:立院部分是否由我們兩人來處理?友情第一! 16:35:07 郭:至於這部分處理好將來都是戰力。 (見附表七編號十八-2)

且從郭克銘108年12月19日所提出之「公聽會費用分配明細」(見偵A-4卷第322頁),亦是將欲捐贈予被告徐永明之政治獻金200萬元直接與該本案東吳大學公聽會相連結,惟此部分僅為郭克銘之個人之認知與謀劃,業述如上;參諸李恒隆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證稱:沒有因為東吳大學就不會去捐款,伊要捐款伊就捐;【幫忙時代力量募款與邀請被告徐永明共同主辦公聽會間有無關聯,要問被告郭克銘;108年12月2日與被告徐永明、吳世昌間就合辦公聽會與政治獻金並無約定】;【伊有答應在選舉時一定會幫時代力量,是否是郭克銘將其答應與東吳大學公聽會扯在一起或與他人約定,非其所能知悉】;【這筆錢到底是因為東吳大學公聽會或怎麼樣,伊只是單純願意幫助競選,並沒有參與其等約定,故不明此究為政治獻金還是與公聽會有關】等語(見原審卷第108、109、114、115、127頁);凡此,足認李恒隆認為其只是單純願意幫助被告徐永明競選(募款),其並沒有參與郭克銘與被告徐永明之約定,再對照上揭通訊內容,可見李恒隆收到之訊息均來自郭克銘,所得知之訊息尚屬片面,故其不明此捐款究為政治獻金,以及與公聽會是否有關連;益徵郭克銘係以其主觀推測被告徐永明已同意合辦東吳大學公聽會後,並向李恒隆陳述被告徐永明已同意合辦之情,但在李恒隆之主觀認知卻係幫忙被告徐永明競選,且不清楚捐款與東吳大學公聽會是否相關,自難憑此逕認其等願意捐款與被告徐永明同意合辦東吳大學公聽會,且有互為對價關係之事實。⑶觀諸起訴書第53至54頁係以:108年12月2日之會議中先由郭

克銘與被告徐永明、吳世昌先行談妥行、收賄之合意後,李恒隆到場對被告徐永明稱:「你會跟東吳大學合辦,我表示感謝,你們有任何困難,我也願意幫忙」、「你們正在競選,有什麼需要我願意幫忙」,被告徐永明隨即答稱:「會啦、會啦」等語,就期約賄賂之合意内容再次確認,為其所認定其等間行、收賄對價合意之形成過程,為主要論據。然上開情節為被告徐永明、吳世昌所否認;而依郭克銘於原審審理中亦證述:沒有此情形,而只有被告吳世昌上開幫忙募款之要求等語(見原審卷第387頁);況倘李恒隆於該日會議中已先行說出「你們正在競選,有什麼需要我願意幫忙」一語,被告吳世昌於會議快結束時即無再說時代力量是小黨,請幫忙募款之必要,尚無法憑認起訴書所載上開對價合意之形成過程;再者,觀諸郭克銘雖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108年12月2日會談大概結束的時候,伊記得被告吳世昌對李恒隆稱:「這次選舉快到了,時代力量是小黨,小黨選舉很辛苦,希望李先生能夠支持。」等語,伊記得李恒隆回以:「應該的、應該的。」等語,被告徐永明坐在對面,伊記得被告徐永明笑笑的點頭,也沒有接話,對話就到這裡結束,然後其等就起身離開等語明確(見偵A-1卷第394、396、398、4

00、401、404頁、偵A-2卷第16頁,原審卷第363、364頁),核與李恒隆於原審審理中證述:被告吳世昌確有於108年12月2日見面提說時代力量是小黨,需要募款等語(見原審卷第97、98頁)大致相符,可信度即高;再參以被告徐永明、吳世昌於原審審理中供稱:被告吳世昌於108年12月2日會議結束時,曾向被告李恒隆說:時代力量是小黨,選舉很辛苦,請李先生「幫忙找一些朋友」幫忙捐點錢給時代力量等語(見原審卷第148、171、179頁),雖與郭克銘上開證述之差別在於被告吳世昌募款的對象究係李恒隆還是其朋友,固足證明被告吳世昌確於當日會後隨即有為時代力量募款之行為。然依其等於12月2日會面過程及所談內容及互動情形,並未見被告徐永明積極表示同意李恒隆之請託,其於會面結束時則僅笑笑的點頭,惟此或係基於社交禮貌而為,自無法憑此逕認被告徐永明已經答允郭克銘、李恒隆之請託;另觀諸其等會面之整體脈絡,被告吳世昌雖言:時代力量是小黨,選舉很辛苦,請李先生「幫忙找一些朋友」幫忙捐點錢給時代力量等語,亦係基於選舉將屆而為時代力量募款所言;再者,觀諸李恒隆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證述,可見108年12月2日其與被告徐永明、吳世昌間就合辦公聽會與政治獻金並無約定,其雖有答應在選舉時一定會幫時代力量,但是否郭克銘將其答應與東吳大學公聽會扯在一起或與他人約定,非其所能知悉;其只是單純願意幫助競選,並沒有參與其等約定,故不明此究為政治獻金還是與公聽會有關,業述如上;參以郭克銘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伊的認知協助時代力量政治獻金之募款,與公聽會並無關係;伊僅是建議,並無允諾】等語(見原審卷第389、390頁),而否認其關於期約及對價關係之認識乙情,核與李恒隆之證述大致相符,此部分均足採信;復細繹附表七編號二十第4則翁俊治與李恒隆之電話譯文顯示,李恒隆:⒈度爛徐只講5分鐘,而且跟我們無關。⒉【這種人情我來還】。⒊我們就要來談條件。⒋我昨天有點誤解,以為從頭跟到尾等語(見他G卷第131頁)。亦與李恒隆、郭克銘證述之內容相合;綜上,足見李恒隆於東吳大學公聽會後,對於被告徐永明相當不滿,但礙於被告徐永明之立法委員身分,仍決定「還人情」予被告徐永明,惟此係發生於公聽會結束之後,難認公聽會之前,李恒隆與告徐永明即有所對價之期約;遑論以被告吳世昌之請求為時代力量黨選舉募款之言語,逕認定被告徐永明、吳世昌係基於取得不法對價之期約賄賂行為。

⑷另從李恒隆、郭克銘於偵查、原審審理中均供稱:108年12月

2日與被告徐永明、吳世昌會面時,均從未談到錢或政治獻金;起訴書雖以李恒隆於該次會面時稱:「你們在競選,有什麼需要我願意幫忙。」被告徐永明笑笑點頭為論據之基礎;然而選舉時之幫助行為可能性多端,尚無法確認李恒隆所指之幫助係指交付金錢。此外,李恒隆、郭克銘皆供、證稱該200萬元是108年12月19日(按:公聽會結束之後)之後的事情(見偵A-1卷第387頁、第391頁、第393頁反面、第395頁正、反面、偵A-2卷第25頁、原審卷第382頁至383頁、偵A-4卷第341頁、原審卷第115頁至第116頁、第130頁),尤難認於108年12月2日其等見面時已有公訴意旨所指雙方不當對價之期約。

