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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原上訴字第 2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原上訴字第23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靜怡選任辯護人 陳育廷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3470號)關於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

吳靜怡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依附件一所示和解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檢察官以上訴人即被告吳靜怡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等罪嫌而提起公訴,經原審審理後,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二罪名,從一重之幫助犯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壹日。被告不服而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據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陳明:被告只有針對原判決科刑部分提起上訴,原判決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不在上訴範圍等語(見本院卷第72至73頁),堪認被告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之一部提起上訴,是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被告上訴效力及範圍自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部分,本院之審理範圍僅為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

二、關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件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科刑部分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部分,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科刑部分以外之理由(如附件二)。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坦承犯罪,且有與告訴人黃暉甄和解,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四、本院查: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上開幫助洗錢犯行(見

本院卷第72、74、99頁),則就其所犯幫助洗錢罪部分,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原審未及審酌予以減輕其刑,尚有未合。㈡按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所規定之「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

害」、「犯罪後之態度」為法院科刑時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5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提起上訴之初,雖否認其所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犯行,固無足採,惟嗣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已坦承犯行,堪認被告已有悔意,並促進訴訟經濟,使明案速判,已節省訴訟勞費,且於本院審理時與黃暉甄達成和解,被告並應依如附件一所示條件給付黃暉甄14萬4,000元等情,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可見被告確實積極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是本件量刑之基礎既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於此,亦有未恰。

㈢綜上所述,被告以其坦承犯行,並與黃暉甄達成和解,請求

從輕量刑為由,提起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科刑事項㈠刑之減輕事由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幫助洗錢犯行已自白不諱,應依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個人帳戶之存

簿、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恐遭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充作詐騙財物之匯款人頭帳戶,而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竟仍未經詳細查證,任意將其帳戶存簿、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且使贓款追回困難,執法人員更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並對黃暉甄造成財產損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承犯行,已見悔意,並於本院審理時與黃暉甄達成和解以賠償其損失,業如前述,暨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無業,未婚,有3位未成年小孩需要扶養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緩刑宣告之說明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斟酌被告業與黃暉甄以14萬4,000元達成和解,並應依附件一所示和解條件履行和解內容,足認被告事後已盡力彌補自己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再斟酌黃暉甄於和解筆錄陳明:若被告履行和解內容,其願宥恕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堪認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坦承犯行,良有悔意,信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倘令其入監執行,不利其日後復歸社會,非無再觀後效之餘地,因認對於被告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又為督促被告履行上開和解內容,認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內應依附件一所示和解條件履行賠償義務之必要,故併為此附負擔之宣告。被告於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等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東祐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劉穎芳、林映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許泰誠法 官 蔡羽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語嫣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一、被告願給付黃暉甄新臺幣(下同)壹拾肆萬肆仟元。

二、前項金額之給付方法:自民國112年2月起,於每月最末日給付參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金額匯款至黃暉甄指定帳戶:中華郵政高雄建工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黃暉甄)。

附件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原金訴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靜怡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34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靜怡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靜怡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含存摺、金融卡、密碼等物)提供他人,可能供詐騙集團將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匯入,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2月28日至110年3月6日下午4時28分前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不詳方式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藉此幫助其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達到向他人詐取財物及藉由提領帳戶內款項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規避偵查機關追查犯罪所得走向之目的。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吳靜怡所交付之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即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於110年3月6日下午3時44分許,撥打電話予黃暉甄,佯稱為西堤牛排員工,並表示因系統作業錯誤導致訂單錯誤將會重複扣款,其後又有本案詐欺集團之另名成員,自稱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客服人員,再次撥打電話予黃暉甄,佯稱為避免扣款,需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黃暉甄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同日下午4時28分、4時29分、4時44分許,在其位在新北市新店區之住處,登入網路銀行,轉帳新臺幣(下同)4萬9,986元、4萬9,989元、4萬9,986元至上開郵局帳戶。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金融卡提領一空,吳靜怡提供上開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併已掩飾上述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黃暉甄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暉甄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原金訴卷第61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檢察官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之有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並無將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我的郵局帳戶金融卡於110年遺失,我是要去郵局看育兒津貼是否已經匯入,才發現金融卡遺失,當天即馬上掛失,但因為該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所以並未補辦新的金融卡云云。經查:

㈠ 上開郵局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乙節,業據被告供承明確,且有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頁至第15頁),堪認上情為真。另證人即告訴人黃暉甄如何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前開方式詐騙,而依指示將前開款項轉帳至被告所有之郵局帳戶內,業據證人黃暉甄於警詢中指述綦詳(見偵卷第21頁至第33頁),並有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5頁),又衡諸證人黃暉甄,與被告並無認識,竟匯入款項至上開帳戶,顯非正常之金融交易,是證人黃暉甄指稱係因受詐而匯款等節,足堪採信。可見被告之上開郵局銀行帳戶,確實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

