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原上訴字第 2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上訴字第23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鄭洪伸選任辯護人 沈孟賢律師

賴俊睿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昭明選任辯護人 朱昱恆律師

辜得權律師李德豪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宏祥選任辯護人 陳佳煒律師

宋冠儀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高國霖選任辯護人 陳湘傳律師

賴思仿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49號、110年度原訴字第88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164、39868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93號;追加起訴案號:

110年度少連偵字第490、5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庚○○因與劉凱威有債務糾紛,於民國110年7月1日凌晨2時26分許,偕同少年李○謙等10幾人與劉凱威、王傳勝等人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發生衝突而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製作筆錄(以下稱前案),王傳勝之友人甲○○遂前往派出所關切,並與庚○○等人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庚○○為報復甲○○,即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之犯意,於110年7月1日6時許,邀集己○○、戊○○、丁○○、少年李○謙(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另由本院少年法庭裁定保護管束)以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等數人於同日22時30分許,相約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板新水廠附近空地處集合後,庚○○即發放西瓜刀各1把予戊○○、少年李○謙,並交代稍後至甲○○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號之住處(下稱甲○○住處)時見人就砍,庚○○、己○○、戊○○、丁○○、少年李○謙及不詳之成年人數名均明知持西瓜刀朝他人身體揮砍,再以車輛倒車猛烈撞擊他人,將導致他人發生死亡結果之可能,仍不違背渠等本意,共同基於殺人之不確定犯意聯絡,且己○○、戊○○、丁○○、少年李○謙及不詳之成年人數名另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之犯意聯絡,一同出發前往甲○○住處前,並於翌日(2日)0時許,到達後,己○○、戊○○及少年李○謙見甲○○之友人丙○○在甲○○住處門口並坐於機車上,庚○○即下令動手,己○○遂上前抓住丙○○之後背包,將丙○○拉離所乘坐之機車上並毆打丙○○,戊○○旋持西瓜刀朝丙○○腹部揮砍4、5刀,少年李○謙亦持西瓜刀朝丙○○背部揮砍2刀,此間亦有不詳之成年人數名持棍棒攻擊丙○○,經己○○指示眾人離去後,繼由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加速倒車衝撞甲○○住處之大門、大門前停放之機車、洗衣機(毀損部分業經撤回告訴,由本院不另為不受理諭知)以及甫從室內出來之甲○○,而丙○○因遭砍傷後不支倒地,丁○○復駕駛本案車輛往前行駛後又再次加速倒車衝撞倒地之丙○○,致丙○○受有左側胸肺穿刺傷併創傷性橫膈膜疝氣、腹部穿刺傷、左前臂撕裂傷、左尺骨骨折等傷害,嗣丙○○經送醫急救始幸免於死亡而未遂,甲○○亦受有雙側小腿挫傷及擦傷、雙膝膝部挫傷、右側足部擦傷等傷害,庚○○等人於凌晨時分在公眾得出入見聞之甲○○住處大門外為上開行為,亦致現場混亂而使公眾恐懼不安,致生社會安寧秩序之危害。

二、案經丙○○、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審理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2項(110年6月16日修正,同年月18日施行)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經查,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庚○○、己○○、戊○○、丁○○(以下分別稱被告庚○○、己○○、戊○○、丁○○)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本院於審判程序詢明釐清其等上訴範圍,被告庚○○、己○○、戊○○、丁○○均當庭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其等有罪部分提起全部上訴(見本院卷三第104頁、第196頁、第401頁),則本案上訴即本院審判範圍為原判決諭知被告庚○○、己○○、戊○○、丁○○有罪部分。至原判決諭知被告庚○○、己○○、戊○○、丁○○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未經檢察官及被告庚○○、己○○、戊○○、丁○○上訴,非本案審理範圍。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有關被告庚○○、己○○、戊○○部分: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庚○○、己○○、戊○○及其等辯護人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一第262至275頁;本院卷二第238至253頁;本院卷三第403至42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⒉有關被告丁○○部分:⑴檢察官、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除被告丁○○對於證人即少

年共犯李○謙、證人林士鈞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張○澤、林佑任、陳○延、黃○淳、李○諺、陳○安、劉坤和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己○○於警詢時之證述爭執證據能力外,對於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詳見本院卷一第264頁、第273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亦有證據能力。

⑵證人李○謙、戊○○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並無

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丁○○及其辯護人亦未指出並證明上開證人之證言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證人李○謙、戊○○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況本件審理時,原審已傳喚證人李○謙、戊○○到庭使被告丁○○及其辯護人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見原審110訴1149號卷二第107至115頁、第116至122頁),並無不當剝奪被告丁○○之反對詰問權之情形,自應認證人李○謙、戊○○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之證述,自得為證據。

⑶證人林士鈞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並無顯不

可信之情況,被告丁○○及其辯護人亦未指出並證明上開證人之證言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證人林士鈞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況本件審理時,經本院詢問有無卷內所列載之人證請求傳喚或對質詰問,被告丁○○及其辯護人並未聲請傳喚證人林士鈞以行使其對質詰問權(見本院卷三第202至203頁、第261頁),自應認證人林士鈞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自得為證據。

⑷至於證人李○謙、林士鈞、張○澤、林佑任、陳○延、黃○淳、

李○諺、陳○安、劉坤和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戊○○於警詢及偵訊時未經具結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己○○於警詢時之證述,其等性質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而被告丁○○亦就上開證述之證據能力表示爭執,已如前述,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規定例外容許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情形存在,依據上揭說明,應認證人李○謙、林士鈞、張○澤、林佑任、陳○延、黃○淳、李○諺、陳○安、劉坤和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戊○○於警詢及偵訊時未經具結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己○○於警詢時之證述,均無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訊據被告庚○○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先後前往板新水廠、甲○○住處等情,惟被告庚○○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未遂、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而首謀施以強暴之犯行;被告己○○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先後前往至板新水廠、甲○○住處等情,並就妨害秩序犯行為認罪之表示,惟被告己○○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未遂之犯行;被告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先後前往至板新水廠、甲○○住處,並曾持刀揮砍告訴人丙○○腹部等情,惟被告戊○○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未遂之犯行;被告丁○○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先後前往板新水廠、甲○○住處等情,惟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未遂、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下手實施強暴之犯行。

㈠其等辯稱及辯護意旨內容如下:

⒈被告庚○○辯稱:先前於110年7月1日凌晨在復興路發生的事確

實是伊找陳勝傑幫忙,陳勝傑及他的年輕人和伊一起去復興路之案件,伊也都承擔下來,但本案是陳勝傑遭甲○○丟石頭而衍生,相關人員都不是伊召集,亦無教唆相關人員找甲○○尋仇,是陳勝傑打電話叫伊過去板新水廠,伊以為陳勝傑要講前一天的事,後來有一個年輕人上伊的車說要載他回去,又叫伊載他去找朋友,伊才被騙去三樹路甲○○住處,到了之後前面車很多,伊有下車看並聽到敲打聲,伊就往山上離開,途中遇到2臺機車,我問他們要去哪,他們說要去大溪,因為伊剛好要去暸解事情是怎樣,所以就去大溪,而陳勝傑、己○○在大溪叫伊擔罪,但這件事跟伊無關,所以伊沒有答應,陳勝傑、己○○遂指示年輕人誣指我為主謀云云。被告庚○○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庚○○與甲○○之間並沒有直接的衝突,事實上甲○○在警察局也講過,真正跟他們發生衝突的人並不是被告庚○○,所以被告庚○○並無犯案之動機。再者,同案被告戊○○、李○謙均自承自己是拿刀的人、都承認自己拿刀砍告訴人丙○○,但其等指認監視錄影畫面所示穿著連帽上衣之持刀之人為自己為同一人,顯見其等證詞顯有疑義。此外,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曾證稱案發當天駕車碰他的人有刺青,惟同案被告丁○○並無刺青,同案被告丁○○並非案發當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衝撞告訴人丙○○之人,然本案到案之人多達12人一同指認同案被告丁○○為駕車衝撞之人,已有疑義。況且,被告庚○○並未在本案微信群組內,於本件案發前與同案被告戊○○、丁○○、李○謙亦不認識,怎會唆使渠等犯案。綜上,本案參與之人顯有串證、誣陷被告庚○○之情云云。

⒉被告己○○辯稱:伊僅是依被告庚○○指示到場,僅有傷害之犯意,並無殺人之犯意云云。被告己○○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

被告己○○係因同案被告庚○○邀約而前往板新水廠集合,並受庚○○所託在群組傳送「等下我們到先撞」字樣予其他人,然而被告己○○於案發現場僅有抓住告訴人丙○○背包,並徒手揮擊告訴人丙○○頭部之安全帽而已,且本案係庚○○在板新水廠指示戊○○及少年李○謙見人就砍,可見己○○並非指示同案被告犯下起訴書所載犯行之人,亦未有親自下手實施揮砍或開車衝撞告訴人之行為,與共同被告或另案被告均無犯意聯絡,又丙○○雖受有腹部傷勢,但並非身體要害部位受傷,是被告己○○或其他同案被告主觀上並無殺人之故意,僅是給告訴人教訓,本案應係構成傷害罪云云。

⒊被告戊○○辯稱:伊是受被告庚○○指示到現場教訓告訴人丙○○

,而伊僅有持刀揮砍告訴人丙○○,並無殺人之犯意云云。被告戊○○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同案被告庚○○係指示被告戊○○給告訴人丙○○「教訓」,而被告戊○○僅有朝告訴人丙○○腹部揮砍數刀,並未造成告訴人丙○○受有穿刺傷,且被告戊○○與告訴人丙○○亦無冤仇,欠缺殺人之意圖,而被告戊○○根本不知道會有車輛衝撞告訴人丙○○,駕車衝撞部分與被告戊○○無關,此部分並無犯意聯絡,故被告戊○○所為僅成立傷害罪云云。

⒋被告丁○○辯稱:伊只是騎機車到現場看熱鬧,伊沒有駕照不

會開車,也沒有駕車衝撞告訴人丙○○,伊先前會承認開車撞人,是被告庚○○恫嚇伊配合云云。被告丁○○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本案卷內事證除同案被告及案發當日到場少年之供述外,無其他客觀事證可判斷被告丁○○與起訴書所指開車衝撞告訴人丙○○等人。再者,同案被告及到場少年於警詢、偵查之供述,縱使曾稱是被告丁○○開車衝撞告訴人丙○○等人,然究竟係其等親眼所見,還是是經由員警、他人告知,才指稱開車衝撞告訴人等之人為被告,自筆錄中無法判斷緣由,且其等歷次供述有相當多的前後矛盾,與現場監視錄影畫面顯示之倒車、上下車情況等亦有不符,如何能斷定當天駕車衝撞者為被告丁○○,不能排除為陷害被告丁○○於罪而為不實證述。此外,三峽分局職務報告雖稱係經由案發現場監視器比對分析,才查得被告丁○○之身分,然觀諸卷附之監視錄影畫面及檔案,實相當模糊,根本無法清楚辨析人別。若三峽分局偵查隊確實是經由監視器畫面比對出犯嫌身分,那為何卷內完全沒有這部分的比對資料?甚至被告於原審的時候聲請就影片的清晰度聲請鑑定,才知道監視器畫面是經由三峽分局偵查隊翻拍的,還不是原始檔案,導致沒辦法進行鑑定,光憑監視器畫面真的能確定被告就是開車衝撞告訴人的人嗎?況且,依被告與證人林文揚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於案發當天確實因輕率、不懂事的心態,騎機車去現場湊熱鬧,然被告於現場並無參與實施任何傷害、毀損之行為,與本案共同被告間亦無任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現場會發生本案事故,及到場者對告訴人等造成之傷勢,均逾越被告當時主觀上之認識、認知。甚者,依本案監視錄影畫面可知,案發當天駕駛車輛之人於倒車衝撞前其實有下車,而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開車之人腳上、小腿部位有刺青,然被告丁○○並無刺青,由此可知,案發當天開車衝撞告訴人者,並非被告丁○○,而係另有其人云云。

㈡經查:

⒈被告己○○、戊○○、丁○○、少年李○謙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成年人數名受邀而於110年7月1日22時30分許,先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板新水廠附近空地處集合後,即出發前往告訴人甲○○住處,並於翌日(2日)0時許到達後,被告己○○、戊○○及少年李○謙見告訴人甲○○之友人即告訴人丙○○在告訴人甲○○住處門口並坐於機車上,被告己○○即上前抓住告訴人丙○○之後背包,將告訴人丙○○拉離所乘坐之機車上並毆打告訴人丙○○,期間有一名男子持西瓜刀朝告訴人丙○○腹部揮砍4、5刀,另有一名男子亦持西瓜刀朝告訴人丙○○背部揮砍2刀,亦有不詳之人持棍棒攻擊告訴人丙○○,經被告己○○指示眾人離去後,繼由駕駛本案車輛之人加速倒車衝撞告訴人甲○○住處之大門、大門前停放之機車、洗衣機以及甫從室內出來之告訴人甲○○,告訴人丙○○因遭砍傷後不支倒地,駕駛本案車輛之人復往前行駛後又再次加速倒車衝撞倒地之告訴人丙○○,致告訴人丙○○受有左側胸肺穿刺傷併創傷性橫膈膜疝氣、腹部穿刺傷、左前臂撕裂傷、左尺骨骨折等傷害,告訴人甲○○亦受有雙側小腿挫傷及擦傷、雙膝膝部挫傷、右側足部擦傷等傷害,嗣告訴人丙○○經送醫急救始免於死亡,其等在公眾得出入見聞之甲○○住處大門外為上開行為,亦致現場混亂而使公眾恐懼不安,致生社會安寧秩序之危害,且被告庚○○則有於前揭人等前往板新水廠附近空地處集合時在場,隨後亦有至告訴人甲○○住處等情,業據被告己○○於警詢、偵查中、原審訊問程序及準備程序時供述(見新北檢110少連偵字490卷第4至6頁、第8至13頁反面、第45至48頁反面、第69至70頁反面、原審110原訴88號字卷第46、82、85頁)、被告戊○○於警詢、偵查中、原審訊問程序及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見新北檢110偵22164號卷一第5至7頁;新北檢110偵22164號卷二第11至15、41頁反面至第42、54至56、193至197頁;原審110訴1149號卷一第64至65、206、211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訊、原審法院少年法庭另案訊問時之指述(見新北檢110少連偵字293號卷一第113至116頁;原審訴字限閱卷第112至121頁;新北檢110偵字22164號卷二第185頁反面至第186頁)、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偵訊、原審法院少年法庭另案訊問時之指述(見新北檢110偵22164號卷二第47至48、185至186頁;原審訴字限閱卷第112至121頁)、證人即少年共犯李○謙於偵訊、原審法院少年法庭另案訊問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新北檢110偵22164號卷二第4至6、159至162頁;原審訴字限閱卷第91至98、152至165、291至295頁;原審110訴1149號卷二第116至122頁)、證人即少年張○澤於偵訊之證述(見新北檢110偵22164號卷二第175至177頁)、證人林士鈞於偵訊時之證述(見新北檢110偵22164卷二第207至208頁);證人即少年陳○延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原審110訴1149號卷二第20至36頁)、證人即少年黃○淳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原審110訴1149號卷二第261至273頁)、證人即少年李○諺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新北檢110偵22164號卷二第179至181頁;原審110訴1149號卷二第275至283頁)、證人蘇庭鈞於偵訊時之證述(見新北檢110偵22164號卷二第202至203頁)、證人劉坤和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在卷(見原審110訴1149號卷二第83至94頁),復有案發現場即告訴人甲○○住處現場照片(見新北檢110偵22164號卷一第217至219頁)、勘驗衝撞告訴人之車輛(車號0000-00)照片(見新北檢110偵22164號卷一第219頁至第221頁反面)、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新北檢110偵39868號卷第350至366頁反面;原審110訴1149號卷二第43至47頁)、告訴人甲○○提出之修理機車估價單1紙(見新北檢110偵39868號卷第24頁)、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見新北檢110少連偵字293號卷一第125頁;新北檢110偵39868號卷第9頁)、告訴人丙○○之傷勢照片(見新北檢110偵22164號卷一第224頁;原審110訴1149號卷二第48至49頁)、告訴人丙○○急診傷勢圖像紀錄紙(見新北檢110偵39868號卷第10至12頁)、「微信」之雞腿(圖示)群組翻拍照片(見新北檢110偵22164號卷一第225至226頁反面)、通聯調閱查詢單(見新北檢110偵字22164號卷二第103至140頁反面;新北檢110少連偵293號卷一第87至100頁;新北檢110少連偵293號卷二第59至101頁)、三峽分局偵查隊110年8月12日職務報告(見新北檢110偵22164卷二第98頁至第98頁反面)、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110年10月18日、110年10月24日職務報告(見新北檢110偵字39868號卷第379至380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10年10月24日職務報告(見新北檢110偵39868號卷第376至378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數位證物勘察報告(見新北檢110偵39868號卷第64頁至第68頁反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新北檢110偵22164號卷一第8至9、22至23、36至37、56至57、64至65、72至73、79至80、95至96、103至104、111至112、130至131、145至146、179至180、187至188、194至195、200頁之1至第201頁、第207至208頁;新北檢110偵39868號卷第75至79、135至140頁反面;新北檢110少連偵490號卷第21至26頁反面;新北檢110少連偵293號卷一第117至124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新北檢110偵22164號卷一第154至164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南監理站車輛檢驗紀錄表(B)(見新北檢110偵22164號卷二第81至87頁)、被告庚○○所駕車號0000-00號小客車及路口監視畫面翻拍照片(見新北檢110少連偵293號卷一第26至30頁)、被告庚○○於110年7月2日0時許之行車路徑圖(見少連偵字293卷一第31頁)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8月10日新北警鑑字第1101503957號鑑驗書(見新北檢110偵39868號卷第349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庚○○、丁○○所不爭執,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⒉案發當天持西瓜刀朝告訴人丙○○腹部揮砍4、5刀之人為被告

戊○○,以及另名持西瓜刀朝告訴人丙○○背部揮砍2刀之人為少年共犯李○謙,茲說明如下:

⑴被告戊○○於偵訊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110年7月1日早上

在三峽派出所門口,庚○○單獨把伊叫到旁邊,並口頭跟伊說晚上10點半約在板新水廠集合,到了板新水廠之後,庚○○拿刀給伊、李○謙並交代我們看到人就砍,到三樹路之後,伊與李○謙就下車了,我們二人下車之後,伊、李○謙持刀砍被害人(按即告訴人丙○○),我不認識被害人丙○○,那時庚○○有說看到人就砍,伊是拿西瓜刀砍被害人正面揮下去,是朝他肚子位置揮下去,有砍傷被害人,伊承認有拿刀砍被害人等語(見新北檢110偵22164號卷二第11至14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當天有拿西瓜刀砍被害人丙○○,伊有砍他腹部,但砍的刀數不確定,刀子是庚○○在板新水廠給伊的,他告訴我說到時候到現場看到人就砍等語(見原審110訴1149號卷二第107至115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揮砍丙○○的西瓜刀是庚○○在板新水廠給伊的,庚○○除了給伊西瓜刀外,還有給李○謙,而伊砍丙○○的當時,李○謙也有持西瓜刀砍李○謙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01頁)。

⑵證人即少年共犯李○謙於110年7月2日偵訊時證稱:庚○○於7月

1日當天找我們過去的。他說伊和戊○○到場看到對方就直接砍,庚○○有給我們西瓜刀,我、戊○○有持刀砍被害人(按即告訴人丙○○)等語(見新北檢110偵22164號卷二第4至6頁);於110年7月2日原審法院少年法庭訊問時證稱:伊只記得庚○○拿給西瓜刀給伊和戊○○,庚○○說一下車看到對方那些人就拿西瓜刀砍他們,而戊○○跟伊是攻擊同一個被害人(按即告訴人丙○○)等語(見原審訴字限閱卷第92至97頁);於110年9月9日偵訊時亦證稱:庚○○給伊一把刀說看到人就砍,他在板新水廠現場發了不止一把刀,戊○○也有拿刀砍人等語(見新北檢110偵22164號卷二第159至161頁);於110年10月27日原審法院少年法庭訊問時證稱:伊有拿刀砍他丙○○背部,伊知道戊○○有拿西瓜刀等語(見原審訴字限閱卷第146至147頁);於110年11月23日原審法院少年法庭訊問時證稱:庚○○有拿西瓜刀給伊,庚○○有跟伊說等一下看到誰就砍誰,伊砍人背部兩刀,除了伊以外,還有戊○○有砍人等語(見原審訴字限閱卷第152至165頁、第169頁);於111年1月7日審法院少年法庭訊問時證稱:庚○○給伊刀,伊砍對方(按即告訴人丙○○)背部等語(見原審訴字限閱卷第292至294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刀是庚○○給伊的,伊不認識丙○○,是庚○○要伊去砍人,是為了挺庚○○等語(見原審110訴1149號卷二第116至122頁)。

⑶被告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有看到庚○○發刀給戊○○、李○謙等語(見原審110訴1149號卷二第96頁)。

⑷證人張○澤於偵訊時證稱:伊有看到戊○○與李○謙兩人帶刀衝

進去等語(見新北檢110偵22164號卷二第177頁)⑸證人林佑任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去板新水廠的時候,庚○○就

有指使李○謙、戊○○持刀攻擊丙○○等語(見原審110訴1149號卷二第286頁)。

⑹證人林士鈞於偵訊時證稱:庚○○在7月1日早上從警局出來後

就叫我們晚上在板新水廠集合,之後就出發到三峽三樹路的案發現場,伊有看到戊○○、李○謙拿刀等語(見新北檢110偵22164號卷二第207頁反面)。

⑺證人蘇庭鈞於偵訊時證稱:伊有看到戊○○拿刀等語(見新北檢110偵22164號卷二第202頁)。

⑻證人劉坤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看到李○謙拿刀,伊於警察

局有提到有看到庚○○下車,接著看到戊○○、李○謙拿刀開始砍之陳述實在等語(見原審110訴1149號卷二第93至94頁)。

⑼勾稽上開被告及證人之證述內容可知,就被告戊○○、少年共

犯李○謙分持西瓜刀出現在三樹路現場進行揮砍等節,分別互核一致,且亦證述歷歷。況且,衡情苟非確有其事,被告己○○、證人張○澤、林佑任、林士鈞、蘇庭鈞、劉坤和等人焉有不約而同一致證述曾見聞被告戊○○、少年共犯李○謙分持西瓜刀出現在案發現場情節之理。此外,被告戊○○、少年共犯李○謙均係智識健全且具有利害辨識能力之人,倘其等並未於案發當時持西瓜刀揮砍告訴人丙○○,衡情被告戊○○、少年共犯李○謙自可逕予否認,然被告戊○○、少年共犯李○謙均捨此不為,於歷次供述內容中,一再供稱其等曾持刀揮砍告訴人丙○○,詳如前述,堪信被告戊○○、少年共犯李○謙上開供述或證述應係基於其等親身經 歷所述,否則應不會反於常情而故為上開不利於己之供述。是綜參上情,堪認案發當天持西瓜刀朝告訴人丙○○腹部揮砍4、5刀之人為被告戊○○,以及另名持西瓜刀朝告訴人丙○○背部揮砍2刀之人為少年共犯李○謙。

⒊駕駛本案車輛二度加速倒車衝撞告訴人甲○○、丙○○之駕駛,依下列事證,認係被告丁○○一情,茲說明如下:

⑴被告己○○於偵訊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車牌號碼0000-00

號小客車就是丁○○在駕駛的,伊是在板新水廠時就上車,車上有丁○○還有丁○○的朋友等語(見新北檢110少連偵490號卷第47頁);復於原審法院羈押訊問時供稱:丁○○是開車衝撞的人等語(見新北檢110少連偵490卷第70頁);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庚○○約伊去板新水廠,在板新水廠我就有看到丁○○本人,庚○○指出那臺車並跟伊說「上丁○○的車就對了」,伊就上去那臺撞人的車去案發現場,伊在車上也有跟「丁○○」說到了就直接撞,事情結束之後,丁○○本人跟伊說那臺車是他開的等語(見原審110訴1149號卷二第97至98、100至10

