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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原上易字第 3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原上易字第38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浩然義務辯護人 盧美如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醫療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原易字第16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0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浩然於民國110年5月4日0時13分許,因其配偶至址設桃園市桃園區成功路三段100號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下稱北榮桃園分院)急診室就診後欲辦理出院時,因一時未能尋獲其配偶之健保卡,竟基於以強暴脅迫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及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藉詞護理站未歸還其配偶健保卡為由,將其配偶推至急診室護理站,開始大聲質問現場醫護人員有關歸還健保卡一事,並喝令質問何人經手健保卡,嗣涂素萍向其表示為渠所經手後,即喝令涂素萍幫忙尋找健保卡,因涂素萍欲執行值班醫師醫囑,未前往幫忙,被告即將其配偶之手提包內容物全部倒至走廊地板上,持續妨礙涂素萍執行醫師交辦之醫囑,並於急診室內大聲咆哮,拒不離去,妨害護理師涂素萍及其他護理人員執行醫療業務,嗣經通知員警到場,將被告強制帶離急診室,涂素萍護理師及其他護理人員始得繼續執行醫療業務。因認被告涉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及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強制等犯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涂素萍、李芯妤之證述、監視錄影檔案暨翻拍照片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違反醫療法及強制犯行,辯稱:被告因尋覓配偶楊謹如之健保卡無著,將楊謹如手提包內物品倒出,旨在請求護理人員協助尋找,並無妨礙通行之意,是經眾人找尋未果,被告即自行將物品掃起,其大聲咆哮行為縱有妨害安寧秩序之虞,令人觀感不佳,仍與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強制罪之強暴、脅迫、恐嚇等不法手段有別,不能認係施強制力使護理人員無法自由進行醫療業務等語。經查:

㈠被告因其配偶楊謹如於110年5月3日晚間7時37分許經送北榮

桃園分院急診,於同日晚間11時53分許辦理離院手續之際,未見楊謹如所有之健保卡,認係經手護理人員涂素萍疏未歸還,在急診室護理站質問上情,並將楊謹如手提包內物品倒在護理站前走廊地板上,要求協助尋找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081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91、92頁、原審卷第28、111至113頁、本院卷第61頁),此部分核與證人涂素萍於警詢時(偵卷第33至35頁),李芯妤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偵卷第41至43、107至111頁、原審卷第97至106頁)、崔瑋晏於警詢時(偵卷第47、48頁)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資佐證(偵卷第69至76頁),此情首堪認定。

㈡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規定於106年5月10日修正,其修正理由

謂:為擴增對醫護人員安全之保障,爰將條文內之「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列入保障處罰要件。此項規定之不法構成要件中,「強暴、脅迫、恐嚇」乃例示規定,均屬妨害醫事人員意思自由之方法,並以「其他非法之方法」作為補充概括規定加以規範。參以刑法分則類似立法方式之構成要件解釋,前開「其他非法之方法」,當與例示構成要件相同,以具有妨害他人意思自由不法內涵之行為態樣,足以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為限,始能構成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經查:

⒈證人涂素萍於警詢時證稱:我是北榮桃園分院護理師,當天

被告一直問我們有無歸還楊謹如的健保卡,要求我們協助尋找,過程中大聲呼喊,口氣十分不好,被告質問何人經手時,我告知是我本人,被告就口氣不悅的命令我尋找,當時我要執行值班醫師的醫囑,沒有幫忙,被告仍不停喝令我,隨後又將楊謹如手提袋的物品全部倒在走廊地板上,結果都沒找到,被告口氣越來越差,情緒越來越激動,使我心生畏懼不敢離開護理站去執行醫囑,我便口頭制止被告,告知倘繼續妨礙醫護人員進行醫療業務就要報警處理,被告就說:「要叫就叫啊,我又沒有強暴你」,被告語帶威脅讓我感到害怕等語(偵卷第34頁),證人崔瑋晏於警詢時證稱:我是北榮桃園分院護理師,當時正在交接班,聽到被告大叫說他配偶的健保卡不見,同事表示已經還給本人,被告就將他配偶包包裡的東西全部丟在地上,用命令口氣逼我們去找健保卡,我沒有聽到完整的對話,只聽到「強暴」二字,被告就是不斷靠近我們、逼問我們,不讓我們離開護理站,不過被告沒有做出什麼阻攔我們的動作等語(偵卷第47至49頁),證人李芯妤則證稱:我是北榮桃園分院護理師,當天被告找不到楊謹如的健保卡,一直對醫護人員咄咄逼人,還把楊謹如的東西全部倒在急診室主要通道的地板上,大吼喝令我們一起尋找,這樣的行為已經干擾醫護人員執行醫療業務,因為被告態度惡劣,讓我們分心並覺得很恐懼;我有聽到被告說:「要叫就叫,我又沒有強暴你,要叫警察就叫」這樣的話等語(偵卷第42、107至111頁、原審卷第98至106頁)。依證人涂素萍、崔瑋晏、李芯妤前開證述情節,其等雖認執行醫療業務遭受干擾,然所指被告手段無非「大聲咆哮」、「喝令」、「態度惡劣」、「咄咄逼人」等,未見有何對現場醫護人員施以直接、間接強制力,或以加害生命、身體安全等惡害通知相脅之行為,至「要叫就叫,我又沒有強暴你」之用詞,亦與恐嚇言語有別,實難認被告有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妨害他人意思自由之行為。

⒉次經原審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結果,被告自畫面時間00:1

4:01開始在護理站與護理人員對話後,雖陸續引來其他護理人員關切,然現場護理人員並非始終停佇一處,而是自由來去、從事個人業務,被告見狀並無任何反對舉動,嗣被告將楊謹如手提包內物品倒在地板後,自己先行蹲下、低頭翻找,此時一名護理人員繞過護理站OA隔板接近,在被告右側蹲下協助翻找,另有三名護理人員站在一旁,未久其中一人亦上前蹲在被告左側一同翻找,餘仍站立觀望(原審卷第30至33、37至71頁),證人李芯妤於原審審理時復具結證稱:

我看不出來我在監視錄影畫面中的哪個位置,我的工作區域是整個區塊,還有監視器照不到的後方區域,當時我走來走去,不一定在護理站裡面,被告咆哮的時候,我在12床處理病患傷口,被告很大聲,所以我有一直看他發生什麼事,被告要大家找健保卡時,沒有不讓我們離開護理站,也沒有說不幫忙找會怎樣等語(原審卷第99、101、104、106頁),益徵被告固然態度惡劣、口氣不佳,仍不至使現場護理人員之意思自由受到妨害。

⒊再者,證人涂素萍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是於110年5月3日晚間

11時53分許,到急診室護理站櫃台詢問楊謹如的健保卡,要辦理出院,他一直問我們是否歸還,要我們幫忙找,他自己回11床位找,直到翌日凌晨0時13分許,被告用輪椅將楊謹如推到護理站,開始大聲質問經手之人,口氣十分不好,我說是我經手,被告就把楊謹如手提包的東西倒在地上,要求我一起找等語(偵卷第33、34頁),證人李芯妤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亦證稱:當天楊謹如與一名女性友人在車內燒炭自殺一起被送來急診,掛號後我們會把健保卡還給病患,被告是後來才到醫院,他要辦理出院時找不到楊謹如的健保卡,就到護理站要我們負責,當時楊謹如因為燒炭緣故記不清楚,我就去問她朋友,該名友人說有看到我們把健保卡還給楊謹如,我向被告說明,被告就把楊謹如手提包的東西都倒在地上,說裡面沒有健保卡等語(偵卷第42、107至109頁、原審卷第98、102頁),可見被告為楊謹如辦理出院手續未見其健保卡,第一時間係向護理人員詢問是否歸還,請求協助,於自行尋找20分鐘未果後,始再度至護理站確認經手之人,要求負責,因護理人員堅稱業已返還,楊謹如卻無記憶,被告於護理人員所稱歸還時點又不在場,雙方各執一詞,乃將楊謹如手提包內物品全數倒出,其目的顯在使雙方共同、公開確認楊謹如之健保卡是否在其本人持有中,藉此證明楊謹如並未取回其健保卡。且依原審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及擷圖所示(原審卷第46至57頁),被告係將楊謹如手提包內物品倒在走道上靠近護理站OA隔板處,而非散撒走道中央,於自己及二名護理人員先後蹲下翻找約2分鐘後(畫面時間00:16:22),即一度離開現場再持掃帚折返自行將物品掃起(畫面時間00:18:37至00:19:11),尤以上址設置OA辦公隔板之現場狀況,實際上亦無立即可見、可供被告使用之桌面、平台或其他適當處所。佐以證人李芯妤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倒楊謹如物品的地點,是我們醫療作業一般會使用的通道,不過案發當時我沒聽到有人向被告反應請被告讓出動線等語(原審卷第100、103頁),自不能認被告有何故意阻礙走道妨害醫務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情。