⑸通觀附表七編號十九至編號二十九之通訊監察譯文,可見自1

08年12月19日起,李恒隆及郭克銘因選舉在即,而討論就東吳大學公聽會如何「收拾善後」;於108年12月20日郭克銘LINE被告吳世昌,其後並傳翁華利、郝毓汶的LINEID予被告吳世昌,此部分應係郭克銘欲捐助政治獻金予被告徐永明之意思,但郭克銘因安排出國,乃委由翁華利處理此事,同時將其公司職員郝毓汶的LINEID予被告吳世昌以方便聯繫;嗣於108年12月24日,郭克銘向郝毓汶確認付款情形,郝毓汶向郭克銘回報被告徐永明辦公室未與翁華利聯絡上,付款之事均無處理;其後郭克銘即與被告吳世昌聯繫「我剛才再次催促,並請李先生同時要求。」被告吳世昌回以「我比較不方便push他,這種事不能勉強。」等語,郭克銘亦回稱「明白,我來處理,都是談定的事。」109年1月7日郭克銘LINE被告吳世昌稱「請提供時力政治獻金專戶」,其後被告吳世昌傳政治獻金專戶資訊,匯款標註徐永明;109年1月8日被告吳世昌以LINE傳訊被告郭克銘「有處理了再跟我說,我請他們確認」;109年1月9日被告吳世昌以LINE傳訊郭克銘「今天如果有進度的話再跟我說」;109年1月14日被告徐永明以whatapp傳訊被告吳世昌「徐:李恒隆那?吳:我再來催。吳:現在還可以收政治獻金嗎?徐:(大姆指比讚的圖示)徐:還有年終要補。」109年1月17日被告吳世昌以LINE傳訊郭克銘「吳:徐那裡有在問,李就確定沒了?郭:LINE電話(3:04)吳:剛跟永明確認,他説沒有收到李的任何訊息。郭:奇怪,沒關係,我來確認。吳:永明說不勉強啦。郭:不會的,我處理。」等語,固堪認李恒隆、郭克銘曾答允被告徐永明捐助政治獻金予時代力量黨100萬元之事(至於最終未交付之理由詳後所述);然觀諸上揭對話內容,可見自108年12月19日李恒隆決定「收拾善後」起,並於翌日由郭克銘LINE電話聯絡被告吳世昌,循此,被告徐永明、吳世昌得知郭克銘一方(按:李恒隆)將交付時代力量黨政治獻金之事,可以認定;但依本案卷證資料,尚不足以認定被告徐永明、吳世昌於108年12月18日前即已知悉李恒隆、郭克銘關於政治獻金之相關謀劃及討論,從而,本院認當以108年12月19日以後,被告徐永明或吳世昌方得知李恒隆將交付時代力量黨政治獻金之事;再者,細繹其等上揭對話中關於被告吳世昌向被告徐永明說「不勉強啦」,益徵其等認此款項為「政治獻金」而非索賄無訛;而被告吳世昌受被告徐永明之囑託多次詢問郭克銘上情與進度,實無法排除被告徐永明、吳世昌前已有李恒隆願捐政治獻金之認知,而因選舉將屆與會計結帳之事由,抑或仍有「年終要補」等因素而多次詢問郭克銘相關進度,但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該政治獻金與東吳大學公聽會之協辦(按:洽借場地與出席公聽會),具有對價之關係。

⑹至公訴意旨以上揭「都是談定的事」、「李恒隆那?」、「

我來催」、「大姆指比讚貼圖」、「還有年終要補」等對話內容,而認被告徐永明、吳世昌有藉合辦公吳大學公聽會而與李恒隆期約賄賂等事實。然依各該貼文之前後脈絡,可見所談內容均指涉李恒隆擬捐助政治獻金予時代力量黨之情,但衡各該對話既距離東吳大學公聽會後已近1月之久,且對話中亦全未提及關於東吳大學公聽會與對價關係之內容,被告徐永明並明確提到其目的係為政黨員工之年終籌款,是自上揭各訊息,仍不足以聯結該政治獻金係108年12月18日東吳大學公聽會之對價;況且被告吳世昌表示「現在還可以收政治獻金嗎?」可徵其等係在討論政治獻金事宜無誤,仍無法憑此認定被告徐永明、吳世昌係為催討期約賄賂而為;再觀諸被告吳世昌表示「沒了沒關係」、「永明說不勉強」等語(見偵數位4卷第282頁),亦與索賄之通常用語不合。綜上,依本案卷證資料,尚不足以積極證明被告徐永明之上開協助行為,與給付包裝為「政治獻金」之賄賂至時代力量政治獻金專戶,係具有對價關係之期約賄賂行為。

⒊關於被告徐永明終未取得該政治獻金之說明:

⑴李恒隆於109年1月8日改成由陳虹羽為其聯繫徐永明國會辦公

室有關政治獻金給付事宜,係因東吳大學公聽會成效不彰,李恒隆對郭克銘信賴大減,且對被告吳世昌之印象不好,故李恒隆改委由陳虹羽為其聯繫等情,業據李恒隆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10至113、126至131頁),從附表七所示其與同案被告或關係人之通聯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亦可見一斑;並有其與翁華利108年12月20日之通聯譯文附卷可稽(見附表七編號二十-4),首堪認定。

⑵陳虹羽透過楊青霞與被告徐永明辦公室助理劉心怡聯繫,詢

問李恒隆欲捐贈政治獻金,希望與被告徐永明直接聯繫,並詢問得否提供被告徐永明之電話號碼,並請求由陳虹羽與辦公室主任林鈺傑先行會面,由陳虹羽說明李恒隆捐贈政治獻金之意及採行之方式後,李恒隆再撥打電話予被告徐永明;經劉心怡同步轉知林鈺傑,林鈺傑並隨即與人在辦公室之被告徐永明當面報告後,被告徐永明本同意提供其電話號碼予陳虹羽,並同意林鈺傑得先與陳虹羽會面討論政治獻金給付事宜,但嗣因故改變心意,不願與李恒隆聯繫,亦無意讓林鈺傑先與陳虹羽會面等情,業據陳虹羽、楊青霞、劉心怡、林鈺傑於偵查中證述甚詳(見他G卷第193至198頁、偵G卷第2

9、30、67至70、296頁),並有李恒隆與陳虹羽間之通聯譯文、陳虹羽與楊青霞、楊青霞與劉心怡的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參(見他G卷第143、144、179至183頁、偵G卷第17至23頁)。而被告徐永明嗣改變心意,不願給李恒隆其電話號碼及不讓林鈺傑與陳虹羽先行碰面之原因,係因認這應由被告吳世昌處理,此從林鈺傑調詢及偵訊中一致證述:「徐永明是跟我說,他不想跟李恒隆聯絡,徐永明希望李恒隆直接找吳世昌就好。」、「徐永明的意思是告訴我,叫吳世昌去跟李恒隆聯絡就好。」、「當下徐永明確實是只跟我說如果還沒給電話就不要給了。是隔約半個小時左右,徐永明才說這個他不處理,說他不聯絡李恒隆,還說這個給吳世昌處理。」等語明確(見偵G卷第268、270、288頁);後續被告吳世昌確於109年1月9日有傳送「今天如果有進度的話再跟我說」之訊息予郭克銘;被告徐永明見並無進展,再於109年1月14日傳送被告吳世昌「李恒隆那?」之訊息(見附表七編號二十六),詢問李恒隆之付款進度;再參郭克銘於109年1月7日予李恒隆之wechat訊息稱:「之前李先生去他辦公室碰面,已經說了直接和吳世昌對口,政治獻金給時力專戶。」等語(如附表七編號二十四-2),足見被告吳世昌確為其收受本件政治獻金之聯絡人無誤。

⑶惟因上揭聯繫過程未順利,被告吳世昌因而於同年月17日下

午5時30分,再向郭克銘表示:「徐那裡有在問,李就確定沒了?因他們要結帳,沒了沒關係,我回覆給他。」郭克銘乃於同年月19日將被告徐永明、吳世昌上開詢問政治獻金之交付進度轉知李恒隆(見附表七編號二十九譯文),李恒隆於109年1月20日再次確認,仍是認被告徐永明拒絕其政治獻金;此從證人陳虹羽於109年7月31日調詢時供稱:「(李恒隆到底有沒有給予徐永明政治獻金?)是楊青霞向我回覆徐永明不需要證治獻金,我也向李恒隆回報,而且李恒隆至少二次向我確認徐永明是不是不用給政治獻金。」等語;嗣於109年8月1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李恒隆曾透過你要交付政治獻金給徐永明?)是,但實際上沒有捐,因為徐委員說不選舉了,所以不用,黨也不需要」等語(見109年8月1日訊問筆錄),李恒隆因上開聯繫過程與理解,最終均未交付政治獻金予被告徐永明收受。

⑷被告吳世昌於108年12月2日對李恒隆為被告徐永明選舉募款

;於108年12月19日以後,復經被告徐永明指示為收取政治獻金之聯絡人;且在東吳大學公聽會籌劃期間,被告吳世昌亦經被告徐永明要求與郭克銘聯繫確認有無合辦公聽會之需要;於該公聽會召開前夕,被告吳世昌要求被告徐永明「明天起碼去坐一小時」(如附表七編號十七);並於該公聽會結束後,有與郭克銘聯繫確認政治獻金給付事宜、給付進度,並經被告徐永明詢問「李恒隆那?」之指示,而向郭克銘催問是否捐助政治獻金之事,皆如附表七所示,固堪認定。惟被告徐永明既無以合辦東吳大學公聽會以獲取包裝「政治獻金」為對價之期約行為,業如上述,則不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吳世昌即非擬制共同正犯,縱其參與上揭催問政治獻金及提議被告徐永明參與東吳大學公聽會之事實,亦無由單獨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3項之職務上行為期約賄賂罪行。㈣綜上,本案證據仍未達被告徐永明、吳世昌共同期約賄賂之

