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原上訴字第22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高世豪
選任辯護人 謝殷倩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原訴字第97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3981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係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原審認定上訴人即被告高世豪(下稱被告)原判決附表編號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原判決附表編號四、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2罪,均想像競合犯一般洗錢罪),原審經就上開附表編號二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0月、1年2月、1年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且宣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5萬元沒收。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而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言明僅就原判決科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96頁),檢察官則未對原判決提起上訴,故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科刑及沒收部分,被告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即原判決之論罪)等其餘部分,則不在上訴範圍。
二、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之記載,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除科刑、沒收部分以外之理由(如附件)。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原判決附表編號四、五所為,均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2罪),原判決量刑理由雖敘述被告涉犯一般洗錢罪,於偵、審中自白,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因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於量刑另會審究上開減刑事由,惟對被告原判決附表編號四、五所示2次犯罪行為,仍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2月,就該刑度而言,被告尚無受減刑之利益。另被告原判決附表編號二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因本次行為未遂,尚無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容有過重。
二、被告於詐騙行為中,為邊緣受指揮支配之角色,且原判決附表編號二、四、五之3次加重詐欺取財行為,僅有取得少許報酬,被告於偵、審中並自白坦承所有犯行,爰請衡酌被告因犯罪所獲不法利益、涉案情節及犯後態度等情,就被告所犯原判決附表編號二、四、五各罪,皆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擔任詐騙集團車手,各次取款報酬視各次贓款金額多寡而定,被告可得報酬僅2000元至6000元不等。被告於每次取得贓款後上游通知被告贓款放置地點同時被告可得報酬,被告方可自贓款中直接取走報酬,剩餘款項仍須交由上游,原判決對此尚未查明,而認定被告犯罪所達高達15萬元,並予宣告沒收,容有未查明之處,爰請鈞院撤銷另為判決等語。
參、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2罪(均想像競合犯一般洗錢罪),並就被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復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物,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即加入詐欺集團,動機不良,手段可議,價值觀念偏差,且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去向,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各告訴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兼衡被告在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參與之時間,暨衡酌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且就洗錢犯行於偵查、原審審判中均自白,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然均未賠償告訴人張明煥、曾月桂之損失(被害人蕭水道無損失),並得到被害人、告訴人之原諒,復斟酌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原判決附表編號二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原判決附表二編號四、五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0月、1年2月、1年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原判決並說明: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所領得之報酬為15萬元(見原審卷第107頁),又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就本案所領得如附表「交付金額」欄所示之贓款另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可認被告因本案犯罪而取得之未扣案犯罪所得為15萬元,且並未發還給各被害人、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二、經核原審就原審之量刑及關於沒收之說明,尚屬允當,並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科刑及沒收部分之理由。
三、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判決既已詳細記載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及理由,就被告原判決附表編號二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各罪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等旨,係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於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被告上訴所執其涉犯一般洗錢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及被告原判決附表編號二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尚無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暨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犯罪所獲不法利益、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等科刑情狀事由,業經原審審酌如上,自難認有何量刑過重之處。又原審就被告原判決附表編號二、四、五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2罪),經就被告附表編號二之犯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於量刑時審酌被告於偵審中自白一般洗錢犯行及上述科刑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就原判決附表編號二、四、五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10月、1年2月、1年2月,已屬減輕後可量處之刑度或接近法定最低本刑,均難謂有量刑不當。至於上訴意旨另稱:被告有意願與告訴人、被害人商談和解賠償事宜乙節,惟告訴人曾桂月、被害人蕭水道於本院審理時均陳稱:其等沒有與被告和解之意願等語,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我要等刑期結束後才有辦法跟告訴人及被害人談和解等語(見本院卷第126頁),足見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並未與附表編號二、四、五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失,此部分量刑事由並未變更。從而,原審就被告原判決附表編號二、四、五各罪所量處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並未逾越法定裁量範圍,亦無明顯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濫用權限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情形,難認有何量刑過重之處。