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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原上訴字第 19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原上訴字第19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信彰選任辯護人 吳誌銘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奕墻選任辯護人 劉逸中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原訴字第49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996、9181、10757、10790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7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陳信彰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沒收)。

陳奕墻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沒收)。

事 實

一、陳信彰、陳奕墻自民國110年1月間某日起,為求職而依廣告之徵才內容,聯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財哥」之人,依其等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應可預見其等向「財哥」應徵之代他人提領、收取、轉交款項並藉此取得報酬之工作,可能係詐欺集團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所為之分工。詎其等仍為賺取報酬,竟基於縱使所為係加入詐欺集團而分擔領取詐欺所得並製作金流斷點,仍不違背其等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加入綽號「財哥」(或「阿財」)、「偉彰」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陳信彰負責自人頭帳戶將贓款領出,陳奕墻則負責向陳信彰收取所提領之款項,並依指示轉交給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陳信彰可從中獲得提領款項2%之報酬,陳奕墻則每日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陳信彰、陳奕墻即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犯意,先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以如附表一各編號「詐騙手法、被害人匯(付)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之詐騙方式,對各該編號之「被害人及告訴人」施用詐術,致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匯款至如附表一各編號「被害人匯入款項之金融機構帳戶」內,由陳信彰於如附表二各編號「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欄所示之時、地,自上開金融機構帳戶提領如附表二各編號「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再將提領之款項交給陳奕墻,由其轉交給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如附表一「被害人及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中山分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理 由

壹、程序部分(審理範圍及證據能力):

一、審理範圍:㈠按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月18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又該條第2項但書所稱「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並不以在主文內諭知者為限,即第一審判決就有關係之部分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者,亦屬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立法理由參照)。次按同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規定:「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於施行後仍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已終結或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而未終結之案件,於施行後提起再審或非常上訴者,亦同。」。查本案係於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後之111年9月30日始繫屬於本院,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9月29日北院忠刑平110原訴49字第1110008811號函及其上之收文戳章附卷可考(本院卷第3頁),故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

㈡本案檢察官起訴上訴人即被告陳信彰、陳奕墻2人就附表三編

號1至4所示行為,係接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經原審審理後,認被告2人上開被訴部分,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而本案僅被告2人就原審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60、161、287頁),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自非被告2人上訴範圍,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本文規定:「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取得證據能力,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於被告2人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行,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然就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則不受此限制。另被告2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亦不在排除之列,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2人自己犯組織犯罪條例犯罪之證據,合先敘明。

㈡本件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之辯護人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62至165、288至290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認定加重詐欺及洗錢犯罪部分之證據,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陳信彰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信彰於偵訊、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字第9181號卷第75頁,原審卷一第206、259、260頁,卷二第100、228頁,本院卷第162、308頁),核與附表一各編號「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人證述,以及相關書證、物證吻合,足認被告陳信彰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信彰確犯有如事實欄及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陳奕墻部分:訊據被告陳奕墻固承認有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向「財哥」應徵前開工作,之後並依「財哥」等人指示,於同案被告陳信彰依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時、地收取款項後,交給被告陳奕墻再轉交予「財哥」或其同僚指示之人,其可藉此領取每日1000元之報酬,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只是去應徵工作賺錢養家,雇主是請其計算賭博所得,其認為收取的款項是賭客的賭金,雇主之應徵過程相當嚴謹,其沒有詐欺犯意,其是被詐欺集團利用,事後也有積極供出上游云云。經查:

㈠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以如附表一各編號「詐騙手法、被

害人匯(付)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方式,向附表一各該編號「被害人及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匯款至如附表一各編號「被害人匯入款項之金融機構帳戶」內,被告陳信彰再於如附表二各編號「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欄所示之時、地,自上開金融機構帳戶提領如附表二各編號「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後,將提領之款項交給被告陳奕墻,由其轉交給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等情,業經被告陳信彰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述綦詳(偵字第7996號卷第7至14頁,偵字第9181號卷第11至16、73至75頁,偵字第10790號卷第17至22頁,偵字第15700號卷第3至5、59至60、87至89頁,原審卷二第201至207頁,本院卷第296至308頁),並有證人即如附表一各編號「被害人及告訴人」欄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於警詢中(卷頁詳如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載)證述明確,且有如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載之書證及物證在卷可參,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無誤。

