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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原上訴字第 7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原上訴字第7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鄭文隆

蔡沛茵選任辯護人 蕭烈華法扶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鄭崇儒選任辯護人 鄭瑋哲律師

王振名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柏仲

羅杰献選任辯護人 葉泳新律師

王聖傑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原金訴字第13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006、17786、19600、19940、24188、25688、26000、26820、28578、28657、28658、28660、286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㈠羅杰献如附表甲編號11、18、19論罪所處之刑及沒收暨其定應執行刑;㈡鄭文隆如附表乙編號3、10至12、18、19論罪所處之刑及其定應執行刑;㈢蔡沛茵如附表丙編號18論罪所處之刑及其定應執行刑;㈣鄭崇儒如附表丁各編號論罪所處之刑及沒收部分暨其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羅杰献上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甲編號11、18、19之「主文」欄所示之刑。

鄭文隆上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乙編號3、10至12、18、19之「主文」欄所示之刑。

蔡沛茵上開撤銷部分,處如附表丙編號18之「主文」欄所示之刑。

鄭崇儒上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丁各編號之「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其他上訴駁回。

羅杰献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玖月。

鄭文隆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蔡沛茵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依原判決附件五所示之給付時間及方式,給付原判決附件五所示之金額予被害人巳○○○、寅○○、卯○○。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本件檢察官起訴上訴人即被告羅杰献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前段之發起、主持、操作或指揮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上訴人即被告鄭文隆、蔡沛茵、鄭崇儒、林柏仲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罪嫌。經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羅杰献就附表甲(即原判決附表A)編號1所示部分係犯共同犯發起犯罪組織罪、編號2至23所示部分均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鄭文隆就附表乙(即原判決附表B)所示部分均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蔡沛茵就附表丙(即原判決附表F)所示部分均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鄭崇儒就附表丁(即原判決附表H)所示部分均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林柏仲就附表戊(即原判決附表I)所示部分均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判處罪刑。被告羅杰献、鄭文隆、蔡沛茵、鄭崇儒、林柏仲均不服提起上訴,檢察官未提起上訴,於111年4月27日繫屬本院,有原審法院111年4月19日函本院收文戳章可憑(本院卷第3頁),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又被告羅杰献不服全部提起上訴,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被告羅杰献就原判決除量刑及沒收以外部分撤回上訴,有本院審判程序筆錄及被告撤回上訴書在卷(本院卷二第22、91頁)可考,且被告羅杰献於本院審理時已陳明:只就量刑及沒收部分上訴;被告鄭文隆、林柏仲於本院審理時已陳明:就量刑部分上訴等語;被告蔡沛茵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已陳明:就量刑部分上訴,沒收沒有上訴等語;被告鄭崇儒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已陳明:只就量刑、沒收部分上訴等語(本院卷二第21、22、24、25頁),是就被告鄭文隆、蔡沛茵、林柏仲部分業已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二)。就被告羅杰献、鄭崇儒部分業已明示僅就判決之刑及沒收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及沒收,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一、二)。

二、被告羅杰献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羅杰献已提供情資給警方追查實際發起人,亦已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起訴,又被告羅杰献盡力與被害人和解,希望可以從輕量刑云云。

三、被告鄭文隆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鄭文隆已與3位被害人達成和解,且和解方案為被告鄭文隆按月償還被害人至111年6月止,若被告鄭文隆入監服刑,被告鄭文隆恐無法繼續履行調解筆錄之內容,被害人亦無法獲得足額賠償。被告鄭文隆與被害人寅○○之和解金額均有按時匯款,惟被告鄭文隆於原審不慎遺失被害人巳○○○及卯○○之金融帳戶,亦無上開2人聯絡方式,懇請鈞院安排調解,被告鄭文隆將給付未匯款之和解金額。另懇請鈞院安排被告鄭文隆與被害人甲○○、己○○、宙○○、庚○○、丑○○、丙○○、申○○、玄○○、辰○○、宇○○、壬○○、未○○、丁○○、癸○○、乙○○、子○○○、午○○、地○○、辛○○、酉○○○、黃○○○等人安排調解期日,以利被告鄭文隆賠償被害人損失、填補被害人本案所受損害云云。

四、被告蔡沛茵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命被告蔡沛茵除支付原判決附件五所示之時間、方式、金額給付被害人外,另應於2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顯為被告蔡沛茵能力所不及,且被告蔡沛茵與被害人巳○○○、寅○○、卯○○達成共10萬4000元之賠償金額,取得被害人等原諒,惟同案被告吳孟原、安汝芸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上開2人之緩刑條件竟與被告蔡沛茵相同,反比被告蔡沛茵獲得更輕之量刑,原判決實有違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云云。

五、被告鄭崇儒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鄭崇儒自白認罪而坦承犯行,更冒遭報復之風險,主動向檢警提供情資,並因而查獲本件詐欺集團主謀即同案被告羅杰献,實屬難能可貴,原判決量刑時漏未斟酌此情狀,猶處被告鄭崇儒有期徒刑3年,似有過苛。被告鄭崇儒就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就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至4之3犯行,則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洗錢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均從一重以加重詐欺罪處斷,惟法院仍應於量刑時一併審酌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罪減輕其刑之事由,本件被告鄭崇儒應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要件,原判決漏未斟酌此等減刑事由,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尚有未洽。又被告鄭崇儒於原審以為被害人僅有子○○○1人,故僅與其和解,至未能順利與其他被害人即甲○○、己○○、宙○○及庚○○等人和解,彌補本件所造成損害,懇請鈞院撤銷原判決並從輕量刑,併為緩刑之寬典云云。

六、被告林柏仲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柏仲係遇舊識即共同被告鄭文隆,因共同被告鄭文隆得知被告林柏仲積極找尋工作,共同被告鄭文隆即提供網路程式供被告林柏仲求職,被告林柏仲遂簽訂聘僱契約書及保密契約書,於本案並未獲得報酬,該網路程式並回覆被告雇用單位為會計師事務所,並宣稱承接業務合法,被告林柏仲始為本案犯行,且被告林柏仲並未獲得報酬,由上開過程可知被告林柏仲涉入犯罪集團之動機、目的屬較輕微。又被告林柏仲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年,惟同案被告候岳宏、蔡信儒均犯19罪僅判處有期徒刑2年,共同被告蔡沛茵犯7罪僅判處有期徒刑2年,與被告林柏仲犯罪事實相同之同案被告吳孟原、安汝芸均僅判處有期徒刑2年,量刑似失所衡,容有失當云云。

七、駁回上訴之理由㈠科刑部分⒈原審就被告羅杰献關於附表甲編號1至10、12至17、20至23所

示之罪;被告鄭文隆犯如附表乙編號1、2、4至9、13至17、20至23所示之罪;被告蔡沛茵犯如附表丙編號13至17、19所示之罪;被告林柏仲犯如附表戊所示之罪部分,審酌被告羅杰献、鄭文隆、蔡沛茵、林柏仲正值青壯年,且係身心健全之人,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貪圖不法利益,犯罪動機、目的實不可取,且以集團式、專業分工之犯罪模式,收取被害人被詐欺之款項,損害我國形象及金融交易安全,且被告羅杰献發起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角色,被告鄭文隆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總收水、發放薪資之犯罪角色,被告蔡沛茵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及提供帳戶之犯罪角色,被告林柏仲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之犯罪角色,參與犯罪程度均甚深,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羅杰献、鄭文隆、蔡沛茵、林柏仲對於本件犯罪事實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被告羅杰献並與被害人甲○○、庚○○、未○○、巳○○○、寅○○、卯○○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被告鄭文隆並與被害人巳○○○、寅○○、卯○○達成調解,被告蔡沛茵並與被害人巳○○○、寅○○、卯○○達成調解,有原審調解筆錄可查,犯後態度良好,並已彌補部分犯罪所生損害等情,兼衡其犯罪角色分工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罪所生損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羅杰献部分量處如附表甲編號1至10、12至17、20至23所示之罪;被告鄭文隆部分量處如附表乙編號1、2、4至9、13至17、20至23所示之罪;被告蔡沛茵部分量處如附表丙編號13至17、19所示之罪;被告林柏仲部分量處如附表戊所示之罪,經核其所處之刑尚屬妥適,就被告林柏仲部分執行刑之量定亦無不當。

⒉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量刑判斷當否之

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即就個案量刑審酌之情狀為整體綜合之觀察,苟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為之觀察,倘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審就被告羅杰献關於附表甲編號1至10、12至17、20至23所示之罪;被告鄭文隆犯如附表乙編號1、2、4至9、13至17、20至23所示之罪;被告蔡沛茵犯如附表丙編號13至17、19所示之罪;被告林柏仲犯如附表戊所示之罪部分,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之一切情狀,而被告林柏仲擔任幕後收水工作,惡性較出面擔任車手之同案被告為高,已在罪責原則下行使其裁量權,所處之刑,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尚難指為違法。

⒊被告羅杰献之辯護人主張被告羅杰献於案發後有提供該詐欺

集團首腦蔡居安之地址及相關資料供警方偵辦,終查獲蔡居安犯行,而被告羅杰献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被告羅杰献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行應依該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查,被告羅杰献確實有向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提供該犯罪集團之情資,惟被告羅杰献當時不願製作指證筆錄,故朴子分局無相關資料可提供。然朴子分局亦將相關情資提供予刑事警察局,是否因該情資而查獲本案詐欺集團之上層犯罪組織,朴子分局無法佐證,此有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111年11月26日嘉朴警偵字第1110024391號函敘甚明(本院卷一第477頁),足見本案被告羅杰献並未提供資料予警方或檢察官而查獲該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自難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中段規定減輕其刑之寬典,至被告羅杰献所提聯合新聞網有關蔡居安詐欺洗錢集團之資料,並無關於被告羅杰献提供資料而查獲蔡居安犯罪集團之報導或內容,此有該新聞資料在卷可證(本院卷一第423至425頁),則上開新聞資料亦不足為被告羅杰献減輕刑責之論據,附此敘明。至被告羅杰献之辯護人主張被告羅杰献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罪(附表甲編號1部分),因其於偵查、審理中自白犯罪,原審雖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原審量處其罪之刑為有期徒刑3年併科罰金新台幣500萬元,所為量刑實際上並未依法減輕其刑云云,然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罪其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億元以下罰金,則本罪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為有期徒刑3年併科罰金500萬元,尚未逾中度刑,仍屬法定刑度內,並無違法或濫用權利之情形。

⒋被告蔡沛茵之辯護人主張依據吳松龍之職務報告,當時被告

蔡沛茵前往警局供述自身犯罪事實,警方有依據反詐騙資訊平台查詢有無相關紀錄,但查無相關紀錄,依被告蔡沛茵前往領款時間與其自首日期僅相差1日,依常情被害人應不知已受詐騙,被告蔡沛茵前往警局供述,應符合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及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予以減刑云云。惟查,被害人丁○○於110年2月4日警詢指證;我於110年1月22日11時41分、同年月28日10時43分,先後匯款28萬元至00000000000號廖振懿帳戶、20萬元至中國信託內壢分行000000000000號蔡沛茵帳戶等語(110年度偵字第24188號卷〈下稱偵24188號卷〉第8、9頁);被害人卯○○於110年1月28日警詢稱:

我於110年1月28日10時53分在文山區第一銀行匯款15萬元至00000000000000號蔡沛茵郵局帳戶等語(偵字第24188號卷第41頁):被害人寅○○於110年2月2日於警詢指稱:對方要我匯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蔡沛茵郵局帳戶,我於110年1月28日匯款17萬元至該帳戶等語(偵24188號卷第53頁);被害人巳○○○於110年1月30日至警局指證:我於110年1月28日匯款20萬元至對方提供之0000000000000號蔡沛茵帳戶等語(偵24188號卷第17頁):被害人乙○○於110年1月28日警局報案稱:有一男子自稱長儒向我太太癸○○說我四嫂兒子與人合作做生意要借33萬元,要我去郵局匯款33萬元至000000000000號蔡沛茵帳戶等語(偵24188號卷第27、28頁);被害人子○○○於110年1月31日至警局指訴:我於110年1月27日接獲佯稱我姪女向我借款25萬元,我於翌日即匯款25萬元至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號蔡沛茵帳戶等語(偵24188號卷第

63、64頁);被害人午○○於110年2月3日至警局指稱:110年1月25日有人冒用我親戚名義向我借錢出貨,我於110年1月28日匯款至00000000000000號蔡沛茵郵局帳戶等語(偵24188號卷第73、74頁);被告蔡沛茵則於110年3月16日赴警局陳稱:我於幾年前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立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最後1次係於110年1月28日使用,後來我上網查詢網路銀行帳戶發現已遭警示,我於翌日(29日)去我家附近派出所報案。我沒有參加詐騙等語(111年度偵字第21311號卷第

12、15頁)。由上開被害人與被告蔡沛茵各自於警詢之供證,互為參證以觀,上開被害人先後於110年1月27日至2月4日期間於警覺被騙匯款後即至警局報案,警方已發覺被告蔡沛茵涉有犯嫌,被告蔡沛茵則於上開被害人赴警局報案後,遲至111年3月16日始至警局製作筆錄並陳稱其係因帳戶遭警示後始至其住家附近派出所報案,並表示其未參與詐騙犯罪集團等語,則其係於犯罪發覺後而至警局製作筆錄自請並未接受裁判。嗣於111年6月14日被告蔡沛茵於偵查終始自承:我承認詐欺、洗錢等語(偵2133號卷第102頁)。要之,被告蔡沛茵於偵查中雖自白其犯行,仍與自首之要件不符,自不得邀此減刑寬典。

⒌被告鄭文隆所稱欲與被害人甲○○、己○○、庚○○、丑○○、丙○○

、申○○、玄○○、辰○○、丁○○、癸○○、乙○○、地○○、辛○○、酉○○○、黃○○○等人成立和解一節,經本院定期進行審理程序,被害人未到庭,致無法達成和解,基此,迄今被告鄭文隆之量刑基礎並無變動,故被告鄭文隆上訴請求從輕量刑,難認有據。

⒍綜上,被告羅杰献、鄭文隆、蔡沛茵、林柏仲上開所示之罪

量刑基礎並無變動,故被告羅杰献、鄭文隆、蔡沛茵、林柏仲上訴請求從輕量刑,難認有據。從而,被告羅杰献、鄭文隆、蔡沛茵、林柏仲上訴徒執前詞,請求減輕其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沒收部分

