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原侵上訴字第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人傑
黃人泰共 同選任辯護人 顏正豪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柏陞指定辯護人 蔡坤廷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原侵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23、1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黃人傑、黃人泰之各罪刑、定應執行刑及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暨林柏陞之罪刑部分均撤銷。
黃人傑犯附表編號1至5「罪名及宣告刑(本院)」欄所示之罪,各處該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
黃人泰犯附表編號1、3、5「罪名及宣告刑(本院)」欄所示之罪,各處該編號所示之刑。又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柏陞犯附表編號3「罪名及宣告刑(本院)」欄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其他沒收部分,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沈秉威(經本院另案以111年度上訴字第2377號判決判刑確定)於民國110年5月4日,在新北市淡水區某處及新竹市某處,發起以假借性交易名義誘使其他賣淫仲介旗下之賣淫女子(含外籍)應召,先強盜財物,再報警使該女子為警查獲,並嫁禍該女子、掩飾強盜犯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犯罪組織,沈秉威並主持、指揮該犯罪組織,另招募黃人傑、黃人泰、楊承丰(原審判刑確定)、少年杜○豪(93年3月間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案少年法庭判刑確定)加入此一犯罪組織,而黃人傑、黃人泰、楊承丰及少年杜○豪亦應沈秉威之邀,加入該強盜集團犯罪組織,該強盜集團分工方式為:沈秉威蒐集從事性交易之外籍(或歸化我國)成年女子資訊及地點,選定強盜對象及策劃、指使強盜之手法與犯後報警說詞,並於行為時,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前往行為地點附近掌控犯罪現場情況,而黃人傑則負責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搭載黃人泰、楊承丰、少年杜○豪等人到現場附近等待及接應,黃人泰、楊承丰則依沈秉威指示佯裝男客,前往沈秉威所選定之各該被害人所在處所,對被害人施以拳打腳踢、壓制等強暴行為,並毀損被害人對外聯絡用手機,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後,而對被害人強盜財物,其他人如黃人傑、少年杜○豪等,則擔任接應、把風之工作,沈秉威於犯案時或前後則使用通訊軟體LINE名稱為「嫖蟲戰隊」之群組,或各別以LINE聯絡(視訊)指示犯案,強盜所得贓款交由沈秉威再分給參與人(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二、嗣沈秉威(附表編號1至5)、黃人傑(附表編號1至5)、黃人泰(附表編號1、3、5)、楊承丰(附表編號1、2、4,編號3未據起訴)、少年杜○豪(附表編號1至5)及林柏陞(附表編號3,編號4未據起訴)、任品勝(附表編號5【經本院另案以110年度侵上訴字第256號判決判刑確定】)即分別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結夥強盜(附表編號1至5)及毀損他人物品(附表編號1至4)之犯意聯絡,分別為附表各編號其等參與之結夥強盜、強盜強制性交(黃人泰之附表編號1)、毀損等犯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至五、七)。
三、黃人泰於110年5月14日上午7、8時許,在新竹市某處,搭乘黃人傑所駕駛之乙車欲返回新北市時,黃人傑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與黃人泰,並向黃人泰告知該2,000元為附表編號4所示強盜行為後之犯罪所得,黃人泰明知該2,000元為黃人傑等人為附表編號4強盜犯行後所得之贓款,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在車上收受該2,000元(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六)。
四、案經附表所示A女(泰籍,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黎氏義(越南籍)、安娜(印尼籍)、原娜(已歸化我國)、E女(泰籍,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㈠被告楊承丰(附表編號1、2、4)提起上訴後,業於112年5月
9日撤回上訴(見本院卷三第213頁聲請書),故其各該所犯業經原審判刑確定;是本院僅審理被告黃人傑(事實一、二【附表編號1至5】)、黃人泰(事實一、二【附表編號1、3、5】、三)、林柏陞(事實二【附表編號3】)所涉部分;事實二所述被告楊承丰、林柏陞未據起訴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簽分偵辦,依法處理。
㈡共犯沈秉威另案即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377號判決附表5件
均有罪後,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任品勝另案即本院110年度侵上訴字第256號判決附表編號5有罪後,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259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是其2人所犯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附表相關參與人等,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之偵審筆錄卷頁詳附件所示)。
二、遮掩被害人身分: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本判決關於告訴人A女、E女之姓名、年籍、住居所等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依上開規定均予以隱匿而不揭露。
三、證據能力:㈠被告黃人傑、黃人泰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黃人傑、黃人泰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
附表所示告訴人及相關參與者於警詢時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依前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特別規定及說明,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2人其他犯行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㈡被告黃人傑、黃人泰及林柏陞所涉其他部分: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物證、書證,詳下述及者),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本案亦有自然之關連性,公訴人、上開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準備程序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均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或曾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二第113至126頁筆錄【黃人傑】、第185至198頁筆錄【黃人泰】、卷四第36至50頁筆錄【3人】),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是偵訊結證部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其他傳聞證據部分,依據同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物證部分,依據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下述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
一、事實欄一之部分: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人傑、黃人泰於警詢、偵訊、原
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認罪(見少連偵123卷一第187、214頁,少連偵123卷二第103、109頁,原審卷二第253、255頁,本院卷二第112、185頁筆錄),證人杜○豪、楊承丰、沈秉威亦分別於偵、審中結證明確(詳附件編號1、4、6),復有被告黃人傑之手機「嫖蟲戰隊」之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沈秉威與被告黃人傑之LINE、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沈秉威與被告黃人泰、楊承丰、少年杜○豪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新竹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科技犯罪偵查隊數位證物勘察報告等在卷可查,足認被告黃人傑、黃人泰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查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為真。
㈡依據前述卷證,沈秉威於110年5月4日即將如何實施本案強盜
犯行之細節透過LINE使被告黃人傑知悉,且自110年5月5日起,沈秉威、少年杜○豪、楊承丰與被告黃人傑、黃人泰即透過「嫖蟲戰隊」群組,研商如何對沈秉威所選定之外籍女子實施強盜犯行之細節,且沈秉威亦會於渠等下手實施強盜犯行前後,透過LINE指揮當日下手實施犯行之人,直到最後一定要報警處理,足見本案強盜集團,係屬3人以上,以打壓賣淫同業兼強盜財物為宗旨、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非僅係單純隨機、偶然之共同犯罪組合,被告黃人傑、黃人泰確有參與該強盜犯罪組織無疑。