㈡被告陳奕墻辯稱其應徵此工作之過程嚴謹,其主觀上並無詐

欺犯意云云。然證人陳信彰於原審證稱:其看到報紙上之求職欄記載應徵會計助理,缺錢的話可以當天現領,其就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對方聯絡並面試,一名自稱「財哥」之人跟其聯絡,說他們是經營地下賭博電玩,要其把身分證件拍照傳送給對方,過幾天「偉彰」到其住處看其情況,看不到一分鐘就離開了,其沒有會計背景,跟公司管理階層完全沒有互動,都由「財哥」以「LINE」通訊軟體與其聯絡,說有人會拿提款卡給其,拿的人不一定是同一人,工作就是單純領款,再交給下一個人,其被抓之前交付款項的對象都是被告陳奕墻,被告陳奕墻拿到錢之後會核對金額,然後就離開,其與交付卡片之人以及被告陳奕墻都沒有互動;其拿到的金融卡,時常會顯示是警示帳戶,還有其跟「財哥」說要去看公司環境,「財哥」就說這是屬於地下的,比較不方便,另外「財哥」不准其與被告陳奕墻或其他跟其接觸的人交談,基於以上幾點,其有懷疑這是詐騙集團;剛開始上班的第二天,其就跟被告陳奕墻說其覺得怪怪的,會不會是詐騙集團,被告陳奕墻說他做得比其久,叫其放心等語(原審卷二第201至207頁),足徵被告陳信彰與被告陳奕墻均係看到類似之求職廣告,原擬應徵地下賭場之會計工作,而其等均不具會計背景,然卻立即被錄取並開始工作;又依被告陳信彰所述之應徵過程,並無嚴謹考核其專業能力、人品與家庭背景等情形,反而有前述各種工作內容與應徵項目不符、不能與同事接觸或交談、不能前往公司等異常情節,綜上各節已難認被告陳奕墻所辯可採。

㈢參諸被告陳信彰於工作過程中已向被告陳奕墻提及其等所為

可能係詐欺犯行之一環,被告陳奕墻聽聞後自應有所警覺。又被告陳奕墻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有想過、懷疑過對方其實是詐欺集團,其求職時,對方說釣蝦場裡設有賭博設施,需要一個會計人員,其有要求要去看,但是沒辦法去看,還是一直被騙,他們說賭博電玩的玩家輸錢後會把錢匯進來,會有人把錢領出後交給其,其核算後再把錢交給「鄭坤財」,對方都叫其不要過問錢從哪裡來,其是學電子的,有說其都不會(會計)怎麼做?對方說可以試試看,試做一天,他們打電話叫其去做,其要求要去公司看,他們也不帶其去,都敷衍其,其後來就沒有再要求去看。...「財哥」會指示其在何處待命,其收到錢再交給「鄭坤財」,「鄭坤財」上面還有一個收水的,那個人的上面還有一個收水的,連同其總共收水的有4人以上。...家人都覺得這樣很可疑,都反對其做這份工作,其是窮怕了,其也懷疑過對方就是詐欺集團等語(原審卷二第102至105、207頁),顯見被告陳奕墻之家人曾向其提醒該工作可能為不法行為,甚且被告陳奕墻自身亦曾懷疑對方是詐欺集團,加以該雇主拒絕讓被告陳奕墻前去參觀瞭解,更要求其不要過問經手款項之來源,其收取之款項又需層層輾轉交給上手,凡此各節,均顯與一般正常工作有異;再參諸被告陳奕墻自陳其教育程度乃高職畢業,現已退休(本院卷第310頁),足見其有正常智識能力,且非毫無社會歷練之人,則其對於所從事之工作,可能係收取詐欺所得之贓款,並以現金層層轉收方式隱匿其去向,當可預見。