原審就被告羅杰献犯如附表甲編號1至3、5至9、12、13、17、20至23所示沒收部分,業已敘明: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係被告羅杰献所有,供其與「君君」聯繫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羅杰献供陳在卷(原審卷三第395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羅杰献自承可由各取款車手獲得提領金額的百分之一,作為其酬勞,此部分除應排除被告已經償還被害人甲○○、庚○○、未○○、巳○○○、寅○○、卯○○之部分外,其餘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由被害人甲○○、庚○○、未○○、巳○○○、寅○○、卯○○所獲財物部分,被告羅杰献業已透過調解程序已發還上述被害人,有原審調解筆錄在卷可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其餘被告經扣案之物,因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審就上開沒收部分之認定,與法並無違誤,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八、撤銷改判之理由⒈原審就被告羅杰献所犯如附表甲編號11、18、19所示之罪及

沒收、鄭文隆所犯如附表乙編號3、10至12、18、19所示之罪、蔡沛茵所犯如附表丙編號18所示之罪、鄭崇儒所犯如附表丁所示之罪及附表丁編號1沒收部分予以科刑之諭知,固非無見。惟查,按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所規定之「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為法院科刑時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5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審判決後,被告羅杰献於112年1月12日以1萬元與被害人壬○○達成和解,並已於同日清償完畢;於111年5月18日以1萬元與被害人子○○○達成和解;於112年1月12日以1萬元與被害人午○○達成和解,並已於111年12月31日清償完畢(本院卷一第373頁、本院卷二第115至117、127至133、139頁);被告鄭文隆於112年1月12日以1萬元與被害人宙○○達成和解,並已於同日清償完畢;於111年5月18日以1萬2500元與被害人未○○達成和解,並已於111年8月8日清償完畢;於112年1月12日以1萬元與被害人壬○○達成和解,並已於同日清償完畢;於111年5月11日以1萬2000元與被害人宇○○達成和解,並已清償完畢;於111年5月18日以7000元與被害人子○○○達成和解,並當場給付現金3000元;於112年1月12日以1萬元與被害人午○○達成和解,並已於同日清償完畢(本院卷一第307、347至353、373至381頁、本院卷二第107、109、137頁);被告蔡沛茵於111年5月18日以5000元與被害人子○○○達成和解,並已於111年8月7日清償完畢(本院卷一第373至

375、411頁);被告鄭崇儒於111年11月2日以3萬元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並已於同日清償完畢;於111年11月24日以2萬元與被害人己○○達成和解,並已於同日清償完畢;於111年7月26日以1萬5000元與被害人宙○○達成和解,並已於同日清償完畢;於111年11月3日以1萬元與被害人庚○○達成和解,並已於同日清償完畢;於111年1月4日以5萬元與被害人子○○○達成和解(本院卷一第467、468、471、472、481、48

2、485、486頁)。是被害人壬○○、子○○○、午○○、宙○○、未○○、壬○○、宇○○、甲○○、己○○、庚○○所受損害已獲填補,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有利之量刑因素,亦未考量上開和解之情是否使沒收犯罪所得有過苛之虞,其刑度及沒收部分難謂允當。被告鄭文隆、蔡沛茵上訴請求從輕量刑;被告羅杰献、鄭崇儒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及撤銷沒收部分,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羅杰献所犯如附表甲編號11、18、19所示之罪科刑及沒收部分、鄭文隆所犯如附表乙編號3、10至12、18、19所示之罪科刑部分、蔡沛茵所犯如附表丙編號18所示之罪科刑部分、鄭崇儒所犯如附表丁各編號所示之罪科刑及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關於被告羅杰献、鄭文隆、蔡沛茵、鄭崇儒所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已失所附麗而均應併予撤銷。

⒉爰審酌被告羅杰献、鄭文隆、蔡沛茵、鄭崇儒正值青壯年,

且係身心健全之人,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貪圖不法利益,發起本案詐欺集團水房犯罪組織,犯罪動機、目的實不可取,且以集團式、專業分工之犯罪模式,收取被害人被詐欺之款項,損害我國形象及金融交易安全,且被告羅杰献發起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角色,被告鄭文隆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總收水、發放薪資之犯罪角色,被告蔡沛茵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及提供帳戶之犯罪角色,被告鄭崇儒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之犯罪角色,參與犯罪程度均深,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羅杰献、鄭文隆、蔡沛茵、鄭崇儒對於本件犯罪事實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被告羅杰献並與被害人壬○○、子○○○、午○○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被告鄭文隆並與被害人宙○○、未○○、壬○○、宇○○、子○○○、午○○達成和解,並清償完畢;被告蔡沛茵並與子○○○達成和解,並清償完畢;被告鄭崇並與被害人甲○○、己○○、宙○○、庚○○、子○○○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犯後態度良好,並已彌補部分犯罪所生損害及自白洗錢犯行之減刑事由等情,兼衡其犯罪角色分工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罪所生損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⒊至沒收部分說明如下:

查被告羅杰献自承可由各取款車手獲得提領金額的百分之一,作為其酬勞,是被告羅杰献於本案如附表甲編號11、18、19所示之詐騙金額各為10、25、10萬元,依百分之一計算,被告羅杰献分別取得1000元、2500元、1000元之報酬,被告羅杰献犯罪所得應為4500元;被告鄭崇儒於檢察官偵訊中自承參與本件犯罪組織獲得報酬4000元等語,此部分固屬被告羅杰献及鄭崇儒之犯罪所得,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追徵,惟考量被告羅杰献已於原審判決後各與被害人壬○○、子○○○及午○○以1萬元達成和解,並均清償完畢;被告鄭崇儒已與被害人甲○○、己○○、宙○○、庚○○各以3萬元、2萬元、1萬5000元、1萬元達成和解,並均清償完畢,業如前述,是被告羅杰献及鄭崇儒賠償上開被害人之款項,賠付金額顯已逾其個人前述之犯罪所得,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是若仍宣告沒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⒋另查,被告蔡沛茵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本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一時失慮觸犯刑章,審酌被告蔡沛茵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與部分被害人達成調解,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對被告蔡沛茵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蔡沛茵記取教訓並填補遭破壞之法秩序,爰依同條第2項第3款、第4款、第5款規定,命被告蔡沛茵應依原判決附件五所示之給付時間及方式,給付原判決附件五所示之金額予被害人巳○○○、寅○○、卯○○,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並觀後效。

九、末考量被告羅杰献、鄭文隆、蔡沛茵、鄭崇儒本案所犯之罪,犯行時、地相近,犯罪手段、態樣、分工角色均相同,且同為侵害財產法益,基於數罪併罰限制加重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綜合審酌被告羅杰献、鄭文隆、蔡沛茵、鄭崇儒前揭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教化之必要性,就被告鄭崇儒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被告羅杰献、鄭文隆、蔡沛茵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再以行為罪責為基礎,並考量被告羅杰献、鄭文隆、蔡沛茵、鄭崇儒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犯罪類型之同質性高,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等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上開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人格特性及對其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十、本案上訴人蔡沛茵既僅就量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已無從再就犯罪事實予以審究,業如前述,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311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無從併案審理,應退回另為適法之處理,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瀅羽追加起訴,檢察官王亞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汪怡君法 官 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盈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附表甲(原判決附表A)111年度原上訴字第77號(羅杰献)*「編號」、「被害人」排列順序及內容依據為被告羅杰献110年度原金訴字第13號判決書附表二(內容即為檢察官追加起訴書經原審判決更正後之版本)編號 被告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金額 車手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和解金額及 當事人 實際賠償 金額 主文 1 羅杰献 甲○○ 110年1月15日10時16分 15萬 車手:高御庭 1.110年1月15日12時33分/30萬 2.110年1月15日12時41分/2萬 3.110年1月15日12時45分/2萬 4.110年1月15日12時47分/2萬 5.110年1月15日12時48分/2萬 6.110年1月15日12時49分/2萬 7.110年1月15日13時41分/3萬(轉帳) 8.110年1月15日14時7分/16萬 9.110年1月15日14時25分/6萬 10.110年1月15日15時35分/9萬8仟元 共提領71萬8仟元(不含轉帳) 羅杰献有和解,和解金額1萬5仟元。 (110.11.23) 羅杰献已當庭給付1萬5仟元。 上訴駁回 2 羅杰献 己○○ 110年1月15日11時48分 15萬 羅杰献未達成和解。 上訴駁回 3 羅杰献 宙○○ 110年1月15日12時20分 15萬 羅杰献未達成和解。 上訴駁回 4 羅杰献 庚○○ 110年1月15日13時 10萬 羅杰献有和解,和解金額1萬元。 羅杰献已給付1萬元。 上訴駁回 5 羅杰献 丑○○ 110年1月18日10時31分 10萬 車手:陳怡琇 提領時間: 1.110年1月18日12時18分/9萬7仟 2.110年1月18日12時59分/1萬8仟 3.110年1月18日13時13分/23萬 4.110年1月18日13時23分/1萬8仟 5.110年1月18日13時30分/16萬 6.110年1月18日13時40分/2萬 7.110年1月18日13時41分/1萬仟 8.110年1月18日14時3分/2萬8仟 9.110年1月18日15時15分/9萬8仟 10.110年1月18日15時26分/5萬 11.110年1月18日15時27分/5萬 共提領77萬9仟 羅杰献未達成和解 上訴駁回 6 羅杰献 丙○○ 110年1月18日12時3分 25萬 羅杰献未達成和解 上訴駁回 丙○○ 110年1月18日15時5分許 10萬 7 羅杰献 申○○ 110年1月18日12時38分 18萬 羅杰献未達成和解 上訴駁回 8 羅杰献 玄○○ 110年1月18日13時6分 3萬 羅杰献未達成和解 上訴駁回 玄○○ 110年1月18日14時54分 10萬 9 羅杰献 辰○○ 110年1月18日13時14分 3萬 羅杰献未達成和解 上訴駁回 10 羅杰献 未○○ 110年1月22日9時45分 25萬 車手:廖振懿 提領時間: 1.110年1月22日10時33分/23萬 2.110年1月22日10時47分/1萬8仟 3.110年1月22日11時57分/15萬8仟 4.110年1月22日12時55分/27萬8仟 5.110年1月22日13時9分/10萬 6.110年1月22日13時46分/2萬2仟 7.110年1月22日13時48分/2萬 8.110年1月22日13時50分/2萬 共提領82萬4仟 羅杰献有和解,和解金額12,500元。 (110.11.23) 羅杰献已當庭全部給付。 上訴駁回 11 羅杰献 壬○○ 110年1月22日10時55分 10萬 羅杰献原審判決後有和解,和解金額10,000元。 (112.01.12,本院卷二第115-117頁) 羅杰献已全部給付。 (111.12.30,本院卷二第115頁) 羅杰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2 羅杰献 宇○○ 110年1月22日11時16分 3萬 羅杰献有和解,和解金額12000元。 羅杰献已全部給付。 上訴駁回 宇○○ 110年1月22日11時18分 3萬 13 羅杰献 丁○○ 110年1月22日11時41分 28萬 羅杰献未達成和解 上訴駁回 丁○○ 110年1月28日10時43分 20萬 車手:蔡沛茵 提領時間: 110年1月28日12時10分/67萬 110年1月28日12時21分/5萬3仟 110年1月28日13時10分/47萬 110年1月28日13時17分/6萬 110年1月28日13時18分/3萬4仟 110年1月28日14時45分/34萬 110年1月28日14時50分/5萬8仟 110年1月28日15時23分/33萬 110年1月28日15時30分/4萬6仟 共提領206萬1仟元 14 羅杰献 卯○○ 110年1月28日10時53分 15萬 羅杰献有和解,和解金額6100元。 (110.11.23) 羅杰献已當庭給付4000元。 上訴駁回 15 羅杰献 寅○○ 110年1月28日11時4分 17萬 羅杰献有和解,和解金額6900元。 (110.11.23) 羅杰献已先給付4000元,後再匯款2100元, 共給付6100元。 上訴駁回 16 羅杰献 巳○○○ 110年1月28日11時28分 20萬 羅杰献有和解,和解金額8100元。 羅杰献已當庭給付4000元 上訴駁回 17 羅杰献 癸○○、乙○○ 110年1月28日11時29分 33萬30元 羅杰献未達成和解 上訴駁回 18 羅杰献 子○○○ 110年1月28日12時54分 25萬 羅杰献原審判決後有和解,和解金額10000元。 (111.05.18) 羅杰献於111年6月30日給付 (111.06.30) (本院卷一第373頁) 羅杰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9 羅杰献 午○○ 110年1月28日14時57分 10萬 羅杰献原審判決後有和解,和解金額10,000元。 (112.01.12) 羅杰献於111年12月31日已全部給付。 (本院卷二第127頁) 羅杰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0 羅杰献 地○○ 110年5月15日10時25分 15萬 車手:安汝芸 提領時間: 110年5月10日12時14分/12萬 110年5月10日12時16分/3萬 110年5月10日15時5分/15萬 110年5月10日15時12分/3萬 110年5月10日15時21分/5萬 共提領38萬 羅杰献未達成和解 上訴駁回 21 羅杰献 酉○○○ 110年5月10日11時55分 15萬 羅杰献未達成和解 上訴駁回 22 羅杰献 辛○○ 110年5月15日13時8分 3萬 羅杰献未達成和解 上訴駁回 23 羅杰献 黃○○○ 110年5月10日13時36分 5萬 羅杰献未達成和解 上訴駁回附表乙(原判決附表B)111年度原上訴字第77號(鄭文隆)*「編號」、「被害人」排列順序及內容依據為被告羅傑献110年度原金訴字第13號判決書附表二(內容即為檢察官追加起訴書經原審判決更正後之版本)編號 被告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金額 車手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和解金額及 當事人 實際賠償金額 主文 1 鄭文隆 甲○○ 110年1月15日10時16分 15萬 如羅傑献附表「車手提領時間提領金額」所示 鄭文隆未達成和解 上訴駁回 2 鄭文隆 己○○ 110年1月15日11時48分 15萬 鄭文隆未達成和解 上訴駁回 3 鄭文隆 宙○○ 110年1月15日12時20分 15萬 鄭文隆原審判決後有和解 (111.01.12) 已當場全部給付完畢 鄭文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 鄭文隆 庚○○ 110年1月15日13時 10萬 鄭文隆未達成和解 上訴駁回 5 鄭文隆 丑○○ 110年1月18日10時31分 10萬 如羅傑献附表「車手提領時間提領金額」所示 鄭文隆未達成和解 上訴駁回 6 鄭文隆 丙○○ 110年1月18日12時3分 25萬 鄭文隆未達成和解 上訴駁回 丙○○ 110年1月18日15時5分許 10萬 7 鄭文隆 申○○ 110年1月18日12時38分 18萬 鄭文隆未達成和解 上訴駁回 8 鄭文隆 玄○○ 110年1月18日13時6分 3萬 鄭文隆未達成和解 上訴駁回 玄○○ 110年1月18日14時54分 10萬 9 鄭文隆 辰○○ 110年1月18日13時14分 3萬 鄭文隆未達成和解 上訴駁回 10 鄭文隆 未○○ 110年1月22日9時45分 25萬 如羅傑献附表「車手提領時間提領金額」所示 鄭文隆原審判決後有和解,和解內容111.6.10前給付2500元,7/10、8/10前各給付5000元。 (110.11.23) 鄭文隆已全部給付。 (本院卷一第347至349頁) 鄭文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 鄭文隆 壬○○ 110年1月22日10時55分 10萬 鄭文隆原審判決後有和解,和解金額1萬元 (112.01.12) 鄭文隆當場已全部給付。 鄭文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2 鄭文隆 宇○○ 110年1月22日11時16分 3萬 鄭文隆原審判決後有和解,和解金額12000元。 (111.05.11) 鄭文隆已全部給付。 (本院卷一第307頁) 鄭文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宇○○ 110年1月22日11時18分 3萬 13 鄭文隆 丁○○ 110年1月22日11時41分 28萬 鄭文隆未達成和解 上訴駁回 丁○○ 110年1月28日10時43分 20萬 如羅傑献附表「車手提領時間提領金額」所示 14 鄭文隆 卯○○ 110年1月28日10時53分 15萬 鄭文隆有和解,和解金額6000元。 鄭文隆未給付 上訴駁回 15 鄭文隆 寅○○ 110年1月28日11時4分 17萬 鄭文隆有和解,和解金額6000元。 鄭文隆目前匯款1000元。 上訴駁回 16 鄭文隆 巳○○○ 110年1月28日11時28分 20萬 鄭文隆有和解,和解金額6000元。 鄭文隆未給付 上訴駁回 17 鄭文隆 癸○○、乙○○ 110年1月28日11時29分 33萬30元 鄭文隆未達成和解 上訴駁回 18 鄭文隆 子○○○ 110年1月28日12時54分 25萬 鄭文隆原審判決後有和解,和解金額7000元。 (111.05.18) 鄭文隆已給付3000元。 鄭文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9 鄭文隆 午○○ 110年1月28日14時57分 10萬 鄭文隆原審判決後有和解,和解金額1萬元 (111.01.12) 鄭文隆已當場全部給付。 鄭文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0 鄭文隆 地○○ 110年5月15日10時25分 15萬 如羅傑献附表「車手提領時間提領金額」所示 鄭文隆未達成和解 上訴駁回 21 鄭文隆 酉○○○ 110年5月10日11時55分 15萬 鄭文隆未達成和解 上訴駁回 22 鄭文隆 辛○○ 110年5月15日13時8分 3萬 鄭文隆未達成和解 上訴駁回 23 鄭文隆 黃○○○ 110年5月10日13時36分 5萬 鄭文隆未達成和解 上訴駁回附表丙(原判決附表F)111年度原上訴字第77號(蔡沛茵)*「編號」、「被害人」排列順序及內容依據為被告羅傑献110年度原金訴字第13號判決書附表二(內容即為檢察官追加起訴書經原審判決更正後之版本)編號 被告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金額 車手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和解金額及 當事人 實際賠償金額 主文 13 蔡沛茵 丁○○ 110年1月22日11時41分 28萬 如羅傑献附表「車手提領時間提領金額」所示 蔡沛茵未達成和解 上訴駁回 丁○○ 110年1月28日10時43分 20萬 如羅傑献附表「車手提領時間提領金額」所示 14 蔡沛茵 卯○○ 110年1月28日10時53分 15萬 蔡沛茵有和解,和解金額30000元。 (110.11.23) 蔡沛茵當庭給付1250元。 上訴駁回 15 蔡沛茵 寅○○ 110年1月28日11時4分 17萬 蔡沛茵有和解,和解金額34000元。 (110.11.23) 蔡沛茵已當庭給付1250元 上訴駁回 16 蔡沛茵 巳○○○ 110年1月28日11時28分 20萬 蔡沛茵有和解,和解金額40000元。 (110.11.23) 蔡沛茵已當庭給付2000元 上訴駁回 17 蔡沛茵 癸○○、乙○○ 110年1月28日11時29分 33萬30元 蔡沛茵未達成和解 上訴駁回 18 蔡沛茵 子○○○ 110年1月28日12時54分 25萬 蔡沛茵原審判決後有和解,和解金額5000元(111.06.18) 蔡沛茵已全部給付(111.6.11本院卷一第411頁) 蔡沛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9 蔡沛茵 午○○ 110年1月28日14時57分 10萬 蔡沛茵未達成和解 上訴駁回附表丁(即原判決附表H)111年度原上訴字第77號(鄭崇儒)*「編號」、「被害人」排列順序及內容依據為被告羅傑献110年度原金訴字第13號判決書附表二(內容即為檢察官追加起訴書經原審判決更正後之版本)編號 被告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金額 車手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和解金額及 當事人 實際賠償金額 主文 1 鄭崇儒 甲○○ 110年1月15日10時16分 15萬 如羅傑献附表「車手提領時間提領金額」所示 鄭崇儒原審判決後有和解,和解金額3萬元。(111.11.02) 鄭崇儒已當場全部給付。 鄭崇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鄭崇儒 己○○ 110年1月15日11時48分 15萬 鄭崇儒原審判決後有和解,和解金額2萬元。(111.07.26) 鄭崇儒已當場全部給付。 鄭崇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鄭崇儒 宙○○ 110年1月15日12時20分 15萬 鄭崇儒原審判決後有和解,和解金額1萬5000元。 (111.11.24) 鄭崇儒已當場全部給付。 鄭崇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 鄭崇儒 庚○○ 110年1月15日13時 10萬 鄭崇儒原審判決後有和解,和解金額1萬元。(111.11.03) 鄭崇儒已當場全部給付。 鄭崇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附表戊(原判決附表I)111年度原上訴字第77號(林柏仲)*「編號」、「被害人」排列順序及內容依據為被告羅傑献110年度原金訴字第13號判決書附表二(內容即為檢察官追加起訴書經原審判決更正後之版本)編號 被告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金額 車手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和解金額及 當事人 實際賠償金額 主文 20 林柏仲 地○○ 110年5月15日10時25分 15萬 如羅傑献附表「車手提領時間提領金額」所示 林柏仲未達成和解 上訴駁回 21 林柏仲 酉○○○ 110年5月10日11時55分 15萬 林柏仲未達成和解 上訴駁回 22 林柏仲 辛○○ 110年5月15日13時8分 3萬 林柏仲未達成和解 上訴駁回 23 林柏仲 黃○○○ 110年5月10日13時36分 5萬 林柏仲未達成和解 上訴駁回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原金訴字第1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杰献

