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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原上訴字第 15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原上訴字第15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徐源君指定辯護人 賴俊豪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緯翔

詹宏偉共 同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上 訴 人即 被 告 戴俊傑指定辯護人 林曜辰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51號、111年度原訴字第17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85號、第814號、第2579號,追加起訴案號:111年度偵緝字第218號),針對量刑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理 由

壹、審理範圍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於民國110年6月18日生效,本件於111年8月11日繫屬本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釐定上訴範圍。上訴人即被告徐源君、黃緯翔、詹宏偉及戴俊傑均言明僅對量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74-175頁、第270頁),故本件上訴範圍即審理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合先敘明。

貳、本院就科刑所依附之犯罪事實及論罪,援用原判決所載:

一、犯罪事實:徐源君與其不知情之女友黃○○(為黃緯翔之女)前均任職位於新竹縣○○市○○路000號之全家超商竹北金十興店(下稱本案超商)。因黃○○任職本案超商期間曾與負責人郭子嘉發生工傷糾紛,徐源君及黃緯翔遂心生不滿,先召集詹宏偉、陳佶、戴俊傑、范澤文於民國110年12月19日晚間11時至翌日凌晨1時許,在新竹縣○○鄉○○○街0號0樓謀議前往本案超商強盜之相關事宜。商議既定,詹宏偉遂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10年12月20日凌晨1時13分許,前往新竹縣○○鄉○○○○000號前竊取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為丁文維所使用,車主為羅蓮嬌)得手後,返回新竹縣○○鄉○○○街0號0樓;嗣於同日凌晨2時許,徐源君、黃緯翔、詹宏偉、陳佶、戴俊傑便偕同范澤文一同前往新竹縣竹北市嘉興路普善巷集合。惟范澤文因不受信任,遂僅基於幫助徐源君等人結夥三人強盜之犯意,將其所有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卸下(下稱丙車,車牌置於機車置物箱內),並提供該車予徐源君等人騎乘而協助犯案。而徐源君、黃緯翔、詹宏偉、陳佶、戴俊傑則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結夥三人強盜犯意,黃緯翔另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將其所有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前後車牌黏貼黑色膠布而變造為000-0000號後,由黃緯翔於同日凌晨3時許駕駛懸掛變造車牌之乙車至本案超商附近觀察情形、把風,確認可否剪斷該超商外部電表電線,並以此方式行使上開變造車牌,足以生損害於000-0000號真正車主及監理機關車輛管理之正確性;而詹宏偉則騎乘甲車搭載戴俊傑,徐源君騎乘丙車,陳佶步行分別前往本案超商,范澤文則留在嘉興路普善巷等待。嗣於同日凌晨3時5分許,詹宏偉、戴俊傑先進入本案超商,佯請店員徐永諭協助操作ATM自動提款機後,旋由詹宏偉對徐永諭潑灑砂石並強行勾住徐永諭頸部,並與戴俊傑共同將徐永諭強行拖入客用廁所,由戴俊傑繼續勾住徐永諭頸部並將其控制在客用廁所內而不能抗拒,並使徐永諭因而受有右足第1趾受傷(指甲外翻)之傷害;徐源君、陳佶於徐永諭遭控制後隨即進入店內,徐源君搜刮櫃台右側收銀機內及下方抽屜、左側收銀機下方零錢盤及抽屜等處之現金,共得手新臺幣(下同)3萬9000元,陳佶則負責至店內後方辦公區內找尋小金庫鑰匙(惟小金庫內並無藏放財物)、並與詹宏偉共同拆取本案超商之監視器主機3台得手(起訴書此部分略稱徐源君與陳佶、詹宏偉均有共同搜刮財物之情形,尚有誤會,應將其等各自分工情節更正如上)。上開強盜行為完成後,徐源君、陳佶、詹宏偉、戴俊傑旋逃離現場並返回嘉興路普善巷,黃緯翔則於觀察後駕車逃離,並與騎乘丙車之徐源君、戴俊傑會合前往新竹縣新埔鎮文山六街某處草叢將丙車棄置,徐源君、戴俊傑並將上開強盜所得現金及監視器交給黃緯翔,並搭乘乙車返程。嗣徐源君、黃緯翔、詹宏偉、陳佶、戴俊傑、范澤文於同日凌晨4時至5時許,返至新竹縣○○鄉○○○街0號0樓,由黃緯翔主導朋分贓款予各人。嗣經徐永諭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查,始悉上情;並於黃緯翔位於新竹縣○○鄉○○路○段00號住處執行搜索時,扣得黃緯翔用以變造車牌使用之黑色膠帶1捲、上開強盜所得之監視器主機3台(監視器主機已發還郭子嘉)。