㈣再者,現行金融交易機制甚為便利,有ATM、匯款、票據抑或

電子支付等各種方式,較現金交易更為便利安全。而一般金錢交易,尤其鉅額交易,為確保交易安全,多會以匯款、轉帳、票據等方式為之,若必須以現金交付方式為之,亦會以簽立收據或尋找信賴之人陪同等方法確認金額,以杜糾紛。被告陳奕墻所從事之工作係收款人員,單次收受之款項動輒在數萬元至十幾萬元之間,金額非微,然雇主完全未對被告陳奕墻為詳盡深入之面試及調查,即輕率委任被告陳奕墻從事收款工作,被告陳奕墻收款後亦無需與其前後手立據簽收,此均與常情有違。惟被告陳奕墻因需錢花用,選擇心存僥倖,依「財哥」指示向被告陳信彰收取款項再轉交給其他不詳姓名之人,其主觀上當有容任自己以此方式參與詐欺集團之取財犯行以及洗錢行為無誤。

㈤綜上各節,已足徵被告陳奕墻確有參與本案三人以上所組成

詐欺集團之詐欺與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其辯稱主觀上並無詐欺之故意云云,核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奕墻犯行亦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又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實行加重詐欺行為

,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實行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

㈢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

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查被告2人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參與共同詐欺、洗錢犯

行之分工,並與該詐欺集團成員互為聯繫,負責提領及上繳款項,且可因此取得報酬,時間持續約2週,業如前述,則被告2人對於本案詐欺集團係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組織,並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團體,當知之甚明,又依上述精細分工方式,及被告陳奕墻供稱負責收水的人至少就有4層乙節,可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3人以上,且係有結構性之組織。被告2人於本案繫屬前,尚無因參與同一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經起訴之前案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本院卷第103至121頁),是附表一編號11所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邵美華施用詐術後,被告2人於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告訴人邵美華所匯入之遭詐騙金額,係被告2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即本案中之「首次」犯行(此為詐欺集團成員最早施用詐術之時間點),依上說明,被告2人加入詐欺集團而為附表一編號11所示犯行,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罪及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

㈤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規定,係在防範及制止

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明訂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為洗錢行為之前置犯罪(即同法第2條所稱之特定犯罪),而本案被告陳信彰提領詐騙款項後交予被告陳奕墻,再由被告陳奕墻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即產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揆諸前揭說明,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㈥核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所示,即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為(提款時

間對應附表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且就如附表一編號11所為,同時亦均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㈦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所載,如附表一編號1、3、5、7、9、11

至12所示(對應附表二各編號提領金額欄之說明),由被告陳信彰於各次犯行中數次持金融卡領取帳戶內款項之行為,乃分別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均各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㈧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所示,如附表一編號11所犯之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如附表一編號1至10、12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㈨被告2人於事實欄一所示,各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為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㈩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5700號移送併辦被告陳信彰所犯

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部分,與被告陳信彰業經起訴並經本院認定有罪之附表一編號7犯行(告訴人許碧霞部分),為同一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當併予審理。

被告2人與其等所參與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事實欄一所載,

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所定減刑事由,列為量刑審酌事項:

⑴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該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8條第1項亦有明定。而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

⑵經查,被告陳信彰於偵、審中始終自白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參

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被告陳信彰所為本案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是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即應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不諭知強制工作之說明: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該條例第3條第3項定有明文。惟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以該規定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解釋公布之日即110年12月10日起失其效力。從而,本案即無庸再審酌是否適用前揭規定諭知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303條第7款亦有規定。而案件是否已經起訴,應以檢察官起訴繫屬之先後為準,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其繫屬在後之法院,倘未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者,即應依上揭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避免一罪兩判。查本案告訴人邱秀琴(即附表一編號12)遭被告2人詐欺部分,雖另經臺灣士林地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97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該案附表一編號9,下稱士林地院案),兩者之事實雖屬同一,然本案係於110年4月26日繫屬於原審,士林地院案則係於110年12月9日繫屬於該院,且該案經被告上訴仍未確定乙節,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4月26日北檢欽談110偵7996字第1109033872號函上原審之收文章戳、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士林地院案判決以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5頁,本院卷第55-79、105、108、225頁),是本案附表一編號12部分既先繫屬於原審法院,且士林地院案尚未確定,依上開說明,本院自仍應就本案附表一編號12部分予以審理,被告陳信彰執此為上訴理由,認原審就此部分重複判決,有所違誤云云,尚有誤解,併此指明。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之審酌: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2人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附表一編號11之詐欺犯行,係被告2人所涉本次參與詐欺集團犯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詐欺集團成員最早向告訴人邵美華施用詐術之首次犯行,原審遽認附表一編號1部分為首次犯行,對被告2人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罪及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即有未洽;被告陳信彰於偵、審中對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均自白不諱,原審對此減輕其刑事由未於量刑時併予說明審酌,稍有未合;再被告陳信彰就附表一編號8部分犯行,業已賠償告訴人徐陟峰1千元,此據告訴人徐陟峰陳述在卷(原審卷二第109頁),被告陳信彰此部分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給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再宣告沒收;原審就此部分犯罪所得仍諭知沒收,亦有未當;又被告陳奕墻於本件遭查獲後,已供出其交付款項之上手鄭焜財,並指認其照片及所騎乘之機車,警方因而將另案被告鄭焜財查緝到案,有被告筆錄及指認照片等存卷可參(本院卷第231-270頁),原審量刑時未予斟酌及此,亦有未當;被告陳奕墻上訴否認犯罪及被告陳信彰上訴請求以接續犯論處本案,並請求從輕量刑,固均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量刑: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圖輕鬆賺