二、事實欄二即附表編號1至5之部分: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人傑、黃人泰及林柏陞於原審審
理中均自白認罪(見原審卷二第253至255頁筆錄),被告林柏陞於本院仍承認犯罪(見本院卷一第99頁上訴理由狀【其於本院始終經傳未到】),並有附表編號3「證據欄」所列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林柏陞任意性之自白查與事實相符,至於被告黃人傑、黃人泰,於本院則有以下答辯:
⒈被告黃人傑(附表編號1至5):
附表編號1、2,承認客觀所為,但認為僅該當共同恐嚇取財罪;附表編號3、4,承認共同強盜罪,否認該當結夥三人以上犯強盜罪;附表編號5,僅係出於幫助的意思為各該構成要件以外的行為,成立強盜罪之幫助犯(見本院卷二第112頁筆錄)。
⒉被告黃人泰(附表編號1、3、5):
附表編號1,承認客觀所為,但認為僅該當共同強盜罪與強制性交罪之數罪併罰,不成立結合犯;附表編號3,承認共同強盜罪,否認該當結夥三人以上犯強盜罪;附表編號5,僅係出於幫助的意思為各該構成要件以外的行為,成立強盜罪之幫助犯(見本院卷二第185頁筆錄)。
㈡按強盜罪之至使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施用之強暴、脅迫
等非法方法,在「客觀上」足使被害人喪失意思自由,並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而言;係以對於被害人施用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所加之威嚇程度為標準,倘其程度足以抑壓被害人之意思自由,達於身體上或精神上不能抗拒之程度,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即屬強盜罪,亦即,應綜合當時之具體事實,依通常一般人處於此相類似狀況下,身體或意思自由是否會處於不能抗拒之受壓制狀態,不以被害人主觀意思為準。而按恐嚇取財罪與強盜罪之區別,前者係以將來之惡害通知被害人使其生畏怖心,後者係以目前危害或施用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除在程度上不同外,尤應以被害人已否喪失意思自由為標準。且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亦即共同正犯,只須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問每一階段犯行是否均經參與,皆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本案針對附表所示「參與人」、「犯罪時間、地點及方式」:
⒈附表編號1:
⑴進門下手者,即被告黃人泰有附表編號1所示對告訴人A女毆
打、掐脖、壓制在地上、砸毀手機、強拍裸照等行為,業據其始終坦認無誤,該等強暴行為客觀上均足以使A女無法抗拒,因此只能容任強取或交付財物給黃人泰;在附近或車子停在附近者,除在附近車上以LINE視訊連線方式下指示的「威哥」沈秉威(參證人黃人泰110年8月16日偵訊證詞)外,另有被告黃人傑、楊承丰、少年杜○豪,有附表編號1「證據欄」所列證據為憑,客觀上,其等在場均有等候、觀望與視狀況伺機接應、支援的效果(俗稱把風),被告黃人傑對此亦不否認,此等事實均無疑義。
⑵「威哥」沈秉威是主要決定犯罪計畫(以檢舉跨國賣淫及防
疫破口為由報警掩飾強盜外籍性工作者錢財)及案發當時下指示(以視訊及語音通話之方式)之人,被告黃人傑亦為有決定權之人,業據證人黃人泰於沈秉威另案審理中證稱:附表這5件強盜案,黃人傑也有決定事情,我跟黃人傑講,黃人傑會問沈秉威,黃人傑在編號1之前,有跟我講個大概,編號1那天我下車準備犯案,大家都停在我犯案對面的停車場,這次我上去搶小姐,也有跟沈秉威、黃人傑以LINE聯繫,這次在車上,黃人傑就把錢分給我了等語明確(詳附件編號3卷頁),衡諸被告黃人傑與黃人泰為親兄弟,卷內並無2人反目成仇或關係不睦的事證,黃人泰上開對黃人傑不利的另案具結證詞,應有相當可信度,且證人即少年杜○豪於該另案審理中亦具結證稱:第一次在便利商店那邊,黃人傑有跟我講沈秉威說的SOP(詳附件編號6卷頁),核與證人黃人泰上開證詞相符,益證被告黃人傑除搭載參與人到附近、留在車上等候外,亦自始知道沈秉威的計畫、負責找人(例如少年杜○豪)、轉達SOP,事中開車到場守候,事後再依沈秉威決定分配盜得款項(例如拿給黃人泰),被告黃人傑參與事證明確。
⑶辯護人雖以沈秉威與被告黃人傑的109年5月4日晚上LINE對話
(見本院卷二第143頁;為編號1犯行前一天),稱沈秉威告知黃人傑:進去等小姐回報完,翻完之後電視機敲破、廁所鏡子敲破,等條子來,有問題就推給小姐,不要承認東西是自己破壞的,不要條子來恐嚇一下就承認自己做的,全部就堅持我們的版路就對了,到時用偷錢名義報警等語,認被告黃人傑被告知的犯案計畫只是恐嚇取財云云。然而,沈秉威上開發話,主要重點在指示黃人傑,應如何以報警並嫁禍小姐的方式掩飾自己犯行,並無任何只打算恐嚇取財的用語,而沈秉威所謂電視機敲破、廁所鏡子敲破,皆是直接對物、間接對人的強暴行為,連同嗣後實際下手者(如編號1的黃人泰)對小姐拳打腳踢成傷的行為,均屬現在不法強暴行為,並非只是將來惡害通知的恐嚇行為,客觀上足以壓制小姐自由意志,使其等不能抗拒甚明,黃人泰編號1下手時,有與被告黃人傑以LINE聯繫,黃人傑自無不知上開對小姐施以拳打腳踢、砸毀手機(可避免其等報警求援)等強暴、毀損行為後取財之事實,則對被告黃人傑而言,即非自始與沈秉威計畫恐嚇取財,亦非實際下手之人逾越眾人犯罪計畫而改以強盜方式取財,被告黃人傑自應與其他參與者共負強盜之責,其辯護人此部分辯解,自非可採。⑷但針對被告黃人泰自行所為逼迫A女為其口交之強制性交行為
,乃黃人泰單獨所為,且不曾為其他人所計畫或預見,被告黃人泰必須單獨負責,其亦坦認無誤。而按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強盜強制性交罪,屬強盜罪與強制性交罪之結合犯,係將強盜及強制性交之獨立犯罪行為,依法律規定結合成一罪,其強盜行為為基本犯罪,只須行為人利用強盜之犯罪時機,而對被害人為強制性交,其強盜與強制性交犯行間互有關聯,即得成立。附表編號1下手者,即被告黃人泰,除當場對A女為前述拳打腳踢等強暴行為外,亦逾越眾人犯罪計畫,有上述對A女強制性交行為,時間密接、場地與對象相同,是其乃利用入內遂行強盜的時機為強制性交行為甚明,2者具有明確關連性,依據前揭說明,結合犯本不以行為人自始有基本罪及相結合罪之犯罪計畫為必要,被告黃人泰自應該當強盜強制性交罪,並非辯護人所稱分別成立強盜罪與強制性交罪,辯護人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並非有理。
⒉附表編號2:
⑴進門下手者,即楊承丰有附表編號2所示對告訴人黎氏義毆打
、掐脖、壓制在牆上與床上、砸毀手機等行為,業據楊承丰始終坦認無誤,該等強暴行為客觀上均足以使黎氏義無法抗拒,因此只能容任強取或交付財物給楊承丰;在附近或車子停在附近者,除以LINE對楊承丰下指示之沈秉威外,另有被告黃人傑、少年杜○豪,有附表編號2「證據欄」所列證據為憑,客觀上,其等在場均有等候、觀望與視狀況伺機接應、支援的效果(把風),被告黃人傑對此亦不否認,此等事實均無疑義。
⑵證人楊承丰於沈秉威另案審理中及偵訊時曾具結證稱:黃人
傑說黃人泰去過了(按指數小時前的附表編號1),這次換我去,我說好,他們就開車到附近放我下車,我自己上去犯案;過程中有與黃人傑及沈秉威聯絡等語甚詳(詳附件編號4卷頁),可見附表編號2手法,與甫進行完的附表編號1手法完全一致,此次被告黃人傑並改指派楊承丰下車上樓犯案,則被告黃人傑對於此次強盜計畫的進行與完成,自無不知之理,其辯稱只是恐嚇取財云云,難認屬實。⑶因附表編號1、2乃該強盜集團緊接著進行的兩次犯行,得手
後,沈秉威隨即一起分配強盜所得,被告黃人泰分得8,000元、被告黃人傑分得2萬元,其等均坦認無誤,堪予認定。
⒊附表編號3:
⑴被告黃人傑、黃人泰於本院均自白坦認附表編號3之共同強盜
犯行,進門下手強盜、毀損告訴人安娜手機者,即被告黃人泰,在附近或車子停在附近把風者,除以LINE下指示之沈秉威外,另有被告黃人傑、林柏陞、少年杜○豪及楊承丰,有附表編號3「證據欄」所列證據為憑,且證人楊承丰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13號這次我有搭黃人傑的車到新竹,杜○豪有下車走到巷子再走回來,不到10分鐘,林柏陞也有傳LINE跟我們講他走到巷子去聽有沒有狀況,約3至5分鐘回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三第205、206頁筆錄),足認楊承丰應有參與附表編號3之犯案,起訴書漏未論及此節,應予補充。
⑵此次犯罪所得1萬8,400元,業經警查扣,而告訴人安娜業已離境未歸,故此次被告等並未實際分得任何錢財。
⒋附表編號4:
⑴被告黃人傑於本院自白坦認附表編號4之共同強盜犯行,進門
下手強盜、毀損告訴人原娜手機者,即楊承丰,在附近或車子停在附近把風者,除以LINE下指示之沈秉威外,另有被告黃人傑、少年杜○豪及林柏陞,有附表編號4「證據欄」所列證據為憑,且證人即少年杜○豪於沈秉威另案審理中證稱:楊承丰一直沒下來,好像是沈秉威打給黃人傑問情況怎麼樣,黃人傑叫我上去看看(見本院卷三第71頁筆錄),核與沈秉威與楊承丰之LINE對話紀錄相符,足見少年杜○豪後來亦有依沈秉威、被告黃人傑指示上樓協助楊承丰完成強盜、毀損犯行,事後被告黃人傑因此分得8,000元,被告林柏陞則因附表編號3之犯行,分得2,000元,其等亦坦認無誤。
⑵林柏陞除參與附表編號3犯行外,亦參與緊接著該次數小時後
的附表編號4犯行,亦據林柏陞於警詢時自白供認在車上無誤(見少連偵139卷一第234頁反面筆錄),是其雖稱自己當時人在睡覺,但其在車上既然隨時處於可接受黃人傑指示應對行事的狀態,自仍應計入實際參與把風之人,起訴書漏未論及此節,應予補充。⒌附表編號5:
⑴進門下手者,即任品勝有附表編號5所示對告訴人E女毆打、
抓頭髮、掐脖、壓制在床上、砸毀手機等行為(猥褻E女部分,應認係其單獨起意為之,另案已經判刑確定,與本案被告無關),業據任品勝始終坦認無誤,該等強暴行為客觀上均足以使E女無法抗拒,因此只能容任強取或交付財物給任品勝;在附近或車子停在附近者,除以LINE對任品勝下指示之沈秉威外,另有被告黃人傑、黃人泰、少年杜○豪,有附表編號5「證據欄」所列證據為憑,客觀上,其等在場均有等候、觀望與視狀況伺機接應、支援的效果(把風),少年杜○豪更有上樓拿取任品勝強盜所得財物之行為,亦據少年杜○豪於110年8月16日偵訊及沈秉威另案審理時證述明確(見附件編號6卷頁),核與沈秉威及少年杜○豪當時之LINE對話紀錄相符。