確信程度,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應為被告徐永明、吳世昌無罪之諭知。

四、關於被告趙正宇被訴財產來源不明罪部分:㈠調查局北機站於109年7月31日持搜索票搜索被告趙正宇上揭

住所,並在其保險櫃內及房間抽屜內扣得現金920萬元等情,業據被告趙正宇供述明確(見他H-1卷第24、268頁、偵H-2卷第85、119頁,原審卷第73頁、卷第223頁),並有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109年7月31日扣押物品收據及目錄表、扣押物編號B7-7-1新臺幣仟元鈔200張暨扣案現金與綁鈔帶照片、扣押物編號B7-8-1新臺幣仟元鈔2,000張暨扣案現金與綁鈔帶照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10年7月6日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偵H-1卷第97至100頁、偵H-2卷第267至289頁、偵併辦卷第91至192頁),首堪認定為真實。

㈡按公務員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5條罪嫌之一,檢察官於

偵查中,發現公務員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自公務員涉嫌犯罪時及其後三年內,有財產增加與收入顯不相當時,得命本人就來源可疑之財產提出說明,無正當理由未為說明、無法提出合理說明或說明不實者,成立財產來源不明罪,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之1第1款定有明文。又受領國家薪俸,執行法定職務之公務員,本負有誠實、清廉義務,公務員之誠實清廉可謂人民對政府信賴之基礎及維護社會公義之根本。一旦公務員涉嫌貪污、包庇犯罪或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罪,且持有異常增加之財產,實不難令一般人合理懷疑是貪污所得,自然有損人民對政府之信賴及公義之期待。因此,為健全肅貪法制,有效遏阻公務員之貪腐行為,以符合國民嚴懲貪污之殷切期待,促進廉能政治,澄清吏治,對於公務員財產增加與其收入顯不相當時,負有說明可疑財產來源之義務,此為本條之所由設。申言之,本條規定所欲處罰者,並非該公務員有無貪瀆之行為,而係為處罰該公務員對其可疑之財產,有違反說明義務之行為。從上開條文文義以觀,可見公務員財產來源不明罪之成立,前提須先公務員對其可疑財產負說明義務後,其後不為說明或說明不實始有違反說明義務,而該當本罪之情形。而關於公務員對其財產說明義務之形成,並非漫無邊際,須符合「公務員涉嫌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之1第1款至第10款所示罪名」、「檢察官對該罪嫌偵查中」、「公務員本人及其配偶或未成年子女在其涉嫌犯罪時及其後三年內有財產增加之情形」、「該財產增加與收入顯不相當」、「檢察官命公務員就來源可疑之財產提出說明」等要件。又立法理由雖謂本罪之增訂係為發揮舉證責任轉換之功能,然參酌本罪立法目的在於因應「貪污具有隱密性,被發現時常已距犯罪時日甚久,證據可能已被湮滅,犯罪所得多被隱匿,查證頗為困難,影響打擊貪腐之成效」(本罪98年4月3日增訂理由二)。惟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關於被告犯罪事實仍負有舉證責任之法定義務,立法理由所稱之舉證責任轉換,應僅限於為避免檢察官難以證明該財產之來源為貪污所得,而於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已堪認被告符合本罪上揭構成要件後,身為公務員之被告始就被指來源可疑之財產負合理說明義務,並證明該財產係合法取得,以達有效杜絕貪污,兼顧人權保障之立法意旨,非謂檢察官得全然卸免本罪之舉證義務,是即應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舉證證明具備上開要件後,公務員之可疑財產說明義務始成立;倘公務員說明義務之前提不備,自無後續不為說明或不實說明等說明義務違反之問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即應先審查被告趙正宇之說明義務是否已成立,如其應負說明義務後,再審視其有無違反說明義務之情事。

㈢查被告趙正宇自105年2月1日起為第9屆、第10屆之立法委員

,林家騏則自105年6、7月間起擔任其國會辦公室主任,業據被告趙正宇、林家騏供述明確(見他H-1卷第4、5、616頁),且為公眾所周知之事,被告趙正宇為現職立法委員身分上公務員自堪認定。又從卷內檢察官及調查局之偵查作為可知,檢調透過對郭克銘及陳明瀚手機門號進行通訊監察,而掌握其等就寶塚請託案有請求被告趙正宇、林家騏協助之情事,且從通訊監察之過程中,發現針對上開請託行為,陳明瀚、鍾克信並有透過郭克銘給付對價,且經檢調跟監郭克銘,確可見郭克銘有於與陳明瀚約定之時間,至展雲公司向陳明瀚、鍾克信收取款項之行為,有調查局北機站行動蒐證作業報告表、行動蒐證畫面、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及96號大樓監視器畫面勘驗擷圖在卷可佐(見偵H-7卷第399至427頁),而認被告趙正宇、林家騏間就寶塚請託案有向陳明瀚、鍾克信收賄之嫌疑。又上開款項有可能是賄賂,而被告趙正宇國會辦公室早於107年3月23日即有將寶塚公司人民陳情狀函轉營建署並交辦關心案件進度詳情之行為,有營建署國會交辦案件簽辦單、寶塚公司人民陳情狀附卷可稽(見他H-1卷第109至115頁);另有於107年4月27日邀集營建署、陽明山國家胱園管理處召開「陽明山國家公園範園通盤檢討」協調會之行為,亦有開會通知傳真附卷可參(同上卷第125頁)。是從案件偵查之角度,因於107年3、4月間立法委員趙正宇國會辦公室即有協助寶塚公司向營建署、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陳情之舉,開始調查,又在被告趙正宇住所扣得大筆現金920萬元,被告趙正宇、林家騏與陳明瀚、鍾克信賄賂之期約、交付與寶塚請託案之進度於四通案草案公開展覽而有大幅之進展後有無對價之可能性,因而被告趙正宇、林家騏均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或同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違背或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嫌,檢調據此進而偵辦,並於109年7月31日搜索被告趙正宇住所等,以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之犯罪嫌疑人身分約談,此並有被告趙正宇109年7月31日調查筆錄在卷可憑(見他H-1卷第3至39頁)。承此,本案自該當「公務員涉嫌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之1第1款至第10款所示罪名」、「檢察官對該罪嫌偵查中」之要件甚明。

㈣又關於「公務員本人及其配偶或未成年子女在其涉嫌犯罪時

及其後三年內有財產增加之情形」之要件,檢察官認係以107年3月間為被告趙正宇涉嫌犯罪之時點,並從此時點向後起算三年內被告趙正宇確實有財產增加920萬元情事等語,為其論據基礎;辯護人則以因林家騏係於109年1月6日始收受第一筆400萬元款項,理論上於其收受款項後始有再交付被告趙正宇之可能性,故應以109年1月6日為被告趙正宇涉嫌犯罪之時點,並從該時點為基準往後起算三年,而非以107年3月間為基準向後起算三年,為其財產是否增加之判斷期間;而檢察官並未證明被告趙正宇自109年1月6日起有財產增加之情事等語為被告趙正宇辯護。本院考量案件之偵查係一動態之過程,其偵辦方向會隨著被告、證人之供述及證據之發現而隨之調整,故在此要件之審查上,不能僅從事後所有證據蒐集完畢起訴之狀態予以審查,而應立於檢調偵辦案件當下狀況,並以其主、客觀之因素綜合認定。如前所述,檢調於109年7月31日發動搜索,並於同日約談被告趙正宇、林家騏到案說明,因而獲悉平安公司有2,000萬元之出帳資料,並據林家騏之供述而知,其從中取得1,100萬元,而差額部分正與被告趙正宇住所內保險櫃與抽屜中所扣得之920萬元合計大致相符,故被告趙正宇被扣押之920萬元是否為賄款,即令人高度懷疑;且因違背或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可分為行求/要求、期約、交付/收受賄賂等行為階段,故不能排除被告趙正宇、林家騏已先與陳明瀚、鍾克信期約賄賂後,始為上揭向營建署陳情及召開協調會之行為,而109年1月6日係賄賂後謝之可能性,故檢察官依循上開偵辦過程,認定被告趙正宇涉嫌犯罪之時點為107年3月間,並以該時點為基準,進行後續被告趙正宇有無不明之財產增加,並調查相關證據以釐清被告趙正宇就該相關款項來源之說法是否不實等情,並無不合理之處。從而,即應以107年3月間為被告趙正宇涉嫌犯罪之時點,並以該時點為基準,起算其後三年內有無財產增加之情況;且因被告趙正宇供述扣案之920萬元現金包含107、108年間仲介佣金、選前民眾給的政治獻金、向楊連興之借款等語(見H-1卷第9、10、25頁),足見被告趙正宇於107年3月後確有薪資以外財產增加之情況甚明,自該當於「公務員本人及其配偶或未成年子女在其涉嫌犯罪時及其後三年內有財產增加之情形」之要件。

