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原上易字第16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朱嘉慶選任辯護人 胡惟翔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陳順堂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原訴字第15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209號、第37406號;移送併辦案號:110年度偵字第60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月18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係於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後之111年3月31日繫屬本院,有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範圍,即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之規定判斷。被告朱嘉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明示關於原判決事實部分之上訴範圍係針對量刑(見本院卷第129頁、第301頁),故本院關於被告朱嘉慶有罪之事實部分,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進行審理。另被告朱嘉慶關於原判決事實部分之上訴範圍則為全部上訴,檢察官亦對被告朱嘉慶部分全部提起上訴,本院自應對此部分全部予以審理。至被告朱嘉慶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事實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沒收,因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就此部分之認定均逕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被告朱嘉慶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事實、公訴不受理部分亦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合先敘明。
二、被告朱嘉慶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事實部分:被告朱嘉慶坦承犯行,請考量被告朱嘉慶
沒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且已與告訴人李穎廣達成和解,予以從輕量刑。
㈡原判決事實部分:被告朱嘉慶坦承犯行,但被告朱嘉慶要求
被害人黃詩婷簽本票,再依據本票索取票款,係基於同一目的,應為接續之一行為,而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罪論處。又被告朱嘉慶有試著想與被害人黃詩婷和解,但被害人黃詩婷希望不要再被干擾,被告朱嘉慶同意不會再干擾被害人黃詩婷的生活,請求從輕量刑。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朱嘉慶對於借款予被害人黃詩婷之金額、約定利息一節,歷次供述不一,也與證人即被告朱嘉慶之證述不符,而被害人黃詩婷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借款本金為新臺幣(下同)8萬元,自以被害人黃詩婷之證述較為可採。是依被害人黃詩婷證稱其一開始借款5萬元,7天利息8500元,1個月後又借3萬元,本金共8萬元,利息約定10天1萬5000元等語換算,年利率高達百分之874、百分之675,顯然符合重利罪之要件等語。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㈠被告朱嘉慶部分:
⒈原判決事實:
⑴原判決認定被告朱嘉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
恐嚇取財罪;被告朱嘉慶與李帛庭、劉晉勳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並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本院基於上開原判決事實之認定及法律適用,而對被告朱嘉慶量刑部分為審理。⑵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相稱之刑度。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必要,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加重,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為裁判,務求「罪刑相當」。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以被告朱嘉慶此部分罪證明確,論處上開罪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刑度後,審酌被告朱嘉慶縱認告訴人李穎廣應為其所涉傷害案件分擔賠償責任,亦應循合法方式洽談,其竟偕同李帛庭、劉晉勳以威脅方式獲取本票,自非可取,惟衡被告朱嘉慶犯罪後坦承犯行,堪認已知己非,其對告訴人李穎廣恐嚇取財部分為事發起因,及其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情節、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朱嘉慶此部分犯行量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且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
