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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原上訴字第 15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原上訴字第153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呂僑洲選任辯護人 鄭崇孝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原訴字第18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64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呂僑洲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月18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係於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後之111年8月16日繫屬本院,有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範圍,即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之規定判斷。又依上訴人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呂僑洲(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34頁、第176頁),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進行審理,檢察官及被告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沒收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就相關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沒收之認定均逕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合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未與告訴人劉安庭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劉安庭所受損害,與其餘告訴人陳俊斌、陳尚皇、黃湘玲、吳阜蒼達成調解之部分亦未依約履行,原審量刑過輕,尚嫌未洽,請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請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刑度,並審酌被告並非詐欺集團核心人物,犯後態度良好,父親過世,母親中風,弟弟就學中,被告為家中經濟支柱,原本要請友人支付調解金額,因在監執行無法聯繫友人才未能履行,但被告仍有履行調解契約之意願,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刑度,使被告能早日出監工作賠償各告訴人等語。

四、經查:㈠原判決認定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予以分論併罰,核此部分於法並無不合。

㈡減輕其刑部分:

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就所犯一般洗錢罪為自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原訴字第18號卷〈下稱訴字卷〉第126頁、第166頁、第177頁、本院卷第134頁、第182頁),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依前揭說明,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見後述量刑部分所載)。

⒉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

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則為在法定刑內量刑輕重之依據。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狀」,兩者固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亦應就犯罪一切情形予以考量,但仍應審酌其犯罪情狀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之事由,惟其程度必須達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5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行為時正值青壯,卻擔任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造成告訴人劉安庭、陳俊斌、陳尚皇、黃湘玲、吳阜蒼分別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犯罪情節並無何顯可憫恕之特殊原因或情狀存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家人現狀,且為家庭經濟支柱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82頁至第183頁),亦非得執以為犯罪之理由,衡其前開犯行動機、手段、目的等節,實無所謂情輕法重之狀況可言,尚難認在客觀上有何足引起一般人同情而確可憫恕之情,要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

㈢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迄

今仍未獲告訴人劉安庭之諒解,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11年4月7日、同年月14日與告訴人陳俊斌、陳尚皇、黃湘玲、吳阜蒼達成調解後,並未依約於原審判決後之111年6月15日履行調解條件(見訴字卷第124頁、第149頁至第150頁、第181頁至第182頁、本院卷第135頁),而被告自111年1月28日開始執行觀察、勒戒起,迄今均於各處所羈押中,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可參(見本院卷第64頁、第172之1頁至第172之4頁),是其並非於調解成立後,突遭不可預期之因素致無法履約,而係於原審判決前同意其無力完成之給付方式,以圖獲取有利之量刑,殊不可取,原審未及考量上情,尚嫌未洽。是原審於量刑時雖已將被告自白洗錢犯行之情考量在內,本院又認被告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業如前述,則被告以前詞提起上訴並無理由;然檢察官提起上訴,以被告未與全部告訴人達成調解,且未依約履行已調解部分之條件為由,主張原審量刑過輕,尚屬有理,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19歲之

成年人,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途牟取財物,反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各次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使告訴人劉安庭、陳俊斌、陳尚皇、黃湘玲、吳阜蒼分別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行為自有不該,其犯後雖已坦認犯行,並與原審到庭之告訴人陳俊斌、陳尚皇、黃湘玲、吳阜蒼達成調解(見訴字卷第124頁、第149頁至第150頁、第181頁至第182頁),告訴人劉安庭則係因經原審傳喚未到庭而未能達成調解,然參酌被告為調解時,已屬在羈押狀態,與上開各告訴人洽談還款條件時,理應將斯時自身還款能力考量在內,事後卻推託稱係因人在監所而未能如期履行上開調解條件(見本院卷第135頁),即難認被告事實上有彌補前開各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意,而告訴人劉安庭具狀聲請檢察官提起上訴後,經本院傳喚仍未到庭,可見各告訴人所受損害實質上均未獲填補,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及參與情節、所得利益、告訴人等遭詐欺之金額、被告洗錢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82頁至第183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所犯各罪時間接近,行為動機、態樣相同,以累加方式將使其刑度超過不法內涵,有違罪責原則,兼衡被告本案行為之整體評價,施以矯正必要性等各端,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建論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提起上訴,檢察官洪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吳元曜法 官 羅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易霖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原判決事實欄及附表一編號1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原判決事實欄及附表一編號2 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 原判決事實欄及附表一編號3 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4 原判決事實欄及附表一編號4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原判決事實欄及附表一編號5 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原訴字第1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僑洲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3樓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另案羈押於法務部○○○○○○○○)選任辯護人 鄭崇孝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649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呂僑洲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貳、沒收部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呂僑洲於民國110年5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呂昇鴻」(綽號「阿倫」,下稱「呂昇鴻」)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呂僑洲即與「呂昇鴻」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告訴人等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各該告訴人受詐欺時日、詐欺手法、匯款時日、匯款金額及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再由呂僑洲以廠牌、型號、門號均不詳之行動電話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依指示提領上開詐欺款項後全數交與前來收款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各該提領時地及提領金額,均詳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呂僑洲並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報酬。

