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原上訴字第1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繼光選任辯護人 劉大新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闕珅泉(原名王仲民)選任辯護人 張寧洲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懷祖選任辯護人 劉安桓律師(法扶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關惠國選任辯護人 舒建中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士郎選任辯護人 彭子晴律師(法扶律師)
王中平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原訴字第10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7073號、第19919號、第21937號、104年度少連偵字第105號、104年度偵緝字第1787號、105年度偵字第657號、第10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以下部分均撤銷:㈠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㈠至㈥、附表二編號㈠辛○○部分暨所定應執行刑。
㈡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至闕珅泉部分、闕珅泉恐嚇危害安
全部分暨所定應執行刑。㈢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㈢、㈣、㈥、戊○○刑之部分暨所定應執
行刑。㈣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㈧、、至、乙○○刑之部分暨所定應執行刑。
㈤原判決關於附表二編號㈢丙○○部分暨所定應執行刑。
二、上開撤銷部分,改判如下:㈠辛○○犯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㈥、附表二編號㈠「罪名及宣告刑」欄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㈥、附表二編號㈠「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㈡闕珅泉犯如附表一編號至「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一編號至「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㈢戊○○上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一編號㈢、㈣、㈥、「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㈣乙○○上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一編號㈧、、至、「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㈤丙○○犯附表二編號㈢「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㈢「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三、其餘上訴駁回(即辛○○附表一編號一㈦至、、、部分;闕珅泉附表一編號一、、附表二編號㈤至㈦部分;戊○○附表一編號㈨、、、刑之部分;乙○○附表一編號部分;丙○○附表一編號、、附表二編號㈡、㈣部分)。
四、辛○○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宣告之刑與其餘上訴駁回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佰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五、闕珅泉上開撤銷改判關於附表一編號至部分所宣告之刑與其餘上訴駁回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六、戊○○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宣告之刑與其餘上訴駁回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佰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七、乙○○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宣告之刑與其餘上訴駁回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八、丙○○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宣告之刑與其餘上訴駁回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事 實
一、辛○○、闕珅泉(原名丁○○,於民國110年11月22日改從母姓並更名)、戊○○、乙○○、丙○○均知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採取國有林之森林主產物,且紅檜、臺灣扁柏、臺灣肖楠業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於104年7月10日訂定公告為森林法第52條第4項所定貴重木之樹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辛○○、丑○○(已歿,所犯違反森林法案件,業經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下同)基於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而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4年7月3日下午7時許,以電話聯絡方式共同謀議至屬農委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下稱新竹林管處)管理之新北市烏來區國有林班地內竊取森林主產物,並推由丑○○於同日下午10時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新北市烏來區信賢村西羅岸產業道路底之保慶宮步道,下車後繼續徒步往林間步道內走約500公尺處(地點座標X:304486,Y:0000000,烏來事業區第21林班,非保安林),尋找物色貴重木,於發現欲竊取之肖楠木後,以手鋸伐斷而竊得約40公斤之肖楠木(鑑定價值:
新臺幣【下同】7萬9,986元),丑○○再駕駛上開車輛,於翌
(4)日下午2時許載送上揭肖楠木至新店捷運站,交付予辛○○,辛○○則給付丑○○2,000元作為酬勞,嗣由辛○○將肖楠木載往不知情之丙○○位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之東霖汽車修配廠堆置,尋不詳買家出售。
㈡、辛○○、丑○○、子○○(上1人違反森林法案件,業經原審判處有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併科罰金100萬元確定,下同)基於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而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謀議由辛○○提供伐木電鋸,由丑○○負責竊採林木、子○○負責事後銷贓後,推由丑○○持辛○○所提供之伐木電鋸,於104年7月3日下午10時後至翌(4)日中午間某時許,至新竹林管處管理之新北市烏來區福山里大羅蘭入內步行約2小時距離之林班地(俗稱塔薩,地點座標X:297443,Y:0000000,烏來事業區第49林班,為保安林),找尋欲竊取之林木,於發現欲竊取之扁柏後,持電鋸伐斷而竊得扁柏枯立木,並於現場切鋸成總重量約100公斤之立方體角材2顆(鑑定價值:4萬4,718元)後暫放於原處。嗣於104年7月4日下午某時許,由辛○○指示丑○○駕駛車號0000-00號車輛載運上揭扁柏1顆下山,再由辛○○於104年7月5日上午某時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載運上揭扁柏至不知情之丙○○位於新北市○○區○○街00○0號之東霖汽車廠內堆置,並由子○○聯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龍」之買家,媒介銷售上揭扁柏木;另1棵扁柏則由丑○○以6,000元價格出售予壬○○(壬○○違反森林法部分,業由本院另案判處有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155萬元確定)。
㈢、辛○○、戊○○、庚○○(上1人違反森林法案件,業經本院另案判處有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下同)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於104年7月8日下午1時許,共同謀議由戊○○負責至新竹林管處管理之新北市烏來區國有林班地內竊取森林主產物,辛○○與庚○○則負責銷贓,旋由戊○○於104年7月8日下午某時許,進入新北市烏來區環山路觀瀑公園上方國有林班地(地點座標X:304662,Y:0000000,烏來事業區第21林班,非保安林)竊得約10公斤重之肖楠木(鑑定價值:1萬9,996元),並於翌(9)日將上揭肖楠木交付辛○○及庚○○,嗣尋不詳買家出售。
㈣、辛○○、戊○○、己○○、巳○○(上2人違反森林法案件,業經本院及原審各判處有罪,並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併科罰金180萬元;1年11月,併科罰金200萬元確定,下同)與少年未○○(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無證據證明辛○○知悉該少年未滿18歲)基於結夥2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聯絡,於104年7月10日下午9時許,由辛○○策劃,共同謀議至新竹林管處管理之新北市烏來區國有林班地內竊取森林主產物,謀議既定,由戊○○、己○○、巳○○與少年未○○於104年7月11日下午某時許,進入新北市烏來區西羅岸產業道路底沿保慶宮步道至山稜線後,再往下切約100公尺處(地點座標X:304486,Y:0000000,烏來事業區第21林班,非保安林),以徒手挖掘方式,竊得約10公斤重之肖楠木(鑑定價值1萬9,996元),嗣交由辛○○尋不詳買家出售,辛○○則給付戊○○3,000至5,000元之酬勞。
㈤、辛○○、丑○○基於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而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聯絡,於104年7月15日下午11時許前之某時許,由辛○○提供伐木鏈鋸所需之機油,由丑○○持之於同日下午某時,至新竹林管處管理之新北市烏來區福山里大羅蘭入內步行約2小時距離之林班地(俗稱塔薩,地點座標X:297443,Y:0000000,烏來事業區第49林班,為保安林),找尋欲竊取之林木,於發現欲竊取之扁柏後,以鏈鋸伐斷而竊得扁柏,並於現場切鋸成75公分之立方體角材1顆(鑑定價值:15萬1,682元)後暫放於原處,嗣由辛○○駕駛車號0000-00號車輛載運至不詳地點堆置,再尋不詳買家出售。
㈥、辛○○、戊○○、庚○○、己○○、丑○○基於結夥2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而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聯絡,於104年7月15日下午4時許前之某時許,共同謀議至新北市政府烏來區公所管理之新北市烏來區林班地竊取森林主產物,推由戊○○、己○○前往新北市烏來區觀瀑公園上方100至200公尺處國有林班地內,竊取重量約70公斤之肖楠木樹根(鑑定價值:
13萬9,980元),嗣因該肖楠木材積過大致無法順利刨挖取出,辛○○遂指示戊○○先行至新北市烏來區福山里搭載丑○○到上開盜伐地點,辛○○及庚○○則在觀瀑公園停車場處把風,嗣經戊○○、己○○、丑○○3人合力挖出上揭肖楠木樹根後搬運下山,交由辛○○及庚○○於104年7月16日上午9時許,駕駛辛○○車號0000-00號車輛載運到不詳地點堆置,並尋不詳買家出售。
㈦、辛○○、丑○○、馬亞伯(所涉違反森林法案件,業經原審判處有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基於結夥2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而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聯絡,謀議至屬新竹林管處管理之新北市烏來區國有林班地內竊取森林主產物,謀議既定,丑○○、馬亞伯於104年7月16日下午某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新北市烏來區五重溪瀑布對面烏來事業區第17林班地(地點座標X:302610,Y:0000000,非保安林),搜尋物色貴重木,於發現欲竊取之肖楠木後,徒手竊取不詳人士已鋸伐置於該處約40公斤之肖楠木(鑑定價值:7萬9,986元)得手,翌(17)日由丑○○駕駛上開車輛載送上揭肖楠木至新店捷運站交付予辛○○,辛○○則給付丑○○2,000元以為酬勞。
㈧、辛○○、乙○○、庚○○基於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而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聯絡,於104年7月16日下午5時許前之某時許,謀議由乙○○至新北市新店區林班地竊取森林主產物,辛○○、庚○○負責事後銷贓,旋即由乙○○前往新北市新店區翠峰路底再過四十份示範公墓附近之林班地,竊取數量不詳之肖楠木,嗣由辛○○駕駛車號0000-00號車輛載運上開肖楠木至桃園市○○區○○號「山哥」處存放,待尋買家出售,嗣於104年7月16日下午5時許,庚○○以行動電話聯繫辛○○,表示乙○○已自行找到買主欲取回上揭肖楠木,辛○○再將上揭肖楠木載運交予乙○○。
㈨、辛○○、戊○○與辰○○(上1人違反森林法案件,業經原審判處有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200萬元確定,下同)基於結夥2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而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聯絡,於104年7月21日下午3時許前之某時許,謀議由辰○○及戊○○至新竹林管處管理之新北市新店區林班地竊取森林主產物,辛○○則負責事後載運、保管及銷贓後,旋即由辰○○及戊○○至新北市烏來區信賢吊橋(俗稱黑橋)步道之昇龍瀑布上方峭壁(地點座標X:304616,Y:0000000,烏來事業區第12林班,非保安林)竊取重量不詳之肖楠木得手後,再由辰○○駕駛不詳車牌號碼之車輛載運上揭肖楠木返回戊○○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住處附近時,戊○○察覺闕珅泉正在其住處,恐闕珅泉對其不利遂先行離去。嗣戊○○聽聞上揭肖楠木由辰○○交予闕珅泉尋不詳買家出售。
㈩、辛○○、丑○○基於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而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聯絡,謀由丑○○至新竹林管處管理之新北市新店區林班地竊取森林主產物,辛○○則負責接應、尋買出出售,旋由丑○○於104年7月21日上午3時26分許前之某時許,渡過南勢溪至位於新北市烏來區五重溪瀑布對面之烏來事業區第17林班地(地點座標X:302610,Y:274517,非保安林),丑○○竊取他人已鋸伐約40公斤之肖楠根(鑑定價值:7萬9,989元),徒手揹運至五重溪瀑布附近之停車場交付予辛○○,辛○○則給付丑○○9,000元作為酬勞後,駕駛車號0000-00號車輛載運上揭肖楠木尋不詳買家出售。
、辛○○、己○○、丑○○基於結夥2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而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聯絡,於104年7月23日某時許,推由丑○○、己○○前往新竹林管處管理之新北市烏來區福山里大羅蘭入內步行約2小時距離之林班地(俗稱塔薩,地點座標X:297443,Y:0000000,烏來事業區第49林班,為保安林)盜伐竊取扁柏,並現場持兇器手鋸修裁成約75公分之角材1顆(鑑定價值:15萬1,682元),於翌(24)日由丑○○駕駛不詳車牌號碼之車輛載運該扁柏角材前往新北市三峽區成福路寶光藝品店,售得1萬元扣除其他費用後交予辛○○。
、戊○○、周振宇(違反森林法案件,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1年1月,併科罰金407萬7,400元確定在案)與少年林○慶(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違反森林法之非行,業經原審少年法庭以104年度少護字第426號、第427號裁定安置)基於結夥2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而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聯絡,於104年7月25日上午3時許,由戊○○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周振宇、林○慶前往由新竹林管處管理之新北市烏來區信賢吊橋(俗稱黑橋)後,沿步道至昇龍瀑布上方峭壁約150公尺處(地點座標X:304616,Y:0000000,烏來事業區第12林班,非保安林)竊取總重量163.1公斤之肖楠木10塊(鑑定價值40萬7,740元)得手後,即遭警發現,當場查扣上揭肖楠木及頭燈3具等物。
、乙○○、庚○○基於結夥2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而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聯絡,於104年7月29日下午3時許,共同謀議至農委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下稱羅東林管處)管理之新北市新店區林班地竊取森林主產物,謀議既定,由庚○○駕駛不詳車牌號碼之車輛搭載乙○○前往新北市新店區翠峰路底,再由乙○○獨自步行下山谷之林地,竊取總重量約50公斤之肖楠木,嗣庚○○返回與乙○○共同搬運上揭肖楠木至該不詳車輛上堆置,再載運至臺北市關渡地區自稱「李老闆」者處,並以2萬元出售。
、戊○○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於104年7月30日某時,獨自前往新北市烏來區西羅岸產業道路底沿保慶宮步道至山稜線後,再往下切約100公尺處(地點座標X:304486,
Y:0000000,烏來事業區第21林班,非保安林),竊取總重量約60.9公斤之肖楠木之樹根(鑑定價值:12萬1,779元)得手後,攜至桃園市○○區○號「蒼蠅師傅」處兜售,因故未能出售。
、辛○○、戊○○均知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採取國有林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而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聯絡,由戊○○於104年8月3日下午9時許前之某時許,前往新北市烏來區西羅岸產業道路底沿保慶宮步道至山稜線後,再往下切約100公尺處(地點座標X:304486,Y:0000000,烏來事業區第21林班,非保安林),竊取總重約15公斤之肖楠木樹根(鑑定價值:2萬9,995元)得手後,復由辛○○駕駛車號0000-00號車輛載運該肖楠木,尋不詳買家出售。
、戊○○、己○○與林孟豪(未據起訴)基於結夥2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聯絡,於104年8月5日某時許,共同前往新北市烏來區西羅岸產業道路底沿保慶宮步道至山稜線後,再往下切約100公尺處再往下切約100公尺處(地點座標X:304486,Y:0000000,烏來事業區第21林班,非保安林)竊取約7、8根之肖楠木(鑑定價值:1萬7,997元)得手後,攜之前往桃園市大溪區內柵路某處,由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李」之男子以2,000元價格收購其中3根肖楠木,其餘肖楠木則由新北市三峽區寶光藝品店以8,000元至1萬元收購。
、辛○○、乙○○、丙○○、庚○○、子○○基於結夥2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而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聯絡,於104年8月8日起至同月11日止,由庚○○、乙○○共乘某車號不詳之車輛,辛○○則駕駛車號0000-00號車輛進入羅東林管處管理之新北市新店區山區林班地內,物色可拾取之貴重木,復由子○○通知庚○○轉告丙○○準備拐盤、絞子鎖等挖鋸、搬運設備,嗣庚○○發現欲竊取紅檜木1根後,將之鋸成人力可搬運之紅檜木2塊,得手後再由庚○○、辛○○駕駛上開3283-NT號車輛載運至丙○○前揭鶯歌汽車廠內堆置,尋不詳買家出售。
、辛○○、乙○○基於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而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聯絡,於104年8月18日下午某時,由乙○○至羅東林管處管理之新北市新店區翠峰路底上山後再往下步行之山谷林班地,竊取總重量約30公斤之肖楠木1塊,翌(19)日上午0時許,由辛○○駕駛車號0000-00號車輛,搭載乙○○與上揭肖楠木到桃園市大溪區復興路附近某處,由綽號「三哥」者以1萬6,000元價格收購之。
、乙○○基於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而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於104年8月22日下午2時許,獨自至新北市烏來區林班地竊取森林主產物,前往新北市新店區新烏路三段萬年橋旁步行約20分鐘處烏來事業區第23林班地(地點座標X:306358,Y:0000000,非保安林),竊得重量約38公斤之肖楠木(鑑定價值:7萬5,994元)得手後,再由不知情綽號「苦瓜」之成年男子駕駛不詳車輛載運上揭肖楠木至乙○○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住處堆置,嗣為警於104年9月22日搜索扣得上揭肖楠木。
、乙○○基於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而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於104年8月上旬某日,前往新北市新店區翠峰路底上山後再往下之山谷林班地及新北市新店區新烏路三段萬年橋旁步行約20分鐘處烏來事業區第23林班地(地點座標X:306358,Y:0000000,非保安林),徒手竊取總重約30台斤之肖楠木6塊(鑑定價值:3萬5,997元)得手後,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其新北市○○區○○路00號住處存放,復於104年9月6日下午2時許,攜前開肖楠木前往臺北市關渡地區某處,由綽號「李老闆」之成年男子以1萬元價格收購之。
、闕珅泉、巳○○、辰○○基於結夥2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聯絡,於104年8月20日某時,推由巳○○、辰○○前往北市烏來區信福路信賢吊橋附近約250公尺處,昇龍瀑布上方約100公尺處烏來事業區第12林班地(地點座標X:304582,
Y:0000000,非保安林),竊取約60台斤之肖楠木(鑑定價值:7萬1,990元),於翌(21)日由巳○○、辰○○輪流揹運上揭肖楠木至辰○○不詳住處放置,嗣再轉由闕珅泉銷售,並給予巳○○、辰○○共9,000元作為酬勞。
、闕珅泉、巳○○、辰○○基於結夥2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而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聯絡,由辰○○於104年8月25日下午1時許前某時許,到不詳林地,竊取肖楠木7、8塊得手,再由闕珅泉、巳○○駕駛闕珅泉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運上揭肖楠木至癸○○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住處銷售,由癸○○購買其中3塊肖楠木(上1人違反森林法案件,業經本院判處有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併科罰金100萬元,緩刑5年確定)。
、闕珅泉、巳○○、辰○○基於結夥2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而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聯絡,由巳○○、辰○○於104年8月30日上午10時29分前某時許,在新北市烏來區公所附近之某停車場內,徒手竊取重量約135台斤之肖楠木(鑑定價值:16萬1,975元)得手,再由辰○○駕駛不詳車牌號碼之車輛載運上揭肖楠木至卯○○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倉庫堆置,期間巳○○復以電話或簡訊向闕珅泉回報竊採及搬運上揭肖楠木之進度。
、闕珅泉、巳○○、辰○○、卯○○(上1人違反森林法案件,業經原審判處有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併科罰金80萬元確定,下同)基於結夥2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聯絡,於104年8月31日上午某時,由闕珅泉載送卯○○、巳○○、辰○○上山後,闕珅泉即離去,復由卯○○、巳○○、辰○○自行前往新北市烏來區信福路信賢吊橋(俗稱黑橋),再步行至昇龍瀑布上方烏來事業區第12林班地(地點座標X:304582,Y:0000000,非保安林),竊取數量不詳之肖楠木得手後,再由闕珅泉將上開竊得之肖楠木送至壬○○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後房舍內堆置。
、闕珅泉、巳○○、卯○○基於結夥2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而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聯絡,於104年8月25日至同年9月1日間之某日上午,共同謀議至新北市烏來區林班地竊取森林主產物,謀議既定,由卯○○、巳○○前往新北市烏來區信福路信賢吊橋(俗稱黑橋)附近約250公尺處,距昇龍瀑布上方約300公尺之烏來事業區第12林班地(地點座標X:304582,Y:0000000,非保安林),持手鋸鋸伐約30公斤之肖楠木(鑑定價值:5萬9,991元),復於104年9月2日,巳○○、卯○○將上揭肖楠木揹負至黑橋處,由闕珅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載運上揭肖楠木,尋不詳買家出售,嗣巳○○獲得約2,000元或3,000元之報酬。
、闕珅泉、巳○○、卯○○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於104年9月2日至同年9月8日間某日,共同謀議至新北市烏來區林班地竊取森林主產物,謀議既定,由巳○○獨自前往新北市烏來區信福路信賢吊橋(俗稱黑橋)附近約250公尺處,距昇龍瀑布上方約300公尺之烏來事業區第12林班地(地點座標X:304582,Y:0000000,非保安林),竊得肖楠木2塊(鑑定價值:3萬9,994元)得手後,先後交由卯○○、闕珅泉負責銷售,闕珅泉於104年9月8日下午4時30分前某時,在安坑交流道附近將前開肖楠木以1萬6,000元之價格出售後,隨即以電話向巳○○表示「木頭我都賣掉了」等語。
、丙○○、庚○○、己○○、辜贈宇(所涉違反森林法案件,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45萬8千7百元確定)、午○○(所涉違反森林法案件,業經原審判處有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併科罰金50萬元確定)基於結夥2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而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聯絡,於104年9月4日上午4時許前某時許,共同謀議至桃園市林班地竊取森林主產物,謀議既定,先前往桃園市復興區上巴陵塔曼山登山口附近之農場紮營後,再前往塔曼山700公尺處下切約40公尺處之大溪事業區第37林班地(地點座標X:293932,Y:0000000,非保安林)竊取扁柏得手後,由己○○等人持手鋸進行鋸伐,現場將扁柏修裁成重量約70公斤之立方體角材1顆、長方體1顆(鑑定總價值:4萬5,870元),並揹運至登山口,再由午○○駕駛不詳車牌號碼之車輛載運至丙○○前揭汽車修理廠堆置,嗣由庚○○找尋買家出售。
、乙○○基於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而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於104年9月22日為警查獲前之某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羅東林管處管理之新北市新店區翠峰路底上山後再往下之山谷林班地內,竊取肖楠木6塊得手後,駕駛上開車輛載運上揭肖楠木返回其新北市○○區○○路00號住處,為警於上址查獲並扣得上揭肖楠木。
二、辛○○、丙○○、闕珅泉均知悉政府禁止森林伐木,若未提出合法證明,應屬盜伐、竊取之來路不明贓物,竟仍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辛○○、子○○(所涉違反森林法收受贓物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有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併科罰金100萬元確定)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三」(或稱「三哥」)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之檜木4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聯絡,於104年7月9日上午1時前某時許,由辛○○自綽號「三哥」處收受上揭檜木後,辛○○再轉交予子○○收受,嗣子○○持上揭檜木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弟仔」之人,以抵銷其兄宋逸鑫先前積欠之債務。
㈡、丙○○明知宋逸鑫寄放之肖楠木2根係來路不明之贓物,基於寄藏贓物之犯意,於104年8月26日前之某時許,提供其前揭鶯歌汽車廠,由宋逸鑫寄放上揭2根肖楠木,嗣為籌措葉淑娟之交保金,囑由庚○○尋買家出售。
㈢、丙○○明知庚○○兜售之檜木樹瘤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基於媒介贓物之犯意,於104年9月3日以其持用之HTC廠牌行動電話(扣案)通訊軟體LINE傳送上揭檜木樹瘤照片予稱謂為「林欽正」之買家,媒介銷售上揭檜木樹瘤。
㈣、丙○○明知庚○○、陳貴滄寄放之扁柏金磚1塊(扣案編號B01鑑定價值:1萬1,520元)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基於寄藏贓物之犯意,於104年9月9日,提供其前揭鶯歌汽車廠,由庚○○、陳貴滄寄放上揭扁柏金磚,嗣於104年9月22日為警在前揭鶯歌汽車廠執行搜索查獲上揭扁柏。
㈤、闕珅泉明知壬○○委託其出售之肖楠木1根係辰○○違法竊取之贓物,仍基於媒介贓物之犯意,於104年8月16日下午5時34分前之某時許,受壬○○委託,媒介出售上開肖楠木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後,將得款之8,000元悉數轉交予壬○○。
㈥、闕珅泉明知辰○○放置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後房舍之肖楠奇木1塊係違法竊取之贓物,仍基於媒介贓物之犯意,於104年8月25日下午1時25分前之某時許,聯繫真實姓名不詳之買家至上址交易,嗣以5,000至6,000元之價格出售上揭肖楠木。