取財物而加入詐欺集團,從事提領款項及轉交贓款之工作,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失,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使被害人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固值非難;然考量被告2人在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之角色,並非犯罪主導者或核心成員,僅係聽從指示行事、遭查緝風險較高之出面領款及收款者,其等主觀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犯之,惡性較輕;又被告陳信彰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並與如附表一編號2至6、8、10所示之告訴人達成調解,此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按(原審卷一第229至232、265至268頁);被告陳奕墻犯罪後雖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有供出共犯鄭焜財並協助警方查獲,業如前述;而告訴人均未於審理期日到庭或具狀就被告2人之刑度表示意見(本院卷第281-283頁);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目的、手段、詐取財物之金額、前科素行,及被告陳信彰自述大學畢業,已婚,有4個均成年的小孩,入監前從事電視台攝影工作,月薪約4萬5千元以上、家中有70餘歲之雙親需要扶養;被告陳奕墻自述高職夜間部畢業,已婚,有成年的小孩,入監前已經退休無工作,家中有93歲之父親需要扶養(本院卷第227、310頁)等生活、家庭、工作經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五、沒收:㈠被告陳信彰於原審供陳其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犯行,係

照提領款項金額之2%計算報酬數額等語(原審卷二第105、106頁),故以此比例估算被告陳信彰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7、9至12所示犯行之所得,即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7、9至12所示「被告陳信彰所得報酬金額」欄所示之報酬金額,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又因此犯罪所得屬於現金,衡情業已混同,爰分別於被告陳信彰所為前述各罪項下宣告追徵之。

㈡被告陳信彰於原審供稱其會將同一日提領之款項統整後,一

次交給被告陳奕墻等語(原審卷二第106頁),被告陳奕墻於原審供陳其係一天領取1,000元報酬等語(原審卷二第106頁),而被告陳信彰於如附表二編號1、2、6(附表二編號6此部分係指於110年1月11日提領款項部分)所示時間分別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2、7所示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後,即於當日交給被告陳奕墻,是被告陳奕墻於該等日期取得之犯罪所得各1,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如附表一編號1、2、7所示罪項下宣告追徵之;又被告陳信彰分別於110年1月8日提領如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告訴人所匯之款項、於同年1月12日提領如附表一編號7至10所示告訴人所匯之款項、於同年1月18日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1至12所示告訴人所匯之款項,並分別於同年1月8日、同年1月12日、同年1月18日提領完最後一筆款項後,一次交給被告陳奕墻,則被告陳奕墻於同年1月8日、同年1月12日、同年1月18日分別取得各1,000元之犯罪所得,應於被告陳信彰於上開日期最後一次提領款項之該次,即被告陳奕墻所犯如附表一編號6、10、12所示各罪項下宣告追徵之。

