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原上訴字第216號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鄧凱陽
羅懷民
吳浩宇上 一 人之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戴遐齡被 告 范揚虎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9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字第1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鄧凱陽、羅懷民、吳浩宇及范揚虎(下稱被告鄧凱陽等4人)就所涉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妨害秩序罪嫌;被告鄧凱陽所涉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均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鄧凱陽等4人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妨害秩序罪嫌
部分:⒈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於立法論上係採取抽象危險
犯之立法模式,行為人在公眾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為強暴、脅迫之行為時,於立法上既已推定該等行為即會「致生外溢作用而造成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而有遭波及之可能」此一危險結果存在,除在審酌相關事證後,認行為人之行為於客觀上並無「致生外溢作用而造成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而有遭波及之可能」此一危險結果存在,方得反於抽象危險犯於立法論上之推定。據此,原審既已認定被告等4人有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實行強暴之事實(原審判決第3頁第10行),是依前揭說明,自應推定被告鄧凱陽等4人之行為已「致生外溢作用而造成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而有遭波及之可能」之危險結果存在,而該當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構成要件。
⒉被告鄧凱陽等4人於案發時,係於明新科技大學之下課時間,
且案發地點為公用道路、附近仍有商家營業中並有諸多車輛停放在該處,更不乏與本案無關之用路人在場目睹案發過程之事實,是由本案案發時間、地點等客觀條件觀之,被告等4人在上開公眾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為強暴、脅迫之行為,縱依原審之邏輯就「危險結果」為積極正面之認定,亦足認已造成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而有遭波及之可能性存在,自該當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構成要件。原審遽認被告鄧凱陽等4人之行為客觀上並未煽起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且亦無因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而認不該當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構成要件(原審判決第7頁第1行至第7行),除混淆「實害」與「危險」此二迥異之犯罪結果型態外,更於事實認定上有所未洽。
㈡被告鄧凱陽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部分:
告訴人遭被告鄧凱陽以強暴方式取走行車紀錄器之當下,係位於車輛旁側,仍處在就近可以管領該遭拿取之行車紀錄器之範疇,竟仍受被告鄧凱陽為即時性之妨害權利行使之行為,自該當強制犯行要件。原判決單純以告訴人現實上遭到毆打、眼鏡脫落、無法辨明犯人,而逕以「有無直接目視、親見親聞」作為認定是否有實施強暴、脅迫之強制犯行之見解,顯然忽略告訴人「在場、立即性地」遭受到被告鄧凱陽以強暴、脅迫之方式「妨害行使權利」之事實,此等將強制罪成立之論述重點錯置於「有無清楚親見親聞」而非「行動自由法益保護」之見解,已有未洽。是被告鄧凱陽所為,亦該當以強暴、脅迫使人為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罪等語。
三、查:㈠就被告鄧凱陽等4人涉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部分:
⒈原判決業已說明:綜合被告鄧凱陽等4人、告訴人林偉晨之證
述,與被告鄧凱陽等4人與告訴人間於本案僅係因特定行車會車糾紛而偶然在該處相遇,且被告鄧凱陽等4人則因該行車糾紛始對告訴人實行強暴之行為情節大致相符。足見被告鄧凱陽等4人係因偶然之會車糾紛,始共同基於單一目的而對特定之告訴人下手施強暴行為,佐以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33-37頁),可見被告鄧凱陽等4人對告訴人為強暴行為之時,客觀上並無因被告鄧凱陽等4人之行為而煽起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且亦無因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是揆諸最高法院見解,被告鄧凱陽等4人之行為即難謂該當刑法第150條妨害秩序罪之構成要件,乃對被告鄧凱陽等4人就此部分犯嫌均為無罪之諭知等語,業已詳予論述對被告鄧凱陽等4人為無罪諭知之理由,核無不當。
⒉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
