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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原侵上訴字第 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原侵上訴字第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彥璋選任辯護人 李惠暄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呂翊豪選任辯護人 黃博彥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坤潗選任辯護人 楊凱雯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原侵訴字第8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368號、110年度偵字第404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陳彥璋、呂翊豪因祁午炫〔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另案通緝中〕與A男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有債務糾紛,遂與祁午炫、張庭瑋、少年許○安(民國93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辦中,無證據證明陳彥璋、呂翊豪、吳坤潗知悉許○安為未滿18歲之少年)及2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為下列行為:

㈠陳彥璋、呂翊豪、祁午炫、張庭瑋、許○安及2名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10年8月18日3時1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時16分許,應予更正),前往A男斯時位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起訴書誤載為同巷5號,應予更正)之租屋處,先由祁午炫持玻璃瓶毆打A男 頭部,復由呂翊豪及許○安以各在A男一旁架住A男之方式,強押A男 坐上陳彥璋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至祁午炫所指定之新北市五股區觀音山某處,張庭瑋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祁午炫及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前往該處,其等到達該處後,祁午炫、呂翊豪輪流持脫鞋搧打A男 之臉頰,祁午炫再用力持白色塑膠水桶、樹枝敲擊A男 頭部或以腳踹踢A男 腹部,呂翊豪、張庭瑋及許○安則徒手或以樹枝毆打A男,祁午炫邊以「幹你娘雞巴(臺語)」一語辱罵A男(所涉公然侮辱部分,未經提出告訴),呂翊豪另要求A男 將手放在路旁石頭上並持樹枝大力揮打A男 手臂,期間陳彥璋、張庭瑋更持開山刀、呂翊豪亦持折疊刀在一旁揮舞恐嚇A男 ,在場之人不斷要求A男 籌錢還款並命A男 自行褪去全身衣褲,A男 一直懇求「哥,對不起,可以不要嗎?」等語,許○安見狀跑過去強行褪去A男 之四角褲,使其全裸並持手機不斷聯繫朋友借錢,其等共同以此方式剝奪A男 之行動自由。

㈡因A男 無法順利籌得款項,陳彥璋、呂翊豪及許○安遂承續前

揭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同一犯意聯絡,於同日(18)5時51分許,先將A男 帶回上址租屋處,欲尋找值錢物品抵債,因無法尋得值錢物品,且A男 亦無法順利向他人借款以清償債務,陳彥璋、呂翊豪及許○安復強迫A男 與渠等一同乘坐陳彥璋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前往新北市五股區自強路某統一超商搭載吳坤潗,吳坤潗於車內了解現況後,陳彥璋、呂翊豪及許○安即共同承前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與吳坤潗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基於二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犯強制性交而對被害人錄影並施以凌虐之犯意聯絡,由陳彥璋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呂翊豪、吳坤潗、許○安及A男一同前往新北市林口區北坑之山上某處,而為下列犯行:

⒈吳坤潗先以封箱膠帶纏繞A男 之眼睛、嘴巴,並要求A男

將手放置在小桌子上,由吳坤潗、呂翊豪、陳彥璋先後輪流持球棒毆打A男 之手部,吳坤潗復以腳使力踩踏A男 腹部、頭部,呂翊豪亦以腳踢踹A男,此間A男 因疼痛不堪而在地上打滾,陳彥璋再持開山刀以刀刃輕輕劃過A男 之左手臂,或以開山刀刀刃拍打其左腳,吳坤潗則持礦泉水朝A男頭上淋水,A男因驚嚇不斷口喊「不要、不要」等語,惟呂翊豪仍持球棒不斷朝A男身上毆打,吳坤潗舉起A男

之左手放置於小桌子上,呂翊豪以腳踢A男 胯下命令A男蹲下,供陳彥璋持球棒毆打A男 之左手肘3下,A男 因疼痛不堪而在地上打滾,吳坤潗及呂翊豪更先後再持球棒毆打A男 ,期間A男 一直不斷說「對不起」且想起身,吳坤潗即以腳踹踢A男 使其無法起身,經陳彥璋命令脫去A男之衣服,吳坤潗及呂翊豪便將A男上衣褪去,其等更喝令A男自行脫去長褲及內褲,呂翊豪於A男 褪去衣物站好後,即朝A男 左臉頰揮拳,陳彥璋於命令A男 站好後,將整串鞭炮掛在A男脖子上並稱「你有沒有看過炸寒單,想不想體驗那種感覺?」等語,吳坤潗繼而將鞭炮纏繞並以封箱膠帶將鞭炮黏牢在A男 身上,陳彥璋則要求A男 咬住鞭炮盒,最後由陳彥璋持打火機點燃鞭炮,A男 因疼痛不斷發抖並向後跳動,且不斷喊「好痛」、「對不起」等語,待鞭炮燃盡,被告等人先怒罵A男「跑什麼」等語,吳坤潗更走至A男 旁邊命令A男 回到原處,期間呂翊豪又對著走回去之A男 不斷叫罵,A男 則求饒稱「對不起大哥,真的好痛,下次不敢了」等語,陳彥璋再倒沐浴乳在A男 手上,要求其自行塗抹全身,吳坤潗則朝A男 頭部及身體淋濕、潑灑礦泉水,呂翊豪則持球棒不斷朝A男 身上毆打。