⑶至被告朱嘉慶雖供稱其已與告訴人李穎廣和解,惟依卷附和
解書所示內容(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原訴字第15號卷〈下稱原訴卷〉第391頁),和解當事人僅記載告訴人李穎廣與同案被告劉晉勳,並未述及被告朱嘉慶,已難認定告訴人李穎廣有與被告朱嘉慶和解之意。被告朱嘉慶與劉晉勳固均表示渠等係一起透過告訴人李穎廣之友人與告訴人李穎廣和解,因為後來被告朱嘉慶入監服刑,才未能簽署上開和解書等語(見原訴卷第381頁),然此部分未有其他相關事證可茲佐證,即難逕以被告朱嘉慶與劉晉勳上開供述,認定被告朱嘉慶確有與告訴人李穎廣達成和解,則原審於量刑時未審酌此情,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⒉原判決事實:
⑴本案關於此上訴部分,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被告朱
嘉慶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朱嘉慶與李帛庭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予以分論併罰,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月、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⑵被告朱嘉慶雖係基於追討被害人黃詩婷積欠債務之目的,於1
08年2月間,以原判決事實所示之脅迫方式,使被害人黃詩婷行簽發票據之無義務之事,並於108年4月間,以原判決事實所示之方式恫嚇被害人黃詩婷、黎凰兒,使渠等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然被告朱嘉慶為上開強制與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之時間已間隔2月,並未密接,使用之手段不同,被害人亦未盡相同,各行為間自具有獨立性,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並非難以強行分開,自應各別評價,予以分論併罰。被告朱嘉慶辯稱此部分為接續之一行為,應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罪論處云云,並不足取。
⑶原判決於量刑時審酌被告朱嘉慶受託追索債務,本應循合法
途徑為之,竟以恫嚇、強制方式遂行所欲,自非可取,惟衡被告朱嘉慶犯罪後坦承犯行,堪認已知己非,就恐嚇、強制被害人黃詩婷部分為實際行為人,嗣後尚未賠償被害人黃詩婷、黎凰兒或取得諒解,及其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情節、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且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又依被害人黃詩婷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要求被告朱嘉慶離庭後再進行交互詰問之舉動,及嗣後其請求依法判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02頁、第318頁),尚難認被害人黃詩婷有諒解被告朱嘉慶之情,是在量刑基礎未變更之情形下,即難認原判決上開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⒊綜上所述,原判決關於事實之宣告刑尚屬妥適,關於事實
之認事用法、宣告刑亦無違誤,被告朱嘉慶以前詞提起上訴,俱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被告朱嘉慶部分:
⒈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檢察官所指被告朱嘉慶涉
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重利罪嫌,依卷內事證,尚不足以形成有罪之確信,本案既屬不能證明被告朱嘉慶犯罪,自應依法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⒉證人即被害人黃詩婷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雖就其向被告朱
嘉慶借款本金為8萬元之證述如一,然其就利息給付之方式係從何時開始由每7天給付8500元變成每7天給付1萬5000元,再變成每10天給付1萬5000元;其係依約繳納利息多久時間後,到107年11、12月才結算本金加利息為19萬元等節之證述前後互異(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209號卷〈下稱偵字第6209號卷〉二第484頁、第486頁、本院卷第321頁至第322頁、第325頁至第330頁),復未能提出具體事證以佐其說,已難單憑被害人黃詩婷反覆不一之證詞推認所述真偽。
⒊依證人即被告朱嘉慶證稱:被害人黃詩婷跟被告朱嘉慶的利