復依被告之犯罪情節,亦無情輕法重,而足以引起社會一般同情之處,尚無顯可憫恕之情形,並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從而,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與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無涉,即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如事實審法院已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即不能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63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承認確實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收水的角色,我是接到通知後去跟其他成員拿錢,我從頭到尾只有加入1個詐騙集團,就是綽號「叔叔」之人在指揮我而已,我當時總共拿到的報酬是15萬元;我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係因家裡經濟困難,我在外又欠錢等語(原審卷第107、108頁),參以原判決附表編號四、五所示告訴人張明煥、曾桂月之被害金額,分別為35萬元、15萬元,且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頭」,負責指揮車手拿取款項,並向負責「收水」之共同被告江汶諺收取贓款,再將贓款交予共犯張雲杰,續由張雲杰轉交本案詐欺集團等情,並經原審審認在案,則以被告當時因經濟窘困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頭」之工作,堪認被告係該集團之主要成員,涉入本案犯罪之程度非輕,由此足認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述其參與本案詐欺犯行所獲得報酬為15萬元等語,堪以採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我收到的報酬,1次大概2000元到6000元左右,附表編號二沒有拿到報酬,因為車手沒有拿到錢,附表編號四有拿到3500元,附表編號五我拿到1500元,我在原審所述拿到報酬15萬元,是因為我還有其他詐欺案件,那是總共的報酬加起來15萬元云云(見本院卷第97、128頁),惟與其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所述不符,卷內並無何事證可憑,應屬飾卸,難以採信。準此,應認被告本件詐欺犯罪所得為15萬元。原審就被告因本案詐欺取得之報酬15萬元,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返還與附表編號四、五之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經核尚無違誤,故認被告關於沒收之上訴,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施婷婷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林映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蔡羽玄法 官 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昱廷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原訴字第9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世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被 告 江汶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3981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2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高世豪犯如附表編號二、四、五「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江汶諺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高世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沒收。
江汶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高世豪及江汶諺均因缺錢花用,而分別於民國108年5月間、同年11月底,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叔叔」(下稱「叔叔」,無證據顯示其未滿18歲)、張雲杰(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少年林○○(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少年李○○(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及少年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等人(前揭少年部分,均由少年法庭另行審理)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高世豪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經本院以109年度審原訴字第39號、第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在案;江汶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原金訴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在案)。渠等分工模式為「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機房」工作之成員,負責撥打電話施以詐術,使遭詐騙之人陷於錯誤,將款項交付予「機房」成員指定之人,而交付財物;江汶諺或與少年林○○、少年王○○、少年李○○擔任「車手」工作,即負責拿取遭詐騙之人所交付之款項、或擔任「收水」之工作,即負責向「車手」拿取款項之工作或負責於收取其他車手交付之款項後,依指示將贓款交予高世豪;高世豪則擔任「車手頭」之工作,即負責指揮「車手」拿取款項並向「收水」江汶諺收取贓款之工作,再將贓款交予張雲杰,續由張雲杰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朋分,以掩飾其等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製造金流斷點。謀議既定,高世豪、江汶諺、「叔叔」、張雲杰、少年林○○、少年李○○、少年王○○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先後於如附表「詐騙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致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交付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交付如附表「交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再由如附表「取款車手」欄所示之車手向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收取款項後交予江汶諺,江汶諺再將取得之贓款依指示置放於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由高世豪前往收取後,高世豪再將贓款轉交予張雲杰(其中高世豪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3柯陳盆、許漢文部分,分別經本院以110年度審原金訴字第21號、第25號判決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原訴字第2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均由本院另為免訴判決),張雲杰繼而將贓款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上游成員朋分,以掩飾、隱匿其等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製造金流斷點(其中就如附表編號二部分,因員警盤查而當場查獲車手即少年王○○始未得逞)。嗣柯陳盆、蕭水道、許漢文、張明煥及曾桂月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高世豪、江汶諺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柯陳盆、蕭水道、證人即告訴人許漢文、張明
煥及曾桂月分別於警詢中之陳述;證人楊幃捷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少年林○○、少年王○○、少年陳○○、少年李○○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如附表「書證」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㈠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高世豪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明知係為整體詐欺集團成員擔任負責指揮「車手」領取贓款並向「收水」收取贓款之「車手頭」工作;被告江汶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明知係為整體詐欺集團成員係擔任向遭詐騙之人收取贓款之「車手」工作、或向「車手」收取詐騙贓款之「收水」工作,是被告2人所分擔之工作,雖非為詐欺取財之全部行為,且與其他所有成員間亦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其所參與之部分行為,為詐騙集團取得告訴人、被害人財物全部犯罪計畫之一部,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在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自應就所參與之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共同正犯。又查:被告高世豪透過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及交付詐領款項之過程,已知悉至少有被告江汶諺、張雲杰及「叔叔」;被告江汶諺透過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及交付詐領款項之過程,已知悉至少有被告高世豪、少年林○○、少年王○○、少年李○○等人共同參與上開詐欺取財犯行,再依被告2人分別參與「車手頭」、「收水」或「車手」之分工,亦可預見「本案詐欺集團」尚有機房人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是以上開犯罪事實中均有「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犯行,連同被告2人自己計入行為人人數,可認共同正犯人數均達3人以上,依前開說明,被告2人所為均自該當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
