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原上訴字第194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羅淑珍指定辯護人 潘思蓉律師(義務辯護)被 告 蔡厚洲選任辯護人 賴昭為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原訴字第72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111年11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9135號、110年度偵字第335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判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二、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蔡厚洲定執行刑部分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羅淑珍(下稱被告羅淑珍)及其辯護人亦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羅淑珍之量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39頁、第43頁至第44頁、第170頁至第171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羅淑珍量刑、被告蔡厚洲定執行刑部分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罪名、沒收及被告蔡厚洲之量刑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貳、本案據以審查被告羅淑珍量刑、被告蔡厚洲定執行刑部分妥適與否之原審認定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刑之加重、減輕事由部分如下:
一、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㈠蔡厚洲、羅淑珍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仍為下列犯行:
⒈蔡厚洲與羅淑珍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
犯意聯絡,於附表二編號2 、6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編號2、6 所示之方式,共同販賣附表二編號2、6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二編號2、6所示之人(交易數量、金額詳如附表二編號2、6 )。
⒉蔡厚洲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
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3 至5、7至8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編號1、3 至5、7至8 所示之方式,販賣編號1、3 至5、7至8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予編號1、3 至5、7至8 所示之人(交易數量、金額詳如編號1、3 至5、7至8)。
㈡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案當事人即檢察官、被告蔡厚洲、羅淑珍及其等之辯護人,對於後述與刑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查無證據得認後述證據之取得有何違法情事,且認為後述證據之內容與刑之認定有關,爰合法調查後引為本案裁判之依據。
三、原審認定之罪名:㈠核被告蔡厚洲、羅淑珍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蔡厚洲、羅淑珍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分別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蔡厚洲、羅淑珍就如附表二編號2、6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蔡厚洲就如附表二所示8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羅淑
珍就如附表二編號2、6所示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㈠被告蔡厚洲部分(原審判決認定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蔡厚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
07 年度朴簡字第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107 年度朴簡字第12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107 年度朴簡字第29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桃簡字第71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開
4 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3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被告蔡厚洲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0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而於107年5月6日入監服刑,於108年8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77頁),被告蔡厚洲亦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3頁、本院卷第179頁)。原審判決經審酌被告蔡厚洲構成累犯之前案為施用毒品犯行,其當知毒害,竟不知警惕,反進而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散播毒害,顯見其並未因之前科刑及執行記取教訓,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又被告蔡厚洲所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經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減刑後(詳下述),其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年6月,相較被告販賣毒品,助長他人施用,施用者為求獲取購毒資金,極可能衍生其他犯罪,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其犯罪情節及所生潛在損害匪淺等情,認以累犯加重本罪最輕刑度,並無過苛之虞,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蔡厚洲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
白犯行,是被告蔡厚洲就前開犯行,均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之要件, 原審判決爰均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⒊另原審判決以被告蔡厚洲為圖私利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為
自無可取,惟衡被告蔡厚洲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為3人,交易毒品數量多在0.5公克以下,金額約在新臺幣(下同)千元上下,其並非販售大量毒品予不特定多數人以獲取暴利,其犯罪情節尚與販售毒品上游集團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之情形有別,犯罪程度相較輕微,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法定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縱以前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後,科以本罪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㈡被告羅淑珍部分⒈被告羅淑珍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原審審理時均坦認犯行