㈦、闕珅泉明知辰○○放置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後房舍之肖楠木3根係違法竊取之贓物,仍基於媒介贓物之犯意,於104年8月25日下午1時43分前之某時許,聯繫真實姓名不詳之買家至上址交易,嗣以8,000元之價格出售上揭肖楠木。
三、闕珅泉為逼迫戊○○及己○○還錢及為其盜伐竊取貴重林木,竟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由闕珅泉持不明手槍1把(未扣案),於104年8月8日前之某日晚上,由綽號「浩志」之男子(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本案)陪同,前往戊○○及己○○位於新北市烏來區之住處,嗣己○○開門後,闕珅泉先以前開手槍之柄部揮了己○○一下,再衝向戊○○,持上開手槍指著戊○○並恫稱:「要讓你死」、「你到底想不想看到你孩子、老婆」、「想死是不是」等語,復以前開手槍之柄部毆打戊○○頭部,己○○見狀欲上前攔阻,亦遭闕珅泉毆打一巴掌,致戊○○、己○○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四、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一大隊、保七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暨新竹林管處告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又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⒈上訴人即被告辛○○、闕珅泉、丙○○提起上訴,否認犯行 ,指
摘原審決認定其等有罪部分,認事用法違誤(見本院卷㈠第251至253、255、455頁、卷㈢第23、135至136頁)。⒉上訴人即被告戊○○提起上訴,於「刑事上訴暨上訴理由狀」
雖否認有為原判決認定其所為附表一編號㈢、㈣、㈥、、犯行,並就原判決認定其所犯編號㈨、、部分,則指摘原審量刑太重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29至231頁),惟嗣於本院準備、審理時,被告及其辯護人陳稱:「對於起訴所載事實全部認罪,希望法院可以從輕量刑」、「(問:被告戊○○及辯護人在準備程序中陳述,是僅就刑部分提起上訴?)對」、「(問:上訴之要旨?)被告已經就犯罪事實認罪,希望從輕量刑,其餘如歷次書狀所載」等語(見本院卷㈠第508頁、卷㈢第23、136頁),業已明示就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㈢、㈣、
㈥、㈨、、至部分,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⒊上訴人即被告乙○○提起上訴,於「刑事上訴理由狀」中,雖
否認犯行並指摘原審判決認事速斷(見本院卷㈠第251至253頁),惟於本院準備、審理時陳稱:「除附表一編號紅檜木部分,我沒有參與,其餘編號㈧、、至、部分,我承認,但原審判太重,希望從輕量刑」、「(問:上訴之要旨?)如被告所言,原判決附表一編號部分被告否認,其餘全部承認」、「(問:否認部分請求判無罪,承認部分僅就刑的部分上訴?)對」等語(見本院卷㈠第508頁、卷㈢第236頁),業已明示就附表一編號部分全部提起上訴外,至於附表一編號㈧、、至、部分,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
㈢、綜上所述,本院審理範圍說明如下:⒈原審判決關於被告辛○○、闕珅泉、丙○○認定有罪之部分,即
被告辛○○如附表一編號㈠至、、、及附表二編號㈠部分;被告闕珅泉如附表一編號至、附表二編號㈤至㈦及事實欄三;被告丙○○如附表一編號、及附表二編號㈡至㈣之全部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沒收等。
⒉被告戊○○、乙○○部分⑴被告戊○○部分,為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號㈢、㈣、㈥、㈨、、
至之刑部分,不及於就各該編號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沒收等部分。
⑵被告乙○○部分,則係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之全部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等,以及關於附表一編號㈧、、至、之刑部分,不及於附表一編號㈧、、至、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部分。
⑶是就被告戊○○如附表一編號㈢、㈣、㈥、㈨、、至部分,以及
被告乙○○如附表一編號㈧、、至、之犯罪事實、罪名等部分,既已確定,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則本判決就此部分犯罪事實、罪名部分之記載,均援引原審判決所載(除各次犯罪事實臚列於本判決事實欄一㈢、㈣、㈥、㈧、㈨、、至、至、外,其餘論罪部分詳理由欄參所載),合先敘明。
㈣、至於原判決附表四被告辛○○、闕珅泉、戊○○其餘無罪部分,因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而業已確定,亦不在本院審理之範圍,附此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辛○○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丑○○、戊○○、丙○○、闕珅泉、乙○○、己○○、庚○○、壬○○、巳○○、癸○○、子○○、寅○○、周振宇、許勝傑、卯○○之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被告闕珅泉之辯護人爭執證人壬○○、己○○、庚○○、巳○○、癸○○、子○○、寅○○、周振宇、丑○○、許勝傑、卯○○、林○慶、盧國雄、徐仲瑋、蔡孟修、楊皓智、許立勳、賴靖融、洪賜耀、辛○○、戊○○、乙○○、丙○○等人之警詢陳述無證據能力;被告乙○○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庚○○、丙○○警詢陳述;被告丙○○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庚○○之警詢、偵查陳述以及子○○、辛○○、乙○○之警詢陳述一節。經查: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共犯戊○○、子○○、庚○○、己○○、乙○○、丙○○、壬○○、巳○○分別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接受交互詰問,其等於法院審理時對於本件竊採過程所為之證述與其等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略有不一致之情形,本院審酌其等於接受警察詢問時之外部情狀,從其詢問筆錄記載均條理清楚,且以一問一答方式進行,又查無其受詢問時有身體、心理狀況異常,或受其他外力干擾情形,且製作警詢筆錄時與案發時間較為接近,其記憶自較深刻清晰,復經警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以利回想親身經歷之事實,被告復未在旁,其應較無心詳予考量其陳述對被告所生之利害關係,較無來自被告辛○○在場所生有形、無形之壓力而予迴護,亦應無與被告串謀而故為虛偽陳述之可能性,是上開證人於警詢時所述有特別可信之情況,復審酌其等陳述之內容,為認定本案被告辛○○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是依前揭規定,應認上述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得作為認定被告辛○○犯行之證據。
⒉證人丑○○於警詢之陳述,被告辛○○及其辯護人固爭執其證據
能力,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證人丑○○受警察詢問時之外部情狀,從其詢問筆錄記載均條理清楚,且以一問一答方式進行,又查無其受詢問時有身體、心理狀況異常,或受其他外力干擾情形,且製作警詢筆錄時與案發時間較為接近,其記憶自較深刻清晰,復經警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以利回想親身經歷之事實,被告辛○○復未在旁,其應較無心詳予考量其陳述對被告所生之利害關係,較無來自被告在場所生有形、無形之壓力而予迴護,亦應無與被告串謀而故為虛偽陳述之可能性,是其警詢時所述有特別可信之情況,復審酌其陳述之內容,為認定被告辛○○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且證人丑○○於原審法院審理期間業已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原審卷十第107頁),是依前揭規定,應認證人丑○○於警詢時之陳述,得作為認定被告辛○○犯行之證據。
⒊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間。細繹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一)意旨可資參照。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被告辛○○及其辯護人並未具體說明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證人丑○○、己○○、戊○○、庚○○、丙○○、壬○○、巳○○等人分別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業已傳喚到庭進行交互詰問,踐行法定調查證據之程序,是依上開規定,上述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又上述證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述,本院審酌該等證人於偵查中係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雖未具結,然上述證人既係以被告身分接受訊問,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另再參酌共犯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被告身分就攸關本案犯罪成立與否之待證事項均詳予說明,復於偵查中供述時之外在環境無任何顯不可信或有何違法取證之情狀,且與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中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尚能取得證據能力相較,舉輕以明重,共同被告間於偵查中向檢察官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均應賦予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⒋除前開證人之警詢、偵查陳述外,被告等人及其等辯護人所
爭執之其餘證人警詢、偵查陳述,本件判決依后述之相關證據,已足以認定各該被告犯行,而無援引該等證人警詢、偵查陳述之必要,故認此部分證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㈡、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自明。查除上開有爭執證據能力,已經本院說明如前外,本判決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檢察官、被告辛○○、乙○○、丙○○及其等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被告闕珅泉雖未到庭,惟其辯護人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此部分證據能力有所異議,所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㈢、其餘本判決援引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方式取得,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當事人及辯護人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至於被告丙○○及其辯護人爭執丙○○於104年8月10日上午9時58分35秒,與子○○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證據能力,惟本判決並無引用該通訊監察譯文作為認定被告丙○○有罪之依據,即不予贅述關於該通訊監察譯文之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有罪認定之理由(被告辛○○、闕珅泉、丙○○部分,以及被告乙○○事實欄一部分)
甲、被告辛○○、闕珅泉、乙○○、丙○○等人辯解如下:
一、訊據被告辛○○就事實欄二㈠之犯行,以及事實欄一㈠至、、
、之客觀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㈢第201頁),就均不爭執,惟否認有何參與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等犯行,辯稱:當時我會去事實欄一㈠至、、、現場,是因為闕珅泉等人欠我錢,他們打電話請我過去說要還我錢,我才去現場,他們如果有竊得森林木的話,交由我處理而已,本案竊取國有林區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並不是我策劃及主謀或教唆,我只是去拿錢等語,辯護人則辯以:被告辛○○就事實欄一㈠至、、、部分,主觀上是基於收受贓物的犯意而到場,並非基於參與竊取故意,至多僅成立收受贓物,被告辛○○僅係因為闕珅泉等人欠錢才到現場,並非策劃、主謀等語置辯。
二、被告闕珅泉雖未到庭,惟其上訴否認有何事實欄一至所載竊取森林主要產物、貴重木犯行、事實欄二㈤至㈦所載媒介森林主產物贓物犯行,以及事實欄三所載恐嚇犯行,其於原審審理時辯稱:我不知道這是什麼樣的木頭,也不知道這些木頭的來歷,戊○○、己○○他們告訴我這是他們祖先留下來的,我就沒有再多問,我對於木頭都沒有任何概念,他們有告訴我這叫做肖楠,我不知道這些是盜採或是不合法的,他們說這些木頭可以做佛珠,所以認為沒有問題,且很多藝品店都說肖楠是可以雕刻佛珠,才幫忙他們介紹,我並不知道這些是不合法的,我有問這些木頭的來源,他們說是他們祖先留下來的,就是山上烏來的,我並沒有跟他們一起上山,93至95年間,我跟卯○○在台南監獄是關在同房,我到阿伯(壬○○)那裡,才知道卯○○是壬○○的兒子;恐嚇的部分,我在台北的時候,戊○○、己○○他們來向我借錢,我會借他們錢,是因為辛○○、蔡孟修介紹而認識的,是他們欠我錢,而非我恐嚇云云。辯護人則辯以:就事實欄一至所載竊取森林主要產物、貴重木部分,以及事實欄二㈤至㈦所載寄藏、媒介部分,均有共同被告之證詞及通訊監察譯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參與此部分犯行;至於事實欄三所載恐嚇犯行部分,除被害人單一指訴外,並沒有其他積極有力的證據,且被害人與被告闕珅泉間有債務關係,被害人當然會對被告為不利的證述,此部分證據也相當不足等語。
三、被告乙○○否認有何參與事實欄一犯行,辯稱:當時是因為是8月有很大風災,庚○○好意開車送我回去,我就搭便車,我不知道庚○○有拿木頭,也沒看到車上有木頭,並沒有參與該次竊取紅檜林等語。辯護人辯謂:事實欄一的紅檜木並非漂流木,而是原本就置放在被告鄰居菜園旁邊,是庚○○、辛○○他們經過時發現而取走,與被告乙○○並沒有關係等語。
四、訊據被告丙○○否認有何事實欄一、及事實欄二㈡至㈣所載犯行,辯稱:我沒有參與事實欄一、竊取森林木,我只是去幫忙修車,部分,我只是帶一些修車工具去幫庚○○修車,去把車門鎖打開,後來辛○○還是庚○○有開車載了2塊紅檜木到了我汽車修理廠擺放,因為那裡空間比較大,我當時有問辛○○、庚○○,他們說這是沒有用的木頭,他們會再來拿走,庚○○他們跟我說,這木頭原本是一塊,後來他們切成兩塊;部分,陳貴滄確實有載扁柏到我汽車修理廠,己○○跟著陳貴滄一起來,他們說庚○○的車壞了,是壞在拉拉山那狸,他問我有無時間上去幫庚○○修車,後來打開後車廂,我就有看到後車廂裡面有扁柏,後來聊一聊之後,他們車子就開走了,扁柏也沒有放在我那裡。事實欄二㈡部分,我是將汽車修理廠後半段出組給宋逸鑫有租汽車修理廠的後半段,他去執行借提的時候,用警察的電話打給我說寄放在我汽車修理廠的兩支文昌筆他不要了,叫我丟掉,這應該就是起訴書所載的這兩根肖楠木,後來宋逸鑫女友葉淑娟請我幫忙籌交保金,我想說就請庚○○幫我找買家,看看能否賣到錢,但後來也沒有消息了;二㈢部分,我有傳照片給林欽正,林欽正是做買賣中古車,我傳照片只是要問他這種東西有無價值,因為我不懂,他年紀比較大,林欽正並非專門收買這種東西的買家;二㈣部分,扁柏金磚是庚○○從車上搬下來的,當時是他的汽油幫浦壞掉了,金磚又擺放在後座,我要搬起後座才能修車,所以金磚才擺在我的汽車修理廠,車子修好後,他說他要去載人,所以金磚就先暫放在我這裡,並沒有事實欄二㈡至㈣所載寄藏、媒介森林主產物贓物之犯行及故意等語。辯護人則辯以:事實欄一、部分,被告丙○○上山的目的都只是為了去修車,將待修的車輛拖下山,庚○○等人將所採集的木頭放置在待修車輛內,隨車一併移至修車廠內,被告並未參與上開竊取森林木的行為及犯意,也沒獲得任何利益;事實欄二㈡、㈣部分,都是宋逸鑫、庚○○他們放置在被告丙○○的修車廠內,被告丙○○並沒有去看這些究竟是什麼東西,沒有寄藏森林主產物贓物之故意及行為;事實欄二㈢部分,被告丙○○並不知該木頭是贓物,且將照片傳給林欽正,只是詢問有無價值,並沒有媒介贓物的犯意等語。
乙、經查:
一、事實欄一㈠被告辛○○部分
㈠、此部分事實,業據證人丑○○於警詢、原審審理時明確證述:我當時人在烏來區福山里,準備要去盜伐林木,那次我在104年7月3日晚上約10時許,開轎車2969-KL沿西羅岸產業道路到底的保慶宮,從面對保慶宮的右邊小徑走下去,經過下面的木屋,進到林間步道再繼續走,走大約500公尺的林班地,找到一根目標肖楠便持手鋸伐斷,大約有40公斤的肖楠根,我便揹下來放到我的車上,隔天104年7月4日下午約2時許快3時,我開車載運該肖楠根到新店捷運站交給辛○○,當天先給我新台幣2千元,辛○○就把該肖楠根載到丙○○的車廠等語(見104偵19919卷㈢第318頁,原審卷㈣第54頁反面),核與被告辛○○於偵查中自承:丑○○說他在烏來山區五重溪揀的,他拿不超過五根給我,長度大概60公分,寬度大概直徑10公分以内,那個是肖楠根部的分支,是肖楠有價值的部分,丑○○開他的車載到新店給我,在北二高橋下,他表哥住家附近,我跟丑○○合作模式是他會跟我一起到買家那裡去,買家如果有出價錢是直接交給丑○○,或者是買家把錢交給我,我再把錢給丑○○等語(見104偵19919卷㈠第63頁)相符,並有如附表三編號1所載通訊監察譯文、新竹管理處105年3月2日竹政字第1052210751號函檢附森林被害告訴書、烏來事業區第21林班竊取肖楠位置圖、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國有林林產物價金查定書在卷可稽(見105偵657卷㈢第25至27、32、36、44至48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辛○○及其辯護人雖辯稱:只是向丑○○收受上述肖楠木,並未參與竊取犯行等語。然查:
⒈依卷附如附表三編號1所載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顯示,被告辛
○○與共犯丑○○於本件行為前,有以電話聯繫,並於電話告知丑○○採取之木材必須要夠大、顏色深等事項,於丑○○前往烏來事業區第21林班竊得竊得約40公斤之肖楠木後,被告辛○○復以電話聯絡丑○○相約於104年7月4日下午2時許在新店捷運站碰面,參以,被告辛○○於警詢時亦供陳:此次電話中說的是肖楠木,「黑不黑」指的是肖楠木的根部,要黑的買家才要等語(見105偵657卷㈠第22頁),足認被告辛○○非僅於事後向丑○○收受所竊得之肖楠木,其於事前亦有與丑○○就所欲竊取之森林木大小、顏色等事項商議、討論,並具體告知丑○○所採竊採之森林木之大小必須具經濟價值甚明。其謂僅係事後收受森林主產物贓物一節,即與事實不符,要無足採。⒉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判例、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參照)。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意旨亦足參照)。被告辛○○雖未至烏來事業區第21林班,與丑○○共同實施本件竊取肖楠木之行為,惟其事前與丑○○謀議竊採之木種、大小、顏色,待丑○○竊採得手後,負責載運竊採所得之肖楠木、保管及尋找銷贓管道,並給付丑○○2,000元作為酬勞,足認被告辛○○顯係基於正犯之犯意而參與事前竊採肖楠木之謀議,以及負責事後載運、保管及尋找銷贓管道甚明,自應論以正犯。被告辛○○前開置辯,洵無足採。
㈢、又檢察官起訴書雖記載本件係由被告辛○○所策劃一節,然依被告辛○○前開供述、證人丑○○所證述之情節及卷附如附表三編號1之通訊監察譯文,僅足認被告辛○○有參與事前謀議,尚不足證明本件竊採肖楠木一事,係由被告辛○○所策劃、主導,起訴書此部分記載,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二、事實欄一㈡被告辛○○部分
㈠、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就事實欄一㈡所載客觀事實坦認不諱,且查:
⒈證人丑○○於警詢、原審審理中證稱:104年7月4日晚上辛○○開
車到我家,我到烏來區福山里大羅蘭的山內,我把我先前竊伐的扁柏從林班地搬出來放在道路旁,再搬運到我車上,便開回我家交付給辛○○,長度約75公分、寬度約2尺半,重量約100公斤,那次酬勞沒有給我就把木頭載走,也順便押我下山到鶯歌丙○○的車廠,該扁柏也是到丙○○那邊初步加工,這次扁柏是在107年7月3日晚上我到保慶宮拿肖楠根後,再到福山的大羅蘭內的林班地(當地俗稱塔薩)竊伐扁柏,大約要走2個小時的山陵線才會到,那次我找到一個枯掉的扁柏目標,我用阿光(即被告辛○○)提供的電鋸伐了約1小時,然後初步鋸成立方體,先放在原處,隔天辛○○叫我去拉出來交給他,木頭是我去拿的,我有拿一顆扁柏給辛○○,之後我沒有與辛○○將扁柏送到其他地方,另外一顆則是我賣給壬○○,我拿了扁柏或是肖楠木給辛○○之後,我不知道辛○○都將這些扁柏、肖楠木拿給誰,我只有與辛○○接觸而已等語等語(見104偵19919㈢第318頁反面,原審卷㈢第299至300頁)。
⒉證人子○○於偵查中亦證稱:是辛○○打電話給我,跟我說丑○○
到福山去,丑○○在溪邊有看到一塊木頭,不知道是何種類,辛○○問我能不能賣掉;我是說如果有料就拿給我,當時我打電話給辛○○,辛○○跟我形容該塊木頭的長寬,這次有找到買家也是叫做小龍等語(見104偵19919㈢第400至401頁)。
⒊上開證人所述情節,核與被告辛○○於偵查、原審審理時供述
:因為子○○那邊有買主,而丑○○說在福山五棵樹別人家的果園有發現一株檜木,我問丑○○有多粗,丑○○說比他身體還粗,長度約300公分,子○○講的現割就是丑○○提到的這個檜木,我講的HINOKI就是黃檜木;因為我跟子○○的哥哥有債務糾紛,子○○的哥哥當時急著打官司沒錢,宋仁鐘哥哥的朋友可能會找子○○問他有沒有木頭,可能子○○就想要賺點差額,才會說有木頭就叫我幫忙拿給他,就是跟他們講就對了,當初丑○○跟我說在福山五顆樹那邊有發現扁柏HINOKI,在一個人家的果園裡面等語(見104偵19919三第308頁反面至309頁,原審卷㈢第160頁正反面)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三編號2所載通訊監察譯文、新竹管理處105年3月2日竹政字第1052210751號函檢附森林被害告訴書、烏來事業區第49林班竊取扁柏位置圖、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國有林林產物價金查定書附卷足佐(見105偵657卷㈢第25至27、34、39、49至53頁)。
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辛○○雖未至烏來事業區第49林班,與丑○○共同實施本件竊取扁柏之行為。然查:
⒈觀諸卷附如附表三編號2所載其與子○○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可知,被告辛○○事前即已知悉共犯丑○○前往烏來事業區尋找竊採之木種,並與共犯子○○於電話中討論竊採所得木種由子○○負責銷贓,期間不僅以電話告知子○○有關竊採進度、商討接貨方式及見面接貨事宜,被告辛○○及其辯護人辯謂:僅係協助尋找買主一節,已與事實有違。⒉況依被告辛○○前開供述、證人丑○○所證述之情節,本件被告
辛○○除負責聯繫竊採進度及結果外,復提供伐木電鋸供丑○○使用,益徵被告辛○○顯係基於正犯之犯意而參與本件竊採扁柏之犯行甚明,自應論以正犯。被告辛○○辯稱:主觀上無竊採犯意一節,洵無足採。
三、事實欄一㈢被告辛○○部分
㈠、證人戊○○於警詢時明確證稱:當時我應該晚上進去烏來區觀瀑公園上方的林班地盜取肖楠根,我出來都是白天了,當天取了大約10幾公斤的肖楠,當天都交給辛○○跟庚○○,酬勞給我多少我忘記了;我帶同警方及林務局人員至新北市烏來區環山路觀瀑公園上方約800公尺至1公里處林班地,是我在104年7月8日竊取肖楠樹根,重量約10公斤左右,當時無人把風,由辛○○上來載運該肖楠根,我沒有分到贓款等語(見104偵19919卷㈢第365頁、105偵657卷㈠第286頁);證人庚○○於警詢時亦證稱:戊○○、己○○都一直有在烏來山區盜伐林木,也是主要以盜伐肖楠為主,戊○○、己○○負責裁切木頭,我是負責運送等語(見104偵19919卷㈡第40頁),且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就事實欄一㈢所載客觀事實亦不爭執,並有如附表三編號3所載通訊監察譯文、新竹管理處105年3月2日竹政字第1052210751號函檢附森林被害告訴書、烏來事業區第21林班竊取肖楠位置圖、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國有林林產物價金查定書(見105偵657卷㈢第25至27、32、36、54至58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辛○○雖辯稱:並未參與竊採肖楠木,僅係收受竊得之肖楠木等語。惟依卷附如附表三編號3所載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被告辛○○於本件案發前104年7月7日至丑○○住處,欲向丑○○拿取電鋸,並以電話告知丑○○,如丑○○不做,將找身邊的人做等語,復於同年月8日與共犯庚○○聯繫,告知:「我小鬼自己有帶東西來啦」、「我上烏來,我要等他們拿下來」、「他已經拉出了,只是有遊客」等語。而被告辛○○於警詢時供陳:104年7月7日下午8時21分18秒,我與丑○○的通話,當時是戊○○要跟我借電鋸,我才打電話給丑○○要跟他拿電鋸;104年7月8日下午1時58分28秒的通話對象是庚○○,通話提到「小鬼」是指戊○○他帶自己的電鋸上山,說要等我拿電鋸給他不知道要等多久的意思等語(見105偵657卷㈠第22頁正反面),顯見被告辛○○並非僅係事後收受丑○○所竊得之肖楠木,其於事前亦有參與謀議及準備電鋸預供丑○○行竊使用,被告辛○○顯係基於正犯之犯意而參與事前竊採肖楠木之謀議、準備犯案工具,以及負責事後尋找銷贓管道甚明,自應論以正犯。被告辛○○前開置辯,洵無足採。
㈢、又檢察官起訴書雖記載本件係由被告辛○○所策劃一節,然依被告辛○○前開供述、證人戊○○、庚○○所證述之情節及卷附如附表三編號3之通訊監察譯文,僅足認被告辛○○有參與事前謀議、準備電鋸等犯案工具,尚不足證明本件竊採肖楠木一事,係由被告辛○○所策劃、主導,起訴書此部分記載,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四、事實欄一㈣被告辛○○部分
㈠、證人己○○於警詢、偵查時證稱:7月11日這次是和戊○○、巳○○、未○○(綽號阿火,年籍詳卷)一起竊取肖楠木,這次是從烏來瀑布往上走20分鐘到山裡面,戊○○說這次我們4人到烏來瀑布上方公廟徒手挖肖楠木樹根,得到約5倍偵查庭印表機體積大小的肖楠木,後來交給辛○○去賣,這段話屬實等語(見104偵19919卷㈢第303、415頁);證人戊○○於警詢、偵查證稱:104年7月11日下午約3時許,我與辛○○對話提到「去保慶宮拿料」,該天我是在保慶宮的點竊取肖楠根,我和我哥哥己○○、「子達」即巳○○、「阿火」即小鬼未○○計四個一起去,我們是去烏來保慶宮往下走約半小時的距離,徒手挖肖楠根,得手大約十幾公斤,我應該是拿給辛○○去銷贓,我個人拿了約新台幣三至五千元;譯文中的子達、阿火是指巳○○及未○○,譯文的內容,這次譯文的内容是講我們四人去了烏來瀑布公共廁所往上走約20分鐘到山裡面,徒手挖肖楠「黑料」,我將約5個偵查庭印表機大小體積的肖楠木根料拿給辛○○去賣,我很少賣東西,我只負責上山做工,過了一陣子辛○○才拿錢給我,我忘了他給我多少錢等語(見104偵19919卷㈢第295、366頁);證人巳○○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
我記得我有跟戊○○、己○○,還有一個潘姓的10來歲弟弟一起,不記得辛○○有沒去等語(見原審卷㈧第331頁),上開證人所述互核大致相符,且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就戊○○、李懷遠、巳○○、少年未○○等4人竊取上述肖楠木根後,交付與其本人,並由其找尋買家出售一節亦坦承不諱。此外,亦有附表三編號4所載通訊監察譯文、新竹管理處105年3月2日竹政字第1052210751號函檢附森林被害告訴書、烏來事業區第21林班竊取肖楠位置圖、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國有林林產物價金查定書在卷可稽(見105偵657卷㈢第25至27、32、36、59至63頁)。
㈡、被告辛○○及其辯護人雖辯稱:僅係因戊○○等人欠錢,而收受上述肖楠木,並未參與竊取犯行等語。然依卷附如附表三編號4所載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顯示,被告辛○○與同案被告戊○○於本件行為前,有以電話聯繫,其詢問同案被告戊○○在何處後,戊○○告知至保慶宮「拿料」,被告辛○○旋即稱「那我怎麼找你」一語,自始並未質疑「至保慶宮拿料」係何意,顯見被告辛○○事前對於戊○○竊採肖楠木一事確實已知之甚詳,縱令其未至烏來事業區第21林班,與戊○○等人共同實施本件竊取肖楠木之行為,惟其負責事後保管竊採所得之肖楠木、尋找銷贓管道,並給付戊○○3,000至5,000元作為酬勞,足認被告辛○○顯係基於正犯之犯意而參與本件竊取肖楠木根之犯行甚明,自應論以正犯。被告辛○○前開置辯,洵無足採。
㈢、又檢察官起訴書雖記載本件係由被告辛○○所策劃一節,然依被告辛○○前開供述、上開證人證述之情節及卷附如附表三編號4之通訊監察譯文,僅足認被告辛○○有參與本件竊取肖楠根犯行,尚不足證明本件竊採肖楠木一事,係由被告辛○○所策劃、主導,起訴書此部分記載,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五、事實欄一㈤被告辛○○部分
㈠、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辛○○於警詢、偵查中自承:104年7月15日下午11時50分15秒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與丑○○通話内容,因為我要去找他拿錢,所以丑○○要我上山時拿送汽油及機油上去,汽油和機油是要加鏈鋸的油,鏈鋸不是我提供的,電鋸我要跟他拿是因為丑○○一直跑給我追,所以我才叫丑○○拿電鋸給我;這是丑○○跟達利去拿,不可能是75公分的立方體,他們搬不下來,他們是揹1塊扁柏下來,約比1個偵查庭印表機長度還長,但寬度沒那麼寬,且該扁柏中間有裂掉,這塊我跟丑○○有拿去桃園楊梅找阿娟介紹的買主,但因為有裂痕,是水心,後來沒有賣掉等語(見104偵19919卷㈠第18頁反面、卷㈢第310頁正反面),核與證人丑○○於警詢、原審審理時證稱:104年7月15日當晚在福山塔薩地區林班地有竊取枯倒的扁柏一根,我用電鋸鋸下,再鋸成大約75公分立方體,我有跟辛○○回報,所以電話才會討論,後來我有揹到馬路旁,阿光就開車上來福山大羅蘭載運下山,那天沒有給我酬勞;我確實有於起訴書所載時地,以鏈鋸鋸了一塊木頭放在原處,我是搬到馬路,放在馬路邊,切跟搬都是我自己,辛○○沒有給我報酬,因為之前有向他借錢,所以我給辛○○木頭,是為了要償還我所欠他的債務等語(見104偵19919卷三第319頁反面,原審卷㈢第300頁反面)大致相符,並有附表三編號5所載通訊監察譯文、新竹管理處105年3月2日竹政字第1052210751號函檢附森林被害告訴書、烏來事業區第49林班竊取扁柏位置圖、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國有林林產物價金查定書在卷可稽(見105偵657卷㈢第25至27、34、39、64至68頁)。從而,上揭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辛○○雖辯謂:是因為丑○○欠款,要去山上找他拿錢,他請我幫忙送汽油、機油上去,並未參與竊取扁柏犯行等語。惟觀諸卷附如附表三編號5所載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顯示,被告辛○○與共犯丑○○於本件行為後,有以電話聯繫,丑○○回報已竊採之扁柏尚未揹回,並要求被告提供汽油、機油,被告辛○○亦應允之,被告辛○○更詢問該扁柏的大小、品質等,顯非僅事後收受森林主產物贓物而已。再依前開被告辛○○供述、證人丑○○證述之情節可知,被告辛○○雖未至烏來事業區第49林班,與丑○○共同實施本件竊取扁柏之行為,惟其提供鏈鋸所需之機油,事後並負責載運竊採所得之扁柏、保管及尋找銷贓管道,已足認被告辛○○顯係基於正犯之犯意而提供機油,並負責事後載運、保管及尋找銷贓管道甚明,自應論以正犯。被告辛○○前開置辯,洵無足採。