㈡ 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於偵查中先稱;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都在我手上,我沒有交給他人使用云云,然經檢察官質以告訴人於110年3月6日共匯入14萬9,961元至其郵局帳戶,當天即遭提領一空,是否為其所提領等節,被告卻稱:不是我去提領的,我也不知道是何人提領,是因為我的金融卡不見了,我的金融卡密碼是「0000000」云云(見偵卷第88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於110年間,我將郵局帳戶之金融卡、證件及現金放在包包裡面,但是只有金融卡不見,其他東西都還在,是後來我要去郵局看育兒津貼是否已經匯入帳戶,發現金融卡不見了,我就馬上掛失,因為我的帳戶已經列為警示帳戶,所以郵局不給我重辦,我沒有將密碼寫在金融卡上云云(見本院原金訴卷第59頁至第61頁)。被告於偵查時先稱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目前均在其持有中,然經檢察官質以是否有提領告訴人於110年3月6日匯入其郵局帳戶內之14萬9,961元時,被告則改稱其郵局帳戶之金融卡遺失,前後所述已有不同。再者,中華郵政公司函覆本院表示:此郵局帳戶未有掛失存摺及金融卡紀錄等節,此有中華郵政公司111年4月15日儲字第1110111642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原金訴卷第25頁),可見被告稱其發現金融卡遺失後,隨即掛失云云,亦非屬實。況依被告前開所述,郵局帳戶之金融卡既與其他證件與現金一起置於被告皮夾內,則理應不會僅有郵局帳戶之金融卡遺失,而其餘物品(包含皮夾)均完好無缺之情形,是被告所辯前詞,反覆不一,且與客觀事證不符,亦有違事理,是否屬實,尚非無疑。

2.金融機構帳戶的金融卡是存戶持有該帳戶內款項的證明,金融卡更有自提款機即時提取該帳戶內款項、轉帳,甚至變更密碼、臨時借支現金等功能,由重要性、方便性而言,若非隨身攜帶,也必定會妥為保存,不會輕易外流,如果不慎遭竊或遺失,金融機構均有提供即時掛失、止付等服務,以避免存款戶款項被盜領或帳戶遭不法利用,為維護自身權益,也沒有不立即辦理掛失止付的理由,而且辦理該等手續,非常簡便,並無何特別困難或不便,如果被告確實遺失前開帳戶金融卡,於發現遺失時,自然會儘速辦理掛失的手續,但被告迄今卻未辦理掛失手續,已如前述,此舉顯不合常情。甚者,各銀行、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均有其特定密碼,必知悉該特定密碼者始得以金融卡自該帳戶內提領款項,且除非設定之人告知,否則他人不易得知,又關於被告所設定的密碼,被告於偵訊時表示為「0000000」,此數字組合與被告本身生日、身分證字號無關,此種密碼外人無法輕易猜出,且衡諸常理,在自動提款機使用金融卡,金融機構為確保金融卡使用上之安全性,均會設計安全機制,即必須輸入正確密碼,且一旦輸入密碼錯誤次數達到所預設之次數時(多為3次或5次),該金融卡會立刻遭到鎖卡而無法繼續使用,是他人偶然拾獲被告之金融卡,在無任何資訊之情形下,難以猜得前開金融卡之密碼。是依被告所辯,顯更無從解釋其倘未將前揭帳戶金融卡密碼告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則詐欺集團成員何以竟能知悉該密碼,並以該金融卡恣意領取帳戶內所詐得之現金,是被告所辯前詞,顯有諸多疑義之處,是否為真,甚有疑義。

3.又按詐欺正犯之所以須利用他人帳戶以遂行犯罪,其目的除係有意隱瞞資金流程外,更在避免偵查機關自匯款帳戶流向追查以致身份曝光,方以他人帳戶供作存提詐得款項之帳戶,並為確保所詐得款項不致遭該帳戶持有人以辦理補發存摺、金融卡及變更印鑑、密碼等方式,將帳戶內所有款項提領一空、或該帳戶持有人逕自掛失止付而凍結帳戶致詐欺集團無法提領款項,而使其費盡心思所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詐欺正犯應無可能使用他人非自願交付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之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匯入帳戶,以避免遭真正帳戶持有人立即發覺有異而掛失止付致無從使用該帳戶或轉入該帳戶之款項因而無法提領,若如此,詐欺集團豈非心血盡失,故詐欺集團為確保詐欺所得,自不敢冒此風險,貿然使用不確定之帳戶做為轉帳帳戶,可見本案詐欺集團所使用之被告帳戶,應係由被告交付金融卡及告知密碼,並同意使用,且確信被告不會立即辦理掛失手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始敢肆無忌憚持之做為詐欺之轉帳帳戶,彰彰明甚。