六、不另定應執行刑之說明: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2人另犯加重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97號判決量處罪刑在案,尚未確定等情,已如前述,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且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請求日後再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卷第309、310頁),揆諸前開說明,宜俟被告2人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從而,本案爰不定被告2人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江濱移送併辦,檢察官林仲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法 官 游士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紫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一: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編號 行為人 被害人及告訴人 詐騙手法、被害人匯(付)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 被害人匯入款項之金融機構帳戶 被告陳信彰所得報酬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罪名及宣告刑 1 陳信彰 陳奕墻 告訴人黃錦秀(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5日11時46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黃錦秀,佯稱係其丈夫之四哥黃江龍,而急需借用現金等語,致告訴人黃錦秀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1月5日12時16分、15時16分許,匯款共20萬元至右列帳戶。 呂依芳於合作金庫銀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44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錦秀之證述(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9181號卷第31至33頁) ②提領紀錄(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9181號卷第21頁) ③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9181號卷第17至18頁) ④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7996號卷第191至193頁、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9181號卷第23至26頁) ⑤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9181號卷第35至37頁) 1.陳信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肆拾元追徵之。 2.陳奕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追徵之。 2 陳信彰 陳奕墻 告訴人賴佩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6日前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奕丞」)向告訴人賴佩筠佯稱係鼎泰融資公司之人員,可辦理貸款但要3萬元做履約保證金等語,致告訴人賴佩筠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1月6日9時58分許,匯款3萬元至右列帳戶。 呂依芳於合作金庫銀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賴佩筠之證述(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7996號卷第15至21頁) ②提領紀錄(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7996號卷第161頁、第165頁) ③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7996號卷第41頁) ④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7996號卷第191至193頁、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9181號卷第23至26頁) ⑤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截圖(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7996號卷第63頁) 1.陳信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追徵之。 2.陳奕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追徵之。 3 陳信彰 陳奕墻 告訴人陳雲來(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7日12時35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陳雲來,佯稱係其女兒,而急需借用現金等語,致告訴人陳雲來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1月7日17時6分許,匯款5萬元至右列帳戶。 吳世吉於合作金庫銀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雲來之證述(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7996號卷第23至27頁) ②提領紀錄(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7996號卷第163至164頁、第197至199頁) ③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7996號卷第43至44頁) ④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7996號卷第239至241頁) ⑤手機畫面翻拍照片、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7996號卷第69至87頁) 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壢分行110年05月06日合金中壢字第1100001498號函附之吳世吉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原審110年度審原訴字第31號卷第113至116頁) 1.陳信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追徵之。 2.陳奕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陳信彰 陳奕墻 告訴人唐桂香(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8日8時30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專業貸款許婷茵」)向告訴人唐桂香佯稱可辦理貸款但要8,100元請律師做合約公證費用等語,致告訴人唐桂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1月8日10時5分許,匯款8,100元至右列帳戶。 吳世吉於合作金庫銀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6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唐桂香之證述(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7996號卷第29至31頁) ②提領紀錄(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7996號卷第163至164頁、第197至199頁) ③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7996號卷第43至44頁) ④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7996號卷第239至241頁) ⑤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截圖(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7996號卷第89至111頁) 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壢分行110年05月06日合金中壢字第1100001498號函附之吳世吉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原審110年度審原訴字第31號卷第113至116頁) 1.陳信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陸拾元追徵之。 2.陳奕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陳信彰 陳奕墻 告訴人陳宗良(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8日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陳宗良佯稱可辦理貸款但需1萬2,100元作為委託律師之費用及3萬2,000元請銀行向國稅局申請資料之費用等語,致告訴人陳宗良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1月8日10時48分、12時32分及13時14分許,匯款共4萬4,100元(起訴書誤載為12萬1,000元,應予更正)至右列帳戶。 吳世吉於合作金庫銀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8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宗良之證述(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7996號卷第33至35頁) ②提領紀錄(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7996號卷第163至164頁、第195頁) ③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7996號卷第44、46至47頁) ④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7996號卷第239至241頁) ⑤中國信託銀行、樹林區農會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7996號卷第113至159頁) 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壢分行110年05月06日合金中壢字第1100001498號函附之吳世吉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原審110年度審原訴字第31號卷第113至116頁) 1.