㈢再按修正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本文規定「成年人
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內容大致相同)規定,其中「兒童及少年」性質上乃刑法概念上之「構成要件要素」,須以行為人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所教唆、幫助、利用或共同犯罪之人或犯罪之對象係兒童及少年為限,始得予以加重處罰(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高世豪為00年0月00日出生、被告江汶諺為00年0月00日出生,渠2人於本件行為時均為成年人,而少年林○○為00年00月間出生、少年王○○為00年0月間出生、少年李○○為00年0月間出生,於行為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見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29號卷㈠第243頁、第245頁、第249頁之個人戶籍資料),且並細究少年林○○、少年王○○、少年李○○拿取詐得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均係身著便服,打扮、舉止均未有稚氣,實無法從外觀輕易判斷其為未滿18歲之少年。又遍查卷內尚乏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2人主觀上知悉林○○、少年王○○、少年李○○均係未滿18歲之少年,是被告2人主觀上既無從認識林○○、少年王○○、少年李○○均係未滿18歲之少年,自無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即有未洽,併此敘明。
㈡復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號、第43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2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參與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被告江汶諺或負責提領贓款之「車手」工作、或負責向「車手」領取贓款並上繳之「收水」工作,被告高世豪則擔任指揮「車手」領取贓款並向「收水」收取贓款之「車手頭」工作,先由少年林○○、少年王○○、少年李○○或江汶諺向遭詐騙之人提領贓款後,再由江汶諺向少年林○○、少年王○○、少年李○○收取贓款後上繳高世豪,再由被告高世豪將領得之贓款上繳予張雲杰,目的顯在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流,以達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揆之前開判決要旨,被告2人所為均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㈣核被告高世豪、江汶諺2人所為,分別係犯:
⒈被告高世豪部分:
①就附表編號四、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高世豪就附表編號四、五部分同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惟此部分犯行與被告被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下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當庭諭知被告高世豪(見本院卷第107頁),足使被告有實質答辯之機會,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認定,附此敘明。
②就附表編號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
300 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院審理後就如附表編號二部分改論處被告高世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僅行為結果由既遂改論以未遂,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⒉被告江汶諺部分:
①就附表編號一、三、四、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認被告前開所為僅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惟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已敘明被告江汶諺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而犯本案,並將取得贓款交予被告高世豪,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當予以審理,且此部分犯行與被告被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下述),倘逕予變更,對被告防禦權不生影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②就如附表編號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院審理後就如附表編號二部分改論處被告江汶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僅行為結果由既遂改論以未遂,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㈤被告高世豪、被告江汶諺、張雲杰、「叔叔」、少年王○○、
少年林○○、少年李○○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機房」成員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目的,業如前述,被告2人自應各就其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2人與張雲杰、「叔叔」、少年王○○、少年林○○、少年李○○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機房」成員,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㈥想像競合犯:
⒈被告高世豪部分:就如附表編號四、五之犯行,均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被告江汶諺部分:就如附表編號一、三、四、五之犯行,均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本案詐欺集團」對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告
訴人等5人實施詐術以騙取金錢之行為,係侵害不同之財產法益,業如前述,且犯罪時間可以區分,詐騙過程亦有差異,自應評價為獨立之各罪。是以:
⒈被告高世豪就如附表編號二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及就如附表編號四、五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⒉被告江汶諺就如附表編號一、三、四、五所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就如附表編號二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㈧刑之減輕事由:
⒈如附表編號二部分,「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業已著手依
如附表編號二「詐騙方式」欄所示之詐騙方式,向被害人蕭水道施行詐術,僅因被害人蕭水道為警巡邏時詢問狀況,並經警當場逮捕少年王○○,致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未能順利取得被害人蕭水道之款項,是被告2人該次犯行應僅止於未遂階段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同條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判中,被告江汶諺坦承分別擔任「收水」或「車手」工作,並依其等分工,由被告江汶諺或向「車手」收取款項或向遭詐騙之人收取款項後交予被告高世豪;被告高世豪則坦承擔任「車手頭」工作,並依其等分工,收取被告江汶諺收取之贓款後,繼而將領得之贓款交付予張雲杰,進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去向之洗錢事實,堪認被告2人於審判中,對於洗錢之犯行均業已自白,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是被告高世豪、被告江汶諺所犯參與一般洗錢罪雖分別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然經合併評價後,既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刑法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依前揭意旨,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㈨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物,僅因貪圖不法利益