⒉陳彥璋、呂翊豪、吳坤潗繼而命令A男 自行洗淨全身,復

要求A男 仰躺在地,由吳坤潗拿漏斗放入A男 口中,陳彥璋再取摻有沐浴乳之泡沫礦泉水倒入漏斗,呂翊豪更踩踏A男雙腳並恫稱「你他媽的,腳再亂動,我把你打斷」等語,陳彥璋則恫嚇稱「給我喝!不要呸喔,呸我就打!」等語,吳坤潗亦對A男 命令「給我喝進去」等語,並再拿一瓶礦泉水從漏斗灌入A男 口內,之後陳彥璋才命A男 起身以礦泉水自行沖洗。

⒊A男 因陳彥璋、呂翊豪、吳坤潗及許○安前開剝奪行動自由

等行為,其自由意識顯然已遭壓制,對於陳彥璋、呂翊豪、吳坤潗及許○安之指示已不敢不從,陳彥璋、呂翊豪、吳坤潗即藉此要求A男 改為趴臥,呂翊豪更持球棒先不斷毆打A男 臀部要求A男 全身均趴臥在地,復於A男 趴臥後,以腳試圖撐開A男 股溝以將漏斗插入A男 肛門內,因A男掙扎而無法順利插入,許○安即以腳踹向A男 並稱「你在叫什麼啦」等語,陳彥璋則恫稱「要打下去喔」等語,呂翊豪亦斥喝稱「你不要給我動」等語,並以腳踩在A男右臀、手持球棒企圖撥開A男夾緊之股溝,吳坤潗見狀即拿取呂翊豪手中之漏斗並以雙手用力強行將漏斗插入A男肛門內,A男 因疼痛趴在地上不斷掙扎,其餘之人見狀則在一旁訕笑,呂翊豪更大聲詢問A男 「有沒有插進去?」一語,經A男 回答「有」之後,吳坤潗則持續以雙手用力壓著插入A男 肛門内之漏斗,另有人問A男 「有沒有很爽?」等語,吳坤潗復對A男 喝令「你他媽的屁股給我放鬆」等語,呂翊豪亦對A男 恫稱「你他媽的腳給我勾著,我他媽的就把你的腳打斷」等語,吳坤潗更以雙手旋轉漏斗之方式將漏斗更深入A男 肛門內,再以左手壓住漏斗供陳彥璋持摻有沐浴乳之泡沫礦泉水朝漏斗內倒入A男 肛門內並再以礦泉水朝漏斗用力沖灌水至A男 肛門內,此間其餘之人則在旁歡呼、叫罵,更有人問A男「爽不爽?」A男回答「可以」,呂翊豪則稱「問你爽不爽,你回答可以,殺小啦」等語,並持球棒作勢毆打A男 ,經陳彥璋朝A男 身體淋礦泉水後,其等復命令A男 起身自行沖洗,該插入之漏斗因A男 轉身面對之際,始自A男 肛門脫離,其等即共同以上開方式,違反A男 之意願而對A男 強制性交得逞,且上開過程均由許○安在現場以手機持續、不間斷地對A男錄影。

⒋之後因許○安要求欲動手毆打A男 ,遂由吳坤潗接手許○安

之手機持續對A男 錄影,許○安先持球棒不斷毆打A男 ,因呂翊豪喊「不要打頭」,許○安復改用拳頭揮打及以腳踢踹A男 ,A男 因疼痛不斷逃跑直至到被許○安打倒在地,然其等仍要求A男 需站立,並聽從其等指揮將腳放在小桌子上供呂翊豪持球棒毆打,A男 倒在地上後,朝陳彥璋等人痛苦地說「我真的不行了!」等語,然呂翊豪仍大喊「站好啦」、「趕快站好」等語,陳彥璋亦告以「趕快弄一弄,趕快結束」等語,許○安則不顧A男 之求饒,猶命令A男 將右腳跨在桌腳上,並持球棒不斷毆打A男 左腳及右腳,待A男 站立後且穿上褲子後,呂翊豪、吳坤潗即輪流持皮帶或樹枝不斷朝A男 身上揮打,期間吳坤潗亦持開山刀在側,嗣其等更要求A男 趴臥在桌子上供其等揮打,致A男 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胸、左背、後頸及左上肢第二至三度燒傷(佔總體表面積百分之12) 、左手第四及第五指近端指骨密閉性骨折等傷害(以上所涉傷害部分,業經原審為不另為不受理諭知),而對A男 施以上開違反人道、使人不堪忍受之凌虐,並持續由吳坤潗持許○安之手機錄影,其等再將前揭影片傳送給呂翊豪、陳彥璋及網路社交通訊軟體Telegram上綽號「至尊麻將城客服中心」等人,以供其等取樂之用。末由陳彥璋命令A男 換上女裝及自行以保鮮膜綑綁雙腳,並搭乘陳彥璋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自現場離去。

⒌嗣經警獲報有人在新北市○○區○○00○0號遭綁架之情事,遂

調閱沿途監視器畫面追查,在上址前查獲陳彥璋、呂翊豪、吳坤潗、許○安及A男,並在陳彥璋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內扣得開山刀2把、摺疊刀1把等物。

