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原上訴字第15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賴志鍵指定辯護人 林永祥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致重傷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緝字第1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50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判決後,被告賴志鍵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時,明示上訴範圍僅針對原判決之刑部分,並撤回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部分之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376、387頁),故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部分,該些部分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就被告所犯傷害致重傷罪,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
查,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賴毅鴻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為憑(見本院卷第219頁),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犯罪後之態度而為科刑,尚有未恰。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審酌被告僅因為協助友人,竟以強暴方式剝奪告訴人之人
身自由,危害公共秩序,並致告訴人受有重傷害,再參酌被告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和解(尚未給付賠償金)之犯後態度,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角色分工及參與本案之程度、品行、與被害人之關係、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08至10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畊甫提起公訴,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法 官 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紹銓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原訴緝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志鍵指定辯護人 賴文萍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50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賴志鍵共同犯傷害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事 實
一、賴志鍵為周晉甫(通緝中,嗣緝獲後另行審結)、林育辰(業經本院以110度原訴字第2號審結)之友人。民國109年5月6日2時40分許,周晉甫因不滿賴毅鴻向其催討債務,竟與賴志鍵、林育辰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以非法方式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周晉甫以還款為由,邀約賴毅鴻見面交款,賴毅鴻嗣赴約到場後,見周晉甫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停靠於新北市○○區○○街00巷口,遂靠近本案小客車欲向周晉甫取款,埋伏於本案小客車附近之賴志鍵、林育辰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見狀遂一擁上前,共同徒手將賴毅鴻推擠上本案小客車,並由周晉甫駕駛本案小客車,賴志鍵坐於副駕駛座,林育辰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則分別坐於後座左、右方,賴志鍵、林育辰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徒手將賴毅鴻壓制在本案小客車副駕駛座右後方之腳踏墊處,賴志鍵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並徒手攻擊賴毅鴻頭部(未成傷),以此強暴之非法方式剝奪賴毅鴻之行動自由。
二、嗣周晉甫駕駛本案小客車搭載賴志鍵、林育辰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上述遭剝奪行動自由之賴毅鴻至新北市汐止區某處山區後,賴志鍵、周晉甫主觀上雖無致賴毅鴻受重傷害之故意或預見,然客觀上均可預見多人分持棍棒、鎮暴槍等堅硬材質持續朝人體胡亂揮擊,一旦稍有不慎、用力過猛而,極可能傷及眼睛,導致毀敗嚴重減損一目之視能之重傷害結果發生,仍共同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分別持鎮暴槍、棍棒及徒手之方式接續朝賴毅鴻臉部、胸部、下肢多次毆打,致賴毅鴻受有左側肺部創傷性挫傷、右眼眶底骨折、右眼創傷性白內障合併玻璃體出血、右眼視網膜剝離、左側頸部開放性傷口併皮下氣血腫併感染、左下肢擦挫傷之傷害。在賴毅鴻遭賴志鍵、周晉甫共同毆打昏迷後,始下車查看之林育辰與周晉甫、賴志鍵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承前以非法方式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將賴毅鴻搬運至本案小客車後車廂內,由周晉甫駕駛本案小客車,搭載賴志鍵、林育辰、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遭剝奪行動自由之賴毅鴻,於109年5月6日凌晨4時28分許,進入新北市○○區○○街0號吉林汽車旅館,復將賴毅鴻自後車廂搬運至旅館房間,嗣因旅館通知將有臨檢,周晉甫、賴志鍵、林育辰及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遂決定更換旅館,其等再度將賴毅鴻搬運至本案小客車後車廂內,並由周晉甫駕駛本案小客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艾摩爾旅館,抵達艾摩爾旅館後,再將賴毅鴻搬運至旅館房間浴缸內。
三、嗣因賴毅鴻友人徐豪億發現賴毅鴻失聯有異,因此連絡周晉甫請求釋放賴毅鴻,周晉甫遂命賴毅鴻自行進入本案小客車後車廂內,賴毅鴻因甫受有前開傷害,且行動自由仍受控制中,僅能從之。周晉甫、賴志鍵、林育辰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嗣將賴毅鴻帶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之0號新北市中和區烘爐地某處,於109年5月6日早上8時許,始將賴毅鴻釋放。賴毅鴻經就醫治療後,其右眼所受之傷勢已達嚴重減損其視覺功能之重傷害程度。
四、案經賴毅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賴志鍵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賴志鍵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0年度原訴字第2號卷【下稱原訴卷】卷一第103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原訴卷第100頁,本院111年度原訴緝字第1號卷【下稱原訴緝卷】第98、109至110頁),核與告訴人、證人徐豪億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偵15080號卷【下稱偵卷】第9至14、23至24、101至107、181至183頁,本院卷二第9至36、36至42頁),復有吉林汽車旅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告訴人之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北市衛醫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10年3月8日院三醫資字第1100010406號函暨所附告訴人之病歷、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10年4月14日院三醫勤字第1100017253號函、110年10月27日院三醫勤字第1100057055號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5頁,原訴卷一第61至92頁、171,原訴卷二第3頁),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人就犯罪所生之結果,若含括於其主觀上故意範圍,即屬故意犯罪。如對於結果之發生雖為客觀上所能預見,但為主觀上所不預見,即屬加重結果犯(此有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920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2716號判決意旨可參)。是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上犯意可言。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規定之傷害致人重傷罪,係對於犯普通傷害罪致發生重傷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參酌同法第17條規定,以行為人所實施之普通傷害行為,「客觀上能預見」可能發生超越其犯意所生之較重結果即重傷結果,但行為人「主觀上不預見」者為要件;即加重結果犯係以該行為人對於其行為所生,「客觀上有預見可能」之加重結果,但行為人事實上因當時之疏忽致「未預見」為要件。