,且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是被告羅淑珍就前開犯行,均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之要件,爰均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法定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刑責非輕,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羅淑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為自無可取,惟衡諸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為2人,且均係由被告蔡厚洲接洽交易事宜後,由被告羅淑珍於購毒者前來時交付毒品,且交易毒品金額僅1,000元、500元,並均已交付被告蔡厚洲,其主觀惡性及對社會危害程度相對較輕,尚非販售大量毒品予不特定多數人以獲取暴利,犯罪情節及參與程度輕微,是依社會一般觀念及法律情感,認就其本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後,科以本罪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參、維持原審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判決以被告蔡厚洲、羅淑珍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事證明確,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列管毒品,具成癮性,施用者多難以自拔,時有為求施用毒品而另涉刑案,其危害社會治安甚鉅,被告蔡厚洲為求個人私利,與被告羅淑珍共同販賣毒品營利,其等所為自屬可議,惟考量被告蔡厚洲販售對象3人;被告羅淑珍僅係於被告蔡厚洲議定交易後,交付毒品予購毒之人,販售對象僅2人,其等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非鉅,被告蔡厚洲、羅淑珍於犯罪後,均坦承犯行,表示悔悟,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其等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有正當職業、撫養家人之情況,及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方法、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分別就被告蔡厚洲、羅淑珍部分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10月、2年10月。經核其認事用法、量刑之說明均無不當。
二、被告羅淑珍上訴略以:其因教育程度不高,其行為次數僅有2次,交易金額僅有1000元、500元,且並未從中抽取任何金額,均交付與被告蔡厚洲,其經濟狀況不佳,尚須扶養2名子女,倘需長時間在監服刑,勢必使未成年子女之照顧陷入困境,懇請判處更輕之刑云云。按量刑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毒品於國內流通、氾濫,對社會危害至深且廣,為犯罪偵查機關嚴厲查緝。查被告羅淑珍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經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且原審量定刑期,業已就被告羅淑珍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係於被告蔡厚洲議定交易後,交付毒品予購毒之人,販售對象僅2人,暨衡諸其智識程度、職業、撫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詳為斟酌,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而就被告羅淑珍本案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僅量處有期徒刑2年7月(法定最低度行為2年6月),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甚且於定應執行刑時,僅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當已考量被告羅淑珍所為上揭犯行,所侵害法益之同質性較高、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且自白全部犯行,有效節省司法資源等情,並衡以被告羅淑珍雖將交易毒品金額僅1,000元、500元,均交付予被告蔡厚洲,然被告蔡厚洲有另提供被告羅淑珍毒品施用之情(見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9135號偵查卷第141頁、第341頁),在量刑因子並無任何變動之下,尚難認原審就被告羅淑珍部分所為之量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有過重之情。從而,被告羅淑珍就此部分提起上訴,以前揭情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檢察官就被告蔡厚洲定應執行刑部分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厚洲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8所示宣告刑(共8罪,總刑期22年6月),各刑中最長期者2年10月,依刑法第51條規定,其定執行刑內、外部性界限依序為2年10月以上,22年6月以下,原審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僅為上限之25.93%,固與外部界限無違,然被告蔡厚洲販賣第二級毒品縱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其原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可見其犯罪情節非微,本應予較高之非難評價,原審所定之執行刑,顯無法充分反應其所犯各罪之罪責,且未綜合判斷「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犯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情狀,恐使犯罪行為人享有過度刑罰優惠結果,且鼓勵多次犯罪之嫌,使國家刑罰權行使發生不合理現象。原審諭知應執行刑5年10月有逾越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違法,其所定執行刑顯屬過輕,難謂合於定執行刑之恤刑本旨,而與裁量權行使之內部界限相悖,有違定其應執行刑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權利濫用違法事由云云。經查:
㈠按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
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犯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是法院於酌定應執行刑時,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並應體察法律規範之目的,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又法院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酌定執行刑者,自應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其執行刑,尤應注意行為人之年紀與生活狀況等情,避免因長期之刑罰執行造成行為人復歸社會之阻礙(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24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被告蔡厚洲所為本案犯行,均是同質性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且如附表二所示犯罪時間係於110年3月12日至同年7月6日,且係於密接之時間,以相同之手法,分別販賣毒品予劉效經(110年7月5日、同年7月6日,共2次)、蕭瑋錡(110年3月12日、同年4月24日、5月10日,共3次)、鄭志豪(110年5月2日、同年5月8日、5月14日,共3次)等3人,各罪具高度重複性,且俱屬侵害相同法益之犯罪,被告蔡厚洲透過各罪所顯示之人格面亦無不同,又其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甚微,犯罪獲利非高(價金為500元至2000元不等),整體實際犯罪所得僅9,500元,是被告蔡厚洲所犯各罪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刑罰效果允宜遞減,俾符合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原審酌量各情,而定被告蔡厚洲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10月,係在各刑最長期宣告刑之有期徒刑2年10月以上,各宣告刑合併之刑之有期徒刑22年6月以下,顯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違反內部性界限之情事,且參以司法院毒品案件量刑資訊系統,原審所裁量之應執行刑,尚無顯然偏低,使被告蔡厚洲享有過度刑罰優惠結果之情形,要屬原審法院裁量之適法行使。是檢察官指摘原審判決之定執行刑顯無法充分反應被告蔡厚洲所犯各罪之罪責,恐使犯罪行為人享有過度刑罰優惠結果,鼓勵多次犯罪之嫌,使國家刑罰權行使發生不合理現象云云,並非可採。