二、案經A男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新北地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審理範圍: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陳彥璋(下稱被告陳彥璋)、上訴人即被告呂翊豪(下稱被告呂翊豪)、上訴人即被告吳坤潗(下稱被告吳坤潗)對原判決關於其等有罪部分均聲明不服,並均於法定期間提起該部分上訴,檢察官則未對原判決聲明不服,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範圍不及於不受理之有關係部分,故經檢察官起訴,原審認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惟如成立犯罪與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並不視為已上訴,自非本案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陳彥璋、呂翊豪及吳坤潗(以下合稱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對本院審判期日提示之卷證均同意或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三第136、141至143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明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至於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同意或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三第137至141頁),復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而為合法調查,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另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雖曾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中爭執證人即告訴人A男 於警詢時供述之證據能力,惟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同意其證據能力,且因本院並未以之作為本案證明被告3人犯罪事實之證據,故不予論述其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參、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3人固均坦承有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二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強制性交而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並錄影既遂之犯行,均辯稱:伊不知道漏斗有無插入A男 肛門內云云;被告陳彥璋之辯護人為被告陳彥璋辯稱:

告訴人之證詞欠缺證明力,不得單憑其陳述作為本件強制性交既遂與否之證據;又依犯罪時之當下錄影畫面,被告吳坤潗搶過漏斗向告訴人股間插入之動作連續流暢,前後僅一秒,而被告吳坤潗動作後未見告訴人有絲毫異樣或發出聲音反應;又被告陳彥璋灌注泡泡水時,漏斗上方灌注之水量立即自漏斗下方流瀉,之後被告吳坤潗放手後漏斗旋即傾倒等,可見漏斗下方並未插入告訴人肛門,依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應以強制性交未遂論之云云;被告呂翊豪之辯護人為被告呂翊豪辯稱:依執行漏斗插入之被告吳坤潗所述,當時其並未準確將漏斗插入告訴人肛門內,而係插入告訴人股溝間之土壤等語,酌以影片中漏斗上沾黏有草、土壤,而溢出之泡泡水並未沾有告訴人之排泄物而呈現混濁狀況等情,及告訴人之驗傷診斷報告全然未記載告訴仁之肛門有遭異物入侵之痕跡,足認被告吳坤潗並未確實將漏斗擦入告訴人肛門內;又強制性交罪主觀上要有滿足性意識或滿足自己性慾的行為,始足該當。本案被告呂翊豪係出於傷害意思,而非基於性交之意識所為之侵入行為,亦無興奮或滿足自己性慾之性意識,主觀上並無性交之意思,不該當強制性交罪云云。被告吳坤潗之辯護人為被告吳坤潗辯稱:告訴人既因被告等人不斷毆打、恫嚇等事由,已然壓制告訴人之自由意識,則告訴人是否知悉漏斗係插入股溝、大腿內側或土壤似有未明;且因告訴人雙腿緊夾、臀部收縮,被告吳坤潗無從將漏斗插入至告訴人肛門內,被告等人方恫嚇告訴人臀部放鬆,何況告訴人於漏斗插入及變更姿勢時並未有掙扎或不適之反應;再告訴人於案發時不僅未曾表示臀部不適,亦未在出院後置醫院檢查臀部等情,應足認告訴人臀部並未曾被漏斗擦入云云。經查:

㈠前開除漏斗有無插入告訴人肛門內以外之犯罪事實,業據被

告3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272至278、286至287頁;本院卷三第130至131、145至15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訴情節相符(見少連偵字卷二第83至85頁;少連偵卷三第18至19頁),復經證人即共犯許○安、證人即告訴人之女友(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證人即告訴人之友人鄭羽彤、謝筑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屬實(見少連偵字卷一第41至51、53至55、57至59頁;少連偵卷二第61至65、77至80、95至98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於110年8月18日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檔案畫面截圖、告訴人手機内向他人求救及借款之LINE訊息及撥打電話求救紀錄、員警與告訴人於查獲時之對話譯文、員警繪製查獲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內座位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於送醫及偵查中拍攝之照片、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手機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手機錄影畫面截圖等件在卷可稽(見少連偵字卷一第37、39、61至65、89、91至10

7、109至115、123至125、127至141、143、179頁;少連偵字卷二第89至91、103頁;少連偵卷三第35至37頁;偵卷第73至79頁),再經員警、檢察官及原審法院法官勘驗告訴人遭凌虐之錄影檔案畫面無訛,此有員警勘驗告訴人遭凌虐之影片光碟檔案名稱及内容簡述、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勘驗錄影畫面截圖相片暨說明及原審法院勘驗筆錄等件附卷足參(見少連偵字卷一第117至121頁;少連偵字卷三第2-1至2-65頁;原審卷一第358至379頁),且有開山刀2把及摺疊刀1把扣案可佐,足認被告3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被告吳坤潗確有以漏斗插入告訴人肛門內:

⒈證人即告訴人先於偵查中指稱:在林口北坑山上時,當時

有人用棍棒打伊,有人點燃掛在伊身上的鞭炮,有人強迫伊喝沐浴乳,也有人用沐浴乳水灌伊肛門,漏斗有插入肛門內,但事實上伊已經被凌虐到傻了,無法區辨是何人所為等語(見少連偵卷二第84至85頁;少連偵卷三第18頁),復於本院審理中指稱:伊於警詢時稱「他們把我眼睛跟嘴巴矇起來,拿球棒打我的手腳,又灌我清潔劑,拿漏斗插入我的屁股,用水灌我」屬實,那時候距離事發沒多久,那時候講的比伊(現在)講的還要清楚,現在伊有些都忘記;伊確定他們拿的漏斗有確實插伊肛門,因為肛門有噴大便出來;伊可以確定漏斗插入伊肛門等語明確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58至159頁),綜觀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就系爭漏斗確有插入其肛門內等情證述明確,且未見誇大渲染之情,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作證時,已與被告3人達成和解,並撤回其告訴人,凡此在在顯示告訴人之證述並非虛妄,而具有高度憑信性。

⒉又觀之前引原審法院勘驗筆錄所載勘驗結果(勘驗內容及

卷頁出處,詳如附表編號1至2部分所示)可知,被告呂翊豪先以球棒、復以腳踩踏告訴人右臀等方式撥開告訴人股溝以找尋告訴人肛門口之位置,再企圖以漏斗進入告訴人肛門內,復由被告吳坤潗接過該漏斗並以雙手用力強壓同時旋轉之方式斜插於告訴人兩臀之間,斯時被告吳坤潗更當場表示「進去了」等語,告訴人亦有掙扎之反應並以口頭表示有插入肛門之情事,且被告陳彥璋以礦泉水猛力沖灌已插於告訴人兩臀間之漏斗過程中,被告吳坤潗旋即放開手中之漏斗,而漏斗仍斜插於告訴人之屁股股溝間,直至告訴人轉身始脫落等情,參酌被告吳坤潗先於原審羈押訊問時供稱:伊只有拿漏斗,伊忘記是誰灌,灌被害人屁股跟嘴巴,灌的液體是泡泡水等語(見聲羈卷第63頁);復於原審延長羈押訊問時曾供稱:伊有拿寶特瓶,陳彥璋扶著漏斗,伊把沐浴乳強灌進去A男 肛門內等語(見偵聲卷第49頁);另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明確指稱漏斗確有插入其肛門內等語明確,已如前述,足認該漏斗經被告吳坤潗以雙手施加壓力以及旋轉等方式,確實有插入告訴人之肛門內無誤。

⒊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⑴查告訴人於被告吳坤潗以漏斗插入其肛門內前,雖因被

告3人及許○安前開剝奪行動自由等行為,其自由意識已遭壓制,然其仍可依被告3人及許○安之指示行為,業經認定如前,顯見其仍有意識,當可知悉嗣後被告吳坤潗有無確實以漏斗插入其肛門內乙節,被告吳坤潗之辯護人以告訴人已因被告等人不斷毆打、恫嚇等事由,已然壓制告訴人之自由意識為由,主張告訴人是否知悉漏斗係插入股溝、大腿內側或土壤似有未明云云,不足採信。

⑵細譯前引原審法院勘驗筆錄所載勘驗結果,被告吳坤潗

於案發當場表示漏斗已插入肛門內之際,其他人均在旁訕笑,並未有任何人有欲進一步確認之舉,且被告呂翊豪於被告吳坤潗強行將漏斗插入告訴人肛門之時更靠近觀看,被告陳彥璋見狀亦拿沐浴泡沫水靠近蹲下並從漏斗上方灌入,許○安則均持續在旁對告訴人臀部上之漏斗處錄影,亦均未見在場之人對於漏斗是否確實有插入告訴人肛門內一事提出質疑,被告陳彥璋繼而朝漏斗內灌水至告訴人肛門,顯見其等均已知悉該漏斗確有插入告訴人肛門內,應堪認定。被告3人猶辯稱其等不知漏斗有無插入告訴人肛門內云云;被告3人之辯護人均為被告3人辯稱:系爭漏斗並未插入A男 肛門內云云,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⑶復被告吳坤潗持以插入告訴人肛門之漏斗咀部與其上方

之漏斗斗體大約等長,該漏斗咀部並未特別細長乙節,有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勘驗錄影畫面截圖相片暨說明在卷可查(見少連偵字卷三第2-56頁),果被告吳坤潗於企圖以漏斗咀部插入告訴人肛門內之際,實際上係將漏斗咀部經過告訴人大腿或股溝間之縫隙插入該處之土壤內,該漏斗整體理應均埋入告訴人大腿間而為告訴人大腿夾住,但觀之被告吳坤潗係以施加力道並旋轉之方式將漏斗斜插於告訴人臀部股溝靠近下方之位置,且該漏斗除漏斗咀部隱沒於告訴人股溝間外,漏斗之其他部分均仍明顯外露於告訴人大腿上,之後即使被告吳坤潗鬆手後,該漏斗仍斜插在告訴人肛門處,並未因被告吳坤潗已經停止施加壓力,致使該漏斗隨即鬆脫等情,有原審法院勘驗筆錄所載勘驗結果及截圖附卷可查(勘驗內容及卷頁出處,詳如附表編號1部分所示),自難認被告吳坤潗實際上係將漏斗咀部插入告訴人臀部或大腿間之土壤內,或僅止於告訴人之股溝或大腿間而已甚明。

