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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原上易字第 5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原上易字第51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指定辯護人 林詩元律師(義務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毀損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原易字第38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17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08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許○○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許○○與告訴人曹○○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雙方於民國110年3月12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3樓住處內,因細故糾紛,被告基於毀損之犯意,將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推倒,致該機車右側後把手損壞而喪失美觀之功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不得遽為有罪之判決;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難免故予誇大,是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禁止被害人於公訴程序為證人之規定,自應認被害人在公訴程序中具有證人適格即證人能力,然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毀損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及告訴人之指述,及現場照片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於警詢時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有與伊小叔即告訴人吵架,之後就到上址1樓前等候計程車,並坐在告訴人之機車上滑手機,後來手機不慎掉落到機車左側,伊想要移動該機車撿拾手機,聽到女兒大叫,始不慎造成機車向左倒地,並無毀損之犯意等語。

四、經查,告訴人於警詢時先指稱,伊與被告吵完以後,被告就跑出去上址1樓砸伊上開機車等語(偵字第40839號卷第9頁);復指稱伊與被告發生衝突後,被告就離開家裡,沒多久後,伊哥哥向伊說機車毀損,是右側把手、右側方向燈損壞,伊不知道是如何毀損的,伊哥哥看到的時候機車已經倒地了,向伊拿鑰匙要將機車牽起來,伊要對被告提出毀損告訴等語(偵字第40839號卷第13頁),由告訴人上開前後不一之指述,已無法證實被告確有毀損其機車之行為。其次,依卷附告訴人機車照片所示(偵字第40839號卷第51至52頁),僅可見機車右後側把手處有刮擦痕,機車其他部位均未見有何毀損之狀況,亦無告訴人所指方向燈損壞之情,衡諸機車之構造,倘遭外力刻意推倒,較為突出之機車前把手及後照鏡等處當會受損,而非僅是右後側之刮擦痕跡,遑論遭人刻意砸損,車身亦無可能毫無凹陷或破裂之狀況,是由該照片亦無法補強佐證告訴人上開指述之可信性。況告訴人於警詢時自承,伊於案發當日晚間22時許與被告有肢體衝突,伊徒手毆打被告,對被告亂揮拳,不知道打到哪裡等語(偵字第40839號卷第12頁),被告於翌日前往大明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左眼眶挫傷之傷害,亦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偵字第40839號卷第39頁),可見被告所稱伊因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因坐在告訴人之機車上滑手機等車而不慎碰倒告訴人機車等情,應非子虛。此外,證人即告訴人曹○○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檢察官稱經聯繫告訴人表示無繼續提告之意而捨棄傳喚(本院卷第81頁)。是依檢察官所舉上開證據,無法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毀損犯行,且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犯罪,依照上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判決。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惟本件

被告具排灣族之原住民身分,有戶籍查詢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1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被告具原住民身分,經依通常程序起訴或審判者,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又依同法第379條第7款之規定:「依本法應用辯護人之案件或已經指定辯護人之案件,辯護人未經到庭辯護而逕行審判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本案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原審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有審理單在卷足憑(原審易字卷第5頁),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第4款所定之強制辯護案件。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並未選任辯護人,原審亦未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其辯護,即逕行審判而辯論終結,亦有原審審判筆錄在卷可查(原審易字卷第25至28頁)。依照上開說明,原審此部分訴訟程序為當然違背法令。㈡檢察官上訴意旨固稱本件毀損犯行,尚有告訴人於偵訊時之

陳述,及證人曹錫安、曹錫卿於警詢時之證言可證云云,然遍查全卷,警詢時僅有告訴人之指述,此觀之桃園市政府警察龜山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所載即明(偵字第40839號卷第4頁),而檢察官偵訊時以涉嫌傷害之被告身分傳喚告訴人未到,亦有辦案進行單、點名單在卷可稽(偵字第40839號卷第71、73頁),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亦從未提及卷內尚有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之證據(本院卷第7至8頁),檢察官空以前詞指摘原判決無罪不當,自非有據。然原審所踐行之訴訟程序既有上述當然違背法令之可議之處,而為本院依職權所審認,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自為判決。又原審係判決被告無罪,雖於審判程序未指定辯護人在場為被告辯護,然對於被告實質上之攻擊防禦尚無損害,自無再予發回之必要,併此說明。㈢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上開證據,無法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

所指毀損犯行,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犯罪,依照上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六、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仲慧提起上訴,經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葉韋廷法 官 汪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妤瑄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裁判案由:家暴毀損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3-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