選任辯護人 陳冠華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16006號、第17786號、第19600號、第19940號、第24188號、第25688號、第26000號、第26820號、第28578號、第28657號、第28658號、第28660號、第28661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834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343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0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羅杰献犯如附表A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A「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上述宣告有期徒刑之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應沒收之物如附表A「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

事 實

一、羅杰献於民國109年間,透過名為「孫駿騰」之人牽線介紹,乃以其所有,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內之通訊軟體與位在大陸地區之電信詐欺機房之成員,Telegram暱稱「君君」之人聯繫,共謀組成以實施詐術、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為目的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該集團),並推由羅杰献擔任臺灣地區提領詐欺款項及洗錢方面之負責人,負責發起、指揮、操縱該詐欺集團取款及洗錢之犯罪分工(俗稱「水房」)。羅杰献先招募鄭文隆、侯岳宏(由本院另行審結)加入該集團後,再由鄭文隆招募鄭崇儒、林柏仲、羅煥城(由本院另行審結);而侯岳宏則招募李文成(由本院另行審結)、唐育志(另經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6406號、第19757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黃棕錡(所涉詐欺等罪嫌,由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81號案件審理中);黃棕錡再招募蔡信儒(由本院另行審結);羅煥城再招募吳孟原(由本院另行審結)加入該集團,該集團成員分工如下:羅杰献為該詐欺集團取款及洗錢方面之發起人,負責聯繫電信機房成員「君君」,由旗下共犯聽從「君君」指示犯案,並出資向蕭琮錚(另由檢察官偵辦中)購買僅搭載網卡之工作手機予旗下共犯使用及結算、派發薪水,面試詐欺集團成員之工作;侯岳宏為車手頭角色,負責招募成員,並發放薪資予其招募之共犯;鄭文隆為總收水角色,負責統籌詐欺款項,上繳水房成員,並發放薪資予集團共犯;黃棕錡為車手頭角色,招募蔡信儒,並協助發放工作手機、薪資予蔡信儒、吳孟原;羅煥城為車手頭角色,負責招募吳孟原;鄭崇儒為第二層收水角色,負責向第一層收水成員李文成收取詐欺款項並上繳予鄭文隆;李文成、林柏仲為第一層收水角色,負責向人頭帳戶所有人兼提領車手,收取詐欺款項,並上繳予第二層收水成員或鄭文隆;蔡信儒、吳孟原為監控手角色,負責監控人頭帳戶所有人兼提領車手,提領款項時,周遭有無員警埋伏,並將其特徵回報予該集團犯案所用之Telegram群組內;高御庭(所涉詐欺等罪嫌,由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81號案件審理中)、陳怡琇(另由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8659號案件偵辦中)、廖振懿、蔡沛茵、安汝芸(均由本院另行審結)為人頭帳戶所有人兼提領車手角色,負責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匯款之詐欺款項並交予收水成員。羅杰献基於發起組織之犯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移轉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侯岳宏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移轉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羅煥城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鄭文隆、李文成、蔡信儒、鄭崇儒、吳孟原、林柏仲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移轉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廖振懿、蔡沛茵、安汝芸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同意他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內,再代為提領後將款項交付與他人指定之人,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竟基於參與組織犯罪、與詐欺集團成員3人以上共同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分別為下列之行為,羅杰献並可由各次取款金額中,獲取百分之一之報酬:

(一)於110年1月15日,先由該集團機房成員分別致電予甲○○、己○○、宙○○、庚○○等4人,行使如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匯入高御庭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高御庭旋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共計新臺幣(下同)71萬8,000元;蔡信儒(此部分所涉詐欺及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罪嫌,由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81號案件審理中)則在旁監視高御庭,並將其特徵回報於共犯所用之Telegram群組中。復由李文成(此部分所涉詐欺及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罪嫌,由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81號案件審理中)向高御庭收取款項,並將之交予鄭崇儒。末由鄭崇儒再將款項交予鄭文隆,而鄭文隆扣除渠等共犯報酬後,即上繳予水房成員,再將該集團成員之報酬依羅杰献指示交由侯岳宏分配之。

(二)於110年1月18日,先由該集團機房成員分別致電予丙○○、辰○○、丑○○、玄○○、申○○等5人,行使如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匯入陳怡琇於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內。陳怡琇旋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共計77萬9,000元;蔡信儒則在旁監控,並將其特徵回報於共犯所用之Telegram群組中。復由李文成向陳怡琇收取款項,並將之交付予該集團第二層收水成員,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Telegram暱稱「yoyo」之成年女子。末由暱稱「yoyo」之人再將款項交予鄭文隆,而鄭文隆扣除渠等共犯報酬後,即上繳予水房成員,再將該集團成員之報酬依羅杰献指示交由侯岳宏分配之。

(三)於110年1月22日,先由該集團機房成員分別致電予壬○○、宇○○、未○○、丁○○等4人,行使如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匯入廖振懿於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內。廖振懿旋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共計82萬4,000元;蔡信儒則在旁監控,並將其特徵回報於共犯所用之Telegram群組中。復由李文成向廖振懿收取款項,並將之交付予鄭文隆。末由鄭文隆扣除渠等共犯報酬後,再上繳予水房成員,再將該集團成員之報酬依羅杰献指示交由侯岳宏分配之。

(四) 於110年1月28日,先由該集團機房成員分別致電予丁○○(羅杰献參與詐欺丁○○之部分為接續110年1月22日之犯意)、巳○○○、癸○○、午○○、寅○○、子○○○、卯○○等7人,行使如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將款項匯入蔡沛茵於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內。蔡沛茵旋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共計206萬1,000元;蔡信儒則在旁監控,並將其特徵回報於共犯所用之Telegram群組中。復由李文成向蔡沛茵收取款項,並將之交予鄭文隆。末由鄭文隆扣除渠等共犯報酬後,再上繳予水房成員,再將該集團成員之報酬依羅杰献指示交由侯岳宏分配之。

(五)於110年5月10日,先由該集團機房成員分別致電予酉○○○、辛○○、地○○、黃○○○等4人,行使如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將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內。安汝芸旋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共計37萬3,000元;吳孟原則在旁監控,並將其動向回報予鄭文隆。復由林柏仲向安汝芸收取款項,並將之交予鄭文隆。末由鄭文隆扣除渠等共犯報酬後,再上繳予水房成員,再將該集團成員之報酬依羅杰献指示分配。

二、案經甲○○、己○○、宙○○、庚○○、丑○○、申○○、宇○○、壬○○、未○○、丁○○、巳○○○、癸○○、乙○○、卯○○、寅○○、子○○○、午○○、辛○○、酉○○○、黃○○○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及第159 條之5 等規定之適用,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7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羅杰献以外之各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依上開說明,固不得作為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惟就被告所犯加重詐欺罪部分,被告及其辯護人不爭執本院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審酌本院所引用之供述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得做為證據。

㈡、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三第403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鄭文隆、侯岳宏、鄭崇儒、李文成、蔡信儒、羅煥城、吳孟原、林柏仲、廖振懿、蔡沛茵、安汝云、陳怡琇、黃棕錡、唐育志、蕭琮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甲○○、己○○、宙○○、庚○○、丑○○、申○○、宇○○、壬○○、未○○、丁○○、巳○○○、乙○○、卯○○、寅○○、子○○○、午○○、辛○○、酉○○○、黃○○○於、玄○○、辰○○、丙○○、地○○於警詢時之指證相符,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各銀行存摺影本、交易紀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提領影像、案發現場照片、被告廖振懿提供之手機翻拍照片、蕭琮錚持用手機之電磁紀錄、出貨單據、李文成與林柏仲工作手機照片、被告羅杰献、鄭文隆、李文成、林柏仲、吳孟原、羅煥城之手機電磁紀錄、被告鄭崇儒與羅杰献錄音檔光碟暨譯文各1片、被告鄭文隆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蔡信儒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基地台位置紀錄、扣案之鄭文隆之1萬6,000元現金、被告羅杰献經扣案之上述行動電話1支附卷可稽(以上卷證出處繁浩,請詳電子卷證頁碼索引),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在詐騙集團主謀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機房遂行詐騙之情形應做相同解釋。經查,被告發起本案之詐欺集團「水房」,並招募同案共犯加入組成本案詐欺集團,而本案詐欺集團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被告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 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又被告發起犯罪組織之目的即係在共同詐騙取得被害人之財物,其發起犯罪組織罪之行為與其首次著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行為間,雖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而有局部同一性,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揆諸前揭說明,應以附表二編號1 被害人受騙之犯罪事實作為被告所為之首次詐欺取財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首次參與之詐欺取財犯行(即附表二編號1),應論以發起犯罪組織罪。又組織犯罪乃具有內部管理結構之集團性犯罪,凡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規定應予科刑,故發起犯罪組織者倘尚主持、操縱或指揮該犯罪組織,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之各行為間即具有高、低度之吸收關係(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96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為發起犯罪組織之階段行為,至其發起犯罪組織後之主持、指揮、操縱之低度行為,應為發起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 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 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二編號2至23之部分,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前述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述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共同正犯。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以一詐欺行為,致告訴人癸○○、乙○○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罪處斷。被害人丙○○、玄○○、宇○○、丁○○受同一詐欺集團所騙,接續於不同時間匯出金錢,此部分被告等人之犯罪行為,時間緊密、地點相近,犯罪手段相同,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被告羅杰献就附表二編號1之犯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發起犯罪組織、洗錢罪、加重詐欺取財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斷,公訴意旨認為應論以加重詐欺罪,自有未洽。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至23之22行為,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洗錢罪、加重詐欺取財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被告亦涉犯發起犯罪組織罪嫌云云,揆諸前揭說明,自有未洽,惟公訴意旨認為此部分與前揭加重詐欺罪之部分為想像競合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被告上述2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 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部分,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雖曾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之刑,並於107年1月3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構成累犯形式要件,惟經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違反商業法罪,與本案所犯各罪之罪質不同,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均有異,尚難認其本件犯行有惡性重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司法院釋字第