1、104至105頁)。⑵被告戊○○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是丁○○開車衝撞被害人等語(見新北檢110偵22164號卷二第13頁)。

⑶證人即少年共犯李○謙首次於110年7月2日偵查中以證人身分

具結後證稱:現場是丁○○開車衝撞被害人,當時是庚○○逼他說一定要撞那個人等語(見新北檢110偵22164號卷二第5頁)。

⑷證人陳○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板新水廠集合時,是丁○○開

撞人的那臺車去三樹路的案發地點,案發當時伊人在車上,伊有聽到車撞的聲音,當時伊親眼看到應該是丁○○開車撞人等語(見原審110訴1149號卷二第23至25頁)。⑸證人黃○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是由丁○○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的車子載伊去三樹路現場,丁○○有駕駛該車倒車衝撞被害人等語(見原審110訴1149號卷二第261至264頁)。

⑹證人李○諺於偵訊時證稱:駕駛車輛倒車撞人的伊有看到,而

且也有看到他同時在警局製作筆錄,只是伊不知道他叫什麼名字,伊就在警局問蘇庭鈞他叫什麼名字,蘇庭鈞跟伊講了一個名字,我就跟警察講說就是這個人開車的等語(見新北檢110偵22164號卷二第181頁);嗣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其警詢時供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衝撞丙○○的人是丁○○等語(見原審110訴1149號卷二第280頁)。

⑺證人張○澤於偵訊時證稱:伊當時確實有因為庚○○的事情而到

三峽三樹路98巷的案發地點,伊有親眼看到丁○○駕駛倒車撞人,雖然我站在後面,但那邊算空曠所以我看的到,伊很確定丁○○一定有開那臺車等語(見新北檢110偵22164號卷二第176至177頁)。

⑻證人林士鈞於偵訊時證稱:伊在案發現場有看到開車撞人的

駕駛是丁○○,因為在板新水廠我就有看到他開撞人的那臺車等語(見新北檢110偵22164號卷二第207頁反面)。

⑼是依上揭共同被告及在場目擊證人之供述及證述,在場之人

均指稱駕駛本案車輛加速倒車衝撞告訴人甲○○住處之大門、機車、洗衣機以及告訴人甲○○後,復再倒車衝撞告訴人丙○○之人即為被告丁○○等情,足證其等所言已非全然無據。

⑽況查,被告丁○○於原審法院羈押訊問時已供承:戊○○與李○謙

拔刀出來砍被害人,伊沒有看到被害人被砍的過程,伊那時候車子是背對他們的,他們砍完之後,伊看人都散了,庚○○就叫伊開車將「鐵門」撞開,伊不知道為何要將鐵門撞開,伊就倒車「撞鐵門」,這是第一次撞,後面是庚○○要伊再撞第二次,伊說不要,伊就往前開,伊前面有人,伊就踩煞車,庚○○的排檔打到退後R檔,伊就踩油門,因為伊原本就要走了,沒有發現庚○○將伊的排檔打到R檔,所以車子變往後衝,有撞到東西,伊就馬上煞車了,那時伊以為是「撞到摩托車」,後面才知道是撞到人等語(見新北檢110偵22164號卷二第43頁反面),再參諸告訴人甲○○住處前確實有一道鐵門,住處周邊亦停放有數輛機車等情,此有案發現場甲○○住處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新北檢110偵22164號卷一第217至219頁),又本案車輛第一次倒車衝撞確實係往告訴人甲○○住處鐵門方向撞擊,第二次始倒車撞擊到告訴人丙○○等節,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附卷足參(見新北檢110偵39868卷第350頁反面至第353頁反面),顯見被告丁○○於前揭於原審法院羈押訊問時供述內容,與案發現場之環境以及本案車輛衝撞之客觀狀況均相吻合,堪信被告丁○○對於整體案發過程以及案發現場之相對位置均知之甚詳,若非親身經歷,何能為如此供述?再佐以告訴人丙○○於原審法院少年法庭另案訊問時指稱:對方開車撞伊時,第一次撞到「鐵門」,沒有撞到伊,是第二次才撞到「我」等語(見原審訴字限閱卷第118至119頁),以及告訴人甲○○於原審法院少年法庭另案訊問時亦證稱:當時伊在二樓看監視器畫面,看到樓下丙○○被人砍殺,伊就從二樓拿一支棍子衝下去到旁邊的大鐵門前面,然後對方的小客車就倒車撞過來,小客車有撞到伊的前胸及腳,導致伊身體擠壓向後撞到「鐵門」,後來那臺車就往前開,伊就奮力站起來,後來丙○○就從旁邊他的「機車」那邊走出來,結果伊看到那臺小客車又倒車衝過來,伊當時本來要把丙○○拉開,但是他因為受傷就蹲下去,所以伊沒有拉到,第二次丙○○才被撞到等語(見原審訴字限閱卷第119至120頁),是被告丁○○上述就本案車輛二度倒車衝撞所供承之情節,亦核與告訴人丙○○及甲○○前揭指述悉相符合,足證被告丁○○上述所自承本案車輛乃其所駕駛並且二度加速倒車衝撞告訴人甲○○及丙○○等情,堪信為真實。

⒋本案乃因被告庚○○於新北市○○區○○路000號鬥毆事件,至派出

所製作筆錄時與告訴人甲○○發生口角、肢體衝突,被告庚○○為報復告訴人甲○○,遂發給西瓜刀予被告戊○○及少年共犯李○謙,並要求被告丁○○駕車衝撞告訴人等2人等情,茲說明如下:⑴告訴人甲○○於偵訊時證稱:庚○○於110年7月2日也有到三樹路

之現場,當時庚○○站在車子旁指揮,伊被撞之後,伊起身看到庚○○站在車子旁邊等語(見新北檢110偵22164號卷二第186頁)。

⑵被告戊○○於偵訊時證稱:因為庚○○跟「鐵牛」(按即告訴人

甲○○)有債務糾紛,所以庚○○於7月1日早上,在三峽老街附近的派出所外面,跟伊說晚上10點半去板新水廠,伊就按時過去水廠,到場有伊、庚○○、丁○○還有其他人,但伊不是認識,庚○○在板新水廠拿西瓜刀給我和李○謙,要我們過去下車就砍,我們就照做,也有叫丁○○要撞鐵門等語(見新北檢110偵22164號卷二第12至13頁);於原審法院羈押訊問時復供稱:110年7月1日早上在三峽派出所門口,庚○○單獨把伊叫到旁邊,並口頭跟伊說晚上10點半約在板新水廠集合,到了板新水廠之後,庚○○拿刀給伊及李○謙,並交代我們看到人就砍,並跟我們說要砍一個綽號「鐵牛」的人等語(見新北檢110偵22164號卷二第41頁反面至第42頁);於原審法院少年法庭另案訊問時證稱:庚○○跟伊說7月1號晚上10點半在板新水廠集合,後來到板新水廠會合時,庚○○拿西瓜刀給伊,跟伊說到現場之後看到人就砍,並且跟開車的人說等下到現場去撞鐵門等語(見原審訴字限閱卷第108至109頁);於原審羈押訊問時亦供稱:庚○○於當天7月1日早上在派出所外面告訴我說當晚10點半在板新水廠集合,刀子是庚○○在板新水廠給伊的,伊知道被告庚○○有給別人西瓜刀,他告訴伊說到時候到現場看到人就砍等語(見原審110訴1149號卷一第64至65頁);於原審審理時仍結證稱:庚○○叫伊在110年7月1日晚上到三峽復興路板新水廠集合,庚○○拿西瓜刀給伊,告訴伊去到現場看到人就要砍,還有砍一個叫鐵牛的人等語(見原審110訴1149號卷二第107至108、112頁)。

⑶被告丁○○則於偵訊時證稱:庚○○先叫戊○○、李○謙去砍,再叫

伊撞對方的鐵門,說撞撞撞,撞鐵門,伊就撞等語(見新北檢110偵22164號卷二第23至24頁);於原審法院羈押訊問時復供稱:到了事發地點,戊○○與李○謙下車的時候,伊才知道庚○○有發刀給戊○○與李○謙,戊○○與李○謙下車之後就拔刀出來砍被害人,他們砍完之後,伊看人都散了,庚○○就叫伊開車撞開鐵門還有撞到人等語(見偵字22164卷二第43頁反面);於原審羈押訊問時再供稱:7月1日晚上10點半伊有去板新水廠,是庚○○找伊去的,他跟伊說要去收錢,伊到的時候就已經有一些人在那裡,超過10個人,庚○○還有發西瓜刀給伊,跟伊說討錢的事情雞免會有紛爭,拿著刀保護自己,伊當下沒有拿等語(見原審110訴1149號卷一第72頁);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亦供稱:當天是庚○○叫伊去板新水廠,伊有看到庚○○在發西瓜刀給人,發的數量不知道等語(見原審110訴1149號卷一第188頁);於原審審理時仍證稱:庚○○找伊於110年7月1日晚上到板新水廠及九天玄女廟附近,庚○○在7月1日早上剛做完筆錄,說晚上差不多10點半如果有空去板新水廠找他等語(見原審110訴1149號卷二第331至332、334頁)。

⑷被告己○○於偵訊時證稱:庚○○在前一日有被人家打,所以他

在110年7月1日早上5、6點時,在警局做完筆錄後,就在警局外跟大家講說他想要討回來,要大家晚上在板新水廠集合,伊與丁○○也有在雞腿圖示的微信群組講晚上要集合的事情,庚○○在板新水廠說等下到甲○○住處時丁○○那臺車要先撞,伊有在群組内再講一次,庚○○當時坐在自己的車輛内,頭探出車窗用喊的,說就是騎著那臺機車的那個人,伊是聽他就一起上,砍完人之後,因為庚○○在後方也有喊要那台車去撞人,伊有揮手叫大家散開,撞完之後伊叫大家「上車撤了」,伊是跟庚○○喊的等語(見新北檢110少連偵490號卷第47頁至第47頁反面);於原審法院羈押訊問時復供稱:丁○○是受庚○○指示開車衝撞的人等語(見(見新北檢110少連偵490號卷第70頁);於原審羈押訊問時再供稱:庚○○跟劉凱威吵架,被劉凱威打,庚○○在第一天有說他想要討回來,因為綽號鐵牛的人是挺劉凱威的,所以庚○○找伊幫忙去挺他,我們第二天就去鐵牛家,當天到現場有兩個人拿西瓜刀砍人,刀子是庚○○在板新水廠附近的九天玄女廟發的,庚○○車上就放蠻多刀械,他才叫他朋友加群組,庚○○的朋友把伊邀進一個群組裡面,叫伊在群組裡面轉達他說的話等語(見原審110訴1149號卷第46頁);於原審審理時仍證稱:當天伊是受庚○○邀約才到板新水廠集合,因為他跟被害人有仇,他想要討,伊有看到庚○○發刀給有發給戊○○、李○謙,然後再轉頭過來跟伊說叫伊傳「等一下到了不要先按,我們先撞」的訊息到群組,到了三樹路之後,因為伊坐車的窗戶是開的,伊就有聽到庚○○吼說先砍那一個,也就是攻擊被害人等語(見原審110訴1149號卷二第95至96、98至99、104頁)。

⑸證人即少年共犯李○謙於偵訊時證稱:庚○○的車被撞後在警局

做完筆錄,庚○○就說到板新水廠集合,伊到板新水廠時約晚上11時,現場人很多,有看到庚○○、己○○,當下庚○○有說集合的目的是要找人打架,庚○○給伊一把刀說看到人就砍,他在板新水廠現場發了不止一把刀,並且叫伊和戊○○到場看到對方就直接砍,大家從板新水廠出發都知道是要去砍人,因為庚○○與己○○去板新水廠就有講,現場是庚○○指揮砍人、撞人等語(見新北檢110偵22164號卷二第4至5、160至161頁);於原審法院少年法庭訊問時亦供稱:因為前一天庚○○跟對方有恩怨,7月2日凌晨在三峽三樹路發生的事件,是庚○○找我們去的,庚○○在集合地點有發放西瓜刀給伊跟戊○○,並且跟伊說等一下看到誰就砍誰,伊才會去案發現場等語(見原審訴字限閱卷第94、157至159頁);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