息怎麼收、詳細債權債務我不清楚,被告朱嘉慶只有丟被害人黃詩婷的本票給我,要我去找被害人黃詩婷討19萬元,這19萬元應該是本金,因為利息沒有人在簽本票,被告朱嘉慶有講利息是多少,應該有10萬元以上,但有沒有20萬元我真的忘記了,他沒有講欠了幾個月的利息,後來從本票19萬元變成跟被害人黃詩婷要9萬元,應該是少了利息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6592號卷第90頁、偵字第6209號卷一第435頁、本院卷第175頁至第177頁),可知朱嘉慶實際上並不清楚被告朱嘉慶與被害人黃詩婷如何約定借款利息,且就上開19萬元究竟是被害人黃詩婷最後積欠被告朱嘉慶之本金加利息,還是只有本金乙情之證述與被害人黃詩婷前揭證詞亦有未合,自難據此認定被告朱嘉慶涉有重利之犯行。
⒋綜上,被告朱嘉慶就其借款予被害人黃詩婷之金額、被害人
黃詩婷每次還款金額、已還款總額等節之供述縱使亦有前後互異之情形(見偵字第6209號卷一第137頁、第140頁、第395頁至第396頁、原訴卷第202頁、第385頁至第387頁、本院卷第129頁、第173頁、第316頁);惟依卷內事證既均未能認定被告朱嘉慶與被害人黃詩婷所約定之借款利率,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即無從逕以重利罪相繩,而應為無罪之諭知。檢察官以前揭上訴意旨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堉力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朱曉群提起上訴,檢察官洪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吳元曜法 官 羅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易霖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訴字第1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嘉慶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
號7樓(現在法務部○○○○○○○○)選任辯護人 胡惟翔律師(法律扶助)被 告 朱嘉慶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0巷00號4樓居新北市○○區○○街00號9樓之2被 告 劉晉勳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被 告 李帛庭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號3樓選任辯護人 林萬憲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209號、109偵字第37406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60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朱嘉慶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帛庭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晉勳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朱嘉慶、李帛庭、劉晉勳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朱嘉慶無罪。
事 實
一、朱嘉慶不滿因李穎廣之故涉犯傷害案件,而李穎廣未處理後續事宜,遂與李帛庭、劉晉勳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李帛庭駕車搭載朱嘉慶、劉晉勳,於民國108 年4 月30日13時許,至新北市○○區○○街000 巷00號,由朱嘉慶手持鎮暴槍表示欲加害生命、身體之惡害通知,要求李穎廣由該處2 樓至1 樓客廳,再由李帛庭質問李穎廣如何處理朱嘉慶所涉前開傷害案件訴訟及賠償對方事宜,期間朱嘉慶、劉晉勳接續以鎮暴槍射擊李穎廣( 傷害部分業經李穎廣撤回告訴,另為公訴不受理 ),朱嘉慶復指示劉晉勳至車上拿取空白本票,取來後,朱嘉慶即要求李穎廣簽立票面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2 萬元之本票3 張,李穎廣因而心生畏懼,而依其等要求簽立本票交予朱嘉慶。
二、朱嘉慶、李帛庭為追討黃詩婷積欠朱嘉慶之債務,遂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強制之犯意聯絡,於108年2 月間,由朱嘉慶至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8 樓黃詩婷住處追討債務,因該處社區門禁而無法進入大樓,遂持續按門鈴騷擾黃詩婷,黃詩婷不願開門,然朱嘉慶趁大樓住戶出入間隙進入大樓,黃詩婷因恐驚動家人而下樓與朱嘉慶見面,朱嘉慶原要求黃詩婷與其返回其公司簽立本票,黃詩婷抵抗不欲前往,僅得與朱嘉慶至樓上住處,簽立票面金額1 萬元之本票9 張交予朱嘉慶,以此等脅迫方式使黃詩婷行簽發票據之無義務之事。朱嘉慶並稱將於每月前來收取1 萬元以清償債務。朱嘉慶再於同年4月8日,欲向黃詩婷收取2 萬元,黃詩婷表示與約定不同,朱嘉慶遂向其恫稱:「錢不夠,我帶你去當機車,我不管,今天我就要收到錢,不然我不會走,後果你自己負責,還是我去找你老公要」等語,黃詩婷遂央友人黎凰兒下樓代為交付1 萬5,000元,朱嘉慶即向黎凰兒恫稱:「這只是1 萬 5 ,不夠!今天我們要收2萬,限她下午5點匯錢,如果不給,我們還會再來!」、「我們車上都有放槍,今天她不還試試看!等一下我就開槍!」等語,而以前開欲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言語恫嚇黃詩婷、黎凰兒,致黃詩婷、黎凰兒心生畏懼,且生危害於安全。