⑵被告黃人傑、黃人泰雖辯稱自己只是出於幫助的意思為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僅成立幫助犯云云,然而,其2人從本案強盜集團第1件犯案(附表編號1)時就參與,知悉主謀沈秉威整個強盜犯罪計畫,附表所示手法完全如出一轍(做到沈秉威初始對黃人傑說的「堅持我們的版路就對了」,見⒈⑶訊息),只是進門下手者及把風者有所不同而已,其2人於編號5此案並無任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上的改變,少年杜○豪乘隙先拿下來的強盜所得,在沈秉威的分配下,被告黃人傑亦分得8,000元,證人沈秉威並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黃人傑、黃人泰沒有跟我抱怨前面出事了、不想做了,「(問:你們不是有在便利商店或是你家有事前討論?)那是他們那時比較早下來(按指新竹),我帶他們去我的套房」,這次我一樣跟黃人傑他們分開,但是黃人泰在我車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三第32、33頁筆錄),證人任品勝亦在沈秉威另案審理時具結證稱:我的認知沈秉威、黃人傑、黃人泰都是主謀,那天我主要是聽他們三個人的話來做事情,叫我幹嘛我就幹嘛(見本院卷三第86頁筆錄),核與其偵訊時具結證稱:黃人傑問我敢不敢做,其他人激我,我就答應,黃人傑有講要對被害人強盜錢的事,黃人泰在車上也教我面對警方要如何說、要說來約砲但被害人偷錢等語相符(見他1589卷二第71頁筆錄);以上卷證適足以證實:不管被告黃人泰當時是否曾在沈秉威套房或車上睡覺,被告黃人傑、黃人泰均不可能不知道此行集合仍是為了強盜外籍應召女子的財物,2人都出現在案發現場附近(車上),客觀上都有守候、觀望、伺機接應的效果,是被告黃人傑、黃人泰縱使未為強盜構成要件行為,但其2人均有將其他人所為視為自己所為的正犯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自與前述各案相同,均應與各案參與人共負強盜之責,而無成立幫助犯的餘地,被告黃人傑、黃人泰此部分答辯,均避重就輕,不足採信。
㈢附表編號1至5均該當結夥三人以上犯罪:
⒈按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二人或三人以上之犯
罪,應以在場共同實行或在場參與分擔實行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固為我國實務向來之見解。然所稱以在場共同實行或在場參與分擔實行犯罪之人為限,旨在排除同謀共同正犯,非謂僅限在犯罪場所之人始計入結夥人數。縱未在犯罪場所之內,但在附近或經聯繫得及時到場馳援之把風或接應者,既足以排除犯罪障礙或助成犯罪之實現,不問其間有無物理阻礙或隔絕,仍應計入結夥之內,始符結夥犯罪加重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55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沈秉威】、111年度台上字第2597號【任品勝】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⒉附表編號1至5所示強盜行為中,編號4部分,由楊承丰、少年
杜○豪2人先後上樓進入房間內壓制被害人並下手強盜財物,編號5部分,先由任品勝進入房間壓制被害人並強盜財物,少年杜○豪隨後上樓至房間,於門口接應拿取不法財物,編號1、2、3部分,則分別由黃人泰(編號1、3)、楊承丰(編號2)進入房間下手強盜,此部分在場並下手實行犯罪之人,已如前述,均無疑義。
⒊除前揭進門下手之人外,其他在樓下、在附近車上之人(詳
前),包含從頭到尾皆以LINE「遙控」進門下手之人應如何壓制小姐、找到財物的沈秉威,皆非只參與謀議之共謀共同正犯,亦非未滿14歲行為不罰之人,其等在樓下、在附近,因靠近案發現場,得以在樓下把風、在附近車上,視狀況得隨時上前查看(如編號3之林柏陞、少年杜○豪),甚至上樓支援(如編號4、5之少年杜○豪),被告黃人傑亦有在車上透過LINE與下手之黃人泰聯繫(如編號1),下手之人強盜得手後,以報警嫁禍小姐掩飾犯行的方式乘隙離去時,沈秉威開的甲車、黃人傑開的乙車,都可以以最快速度接應下手者及其他人一同離去,則依據前揭說明,其等縱未在犯罪場所(即小姐所在住家或旅館房間)內,但均係在附近或經聯繫得及時到場馳援之把風或接應者,不論該處有無磁扣管制、是否1分鐘內或更短時間內得以抵達,沈秉威及這些把風、接應者之作為,皆足以排除犯罪障礙或助成犯罪之實現,則連同進門下手者,皆應計入結夥參與之人數內,使附表編號1至5之犯行,均達結夥三人以上(詳附表「參與人」欄),而應論以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辯護人辯稱只是共同強盜,不符合結夥要件云云,均非可採。
三、事實三之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被告黃人泰於本院否認知情,認為自己無犯罪故意,為無罪答辯(見本院卷二第185頁筆錄),然其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均自白認罪(見少連偵123卷二第92至93頁、原審卷二第253頁筆錄),偵訊時並供稱:附表編號3的錢被警察扣住,我在警局被留到上午7點多,後來黃人傑來接我,其他人也在車上,這次我拿到2千元,是黃人傑在車上交給我的,黃人傑說錢雖然被扣著,但這2千元是給你的獎金等語甚詳,核與證人黃人傑於偵訊中之具結證述相符(見少連偵123卷二第107頁筆錄),參以附表編號3、4乃該強盜集團從110年5月13日晚間起到翌日(14日)清晨為止,數小時內先後實行之犯行,黃人泰為編號3犯行進門下手之人,最後卻無所得(得手財物為警查扣),編號4犯行既然順利得財,沈秉威朋分贓款,沈秉威或黃人傑自有亦分給黃人泰的動機與必要,但終究黃人泰未參與編號4犯行,其見參與編號3的人也在,黃人傑又說是獎金,自然知悉編號4犯行完成且得財,則被告黃人泰收受實為編號4犯行強盜所得財物中之2千元,自係明知為他人財產犯罪所得卻仍予以收受,主觀上有收受贓物之犯意,其於本院否認知情的答辯不實,先前偵、審中之自白方為實情。
四、結論:綜上所述,被告黃人傑、黃人泰參與沈秉威所組以「嫖蟲戰隊」群組為名之強盜集團犯罪組織,其2人及被告林柏陞又各參與附表編號1至5之結夥強盜、毀損犯行(黃人傑:1至5,黃人泰:1、3、5,林柏陞:3),被告黃人泰另收受黃人傑所給、其他人附表編號4之結夥強盜所得財物2千元而故意收受贓物等犯罪事實,依據卷內事證,被告3人自白有足夠補強,非結夥、不知情、只是恐嚇取財、僅成立幫助犯等辯解均不可採,是本案業已全部事證明確,被告3人各該犯行均堪以認定,自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所犯罪名:㈠就事實欄一:
核被告黃人傑、黃人泰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就事實欄二:
⒈按刑法第332條所指「犯強盜罪」,係作廣義解釋,即兼指刑
法第328條之普通強盜罪、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刑法第330條之加重強盜罪等而言。且行為人祇須著手為強盜行為之實行,不論其是否達於既遂,而相結合之殺人或放火、強制性交、擄人勒贖、重傷行為既遂者,即得按本罪論以強盜結合犯;惟倘相結合之犯行止於未遂階段者,始分別按強盜罪與各結合行為所構成之罪責,按數罪併罰之例處斷。再按按結合犯乃係將二以上之獨立犯罪行為,依法律規定結合成一罪,其主行為為基本犯罪,舉凡利用基本犯罪之時機,而起意為其他犯罪,二者間具有意思之聯絡,即可成立結合犯,至他罪之意思,不論起於實施基本行為之初,即為預定之計畫或具有概括之犯意,抑或出於實施基本行為之際,而新生之犯意,亦不問其動機如何,只須二行為間具有密切之關連,僅須發生在時間上有銜接性,地點上具關連性,即可該當結合犯之要件,是以強盜強制性交罪而言,不問是先強制性交後強盜或先強盜後強制性交,均構成強盜強制性交之結合犯(最高法院91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2年度台上字第123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6052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988號、第31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承前所述,被告黃人泰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對告訴人A女為強盜犯行,又在強盜現場萌生犯意,對A女為強制性交犯行,犯罪時間具有緊密銜接性,犯罪地點相同,依據前揭說明,其此部分所為,已構成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2款之強盜強制性交罪,不以被告黃人泰自始有強盜及強制性交之犯罪計畫為必要,亦不因其強盜得財後始為強制性交犯行,而影響結合罪之成立,辯護人援引28年度上字第2706號、29年度上字第452號判決意旨(參本院卷三第231頁),辯稱應2罪分論併罰,然此與最高法院決議後所形成長期穩定的見解不符,且上開過於陳舊的判決要旨,個案事實不夠明確(「被告強盜行為完畢後,事主揚言報復,被告方另行起意殺人以圖滅口」,似非時、地有緊密關連的關係),或欠缺具體犯罪事實之論述(「殺人行為完成後,始起意強盜」,容有多種可能),均無法援引而作為被告黃人泰應併論2罪之依據。⒉是附表編號1,核被告黃人泰所為,係犯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
2款之強盜強制性交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核被告黃人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強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⒊附表編號2、4,核被告黃人傑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
項、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強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⒋附表編號3,核被告黃人傑、黃人泰、林柏陞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強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⒌附表編號5,核被告黃人傑、黃人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0
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強盜罪(毀損罪部分業經原審不另為不受理諭知確定)。
㈢就事實欄三:核被告黃人泰所為,係犯刑法第349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二、變更起訴法條:就附表編號1、2、4、5部分,起訴書所犯法條僅論以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普通強盜罪,容有誤會,因此部分與起訴強盜犯行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已於審理中告知被告黃人傑、黃人泰可能涉犯之罪名(如本院卷四第30頁筆錄),無礙被告之辯護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傷害不另論罪:至於進門下手者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時、地毆打、抓扯被害人成傷之行為,即為本案強盜犯行中用以壓制被害人至使不能抗拒之強暴手段,且各該參與人乃以檢舉應召女子為手段強盜其等財物為目的,其等與被害人原不相識,難認於壓制被害人至使不能抗拒外有故意使被害人受傷之傷害犯意,因認被害人之傷勢,乃參與人實行強盜犯罪之強暴行為所產生之當然結果,不另成立傷害罪,起訴意旨就此部分認各該被告同時犯傷害罪,亦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共同正犯:被告黃人傑就附表編號1至5之上開各罪,被告黃人泰就附表編號1之毀損罪、編號3、5之上開各罪,被告林柏陞就附表編號3之上開各罪,與其他參與人(詳附表「參與人」欄)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罪數:㈠按參加以犯罪為宗旨之犯罪組織者,其一經參加,犯罪固屬