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惟此所稱聚眾騷亂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若初係為另犯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於聚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對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或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者,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鳩集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又該條之修法理由固說明: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之旨。然依本罪之規定體例,既設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序罪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如未有上述因外溢作用造成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而有遭波及之可能者,即不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同此)。查:
⑴所謂「公共場所」,係指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得以出入
、集合之場所。觀諸路口監視器光碟及其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33-42頁),本件案發地點新竹縣新豐鄉明新十街(明新科技大學旁),係位於公用道路,是該現場固屬公共場所。⑵被告鄧凱陽等4人下車後,固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被告鄧
凱陽等4人對告訴人為強暴行為。惟被告鄧凱陽等4人與告訴人發生衝突時間依監視器畫面截圖所載,為109年10月14日晚間9時3分至9分,時間短暫,而被告鄧凱陽等4人如前所述並非為滋事聚集而來,僅以單純會車而與告訴人發生糾紛,而全程施暴之時間極為短暫,由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偵卷第33-37頁、本院卷第102-121頁)觀之,亦未發現有波及旁人,或造成他人驚嚇失措逃離等情形,且被告鄧凱陽等4人毆打告訴人後,即自行離去,尚難認被告鄧凱陽等4人有蓄意造成社會安寧秩序之危害,或致使公眾因而恐懼不安之認識,客觀上亦難認已達前開情狀之程度。
⑶再者,被告4人係偶然與不認識之告訴人發生衝突,進而攻擊
告訴人,雖係在公共場合,然被告鄧凱陽等4人施強暴行為時,在場民眾不多,依前述監視器畫面截圖,事發時現場除被告鄧凱陽等4人與告訴人1人外,雖另有4位路人於雙方會車時即正在現場,故於事發時停留觀望,另有1位路人經過現場,亦站在被告汽車左後方停留觀望,惟5位路人始終待在被告鄧凱陽等4人搭乘之車子兩側後方觀望,直至被告鄧凱陽等4人開車離去,均未曾加入參與暴行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02-121頁),且斯時並非警方據報後到現場處理,而係告訴人嗣後於翌(15)日晚間8時33分許前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山崎派出所報案並製作筆錄(偵卷第19頁),經承辦員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後,再行通知被告鄧凱陽等4人製作警詢筆錄而查獲(偵卷第14、7、10、13頁),益徵被告鄧凱陽等4人下手實施強暴行為,並未形成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亦無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或隨機之人或物,故雖有民眾在場,惟無民眾報警,請警方到場處置,而無所謂外溢作用已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情狀至明,即與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規定之構成要件不符。
⒊綜上所述,被告鄧凱陽等4人所為與刑法150條第1項後段之構
成要件,尚有未合。從而,公訴意旨就所指被告上開犯行,所提證據尚存合理之懷疑,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難以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罪責相繩,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公訴意旨所指被告鄧凱陽等4人之妨害秩序犯行,尚屬無法證明,原判決為被告鄧凱陽等4人無罪之諭知,尚無違誤。㈡被告鄧凱陽涉犯強制罪嫌部分:
⒈被告鄧凱陽於上開時間、地點,未經告訴人同意而擅自進入
告訴人之汽車内拔取該車内之行車紀錄器而隨意棄置等情,業據被告鄧凱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原審卷第106頁),核與證人林偉晨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相符(偵卷第17-23、66-68頁),且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等(偵卷第33-42頁)在卷可佐,則被告鄧凱陽於上開時間,取走告訴人車上之行車紀錄器隨意棄置之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鄧凱陽於警詢時稱:行車紀錄器是我拔的,我拔完隨便
找一個地方丟,我當時很生氣所以去拔行車紀錄器等語(偵卷第14、14-1頁);於偵訊時稱:是我自己不爽去拔的,沒有要滅證,拔了就隨手往路邊丟棄等語(偵卷第46頁);於原審稱:我是隨便找一個地方丟,但是是當場丟,旁邊是草叢,我就丟進去了,當場就直接丟掉,沒有帶走,應該比較算是毀損罪等語(原審卷第45頁);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有拔行車紀錄器,拔的時候,林偉晨在我前面,林偉晨當下不知道是我拔行車紀錄器,我拔的時候,林偉晨沒有說什麼等語(本院卷第146頁),依其所述,其係基於毀壞行車紀錄器之意,出手為取走並棄置之,則被告鄧凱陽主觀上是否出於強制之犯意,已非無疑。
