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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原上訴字第 24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原上訴字第246號聲 請 人 陳東清

被 告 楊崴任選任辯護人 林敬哲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本院111年度原上訴字第246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東清(下稱聲請人)因遭被告楊崴任(下稱被告)與其詐欺集團成員冒充聲請人姪子,撥打電話與聲請人聯繫,佯稱借款,致聲請人陷於錯誤,於民國111年3月2日11時51分轉帳新臺幣(下同)41萬元至被告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臺北富邦帳戶),又被告因同日於國泰世華銀行臨櫃提款32萬元,經銀行櫃員察覺有異,而未提領,聲請人匯入被告富邦帳戶內之款項,亦未遭被告提領,並扣得桃園地方法院判決附表二所示之物。本案業經被告坦承犯罪事實,並有扣押物品為證,案情已明朗應無扣押之必要,除聲請人外,無第3人能對該41萬元主張權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聲請發還扣押物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扣押物係贓物且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依法固應發還被害人,然應以該贓物已經扣押在案為前提,若該贓物未經扣押,本無從發還,自不生應予發還與否之問題。

三、經查:㈠本案被告所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於111年9月22日以111年度審原金訴字第101號、120號判決判處罪刑,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由本院以111年度原上訴字第246號案件審理,有上開判決及相關卷證可參。

㈡本案係因聲請人遭詐騙集團佯裝聲請人之姪子,致聲請人陷

於錯誤,於111年3月2日11時51分,匯款41萬元至被告上述臺北富邦銀行帳戶,而因聲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為警查悉上情,經警方於同日通報疑似警示帳戶後,台北富邦銀行即於同日就被告本案帳戶之餘額41萬元設定圈存,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後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在卷可參(見偵字第23310號卷第31、33頁)。是聲請人前揭所指匯至本案帳戶之款項並未經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扣押,即非「已扣押」之贓物,本院即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2項之規定諭知發還。申言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2項所定得以發還之前提為物品業經依該法扣押在案,前開款項既未依該法扣案,自無所謂之發還。再者,系爭帳戶內上開餘款41萬元,係因警察機關依金管會發布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作業程序」規定,通報臺北富邦將上述帳戶列為警示帳戶而遭凍結;又存款帳戶之款項若已遭扣押或禁止處分,復接獲法院、檢察署或司法警察機關通報為警示帳戶,該帳戶仍應列為警示帳戶,但該等款項優先依扣押或禁止處分命令規定辦理,上揭管理辦法第8條亦有明文,是法院、檢察署或司法警察機關通報銀行將特定存款帳戶列為警示帳戶者,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之扣押並不相同,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317條有關扣押物發還之規定,於警示帳戶自難認有何適用或準用,從而聲請人得另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相關規定辦理,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匯入本案帳戶之41萬元,依上開說明,本院即無從發還。其聲請發還扣押物,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法 官 王惟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戴廷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9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