陳信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捌拾元追徵之。 2.陳奕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陳信彰 陳奕墻 告訴人吳玫炫(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7日15時17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吳玫炫,佯稱係其友人李家芛,而急需借用現金等語,致告訴人吳玫炫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1月8日12時58分許,匯款3萬元至右列帳戶。 吳世吉於合作金庫銀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6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吳玫炫之證述(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7996號卷第37至39頁) ②提領紀錄(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7996號卷第163至164頁、第197至199頁) ③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7996號卷第47頁) ④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7996號卷第239至241頁) ⑤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壢分行110年05月06日合金中壢字第1100001498號函附之吳世吉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原審110年度審原訴字第31號卷第113至116頁) 1.陳信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陸拾元追徵之。 2.陳奕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追徵之。 7 陳信彰 陳奕墻 告訴人許碧霞(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5700號併辦意旨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11日12時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許碧霞,佯稱係其二姊夫陳明賓,而急需借用現金等語,致告訴人許碧霞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1月11日12時40分許,匯款18萬元至右列帳戶。 陳品彣於永豐銀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6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許碧霞之證述(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0790號卷第107至108頁) ②提領紀錄(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0790號卷第61頁、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5700號卷第9頁) ③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0790號卷第65頁、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5700號卷第9反面至11頁、第55至57頁) ④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0790號卷第63頁、第83頁、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5700號卷第50至54頁反面) ⑤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5700號卷第18頁) 1.陳信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陸佰元追徵之。 2.陳奕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追徵之。 8 陳信彰 陳奕墻 告訴人徐陟峰(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9日,假冒蝦皮購物網賣家,向告訴人徐陟峰佯稱需先匯款,始寄出商品等語,致告訴人徐陟峰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1月12日9時32分許匯款1萬5,000元至右列帳戶。 陳品彣於永豐銀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徐陟峰之證述(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0790號卷第97至98頁) ②提領紀錄(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0790號卷第61頁) ③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0790號卷第67頁) ④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0790號卷第63頁、第83頁、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5700號卷第50至54頁反面) ⑤存摺封面影本(原審110年度審原訴字第31號卷第236頁) 1.陳信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陳奕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陳信彰 陳奕墻 告訴人蘇筱婷(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12日9時44分前某時,假冒旋轉拍賣賣家,向告訴人蘇筱婷佯稱需先匯款,始寄出商品等語,致告訴人蘇筱婷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1月12日9時44分許匯款7,000元至右列帳戶。 陳品彣於永豐銀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4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蘇筱婷之證述(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0790號卷第85至87頁) ②提領紀錄(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0790號卷第61頁) ③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0790號卷第67頁) ④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0790號卷第63頁、第83頁、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5700號卷第50至54頁反面) 1.陳信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肆拾元追徵之。 2.陳奕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陳信彰 陳奕墻 告訴人蔡宜樺(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12日15時許,在網際網路之臉書上刊登販賣2萬元蘋果Macbook pro筆電之不實訊息,致告訴人蔡宜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1月12日15時15分許匯款2萬元至右列帳戶。 陳品彣於永豐銀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蔡宜樺之證述(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0790號卷第73至76頁) ②提領紀錄(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0790號卷第61頁) ③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0790號卷第71頁) ④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0790號卷第63頁、第83頁、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5700號卷第50至54頁反面) 1.陳信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追徵之。 2.陳奕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追徵之。 11 陳信彰 陳奕墻 告訴人邵美華(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 詐欺集團成員自109年11月15日13時許起至110年1月18日止,接續撥打電話予告訴人邵美華,佯稱係其友人古勝仁,而投資法拍土地利息可觀等語,致告訴人邵美華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1月18日13時13分許,匯款12萬元至右列帳戶。 呂麗鳳於台北富邦銀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4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邵美華之證述(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0757號卷第55至63頁) ②提領紀錄(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0757號卷第153至157頁) ③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0757號卷第131至137頁) ④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莊分行110年5月6日北富銀新莊字第1101000028號函附之呂麗鳳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原審110年度審原訴字第31號卷第119頁) ⑤台北富邦銀行存入存根、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0757號卷第113頁、第121至129頁) 1.陳信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元追徵之。 