㈢、又檢察官起訴書雖記載本件係由被告辛○○所策劃一節,然依被告辛○○前開供述、證人丑○○所證述之情節及卷附如附表三編號5之通訊監察譯文,僅足認被告辛○○提供機油並參與事前謀議,尚不足證明本件竊採扁柏一事,係由被告辛○○所策劃、主導,起訴書此部分記載,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六、事實欄一㈥被告辛○○部分
㈠、此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辛○○於警詢時供稱:104年7月15日下午7時7分22秒、下午7時25分4秒、下午8時32分54秒、下午9時2分18秒監聽譯文是我跟戊○○通話,那天我要跟戊○○拿錢,戊○○剛好在觀瀑台上面偷木頭,戊○○叫我順便到停車場看有沒有人,他再偷木頭,戊○○叫我幫忙看一下車上有沒有人,我去看了一下結果沒有人,所以我就告訴他車上沒人等語(見104偵19919卷㈠第18頁),核與證人己○○於警詢、原審審理時證稱:7月15日至7月16日的原本是我和戊○○在竊取肖楠根,但是弄了很久都弄不下來,所以辛○○叫丑○○過來幫忙,這兩次得手的肖楠都是給辛○○帶走去銷贓,7月15日至7月16日的竊取地點是在烏來區觀瀑公園上方約100公尺至200公尺處,這個地點也可以從保慶宮步道往下切,不過那次我們去從觀瀑公園直接上去的,這樣比較近;我帶同警方及林務局人員至新北市烏來區觀瀑公園上方約1公里處林班地,是我在104年7月15日至16日夥同辛○○、戊○○竊取一整片肖楠木之樹根重量約70-80公斤,由於體積過大以致無法順利取出,期間並由辛○○指示戊○○及我至新北市烏來區福山里載丑○○返回原盜伐地點,我和戊○○(筆錄誤載為己○○)及丑○○等3人合力將肖楠樹根挖出運下來,當時由辛○○在觀瀑公園停車場擔任把風工作等語(見104偵19919卷㈢第415頁、105偵657卷㈠第353頁,原審卷㈢第61頁反面);證人戊○○於警詢證稱:我原本和己○○在觀瀑公園上方的林班地要盜取肖楠根,那天我拍到的目標是一整片大約70至80公斤,我弄了很久沒有成功,當時辛○○原本在觀瀑公園停車場等我,我後來下來和辛○○到福山部落去找丑○○,然後辛○○叫丑○○來幫我,所以我和己○○、丑○○後續又弄了很久,挖出來後用手動吊環把該大片的肖楠根弄下來,再通知辛○○過來搬運木頭,後來在104年7月16日上午9點多辛○○和庚○○一起開車到停車場把該肖楠根載走了等語(見104偵19919卷三第366至367頁);證人丑○○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有事實一㈥這件事,參與的人及過程就是如此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78頁反面、卷㈢第23頁反面);證人庚○○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有為事實一㈥犯行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30頁)大致相符,並有附表三編號6所載通訊監察譯文、新竹管理處105年3月2日竹政字第1052210751號函檢附森林被害告訴書、國有林林產物價金查定書在卷可稽(見105偵657卷㈢第25至27、69至73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辛○○雖辯稱:當天是去找戊○○拿錢,他叫我幫忙看有沒有人等語。然查:
⒈觀諸卷附如附表三編號6所載其與同案被告戊○○間之通訊監察
譯文內容顯示,被告辛○○顯係事前即已知悉同案被告戊○○與共犯己○○前往新北市烏來區觀瀑公園上方100至200公尺處之國有林班地內,竊取肖楠木樹根,始於附近停車場接應、把風,期間除電話聯繫竊取進度外,並未見被告辛○○有於電話中向戊○○催討債務,已難認其所辯:係單純向戊○○催討債務才到冬近停車場一節屬實。⒉況依上開證人證述之情節,本件被告辛○○除負責在附近停車
場接應、把風外,並於戊○○、己○○無法順利刨挖取出該肖楠木時,指示戊○○先行至新北市烏來區福山里搭載共犯丑○○至本案盜伐地點,3人合成挖出上揭肖楠木樹根後搬運下山,交與被告辛○○與共犯庚○○載運至不詳地點堆置,益徵被告辛○○顯係基於正犯之犯意而參與本件竊採肖楠木犯行甚明,自應論以正犯。被告辛○○辯稱:主觀上無竊採犯意一節,洵無足採。
㈢、檢察官起訴雖認參與本件竊取肖楠木樹根之人,除被告辛○○、同案被告戊○○與共犯己○○、丑○○、庚○○外,尚有案外人蔡孟修,惟依前開被告辛○○供述、證人證述之情節觀之,均無從認定蔡孟修確有參與本次竊取肖楠木樹根犯行,且蔡孟修所涉此部分犯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其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06年度偵字第1457號、第17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從而,已難認案外人蔡孟修為本次竊取肖楠木樹根之行為人之一,起訴書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記載,應予更正。
七、事實欄一㈦被告辛○○部分
㈠、此部分之事實,業據證人丑○○於警詢時證稱:那次是前晚就是104年7月16日晚上我一個人到烏來區的五重溪瀑布對面山内林班地,要渡過南勢溪過去的林班地内,我過去拿取已經有他人竊伐去好的肖楠,我不知道是何人在何時竊取的,我拿得一塊肖楠根,大約有40公斤,我在隔天(7月17日)我開車載到新店捷運站交付給辛○○,當次酬勞我記得新台幣兩千元等語(見104偵19919卷㈢第319頁反面),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是在五重溪那裡碰到馬亞伯,他也是要去那裡找木頭;我只有拿一棵肖楠木給辛○○,我不太記得有無拿錢,上開這棵肖楠木是現場發現有人鋸好放在那裡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3頁反面、第301頁),核與證人馬亞伯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跟我一起去的是丑○○,辛○○沒有跟我一起去等語(見原審卷㈧第396頁)大致相符,並有附表三編號7所載通訊監察譯文、新竹管理處105年3月2日竹政字第1052210751號函檢附森林被害告訴書、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國有林林產物價金查定書在卷可稽(見105偵657卷㈢第25至27、31、74至78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辛○○雖未至烏來事業區第17林班,與丑○○、馬亞伯共同實施本件竊取肖楠木之行為,惟依證人即共犯丑○○之證述及卷附表三編號7所載其與共犯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知,共犯丑○○與馬亞伯竊得本件肖楠木後,旋即以電話通知被告辛○○,並相約至新店捷運站交付竊取所得之肖楠木與被告辛○○,被告辛○○進而給付丑○○2,000元作為酬勞。再觀諸其等間之對話內容,被告辛○○雖曾質問丑○○前往何處、是否與馬亞伯一同為之,然其自始均未質疑共犯2人前往國有林地所拿取之物為何,顯見其事前應有與丑○○、馬亞伯謀議,由其等前往國有林地尋找可竊之肖楠木,待其等竊取得手後,即通知被告辛○○,再由被告辛○○負責銷贓甚明,足認被告辛○○顯係基於正犯之犯意而參與事前竊採肖楠木之謀議,以及負責事後保管及尋找銷贓管道甚明,自應論以正犯。
八、事實欄一㈧被告辛○○部分
㈠、被告辛○○於警詢時供陳:104年7月16日下午5時40分38秒通聯,阿國乙○○知道我有認識買木頭的,所以乙○○把肖楠木交給我放在車上,我知道乙○○是在新北市北宜公路14分公墓附近竊取的,我原本拿去賣給桃園市○○區○號山哥之人銷贓等語(見104偵19919卷㈠第19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認有於事實欄一㈧所載時地竊取肖楠木一節(見本院卷㈢第201頁),以及證人即共犯庚○○於偵查中證述:104年7月16日下午5時40分38秒我與辛○○通聯,是乙○○之前有兩個已經成形的肖楠藝品要請辛○○賣掉等語(見104偵19919卷㈢第408頁反面)大致相符,且有如附表三編號8所載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被告辛○○雖未與同案被告乙○○共同實施本件竊取肖楠木之行為,惟依附表三編號8所示其與共犯庚○○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其與共犯庚○○顯係事後負責保管乙○○竊採所得之肖楠木及尋找銷贓管道,已堪認被告辛○○係基於正犯之犯意而參與事後保管竊採所得之肖楠木及尋找銷贓管道甚明,自應論以正犯。被告辛○○辯謂:未參與竊取肖楠木一節,洵無足採。
九、事實欄一㈨被告辛○○部分
㈠、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戊○○於警詢、原審審理證稱:我和辰○○到信賢瀑布附近的昇龍瀑布那邊去看有沒有其他人盜採好的肖楠木滾到瀑布上方,當天我有看到就去弄下來,我請辰○○開車幫我載運,當天載了一整車轎車,我就坐他的車子下來到我家附近,竟然看到即闕珅泉開我爸爸的車子,我擔心被他抓走我就跑了,整個車的木頭就被辰○○開走了,後來得知木頭都交給闕珅泉;我與辰○○一起去,辛○○叫我們去拿,辛○○先以電話聯絡我,說可以去拿木頭,我會知道哪裡有木頭,是聽老人家講的等語(見104偵19919卷㈢第367頁,原審卷㈢第60頁反面);證人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如同追加起訴書所載之犯罪時間、地點及竊取之物都不爭執,對於辛○○我不知道他本名,我只知道他叫阿光,我認識戊○○,我與戊○○的分工模式就如同追加起訴書所載,辛○○有無參與我不清楚,我有開車載肖楠木去戊○○那邊,我不記得這件有無分到錢等語(見原審卷㈦第552頁)大致相符,且有如附表三編號9所載之通訊監察譯文、新竹管理處105年3月2日竹政字第1052210751號函檢附森林被害告訴書、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105偵657卷㈢第25至27、29、30頁)。
在卷足憑,堪認戊○○確有與辰○○於事實欄一㈨所載時、地,竊採重量不詳之肖楠木得手甚明。
㈡、被告辛○○雖辯稱:當天是要去戊○○家要錢等語,然其於警詢、原審審理時供陳:戊○○的木頭被綽號神經的闕珅泉搶走,神經闕珅泉是說,因為戊○○欠他錢所以被他搶走;當天我要去福山找丑○○,就順路到戊○○家看他在不在,順便去要錢,剛好當天戊○○在家,後來我就在他家商討債務的問題,那時候其太太甲○○就不讓他去偷木頭,剛好辰○○來他家,辰○○就問我與戊○○之間的問題,我不知道是辰○○約戊○○、還是戊○○約辰○○去,後來他們有去搬木頭,木頭也有拿下來,我聽戊○○說木頭及車被闕珅泉搶走了,好像闕珅泉要打他們的樣子,後來戊○○還有叫我去救他,我後來去烏來部落將戊○○載下來等語(見104偵19919卷㈠第20頁反面,原審卷㈢第155反面至156頁),且觀諸卷附附表三編號9所載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被告辛○○曾於104年7月21日上午3時29分27秒許,與丑○○聯繫,並於電話中告知要去載戊○○與辰○○在「黑橋」(指信賢吊橋)竊採之肖楠木;復於同日上午4時32分02,告知丑○○,戊○○所竊採之物遭闕珅泉搶走,擬前往處理此事,顯見被告事前即已知悉戊○○與辰○○至前開地點竊採肖楠木,被告辛○○前往戊○○住處係為載運戊○○與辰○○竊採所得之肖楠木,而於得知該肖楠木遭闕珅泉取走時,亦出面處理此事,顯見其主觀上應係基於正犯之犯意而參與事前竊採肖楠木之謀議,以及負責事後載運、保管及尋找銷贓管道甚明,自應論以正犯。被告辛○○前開置辯,洵無足採。
十、事實欄一㈩被告辛○○部分
㈠、被告辛○○於偵查中自承:當天丑○○跟馬亞伯上去,是其他人載他們去,等他們要下山時,接應的人沒有接電話,所以打電話給我,其實那天我是盯著戊○○和己○○賣木頭還我錢,結果我去五重溪接丑○○和馬亞伯時看到他們各揹了一塊肖楠樹身,大概偵七螢幕大小,重量有2、30公斤,他們工具是藏在山上,是用電鋸切割,我載丑○○他們回福山,回到他們家時還沒天亮,因為丑○○那塊木頭爛掉我沒有辦法處理,馬亞伯那塊比較漂亮,所以這趟丑○○沒有賺到錢,我也沒分到錢;丑○○供述他在104年7月21日凌晨確實有到五重溪去揹肖楠木約40、50公斤下來交給我,有這件事等語(見104偵19919卷㈠第64頁、卷㈢第311頁、卷㈣第104頁反面),核與證人丑○○於警詢、原審審理時證稱:那次我和馬亞伯到烏來區五重溪瀑布對面的山區,我有揹一根其他人已經鋸好的的肖楠根大約40斤,馬亞伯也有揹肖楠木一根,揹下來後在五重溪瀑布大樹旁的涼亭交給辛○○,他給我新台幣九千元;犯罪事實二之(11)的部分(即事實一㈩),就如起訴書所載的過程,我是由表弟蔡孟修介紹認識辛○○,我後來是被辛○○利用才會犯案,每次交付木頭,他有的時候會給錢,有的時候不會給錢,他給我的錢也不是按照我拿的木頭的價值來給;我於警詢所述實在,我是現在記不起來,那時候我所述都是實在等語(見104偵19919卷㈢第320頁,原審卷㈢第23頁反面、第301頁反面)大致相符,且有附表三編號10所載通訊監察譯文、新竹管理處105年3月2日竹政字第1052210751號函檢附森林被害告訴書、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國有林林產物價金查定書在卷可稽(見105偵657卷㈢第25至27、31、84至88頁),上揭事實,洵堪認定。
㈡、被告辛○○雖未至烏來事業區第17林班,與丑○○共同實施本件竊取扁柏之行為。然查,觀諸卷附如附表三編號10所載其與丑○○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被告辛○○事前已知悉共犯丑○○前往烏來事業區尋找竊採之木種,並於電話中指示丑○○將所竊得之肖楠木揹至烏來,惟因丑○○無車輛,而駕車前往五重溪接應丑○○甚明,被告辛○○顯係基於正犯之犯意而前往接應丑○○,其與丑○○間,就本件竊採肖楠木行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分之分擔甚明,自應論以正犯。被告辛○○辯稱:主觀上無竊採犯意一節,洵無足採。
㈢、另被告辛○○與證人丑○○固均指訴,本案係由丑○○與馬亞伯共同前往烏來事業區第17林班地,竊取肖楠木,惟觀諸其2人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僅足證明丑○○前往上揭地點竊取肖楠木,無從證明本件有結夥2人以上竊取森林主要產物貴重木犯行,從而,不得僅以其2人供述而為不利被告辛○○認定之依憑,附此敘明。
、事實欄一被告辛○○部分
㈠、被告辛○○於警詢陳稱:這次是賣檜木,丑○○賣掉1萬元,丑○○1萬元裡面被蔡孟修的舅舅扣掉2千元,丑○○身上8千還我4千元,自己身上留4千,104年7月24日下午6時18分21秒譯文是在談論丑○○賣檜木的事情,我本來要帶下來的,後來是丑○○自己拿去賣掉,而且1萬5的價錢,丑○○只賣了1萬,庚○○就說你沒拿去賣就不要抱怨了等語(見104偵19919卷㈠第21頁正反面),核與證人己○○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稱:這次應該是104年7月23日跟丑○○上去拉拉山跟福山交界拿約2個偵查庭印表機體積大小黃檜,隔天下山由丑○○拿給辛○○去賣,賣了1萬元,丑○○有跟我說這樣是好價等語(見104偵19919卷㈢第303頁反面,原審卷㈢第61頁反面);證人丑○○於警詢時證稱:即是當日凌晨我去福山塔薩地區林班地竊取扁柏1塊,也是初步裁成大約75公分立方體,我在隔天早上開我的車載到新北市三峽區成福路寶光藝品店,交給年約60歲的老闆,他給我1萬元,我後來又把1萬元交給辛○○了等語(見104偵19919卷㈢第320頁正反面,原審卷㈢第23頁反面、301反面至302頁)大致相符,且有附表三編號11所載通訊監察譯文、新竹管理處105年3月2日竹政字第1052210751號函檢附森林被害告訴書、烏來事業區第21林班竊取扁柏位置圖、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國有林林產物價金查定書在卷可稽(見105偵657卷㈢第25至27、34、39、89至93頁)。堪認本件共犯己○○、丑○○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竊採所得之扁柏,由丑○○出售後,所得款項扣除其他費用後,確有交與被告辛○○甚明。
㈡、被告雖謂以:丑○○給的錢是清償借款,並沒有參與本件犯行等語。惟依卷附如附表三編號11所載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顯示,共犯丑○○所竊採之扁柏出售與他人後,即以電話回報被告辛○○,被告辛○○旋即詢問出售之價格、餘款,且於丑○○告以:「那個賣,媽的,一樣價錢啦」一語時,被告辛○○均未質疑究係何物出售,顯見其對於丑○○所出售者係竊採所得扁柏一節,知之甚詳;再觀諸同日被告辛○○與庚○○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辛○○於電話中提及其至丑○○住處欲接貨、其與丑○○討論所竊得之扁柏出售價格 以及本件竊取森林木之地點安全與否等等,益徵被告辛○○就本件竊採扁柏事前、事後分別有與丑○○謀議、討論出售價格,並分得贓款,足認被告辛○○顯係基於正犯之犯意而參與事前竊採扁柏之謀議,以及事後銷贓討論及分贓甚明,自應論以正犯。被告辛○○前開置辯,洵無足採。
、事實欄一被告辛○○部分
㈠、被告辛○○於原審審理時供陳:事情已經很久了,我只記得我在觀瀑台附近看到他拿過一根木頭而已,我記得這次的木頭,確實是戊○○約我在保三總隊後面旁邊見面,他確實拿個黒色包包,他有翻開給我看到有4、5支木頭,該木頭很爛,我不知道是否為肖楠,戊○○每次處理木頭,都要先跟我借錢,就是要先要錢買東西給女兒、老婆吃飯等等,他問我有沒有錢、叫我先給他錢,就是說我現在有現金先借給他,等東西賣掉後再給我,這就是我一而再、再而三遭他騙錢的情形,且因為他欠我錢,我也怕他跑,所以才會每次給他1千、2千,是要取得他的信任,以免他跑掉而找不到人等情節大致相符(見原審卷㈢第156頁反面至157頁),核與證人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一個登山包滿滿是指裝黑料(肖楠木),該次一樣是辛○○叫我去拿木頭,我和己○○一起去保慶宮的點,我們用徒手挖得肖楠根裝得一個登山包,重量約15至20公斤,我回到家後辛○○開車載我到新店屈尺保三總隊前面的巷子,與庚○○見面,然後所有肖楠都由辛○○開車載走,那次沒有給我錢;104年8月3日下午9時9分1秒這通譯文應該是我跟辛○○講電話,104年8月3日下午9時9分1秒、同日下午9時16分29秒、同日下午9時17分41秒通聯這次好像我是一個人去,己○○有無去我不清楚,這次也是由保慶宮往下走一段約半小時的山裡面的同一地點,因為同一個點我可以拿很多次,這次竊取的肖楠木大小約偵查庭印表機3個體積大小,因為我這次帶的包包比較小,重量約10公斤,應該沒有20公斤那麼重等語(見104偵19919卷㈠第285反面、315頁反面、卷㈢第296反面、368頁,原審卷㈢第60頁反面)大致相符,且有附表三編號12所載通訊監察譯文、新竹管理處105年3月2日竹政字第1052210751號函檢附森林被害告訴書、烏來事業區第21林班竊取肖楠位置圖、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國有林林產物價金查定書在卷可稽(見105偵657卷㈢第25至27、3
2、36、109至113頁)。從而,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辛○○及其辯護人雖辯稱:僅係收受竊採之肖楠木,主觀上並無竊採之犯意等語,惟觀諸卷附如附表三編號12所載其與戊○○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辛○○於電話中,詢問戊○○有無上山竊採,戊○○即答以:「有」,並回報竊採所得之林木為肖楠木及重量,被告辛○○復詢問有無切割,戊○○答以:「有切,你不是說,板根…說甚麼十塊幾期阿」等語,顯見被告辛○○於事前即已告知戊○○竊採之林木種類、部位等,可見被告辛○○不僅與戊○○相約接貨地點,且於事前亦有與戊○○謀議竊採之樹種、處理方式,其顯係基於正犯之犯意而參與本件竊採肖楠木樹根之犯行甚明,自應論以正犯。被告辛○○前開置辯,已與事實有違,洵不足採。
㈢、另證人戊○○於警詢時雖證稱:因為我哥己○○沒有電話,所以辛○○找己○○都打我的電話,這通電話是我哥己○○跟辛○○的對話,淡水有個買木頭的老闆是庚○○認識的,他們沒說,這次是我和己○○一起去保慶宮的點等語,然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改稱僅其一人上山竊採等語,已如前述。且依被告辛○○前開供述及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亦僅足認本件竊採肖楠木之犯行,係由戊○○負責竊採、被告辛○○負責接貨、銷贓,是以證人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證述較為可採,附此敘明。
、事實欄一被告辛○○、乙○○、丙○○部分
㈠、被告3人雖否認犯行,惟查:⒈被告丙○○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已明確供承:那次颱風來有
沖下一些漂流木,阿國、阿光、庚○○三個人一起要去鋸,什麼木頭我不知道,庚○○打給我是要問我有沒有在工廠,要我工廠借他們放,後來他們有來等語;後來辛○○還是庚○○有開車載了2塊紅檜木到我汽車修理廠擺放,因為我那裡空間比較大,我當時有問辛○○、庚○○,他們說是沒用的木頭,他們會再來拿走,庚○○跟我說,這木頭原本是1塊,後來他們切成兩塊等語(見104偵19919卷㈠第118頁,原審卷㈢第206頁反面)。
⒉證人庚○○於偵查中證稱:烏來龜山台電大樓後面的停車場有
很多漂流木,當天我撿了一根裁成二段,因為當時還沒有公布可以撿拾,我去撿是違法的,所以找辛○○去幫忙把風,我是在前1、2個小時去的,我是用手鋸鋸開的,花了一個小時,辛○○也有幫忙,我們互相交替,我載到鶯歌永安街那邊放著,辛○○就把他載走;(提示相關簡訊、監聽譯文)那時是八八風災過後,我還有辛○○、乙○○一起去烏來龜山靠近翡翠水庫那邊撿漂流木,我確定把一根紅檜鋸成兩塊,每一塊都約是我身高左右的高度,寬度就是一顆籃球的半球,我知道撿拾漂流木是違法的,我叫辛○○幫我看路,後來下山,我將木頭放在丙○○鶯歌車廠,我有叫辛○○拿去賣,但是後來沒有賣掉,辛○○有跟我說過他不要的東西會丟在新店南勢溪下游,這次他就跟我說他丟掉了,這次我們是從8月8日就到乙○○龜山住家附近的橋去找木頭,斷斷續續找了2天,才找到我講的那兩塊紅檜;這就是我剛剛講風災過後的事情,拐子鎖跟絞盤是一個工具,相關漂流木如果太大,就是要固定才能拉出來,這是子○○叫我去找丙○○準備這些工具,但後來丙○○表示沒有這些工具就沒有拉,我剛剛講的兩塊紅檜是人力可以搬動的,是我跟辛○○找到,乙○○在另一個地方找木頭等語(見104偵19919卷㈡第70頁反面、卷㈢第409頁),已明確證述其與辛○○、乙○○3人一同前開新北市新店區山區林班地,竊採紅檜林,並載運至丙○○位於鶯歌之修車廠過程,核與被告丙○○前開供述大致相符。再者,上開盜取之紅檜木2塊,由辛○○、庚○○開車載送置於被告丙○○鶯歌汽車廠並拍照存證一節,亦據證人庚○○提出其手機翻拍照片2張在卷足參(見104偵19919卷㈡第55頁),堪認證人庚○○所證述之情節,與事實相符,堪以採憑。
⒊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被告丙○○並未參與搬運、運
木頭,他與本案沒有關係等語(見本院卷㈢第30頁),然依附表三編號13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知,共犯庚○○於本件竊採犯行前,有與被告丙○○聯繫,告知共犯子○○要求丙○○準備拐子鎖等裝備、工具,且告以已發現大支林木等情,雖被告丙○○告知因工具已遭拿光現無工具,惟其仍會上山與其等碰面等情,被告丙○○復於104年8月11日上午2時44分37秒,以電話向庚○○詢問竊採進度,足認被告丙○○於事前即已知悉並與被告辛○○、乙○○與共犯子○○、庚○○等人謀議竊採林木,並擬提供工具設備供使用,其謂並未參與本件竊採紅檜木一節,以及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前開證述,即與事實有違,不足採信。
⒋另被告辛○○、乙○○確有與共犯庚○○共同駕駛車輛至新店山區
林班地,竊採紅檜木一節,業據證人庚○○證述如前。且依附表三編號13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知,庚○○確有駕車搭載被告乙○○上山竊採,竊採得手後,並由辛○○駕車擔任前導,而被告乙○○更以電話詢問庚○○竊採進度,並要求留1輛車搭載,參以,證人庚○○於本院審理亦明確證述:本件好像是乙○○跟我們說那邊有,然後我們去鋸的等語(見本院卷㈢第34頁),均足認被告辛○○、乙○○2人確有參與本件竊採紅檜木,其2人所辯均不足採。
㈡、又被告丙○○雖未與被告辛○○、乙○○及共犯庚○○一同駕駛前往新店山區林班地竊採紅檜木,然依其前開供述、證人庚○○所證述之情節及附表三編號13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丙○○除提供其位於鶯歌修車廠供藏放竊採所得之紅檜木外,其事前亦有與庚○○、子○○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被告丙○○顯係基於正犯之犯意而參與本件竊採紅檜木之犯行甚明,自應論以正犯。
、事實欄一被告辛○○部分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辛○○於偵查中供承:這是乙○○約於104年8月18日從北宜公路雙峰路14份公墓附近的山區拿下來的肖楠木,因為不能在電話裡將木頭講得太明顯,才說水蜜桃,那次有賣1萬8、9000元,我把所有錢都給乙○○,乙○○只給我1000元加油錢;對於104年8月19日媒介乙○○竊取之肖楠木,我都承認犯罪等語(見104偵19919卷㈢第311頁、卷㈣第104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警詢、偵查時證述:104年8月19日上午12時55分25秒通話譯文内容是在說我去新北市新店區龜山里新烏路三段萬年橋旁有封起來的路,走進去大約20分鐘處去竊盜肖楠木,我要回去時才打電話叫辛○○來載我;是於104年8月18日晚上8點許在新北市新店區翠峰路路底上山、後再往下走山谷那一帶竊盜肖楠木的,數量是1塊,重量約30公斤左右,我與辛○○是事前約定好,但他沒有準時到,所以才打電話給他,也是他載我前往,辛○○知道我是要去竊盜肖楠木,因為山崩那一塊肖楠木外露,所以下爬約20公尺處後,我再用徒手把肖楠木挖起來,竊盜所得之肖楠木目前賣掉了,是於104年8月20日下午1-2點左右辛○○開他自己的自小客車(車型為現代,車號不詳)來載我及那塊肖楠木前往桃園市大溪區好像復興路一帶民宅,辛○○的朋友那邊販賣,就是通聯譯文中綽號阿三的那位男子,那塊肖楠木賣了1萬6千元,是我與辛○○一起搬下車交付肖楠木給阿三的,有完成交易,由阿三收取,並交付錢給我,他是看外型及材質,再跟我買的,我實得1萬6千元,辛○○看我幫小孩子繳學費,所以他說不要,後來我不好意思,所以就幫辛○○車子加了1千元的油等語(見104偵19919卷㈡第84反面至85反面、147頁反面)大致相符,並有附表三編號14所載通訊監察譯文、新竹管理處105年3月2日竹政字第1052210751號函檢附森林被害告訴書在卷可稽(見105偵657卷㈢第25至27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辛○○雖未至本件竊採地點,與同案被告乙○○共同實施本件竊取楠木之行為。然觀諸卷附如附表三編號14所載其與乙○○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知,被告辛○○事前即已知悉乙○○前往本件竊採地點肖楠木,並由被告辛○○負責接應載送;再依被告辛○○與綽號「阿三」之人對話內容,亦可認乙○○竊得之肖楠木確係由被告辛○○負責銷贓甚明。參以,前開被告辛○○之供述、證人乙○○之證述,益徵被告辛○○事後亦從中獲取1,000元,其顯係基於正犯之犯意而參與本件竊採肖楠木之犯行甚明,自應論以正犯。被告辛○○辯稱:主觀上無竊採犯意一節,洵無足採。
、事實欄一被告闕珅泉部分
㈠、被告闕珅泉雖否認犯行,惟查:⒈證人巳○○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其實當(21)日
我與阿威(辰○○)是等到去加州旅館向闕珅泉拿到安非他命後,中午才去到新北市烏來區幸福路山上拿取阿威前一日(20日)盜伐遺留現場的肖楠木,當天我與阿威合力揹一顆肖楠木下山放置阿威家,隔一至二星期後再拿去我家放,神經(闕珅泉)得知後乘阿威不注意拿去偷賣,變賣後他將變賣所得9,000元交代我轉交阿威,隨後阿威再從中抽取2千元給我當報酬;地點在黑橋,就是新北市烏來區信福路信賢吊橋左側約250公尺昇龍瀑布上方約1百公尺處,該次我揹的肖楠木大約有60斤重,該塊肖楠奇木重量約是60台斤,我跟阿威輪流背運到阿威位於新烏路土雞城的住處放置,後來該塊木頭又轉放到壬○○那邊,但是我跟闕珅泉在簡訊裡面提到的時間其實我跟辰○○並沒有在山上拿木頭,而是因為闕珅泉之前騙我們很多錢,所以我們騙他我們正在山上拿木頭進度很慢,我與辰○○分別去跟闕珅泉拿了1包安非他命,因為我們該次沒有拿木頭給闕珅泉,而闕珅泉在壬○○住處發現那塊U型木,就自己拿去賣掉,後來闕珅泉交給我9千元,我就把9千元交給辰○○,辰○○拿其中2千元給我當報酬;上山的是我跟辰○○,闕珅泉沒有一起上山,是闕珅泉叫我們去的等語(見105偵657卷㈡第162頁反面、104偵19919卷㈢第349頁、卷㈣第12頁反面,原審卷㈧第331頁、卷第308至311頁)。
⒉而證人辰○○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我承認有此事,如同追加
起訴書所載之犯罪時間、地點及竊取之物及分得的酬勞都不爭執,我也都認識闕珅泉(即闕珅泉)跟巳○○,分工方式就如同追加起訴書所載;我現在不記得,我在法院認罪所述都實在等語(見原審卷㈦第553頁、卷第303至305頁)。
⒊此外,並有附表三編號15所載簡訊暨通訊監察譯文、新竹管
理處105年3月2日竹政字第1052210751號函檢附森林被害告訴書、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國有林林產物價金查定書在卷可稽(見105偵657卷㈢第25至27、29至30、129至133頁)。而觀諸卷附如附表三編號15所示巳○○與被告闕珅泉間之簡訊暨通訊監察譯內容,足認被告闕珅泉知悉巳○○、辰○○於斯時正在山上竊採林木。且參以,被告闕珅泉於偵查中自承:附表三編號15所載6通譯文,是我與巳○○、辰○○的對話,這是他們跟我要安非他命的對話,那時巳○○在山上,他說要下來,我叫他們來再說,巳○○來時因為我沒有安非他命了,我拿錢給巳○○叫他們去找壬○○買,當時壬○○跟巳○○都住在新店隔壁的套房,各住一間,辰○○也常過去那邊,我是住在旅館,他們常常去山上砍材之後,就抱去那邊清洗、整理木材,他們會跟壬○○拿毒品之後,施用完畢比較有力形再山上去工作等語(見104偵19919卷㈠第267頁反面),益徵被告闕珅泉確實知悉巳○○、辰○○斯時確有從事在新店山區竊採肖楠木,並提供安非他命安非供其等施用,以完成竊採肖楠木之行為甚明。由上足徵,被告闕珅泉就本件竊採肖楠木犯行,確有與巳○○、辰○○有犯意之聯絡及分工,被告執詞否認參與此部分犯行,洵不可採。
㈡、被告闕珅泉雖辯稱:不知這些係不合法云云。然觀諸附表三編號19所載其與不詳姓名之人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知,對方詢問以:「現在不是森林法已經通過了」,被告闕珅泉答以:「過了啦」,對方謂:「這樣喔」,被告闕珅泉即稱:「嘿呀,還是照那個」,對方表示:「照樣就對了」,被告闕珅泉又稱:「對阿,就是不要那個木頭有土,有砂土的比較會出事情」等語,顯見其對於森林法處罰竊採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行為一節,知之甚詳,其謂不知不合法云云,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以下所犯各次犯行之相同辯解,不再贅述)。
㈢、被告闕珅泉雖未至烏來事業區第12林班,與共犯巳○○、辰○○龍共同實施本件竊取肖楠木,然依被告闕珅泉開前供述、證人巳○○、辰○○所證述之情節,被告闕珅泉除提供安非他命供巳○○、辰○○施用,以竊採肖楠木,事後亦負責銷贓,其主觀上顯係基於正犯之犯意而參與本件竊採扁柏之犯行甚明,自應論以正犯。被告闕珅泉辯稱:不知竊採違法,主觀上無參與竊採之犯意一節,洵無足採。
、事實欄一被告闕珅泉部分