伊是因為挺庚○○,所以庚○○說等一下要吵架,並且拿西瓜刀給伊,他跟伊說看到人就直接砍,所以伊就去砍丙○○等語(見原審110訴1149號卷二第117至118、121頁)。⑹證人張○澤於偵訊時證稱:伊是在三峽樹林遇到人,就跟著他

們一起走,伊知道要去吵架,但是事後在警局裡聽大家講才知道要幫庚○○吵架等語(見新北檢110偵22164號卷二第176頁)。

⑺證人林佑任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庚○○的綽號叫「猴興」,案

發當天是庚○○邀約伊去板新水廠,伊記得他有說要處理什麼事,伊在場還有聽到庚○○指使戊○○及李○謙持刀攻擊丙○○等語(見原審110訴1149號卷二第284至286頁)。

⑻證人周峻賢於偵訊時證稱:110年7月1日早上庚○○就叫我們晚

上到板新水廠集合,到板新水廠之後伊就跟著人群一起到三樹路等語(見新北檢110偵22164號卷二第207頁反面)。

⑼證人林士鈞於偵訊時證稱:庚○○在7月1日早上從警局出來後

就叫我們晚上在板新水廠集合,之後就出發到三峽三樹路的案發現場等語(見新北檢110偵22164號卷二第207頁反面)。

⑽證人陳○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110年7月1日晚上10時30

分許,有到三峽板新水廠,是庚○○於當天在三峽派出所出來的時候對在場的人說去板新水廠集合,後來庚○○就說跟著他走,就去三樹路那邊等語(見原審110訴1149號卷二第21、26至27至28、31頁)。

⑾證人李○諺於偵訊時證稱:110年7月1日早上伊在三峽派出所

做完筆錄後,庚○○就跟所有7月1日一起做完筆錄的人講晚上要到板新水廠集合,晚上蘇庭鈞開車載伊一起到板新水廠,現場人很多,伊都不認識,之後車隊出發到三樹路的現場,伊下車看到前面有很多人在打一個人等語(見新北檢110偵22164號卷二第179至180頁);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伊於110年7月1日早上在三峽派出所做完筆錄後,事主庚○○有親口向做完筆錄的大家說今日(1日)晚上10點半約在板新水廠,應該所有人都有聽到等語(見原審110訴1149號卷二第275至276頁)。

⑿證人蘇庭鈞於偵訊時證稱:庚○○在110年7月1日早上跟伊說晚

上到板新水廠集合,晚上伊到該處時就看到很多人跟車,之後伊就到三樹路案件的現場等語(見新北檢110偵22164號卷二第202頁)。

⒀證人林佑任於偵訊時證稱:庚○○在警局出來後就叫我們在板

新水廠集合,7月1日晚上到板新水廠集合,庚○○就說要去「鐵牛」家討回來,之後伊就一起去鐵牛家那邊等語(見新北檢110偵22164號卷二第207頁反面)。

⒁證人劉坤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有去板新水廠集合,伊只

知道主事人是庚○○,是他邀約的,到案發現場之後他們有跟對方發生衝突,庚○○在現場有說要砍對方,確實這件事好像是因為他的事情大家才去的,好像都是他叫人去的等語(見原審110訴1149號卷二第84、88至91頁)。

⒂綜觀上開諸多共同被告或證人之證述或供述內容,均係指稱

被告庚○○因於110年7月1日上午,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製作完筆錄後,集邀眾人於當晚10時30分許至板新水廠集合,被告庚○○復在板新水廠交付西瓜刀予被告戊○○及少年李○謙,並交代要砍綽號「鐵牛」的人且見人就砍,復在案發現場指揮被告丁○○駕駛本案車輛倒車衝撞告訴人等2人之事實,且其等所述之情節大致相吻合,已值採信。

⒃況且,再觀諸被告庚○○於前案係涉及持西瓜刀攻擊對方,並

遭對方駕車衝撞,以及其遭拘提時亦隨身攜帶球棍及刀械等情節,可以佐證本案有關持刀砍人及開車衝撞之犯行確為被告庚○○所主使,茲分述如下:

①被告庚○○於前案之警詢中時自承:伊於110年7月1日2時許我

駕駛BBS-8120小客車經過新北市○○區○○街000○0號之「嚐嚐久久」看到蘇庭鈞、李○謙、還有他們兩個的一些朋友,伊跟他們說我要去跟劉凱威處理債務糾紛,伊就邀約他們一起去新北市○○區○○路000號,因為我被對方開車衝撞,才動手打架的等語(見原審訴字限閱卷第71至72頁)。

②證人劉凱威於前案警詢時證稱:之前伊委託庚○○(綽號「猴

興」)找人討債,但後來伊不認同庚○○的做法,我們就起了爭執,庚○○於今天(1日)凌晨約伊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見面談,當時伊旁邊還有伊朋友王傳勝及5個朋友一共7人在那邊聊天,庚○○就帶10幾個年輕男子過來,伊看到庚○○手持開山刀要攻擊我們,其他年輕人則手持刀械、棍棒要攻擊我們,我們見狀不對,就趕快離開現場,伊知道他是竹聯幫仁堂明仁會三峽分會之成員,伊當時110年5月初委託他討債的時候,他就有跟伊提過他是竹聯幫的人,現場也有一些小弟說他們是三峽明仁會的人,要討就來,庚○○在案發後有打電話給伊,威脅伊說在三峽都是他們明仁會的人,怎麼逃也逃不掉,要伊趕快出面處理等語(見原審訴字限閱卷第45至

46、48至49頁)。③證人古博文於前案警詢時證稱:伊於110年7月1日2時20分許

駕車搭載劉凱威抵達新北市○○區○○路000號,原本是對方要將本票還給劉凱威,結果對方那麼多人就持刀、安全帽及鋁棒,我們看到對方人那麼多人就跑了,伊只知道帶頭的是「猴興」,持開山刀、鋁棒及安全帽還有滅火器攻擊我們等語(見原審訴字限閱卷第52至53頁)。

④證人王傳勝於前案警詢時證稱:伊搭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

00號,見到劉凱威、不詳男子(劉凱威的小弟)從電話中聽起來像爭執,所以伊馬上詢問對方在哪裡,便前往會合,之後看見庚○○帶一群約10幾個人朝我們衝過來,後來經伊瞭解是庚○○與劉凱威間債務糾紛,庚○○的車子有被別人撞等語(見原審訴字限閱卷第42至43頁)。

⑤證人李○謙於原審法院少年法庭另案訊問時復供稱:伊有於11

0年7月1日上午2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遇到庚○○,他說他跟別人有債務糾紛,希望伊過去幫他,在場的有其他伊的朋友,庚○○有提到他被人開車撞等語(見原審訴字限閱卷第92至93、163頁)。

⑥證人曾○豪於前案警詢時供稱:伊於110年07月01日凌晨時騎

車抵達新北市○○區○○路000號,當時伊與其他約10人左右於新北市三峽區國光街「嚐嚐久久」的店遇到庚○○,庚○○就跟我們說他要去處理事情,伊與其他人跟著庚○○到新北市三峽區復興路與和平街口那邊,庚○○就下車走往對面轉角處約有

3、4臺車處,伊就與其他人跟在後方,對方直接對我們嗆聲,並且駕車衝撞庚○○後逃走,伊就與其他人砸對方遺留下來的車,然後對方又從前方迴轉撞庚○○的車,之後就直接逃走等語(見原審訴字限閱卷第56至57頁)。

⑦證人周峻賢於前案警詢時供稱:伊於110年7月1日2時許從新

北市○○區○○街000○0號之「嚐嚐久久」遇到庚○○,庚○○當時說要去談事情,庚○○就問伊要不要去支援,之後我們就一同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我們一到現場後對方就嗆我們三字經,之後我們就吵起來了,伊有看到對方開車撞庚○○,還有撞庚○○的車等語(見原審訴字限閱卷第83至84頁)。

⑧證人陳○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第一天晚上我們在嚐嚐九九,

庚○○路過說陪他去前面跟別人講事情,我們跟著一起過去,結果對方好像先嗆我們之後打起來,之後才去三峽分局做筆錄等語(見原審110訴1149號卷二第27、31頁)。

⑨證人鄭○良於前案警詢時證稱:伊於110年7月1日1時許在新北

市○○區○○街000○0號之「嚐嚐久久」看到庚○○開車,他看到我們之後便停下來,就說等等要去談事情,問我們有沒有要跟著去,後續我們便一同跟著庚○○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到現場之後,對方就嗆庚○○三字經,庚○○聽到後便上前,我們也一同上前,又談了一會,對方便開車撞庚○○,撞完後又回頭庚○○的車子,對方就跑掉等語(見原審訴字限閱卷第288至289頁)。

⑩證人蘇庭鈞於前案警詢時證稱:伊、李○謙、鄭○良、曾○豪、

林佑任、林士鈞、李○諺、陳○延、黃○淳於110年7月1日凌晨在新北市○○區○○街000○0號的「嚐嚐久久」餐廳前聊天,約同日02時15分許庚○○開車經過看到我們,便下車跟我們說他要去處理事情需要我們支援,我們當下就跟著庚○○過去現場,伊騎乘普重機到現場之後對方突然就罵我們髒話,伊氣不過就從路邊撿起石塊砸向對方車輛,伊有看到對方駕駛白色賓士自小客車衝撞庚○○等語(見原審訴字限閱卷第87至88頁)。

⑪是依證人劉凱威及古博文均指稱遭被告庚○○等人企圖「持西

瓜刀及棍棒」等物攻擊等情節,核與本案告訴人丙○○確係遭被告戊○○及少年共犯李○謙持西瓜刀揮砍、另遭不詳之成年人以棍棒毆打等情節相仿,是不論於前案或本案,證人劉凱威或本案告訴人丙○○均有遭他方持刀械攻擊,行為手段雷同;另被告庚○○就本案為警拘提到案時,經其同意後搜索,於其所使用車輛內扣得棒球棍及刀械各1把等情,亦據被告庚○○於警詢時供承明確(見新北檢110少連偵293號卷一第10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足憑(見新北檢110少連偵293號卷一第55至61頁),且被告庚○○亦坦承其持有上開棒球棍及刀械係作為「防身」使用等語(見新北檢110少連偵293號卷一第11頁),顯見被告庚○○慣習以刀械、棍棒作為處理與他人糾紛之武器。再佐以上開人等之供述及證述,被告庚○○因與劉凱威存有債務糾紛,遂邀集少年李○謙等人對劉凱威尋仇,但被告庚○○於前案過程中反遭對方「開車衝撞」等情,堪以認定。參以告訴人甲○○於警詢時指述:伊聽到朋友說王傳勝遭傷害,正在派出所製作筆錄,所以伊於110年7月1日要拿早餐去派出所給他,與明仁會三峽分會分會長陳勝傑及綽號「猴身」(經指認為被告庚○○;見新北檢110少連偵293號卷一第117至124頁)及另外一個友人發生口角,賴韻光當時有向對方說「我一定給你扣(用槍打掉)」,後來陳勝傑這一方就有人用手機在照伊車輛的,所以丙○○遭砍傷,應該就是他們所為,因為伊看監視器,庚○○都有來等語(見新北檢110少連偵293號卷一第114至115頁),是被告庚○○於前案之案發後,猶與劉凱威等人發生肢體衝突並遭對方嗆聲、恫嚇,觀諸被告庚○○於前案亦有遭他人「駕車衝撞」一節,已如前述,而被告丁○○則係於本案駕車二度衝撞告訴人丙○○、甲○○,亦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本案顯然為報復前案所衍生,被告庚○○顯有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益徵被告庚○○因於前案遭劉凱威等人駕車衝撞,復於警局再度與告訴人甲○○發生肢體衝突並遭恫嚇,為報復告訴人甲○○,遂邀集眾人於晚間至板新水廠集合,更發給西瓜刀予被告戊○○及少年共犯李○謙,復要求被告戊○○及少年共犯李○謙見人就砍,並指示下令對在場之告訴人丙○○動手,再令被告丁○○駕車衝撞告訴人2人等情,至屬明確。⒌被告等4人均知悉本案犯罪流程,具有殺人未遂之未必故意,