成立,惟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事實證明其確已脫離該犯罪組織以前,其違法情形仍屬存在,在性質上屬行為繼續之繼續犯,而屬單純一罪。又按行為人於參與暴力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暴力犯罪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暴力犯罪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是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暴力犯罪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該暴力犯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暴力犯罪,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㈡依據前揭說明,就附表編號1,被告黃人傑所犯參與犯罪組織
罪、結夥強盜罪及毀損罪,被告黃人泰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強盜強制性交罪及毀損罪;就附表編號2、3、4,被告黃人傑(2、3、4)、黃人泰(3)、林柏陞(3)所犯結夥強盜罪及毀損罪,各行為同一或有所重疊,乃同一犯罪計畫下所違犯之各罪,應依想像競合,各從一重之強盜強制性交罪、結夥強盜罪處斷。
㈢被告黃人傑所犯附表編號1至5之各結夥強盜罪,被告黃人泰
所犯附表編號1之強盜強制性交罪、編號3、5之各結夥強盜罪及事實欄三之收受贓物罪,行為或罪名不同,被害人亦不同,侵害法益不同,自應分論併罰。
六、累犯加重:查被告黃人傑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後於109年8月28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為累犯,檢察官於起訴書業已敘明此節並請求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黃人傑前案與本案均有相同暴力性質,罪質類似,其於前案執行完畢不到1年竟就再犯本案各罪,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法敵對意識相對較高,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案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是被告黃人傑所犯各結夥強盜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七、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加重其刑:㈠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以成年之行為人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犯罪或其犯罪被害者之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雖不以該行為人明知上揭諸人之年齡為必要,但至少仍須存有間接故意,亦即,預見上揭之人係為兒童或少年,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始足當之。㈡附表編號1至5之犯行,皆有行為時未滿18歲之少年杜○豪(93
年3月生,詳卷附年籍資料)參與,然被告林柏陞參與附表編號3犯行(110年5月13日)時,未滿20歲,依據其行為時且對其有利之成年標準,其當時並非成年人,自無前揭加重規定之適用,先予敘明。然就被告黃人傑(編號1至5)、黃人泰(編號1、3、5),其等參與附表犯行時,皆已滿20歲,為成年人,是否因少年杜○豪共同實行犯罪而應依前述規定加重其刑?對此:
⒈少年杜○豪於參與附表編號1至5之犯行時,皆已滿17歲,相差
18歲不遠,其身高171公分,長相並非看起來特別稚齡(參少連偵139卷一第270頁本案承辦員警所拍照片),被告黃人傑、黃人泰是否能精準分辨其當時未滿18歲,事理上確有疑問。
⒉證人即少年杜○豪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跟黃人傑認識1年多
,但沒有聊到唸書或讀哪裡的話題,我忘記有沒有跟黃人傑提過我年紀或生日,本案當時我在做水電,不記得黃人傑有無問過我為何沒在上課或幾歲的事;我跟黃人泰的女友認識很久,她有幫我慶生,應該知道我幾歲,我先認識她後來才認識黃人泰、黃人傑,但我沒印象曾跟他們兄弟一起過生日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9至21、26至27頁筆錄),則少年杜○豪與本案參與人中,應與被告黃人傑、黃人泰兄弟認識最久、關係最為密切,但杜○豪無法證實或確定自己或黃人泰女友有無告知黃人傑或黃人泰關於杜○豪自己到底幾歲,檢察官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佐以杜○豪身高、長相、做水電等特徵及工作狀況,被告黃人傑、黃人泰不知道杜○豪參與本案行為時未滿18歲的可能性確實存在,其2人辯稱不知情,確有所憑。
⒊被告黃人傑雖曾於警詢供稱:我是經由黃人泰認識杜○豪,對
我來說,他像弟弟一樣,認識半年左右(4至6個月),我有把機車(000-0000)借給杜○豪使用,他說他機車壞了等語(見少連偵123卷一第85至86頁筆錄),然此等供述,仍不足以認定黃人傑知悉杜○豪參與本案時未滿18歲(其親弟黃人泰當時已滿20歲),且騎機車的行為,反而會讓一般人認定騎車的人已滿18歲,更可作為被告黃人傑不知杜○豪未滿18歲的佐證。
⒋證人任品勝雖曾於110年7月26日警詢供稱:因為杜○豪未成年
,所以他沒有實際執行過,但只要他們有來新竹犯案,黃人傑、黃人泰及杜○豪就一定會一起下來,110年06月20日當天(按即附表編號5)在車上,黃人傑有說等杜○豪成年後就要讓他來實際執行等語(見少連偵139卷一第203頁背面筆錄),同日偵訊則證稱上開警詢所述實在(見他1589卷二第71頁筆錄),然以任品勝作筆錄時之應有認知,未成年仍不等同於未滿18歲,且其於本院112年7月25日審理中作證時,對上開陳述及當時車內對話已不復記憶(見本院卷四第34、35頁筆錄),自無法以其上開警、偵訊陳述作為被告黃人傑、黃人泰知悉杜○豪行為時未滿18歲之依據。
⒌是以,針對此加重要件,檢察官僅以杜○豪當時年紀之客觀事
實請求加重其刑,但卷內並無足夠證據證明此節,被告黃人傑、黃人泰確實可能不知道杜○豪當時未滿18歲,自無與少年共犯罪之認識及預見,則依據首揭說明,就被告黃人傑、黃人泰相關所犯附表各罪,均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
八、被告林柏陞所犯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㈠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
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即有其適用。又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㈡被告林柏陞參與附表編號3犯行時,年僅19歲,難免思慮不周
、易受同儕影響,做出錯誤決定,其於本案以前並無犯罪紀錄,編號3犯行當下,亦僅在樓下或附近把風,並未實際進屋下手對被害人施以暴行強盜財物,惡性較輕,參與程度較為邊緣,且此次因黃人泰強盜得手之財物為警查扣,沈秉威僅於附表編號4犯行完成後,分給林柏陞區區2千元,在此狀況下,參酌辯護人所述林柏陞父親過世後,林柏陞與有輕度身心障礙的母親相依為命等情,若仍對被告林柏陞科以結夥強盜罪之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7年以上,難免有情輕法重之憾,是依據前揭說明,就被告林柏陞所犯之罪,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九、參與犯罪組織罪自白之量刑有利斟酌:㈠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
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
㈡查被告黃人傑、黃人泰於偵查及審判中就其等所犯參與犯罪
組織罪均自白不諱,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但依據前揭說明,其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將之應列入量刑考量因子即可。
肆、部分撤銷改判、部分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被告黃人傑、黃人泰、林柏陞均針對原判決之罪刑部分提起上訴,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7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上訴效力所及包含原判決關於被告3人之全部,即論罪科刑及有關係之沒收部分。
二、被告3人之罪刑(含定刑)、犯罪所得沒收(含追徵)部分應予撤銷:
㈠原審經調查、審理後,同認事實欄一至三均有罪,予以論罪科刑及諭知犯罪所得沒收、追徵,固非無見,然而:
⒈原審就附表編號1、2、4、5,認參與者均僅成立共同強盜罪
,僅就附表編號3,認參與者成立結夥強盜罪,但依據前述說明,縱未出現在犯罪場所(即被害人所在房間)內,但在樓下、附近把風或接應者,及始終在附近以LINE通話或視訊掌控犯罪現場情形的沈秉威,都應計入結夥人數中,則附表5案全部達到結夥三人以上之標準,原審就附表編號1、2、4、5的罪名認定,顯有違誤。
⒉原審將附表5次強盜犯行中,下手者實行強暴行為所生傷害之當然結果,均另論傷害罪,容有誤會。
⒊附表編號3部分,楊承丰有共同參與負責把風,附表編號4部
分,被告林柏陞有共同參與待命,其2人應就各該犯行與其他參與人論以共同正犯,原審未予認定計入,核與卷證不符,亦有違誤。
⒋原審疏未詳查並為合理的論斷,逕依少年杜○豪行為時的年紀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認被告黃人傑、黃人泰附表各次所犯,乃成年人與少年共犯罪,並加重其刑,此部分事實論斷及法律適用不當。
⒌被告林柏陞所犯附表編號3之罪,其行為時僅19歲多,則依當
時法律,其猶係未成年人,犯罪情狀容有情輕法重之處,已如前述,原判決卻謂其「正值壯年,有工作經驗及工作能力....」(第18頁),因而未予刑法第59條之酌減,此事實認定及裁量結果均有不周之處。
⒍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被害人遭強盜財物應為15,000元(被害
人原有11,500元+案發時當場已先取得之本次性交易費用3,500元=15,000元),原判決依據起訴書之記載認定為15,050元,又未說明其論據,同有疏誤。