⑷又人體體內具有腹壓,若未施加一定壓力,本難輕易將

液體從肛門「灌入」體內,此觀被告陳彥璋從漏斗灌入沐浴泡沫水之後,又再以擠壓礦泉水瓶之方式欲沖灌插於告訴人肛門之漏斗斗體甚明(勘驗內容及卷頁出處,詳如附表編號1部分所示),則被告陳彥璋從漏斗倒入沐浴泡沫水,因告訴人體內腹壓,致使該沐浴泡沫水流出體外而未確實完全流入告訴人體內,事屬當然;另告訴人遭被告吳坤潗以漏斗插入肛門前,曾先仰躺在地任由被告陳彥璋透過漏斗灌入沐浴泡沫水至告訴人口中,告訴人隨後即將該漏斗放置於鋪有枯葉之泥地上,亦有前引之原審法院勘驗筆錄所載揭勘驗結果及截圖可證(見原審卷一第360至361、372至373頁),則該漏斗於被告吳坤潗持以插入告訴人肛門前已然沾濕,再經告訴人放置於泥地,該漏斗因而沾有泥土及雜草,亦非難以想像,是自難僅以泡沫水有從漏斗上方溢出之際,泡沫水尚非混濁或摻有排泄物,且該漏斗更沾黏有土、草,甚或該漏斗於A男由趴臥轉身坐於地面時即掉落等情節,即謂該漏斗咀部實際上並未插入告訴人肛門內,尚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3人之認定。

⑸至告訴人於案發當日10時58分許送醫急診,經診斷有胸

、左背、後頸及左上肢二度至三度燒傷、左手第四及第五指近端指骨密閉性骨折及左上臂撕裂傷等情,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0年12月10日長庚院林字第1101151342號函暨所附告訴人病歷資料各1份在卷可查(見少連偵字卷一第143頁;原審限閱卷),雖未記載告訴人有何肛門口或其內之傷勢。然員警於獲報前往新北市○○區○○00○0號查獲被告3人及許○安之際,見告訴人身上多處刀傷即陪同送醫,因告訴人已無法陳述案發經過,僅能透過員警詢問,並由告訴人點頭及搖頭以表示肯否等情,有員警110年8月18日職務報告及員警與告訴人於查獲時之對話譯文各1份附卷足查(見少連偵字卷一第37、39頁),則告訴人為員警送至醫院時已無法主動以言語表達其係如何遭被告3人及許○安不法對待,且告訴人所受燒傷、骨折及擦挫傷均位於身體軀幹或四肢,已如前述,告訴人之臀部周圍並未有明顯傷勢或血流不止,則急診醫師於檢傷之際,因告訴人未能具體指明其遭他人以漏斗插入肛門內,又須及時處理位在告訴人之胸、左背、後頸及左上肢等明顯處之燒傷,致未能及時檢傷確認告訴人肛門口有無擦挫傷,尚無不合理之處,自難僅以前開診斷證明書內未敘及告訴人肛門之檢傷結果,即可推論被告吳坤潗並未將漏斗插入告訴人之肛門內。

⑹綜上,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否認被告吳坤潗確有以漏斗插入告訴人肛門云云,不足採信。

㈢按刑法第10條第5項規定:「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

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綜觀該條文對性交定義的立法過程、法條的文義,及為保護個人性自主決定權的立法目的,堪認關於性交行為之成立,不以行為人主觀上欲興奮或滿足性慾為必要,祇要行為人非基於醫療或其他正當目的而為該條文所規定的性侵入行為,即屬刑法第十六章妨害性自主罪所稱之「性交」行為,不以行為人主觀犯意,在滿足其個人之性慾為必要(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42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61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4993號判決意旨可參)。揆諸前揭說明,只要行為人不是基於醫療或其他目的所為的性交行為,即屬妨害性自主罪所稱之性交定義,不以行為人主觀犯意,在滿足其個人之性慾為必要。本案被告3人與許○安在整個犯罪流程所為,多係以毆打、凌虐等方式傷害告訴人,其等所為顯與醫療或其他正當目的有違,則其等行為當然該當於妨害性自主的性交行為。是被告呂翊豪之辯護人猶辯稱及主張被告呂翊豪並無滿足性慾之意圖,應不符合刑法上「性交」之定義云云,顯非可採。

㈣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本案被告3人及許○安一同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並由被告3人毆打及凌虐告訴人,且由被告吳坤潗以漏斗插入告訴人肛門內,而許○安則在現場以手機持續、不間斷地對告訴人錄影,其等於前揭時間在案發現場,各自分擔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及二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強制性交而對告訴人施以凌虐並錄影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等犯罪之目的,已堪認其等就前揭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及二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強制性交而對告訴人施以凌虐並錄影之犯行,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揆諸前揭說明,核屬共同正犯,自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㈤另起訴書雖認被告陳彥璋、呂翊豪、吳坤潗及少年許○安等人

起意對告訴人強制性交,係因「此時A男 因遭受不斷毆打、凌辱已神智不清,陳彥璋、呂翊豪、吳坤潗及少年許○安,見A男 自由意識已遭壓制無力抵抗,並利用A男 勢必無法逃脫、若抵抗更處於不利之困境,遂升高犯意為共同施以凌虐而強制性交之犯意聯絡」。然告訴人蹲下遭被告陳彥璋持球棒毆打告訴人之左手肘3下後不久,經在旁之人詢問被告陳彥璋是否要放鞭炮或其他事要做,被告陳彥璋即回以「放鞭炮、灌他水」等語,且其後告訴人確實亦遭被告3人及許○安等人纏繞並黏貼鞭炮炸傷,復遭其等以漏斗放置口中以及強行插入肛門內灌水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述,再參以鞭炮、漏斗等物並非個人日常隨身攜帶之物,若非事前準備,尚難隨手取得,足認被告3人及許○安等人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並將之帶往新北市林口區北坑之山上某處之前,早已起意欲在告訴人身上燃放鞭炮及將漏斗咀部插入告訴人肛門內而為強制性交及凌虐,甚為顯然,是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違誤,併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3人前開所辯,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