被告庚○○則立於本案妨害秩序之首謀地位,被告丁○○亦具有妨害秩序之犯意,茲說明如下:

⑴按殺人犯意之存否,固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然

仍非不得盱衡審酌事發當時情況,深入觀察行為人行為之起因、當時所受之刺激,視其下手情節之輕重、攻擊人體部位之位置暨行為後之情狀予以綜合論斷行為人內心主觀之犯意。次按刑法第13條第1項明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同條第2項明定: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蓋以認識為犯意之基礎,無認識即無犯意之可言,但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只是認識之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識進而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意,則形成犯意,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900號、100年度台上字第56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學理上亦稱間接故意、未必故意),法條中「預見」二字,乃指基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可以預料得見如何之行為,將會有一定結果發生之可能,亦即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89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直接故意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而間接故意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即為已足。

⑵又按人體胸、腹部位於人體驅幹之處,分佈如肺臟、胃、肝

臟、腎臟等維持生命至為關鍵、不可或缺之重要臟器,可謂人身要害部位。經查,被告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持以揮砍告訴人丙○○腹部之西瓜刀刀鋒約有35公分等語(見原審110訴1149號卷一第206、216頁);被告丁○○於原審審理時亦供承:庚○○所發放西瓜刀之長度大約有44公分等語(見原審110訴1149號卷一第188、215頁),參以告訴人丙○○所受腹部臟器外露之割裂傷長達40公分一節,有告訴人丙○○之急診傷勢圖像紀錄紙照片存卷可憑(見新北檢110偵39868卷第11頁),由此可知,告訴人丙○○所受之該割裂傷確係持長達30公分餘之西瓜刀揮砍所可能造成之傷勢結果,足認被告戊○○及丁○○上開所述持以行兇之西瓜刀長度應屬可信。再查,被告戊○○確有持西瓜刀朝告訴人丙○○腹部揮砍4、5刀,少年共犯李○謙亦持西瓜刀朝告訴人丙○○背部揮砍2刀,再由被告丁○○隨即駕駛本案車輛加速倒車衝撞告訴人丙○○等人一情,事證已如前述,且告訴人丙○○之傷勢均集中於腹部、上背、上臂等趨近於人體驅幹之要害處,此觀告訴人丙○○之急診傷勢圖像紀錄紙甚明(見新北檢110偵39868號卷第10至12頁),顯見被告戊○○及少年共犯李○謙均係朝告訴人丙○○之身體之上半部集中揮砍等情。參以,告訴人丙○○在遭被告戊○○及少年共犯李○謙分別朝其身體之上半部集中揮砍後,其上半身多處受有刀傷,且其腹部臟器已明顯外露於體外,而案發現場遺留之血跡斑斑等情,此有告訴人丙○○之傷勢照片及案發現場照片可稽(見新北檢110偵22164號卷一第224頁;新北檢110偵39868號卷第10至12頁、第354至355頁),足見被告戊○○及少年共犯李○謙持刀行兇之過程,手段已屬兇殘,犯罪情節難謂輕微。佐以,被告己○○於偵訊時亦供稱:伊搭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至甲○○之住處,並且拉扯告訴人丙○○之背包並且打告訴人,在砍完人之後,伊在現場揮手叫大家散開,叫大家「小心,車要撞了」,因為伊知道有車要倒車撞人,撞完之後伊叫大家「上車撤了」等語(見新北檢110少連偵490號卷第45頁反面);又被告戊○○亦於偵查時坦承:庚○○在事前就有說看到對方就砍,而被我們砍的人剛好在鐵牛家門口,我們到了就砍,也有叫丁○○要撞鐵門,伊和李○謙到場後就下車砍人,我們砍完之後,丁○○就往鐵牛他家撞等語(見新北檢110偵22164號卷二第12至13頁);於原審羈押訊問時供稱:伊在砍人的時候有看到李○謙也在砍,我們兩個是一起砍的等語(見原審110訴1149號卷一第65頁);另被告丁○○於偵訊時亦自承:庚○○先叫戊○○、李○謙去砍,再叫伊撞對方的鐵門,說撞撞撞,撞鐵門,伊就撞等語(見新北檢110偵22164號卷二第23至24頁);而被告庚○○係發刀予被告戊○○以及少年共犯李○謙之人,並令其等見人就砍,更要求被告丁○○駕車衝撞等情,業如前述,足認推由被告戊○○及少年共犯李○謙持西瓜刀揮砍,並由被告丁○○駕車衝撞之舉顯然為被告等4人整體之犯罪流程,且被告等4人對於其等前往案發現場後,亦係先由被告戊○○及少年共犯李○謙持刀揮砍告訴人丙○○,繼由被告丁○○隨即駕駛動力車輛倒車衝撞等情節均知之甚詳。實則,若以前開長度之西瓜刀揮砍深入人體腹部此等臟器所在之要害部位,刀鋒因此深入傷及體內重要臟器,再以動力車輛猛力倒車衝撞之,極可能立即導致大量出血或造成受創器官功能急速喪失,因而致生死亡結果,此為一般人之常識能力所及,亦為被告庚○○、己○○、戊○○、丁○○所明知(見原審110訴1149號卷ㄧ第283、206至211、194頁;原審110原訴88號卷第82至85頁),但上開被告4人卻仍於前揭時、地,推由被告戊○○、少年共犯李○謙先持前開質地銳利且長之西瓜刀朝告訴人丙○○之腹部此等要害部位集中揮砍,再由被告丁○○隨即駕車猛力倒車衝撞,並先後撞及告訴人甲○○及丙○○,顯已無視告訴人丙○○等人生命之存亡,由此亦足認被告4人對於其等以西瓜刀揮砍前揭身體要害再倒車衝撞,足以造成告訴人丙○○、甲○○死亡之結果,並不違背其本意,足認其等主觀上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甚明。

⑶被告庚○○因前案而欲報復告訴人甲○○,遂邀集被告己○○、戊○

○、丁○○、少年李○謙及不詳之成年人數名至告訴人甲○○住處前尋仇,並推由被告己○○徒手攻擊、被告戊○○及少年共犯李○謙持刀砍殺、被告丁○○駕車衝撞告訴人丙○○、甲○○而下手實施強暴等情,均如前所述,被告庚○○所為自係基於意圖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首謀無訛。另被告丁○○與被告庚○○、己○○、戊○○、少年共犯李○謙等人於板新水廠集合時,既已知悉被告庚○○有發放刀械予一同前往滋事之人,並將前往他處滋事一情,此據被告丁○○自承在卷(見新北檢110偵22164號卷二第24頁;原審110訴1149號卷一第72頁),卻仍與被告庚○○、己○○、戊○○、少年共犯李○謙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數名成年人一同前往告訴人甲○○住處,由被告戊○○及少年共犯李○謙持刀砍殺告訴人丙○○,並由被告丁○○駕車衝撞告訴人丙○○、甲○○等情,已如前述,益見被告丁○○主觀上具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之犯意甚明。

⒍被告4人及其等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然查:⑴被告庚○○辯稱:先前於110年7月1日凌晨在復興路發生的事確

實是伊找陳勝傑幫忙,陳勝傑及他的年輕人和伊一起去復興路之案件,伊也都承擔下來,但本案是陳勝傑遭甲○○丟石頭而衍生,相關人員都不是伊召集,亦無教唆相關人員找甲○○尋仇,是陳勝傑打電話叫伊過去板新水廠,伊以為陳勝傑要講前一天的事,後來有一個年輕人上伊的車說要載他回去,又叫伊載他去找朋友,伊才被騙去三樹路甲○○住處,到了之後前面車很多,伊有下車看並聽到敲打聲,伊就往山上離開,途中遇到2臺機車,我問他們要去哪,他們說要去大溪,因為伊剛好要去暸解事情是怎樣,所以就去大溪,而陳勝傑、己○○在大溪叫伊擔罪,但這件事跟伊無關,所以伊沒有答應,陳勝傑、己○○遂指示年輕人誣指我為主謀云云。然查,被告庚○○因於前案遭劉凱威等人駕車衝撞,復於警局再度與告訴人甲○○發生肢體衝突並遭恫嚇,為報復告訴人甲○○,遂邀集眾人於晚間至板新水廠集合,更發給西瓜刀予被告戊○○及少年共犯李○謙,復要求被告戊○○及少年共犯李○謙見人就砍,並指示下令對在場之告訴人丙○○動手,再令被告丁○○駕車衝撞告訴人2人等情,事證已如前述,則被告庚○○已難採信為真。況且,果被告前開所辯為真,本案在三樹路所發生之衝突與其無涉乙節為真,被告庚○○有何理由駕車前往本案甲○○住處附近,並曾下車查看,被告庚○○之上開作為已啟人疑竇,況被告庚○○對於為何會搭載不知名之男子前往本案甲○○住處,亦無法自圓其說,核與常情相悖,更難認被告庚○○前開所辯屬實。

⑵被告庚○○之辯護人辯護稱:被告庚○○與甲○○之間並沒有直接

的衝突,事實上甲○○在警察局也講過,真正跟他們發生衝突的人並不是被告庚○○,所以被告庚○○並無犯案之動機云云。

惟查,被告庚○○顯有為本案犯行之動機,詳如本院理由欄一、㈡、⒋⒃所示,則被告庚○○之辯護人前開所辯,並不足採。

⑶被告庚○○之辯護人另辯稱:同案被告戊○○、李○謙均自承自己

是拿刀的人、都承認自己拿刀砍告訴人丙○○,但其等指認監視錄影畫面所示穿著連帽上衣之持刀之人為自己為同一人,顯見其等證詞顯有疑義云云。然查,被告戊○○與少年李○謙固曾針對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中顯示身穿連帽上衣、戴帽之持刀之人,指認為自己等情,有被告戊○○之偵訊筆錄與少年李○謙之警詢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按(見新北檢110偵22164號卷第196頁、第198頁;新北檢110少連偵293號卷一第37頁、第157頁),似可認被告戊○○與少年李○謙前開所稱其等為案發當時持刀之2人之證詞,非無疑義。惟案發當天持西瓜刀朝告訴人丙○○腹部揮砍4、5刀之人為被告戊○○,以及另名持西瓜刀朝告訴人丙○○背部揮砍2刀之人為少年共犯李○謙,事證已如前述,且案發當時場面混亂,人數眾多,而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所拍攝之影像模糊不清,此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考(見(見新北檢110少連偵293號卷一第33至40頁),在此情形下,被告戊○○與少年共犯李○謙誤為指認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中顯示身穿連帽上衣、戴帽之持刀之人為自己,尚非難以想像,自難以此認定被告戊○○與少年共犯李○謙前開不利於己之供述或證述為不實在,則被告戊○○之辯護人前開所辯,亦不足採。