⒎被告黃人泰於原審判決後,已與附表編號4之被害人原娜達成
調解,且已依調解條件賠償2,000元(詳附表編號4),堪認已部分填補被害人金錢損失並獲得諒解,則被告黃人泰所犯收受贓物罪部分,造成危害程度及犯後態度之量刑考量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於此,就此部分犯行所為宣告刑及被告黃人泰之犯罪所得沒收、追徵即有不當。
⒏關於被告黃人傑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被告黃人傑就附表
所示犯行,合計犯罪所得為2萬4,000元(編號1、2、4、5,編號3已為警查扣而無所得),但其就編號2、4之和解賠償金額,各為5萬5,000元(黎氏義)、3萬7,500元(原娜),均已履行完畢,則編號2、4部分,形同已發還被害人,編號
1、5部分,雖因被害人已出境而無從賠償或發還,但被告黃人傑給付之賠償金遠已超過其犯罪所得之總和,如再予沒收犯罪所得,容有過苛之虞,是原審未審酌於此,仍對被告黃人傑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萬4,000元沒收、追徵,即非允當。
⒐附表編號3犯行,經警當場查扣之1萬8,400元,為被告3人等
該次參與人共同犯罪所得,既經扣案,原審未予沒收,亦非適法。
㈡被告黃人傑、黃人泰就所犯各罪提起上訴,所辯非結夥、只
成立幫助犯或恐嚇取財罪、不知情等辯解,均非可採,已如前述,但其2人主張不知少年杜○豪年紀,不應加重其刑,則為有理由;被告林柏陞提起上訴,認原審未予酌減其刑為不當,同有理由,且原判決就被告3人所犯又有前述罪刑方面的違誤或不當,則原審關於被告3人所犯各罪刑(事實欄二、三),連同具有想像競合關係不可分之被告黃人傑、黃人泰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事實欄一)部分、其2人之犯罪所得沒收(含追徵)部分,均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且犯數罪之被告黃人傑、黃人泰,原審所定應執行刑因此失其依據,同應一併撤銷。
三、上述罪刑撤銷部分之量刑、定刑:㈠爰審酌被告黃人傑、黃人泰兄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竟參與沈秉威所發起之強盜集團犯罪組織,以強盜之方式,取得附表「告訴人欄」所示告訴人5人之財物(編號1至4含毀損手機),侵害告訴人5人之財產權,暴力手段又造成告訴人5人相當身心傷害,被告黃人泰另於強盜之際起意強制性交得逞,侵犯告訴人A女(附表編號1)之性自主權,犯罪情節更為重大,雖未參與編號4犯行,但收受贓物,同樣造成贓物所得追索的困難,而被告黃人傑參與5次犯行,自始知悉並執行或教導他人執行沈秉威之犯罪計畫,參與程度最深(僅次於沈秉威),被告黃人泰參與3次犯行,且為其中2次進門下手實行強盜之人,非僅把風、接應,亦為相當核心的角色,被告林柏陞僅參與1次犯行,又僅在旁把風、伺機接應,參與程度最輕,犯罪情節嚴重性較低;另審酌被告黃人傑、黃人泰犯後於原審自白犯行,於本院雖有答辯,但仍大致坦認客觀所為,且多次表達悔意(參卷附悔過書),就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均應為偵審自白之有利量刑斟酌,被告林柏陞行為時未滿20歲,難免年輕識淺,易失慮而受邀犯罪,但犯後始終自白認罪,且被告黃人傑與黃人泰業與當時仍在我國境內之告訴人黎氏義及原娜達成調解,彌補其2人之損害而獲諒解、同意輕判(詳附表編號2、4),而其他告訴人均因已先行遭令強制出境未歸,致被告等無法與之和解,不可歸責於被告等,均足認被告3人犯後態度尚可,被告黃人傑、黃人泰有為上述之彌補,降低其等犯罪所生之危害;兼衡被告黃人傑高中畢業,擔任水電工,月收入約4萬元之生活狀況(參卷附工作照片),被告黃人泰高中肄業,入所前擔任油漆工,月收入近4萬元之生活狀況(參卷附工作照片),被告林柏陞高職肄業,無業,且與母親相依為命之生活狀況,暨被告3人之犯罪動機、目的、不法所得高低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本院)」欄所示之各刑(被告黃人傑:編號1至5,被告黃人泰:編號1、3、5,被告林柏陞:編號3),被告黃人泰所犯收受贓物罪,則量處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㈡就犯數罪之被告黃人傑、黃人泰而言,斟酌其等附表所犯各
罪,手法相同,罪名相同或類似,行為時間接近,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是參酌其他參與人確定判決之刑度,為參與程度輕重之斟酌,暨考量和解給付金額高低等情後,各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3項所示(被告黃人泰所犯收受贓物罪之得易科罰金之刑,依法不與附表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數罪之刑合併定刑,併此指明)。
四、沒收部分:㈠犯罪所得部分:
⒈依卷證估算,被告黃人傑之本案犯罪所得2萬4,000元,未據
扣案,但如予沒收,容有過苛之虞(詳前一、㈠⒏之所述),依據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⒉被告黃人泰就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及收受贓物罪犯行,經估算
犯罪所得各為2萬元及2,000元(其他查無所得),前者,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追徵;後者,已合法發還被害人(詳前一、㈠⒎之所述),故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⒊被告林柏陞之犯罪所得為2,000元,原判決業已交代:此犯罪
所得雖未扣案,然未發還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對被告林柏陞諭知沒收、追徵。經核原審此部分認定於法有據,是被告林柏陞此部分上訴駁回。
⒋附表編號3之犯罪所得1萬8,400元,本即經警扣案,但業經沈
秉威另案執行時之112年7月27日執行沒收完畢,此有該案沒收命令影本在卷可查,是本案原審未予宣告沒收,雖有不當,但現既以另案執行沒收完畢,本院自無重複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其他部分:
原判決業已載認:扣案SONY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及SAMSUNG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原判決主文欄及理由欄均誤載為000000000,應予更正】),各為被告黃人傑、黃人泰及林柏陞所有,且分別為渠等為本案犯罪時聯絡之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各在其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此部分認定,核無違誤,被告3人此部分上訴,同應依法駁回。
伍、被告林柏陞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0條第1項、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54條、第34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盛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法 官 吳勇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收受贓物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家慧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0條第1項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2款犯強盜罪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二、強制性交者。刑法第349條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證人即各該參與者之具結證詞卷頁編號 姓名 本案偵訊 本案原審 另案本院 本案本院 1 沈秉威 無 無 無 112.03.14 本院卷三第29至39頁 2 黃人傑 110.09.08 少連偵123卷二第104至109頁 無 111.12.27 本院卷三第135至151頁 無 3 黃人泰 110.08.16 少連偵123卷一第210至215頁 無 111.12.01 本院卷三第88至109頁 無 4 楊承丰 110.08.16 少連偵123卷一第264至275頁 無 111.11.28 本院卷三第111至127頁 112.05.09 本院卷三第201至208頁 5 林柏陞 無 無 無 無 6 少年杜○豪 110.08.16 他1589卷二第141至143頁 110.09.15 少連偵123卷二第77至79頁 無 111.11.28 本院卷三第57至76頁 112.03.04 本院卷三第15至27頁 7 任品勝 110.06.21 他1589卷二第7至14頁 110.07.29 他1589卷二第70至74頁 110.09.10 少連偵123卷二第125至127頁 無 111.11.28 本院卷三第78至87頁 112.07.25 本院卷四第32至35頁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參與人 犯罪時間、地點及方式 事實欄二之證據及其卷頁 原審及本院罪名及宣告刑 1 泰國籍成年女子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逃逸外勞) 【110年5月21日強制出境未歸】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沈秉威 黃人傑 黃人泰 楊承丰 杜○豪 沈秉威、黃人傑、黃人泰、楊承丰、少年杜○豪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結夥強盜、毀損之犯意聯絡,於110年5月5日某時,由沈秉威駕駛甲車,黃人傑駕駛搭載黃人泰、楊承丰、少年杜○豪之乙車,至新竹市新竹火車站附近之萊爾富超商外面集合,沈秉威先與媒介性交易之人聯繫,佯裝欲與泰國籍女子A女為性交易,並確認性交易之時間、地點,渠等再於同日晚間10時許,共同抵達新竹市○區○○路000號附近,沈秉威交給黃人泰2,500元,作為佯裝性交易應支付之費用,沈秉威、楊承丰、黃人傑在車內等待、觀望及接應,少年杜○豪於○○路000號外把風,黃人泰則進入新竹市○區○○路000號4樓房間,先交付2,500元與A女,以取信A女,旋強行奪取、摔擲A女之手機而損壞之,又掐住A女脖子,掌摑A女及對其頭部、腹部等身體部位拳打腳踢,復將A女壓制於地上,喝令A女交付財物,黃人泰與沈秉威以手機中通訊軟體LINE視訊通話,並在沈秉威指示之下,搜刮、強取A女所有現金6萬元(含上開2,500元),A女亦因此受有雙足部挫傷、右踝部挫傷腫脹疼痛、疼痛、壓痛等傷害,渠等以此強暴之方式,致使A女不能抗拒,而強盜A女現金6萬元得逞。 