㈠、證人巳○○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104年8月25日駕駛闕珅泉黑色賓士車子搭載闕珅泉,6、7顆肖楠木放在後車廂,前往桃園市龍潭區他朋友家(詳細地點我不知道)變賣肖楠木,肖楠木是闕珅泉載來我家,叫我陪他去賣,他要我幫他開車,他與買家在屋内議價時,我在車上,我不清楚他賣多少錢,事後闕珅泉有拿取4百元報酬給我,當日販賣的肖楠木是辰○○(阿威)盜伐的,剩3支沒賣出就載回家;我知道闕珅泉要去變賣木頭,可是不知道地點,阿威在哪裡盜伐的我不知道,這次只有辰○○上山去拿肖楠木約7、8支,最輕至最重約4至15公斤不等,最輕的體積與形狀就如我一隻小腿般,最重的體積與形狀約是我大腿粗,上方會有Y字形分叉,是闕珅泉拿了那批肖楠7、8支要去賣等語(見105偵657卷㈡第163頁、104偵19919卷㈡第187頁反面、卷㈢第349頁、卷㈣第12頁反面,原審卷㈧第331頁、卷第308至311頁),證人辰○○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承認有此事,如同追加起訴書所載之犯罪時間、地點及竊取之物及分得的酬勞都不爭執,許秉宏後面做的事情我不清楚,我就是將肖楠木竊取之後交給闕珅泉跟巳○○,由他們去分,我忘記這件我有沒有分到錢,因為他們有時候沒車,他們會找我去幫忙載,我們分錢的模式,有時候是載一趟就會當場分給我錢,我記得都是我跟巳○○一起,有的時候是銷掉之後才會分給我錢;我現在不記得,我在法院認罪所述都實在等語(見原審卷㈦第553頁、卷第303至305頁),核與被告闕珅泉於警詢、偵查稱:我幫辰○○賣肖楠給龍潭的癸○○,我只賺1000元油錢;104年8月25日下午1時43分10秒譯文其中我講的「老闆那邊拿大件的回來,100多公斤」這就是我拿去龍潭癸○○那邊拿的,其實癸○○還有其他更大中的贓物來源,我們這條線都是小孩子在做,算是很小量的,我那天所提到從癸○○載回來100公斤的肖楠照片就如同保七刑案照片編號3裡第3張的那塊木材,這照片是我去癸○○那邊照的,其中提到賣8千元是肖楠,來源是辰○○從山上載下來的,辰○○叫我幫他賣,我就幫他賣給癸○○1萬7千元,但是我少報了一些錢給辰○○,後來我們當日在電話裡就重量在爭執,就是他們質疑我重量應該沒有那麼輕;這次是出售3、4根肖楠木,每根大小約我的一隻腿,我印象中他們辰○○與巳○○竊取的地點不是在黑橋就是烏來福山等語(見104偵19919卷㈠第210、268頁、卷㈣第5頁)大致相符,且有附表三編號16之通訊監察譯文、新竹管理處105年3月2日竹政字第1052210751號函檢附森林被害告訴書在卷可稽(見105偵657卷㈢第25至27頁)。此外,亦有在案外人癸○○處查扣之肖楠木(編號A-009)照片附卷足佐(見105偵657卷㈢第211頁反面),堪認共犯辰○○確有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竊採肖楠木7、8塊,並交由被告闕珅泉與共犯巳○○載運至癸○○位於桃園市龍潭區住處,出售其中3塊肖楠木與癸○○甚明。
㈡、被告闕珅泉雖未與巳○○共同前往竊採地點實施竊採行為,然依其前開供述、證人巳○○、辰○○證述情節及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其與共犯巳○○負責載運並出售部分肖楠木與癸○○,因而從中分獲利益,顯係基於正犯之犯意而參與本件竊採肖楠木之犯行,而與巳○○、辰○○間就本件竊採肖楠木犯行,有犯意聯絡及分工甚明,自應論以正犯。被告闕珅泉嗣後否認犯行而為上開辯解,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事實欄一被告闕珅泉部分
㈠、證人巳○○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烏來區公所附近電線桿有發現一顆肖楠木,我說「在等那人過來一起處理」是指我找阿威來現場鑑定是否是肖楠,因為白天該處有監視器我們沒下手,是等到傍晚阿威獨自一人去搬的,阿威後來將肖楠木載到修哥那裡處理,由闕珅泉拿去變賣,但因品質不好沒賣成;因爲闕珅泉車子都是我在開的,他發現後車廂有放置1顆阿威盜伐的肖楠木,我跟阿威分別開車載去修哥住處整理木頭(指沖洗木頭);因為阿威車上已經有一顆8月30日在烏來區公所發現的肖楠木,無法在容納,所以阿威就叫我開車幫他載運他另一顆盜伐的肖楠木,載運至修哥三峽住處整理,因為隨後還要去加州旅館載闕珅泉,所以才簡訊告知他已經載下來新店了,跟他報告車子位置;那是辰○○(阿威)叫我開我的車到阿威家(新烏路土雞城),從阿威的車上搬運阿威去竊得的肖楠木到我車上,然後由我和阿威一起開車載肖楠到三峽卯○○住處;闕珅泉會上烏來,但不會進入山區林木所在地,我是聽他指示,他要我做什麼,我就做什麼,他賣完木頭會分利潤給我,我是和卯○○一起,拿下來的肖楠木再交給闕珅泉載去賣,辰○○也是幫忙砍木頭,再交給闕珅泉拿去賣,他只有在沒有人幫忙時,會叫我一起幫他砍木頭,再交給闕珅泉拿去賣,辰○○也是受闕珅泉指揮;這塊是我在烏來鄉公所對面溫泉飯店後面停車場發現一塊肖楠木在那邊,重量約是135台斤,後來是辰○○去載下來到卯○○那邊,後來又載到壬○○那邊,後來辰○○又載走,我忘記這塊我之後有無分錢等語(見105偵657卷㈡第164頁至反面、104偵19919卷㈡第187頁反面、卷㈢第350頁、卷㈣第13頁,原審卷㈧第332頁、卷第308至311頁);證人辰○○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承認有此事,如同追加起訴書所載之犯罪時間、地點及竊取之物都不爭執,我沒有印象這件有沒有分到錢等語(見原審卷㈦第553頁、卷第303至305頁),核與被告闕珅泉於偵查中陳稱:104年8月30日上午10時29分40秒這通是「寶寶」即我的乾妹妹跟巳○○的對話,這通電話是在說在山上的巳○○有發現很好的肖楠,後來他們有把肖楠帶下來載到壬○○那邊;那次也是辰○○帶巳○○上去砍的,我不知道他們去哪裡竊取,後來東西也沒有交給我等語(見104偵19919卷㈠第269頁、卷㈣第5頁反面)大致相符,並有附表三編號17所載通訊監察譯文暨簡訊、新竹管理處105年3月2日竹政字第1052210751號函檢附森林被害告訴書、國有林林產物價金查定書在卷可稽(見105偵657卷㈢第25至27、139至143頁),堪認共犯巳○○、辰○○確有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竊採重量約135台斤(經換算為81公斤)之肖楠木,並由辰○○載運至案外人卯○○位於新北市○○○○○路00號倉庫堆置甚明。
㈡、被告闕珅泉否認有參與本件竊取肖楠木犯行,且依證人巳○○、辰○○前開證述情節,固足認被告闕珅泉未至本件竊採地點,共同實施竊採肖楠木行為。然依附表三編號17所載通訊監察譯文暨簡訊可知,巳○○尋得本件竊採之肖楠木時及竊採得手後,先後以電話、簡訊回報被告闕珅泉有關該肖楠木之品質、大小、竊採進度等,則證人巳○○亦明確證述其與辰○○均係受被告闕珅泉之指示一節,堪信為真。由此足認被告闕珅泉確有與巳○○、辰○○就共同竊取森林主產物肖楠木事前有謀議及分工,其確有參與本件竊採肖楠木之犯行無訛,被告辯謂:並未參與一節,核與卷內證據不符,不足採信。
、事實欄一被告闕珅泉部分
㈠、被告闕珅泉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雖否認有參與事實欄一所載犯行,惟查:
⒈被告闕珅泉於偵查中業已明確供承:這一次辰○○、巳○○、卯○
○三人上山就是我載他們去的,後來我就先下山,但是他們又打電話叫我上山去載他們,我去了之後在黑橋等半天,後來車子卡進溝裡,我只有拿到104偵19919卷㈠第252頁編號52、53的根料照片,照片中黑黑的部分就是肖楠油,我想起來了,這根照片中的肖楠木是卯○○他們拿去金寶山藝品店賣掉的,應該不是交給我賣;對於104年8月31日搭載卯○○等3人上山竊取編號52、53照片肖楠根料之事實,我都承認犯罪等語(見104偵19919卷㈣第5反面、61反面至62頁),核與證人巳○○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證稱:104年8月31日闕珅泉有開車載我跟卯○○、辰○○上山,但是闕珅泉不能在那邊等,因為會引起林務局及警察注意,所以闕珅泉先開車下山,後來我們打電話請他上來時,他的車卡住,辰○○就打電話請他朋友騎機車來接他下山去開車,那次上山有拿到肖楠,因為沒有車來,我們就將肖楠木丟在山上,我們先下來,我對編號52、53的與肖楠木沒有印象等語(見104偵19919卷㈣第94頁至反面,原審卷㈧第332頁、卷第308至311頁);證人卯○○於偵查時證稱:我確實有委託闕珅泉賣木頭,但是這次究竟有無上山去竊取肖楠木我真的不記得,我再重看一次譯文後,我有進到烏來黑橋再進去深龍瀑布上方拿肖楠木,但是我忘記該次拿到肖楠木重量,也忘記該次有無跟巳○○、辰○○一起去等語(見105偵1068卷第144頁反面);證人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承認有此事,如同追加起訴書所載之犯罪時間、地點都不爭執,那裡沒有紅檜,紅檜是闕珅泉不知道去哪裡批來要賣給別人的,闕珅泉有沒有賣給壬○○我不知道,但我知道闕珅泉有載去壬○○那邊打算要賣;我現在不記得,我在法院認罪所述都實在等語(見原審卷㈦第553頁、卷第303至305頁)大致相符。
⒉且警方查獲本案後,勘查被告闕珅泉所使用門號0903***506
號行動電話,亦確實有自LINE通訊軟體下載而存放在該行動電話裝置之肖楠木照片2張,此有保七總隊偵辦刑事案件照片16之編號52、53木頭照片附卷足佐(見104偵19919卷㈠第252頁),亦與被告闕珅泉於偵查中供述情節相符,堪認被告闕珅泉於偵查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憑。此外,並有附表三編號18所載通訊監察譯文、新竹管理處105年3月2日竹政字第1052210751號函檢附森林被害告訴書、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105偵657卷㈢第25至27、29至30頁),從而,如事實欄一所載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闕珅泉雖未至烏來事業區第12林班地,與共犯巳○○、辰○○、卯○○等人共同實施本件竊取肖楠木之行為。然查,被告闕珅泉確有於事實欄一所載時間,駕車載送卯○○、巳○○、辰○○至新店烏來山區,業經認定如前;且依附表三編號18所載被告闕珅泉與壬○○、卯○○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知,被告陳闕珅泉亦負責聯繫、調度接應事宜,益徵被告闕珅泉顯係基於正犯之犯意而參與本件竊採肖楠木之犯行甚明,自應論以正犯。被告闕珅泉執詞否認犯行,洵無足採。
、事實欄一被告闕珅泉部分
㈠、被告闕珅泉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雖否認犯行,惟其於警詢時供稱:這是辰○○(應係卯○○)及巳○○在山上挖到一塊很大的,但是他們搞了2、3個禮拜都沒辦法將肖楠根拿下來,且還將它弄掉溪裡等語(見104偵19919卷㈠第269頁),且查:
⒈證人巳○○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已明確證稱:我和卯○○
在104年9月2日的前幾天(大約8月25日至9月1日間)的凌晨約2至4時許,一樣到黑橋就是新北市烏來區信賢村信賢吊橋左側昇龍漆布上方約超過300公尺處約半山腰處,我和卯○○用手鋸鋸了約1至2小時,我和卯○○輪流鋸,被我們鋸斷的肖楠根重量約30至40公斤;我跟卯○○在山上弄很久,而闕珅泉在山下黑橋那邊等很久,後來9月2日搬下來是由闕珅泉開車載下山去賣,這次我分到約2、3,000元等語(見104偵19919卷㈢第350頁、卷㈣第13頁,原審卷㈧第332頁、卷第308至311頁)。
⒉證人卯○○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對於104年8月25日至
同年9月1日間與闕珅泉、巳○○共犯竊取肖楠木犯行,我都認罪等語(見105偵1068卷第180頁反面,原審卷㈠第270頁)。
⒊上開證人所證述之情節,核與被告闕珅泉前開供述大致相符
。此外,並有附表三編號19所載通訊監察譯文、新竹管理處105年3月2日竹政字第1052210751號函檢附森林被害告訴書、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國有林林產物價金查定書在卷可稽(見105偵657卷㈢第25至27、29至30、144至148頁)。足認共犯巳○○、卯○○確有事實欄一所載時、地,以持手鋸鋸伐方式,竊取重量約30公斤之肖楠木,復由被告闕珅泉駕駛車輛載運並尋不詳買家出售甚明。
㈡、被告闕珅泉雖未至烏來事業區第12林班地,與共犯巳○○、辰○○、卯○○等人共同實施本件竊取肖楠木之行為。然查,共犯巳○○、卯○○竊取上述肖楠木後,由被告闕珅泉負責駕駛車輛載運並尋買家出售一節,業經認定如前;且依附表三編號19所載被告闕珅泉與不詳之人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知,被告陳闕珅泉除負責駕駛車輛載運並與買家接洽外,亦提及有關竊取之肖楠木品相、大小等事宜,足認其與巳○○、卯○○就本件竊取肖楠犯行事前已有謀議及分工,顯係係基於正犯之犯意而參與本件竊採肖楠木之犯行甚明,自應論以正犯。
㈢、檢察官起訴書雖記載本件係由被告闕珅泉策劃一節,然依被告闕珅泉前開供述、證人巳○○、卯○○所證述之情節及卷附如附表三編號19之通訊監察譯文,僅足認被告闕珅泉有參與事前謀議及分工,尚不足證明本件竊採肖楠木一事,係由被告闕珅泉所策劃、主導,起訴書此部分記載,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事實欄一被告闕珅泉部分
㈠、被告闕珅泉雖否認犯行,惟其於偵查中供承:這次他們三人要上山之前我就知道了,但是因為時間隔了一段日子,所以到最後得手多少肖楠根料我忘記了,但我記得的是那次他們得手之後我有帶卯○○跟他女友到台中以南去販售,賣得約6、7萬元,後來我車壞掉他們幫我付了修車錢1萬1000元,還拿1萬元現金給我;對於104年9月2日同謀由卯○○3人上山竊取肖楠根料之事實,我都承認犯罪等語(見104偵19919卷㈣第6、61反面至62頁),且查:
⒈證人巳○○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亦證稱:104年9月2日下
午7時39分18秒闕珅泉電話中說「把那個料拿下來」指的是卯○○跟我之前去黑橋那裡盜伐的肖楠木,因為當日木頭太大無法背下山,9月2日那天闕珅泉要我上山把那顆肖楠木搬運下來,我叫闕珅泉打電話給卯○○問他要不要一起去,因為卯○○忘記是拿哪一顆木頭,所以我才在電話旁提醒是放置在黑橋那最大那一塊木頭;闕珅泉電話中講的「他的木頭已經賣掉了」是指我與卯○○前到達的肖楠木已經賣出;我在104年9月2日至9月8日之間的某天凌晨,我和卯○○還有去一樣黑橋附近的昇龍瀑布上方去盜伐肖楠木,重量我忘記了,我們是交給闕珅泉去變賣,所以他電話中才會說「木頭我都賣掉了」,另外我告訴闕珅泉說「我也賣掉了」,我想不起來是哪一塊木頭,就是同一次去竊取的,只是說我木頭都是交給卯○○去銷贓,卯○○賣不出去的會再交給闕珅泉去銷贓,該次我和卯○○竊得之肖楠應該是有超過兩塊,只不過這是我可以回憶的兩塊肖楠;104年9月2日下午7時39分18秒通聯譯文這次是我拿卯○○的電話講的,因為我那時人跟卯○○在一起,談話内容是在講於104年9月2日前幾天,我跟卯○○到烏來黑橋員警會勘的地點去拿2塊肖楠根料,每塊各重約10幾公斤,體積就像我的一隻手臂這麼大,類似奇木,但是我們前幾天拿到之後,我們是把那兩塊肖楠根料先放在半路中,接著在9月2日要上去拿時發現一塊有形大的,因為實在太大我們無法拿下來,最終就只有拿兩塊根料,電話中講到「我們三個弄一弄快死掉」的意思就是指我們撿到該兩塊根料的那天,我跟卯○○在山上弄很久,而闕珅泉在山下黑橋那邊等很久等語(見105偵657卷㈡第164頁反面、104偵19919卷㈢第350頁、卷㈣第13頁,原審卷㈧第332頁、卷第308至311頁)。
⒉證人卯○○於偵查中證稱:104年9月2日下午7時39分18秒通聯
是我與闕珅泉、巳○○對話,我僅記得我跟闕珅泉到過南部去賣肖楠木,但到南部賣肖楠木那次究竟是不是我們去烏來黑橋處竊得的我現在真的忘記了;104年9月2日至同年月9月8日間與闕珅泉、巳○○共犯竊取肖楠木犯行我都認罪等語(見105偵1068卷第144反面、180頁反面)。
⒊上開證人證述之情節,核與被告闕珅泉前開偵查供述大致相
符。且警方查獲本案後,勘查被告闕珅泉所使用門號0903***506號行動電話,亦有被告闕珅泉自LINE通訊軟體下載而存放在該行動電話裝置之肖楠木照片,此有保七總隊偵辦刑事案件照片5之木頭照片3張附卷足佐(見104偵19919卷㈠第241頁),亦與被告闕珅泉於偵查中供述情節相符,堪認被告闕珅泉於偵查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憑。此外,復有附表三編號20所載通訊監察譯文、新竹管理處105年3月2日竹政字第1052210751號函檢附森林被害告訴書、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國有林林產物價金查定書在卷可稽(見105偵657卷㈢第25至27、29至30、149至153頁)。從而,上揭事實欄一所載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闕珅泉雖未至烏來事業區第12林班地,與共犯巳○○共同實施本件竊取肖楠木之行為。然查,共犯巳○○竊取上述肖楠木後,交由被告闕珅泉與共犯卯○○負責銷贓一節,業經認定如前;且依附表三編號20所載被告闕珅泉與卯○○、巳○○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知,3人就如何將肖楠木所在位置、如何將肖楠木搬離現場等情進行討論,嗣於104年9月8日下午4時30分45秒,被告陳闕珅泉復以電話向巳○○告知竊採之肖楠木業已出售等情,足認其與巳○○、卯○○就本件竊取肖楠犯行事前已有謀議及分工,顯係係基於正犯之犯意而參與本件竊採肖楠木之犯行甚明,自應論以正犯。
㈢、檢察官起訴書雖記載本件係由被告闕珅泉策劃一節,然依被告闕珅泉前開供述、證人巳○○、卯○○所證述之情節及卷附如附表三編號20之通訊監察譯文,僅足認被告闕珅泉有參與事前謀議及分工,尚不足證明本件竊採肖楠木一事,係由被告闕珅泉所策劃、主導,起訴書此部分記載,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事實欄一被告丙○○部分
㈠、本件共犯庚○○、己○○、辜贈宇、午○○確有於事實欄一所載時間、地點,竊取扁柏得手後,再由其等持手鋸進行鋸伐,現場將扁柏修裁成重量約70公斤之立方體角材1顆、長方體1顆,並揹運至登山口,再由午○○駕駛不詳車牌號碼之車輛載運至被告丙○○前揭汽車修理廠堆置,嗣由庚○○找尋買家出售一情,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⒈證人庚○○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這是我跟辜贈宇、陳貴
滄、己○○規劃要去復興鄉塔曼山露營,因為己○○看到那邊很多枯倒木,想說帶家人去玩順便去撿木頭,我們等家人睡著就爬山約2、3小時腳程去撿木頭、釘揹架把木頭揹下來,當時己○○身上抱一塊扁柏,體積2倍偵查庭印表機體積大小、重量約40、50公斤,我的部分背的是一塊長條狀扁柏,長大約是我的一半身高不到、直徑約30公分,後來帶下來,過程中我摔倒沒辦法揹,本來有揹一塊就沒有揹下來,後來9月10日有把木頭撿回來裁成金磚,金磚尺寸大概是13才,就是在鶯歌車廠被查獲的,9月10日是我跟己○○上去背下來的,木頭放在我車子後座上,我將木頭背到露營地之後用陳貴滄的車載回來,載去鶯歌車廠裁成金磚,我本來預估可以賣10,000元,但因為裂掉連5,000元都不到;因為我的車壞掉發不動,我就在上面多住一天,隔天是丙○○來把我的車救援拖吊下去的,後來因為木頭賣不掉沒有用,我就把車子連木頭放在丙○○的工廠,然後就被警察查獲等語(見104偵19919卷㈡第71頁、卷㈢第410頁,原審卷㈧第395頁)。
⒉證人己○○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與庚○○、辜
贈宇及綽號貴滄等人相邀前往山區露營,共同盜伐林木,這次是我們四人去,去了2天,桃園市復興區哈嘎灣段就是塔曼山,這次得手2塊黃檜木,1塊的體積約是2個偵查庭印表機體積大小,另外1塊長約半個成年男子高,寬跟籃球一樣大,我們是以電鋸鋸掉黃檜木,黃檜我們會看根部以上的樹皮有向外類似皮膚被燙到之後起水泡那種膨脹樣子的木材,這表示該塊木材裡面的花紋會很漂亮,我們拿黃檜通常是拿根部以上這塊木材,這就是我們會用台語講的角材,其實肖楠木更難找,因為肖楠木通常會長在峭壁懸崖的地方,我們肖楠跟紅檜都會長在林班地,只是肖楠木會長在比較深山地方,日據時代肖楠木的樹身都被砍了,所以我們現在到烏來山區去所刨挖的東西都只有肖楠木樹根;我跟庚○○一起竊取,然後拿下來的木頭就放在庚○○車上,我把竊取的扁柏裁切完之後就放在庚○○車上,我不知道後來東西被載到哪裡去,我不知道為何是午○○把木頭載到丙○○的修理廠等語(見104偵19919卷㈠第331頁正反面、卷㈢第304頁反面,原審卷㈧第470頁)。
⒊上開證人證述之情節,核與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供承:陳
貴滄確實有載扁柏到我汽車修理廠,己○○跟著陳貴滄一起來,他們說庚○○的車壞了,是壞在拉拉山那裡,他問我有無時間上去幫庚○○修車,後來打開後車厢,我就有看到後車廂裡面有扁柏等語符(見原審卷㈢第206頁反面)大致相符,且有附表三編號21所載通訊監察譯文、新竹管理處105年3月2日竹政字第1052210751號函檢附森林被害告訴書、大溪事業區第37林班竊取扁柏位置圖、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國有林林產物價金查定書在卷可稽(見105偵657卷㈢第25至27、35、41至42、154至158頁)。從而,上揭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丙○○雖辯稱:不知庚○○車上的2塊扁柏塊是竊採云云,而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丙○○並未參與搬運、運木頭,他只是上山來維修車子等語(見本院卷㈢第31頁)。
然依卷附如附表三編號21所載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其104年9月4日下午3時57分53秒時,有以電話聯繫庚○○,庚○○即明確告知竊取計畫及尋覓有無電鋸等事宜,被告丙○○則答以:「恩恩」、「在那個有沒有」,庚○○復詢以:「恩,你等一下要來的話」,被告丙○○回以:「對阿,我看怎樣我在跟你電話聯絡」等情,顯見被告丙○○就本件竊取扁柏,與庚○○事前確有以電話謀議,被告丙○○謂不知庚○○等人事後載運至其汽車修理場堆置之扁柏塊係竊採所得一節,以及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前開證詞,即與事實有違,不足採信。
㈢、被告丙○○雖未至大溪事業區第37林班地,與庚○○等人共同實施本件竊取扁柏行為。然依上開證人證述之情節、附表三編號21所示通訊監察譯文,被告丙○○不僅提供其所經營之汽車修理廠作為事後藏放竊採所得之扁柏塊,其事前復有與庚○○為本件犯行之謀議,已如前述,足認其就本件竊採扁犯行,與庚○○等人有犯意聯絡及分工,顯係基於正犯之犯意而參與本件竊採扁柏之犯行甚明,自應論以正犯。被告丙○○前開置辯,均無足採。
、事實欄二㈠被告辛○○部分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㈢第203頁),核與證人子○○於警詢、偵查中證稱:之前我哥欠「阿弟仔」這群人30萬元,辛○○為了幫我,拿四塊木頭抵債,這四塊木頭分別是肖楠、扁柏,這四塊木頭是辛○○拿來給我的,是辛○○去大溪拿回來的;這四塊木頭就是辛○○從一個大溪綽號「三哥」那邊拿來的四塊檜木,但是究竟是黃檜還是紅檜我不知道,辛○○把四塊交給我,我拿去給「阿弟仔」抵債,因為我哥哥宋逸鑫欠「阿弟仔」的老大30萬元,這件事情的緣起就是我哥哥宋逸鑫本來跟蔡孟修還有「阿弟仔」老大要去盜伐林木的生意,後來有一次蔡孟修開著老大的卡車在盜伐林木的途中被警察逮捕並且扣走那台車,宋逸鑫是雙方的接口,且宋逸鑫沒有告訴對方說該輛卡車是蔡孟修開走導致警察查扣,所以他們就將30萬元的債算在我哥哥頭上,而我哥哥被抓之後「阿弟仔」他們就將這債算在我身上,我才會拿四塊木頭,因為辛○○從大溪三哥那邊拿這木頭的本錢是7萬元,拿給「阿弟仔」他們去賣,如果賣得超過7萬元,7萬元就還給辛○○,多的就算抵債,但是那四塊檜木卡在他們那邊要賣不賣的,而三哥這邊又逼將木頭還他,辛○○才會說要把木頭載回來等語(見104偵19919卷㈡第239、281頁、卷㈢第401頁正反面)大致相符,並有附表三編號22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憑。
㈡、又依證人子○○前開證述情節可知,子○○從被告辛○○處取得來自綽號「三哥」所交付之檜木4塊後,再交付予「阿弟仔」,欲用以抵償30萬元之債務,可見上開木頭價值不斐,且上述檜木應係來自國有林地內之國有林產物,而目前在臺灣可能購買管道,為林務局公開標售,或合法公告撿拾期間撿拾的木材,均應有林務局所發放標售證或撿拾證明,以資證明來源合法,其等卻未經任何查證,亦未要求綽號阿三之人出示原木之合法來源證明,則被告辛○○於收受時,主觀上對於其所取得之檜木,應已認識係遭他人盜伐、盜取而屬來路不明之贓物,其與子○○有共同收受森林主產物贓物之犯行甚明。從而,被告辛○○如事實欄二㈠所載犯行,堪以認定。
、事實欄二㈡被告丙○○部分
㈠、本件被告丙○○確有提供其所經營之前揭鶯歌汽車廠,供宋逸鑫堆放2根肖楠木,復於104年8月26日籌措案外人葉淑娟(即宋逸鑫之女友)之保證金,以電話囑由庚○○尋買家出售一情,此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陳:宋逸鑫有租我汽車修理廠的後半段部分,他去執行借提的時候,用警察的電話打給我說寄放在我汽車修理廠的兩支文昌筆他不要了,叫我丟掉,這應該就是起訴書所載的這兩根肖楠木,後來宋逸鑫的女友葉淑娟請我幫忙籌交保金,我想說我就請庚○○幫我找買家,看看能否賣到錢,但後來也沒有消息等語(見104偵19919卷㈠第83頁、卷㈢第394頁,原審卷㈢第206頁反面)綦詳,核與證人庚○○於偵查中證稱:我與丙○○於104年8月26日下午12時59分18秒通聯譯文討論那兩隻筆的木材種類是肖楠木,材積就如同丙○○所述一樣,我看那兩根木頭放在他車廠,就問他要不要賣,他有跟我說這是要籌葉淑娟交保金,後來在我羈押前把那兩根肖楠木寄放在關渡李老闆那邊,在我入所之前都沒有聽到該肖楠木材有賣掉的消息,該木材來源應該是宋逸鑫的,不然丙○○不會說要把該兩根肖楠木材賣掉籌宋逸鑫女友葉淑娟的交保金等語(見104偵19919卷㈣第40頁至反面)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三編號23所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丙○○及其辯護人雖辯稱:不知該2根木頭是肖楠木,屬來路不明之贓物,主觀上並無寄藏犯意云云,惟觀諸附表三編號23所載其與宋逸鑫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丙○○詢問「阿關」之人不知去向,宋逸鑫即告知該人因家中藏放之木頭係違法取得而遭羈押,且該木頭為宋逸鑫所交付等情,宋逸鑫復告以被告丙○○可將置放在前揭汽車廠後方之物品燒了,以後不再從事等語,足徵被告丙○○對於宋逸鑫置放在其汽車修理廠內之木頭係違法取得,而屬來路不明之贓物一節知之甚詳,其謂不知為來路不明之贓物,要與事實有違。再觀諸其與庚○○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庚○○告以因該2筆有撞到、屬爛材,不具價值,故買家僅開價6,000元,被告丙○○則表示是否另找他人詢價,益徵被告丙○○應知悉該2支木頭係屬有經濟價值之肖楠木,否則何須另找他人詢價,以避免低價出售?參以,被告丙○○自宋逸鑫處取得肖楠木2根後寄放在其鶯歌汽車廠,未經任何查證,亦未要求宋逸鑫出示原木之合法來源證明,則被告丙○○主觀上對於其所寄藏之肖楠木,應已認識屬遭他人盜伐、盜取而來路不明之贓物,其主觀上確有寄藏森林主產物贓物之故意甚明。是被告丙○○上開辯解為卸責之詞,且與卷內證據不符,不足採信。
、事實欄二㈢被告丙○○部分
㈠、被告丙○○雖辯謂:僅係傳送檜木樹瘤照片與「林欽正」,只是詢問有無價值,並無媒介等語,惟其於警詢、偵查時業已明確供承:這塊樹材是庚○○跟己○○、戊○○去弄回來的,他們開價4萬元,我轉傳給林欽正要請他幫忙找買主。但是林欽正說東西只值3-5千,就沒有賣掉;林大哥是做中古車買賣,庚○○帶了己○○跟這檜木樹瘤來我這邊,問我要不要,我急著要付房租,因為庚○○欠我好幾萬修車錢,所以我就不好意思推辭,幫忙介紹林大哥來買賣,其實就算庚○○賣出去我也沒有要跟庚○○拿這木頭的錢,檜木樹瘤的照片是庚○○LINE給我,但檜木樹瘤有無搬到我車廠我忘記了,我就轉LINE給林欽正;對於104年9月3日媒介庚○○與「林大哥欽正」有關庚○○、己○○竊取貴重木檜木之事,我都認罪等語(見104偵19919卷㈠第85頁反面、卷㈢第394頁反面、卷㈣第24頁),並有被告丙○○持用之HTC廠牌行動電話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104偵19919卷㈠第100至102頁),足認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憑。而觀諸卷附之上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丙○○於104年9月3日10時12分許,傳送木頭照片4張予LINE暱稱為「林大哥欽正」之人,並留言「檜木樹瘤」、「底價四萬」、「奇木的話行情大約落在8〜10萬」、「怎麼賣的話我們自己開價…他只拿四萬!」等訊息,已足認被告丙○○確係向該名「林欽正」之人媒介該檜木樹瘤無訛,其謂僅係詢價一節,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被告丙○○雖辯謂:不知該檜木樹瘤為來路不明之竊採贓物云云。然本院當庭勘驗扣案被告丙○○持用之HTC廠牌行動電話,庚○○(LINE聯絡人顯示為「洪書全」,依被告丙○○於警詢時供述【見104偵19919卷㈠第84反面至85頁】即係庚○○)於104年9月2日下午16時57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4張木頭照片與被告丙○○,有本院勘驗筆暨截圖照片附卷足佐(見本院卷㈡第383至385、第406頁),經比對該4張木頭照片與被告丙○○於同年月9月3日10時12分許,傳送與「林大哥欽正」之4張木頭照片相同,益徵被告於警詢、偵查供述:該檜木樹瘤係庚○○弄來,以4萬元兜售一節為真。再觀諸卷附之被告丙○○與庚○○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㈡第406至407頁)以及附表三編號21、23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知,被告丙○○對於庚○○有從事違法竊採森林木一事知之甚詳,是其主觀上應確實知悉庚○○所兜售之檜木樹瘤係屬非法竊採所得之贓物,竟仍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LINE通訊軟體,向該名「林大哥欽正」之人媒介之,其主觀上確有媒介森林主產物贓物之故意,應堪認定。被告丙○○前開所辯,要與事實有違,且與卷內證據不符,不足採信。
、事實欄二㈣丙○○部分
㈠、警方有於104年9月22日在被告經營之前揭鶯歌汽車廠,查扣扁柏金磚(扣案編號B01)一節,此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扣案之扁柏金磚照片在卷可佐(見104偵19919卷㈠第106頁)。
又該扣案之扁柏金磚為國有林林產物,係屬違法竊取之贓物,有新竹管理處105年3月2日竹政字第1052210751號函檢附森林被害告訴書、國有林林產物價金查定書在卷可稽(見105偵657卷㈢第25、169、200至204頁)。此部分堪以認定。
㈡、又扣案之扁柏金磚係庚○○竊採所得後,寄放在被告丙○○前揭鶯歌汽車廠之事實,亦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供承:扁柏(金磚)1塊是庚○○於9月初用車子載來我修車場,他自己搬進我的辦公室放置;他們本來說要賣,說擺幾天就會載走,但是一直擺到現在;這通聯内容應該就是庚○○、陳貴滄那次上桃園復興山區搬下來我本件遭扣案的扁柏金磚1塊,這件我是上到塔曼山幫庚○○修車,我在山上修車時沒有看到那塊扁柏金磚,是過了幾天,庚○○把車開到我車廠時,我才發現車內那塊扁柏金磚,後來他們就把該扁柏金磚擺到我辦公室那邊;有關104年9月6日後,收受庚○○夥同陳貴滄於保安林竊取之貴重木扁柏之事,我都認罪等語(見104偵19919卷㈠第73頁反面、117頁反面、卷㈢第395頁、卷㈣第24頁)綦詳,核與證人庚○○於警詢證稱:我跟丙○○沒有一起上山盜伐木頭過,我只是把搬運的木頭放在他的修車廠而已,我放在丙○○修車廠的金磚還沒有賣出去等語(見104偵19919卷㈡第40頁反面)大致相符,足認被告丙○○確有寄藏森林主產物贓物之犯行甚明。是被告丙○○上開辯解為卸責之詞,且與卷內證據不符,不足採信。
㈢、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被告丙○○應該不知情扁柏金磚是竊採所得贓物等語(見本院卷㈢第33頁),然此與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自承知悉該扁柏金磚為竊取所得一節不符,且觀諸卷附之被告丙○○與庚○○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㈡第406至407頁)以及附表三編號21、23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知,被告丙○○對於庚○○有從事違法竊採森林木一事知之甚詳,是其主觀上應確實知悉庚○○寄放之扁柏金磚係屬非法竊採所得之贓物無訛。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前開證詞,要屬事後迴護被告之詞,洵不足採。
、事實欄二㈤被告闕珅泉部分