㈤然關於「該財產增加與收入顯不相當」之要件,係於100年11

月23日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之1修訂時所修正之要件,其判斷方式改採具體個案事證認定增加之財產與收入是否顯不相當,而非如修正前條文所示以「所增加之財產總額超過其最近一年度合併申報之綜合所得總額時」為判斷標準。而在個案判斷時,該要件中所指「收入」為何,為首要問題:

⒈檢察官認所謂「收入」應指該公務員之公職薪俸而言(見原審

卷第255、293頁)。被告趙正宇及辯護人則認所謂「收入」並不以其任公職之薪資為限。

⒉本條修正前係以「所增加之財產總額超過其最近一年度合併

申報之綜合所得總額時」為判斷標準,而其修正理由係認:以「增加財產總額」與「合併申報之綜合所得總額」比較,欠缺比較基礎理由,且對於所得較高之公務員而言,要達到說明義務之門檻即相對提高,而公務員亦有可能以移轉資產、增加支出方式,使增加之財產不超過最近一年度合併申報之綜合所得稅總額,以規避法律規定。況且,若該公務員並無前次申報綜合所得稅時,即欠缺比較基準,而存在法律漏洞等語(見100年11月23日修正理由第四點),從該修正理由以觀,可見在修法前作為比較基準之「合併申報之綜合所得總額」已不以該公務員之薪資為限;且修法理由亦認為該公務員未申報綜合所得稅之收入部分亦應計入比較基準,否則即存在法律漏洞。參酌上情,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之1所規定之「收入」要件,解釋上即不以該公務員之薪資為限,且只要是合法收入,縱無報稅,亦應納入其「收入」內。況從本條之規範目的以觀,之所以賦予公務員就其增加之財產負說明義務,就是因該增加之財產可能係因犯違背或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等如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之1第1款至第10款所示等罪而取得,故本條規定之解釋適用,應以行為人之「合法收入」於扣抵「財產支出」之情形後,再與不明財產相較之結果,是否顯不相當,為其具說明義務之前提要件;既謂合法之收入,即不限於該公務員之薪俸,而包含該公務員其他合法來源之所得,始為合理。故檢察官所持之標準,容有誤會,並不可採。

⒊經查,被告趙正宇107年度申報之薪資、租賃及利息收入計為

425萬249元;108年度申報之薪資、租賃及利息收入計為375萬1,133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憑(見偵H-6卷第458、460頁),被告趙正宇於107、108年度有申報所得稅之收入合計為800萬1,382元;又其配偶吳淑惠107年度申報之薪資、租賃及利息收入計為218萬3,813元;108年度申報之薪資、租賃及利息收入計為198萬7,371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憑(見偵H-6卷第477、481頁),吳淑惠於107、108年度有申報所得稅之收入則合計為417萬1,184元,二人若僅計107、108年度申報之所得資料,其等之收入總計達1,217萬2,566元;再者,被告趙正宇於107、108年間另有仲介土地買賣之佣金收入,其於107年3月間,因李力建設與中悅建設間之土地買賣過戶完成,而收受張文錦提供現金450萬元之佣金;其於107年10月間,因京懋建設與豐達建設間之土地買賣過戶完成,而收受范秉豐提供現金250萬元之佣金,並收受周崇嶽提供現金200萬元之佣金;另於108年11月5日因昭揚投資公司與麗寶建設、吳寶田土地買賣過戶完成,而收受吳寶田所提供並指示麗寶建設開發部副總經理何昭宏所交付現金222萬元之佣金,業據證人張文錦、范秉豐、周崇嶽、吳寶田、何昭宏分別於調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H-3卷第181、217、218、223、224、262頁、偵H-4卷第7、8、48、56至58、195、207、208、294、295頁),堪認為真實。循此,足徵被告趙正宇於107、108年間另有合計1,122萬元之佣金收入,雖未持以申報執行業務所得,但僅係稅法上應否補繳稅款及處罰之問題,並不影響其係合法收入之本質。是以,若加計該等佣金收入,被告趙正宇及其配偶吳淑惠107、108年度之收入總計為2,339萬2,566元;惟依前述,仍應就其此期間之財產支出為扣抵後,再與增加之不明財產為比較,以認定是否有顯不相當之情形。又經本院查詢主計總處109年家庭收支調查統計表及報告、檢察官另提出主計總處109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及本院向監察院函詢被告趙正宇自106年至109年間之財產申報資料,有各該家庭收支調查報告、109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及監察院115年5月18日院台申伍字第1150133578號函暨所附財產申報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9頁、第151頁至第155頁、本院彌封卷監察院上開函文第1頁至第53頁《下稱財產申報資料》);茲依上揭各資料析述被告趙正宇與其配偶吳淑惠此期間財產收支(107年度、108年度)之情況如下:

⑴觀諸吳淑惠於107年10月1日購買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0000-0000地號、0000-0000地號、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號房屋(含停車位),總價為25,900,000元,此部分為其財產支出(見財產申報資料第13頁至第14頁),而被告趙正宇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依照財產申報第13、14頁資料,107 年10月1日你配偶有用她的名字買賣一個不動產嗎?)對,這是我們107年10月1日買的房地,金額為2,590萬元左右,這是現金交易。(你在107年12月18日有做變動財產申報(第37、38頁),有更正為107 年9 月26日趙正宇名下有一個不動產,這部分是否為漏申報?)107年9月26日呈現買賣不動產的來源是我父親生前贈與給我的,107年9月26日我將我名下的財產賣掉,配偶107年10月1 日才去買上述之不動產,補變動財產申報是把這部分補上去。」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至第73頁);再細繹財產申報資料第37頁至第38頁所載,被告趙正宇於107年9月26日出售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桃園市○○區○○段000000000○號房屋,總價為25,000,000元,可以信實;換言之,被告趙正宇出資而由吳淑惠購買上開房地,惟仍不足90萬元(計算式:25,900,000-25,000,000=900,000),此部分應列入被告趙正宇之財產支出。檢察官另以被告趙正宇於107年、108年間以其女趙文瑄名義購買位於桃園市○○街000號11樓之房地(見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43頁),總價為2,072萬元,亦應計入被告趙正宇此期間之財產支出等語。就此節,觀諸被告趙正宇之存款於107年間為29,443,850元,此部分有被告趙正宇107年度之財產申報存款20,443850元及其後更正補申報之900萬元,合計為29,443,850元,此部分亦經被告趙正宇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2頁);另觀其於109年申報之存款為10,776,884元(見財產申報資料第30頁、第36頁、第49頁),可見其現金存款於此期間減少18,666,966元(計算式:29,443,850元-10,776,884元=18,666,966元),則其為女兒購買房屋之總價,若以其上揭減少之存款支付價金後,尚不足2,053,034元,亦應列入財產之支出(計算式:20,720,000元-18,666,966元=2,053,034元);又被告趙正宇因上開購屋贈與趙文瑄,另有繳付贈與稅計1,192,000元(計算式2072萬元-880萬元《被告趙正宇及吳淑惠107、108年度贈與稅免稅額》)×10%=1,192,000元,有玉山銀行取款憑條、收款憑條各1份卷足憑(見偵H-7卷第237頁至第240頁),亦應列入財產支出;另觀諸107年至第109年間,最高所得組平均每戶每年消費支出約為135萬元、139萬元、135萬元,此有主計處109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349頁至第353頁),則計算107年、108年間被告趙正宇之家庭支出計為274萬元(計算式135萬元+139萬元=274萬元),亦列入財產支出,以及吳淑惠分別於107年6月21日、108年1月8日贈與其女趙文瑄各220萬元,總計贈與440萬元(計算式:220萬元+220萬元=440萬元),此有玉山銀行取款憑條各1份在卷足參(見H-7卷第225頁至第226頁、第235頁至第236頁),係其期間之財產支出,亦應扣抵;總計上開財產支出部分之金額為11,285,034(計算式:900,000元+2,053,034元+1,192,000元+2,740,000元+4,400,000=11,285,034元);而被告趙正宇與吳淑惠107、108年度之收入總計為2,339萬2,566元,已如前述,經扣抵上開財產支出之11,285,034元,仍有所得計12,107,532元(計算式:23,392,566元-11,285,034元=12,107,532元),以上係綜計被告與配偶107年、108年財產總收入,扣抵其等107年至108年財產支出之金額,再與檢察官所認920萬元之財產增加為比較,結果其等財產收入於扣除財產支出後,仍無顯不相當之情事,且此部分尚未計入被告趙正宇及吳淑惠109年度之收入,更徵本案不該當「該財產增加與其收入顯不相當」之要件。從而,本案因前提要件之不備,自難認被告趙正宇有對其財產說明之義務。