黃人泰於強盜A女財物後,竟另行起意,單獨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違反A女之意願,先以手部碰觸A女之生殖器,再強行拍攝A女身體及生殖器之裸照,隨即以LINE傳送予沈秉威,後再以其陰莖插入A女口腔內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得逞1次。 黃人泰事畢後,即依計畫報警,向到場員警聲稱A女從事性交易且有偷取其金錢,其將自行到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製作筆錄後,即趁隙離開,隨後把所得贓款6萬元交付沈秉威。 1.被告黃人傑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及證述(見110少連偵123卷一第157至160頁、第164至165頁、110少連偵123卷二第95頁背面至第98頁正面、第105至109頁) 2.被告黃人泰於警詢、偵訊及原審羈押訊問時之自白及證述(見110少連偵123卷一第178頁背面至第180頁背面、第211至214頁、110少連偵123卷二第88至92頁、原審110聲羈146卷第101至109頁) 3.原審共同被告楊承丰於警詢、偵訊、原審羈押訊問及移審訊問時之自白及證述(見110少連偵123卷一第228至230頁、第264至268頁、第275至276頁、110少連偵123卷二第130至132頁、原審110聲羈146卷第125至133頁、原審重訴卷一第85至87頁) 4.證人即共犯少年杜○豪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110他1589卷二第122至123頁、第141頁背面至第143頁) 5.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0他1589卷一第7至9頁) 6.A女之房間毀損、黃人泰走入大樓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及黃人泰臉書截圖(見110他1589卷一第13至14頁) 7.黃人傑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乙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110他1589卷一第110頁) 8.110年5月5日晚間10 時至11時25分在新竹市○○路○段00巷0號旁朝○○路監視器翻拍照片(見110他1589卷一第160至173頁) 9.110年5月5日新竹市 ○區○○路000號旁朝○○路○段00巷監視器翻拍照片(見110他1589卷一第174至190頁) 10.警員職務報告(見110他1589卷二第83至85頁) 11.A女之南門綜合醫院之病歷(見110他1589卷二第93至94頁) 12.黃人傑之手機「嫖蟲戰隊」之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見110少連偵123卷一第100至102頁) 13.原審110年聲搜字第284號搜索票、黃人傑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手機照片(見110少連偵123卷一第110至114頁) 14.黃人傑所申登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110少連123卷一第120頁) 15.黃人傑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基地台位置查詢(見110少連偵123卷一第123至125頁) 16.原審110年聲搜字284號搜索票、黃人泰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搜索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見110少連偵123卷一第192至197頁) 17.楊承丰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0少連偵123卷一第244至248頁) 18.沈秉威與黃人傑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110少連偵123卷二第15至19頁) 19.告訴人A女之裸照、A女之南門綜合醫院之病歷及就診紀錄、案發現場照片、被告黃人傑與沈秉威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被告黃人傑之手機翻拍照片及110年5月5日之○○路000號旁朝○○路○段00巷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見110少連偵139卷一卷末彌封袋) 20.A女之就診紀錄翻拍照片(見110少連偵139卷二第360頁) 21.原審勘驗筆錄(見原審卷二第175至203頁) 22.原審依職權截取A女遭強盜案之員警蒐證秘錄器錄影畫面(見原審不得閱覽卷第45至115頁) 原審: 黃人傑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黃人泰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強盜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拾參年。 楊承丰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強盜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本院: 黃人傑犯結夥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黃人泰共同犯強盜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 2 越南籍成年女子黎氏義(LE THI NGHI) 【雙方已和解,被告黃人傑賠償5萬5,000元。見原審111附民移調字第7號調解筆錄,附於本院卷二第268頁,即原審卷二第110頁】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三 沈秉威 黃人傑 楊承丰 杜○豪 沈秉威、黃人傑、楊承丰、少年杜○豪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結夥強盜及毀損之犯意聯絡,於110年5月5至6日間某時,先由沈秉威與媒介性交易之人聯繫,佯裝欲予越南籍女子黎氏義進行性交易,並確認進行性交易之時間 、地點後,於110年5月6日凌晨1時許,由沈秉威駕駛甲車,黃人傑駕駛乙車搭載楊承丰、少年杜○豪,共同前往新竹市○○市○區○○○○街00號附近集合,沈秉威先將3,500元交與楊承丰,作為佯裝性交易應支付之費用,黃人傑在車内等待、觀望及接應,少年杜○豪至上址樓下外面把風,楊承丰進入上址2樓202室房間,先交付3,500元與黎氏義,以取信黎氏義後,旋掐住黎氏義脖子,將黎氏義壓制於牆壁上,再推倒黎氏義,以手肘、腳部將黎氏義壓制在床上,強行奪取、摔擲黎氏義所有之品牌為SAMSUNG、realme手機各1支而毀損上開手機,並喝令黎氏義交付金錢,過程中再以膝蓋踢擊黎氏義之大腿及臀部,期間沈秉威、黃人傑以LINE指示楊承丰應搜刮財物之位置,楊承丰因而強取黎氏義所有現金約1萬5,000元(含上開3,500元),並致黎氏義受有頸部、手部及大腿挫瘀傷等傷害,渠等以此強暴之方式,致黎氏義不能抗拒,強盜黎氏義現金1萬5,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萬5,050元)得逞。 楊承丰強盜黎氏義財物得手後即依原計畫報警,並向到場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員警稱黎氏義從事性交易且偷取其之金錢女子,其已自力尋獲遭竊金錢,後楊承丰趁隙離開,並將強盜所得贓款1萬5,000元交付黃人傑後再轉交給沈秉威。 沈秉威連同附表編號1強盜所得現金6萬元朋分,沈秉威、黃人傑、黃人泰、楊承丰、少年杜○豪各分得3萬6,000元、8,000元 、2萬元、7,000元 、4,000元 。 1.被告黃人傑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及證述(見110少連偵123卷一第157至160頁、第164至166頁、110少連偵123卷二第98至99頁、第106至107頁、第109頁) 2.原審共同被告楊承丰於警詢、偵訊及原審羈押訊問時之自白及證述(見110少連偵123卷一第230至233頁、第268至272頁、第275至276頁、110少連偵123卷二第130至132頁、原審110聲羈146卷第133至137頁、原審卷一第85至87頁) 3.證人即共犯少年杜○豪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110他1589卷二第123頁背面至第125頁、第141頁背面至第143頁) 4.證人即告訴人黎氏義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110他1589卷一第15至18頁、第192至196頁;稱損失1萬1,500元) 5.黎氏義之受傷照片(見110他1589卷一第24至25頁) 6.黎氏義之手機毀損照片、楊承丰報案及員警處理之電腦紀錄翻拍照片(見110他1589卷一第26至27頁) 7.員警現場處理之密錄器之翻拍照片(見110他1589卷一第28頁) 8.黎氏義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0他1589卷二第1至3頁) 9.黃人傑之手機「嫖蟲戰隊」之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見少連偵123卷一第100至102頁) 10.原審110年聲搜字第284號搜索票、黃人傑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手機照片(見110少連偵123卷一第110至114頁) 11.黃人傑所申登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110少連123卷一第120頁) 12.黃人傑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基地台位置查詢(見110少連偵123卷一第123至125頁) 13.楊承丰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0少連偵123卷一第244至248頁) 14.沈秉威與黃人傑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110少連偵123卷二第15至16頁) 15.沈秉威與杜○豪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110少連偵123卷二第53至54頁背面) 原審: 黃人傑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柒月。 