㈠、被告闕珅泉確有事實欄二㈤所載時間,受壬○○委託,媒介出售壬○○向辰○○收購之肖楠木與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並將得款8,000元交與壬○○;且該肖楠木係辰○○違法竊取之物等事實,業據證人壬○○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我委託闕珅泉去變賣我的肖楠木,該次變賣所得8千元均屬我所有,那些肖楠木我是多次向辰○○、戊○○、己○○、馬亞伯等人收購;104年8月16日下午5時34分(筆錄誤載為「15時34分」)通訊監察譯文這是「神經」打來的,我拿肖楠給闕珅泉請他拿去賣,因為他說他賣的價格比較好,肖楠的來源就是戊○○、己○○、辰○○拿給我的,我在跳蚤市場賣不出去就交給闕珅泉去賣;有這件事,也確實是闕珅泉拿去賣了8,000元拿給我等語(見104偵19919卷㈠第137反面、192頁、卷㈣第70頁反面);證人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於104年8月16日下午5時34分之前某時許,在烏來事業處不詳林地,竊取不詳重量之肖楠木出售與壬○○等語(見原審卷㈦第554頁),且有如附表三編號24所示被告闕珅泉與壬○○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
㈡、被告闕珅泉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固辯謂:不知是這些木頭是違法竊採云云,惟其於偵查中自承:104年8月16日這次通聯賣得是一支由辰○○在烏來黑橋附近拿取的不到7公斤肖楠木,辰○○拿下來賣給壬○○,壬○○再請我幫他販售,賣了8,000元,我都給壬○○,我沒有拿錢;對先前自白104年8月16日通聯媒介辰○○竊取之肖楠木乙事,我都承認犯罪等語相符(見104偵19919卷㈣第4頁反面、61頁反面至62頁),已明確供述知悉本件媒介售出之肖楠木,係辰○○竊採所得之贓物。且依卷附如附表三編號24所載其與壬○○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被告闕珅泉於電話中明確告知壬○○,上開肖楠木已以8,000元出售,亦與被告闕珅泉於偵查中所述相符,堪認其於偵查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闕珅泉確有媒介森林主產物贓物之犯行甚明。是被告闕珅泉嗣後翻異前詞而為上開辯解,乃卸責之詞,且與卷內證據不符,不足採信。
、事實欄二㈥被告闕珅泉部分
㈠、被告闕珅泉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固否認犯行,惟其於偵查中自承:這是我媒介客戶要到壬○○住處去購買肖楠奇木,原本要賣8,000元,最後以5、6,000元售出一塊肖楠奇木,那塊木頭長得像一隻燈籠魚,該奇木體積約等同於偵查庭印表機1台,該次我是帶該名客戶直接到壬○○住處他們以現金成交,壬○○沒有給我佣金,這塊肖楠奇木也是辰○○約幾天前到山上去撿來的,這次我不確定他竊取的地點;對先前自白104年8月25下午1時許通聯媒介客戶至壬○○處買受肖楠木乙事,我都承認犯罪等語(見104偵19919卷㈣第5、61頁反面至62頁),核與證人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於104年8月25日前之某時許,在烏來事業處不詳林地,竊取肖楠木1塊後,放置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後房舍,嗣由闕珅泉於104年8月25日下午1時25分前之某時許,聯繫真實姓名不詳之買家至上址交易,以5,000元至6,000元之價格出售上揭肖楠木等語(見原審卷㈦第555頁)大致相符,且有附表三編號25之通訊監察譯文足資佐證,足認被告闕珅泉於偵查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憑。
㈡、被告闕珅泉雖辯稱:不知係竊採所得之贓物云云。惟觀諸附表三編號25被告闕珅泉與該姓名不詳之人間通訊監察譯文,該人告以買方只要已處理好的木料,不要未處理的原木,被告闕珅泉即告以此為肖楠,肖楠最大也就是這種的,臺灣肖楠沒有粗、大,只有進口才有等語,顯見被告闕珅泉對於臺灣肖楠木與國外進口木材品質、大小,以及媒介之標的物為臺灣肖楠木等情均知之甚詳;且對方告知買方要肖楠的類似桌子、料,且被告媒介的這種肖楠很難處理,被告闕珅泉即告以所媒介的是肖楠木樹根,現置放在「集中營」等語;再觀諸卷附被告闕珅泉與壬○○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見104偵19919卷第141至147、218至222頁),於104年7月27日至同年8月31日間,2人有多次電話聯繫,且電話中有多次提及竊採森林木之事,益徵被告闕珅泉確實知悉壬○○所委託銷售之肖楠木屬非法竊採所得之贓物,則其於附表三編號25所示通話時間,以電話媒介該不詳人至壬○○住處交易該肖楠木時,其主觀上確有媒介森林主產物贓物之犯意甚明。從而,本件被告闕珅泉媒介本件森林主產物贓物之犯行,亦堪認定,被告闕珅泉前開辯解,乃卸責之詞,且與卷內證據不符,不足採信。
、事實欄二㈦被告闕珅泉部分
㈠、被告闕珅泉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雖否認犯行,惟其於偵查中自承:這次是出售3、4根肖楠木,每根大小約我的一隻腿,我印象中他們辰○○與巳○○竊取的地點不是在黑橋就是烏來福山;對先前自白104年8月25日下午1時許通聯談到出售辰○○竊取之肖楠木乙事,我都承認犯罪等語(見104偵19919卷㈣第5、61反面至62頁),核與證人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有於104年8月25日前之某時許,在烏來事業處不詳林地,竊取肖楠木3根後,放置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後房舍,嗣由闕珅泉於104年8月25日下午1時43分前之某時許,聯繫真實姓名不詳之買家至上址交易,以8,000元之價格出售上揭肖楠木等語(見原審卷㈦第555頁),且有附表三編號16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闕珅泉於偵查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憑。
㈡、被告闕珅泉雖辯稱:不知係竊採所得之贓物云云。惟查,被告闕珅泉有與辰○○共同為事實欄一至所載4次竊採肖楠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就闕珅泉對於辰○○從事違法竊採肖楠木一事應有所知悉,則其於事實欄二㈦所所載時、地,媒介該不詳人至壬○○住處交易該3根肖楠木時,其主觀上確有媒介森林主產物贓物之犯意甚明。從而,本件被告闕珅泉媒介本件森林主產物贓物之犯行,亦堪認定,其前開辯解,乃卸責之詞,且與卷內證據不符,不足採信。
、事實欄三被告闕珅泉部分
㈠、被告闕珅泉雖否認恐嚇犯行,惟查:⒈證人即被害人戊○○於警詢、偵查時證稱:闕珅泉一開始有威
脅我,之後104年8月份某天晚上,我跟我哥己○○及子傑在新北市○○區○○街00號家中,闕珅泉一進來就先打我哥哥,後來還拿一把銀色的槍指我的頭說:「要讓我死」、「你到底還想不想看你孩子還有老婆」,他也有打我哥哥,當時巳○○也在場,闕珅泉也有帶一個叫「浩志」的人去,我們沒有欠闕珅泉錢,但闕珅泉說我們欠他6、7萬元,所以闕珅泉才會恐嚇我與己○○,我被他踹了4腳,他拿槍柄打我的頭1下,最後拿走放在我家中裡唯一剩的木頭等語(見104偵19919卷㈠第280頁、卷㈣第114頁反面),已詳細證述其與己○○遭被告闕珅泉持槍恐嚇之過程。
⒉證人即被害人己○○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明確證稱:我
只記得闕珅泉恐嚇戊○○的日期約是在八八風災前幾天的某天凌晨,但確切日期我不記得了,這是因為戊○○拿木頭給闕珅泉去賣,但是我們跟闕珅泉要錢,闕珅泉都說沒有賣掉,沒有給我們錢,所以後來戊○○沒有拿木頭給闕珅泉,結果當天凌晨闕珅泉帶了綽號「浩志」的人來我們家,我的習慣是有人敲門我不會問是誰就直接打開,我一開門是先看到阿志,後來闕珅泉也進來,我就嚇到,闕珅泉還對我們說:「你們不相信我會上來找你們嗎?」、「你們以為晚上我就不會來是不是?」,接著就亮1把銀色的槍出來朝戊○○的頭部揮下去,但我不知道是真槍還是假槍,戊○○有閃,所以應該是只打到肩膀部位,戊○○就跌在沙發上,闕珅泉就用腳一直踹戊○○,闕珅泉當時說什麼話,因為我太驚嚇,就沒有聽得很清楚,我為了上去拉開闕珅泉,救我弟弟還被闕珅泉打一巴掌,當時巳○○本來就在我們家,所以巳○○有看到,當天闕珅泉會這樣對戊○○,應該是要戊○○繼續拿木頭給他,闕珅泉說他花了那麽多錢,還有毒品、電鋸的錢在我們身上,闕珅泉都有記帳說戊○○欠他7萬多元,闕珅泉當天走的時候還把巳○○放我房間的一塊肖楠木拿走,闕珅泉當天進去我們家拿槍打罵了我們兩人,我會害怕,怕他找上門,是在這件事之後,他恐嚇我要拿木頭給他,所以我就答應去拿木頭給闕珅泉等語(見104偵19919卷㈠第332頁、卷㈣第50頁正反面,原審卷㈢第132至133頁反面)。
⒊證人巳○○於偵查中證稱:那次我有在場,好像是己○○、戊○○
沒有將拿到的木頭拿給闕珅泉,所以闕珅泉生氣,闕珅泉進來時手已經就先拿著槍了,因為開門的是己○○,所以我看到他拿槍柄揮了己○○一下,接著他就往戊○○那邊衝,拿槍指著戊○○並邊踹戊○○邊說:「你敢耍我」、「你們欠7萬多元什麼時候還」、「你想死是不是」,邊講邊踹,我見狀看他手上拿槍怕會發生什麼事情,我人就移往門邊,闕珅泉看到我就拿槍指著我叫我回來,他也有叫己○○、戊○○跪在地上,當時己○○、戊○○有哭,後來闕珅泉做完這些事之後就先回車上,叫他帶來的人跟己○○、戊○○講說之後還錢的事情等語(見104偵19919卷㈣第94頁反面)。
⒋上開證人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且觀諸附表三編號19所載被告
闕珅泉與不詳姓名之人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闕珅泉於電話中向對方表示:「…我之前不是拿槍上去弄他們一次?因為小傑把它給幹走了,就那件事情,你懂嗎?你知道吧」等語,亦核與上開證人證述被告持槍恐嚇之過程相符,足認上開證人所述情節並非虛妄,堪以採憑。參以,被告闕珅泉於偵查中亦自承:我拿道具槍揮戊○○的原因是因為他很過份,戊○○一直在勾引我乾妹妹,我要幫我乾妹妹出氣及戊○○欠我錢,我當天看到己○○開門進去後,我先用手打己○○,接著確實有踹戊○○,當天我確實有帶「浩志」一起過去,那天是我第一次看到巳○○等語(見104偵19919卷㈣第61頁至反面),益徵被告闕珅泉確有為逼迫被害人2人還款,而為上開恐嚇犯行甚明,其於法院審理時所為前開辯解,核與事實不符,乃避重就輕、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被告闕珅泉之辯護人雖辯以:本件僅被害人單一指訴,且其等間有債務糾紛,不足以證明被告恐嚇等語。然本件案發當時,除被害人戊○○、己○○在場外,尚有巳○○在場一節,此據被告闕珅泉供述、證人巳○○證述如前。而被告闕珅泉於本件行為後並未見過巳○○,亦據被告供述在卷,顯見其2人並不認識,證人巳○○自無刻意構詞誣陷被告闕珅泉之動機,自足以作為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以及被害人戊○○、己○○前開指訴之補強證據,此外,亦有附表三編號19之通訊監察譯文足資補強。辯護人前開所辯,洵無足採。
㈢、檢察官起訴書固認被告闕珅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浩志」之人共同為本件恐嚇犯行,然依被告前開供述、證人戊○○、己○○、巳○○所證述之情節及卷附如附表三編號19之通訊監察譯文,僅足證明被告闕珅泉一人著手實施本件恐嚇犯行,而綽號「浩志」之人雖在場,惟並未見其有何參與恐嚇犯行,且亦無證據證明其與被告闕珅泉事前謀議,從而,難認該名綽號「浩志」之人有參與本件恐嚇犯行,併此敘明。
、綜上所述,被告辛○○、闕珅泉、乙○○、丙○○所辯各節,洵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丙、論罪
一、新、舊法之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辛○○為事實欄一㈢、二㈠;被告闕珅泉為事實欄一、二㈤
至㈦;被告丙○○為事實欄二㈡至㈣之行為後,森林法第50條已於110年5月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7日施行,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第1項對於森林主、副產物「竊盜」及「贓物」犯行之法定刑均規定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森林法將對森林主、副產物「贓物」犯行之規定移列至同法第50條第2項,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均未改變,但同法第50條第1項對於森林主、副產物「竊盜」犯行之法定刑則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600萬元以下罰金」,已提高罰金之上限。再者,森林法第50條就上開「竊盜」、「贓物」犯行,增訂同條第3項「前二項之森林主產物為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樹種之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則依該修正後規定,本件對於森林主產物之「竊盜」及「贓物」罪,因該等森林主產物均為貴重木,皆應加重其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森林法第50條規定並未較有利於上開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之規定。
㈡、被告等人為事實欄一㈠、㈡、㈣至、、、、至、之行為後,森林法第52條業於105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同年12月2日施行,該次修正僅於其第1項序文及各款酌作文字修正,第2項至第4項則未修正,故該次修正前、後森林法第52條之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固非屬法律變更,而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惟該條已再於110年5月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7日施行,原第52條第1項序文配合第50條修正,將對於「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與「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贓物」之處罰分列為第1項及第2項規定,於第1項序文增訂「第二項」文字,而第1項法定刑則由「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罰金」,修正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上2000萬元以下罰金」,考其立法理由略謂:「依目前司法實務判決對於原條文第1項所定『贓額』之解釋,多採最高法院關於贓額之認定與計算方式,例如『所謂贓額係指其竊取之森林主、副產物之價額』(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566號刑事判決理由參照),『其贓額之計算,以原木山價為準,並不以交易價格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758號刑事判決理由參照),『其贓額之計算,以原木山價為準,如係已就贓物加工或搬運者,自須將該項加工與搬運之費用扣除計算』(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095號、55年台上字第2234號刑事判決理由參照)。依前揭判決意旨,贓額計算方式係以『原木山價』,而非以交易價格之市價計算,無法於現今環境確切反映立法期盼,並造成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實際經濟利益遠大於風險成本,從而助長犯罪之情形,爰將第1項序文以贓額倍數計算罰金數額之方式,修正為明定罰金之最低額及最高額,以遏阻不法行為。」等旨,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論處。
㈢、又查被告闕坤泉為事實欄三之行為後,刑法第305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05條規定:「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其中罰金部分之上限依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提高30倍後與修正後刑法第305條規定之「9千元以下罰金」相同,尚無有利不利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305條規定論處。
二、按森林法第15條第3項規定「國有林林產物之種類、處分方式與條件、林產物採取、搬運、轉讓、繳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處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因之訂頒「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於第3條第1款明定所謂主產物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即便係他人盜伐後未運走之木材,既仍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支配下,如予以竊取,仍屬竊取森林主產物(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860號判例參照),本案被告等所竊取之肖楠木、扁柏、紅檜均位在國有林班地內,分別為管理機關新竹林管處、羅東林管處之管領力支配,自屬森林法所稱之森林主產物無訛。
三、再按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3項規定,犯同條第1項之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係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該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應非相同,有罪判決自應諭知該罪名及構成要件,而肖楠木、紅檜、扁柏屬貴重木樹種之一,業經農委會於104年7月10日以農林務字第1041741162號公告並自公告日起生效,有該會104年7月10日農林務字第1041741162號函及附件在卷可稽(見105他2205卷第7頁),是於104年7月10日後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1項之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應依同法第52條第3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至於被告辛○○所為事實欄一㈠、㈡部分,均係在104年7月10日農委會上開公告生效前,逕依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論處(詳如后述)。
四、又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罪而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取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尚非法條競合或想像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法分則或刑事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2人或3人以上之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21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就事實欄一㈠至㈢、㈤、㈧、㈩、、、所載犯行,均係由共犯1人先行在國有林班地竊取森林主產物後,再分別交由被告辛○○、闕珅泉出售,則於該共犯竊取之際,其餘共犯既並未在場實施或分擔行為之一部,即不該當結夥2人之要件。
五、再森林法第52條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及從重處斷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2條規定處斷。而森林法第50條第1項之故買、收受森林主產物贓物罪為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收受贓物罪之特別規定,亦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0條規定處斷。又森林法第52條屬同法第50條加重條件,並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是倘攜帶兇器竊取森林主產物而兼有森林法第52條各款情形者,應屬法規競合,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2條之規定處斷,併予敘明。
六、罪名
㈠、核被告辛○○所為⒈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之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罪。
⒉事實欄一㈡部分,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第6
款之於保安林內、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罪。⒊事實欄一㈢部分,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第1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
⒋事實欄一㈣部分,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3項之結夥2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
⒌事實欄一㈤部分,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第6
款、第3項之於保安林內、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
⒍事實欄一㈥、㈦、㈨、部分,均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
第4款、第6款、第3項之結夥2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
⒎事實欄一㈧、㈩、、部分,均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
第6款、第3項之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
⒏事實欄一部分,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第4
款、第6款、第3項之於保安林內、結夥2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
⒐事實欄二㈠部分,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第1項之收受森林主產物贓物罪。
⒑被告辛○○為事實欄一㈠、㈡行為時,主管機關農委會尚未公告
貴重木樹種,已如前述,從而檢察官起訴認被告辛○○就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就事實欄一㈡部分,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第6款、第3項之於保安林內、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自有未洽。而被告所竊取之森林主產物是否屬貴重木,涉及特殊行為客體予以加重處罰之結果,揆諸前開說明,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是以檢察官前揭法律適用之疏誤,已影響被告所犯罪名之認定,爰於同一社會基本事實之範圍內,分別變更起訴法條如前揭1、2所載之罪名,並仍依法予以審究。
㈡、核被告闕珅泉所為⒈事實欄一、部分,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3項之結夥2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
⒉事實欄一、、部分,均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
款、第6款、第3項之結夥2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
⒊事實欄一部分,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第1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
⒋事實欄二㈤、㈥、㈦部分,均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第1項之媒介森林主產物贓物罪。
⒌事實欄三部分,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核被告乙○○所為如事事實欄一部分,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第3項之結夥2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
㈣、核被告丙○○所為⒈事實欄一、部分,均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
、第6款、第3項之結夥2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
⒉事實欄二㈡、㈣部分,均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第1項之寄藏森林主產物贓物罪。
⒊事實欄二㈢部分,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第1項之媒介森林主產物贓物罪。
七、共犯關係
㈠、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亦可參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刑事判決亦可參照);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查被告辛○○等人所犯前開犯行與共犯間,雖未必相互認識,亦未必均在現場,然彼此間乃居於一定的合同意思範圍,且各自負責犯罪行為之一部,依上開說明,仍成立共同正犯。
㈡、是被告辛○○就事實欄一㈠至、、、、事實欄二㈠之犯行,分別與附表一編號㈠至、、、、附表二編號㈠「行為人」欄所載之人;被告闕珅泉就事實欄一至之犯行,分別與附表一編號至「行為人」欄所載之人;被告乙○○就事實欄一之犯行,與附表一編號「行為人」欄所載之人;被告丙○○就事實欄一、之犯行,分別與附表一編號、「行為人」欄所載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八、罪數關係
㈠、被告闕珅泉以一行為,同時恐嚇告訴人戊○○、己○○,顯係一行為,觸犯同一罪名,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㈡、數罪併罰⒈被告辛○○就事實欄一㈠至、、、、事實欄二㈠所犯之罪,共1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⒉被告闕珅泉就事實欄一至、事實欄二㈤至㈦、事實欄三所犯之罪,共10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⒊被告丙○○就事實欄一、、事實欄二㈡至㈣所犯之罪,共5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九、被告辛○○就事實欄一㈣至、、、之部分;被告闕珅泉就事實欄一至之部分;被告丙○○就事實欄一、之部分;被告乙○○就事實欄一之部分,係涉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6款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因所竊取之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之樹種(臺灣肖楠、紅檜、扁柏),應依同條第3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併科贓額部分,詳下述)。
十、其他不予加重說明
㈠、被告闕珅泉、乙○○、丙○○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⒈依卷附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闕珅泉前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6月、7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揭2案接續執行,於103年9月30日因縮刑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併付保護管束,至103年10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被告乙○○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偽造文書、加重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以95年度上易字第904號、95年度上訴字第1383號、94年度訴字第179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2年8月、5月,嗣經裁定減刑,並與其他部分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0年1月21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併付保護管束,至100年4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被告丙○○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上更㈡字第27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於99年3月30日入監服刑,於99年10月29日執行完畢。
⒉上開被告3人於本案均為累犯,惟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
犯加重本刑部分,固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於前揭法條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參照)。查被告丙○○、闕珅泉、乙○○前雖有上述犯罪紀錄與執行情形,然審酌前案與本案犯行,罪質迥異,所侵害之法益亦有不同,因此不宜認為被告丙○○、闕珅泉、乙○○有何特殊之不法與罪責非難必要,故認為上開相關前科紀錄於量刑審酌中之素行部分予以參考,即為已足,爰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辛○○就事實欄一㈣部分,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適用⒈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加重處罰,固不以該成年人明知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施(實行)犯罪之人或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教唆、幫助、利用兒童及少年或與之共同實施(實行)犯罪,以及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辛○○於本件行為時為成年人,少年未○○為92年3月生(姓
名年籍均詳卷),起訴意旨固認被告辛○○就事實欄一㈣所示犯行,因與少年共犯之,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然,卷內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辛○○於行為時主觀上知悉未○○係未滿18歲之少年,而有與其共犯本案犯行之故意,揆諸上開裁判意旨,自不得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乙○○及其辯護人雖謂以:本件有情輕法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然查:
㈠、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㈡、考量森林資源具有國土保安、水土保持、涵養水源、調節氣候、生物多樣性保育、林產經濟等多種公益及經濟效用,為保土減災及維護國家森林資源,立法者乃訂定森林法第50條、第52條等竊贓森林主產物之嚴峻刑罰,以避免盜贓林木歪風,被告乙○○為智識正常且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此自無不知之理,詎仍無視法律之嚴厲禁制,仍為森林主產物之竊取犯行,破壞國家森林資源,助長竊林歪風,惡性已屬非輕,綜觀被告乙○○參與犯罪之情節,誠難認屬輕微,自應嚴厲規範,客觀上仍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是以,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乙○○所犯事實欄一部分減輕其刑之餘地。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前開請求,為無理由,洵不足採。
參、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罪名(被告戊○○、乙○○僅就量刑上訴部分)
一、犯罪事實
㈠、被告戊○○部分,如事實欄一㈢、㈣、㈥、㈨、、至所載。
㈡、被告乙○○部分,如事實欄一㈧、、至、所載。
二、論罪
㈠、罪名⒈核被告戊○○所為⑴事實欄一㈢、部分,均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第1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
⑵事實欄一㈣、部分,均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3項之結夥2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
⑶事實欄一㈥、㈨、部分,均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
款、第6款、第3項之結夥2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⑷事實欄一部分,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
⒉核被告乙○○所為⑴事實欄一㈧、至、部分,均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
第6款、第3項之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
⑵事實欄一部分,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
款、第3項之結夥2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
㈡、共犯關係⒈被告戊○○就事實欄一㈢、㈣、㈥、㈨、、、所載犯行,分別與
附表一編號㈢、㈣、㈥、㈨、、、「行為人」欄所載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乙○○就事實欄一㈧、、所載犯行,分別與附表一編號㈧、
、「行為人」欄所載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數罪併罰⒈被告戊○○所為如事實欄一㈢、㈣、㈥、㈨、、至所示之罪,共8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⒉被告乙○○所為如事實欄一㈧、、至、以及前述事欄一所示之罪,共7罪,犯意各意,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累犯不予加重說明⒈被告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以102年度
審簡字第972號、102年度易字第73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8月確定,並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接續另案拘役80日執行後,於103年11月1日執行完畢。被告戊○○前雖有上述犯罪紀錄與執行情形,然審酌前案與本案犯行,罪質迥異,所侵害之法益亦有不同,因此不宜認為被告戊○○有何特殊之不法與罪責非難必要,故認為上開相關前科紀錄於量刑審酌中之素行部分予以參考,即為已足,爰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乙○○雖成立累犯,惟不予加重其刑,業如前述,爰不予贅述(詳前開丙、十所載)。
㈤、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戊○○就事實一㈣所示犯行,因與少年未○○共犯,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惟卷內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戊○○於行為時主觀上知悉未○○係未滿18歲之少年,而有與其共犯本案犯行之不確定故意,自不得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㈥、被告戊○○、乙○○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6款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因所竊取之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之樹種(臺灣肖楠、紅檜、扁柏),應依同條第3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併科贓額部分,詳下述)。
肆、撤銷改判部分
一、原審以被告辛○○如事實欄一㈠至㈥及事實欄二㈠部分;被告闕珅泉如事實欄一至及事實欄三部分;被告戊○○如事實欄一
㈢、㈣、㈥、部分;被告乙○○如事實欄一㈧、、至、部分;被告丙○○如事實欄二㈢部分,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
㈠、被告辛○○部分⒈被告辛○○於事實欄一㈠、㈡所竊取之肖楠木、扁柏,於其犯罪
時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農委會公告為貴重木樹種,已如前述,則原判決疏未詳予究明中央主管機關之公告日期,即遽以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3項關於竊取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之加重規定判處被告辛○○罪刑,其認事用法自有可議,已非足取。⒉本件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僅足認被告辛○○有以事實欄一㈠、
㈢、㈣、㈤所載分工模式參與各該次犯行,惟尚不足證明各該次竊取肖楠木、扁柏犯行,係由被告辛○○所策劃、主導,原審未予詳察,逕認事實欄一㈠、㈢、㈣、㈤所載竊取肖楠木、扁柏,係由被告辛○○策劃,容有未洽。
⒊被告辛○○係以事前提供伐木鏈鋸所需之機油、事後負責載運
竊採所得扁柏之方式,參與事實欄一㈤之犯行,業經認定如前,原審疏未詳察,逕認該次犯行,係由被告提供鏈鋸,事實認定亦有未當。
⒋案外人蔡孟修並未參與事實欄一㈥罪嫌部分,業如前述。原審
未及注意,逕認被告辛○○就事實欄一㈥部分,與案外人蔡孟修間有犯意聯絡,其認事用法,即有違誤。⒌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就事實欄二㈠之犯行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㈢第203頁),原審未及審酌此項犯後態度之量刑因子所為量刑,容有未洽。
㈡、被告闕珅泉部分⒈事實欄一部分,係由共犯巳○○、辰○○2人實施竊採肖楠木得
手,業經認定如前,原審既認被告闕珅泉既犯結夥2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肖楠木,惟事實欄僅記載由巳○○1人徒手竊取,認事用法已有違誤。
⒉被告闕珅泉除負責將竊得之肖楠木送至前揭壬○○房舍內堆置
外,復以載送共犯卯○○、巳○○、辰○○3人上山方式,參與本件事實欄一之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審未及審究此部分,其事實認定即有疏漏之處。
⒊本件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僅足認被告闕珅泉有以事實欄一
、所載分工模式參與各該次犯行,惟尚不足證明各該次竊取肖楠木犯行,係由被告闕珅泉所策劃、主導,原審未予詳察,逕認事實欄一、所載竊取肖楠木,係由被告闕珅泉策劃,容有未洽。
⒋事實欄三部分⑴依卷存證據僅足認係被告闕珅泉所為,並無證據證明綽號「
浩志」之人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原審未予詳察,逕認被告闕珅泉與綽號「浩志」之人有犯意聯絡,其認事用法已有違誤;且原判決事實欄固記載其2人有犯意聯絡,惟理由欄並未敘明及此,且主文欄亦未記載「共同」,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亦有不一致之處。
⑵又被告闕珅泉以一行為,同時恐嚇告訴人戊○○、己○○,顯係
一行為,觸犯同一罪名,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業如前述。原審疏未敘明及此,判決亦有違背法令之處。
㈢、被告戊○○部分⒈被告戊○○就事實欄一㈢、㈣、㈥、所載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㈢第23、201頁),原審未及審酌此項犯後態度之量刑因子所為量刑,容有未洽。
⒉按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
額以下,定其應執行金額,刑法第51條第7款定有明文。原判決就被告戊○○所犯事實欄一㈢、㈣、㈥、至所示犯行,分別宣告如附表一編號㈢、㈣、㈥、至「原審判決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併科罰金,其中編號所併科之罰金611萬6,100元為各刑中之最多額,原審未及注意,就其所宣告上開多數罰金,合定應執行罰金450萬元,顯有違反上開規定,而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㈣、被告乙○○部分被告乙○○就事實欄一㈧、、至、所載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㈢第23、201頁),原審未及審酌此項犯後態度之量刑因子所為量刑,容有未洽。
㈤、被告丙○○部分被告丙○○係以其所有、扣案HTC廠牌行動電話作為聯繫媒介事實欄二㈢所載檜木樹瘤,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該扣案之行動電話即供被告丙○○犯事實欄二㈢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原審逕認扣案HTC廠牌行動電話與本件犯罪無關,且未予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已有違誤。
二、被告辛○○就事實欄二㈠部分;被告戊○○就事實欄一㈢、㈣、㈥、部分;被告乙○○就事實欄一㈧、、至、部分,提起上訴,坦承犯行並請求重輕量刑等語,即屬有理由。另被告辛○○就事實欄一㈠至㈥部分;被告闕珅泉就事事實欄一至、事實欄三部分;被告丙○○就事實欄二㈢部分,提起上訴,其等執詞否認犯行,所辯各節業經本院指駁如前,固無理由,惟原判決就此部分,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從而,本院自應就被告辛○○關於事實欄一㈠至㈥、事實欄二㈠部分,暨此部分與其餘經駁回上訴有罪科刑合併定應執行刑部分;被告闕珅泉關於事實欄一至、事實欄三部分,暨事實欄一至部分與其餘經駁回上訴有罪科刑合併定應執行刑部分;被告戊○○關於事實欄一㈢、㈣、㈥、刑之部分,暨此部分與經駁回上訴有罪科刑合併定應執行刑部分;被告乙○○關於事實欄一㈧、、至、刑之部分,暨此部分與經駁回上訴有罪科刑合併定應執行刑部分;被告丙○○關於事實欄二㈢部分,暨此部分與經駁回上訴有罪科刑合併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又就被告戊○○有罪科刑合併定應執行刑部分,因原審所定應執行罰金未合於刑法第51條第7款規定,而有違背法令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
三、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雖謂以:本件有情輕法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然考量被告乙○○無視法律之嚴厲禁制,仍為森林主產物之竊取犯行,破壞國家森林資源,助長竊林歪風,惡性已屬非輕,綜觀被告乙○○參與犯罪之情節,誠難認屬輕微,自應嚴厲規範,客觀上仍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是以,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乙○○如事實欄一㈧、、至、部分減輕其刑之餘地。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前開請求,為無理由,洵不足採。
四、量刑說明
㈠、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辛○○、闕珅泉、戊○○、乙○○、丙○○非無謀生能力,不思循正當營生,竟罔顧自然生態維護不易,於國有林班地內竊取上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並使用車輛搬運贓物,竊取國家重要珍貴森林資產,破壞大自然永續發展,對國家財產及森林保育工作均造成相當程度之損害,被告辛○○、丙○○復收受、媒介贓木,使竊賊易於銷贓、助長行竊歪風;另被告闕珅泉竟為逼迫己○○、戊○○為其竊取貴重木牟利,率爾為上開恐嚇犯行,其等所為均殊無可取。復斟酌被告闕珅泉、丙○○否認犯行;被告辛○○除承認事實欄二㈠犯行外,對於事實欄一㈠至㈥之客觀事實承認,否認主觀犯意;被告戊○○、乙○○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此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念及其等竊取、收受、媒介之貴重木有部分業經警查獲扣押發還予告訴人,損害稍有減輕,兼衡上開被告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及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辛○○部分,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㈥、附表二編號㈠「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被告闕珅泉部分,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至「罪名及宣告刑」欄及
主文欄二㈡所示之刑,並就恐嚇危害安全罪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戊○○部分,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㈢、㈣、㈥、「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被告乙○○部分,分別量處附表一編號㈧、、至、「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被告丙○○部分,量處如附表二編號㈢「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㈡、併科罰金部分⒈按竊取森林主產物、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臨、故買或媒
介贓物者,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300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款固定有明文,惟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關於併科罰金部分,係以贓額(即山價)之倍數為準據,自屬刑法第33條第5款之特別規定,而無須受上開刑法規定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1號同此意旨)。再依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規定併科贓額5倍以上10倍以下之罰金,所謂「贓額」係指其竊取之森林主、副產物之價額(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56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贓額之計算,係以原木山價為準,並不以交易價格之市價為準,如係已就贓物加工或搬運者,自須將該項加工與搬運之費用,扣除計算(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978號、47年台上字第1095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17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就被告辛○○所犯如附表一編號㈢、附表二編號㈠之罪;被告闕
珅泉所犯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罪;被告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㈢之罪;被告丙○○所犯如附表二編號㈢所示之罪,審酌各該次竊採、收受、媒介之森林主產物、贓物價值,以及其等各次犯行之犯罪情節、參與程度,依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第1項規定,分別併科如附表一編號㈢、、附表二編號㈠、㈢「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罰金刑,並諭知如各該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⒊上開被告竊取如事實欄一㈠、㈡、㈣至㈥、、、、、所示之
森林主產物(除事實欄一㈠、㈡行為時尚未公告為貴重木外,其餘各次竊取均屬貴重木)之山價(即贓額),經計算結果分別如附表一編號㈠、㈡、㈣至㈥、、、、、「竊取之木頭重量/木頭山價」欄所示之金額,有新竹林區管理處105年3月2日竹政字第1052210751號函暨國有林林產物價金查定書在卷可稽(見105偵657卷㈢第25至217頁)。是本院斟酌上開被告之犯罪情節、共犯分工情形及前述量刑事由,爰依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附表一編號㈠、㈡部分,各併科贓額7倍之罰金(金額詳如附表一編號㈠、㈡「罪名及宣告刑」欄所載),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附表一編號㈣至㈥、、、、、部分,各併科贓額15倍之罰金(金額如附表一各該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載)。又按罰金之易服勞役,以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刑法第42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罰金總額折算逾1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復為刑法第42條第5項所明定。是罰金總額如以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勞役1日,尚不致超過1年之日數(365日)者,自應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如附表一編號㈤、㈥、、所科處之罰金總額折算逾1年之日數,均諭知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其餘附表一編號㈠、㈡、㈣、、、所科處之罰金刑部分,則諭知如各該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⒋至如附表一編號㈧、、、、所示遭竊取載運之肖楠木、紅
檜,或因數量、重量不詳,或因售出而無法計算原木價值等因素而價金均未經查定,本件客觀情況致無法取得上述竊取之肖楠木、紅檜以為贓額認定,是本院無由依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3項規定據以併科罰金,附此敘明。
㈢、定刑說明⒈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
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其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具體審酌被告等人所為各次犯行之整體犯罪過程,自各行為
彼此間之關聯性以觀,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接近、行為侵害之法益相同、各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為整體評價後,定刑如下⑴就被告辛○○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㈥、附表二編號㈠所示本院所處之
刑,與附表一編號㈦至、、、所示原審判決所宣告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欄四所示之刑。
⑵就被告闕珅泉如附表一編號至所示本院所處之刑,與附表
一編號、、附表二編號㈤至㈦所示原審判決所宣告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欄五所示之刑。
⑶就被告戊○○如附表一編號㈢、㈣、㈥、所示本院所處之刑,與
附表一編號㈨、、、所示原審判決所宣告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欄六所示之刑。
⑷就被告乙○○如附表附表一編號㈧、、至、所示本院所處之
刑,與附表一編號所示原審判決所宣告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欄七所示之刑。
⑸就被告丙○○如附表二編號㈢所示本院所處之刑,與附表一編號
、、附表二㈡、㈣所示原審判決所宣告之刑 ,合併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欄八所示之刑。
⒊又就罰金刑部分合併定刑後,被告等人應執行之罰金刑數額
折算已逾1年之日數,故均諭知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為其等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說明
㈠、因被告戊○○僅就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㈢、㈣、㈥、㈨、、至之刑部分提起上訴,被告乙○○僅就於附表一編號㈧、、至、之刑部分提起上訴,不及於原判決關於各該編號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沒收等部分,業如前述,故以下僅就被告辛○○、闕珅泉、丙○○部分說明,合先敘明。
㈡、犯罪所用之物⒈扣案被告丙○○所有之HTC廠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
0000),為供其犯事實欄二㈢媒介森林主產物贓物犯行所用之工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⒉又按關於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關於沒收間之適用關係,依
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是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僅於刑法沒收章施行「後」,其他法律就沒收方面另有特別規定者,始依刑法第11條但書規定「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而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各該其他法律特別規定。又105年11月30日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5項之義務沒收,自前開刑法修正施行之日起已失效,關於犯罪所得之物、犯罪所用等物應否沒收,原應回歸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等相關規定,然森林法第52條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5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12月2日生效,而修正後森林法第52條第5項規定:「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故關於犯森林法第52條第1至3項之罪所用之物之沒收,仍應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適用原則,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2條第5項之規定,至於犯罪所得及追徵部分之沒收,因上開森林法未予規定,則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之規定。
⑴如事實欄一㈠、所使用之手鋸、事實欄一㈡所使用之電鋸、事
實欄一㈤所使用之鍊鋸均未扣案,因上開用以切割木頭之利器或鋸子,於市面上取得容易,對其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⑵另供事實欄一㈠、㈡、㈤、㈥、、載運所竊取貴重木之車輛,
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均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亦非違禁物,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
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㈥、、、所示之木頭,雖分屬被告辛
○○、闕珅泉等人之犯罪所得,然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即新竹林管處保管,有上開新竹林區管理處105年3月2日竹政字第1052210751號函及檢送森林被害告訴書、農委會104年7月10日行農林務字第1041741162號公告貴重木樹種、被害位置圖、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國有林林產物價金查定書(48式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原審106年3月21日公務電話記錄1紙在卷可佐(見104偵17073卷第21頁、104偵19919卷㈠第56、200頁、104少連偵105卷第31頁、105偵657卷㈢第25至217頁,原審卷㈢第27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於附表一編號、附表二編號㈠、㈢所示之木頭,因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現已存在,是若就所竊得上開之物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而開啟執行程序探知該等物品所在、所有及其價額,其執行之效果與所耗費之公益資源顯然不符比例,故為免日後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是以本院認為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上開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㈣、其餘扣案物部分被告辛○○所有LG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ADI廠牌無線電1支、被告丙○○所有SAMSUNG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然核均與本案之犯行無關,又非違禁物,故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伍、駁回上訴部分
一、被告辛○○、闕珅泉、乙○○、丙○○部分
㈠、原審詳為調查後,認被告辛○○所犯如事實欄一㈦至、、、部分;被告闕珅泉所犯如事實欄一、、事實欄二㈤至㈦部分;被告乙○○所犯如事實欄一部分;被告丙○○所犯如事實欄一、及事實欄二㈡、㈣部分,事證明確,依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第1項、同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6款、第3項、刑法第2條、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2條第3項之規定,審酌被告辛○○、闕珅泉、乙○○、丙○○非無謀生能力,不思循正當營生,竟罔顧自然生態維護不易,於國有林班地內竊取上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並使用車輛搬運贓物,竊取國家重要珍貴森林資產,破壞大自然永續發展,對國家財產及森林保育工作均造成相當程度之損害,被告闕珅泉、丙○○復寄藏、媒介贓木,使竊賊易於銷贓、助長行竊歪風,其等所為均殊無可取。復斟酌被告4人犯後否認犯行,並飾詞狡辯,屢為反於真實之抗辯,耗費司法資源,堪認被告4人犯後態度均不佳,毫無悛悔之意,均應予以重懲。惟念所竊取之貴重木有部分業經警查獲扣押發還予告訴人,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4人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及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各如附表一㈦至、、、、、
、、附表二編號㈡、㈣至㈦「原審判決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復於判決中就各該編號併科罰金之數額暨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部分詳細說明理由;就有關供事實欄一、所使用之手鋸、供事實欄一㈦至、、、、、載運所竊取貴重木之車輛等供犯罪所用之工具,暨其他本案無關之扣案物,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扣案如附表一編號㈦、㈩、、、、附表二編號㈣之貴重木、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木頭,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之理由,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㈡、被告辛○○就事實欄一㈦至、、、部分;被告闕珅泉就事實欄一、、事實欄二㈤至㈦部分;被告乙○○就事實欄一部分;被告丙○○就如事實欄一、及事實欄二㈡、㈣部分,提起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行,其等所辯各節,業經本院指駁如前,此部分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被告戊○○就事實欄一㈨、、、之刑部分,提起上訴,上訴理由謂以:被告就此部分坦承犯行,原審量刑過重等語。經查:
㈠、原審詳為調查後,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礎,審酌被告戊○○非無謀生能力,不思循正當營生,竟罔顧自然生態維護不易,於國有林班地內竊取上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並使用車輛搬運贓物,竊取國家重要珍貴森林資產,破壞大自然永續發展,對國家財產及森林保育工作均造成相當程度之損害,所為殊無可取。復斟酌被告戊○○坦承此部分犯行,並念其所竊取之貴重木有部分業經警查獲扣押發還予告訴人,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及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㈨、、、「原審判決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復於判決中詳細說明就附表一編號、諭知以山價15倍計算之併科罰金數額,其中編號所示就被告科處之罰金總額折算逾1年之日數,諭知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其餘附表一編號、所示罰金刑部分,均諭知如各該編號所載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及編號㈨所示遭竊取載運之肖楠木,因數量、重量不詳,或因售出而無法計算原木價值等因素而價金均未經查定,客觀情況致無法取得上述竊取之肖楠木為贓額認定,而無從依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3項規定據以併科罰金等理由。由各該罪之法定刑度整體觀之,原審量刑尚屬妥適。
㈡、按犯罪之處罰,現行刑事處罰多採相對罪刑法定主義,賦予法官對各個具體犯罪案件有其刑罰裁量權,量刑過輕,對犯人易生僥倖之心,不足收儆戒及改過之效,則刑罰不足以戒其意,被害人或社會亦因此而產生不平之感;量刑過重則易致犯罪人怨懟、自暴自棄,難收悅服遷善之功。又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詳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院審酌原判決就被告戊○○此部分之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業見前述,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自不得再任意指摘或摭拾其中之片段而指稱原判決量刑有所不當或違法。從而,被告戊○○就此部分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被告闕珅泉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0條第1項但書、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琬珺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建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法 官 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彧亘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贓物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犯第五十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金。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五十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 犯罪事實 行為人 竊取之木頭重量/木頭山價(新臺幣) 原審判決罪名及宣告刑 (含沒收) 罪名及宣告刑 ㈠ 事實欄一㈠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㈠) 辛○○ 丑○○ 約40公斤之肖楠木/7萬9,986元 辛○○共同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三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壹拾玖萬玖仟柒佰玖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辛○○共同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伍萬玖仟玖佰零貳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臺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㈡ 事實欄一㈡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㈡) 辛○○ 子○○ 丑○○ 切鋸成總重量約100公斤立方體角材2顆之扁柏/4萬4,718元 辛○○共同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款、第三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拾柒萬柒佰柒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辛○○共同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壹萬參仟零貳拾陸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㈢ 事實欄一㈢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㈢) 辛○○戊○○ 庚○○ 約10公斤重之肖楠木/1萬9,996元 辛○○共同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一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辛○○共同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一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戊○○共同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一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戊○○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僅就刑部分上訴) ㈣ 事實欄一㈣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㈣) 辛○○戊○○己○○巳○○少年潘○○ 約10公斤重之肖楠木/1萬9,996元 辛○○共同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玖佰肆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辛○○共同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玖佰肆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共同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玖佰肆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玖佰肆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僅就刑部分上訴) ㈤ 事實欄一㈤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㈤) 辛○○丑○○ 切鋸成75公分之立方體角材之扁柏1顆/15萬1,682元 辛○○共同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款、第三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佰貳拾柒萬伍仟貳佰參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辛○○共同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款、第三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佰貳拾柒萬伍仟貳佰參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㈥ 事實欄一㈥ (原105原訴10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㈥) 辛○○戊○○庚○○己○○丑○○ 約70公斤之肖楠木樹根/13萬9,980元 辛○○共同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第三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佰零玖萬玖仟柒佰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辛○○共同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第三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佰零玖萬玖仟柒佰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戊○○共同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第三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佰零玖萬玖仟柒佰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戊○○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佰零玖萬玖仟柒佰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僅就刑部分上訴) ㈦ 事實欄一㈦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㈦) 辛○○丑○○馬亞伯 約40公斤之肖楠木/7萬9,986元 辛○○共同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第三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壹拾玖萬玖仟柒佰玖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無(上訴駁回) ㈧ 事實欄一㈧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㈨) 辛○○乙○○庚○○ 數量不詳之肖楠木/價金未查定 辛○○共同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三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無(上訴駁回) 乙○○共同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三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乙○○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僅就刑部分上訴) ㈨ 事實欄一㈨ (原105原訴10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㈩) 辛○○戊○○辰○○ 數量不詳之肖楠木/價金未查定 辛○○共同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第三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無(上訴駁回) 戊○○共同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第三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無(上訴駁回) ㈩ 事實欄一㈩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辛○○丑○○ 約40公斤之肖楠根/7萬9,989元 辛○○共同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三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壹拾玖萬玖仟捌佰參拾伍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無(上訴駁回) 事實欄一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辛○○己○○丑○○ 修裁成約75公分角材之扁柏1顆/15萬1,682元 辛○○共同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三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佰貳拾柒萬伍仟貳佰參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無(上訴駁回) 事實欄一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戊○○周振宇少年林○○ 總重量163.1公斤之肖楠木10塊/40萬7,740元 戊○○共同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第三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佰壹拾壹萬陸仟壹佰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無(上訴駁回) 事實欄一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乙○○庚○○ 總重量約50公斤之肖楠木/價金未查定(以2萬元售出) 乙○○共同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第三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乙○○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僅就刑部分上訴) 事實欄一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戊○○ 總重量約60.9公斤之肖楠木樹根/12萬1,779元 戊○○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一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無(上訴駁回) 事實欄一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辛○○戊○○ 總重約15公斤之肖楠木樹根/2萬9,995元 辛○○共同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三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肆萬玖仟玖佰貳拾伍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無(上訴駁回) 戊○○共同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三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肆萬玖仟玖佰貳拾伍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戊○○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肆萬玖仟玖佰貳拾伍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僅就刑部分上訴) 事實欄一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戊○○己○○ 約7、8根之肖楠木/1萬7,997元 戊○○共同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陸萬玖仟玖佰伍拾伍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上訴駁回) 事實欄一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辛○○乙○○丙○○庚○○子○○ 紅檜木1根(鋸成人力可搬運之紅檜木2塊)/價金未查定 辛○○共同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第三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無(上訴駁回) 乙○○共同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第三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無(上訴駁回) 丙○○共同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第三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無(上訴駁回) 事實欄一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辛○○乙○○ 總重量約30公斤之肖楠木1塊/價金未查定(1萬6,000元售出) 辛○○共同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三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無(上訴駁回) 乙○○共同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三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乙○○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僅就刑部分上訴) 事實欄一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乙○○ 重量約38公斤之肖楠木/7萬5,994元 乙○○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三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壹拾參萬玖仟玖佰壹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乙○○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壹拾參萬玖仟玖佰壹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僅就刑部分上訴) 事實欄一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乙○○ 總重約30台斤之肖楠木6塊/3萬5,997元 乙○○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三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參萬玖仟玖佰伍拾伍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乙○○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參萬玖仟玖佰伍拾伍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僅就刑部分上訴) 事實欄一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闕珅泉巳○○辰○○ 約60台斤之肖楠木/7萬1,990元 闕珅泉共同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零柒萬玖仟捌佰伍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無(上訴駁回) 事實欄一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闕珅泉巳○○辰○○ 肖楠木7、8塊/價金未查定 闕珅泉共同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第三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無(上訴駁回) 事實欄一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闕珅泉巳○○辰○○ 重量約135台斤之肖楠木/16萬1,975元 闕珅泉共同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第三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佰肆拾貳萬玖仟陸佰貳拾伍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闕珅泉共同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第三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佰肆拾貳萬玖仟陸佰貳拾伍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事實欄一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闕珅泉巳○○辰○○卯○○ 數量不詳之肖楠木/價金未查定 闕珅泉共同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闕珅泉共同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事實欄一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闕珅泉巳○○卯○○ 約30公斤之肖楠木/5萬9,991元 闕珅泉共同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第三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拾玖萬玖仟捌佰陸拾伍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闕珅泉共同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第三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捌拾玖萬玖仟捌佰陸拾伍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欄一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闕珅泉巳○○卯○○ 肖楠木2塊/3萬9,994元 闕珅泉共同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一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闕珅泉共同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一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欄一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丙○○庚○○己○○辜贈宇午○○ 扁柏重量約70公斤之立方體角材1顆、長方體1顆/4萬5,870元 丙○○共同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第三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拾捌萬捌仟零伍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無(上訴駁回) 事實欄一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乙○○ 肖楠木6塊/價金未查定 乙○○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三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乙○○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僅就刑部分上訴)附表二編號 犯罪事實 行為人 木頭重量/木頭山價(新臺幣) 原審判決罪名及宣告刑 罪名及宣告刑 (含沒收) ㈠ 事實欄二㈠ (起訴書犯罪事實三㈠) 辛○○子○○ 檜木4塊/價金未查定 辛○○共同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一項收受森林主產物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辛○○共同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一項收受森林主產物贓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㈡ 事實欄二㈡ (起訴書犯罪事實三㈢⒈) 丙○○ 肖楠木2根/價金未查定 丙○○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一項寄藏森林主產物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無(上訴駁回) ㈢ 事實欄二㈢ (起訴書犯罪事實三㈢⒉) 丙○○ 檜木樹瘤/價金未查定 丙○○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一項媒介森林主產物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丙○○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一項媒介森林主產物贓物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HTC廠牌之行動電話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0),沒收之。 ㈣ 事實欄二㈣ (起訴書犯罪事實三㈢⒊) 丙○○ 扣案編號B01扁柏金磚1塊/1萬1,520元 丙○○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一項寄藏森林主產物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無(上訴駁回) ㈤ 事實欄二㈤ (起訴書犯罪事實三㈣⒈) 闕珅泉 肖楠木1根/價金未查定(8,000元售出) 闕珅泉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一項媒介森林主產物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無(上訴駁回) ㈥ 事實欄二㈥ (起訴書犯罪事實三㈣⒉) 闕珅泉 肖楠木1塊/價金未查定(5,000至6,000元售出) 闕珅泉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一項媒介森林主產物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無(上訴駁回) ㈦ 事實欄二㈦ (起訴書犯罪事實三㈣⒊) 闕珅泉 肖楠木3根/價金未查定(8,000元售出) 闕珅泉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一項媒介森林主產物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無(上訴駁回)附表三:通訊監察譯文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證據出處 1 事實欄一㈠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㈠) ⒈104年7月3日下午7時10分21秒通訊監察譯文: 辛○○:你說怎樣? 丑○○:......根啦 辛○○:根要黑啦,黑不黑啦? 丑○○:蛤? 辛○○:黑不黑? 丑○○:黑啦,黑啦。 辛○○:你要拿黑不黑,你就不要拿那個沒有用 的,懂嗎? 丑○○:懂。 ⒉104年7月3日下午7時11分45秒通訊監察譯文: 辛○○:ㄟ,我跟你講啦,晚上見面再跟你聊啦你 那個東西一定要夠大,不夠大沒錢啦。 丑○○:好啦。 辛○○:買家很挑啦。 ⒊104年7月4日上午12時32分59秒通訊監察譯文: 辛○○:兩點到新店啦 丑○○:好。 辛○○與丑○○通訊監察譯文內容(104偵19919卷㈢第325反面至326頁) 2 事實欄一㈡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㈡) ⒈104年7月3日下午2時35分01秒監聽譯文: 子○○:小龍呢? 辛○○:山上阿。 子○○:在做事喔? 辛○○:對阿,怎麼了? 子○○:下來料都拿給我。 辛○○:好啦好啦,要有辦法,有要幫我出喔。 子○○:拿過來。 辛○○:好啦 子○○:以後都拿過來。 辛○○:好啦。 ⒉104年7月4日上午1時28分03秒監聽譯文: 辛○○:我有約小龍到新店,然後他身上應該有 啦。 子○○:他到新店等你? 辛○○:對啦,他到新店等我。 子○○:他要下去的時候叫我。 ⒊104年7月4日下午7時2分29秒監聽譯文: 子○○:等一下直接開車上來載啦 辛○○:我等一下開車上去載? 子○○:對方的買主啦 辛○○:怎樣 子○○:叫他開車上來載啦,現割的喔。 辛○○:你說什麼我聽不懂啦。 子○○:現割的啦,你剛剛說去福山看什麼東西 啦。 辛○○:Hinoki(扁柏)。 子○○:現割的,不用你載。 辛○○:恩,我聽懂了,我知道我知道。 子○○:你有照相嗎? 辛○○:沒有啦,因為我剛才沒有下去,...,那 個扣住,跟我一樣胖啦。 子○○:什麼東西? 辛○○:樹身啦。 子○○:恩。 辛○○:比我身體還要粗啦。 子○○:比你身體還要粗,不錯阿。 辛○○:對阿,長度就差不多10尺(300公分)左 右。 子○○:寬度有到3尺嗎? 辛○○:寬度應該不到3尺,幹,我哪有這麼胖, 我跟你講齣,因為現在下雨啦,明天我們 上去看啦,你跟我去看啦 子○○:我就不想坐你的車咩 辛○○:我的車很安全阿,我沒有被攔阿,我現在 上去不會被攔阿 子○○:晚上你上去跑一趟嗎! 辛○○:晚上在溪邊我怎麼上去阿? 子○○:在溪邊? 辛○○:在溪邊咩! 子○○:看有沒有辦法下去啦? 辛○○:這要問小龍了。 子○○:你叫小龍來。 辛○○:他晚點打給我,他晚上12點會跟我見面, 我再打給你。 辛○○與子○○間通訊監察譯文內容(104偵19919卷㈢第325反面至327頁) 3 事實欄一㈢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㈢) ⒈104年7月7日下午8時21分18秒監聽譯文: 辛○○:你在哪? 丑○○:我在那個家裡附近阿…賣掉了 辛○○:我在你家阿,你在哪裡? 《略…》 辛○○:不然你把電鋸給我啦 丑○○:你叫我現在又爬上去喔? 辛○○:那兩台電鋸給我啦,你不做我就叫手邊的 人做,不然我怎麼辦… ⒉104年7月8日下午1時58分28秒監聽譯文: 庚○○:你要上烏來幹嘛?你要找小龍喔? 辛○○:沒有啦,我小鬼自己有帶東西來啦。 庚○○:喔喔,是喔。 辛○○:我要等他們拿下來。 庚○○:你要在那邊等他們拿下來喔? 辛○○:對阿,他已經拉出了,只是有遊客咩。 庚○○:挖操,那我跟你講,你要不要先去阿國他 家?你先把錢交給他,你說你去辦一下事 情,我等一下隨後就到了。 辛○○與丑○○、庚○○間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見105偵657卷㈢第41頁,104偵19919卷㈡第24頁) 4 事實欄一㈣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㈣) 104年7月11日下午3時20分56秒監聽譯文: 戊○○:喂 辛○○:在哪了? 