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前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均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

: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二人以上共同犯前條之罪者,係指在場共同實行或在場參與分擔實行強制性交犯罪之人,有二人以上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997號判決意旨參照);同法第222條第1項第5款之「凌虐」,係指基於虐待、凌辱之意圖,逾越一般性侵害案件常見強暴手段之行為,且衡諸社會常情顯可認係惡質性變態行為態樣之謂,該款規定犯強制性交罪而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並不以強制性交之時凌虐為限,祇要凌虐之行為與其犯強制性交罪,客觀上有密切之關連,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444號判決意旨參照);同法第222條第1項第8款所稱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械均屬之;且祇須犯罪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即有行兇意圖或持以攻擊被害人為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40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法第10條第7項規定:「稱凌虐者,謂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人道之方法,對他人施以凌辱虐待行為」,其立法理由略以:「一、刑法第126條第1項、第222第1項第5款及第286條均有以凌虐作構成要件之規範,依社會通念,凌虐係指凌辱虐待等非人道待遇,不論積極性之行為,如時予毆打,食不使飽;或消極性之行為,如病不使醫、傷不使療等行為均包括在內。二、參酌德國刑法有關凌虐之相類立法例第225條凌虐受照顧之人罪、第343條強脅取供罪、第177條之加重強制性交,有關凌虐之文字包括有:qualen即長期持續或重複地施加身體上或精神上苦痛,以及Misshandeln即不計時間長短或持續,對他人施以身體或精神上的虐待。三、是以,倘行為人對被害人施以強暴、脅迫,或以強暴、脅迫以外,其他違反人道之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不論採肢體或語言等方式、次數、頻率,不計時間之長短或持續,對他人施加身體或精神上之凌辱虐待行為,造成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苦痛之程度,即屬凌虐行為。」,是祇要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人道之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之方法,使他人承受凌辱虐待等非人道待遇,即屬凌虐行為,尚不以長期性、持續性或多次性為必要。該項關於凌虐之定義性規定,適用於刑法分則所有與凌虐構成要件有關之規定。又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5款所稱「施以凌虐」,意指通常社會觀念上之凌辱虐待等違背人道、損害人格之待遇,且不以強制性交之時凌虐為限,祇要二者有所關聯,即足當之。再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須以強暴、脅迫、詐欺等方法,使被害人喪失或抑制其行動自由或意思活動之自由者,始得成立(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452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既係以私行拘禁為其非法剝奪人行動自由之例示,則本罪在性質上,其行為自須持續相當之時間,始足當之,倘若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僅有瞬間之拘束,則屬同法第304條之範圍,不構成上開剝奪行動自由罪(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68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3人所為,足使告訴人之意思活動受抑制並喪失行動之自由,且持續相當之時間,已非瞬間之拘束,且其等所為會使告訴人之精神或肉體承受相當之痛苦,告訴人亦因數度遭毆打而倒地不起,實已極盡羞辱告訴人之能事,嚴重損及人性尊嚴,應認已逾越一般性侵害案件常見之強暴手段,衡諸社會常情,顯屬惡質性變態之凌虐行為;又本案被告吳坤潗於案發時以漏斗插入告訴人之肛門內,既非基於醫療目的,且依該行為當時之情境,亦難認被告3人有何其他正當目的,依上開說明,被告陳彥璋、呂翊豪、吳坤潗所為,縱如其等所稱係出於教訓或促使告訴人還錢之意,而無滿足自己性慾之主觀性意識,衡諸前揭說明,既與該條文所定之「性交」行為相符,自該當於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構成要件無訛。是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222條第1項第1、5、8、9款之二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強制性交而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並錄影罪。

㈡被告陳彥璋、呂翊豪、祁午炫、張庭瑋、許○安及2名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之㈠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被告3人與許○安間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之㈡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二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強制性交而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並錄影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皆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所謂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

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本案被告3人前後多次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行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係

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故於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過程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強暴、脅迫、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自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或第305條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592號、85年度台上字第5736號、89年度台上字第780號判決參照)。查被告3人於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及二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強制性交而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並錄影過程中,對告訴人所施加恐嚇及強制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應為剝奪行動自由等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

㈤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被告3人為前揭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二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強制性交而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並錄影犯行,各具有局部之同一性,且所為無非係出於同一不滿告訴人未解決其與祁午炫間債務關係而對告訴人施加心理壓力,迫使告訴人先後前往新北市五股區觀音山某處(被告吳坤潗無此部分行為)、告訴人租屋處(被告吳坤潗無此部分行為)及新北市林口區北坑之山上某處,並對告訴人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共同攜帶兇器強制性交而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並錄影等行為,則就其等主觀意思活動加以觀察,應認其等係基於單一目的而為前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3人所為前開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二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強制性交而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並錄影罪論處。是檢察官認被告3人就上開2罪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云云,容有誤會。