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不加重其最低本刑。本案既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爰不在被告所諭知之主文中贅列累犯,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且係身心健全之人,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貪圖不法利益,發起本案詐欺集團水房犯罪組織,犯罪動機、目的實不可取,且以集團式、專業分工之犯罪模式,收取被害人被詐欺之款項,損害我國形象及金融交易安全,且被告發起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角色,參與犯罪程度甚深,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對於本件犯罪事實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與被害人甲○○、庚○○、未○○、巳○○○、寅○○、卯○○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可查,犯後態度良好,並已彌補部分犯罪所生損害等情,兼衡其犯罪角色分工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罪所生損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斟酌被告所犯罪質、行為次數、犯罪時間之間隔、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數罪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必要性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就其宣告有期徒刑部分,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㈣、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 條第 3 項規定:「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 年。」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 8 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文已有明文。故本件被告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部分,自無須宣告強制工作,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係被告所有,供其與「君君」聯繫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三第395頁),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自承可由各取款車手獲得提領金額的百分之一,作為其酬勞,此部分除應排除被告已經償還被害人甲○○、庚○○、未○○、巳○○○、寅○○、卯○○之部分外,其餘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詳附表A所示)。至於被告由被害人甲○○、庚○○、未○○、巳○○○、寅○○、卯○○所獲財物部分,被告業已透過調解程序已發還上述被害人,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查,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爰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其餘被告經扣案之物,因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職權告發部分:被告於審理中供稱:伊係由居住於嘉義縣○○鄉,名為「孫駿騰」之成年男子介紹牽線與本件詐欺集團首腦「君君」認識,被告並願指控「孫駿騰」等語。是關於「孫駿騰」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犯罪組織成員部分,為本院於審理中發覺之犯罪,茲此依法職權告發,應由該管檢察官予以偵辦。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瀅羽追加起訴,檢察官李信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蔣彥威法 官 王鐵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 記 官 涂頴君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 項但書、第3 項及第98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 項、第7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A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附表二編號1之詐欺、所得款項之洗錢以及發起犯罪組織之部分 羅杰献共同犯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門號○○○○○○○○○○號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之。 2 附表二編號2之詐欺,以及所得款項之洗錢部分 羅杰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二編號3之詐欺,以及所得款項之洗錢部分 羅杰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二編號4之詐欺,以及所得款項之洗錢部分 羅杰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附表二編號5之詐欺,以及所得款項之洗錢部分 羅杰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附表二編號6之詐欺,以及所得款項之洗錢部分 羅杰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附表二編號7之詐欺,以及所得款項之洗錢部分 羅杰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附表二編號8之詐欺,以及所得款項之洗錢部分 羅杰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附表二編號9之詐欺,以及所得款項之洗錢部分 羅杰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附表二編號10之詐欺,以及所得款項之洗錢部分 羅杰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 附表二編號11之詐欺,以及所得款項之洗錢部分 羅杰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附表二編號12之詐欺,以及所得款項之洗錢部分 羅杰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附表二編號13之詐欺,以及所得款項之洗錢部分 羅杰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附表二編號14之詐欺,以及所得款項之洗錢部分 羅杰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5 附表二編號15之詐欺,以及所得款項之洗錢部分 羅杰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6 附表二編號16之詐欺,以及所得款項之洗錢部分 羅杰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7 附表二編號17之詐欺,以及所得款項之洗錢部分 羅杰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附表二編號18之詐欺,以及所得款項之洗錢部分 羅杰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9 附表二編號19之詐欺,以及所得款項之洗錢部分 羅杰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 附表二編號20之詐欺,以及所得款項之洗錢部分 羅杰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1 附表二編號21之詐欺,以及所得款項之洗錢部分 羅杰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2 附表二編號22之詐欺,以及所得款項之洗錢部分 羅杰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3 附表二編號23之詐欺,以及所得款項之洗錢部分 羅杰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一:被害人及告訴人匯款之帳戶編號 申設人 金融機構 名稱 帳號 帳戶代號 1 高御庭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A 2 高御庭 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000 B 3 陳怡琇 玉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C 4 陳怡琇 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000 D 5 陳怡琇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 E 6 陳怡琇 臺新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F 7 陳怡琇 臺北富邦銀行 000-000000000000 G 8 廖振懿 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000 H 9 廖振懿 兆豐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I 10 廖振懿 臺灣企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J 11 蔡沛茵 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000 K 12 蔡沛茵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L 13 安汝芸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M 14 安汝芸 臺灣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N 15 安汝芸 土地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O附表二:遭詐騙之告訴人或被害人編 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 時間 匯款金額(均新臺幣) 1 告訴人 甲○○ 接獲詐騙集團致電佯稱親友朱哲睿,以現金周轉問題急需用錢之手法詐欺,臨櫃匯款至帳戶A。 110年1月15日10時16分 15萬元 2 告訴人 己○○ 在通訊軟體LINE接獲詐騙集團佯稱親友鄭錦鳳之訊息,以現金周轉問題急需用錢之手法詐欺,臨櫃匯款至帳戶A。 110年1月15日11時48分(起訴書誤載為11時1分) 15萬元 3 告訴人 宙○○ 接獲詐騙集團致電佯稱兒子黃富裕,以購買汽車急需用錢之手法詐欺,復以網路轉帳至帳戶B。 110年1月15日12時20分 15萬元 4 告訴人 庚○○ 接獲詐騙集團佯稱親友李玉琴來電,以現金周轉問題急需用錢之手法詐欺,臨櫃匯款至帳戶B。 110年1月15日13時 10萬元 5 告訴人 丑○○ 在通訊軟體LINE接獲詐騙集團佯稱親友陳柏融,以現金周轉問題急需用錢之手法詐欺,臨櫃匯款至帳戶E。 110年1月18日10時31分 10萬元 6 被害人 丙○○ 接獲詐騙集團致電佯稱親友范惠麗,以現金周轉問題急需用錢之手法詐欺,操作ATM匯款至帳戶D(起訴書誤載為帳戶F)。 110年1月18日12時3分 25萬元 接獲詐騙集團致電佯稱親友范惠麗,以現金周轉問題急需用錢之手法詐欺,操作ATM匯款至帳戶F(起訴書誤載為帳戶G)。 110年1月18日15時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2時) 10萬元 7 告訴人 申○○ 接獲詐騙集團致電佯稱親友,以現金周轉問題急需用錢之手法詐欺,匯款至帳戶G。 110年1月18日12時38分 18萬元 8 被害人 玄○○ 接獲詐騙集團致電佯稱親友,以現金周轉問題急需用錢之手法詐欺,委託好友胡麗娟匯款至帳戶C。 110年1月18日13時6分 3萬元 接獲詐騙集團致電佯稱親友,以現金周轉問題急需用錢之手法詐欺,臨櫃匯款至帳戶C。 110年1月18日14時54分(起訴書誤載為13時6分) 10萬元 9 被害人 辰○○ 接獲詐騙集團致電佯稱親友林富美,以現金周轉問題急需用錢之手法詐欺,操作ATM匯款至帳戶D。 110年1月18日13時14分 3萬元 10 告訴人 未○○ 接獲詐騙集團致電佯稱親友梁穎誠,以現金周轉問題急需用錢之手法詐欺,臨櫃匯款至帳戶I。 110年1月22日09時45分 25萬元 11 告訴人 壬○○ 接獲詐騙集團致電佯稱親友,以現金周轉問題急需用錢之手法詐欺,臨櫃匯款至帳戶H。 110年1月22日10時55分 10萬元 12 告訴人 宇○○ 接獲詐騙集團致電佯稱親友,以現金周轉問題急需用錢之手法詐欺,操作ATM匯款至帳戶H。 110年1月22日11時16分 3萬元 接獲詐騙集團致電佯稱親友,以現金周轉問題急需用錢之手法詐欺,操作ATM匯款至帳戶H。 110年1月22日11時18分 3萬元 13 告訴人 丁○○ 在通訊軟體LINE接獲詐騙集團佯稱親友林萬生,以現金周轉問題急需用錢之手法詐欺,臨櫃匯款至帳戶J。 110年1月22日11時41分 28萬元 在通訊軟體LINE接獲詐騙集團佯稱親友林萬生,以現金周轉問題急需用錢之手法詐欺,臨櫃匯款至帳戶K。 110年1月28日10時43分 20萬元 14 告訴人 卯○○ 接獲詐騙集團致電佯稱親友陳淑純,以現金周轉問題急需用錢之手法詐欺(起訴書誤載為以提醒儲存款項之手法詐欺),復以臨櫃匯款至帳戶L。 110年1月28日10時53分 15萬元 15 告訴人 寅○○ 接獲詐騙集團致電佯稱同事,急需用錢之手法詐欺,復以臨櫃匯款至帳戶L。 110年1月28日11時4分 17萬元 16 告訴人 巳○ ○○ 接獲詐騙集團致電佯稱姪女楊亞芬,以現金周轉問題急需用錢之手法詐欺,復以臨櫃匯款至帳戶K。 110年1月28日11時28分 20萬元 17 告訴人 癸○○、 乙○○ 告訴人癸○○接獲詐騙集團致電佯稱姪子長儒,以現金周轉問題急需用錢之手法詐欺,告訴人癸○○告知其夫乙○○後,復由乙○○以臨櫃匯款至帳戶K。 110年1月28日11時29分 33萬30元 18 告訴人 子○ ○○ 接獲詐騙集團致電佯稱姪女朱惠茹,以現金周轉問題急需用錢之手法詐欺,復以臨櫃匯款至帳戶L。 110年1月28日12時54分 25萬元 19 告訴人 午○○ 接獲詐騙集團致電佯稱姪子,以現金周轉問題急需用錢之手法詐欺,復以臨櫃匯款至帳戶L。 110年1月28日14時57分 10萬元 20 被害人 地○○ 在通訊軟體LINE接獲詐騙集團佯稱親友鄭信言來電,以現金周轉問題急需用錢之手法詐欺,臨櫃匯款至帳戶M。 110年5月15日10時25分 15萬元 21 告訴人 酉○ ○○ 在通訊軟體LINE接獲詐騙集團佯稱親友琇琇來電,以積欠債務急需用錢之手法詐欺,臨櫃匯款至帳戶N。 110年5月10日(起訴書誤載為15日)11時55分 15萬元 22 告訴人 辛○○ 接獲詐騙集團佯稱親友徐常選之來電(起訴書誤載為訊息),以以現金周轉問題急需用錢之手法詐欺,臨櫃匯款至帳戶M。 110年5月15日13時8分 3萬元 23 告訴人 黃○○○ 接獲詐騙集團佯稱親友阿元來電,以現金周轉問題急需用錢之手法詐欺,委託兒子網路轉帳至帳戶O。 110年5月10日13時36分(起訴書誤載為15時) 5萬元附表三:車手提領的時間地點編號 提領人 提領 時間(以下均為110年) 提領地點 提領 金額 (以下均不含手續費5元) 提領帳戶 1 高御庭 1月15日 12時 33分 桃園市○○區○○路○段00號1樓 華南銀行-南崁分行 臨櫃提領 30萬元 A 2 高御庭 1月15日 12時 41分 桃園市○○區○○路○段00號 統一超商-錦坎店 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 2萬元 A 3 高御庭 1月15日 12時 45分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 統一超商-新台茂店 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 2萬元 A 4 高御庭 1月15日 12時 47分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 統一超商-新台茂店 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 2萬元 A 5 高御庭 1月15日 12時 48分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 統一超商-新台茂店 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 2萬元 A 6 高御庭 1月15日 12時 49分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 統一超商-新台茂店 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 2萬元 A 7 高御庭 1月15日 13時 41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 統一超商-蘆山店 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 3萬元 (轉帳) A 8 高御庭 1月15日 14時 7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 中國信託-南崁分行 臨櫃提領 16萬元 B 9 高御庭 1月15日 14時 25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 統一超商-航空店 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 6萬元 B 10 高御庭 1月15日 15時 35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 中國信託-南崁分行 臨櫃提領 9萬8仟元 B 11 陳怡琇 1月18日 12時 18分 新北市○○區○○路○段00號 國泰世華銀行-永和分行 國泰世華自動櫃員機 9萬7仟元 E 12 陳怡琇 1月18日 12時 59分 新北市○○區○○路00號1樓 中國信託銀行-南勢角分行 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 1萬8仟元 D 13 陳怡琇 1月18日 13時 13分 新北市○○區○○路00號1樓 中國信託銀行-南勢角分行 臨櫃提領 23萬元 D 14 陳怡琇 1月18日 13時 23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 臺北富邦銀行-得和分行 臺北富邦自動櫃員機 1萬8仟元 G 15 陳怡琇 1月18日 13時 30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 臺北富邦銀行-得和分行 臨櫃提領 16萬元 G 16 陳怡琇 1月18日 13時 40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 臺北富邦銀行-得和分行 臺北富邦自動櫃員機 2萬元 D 17 陳怡琇 1月18日 13時 41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 臺北富邦銀行-得和分行 臺北富邦自動櫃員機 1萬元 D 18 陳怡琇 1月18日 14時 3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 玉山銀行-永和分行 玉山銀行自動櫃員機 2萬8仟元 C 19 陳怡琇 1月18日 15時 15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 聯邦銀行-雙和分行 聯邦銀行自動櫃員機 9萬8仟元 F 20 陳怡琇 1月18日 15時 26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 玉山銀行-永和分行 玉山銀行自動櫃員機 5萬元 C 21 陳怡琇 1月18日 15時 27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 玉山銀行-永和分行 玉山銀行動櫃員機 5萬元 C 22 廖振懿 1月22日 10時 33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 兆豐銀行-臺中分行 臨櫃提領 23萬元 I 23 廖振懿 1月22日 10時 47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 兆豐銀行-臺中分行 兆豐銀行自動櫃員機 1萬8仟元 I 24 廖振懿 1月22日 11時 57分 臺中市○○區○○○道○段000號 中國信託-西屯分行 臨櫃提領 15萬8仟元 H 25 廖振懿 1月22日 12時 55分 臺中市○○區○○○路00號 臺灣企銀-北屯分行 臨櫃提領 27萬8仟元 J 26 廖振懿 1月22日 13時 09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 統一超商-豐華店 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 10萬元 H 27 廖振懿 1月22日 13時 46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 統一超商-豐華店 網路銀行轉帳 2萬2仟元 H 28 廖振懿 1月22日 13時 48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 統一超商-豐華店 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 2萬元 I 29 廖振懿 1月22日 13時 50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 統一超商-豐華店 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 2萬元 H 30 蔡沛茵 1月28日 12時 10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 中國信託銀行-南桃園分行 臨櫃提領 67萬元 K 31 蔡沛茵 1月28日 12時 21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 中國信託銀行-南桃園分行 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 5萬3仟元 K 32 蔡沛茵 1月28日 13時 10分 桃園市○○區○○街00巷0000號 中華郵政-桃園中路郵局 臨櫃提領 47萬元 L 33 蔡沛茵 1月28日 13時 17分 桃園市○○區○○街00巷0000號 中華郵政-桃園中路郵局 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 6萬元 L 34 蔡沛茵 1月28日 13時 18分 桃園市○○區○○街00巷0000號 中華郵政-桃園中路郵局 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 3萬4仟元 L 35 蔡沛茵 1月28日 14時 45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 中國信託銀行-南桃園分行 臨櫃提領 34萬元 K 36 蔡沛茵 1月28日 14時 50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 中國信託銀行-南桃園分行 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 5萬8仟元 K 37 蔡沛茵 1月28日 15時 23分 桃園市○○區○○街00巷0000號 中華郵政-桃園中路郵局 臨櫃提領 33萬元 L 38 蔡沛茵 1月28日 15時 30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 中國信託銀行-南桃園分行 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 4萬6仟元 L 39 安汝芸 5月10日 12時 14分 雲林縣○○市○○路00號 華南銀行-斗六分行 臨櫃提領 12萬元 M 40 安汝芸 5月10日 12時 16分 雲林縣○○市○○路00號 華南銀行-斗六分行 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 3萬元 M 41 安汝芸 5月10日 15時 5分 嘉義市○區○○路000號 臺灣銀行-嘉義分行 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 15萬元 N 42 安汝芸 5月10日 15時 12分 嘉義市○區○○路000號 華南銀行-嘉義分行 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 3萬元 M 43 安汝芸 5月10日 15時 21分 嘉義市○區○○路000號(起訴書誤載為306號) 土地銀行-嘉義分行 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 5萬元 O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原金訴字第1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文隆

