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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原上訴字第 19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原上訴字第19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葉少洋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律師

張雅婷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許嘉志選任辯護人 張晉豪律師

曾伯軒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葉喆愷選任辯護人 許願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柏崴選任辯護人 張凱翔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22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568號、110年度偵字第26954、43415、43416、44929、44939、45467、45499號、111年度偵字第3901、3902、55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卯○○、丁○○、辰○○、寅○○部分,均撤銷。

卯○○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柒萬元及珠寶參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成年人與少年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柒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月。

丁○○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辰○○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萬元沒收,其中新臺幣參拾萬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寅○○成年人與少年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卯○○前得知庚○○急用金錢周轉,擬將所持有珠寶35件(下稱系爭珠寶)出售變現,竟與巳○○(經原審判決確定)、戊○○(本院另行判決)、賴帝羽(檢察官另案偵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卯○○於民國109年8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庚○○佯稱熟識貴婦團可覓得買家,允諾先行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供庚○○應急,藉此取得庚○○信任,庚○○因而陷於錯誤,於109年8月20日下午1時30分許,攜系爭珠寶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三重分行(下稱中信三重分行),巳○○、戊○○依卯○○指示到場,由巳○○以卯○○代理人名義,與庚○○簽立委託書二紙,並代為交付借款60萬元,庚○○即將系爭珠寶交付巳○○、戊○○,委託卯○○銷售。卯○○旋於同日下午與巳○○、戊○○會合尋訪當鋪估價,未久即由巳○○、賴帝羽依卯○○指示,於同年月28日以117萬元之對價,將系爭珠寶其中32件售予補破網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下稱補破網公司),由卯○○、巳○○朋分87萬、30萬元。

二、緣乙○○(本院另行判決)與子○○因工作關係互有接觸,知悉子○○擔任「水房」業務經手鉅款,擬予奪取,偕好友壬○○(經原審判決確定)向辰○○尋求人力支援,辰○○為此介紹丁○○,四人於110年11月初某日在新北市三重區三合路某麥當勞速食餐廳(下稱麥當勞)商議,約定由丁○○提供人力,以四、六比例分潤,丁○○復要求辰○○另覓車輛、司機,適丙○○(本院另行判決)向辰○○洽詢工作機會,辰○○即邀約丙○○自備車輛擔任司機,丁○○雖邀癸○○、己○○(均由本院另行判決)加入,人手仍然不足,遂將上情轉知卯○○,言明可得六成利潤,經卯○○應允,指派其經營樂齡會館(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僱用之員工寅○○、戊○○、辛○○、甲○○(上三人本院另行判決)、潘○成(94年3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由少年法庭裁判)加入。人員既定,卯○○、丁○○、辰○○、寅○○與乙○○、壬○○、丙○○、己○○、癸○○、戊○○、辛○○、甲○○、潘○成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及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視需要分別以「~~~」(成員:乙○○、壬○○、丁○○、辰○○、丙○○、己○○等)、「ㄜˋㄜˋㄜˋ」(成員:丁○○、丙○○、己○○等)通訊群組聯繫,乙○○、壬○○持續掌握、回報子○○行蹤,迄110年11月11日確認子○○收款地點及金額達1000萬元,決定行動,丁○○、癸○○、壬○○、辰○○即陸續前往臺北市○○區○○○路○段00巷0號野餐咖啡廳(下稱咖啡廳)等候執行結果,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至新北市蘆洲區成蘆橋旁加油站搭載己○○、甲○○、辛○○、潘○成至新北市○○區○○路○段0號雅緹汽車旅館,持續跟蹤、尾隨子○○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同日下午6時許抵達新北市中和區中原二街、中原東街交岔路口,辛○○趁子○○下車取款之際,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彈簧刀1枝,將子○○駕駛之車輛輪胎刺破,迨同日下午6時53分許子○○折返,己○○、甲○○分持辣椒水,辛○○持彈簧刀,與潘○成均下車上前奪取子○○之背包(內有現金約1000萬元),子○○遭辣椒水噴灑臉部無法睜眼,仍不鬆手,其等即毆打子○○將之壓制在地(過程中辛○○持彈簧刀不慎誤傷潘○成,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以此強暴方式,至使子○○不能抗拒,強取其背包得手,旋即搭乘甲車逃離,子○○見狀上前追撲,致遭拖行,經丙○○略加速將之擺脫後駛離,子○○因而受有頭部損傷、右側肩膀、雙膝、左手背、左腰、右肩、胸口挫傷及右手背、右耳、右側頭皮擦傷等傷害。其等強盜得手,丙○○駕駛甲車搭載一行人於同日晚間7時27分許抵達臺北市北投區泉源路硫磺谷地熱景觀區停車場(下稱硫磺谷停車場),在咖啡廳等候之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癸○○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丙車)搭載壬○○、丁○○,戊○○自臺北市○○區○○○○○○○○○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卯○○配偶王語慈所有,下稱丁車)搭載寅○○,均至硫磺谷停車場會合,己○○即將強盜所得背包交付戊○○,辰○○於丙○○將甲車棄置在臺北市○○區○○路00號附近後,駕駛乙車搭載甲○○、辛○○、己○○、潘○成至棄車地點接丙○○一同下山,將甲○○、辛○○及潘○成送往新北市三重區忠孝路某處甲○○母親經營店址(下稱郭母店址),癸○○駕駛丙車搭載壬○○、丁○○、戊○○攜帶贓款,至臺北市○○區○○路000號臺北市私立惇敘高級工商職業學校(下稱惇敘工商)接卯○○上車,再依卯○○指示於同日晚間8時11分許轉往臺北市士林區中山北路七段141巷天母公園(下稱天母公園)分贓。

由於潘○成強盜過程意外受傷,卯○○在天母公園清點贓款時,即以此為由要求提高分配比例,經壬○○聯繫乙○○同意改以

三、七比例分潤後,戊○○即裝取300萬元交付壬○○,由癸○○駕駛丙車搭載壬○○至臺北市士林區士林夜市陽明戲院附近某滷味店(下稱滷味店),卯○○另分配100萬元予丁○○(其中50萬元交癸○○轉交己○○,己○○復將其中17萬元交付癸○○作為還款),待寅○○駕駛丁車至天母公園附近搭載卯○○、戊○○、丁○○,卯○○又在車上交付140萬元予丁○○轉交辰○○,戊○○分得285萬元(其中55萬元分配予甲○○,潘○成分得10萬元),丁○○至陽明戲院與癸○○會合時見壬○○同在該處,遂又將140萬元託由壬○○轉交辰○○(其中30萬元分配予丙○○)。繼之再經甲○○通知寅○○、戊○○,由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戊車)搭載寅○○前往郭母店址,將甲○○、辛○○、潘○成棄置該處之犯案衣物載離。

三、案經庚○○、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且該條第2項所稱「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以在主文內諭知者為限,即第一審判決就有關係之部分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者,亦屬之,此觀前開條文修正理由即明。本件被告卯○○、寅○○被訴加重強盜部分,經原審為有罪之判決,而就被告卯○○此部分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主持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及被告寅○○所涉同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認不能證明被告卯○○、寅○○犯罪,於理由中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被告卯○○、寅○○就原審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依首揭法條規定,上開有關係而經原審於理由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不在上訴範圍,即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007號、98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96年度台上字第568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之反對詰問權,雖屬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第16條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不容任意剝奪。但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公判庭當面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之權利,應認被告具有處分權,非不得由被告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7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庚○○、子○○、丑○○、潘○成、卯○○、戊○○、丁○○、辰○○、乙○○、壬○○、癸○○、寅○○、丙○○、己○○、甲○○、巳○○於偵查中之陳述,皆係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處罰等相關規定,分別具結後所為之證詞,且無證據顯示係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心理狀況致妨礙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除證人即告訴人子○○外,均經原審或本院審理時傳喚到庭進行交互詰問,充分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被告辰○○及其辯護人雖爭執證人即告訴人子○○偵查中具結陳述之證據能力,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未聲請傳喚以行使詰問權,應認放棄其反對詰問權。揆諸上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認前揭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㈡其他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卯○○、丁○○、辰○○、寅○○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㈡第265至271、353至354頁,本院卷㈣第434至441頁、本院卷㈤第17至2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 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本院引用被告於警詢、羈押訊問或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均僅針對各該被告自己犯罪事實之認定或論證,於各該被告而言並非「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至本院未援引為證據方法部分,不贅論其證據能力之有無。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訊據被告卯○○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辯稱:被告卯○○受庚○○委託代售系爭珠寶,自有取得珠寶確認真偽、價值之必要,乃與庚○○相約公開場所簽約授受,被告卯○○確有代為銷售之真意,並非施用詐術使庚○○交付系爭珠寶,否則實不可能同時借予現金60萬元,嗣被告卯○○將代售事宜委託巳○○處理,巳○○交付920萬元支票一事,被告卯○○並不知情,實則系爭珠寶根本不具庚○○宣稱之5000萬元價值,庚○○無非不滿被告卯○○銷售結果,始主張遭詐騙,然被告卯○○確受庚○○委託代售珠寶,縱銷售過程有失當之處,亦屬民事債務不履行或刑法背信問題,與詐欺犯罪無涉云云。經查:

⒈被告卯○○前得知庚○○急用金錢周轉,擬將所持有之系爭珠寶3

5件出售變現,遂於109年8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庚○○表示願代為銷售,經雙方相約在臺北市北投區某餐廳檢視部分珠寶、討論代銷事宜,被告卯○○允諾借款60萬元供庚○○應急,而於109年8月20日下午1時30分許,委託巳○○、戊○○至中信三重分行,由巳○○代為簽立委託書、轉交借款60萬元,庚○○即將系爭珠寶交付巳○○、戊○○,委託被告卯○○代為銷售,嗣由巳○○依被告卯○○指示,偕賴帝羽於同年月28日以117萬元之對價,將系爭珠寶其中32件售予補破網公司,被告卯○○、巳○○各得87萬元、30萬元之事實,業據被告卯○○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本院卷㈡第331至333頁、本院卷㈣第453至455頁),此部分核與證人即共犯巳○○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6954號偵查卷宗【下稱26954偵卷】第428至432頁、原審111年度原訴字第22號刑事卷宗【下稱原審卷】㈡第484-20至484-35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庚○○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綦詳(26954偵卷第91至93、283至284、427至432頁、原審卷㈡第484-4至484-19頁),且有委託書、正式委託書(26954偵卷第97、135頁)、手機拍攝珠寶及證書照片、現場照片、珠寶暨證書照片(26954偵卷第39至43、198至223頁)、109年8月20日錄音譯文(26954偵卷第131至134頁)、被告卯○○與庚○○之對話紀錄(26954偵卷第44至53、107至108、114至129頁)、巳○○與庚○○之對話紀錄(26954偵卷第137至184頁)、補破網有限公司一時性交易紀錄及網拍資料(26954偵卷第537至555頁)附卷可資佐證。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卯○○並無依庚○○委託意旨代為銷售系爭珠寶之真意:①證人即告訴人庚○○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之前陪朋友到