又共同正犯中之一人所引起之加重結果,其他正犯於客觀上能預見時即應就該加重結果共同負責,不以正犯間主觀上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犯意聯絡為必要(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74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賴志鍵與周晉甫,主觀上雖均僅有教訓告訴人之普通傷害犯意聯絡,然被告賴志鍵於案發當時已年滿21歲,且係智識正常之人,在客觀上應可預見多人分持棍棒、鎮暴槍等堅硬材質之器械持續朝手無寸鐵之人體胡亂揮擊,一旦稍有不慎、用力過猛而,極可能傷及眼睛,導致毀敗嚴重減損一目之視能之重傷害結果發生。被告賴志鍵在客觀上可預見此一加重結果發生之情形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與被告周晉甫分持棍棒、鎮暴槍朝告訴人胡亂揮擊,使告訴人因此受有超越其等原普通傷害犯意聯絡範圍之一目之視能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結果,依據上開說明,被告賴志鍵應對因犯普通傷害罪致生之重傷害結果負責,即應依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規定之傷害致人重傷罪論處。從而,被告賴志鍵傷害致人重傷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三、被告賴志鍵於本院審理中雖聲請傳喚被告林育辰到庭作證,欲證明其行為係受被告周晉甫脅迫,否則周晉甫會對其施以暴力及將其欠款金額加高之情事,然周晉甫縱有為如被告賴志鍵所稱之行為,被告賴志鍵後續主動、多次持凶器毆打告訴人,並造成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示之重傷害等情,仍與被告賴志鍵自述所受脅迫之情節顯不相當,而為法所不許,況且,倘被告賴志鍵因周晉甫之脅迫而心生畏懼,妥適解決途徑應是報警尋求合法之協助,此並非作為如事實欄所示行為之正當理由,更不足以作為減輕刑度之依據。從而,被告賴志鍵欲證明周晉甫有對其脅迫之事實縱使屬實,亦無礙於本案犯行之認定,本案依前述證據,事證已臻明確。是依前述說明,就被告賴志鍵之聲請認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四、論罪科刑:
(一)刑法妨害秩序罪章之第149、150條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於109年1月17日施行,本次修法理由略以:「、隨著科技進步,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網路直播等)進行串連集結,時間快速、人數眾多且流動性高,不易先期預防,致使此等以多數人犯妨害秩序案件規模擴大,亦容易傷及無辜。惟原條文中之『公然聚眾』,司法實務認為必須於『公然』之狀態下聚集多數人,始足當之;亦有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指參與之多數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人數既已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之情形不合(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621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5192號判決參照)。此等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學說上多有批評,也無法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爰將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上述社群通訊軟體)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因上開行為對於社會治安與秩序,均易造成危害,爰修正其構成要件,以符實需。、為免聚集多少人始屬『聚眾』在適用上有所疑義,爰參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及其於106 年4 月19日修正之立法理由,認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實施強暴脅迫,就人民安寧之影響及對公共秩序已有顯著危害,是將聚集之人數明定為三人以上,不受限於須隨時可以增加之情形,以臻明確…(109年1月15日刑法第150條修正理由參照)」、「、修正原『公然聚眾』要件,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一百四十九條說明一至三。倘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實務見解有認本條之妨害秩序罪,須有妨害秩序之故意,始與該條之罪質相符,如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其目的係在另犯他罪,並非意圖妨害秩序,除應成立其他相當罪名外,不能論以妨害秩序罪(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513號、28年上字第3428號判例參照)。然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犯他罪,固得依他罪處罰,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參考我國實務常見之群聚鬥毆危險行為態樣,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者易燃性、腐蝕性液體,抑或於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增訂第二項…(109年1月15日刑法第149條修正理由參照)」。查本案被告周晉甫糾集被告賴志鍵、林育辰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為事實欄所載犯行,其等於案發前已知此行目的係為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共同將告訴人壓制至山區,已可認其等於聚集過程中,主觀上已有將對他人施以強暴或脅迫之認識或故意甚明,又被告賴志鍵所持之鎮暴槍、棍棒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或危險物品無疑。
(二)是核被告賴志鍵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式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同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被告賴志鍵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被告賴志鍵就以非法方式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與被告周晉甫、林育辰及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被告賴志鍵就傷害致重傷部分與被告周晉甫,分別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公訴意旨雖漏未敘及告訴人因本次傷害引起之右眼眶底骨折、右眼創傷性白內障合併玻璃體出血、右眼視網膜剝離,導致其右眼所受之傷勢已達嚴重減損其視覺功能之重傷害事實,惟此與已起訴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為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於審理時亦已告知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之事實,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另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賴志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之犯行,然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復經本院審理時當庭踐行犯罪嫌疑、所犯罪名及法條之告知(見原訴緝卷第97頁),供被告賴志鍵充分行使防禦權,是本院亦自當併予審究。
(三)被告賴志鍵及周晉甫、林育辰、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危險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犯罪構成要件須聚集三人以上,性質上屬於聚合犯,並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是在場參與實施犯行之人,彼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但依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賴志鍵僅因為協助友人,竟以前開強暴之非法之方式剝奪告訴人之人身自由,危害公共秩序,並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重傷害,被告所為自應非難究罰,併參酌其坦承罪行,犯後態度尚可,及被告之素行、犯罪手段、參與程度、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獲得告訴人諒解等情,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訴緝卷第108至10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前段,刑法第28條、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第302條第1項、第277條第2項後段、第55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畊甫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蘇琬能法 官 黃依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需按照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楊雅媖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