三、緣柳蓉陸續向王文正借款250萬元,惟自107年5月起無力償還借款,王文正便委託李帛庭催討債務,李帛庭遂央鄭弘翌追討,鄭弘翌復邀蔡政宇、張君威共同催討,李帛庭即與鄭弘翌、蔡政宇、張君威(後3人另由檢察官偵查中)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由鄭弘翌與蔡政宇、張君威,於107年12月初某日,前往臺北市○○區○○路000○0號柳蓉住處,因未遇柳蓉,遂向柳蓉之夫楊良猷出示柳蓉簽立之本票、支票照片催討債務,張君威並恫稱:「小心一點,不還錢就每天來家裡找你,還有對你子女不利」等語,以前開欲加害楊良猷家人生命、身體之言語恫嚇楊良猷,致楊良猷心生畏懼,且生危害於安全。楊良猷因而與其等相約於同年月17日交付5萬元予鄭弘翌以清償債務,鄭弘翌再將前開款項中2萬5,000元交予李帛庭。後李帛庭再與朱嘉慶、劉旻科、葉庭豪(後3人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於108年2月21日,前往柳蓉前開住處催討債務,未遇柳蓉,然楊良猷向其等表示前已清償部分債務,李帛庭遂向楊良猷表示再償還20萬元即可,楊良猷因而陸續匯款6萬元至朱嘉慶指示之銀行帳戶,朱嘉慶取得後,扣除其報酬2萬元,將4萬元交予李帛庭。李帛庭復於同年5月6日至柳蓉前開住處,收取楊良猷交付之14萬元。
李帛庭取得前開20萬5,000元(鄭弘翌交付2萬5,000+朱嘉慶交付4萬+楊良猷交付14萬)後,基於侵占之犯意,未將之交予王文正而侵占入己。
二、案經李穎廣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朱嘉慶、朱嘉慶、李帛庭、劉晉勳及朱嘉慶、李帛庭之辯護人同意做為證據,且檢察官、被告朱嘉慶、朱嘉慶、李帛庭、劉晉勳及朱嘉慶、李帛庭之辯護人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非公務員違法取得,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之依據㈠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朱嘉慶、李帛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李
穎廣、黃詩婷、黎凰兒、柳蓉、楊良猷之證述可佐,復有卷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清償證明書可佐,足認被告朱嘉慶、李帛庭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資採憑。
㈡被告劉晉勳固坦承於108 年4 月30日13時,與被告朱嘉慶、
李帛庭至新北市○○區○○街000 巷00號,且曾外出拿取本票等情,然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辯稱:伊以為李穎廣所簽本票係賠償被告朱嘉慶損失云云。
1.被告劉晉勳與被告朱嘉慶、李帛庭於108 年4 月30日13時,同至新北市○○區○○街000 巷00號一情,業據被告劉晉勳供承在卷,且有證人朱嘉慶、李帛庭之證述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被告劉晉勳於警詢時自承:被告朱嘉慶、李帛庭與伊開車至三峽找李穎廣談事情,下車時,被告李帛庭手持1把鎮暴槍,其等進門後到2樓找李穎廣,當時李穎廣在睡覺,被告李帛庭就拿鎮暴搶向李穎廣射擊,其等將李穎廣押到1樓客廳,李穎廣坐在沙發上,其等輪流拿鎮暴搶向李穎廣射擊,同時被告李帛庭、朱嘉慶詢問李穎廣如何處理官司、金錢之事,被告李帛庭要求伊回車上拿空白本票,伊拿回來後,其等仍持續射擊李穎廣,被告朱嘉慶或被告李帛庭射到李穎廣的眉心,李穎廣流血,伊射李穎廣的大腿。之後被告李帛庭要求李穎廣簽本票,伊忘記金額,簽完本票,其等三人便離開等語(見偵6209號卷二第230頁)。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108 年4 月30日,伊有與被告朱嘉慶、李帛庭至三峽民生街找李穎廣,被告朱嘉慶與李穎廣有金錢糾紛,李穎廣不處理,所以去找李穎廣。被告朱嘉慶、被告李帛庭與伊均有擊發鎮暴槍,伊知道李穎廣有簽本票,但當時伊不在場,所以不知何人要李穎廣簽本票等語(見偵6209號卷一第426頁),於本院審理時先供稱:當日係被告朱嘉慶找伊一起過去,被告李帛庭也同行,朱嘉慶好像因為傷害案件要賠人家錢,事主是李穎廣,李穎廣避不見面,要請李穎廣賠錢,當天伊有以鎮暴槍射擊李穎廣,後來也有去拿本票進去等語(見本院卷第222至223頁、第367至382頁)。且有被告朱嘉慶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亦證稱:108 年4 月30日13時,伊邀被告李帛庭、被告劉晉勳至新北市○○區○○街000 巷00號找李穎廣,因之前伊幫李穎廣,與李穎廣仇家打架,對方只告伊,害伊要賠償對方2萬元,李穎廣不處理,所以去找李穎廣問他要如何處理,因李穎廣不處理,伊心生不滿,才拿鎮暴槍朝李穎廣開槍,被告李帛庭要求李穎廣賠償2萬元,伊有要被告劉晉勳去拿本票進來,後來李穎廣有簽3張票面金額各2萬元的本票等語可佐(見偵6209號卷二第26至27頁、偵6209號卷一第433至434頁、本院卷第367至382頁)。依被告劉晉勳所述及證人朱嘉慶所述,可知108 年4 月30日13時,被告劉晉勳係應被告朱嘉慶之邀而至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且其等前往該處係因被告朱嘉慶認為其因李穎廣之故涉有傷害案件而需賠償他人,李穎廣須為此負責,其等進入該處時攜帶鎮暴槍,洽談過程,被告朱嘉慶與被告劉晉勳有擊發鎮暴槍、射擊李穎廣,可見被告劉晉勳知悉其等此行目的係因李穎廣未答應或交付被告朱嘉慶認為李穎廣應賠償之款項而前去要求李穎廣交付金錢,且其等確有出示足以傷害他人身體之鎮暴槍,顯有加害他人身體之惡害通知之舉,而後被告劉晉勳更應被告朱嘉慶之請取來本票,於此情況下,當然可見係要李穎廣簽發該等本票,縱如被告劉晉勳所辯其未觀看李穎廣簽發本票過程,亦無卸其責。被告劉晉勳所辯不足採信,被告劉晉勳確有與被告朱嘉慶、被告李帛庭共同共同恐嚇取財,堪以認定。