法院開庭認識卯○○,當時我需要管道銷售珠寶籌措資金,卯○○說他在臺北東區有珠寶店,認識一些貴婦團,可以幫我,主動加我LINE,隔天就聯繫我,我們先約在北投一間餐廳吃飯,我帶了一部分珠寶、證書過去給他看,也有一起拿其中最貴的法國CHAUMET廠牌祖母綠去鑑定,確認是真貨,我們才進行下一步,在中信三重分行簽約、拿珠寶,卯○○說有多少就拿過去,我委託卯○○賣珠寶有約定底價,原來的標價及證書都已附給他,約定售出後按照標價給我,若賣得高超出的部分都歸他們,我的部分還會再給他們一成報酬等語(原審卷㈡第484-4至484-19頁),並有手機拍攝珠寶及證書照片、交付珠寶現場照片、珠寶暨證書照片在卷足稽(26954偵卷第39至43、198至223頁)。與卷附委託書、正式委託書、109年8月20日簽約現場錄音譯文對照以觀(26954偵卷第131至134、135頁),雙方討論佣金付款方式時,巳○○要求:「改成現金好不好?葉哥不希望他的帳戶有進帳」,戊○○在旁附和:「現在銀行法是這樣,大筆資金銀行會查帳」,雙方討論委託件數是否分批交付時,巳○○復稱:「一次全部給我,一次帶你看客人要什麼先挑,不要的先退回來」、「(一批一批)這樣子我怕時間會拉比較長,比較久」、「要達到你的目標金額會比較久」,庚○○則強調:「我只要不賠錢」之要求,且依證人巳○○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內容可知,不論認同與否,其與庚○○簽立委託書時,其上確有系爭珠寶「價值約5000萬元」之記載(26954偵卷第428至432頁),足認庚○○委託銷售系爭珠寶,確實告知底價定有銷售目標,其數額當非僅只百萬,否則「一成佣金」應不至有「大筆資金」、「銀行查帳」之疑慮。再依被告卯○○與庚○○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26954偵卷第114、115頁),庚○○於109年8月20日交付珠寶後,曾於同年月22日向被告卯○○表示:「我珠寶給你代賣沒錯,但希望你先壓1/3金錢才合理,或你有其他意見供參考……也希望如你說貴婦喜歡翡翠可馬上付現金」時,被告卯○○除以「我也秉持著誠信為原則在顧著姐姐的珠寶,其實若你害怕的話我真的可以把東西全部歸還……」等詞拒絕支付押金外,對於「1/3金錢」、「如你說貴婦喜歡翡翠可馬上付現金」等,並無疑義,被告卯○○於原審審理時亦主張:

庚○○說她的珠寶價值好幾千萬,我的LINE裡面真的有些貴婦朋友,我有給一位貴婦看證書和珠寶,她跟我說是便宜貨等語(原審卷㈡第484-38至484-39頁),俱徵被告卯○○確實知悉庚○○主張之珠寶價值,而以熟識「貴婦」之銷售管道可代為出售,與庚○○接洽珠寶代售事宜。

②然而,證人巳○○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109年8月20日卯○○

臨時有事去南部,請我去中信三重分行向庚○○拿珠寶,我拿到珠寶後沒多久,大約下午2、3點左右卯○○就回來了,我把珠寶拿到附近速食店交給卯○○,跟卯○○一起去一間當鋪估價,估出來只有幾10萬元等語(原審卷㈡第484-21頁),被告卯○○亦不否認證人巳○○所述估價一事,於偵查中坦承:我是跟巳○○約在「大千珠寶行」見面,巳○○說把珠寶交給我,我們一起去「大千珠寶行」以借款典當名義鑑價只有40萬元至60萬元等過程沒有錯等語(26954偵卷第562至563頁),於原審審理時仍肯認上情,僅不能確認是一同前往當鋪,或是由巳○○回報估價結果為60萬元至70萬元(原審卷㈡第484-37頁),不論二人是一同至當鋪估價,或是由巳○○自行前往估價再行回報,均可見被告卯○○、巳○○取得系爭珠寶,第一時間立即、直接洽詢民間典當業者,而民間典當業者考量成本、利息、流當風險等,對於典當品價格估算勢必遠低於市價。尤以珠寶並非一般消耗性日用品,即便系爭珠寶並無庚○○主張約5000萬元之價值,依前揭補破網有限公司網拍資料顯示(26954偵卷第537至555頁),部分珠寶標售價格仍在2萬元至25萬元間,本無短時間內覓得消費者、鑑賞、議價進而完成銷售之可能,本案非僅未見被告卯○○或巳○○嘗試於何時、向何人介紹、推銷何項珠寶或議價之紀錄,反而是於收受系爭珠寶短短8日,不經詢問庚○○意見,擅自以遠低於庚○○目標價格之117萬元售出其中32件珠寶,其等作為顯非受託代售珠寶之正常舉止。復佐諸被告卯○○於109年8月22日前既已透過當鋪估價判斷系爭珠寶未若庚○○宣稱價值,且價差懸殊,於當日與庚○○聯繫過程卻無隻字反應按原定價格銷售將有困難,反而以「秉持誠信原則在顧著姐姐的珠寶」、「情義相挺的幫你」、「知道你急用錢」、「我一定信守承諾」、「姐姐我很希望你能東山再起」等詞加強庚○○信任(26954偵卷第114至117頁),適足證明被告卯○○自始即無透過所稱貴婦族群按庚○○委託價格銷售珠寶之真意。

③再觀被告卯○○於本案經調查之初一再堅稱:我本來有意願幫

庚○○賣珠寶,但我發現系爭珠寶沒有預期的價值,我就交給巳○○處理,巳○○自行與庚○○協議,委託書也是巳○○簽的,跟巳○○去中信三重分行的小弟(戊○○)是巳○○帶去的(26954偵卷第284至285頁);不是我叫巳○○去中信三重分行向庚○○拿珠寶,是我把這件事轉給巳○○,由巳○○自己去跟庚○○處理,我只有跟巳○○說珠寶賣掉要分給我利潤,因為我是介紹人(26954偵卷第389至391頁);本案我只是介紹人,我介紹巳○○給庚○○,庚○○是委託巳○○代為出售珠寶,巳○○去向庚○○拿珠寶是他們自己約的,不是透過我,委託書上寫我代為銷售,我並不知情,我沒有要代庚○○出售珠寶等語(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3415號偵查卷宗【下稱43415偵卷】㈢第352頁),以介紹人自居,全然不認為自己是受託人,由此更徵其主觀上確無代庚○○銷售系爭珠寶之真意。

⒊從而,被告卯○○得知庚○○急用金錢周轉,擬將所持有之系爭

珠寶出售變現,其本人並無依庚○○委託意旨代為銷售系爭珠寶之真意,仍向庚○○佯稱熟識貴婦團,使庚○○誤認被告卯○○將尋覓具有相當資力之買家,而有按所主張價值出售系爭珠寶之可能性,委託被告卯○○代為銷售,因而將系爭珠寶交付被告卯○○指派之巳○○、戊○○,其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有施用詐術詐取系爭珠寶之行為,其共犯人數並達三人以上,均臻灼然。被告卯○○以其受庚○○委託代售系爭珠寶,縱銷售過程有失當之處,亦屬民事債務不履行或刑法背信問題云云,否認犯罪,並無可採。⒋被告卯○○雖辯稱:我去鑑價結果,系爭珠寶沒有庚○○說的價值,可是我有借庚○○60萬元,所以我把珠寶交給巳○○,跟他說看是把珠寶還給庚○○叫庚○○還我錢,不然就把珠寶賣掉用價金還我錢云云。然而被告卯○○訪價結果認為系爭珠寶價值低廉,於109年8月22日與庚○○聯繫時,理應適度反應,否則日後代銷結果必定產生爭議,惟被告卯○○非僅就此不置一語,反以前述寬慰之詞加強庚○○信任,已屬可疑,且依卷附被告卯○○、巳○○與庚○○之對話紀錄(26954偵卷第44至53、107至108、114至129、137至138頁),亦未見被告卯○○或巳○○中任何一人向庚○○請求返還借款,甚至於109年8月28日以117萬元出售系爭珠寶其中32件後,隱匿實情,由巳○○於109年9月間交付920萬元支票1紙(發票人:廣澤通信企業有限公司,票據號碼:AH0000000,發票日期:109年10月15日,付款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港分行),佯裝在臺中覓得買家,願以920萬元購買系爭珠寶其中25件,此經證人即告訴人庚○○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我把系爭珠寶交給卯○○後,一直追銷售進度,109年9月初,他們說找到臺中買家看上其中25件祖母綠、藍紅寶,不含另外10件翡翠,卯○○的說法是已經找到買家要拿錢給我,他沒有說是支票,後來是巳○○跟我約109年9月7日在三重區正義北路麥當勞拿920萬元支票給我,他說是卯○○的小弟拿給他的,我還質疑為什麼是支票,當初說好價金直接匯入我帳戶,這中間我根本不知道卯○○、巳○○早就已經把珠寶賣掉了等語在卷(26954偵卷第283至284、427至432頁、原審卷㈡第484-4至484-19頁),證人巳○○於原審審理時亦結證稱:920萬元支票是卯○○推了一個微信給我,說有人想買珠寶,我與該人聯繫,對方在林森北路一家熱炒店把支票交給我,我再拿給庚○○,我也覺得很奇怪,有想過可能是芭樂票,我有跟庚○○說先不要提示,因為我們賣掉珠寶的價錢不是庚○○要的,所以想用這個當理由拖延一下等語(原審卷㈡第484-20至484-35頁)。被告卯○○明知系爭珠寶其中32件已於109年8月28日以117萬元之對價售出,仍提供巳○○管道取得無兌現可能之支票,觀諸被告卯○○與庚○○之對話紀錄(26954偵卷第118至129頁),被告卯○○經庚○○追問出價920萬元買家交易進度時,猶以「我正在周旋」、「我一定盡力」、「我會叫阿宏把事情做好」等詞搪塞,至此仍未提及系爭珠寶不具所稱價值或60萬元借款之事。由以上被告卯○○、巳○○與庚○○間之互動往來,可知被告卯○○所稱「系爭珠寶沒有庚○○說的價值那麼高,所以我把珠寶交給巳○○,跟他說看是把珠寶還給庚○○叫庚○○還我錢,不然就把珠寶賣掉用價金還我錢」云云,純屬虛構,其實情乃被告卯○○自始即無代售珠寶之真意,是一經取得系爭珠寶,立即尋訪換價比最低、惟最易變現之當鋪求售,於覓得抵償60萬元借款外尚有利潤可得之買家後,迅以117萬元之低價賤賣系爭珠寶,朋分獲利,事後再以無法兌現之支票掩飾其情,且正因被告卯○○自忖取得系爭珠寶將有獲利空間,60萬元借款不至虧損,其出借60萬元不過是取信庚○○之手段,被告卯○○執此否認詐欺犯行,自非有據。