㈥另檢察官起訴書論罪法條雖漏引被告3人亦有刑法第222條第1

項第8款之攜帶兇器犯強制性交犯行,然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諭知被告3人均可能涉有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8款之攜帶兇器犯強制性交犯行(見原審卷二第136頁;本院卷一第129、270頁;本院卷三第22、129頁),無礙被告3人防禦權之行使,自應併予審理;且被告3人所犯上開款項之加重條件之罪,均屬刑法第222條第1項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僅為加重條件之增減,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三、刑之加重事由:㈠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成年

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㈡查被告陳彥璋、吳坤潗於本案行為時雖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

,而共犯許○安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乙節,固有被告陳彥璋、吳坤潗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及許○安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相片影響資料查詢結果及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等件在卷足憑(見少連偵卷一第203、205至208頁;原審卷一第175、183頁),惟被告陳彥璋、吳坤潗於原審審理時均否認知悉許○安為未滿18歲之少年,且許○安係經由被告呂翊豪邀約參與本案,其與被告陳彥璋及吳坤潗係於案發當時第一次見面,被告陳彥璋及吳坤潗於案發前均不認識許○安等情,業據被告陳彥璋於偵查中供述、被告呂翊豪於警詢、偵查及原審羈押訊問時供述及證人即共犯許○安於警詢時供述甚明(見少連偵卷一第26、4

5、255頁;少連偵卷二第36、62至63頁;少連偵卷三第69頁;聲羈卷第46頁);酌以許○安於案發時之外表樣貌並非明顯可辨別其為未滿18歲之少年乙節,有許○安照片1幀附卷可查(見少連偵字卷一第201頁),而依卷內證據尚難認被告陳彥璋、吳坤潗確實知悉許○安為少年乙情,則就被告陳彥璋、吳坤潗前開所為犯行,自難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第1項前段「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3人犯二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強制性

交而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並錄影罪,事證明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並不相識,僅因出面為另案被告祁午炫對告訴人討債,竟前往告訴人住處將告訴人帶往山區而剝奪行動自由,並輪流毆打、以鞭炮炸、使之全身赤裸躺臥於枯葉泥地等施以非人道手法而為凌虐,繼之以漏斗插入告訴人肛門之方式共同對告訴人為強制性交,期間均由許○安持手機全程錄影,並隨身攜帶開山刀此等客觀上足以危害生命、身體之兇器,手法殘酷,嚴重侵害告訴人之身體、行動意識自由及性自主決定權等重要法益,致使告訴人之人格尊嚴承受無比貶抑,身心亦感到極大恐懼,其等不法行徑實令人髮指,本應從重嚴懲,惟考量告訴人已與被告3人均達成和解並撤回本案告訴,有和解協議書影本可憑,且告訴人於偵查中亦指稱被告3人均已履行和解條件完畢等語,堪認被告3人事後已盡力彌補對告訴人所造成之傷害,兼衡被告3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自參與犯案情節,以及被告陳彥璋自承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所前在家裡從事服飾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左右,與家人同住,需提供家裡生活費用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告呂翊豪自承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所前從事水電工跟人力派遣,月收入不一定,與外婆同住,需扶養母親及外婆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告吳坤潗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殯葬管理,月薪4萬8千元以上,僅自住,無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被告3人均矢口否認加重強制性交之犯行(均僅坦承二人以上共同犯之及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之加重要件),其等各自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7年10月;並就沒收部分說明:⒈扣案之開山刀共2支(編號B及C),分別屬被告吳坤潗及陳彥璋所有,均據被告陳彥璋及吳坤潗於原審審理時陳述明確,且各係供其等犯本案加重強制性交等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吳坤潗及陳彥璋項下諭知沒收;⒉扣案之折疊刀1把(外觀為黑色),為被告呂翊豪所有,並供被告呂翊豪於犯本案所用之物,此經被告呂翊豪於警詢中及原審審理時均供承無訛,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呂翊豪項下諭知沒收;⒊至其餘扣案之折疊刀2把(顏色分別為墨綠色、銀灰色),雖分別為被告陳彥璋及吳坤潗所有之物,惟其等均供稱未於本案犯行中使用,復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該扣案之折疊刀2把曾供被告陳彥璋及吳坤潗作為本案使用;又扣案之IPHONE 12、IPHONE XR及IPHONE 8PLUS手機各1支分別為被告3人所有,分據被告3人陳述明確,惟並無證據足認其等之手機曾作為本案犯行使用,均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球棒1支、手斧1把、開山刀1把(編號A)、童軍繩1條及IPHONE 11PRO手機1支,被告3人均未坦認為其等所有,復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該等扣案物確為被告3人所有且為供本案犯罪使用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又扣案之毒品咖啡包5包因與本案並無關聯,亦毋庸諭知宣告沒收與否等旨,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量刑及沒收亦均稱妥適,應予維持。是被告3人猶執前詞否認上開犯行,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云云,均為無理由,應均予駁回。