楊承丰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強盜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本院: 黃人傑犯結夥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3 印尼籍成年女子安娜(FITRIA ANDRIANA;逃逸外勞) 【110年6月25日強制出境未歸】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四 沈秉威 黃人傑 黃人泰 林柏陞 杜○豪楊承丰(未據起訴) 沈秉威、黃人傑、黃人泰、林柏陞、少年杜○豪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結夥強盜、毀損之犯意,於110年5月13日某時,由沈秉威駕駛甲車,黃人傑駕駛乙車搭載黃人泰、林柏陞、少年杜○豪、楊承丰,至新竹市新竹火車站附近某萊爾富超商外面集合,沈秉威先與媒介性交易之人聯繫,佯裝欲與印尼籍女子安娜為性交易,並確認性交易之時間、地點,渠等於同日晚間10時許,均至新竹市○區○○○○街00號附近集合,沈秉威先將2,000元交與黃人泰,作為佯裝性交易應支付之費用,黃人傑、沈秉威即在車内等待、觀望及接應,而林柏陞、少年杜○豪、楊承丰則上址樓下外面把風、接應,黃人泰進入上址1樓A室房間,先將2,000元交與安娜,以取信安娜,等安娜脫去全身衣褲後,旋掐住安娜脖子壓制於牆壁上,強行奪取、摔擲安娜所有之IPHONE11 PRO MAX手機1支而毀損該支手機,復毆打安娜,並喝令安娜交付財物,期間沈秉威以LINE指示黃人泰應搜刮財物之位置,黃人泰因此而取得安娜所有現金1萬8,400元(含上開2,000元),安娜並因此受有頭頸部多處挫擦傷合併鼻骨線性骨折等傷害,渠等以此強暴之方式致安娜不能抗拒,強盜安娜之現金1萬8,400元得逞。 黃人泰強盜得手後即報警,向到場員警聲稱安娜為從事性交易並偷取其金錢之女子,員警遂將安娜及黃人泰共同帶回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調查釐清。員警並受理安娜之報案,將黃人泰所得贓款1萬8,400元予以查扣。 1.被告黃人傑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及證述(見110少連偵123卷一第157至160頁、第164至165頁、110少連偵123卷二第99至100頁、第107至109頁) 2.被告黃人泰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及原審羈押訊問時之自白及證述(見110少連偵123卷一第181至183頁、第211至214頁、110少連偵123卷二第90至93頁、原審110聲羈146卷第109頁) 3.被告林柏陞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見110少連偵139卷一第232頁背面至第234頁、第293至296頁、110少連偵123卷二第126頁背面) 4.證人即共犯少年杜○豪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110他1589卷二第125至127頁、第141頁背面至第143頁正面) 5.證人即告訴人安娜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110他1589卷一第31至33頁、第34至37頁、110他1589卷二第33至36頁) 6.黃人泰於新竹市○區○○○○街00號1樓A室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見110他1589卷一第43頁背面) 7.安娜之新竹馬偕紀念醫院普通診斷證明(見110他1589卷一第45頁) 8.案發現場新竹市○區○○○○街00號1樓A室、安娜手機毀損照片及黃人泰在現場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見110他1589卷一第46頁、110少連偵139卷二第421頁) 9.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10他1589卷一第47至49頁) 10.黃人泰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0他1589卷一第96至98頁) 11.警員職務報告(見110他1589卷二第89頁) 12.黃人傑之手機「嫖蟲戰隊」之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見110少連偵123卷一第100至101頁、第105至108頁) 13.原審110年聲搜字第284號搜索票、黃人傑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手機照片(見110少連偵123卷一第110頁至114頁) 14.黃人傑所申登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110少連123卷一第120頁) 15.黃人傑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基地台位置查詢(見110少連偵123卷一第123至125頁) 16.原審110年聲搜字284號搜索票、黃人泰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搜索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見110少連偵123卷一第192至197頁) 17.沈秉威與黃人傑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少連偵123卷二第19至22頁) 18.沈秉威與黃人泰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110少連偵123卷二第29至41頁) 19.沈秉威與杜○豪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110少連偵123卷二第59頁背面) 原審: 黃人傑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結夥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黃人泰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結夥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林柏陞共同犯結夥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參月。 本院: 黃人傑犯結夥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黃人泰犯結夥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參月。 林柏陞犯結夥強盜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4 已歸化我國籍之成年女子原娜 【雙方已和解,被告黃人傑賠償3萬7,500元,見原審111附民移調字第7號之111年1月6日調解筆錄;被告黃人泰賠償2,000元,見原審111年度竹北小調字第1136號之111年10月25日調解筆錄;原娜並當庭撤回對林柏陞之起訴。依序見本院卷二第268、274、275頁】【另參原娜之告訴代理人吳家禕於原審之意見。見原審卷二第105頁訊問筆錄】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五 沈秉威 黃人傑 楊承丰 杜○豪林柏陞(未據起訴) 沈秉威、黃人傑、楊承丰、少年杜○豪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結夥強盜、毀損之犯意聯絡,於110年5月13至14 日間某時,由沈秉威先與媒介性交易之人聯繫,佯裝欲與歸化我國籍之女子原娜為性交易,並確認性交易之時間、地點,嗣於110年5月14日凌晨5時許,由沈秉威駕駛甲車,黃人傑駕駛乙車搭載楊承丰、少年杜○豪,共同前往位在新竹市○區○○○街00巷0弄00號星河住園賓館附近集合,沈秉威並交付2,000元與楊承丰,作為佯裝性交易應支付之費用,黃人傑、林柏陞在車内等待、接應及把風,少年杜○豪至上址樓下外面接應、把風,楊承丰則進入上址807號房間,先交付2,000元與原娜,以取信原娜,因楊承丰見原娜較為豐腴,恐無法順利壓制,即以LINE連繫黃人傑、沈秉威,要求再加派1人進入房間協力,沈秉威遂再指示少年杜○豪進入上址房間,少年杜○豪遂前往上址房間敲門,原娜開啟房門後,楊承丰自原娜後方勒住原娜脖子,並與少年杜○豪共同毆打原娜,並將原娜壓制於地上後,楊承丰見原娜反抗,即繼續毆打原娜,致使原娜受有前額及左臉腫瘀青(挫傷)、右眼痛(挫傷)、下唇小擦傷、脖子泛紅(挫傷)、左眼鈍傷併左眼結膜下出血、頭部鈍傷併腦震盪症候群、頸部挫傷等傷害,原娜遂向楊承丰說出現金藏放位置,少年杜○豪即將原娜所有置於櫃子及皮包等處現金3萬8,000元取走,復摔擲原娜所有之華為手機1支,而損壞該手機後與楊承丰離開現場,渠等以此強暴之方式,致原娜不能抗拒,而強盜原娜之現金3萬8,000元得逞。 嗣原娜委請星河住園賓館櫃檯人員楊偉良報警,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員警即到場受理調查。 楊承丰及少年杜○豪將所得贓款3萬8,000元交付黃人傑再轉交給沈秉威朋分,沈秉威、黃人傑、楊承丰、林柏陞(連同其參與附表編號3犯行之報酬)、少年杜○豪各分得1萬8,000元、8,000元、5,000元、2,000元、3,000元。 1.被告黃人傑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及證述(見110少連偵123卷一第157至162頁、第164至166頁、110少連偵123卷二第100至101頁、第107至109頁) 2.原審共同被告楊承丰於警詢、偵訊及原審羈押訊問時之自白及證述(見110少連偵123卷一第235頁背面至第240頁、第272至273頁、第275至276頁、原審110聲羈146卷第139頁、原審卷一第86至87頁) 3.證人即共犯少年杜○豪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110他1589卷二第127至130頁、第141頁背面至第143頁) 4.證人即告訴人原娜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110他1589卷一第50至54頁、第55至56頁、第57至59頁、第204至205頁、第235至238頁、110他1589卷二第90頁) 5.原娜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見110他1589卷一第63頁、第207至208頁) 6.星河住園賓館110年5月14日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及黃人泰之照片(見110他1589卷一第66至84頁) 7.原娜之手機內JKF論壇性交易廣告翻拍照片及LINE個人工作室翻拍照片(見110他1589卷一第209至212頁) 8.星河住園賓館1樓大門前監視器翻拍照片(見110他1589卷一第213至218頁) 9.星河住園賓館1樓櫃台前監視器翻拍照片(見110他1589卷一第219至222頁) 10.星河住園賓館附近街道監視器翻拍照片(見110他1589卷一第227至233頁) 11.黃人傑之手機「嫖蟲戰隊」之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見少連偵123卷一第100至101頁) 12.