⒌綜上,被告卯○○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訊據被告卯○○、辰○○、丁○○、寅○○矢口否認有何加 重強盜、妨害秩序等犯行。被告卯○○辯稱:被告卯○○所在「前程似錦」通訊群組係從事收取不良債權工作,向無違法之舉,當日群組討論內容為與本案無關之吳宗林債務問題,本案係丁○○商請戊○○協助催討債務,經戊○○邀約甲○○、辛○○、潘○成加入,其等為此成立之「ㄜˋㄜˋㄜˋ」群組係由壬○○下達指令,其他相關群組亦未見被告卯○○涉入其中,被告卯○○更未分得任何款項,乃事後得知員工潘○成受傷,始前往天母公園與壬○○協商賠償事宜,況丁○○既是請託戊○○協助催討債務,其等主觀上當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自不可能有強盜之謀議與規劃,案發現場發生之強制力介入,更非被告卯○○所能預見,自不得令被告卯○○同負其責云云。被告辰○○辯稱:被告辰○○是因乙○○告知與子○○有債務糾紛,而子○○近日將收取博弈水錢,需要人手協助催討債務,始在麥當勞介紹丁○○,當時僅討論報酬比例,並無具體行動規劃,適丙○○主動詢問工作機會,被告辰○○始將之拉入「~~~」群組,由丙○○與相關人員自行聯繫,言明酬勞為債務金額200萬元二成即40萬元,被告辰○○介紹丁○○、丙○○,並非構成要件行為,主觀上復僅有幫助之意思,應僅成立幫助犯,至被告辰○○於案發當日臨時接獲丁○○來電前往咖啡廳,因精神不濟多在休息,嗣經丁○○請託協助載送傷患及其他人員下山、轉交贓款,應屬不罰之事後幫助行為,由此更可見被告辰○○確未參與強盜策畫、安排後勤支援,否則不會以自己車輛載送相關人員云云。被告丁○○辯稱:被告丁○○係因辰○○告知有一筆800至1000萬元債務,乃委託己○○收取,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亦未參與規劃、分配工作,更不在案發現場,對於現場人員臨時起意之行為無從預見,不應負共犯之責云云。被告寅○○辯稱:

被告寅○○平日經常駕駛丁車載送卯○○或其親友,所在「沒有成員」群組是與卯○○從事討債工作使用,被告寅○○於本案偶然得知潘○成受傷,不知原委,基於同事情誼隨戊○○前往硫磺谷停車場關心,與犯罪分工無關,亦未加入本件犯案群組或分受報酬,所參與載送人員行為實不具有犯罪實現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至於卯○○要求轉達潘○成受傷究責一事,被告寅○○不想捲入事端,並未轉達他人,不能僅憑前開通訊紀錄認定被告寅○○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云云。經查:

⒈子○○因工作之故經手鉅款,於110年11月11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外出,丙○○即駕駛甲車在新北市蘆洲區成蘆橋旁加油站搭載己○○、甲○○、辛○○、潘○成,自新北市○○區○○路○段0號雅緹汽車旅館持續跟蹤、尾隨子○○車輛,於同日下午6時許抵達新北市中和區中原二街、中原東街交岔路口,子○○下車至附近某處取款因而持有現金約1000萬元,此間辛○○持其所有之彈簧刀1枝,將子○○駕駛之車輛輪胎刺破,待子○○於同日下午6時53分許折返,己○○、甲○○即分持辣椒水,辛○○持彈簧刀,與潘○成上前奪取其背包,子○○遭辣椒水噴灑臉部無法睜眼,仍不鬆手,其等即毆打子○○將之壓制在地,以此強暴方式,至使子○○不能抗拒,強取其背包得手,旋即搭乘甲車逃離,子○○見狀上前追撲,致遭拖行,經丙○○略加速將之擺脫後駛離,子○○因而受有頭部損傷、右側肩膀、雙膝、左手背、左腰、右肩、胸口挫傷及右手背、右耳、右側頭皮擦傷等傷害,過程中辛○○所持彈簧刀不慎誤傷潘○成等事實,業據同案被告丙○○、己○○、甲○○、潘○成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具結,丙○○:43415偵卷㈠第409至413、418頁、原審卷㈡第231至241頁、本院卷㈢第323至328頁,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5499號偵查卷宗【下稱45499偵卷】第79至89頁、原審卷㈡第214至223頁、本院卷㈢第489至500頁,甲○○:原審卷㈡第539至561頁、本院卷㈢第501至503頁,潘○成:43415偵卷㈡第317至323頁、43415偵卷㈢第383至385頁、原審卷㈡第147至164頁、原審卷㈢第11至22頁、本院卷㈢第307至320頁、本院卷㈣第84、86-1頁),互核大致相符,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子○○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綦詳(43415偵卷㈢第281至282頁)。此外復有道路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3415偵卷㈠第67至74頁)、子○○受傷照片及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43415偵卷㈡第229至230、251頁)、子○○行動電話對話紀錄(43415偵卷㈡第231至234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11月24日新北警鑑字第1102259418號鑑驗書(43415偵卷㈡第381至386頁)、新北市中和區中原二街、中原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3415偵卷㈢第61至6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轄內子○○遭強盜案件現場勘查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01號偵查卷宗第101至142頁)存卷為憑。上開事實,先堪認定。

⒉關於本案強盜子○○金錢之行動始末、原委,相關證人分別於

偵查、原審或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如下:①證人乙○○證稱:我跟子○○一起做事,與他有糾紛,就跟辰○○

說子○○欠我200萬元,我這邊沒有人,請他幫我處理,辰○○就介紹丁○○給我認識,我不能讓子○○知道我有參與,所以請壬○○幫我出面,我與壬○○、辰○○、丁○○在麥當勞見面,談好利潤就是簡單分兩邊,我跟辰○○這邊四、丁○○跟他找的人那邊六,因為丁○○要幫我討債,他那邊拿比較多很合理,我不知道丁○○要找誰,我也沒有提到開車的問題,是丁○○叫辰○○去找司機跟車子,後續我就不會在場,因為我不方便出面。案發當天是我在群組裡傳達子○○所在位置及持款1000萬元等訊息,我不認識卯○○,是壬○○當天在天母公園打電話給我,他說丁○○的大哥「葉哥」那邊的年輕人在行動時被砍到了,不想把錢分給我們,我說當初已經講好了,我不可能不拿,但我可以拿一點出來,後面就由壬○○跟對方談分贓比例,當天晚上我到滷味店看到3袋錢,我和辰○○各拿走1袋,我的部分是160萬元,辰○○拿到140萬元,有1袋壬○○好像說是他自己的錢等語(43415偵卷㈢第301至303頁、原審卷㈡第242至25

6、583至589頁)。②證人壬○○證稱:本案是乙○○起的頭,計畫就是搶錢。乙○○和

子○○是同事,110年11月初乙○○知道子○○會有一大筆錢,找我去關渡邀辰○○加入,再透過辰○○找丁○○跟卯○○那邊的人一起去搶這筆錢,因為乙○○不方便,所以由我出面,乙○○負責提供子○○人、錢的消息,司機丙○○是辰○○找的,行搶小弟是丁○○找的。乙○○於110年11月初在麥當勞跟我、丁○○、辰○○談這件事,講好分潤比例是我們這邊四、丁○○那邊六,因為丁○○負責出人,所以可以拿比較多,策畫大概一個多禮拜後,犯案前一天我們就知道隔天可能要行動,110年11月11日乙○○確定子○○那天要拿錢、身上會有1000萬元的消息,在群組通知行動,告知時間、地點、金額、對方長相等,當天下午1、2點丁○○聯絡我,載我到咖啡廳,因為犯案前我有提議硫磺谷停車場這個接應地點,該咖啡廳離我家及接應地點都很近,所以在那邊等消息,我們也有約辰○○,辰○○在群組裡,有看到訊息,他也有過來咖啡廳,在咖啡廳等的時候,群組有人發話像是乙○○說幾點對方怎麼樣,我們就會聊一下,其他沒有討論什麼,辰○○要負責載人是之前就講好的,所以在咖啡廳沒有再提,我們就在那邊等行搶小弟執行結果,後來丁○○說得手了,我們就出發去硫磺谷停車場。我本來不知道丁○○後面還有一個大哥,從咖啡廳開始,丁○○一直跟一個人聯絡、報告狀況,我當時不知道那個人是誰,是我們從咖啡廳出發時,丁○○說他們那邊有小弟受傷,他「上面」的「葉哥」要跟我們談,要我們給交代,我就打電話給乙○○,我與乙○○討論要給對方50萬元,但丁○○沒有答應,只說會跟「上面」的人講,我們到硫磺谷停車場接應共犯、贓款,沒待多久就離開,我坐在前座,後座的丁○○打電話給「葉哥」,後來是卯○○上車,而且丁○○在電話中跟那個人講的內容與卯○○出現後講的事情差不多,我才知道丁○○說的「上面」、「葉哥」就是卯○○,卯○○上車後說要去天母公園,故意在我面前講電話,說「砍到大腿」、「流很多血」、「先不要送醫院,怕醫院通報」、「先送『成成』去某個人家」、「會叫密醫過去治療」,但我覺得他是在演戲,目的是要吃掉我們這邊的比例,後來我們開車到天母公園,卯○○不讓我拿錢,他說他的人受傷了,要改分贓比例,我說多給他們50萬元,卯○○就說這不是多分一、兩成可以解決的,還說要打電話叫「成成」直接去醫院,要死一起死,並提出九一、八二分,我就打電話跟乙○○商量,然後跟卯○○說八二我們無法接受,卯○○就說他再退一步變成七三分,這些都是卯○○在講,其他人只是站在旁邊,我們談好比例,卯○○跟他的人把贓款倒出來清點,計算後卯○○說我們這邊可以拿300萬元,就叫戊○○算300萬元給我,讓癸○○載我離開,我在士林夜市下車,把錢拿到我朋友經營的滷味店放,後來丁○○又打電話給我說裝錢的包包他們還要用,我就把包包拿回癸○○車上,此時丁○○搭乘丁車過來,他說我跟辰○○都住北投,就把要給辰○○的140萬元拿給我轉交,我就再拿去滷味店等語(43415偵卷㈢第291至296、313至323頁、原審卷㈡第164至184頁、原審卷㈢第23至33頁、本院卷㈢第283至293頁)。③證人辰○○證稱:一開始是乙○○找我,他知道子○○身上會有900