㈢公訴意旨雖稱108 年4 月30日13時,在新北市○○區○○街000
巷00號,被告李帛庭向李穎廣恫稱:「你就是阿廣吧!我是朱嘉慶他大哥逼波!你知道了吼!」、「你知道我是誰吧!不用我再說第二次了吧!嘉慶這件事情你要怎樣處理!」、「我跟你說這個案件嘉慶之後要交保,你現在先簽三張新台幣(下同)30萬元本票!」,被告朱嘉慶恫稱:
「幹你娘咧!來來來!到樓下講!」、「講啥小!我打給你都不用接是不是!」、「現在還在楸就是了!」等語,然觀諸前開用語,並無顯示任何惡害通知之意,尚與「恐嚇」要件不符。至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李帛庭向李穎廣恫稱:「還是我叫大頭(即劉晉勳)去車上拿另一支,那支會穿過去喔!」一節,為被告李帛庭否認,而此節僅有證人李穎廣於警詢證述外(見他6592號卷第35頁背面),並無其他事證可佐,自難逕以證人李穎廣單一指述而認被告李帛庭確有此舉。再證人李穎廣雖證稱當日其簽發票面金額30萬元本票3張等語(見他6592號卷第35頁背面),然被告朱嘉慶供稱李穎廣係簽發票面金額2萬元本票3張。二人所述不符,而前揭本票並未扣案,且無其他事證可佐二人所述票面金額情況,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認李穎廣所簽發之本票票面金額各為2萬元。再本票為設權證券,其權利之發生必須作成證券;本票亦屬有價證券,其權利之行使或處分必須占有該證券。是本票權利之發生、行使及處分既與證券之作成或占有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自亦具有「物」之性質,而得為恐嚇取財罪犯罪之客體,非僅單純之權利或財產上之利益。故被告朱嘉慶、李帛庭、劉晉勳以恐嚇手段要求李穎廣簽發本票,應認構成恐嚇取財。
㈣證人黃詩婷雖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08年2月回越南探親,被
告朱嘉慶至伊三峽住處找伊討債,當時是伊表妹阮氏金垂下樓應門,據伊表妹稱朱嘉慶帶7、8 個手下將伊表妹圍住,恐嚇叫伊趕快還錢,不要想躲,如果被他們抓到就要伊好看,不然就抓伊去賣,伊表妹趕快打電話向伊求救,伊在電話中告知被告朱嘉慶伊在越南,過完年會回台灣一定會還錢等語(見偵6209號卷二第484至485頁)。可見證人黃詩婷所述被告朱嘉慶向阮氏金垂出言恫嚇時,其並未在場聽聞。而觀諸證人阮氏金垂於警詢證述:108年2月間,伊表姊黃詩婷回越南,伊在家休息,突然門鈴響,伊下樓開門,有4名男子站在門口,並用手機撥打Line給黃詩婷,要伊與黃詩婷通話,但黃詩婷未接,對方要伊聯絡黃詩婷才讓伊離開,後來黃詩婷回電,要伊趕快讓對方走,不被其婆家的人看到,不然會被罵,伊將手機給對方聽,對方與黃詩婷講完後,要留伊之手機號碼,表示找不到黃詩婷時可以找伊,伊拒絕,對方就離開,對方沒有講什麼恐嚇的話等語(見偵6209號卷三第93至94頁)。依證人阮氏金垂前開所述,並未提及當日前來找尋黃詩婷之人有為任何恫嚇言語。證人黃詩婷所述與證人阮氏金垂所述迥異,而證人黃詩婷並未在場,其所稱情節係轉述阮氏金垂遭遇,自應以當日在場之證人阮氏金垂證稱情節較為可信,而證人阮氏金垂證稱當日對方並無恫嚇言語,故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朱嘉慶向黃詩婷表妹阮氏金垂恫稱:「趕快還錢,不要想躲,如果被他們抓到就要黃詩婷好看,不然就要抓黃詩婷賣去私娼寮做妓女。」一節,尚屬無據。
㈤被告李帛庭於警詢供稱:伊受王文正委託向柳蓉協商70萬元
債務,有給伊柳蓉所簽立之票據照片,鄭弘翌知道此事,來找伊稱可幫伊去向柳蓉協商債務,鄭弘翌於107年12月17日與蔡政宇去柳蓉家協商債務,但係柳蓉丈夫楊良猷出面處理,鄭弘翌後來交付2萬5,000元給伊,後來鄭弘翌失去聯絡,伊於108年5、6月間去找楊良猷,才發現張君威、蔡政宇已經陸續向楊良猷拿了30多萬,伊於此之前並不認識蔡政宇、張君威,並未委託蔡政宇、張君威追討債務,張君威與蔡政宇沒有將拿到的錢給伊等語(見偵6014號卷一第24至26頁),依被告李帛庭所述,其僅知悉、參與鄭弘翌處理柳蓉積欠王文正債務事宜,並未與蔡政宇、張君威接觸,亦不知悉其等嗣後追討債務之事。此節與證人鄭弘翌於警詢證稱:伊詢問被告李帛庭有無工作機會,被告李帛庭委託伊去收一筆70萬元債務,如果收到,被告李帛庭拿六成,伊可得四成報酬,被告李帛庭便傳送柳蓉簽立之票據及身分證照片予伊,伊與蔡政宇便於107年12月上旬某日,到柳蓉身份證上之地址找柳蓉收帳,但柳蓉沒有出面,是她先生楊良猷出面,楊良猷承認有該筆債務,並稱12月17日可以還5萬元,伊和蔡政宇便依約去收5萬元,伊簽立領據給楊良猷。伊收到5萬元後,當日即使用超商ATM以無摺存款方式,將3萬元存入被告李帛庭指定之中國信託帳戶給被告李帛庭,伊跟蔡政宇每人分1萬元,伊於107年12月23日遭羈押,不清楚張君威、蔡政宇之後有無討債行為等語(見偵37406號卷第278至284頁),亦稱被告李帛庭係與鄭弘翌接洽前開事宜,鄭弘翌僅於107年12月17日前二度前往柳蓉住處索討債務,取得5萬元等情大致相符。可見被告李帛庭就追討柳蓉積欠王文正債務一事,其參與者應僅及於其所委託鄭弘翌從事之範圍。而鄭弘翌於107年12月23日即遭羈押,其自無參與嗣後蔡政宇、張君威向楊良猷、柳蓉追討債務之事,則尚難認被告李帛庭亦參與其中。故就被告李帛庭與鄭弘翌共同追討柳蓉債務部分應認僅至107年12月17日前之行為。佐以證人楊良猷於警詢時證述:鄭弘翌帶小弟來,第一次見面對伊出言恫嚇稱「小心一點,不還錢就每天來家裡找你,還有對你子女不利」等語(見他6592號卷第28頁),而認定被告李帛庭與鄭弘翌共同恐嚇之情節。