侯岳宏

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廖國竣律師被 告 李文成

蔡信儒

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劉子豪律師被 告 蔡沛茵

選任辯護人 蕭烈華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廖振懿

選任辯護人 王騰儀律師被 告 鄭崇儒

林柏仲

羅煥城

吳孟原

安汝芸

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李欣怡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16006號、第17786號、第19600號、第19940號、第24188號、第25688號、第26000號、第26820號、第28578號、第28657號、第28658號、第28660號、第28661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834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343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074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㈠鄭文隆犯如附表B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B「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上述宣告有期徒刑之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應沒收之物如附表B「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

㈡侯岳宏犯如附表C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C「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上述宣告有期徒刑之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拾萬元,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依附件五所示之給付時間及方式,給付附件五所示之金額予被害人巳○○○、寅○○、卯○○。應沒收之物如附表C「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

㈢李文成犯如附表D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D「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上述宣告有期徒刑之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應沒收之物如附表D「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㈣蔡信儒犯如附表E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E「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上述宣告有期徒刑之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依附件二所示之給付時間及方式,給付附件二所示之金額予被害人甲○○、庚○○;依附件五所示之給付時間及方式,給付附件五所示之金額予被害人巳○○○、寅○○、卯○○。應沒收之物如附表E「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

㈤蔡沛茵犯如附表F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F「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上述宣告有期徒刑之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依附件五所示之給付時間及方式,給付附件五所示之金額予被害人巳○○○、寅○○、卯○○。應沒收之物如附表F「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

㈥廖振懿犯如附表G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G「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上述宣告有期徒刑之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應沒收之物如附表G「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

㈦鄭崇儒犯如附表H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H「宣告刑及沒收欄所

示之刑,上述宣告有期徒刑之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應沒收之物如附表H「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

㈧林柏仲犯如附表I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I「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上述宣告有期徒刑之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㈨羅煥城共同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㈩吳孟原犯如附表K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K「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上述宣告有期徒刑之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應沒收之物如附表K「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

安汝芸犯如附表L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L「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上述宣告有期徒刑之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應沒收之物如附表L「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並將追加起訴書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追加起訴書應更正部分:犯罪事實欄一、(二)第一行「玄○○」應更正為「丙○○」;犯罪事實欄一、(五)第一行「酉○○○」應更正為「地○○」;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18廖振懿之「玉山銀行、國泰世華、中國信託、富邦銀行、台新銀行交易明細各1 份」應更正為「中國信託、兆豐銀行、臺灣企業銀行交易明細各1份」;附表二編號2 告訴人己○○匯款時間「110 年1 月15日11時1 分」應更正為「110 年1 月15日11時48分」;附表二編號5 告訴人丑○○遭詐騙手法「在通訊軟體LINE接獲詐騙集團佯稱陳柏融,以現金周轉問題急需用錢之手法詐欺,臨櫃匯款至帳戶E 」應更正為「在通訊軟體LINE接獲詐騙集團佯稱親友陳柏融來電,以現金周轉問題急需用錢之手法詐欺,臨櫃匯款至帳戶E 」;附表二編號6 被害人丙○○遭詐騙手法第一筆「接獲詐騙集團致電佯稱親友范惠麗,以現金周轉問題急需用錢之手法詐欺,操作ATM 匯款至帳戶F 」應更正為「接獲詐騙集團致電佯稱親友范惠麗,以現金周轉問題急需用錢之手法詐欺,操作ATM 匯款至帳戶D 」、第二筆「接獲詐騙集團致電佯稱親友范惠麗,以現金周轉問題急需用錢之手法詐欺,操作ATM 匯款至帳戶G 」應更正為「接獲詐騙集團致電佯稱親友范惠麗,以現金周轉問題急需用錢之手法詐欺,操作ATM 匯款至帳戶F 」、第二筆匯款時間「110 年1月18日12時」應更正為「110 年1 月18日15時5 分」;附表二編號7 告訴人申○○遭詐騙手法「接獲詐騙集團致電佯稱親友,以現金周轉問題急需用錢之手法詐欺,委託好友胡麗娟匯款至帳戶G 」應更正為「接獲詐騙集團致電佯稱親友,以現金周轉問題急需用錢之手法詐欺,臨櫃匯款至帳戶G 」;附表二編號8 被害人玄○○匯款時間第二筆「110 年1 月18日13時6 分」應更正為「110 年1 月18日14時54分」;附表二編號14告訴人卯○○遭詐騙手法「接獲詐騙集團致電佯稱親友陳淑純,以提醒儲存款項之手法詐欺,復以臨櫃匯款至帳戶

L 」應更正為「接獲詐騙集團致電佯稱親友陳淑純,以現金周轉問題急需用錢之手法詐欺,臨櫃匯款至帳戶L 」;附表二編號20被害人地○○遭詐騙手法「在通訊軟體LINE接獲詐騙集團佯稱親友來電,以現金周轉問題急需用錢之手法詐欺,臨櫃匯款至帳戶M 」應更正為「在通訊軟體LINE接獲詐騙集團佯稱親友鄭信言來電,以現金周轉問題急需用錢之手法詐欺,臨櫃匯款至帳戶M 」、匯款時間「110 年5 月15日10時25分」應更正為「110 年5 月10日10時25分」;附表二編號21告訴人酉○○○遭詐騙手法「在通訊軟體LINE接獲詐騙集團佯稱親友來電,以積欠債務急需用錢之手法詐欺,臨櫃匯款至帳戶N 」應更正為「在通訊軟體LINE接獲詐騙集團佯稱親友琇琇來電,以現金周轉問題急需用錢之手法詐欺,臨櫃匯款至帳戶N 」、匯款時間「110 年5 月15日11時55分」應更正為「110 年5 月10日11時55分」;附表二編號22告訴人辛○○遭詐騙手法「接獲詐騙集團佯稱親友徐常選之訊息,以現金周轉問題急需用錢之手法詐欺,臨櫃匯款至帳戶M 」應更正為「接獲詐騙集團佯稱親友徐常選來電,以現金周轉問題急需用錢之手法詐欺,臨櫃匯款至帳戶M 」、匯款時間「11

0 年5 月15日13時8 分」應更正為「110 年5 月10日13時8分」;附表二編號23告訴人黃○○○遭詐騙手法「接獲詐騙集團佯稱親友來電,以現金周轉問題急需用錢之手法詐欺,臨櫃匯款至帳戶O 」應更正為「接獲詐騙集團佯稱親友阿元來電,以現金周轉問題急需用錢之手法詐欺,委託兒子以網路轉帳匯款至帳戶O 」、匯款時間「110 年5 月10日15時」應更正為「110 年5 月10日13時36分」;附表三編號43提領地點「嘉義市○區○○路000 號」應更正為「嘉義市○區○○路000號」。

二、論罪科刑: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

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再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部分,亦應同上解釋。

(二)又按洗錢防制法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模式不祇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故而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且為避免舊法時期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 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 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00 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 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 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以詐欺集團犯罪為例,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則車手將款項提領、轉交之行為,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各被告之論罪科刑及沒收:

1、核被告鄭文隆就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二編號2至23之部分,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鄭文隆與前述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述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共同正犯。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以一詐欺行為,致告訴人癸○○、乙○○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罪處斷。被害人丙○○、玄○○、宇○○、丁○○受同一詐欺集團所騙,接續於不同時間匯出金錢,此部分被告等人之犯罪行為,時間緊密、地點相近,犯罪手段相同,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被告鄭文隆就附表二編號1之犯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罪、加重詐欺取財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至23之22行為,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洗錢罪、加重詐欺取財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被告亦涉犯發起犯罪組織罪嫌云云,揆諸前揭說明,自有未洽,惟公訴意旨認為此部分與前揭加重詐欺罪之部分為想像競合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被告鄭文隆上述2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鄭文隆雖曾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之刑,並於106年7月1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構成累犯形式要件,惟經本院審酌被告鄭文隆前案所犯違反森林之法罪,與本案所犯各罪之罪質不同,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均有異,尚難認其本件犯行有惡性重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不加重其最低本刑。本案既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爰不在被告鄭文隆所諭知之主文中贅列累犯,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鄭文隆正值青壯年,且係身心健全之人,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貪圖不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犯罪動機、目的實不可取,且以集團式、專業分工之犯罪模式,收取被害人被詐欺之款項,損害我國形象及金融交易安全,且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總收水、發放薪資之犯罪角色,參與犯罪程度甚深,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對於本件犯罪事實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與被害人巳○○○、寅○○、卯○○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可查,犯後態度良好,並已彌補部分犯罪所生損害等情,兼衡其犯罪角色分工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罪所生損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就被告各次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斟酌被告所犯罪質、行為次數、犯罪時間之間隔、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數罪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必要性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就其宣告有期徒刑部分,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扣案之SAMSUNG牌行動電話1支(紫色)、IPHONE牌行動電話1支(金色),為被告鄭文隆參與組織犯罪所用,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現金1萬6,000元,為被告鄭文隆參與組織犯罪之酬勞,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沒收。其餘扣案物品經查與本案無關,爰不予以沒收。

2、核被告侯岳宏就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 條第l 項之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二編號2至19之部分,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侯岳宏與前述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述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共同正犯。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以一詐欺行為,致告訴人癸○○、乙○○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罪處斷。被害人丙○○、玄○○、宇○○、丁○○受同一詐欺集團所騙,接續於不同時間匯出金錢,此部分被告等人之犯罪行為,時間緊密、地點相近,犯罪手段相同,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被告侯岳宏就附表二編號1之犯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洗錢罪、加重詐欺取財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

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至19之18行為,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洗錢罪、加重詐欺取財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被告亦涉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云云,揆諸前揭說明,自有未洽,惟公訴意旨認為此部分與前揭加重詐欺罪之部分為想像競合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被告侯岳宏上述19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侯岳宏正值青壯年,且係身心健全之人,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貪圖不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犯罪動機、目的實不可取,且以集團式、專業分工之犯罪模式,收取被害人被詐欺之款項,損害我國形象及金融交易安全,且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招募下游車手等犯罪角色,參與犯罪程度甚深,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侯岳宏對於本件犯罪事實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與被害人甲○○、庚○○、未○○、巳○○○、寅○○、卯○○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可查,犯後態度良好,並已彌補部分犯罪所生損害等情,兼衡其犯罪角色分工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罪所生損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各次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所犯罪質、行為次數、犯罪時間之間隔、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數罪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必要性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就其宣告有期徒刑部分,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被告侯岳宏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一時失慮觸犯刑章,審酌被告侯岳宏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與部分被害人達成調解,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記取教訓並填補遭破壞之法秩序,爰依同條第2 項第3款、第4 款、第5 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五所示之給付時間及方式,給付附件五所示之金額予被害人巳○○○、寅○○、卯○○,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 年內向公庫支付60萬元,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 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並觀後效。又被告侯岳宏於警詢中自承參與本件犯罪組織獲得報酬3萬元等語,此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核被告李文成就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至19之部分,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李文成與前述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述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共同正犯。被告李文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以一詐欺行為,致告訴人癸○○、乙○○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罪處斷。被害人丙○○、玄○○、宇○○、丁○○受同一詐欺集團所騙,接續於不同時間匯出金錢,此部分被告等人之犯罪行為,時間緊密、地點相近,犯罪手段相同,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被告李文成就附表二編號5至19之15行為,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洗錢罪、加重詐欺取財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被告李文成上述1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李文成正值青壯年,且係身心健全之人,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貪圖不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犯罪動機、目的實不可取,且以集團式、專業分工之犯罪模式,收取被害人被詐欺之款項,損害我國形象及金融交易安全,且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之犯罪角色,參與犯罪程度甚深,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對於本件犯罪事實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角色分工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罪所生損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各次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所犯罪質、行為次數、犯罪時間之間隔、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數罪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必要性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就其宣告有期徒刑部分,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扣案之REALME牌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李文成參與詐欺犯罪所用,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經查與本案無關,爰不予以沒收。