多萬元,我就介紹丁○○幫忙找人,我與丁○○、壬○○、乙○○先在麥當勞討論,講好分配比例是我跟乙○○四、丁○○那邊六,後來丁○○又叫我去找車子跟司機,剛好丙○○打電話給我說他想賺錢,所以我就找丙○○當司機,跟他說大概有30至40萬元可以拿,我們為此成立一個群組「~~~」,丁○○把我拉進去,裡面有我、丁○○、己○○、壬○○,我再把丙○○拉進來,從群組對話看起來,丁○○跟負責行搶的人是認識的。110年11月11日早上接近中午,群組內開始有報告子○○行動、身上有900多萬元的訊息,丁○○通知我去咖啡廳,我們在得手後要一起去硫磺谷停車場跟其他人會合,所以我與癸○○、丁○○、壬○○從下午3點開始,就一直在咖啡廳等消息,群組裡有在講跟蹤的過程,現場執行的人會自己聯繫,那部分不是我負責,我沒有特別去注意,現場人員得手後聯絡丁○○,丁○○就叫我和癸○○開車到硫磺谷停車場接應,我駕駛乙車最先抵達,10分鐘後丙○○他們就來了,接著丁車及癸○○駕駛的丙車依序到場,甲○○、辛○○在山上都是聽從丁車下來的人指示,也是該人安排誰坐什麼車及將搶回來的包包放到癸○○的丙車上,丁○○叫我載受傷的人跟行搶的人,丙○○先去丟棄甲車,我再過去接他一起下山,我們下山原本要去醫院,但當時後座有人打電話給「葉哥」,問要不要帶傷者去醫院之類的,講完電話他們說不用去醫院,改去三重,我就把他們載過去。當天晚上壬○○通知我到士林夜市滷味店拿錢,我過去跟壬○○拿了140萬元,包含司機丙○○和買車的錢,但我把110萬元留下來,沒有跟丙○○說,只拿30萬元給他,我不知道這個金額是怎麼算出來的,我只知道我們在麥當勞講好六四分,後來被改成七三分等語(43415偵卷㈠第395至402頁、原審卷㈡第529至538頁、本院卷㈢第475至487頁)。

④證人丁○○證稱:本案是乙○○跟「水房」有債務問題或什麼糾

紛,內幕我不清楚,但有講到「內鬼」的事情,有800至1000萬元,辰○○介紹給我,要我找人,我們在麥當勞討論行搶,講好六四分,辰○○、乙○○四,我這邊含我找的人六,我就打電話跟卯○○講這件事,我說我談好六四分,這次至少有幾百萬元,所以卯○○才願意出人,卯○○不是我大哥,是因為我沒有那麼多人才找卯○○,卯○○答應出人,他叫戊○○找人給我,就找來辛○○、甲○○、潘○成三人加入,再來就是等辰○○那邊給我們行動的消息。己○○、癸○○是我自己找的,己○○是要行搶的人,所以我在犯案前幾天就已經將計畫告訴他,癸○○是案發當天跟我們在咖啡廳等消息時知道的,癸○○是司機,就他負責的部分都知道細節,我們在麥當勞有先成立一個群組,己○○也在裡面,群組有人會講多少金額等,「ㄜˋㄜˋㄜˋ」群組是行動當天成立的,我也有加入,但是辣椒水、彈簧刀是現場的人自己做的,他們身上都會帶這些東西,具體執行方式由他們自己決定,我們在麥當勞沒有談太多細節,不過對方抗拒的話可以用暴力壓制、搶奪,也在我的犯意範圍。案發當天我們去咖啡廳是因為知道可能要行動了,群組裡有講「要出發了」,時間、地點是乙○○說的,我就跟壬○○約,辰○○自己過來,這件事本來就是他找我的,所以他一起去硫磺谷停車場,這個地點是住北投的壬○○提議的,從現場執行的人那邊得知錢拿到手後,我們就一起上山,我請辰○○幫忙把潘○成送去醫院。潘○成受傷的事我有打電話跟卯○○講,這件事戊○○沒辦法處理,卯○○說要親自出面,所以從咖啡廳上山前,我就跟壬○○說「葉哥」那邊的小弟受傷了,「上面」的人要跟他談,我們從硫磺谷停車場下山時,我叫癸○○去惇敘工商接卯○○,卯○○上車後就一直跟潘○成講電話,叫他不要去醫院,會幫他找密醫,叫他先去甲○○那邊,因為怕事情曝光。後來卯○○說要去天母公園,在天母公園是卯○○和戊○○點錢,卯○○跟壬○○談分贓的事,改變分贓比例是卯○○的意思,我和癸○○站在旁邊,沒有介入,卯○○點完錢、分好贓後,癸○○開車載壬○○先走,卯○○直接拿100萬元給我,說是我和己○○的份,後來寅○○開丁車來接卯○○、戊○○,我請他們載我去士林夜市找癸○○,卯○○在車上又點了140萬元給我,叫我拿給辰○○,但我有點懶,就在士林夜市拿給壬○○請他轉交,我分到的100萬元其中50萬元交給癸○○轉交己○○,在天母公園及丁車上分贓剩下的錢就是卯○○他們拿走了等語(43415偵卷㈢第313至323、397至399頁、原審卷㈡第184至214頁、原審卷㈢第33至39頁、本院卷㈢第463至474頁)⑤證人丙○○證稱:本件案發前一個禮拜,我打電話給辰○○問他

有沒有賺錢機會,辰○○說有一個司機工作,可以拿到40萬元,我就加入擔任駕駛,用的是朋友的車,辰○○將我拉進本案使用的「~~~」群組,行動當天丁○○又把我和後來跟我同車的人拉進「ㄜˋㄜˋㄜˋ」群組,我自己在群組裡沒有什麼發言,主要發言的人是辰○○、壬○○、丁○○,不過我會注意群組裡的指示,辰○○只有叫我們注意安全,110年11月11日當天辰○○有打電話提醒我要行動了,叫我去集合,集合時間、地點、被害人位置、金額等是在群組裡講的。辰○○知道我車上有槍,我跟他說我沒有子彈,他還說沒關係,叫我帶著,到時候給下車行搶的人使用,可以嚇嚇對方。己○○、甲○○、辛○○、潘○成搶到錢後,我開車載他們去硫磺谷停車場,這是一開始就講好的集合地點,我到的時候辰○○已經在那邊,其他人下車後,我就把甲車開到山區丟棄,辰○○再過來載我一起下山,後來辰○○只有拿20萬元給我等語(43415偵卷㈠第409至4

13、418頁、原審卷㈡第231至241頁、本院卷㈢第323至328頁)。

⑥證人潘○成證稱:我和辛○○、甲○○都是卯○○的員工,本件強盜

案發前幾天,我和辛○○、甲○○在樂齡會館,戊○○、寅○○也在,人到齊後,卯○○跟我們說他朋友那邊有一條「項目」,就是本件強盜案,卯○○說會有「內鬼」在裡面接應,有稍微講到是對方的「水房」那邊有「內鬼」,叫我們過去跟「內鬼」拿錢,雖然有「內鬼」,但好像會有另一個人在,就是有「內鬼」之外的其他人,怕有別的意外,需要三個人去配合,卯○○就指派我、辛○○、甲○○去配合他朋友那邊的兩個人一起行搶,這中間詳細計畫一直變更,最開始說要去找「內鬼」,就是他們在對方內部安插的人,叫我們假裝行搶,對方就會直接給我們錢,地點是在民宅,後面變成在旅館,到後面變成在犯案地點行搶等,這中間有幾次在會館確認計畫、地點、怎麼做等,我每天都會到會館,其他人那陣子也比較常去,他們有跟我說隨時都有可能要去拿錢。110年11月11日當天我在會館上班,甲○○、辛○○來找我,說要準備行動,我們接到通知就搭計程車到成蘆橋旁邊的加油站跟另外兩個人會合,我們三個在車上就聽己○○指示,他有另一個群組是太子(丁○○)在發號施令,己○○負責傳達,有討論到行搶,不過辣椒水、彈簧刀不是事先準備的,我們平常就有帶這些東西在身上的習慣,行搶過程辛○○的刀不小心劃傷我,上山途中甲○○有向卯○○報告我的傷勢,我自己也有回撥給卯○○,因為我覺得我快死掉了,想下車自己搭計程車就醫,但卯○○叫我先不要去,先上山,之後會幫我找密醫,我們到硫磺谷停車場時,辰○○已經在那邊,戊○○開丁車載寅○○到場,下山後我們先去郭母店址,把犯案衣物丟在那邊,後來甲○○聯繫卯○○,卯○○叫我不要在雙北地區就醫,所以甲○○才會帶我去桃園敏盛醫院,從敏盛醫院回郭母店址時,甲○○有給我10萬元,這部分事前並沒有講好,我只知道有三方要分贓,卯○○叫我們去執行任務,沒有說可以分多少錢,分多少就依他的意見等語(43415偵卷㈡第317至323頁、43415偵卷㈢第383至385頁、原審卷㈡第147至164頁、原審卷㈢第10至22頁、本院卷㈢第307至320頁、本院卷㈣第84、86-1頁)。⑦證人癸○○證稱:本案是壬○○知道子○○會在110年11月11日拿錢

,是地下金流,請辰○○找人,辰○○就跟丁○○說有一件搶案可以做,我開車載丁○○去跟辰○○討論搶案的事情,卯○○是丁○○後來找的,我負責開車接應。110年11月11日早上我開車載丁○○去接壬○○到咖啡廳,丁○○打電話給辰○○,下午3點辰○○自己開車過來跟我們會合,我們四個人在咖啡廳等候行搶結果通知,到了晚上7、8點,壬○○說錢到手了,我就開丙車載丁○○、壬○○,辰○○自己開乙車前往硫磺谷停車場,途中戊○○打電話來說他不知道怎麼走,是我帶戊○○上去的,戊○○開丁車先進停車場,我在外面繞一下才進去,後來有人把強盜的贓款放到我車上,戊○○坐上我的車,我就載戊○○、壬○○去惇敘工商接卯○○上車,然後開到天母公園分贓,壬○○拿三成,丁○○、卯○○、戊○○拿走剩下七成,我與壬○○先離開天母公園,我載他去士林夜市,壬○○拿著裝錢的包包下車,後來丁○○過來找我,壬○○也回到車上,他剛剛裝錢的包包已經空了,丁○○在車上把要給辰○○的贓款交給壬○○,壬○○拿了錢又下車,我才載丁○○離開等語(43415偵卷㈠第421至427頁、原審卷㈡第224至231頁、本院卷㈢第320至323頁)。⑧證人己○○證稱:本案我負責現場行搶,幕後有卯○○、辰○○、壬○○、丁○○,辰○○跟我說這條線是壬○○那邊來的,他們沒有人可以執行,所以辰○○就找丁○○,丁○○再找卯○○,我與卯○○、丁○○都認識,不過是丁○○找我加入的,丙○○是辰○○找的,甲○○、辛○○、潘○成是卯○○找的,負責上山接應的戊○○、寅○○也是卯○○的人。我不知道他們何時開始策畫這件事,丁○○有跟我講過,但我是110年11月11日當天早上接到丁○○電話才知道要執行,我在成蘆橋旁加油站集合上丙○○的車後,被拉進本件犯案群組「~~~」,裡面有我、壬○○、辰○○、丁○○、丙○○,還有一個小丑圖案的成員是「水房」內應,當天執行行動另外成立「ㄜˋㄜˋㄜˋ」群組,壬○○在群組裡指揮,他說起衝突的話就使用暴力,子○○的位置也是壬○○提供,我再轉達給後座的甲○○、辛○○、潘○成,不過現場要用什麼手段是看狀況,辣椒水是我平常就會帶著的。我們行搶過程中,有人不小心拿刀劃到潘○成,得手後甲○○就向卯○○報告這件事,卯○○說去醫院太危險,叫我們先上山把贓款交給壬○○他們,他會再找密醫,當時甲○○是開擴音,卯○○叫我把贓款交給甲○○,我們到硫磺谷停車場時辰○○已經到了,戊○○、寅○○開卯○○的車來,他們兩個負責接應協助甲○○、辛○○、潘○成善後,及處理犯案衣物,癸○○開車載壬○○、丁○○來,壬○○叫我把錢交給戊○○,我就從甲○○手中把錢拿給戊○○,戊○○拿到癸○○車上,後面我們就各自離開。辰○○載我們下山時我有問他可以分多少錢,辰○○說我應該可以分到40至50萬元,卯○○那邊可以分到300至400萬元,後來癸○○確實有給我50萬元,因為我還欠他10萬元,所以直接還他10萬元,另外又拿了7萬元給他請他幫我還給別人等語(45499偵卷第79至89頁、原審卷㈡第214至223頁、本院卷㈢第489至500頁)。⒊由以上乙○○、壬○○、辰○○、丁○○、丙○○、潘○成、癸○○、己○○