㈥再被告李帛庭供稱鄭弘翌交付2萬5,000元予伊,而證人鄭弘
翌證稱其交付3萬元予被告李帛庭,二者所述不一,而於無相關事證可佐情況下,應為有利被告李帛庭之認定,而認被告李帛庭所取得之金額為2萬5,000元。至被告李帛庭雖稱其交付2萬元予王文正等語(見偵6014號卷一第25頁),然此節為證人王文正所否認(見偵37406號卷第193頁),而被告李帛庭並未敘明其係何時、地以何方式交付,且無任何事證可佐,尚難採信。另證人朱嘉慶證稱:柳蓉債務部分收到6萬元等語(見偵6209號卷二第30至31頁),參以被告李帛庭自承被告朱嘉慶有將向楊良猷收取之4萬元交予伊,伊給被告朱嘉慶2萬元報酬等語(見偵6014號卷一第26頁)。可見被告李帛庭取得朱嘉慶交付柳蓉清償債務款項4萬元,而被告李帛庭所取得之款項係柳蓉清償之債務款項,其本應交予債權人王文正,縱其與王文正約定報酬,亦屬完成委託事務結算報酬範疇,其未交予王文正,自應構成侵占,惟此部分金額應以其實際取得之4萬元計。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朱嘉慶、李帛庭、劉晉勳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按刑法第2 條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罪構
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故行為後法律若有修正,不論是否涉及前揭法律變更,抑或僅係無關行為人有利或不利事項之修正,法院應綜合法律修正之具體內容,於理由內說明有無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及應適用之法律,始屬適法。被告朱嘉慶、被告李帛庭、被告劉晉勳為犯罪事實一所示恐嚇取財行為後;被告朱嘉慶、被告李帛庭犯罪事實二所示強制、恐嚇危害安全行為後;被告李帛庭犯罪事實三所示恐嚇危害安全、侵占行為後,刑法第346條、第304條、第
305 條、第335 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同年月27日施行,惟查修正後之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將第346 條原本之銀元1千元( 經折算為新臺幣後為3萬元) 修正為新臺幣3萬元;第304 條原本之銀元3百元( 經折算為新臺幣後為9千元) 修正為新臺幣9千元,第305 條原本之銀元3 百元( 經折算為新臺幣後為9 千元) 修正為新臺幣9 千元;第335 條原本之銀元1千元( 經折算為新臺幣後為3萬元) 修正為新臺幣3萬元,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朱嘉慶、被告李帛庭、被告劉晉勳如犯罪事實一之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被告朱嘉慶、被告李帛庭如犯罪事實二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李帛庭如犯罪事實三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被告朱嘉慶、被告李帛庭、被告劉晉勳就犯罪事實一恐嚇取財犯行;被告朱嘉慶、被告李帛庭就犯罪事實二之強制犯行、恐嚇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朱嘉慶於108年4月8日對黎凰兒恫稱行為,內容含有加害黃詩婷之意,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其於同日先後數度恐嚇黃詩婷,時間相近,目的相同,應係基於單一犯意之接續數個動作,均應論以一罪。被告朱嘉慶如犯罪事實一恐嚇取財犯行、犯罪事實二強制犯行、恐嚇犯行;被告李帛庭如犯罪事實一恐嚇取財犯行、犯罪事實二強制犯行、恐嚇犯行、犯罪事實三恐嚇犯行、侵占犯行,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李帛庭於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
簡字第45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1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含犯罪事實三),為累犯。惟本院審酌被告李帛庭構成累犯之前案為公共危險,與其所犯本案之犯罪型態不同,其並非一再罹犯相同之犯罪,若以累犯加重本罪最輕刑度,尚屬過苛,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㈤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法官)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又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第57條所謂「一切情狀」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查被告朱嘉慶、被告李帛庭、被告劉晉勳所為恐嚇取財固有不是,然考量其等係以出示鎮暴槍方式恫嚇李穎廣,取得之物為本票3紙,尚未實際獲得金錢,所得利益尚微,其等犯罪手段、情狀相對輕微,兼衡被告朱嘉慶、被告李帛庭犯罪後坦承犯行,被告劉晉勳供承部分犯行,態度尚可,而刑法第346條第1 