㈡被告陳彥璋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另以:被告陳彥璋年輕氣盛

,未經思慮,僅係為朋友催討債務糾紛而犯下本案,但並非實際著手實施強制性交之人,且最終出言停止本案其他人持續凌虐之犯行,避免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繼續擴大,復於犯行結束後見告訴人傷勢,先至藥局買藥予告訴人供擦拭,並帶告訴人前往超商買東西給告訴人食用及將帶其前往長庚醫院就醫,且犯後即已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撤回告訴在案,堪認被告陳彥璋事後已盡力彌補對告訴人所造成之傷害;現已深切知錯悔悟,也有抄寫經文迴向告訴人,決心在本案後努力工作改過自新,請參酌刑法特別預防、再社會化之功能,從輕量刑,讓被告陳彥璋得以早日回歸社會云云;被告呂翊豪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另以:原判決未考量被告呂翊豪已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亦已撤回告訴,仍量處有期徒刑7年10月,容有違反比例原則與罪刑相當原則,請從輕量刑云云;被告吳坤潗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另以:被告吳坤潗之前並無相關前科,年輕思慮不周,犯後坦承犯行,深感後悔,已與告訴人和解,並於事發後回到臺東老家,從事殯葬接體人員之工作,態度甚佳,原審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云云。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於量刑時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就被告3人所犯各判處有期徒刑7年10月,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復被告3人與告訴人並不相識,僅因出面為祁午炫對告訴人討債而為本案犯行,及告訴人已與被告3人均達成和解並撤回本案告訴,堪認被告3人事後已盡力彌補對告訴人所造成之傷害等情,均業經原審納為量刑因子,且經將被告陳彥璋所述其非實際著手實施強制性交之人,且最終出言停止本案其他人持續凌虐之犯行,避免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繼續擴大,復於犯行結束後見告訴人傷勢,先至藥局買藥予告訴人供擦拭,並帶告訴人前往超商買東西給告訴人食用及將帶其前往長庚醫院就醫,於羈押中也有抄寫經文迴向告訴人等列入量刑因子,與其他量刑因子綜合考量,仍難遽謂原判決就此部分之量刑有何不當,縱與被告3人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是被告3人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均為無理由,應均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法 官 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立柏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勘驗結果 1 被告等人命令A男趴臥,呂翊豪則持球棒不斷毆打A男臀部命其整個人趴在地上【圖27】,並以腳踩撐開A男右側臀部,手持漏斗欲插入A男肛門内【圖28】,但因A男 掙扎而無法順利插入,持手機錄影中之少年許○安便踢A男 一腳說:「你在叫什麼啦!」(紅圈處為許○安腳穿黑球鞋)【圖29】,陳彥璋在旁說:「要打下去喔!」呂翊豪則手持球棒恫稱:「你不要給我動!」更以腳踩在A男右側臀部上,手持球棒欲將A男緊緊夾住之臀部撥開【圖30】,吳坤潗見狀便取過呂翊豪手中之漏斗,以雙手用力強插入A男肛門内,再以左手用力按住漏斗,同時稱「進去了(臺語)」【圖31至圖32】,A男趴在地上不斷掙扎,被告等人則在一旁訕笑,呂翊豪大聲問A男:「甘有插落企?(臺語),有沒有插進去?」A男答:「有。」呂翊豪揮一下球棒說:「再騙我,我他媽揍你!」A男答:「有,有插進去啦。」吳坤潗持續以雙手用力壓著插入A男肛門内之漏斗【圖33】,二個男聲紛問A男:「有沒有很爽?」陳彥璋說:「看要不要再亂幹妹啊!」吳坤潗命A男:「你他媽的屁股給我放鬆!」呂翊豪則對A男恫稱:「你他媽的腳給我勾著,我他媽的就把你的腳打斷!」,接著吳坤潗以雙手旋轉漏斗之方式將漏斗嘴更深插進A男肛門内後【圖34】,以左手壓住漏斗讓陳彥璋拿泡泡水經由漏斗朝A男肛門内灌入【圖35】,陳彥璋邊灌邊罵:「幹恁娘!屎洞(臺語)!」等語,其餘被告則在一旁歡呼、叫罵,陳彥璋邊罵:「哇,屎都噴出來了(臺語),幹恁娘咧!」再以礦泉水大力沖灌A男肛門,隨即吳坤潗趕緊放開漏斗(漏斗仍斜插在A男屁股上)【圖36】,有人問A男「爽不爽?大聲點」,A男答:「可以。」呂翊豪說:「問你爽不爽,你回答可以,殺小啦?」並用球棒做勢要毆打A男,陳彥璋繼續用礦泉水沖洗A男身體(見本院原侵訴字卷一第361至362、373至376頁)。 2 被告等人命令A男站起來自己沖洗乾淨,A男遂轉身面對被告等人(漏斗於A男轉正面後,始與屁股脫離接觸),陳彥璋說:「跟你講啊,以後不要再這樣對女孩子了」,A男答:「好,我知道了」,陳彥璋:「今天自己兄弟的東西啊…」A男邊沖洗邊回答:「好,我知道了」,陳彥璋:「不要那麼鐵齒啦」,呂翊豪說:「幹恁娘,沒有讓你斷隻手腳已經算很不錯了!」,陳彥璋說:「我跟你講你可以回去了,我弄完,錢還沒入帳,我看你是PART2,哼!」,便叫A男再拿礦泉水沖洗乾淨【圖38】(見本院原侵訴字卷一第362至363、376至377頁)。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