2.陳奕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 月。 12 陳信彰 陳奕墻 告訴人邱秀琴(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16日19時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邱秀琴,佯稱係其小姑,而急需借用現金等語,致告訴人邱秀琴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1月18日13時36分許,匯款15萬元至右列帳戶。 呂麗鳳於中國信託銀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4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邱秀琴之證述(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0757號卷第27至29頁) ②提領紀錄(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0757號卷第153至157頁) ③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0757號卷第145至151頁) 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5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14895號函附之呂麗鳳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原審110年度審原訴字第31號卷第123至127頁) ⑤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局存摺封面影本(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0757號卷第47頁、第51頁) 1.陳信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元追徵之。 2.陳奕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追徵之。附表二:被告提領附表一被害人所匯之款項編號 行為人 被害人及告訴人 詐騙手法、被害人匯(付)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 提領人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及附表二編號1) 陳信彰 陳奕墻 告訴人黃錦秀 上開事實欄一所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 陳信彰 110年1月5日13時34分至39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台北富邦銀行南門分行內之自動櫃員機 提領7次,共計12萬2,000元 2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及附表二編號2) 陳信彰 陳奕墻 告訴人賴佩筠 上開事實欄一所載,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 陳信彰 110年1月6日10時13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新光銀行古亭分行內之自動櫃員機 2萬元 3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4及附表二編號4) 陳信彰 陳奕墻 告訴人陳雲來唐桂香 上開事實欄一所載,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部分 陳信彰 110年1月8日10時8分至1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新光銀行古亭分行內之自動櫃員機 提領3次,共計5萬8,000元 (告訴人唐桂香遭詐騙之款項,係於被告陳信彰最後一次提領1萬8,000元時,一次提領殆盡) 4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及附表二編號3) 陳信彰 陳奕墻 告訴人陳宗良 上開事實欄一所載,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部分 陳信彰 110年1月8日11時3分、12時54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福亭門市內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 提領2次,共計2萬9,000元 5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及附表二編號4) 陳信彰 陳奕墻 告訴人吳玫炫 上開事實欄一所載,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部分 陳信彰 110年1月8日13時12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新光銀行古亭分行內之自動櫃員機 1萬3,000元 6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及附表二編號5及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5700號移送併辦) 陳信彰 陳奕墻 告訴人許碧霞 上開事實欄一所載,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部分 陳信彰 110年1月11日13時23分至14時56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0號萊爾富超商板橋文聖店內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 提領及轉帳共7次,共計15萬元 110年1月12日8時40分至41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桂林店內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 提領2次,共計3萬元 7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9及附表二編號6) 陳信彰 陳奕墻 告訴人徐陟峰蘇筱婷 上開事實欄一所載,如附表一編號8、9所示部分 陳信彰 110年1月12日9時47分至48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台北富邦銀行桂林分行內之自動櫃員機 提領2次,共計2萬8,000元(告訴人徐陟峰遭詐騙之款項,係於被告陳信彰第一次提領2萬元時,已提領殆盡) 8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及附表二編號8) 陳信彰 陳奕墻 告訴人蔡宜樺 上開事實欄一所載,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部分 陳信彰 110年1月12日15時17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桂林店內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 2萬元 9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及附表二編號9) 陳信彰 陳奕墻 告訴人邵美華 上開事實欄一所載,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部分 陳信彰 110年1月18日13時34分至37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玉山銀行民權分行內之自動櫃員機 提領6次,共計12萬元 10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及附表二編號10) 陳信彰 陳奕墻 告訴人邱秀琴 上開事實欄一所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部分 陳信彰 110年1月18日14時22分至26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玉山銀行民權分行內之自動櫃員機 提領6次,共計12萬元附表三:

編號 本案附表編號 被害人匯入款項之金融機構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 起訴書案號 1 附表一編號4 吳世吉於合作金庫銀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信彰於110年1月8日12時16分至1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新光銀行古亭分行內之自動櫃員機提領5萬元 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7996、9181、10757、10790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提領款項」欄第4至6筆提領紀錄 2 附表一編號9 陳品彣於永豐銀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信彰於110年1月12日9時47分至4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台北富邦銀行桂林分行內之自動櫃員機提領超過2萬2,000元之6,000元 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7996、9181、10757、10790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 3 附表一編號9 陳品彣於永豐銀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信彰於110年1月12日11時53分、13時2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0號之全家超商新廣州店內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提領1萬2,000元 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7996、9181、10757、10790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 4 附表一編號11 呂麗鳳於台北富邦銀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信彰於110年1月18日13時41分至4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玉山銀行民權分行內之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4,000元 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7996、9181、10757、10790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提領款項」欄第7至8筆提領紀錄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