二、論罪:㈠核詹宏偉關於竊取甲車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而黃緯翔關於將乙車車牌以黑色膠布變造車號並駕駛上路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變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徐源君、詹宏偉、陳佶、戴俊傑4人至超商實行強盜犯行部分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強盜罪。而黃緯翔於其等上開實行強盜犯行過程中,既有至本案超商附近觀察情形、把風,並確認可否剪斷該超商外部電表電線之情形,已如前述。是縱然其所分工之斷電行為事實上並未確實執行,但與陳佶與詹宏偉在店內實際執行拆除監視器,亦即避免其等相關犯罪行為遭電子設備紀錄曝光、甚至觸發保全系統等分工行為相較,在整體犯罪計畫中之意義而無實質差異。且黃緯翔並於原審審理中自承:事後回到蘭州四街後是我主導分錢的等語(原審卷一第99頁),此經核與徐源君、陳佶於審理中所述相符(原審卷一第55-56、71頁),故黃緯翔顯非本案犯罪之邊緣成員;又黃緯翔更於審理中自承:我曾向徐源君表示如果有人願意去砸店,我提供30萬元報酬等語(原審卷一第97頁),益徵黃緯翔本即確因黃○○與郭子嘉間之工傷糾紛而有意針對本案超商遂行不法行為。凡此,均足認黃緯翔主觀上顯然並非純係為幫助他人犯罪,而係以為自己犯罪為其主要目的,故其所為,亦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強盜罪。徐源君、黃緯翔、詹宏偉、陳佶、戴俊傑5人間,就結夥三人強盜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至於詹宏偉、戴俊傑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雖造成徐永

諭之右足第1趾受傷(指甲外翻),然此等傷勢尚屬輕微,應認僅屬施強暴之通常結果,而非其等另基於傷害之犯意所為,爰不另論以傷害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78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㈣黃緯翔、詹宏偉上開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參、上訴駁回之說明:

一、被告4人之上訴意旨:㈠被告徐源君上訴意旨略以:犯罪動機部分僅係幫女友討公道,原本僅提議要砸店,後來在被告黃緯翔請託及眾人討論之下,疏未慮及本件犯行恐造成個人及社會法益侵害極大嚴重性,即輕率應允及從事本件犯行;犯罪情節部分並沒有參與強制被害人行動自由之部分,僅有實行取財行為,犯罪情節較為輕微,被告黃緯翔始為本案之主謀,然刑度卻重於被告黃緯翔,量刑實屬過重;犯後態度部分則自始坦承犯行,並積極與被害人徐永諭達成和解並已依約履行,另無法與被害人郭子嘉達成和解係因對方求償金額過高,並非無意賠償,犯後態度應屬良好;就生活狀況部分,實際上僅有母親在工作,父親因腿傷無法工作,故許多工作收入需補貼家用,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

㈡被告黃緯翔上訴意旨略以:其已坦承犯行,又非主謀,且未

進入超商參與犯行,另與本案實際上受害人徐永諭達成和解,並已支付和解金額,至於超商店長郭子嘉僅是名義上的被害人,並未實際上受到傷害,本案係因其女兒在任職於超商時與店長郭子嘉發生職災受傷而起,雙方各有立場而甚難和解,並非不願與被害人郭子嘉和解,原審量刑過重,請參酌其犯罪動機與犯後態度,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㈢被告詹宏偉上訴意旨略以:其已坦承犯行,且與受害人徐永

諭達成和解,犯後態度良好,目前女兒才10個月大,需要其照顧,請求能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

㈣被告戴俊傑上訴意旨略以:其已坦承犯行,案發時甫滿18歲

,且與被害人徐永諭達成和解,請考量其年少識淺,勇於坦承犯罪及犯後態度良好,不法意識判斷能力低落而受蠱惑,然其並無前科且非狡猾惡徒,事後僅分得4000元,目前有正當工作,薪資也不多,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並提出薪資袋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87頁)。

二、刑之加重與減輕事由:㈠本案檢察官起訴書已載明「被告詹宏偉因毒品案件,經法院

判決有期徒刑確定後,於109年5月22日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之上開2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認構成累犯,並提出被告詹宏偉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作為證據資料,足稽公訴人非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而係針對被告詹宏偉是否構成累犯事實,已為主張及實質舉證等作為,固堪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被告詹宏偉前因幫助詐欺取財、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448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87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罪刑經接續執行後,於109年1月21日假釋出監、於同年5月2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復有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見本院卷第85-99頁),是認被告詹宏偉確實係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之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罪行,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為累犯。被告詹宏偉於本案確實該當累犯規定,原審未論以累犯,雖有微瑕,惟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所援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檢察官除應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外,並應就加重其刑事項予以說明,於科刑證據資料調查階段時,就被告後案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加以說明,以盡實質舉證之責,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又此之量刑事項,並非犯罪構成事實或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以較為強化之自由證明為已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時除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作為證據資料,並未就其前案該當累犯之犯罪事實,何以在後案之本案發生時,被告詹宏偉有特別之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節,均未加以闡釋說明,依上開最高法院見解,難認檢察官已盡其實質舉證責任,自無庸未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