⒊且告訴人雖於警詢中證稱:被告鄧凱陽等4人對我拳打腳踢,
一陣毆打後我倒在地上餘光有看到一名身形胖胖的平頭男子到我駕駛座拔什麼東西等語(偵卷第20頁);復於偵查中又稱:當時幾個人圍在我身邊打我,他們如何打我我不清楚,因為我被打時我眼睛閉上,眼鏡有被打掉等語(偵卷第67頁),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直到報警的時候,想回車上找行車紀錄器,才發現已經被拔掉等語(本院卷第147頁)。
則被告鄧凱陽斯時所為,顯係單純對物施以暴力,並無因此產生物理上強制作用,間接使得告訴人的意思形成自由或意思實現自由受到妨害。且毀損罪此種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犯罪本質就包含了使物之使用人喪失對物品的使用、收益或處分,被告鄧凱陽所為既係將行車紀錄器逕行拔取棄置而毀損其物,應僅論以毀損罪(毀損部分業經檢察官敘明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不另為不起訴處分)。是依前揭說明,被告鄧凱陽所為與強制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無遽以該項罪名相繩。
⒋綜上所述,被告鄧凱陽所為與刑法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構成
要件,尚有未合,原判決為被告鄧凱陽此部分犯行無罪之諭知,亦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被告鄧凱陽等4人否認有何妨害秩序犯行,被告鄧凱陽否認有強制之犯意,均非無理由。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依上開說明,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提起上訴,檢察官黃逸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祚丞法 官 王惟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強制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戴廷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原訴字第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鄧凱陽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竹縣○○鎮○○路○○段00號羅懷民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竹縣○○市○○路○○巷000巷00號范揚虎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竹縣○○市○○路000號吳浩宇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花蓮縣○○鎮○○路00號居新竹縣○○市○○路○段000巷00弄0號
1樓上一人 之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偵字第114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竹北原簡字第1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鄧凱陽、羅懷民、范揚虎、吳浩宇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范揚虎於民國109年10月14日21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鄧凱陽、羅懷民、吳浩宇等人,行經新竹縣新豐鄉明新十街前(明新科技大學旁),因窄巷會車問題,與自對向駛來、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告訴人林偉晨起爭執;(一)詎於爭執過程中,被告鄧凱陽、羅懷民、吳浩宇、范揚虎等4人,竟基於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范揚虎持高爾夫球桿下車揚威,復由被告等4人分別徒手圍毆告訴人,據以在緊鄰明新科技大學旁之公共場所,無視其他用路人存在且占用車道,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而下手實施,致告訴人受有臉部2處撕裂傷約各3公分、右膝挫傷、背部挫傷等傷害;(二)同此圍毆告訴人而施強暴期間,被告鄧凱陽另基於強制之犯意,未得告訴人同意,即擅自進入告訴人上揭汽車內,徒手拔除裝設在該汽車內之行車紀錄器1個,且將之隨意棄置(迄今尚未尋回),據以妨害告訴人使用該行車紀錄器之權利,因認被告等4人就上開(一)部分,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被告鄧凱陽就上開(二)部分,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等語。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係以被告等4人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之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案發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路口監視器光碟及其畫面翻拍照片等為其論據。
四、經查:
(一)就被告等4人涉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部分:
1.被告等4人於上開時間、地點,因行車會車問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由被告范揚虎持高爾夫球桿下車,復由被告等4人分別徒手圍毆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臉部2處撕裂傷約各3公分、右膝挫傷、背部挫傷等傷害等情,業據被告等4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院原訴卷第10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偉晨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相符(偵卷第17-23、66-68頁),且有告訴人之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等(偵卷第23、33-42頁)在卷可佐,則被告等4人於上開時間,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實行強暴之事實,固堪認定。
2.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原規定之構成要件「公然聚眾」部分,於109年1月15日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其修正理由(同第149條修正說明)載敘: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指參與之多數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人數既已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之情形不合。此等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也無法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爰將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網路直播等)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等旨。查該修正條文除場所屬性不再侷限於實質上一般大眾可共見共聞之地點外,並將在現場實施騷亂之人數,明定為3人以上為已足,至若隨時有加入不特定之群眾,或於實施強暴脅迫持續中,其原已聚集之人數有所變化,均無礙於「聚集3人以上」要件之成立。而本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惟此所稱聚眾騷亂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若初係為另犯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於聚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對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或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者,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鳩集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又該條之修法理由固說明: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之旨。然依本罪之規定體例,既設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序罪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如未有上述因外溢作用造成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而有遭波及之可能者,即不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參照)。
3.至被告等4人雖就上開涉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均坦承不諱(院卷第106頁),然本案被告等4人何以在公眾場所對告訴人施強暴脅迫,其等行為係對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攸關本件被告等4人是否成立本罪,而關於本案被告等4人及相關證人之供述或證述如下:
(1)被告鄧凱陽於警詢中供稱:當天我們是會車後,告訴人在倒車時有對我們罵三字經,然後要我們下車,我們就下車跟告訴人互相揮拳,之後我們就離開現場等語(偵卷第14頁);於偵查中供稱:當時我們是下課坐被告范揚虎的車回家,途中在明新十街遇到告訴人的汽車,之後告訴人的汽車有先倒車後,他就突然下車叫我們下車,他有朝我們揮拳,我們就有動手打他,打完後就坐車離開等語(偵卷第76頁)。
(2)被告羅懷民於警詢中供稱:當時我們是坐車在明新十街跟告訴人會車時,告訴人有罵我們,之後被告鄧凱陽就下車,我看到告訴人先往我們這邊衝過來動手推被告范揚虎,我們就打起來,之後我們就上車離開等語(偵卷第5頁);於偵查中供稱:當時我和被告吳浩宇、鄧凱陽坐被告范揚虎的車子放學回家,我坐在汽車後座,我們都是明新科大的同學,途中行經明新十街,遇到告訴人的汽車擋在前面,沒有辦法會車,告訴人的汽車先倒車後停下來且下車,被告范揚虎也跟著下車,我們也一起下車,告訴人先動手打被告鄧凱陽跟吳浩宇,我跟被告范揚虎就出拳打告訴人,打完之後我們就上車離開等語(偵卷第75頁)。
(3)被告吳浩宇於警詢中供稱:當時我們是坐車在明新十街跟告訴人會車時,告訴人開始倒車後有打開車窗叫囂,我們以為他不好倒車,我跟被告鄧凱陽就下車想要幫他指揮,之後告訴人就往我們這邊過來,把我跟被告鄧凱陽抓住,之後我們就互毆,互毆完就上車離開等語(偵卷第8頁);於偵查中供稱:當時我們是下課回家,一起搭乘被告范揚虎的車回去,途中行經明新十街,遇到告訴人的汽車擋在前面,沒有辦法會車,告訴人的汽車先倒車後,就下車叫我們也下車,我跟被告鄧凱陽先下車,告訴人先動手打我跟被告鄧凱陽,之後我們就互毆,打完之後我們就上車離開等語(偵卷第75頁)。
(4)被告范揚虎於警詢中供稱:當時我開車載被告鄧凱陽、羅懷民、吳浩宇到達明新十街,就跟告訴人會車,之後告訴人倒車時有罵我們要我們下車,然後被告鄧凱陽就下車,我跟被告吳浩宇、羅懷民也下車,這時告訴人跟被告鄧凱陽、羅懷民發生衝突,我走過去對方作勢要對我揮拳,然後我們就互相揮拳,之後我們就上車離開等語(偵卷第11頁);於偵查中供稱:當天是我們下課回家,大家一起搭我的車,途中行經明新十街,遇到告訴人的汽車擋在前面,告訴人的汽車先倒車後停下來並突然下車叫我們下車,被告吳浩宇跟鄧凱陽先下車,告訴人就對被告吳浩宇、鄧凱陽揮拳,我們就下車動手毆打告訴人,我下車有拿高爾夫球桿,因為我看告訴人身上有捆東西,所以拿球桿防身,但沒有使用,我是把球桿放在地上才打告訴人,之後我們就上車離開等語(偵卷第76-77頁)。