4、核被告蔡信儒就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至19之部分,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蔡信儒與前述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述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共同正犯。被告蔡信儒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以一詐欺行為,致告訴人癸○○、乙○○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罪處斷。被害人丙○○、玄○○、宇○○、丁○○受同一詐欺集團所騙,接續於不同時間匯出金錢,此部分被告等人之犯罪行為,時間緊密、地點相近,犯罪手段相同,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被告蔡信儒就附表二編號5至19之15行為,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洗錢罪、加重詐欺取財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被告蔡信儒上述1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蔡信儒正值青壯年,且係身心健全之人,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貪圖不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犯罪動機、目的實不可取,且以集團式、專業分工之犯罪模式,收取被害人被詐欺之款項,損害我國形象及金融交易安全,且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監控取款之犯罪角色,參與犯罪程度甚深,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蔡信儒對於本件犯罪事實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與被害人甲○○、庚○○、未○○、巳○○○、寅○○、卯○○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可查,並已彌補部分犯罪所生損害等情,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角色分工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罪所生損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蔡信儒各次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所犯罪質、行為次數、犯罪時間之間隔、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數罪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必要性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就其宣告有期徒刑部分,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被告蔡信儒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一時失慮觸犯刑章,審酌被告蔡信儒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與部分被害人達成調解,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對被告蔡信儒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惟為使被告記取教訓並填補遭破壞之法秩序,爰依同條第2項第3款、第4 款、第5 款規定,命被告蔡信儒應依附件二、附件五所示之給付時間及方式,給付附件二、附件五所示之金額予被害人甲○○、庚○○、巳○○○、寅○○、卯○○,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 年內向公庫支付30萬元,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 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並觀後效。又又被告蔡信儒於警詢中自承參與本件犯罪組織每日可獲得報酬2,000至2,500元,其中於110年1月26日(應)獲得上游交付4,500元,同月28日(應)獲得6,500元,嗣後上游將現金1萬1000元交付給伊等語,本院以上開供詞判斷被告蔡信儒於附表二編號9之犯罪完成後獲得2,000元報酬;附表二編號13犯罪完成後獲得2,500元報酬,附表二編號19犯罪完成後獲得6,500元報酬,此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核被告蔡沛茵就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 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二編號14至19之部分,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蔡沛茵與前述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述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共同正犯。被告蔡沛茵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以一詐欺行為,致告訴人癸○○、乙○○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罪處斷。被害人丁○○受同一詐欺集團所騙,接續於不同時間匯出金錢,此部分被告等人之犯罪行為,時間緊密、地點相近,犯罪手段相同,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被告蔡沛茵就附表二編號13之犯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罪、加重詐欺取財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4至19之6行為,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洗錢罪、加重詐欺取財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被告蔡沛茵亦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云云,揆諸前揭說明,自有未洽,惟公訴意旨認為此部分與前揭加重詐欺罪之部分為想像競合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被告蔡沛茵上述7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蔡沛茵正值青壯年,且係身心健全之人,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貪圖不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犯罪動機、目的實不可取,且以集團式、專業分工之犯罪模式,收取被害人被詐欺之款項,損害我國形象及金融交易安全,且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及提供帳戶之犯罪角色,參與犯罪程度甚深,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蔡沛茵對於本件犯罪事實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與被害人巳○○○、寅○○、卯○○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可查,犯後態度良好,並已彌補部分犯罪所生損害等情,兼衡其犯罪角色分工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罪所生損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蔡沛茵各次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所犯罪質、行為次數、犯罪時間之間隔、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數罪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必要性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就其宣告有期徒刑部分,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被告蔡沛茵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一時失慮觸犯刑章,審酌被告蔡沛茵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與部分被害人達成調解,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記取教訓並填補遭破壞之法秩序,爰依同條第2 項第3款、第4 款、第5款規定,命被告蔡沛茵應依附件五所示之給付時間及方式,給付附件五所示之金額予被害人巳○○○、寅○○、卯○○,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 年內向公庫支付30萬元,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 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並觀後效。又被告蔡沛茵於檢察官偵查中自承參與本件犯罪組織獲得報酬1萬7,000元等語,此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核被告廖振懿就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 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二編號11至13部分,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廖振懿與前述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述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共同正犯。被害人丁○○受同一詐欺集團所騙,接續於不同時間匯出金錢,此部分被告等人之犯罪行為,時間緊密、地點相近,犯罪手段相同,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被告廖振懿就附表二編號10之犯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罪、加重詐欺取財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1至13之3行為,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洗錢罪、加重詐欺取財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被告廖振懿亦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云云,揆諸前揭說明,自有未洽,惟公訴意旨認為此部分與前揭加重詐欺罪之部分為想像競合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被告廖振懿上述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廖振懿正值青壯年,且係身心健全之人,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貪圖不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犯罪動機、目的實不可取,且以集團式、專業分工之犯罪模式,收取被害人被詐欺之款項,損害我國形象及金融交易安全,且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及提供帳戶之犯罪角色,參與犯罪程度甚深,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廖振懿對於本件犯罪事實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與被害人黃淑文、宇○○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可查,犯後態度良好,並已彌補部分犯罪所生損害等情,兼衡其犯罪角色分工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罪所生損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廖振懿各次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所犯罪質、行為次數、犯罪時間之間隔、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數罪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必要性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就其宣告有期徒刑部分,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被告廖振懿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一時失慮觸犯刑章,審酌被告廖振懿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與部分被害人達成調解,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記取教訓並填補遭破壞之法秩序,爰依同條第2 項第4 款、第5 款規定,命被告廖振懿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 年內向公庫支付30萬元,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 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並觀後效。又被告廖振懿於警詢中自承參與本件犯罪組織獲得報酬8,000元等語,此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核被告鄭崇儒就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二編號2至4部分,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鄭崇儒與前述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述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共同正犯。被告廖振懿就附表二編號1之犯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罪、加重詐欺取財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至4之3行為,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洗錢罪、加重詐欺取財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被告鄭崇儒亦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云云,揆諸前揭說明,自有未洽,惟公訴意旨認為此部分與前揭加重詐欺罪之部分為想像競合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被告鄭崇儒上述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鄭崇儒雖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之刑,並於106年11月1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構成累犯形式要件,惟經本院審酌被告鄭崇儒前案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與本案所犯各罪之罪質不同,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均有異,尚難認其本件犯行有惡性重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不加重其最低本刑。本案既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爰不在被告鄭崇儒所諭知之主文中贅列累犯,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鄭崇儒正值青壯年,且係身心健全之人,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貪圖不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犯罪動機、目的實不可取,且以集團式、專業分工之犯罪模式,收取被害人被詐欺之款項,損害我國形象及金融交易安全,且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之犯罪角色,參與犯罪程度甚深,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鄭崇儒對於本件犯罪事實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角色分工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罪所生損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鄭崇儒各次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所犯罪質、行為次數、犯罪時間之間隔、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數罪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必要性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就其宣告有期徒刑部分,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被告鄭崇儒於檢察官偵訊中自承參與本件犯罪組織獲得報酬4,000元等語,此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核被告林柏仲就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0 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二編號21至23部分,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林柏仲與前述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述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共同正犯。被告林柏仲就附表二編號20之犯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罪、加重詐欺取財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1至23之3行為,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洗錢罪、加重詐欺取財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被告林柏仲亦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云云,揆諸前揭說明,自有未洽,惟公訴意旨認為此部分與前揭加重詐欺罪之部分為想像競合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被告林柏仲上述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林柏仲正值青壯年,且係身心健全之人,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貪圖不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犯罪動機、目的實不可取,且以集團式、專業分工之犯罪模式,收取被害人被詐欺之款項,損害我國形象及金融交易安全,且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之犯罪角色,參與犯罪程度甚深,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林柏仲對於本件犯罪事實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角色分工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罪所生損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林柏仲各次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所犯罪質、行為次數、犯罪時間之間隔、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數罪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必要性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就其宣告有期徒刑部分,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9、核被告羅煥城所為,係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被告羅煥城與上述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羅煥城招募車手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犯罪動機、目的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羅煥城對於本件犯罪事實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角色分工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罪所生損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10、核被告吳孟原就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0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二編號21至23部分,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吳孟原與前述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述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共同正犯。被告吳孟原就附表二編號20之犯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罪、加重詐欺取財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被告吳孟原就附表二編號21至23之3行為,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洗錢罪、加重詐欺取財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被告吳孟原亦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云云,揆諸前揭說明,自有未洽,惟公訴意旨認為此部分與前揭加重詐欺罪之部分為想像競合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被告吳孟原上述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吳孟原正值青壯年,且係身心健全之人,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貪圖不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犯罪動機、目的實不可取,且以集團式、專業分工之犯罪模式,收取被害人被詐欺之款項,損害我國形象及金融交易安全,且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監控車手取款之犯罪角色,參與犯罪程度甚深,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吳孟原對於本件犯罪事實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角色分工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罪所生損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吳孟原各次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所犯罪質、行為次數、犯罪時間之間隔、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數罪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必要性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就其宣告有期徒刑部分,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被告吳孟原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及緩刑宣告,後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一時失慮觸犯刑章,審酌被告吳孟原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記取教訓並填補遭破壞之法秩序,爰依同條第2 項第4 款、第5 款規定,命被告吳孟原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 年內向公庫支付30萬元,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 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並觀後效。又被告吳孟原於檢察官偵訊中自承參與本件犯罪組織獲得報酬7,000元等語,此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核被告安汝芸就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0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二編號21至23部分,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安汝芸與前述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述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共同正犯。被告安汝芸就附表二編號20之犯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罪、加重詐欺取財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被告安汝芸就附表二編號21至23之3行為,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洗錢罪、加重詐欺取財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被告安汝芸亦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云云,揆諸前揭說明,自有未洽,惟公訴意旨認為此部分與前揭加重詐欺罪之部分為想像競合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被告安汝芸上述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安汝芸正值青壯年,且係身心健全之人,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貪圖不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犯罪動機、目的實不可取,且以集團式、專業分工之犯罪模式,收取被害人被詐欺之款項,損害我國形象及金融交易安全,且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並提供帳戶之犯罪角色,參與犯罪程度甚深,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安汝芸對於本件犯罪事實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角色分工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罪所生損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安汝芸各次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所犯罪質、行為次數、犯罪時間之間隔、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數罪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必要性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就其宣告有期徒刑部分,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被告安汝芸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一時失慮觸犯刑章,審酌被告安汝芸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記取教訓並填補遭破壞之法秩序,爰依同條第2 項第4 款、第5 款規定,命被告安汝芸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 年內向公庫支付30萬元,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 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並觀後效。又被告安汝芸於警詢中自承參與本件犯罪組織獲得報酬7,000元等語,此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 條第 3 項規定:「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 年。」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 8 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文已有明文。故本件被告等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部分,自無須宣告強制工作,併此敘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瀅羽追加起訴,檢察官李信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鐵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 項但書、第3 項及第98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 項、第7 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者,依前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B 鄭文隆之部分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之詐欺、所得款項之洗錢以及參與犯罪組織之部分 鄭文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扣案之SAMSUNG牌行動電話壹支(紫色)、IPHONE牌行動電話壹支(金色)均沒收。 2 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之詐欺,以及所得款項之洗錢部分 鄭文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之詐欺,以及所得款項之洗錢部分 鄭文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 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之詐欺,以及所得款項之洗錢部分 鄭文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5 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之詐欺,以及所得款項之洗錢部分 鄭文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6 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之詐欺,以及所得款項之洗錢部分 鄭文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7 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之詐欺,以及所得款項之洗錢部分 鄭文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8 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之詐欺,以及所得款項之洗錢部分 鄭文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9 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之詐欺,以及所得款項之洗錢部分 鄭文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0 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之詐欺,以及所得款項之洗錢部分 鄭文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 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之詐欺,以及所得款項之洗錢部分 鄭文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2 附追加起訴書表二編號12之詐欺,以及所得款項之洗錢部分 鄭文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3 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之詐欺,以及所得款項之洗錢部分 鄭文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4 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4之詐欺,以及所得款項之洗錢部分 鄭文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5 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5之詐欺,以及所得款項之洗錢部分 鄭文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6 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6之詐欺,以及所得款項之洗錢部分 鄭文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7 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7之詐欺,以及所得款項之洗錢部分 鄭文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8 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8之詐欺,以及所得款項之洗錢部分 鄭文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9 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9之詐欺,以及所得款項之洗錢部分 鄭文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0 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0之詐欺,以及所得款項之洗錢部分 鄭文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1 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1之詐欺,以及所得款項之洗錢部分 鄭文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2 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2之詐欺,以及所得款項之洗錢部分 鄭文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3 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3之詐欺,以及所得款項之洗錢部分 鄭文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附表C 侯岳宏之部分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之詐欺、所得款項之洗錢以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部分 侯岳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之詐欺,以及所得款項之洗錢部分 侯岳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之詐欺,以及所得款項之洗錢部分 侯岳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 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之詐欺,以及所得款項之洗錢部分 侯岳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之詐欺,以及所得款項之洗錢部分 侯岳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6 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之詐欺,以及所得款項之洗錢部分 侯岳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7 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之詐欺,以及所得款項之洗錢部分 侯岳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8 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之詐欺,以及所得款項之洗錢部分 侯岳宏侯岳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9 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之詐欺,以及所得款項之洗錢部分 侯岳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0 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之詐欺,以及所得款項之洗錢部分 侯岳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 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之詐欺,以及所得款項之洗錢部分 侯岳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2 附追加起訴書表二編號12之詐欺,以及所得款項之洗錢部分 侯岳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3 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之詐欺,以及所得款項之洗錢部分 侯岳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4 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4之詐欺,以及所得款項之洗錢部分 侯岳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5 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5之詐欺,以及所得款項之洗錢部分 侯岳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6 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6之詐欺,以及所得款項之洗錢部分 侯岳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7 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7之詐欺,以及所得款項之洗錢部分 侯岳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8 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8之詐欺,以及所得款項之洗錢部分 侯岳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9 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9之詐欺,以及所得款項之洗錢部分 侯岳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附表D 李文成之部分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5 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之詐欺,以及所得款項之洗錢部分 李文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REALME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6 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之詐欺,以及所得款項之洗錢部分 李文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REALME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7 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之詐欺,以及所得款項之洗錢部分 李文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REALME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8 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之詐欺,以及所得款項之洗錢部分 李文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REALME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9 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之詐欺,以及所得款項之洗錢部分 李文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REALME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10 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之詐欺,以及所得款項之洗錢部分 李文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REALME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11 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之詐欺,以及所得款項之洗錢部分 李文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REALME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12 附追加起訴書表二編號12之詐欺,以及所得款項之洗錢部分 李文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REALME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13 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之詐欺,以及所得款項之洗錢部分 李文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REALME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14 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4之詐欺,以及所得款項之洗錢部分 李文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REALME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15 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5之詐欺,以及所得款項之洗錢部分 李文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REALME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16 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6之詐欺,以及所得款項之洗錢部分 李文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REALME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17 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7之詐欺,以及所得款項之洗錢部分 李文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REALME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18 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8之詐欺,以及所得款項之洗錢部分 李文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REALME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19 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9之詐欺,以及所得款項之洗錢部分 李文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REALME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附表E 蔡信儒之部分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5 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之詐欺,以及所得款項之洗錢部分 蔡信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6 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之詐欺,以及所得款項之洗錢部分 蔡信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7 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之詐欺,以及所得款項之洗錢部分 蔡信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8 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之詐欺,以及所得款項之洗錢部分 蔡信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9 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之詐欺,以及所得款項之洗錢部分 蔡信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之詐欺,以及所得款項之洗錢部分 蔡信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 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之詐欺,以及所得款項之洗錢部分 蔡信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2 附追加起訴書表二編號12之詐欺,以及所得款項之洗錢部分 蔡信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3 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之詐欺,以及所得款項之洗錢部分 蔡信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4之詐欺,以及所得款項之洗錢部分 蔡信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5 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5之詐欺,以及所得款項之洗錢部分 蔡信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6 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6之詐欺,以及所得款項之洗錢部分 蔡信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7 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7之詐欺,以及所得款項之洗錢部分 蔡信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8 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8之詐欺,以及所得款項之洗錢部分 蔡信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9 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9之詐欺,以及所得款項之洗錢部分 蔡信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F 蔡沛茵之部分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3 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之參與犯罪組織、詐欺,以及所得款項之洗錢部分 蔡沛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4之詐欺,以及所得款項之洗錢部分 蔡沛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5 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5之詐欺,以及所得款項之洗錢部分 蔡沛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6 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6之詐欺,以及所得款項之洗錢部分 蔡沛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7 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7之詐欺,以及所得款項之洗錢部分 蔡沛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8 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8之詐欺,以及所得款項之洗錢部分 蔡沛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9 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9之詐欺,以及所得款項之洗錢部分 蔡沛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附表G 廖振懿之部分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0 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之參與犯罪組織、詐欺,以及所得款項之洗錢部分 廖振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之詐欺,以及所得款項之洗錢部分 廖振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2 附追加起訴書表二編號12之詐欺,以及所得款項之洗錢部分 廖振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3 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之詐欺,以及所得款項之洗錢部分 廖振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附表H 鄭崇儒之部分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之參與犯罪組織、詐欺,以及所得款項之洗錢部分 鄭崇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之詐欺,以及所得款項之洗錢部分 鄭崇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附追加起訴書表二編號3之詐欺,以及所得款項之洗錢部分 鄭崇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 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之詐欺,以及所得款項之洗錢部分 鄭崇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附表I林柏仲之部分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20 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0之參與犯罪組織、詐欺,以及所得款項之洗錢部分 林柏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1 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1之詐欺,以及所得款項之洗錢部分 林柏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2 附追加起訴書表二編號22之詐欺,以及所得款項之洗錢部分 林柏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3 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3之詐欺,以及所得款項之洗錢部分 林柏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附表K 吳孟原之部分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20 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0之參與犯罪組織、詐欺,以及所得款項之洗錢部分 吳孟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1 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1之詐欺,以及所得款項之洗錢部分 吳孟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2 附追加起訴書表二編號22之詐欺,以及所得款項之洗錢部分 吳孟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3 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3之詐欺,以及所得款項之洗錢部分 吳孟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附表L 安汝芸之部分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20 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0之參與犯罪組織、詐欺,以及所得款項之洗錢部分 安汝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1 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1之詐欺,以及所得款項之洗錢部分 安汝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2 附追加起訴書表二編號22之詐欺,以及所得款項之洗錢部分 安汝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3 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3之詐欺,以及所得款項之洗錢部分 安汝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6006號110年度偵字第17786號110年度偵字第19600號110年度偵字第19940號110年度偵字第24188號110年度偵字第25688號110年度偵字第26000號110年度偵字第26820號110年度偵字第28578號110年度偵字第28657號110年度偵字第28658號110年度偵字第28660號110年度偵字第28661號被 告 羅杰献