㈡被告4人均主張本案犯罪情節輕微,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

減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原則。查被告徐源君與黃緯翔因與本案超商負責人郭子嘉有糾紛,不思理性解決,竟夥同被告詹宏偉、戴俊傑等人,在深夜中強盜超商內財物,並對無辜之店員徐永諭造成身體傷害,並無情輕法重,即使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予憫恕之情形。至被告4人所稱之犯後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情,於量刑時將予以審酌,是被告4人主張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自非可採。

三、量刑部分: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分別審酌:

1.被告4人於本案犯罪所生之損害為本案超商(主要為郭子嘉)之財產法益侵害、徐永諭之身體法益侵害,及丁文維(羅蓮嬌)之財產法益(詹宏偉竊盜部分)、變造車牌所生之特種文書信用性法益侵害(黃緯翔行使變造車牌部分),且強盜所得之主要財產價值(含事後發還之監視器)依郭子嘉於警詢中證稱已超過3萬9000元(他卷第9頁、原審卷一第157頁)、遭竊之甲車亦仍有相當殘值,應認被告4人本案犯罪所生損害均屬非微。而就與被害人關係部分,被告4人於審理中均已與徐永諭達成和解(惟迄今詹宏偉尚未依約給付故不為其有利認定,其餘被告則均已給付),另同案被告陳佶、范澤文更進一步與郭子嘉達成和解並依雙方約定條件支付合計26萬元之賠償金(惟依雙方約定此等和解效力並不及於徐源君、黃緯翔、詹宏偉、戴俊傑4人),應認其等所造成之法益侵害在上開前提下已有部分減輕。

2.手段部分,被告徐源君、詹宏偉、陳佶、戴俊傑所實行之強盜行為,大抵均屬徒手而為,且過程中雖造成徐永諭之傷勢惟尚稱輕微,整體犯罪時間依現場監視錄影可知未及10分鐘即已結束,故此部分所為雖屬法定重罪,手段部分則應不致為其等過於不利之考量,被告黃緯翔更因並非實際當場實行強盜行為之人,故應更進一步為其有利之考量;至於被告詹宏偉所涉竊盜、被告黃緯翔行使變造車牌部分,亦非以何等特殊之違法手段為之,故亦不為其等不利考量。

3.違反義務程度、犯後態度部分,本案相關犯罪均非不作為或過失之犯罪態樣,亦未見被告4人有何特殊之違反義務情形,而均屬典型之犯罪態樣,故就違反義務程度部分不為被告不利考量;而被告4人於審理中雖均已坦承犯罪,面對司法之心態尚可,然就同案被告范澤文涉案情節部分,被告徐源君、黃緯翔、詹宏偉於檢警查獲初期竟均將被告戴俊傑所涉犯罪情節代換為范澤文所為,意圖脫免被告戴俊傑之刑事責任,無論同案被告范澤文係處在眾口爍金下不得不配合,或其與相關共犯就此曾有協議,均已使檢警未能在第一時間精確掌握案情之事實,故在此前提下,尚不足就被告徐源君、黃緯翔、詹宏偉之犯後態度為過於有利之考量。

4.犯罪動機、目的、所受刺激部分,被告徐源君、黃緯翔、詹宏偉、戴俊傑無非係基於不勞而獲錢財之心態始為本案犯罪,此與一般類似犯罪之行為人普遍心態並無差異。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4人係受有何等不當之外在刺激始致犯罪,故此部分均不為被告不利考量。至於被告徐源君、黃緯翔於本案或有為黃○○「討公道」之心態,但此等心態顯然無法作為犯罪之合理化依據,併此敘明。

5.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品行部分,另審酌被告4人於原審審理中所自承之家庭狀況、經濟狀況、學歷等節,暨依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之素行等一切情狀。

㈡原審就被告4人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部分,量處被告徐源君

有期徒刑7年6月、被告黃緯翔有期徒刑7年2月、被告詹宏偉有期徒刑7年10月、被告戴俊傑有期徒刑7年6月,並就被告黃緯翔所涉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犯行量處有期徒刑3月、被告詹宏偉所涉竊盜犯行部分,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其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過重過輕之裁量權濫用,予以綜合考量後在法定刑內予以量刑,尚無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

四、綜上所述,被告4人上訴意旨所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廖建瑜法 官 魏俊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竊盜罪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罪名,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尚君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六、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第1項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強盜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