4.再觀諸被告上開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見本院原金訴卷第83頁),該帳戶於110年2月28日匯入育兒津貼3,000元、1萬元,旋即於同日即提領1萬3,000元,於該日帳戶僅餘45元,此情核與一般幫助詐欺行為人多交付帳戶內幾無餘額之帳戶,或於交付前先將帳戶內款項盡量提領完畢,以減少日後無法取回所生損害之犯罪型態相符,益徵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之被告上揭郵局帳戶確係由被告自主決意交付,再併同告知或交付金融卡密碼,並同意或授權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確信被告上揭帳戶脫離被告持有後,不致立即遭被告辦理掛失或暫停使用,始敢肆無忌憚以之作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轉帳匯款帳戶,被告前開帳戶絕非詐欺集團成員隨機找尋作案目標而竊得之物甚明。

5.至被告之郵局帳戶雖充作育兒津貼匯入使用,然查被告長子之育兒津貼自108年8月起至110年2月止匯入前開帳戶,次子之育兒津貼則係自109年11月起至110年2月止匯入被告之前開帳戶,且前開育兒津貼均係於每月月底匯入,又被告2子之育兒津貼,於110年2月28日匯入後,於當日旋遭被告提領,提領後帳戶內僅餘45元,而被告於110年3月9日前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以其金融卡遺失為由報案,另於110年3月15日申請變更其育兒津貼之匯入帳戶等節,此有桃園市八德區公所111年7月1日桃市德社字第1110021618號函暨該函檢送之育有未滿二歲兒童育兒津貼匯款帳戶異動切結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書、吳靜怡申領子女育兒津貼一覽表及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原金訴卷第67頁至第73頁、第83頁),可見被告之郵局帳戶脫離其持有之狀態時,其已將該月之育兒津貼全部領出,且帳戶內僅餘45元,是被告只要於下次育兒津貼匯入前申請變更育兒津貼之匯入帳戶,其仍得按月領取育兒津貼,就其自身而言尚不致蒙受任何不利益,是實無法以被告之郵局帳戶原供作其育兒津貼之領取帳戶,即得證被告確係遺失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而遭不詳人士作為詐騙工具,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告訴人受騙後,於110年3月6日匯入郵局帳戶之款項,於同日旋遭領出,是被告遲於110年3月9日始報案稱其金融卡遺失,此僅得認為被告事後卸責之行,亦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 本件雖因被告否認犯行,以致無法確知被告實際交付帳戶之時間、地點,惟被告自承其於110年2月28日自該帳戶提領育兒補助及育兒津貼共1萬3,000元,而該帳戶係於110年3月6日下午4時28分始有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匯入等節,應認本件被告係於110年2月28日至110年3月6日下午4時28分前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一併交付前開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併此指明。

㈣ 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另金融卡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經本人授權使用者,難為他人自由流通使用;且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金融卡、存摺等之認識,縱特殊理由偶須交由他人使用,亦必會深入瞭解用途;再該等存摺、金融卡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乃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能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多係欲藉由使用他人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隱匿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故被告交付郵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時,依其為87年7月生,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附卷可查(見本院原金訴卷第17頁),自應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對向其收取帳戶之人豈能無疑?況自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以來,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使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便利,除非充作犯罪使用,否則實無向他人購買或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之必要,亦無將存款存放於他人帳戶之理。因之,被告將其所有上開郵局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對該蒐集帳戶之人將可能以該帳戶從事詐欺取財之非法用途一節,應有所預見,而不違背其本意,卻仍提供其所有郵局帳戶予他人使用,是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否認犯行,顯係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 被告具有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查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明訂之洗錢行為前置犯罪(即同法第2條所稱之特定犯罪),被告將郵局帳戶之金融卡交付他人,並告知金融卡之密碼後,上開帳戶之實際控制權即由取得金融卡之人享有,被告非但不能控制匯(存)入金錢至其帳戶之對象、金錢來源,匯(存)入金錢將遭何人提領、去向何處,被告更已無從置喙,則依本案詐騙手法觀之,告訴人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金錢匯入被告所開立之郵局帳戶內,旋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郵局帳戶之金融卡提領一空,去向不明,可見取得、使用被告提供之郵局帳戶施詐、取得詐欺所得,除係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行為之犯罪手段外,亦因被告提供上開郵局帳戶與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結果,同時掩飾了本案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本院基於前述理由,認被告將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時,非不能預見詐欺集團成員可能利用該帳戶使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匯入,併藉由使用網路銀行任意轉匯款項,及使用金融卡任意提領而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是被告同有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亦明。

㈥ 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尚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 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㈡ 本件被告將上開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供作詐騙告訴人財物之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行如事實欄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告訴人將款項轉入前開帳戶,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提領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被告就事實欄所為,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洗錢之犯意所為,屬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 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刑法第55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提供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予詐欺集團不法使用,不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實無可取;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另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節,暨告訴人所蒙受財產損失之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被告已將其所有且供本案犯行所用之上開帳戶之金融卡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且未扣案,是否仍屬被告所有及是否尚存在未明,且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上開物品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此外,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帳戶而取得對價之情形,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東祐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奕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曾淑君法 官 徐雍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