選任辯護人 廖國竣律師(嗣後解除委任)

王博鑫律師(嗣後解除委任)被 告 鄭文隆

選任辯護人 張蓁麒律師被 告 侯岳宏

選任辯護人 廖國竣律師被 告 李文成

被 告 蔡信儒

被 告 蔡沛茵

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蕭烈華律師(法扶律師;嗣後解除委任)被 告 廖振懿

被 告 鄭崇儒

被 告 林柏仲

被 告 羅煥城

被 告 吳孟原

被 告 安汝芸

選任辯護人 李欣怡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前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874號、110年度偵字第10490號),現由貴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81號案件(翔股)審理中,屬數人共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認宜追加起訴,茲將追加之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杰献於民國109年間,與位在大陸地區之電信詐欺機房之成員Telegram暱稱「君君」之人,共謀組成以實施詐術、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為目的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該集團),並推由羅杰献擔任臺灣地區負責人,負責發起、指揮、操縱該詐欺集團。羅杰献先招募鄭文隆、侯岳宏加入該集團後,再由鄭文隆招募鄭崇儒、林柏仲、羅煥城;而侯岳宏則招募李文成、唐育志(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6406號、第19757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黃棕錡(所涉詐欺等罪嫌,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81號案件審理中);黃棕錡再招募蔡信儒;羅煥城再招募吳孟原加入該集團,該集團成員分工如下:羅杰献為首謀,負責聯繫電信機房成員「君君」,指揮旗下共犯聽從「君君」指示犯案,並出資向蕭琮錚(另以本署110年度偵字第25690號案件偵辦中)購買僅搭載網卡之工作手機予旗下共犯使用及結算、派發薪水,面試詐欺集團成員之工作;侯岳宏為車手頭角色,負責招募成員,並發放薪資予其招募之共犯;鄭文隆為總收水角色,負責統籌詐欺款項,上繳水房成員,並發放薪資予集團共犯;黃棕錡為車手頭角色,招募蔡信儒,並協助發放工作手機、薪資予蔡信儒、吳孟原;羅煥城為車手頭角色,負責招募吳孟原;鄭崇儒為第二層收水角色,負責向第一層收水成員李文成收取詐欺款項並上繳予鄭文隆;李文成、林柏仲為第一層收水角色,負責向人頭帳戶所有人兼提領車手,收取詐欺款項,並上繳予第二層收水成員或鄭文隆;蔡信儒、吳孟原為監控手角色,負責監控人頭帳戶所有人兼提領車手,提領款項時,周遭有無員警埋伏,並將其特徵回報予該集團犯案所用之Telegram群組內;高御庭(所涉詐欺等罪嫌,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81號案件審理中)、陳怡琇(另以本署110年度偵字第28659號案件偵辦中)、廖振懿、蔡沛茵、安汝芸為人頭帳戶所有人兼提領車手角色,負責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匯款之詐欺款項並交予收水成員。羅杰献基於發起組織之犯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移轉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侯岳宏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移轉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羅煥城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鄭文隆、李文成、蔡信儒、鄭崇儒、吳孟原、林柏仲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移轉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廖振懿、蔡沛茵、安汝芸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同意他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內,再代為提領後將款項交付與他人指定之人,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竟基於參與組織犯罪、與詐欺集團成員3人以上共同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一)於110年1月15日,先由該集團機房成員分別致電予甲○○、己○○、宙○○、庚○○等4人,行使如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匯入高御庭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高御庭旋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共計新臺幣(下同)71萬8,000元;蔡信儒(此部分所涉詐欺及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罪嫌,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81號案件審理中)則在旁監視高御庭,並將其特徵回報於共犯所用之Telegram群組中。復由李文成(此部分所涉詐欺及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罪嫌,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81號案件審理中)向高御庭收取款項,並將之交予鄭崇儒。末由鄭崇儒再將款項交予鄭文隆,而鄭文隆扣除渠等共犯報酬後,即上繳予水房成員,再將該集團成員之報酬依羅杰献指示交由侯岳宏分配之。

(二)於110年1月18日,先由該集團機房成員分別致電予玄○○、辰○○、丑○○、玄○○、申○○等5人,行使如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匯入陳怡琇於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內。陳怡琇旋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共計77萬9,000元;蔡信儒則在旁監控,並將其特徵回報於共犯所用之Telegram群組中。復由李文成向陳怡琇收取款項,並將之交付予該集團第二層收水成員,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Telegram暱稱「yoyo」之成年女子。末由暱稱「yoyo」之人再將款項交予鄭文隆,而鄭文隆扣除渠等共犯報酬後,即上繳予水房成員,再將該集團成員之報酬依羅杰献指示交由侯岳宏分配之。

(三)於110年1月22日,先由該集團機房成員分別致電予壬○○、宇○○、未○○、丁○○等4人,行使如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匯入廖振懿於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內。廖振懿旋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共計82萬4,000元;蔡信儒則在旁監控,並將其特徵回報於共犯所用之Telegram群組中。復由李文成向廖振懿收取款項,並將之交付予鄭文隆。末由鄭文隆扣除渠等共犯報酬後,再上繳予水房成員,再將該集團成員之報酬依羅杰献指示交由侯岳宏分配之。

(四) 於110年1月28日,先由該集團機房成員分別致電予丁○○、巳○○○、癸○○、午○○、寅○○、子○○○、卯○○等7人,行使如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將款項匯入蔡沛茵於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內。蔡沛茵旋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共計206萬1,000元;蔡信儒則在旁監控,並將其特徵回報於共犯所用之Telegram群組中。復由李文成向蔡沛茵收取款項,並將之交予鄭文隆。末由鄭文隆扣除渠等共犯報酬後,再上繳予水房成員,再將該集團成員之報酬依羅杰献指示交由侯岳宏分配之。

(五)於110年5月10日,先由該集團機房成員分別致電予酉○○○、辛○○、酉○○○、黃○○○等4人,行使如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將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內。安汝芸旋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共計37萬3,000元;吳孟原則在旁監控,並將其動向回報予鄭文隆。復由林柏仲向安汝芸收取款項,並將之交予鄭文隆。末由鄭文隆扣除渠等共犯報酬後,再上繳予水房成員,再將該集團成員之報酬依羅杰献指示分配。