從而,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審關於被告蔡厚洲定執行刑部分之不當,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肆、被告羅淑珍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曉群提起上訴,檢察官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張道周法 官 鄭昱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靜慧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原審判決主文):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判決主文 1 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㈡(即附表二編號1) 蔡厚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I PHONE8行動電話壹具(含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㈠(即附表二編號2) 蔡厚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I PHONE8行動電話壹具(含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羅淑珍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3 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㈡(即附表二編號3) 蔡厚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I PHONE8行動電話壹具(含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㈡(即附表二編號4) 蔡厚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I PHONE8行動電話壹具(含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㈡(即附表二編號5) 蔡厚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I PHONE8行動電話壹具(含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㈠(即附表二編號6) 蔡厚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I PHONE8行動電話壹具(含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羅淑珍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7 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㈡(即附表二編號7) 蔡厚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I PHONE8行動電話壹具(含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㈡(即附表二編號8) 蔡厚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I PHONE8行動電話壹具(含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編號 時間 地點 交易對象 交易方式 相關譯文 1 110年7月5日20時31分後不久 新北市○○區○○路000號玉山旅社 劉效經 蔡厚洲以所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劉效經所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蔡厚洲與劉效經於左列時、地見面,蔡厚洲交付0.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劉效經,劉效經交付價金1,000元予蔡厚洲。 B1 (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9135號偵查卷第291頁) 2 110年7月6日11時50分許 新北市鶯歌區三鶯橋下 劉效經 蔡厚洲以所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劉效經所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左列時間聯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蔡厚洲於電話中指示劉效經交付價金1,000元予同在左列地點之羅淑珍,另於電話中告知羅淑珍交付0.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劉效經,羅淑珍再將價金交予蔡厚洲。 B2 (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9135號偵查卷第292頁至第293頁) 3 110年3月12日1 時37分後不久 新北市鶯歌區三鶯橋附近 蕭瑋錡 蔡厚洲以所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蕭瑋錡所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蔡厚洲與蕭瑋錡於左列時、地見面,蔡厚洲交付0.2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蕭瑋錡,蕭瑋錡交付價金1,000元予蔡厚洲。 C1 (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9135號偵查卷第294頁) 4 110年4月24日2 時22分許 桃園市○○區○○街000巷口 蕭瑋錡 蔡厚洲以所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蕭瑋錡所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蔡厚洲與蕭瑋錡於左列時、地見面,蔡厚洲交付0.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蕭瑋錡,蕭瑋錡交付價金2,000元予蔡厚洲。 C2 (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9135號偵查卷第294頁至第295頁) 5 110年5月10日2時許 桃園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蕭瑋錡 蔡厚洲以所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蕭瑋錡所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蕭瑋錡將2000元存入蔡厚洲指定帳戶,蔡厚洲於左列時間將0.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左列蕭瑋錡住處信箱交予蕭瑋錡。 C3 (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9135號偵查卷第295頁) 6 110年5月2 日6 時許 新北市鶯歌區三鶯橋附近 鄭志豪 蔡厚洲以所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鄭志豪所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蔡厚洲於電話中指示鄭志豪至左列地點,由羅淑珍於左列時間,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鄭志豪,鄭志豪交付價金500元予羅淑珍,羅淑珍再將價金交予蔡厚洲。 D1 (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9135號偵查卷第297頁) 7 110年5月8 日22時10分 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前 鄭志豪 蔡厚洲以所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鄭志豪所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蔡厚洲與鄭志豪於左列時、地見面,蔡厚洲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鄭志豪,鄭志豪交付價金1,000元予蔡厚洲。 D2 (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9135號偵查卷第297頁至第298頁) 8 110年5月14日19時50分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愛莉亞汽車旅館 鄭志豪 蔡厚洲以所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鄭志豪所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蔡厚洲與鄭志豪於左列時、地見面,蔡厚洲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鄭志豪,鄭志豪交付價金1,000元予蔡厚洲。 D3 (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9135號偵查卷第第298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