㈥承上,被告趙正宇調詢、偵查及原法院羈押訊問中先稱扣案

之920萬元中有20萬元為政治獻金;20萬元為向友人借貸使用後剩餘之款項;其餘880萬元則為土地仲介佣金等語(見他H-1卷第24、25、78至80、268、269頁;偵H-2卷第85、120頁),經檢調傳訊相關證人以確認被告趙正宇上開供述之真實性,並持相關證人之證述及捆鈔帶之時間點質問被告趙正宇,其因見前所供述與證人證述及捆鈔帶之時間點無法全然吻合後,又辯稱扣案之920萬元中可能有廠商的請款及退款,且保險箱內之款項有混用之情事等語(見偵H-2卷第228頁),於送審時之訊問程序中另稱可能有一些款項是親友贊助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75頁),其說詞於偵查至送審時法院訊問階段,已非全然一致;雖被告趙正宇於原審審理中傳訊證人張火爐、徐志強證明確有退款100萬元之情事(見原審卷第11至33頁),以為其保險箱內之款項因有進出,故有金額混同之情事;但檢察官以被告趙正宇於109年8月1日偵訊中伊做事情是仲介費歸仲介費、政治獻金歸政治獻金、借貸歸借貸,分開放,一個擺左邊,一個擺右邊;佣金是伊太太管的,伊不會拿佣金去買別的東西等供述(見他H-1卷第83至85頁)為證,質疑被告趙正宇上開款項混同之辯詞,並非無據,亦直指被告趙正宇對其財產說明前後不一致之問題。然因被告趙正宇不具說明義務,已無說明義務違反之問題,業經認定如前,是其有無說明不合理或說明不實之情事,即非本案重點,本院亦無再予逐一審究之必要,併為敘明。

㈦綜上,本案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難使本院就被告趙正宇

所增加之財產與其收入顯不相當,已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從而本院認被告趙正宇並無就其扣押之920萬元財產中之170萬元負說明義務之必要,自無從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之1之財產來源不明罪,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㈧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⒈原審以上揭理由認被告趙正宇不構成財產來源不明罪,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茲敘述理由如下:

⑴關於財產增加與收入是否顯不相當之要件:

①按「該財產增加與其收入顯不相當」之要件,係於100年11月

23日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之1修訂時所修正之要件,其判斷方式改採具體個案事證認定,增加之財產與收入是否顯不相當,而非如修正前條文所示以「所增加之財產總額超過其最近一年度合併申報之綜合所得總額時」為判斷標準。所謂「顯不相當」係一規範性構成要件,並未限定具體金額及範圍,應依個案判斷公務員所增加之財產與其公職薪俸收入是否顯不相當,亦即應以該公務員之公職薪俸收入為財產增加之比較基準,檢視是否有不相稱金錢資源或財產之增加(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24號及同院110年度台上字3999號判決參照)。該判決理由既均係以「該公務員之公職薪俸收入」為財產增加之比較基準,原審判決竟認不應以「該公務員之公職薪俸收入」做為比較基準,另創「可能不合法之收入」與「合法之收入」做為比較基準,顯與上述最高法院見解相違,原審之適用法律有所違誤。

②該條修正理由以原規定之「增加財產總額」與「合併申報之

綜合所得總額」比較,欠缺比較基礎理由,且對於所得較高之公務員而言,要達到說明義務之門檻即相對提高,且若該公務員並無前次申報綜合所得稅時,即欠缺比較基準,而存在法律漏洞(見100年11月23日修正理由第四點)。由上揭修正理由可見係不要讓所得較高之公務員說明義務門檻過高,故應以公務員之「公職薪俸收入」為比較基準較為客觀合理。且修正理由所稱「若該公務員並無前次申報綜合所得稅時,即欠缺比較基準」,其意並非「公務員所有未申報所得稅之收入均應計入比較基準內」,原審判決另創應以「可能不合法之收入」與「合法收入」為比較基準,而不應僅限於「公務員之薪俸」為基準,顯然係對於前揭立法修正理由有所誤解。

③依100年11月23日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之1修正理由,既然已將

前揭比較基準修正為「其增加之財產與收入」是否顯不相當,已非「所增加之財產總額超過其最近一年度(按:非最近二年度)合併申報之綜合所得總額」,然原審竟將被告趙正宇及其配偶吳淑惠「二個年度(107年度及108年度)」合併申報之綜合所得加總合計1,217萬2,566元後做為比較基準,已乏法律上依據,更顯與修正後之法律規定不符。且扣案之保險櫃內之920萬元款項係趙正宇所有,其「比較基準」應僅限「趙正宇」之「公務員薪俸收入」,而不應將「其配偶吳淑惠」之「其他收入」亦納入比較基準。再者,被告趙正宇之公職薪俸收入均係由立法院逕行匯入被告趙正宇之帳戶內(詳111年3月4日審判筆錄及偵H6卷趙正宇帳戶之交易明細),於109年7月31日趙正宇遭搜索時,前揭帳戶內均尚有存款並未遭扣押,趙正宇自稱購買保險櫃係於107年3月間購買,並非用來存放其立法委員薪俸收入之用。據此足認被告趙正宇存放於保險櫃內之現金920萬元顯非其公職薪俸收入;且該保險櫃內之920萬元與其每年約300萬元左右之公職薪俸收入相較,其財產之增加幅度顯不相當等語。

⑵本院查,依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之1規定之文義為「公務員本

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自公務員涉嫌犯罪時及其後三年內有財產增加與收入顯不相當時,得命本人就來源可疑之財產提出說明」等語,並未限定比較之基準僅為「公務員本人」、「最近一年之薪俸」為「財產增加」與「收入」之比較標準。仍應以上揭條文之文義即「公務員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自公務員涉嫌犯罪時及其後三年內」之「財產增加」與「收入」為相應之比較基準,認定有無增加幅度顯不相當之情況,較符上揭規範之本旨;且依此文義延申所謂「收入」之意涵,應不以公務員之薪俸為唯一之比較基準,仍包括被告得釋明之形式合法收入,亦列入「財產增加」與「收入」之範圍,惟仍應將「財產支出」予以扣抵後,再與不明財產金額相比較,以認定有無顯不相當之情事,以符上揭規範之本旨,是檢察官此部分上訴,容有未合,無法採納。