二、案經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告訴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呂僑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9至15頁、第243至245頁,本院卷第126頁、第166頁、第172至173頁、第177頁),並有附表二所示之補強證據可資佐證。

二、依上開補強證據,足見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且與事實相符,堪可採認為真。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上揭事實欄所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故若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時,自已該當於該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83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1797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起訴書雖漏載起訴法條包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惟已於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明被告依指示提領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詐欺款項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予以審理。經本院告知被告此部分更犯之罪名(見本院卷第124頁、第166頁、第172頁),使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敘明。㈢被告與「呂昇鴻」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5罪)。

㈥被告上開所為,均因屬想像競合犯,而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無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毒品、妨害公務、妨

害自由及詐欺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素行非佳。其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中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且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併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就洗錢犯行亦均坦承不諱,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之犯行均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均依刑法第57條併予審酌之;另考量被告與本案部分告訴人和解等節(詳見附表二各該編號「和解情形」欄);兼衡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再審酌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所前從事服務業、月收入5萬元、未婚、需扶養中風之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79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即附表一編號1至5「宣告刑」欄所示),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犯罪所得:

1、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經查,依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沒有跟我說可從領得現金中分到多少,都是領完之後再結算薪資,那三天(110年6月20日、21日、27日)的薪資我忘記多少了等語(見偵字卷第14頁);暨其於偵查中供稱:我的報酬約幾千元等語(見偵字卷第245頁),則以最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本案犯罪所得為1,000元。參以被告雖與本案部分告訴人和解,然尚未支付任何款項等節,業經認定如前,按上說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至被告所提領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詐欺款項,固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惟被告既已將上開款項已全數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要難認屬被告所有之財物,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1、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帳戶提款卡,固係供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犯本案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犯行所用之物,然上開提款卡均屬帳戶申設人所有,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2、未扣案之廠牌、型號、門號均不詳之行動電話,固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犯行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所用之物,惟上開行動電話之廠牌、型號、門號均不詳,且未經扣案,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建論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巫佳蒨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日 詐欺手法 匯款時日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金融帳戶 提領時日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備註 宣告刑 1 劉安庭 110年6月20日16時11分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自稱生活倉庫網路賣場客服人員及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劉安庭佯稱:因重複扣款,請求協助解除設定云云,致劉安庭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如右所示。 110年6月20日 ①19時24分30秒 ②20時47分47秒 ①1萬9,987元 ②1萬1,011元 黃敏如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建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敏如郵局帳戶) 110年6月20日 ①19時49分38秒 ②19時50分44秒 ③19時51分43秒 (/臺北市○○區○○街0段000○000○000○000號西園郵局自動櫃員機)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1萬元 (含編號2陳俊斌匯入款)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呂僑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陳俊斌 110年6月20日17時43分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自稱AGODA訂房網站客服及台新銀行人員,致電陳俊斌佯稱:在AGODA訂房網站有1筆消費被誤植成10筆消費,請求協助解除設定云云,致陳俊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如右所示。 110年6月20日 ①18時57分44秒 ②19時02分09秒 ③19時06分53秒 ④19時16分37秒 ⑤19時18分56秒 ⑥19時20分39秒 ①2萬9,985元 (起訴書所載「3萬元」應予更正) ②2萬元 ③2萬9,989元 ④9,989元 ⑤9,989元 ⑥9,989元 黃敏如郵局帳戶 同編號1 同編號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呂僑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陳尚皇 110年6月20日21時26分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自稱臺中旭日文旅客服人員及郵局客服人員,致電陳尚皇佯稱:因疏失將其誤設成團體客人並誤設為分期付款,請求協助解除設定云云,致陳尚皇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如右所示。 (起訴書所載「誤設重複扣款」應予更正補充) ①110年6月20日 21時53分13秒 ②110年6月20日 21時55分28秒 ③110年6月21日 00時01分47秒 ④110年6月21日 00時03分05秒 ①4萬9,986元 ②4萬9,986元 ③4萬9,986元 ④1萬9,039元 徐千喻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徐千喻華南銀行帳戶) 110年6月21日 ①00時11分18秒 ②00時12分06秒 ③00時12分54秒 (/臺北市○○區○○路000號華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 (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載提款時間「凌晨0時11分11秒、11分59秒 、12分47秒」應予更正) ①3萬元 ②3萬元 ③9,000元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呂僑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 黃湘玲 110年6月27日15時17分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稱瑞億航客服人員及聯邦銀行客服人員,於左列時間致電黃湘玲佯稱:因作業疏失將其誤設成高級會員且重複扣款,請求協助解除設定云云,致黃湘玲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如右所示。 110年6月27日 21時02分51秒 (起訴書所載「03分許」應予更正補充) 2萬9,985元 譚祝梅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中正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譚祝梅郵局帳戶) 110年6月27日 ①21時19分07秒 ②21時20分12秒 ③21時37分33秒 ④21時38分31秒 ⑤21時39分22秒 ⑥21時40分08秒 ⑦21時40分56秒 (/臺北市○○區○○街0段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西門分行自動櫃員機) ①2萬0,005元 ②1萬0,005元 ③2萬0,005元 ④2萬0,005元 ⑤2萬0,005元 ⑥2萬0,005元 ⑦2萬0,005元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 呂僑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吳阜蒼 110年6月27日19時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稱網路購物專員,於左列時間去電向吳阜蒼佯稱:因作業疏失將其設定為VIP會員,請求協助解除設定云云,致吳阜蒼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如右所示。(起訴書所載「重複扣款」應予更正補充) 110年6月27日 ①21時19分50秒 ②21時21分40秒 (起訴書所載「下午6時43分許」應予更正) ①4萬9,985元 ②4萬9,985元 譚祝梅郵局帳戶 同編號4 同編號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呂僑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證據名稱及其卷證出處 和解情形 1 劉安庭 1、證人即告訴人劉安庭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卷第93至95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卷第97至98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卷第99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卷第101頁)。 5、未登摺明細截圖、臺幣轉帳行銀非約跨轉交易明細截圖(見偵字卷第103至104頁)。 6、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12日儲字第1100280521號函暨其檢附之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字卷第29至33頁)。 7、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22至23頁)。 未和解 2 陳俊斌 1、證人即告訴人陳俊斌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卷第68至73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卷第75至76頁)。 3、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和美分局伸港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卷第77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卷第79頁)。 5、彰化區漁會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轉帳交易明細內容截圖(見偵字卷第81頁、第83至84頁)。 6、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12日儲字第1100280521號函暨其檢附之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字卷第29至33頁)。 7、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22至23頁)。 呂僑洲應於民國111年6月15日在本院大門口給付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7,694元與告訴人陳俊斌一節,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9至150頁)。 3 陳尚皇 1、證人即告訴人陳尚皇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卷第111至115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卷第117頁)。 3、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民雄分局北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卷第119頁)。 4、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見偵字卷第121頁)。 5、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見偵字卷第123頁) 6、轉帳明細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124至125頁)。 7、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6日營通字第1100032110號函暨其檢附之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見偵字卷第35至38頁)。 8、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21至22頁)。 呂僑洲應於111 年6月15日前匯款8,450元至告訴人陳尚皇指定之帳戶一節,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1頁)。 4 黃湘玲 1、證人即告訴人黃湘玲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卷第157至161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卷第163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卷第165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卷第167頁)。 5、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169至171頁)。 6、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見偵字卷第173頁)。 7、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12日儲字第1100280540號函暨其檢附之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字卷第39至43頁)。 8、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24至28頁)。 呂僑洲應於111 年6月15日前匯款2萬2,548元至告訴人黃湘玲指定之帳戶一節,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9頁)。 5 吳阜蒼 1、證人即告訴人吳阜蒼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卷第133至137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卷第139至141頁)。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麻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卷第143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卷第145頁)。 5、臺幣轉帳結果交易成功截圖(見偵字卷第149頁)。 6、通話紀錄截圖(見偵字卷第151頁)。 7、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12日儲字第1100280540號函暨其檢附之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字卷第39至43頁)。 8、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24至28頁)。 呂僑洲應於111 年6月15日前匯款1萬2,497元至告訴人吳阜蒼指定之帳戶一節,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9至150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