之證詞,與卷附本案相關地點道路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3415偵卷㈠第67至74頁、43415偵卷㈡第125至127頁、43415偵卷㈢第61至69、225至270頁)、辰○○行動電話移動軌跡(43415偵卷㈠第76頁)、潘○成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及基地台位置、聯繫頁面(43415偵卷㈢第75至79、82至84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數位證物勘察報告(43415偵卷㈢第107至1

36、137至150、197至206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43415偵卷㈠第313至317頁)相互勾稽,可知本案源起乙○○因工作緣故與子○○有所接觸,知悉子○○擔任「水房」業務經手鉅款,擬予奪取,偕好友壬○○向被告辰○○尋求人力支援,被告辰○○為此介紹被告丁○○,四人於110年11月初某日在麥當勞商議,約定由丁○○召集人員,並以四、六比例分潤,被告丁○○要求被告辰○○找尋車輛、司機,適丙○○與被告辰○○聯繫洽詢工作機會,被告辰○○即邀約丙○○備妥車輛擔任司機,而被告丁○○雖邀癸○○、己○○加入,惟人數仍有不足,遂將上情告知被告卯○○,言明可得六成利潤,經被告卯○○應允,指派其經營樂齡會館僱用之員工戊○○、寅○○、辛○○、甲○○、潘○成加入,其中辛○○、甲○○、潘○成負責配合丁○○方人員現場執行,戊○○與被告寅○○負責後續接應,視需要以「~~~」(成員:乙○○、壬○○、丁○○、辰○○、丙○○、己○○等)、「ㄜˋㄜˋㄜˋ」(成員:丁○○、丙○○、己○○等)通訊群組聯繫,由乙○○、壬○○持續掌握、回報子○○行蹤,迄110年11月11日確認子○○取款地點及持有款項達1000萬元,被告丁○○、壬○○、癸○○及被告辰○○即陸續前往距壬○○提議接應地點硫磺谷停車場不遠之咖啡廳聚集等候,一經獲悉現場人員丙○○、己○○、甲○○、辛○○、潘○成強盜得手,被告辰○○即駕駛乙車,癸○○駕駛丙車搭載壬○○、被告丁○○,戊○○另行駕駛丁車搭載被告寅○○,立即前往硫磺谷停車場會合接應人員與贓款,由被告辰○○負責於丙○○將甲車棄置山區後,駕駛乙車搭載甲○○、辛○○、己○○、潘○成至棄車地點接丙○○一同下山,將其中甲○○、辛○○、潘○成送往郭母店址,癸○○駕駛丙車搭載被告丁○○、壬○○、戊○○將贓款攜至惇敘工商接被告卯○○上車,再依被告卯○○指示轉往天母公園分贓,經被告卯○○以其員工潘○成受傷為由,與壬○○協商達成分贓比例調整為七三分潤之共識後,被告卯○○即清點贓款朋分予壬○○、被告丁○○、戊○○等人,並由被告寅○○駕駛丁車至天母公園附近搭載被告卯○○、戊○○、被告丁○○,繼之再由戊○○駕駛戊車搭載被告寅○○前往郭母店址,將甲○○、辛○○、潘○成棄置該處之犯案衣物載離。

⒋被告卯○○否認犯行,而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①被告卯○○於110年11月13日警詢之初供稱:110年11月11日晚

上6點左右,戊○○駕駛丁車載我和寅○○買晚餐到榮總,寅○○幫我把行李拿到病房時接到戊○○電話,說有急事要出門,他們兩人就開丁車出去,之後我打電話問戊○○發生什麼事,他說有人受傷,我大約晚上8點搭計程車到惇敘工商找他們了解狀況,他們說跟別人有債務糾紛有被砍到,因為現場無法確定狀況,也沒有看到傷者,我還要回榮總照顧配偶,就叫寅○○駕駛丁車載我回醫院,直到第二天中午12點我打電話給丁○○問有關強盜的事,他才說會問辰○○云云(43415偵卷㈠第337至341頁),對其本人早已與丁○○、甲○○取得聯繫,知悉傷者潘○成與甲○○同行,且於抵達惇敘工商後,實係與丁○○、壬○○、戊○○轉往天母公園,與壬○○協商變更分潤比例等情,概予隱匿,已足啟疑竇。

②而本案係被告丁○○以六成分潤向被告卯○○尋求人力支援,經

被告卯○○指派其樂齡會館員工甲○○、辛○○、潘○成配合丁○○方人員行動之事實,除經證人潘○成、丁○○證述如上,被告卯○○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具狀供承:110年11月初丁○○參加麥當勞會議後,知悉辰○○需要人車支援,將此賺錢管道通知我,我跟丁○○說沒有幾百萬就不要接這筆債務,討幾十萬跟幾百萬都花一樣的精力,丁○○說一定有幾百萬,但他知道我配偶的狀況,問我能否找戊○○幫忙,我答應讓他們接洽,方會協調甲○○、辛○○前往支援等語(原審卷㈠第629頁、本院卷㈡第307頁、本院卷㈣第285頁),且證人潘○成所述:卯○○在樂齡會館宣達本件取款任務涉及「內鬼」一情,洽與本案源起乙○○利用與子○○共事,知悉子○○持有距款之時間、地點,提供訊息予壬○○轉達行動人員之情節,不謀而合。佐以110年11月11日本案行動當日,甲○○(二筒)於被告寅○○在其等與被告卯○○、戊○○、辛○○等樂齡會館員工工作群組公告「今日行程 10點找吳宗林 結束待命」後,即接續上開內容補充加入本件任務:「今日行程 10點找吳宗林 下午子子哥(指被告丁○○)待命」張貼於群組,待甲○○、辛○○、潘○成接獲通知前往現場,被告卯○○猶在該群組確認執行狀況,經戊○○回報:「目前還沒行動」,戊○○更於本件案發後立即將甲○○、辛○○、寅○○退出上開群組,以免曝露相關人員涉案行跡(43415偵卷㈠第257至261頁、43415偵卷㈢第120頁)。以上俱徵證人丁○○所述其最初係以六成分潤向被告卯○○尋求人力支援,經被告卯○○應允、戊○○協調,始由甲○○、辛○○、潘○成加入支援現場,及證人潘○成所述與甲○○、辛○○均經被告卯○○指派配合丁○○方人員行動等情為真。被告卯○○辯稱:本案是丁○○找戊○○協助催討債務,由戊○○邀甲○○、辛○○、潘○成加入云云,並非事實。

③再者,潘○成因本件行動受傷,經甲○○於第一時間通知被告卯

○○,被告卯○○立即否准潘○成先行就醫之請求,待戊○○在硫磺谷停車場接應取得贓款與之會合,並執此為由與壬○○協商將分潤比例提高為七成後,方指示潘○成避開雙北地區醫院,由甲○○帶往桃園敏盛醫院就醫之事實,除經證人壬○○、丁○○、癸○○、潘○成、己○○證述如前,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們從行動現場離開要上山時,我有用潘○成的手機聯繫卯○○等語無誤(原審卷㈡第539至561頁)。觀諸卷附潘○成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及基地台位置、通訊頁面顯示(43415偵卷㈢第75至79、82至84頁),其行動電話於當日晚間7時後,確有與被告卯○○密切聯繫之紀錄,於此同時,潘○成猶向其女友表示:「還不能去醫院鬼犬(辛○○)壓著」,可見證人潘○成所述其就醫請求遭被告卯○○否准,仍被載往硫磺谷停車場,再轉往郭母店址後,始依被告卯○○指示避開雙北地區,遠赴桃園敏盛醫院縫合傷口等情,並非子虛。由被告卯○○知悉其員工潘○成受傷後,指揮傷患就醫、接應贓款、協商分贓之順序流程,並得自行與分潤他方代表壬○○協商調整分配比例,可知被告卯○○對於本件強盜案之己方「行為人」、「行動標的(贓款)」均具有主導權,並足認被告卯○○於調查初始所稱:110年11月11日晚上我在榮總,寅○○接獲戊○○通知出事就先離開,我打電話問戊○○才知道潘○成受傷,我到惇敘工商後,當下無法確定狀況,也沒有看到傷者,我就回榮總照顧配偶云云(43415偵卷㈠第337至341頁、43415偵卷㈡第23至25頁),實係為掩飾上情,始刻意隱匿其本人曾接獲與傷患同行之行動人員甲○○直接回報聯繫及前往天母公園協商分贓比例之事實經過。④至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本案是戊○○介紹給我,我

覺得自己一個人行動不好,就找辛○○、潘○成一起去收債,這是我決定的,後來潘○成受傷,我就通知戊○○,請他到山上載我跟潘○成去醫院,但我後來找不到他,我不知道戊○○、寅○○有去我媽媽的店裡收垃圾,可能是垃圾滿了我母親請他去收的等語(原審卷㈡第539至561頁),然其所述與證人潘○成證述情節及前開客觀事證已不相符,且戊○○前往硫磺谷停車場係負責接應贓款,而非協助載送傷患下山,此部分係由被告丁○○委託被告辰○○處理,亦經認定如上,苟依證人甲○○前開證述,戊○○既經甲○○請託協助載送潘○成就醫,為此驅車前往硫磺谷停車場,何有未經告知即行離去致甲○○「找不到」之理。再者,證人丑○○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一致證稱:我是甲○○女友,我曾經陪甲○○去卯○○家,大家都叫他「葉哥」,甲○○每天都會跟我講他們那個群組裡面今天要做什麼,110年11月初甲○○跟我說他們最近要去做一件大事、一個「CASE」,是「子哥」介紹給卯○○,卯○○找甲○○、辛○○、戊○○、寅○○、潘○成執行,他們從11月8日起每天都會去樂齡會館待命,有人會在群組通報被害人身上款項數目,到了11月11日,他們覺得金額到達要搶的目標,甲○○跟我說是1000萬元左右,所以他們就在當天執行,甲○○怕我擔心,所以他每次幫「葉哥」做事都會跟我講,我知道當天早上甲○○還有去幫「葉哥」討另一筆錢。他們犯案過程潘○成受傷,甲○○帶他回郭母店址時我也在,我看潘○成膝蓋被刀劃傷,看起來蠻嚴重,我們有說要送潘○成去醫院,但甲○○說:

「不要去看醫生,我大哥說要找密醫」,後來潘○成受不了,甲○○就帶他去敏盛醫院就診等語(43415偵卷㈡第131至134頁、原審卷㈡第133至146頁、本院卷㈢第294至307頁),證人甲○○上開證述,與其本人行為期間告知丑○○之訊息明顯相左,所稱戊○○可能是因垃圾滿了經其母通知前往收取云云,復與證人戊○○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戊車上查扣的衣物是甲○○請我拿去丟掉的等語迥異(43415偵卷㈡第15至17頁)。由以上事證,足認證人甲○○前開證述,無非杜撰迴護被告卯○○之詞,不足採信。

⒌被告丁○○否認犯行,而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被告丁○○於偵查中坦承:癸○○、己○○是我找來的,己○○負責行搶,癸○○負責接應,他們知道本件行搶計畫,己○○是要行搶的人,所以我在犯案前幾天就已經將計畫告訴他,他也有在群組裡面,癸○○是案發當天在咖啡廳等消息時知道的,當天我們去咖啡廳就是因為知道要行動了,群組裡有講「要出發了」,我就跟壬○○約,辰○○過來咖啡廳會合,辣椒水、彈簧刀是現場的人自己去做,他們身上都會帶這些東西,對方抗拒我們可以用暴力壓制,所以搶奪也在我的犯意範圍,我承認傷害、妨害自由、強盜等語,並就涉案始末詳述如⒊④(43415偵卷㈢第313至323、397至399、431至435頁、原審卷㈡第184至214頁、原審卷㈢第33至39頁),被告丁○○前開任意性自白,復有以上事證足為補強,堪信為真。其於本院審理時空言否認上情,辯稱:我是請己○○去收帳,沒有參與規劃佈局、分配工作,對現場人員臨時起意之行為無法預見云云,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⒍被告寅○○否認犯行,而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①被告卯○○受被告丁○○請託,應允提供人力,在樂齡會館宣達

行動時,被告寅○○與戊○○、甲○○、辛○○、潘○成等人均在現場,此經證人潘○成證述如上,且110年11月11日行動當日,被告寅○○在其與被告卯○○、戊○○、辛○○、甲○○等樂齡會館員工工作群組公告「今日行程 10點找吳宗林 結束待命」後,甲○○即接續上開內容補充加入本件任務:「今日行程 10點找吳宗林 下午子子哥(指被告丁○○)待命」張貼於群組,待甲○○、辛○○、潘○成接獲通知前往現場,被告卯○○猶在該群組確認執行狀況,經戊○○回報:「目前還沒行動」,戊○○更於本件案發後立即將甲○○、辛○○、寅○○退出上開群組,以免曝露相關人員涉案行跡(43415偵卷㈠第257至261頁、43415偵卷㈢第120頁),可知本案行動確為被告寅○○與戊○○、甲○○、辛○○、潘○成等經被告卯○○指派之工作計畫,被告寅○○於本案中駕駛丁車往返相關地點,並非偶然。

②再者,被告寅○○於警詢、原審審理時供稱:110年11月11日晚

上我和戊○○、卯○○送衣服、晚餐到臺北榮民總醫院給卯○○配偶,我在樓上接到戊○○通知說有點事情,我就下樓跟戊○○一起去硫磺谷停車場等語(43415偵卷㈠第215至225頁、原審卷㈡第579至580頁),觀之卷附被告寅○○與戊○○之LINE對話紀錄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43415偵卷㈢第122至127、236、267頁),戊○○於110年11月11日晚間6時54分許甲○○等人在犯案現場強盜得手後,幾於同一時間得知潘○成受傷消息,而於6時55分許傳訊告知被告寅○○「出事了」,被告寅○○於6時55分直接答稱「好」,以戊○○首先通知被告寅○○,被告寅○○不待詢問立即回應,毫無任何不知所以之狀,並即於6時56分奔跑離開病房,與戊○○共乘丁車前往硫磺谷停車場協助善後,顯然對於本件犯罪計畫有一定程度之了解,且戊○○得知潘○成受傷時正在丁車上(43415偵卷㈢第265頁),本可第一時間自行前往傷者所在,即時處理,若非被告寅○○同受指派本案行動,實無率先通知並刻意等候被告寅○○同行之必要。再者,證人卯○○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寅○○在我的會館工作,因為潘○成受傷,我很生氣,想要幫他多要一點醫療費,我聽說被告寅○○在硫磺谷幫潘○成包紮,所以我叫寅○○嚇對方,說潘○成受傷蠻嚴重,快不行了等語(本院卷㈣第166至170頁),並有被告寅○○與被告卯○○之LINE對話內容佐卷可供參憑(43415偵卷㈢第129至131頁),可見被告卯○○就本案行動所生結果,對被告寅○○確有交辦指示,至被告寅○○後續是否依指示轉達,則屬二事。

③此外,潘○成參與本案行動受傷後,一度請求先行就醫遭被告

卯○○否准,而依指示轉往郭母店址,甲○○、辛○○、潘○成即將犯案衣物丟棄該處,此經證人壬○○、潘○成、辰○○、己○○證述如上,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我在硫磺谷停車場換車下山,跟辛○○、潘○成先到我母親開的店那邊等語無訛(原審卷㈡第539至561頁),此時潘○成猶特地向被告寅○○通報「改郭媽店」,有被告寅○○與潘○成之LINE對話附卷足稽(43415偵卷㈢第133至134頁),此後更由戊○○駕駛戊車搭載被告寅○○前往郭母店址將甲○○、辛○○、潘○成之犯案衣物載離,此經證人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43415偵卷㈡第15至17頁、原審卷㈡第562至577頁),復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警員執行搜索,在戊○○駕駛之戊車扣得前開衣物,有該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可參(43415偵卷㈠第313至317頁),被告寅○○於警詢時亦坦承:甲○○打電話要戊○○去他媽媽店裡拿一袋垃圾,戊○○就開戊車載我過去,甲○○的母親就拿一袋垃圾給我們,我忘記是我還是戊○○放到後車廂等語無訛(43415偵卷㈠第220頁),由此更徵證人己○○證述:戊○○、寅○○是負責接應甲○○、辛○○、潘○成,協助他們善後及處理犯案衣物等情為真。

④被告寅○○為樂齡會館員工,經被告卯○○指派參與本案犯行,

行前所在工作群組通知待命,一經得知己方人員受傷,立即趕往接應地點處理,復經被告卯○○交辦事務,及甲○○回報行蹤,再與戊○○共同前往郭母店址收取犯案衣物,就本件犯罪計畫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寅○○空言否認上情,辯稱係偶然得知潘○成受傷,基於同事私誼隨戊○○前往硫磺谷停車場關心云云,無非避重就輕,殊無可採。

⒎不法所有意圖之認定:

①被告丁○○、辰○○雖以其等係受託催討債務云云,執為抗辯,

被告卯○○即據此主張其主觀上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然被告辰○○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供稱:本案是乙○○和「水房」的人處不好,他知道「水房」金錢往來的時間點,子○○身上會有900多萬元,他想把那筆錢搶走,問我有沒有人可以介紹,我就找丁○○到麥當勞跟乙○○、壬○○談,由我負責去找司機和車子,我這邊可得1.5成,這是丙○○當司機和買車的錢,後來丙○○開自己的車來,我覺得蠻鬧的,既然他開自己的車,那跟我開自己的車是一樣的,我就把分到的140萬元自己留下110萬元,只給丙○○30萬元等語(43415偵卷㈠第395至402頁、43415偵卷㈡第446頁、原審卷㈠第266至268頁),被告丁○○於偵查中亦供稱:我承認強盜,我找癸○○、己○○加入,己○○是要行搶的人,所以我在犯案前幾天就把計畫告訴他,金額大約是800至900多萬元等語(43415偵卷㈢第431至435、397至399頁),於原審審理時亦坦承知悉「內鬼」一事(原審卷㈡第184至214頁),其經被告丁○○告知犯罪計畫之己○○更指認:本案行動群組「~~~」裡面小丑圖案的成員就是「水房」內應等語(45499偵卷第79至89頁),可見被告辰○○、丁○○就乙○○所提謀奪「水房」金錢計畫原委,確有所悉,而與債務糾紛無關。且本案共犯於偵審過程間或提出催討債務之抗辯,證人乙○○即予附和證稱:我在麥當勞跟大家說對方欠我200萬元等語(原審卷㈡第242至256頁),實與被告丁○○所稱乙○○主張債權金額為800至900多萬元一節,扞格不入,其同在麥當勞現場之壬○○作證時更直承:我聽到是用搶的,我知道這個犯行就已經是強盜,他們後來說是債務糾紛,但這在當下我並沒有聽到,200萬元這個數字好像是他們討論分的錢等語(原審卷㈡第164至184頁、本院卷㈡第283至293頁),遑論本案並無任何一人曾見債權相關憑證,足見被告辰○○、丁○○與乙○○、壬○○在麥當勞並非以催討債務之目的共議其事。

②再者,本案經被告辰○○、丁○○與乙○○、壬○○共商奪取子○○持

有鉅款,由被告辰○○轉知丙○○加入,被告丁○○邀約癸○○、己○○,再經被告丁○○向被告卯○○尋求人力支援,由被告卯○○向樂齡會館員工潘立煒、被告寅○○、甲○○、辛○○、潘○成宣達,令甲○○、辛○○、潘○成支援現場,其中己○○、癸○○知悉有「水房」內應、「地下金流」內線消息,潘○成知悉有「內鬼」接應,恰與乙○○發起計畫之緣由不謀而合,若謂第一手消息之被告辰○○、丁○○,第二手消息之被告卯○○均認知本案係催討債務,殊難想像身為資訊最末端之癸○○、己○○、潘○成反得以正確獲悉內情如上。

③綜核以上各節,足認前開催討債務之說無非被告卯○○、丁○○

、辰○○事後彌縫之詞,被告卯○○、寅○○、丁○○、辰○○參與本案犯行,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⒏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至於共同正犯意思聯絡範圍之認定,其於精確規劃犯罪計畫時,固甚明確,但在犯罪計畫並未予以精密規劃之情形,則共同正犯中之一人實際之犯罪實行,即不無可能與原先之意思聯絡有所出入,倘此一誤差在經驗法則上係屬得以預見、預估者,即非屬共同正犯逾越。蓋在原定犯罪目的下,祇要不超越社會一般通念,賦予行為人見機行事或應變情勢之空間,本屬共同正犯成員彼此間可以意會屬於原計畫範圍之一部分(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673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31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①被告辰○○、丁○○與乙○○、壬○○共同謀議實行本件強盜子○○所