⒉檢察官另以:查扣案之920萬元均係10萬元為一疊而以綁鈔帶

加以固定,依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10年7月6日勘驗筆錄所載,該920萬元千元紙綁鈔帶中僅有少數為空白,其餘皆蓋有各銀行及分行章、行員章、日期章等資訊,足以判別以10萬元為單位之仟元鈔係從何銀行及分行提領;復將扣案仟元紙鈔之綁鈔帶比對被告趙正宇與吳淑惠二人名下銀行帳戶於107至109年間之現金提領紀錄,並比對證人張文錦、范秉豐、周崇嶽、何昭宏證稱其等提領現金交付被告趙正宇佣金之來源之銀行及分行,僅有前揭勘驗筆錄項次第13至22、45、47至53計18條之臺灣銀行綁鈔帶有可能係來自被告趙正宇於109年因立法委員選舉而申設於臺灣銀行之政治獻金專戶,然被告趙正宇申報其政治獻金業已用罄乙情,有被告趙正宇於109年10月7日向監察院更正申報其109年立法委員選舉之政治獻金收支結算表1份在卷可稽,足見顯已無政治獻金餘款存放家中保險櫃之可能,是已排除上述臺灣銀行綁鈔帶之現金係來自其政治獻金專戶。綜上,已足證扣案之920萬元仟元紙鈔與被告趙正宇與吳淑惠二人申報之所得稅收入及未申報之佣金收入均無涉,而原審未查及此,逕行加總計入趙正宇「收入」達2,339萬2,566元,從而將檢察官認為920萬元之不明財產增加與該2,339萬2,566元「收入」相較,得出不符合「該財產增加與其收入顯不相當」要件之認定,進而認為趙正宇對上開增加之財產並無說明義務,其認事用法殊嫌率斷。原審自創以「可能不合法之收入」與「合法之收入」做為比較基準,已有如前述之違誤,且是否為「合法之收入」,亦應經調查審認,原審未察前揭扣案綁鈔條顯與趙正宇、其配偶吳淑惠及證人張文錦、范秉豐、周崇嶽、何昭宏提領現金之銀行或分行均無涉,即逕行認定均為被告趙正宇之「合法收入」,並將之加入比較基準中,更彰顯原審自創之「可能不合法之收入」與「合法之收入」比較基準,顯有邏輯論述上之謬誤,其據以適用法律,自屬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經查:被告趙正宇與吳淑惠107、108年度之收入總計為2,339萬2,566元,經扣抵上開財產支出之11,285,034元,仍有所得計12,107,532元(計算式:23,392,566元-11,285,034元=12,107,532元),經與檢察官所認920萬元之財產增加比較結果,其等財產收入(扣除財產支出部分)並無顯不相當之情事甚明,已如上述,檢察官此部分主張,容有未合,亦無法採取。

⒊檢察官另略以:被告趙正宇就來源可疑之財產無法提出合理說明或說明不實者,應成立財產來源不明罪:

⑴本案查獲以紙袋或牛皮紙袋裝載或包裹之現金920萬元,就上

開與其收入顯不相當之財產增加,趙正宇知之甚詳,且負有對上開款項來源提出合理說明之義務,已如上述。然被告趙正宇向檢察官提出之說明謂:遭查扣之920萬元款項中,以瑞興銀行捆鈔帶捆綁之20萬元係108年7、8月間中興電工公司黃聰達所提供之政治獻金、另20萬元係109年6月間向友人楊連興借款100萬元之剩餘款項,其餘880萬元分別係伊於106年至108年間仲介昭揚建設公司與麗寶建設公司、京懋建設公司與豐達建設公司,及李力建設公司及中悅建設公司間土地交易所獲取之佣金等語。

⑵惟據被告趙正宇於偵查中稱:「仲介費歸仲介費,政治獻金

歸政治獻金,借貸歸借貸,不會混在一起,放在保險櫃,一個擺左邊,一個擺右邊,20萬元借貸的沒有放在保險櫃,是放在房間抽屜內,這是我個人做事方式,是習慣。」「(問:你現金充足,為何要跟楊連興借款?)基於我個人理財方式,我不會拿佣金收入去做其他的事,這樣會亂掉,因為拿佣金買別的東西我覺得不合理,佣金是我太太管,我拿去買其他東西她會唸我,我才跟楊連興借款。」「他們仲介費都給我現金,我都存在家裡,因為社會觀感不好、人情、人脈、稅金部分之考慮,因為我本身是立委,怕把錢存到銀行申報會讓民眾觀感不好,所以我就買保險櫃把仲介土地的收入放在家裡。」等語,綜上可見,被告趙正宇非常清楚保險櫃內之金錢來源,不會弄混淆。

⑶被告趙正字對其財產來源為不實之說明或未為合理之說明:

①黃聰達交付予被告趙正宇之政治獻金均非自瑞興銀行提領,

黃聰達個人亦未於該銀行開設帳戶等情,業經黃聰達證述綦詳,是被告趙正宇此部分說明難認合理。

②經檢察官訊問各建設公司負責人或交易承辦人員後,查知被

告趙正宇收受其所供稱土地仲介交易中最後一筆佣金收入之時點為108年11月5日,再經比對遭查扣現鈔捆鈔帶封印(整鈔)日,發現其中封印(整鈔)日期為108年11月11日之10萬元現鈔1疊、108年11月12日之10萬元現鈔2疊、108年11月26日之10萬元現鈔2疊、108年12月12日之10萬元現鈔2疊、108年12月13日之10萬元現鈔3疊、108年12月18日之10萬元現鈔2疊、108年12月19日之10萬元現鈔2疊,及108年12月(未標註日期)之10萬元現鈔1疊等,共計150萬元現鈔捆鈔帶上之封印(整鈔)日期已晚於土地交易最後1筆佣金支付日108年11月5日,可知這些款項來源,顯然不可能是被告趙正宇所陳述之仲介佣金,足認被告趙正宇對於上開170萬元來源不明財產,均無法為完整、充分、詳實之交代,亦無法證明其來源為合法。

③被告趙正宇在109年9月21日移審時,於法官訊問時改稱上開

來源不明之款項170萬元,並非如其偵查中所述分別係20萬元由黃達聰所交付之政治獻金、150萬元係仲介土地交易之仲介費,這裡面的錢,就是有一些政治獻金、親友贊助,至於是何人給其政治獻金,其要回去看資料才會清楚,因為時隔1年,所以要看手機及其他資料,才可以交代清楚,還有一些廠商退款,或不知名民眾拿來捐的政治獻金云云。核被告趙正宇不但將系爭款項之來源改為籠統無法查證之說明,且迄原審辯論終結時均未提出此部分之說明,更顯見其於偵查中供稱之財產來源,係屬不實說明或未為合理說明。

⑷就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至32、編號39至45、編號47至53、編

號60、編號62、編號64至91所示之750萬元部分,認被告趙正字未為完整、充分、詳實之交代,亦無法證明其來源為合法而故意不為合理之說明:

①被告趙正宇嗣又改變說詞:「遭查扣共計920萬元現金來源並

無自己及配偶『自身收入』,但平常每個月的薪水從自己帳戶領10萬元多到20萬元要家用等錢,有時候會放在保險櫃裡面混在一起,但金額不是很大就是1、20萬元。有從『趙正宇政治獻金專戶』提領,錢是混在一起,我有從臺灣銀行領取政治獻金,我都把錢放在保險櫃,有跟這些錢混在一起,我領出來放在保險櫃的政治獻金有1,000萬元左右,有放在一起,不是一次1,000萬元,我要用錢,有時候領200萬元、有時候領300萬元,還沒有付出去的時候會放在保險櫃裡混在一起」等語,顯已與起訴前之陳述大相逕庭。

②被告趙正宇於110年5月11日原審審理中試圖說明其中100萬元

為廠商退款,惟據證人徐志強、張火爐到庭證述內容,該部分收入或支出均屬「政治獻金」專款專用應行申報之範疇,且前揭證據綜合觀察,被告在偵查(含發回續行偵查程序)中從未提及保險櫃內有此部分廠商退回之政治獻金,顯然被告趙正宇沒有就此部分款項來源為合理、實在之說明。

③被告趙正宇申設於臺灣銀行之「政治獻金專戶」於109年1月2

0日最後1筆款項支出後,專戶收支已為259萬5,031元,難認有餘款可供被告趙正宇提領存放於住處保險櫃內,並於109年7月31日遭查獲。又比對遭查扣920萬元款項其上之捆鈔帶資訊,均與被告趙正宇及其配偶之「個人帳戶」或前述建設公司人員於偵查中證稱之所「提領銀行帳戶」有別,是被告趙正宇對於本案續行偵查之750萬元來源不明財產部分,亦無法為完整、充分、詳實之交代,亦無法證明其來源為合法。

