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原上易字第2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冠逸選任辯護人 曾宿明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原易字第20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1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陳冠逸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履行損害賠償。
事 實
一、陳冠逸於民國109年3月中在址設○○市○○區○○路000號10樓之○○企業社擔任業務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任職於同社之成年男子(下稱甲男)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同月20日12時43分,以0000000000號電話聯繫何定匡,詢問何定匡是否有靈骨塔待售,待確認何定匡持有多筆靈骨塔位後,復於同月24日15時49分、26日15時40分先後致電何定匡,佯稱:可代為尋找買主;已找到買主云云,何定匡為將靈骨塔位盡速脫手,遂與陳冠逸約於同月26日在○○市○○區○○○街0號土地公廟前見面,陳冠逸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赴上址與何定匡會面。何定匡於同日15時57分赴約後,在A車上與陳冠逸商談出售塔位事宜,陳冠逸即向何定匡佯稱:買主是某老闆,如全部靈骨塔賣出約可得款新臺幣(下同)600多萬元,惟須先收取約100萬元之節稅手續費、會計作業費云云,致何定匡陷於錯誤而同意取款支付,陳冠逸為順利取得款項,與何定匡相約於同月30日12時許,在上址土地公廟前會面,並駕駛A車搭載何定匡赴○○市○○區○○路000號之○○銀行○○分行領款。何定匡於同日12時33分自○○銀行帳戶內領取28萬元現金後,旋在A車內交給陳冠逸,陳冠逸嗣返回○○企業社上繳款項給甲男,並獲得8萬4000元之報酬。又因尚須補足前述手續費約定款項(100萬元扣除28萬元,尚有72萬元),陳冠逸遂於同年3月31日至4月6日間某不詳時間電聯何定匡,相約於同年4月6日13時30分許在土地公廟前會面,由陳冠逸駕駛A車,搭載何定匡先後至臺灣銀行○○分行、臺灣○○商業銀行○○分行辦理轉帳及提款事宜。嗣何定匡於同日15時33分,在○○市○○區○○路000號之臺灣○○商業銀行○○分行領款40萬元後,因行員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未交付40萬元給陳冠逸。
二、案經何定匡訴由○○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據以認定上訴人即被告陳冠逸之供述證據(詳如後述),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在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見本院卷第61、62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0、13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何定匡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7至27、71至77頁,原審卷第134至144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存款帳戶存提交易明細查詢、監視器畫面截圖、告訴人與被告電話通聯紀錄、告訴人帳戶存摺影本、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及告訴人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記錄、上網歷程查詢資料、告訴人提出之骨灰罐出貨單、寄存託管憑證、○○○○○○○納骨塔位永久使用權狀、○○湖○○紀念堂永久使用權狀、商品保管單、被告任職於○○企業社之名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9至49、105至117頁,原審卷第147至19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先後以事實欄一所載事由向告訴人詐欺28萬元得手,另4
0萬元因故未取得,均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內實施,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皆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僅論以一詐欺取財既遂罪即足,公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云云,容有誤會。
㈢被告與甲男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事證明
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科刑判決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判決,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該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自應包括犯人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等情形在內。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罪,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願賠償30萬元,且已給付部分賠償,有本院111年度刑上移調字第120號調解筆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為證(見本院卷第89、109頁),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悔悟之犯後態度以及賠償告訴人損害等情狀而為科刑,自有未合。被告上訴以其已認罪並賠償告訴人,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未思循正途賺取金錢,竟以事實欄一所
載方式詐取告訴人之金錢,且詐取之數額不低,所為應予處罰,但被告犯後已知悔悟,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分別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先後賠償部分金額,剩餘款項現正分期給付中,有臺灣○○地方法院○○簡易庭109年度司偵移調字第82號調解筆錄、○○○○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見原審卷第51、53頁)、前述本院調解筆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為憑,顯已盡力彌補告訴人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214頁、第221頁、本院卷第1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及附條件之宣告:依照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被法院判過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罰,因一時失慮而違法,且坦承犯罪,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持續履行中,可認經過這個案件後,已經學到教訓,有悔改之意,不會再犯,所以本院所判處的刑罰,可以暫時不用執行,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的緩刑期間,同時依被告與告訴人之調解條件,命被告依附表所示內容履行損害賠償,且此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六、被告自陳因本案分得之報酬為8萬4000元(見原審卷第210頁),原應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但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於原審時賠償告訴人11萬元,再於本院審理時賠償部分款項,顯已高於被告實際所得,若再沒收犯罪所得顯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星汝提起公訴,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法 官 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紹銓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告訴人 給付總額 給付期限及各期金額 何定匡 新臺幣(下同)30萬元 1、已於109年7月9日給付11萬元。 2、已於111年8月23日給付5萬元。 3、剩餘14萬元,自111年9月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5,000元至告訴人指定之帳戶內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並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