戊○○:保慶宮阿 辛○○:你又跑去保慶宮? 戊○○:去保慶宮拿料阿。 辛○○:那我怎麼找你? 戊○○:.........幫我處理一下啊 辛○○:處理什麼? 戊○○:黑料跟粉料阿。 辛○○:喔,粉料喔? 戊○○:黑料跟粉料啦 辛○○:什麼時候要處理? 戊○○:等一下阿。 辛○○:你跟誰去? 戊○○:阿傑。 辛○○:還有誰? 戊○○:子達。 辛○○:阿火呢? 戊○○:我們4個。 辛○○:你們4個? 戊○○:恩。 辛○○:叫一個跟我去福山啦 戊○○:要上去了 辛○○:現在要上去了? 戊○○:要回,要回去了。 辛○○:要回去你家了齁? 戊○○:我們等一下用一用,我們要背上去到我 家。 辛○○:你要回去你家了喔? 戊○○:等一下阿 辛○○:要多久? 戊○○:半小時吧 辛○○:好,半小時底下等齁。 辛○○(0963XXX147)與戊○○(0917XXX801)通訊監察譯文內容(104偵19919卷㈠第34頁) 5 事實欄一㈤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㈤) ⒈104年7月15日下午11時47分55秒監聽譯文: 辛○○:怎樣看到鬼? 丑○○:山上阿 辛○○:看到什麼鬼?垃圾鬼喔? 丑○○:我一個人啊 辛○○:媽的,車牌幫你換好你都沒看到喔 丑○○:有阿 辛○○:幹你娘,你要我等到… 丑○○:沒有油阿? 辛○○:什麼油?沒有汽油? 丑○○:對阿 辛○○:那現在怎辦? 丑○○:你買上來我再上去阿… ⒉104年7月15日下午11時50分15秒監聽譯文: 辛○○:喂,你說什麼? 丑○○:你送油跟機油上來嗎!順便帶阿傑上來 辛○○:蛤? 丑○○:阿傑阿 辛○○:幹,你不是跟亞伯和小維去? 丑○○:他沒有跟我去… 辛○○:阿你東西到底有沒有揹下來? 丑○○:我用手鋸要鋸到民國幾年阿! 辛○○:你不是去兩天了嗎? 丑○○:第一天在挖嗎?然後找那個比較有。 辛○○:問題是你現在身上都沒有半顆料? 丑○○:對阿。 辛○○:哼,那怎麼辦?那你另外一台電鋸在哪裡? 丑○○:一樣啊,在上面阿。 《略…》 辛○○:你現在少什麼?二行程的機油?和95汽 油? 丑○○:對阿 ⒊104年7月15日下午11時56分35秒監聽譯文: 辛○○:你看一下你切這個是幾台的? 丑○○:大的阿。 辛○○:多大啊?有沒有花啊? 丑○○:有啊。 辛○○:你確定? 丑○○:對啊。 辛○○(0963XXX147)與丑○○(0981XXX896)通訊監察譯文內容(104偵19919卷㈢第330至331頁) 6 事實欄一㈥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㈥) ⒈104年7月15日下午7時7分22秒監聽譯文: 辛○○:現在呢? 戊○○:我們快下來了。 辛○○:我真的被你們害到開花了ㄟ。 戊○○:快下來啦,這個下來之後我們就先下去 了。 辛○○:我先上福山了啦。 戊○○:你先上福山喔? 辛○○:對啦。 戊○○:你先幫我看一下觀瀑台下面有沒有人啦? 辛○○:好啦。 ⒉104年7月15日下午7時25分04秒監聽譯文: 辛○○:停車場有一台車啦,車上沒人啦。 戊○○:什麼車? 辛○○:TOYOTA啦,那個CAMRY。 戊○○:CAMRY? 辛○○:對啦,不是那個啦。 戊○○:幫我們看一下啦。 辛○○:車上沒人啊。 戊○○:沒有,這個剩最後一顆了。 辛○○:我要先上去福山一下ㄟ。 戊○○;好好。 辛○○:我先處理小龍,不然我不夠啊。 戊○○:好,我知道。 辛○○:那個車上沒人啦,你放心,我等一下馬 上趕下去。 ⒊104年7月15日下午8時32分54秒監聽譯文: 辛○○:你在哪? 戊○○:你在停車場喔? 辛○○:對啊。 戊○○:幫我看一下,快好了。 辛○○:多久啦? 戊○○:這個很難搞啦。 辛○○:多久啦? 戊○○:阿祖還要多久?阿祖說很快啦。 辛○○:他媽的,我今天拖到10點,我快要被砍 了。 戊○○:這個拉出來就好了啦。 ⒋104年7月15日下午9時14分07秒監聽譯文: 辛○○:我要下去了啦,你們慢慢用啦。 戊○○:等一下媽齁。 辛○○:不是,我4點多等到現在了。 戊○○:你現在在哪裡啊?我去找你啦。 辛○○:我在停車場這邊啊。 戊○○:我快好了嗎! 辛○○:我問你啦,現在誰要買啦? 戊○○:有啊,有人要買啊。 辛○○:誰? 戊○○:我有辦法啊。 辛○○:你還要多久?那你給我一時間,不要讓 我傻等嘛。 戊○○:我沒有讓你傻等,我們在用東西啊。我 又不是故意。 辛○○:我就說有東西有多少先讓我拿一點給 他,我才好交代。 戊○○:好啦好啦。 ⒌104年7月15日下午10時28分24秒監聽譯文: 辛○○:你東西是出來了沒有啊? 戊○○:差不多整片要下來了啦。 辛○○:還要再挖喔?幹,我要等到幾點? 戊○○:不用挖啦,我是用吊搞的,要挖什麼。 辛○○:拉那麼久喔。 戊○○:我怎麼知道,很硬啊! 辛○○:要多少時間跟我講。 戊○○:已經可以搖了,只剩下拉出來而已,最 快大概一小時。 辛○○(0963XXX147)與戊○○(0917XXX801)通訊監察譯文內容(104偵19919卷㈠第34反面至36頁) 7 事實欄一㈦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㈦) 104年7月17日下午3時41分33秒監聽譯文: 馬亞伯:你在哪裡? 辛○○:在家阿,怎樣? 馬亞伯:小龍叫你上來啊。 辛○○:現在嗎? 馬亞伯:對啊。 辛○○:叫他聽一下。 (丑○○持馬亞伯門號0988XXX225號手機接聽) 丑○○:喂! 辛○○:你跑到哪裡去? 丑○○:我去拿那個。 辛○○:跟他上去拿了喔? 丑○○:我自己上去啦。 辛○○:有拿到嗎? 丑○○:有啊。 辛○○:我晚點上去,要買什麼? 丑○○:冰啦 辛○○:檳榔? 丑○○:冰 辛○○:幹你娘,冰上去就融掉了,等下我就上去, 我先跟書玄見個面。 丑○○:恩恩。 辛○○(0963XXX147)與馬亞伯(0988XXX225)、丑○○通訊監察譯文內容(104偵19919卷㈢第332頁) 8 事實欄一㈧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㈨) 104年7月16日下午5時40分38秒監聽譯文: 庚○○:阿國那一塊有拿給你嗎? 辛○○:在我車上阿。 庚○○:在你車上?不在阿龍那裡喔? 辛○○:恩。 庚○○:那他還有兩塊...的是在阿龍那裡喔? 辛○○:恩 庚○○:那他還有兩塊…… 的是在阿龍那裡喔? 辛○○:對阿。 庚○○:你現在哪裡? 辛○○:家裡啊。 庚○○:你什麼時候要出門? 辛○○:怎樣? 庚○○:我要把你車上那一塊拿去給阿國,還有他 另外兩塊。 辛○○:幹嘛? 庚○○:他朋友要買的,我不知道。 辛○○:恩。 庚○○:對阿,能賣就賣,不然怎麼辦? 辛○○:喔喔。 辛○○(0963XXX147)與庚○○(0987XXX895)通訊監察譯文內容(104偵19919卷㈠第38頁正反面) 9 事實欄一㈨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㈩) ⒈104年7月21日上午3時39分27秒監聽譯文: 辛○○:我載阿祖用東西,他在黑橋(指信賢吊 橋)。 丑○○:是喔,哪裡? 辛○○:他在黑橋咩 。 丑○○:誰? 辛○○:阿祖跟阿威(辰○○)阿。 丑○○:是喔,好啦。 ⒉104年7月21日上午4時32分02秒監聽譯文: 辛○○:快點啦,阿祖東西被神經(闕珅泉)搶走, 我要下去處理啦。 丑○○:什麼? 辛○○:要多久? 丑○○:半小時啦。 辛○○(0963XXX147)與丑○○(持馬亞伯門號0988XXX225號手機通話)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見104偵19919卷㈢第335頁) 10 事實欄一㈩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104年7月21日上午3時26分33秒監聽譯文: 辛○○:你在哪裡? 丑○○:我在五重溪阿,你在哪裡? 辛○○:你在五重溪幹嘛? 丑○○:我在揹肖楠阿。 辛○○:你昨天就說你要上來了,現在又這樣子,那 我怎麼搞? 丑○○:我昨天有上去啊,我沒有到那邊阿。 辛○○:你叫我怎麼辦?我都在等你,我在等你東 西。 丑○○:我知道阿,我一大早就要跟我哥上去啊,然 後我現在先來揹肖楠。 辛○○:你揹那個都沒有用啊,你揹那個幹嘛? 丑○○:蛤? 辛○○:你沒有四四方方的那個能幹嘛? 丑○○:是喔。 辛○○:你揹下來啦,我在鳥來啦。 丑○○:我沒有車阿。 辛○○:好啦,我去載你啦。 辛○○(0963XXX147)與丑○○(持馬亞伯門號0988XXX225號手機通話)通訊監察譯文內容(104偵19919卷㈢第334頁正反面) 11 事實欄一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⒈104年7月24日下午5時50分40秒監聽譯文: 丑○○:你在哪裡? 辛○○:在大溪阿。 丑○○:那個賣,媽的,一樣價錢啦。 辛○○:要多少? 丑○○:一樣一萬啦。 辛○○:那這樣還賣幹嘛啦? 丑○○:就已經賣啦,然後一樣買那個,就是他扣 掉2千啦。 辛○○:幹嘛? 丑○○:就山上的東西,他也有扣阿。 辛○○:扣什麼東西? 丑○○:就是都買山上的東西啊,那個急需要用的 阿。 辛○○:不是阿,扣剩下多少錢? 丑○○:我這邊8000阿。 ⒉104年7月24日下午6時18分21秒監聽譯文: 庚○○:跟誰拿錢?小龍喔? 辛○○:對阿,我被他氣到快吐血了,你知道嗎, 那個價值有一、兩萬塊的東西,他給我賣 七、八千塊。 庚○○:什麼價值阿? 辛○○:沒有,我說我昨天等到天亮,你知道嗎? 我本來要把它帶下來,為什麼我一直等? 庚○○:恩 辛○○:因為他們另外一個去幫他收東西的人亂 收,都騙他們,你知道嗎? 庚○○:本來就是阿,他們在做的你就不能叫他們 去賣阿,你叫他們去賣就死定了好不好。 辛○○:我昨天就是跟孟修的阿舅你知道嗎?孟修 的親舅舅 庚○○:怎樣咧?一樣阿。 辛○○:沒有,賣貨就是他朋友你知道嗎?我說我 一定比你們高,懂嗎? 庚○○:恩,你這白癡,重點就在這邊,東西下 來,如果他自己賣價錢賣得好那要你幹 嘛? 辛○○:你聽我講,那時候我打給你是九點多嗎 庚○○:恩 辛○○:我說我凌晨再來帶,因為那時候我沒有辦 法下來,結果等到凌晨四點,沒開門,凌 晨五點,沒開門,那小龍就回來,就說你 下去,他應該是賣1萬5千左右吧,我說1 萬5可以阿 《略…》 辛○○:昨天叫阿傑去啦,因為小龍累,阿傑說要 跟他去,他自己說要跟他去,你知道嗎? 庚○○:他不是不讓阿傑他們去? 辛○○:沒有啦,他不讓阿祖去,因為阿祖會亂搞 ,我能理解他,因為那個地方是最後一塊 地,改天你有空我們去看看嘛 庚○○:就像他講得,我們不想那樣搞,然後都沒 地方可以去,你懂嗎? 庚○○:什麼叫最後一塊地? 辛○○:就是那個地方是最後一個地方咩,小龍說 是安全的咩 庚○○:那阿祖會亂搞就是了? 辛○○:對啦,阿祖專門做這種事情好不好? 庚○○:幹你娘咧,他常常搞是怎麼樣啦 辛○○:保慶宮、去烏來的點都被他搞臭了 辛○○(0963XXX147)與丑○○(香蘭商店公話0000000000號)、庚○○(0987XXX895)通訊監察譯文內容(104偵19919卷三第336頁反面至第337頁反面) 12 事實欄一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⒈104年8月3日下午9時9分1秒監聽譯文: 辛○○:你..你有去嗎? 戊○○:山上喔。 辛○○:嘿呀。 戊○○:對啦..如果可以都處理掉。 辛○○:好啦,我上去。 戊○○:有沒有錢啊?我身上一毛錢都沒有。 辛○○:一毛錢都沒有,下來趕快處理就有錢了 啦。 戊○○:先拿給我..500塊啦。 辛○○:機八毛,我剩300塊啦。 戊○○:我一毛都沒有啦。 辛○○:一毛都沒有咧,你有多少? 戊○○:我差不多10幾20斤吧。 辛○○:好,我在上去看,不要上次那種的。 戊○○:真的,黑的,有重量的。 辛○○:你有切嗎? 戊○○:有切,你不是說..板根...說甚麼十塊幾 期阿。 辛○○:對對對,去山上找你喔。 ⒉104年8月3日下午9時16分29秒監聽譯文: 戊○○:你不是在處理喔? 辛○○:啥? 戊○○:你不是說你要去處理? 辛○○:嗯啊。 戊○○:你要去哪裡處理? 辛○○:看去淡水去哪裡啊?問書玄看那邊有處理 到現金嗎?我今天去淡水處理阿,如果蒼 蠅(台語)那邊有,隨時可以處理阿。 戊○○:不知要不要收我的? 辛○○:會啦,我去就沒關係。 戊○○:這個沒有多少啊,所以一個包包,一個登 山包滿滿的阿。 辛○○:你登山包如果...夠就夠啦,我先處理一 下啊。 戊○○:阿? 辛○○:20幾斤..如果20幾公斤(指木頭重量)的 話,那就夠了,就有一萬多塊了阿。 戊○○:差不多10幾,15到20公斤吧。 辛○○:哇!那15公斤就有9千了啦。 戊○○:嗯,我要下去嗎? ⒊104年8月3日下午9時17分41秒監聽譯文: 辛○○:快點載下來阿? 戊○○:載下來,你有沒有2萬先給我,我全部(指 木頭)給你啊。 辛○○:我就沒有錢啊,才要去處理,我現在很錢 咩。 戊○○:怎麼可能? 辛○○:書玄已經去淡水了,對啦,你下來,我在 上次你跟老婆吵架我們停車這邊喔。 戊○○:啥....停車哪裡? 辛○○:保三總隊那邊巷子内啦。 戊○○:保三總隊哪裡啊?喔,你說屈尺喔。 辛○○:對啦。 辛○○(0987XXX233)與戊○○(0917XXX801)通訊監察譯文內容(104偵19919卷㈠第296頁正反面) 13 事實欄一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⒈104年8月10日下午4時1分22秒之監聽譯文: 丙○○:我現在大溪這邊。 庚○○:小鍾叫你說準備裝備啦,晚上要上去,準 備裝備啦。 丙○○:準備裝備喔? 庚○○:對阿,什麼絞盤?你再打給他問看看準備 什麼裝備,拐子鎖,他上面有他媽的大支 的啦。 丙○○:喔喔喔。 庚○○:對阿。 丙○○:你現在在下面? 庚○○:我在烏來啊,就新烏路這裡啊。 ⒉104年8月10日下午4時8分05秒之監聽譯文: 丙○○:我等一下直接上,你們現在哪邊? 庚○○:就我一個人啊,我載國哥上去龜山那邊阿 丙○○:那我們在哪邊碰面呢? 庚○○:看你什麼時候啊?你要不要回去準備工具 阿,你不是要去準備那些東西? 丙○○:也沒有什麼工具可以準備,我哪有那些東 西啊! 庚○○:你哪有那些東西喔?哈哈,靠天咧 丙○○:拜託,都被拿光光了 庚○○:太好笑了 丙○○:對阿 庚○○:那你要過來幹嘛?你要過來拿油給他是不 是? 丙○○:沒有阿 庚○○:也不用了吧? 丙○○:對阿,那也就不用啦 庚○○:因為那個凱怡(音譯)要過來找他,他說的 阿 丙○○:是喔? 庚○○:對阿,他說要等凱怡(音譯)過來阿 丙○○:他媽的,等到幾點?,挖操 庚○○:唉唷,有的等了好不好 丙○○:凱怡(音譯)也是他媽的逼咧 庚○○:他最大支的不來割阿 丙○○:真的 庚○○:他直接不來啊,對不對? 丙○○:恩 庚○○:那你要到哪邊找我呢? 丙○○:你現在要上去再下來嗎? 庚○○:對阿,上去就下來啦。 ⒊104年8月11日上午2時44分37秒之監聽譯文: 丙○○:你弄了沒? 庚○○:我在鋸了阿,我在鋸了阿。 丙○○:那個阿修在這邊,我先問一下他那邊有沒 有。 庚○○:阿修?不用啦,我現在在鋸,我鋸完放車 子就可以了。 ⒋104年8月11日上午3時08分55秒之監聽譯文: 庚○○:我弄兩根放我車上,放不下啦,太大了。 乙○○:恩,現在呢? 庚○○:我現在先離開阿。 乙○○:先離開? 庚○○:對阿,我要載走啊。 乙○○:喔,已經載走了? 庚○○:我現在正要載走,在門口而已。 乙○○:好,你趕快處理,趕快處理。 庚○○:蛤? 乙○○:來載我,留一台載我啊。 庚○○:什麼? 乙○○:說你們有沒有要留一台車? 庚○○:對阿,等一下會留一台,我先叫阿光幫我 做前導阿。 乙○○:OKOK。 庚○○:他等一下就直接上來齁。 ⒌104年8月11日上午3時48分32秒之監聽譯文: 庚○○:阿光在下面等你啊。 乙○○:在下面等我喔? 庚○○:他在等你。 乙○○:太重了,他媽的。 庚○○:你要叫他搬是不是? 乙○○:沒有,沒有。 庚○○(0987XXX895)與丙○○(0979XXX963)、乙○○(0985XXX425)通訊監察譯文內容(104偵19919卷㈠第89反面至90頁反面、卷㈡第102頁) 14 事實欄一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⒈104年8月19日上午12時55分25秒監聽譯文: 乙○○:我跟你說我現在人在山上。 辛○○:又要載下來就對了是不是 乙○○:黑阿,你今天來給我載下去啊。 辛○○:我就說你們的事情複雜我不想理了,我沒 有賺到什麼錢,我也是要上去載下來阿。 乙○○:他現在是當作我這邊是什麼,你的事情是 跟他什麼關係,他是要準什麼啦。 辛○○:我現在是體諒他的想法,他是說我們共犯 結構就對了,當初去弄這麼木頭時阿就丟 在溪底我們自己處理你聽懂嗎,我說我有 打給你(指書玄)不是沒有打給你。 乙○○:東西有沒有上來你也知道阿 。 辛○○:阿東西起來賣掉你才跟我講,我說這樣哪 對。 乙○○:我看他是軟土深掘,我自己去弄的木頭我 還要跟他報備喔。 辛○○:他的意思是我們是共犯結構,你也又下去 他也有下去。 乙○○:重點啦,先來幫我載下去啦。 ⒉104年8月19日下午3時11分17秒監聽譯文: 辛○○:我朋友說這裡有奇巧的水蜜桃(指木頭)你 要買嗎? 阿三:怎樣? 辛○○:奇巧的水蜜桃。 阿三:長得怎樣? 辛○○:是還好,不錯啦,那水蜜桃底下很紅。 阿三:恩,多重。 辛○○:這如果掉到溪邊,會掉到水底。 阿三:差不多多重 辛○○:差不多4、50斤,大粒的,有興趣嗎? 阿三:要沒缺口的拉 辛○○:這沒拉,你要的桃子,我等一下介紹你們 見面,我不要做這個了,很累,我說那個 人算是他桃子很有水準 阿三:好啊 辛○○:我等一下帶他過去讓你們認識一下 阿三:好 辛○○(0963XXX147)與乙○○(0985XXX425)通訊監察譯文內容(104偵19919卷㈡第97頁、卷㈠第43反面至44頁) 15 事實欄一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⒈104年8月21日上午8時21分26秒之巳○○傳送予闕珅泉之簡訊:「哥,吃的不夠,所以跟丫威下來拿在上去,太大了所以進度很慢,有沒有辦法先救救我們。」 ⒉104年8月21日上午8時26分10秒之闕珅泉傳送予巳○○之簡訊:「來拿。」 ⒊104年8月21日上午8時26分33秒之闕珅泉傳送予巳○○之簡訊:「叫阿威也來。」 ⒋104年8月21日上午8時26分36秒之巳○○傳送予闕珅泉之簡訊:「幾號房?」 ⒌104年8月21日上午8時27分10秒之闕珅泉傳送予巳○○之簡訊:「503。」 ⒍104年8月21日上午8時56分46秒監聽譯文: 闕珅泉:喂〜阿弟! 辰○○:哥哥! 闕珅泉:我有處理了!(指提供毒品) 辰○○:啊,多久? 闕珅泉:他已經拿去了阿!我有叫他們去幫我買早 餐啦!肚子餓得要命。 辰○○:好的!那你在哪裡? 闕珅泉:我一樣在這邊阿。 辰○○:哇,誇張! 闕珅泉:對阿。 辰○○:那麼有錢阿?還住那阿? 闕珅泉:我這陣子賺了不少阿。 辰○○:真的還假的啊? 闕珅泉:對阿。 辰○○:好啦好啦,謝啦! 闕珅泉:不會啦!不夠的話再來跟我講啦。 辰○○:好〜我等一下就過去了。 闕珅泉:我這邊很多啦。 辰○○:不優啦。 闕珅泉:503喔(指503房)。 辰○○:雞巴〜哪來的503阿? 闕珅泉:503不對不然是幾號? 辰○○:那邊哪來的503? 闕珅泉:對啦〜這邊為什麼沒有503請問你?告訴 我。 辰○○:哪一間阿? 闕珅泉:加州(新加州景觀旅店)。 辰○○:喔,你在加州喔。 闕珅泉(0903XXX506) 與巳○○(0986XXX518)之簡訊內容及闕珅泉(0903XXX506)與辰○○(0965XXX018)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104偵19919卷㈠第217頁反面) 16 ⒈事實欄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⒉事實欄二㈦(起訴書犯罪事實三㈣⒊) 104年8月25日下午1時43分10秒監聽譯文: 闕珅泉:都不用給我賺就對了?剩3支啦。 辰○○:才賣8千而已。 闕珅泉:退3支。 辰○○:你在哪裡啦 闕珅泉:退3支,3支在阿北那邊。 辰○○:然後呢? 闕珅泉:等一下我會去阿北那邊。 辰○○:退3支,其他的呢? 闕珅泉:其他的賣掉呀。 辰○○:才退3支? 闕珅泉:昨天那個誰?子傑都有跟我去,他從頭看到 尾啦,他(買方)說這些料怎樣、怎樣,他 (子傑)都知道啦,他很清楚啦。 辰○○:那些料又怎麼樣? 闕珅泉:你去問子傑他會跟你講。 辰○○:反正剩下的料都在那邊就對了? 闕珅泉:對。 辰○○:好啦 闕珅泉:等一下我跟一個客人約,約4點半要約在那 邊(阿北住家)你去阿北那邊看一下,我昨天 去老闆那邊拿這個大件(大木頭)的回來的, 100多公斤。 辰○○:好啦。 闕珅泉(0903XXX506)與辰○○(0965XXX018)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104偵19919卷㈠第218頁反面) 17 事實欄一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⒈104年8月30日上午10時29分40秒監聽譯文: 【依闕珅泉104年9月23日偵訊筆錄(104偵19919卷㈠第269頁),本次通話係其乾妹即寶寶與巳○○之對話】 寶寶:喂。 巳○○:喂〜姊姊喔?哥哥咧? 寶寶:他 ..痛苦阿!呵呵。 巳○○:好〜你跟他講我等一下過去了。 寶寶:啊 ? 巳○○:你跟他講我等一下過去。 寶寶:多久? 巳○○:你跟他講我有發現很好的那個(指木 頭)。 寶寶:什麼? 巳○○:很好的那個。 寶寶:喔,好好。 巳○○:對,所以我在等那個人過來一起處理。 寶寶:好好。 ⒉104年8月30日上午11時31分51秒之巳○○傳送予闕珅泉之簡訊:「哥,車廂裡有塊很大很大的很楠唷。」 ⒊104年8月30日上午11時33分15秒之闕珅泉傳送予巳○○之簡訊:「我要東西。」 ⒋104年8月30日下午12時1分4秒之巳○○傳送予闕珅泉之簡訊:「我們也在找東西,料已經載下來新店了」 闕珅泉(0903XXX506)與巳○○(0986XXX518)之通訊監察譯文及簡訊內容(104偵19919卷㈠第222頁) 18 事實欄一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⒈104年8月31日上午10時40分32秒監聽譯文: 闕珅泉:你車子開上來,調一些人來載他們(指盜 伐的人),到現在還沒下來。 壬○○:我整車都滿的,我要先處理掉。 闕珅泉:厚。 壬○○:車子滿滿的,沒辦法放東西。 闕珅泉:我現在叫人來幫我拖上來啦! 壬○○:恩。 ⒉104年8月31日下午2時53分20秒監聽譯文: 卯○○:我開我爸的車回去,那一台車載不下去。 闕珅泉:我那台車載不下去? 卯○○:啊? 闕珅泉:我的車載不下?為什麼? 卯○○:我說現在要載回去的那台車載不下去啦。 闕珅泉:喔。 卯○○:我東西用車子載回去,你直接來山上。 闕珅泉:我去山上?我去山上客人又會連絡不到 耶。 卯○○:你不來山上要怎麼照? 闕珅泉:你照啦。 卯○○:你去山上,我一個人是要開幾台車? 闕珅泉:喔,我先跟客人確定好。 卯○○:嗯。 闕珅泉:然後再去上面載料。 卯○○:去載料對阿,你就直接上來,相片拍給 他。 闕珅泉:然後我們再去就對了? 卯○○:對阿,相片照一照,對方要的話,就直接 去。 闕珅泉:對阿,那你先去上面照一下,傳給我。 卯○○:你說怎樣? 闕珅泉:大件(指大支的木頭)的,你就先去上面照 一照,相片先傳給我。 卯○○:嗯。 ⒊104年8月31日下午6時16分47秒監聽譯文: 闕珅泉:喂。 卯○○:你有要上來載料(指木頭料)嗎? 闕珅泉:要,但是我在等對方的電話,他等一下要 跟我們喬公斤(意指收受木頭的重量計價 方式)跟一些事情。 卯○○:嗯。 闕珅泉(0903XXX506)與壬○○(0906XXX119)、卯○○(0976XXX546)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104偵19919卷㈠第222反面至223頁) 19 事實欄一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104年9月2日下午5時5分3秒監聽譯文: 闕珅泉:你等等(電話旁叫小傑:你幫我準備一個大 木頭,要大一點好一點的,那時候孟修他 們)你要角材?還是奇木?還是黑料? B:我哪知道阿? 闕珅泉:(電話與旁人說話:他甚麼都不懂!你只要拿 肖楠的木頭)你要有形狀還是雕刻用的? B:你就弄一支。 闕珅泉:甚麼(旁音:不要太差)? B:那個...你就弄一個好一點的。 闕珅泉:好一點的? B:嘿呀。 闕珅泉:對阿,反正你的意思,我聽得懂啦,反正那 根木頭要正一點,要好一點,不要讓你吃虧 就對了。 B:就是這樣而已。 闕珅泉:好(電話跟旁人說:就幫他準備一個弄過整 理好的,就是木頭好一點的就對了,那根木 頭就是質料好一點,比孟修那根還要好的) 我之前不是拿槍上去弄他們那一次?因為小 傑把它給幹走了!就那件事情,你懂嗎?你 知道吧? B:嗯。 闕珅泉:然後看阿修上面一些木頭,看一下,我會在 上去。 B:你最近都沒有再弄木頭就對了? 闕珅泉:有啦,我有阿,昨天才去送料回來而已。 B:喔。 闕珅泉:但是我昨天車子壞在高速公路。 B:現在不是森林法已經通過了 ? 闕珅泉:過了啦! B:這樣喔! 闕珅泉:嘿呀,還是照那個。 B:照様就對了喔。 闕珅泉:對阿,就是不要那個木頭有土,有砂土的比 較會出事情。 B:好啦,先這樣,有找到再說。 闕珅泉:我等等到山上有看到的話我就馬上放車上。 闕珅泉(0903XXX506)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104偵19919卷㈠第223頁) 20 事實欄一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⒈104年9月2日下午7時39分18秒監聽譯文: 卯○○:我跟你說,他說要去山上把根料(指樹根) 拿下來。 闕珅泉:在哪裡? 卯○○:黑橋那。 闕珅泉:甚麼根料? 卯○○:黑橋。 闕珅泉:那裡的根料? 卯○○:他說上次你們推的那個地方. 闕珅泉:啊? 卯○○:(電話中叫旁人【應係子傑】跟阿修說)就 最大那一塊阿。 (電話換巳○○聽) 闕珅泉:喔,你是那個喔? 巳○○:就我們3個弄一弄快死掉的那個。 闕珅泉:喔,那個頭喔。 巳○○:嗯。 闕珅泉:有看到在哪裡嗎?還是在很上面? 巳○○:啊? 闕珅泉:不是在很上面? 巳○○:沒有啦,只是在那個峭壁爬上去上面那邊 而已啊。 闕珅泉:嗯。 巳○○:對阿。 闕珅泉:都可以啊。 巳○○:我就是怕推到下面,要怎麼弄出來? 闕珅泉:對阿,要怎麼出來?我也在想要怎麼出 來?唉,怎麼出來是重點。 巳○○:弄下來是0K!下來之後要怎麼出去? 闕珅泉:嗯,唉! 巳○○:不然就是我上去上面有一個有形的,大一 點的..。 闕珅泉:那個到時再說啦,不要講那個有的沒的, 不然就打另外一支電話。 巳○○:我先跟你講一下。 闕珅泉:好啦。 ⒉104年9月8日下午4時30分45秒監聽譯文: 闕珅泉:我現在要回去了,木頭我都賣掉了。 巳○○:不要講這個嘛,我也賣掉了呀。 闕珅泉(0903XXX506)與卯○○(0976XXX546)、巳○○(0986XXX518)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104偵19919卷㈠第223反面至224頁反面) 21 事實欄一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⒈104年9月4日下午3時57分53秒之監聽譯文: 丙○○:你等一下有要過來嗎? 庚○○:對,我跟你講一下我的行程,我現在去拿 點錢,然後可能晚上有沒有,我看有沒有 電鋸,如果有電鋸的話我可能會用,看有 沒有工具啦,然後我想要去租一個營區有 沒有,然後在那邊搭帳篷露營。 丙○○:恩恩。 庚○○:營區。 丙○○:在那個有沒有? 庚○○:恩,你等一下要來的話。 丙○○:對阿,我看怎樣我在跟你電話聯絡。 ⒉104年9月5日上午9時53分40秒之監聽譯文: 庚○○:喂!我等一下先去租帳篷啦 辜贈宇:好啊 庚○○:不行的話晚上手鋸啦,敢不敢拚? 辜贈宇:不是啦,電話那個。 庚○○:沒關係啦,不用屌他這麼多,他3天後才 取帶,取都取到後天去了好不好! 辜贈宇:手鋸?鋸到什麼時候啊? 庚○○:沒辦法啊,就是要鋸阿,幹,不論如何他 媽的逼咧,切個一塊角材。 辜贈宇:角材沒有用啦。 庚○○:角材才有用好不好!角材就是CASH好不 好。 辜贈宇:好阿,隨便你。 庚○○:真的,角材走到哪邊,角材就是CASH,你 留他媽的逼,看形狀,看XX,你覺得漂 亮,人家就覺得是讚 辜贈宇:好好! 庚○○:你那邊有一隻鋸子喔? 辜贈宇:沒有了啦,已經交出去了,你是怎樣! 庚○○:放我車上喔?沒關係,我跟你講,我等一 下用帳篷後,然後看怎樣我先去那邊跟他 訂兩個靈位,三個齁!還有阿傑。 ⒊104年9月5日下午3時50分31秒之監聽譯文: 庚○○:我連電鋸都弄好了好不好,對阿,你沒辦 法幫忙一下去全聯買東西嗎!我真的趕不 及啦。 庚○○:你的車清空就對了,裝備我等一下直接幫 你帶上去,因為有另外一台車 辜贈宇:有另外一台車? 庚○○:對阿,我等一下叫阿傑跟他們坐,或是他 自己開就好。 辜贈宇:你還有叫另外的人上去喔? 庚○○:對啊,我叫貴滄阿,他準備去關了,媽 的,叫他去搬一顆瘤,他個人的。 辜贈宇:恩。 庚○○:對阿,他自己的東西他自己搬就好了,因 為電鋸是他幫我們修好阿,車子也幫我 弄。 辜贈宇:恩恩。 庚○○:電鋸修好就夠了,輕鬆很多好不好! 辜贈宇:恩,對阿。 ⒋104年9月6日下午8時41分16秒之監聽譯文: 庚○○:郎哥。 丙○○:恩,車子又怎樣? 庚○○:我剛開上來的時候齣!引擎好像怪怪的。 丙○○:那現在呢? 庚○○:我現在還卡在山上阿。 丙○○:現在還卡在那邊? 庚○○:我跟我老婆他們要上山阿 。 丙○○:那個貴滄他們下來了喔? 庚○○:對阿。 丙○○:那邊是在哪? 庚○○:我跟你講,上巴陵你知道嗎? 丙○○:恩。 庚○○:就上巴陵那個部落再轉進來,一直走會有 一個巨木群,會經過一個警察局。 丙○○:恩。 庚○○:上巴陵的警察局,警察局以後,一經過第 一條巷口右邊有沒有,的左手邊。 丙○○:那他沒有先把你拖下來嗎? 庚○○:他沒幫我拖阿,怎麼拖? 庚○○(0987XXX895)與丙○○(0979XXX963)、辜贈宇(0989XXX251)通訊監察譯文內容(104偵19919卷㈠第94頁反面、卷㈡第33反面至34頁) 22 事實欄二㈠ (起訴書犯罪事實三㈠) 104年7月9日上午1時7分57秒監聽譯文: 辛○○:阿弟仔嗎? 阿弟仔:你哪裡? 辛○○:你好,我是阿光。 阿弟仔:阿光? 辛○○:我是小鍾的木頭的貨主有沒有! 阿弟仔:蛤? 辛○○:我是那個四塊木頭的貨主啦,小鍾那個四塊 木頭阿,有沒有? 阿弟仔:四塊木頭的貨主?就是那個木材的喔? 辛○○:對對對,你好。 阿弟仔:怎樣? 辛○○:小鐘說叫我跟你聯絡,說叫我去載東西。 阿弟仔:小鍾叫你聯絡?可是他現在沒有在我身旁。 辛○○:喂 阿弟仔:這是我電話 辛○○:這是你電話? 阿弟仔:不然你打他的電話啦 辛○○:沒有,他是說東西在你那邊ㄟ 阿弟仔:你打弟仔的電話 辛○○:好好好 辛○○(0963XXX147)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104偵19919卷㈠第33頁反面) 23 事實欄二㈡ (起訴書犯罪事實三㈢⒈) 104年8月26日下午12時59分18秒監聽譯文: 庚○○:郎哥,我問你喔,你那兩售筆要不要賣? 丙○○:要不要賣喔? 庚○○:六千。 丙○○:要籌交保金啦。 庚○○:是誰? 丙○○:阿官(台語阿娟音譯,指葉淑娟)的啦 。 庚○○:多少錢阿? 丙○○:不知道,志偉有打給我阿。 庚○○:是喔,他今天懇親打給你喔? 丙○○:不是懇親,今天他去宜蘭開庭。 庚○○:喔喔,沒關係,那就六千好嗎? 丙○○:恩。 庚○○:因為他那個有撞到,他那個是爛材。 丙○○:蛤? 庚○○:就筆阿,一支裂掉,一支爛材。 丙○○:是喔? 庚○○:對,所以變說沒有價值阿,我現在這邊在跟 老闆,然後我問你一下,看你要不要賣?要 賣的話就賣一賣阿。 丙○○:也好。 丙○○(0979XXX963)與庚○○(0987XXX895)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104偵19919卷㈠第92頁反面) 24 事實欄二㈤ (起訴書犯罪事實三㈣⒈) 104年8月16日下午5時34分51秒監聽譯文: 闕珅泉:阿北,那個東西賣掉了。 壬○○:嗯。 闕珅泉:重量太輕了,不到7斤。 壬○○:嗯? 闕珅泉:另外大支那支,另外那個尾端有翹起,你聽 得懂意思嗎? 壬○○:甚麼尾端翹起來? 闕珅泉:反正就是最大支那支的底部,底部那邊有補 起來,然後上面那頭有沉下去,但是底部那 部分沉下去又有浮上來。 壬○○:嗯? 闕珅泉:是這樣 壬○○:下面那條(意指紋路)沒有油吧。 闕珅泉:對呀,我也不清楚就對了,反正大支那支就 是這種情形。 壬○○:嗯。 闕珅泉:八張而已(指賣8千元)。 壬○○:八張就八張吧。 闕珅泉:我拿回去給你。 壬○○:嗯。 闕珅泉(0903XXX506)與壬○○(0976XXX810)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104偵19919卷㈠第147頁反面) 25 事實欄二㈥ (起訴書犯罪事實三㈣⒉) ⒈104年104年8月25日下午1時6分2秒監聽譯文: B:我剛才有問,他們說只要料(指處理好的)而 已,不要這種的。 闕珅泉:甚麼料?甚麼材叫做料? B:料應該是指板子有的沒的,那種的不叫料是甚 麼?你說要建廟的應該就是這種吧。 闕珅泉:你要讓他知道,這是肖楠,不是檜木。 B:對呀,我有跟他講是肖楠呀。 闕珅泉:肖楠最大、最大就是這種的了,他是要哪 一種的?是很粗很粗的嗎?那種的沒有 啦。 B:好啦,我跟他講。 闕珅泉:台灣沒有這種的了啦,除非是國外進口 的,不然我們台灣這種正品,是世界第一 名的,最好最棒的。 ⒉104年8月25日下午1時10分16秒監聽譯文: B:他現在意思是說,要肖楠的類似桌子、料啦或 是神明也可以,他說你現在這種的(指盜伐)很 難處理。 闕珅泉:你跟他說一下好嗎?這種的東西,你叫他 不要看照片,他要的東西,這樣的根是最 粗最粗的。 ⒊104年8月25日下午1時25分52秒監聽譯文: 闕珅泉:我跟你說,我現在傳給你的地方不是我的 地方,是別人的地方,但是那邊是我們的 集中營(指壬○○住處)就對了。 B:沒有關係,你把你所有的東西、骨董,如果你 想要全部出清,他如果可以,他就會全部跟你 收。 闕珅泉:好呀。 闕珅泉(0903XXX506)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104偵19919卷㈠第218頁正反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