持鉅款之計畫,由被告辰○○介紹丙○○擔任司機,被告丁○○因人手不足,除邀約己○○、癸○○加入外,再以六成利潤商請被告卯○○支援,被告卯○○因而指派甲○○、辛○○、潘○宏配合丁○○方人員現場執行,被告辰○○、丁○○另與被告寅○○、戊○○負責後續人員與贓款接應等,均是以自己犯罪之意思,相互分工,尤以其等多方邀集人員加入支援,不僅製造人數優勢,更利用甲○○、辛○○、己○○平日從事討債工作,隨身攜帶刀械、辣椒水之習慣,促進犯罪目的實現,足認以多數暴力、攜帶兇器之強制力遂行本件強盜犯行,係其等彼此間可以意會屬於原計畫範圍之一部分,而為犯意聯絡之範圍,自仍應就各被告按其分工實現之全部強盜犯行,共同負責。又本案係有內部消息可得準確特定犯案對象、時間、地點,後續接應人員、車輛、地點等均經安排妥當,餘僅須現場人員視實際狀況隨時因應即可,遑論集結四人之力對一人行搶,並無難度可言,實無更行規劃其他細節之必要,被告卯○○指派甲○○、辛○○、潘○成配合被告丁○○方人員即己○○行事,本無多加指揮之必要,此由證人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現場要用什麼手段是看狀況等語(原審卷㈡第214頁),益見其然,被告寅○○則僅負責後續工作,其等縱未加入本案犯罪使用群組,或未就現場強盜行為有何具體指示,不過是犯罪分工之故。被告卯○○、辰○○、丁○○、寅○○在整個犯罪歷程中各有其角色上之功能支配,並在彼此計劃謀議之犯意聯絡下,各自分擔實施犯罪之行為,對於本案整體犯罪結果,均具有實質之貢獻及全部之因果關係,自均為本案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犯行之共同正犯。

②次以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

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故行為人所參與者縱係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然如係基於共同行為決意,而與其他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縱其所為非屬構成要件行為,亦應對於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均屬共同正犯。被告辰○○知悉乙○○、壬○○之強盜犯罪計畫,為此介紹被告丁○○尋求人力,復介紹丙○○加入擔任司機,於行動當日除通知丙○○,在群組中提醒成員小心行事外,並於咖啡廳等候現場人員執行結果,俾隨時前往約定地點接應,乃至事後分配贓款,已是全程參與其事,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為本案犯行,並非幫助犯,且上開階段均為本案犯罪計畫之一部,辯護人以被告辰○○所為係屬事後幫助,容有誤會。至被告辰○○於案發當日究係何時、由何人通知前往咖啡廳,在咖啡廳等候時之精神狀況,丙○○是否主動洽詢工作機會等,均不影響被告辰○○犯罪事實之認定,被告辰○○執此為辯,顯屬無據。

⒐末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原規定之構成要件「公

然聚眾」部分,於109年1月15日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其修正理由(同第149條修正說明)載敘: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指參與之多數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人數既已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之情形不合。此等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也無法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爰將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 LINE 、微信、網路直播等)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等旨。查該修正條文除場所屬性不再侷限於實質上一般大眾可共見共聞之地點外,並將在現場實施騷亂之人數,明定為三人以上為已足,至若隨時有加入不特定之群眾,或於實施強暴脅迫持續中,其原已聚集之人數有所變化,均無礙於「聚集三人以上」要件之成立。而本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惟此所稱聚眾騷亂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若初係為另犯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於聚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對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或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者,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鳩集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又該條之修法理由固說明:倘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之旨。然依本罪之規定體例,既設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序罪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如未有上述因外溢作用造成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而有遭波及之可能者,即不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至犯本罪所實施之強暴脅迫,而有侵害其他法益並犯他罪者,自應視其情節不同,分別依刑法第50條之規定以實質數罪併合處罰,或依競合關係論處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參照)。乙○○、壬○○為奪取子○○持有鉅款,透過被告辰○○、丁○○、卯○○分別邀集人員,由丙○○擔任駕駛,己○○、甲○○、辛○○、潘○成分持辣椒水、彈簧刀或徒手在新北市中和區中原二街、中原東街口,對子○○施強暴而為強盜行為,被告辰○○、丁○○復與癸○○、戊○○、寅○○與現場人員保持聯繫,以乙車、丙車、丁車隨時接應,其等實施強暴之對象雖屬特定,然本案行為時間係在周間下班時段,地點為市區道路,且依卷附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顯示(43415偵卷㈢第61至69頁),其等係將甲車停放道路中央,由己○○、甲○○、辛○○、潘○成下車對子○○施暴壓制,甚於駕車離去之際將子○○拖行在地,現場並有路人步行經過,此等行為足以造成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自已該當刑法妨害秩序罪之構成要件。

⒑綜上,本案被告卯○○、辰○○、丁○○、寅○○加重強盜、妨害秩序等犯行,事證明確,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⒈核被告卯○○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⒉被告卯○○與戊○○、巳○○、賴帝羽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⒈刑法第150條妨害秩序罪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

「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不論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社群通訊軟體)聚集,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且聚集之人數明定為三人以上,而不受限於須隨時可以增加之情形。而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即就「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異其刑罰規定。本件強盜犯行源起乙○○、壬○○,由被告辰○○邀約被告丁○○及汪偉德,再由被告丁○○邀同己○○、許耕瀚,另向被告卯○○尋求人力支援,由被告卯○○指派戊○○、被告寅○○、甲○○、辛○○、潘○成加入,其中甲○○、辛○○、潘○成負責支援現場執行,戊○○、寅○○與被告辰○○、丁○○、癸○○分別以丁車、乙車、丙車隨時接應共犯及贓款,是被告卯○○、丁○○、辰○○就聚集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施強暴行為,應屬首謀,被告辰○○、丁○○復以乙車、丙車,及被告寅○○以丁車為交通工具接應共犯、贓款,而得隨時支援現場執行人員,應屬下手實施。是核被告卯○○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及同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首謀攜帶兇器妨害秩序罪;被告丁○○、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及同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首謀及下手實施攜帶兇器妨害秩序罪;被告寅○○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及同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下手實施攜帶兇器妨害秩序罪。

⒉次以強盜罪使用以強暴方法,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為構成要

件之一,當然含有造成被害人受傷之性質,故犯強盜罪而有傷害被害人之身體,是否另論以傷害罪罪名,應就行為人之全部犯罪行為實施過程加以觀察,若傷害行為時,強盜犯行業已著手實施,應可認為強暴而致被害人受傷之結果包括在強盜行為之內,而不另行成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被告等人原即有以多數暴力、攜帶兇器之強制力遂行本件強盜犯行之計畫,是共犯己○○、甲○○、辛○○、潘○成對子○○所為傷害行為,即屬強盜犯行之著手,應為強盜行為施強暴手段之結果,毋庸另論傷害罪。

⒊被告卯○○、丁○○、辰○○、寅○○與乙○○、壬○○、戊○○、丙○○、

癸○○、己○○、甲○○、辛○○、潘○成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卯○○、丁○○、辰○○、寅○○各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檢察官雖未就被告卯○○、丁○○、辰○○、寅○○妨害秩序部分提起公訴,然此部分與被告等經起訴論罪之加重強盜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之效力所及,復經原審及本院告知罪名及權利,保障其等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應併予審理。

㈢被告卯○○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及減輕:

⒈刑法第47條:

被告卯○○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78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3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丁○○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73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1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辰○○前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交易字第57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經本院以107年度交上易字第373號駁回上訴確定,於108年9月14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等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卯○○、丁○○、辰○○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罪質,考量被告卯○○、丁○○前案均係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辰○○之前科則為過失犯罪,尚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卯○○、丁○○、辰○○有何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綜觀全案情節,對比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其罪刑應屬相當,自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而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法定刑內再予斟酌即可。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被告卯○○僱用潘○成為樂齡會館員工,被告寅○○與潘○成為同事關係,其二人應知悉潘○成行為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證人潘○成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卯○○是我老闆,我之前有給他看過證件,寅○○和戊○○很要好,他們都知道我當時在高職上課,所以都知道我的年紀等語(43415偵卷㈢第456頁),是被告卯○○、寅○○為成年人,與少年潘○成共同實行本件加重強盜犯行,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辰○○、丁○○部分,依證人潘○成於偵查中之證述(43415偵卷㈢第456頁),其與被告辰○○、丁○○並不認識,於本件案發前應無直接聯繫、接觸,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辰○○、丁○○知悉潘○成為未滿18歲之少年,無從援引上開規定加重其刑。⒊刑法第150條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該條第2項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罪名,屬於刑法分則加重性質,然依上述規定,法院是否加重其刑,仍有自由裁量之權。本院審酌被告卯○○、丁○○、辰○○、寅○○本案妨害秩序犯行,雖現場施強暴行為人辛○○攜帶彈簧刀之兇器,然其主要目的係用以刺破子○○駕駛車輛之輪胎,阻斷子○○駕車逃離之機會,並未實際用以攻擊子○○,此由子○○所受多為身體擦、挫傷,而非撕裂傷或銳器傷,即見其然,是被告卯○○、丁○○、辰○○、寅○○所為妨害秩序犯行對社會秩序安全所肇危害程度,並未因辛○○攜有兇器而顯著提升,原法定刑已足評價其等罪責,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是均不予加重其刑。

⒋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刑法加重強盜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然而個案犯罪情節不一,尤其結夥三人以上之強盜犯罪中,涉案人員犯罪動機、分工、涉案程度、獲利分配等,均有不同,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則屬相同,殊難謂為非重。被告寅○○參與本件加重強盜犯行,固有未該,然究其原委無非受僱被告卯○○,復因與戊○○交誼匪淺,始依被告卯○○指派,與戊○○負責接應工作,所參與僅有前往硫磺谷停車場協助潘○成處理傷勢、至天母公園接送被告卯○○、戊○○,及藏匿甲○○、辛○○、潘○成犯案衣物等,並非核心角色,復念被告寅○○行為時僅有21歲,年輕識淺,思慮不周,致罹重罪,依其犯罪情節,非無情堪憫恕之處,且被告寅○○已與子○○達成和解,獲子○○諒解,表達不再追究之意(本院卷㈢第355頁),本院審酌上情,認對被告寅○○縱科以最低度刑,仍屬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弊,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寅○○部分,酌量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至於被告卯○○、辰○○、丁○○誘於厚利,邀集人員參與本件加重強盜犯行,涉案程度均深,其中被告丁○○、辰○○雖與子○○經調解成立(原審卷㈠第1215頁、原審卷㈡第639頁),然所為賠償仍不足以填補子○○所受損害,被告卯○○、辰○○、丁○○於本案之犯罪情節重大,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得憫恕之處,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由:㈠原審以被告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加重強盜、妨害

秩序等罪,被告辰○○、丁○○、寅○○犯加重強盜、妨害秩序等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雖屬卓見。然查:

⒈本案源起乙○○意欲謀奪子○○所懷鉅款,透過被告辰○○邀約被

告丁○○、丙○○,經被告丁○○邀己○○、癸○○加入,另向被告卯○○尋求人力支援,由被告卯○○指派戊○○、被告寅○○、甲○○、辛○○、潘○成加入,其中甲○○、辛○○、潘○成負責支援現場執行,戊○○、被告寅○○則與被告辰○○、丁○○、癸○○分別以丁車、乙車、丙車隨時接應共犯及贓款,是被告丁○○就聚集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施強暴犯行,與被告辰○○行為態樣相同,均屬首謀及下手實施,原審就被告丁○○部分僅論以首謀攜帶兇器妨害秩序罪,尚有未合。

⒉量刑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然仍應受比例、罪刑相當原

則等法則之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505號判決意旨參照)。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卯○○與巳○○共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二人之犯罪分工、涉案程度、利潤分配(扣除被告卯○○借款部分),並無顯著差異,原審就巳○○部分量處有期徒刑7月,而就被告卯○○部分大幅提高刑度至有期徒刑2年4月,容係就被告卯○○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為過度之評價。

犯罪事實二部分,本案係乙○○得知子○○經手鉅款,擬予奪取所起事端,被告辰○○、丁○○、卯○○則是直接或間接受邀參與其事後,再行轉介或提供人力支援,而被告辰○○、丁○○、卯○○與乙○○於原審審理時均是否認犯罪,依其等犯罪分工、涉案情節,原審就被告辰○○、丁○○、卯○○量處刑度,依其理由記載,亦有過度評價其等犯後態度之虞,難謂公允。

⒊被告寅○○於本案之犯罪情節、參與程度,依刑法第330條第1

項科以最低度刑,仍屬過苛,此經本院說明如前,原審未斟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復未及考量被告寅○○業與子○○達成和解,而為量刑,有罪刑不相當之虞。⒋原審就被告卯○○、寅○○、辰○○犯罪所得之計算,與客觀事證不符(詳後述),亦屬無可維持。

⒌從而,被告卯○○、辰○○、丁○○、寅○○上訴否認犯罪,所為辯

解均經指駁如前,洵非有據,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卯○○、辰○○、丁○○、寅○○部分,均予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卯○○、辰○○、丁○○、寅○

○正值青壯,復曾受國中、大學、高職、高中教育(原審卷㈢第764至796頁),非無謀生能力,不思發揮所長,奮發有為,循正道賺取所需,竟配合乙○○強取他人財物之犯罪提議,分別邀集人力或參與其事,推由共犯在大庭廣眾下,集結眾人之力,以人數、武力優勢對子○○施強暴行為,至使不能抗拒而取其財物,非僅造成子○○重大財產損失,並因而受有身體多處傷害,更足使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敗壞社會治安,被告卯○○復利用庚○○籌措資金之急切心理,藉詞取得其信賴,詐取庚○○所有之珠寶35件,旋予變賣,使庚○○蒙受財產損害,被告卯○○、辰○○、丁○○、寅○○之守法觀念欠缺,行為偏差,均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卯○○、辰○○、丁○○前開經論罪科刑之執行紀錄,與被告寅○○之素行,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於加重強盜、妨害秩序犯行之犯罪分工、涉案程度,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工作所得、經濟能力,扶養親屬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㈣第463、464頁、本院卷㈤第35頁),暨被告卯○○、辰○○、丁○○、寅○○犯後否認犯行,除訴訟防禦權正當行使外呈現之犯後態度,另被告卯○○於原審審理時已與庚○○經調解成立,被告丁○○、辰○○於原審審理時與子○○經調解成立(均詳後述),被告寅○○於本院審理時與子○○無條件達成和解(本院卷㈢第355頁),斟酌檢察官、告訴人庚○○、子○○及被告四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至五項所示之刑,資為懲儆。被告卯○○部分並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其罪數所反映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刑罰之內部界限,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實現刑罰權之公平正義。

四、沒收: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被告卯○○向庚○○詐取系爭珠寶35件,為被告卯○○之犯罪所得,其中32件珠寶業經變賣,得款117萬元,為變得之物,仍屬犯罪所得,而被告卯○○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巳○○以117萬元賣掉珠寶,要求30萬元酬金,我有給他,扣掉我的借款剩下27萬元還在我這等語(原審卷㈠第1087至1089頁、原審卷㈡第484-35至484-41頁、原審卷㈢第70頁),所述前後一致,與證人巳○○證稱:賣珠寶的錢117萬元扣除卯○○借款60萬元,剩下的我們一人一半等語(原審卷㈡第484-20至484-35頁),據此計算巳○○得款28萬5000元,與被告卯○○所述相差無幾,衡酌巳○○於偵查中就其分得數額或稱50萬元(26954偵卷第334頁),或稱18萬元(26954偵卷第428至432頁),可見其記憶已趨模糊,應以被告卯○○之供述較為符實。是被告卯○○就此部分犯罪所得應為87萬元(1,170,000-300,000=870,000,被告卯○○借款60萬元部分應與庚○○另行計算請求,不能逕予扣除),而被告卯○○業於111年6月27日與庚○○經調解成立,賠償50萬元(原審卷㈢第264-23頁),此部分應認已合法發還,至其餘額37萬元及未扣案珠寶3件,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⒈按責任共同原則,係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

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至於犯罪成立後,共同正犯間關於犯罪所得應如何沒收,仍須本於罪刑法定主義及罪責之原則,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其已扣案者,本無重複沒收之疑慮,更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又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犯罪所得或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者為之;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如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倘有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採取共同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22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壬○○、丁○○、癸○○前開證述可知,被告卯○○、丁○○原雖與

乙○○等定有六四分潤比例,然因潘○成受傷,經協商改以七三比例分配。而戊○○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們在天母公園把贓款倒在地上,卯○○和壬○○談完,我把300萬元裝進一個袋子交給壬○○,他就先離開,丁○○是寅○○開車來接我們的時候,在車上拿走他的部分,我拿走大約280萬元,再分給甲○○等語(原審卷㈡第562至577頁),於本院審理時則供承:我拿走的數額是285萬元(本院卷㈣第462頁),丁○○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們在天母公園分贓後,癸○○開車載壬○○先走,寅○○開丁車來接我們,卯○○在車上點了100萬元給我,我拿50萬元,另外50萬元我拿給癸○○轉交己○○,卯○○另外給我140萬元叫我交給辰○○,後來我去陽明戲院找癸○○,就把這140萬元交給壬○○轉交辰○○等語(43415偵卷㈢第397至399頁、原審卷㈡第184至214頁),與癸○○於延押訊問時供稱:我從天母公園開車載壬○○去士林夜市的時候,有問壬○○分多少,他說300萬元或330萬元等語(43415偵卷㈢第357至359頁),及己○○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癸○○有拿50萬元給我,因為我還欠他10萬元,所以直接把10萬元還給癸○○,另外再給他7萬元請他幫我拿去還給別人等語(原審卷㈡第214至223頁),大致相符。且壬○○於警詢、偵查及羈押訊問時亦供承:我與卯○○在天母公園談妥七三比例分配後,他拿300萬元放入一個黑色背包交給我,我搭癸○○的車到士林夜市,把錢放在我朋友經營的滷味店等語(44939偵卷第11至19、119至

123、137至151頁),並肯認被告丁○○有在陽明戲院再行交付140萬元由其轉交辰○○之事實(原審卷㈢第23至33頁)。壬○○雖又改稱:我在天母公園只拿走160萬元,因為卯○○他們說要自己把辰○○的140萬元交給他,我先前說的300萬元是包含丁○○後來拿到陽明戲院的140萬元等語(原審卷㈢第23至33頁),然其此部分陳述與戊○○、癸○○前開證述並不一致,且乙○○於偵查中供稱:案發當天晚上我和壬○○、辰○○到士林夜市滷味店分贓,我到的時候壬○○已經把錢分成3袋,我拿走1袋160萬元等語(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5467號偵查卷宗第127至133頁),於原審審理時經具結仍為相同證述(原審卷㈡第583至589頁),足認壬○○在天母公園確實分得300萬元,其中160萬元分配予乙○○,另向被告丁○○取得140萬元轉交辰○○。據此計算,被告卯○○等人強盜取得1000萬元,其中440萬元已交壬○○與乙○○、被告辰○○朋分,285萬元交戊○○與甲○○、潘○成朋分,100萬元交被告丁○○與己○○朋分,尚餘175萬元未見分配,亦無證據顯示於分贓完畢後始駕駛丁車前往天母公園附近搭載被告卯○○等人之被告寅○○分得款項,被告卯○○亦未如此主張,而本案強盜犯罪所得1000萬元既是由被告卯○○在天母公園主導分贓,為達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實際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應認前述餘款175萬元未據被告卯○○分配,而為被告卯○○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卯○○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辰○○向壬○○取得140萬元後,已將其中30萬元交付丙○○,

此經被告辰○○供述在卷(43415偵卷㈠第11至36、395至402頁、43415偵卷㈡第163至167頁、43415偵卷㈢第345至347頁),此部分雖與丙○○證述其取得款項為20萬元一情不符(43415偵卷㈠第409至413頁、原審卷㈡第231至241頁、本院卷㈢第323至328頁),然丙○○於本件案發後係於翌日上午10時40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四段、三民路口為警執行拘提到案,依其供述已將分得贓款攜往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段000號6樓交付其配偶,為警前往該址執行搜索,扣得現金20萬元,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拘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佐(43415偵卷㈠第

101、111至123頁),可知丙○○就所分得贓款業已轉移、處分,考量丙○○係因有金錢需求,向被告辰○○洽詢工作機會,始參與本案,其於偵查中復具結證稱:辰○○一開始說我可以拿到40萬元等語(43415偵卷㈢第495頁),以其參與部分風險極高,甚且為此將甲車棄置,衡情應無僅受領約定酬勞半數卻無異議之理,本院審酌上情,認以被告辰○○之供述較為可採。據此計算,被告辰○○之犯罪所得應為110萬元(1,400,000-300,000=1,100,000),而被告辰○○前於111年5月30日與子○○經調解成立,支付子○○70萬元(原審卷㈡第639頁),此部分應認已合法發還,餘40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除其中10萬元業經扣案外(43415偵卷㈠第61至63頁),餘30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被告丁○○於本案取得100萬元,已將其中50萬元交癸○○轉交己

○○,此經證人癸○○、己○○證述如上,是其犯罪所得應為50萬元,而被告丁○○前於111年4月25日與子○○達成和解,支付150萬元,復於111年5月4日經調解成立,有和解契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調解筆錄在卷足憑(原審卷㈠第1213、1215頁、原審卷㈡第743頁),應認其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至告訴人子○○雖主張其於前揭調解程序受償不到100萬元,係受脅迫簽署調解筆錄云云(本院卷㈢第504頁),然前開調解筆錄係由調解委員在法庭大樓調解區製作,殊難想像有何脅迫情事,告訴人子○○所指,並無實據,無從執為不利被告丁○○之認定。

㈢至被告卯○○、辰○○、寅○○其他扣案物品,核與本案犯罪事實

無關(詳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辰○○:43415偵卷㈠第61至63、85頁,被告寅○○:43415偵卷㈠第235至239頁,被告卯○○:43415偵卷㈠第353至375頁,茲不贅列其品項),均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燕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鄭昱仁法 官 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芷含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強盜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5-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