④綜上,被告趙正宇就其住處所扣得之920萬元均無法提出合理

說明財產來源。原審判決理由中亦已明確認定:被告趙正宇於調詢、偵查及法院羈押訊問中先稱扣案之920萬元中有20萬元為政治獻金、20萬元為向友人借貸使用後剩餘之款項、其餘880萬元則為土地仲介佣金等語,經檢調傳訊相關證人以確認被告趙正宇上開供述之真實性,並持相關證人之證述及捆鈔帶之時間點質問被告趙正宇,其因見前所供述與證人證述及捆鈔帶之時間點無法全然吻合後,又改辯稱扣案之920萬元中可能有廠商的請款及退款,且保險箱內之款項有混用之情事等語,復於本案移審時訊問程序中另稱可能有一些款項是親友贊助等語,其說詞於偵查至送審訊問階段,已非全然一致。雖被告趙正宇於原審審理中傳訊證人張火爐、徐志強證明確有退款100萬元之情事,以為其保險箱內之款項因有進出,故有金額混同之情事,但被告趙正宇於109年8月1日偵訊中所陳伊做事情是仲介費歸仲介費、政治獻金歸政治獻金、借貸歸借貸,分開放,一個擺左邊,一個擺右邊;佣金是伊太太管的,伊不會拿佣金去買別的東西等語,顯見被告趙正宇對其財產說明有前後不一致之情形。綜上所述,被告趙正宇顯然應成立財產來源不明罪,詎原審失察,竟對被告趙正宇為無罪之論知,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乃有違誤等語。

⑸檢察官另以:被告107年度、108年度公職人員定期財產申報

,均未申報扣案現金920萬元;由被告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資料,可知扣案現金非來自於原有存款資產之異動,亦非來自於原有不動產或存款資產之異動;而被告107年度申報存款之更正差異,原係被告贈與出資為趙文瑄購屋,亦可認扣案現金非來自於被告原有存款資產之異動,被告就此920萬元,自上揭財產申報資料可見與此款項無關,被告趙正宇亦無法為完整、充分與詳實之交代,而無法證明其來源為合法等語。

⒋本院查:被告增加之財產,與其上開收入相較,難認有顯不

相當之情事,業述於前;從而,本案因前提要件之不備,自難認被告趙正宇有對其財產說明之義務。縱使被告趙正宇就其住處所扣得之920萬元無法提出合理說明其財產來源,惟被告趙正宇既無說明之義務,業如前述,自不該當公務員財產來源不明罪責。公訴人此部分上訴,亦有未合,均應予駁回。

陸、撤銷原判決部分(被告陳超明、梁文一、徐永明、吳世昌):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及本院依據卷內資料調查證據之結果,尚不足以證明被告陳超明、梁文一、徐永明、吳世昌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自應均為無罪判決。原審認被告陳超明、梁文一、徐永明、吳世昌有罪,容有違誤,其等提起上訴否認此部分犯罪,屬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均改為無罪判決。

柒、上訴駁回部分(被告余學洋、趙正宇):

一、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余學洋、趙正宇犯罪為由,諭知無罪之判決,經核尚無違誤。檢察官雖提起上訴,然檢察官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經本院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被告余學洋、趙正宇有罪之心證,俱述如前,檢察官上訴意旨僅就原審採證之職權行使再為爭執,惟並未提舉其他新事證供調查,以實其說,上訴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二、原判決雖未將被告趙正宇與配偶之「財產支出」亦列入計算扣抵後,再與不明財產之金額比較是否有顯不相當之情事,固有不當,然因對於判決之結論無影響,爰不予撤銷此部分判決,附此敘明。

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㈠被告蘇震清於101年初與李恒隆認識當下,即立即與李恒隆達

成行、收賄之合意,並為如附表二編號1至3之職務上行為,因認此部分職務上行為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見起訴書第10頁第1行至第14行)。

㈡被告蘇震清於106年間不得已交還李恒隆2,000萬元後,對李

恒隆原先請託其協助取回太流公司經營權乙事,雖不再如105年以前之積極邀集經濟部官員開會或推動修法等作為,惟亦不敢全然罷手,深怕護航李恒隆之行為落差過於明顯,反啟人疑竇,或觸怒李恒隆,多半事項均委由被告余學洋邀集經濟部開會、發函,被告蘇震清本身僅間歇性參與公司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等議案,欲淡化涉入太流公司增資登記爭議案,於106年至108年9月接續為修法、召開會議及發函等行為(如附表二編號53至60所示),此部分職務上行為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又被告蘇震清與余學洋係共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依李恒隆證述,其於認識被告蘇震清當下,雖有以金錢作為

對價賄求被告蘇震清為協助太流公司案之職務上行為之意;然因李恒隆當下並無將其行賄意思表現於外之舉,從卷內資料,亦未見被告蘇震清當下有要求賄賂之舉,自難認被告蘇震清於雙方認識當下已有對價關係之認知,是起訴書指稱雙方於第一次認識當下即達成行、收賄之合意,並無證據可憑,自不可採。從而,起訴書指稱被告蘇震清係基於行、收賄賂之合意而為如附表二編號1至3之職務上行為,亦於法無據,並不可採。

㈡又被告蘇震清於106年以後已逐漸淡出協助李恒隆處理太流公

司案之行列,業據李恒隆於原審審理中證述:被告蘇震清還伊2,000萬元後其實就不太理伊;106年以後並刻意與伊疏遠,其基於舊情也會支持,但再也不肯主動,就伊了解,被告蘇震清已無出什麼力了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38頁),且為起訴書所是認,堪以認定。再從前述被告蘇震清與被告李恒隆之行、收賄模式,被告蘇震清均是先收取賄賂後,再為職務上之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其賄賂所對應之職務上行為期間範圍,約略是對應收取賄賂後至次年再次要求賄賂前之期間,而以年度計,如附表二及附表五所示,故其於104年9月至12月收受該筆2,000萬元之賄賂金額後,所對應者為其104年10月起至105年底之職務上行為。被告蘇震清於106年後所為僅係公司法修法過程中之提案或質詢行為;期間或有由被告余學洋邀集經濟部就太流公司案開會之行為,但已無自行開會之舉,是已難認其106年以後之職務上行為與所收2,000萬元賄賂有關。此外,被告蘇震清與被告余學洋因不具共同正犯關係,故其於106年以後,亦不因被告余學洋有就太流公司案協助李恒隆之行為及收受報酬之舉,而論其就該等行為負收受賄賂罪之責。

㈢承上,因被告余學洋與被告蘇震清不具共同正犯關係,且李

恒隆主觀上亦認被告余學洋並無犯意聯絡關係,其所支付之款項係委託被告余學洋私下幫忙,故李恒隆交付不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余學洋如附表九(即原判決附表十一)所示款項之行為,亦不成立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及行求賄賂罪。

㈣綜上,上開部分如成立犯罪,均與被告蘇震清上開有罪部分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㈤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⒈原審法院認原判決附表四(即本案附表二)編號1至3、53至6

0之職務行為,與李恒隆給付之賄賂不具對價關係,因而為不另為無罪之論知部分,難認妥適:原審判決「依李恒隆證述,其於認識被告蘇震清當下,雖有以金錢作為對價賄求被告蘇震清為協助太流公司案之職務上行為之意;然因李恒隆當下並無將其行賄意思表現於外之舉,從卷內資料,亦未見被告蘇震清當下有要求賄賂之舉,自難認被告蘇震清於雙方認識當下已有對價關係之認識,是起訴書指稱雙方於第一次認識當下即達成行、收賄之合意,並無證據可憑,自不可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從而,起訴書指稱被告蘇震清係基於行、收賄賂之合意而為如附表四(即本案附表二)編號1至3之職務上行為,亦於法無據,並不可採。」認定附表二編號1至3之職務行為,與李恒隆之賄賂不具對價關係等語。惟查:

⑴有關被告蘇震清與李恒隆結識當下之互動,李恒隆已證稱:

「蘇震清知道我的來意,他也明確的說願意幫忙」、「這種東西是心照不宣的,且SOGO案是大案子,所經手的金錢很多。蘇震清心裡一定明白…我的經驗是講SOGO案,金錢的意味很重」(見偵A3卷第168、169頁)、「(你在跟蘇震清碰面時,是否就如你先前所述,你就是請託他幫忙,他也知道你的來意,雙方都明白只是沒有點破?)對,沒錯,因為在台灣大家都知道要跟行政機關溝通立法委員是最好的管道,大家心照不宣」等語(見偵A4卷第211頁)。