,即加入詐欺集團,動機不良,手段可議,價值觀念偏差,且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去向,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告訴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兼衡被告2人在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參與之時間,暨衡酌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全部犯行,且就洗錢犯行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然均未賠償告訴人許漢文、張明煥及曾月桂等3人之損失(被害人柯陳盆之款項已發還、被害人蕭水道無損失),得到被害人、告訴人5人之原諒,復斟酌被告2人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各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以示懲儆。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之實際
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本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
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沒收之。惟上開條文雖採義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致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有所疑義,於此情形自應回歸適用原則性之規範,即參諸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仍以屬於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㈢查被告高世豪、被告江汶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所領得之
報酬各為新臺幣(下同)15萬元、3,000元(見本院卷第107頁、第201頁),本院又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高世豪、被告江汶諺就本案所領得如附表「交付金額」欄所示之贓款另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揆諸前開說明,可認被告高世豪、被告江汶諺因本案犯罪而取得之未扣案犯罪所得各15萬元、3,000元,且並未發還給各被害人、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由檢察官詹東祐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孟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雅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詩婷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交付時間、地點/交付金額(新臺幣) 取款車手 主文 一 柯陳盆 108年11月29日中午12時30分許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左列時間,撥打電話予柯陳盆,佯稱柯陳盆之子擔任社區保全積欠住戶新臺幣(下同)50萬元等語,致柯陳盆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置放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右列地點。 於108年11月29日下午1時50分許,將9萬8,000元置放在臺中市大雅區學府路230號大雅國小附近某變電箱上。 少年王○○前往左列地點收取款項後,旋即交予江汶諺。 江汶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書證 ①共同被告王○○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 ②被害人柯陳盆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馬岡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③贓物認領保管單。 ④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交付時間、地點/交付金額(新臺幣) 取款車手 主文 二 蕭水道 108年11月29日下午2時30分許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左列時間,撥打電話予蕭水道,佯稱因其孫女蕭怡樺拿了毒品沒付錢等語,致蕭水道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前往「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右列地點,惟因蕭水道拿錯袋子未帶到10萬元,並經員警巡邏時見蕭水道並詢問狀況,且見少年王○○於現場徘徊即上前盤查而當場查獲始未得逞。 於108年11月29日下午2時30分後某時許,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址設彰化縣社頭鄉中興路1號之社頭國中欲交付10萬元。 少年王○○前往左列地點後,因員警盤查並當場查獲,始未得逞。 高世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江汶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書證 ①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 ②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執行搜索本人同意受搜索證明書。 ③現場查獲照片。 ④贓物領據(保管)單。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交付時間、地點/交付金額(新臺幣) 取款車手 主文 三 許漢文(提出告訴) 108年12月4日下午1時30分許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左列時間,撥打電話予許漢文,佯稱因其子許證誠為人擔保借了90萬元,被擔保人欠錢不還,許證誠必須要幫忙還,目前人已經被毆打在醫院,若不幫許證誠還錢將會讓他斷手斷腳等語,致許漢文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置放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右列地點。 於108年12月4日下午1時39分許,將10萬元置放在苗栗縣後龍鎮勝利路174號之宏展資源回收場看板下方一輛黑色報廢車之右前輪輪胎下。 少年林○○前往左列地點收取款項後,旋即交予江汶諺。 江汶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書證 ①告訴人許漢文報案資料(苗栗縣政府警察局竹南分局後龍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②告訴人許漢文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交付時間、地點/交付金額(新臺幣) 取款車手 主文 四 張明煥(提出告訴) 108年12月2日上午10時2分許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左列時間,撥打電話予張明煥,佯稱其子替人作保,因債務人跑路因此需要還錢,並已遭人擄走,要盡快還錢等語,致張明煥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置放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右列地點。 108年12月2日上午10時52分後某時許,將35萬元置放在臺北市中正區汀州路2段143號之強恕中學對面小公園的樹下。 少年李○○前往左列地點收取款項後,旋即交予江汶諺。 高世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江汶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書證 ①告訴人張明煥報案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廈門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②告訴人張明煥提款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取款憑條。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交付時間、地點/交付金額(新臺幣) 取款車手 主文 五 曾桂月(提出告訴) 108年11月5日上午8時54分許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左列時間,撥打電話予曾桂月,佯稱其子替人作保,因債務人跑路因此需要還錢,並已遭人毆打,要盡快還錢等語,致曾桂月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置放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右列地點。 108年11月5日上午11時5分許,將15萬元置放在桃園市楊梅區福德街207號之埔心圖書館後方單行道上某機車之腳踏墊上。 江汶諺搭乘不知情之楊幃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左列地址收取款項。 高世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江汶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書證 ①告訴人曾桂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②被告江汶諺取款行經路線google map列印。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 ④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話紀錄。 ⑤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