四、綜上,本案依檢察官所舉事證,尚不足使所指被告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及強制之犯罪事實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五、維持原判決之理由:㈠原審同此認定,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急診室業務繁忙,醫護人員必須迅速

、妥適照護傷、病患,被告僅為找尋私人物品,在護理站占用走道、大聲咆哮、咄咄逼人,足以對護理人員形成心理壓力,勉予配合蹲跪在地找尋健保卡,涂素萍、李芯妤及其他人員之急診業務、醫囑事項均因而停擺,當係以強暴、恐嚇或其他非法方法施以強制力,使醫護人員之自由意志受到壓制,自已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行為,況且被告一時尋覓楊謹如之健保卡無著,日後仍可申請補發,實無急迫需求,被告以前揭方式妨害護理人員執行業務,手段與目的間欠缺合理關聯性及正當性,使醫護人員無法自由行事,其行為縱未違反醫療法,仍已該當刑法強制罪之構成要件,原審未察,遽為被告無罪之判決,自有違誤。

㈢經查,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規定,以行為人對醫事人員以強

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方法妨害執行醫療業務為要件,所稱「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方法」,均以具有妨害他人意思自由不法內涵之行為態樣為限。被告因配偶楊謹如自殺經送醫急診,於辦理離院手續時未見其健保卡,第一時間向護理站人員反應後,即自行尋找約20分鐘均無所獲,因認係經手護理人員涂素萍未確實歸還之疏失導致遺失,惟涂素萍堅稱業已返還,遂在護理站前走道旁將楊謹如手提包內物品倒出,由雙方公開、共同尋找、確認,無非藉此證明個人主張楊謹如未取回、持有健保卡一事為真,業經說明如前,縱被告或楊謹如事後仍得申請補發而無急迫需求,然被告試圖在第一時間、第一現場確認健保卡流向,提高尋獲機率,減省善後程序,亦屬人情之常,究非無端滋事。且依證人涂素萍、崔瑋晏、李芯妤於偵審中證述情節,被告「大聲咆哮」、「喝令」、「態度惡劣」、「咄咄逼人」等行為態樣,均屬情緒性強勢態度之呈現,並未對現場醫護人員施以直接、間接強制力,或以加害生命、身體安全等惡害通知相脅。復經原審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上開過程中,在場人員雖因而趨近護理站關切,然而期間僅有二名護理人員短暫隨被告蹲下翻找楊謹如物品,其他人員或站立一旁觀望,或自行來去、進行個人業務,證人李芯妤亦證述被告並未阻止護理人員離開護理站,或以不協助尋找健保卡將有何惡害相逼等情明確。況且被告係將楊謹如手提包內物品倒在靠近護理站OA隔板處,經二名護理人員一同尋找、確認後,歷時僅約2分鐘即將物品掃起,此間並無相關人員要求讓行遭拒之情事。綜核以上各節,被告口氣、態度不佳要求經手護理人員為遺失健保卡一事負責,縱然妨害急診室之安寧秩序,仍難認已達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方法使醫護人員自由意志受到壓制之程度,自非得以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或強制之罪名相繩。

㈣從而,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東祐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倍提起上訴,由檢察官趙燕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鄭昱仁法 官 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芷含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裁判案由:醫療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