⑷被告庚○○、丁○○之辯護人均辯護稱: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

時曾證稱案發當天駕車碰他的人有刺青,惟同案被告丁○○並無刺青,同案被告丁○○並非案發當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衝撞告訴人丙○○之人,然案發當天到場之人多數指認被告丁○○為駕車衝撞之人,以此質疑被告庚○○、丁○○均係遭人陷害云云。然查,告訴人丙○○於112年3月14日本院審理時曾證稱案發當天駕車碰他的人有刺青等情(見本院卷二第45頁),惟告訴人丙○○於110年7月8日警詢時證稱:當時騎機車去便利商店買完點數剛回到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前就被人砍了,當時現場有10幾個人,多少人伊不清楚,砍伊的伊不清楚有幾個人,因為當時伊背對著他們,砍完伊以後伊就開始沒有意識了,拿什麼武器伊也不知道,後續情況伊就不了解了,伊不曉得對方有沒有駕駛交通工具,伊也不知道是何人駕駛自小客車撞伊等語(見新北檢110偵22164號卷二第48頁),由此可知,告訴人丙○○於案發後之第一次警詢筆錄中,已表明其遭人砍傷之過中已經失去意識,且亦未於該次警詢筆錄中表示駕車撞擊之人為何人所為或該人有何身體特徵,則告訴人丙○○卻於與案發時間相隔超過1年半之112年3月14日本院審理期日證稱案發當天駕車碰他的人有刺青之內容,是否信實,非無存疑。況且,本件案發後,告訴人丙○○已與起訴書所認有實際下手攻擊告訴人丙○○之被告己○○、戊○○、丁○○達成和解,並且具狀撤回本件對被告4人的全部告訴,此有和解協議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新北檢110偵22164號卷二第219頁;原審110訴1149號卷一第299頁;原審110原訴88號卷一第383頁、第407頁),由此可知,告訴人丙○○僅與被告己○○、戊○○、丁○○達成和解,卻願撤回本案被告4人之全部告訴,顯見告訴人丙○○已無繼續追究本案被告4人之刑事責任之意願,則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詞,恐為避重就輕之詞,亦非難以想像,尚難認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所為案發當天駕車碰他的人有刺青之證詞為可信,自無從以為有利被告庚○○、丁○○之認定。是被告庚○○、丁○○之辯護人前開所辯,均不可採。

⑸被告庚○○之辯護人另主張被告庚○○並未在本案微信群組內,

於本件案發前與同案被告戊○○、丁○○、李○謙亦不認識,怎會唆使渠等犯案,可見本案參與之人顯有串證、誣陷被告庚○○之情云云。然查,被告庚○○於前案警詢時既坦承其在路邊遇到少年李○謙、蘇庭鈞及其友人等共10餘人,即邀約共同前往與劉凱威等人處理債務糾紛等語(見原審訴字限閱卷第71至72頁),顯見被告庚○○具有邀集相關人等之能力,不因其與部分參與滋事者不熟或不相識而有差異。何況,被告庚○○所指本案主使者為「陳勝傑」並主張該人應承擔本案刑責等節,但卷內亦乏「陳勝傑」涉案之相關事證而可認定或懷疑確為主使者,自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庚○○之認定,被告庚○○及其辯護人執此為辯,尚難可採。

⑹被告丁○○辯稱:伊只是騎機車到現場看熱鬧,伊不會開車,

也沒有駕車衝撞告訴人丙○○,伊先前會承認開車撞人,是被告庚○○恫嚇伊配合云云。被告丁○○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本案卷內事證除同案被告及案發當日到場少年之供述外,無其他客觀事證可判斷被告丁○○與起訴書所指開車衝撞告訴人丙○○等人。再者,同案被告及到場少年於警詢、偵查之供述,縱使曾稱是被告丁○○開車衝撞告訴人丙○○等人,然究竟係其等親眼所見,還是是經由員警、他人告知,才指稱開車衝撞告訴人等之人為被告,自筆錄中無法判斷緣由,且其等歷次供述有相當多的前後矛盾,與現場監視錄影畫面顯示之倒車、上下車情況等亦有不符,如何能斷定當天駕車衝撞者為被告丁○○,不能排除為陷害被告丁○○於罪而為不實證述。此外,三峽分局職務報告雖稱係經由案發現場監視器比對分析,才查得被告丁○○之身分,然觀諸卷附之監視錄影畫面及檔案,實相當模糊,根本無法清楚辨析人別。若三峽分局偵查隊確實是經由監視器畫面比對出犯嫌身分,那為何卷內完全沒有這部分的比對資料?甚至被告於原審的時候聲請就影片的清晰度聲請鑑定,才知道監視器畫面是經由三峽分局偵查隊翻拍的,還不是原始檔案,導致沒辦法進行鑑定,光憑監視器畫面真的能確定被告就是開車衝撞告訴人的人嗎?況且,依被告與證人林文揚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於案發當天確實因輕率、不懂事的心態,騎機車去現場湊熱鬧,然被告於現場並無參與實施任何傷害、毀損之行為,與本案共同被告間亦無任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現場會發生本案事故,及到場者對告訴人等造成之傷勢,均逾越被告當時主觀上之認識、認知云云。然查:

①被告己○○於偵訊時證稱:伊從甲○○住處離開後,有再到大溪

的山上集合,當場有伊、丁○○、李○謙、戊○○、庚○○,當時伊問庚○○這件事要怎麼處理,但他說不關他的事,他可能覺得砍到人太嚴重,他不想要擔這件事,因為伊不想惹事,所以就跟丁○○、李○謙、戊○○跟其他我不認識的人去警局等語(見新北檢110少連偵490號卷第47頁反面至第48頁),是依被告己○○所述,被告庚○○於案發後前往大溪集合並討論後續應由何人負責,因未能與被告己○○等人達成共識,遂自行離去等情節,已與被告丁○○前揭所辯係遭被告庚○○恫嚇而承認開車撞人等情節差異甚遠,是否為真實,殊值堪疑。再考量被告丁○○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伊不知道本案車輛是誰的,伊也不認識本案車輛之登記車主留君騏等語(見原審110訴1149號卷一第188頁);被告庚○○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稱:伊不認識留君騏,伊也不知道本案車輛之車主或實際使用人是誰,案發後也沒有人跟伊說車主是誰等語(見原審110訴1149號卷一第254頁);而證人林士鈞於偵訊時證稱:110年7月2日做完筆錄後,警察就叫伊把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開走,但伊跟這臺車沒有關係,伊也不知道為何要伊開走,過沒幾天警察又從伊這邊把車扣走等語(見新北檢110偵22164號卷二第207頁反面);又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登記車主留君騏於警詢時陳稱:伊跟本案庚○○、丁○○、李○謙、戊○○、己○○等人都不認識,伊是做買賣中古車商,有一名員工綽號「龍傑」的男生,他在110年4月初幫我把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以6萬5,000元的價格賣出,但伊不知道他賣給誰,伊是一直到後來警方通知我,再加上伊陸陸續續收到繳停車費的通知,伊才知道這臺車還沒有辦過戶,「龍傑」是伊店裡陳威勝找來的業務,伊沒有「龍傑」的真實年籍資料、聯絡方式等語(見新北檢110偵39868號卷第367頁反面),是本案車輛於案發當時之實際所有人或使用者為何人均無人知悉,亦無從追查;此外,前往案發現場攻擊之部分行為人更有配戴口罩一情,有前揭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存卷足憑(見新北檢110偵39868號卷第350頁至第366頁反面),益增員警於案發後調閱監視器查緝行為人真實身分之困難度,基於上揭情事,被告庚○○等人實無特意推由被告丁○○出面頂替真正行為人之動機或必要,被告丁○○辯稱其先前自承為駕駛本案車輛衝撞丙○○之人,乃係受庚○○恫嚇所為一情,難認可信。

②復參諸被告戊○○於偵訊時證稱:伊在警局說的第一個版本是

跟丁○○、李○謙討論的,沒有人要我們這樣講等語(見(見新北檢110偵22164號卷二第197頁);於原審羈押訊問時供稱:伊在警察局門口遇到丁○○、李○謙,我們三個先在警局旁邊討論怎麼講,丁○○自己主動跟我們說開車撞人的車就是他開的,後來我們就直接去警察局投案等語(見原審110訴1149號卷一第66頁);於原審審理時以證稱:伊在警詢筆錄中會說撞人的車是丁○○開的,是因為伊有跟丁○○、乙○○在派出所外面討論,所以才有這個筆錄,當時是丁○○自己跟伊說是他駕駛這臺車去衝撞,伊才會這樣講等語(見原審110訴1149號卷二第109至110、114頁),是被告戊○○雖不否認其與丁○○、少年李○謙於案發後曾討論案情,但係於警局外討論,且被告丁○○當時即自承其為駕駛本案車輛衝撞告訴人丙○○之人,是被告丁○○上開所辯亦與被告戊○○上開說法大相逕庭,則被告丁○○辯稱其係受被告庚○○恫嚇才自承為本車輛衝撞之駕駛乙節,實難採信屬實。

③再佐以被告丁○○於案發時前往以及離開告訴人甲○○住處之行

車路線等節,被告丁○○於原審法院延押訊問時供稱:伊是騎車到案發現場,伊快到現場的時候伊有聽到「砰」的一聲,伊騎機車停下來的時候就正看到有一臺汽車在倒車用車尾往住戶房子衝撞,但因為伊站的位置前面有一面牆擋著,視線受阻,所以沒有看到車子撞入房子後的過程,後來前面的人就喊說「走了」,伊就從原路離開等語(見新北檢110偵22164號卷二第150頁反面至第151頁);於原審羈押訊問時亦相同供稱:伊是自己騎機車到案發現場約80公尺處附近(距離大概13台車左右),伊到的時候只有看到一臺車從外面倒車到鐵皮屋,並且聽到一聲撞擊聲,倒車之前都沒有看到,伊就騎機車離開等語(見原審110訴1149號卷一第72至73頁);再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進一步供稱:伊是騎機車去三峽的案發現場,伊到案發現場時,看到一臺車正在往住戶裡面倒車,但因為住戶的車道那邊有一道牆,伊只看到他車身進去,沒有看到該車有沒有撞到東西,後來前面有人在喊要走,伊就從伊原本進來的地方騎車離開等語(見原審110訴1149號卷一第188頁);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仍一再證稱:伊在案發現場是在最後面,當伊往前看到的時候就有車在倒車,伊有聽到撞到鐵的聲音,但沒有去注意是撞到什麼東西等語(見原審110訴1149號卷二第333頁)。然查,告訴人甲○○住處一樓為鐵捲門、左側(自告訴人甲○○住處朝馬路方向)有一堵長圍牆,並有數輛機車緊靠該堵圍牆停放等情,有告訴人甲○○住處現場照片在卷可查(見新北檢110偵22164號卷一第217至219頁),而被告丁○○等人係自告訴人甲○○住處之左側前往案發現場,此觀諸前揭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甚明(見新北檢110偵39868號卷第350頁),是依告訴人甲○○住處之地形以及被告丁○○抵達案發現場之路徑,因該堵圍牆阻擋視線(不論為騎乘機車或駕駛車輛前往),倘未前進至告訴人甲○○住處之正前方,勢必無法清楚見得告訴人甲○○住處一樓為「鐵捲門」,且門前停放有「機車」等情,果被告丁○○前開所辯其係騎車抵達現場,且其當時人是在最後面乙情為真,則依被告丁○○前揭所述係騎車前往並按原路離開案發現場,其視線因遭圍牆遮蔽致未能清楚見得本案車輛係倒車撞擊何物,且被告丁○○復自承被告庚○○亦未告知本案車輛衝撞之其餘細節,亦無從證實被告丁○○所指與戊○○及少年李○謙在大溪討論案情等情存在之情況下,被告丁○○於改口否認駕駛本案車輛衝撞前,卻能清楚指出本案車輛二度倒車衝撞所撞擊之物體為何,此更與告訴人丙○○及甲○○前揭指述暨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均相一致,是被告丁○○原先供承其為駕駛本案車輛倒車衝撞之人等語如前,應屬真實而可以採信。更難認被告丁○○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辯為真。

④至於被告丁○○雖辯稱其沒有駕照,並不會開車云云。惟查,

本件認被告丁○○係駕車衝撞告訴人等2人之人,事證已如前述,而本件案發當時,被告丁○○已年滿19歲,並非幼童或稚子,即便被告丁○○並未考領汽車駕駛執照,然以我國目前社會現況,未考領汽車駕駛執照卻仍駕車上路或嘗試開車之情形,並非罕見,或非絕無可能發生,在此情形下,尚難以此為有利被告丁○○之認定。

⑤又證人林文揚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110年7月2日凌晨12時丁

○○有傳一個他在騎車的影片給伊,可以明顯看出來丁○○是在騎機車,不會是從汽車上拍出來的等語(見原審110訴1149號卷二第325至326頁),但其就該影片內容既進一步證稱:

該影片沒有看到丁○○在騎著機車,拍的角度看不到自己在騎車,沒有拍到他在騎機車等語(見原審110訴1149號卷二第3

26、328頁),是被告丁○○縱有於案發當日凌晨傳送於馬路行駛之影片予證人林文揚,自不足以當然證明被告丁○○乃騎乘機車前往案發現場;何況,證人林文揚自始不能確認被告丁○○傳送該段行駛影片之目的為何(見原審110訴1149號卷二第328頁),其真實性容有疑問,自難憑為有利於被告丁○○之認定,被告丁○○之辯護人據此主張被告丁○○非駕車衝撞告訴人丙○○之人云云,自無可取。

⑺被告己○○、戊○○及其等辯護人以前詞主張,其等僅有傷害犯

意,並無殺人未遂之犯意云云。然查,被告戊○○已於原審法院羈押訊問時供承:伊是拿西瓜刀朝丙○○正面肚子位置揮砍下去,有砍傷被害人等語(見新北檢110偵2164號卷二第42頁),且對照少年共犯李○謙於110年10月27日原審法院少年法庭訊問時證稱:伊有拿刀砍他丙○○背部,伊知道戊○○有拿西瓜刀等語(見原審訴字限閱卷第146至147頁);於110年11月23日原審法院少年法庭訊問時證稱:庚○○有拿西瓜刀給伊,庚○○有跟伊說等一下看到誰就砍誰,伊砍人背部兩刀,除了伊以外,還有戊○○有砍人等語(見原審訴字限閱卷第152至165頁、第169頁);於111年1月7日原審法院少年法庭訊問時證稱:庚○○給伊刀,伊砍對方(按即告訴人丙○○)背部等語(見原審訴字限閱卷第292至294頁),可見少年共犯李○謙持打揮砍告訴人丙○○之位置為其背部,由此可知,告訴人丙○○身體正面所受之傷勢應係源自於被告戊○○持刀攻擊所致,堪認告訴人丙○○左側胸肺穿刺傷並至臟器外露之刀傷乃係被告戊○○所為等情,而參以告訴人丙○○所受該處傷勢係左側胸肺穿刺傷,最為深入且嚴重,有前揭告訴人丙○○之急診傷勢圖像紀錄紙(見(見新北檢110偵39868號卷第10至12頁),顯見被告戊○○下刀揮砍力道猛烈。再者,被告4人對於其等前往案發現場後,亦係先由被告戊○○及少年共犯李○謙持刀揮砍告訴人丙○○,繼由被告丁○○隨即駕駛動力車輛倒車衝撞告訴人2人等情節均知之甚詳,而具有不確定故意殺人之犯意聯絡,已如前述,則綜觀本案被告4人之作為,尚難認被告4人僅有傷害之犯意。是被告己○○、戊○○之辯護人主張其等僅有傷害之犯意等語,均無可採。⑻證人即少年陳○延雖於原審審理時曾證稱:伊當時從頭到尾都

坐在別人車上,前面有很多車擋住,伊看不到是誰開車衝撞,伊只有看到倒車撞一次,在衝撞的時候沒有看到有人從那臺車進出或上下車,且伊是在復興路那天才知道丁○○的云云(見原審110訴1149號卷二第22、24至26、30頁),然而,本案車輛係二度倒車衝撞,且駕駛本案車輛之人曾下車查看等節,有前揭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可稽(見新北檢110偵39868號卷第350頁至第366頁反面),由此可知,證人陳○延上開於原審審理時所證本案車輛衝撞之狀況已與客觀事發過程以及被告丁○○參與程度相異。又證人陳○延於原審審理時亦解釋證稱:伊還是看的到是那臺灰色福斯撞的,因為那臺車衝撞之後就很明顯,伊有看到丁○○上那臺車,之後也有看到那臺車去撞,當時就知道是丁○○開的,我看到那臺福斯倒車撞進去,撞完之後就離開了等語(見原審110訴1149號卷二第25、32至33、36頁),衡諸案發現場攻擊告訴人丙○○等之人數眾多且混亂,在場之人本難對任何細節全面鉅細靡遺記憶且完整陳述,且證人陳○延既已明確證稱其確實有親眼見到被告丁○○駕駛本案車輛倒車衝撞,又被告丁○○倒車衝撞後即駕車離開等語,亦與本案車輛於第二次衝撞後即行離去一情相符,自難以證人陳○延所證述細節與客觀事發經過有些許不符部分,即謂其證述被告丁○○乃駕駛本案車輛倒車衝撞之人一節顯不足採,至被告陳○延亦明確證稱丁○○在三峽復興路那天也在場一事(見原審110訴1149號卷二第30頁),此部分雖查無相關事證以實其說,惟考量新北市三峽復興路之前案同屬人數眾多之妨害秩序案件,致使員警未能全面緝獲參與之滋事份子自屬可能,是難以證人陳○延此部分證述即謂被告丁○○係遭證人陳○延刻意構陷於罪,尚難以證人陳○延於原審審理時所證其看不到誰開車衝撞之證詞為有利被告丁○○之認定。

⑼證人即少年黃○淳雖於原審審理時改口證稱:伊在本案之前不

認識丁○○,是警察跟伊講駕駛是丁○○,伊才知道是丁○○,雖然我在現場都坐在車上,伊不記得有沒有人上下車,也不知道到底是怎麼撞的等語(見原審110訴1149號卷二第263至26

5、270頁)。然查,證人黃○淳於原審同次審理時已明確解釋證稱:伊衝撞之前在車上就有看到駕駛的人長怎樣,只是伊不知道他是誰,後來丁○○在警察局時站在伊旁邊,伊就很肯定這個人是開車的人,是警察有說他叫丁○○,伊才知道開車的人叫丁○○,所以做筆錄的時候伊才說是丁○○開車等語(見原審110訴1149號卷二第268至270頁),是證人黃○淳證稱丁○○為本案車輛之駕駛一節,係依憑其親眼所見丁○○「本人」駕駛本案車輛衝撞,而非聽聞員警告知而為轉述;又證人黃○淳於原審審理時所證稱其就本案在少年法庭仍有案件繫屬,且其係經被告戊○○告知始前往案發現場一情(見原審110訴1149號卷二第261、264頁),則因證人黃○淳既於本案可能遭訴追處罰而具有利害關係,其對於案發過程之證述內容避重就輕自屬可能,尚難僅以證人黃○淳另證稱其在本案車輛均未下車、亦未注意何人上下車或衝撞之狀況,或即謂證人黃○淳證稱被告丁○○乃駕駛本案車輛倒車衝撞之人一節為不可採。

⑽被告己○○雖亦於原審審理時改口證稱:當天是已經半夜,伊

認不出是不是丁○○本人,因為駕駛穿著外套、戴著口罩,沒辦法確定那是不是丁○○本人,因為很久沒見面,伊也沒有確認駕駛是丁○○本人,在警詢所做的筆錄是因為當初別人跟伊說上「丁○○」的車,所以伊才認為開車的人是丁○○本人等語(見原審110訴1149號卷二第97、100至101頁),且被告己○○起先於警詢時又曾供稱其係搭乘周峻賢所駕駛車輛至案發現場一情(見(見新北檢110少連偵490號卷第4頁反面),是其究係搭乘何人駕駛車輛前往案發現場,暨本案車輛之駕駛確係何人等節,所述已有不一。但查,被告己○○嗣於偵查中已坦承其係搭乘本案車輛前往案發地點(見新北檢110少連偵490號卷第48頁),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可佐(見新北檢110偵39868號卷第350頁反面);又被告己○○於偵訊時亦證稱:從甲○○住處離開後,有再到大溪山上集合,伊因為不想惹事,所以伊就跟丁○○、少年李○謙、戊○○去警局等語(見新北檢110少連偵490號卷第47頁反面);之後於原審羈押訊問時復供稱:伊是搭福斯的車去案發現場,砍完人之後,也是搭第一臺福斯的車離開等語(見原審110原訴88卷第46頁),則被告己○○既與被告丁○○共同前往警局投案,又係搭乘本案車輛離開案發現場至大溪集合,顯見其自始即知悉被告丁○○確為本案車輛之駕駛者,再參以被告己○○於搭乘本案車輛之前,明知其將搭乘「丁○○」所駕駛之車輛,且二人更共乘於同臺車內,觀諸被告己○○及丁○○為認識甚久之國小學長學弟關係,此經其等二人均陳稱在卷(見原審110訴1149號卷二第97、104、334頁),殊難想像被告己○○在本案車輛時竟未能確認該車駕駛人之真實身份,則被告丁○○前開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詞內容,不足為有利被告丁○○之認定。

⑾證人即少年張○澤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警詢筆錄是警察叫伊

做的,伊沒有看到倒車衝撞之駕駛為何人,伊在檢察官訊問一開始有欺騙檢察官,是到最後檢察官問完伊全部的問題以後,發覺伊講話怪怪的,告訴伊要說實話,不然會判偽證,伊才跟檢察官說筆錄內容是警察叫我做的,後來才跟檢察官講實話,伊不知道有沒有記在筆錄上等語(見原審110訴1149號卷二第419至422、424頁)。但查,證人張○澤於該次偵查中已然翻異前詞改口證稱其並未親見被告戊○○及少年李○謙砍人等語(見新北檢110偵22164號卷二第177頁),對比證人張○澤先前於警詢中陳稱其有見到被告戊○○、少年李○謙持刀攻擊告訴人身體上半部等語(見新北檢110偵22164號卷一第176頁反面至第177頁),可見證人張○澤嗣於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已有所隱瞞,致與其先前於警詢時之陳述有所不一,顯非證人張○澤所稱其於偵查中係一再重複陳述警詢內容之情,再綜觀證人張○澤於110年9月15日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檢察官先告以證人真實陳述之義務以及偽證之處罰後,命證人張○澤具結後作證,而證人張○澤均未提及係遭員警指示而製作詢問筆錄(見新北檢110偵22164號卷二第175至177頁),是依證人張○澤偵查中訊問筆錄記載之過程,並未有證人張○澤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之前揭情事存在,自難認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係依員警指示而製作筆錄一情為真,尚無從以此為有利被告丁○○之認定。

⑿少年共犯李○謙於110年9月3日原審法院少年法庭訊問時雖亦

改口供稱:7月2日的事件,丁○○並沒有在現場,是庚○○跟伊串供好,要伊說丁○○在現場,而且還開那臺小客車等語(見原審訴字限閱卷第111頁);之後於110年9月9日偵查中再改稱:庚○○當下有開那臺福斯倒車撞人,伊印象中是撞了兩次,砍完之後就到臺三線的山區集合,集合後有戊○○、庚○○,己○○就叫伊去投案,還要咬丁○○、戊○○及庚○○,戊○○與庚○○的事情確實是真的,但我其實不知道丁○○有做什麼,我跟戊○○、己○○一起去警局,丁○○是在警局才遇到,丁○○於砍完集合時並不在等語(見新北檢110偵22164號卷二第160至161頁);並於同次偵查中又改稱:伊沒有親眼看到倒車撞人的狀況,也沒有看到是否為庚○○開該臺車輛等語(見新北檢110偵22164號卷二第161頁),嗣於111年3月14日原審審理時仍一再證稱:伊真的不知道當天到底是不是丁○○開那臺車衝撞案發地點的大門等語(見原審110訴1149號卷二第119頁),是少年共犯李○謙就有無親眼見得丁○○駕駛本案車輛倒車衝撞丙○○一情,前後所述明顯不一。然查,少年共犯李○謙於原審審理時既已明確證稱:伊在筆錄之前,除了在大溪山路有碰到庚○○之外,之後我就一路往警察局騎過去了,到警察局開始做筆錄才看到丁○○他們,我在做筆錄之前,沒有先討論過等語(見原審110訴1149號卷二第120頁),堪認少年共犯李○謙起先於110年7月2日偵查中之前揭證述,並非事前與共犯討論後而為一定之陳述,反觀少年共犯李○謙後於110年9月3日原審法院少年法庭訊問時始更易其詞之前,業經被告丁○○於少年李○謙同時在場之際,當庭證稱其自己並非本案車輛之駕駛者,以及被告戊○○亦於少年共犯李○謙在場時,當庭證稱其並未見到丁○○在案發現場等語(見原審訴字限閱卷第103至112頁),顯見少年共犯李○謙該次訊問時所突然變更之說詞,顯然已受到被告丁○○、戊○○同庭作證之影響。