款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與被告前開犯罪情節相較,實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本院認即令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朱嘉慶縱認李穎廣應為其所涉傷害案件分擔賠償責任,亦應循合法方式洽談,其竟偕同被告李帛庭、被告劉晉勳以威脅方式獲取本票,又被告朱嘉慶、被告李帛庭受託追索債務,本應循合法途徑為之,其等竟以恫嚇、強制方式遂行所欲,被告李帛庭取得債務人清償款項後,復未如實交予債權人,均非可取,惟衡被告朱嘉慶、被告李帛庭犯罪後均坦承犯行,堪認已知己非,其等對李穎廣恐嚇取財部分,被告朱嘉慶為事發起因,被告李帛庭、被告劉晉勳居於次要地位,就恐嚇、強制黃詩婷部分,被告朱嘉慶為實際行為人,參與程度較被告李帛庭為重,嗣後尚未賠償黃詩婷、黎凰兒或取得諒解,就恐嚇楊良猷部分,係由共犯鄭弘翌實際施行,被告李帛庭參與程度較輕,被告李帛庭侵占金額二十餘萬,數額非低,惟業與被害人王文正和解,取得其原諒,及其等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情節、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所示附之刑,並就被告朱嘉慶、被告李帛庭分別定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供犯罪所用,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 項均有明文。又宣告前二條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亦有明文。㈠被告朱嘉慶、被告李帛庭、被告劉晉勳如犯罪事實一所示取
得李穎廣簽發之本票3張,雖屬犯罪所得,然該等本票並未扣案,且依被告朱嘉慶所述,其已撕毀不復存在,而本票重在對發票人行使票據權利,李穎廣業已死亡,顯無從行使該等票據,該等票據本身價值甚微。再其等持以恐嚇李穎廣之鎮暴槍亦未扣案,且依被告朱嘉慶所述亦已丟棄不復存在,且其等應無特地留存犯罪事證之必要,故前開本票及鎮暴槍均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李帛庭已與王文正和解,願給付30萬元予王文正一節,
有和解書、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前開被告李帛庭交付予王文正之金額已逾其侵占之款項,若再予沒收,顯有過苛,爰不就此諭知沒收。
貳、公訴不受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239 條前段、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另以: 被告朱嘉慶、被告李帛庭、被告劉晉勳共同基於傷害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4月30日13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均持鎮暴槍朝李穎廣射擊,致李穎廣受有額頭眉心流血、四肢及身體多處瘀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朱嘉慶、被告李帛庭、被告劉晉勳3 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三、惟查,被告3 人所涉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犯行,依同法第287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李穎廣於110年5月25日具狀,於同年11月30日由被告劉晉勳提出至本院撤回對被告劉晉勳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39 條前段之規定,其撤回告訴之效力及於共犯被告朱嘉慶、被告李帛庭,是此部分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參、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014號移送併辦部分,被告朱嘉慶、被告李帛庭、被告劉晉勳涉犯恐嚇取財(即移送併辦犯罪事實一㈠);被告朱嘉慶、被告李帛庭涉犯恐嚇、強制(即移送併辦犯罪事實一㈡);被告李帛庭涉犯恐嚇、侵占(即移送併辦犯罪事實一㈢)之犯罪事實與前開經論罪部分為同一犯罪事實,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究。至被告朱嘉慶、被告李帛庭、被告劉晉勳涉犯傷害犯行經本院諭知公訴不受理,則移送併辦此部分犯行(即移送併辦犯罪事實一㈠),與前揭已起訴部分即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肆、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朱嘉慶(綽號:大衛)基於牟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犯意,乘黃詩婷急迫之際,於106年11月間,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越南小吃店內,借款5萬元予黃詩婷,約定以7天為一期,每期須支付8500元之重利,黃詩婷僅實拿4萬1500元,被告朱嘉慶並要求黃詩婷簽立面額各5萬元之本票2紙、及質押身分證、護照作為擔保,黃詩婷於106年11月至107年11月間陸續交付約70餘萬元利息與被