⑵自上開李恒隆之證述可知,以被告蘇震清、李恒隆於社會上

之地位及閱歷,被告蘇震清對於李恒隆提出有關太流公司案之相關請託,如能配合協助,日後李恒隆勢將提供相關利益為答謝,此一俗稱「拿錢辦事」之潛規則,雙方於結識時,早已心知肚明,因此達成行、收賄之合意。而編號1至3之職務上行為,係在被告李恒隆與被告蘇震清結識後方為之,被告蘇震清也確實自原本對太流公司一案毫無關心之態度,一百八十度地轉變為積極為李恒隆提出有利主張,並強勢要求經濟部為相關作為,上開職務行為與李恒隆所給付之賄賂間,顯然存在對價之關係。原審判決上開認定,尚嫌速斷。

⒉檢察官另略以:原審判決認「被告蘇震清與被告李恒隆之行

、收賄模式,被告蘇震清均是先收取賄賂後,再為職務上之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其賄賂所對應之職務上行為期間範圍,約略是對應收取賄賂後至次年再次要求賄賂前之期間,而以年度計,如附表四(即本判決附表二)及附表五(即本判決附表三)所示,故其於104年9月至12月收受該筆2,000萬元之賄賂金額後,所對應者為其104年10月起至105年底之職務上行為。被告蘇震清於106年後所為僅係公司法修法過程中之提案或質詢行為;期間或有由被告余學洋邀集經濟部就太流公司案開會之行為,但已無自行開會之舉,是已難認其106年以後之職務上行為與所收2,000萬元賄賂有關。

」認定附表二編號53至60之職務行為,核與李恒隆之賄賂亦不具對價關係」等語。惟查:

⑴李恒隆就雙方之賄賂與職務行為之對應關係,證稱:「倒不

如說我一次給他一筆大的金額,希望他能幫我達成我希望他達成的任務,久久他會再來開口,因為他覺得我給他的錢扣抵他作的事情差不多了,應該要再給下一筆了。」(見偵A3卷第183頁)等語,足見被告蘇震清對應之職務行為,並未明確區分年度,於李恒隆之認知中,係以被告蘇震清提出金錢索求之時間為界線區分。

⑵再觀之李恒隆於104年間給付與被告蘇震清之賄賂款項高達2,

000萬元,被告蘇震清更確實因此而於104年年底至105年間均積極為李恒隆提出主張、屢次召開各種會議,施壓經濟部為李恒隆作成有利之處分。後雖因於105年年底至106年間,被告蘇震清聽聞其遭到監聽之風聲,為避人耳目,乃日漸疏遠李恒隆,就相關之職務行為,固然未如先前一般積極頻繁,亦不敢再向李恒隆開口索賄,惟參酌李恒隆證稱:「蘇震清基於舊情也會支持,但是再也不肯主動,所以跟蘇震清完全是由郭克銘去聯繫,但是過程中郭克銘有告訴我要去拜託,我還是會去拜託他」(見偵A3卷第435、436頁)、「比較重要的時候郭克銘會叫我通知蘇震清」(見偵A3卷第385頁)等語,足認被告蘇震清就李恒隆之請託,仍然會依據李恒隆之心意,為其為相關之職務上行為。並參諸被告蘇震清對於太流公司一案,本即無任何關心,之所以會就太流公司一案替李恒隆提出相關之有利主張,全然係基於其向李恒隆所收取之賄賂,縱然於106年後,被告蘇震清所為相關有利於李恒隆之職務上行為不若先前頻繁,惟仍會基於李恒隆親自或透過郭克銘轉達需求而配合,顯然仍係與李恒隆所交付之上開賄賂,具有對價關係甚明。原審判決逕行以年度為區分,劃分被告蘇震清所收之賄賂與職務行為之對價關係,實過於武斷,而未一併考慮到被告蘇震清之所以會協助李恒隆為與太流公司相關之一切主張,均係植基於李恒隆之賄賂而起,其協助李恒隆所為之相關職務行為,自然均與李恒隆所交付之賄賂具有對價關係,原審判決此部分予以切分,並就被告蘇震清部分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為不另為無罪之論知,實難認妥適等語。

⒊檢察官以:原審判決對被告蘇震清與余學洋之共犯關係認定

有誤,已如前述,據此,原審判決認「被告蘇震清與被告余學洋因不具共同正犯關係,故其於106年以後,亦不因被告余學洋有就太流公司案協助被告李恒隆之行為及收受報酬之舉,而論其就該等行為負收受賄賂罪之責。」、「因被告余學洋與被告蘇震清不具共同正犯關係,且李恒隆主觀上亦認被告余學洋並無犯意聯絡關係,其所支付之款項係委託被告余學洋私下幫忙,故李恒隆交付不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余學洋如附表九所示款項之行為,亦不成立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及行求賄賂罪。」等語,未論以被告蘇震清與余學洋共犯上開罪行,並逕就此部分對被告蘇震清為不另為無罪之論知(並對被告余學洋為無罪之判決),其認定事實均有違誤等語。

㈥經查:

⒈依李恒隆之證述,其於認識被告蘇震清當下,雖有以金錢作

為對價賄求被告蘇震清為協助太流公司案之職務上行為之意,但因李恒隆當下並無將其行賄意思表現於外之舉,從卷內資料,亦未見被告蘇震清當下有要求賄賂之舉,本案證據不足認定被告蘇震清於雙方認識當下即達成對價之合意,從而,起訴書指稱被告蘇震清係基於行、收賄賂之合意而為如附表二編號1至3之職務上行為,於法無據,並不可採。

⒉又被告蘇震清於106年以後已逐漸淡出協助被告李恒隆處理太

流公司案之行列,業經認定如前;再從前述被告蘇震清與李恒隆之行、收賄模式,被告蘇震清均是先收取賄賂後,再為職務上之行為,亦如前述,而其賄賂所對應之職務上行為期間範圍,約略是對應收取賄賂後至次年再次要求賄賂前之期間,再者,以年度計如附表二所示,故其於104年9月至12月收受該筆2,000萬元之賄賂金額後,所對應者為其104年10月起至105年底之職務上行為。另觀被告蘇震清於106年後所為僅係公司法修法過程中之提案或質詢行為;期間或有由被告余學洋邀集經濟部就太流公司案開會之行為,但已無自行開會之舉,可認被告蘇震清與前此之態度大為轉變,更不排除被告余學洋仍為李恒隆請託之事所為之積極作為,是難認106年以後之職務上行為與其所收2,000萬元賄賂有關。公訴人此部分上訴指摘被告蘇震清上揭行為與2,000萬元賄款具對價關係,容有未合,無法採納。⒊被告余學洋與被告蘇震清尚不具共同正犯關係,且李恒隆主

觀上亦認被告余學洋並無犯意之聯絡,其所支付之款項係委託被告余學洋私下幫忙,故李恒隆交付不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余學洋如附表九所示款項之行為,亦不成立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及行求賄賂罪,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審就此部分為被告蘇震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誤。是公訴人此部分上訴指摘原審事實認定有誤,然未提舉其他新事證以實其事,上訴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丁、退併辦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3109號(原審併辦案號為109年度偵續字第566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趙正宇申設於臺灣銀行之政治獻金專戶於109年1月20日最後一筆款項支出後,專戶收支已為負259萬5,031元,難認有餘款可供其提領存放於住處;又比對遭查扣920萬元款項其上之捆鈔帶資訊,均與被告趙正宇及吳淑惠之個人帳戶或前述麗寶建設、京懋建設、豐達建設、李力建設等公司人員於偵查中證稱之提領銀行帳戶有別,是被告趙正宇對於本案續行偵查之750萬元來源不明財產部分,仍無法為完整、充分、詳實之交代,亦無法證明其來源為合法而故意不為合理之說明,因與本案所起訴170萬元部分為同一案件,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而移送併辦等語。惟關於170萬元部分,本院認被告趙正宇並無說明之義務,而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即與上開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無從併與審究,爰退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珮瑜、張智堯、黃冠運、黃嘉妮、范孟珊、蕭永昌、白勝文、鍾維翰、詹騏瑋、黃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劭燁移送併辦,檢察官呂俊儒、黃嘉妮、許文琪、高怡修提起上訴,經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法 官 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檢察官就本院維持一審無罪部分上訴,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吳沁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款及第2款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