何況,被告丁○○確為駕駛本案車輛倒車衝撞告訴人丙○○及甲○○之人一情,如前所述,自難以少年共犯李○謙之前揭證述或供述容有不一致之處,即逕採為有利於被告丁○○之認定。

⒀證人劉坤和於原審審理時雖改口證稱:當天伊幾乎都在車上

,不知道什麼事情,伊只有聽到衝撞聲,沒有去看是怎麼回事,伊在警詢時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衝撞被害人的人是丁○○,是離開案發現場後聽到人家講,所以筆錄才記載應該是丁○○開的等語(見原審110訴1149號卷二第83、8

5、92至94頁),然豈有將事後聽聞他人講法作為其警詢供述內容之理。又被告戊○○於110年9月3日原審法院少年法庭訊問時改口證稱:伊在案發現場沒有看到丁○○出現在現場等語(見原審訴字限閱卷第109頁);後於偵查中亦證稱:伊不清楚丁○○有沒有開車到案發現場等語(見新北檢110偵22164號卷二第197頁);於原審羈押訊問時復供稱:伊在案發現場沒有看到是誰開車撞丙○○(見原審110訴1149號卷一第67頁);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仍證稱:伊砍完丙○○後往外面跑,跟二樓的人叫囂,後來就聽到撞到鐵門的聲音,但伊沒有看到是誰駕駛那臺車去撞鐵門,當天伊沒有看到丁○○在案發現場,也沒有印象丁○○有沒有在板新水廠集合等語(見原審110訴1149號卷二第108至110、114頁),先後說詞反覆不一。另證人李○諺亦於原審審理時曾改口證稱:伊在7月2日作筆錄時才知道丁○○,之前沒看過丁○○,伊在三樹路現場沒有看到丁○○有到場,也不知道丁○○有沒有開車牌號碼0000-00號的車,伊沒有特別注意誰開車,伊在警詢時會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的車衝撞被害人丙○○的人是丁○○,是因為丁○○後面有自首,伊有問警察那個人叫什麼名字等語(見原審110訴1149號卷二第278至281頁),然而其於同次審理時之最後既已確認於110年9月28日偵查中所述均屬實在(見原審110訴1149號卷二第283頁),復經本院認定被告丁○○為駕駛本案車輛倒車衝撞告訴人丙○○、甲○○之行為人,亦難執被告戊○○、證人劉坤和、李○諺上開所為顯有可疑或前後不一之說詞,逕謂被告丁○○並非本案車輛之駕駛,亦無從以此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憑。

⒎被告庚○○之辯護人雖聲請傳喚少年共犯李○謙到庭作證,惟少

年共犯李○謙於原審審理時已到庭作證,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及拘提均未到庭,已屬不能調查。是被告庚○○之辯護人前開所請,難認可採。

⒏被告庚○○於原審雖具狀聲請勘驗新北市三峽區佳興路進入三

樹路98巷前,在佳興路等待之畫面,以證明陳勝傑當天穿白色長褲並走到其車旁,而陳勝傑與被告己○○在大溪從同臺車下來,己○○辯稱對車上之人均不認識,顯然在替陳勝傑脫罪等情(見原審110訴1149號卷二第539頁),然而,姑且不論該路口有無監視器,甚或拍攝角度有無拍得特定畫面,抑或現是否仍存在錄影畫面,一般路口監視器畫面僅有攝得影像並無同時錄音,是縱有攝得被告庚○○、「陳勝傑」或己○○之影像畫面,亦無法進一步證明被告庚○○前揭所指之事實存在,應認無調查之必要。

⒐被告丁○○之辯護人於原審請求將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送請

法務部調查局鑑識科學處科技支援科進行數位影像強化分析處理,以證明案發當天駕車衝撞之人並非丁○○等情(見原審110訴1149號卷二第241頁)。然查,因攝影機翻拍監視螢幕畫面亦失真、模糊,是數位影像強化分析不能以攝影機翻拍監視螢幕畫面送請鑑定,此有法務部調查局科技運用網路列印資料可查(見原審110訴1149號卷二第243至244頁),而經原審當庭播放卷內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檔案,該監視器檔案乃翻拍原始監視器影像之畫面,並非原始之監視器影像檔案(見原審110訴1149號卷二第289頁),且告訴人甲○○於原審審理時復指稱:卷內案發監視器影像是伊於案發後先用手機錄影下來提供給員警,後來員警以隨身碟插入伊的電腦要拷貝,伊不知道電腦的原始檔案有沒有給警方,之後伊的電腦就中毒,原始的檔案就沒有了等語(見原審110訴1149號卷二第289頁),是本院已無從取得案發當時之原始監視器影像檔案並送影像鑑定,併此敘明。

⒑綜上所述,被告等4人前揭所辯及其辯護人之主張,無非卸責

之詞,俱不足為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4人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㈠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即係立法類型所謂的「聚合犯」,且法律已就其「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又本件犯罪構成要件須聚集三人以上,性質上屬於聚合犯,並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

㈡核被告庚○○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

、同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罪;被告己○○、戊○○、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同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㈢本案被告4人、少年共犯李○謙及不詳之成年人數名就本案殺

人未遂犯行俱為共同正犯;被告己○○、戊○○、丁○○、少年共犯李○謙及不詳之成年人數名就本案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俱為共同正犯:

⒈按共同正犯間之所謂「行為分擔」,植基於「犯意聯絡」所

形成之犯罪主觀共同性,以行為人彼此間由於共同意思實現之認知,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共同犯罪目的者,或分工合為共同性之實行(實行共同正犯),或祇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例如把風、接應等擔保犯罪實現行為),甚或完全不須實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同謀共同正犯),皆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初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均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83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庚○○為報復告訴人甲○○,乃與被告己○○、戊○○、

丁○○、少年共犯李○謙及不詳之成年人數名依其等之計畫,先由被告己○○抓拉告訴人丙○○,再由被告戊○○、少年李○謙持西瓜刀揮砍、不詳之成年人數名持棍棒揮打,再由被告丁○○隨即駕車衝撞告訴人丙○○、甲○○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其等分工雖有不同,或未實際參與全部犯行,然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目的之達成,是其等實均有為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殺人未遂及妨害秩序之目的,自應就所參與之本案所生全部犯罪結果,共負其責。是被告等4人、少年共犯李○謙及不詳之成年人數名就本案殺人未遂犯行;被告己○○、戊○○、丁○○、少年共犯李○謙及不詳之成年人數名就本案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己○○之辯護人猶主張:被告己○○並未指示同案被告為本案犯行,亦未親自下手實施揮砍或開車衝撞告訴人之行為,與其餘被告欠缺犯意聯絡等語,自非可採。

㈣被告等4人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並造成告訴人丙

○○、甲○○均僅受傷而未死亡之結果,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殺人未遂罪處斷。

㈤有關刑法第47條規定之適用:

⒈被告庚○○前於104年間因賭博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審

簡字第895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6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二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109年4月29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55至157頁),是被告庚○○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本院考量被告庚○○上開執行完畢之罪,係因賭博、妨害自由等案件受刑,與本案之殺人未遂罪之犯罪類型及手段均不相同,且起訴書亦未記載被告庚○○之前案與本件犯行間究具有何關聯,而可據以認定被告庚○○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具體事由,足認被告庚○○所犯本罪並無「特別惡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庚○○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從而,被告庚○○所為固形式上構成刑法第47條「累犯」要件,惟法律效果上實無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加重其刑。

⒉被告己○○前於108年間因傷害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原

簡字第268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9月3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72至173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再者,本院審酌被告已因上述構成累犯之傷害犯行,並經執行完畢,且考量本案與前案所構成累犯之傷害案件均係對生命、身體法益侵害之犯罪,足認被告對於侵害人身法益之犯罪具有特別之惡性,刑罰感應力較為薄弱,且適用上開累犯之規定加重,亦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本刑為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則依法不得加重。

㈥有關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係以成年之行為人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犯罪或其犯罪被害者之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固不以該行為人具有確定故意而明知兒童及少年之年齡為必要,但至少仍須存有不確定故意,亦即預見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行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之人,係為兒童或少年,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5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戊○○於原審羈押訊問時供稱:伊跟少年李○謙不太熟等語(見原審110訴1149號卷一第65頁);被告丁○○則於偵查中之原審羈押訊問時供稱:伊跟李○謙是騎機車跑山的時候認識的等語(見新北檢110偵22164號卷二第151頁反面),而少年共犯李○謙於案發時僅差不到4個月時間即滿18歲,且於案發當時從事水電工作,此均經少年共犯李○謙於原審法院少年法庭時陳述明確(見原審訴字限閱卷第97頁),衡情被告庚○○等人實無法自客觀情狀即可認知或可得而知少年共犯李○謙未滿18歲,且依卷內事證亦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4人明知或可得而知少年共犯李○謙確為未滿18歲之少年,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㈦被告等4人已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行而不遂,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並就被告己○○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輕其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4人上開犯行事證明確,爰以行為人責

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4人原先與告訴人丙○○、甲○○間互不相識,前亦無任何仇怨,僅因被告庚○○認告訴人甲○○對之挑釁,即聚眾於公共場所而為上揭犯行,視法律為無物,更嚴重影響社會秩序、破壞社會安寧,行為應予譴責,其中被告庚○○、丁○○案發後皆否認其等於本案所為犯行,顯然未能坦然面對、省思自身犯行之錯誤,被告己○○、戊○○則能坦認其等各自於本案之行為分擔,犯後態度尚可;另考量被告戊○○、丁○○復分別與告訴人2人已於訴訟外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之損害;被告己○○亦已與告訴人2人於訴訟外達成和解等情,此有和解協議書共5份在卷足憑,兼衡被告等4人各自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行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庚○○有期徒刑5年6月、被告己○○有期徒刑5年6月、被告戊○○有期徒刑5年4月、被告丁○○有期徒刑5年4月。

沒收部分: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即本案車輛),雖經登記車主留君騏指稱業已售出一情,惟依卷內事證,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為被告等4人所有,爰無從宣告沒收;扣案之棒球棍1支、愷他命吸管1支、愷他命1包、刀械1把及廠牌OPPO手機1支,雖均為被告庚○○所有,惟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足以證明棒球棍1支、刀械1把及廠牌OPPO手機1支為被告庚○○持以供本案所用,且愷他命吸管1支、愷他命1包亦難認與本案有關連性,均不予宣告沒收;扣案之廠牌三星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雖為被告己○○所有,卻非被告己○○於本案案發時所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該扣案之廠牌三星手機1支為被告己○○持以供本案所用,爰不予宣告沒收;未扣案之開山刀2把,雖係被告庚○○提供與被告戊○○、少年共犯李○謙作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已經被告戊○○、少年共犯李○謙於案發後立即丟棄一情,此據其等均陳述明確,又因該物取得容易、替代性高,復無證據證明現猶存在而尚未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亦非屬違禁物或依法應沒收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經核原判決關於被告4人犯行之量刑,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事項,依卷存事證就被告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所為量刑尚稱允洽,不予宣告沒收扣案物之說明於法有據,原判決應予維持。被告戊○○之辯護人請求從輕量刑,並不可採。

㈡被告4人上訴意旨否認本件殺人未遂犯行,並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業經本院逐一論駁及說明如前。

㈢被告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戊○○利益上訴請求法院宣告緩刑

,惟被告戊○○所受宣告刑並不符合刑法第74條得宣告緩刑之要件,自無從宣告緩刑,則其上訴主張,亦不可採。

㈣據上,被告4人上訴核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蔣政寬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羅松芳、黃逸帆、李海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法 官 張明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廷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