告朱嘉慶,因認被告朱嘉慶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依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此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是以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尚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四、公訴人認被告朱嘉慶涉犯前開罪嫌,係以被告朱嘉慶坦承借款予黃詩婷,本金僅十餘萬元即收取利息萬餘元等情,被告朱嘉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伊其受被告朱嘉慶委託向黃詩婷收取19萬元欠款,其持有被告朱嘉慶提供之黃詩婷簽署之本票等情、證人黃詩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被告朱嘉慶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證明被告朱嘉慶與黃詩婷有債權債務關係一情。
五、訊據被告朱嘉慶堅詞否認有何重利犯行,辯稱:伊借黃詩婷14萬元,黃詩婷原定每月還1萬8,500元,但黃詩婷後來只陸續5,000元、8,000元的還,協調之後,黃詩婷再還9萬元,但伊只拿回2萬5千元,伊沒有收什麼利息,更沒有收取重利等語。
六、經查:㈠被告朱嘉慶於警詢時供稱:黃詩婷有在網路批發賣衣服,曾
向伊借3萬元去買貨,黃詩婷實拿3萬元,伊忘記借款日期,黃詩婷已經還清該借款,黃詩婷總共還伊3萬900元。(見偵6209號卷二第113頁、第115頁背面),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伊曾經借給黃詩婷約十四萬元,利息收了幾萬元,黃詩婷已經還清債務等語(見偵6209號卷一第395頁)。則被告朱嘉慶就出借予黃詩婷之金額前後所迥異,且未敘明借貸時間、一次借貸或分次借貸,借款期間等情節,自難由被告朱嘉慶前開供述遽認被告朱嘉慶與黃詩婷借款情節,自更難據此推算利息,被告朱嘉慶前開供述,尚難為其涉案重利犯行之佐證。
㈡證人朱嘉慶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伊不知大衛即被告
朱嘉慶與黃詩婷如何計算利息,大衛有給伊黃詩婷所簽本票,要伊向黃詩婷討債19萬元,後來黃詩婷與大衛談完,大衛告訴伊債務剩9萬元,伊於108年2月去找黃詩婷,黃詩婷債務剩9萬元,黃詩婷簽發9張每張金額1萬元本票給伊等語(見偵6209號卷二第28至30頁、第39頁、偵6209號卷一第432頁)。依證人朱嘉慶前開所述,其並不知被告朱嘉慶與黃詩婷借貸內容,而其所稱被告朱嘉慶委託其向黃詩婷追討之債務金額究為19萬抑或9萬,亦有不一,自無從據此認定被告朱嘉慶與黃詩婷借貸金額、期間、利息等情事,其前開證言,尚不足為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朱嘉慶涉犯重利犯行之佐證。㈢證人黃詩婷雖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證述其與被告朱嘉慶借
貸,被告朱嘉慶收取重利等情,然為被告朱嘉慶否認,而就證人黃詩婷證述其向被告朱嘉慶借款過程、期間、利息計算方式、還款狀況等情,除其單一證述外,並無其他事證例如借據、還款收據、匯款資料等客觀事證可佐證人黃詩婷前揭證述內容,尚難單以此等無客觀事證相佐之證述為認定被告朱嘉慶犯行之證據。
㈣至被告朱嘉慶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6209號卷
二第169至191頁),僅顯示該帳戶內金額支出、收入等情,並無法知悉存提該等款項之緣由,縱之間備註欄內偶有人名備註,然並未見黃詩婷之名,實難據此得知被告朱嘉慶與黃詩婷間有何借貸關係,更遑論借貸情節,此份資料,亦不足為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朱嘉慶涉犯重利犯行之佐證。
七、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上開事證,無法證明被告朱嘉慶確有公訴意旨所指重利犯行,被告朱嘉慶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305 條、第第335條、第346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案經檢察官王堉力偵查後起訴,檢察官朱曉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林翊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進煌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事 實 主 文 一 犯罪事實一 朱嘉慶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帛庭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晉勳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犯罪事實二 朱嘉慶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帛庭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犯罪事實三 李帛庭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