原審110年聲搜字第284號搜索票、黃人傑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手機照片(見110少連偵123卷一第110至114頁) 13.黃人傑所申登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110少連123卷一第120頁) 14.黃人傑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基地台位置查詢(見110少連偵123卷一第123至125頁) 15.楊承丰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0少連偵123卷一第244至248頁) 16.沈秉威與黃人傑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110少連偵123卷二第19至22頁) 17.沈秉威與楊承丰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110少連偵123卷二第46至52頁) 18.沈秉威與杜○豪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110少連偵123卷二第59頁背面至第60頁) 原審: 黃人傑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柒月。 楊承丰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強盜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本院: 黃人傑犯結夥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參月。 5 泰國籍成年女子E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110年7月1日出境未歸】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七 沈秉威 黃人傑 黃人泰 任品勝 杜○豪 沈秉威、黃人傑、黃人泰、任品勝、少年杜○豪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結夥強盜之犯意聯絡,於110年6月20日上午某時,經沈秉威、黃人傑指示任品勝使用LINE向某位媒介性交易對象之人(暱稱為「mk定點」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佯稱其欲與外籍女子為性交易,約定性交易時間為同日晚間8時許,任品勝遂於同日下午某時,與黃人傑、黃人泰、少年杜○豪,在黃人傑與黃人泰之新北市○○區○○街00號4樓居處見面,商議即將至新竹市對外籍女子強盜財物之細節。嗣同日下午5時許,黃人傑駕駛乙車搭載黃人泰、任品勝及少年杜○豪,至沈秉威所承租之新竹市○區○○○街00號7樓4室,由沈秉威向任品勝解說佯裝性交易時以暴力強取外籍女子之金錢,得手後通知警察到場,反指稱該外籍女子竊盜財物以脫罪之模式,黃人傑、黃人泰與任品勝亦演練如何壓制、強盜外籍女子之肢體動作及案發後不實說詞,嗣同日晚間8時許,在新竹市○區○○○街00號對面停車場集合,繼續商議犯案細節,沈秉威將3,000元交付任品勝,作為佯裝性交易應支付之費用。隨後,沈秉威駕駛甲車搭載黃人泰,黃人傑駕駛乙車搭載任品勝、少年杜○豪,於同日晚間8時25分許,均至新竹市○區○○路000號附近,黃人傑、黃人泰在車内等待、接應及把風,少年杜○豪下車在上址000號1樓外面把風、伺機支援,任品勝進入上址000號2樓A3室,佯裝與泰國籍之E女性交易,任品勝先交付3,000元與E女,取信E女 ,E女找還500元與任品勝,直到E女脫光衣服及褲子,全身赤裸之際,任品勝旋強行推倒E女在床上,抓扯E女之頭髮,喝令E女交付金錢,E女因而不能抗拒,將化妝包内約1萬700元交出,任品勝見狀仍繼續掌摑E女3次,喝令E女交付金錢,復抓扯E女之頭髮及脖子後,又自行起意,違反E女之意願,以右手碰觸、猥褻E女陰部外面,令其右手比「YA」手勢 ,強行拍攝E女之裸照,復將E女之内衣塞住其嘴巴,繼續翻搜財物,於取得E女手機殼内之300元後,將該手機(SIM卡:000000000000000)摔擲於地上而損壞之(未據E女告訴,業經原審不另為不受理諭知確定),少年杜○豪隨即上樓至房門外,任品勝打開房門,即將強盜所得之1萬3,500元(含上開2,500元)遞給少年杜○豪,又繼續搜刮財物,期間任品勝發現E女趁隙開門欲逃跑,竟以腳踹E女肚子使其倒地,E女於上開過程中受有胸腹部挫傷、左前臂挫傷瘀腫、兩手挫傷瘀腫等傷害,任品勝即以上開強暴、脅迫等手段,至使E女不能抗拒,強取1萬3,500元得手。 任品勝後即依原計畫報警處理,經員警到場後發現有異,回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隊專案小組循線上報,指示當場逮捕任品勝,再於110年8月15日執行拘提沈秉威等人,始查悉上情。 少年杜○豪則已先迅速前往不詳地點,將該1萬3,500元交付黃人傑,再轉交給沈秉威朋分,沈秉威、黃人傑、少年杜○豪各分得3,500元、8,000元、2,000元。 1.被告黃人傑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及證述(見110少連偵123卷一第161至162頁、第164至166頁、110少連偵123卷二第101頁背面至第103頁、第107至109頁) 2.被告黃人泰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及原審羈押訊問時之自白及證述(見110少連偵123卷一第184至187頁、第211至214頁、110少連偵123卷二第93至94頁、原審110聲羈146卷第109至111頁) 3.證人即共犯任品勝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110少連偵139卷一第195至200頁、第207至214頁、110他1589卷二第7至14頁、第61至64頁、第66至67頁、第70至74頁) 4.證人即共犯少年杜○豪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110他1589卷二第130頁背面至第136頁、第141頁背面至第143頁) 5.證人即告訴人E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110少連偵123卷二第476至479頁、本院卷三第167至175頁) 6.車牌號碼000-0000號(即乙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110他1589卷一第110頁) 7.沈秉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即甲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110他1589卷一第127頁) 8.黃人傑之手機「嫖蟲戰隊」之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見110少連偵123卷一第100至101頁、第108至109頁) 9.原審110年聲搜字第284號搜索票、黃人傑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手機照片(見110少連偵123卷一第110至114頁) 10.原審110年聲搜字第284號搜索票、黃人泰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搜索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見110少連偵123卷一第192至197頁) 11.沈秉威與黃人傑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110少連偵123卷二第23頁背面至第24頁) 12.沈秉威與黃人泰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110少連偵123卷二第42至45頁) 13.沈秉威與杜○豪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110少連偵123卷二第61頁背面至第64頁) 14.沈秉威與任品勝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110少連偵123卷二第65至71-1頁) 15.新竹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科技犯罪偵查隊數位證物勘察報告(見110少連偵123卷二第169至209頁) 16.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於110年6月20日晚間8時21分許行經中央路與自由路口之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見110少連偵139卷一第219頁) 17.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10年6月20日扣押筆錄(受執行人:任品勝)、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手機照片(見110少連偵139卷一第225至228頁、第492頁至第497頁) 18.搜索杜○豪與林柏陞之住處暨證物照片(見少連139卷一第293頁) 19.任品勝手機中之E女裸照翻拍照片、黃人傑與沈秉威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被告黃人傑之手機翻拍照片(見110少連偵139卷一卷末彌封袋) 20.E女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0少連偵139卷二第487至489頁) 21.E女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檢驗報告(見110少連偵139卷二第490至491頁) 22.E女之扣案物照片、共犯任品勝與暱稱為「mk定點」之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畫面翻拍照片(見110少連偵139卷二第498至500頁) 23.警員110年6月20日之密錄器翻拍照片、E女手機毀損照片、E女之套房照片及E女受傷照片暨證物照片(見110少連偵139卷二第501至508頁) 24.車牌號碼000-0000號、000-0000號於110年6月20日晚間行經新竹市中央路、自由路及東光路之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見110少連偵139卷二第522至525頁) 原審: 黃人傑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黃人泰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強盜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本院: 黃人傑犯結夥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黃人泰犯結夥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