(5)證人林偉晨於警詢中證稱:我在明新十街跟被告等4人的汽車會車時,我看對方一直在說話,我就下車問對方說什麼,對方就下車開始推我,然後我回推回去,被告等4人就開始對我拳打腳踢,我跟對方只有行車糾紛,都不認識對方也沒有任何關係等語(偵卷第20-21頁);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我車停在明新十街上,我就遇到被告等4人的汽車,因為該處是雙向單線道,當時兩旁有違停的機車,我跟被告等4人的汽車無法會車,等了一下後我開始倒車,我有看到被告等4人在車子裡面講話,我就自己下車,之後對方都下車,圍著我打等語(偵卷第66-67頁)。互核被告等4人與告訴人間於本案僅係因特定行車會車糾紛而偶然在該處相遇,而被告等4人則因該行車糾紛始對告訴人實行強暴行為情節大致相符。足見被告等4人係因偶然之會車糾紛,始共同基於單一目的而對特定之告訴人下手施強暴行為,佐以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33-37頁),可見被告等4人對告訴人為強暴行為之時,客觀上並無因被告等4人之行為而煽起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且亦無因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是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見解,被告等4人之行為即難謂該當刑法第150條妨害秩序罪之構成要件。
(二)就被告鄧凱陽涉犯強制罪嫌部分:
1.被告鄧凱陽於上開時間、地點,未經告訴人同意而擅自進入告訴人之汽車內拔取該車內之行車紀錄器而隨意棄置等情,業據被告鄧凱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院原訴卷第106頁),核與證人林偉晨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相符(偵卷第17-2
3、66-68頁),且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等(偵卷第33-42頁)在卷可佐,則被告鄧凱陽於上開時間,取走告訴人車上之行車紀錄器事實,固堪認定。
2.惟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其所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其施以強暴、脅迫之對象,必須以「人」為要件,包括直接、間接對人施行強暴、脅迫之情形在內,然仍以被害人在現場為必要,如行為人為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行為時,被害人並不在現場,自無從對人施以強暴、脅迫,既缺乏施以強暴、脅迫之手段,要與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84號判決參照)。而本院認為,刑法上強制罪構成要件文義上可能之範圍失之過廣,本為學說及實務上所普遍承認,是以,在合理的範圍內對其進行限縮解釋,在刑法謙抑性原則的要求下實屬不得不為。而以強制罪構成要件之內容而言,被害人行為自由遭妨害固為其犯罪之結果,但正因為足以妨害他人行為自由之情形在現今社會上容貌多端,並非必然均屬犯罪之行為,故強制罪行為人之強暴、脅迫手段對被害人「即時性」存在所造成的精神上壓迫,則是在被害人行為自由遭妨害之外,另一個正當化該罪存在的必要理由。易言之,若遂行強暴、脅迫行為之時,被害人並未親見親聞,雖然此等行為可能在「事後」造成被害人行為自由遭妨害的結果,但仍然會因為欠缺上開「行為時」對被害人產生的即時精神上壓迫結果,故與強制罪所要求的情形不符。依此理解,上開最高法院關於「行為時被害人並不在現場,自無從對人施以強暴、脅迫」的見解,應進一步理解為「行為時被害人並不在現場、亦未以其他方式親見親聞,自無從對人施以強暴、脅迫」,而為本院所採。
3.被告鄧凱陽固然有於上開時點,徒手取走告訴人車內之行車紀錄器,而告訴人雖於警詢中證稱:被告等4人對我拳打腳踢,一陣毆打後我倒在地上餘光有看到一名身形胖胖的平頭男子到我駕駛座拔什麼東西等語(偵卷第20頁),然其警詢中又稱:當時天色昏暗、我眼鏡被打掉、眼睛被打傷,導致我辨識人犯的能力很差等語(偵卷第23頁),復於偵查中又稱:當時幾個人圍在我身邊打我,他們如何打我我不清楚,因為我被打時我眼睛閉上,眼鏡有被打掉等語(偵卷第67頁),則告訴人既先稱有看到被告鄧凱陽上車拔東西,復又稱當時被打,眼睛閉上看不清楚,其究竟有否明確見聞被告鄧凱陽親自拔取其行車紀錄器之行為已有可疑,佐以被告鄧凱陽於警詢中則供稱:我因為很生氣所以去拔告訴人車上的行車紀錄器,警方給我看現場監視器畫面,當時告訴人在跟其他3位被告互嗆等語(偵卷第14-1頁),應認告訴人於斯時顯然可能係遭人毆打而閉眼,或係正處於與其他3位被告互嗆之過程中而未能親見親聞,又觀之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亦可見被告等4人與告訴人間係在兩車交會處及車頭發生爭執(偵卷第34-37頁),衡情告訴人在上開糾紛過程中,應難以回頭注意其車上之狀況,且卷內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證告訴人於斯時確實有親見親聞被告鄧凱陽之上開行為,則自難認告訴人於斯時確實有親見親聞被告鄧凱陽之上開行為,則被告鄧凱陽之上開行為自與強制罪之要件相悖。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提出之相關證據,並未使本院就被告等4人分別涉犯之上開罪嫌達於無合理懷疑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蔡玉琪法 官 李建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被告均不得上訴,檢察官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慧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