二、案經甲○○、己○○、宙○○、庚○○、丑○○、申○○、宇○○、壬○○、未○○、丁○○、巳○○○、癸○○、乙○○、卯○○、寅○○、子○○○、午○○、辛○○、酉○○○、黃○○○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請本署檢察官指揮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杰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詞 1.被告羅杰献坦承由其聯繫詐欺機房成員「君君」,且繳納共計35萬元給詐欺機房成員「君君」以供擔保,並招募被告鄭文隆、被告侯岳宏以組成詐欺集團,亦購買工作手機交付與被告鄭文隆供聯繫上開犯罪事實(一)至(五)之詐欺犯罪細節用,併同面試被告李文成、唐育志、黃棕錡,再將詐欺集團之薪資分配告知被告鄭文隆,再由被告鄭文隆將拿取的詐欺贓款扣除報酬後上繳至水房成員,並將報酬發放各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被告羅杰献坦承同案共犯黃棕錡因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於109年11月所涉詐欺等犯行為警查獲後,即聯繫朋友劉世名為同案共犯黃棕錡繳納保證金5萬元之事實。 3.證明被告鄭文隆負責收取上開犯罪事實(一)至(五)之詐欺款項,上繳水房成員,並發放薪資予集團共犯;被告侯岳宏負責招募成員李文成、唐育志、黃棕錡,並發放薪資予其招募之共犯;被告李文成負責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之事實。 2 被告鄭文隆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詞 1.被告鄭文隆坦承收取犯罪事實(一)至(五)之詐欺贓款扣除報酬後上繳至水房成員,並將報酬發放各詐欺集團成員,並有招募鄭崇儒、林柏仲、羅煥城加入詐欺集團及面試被告李文成、唐育志、黃棕錡,另有繳納15萬元給詐欺機房成員「君君」以供擔保之事實。 2.證明被告羅杰献有出錢給詐欺機房做押金及支付登廣告等費用,並指揮旗下共犯聽從「君君」指示犯案,且告知犯罪事實(一)至(四)各參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報酬分配後,把報酬交給被告李文成、侯岳宏分配給各詐欺集團成員;被告侯岳宏負責招募成員李文成、唐育志、黃棕錡,並發放薪資予其招募之共犯;被告鄭崇儒有於犯罪事實(一)之時間、地點向被告李文成收取詐欺贓款並交付給被告鄭文隆,並向被告羅杰献拿取3支工作手機,再將2支工作機轉交給被告李文成、唐育志;被告李文成於犯罪事實(一)至(四)之時間、地點,向高御庭、陳怡琇、廖振懿、蔡沛茵、安汝芸收取提領之詐欺贓款;被告蔡信儒於犯罪事實(一)至(四)之時間、地點,負責監看高御庭、陳怡琇、廖振懿、蔡沛茵、安汝芸;被告羅煥城招募被告吳孟原;被告安汝芸、吳孟原、林柏仲於犯罪事實(五)所涉之詐欺分工情形之事實。 3 被告侯岳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詞 1.被告侯岳宏坦承負責招募詐欺集團成員李文成、唐育志、黃棕錡,並發放薪資予其招募之共犯,並與被告羅杰献、鄭文隆共同面試被告李文成、唐育志、黃棕錡之事實。 2.證明由被告羅杰献、鄭文隆決定各詐欺集團成員之工作內容及薪資之事實。 4 被告鄭崇儒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詞 1.被告鄭崇儒坦承有於犯罪事實(一)之時間、地點,受被告鄭文隆招募,向被告李文成收取詐欺贓款並交付給被告鄭文隆,並向被告羅杰献拿取3支工作手機,再將2支工作機轉交給被告李文成、唐育志之事實。 2.證明被告羅杰献為Telegram暱稱「阿樂」之人,並指示被告鄭文隆為詐欺犯行;被告鄭文隆負責收取上開犯罪事實詐欺款項,上繳水房成員之事實。 5 被告李文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詞 1.被告李文成坦承有於犯罪事實(一)之時間、地點,將詐欺贓款交給被告鄭崇儒;於犯罪事實(二)、(三)、(四)之時間、地點,分別向被告廖振懿、陳怡琇、蔡沛茵收取如附表三所示之詐欺贓款,且被告蔡信儒在場監看,嗣將詐欺贓款交給被告鄭文隆之事實。 2.證明被告李文成受被告侯岳宏招募加入詐欺集團;被告鄭文隆、侯岳宏有面試被告李文成,並由被告鄭崇儒交付工作手機之事實。 6 被告蔡信儒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詞 被告蔡信儒坦承於犯罪事實(二)、(三)、(四)之時間、地點,在場監看被告廖振懿、陳怡琇、蔡沛茵將詐欺贓款交給被告李文成之事實。 7 被告羅煥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詞 被告羅煥城坦承受被告鄭文隆請託,招募被告吳孟原加入上開詐欺集團之事實。 8 被告吳孟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詞 被告吳孟原坦承受被告羅煥城招募加入上開詐欺集團,依被告鄭文隆指示於犯罪事實(五)之時間、地點,監看被告安汝云提領詐欺贓款之事實。 9 被告林柏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詞 被告林柏仲坦承有於犯罪事實(五)之時間、地點,依被告鄭文隆指示向被告安汝云收取如附表三所示之詐欺贓款,並將詐欺贓款交給被告鄭文隆之事實。 10 被告廖振懿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詞 被告廖振懿坦承於犯罪事實(三)之時間、地點,提領被害人如附表二匯至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扣除報酬8,000元後之詐欺贓款後,交給被告李文成之事實。 11 被告蔡沛茵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詞 被告蔡沛茵坦承於犯罪事實(四)之時間、地點,提領被害人如附表二匯至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之詐欺贓款後,交給被告李文成之事實。 12 被告安汝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詞 被告安汝云坦承於犯罪事實(五)之時間、地點,提領被害人如附表二匯至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之詐欺贓款後,交給被告李文成之事實。 13 證人即同案共犯陳怡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同案共犯陳怡琇於犯罪事實(二)之時間、地點,提領被害人如附表二匯至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扣除報酬15,000元後之詐欺贓款,交給被告李文成之事實。 14 證人即同案共犯黃棕錡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同案共犯黃棕錡受被告侯岳宏招募加入上開詐欺集團之事實。 15 證人即同案共犯唐育志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同案共犯唐育志受被告侯岳宏招募加入上開詐欺集團之事實。 16 證人即同案共犯蕭琮錚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羅杰献向蕭琮錚購買3支工作手機之事實。 17 證人即告訴人甲○○、己○○、宙○○、庚○○、丑○○、申○○、宇○○、壬○○、未○○、丁○○、巳○○○、乙○○、卯○○、寅○○、子○○○、午○○、辛○○、酉○○○、黃○○○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玄○○、辰○○、丙○○、地○○於警詢時之證述 1.證明犯罪事實(一)之告訴人甲○○、己○○、宙○○、庚○○受如附表二所示之詐術手法詐騙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高御庭之帳戶之事實。 2.證明犯罪事實(二)之被害人玄○○、辰○○、丙○○、告訴人丑○○、申○○受如附表二所示之詐術手法詐騙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之陳怡琇之帳戶之事實。 3.證明犯罪事實(三)之告訴人宇○○、壬○○、未○○、丁○○受如附表二所示之詐術手法詐騙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廖振懿之帳戶之事實。 4.證明犯罪事實(四)之告訴人丁○○、巳○○○、乙○○、卯○○、寅○○、子○○○、午○○受如附表二所示之詐術手法詐騙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之蔡沛茵之帳戶之事實。 5.證明犯罪事實(五)之告訴人辛○○、酉○○○、黃○○○、被害人地○○受如附表二所示之詐術手法詐騙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安汝云之帳戶之事實。 18 如附表一所示高御庭之華南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影本、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如附表一所示陳怡琇之玉山銀行、國泰世華、中國信託、富邦銀行、台新銀行交易明細各1份;如附表一所示廖振懿之玉山銀行、國泰世華、中國信託、富邦銀行、台新銀行交易明細各1份;如附表一所示蔡沛茵之中國信託銀行、郵局交易明細各1份;如附表一所示安汝芸之華南銀行、臺灣銀行、土地銀行交易明細各1份 1.證明犯罪事實(一)之告訴人甲○○、己○○、宙○○、庚○○依指示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高御庭之帳戶之事實。 2.證明犯罪事實(二)之被害人玄○○、辰○○、丙○○、告訴人丑○○、申○○依指示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之陳怡琇之帳戶之事實。 3.證明犯罪事實(三)之告訴人宇○○、壬○○、未○○、丁○○依指示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廖振懿之帳戶之事實。 4.證明犯罪事實(四)之告訴人丁○○、巳○○○、乙○○、卯○○、寅○○、子○○○、午○○依指示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之蔡沛茵之帳戶之事實。 5.證明犯罪事實(五)之告訴人辛○○、酉○○○、黃○○○、被害人地○○依指示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安汝云之帳戶之事實。 19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提領影像、案發現場照片、被告廖振懿提供之手機翻拍照片 1.證明被告高御庭、廖振懿、蔡沛茵、陳怡琇於犯罪事實(一)至(四)之時間、地點,提領之詐欺贓款,並交給收水成員李文成之事實。 2.證明被告安汝芸於犯罪事實(五)之時間、地點,提領之詐欺贓款,並交給收水成員林柏仲後,再交付給被告鄭文隆之事實。 20 蕭琮錚持用手機之電磁紀錄、出貨單據、李文成與林柏仲工作手機照片 證明被告羅杰献向蕭琮錚購買工作手機之事實。 21 被告羅杰献、鄭文隆、李文成、林柏仲、吳孟原、羅煥城之手機電磁紀錄 1.證明被告羅杰献、鄭文隆以Telegram群組聯繫犯罪事實(一)至(五)犯行細節;被告李文成、蔡信儒以Telegram群組聯繫犯罪事實(一)至(四)犯行細節;被告鄭崇儒以Telegram群組聯繫犯罪事實(一)犯行細節;被告林柏仲、吳孟原、羅煥城以Telegram群組聯繫犯罪事實(五)犯行細節之事實。 2.佐證被告羅杰献、鄭文隆等人分配薪資情形之事實。 22 被告鄭崇儒與羅杰献錄音檔光碟暨譯文各1片 證明被告羅杰献坦承為群組暱稱「阿樂」之人,並向蕭琮錚購買工作手機之事實。 23 被告鄭文隆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蔡信儒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 1.佐證被告鄭文隆於110年1月18日19時許,在臺中高鐵站之事實;於犯罪事實(三)之時間至案發現場;於犯罪事實(四)之時間至案發現場,再於同日16時許至臺中高鐵站之事實。 2.佐證被告蔡信儒於犯罪事實(一)至 (四)之時間至案發現場之事實。 24 扣案之鄭文隆之1萬6,000元現金之事實。 佐證為犯罪事實(五)之部分詐欺贓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羅杰献就犯罪事實(一)至(五)所為,係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侯岳宏就犯罪事實(一)至(四)所為,係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羅煥城就犯罪事實(五)所為,係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被告鄭文隆就犯罪事實(一)至(五)、鄭崇儒就犯罪事實(一)、廖振懿就犯罪事實(三)、蔡沛茵就犯罪事實(四)、林柏仲就犯罪事實(五)、吳孟原就犯罪事實(五)、安汝云就犯罪事實(五)所為,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李文成、蔡信儒就犯罪事實(二)至(四)所為,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羅杰献、侯岳宏、羅煥城、鄭文隆、鄭崇儒、廖振懿、蔡沛茵、林柏仲、吳孟原、安汝云、李文成、蔡信儒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一詐欺行為,致告訴人癸○○、乙○○陷於錯誤,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一罪。被告羅杰献、鄭文隆及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犯罪事實(一)至(五)所示之23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嫌間,各犯行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侯岳宏及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犯罪事實(一)至(四)所示之19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嫌間,各犯行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李文成、蔡信儒及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犯罪事實(二)至(四)所示之15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嫌間,各犯行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鄭崇儒及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犯罪事實(一)所示之4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嫌間,各犯行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廖振懿及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犯罪事實(三)所示之4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嫌間,各犯行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蔡沛茵及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犯罪事實(四)所示之7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嫌間,各犯行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林柏仲、吳孟原、安汝云及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犯罪事實(五)所示之4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嫌間,各犯行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羅杰献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洗錢罪、23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侯岳宏招募被告李文成、黃棕錡、唐育志加入犯罪組織,旨在共同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而無另行起意之情,彼此間具有局部同一性,於法律評價上應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鄭文隆、鄭崇儒、廖振懿、蔡沛茵、林柏仲、吳孟原、安汝云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組織罪、洗錢罪、加重詐欺取財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李文成、蔡信儒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洗錢罪、加重詐欺取財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扣案之被告羅杰献之4萬7,100元、被告鄭文隆1萬6,000元現金,為被告羅杰献、鄭文隆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本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被告羅杰献使用之IPhone 11手機、被告鄭文隆使用之Samsung、IPhone手機、被告林柏仲使用之Realme手機各1支,為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用,分別屬於被告鄭文隆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用之物,業據渠等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羅杰献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業經扣押在案,係得沒收之扣押物,因其性質本身即屬不便保管之物,為免扣留過久喪失毀損、減低價值,請依刑事訴訟法第141條規定變價後提存其價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賴瀅羽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書 記 官 簡恬佳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者,依前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害人及告訴人匯款之帳戶編號 申設人 金融機構 名稱 帳號 帳戶代號 1 高御庭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A 2 高御庭 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000 B 3 陳怡琇 玉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C 4 陳怡琇 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000 D 5 陳怡琇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 E 6 陳怡琇 臺新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F 7 陳怡琇 臺北富邦銀行 000-000000000000 G 8 廖振懿 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000 H 9 廖振懿 兆豐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I 10 廖振懿 臺灣企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J 11 蔡沛茵 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000 K 12 蔡沛茵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L 13 安汝芸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M 14 安汝芸 臺灣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N 15 安汝芸 土地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O附表二:遭詐騙之告訴人或被害人編 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 時間 匯款金額 1 告訴人 甲○○ 接獲詐騙集團致電佯稱親友朱哲睿,以現金周轉問題急需用錢之手法詐欺,臨櫃匯款至帳戶A。 110年1月15日10時16分 15萬元 2 告訴人 己○○ 在通訊軟體LINE接獲詐騙集團佯稱親友鄭錦鳳之訊息,以現金周轉問題急需用錢之手法詐欺,臨櫃匯款至帳戶A。 110年1月15日11時1分 15萬元 3 告訴人 宙○○ 接獲詐騙集團致電佯稱兒子黃富裕,以購買汽車急需用錢之手法詐欺,復以網路轉帳至帳戶B。 110年1月15日12時20分 15萬元 4 告訴人 庚○○ 接獲詐騙集團佯稱親友李玉琴來電,以現金周轉問題急需用錢之手法詐欺,臨櫃匯款至帳戶B。 110年1月15日13時 10萬元 5 告訴人 丑○○ 在通訊軟體LINE接獲詐騙集團佯稱陳柏融,以現金周轉問題急需用錢之手法詐欺,臨櫃匯款至帳戶E。 110年1月18日10時31分 10萬元 6 被害人 丙○○ 接獲詐騙集團致電佯稱親友范惠麗,以現金周轉問題急需用錢之手法詐欺,操作ATM匯款至帳戶F。 110年1月18日12時3分 25萬元 接獲詐騙集團致電佯稱親友范惠麗,以現金周轉問題急需用錢之手法詐欺,操作ATM匯款至帳戶G。 110年1月18日12時許 10萬元 7 告訴人 申○○ 接獲詐騙集團致電佯稱親友,以現金周轉問題急需用錢之手法詐欺,委託好友胡麗娟匯款至帳戶G。 110年1月18日12時38分 18萬元 8 被害人 玄○○ 接獲詐騙集團致電佯稱親友,以現金周轉問題急需用錢之手法詐欺,委託好友胡麗娟匯款至帳戶C。 110年1月18日13時6分 3萬元 接獲詐騙集團致電佯稱親友,以現金周轉問題急需用錢之手法詐欺,臨櫃匯款至帳戶C。 110年1月18日13時6分 10萬元 9 被害人 辰○○ 接獲詐騙集團致電佯稱親友林富美,以現金周轉問題急需用錢之手法詐欺,操作ATM匯款至帳戶D。 110年1月18日13時14分 3萬元 10 告訴人 未○○ 接獲詐騙集團致電佯稱親友梁穎誠,以現金周轉問題急需用錢之手法詐欺,臨櫃匯款至帳戶I。 110年1月22日09時45分 25萬元 11 告訴人 壬○○ 接獲詐騙集團致電佯稱親友,以現金周轉問題急需用錢之手法詐欺,臨櫃匯款至帳戶H。 110年1月22日10時55分 10萬元 12 告訴人 宇○○ 接獲詐騙集團致電佯稱親友,以現金周轉問題急需用錢之手法詐欺,操作ATM匯款至帳戶H。 110年1月22日11時16分 3萬元 接獲詐騙集團致電佯稱親友,以現金周轉問題急需用錢之手法詐欺,操作ATM匯款至帳戶H。 110年1月22日11時18分 3萬元 13 告訴人 丁○○ 在通訊軟體LINE接獲詐騙集團佯稱親友林萬生,以現金周轉問題急需用錢之手法詐欺,臨櫃匯款至帳戶J。 110年1月22日11時41分 28萬元 在通訊軟體LINE接獲詐騙集團佯稱親友林萬生,以現金周轉問題急需用錢之手法詐欺,臨櫃匯款至帳戶K。 110年1月28日10時43分 20萬元 14 告訴人 卯○○ 接獲詐騙集團致電佯稱親友陳淑純,以提醒儲存款項之手法詐欺,復以臨櫃匯款至帳戶L。 110年1月28日10時53分 15萬元 15 告訴人 寅○○ 接獲詐騙集團致電佯稱同事,急需用錢之手法詐欺,復以臨櫃匯款至帳戶L。 110年1月28日11時4分 17萬元 16 告訴人 巳○ ○○ 接獲詐騙集團致電佯稱姪女楊亞芬,以現金周轉問題急需用錢之手法詐欺,復以臨櫃匯款至帳戶K。 110年1月28日11時28分 20萬元 17 告訴人 癸○○、 乙○○ 告訴人癸○○接獲詐騙集團致電佯稱姪子長儒,以現金周轉問題急需用錢之手法詐欺,告訴人癸○○告知其夫乙○○後,復由乙○○以臨櫃匯款至帳戶K。 110年1月28日11時29分 33萬30元 18 告訴人 子○ ○○ 接獲詐騙集團致電佯稱姪女朱惠茹,以現金周轉問題急需用錢之手法詐欺,復以臨櫃匯款至帳戶L。 110年1月28日12時54分 25萬元 19 告訴人 午○○ 接獲詐騙集團致電佯稱姪子,以現金周轉問題急需用錢之手法詐欺,復以臨櫃匯款至帳戶L。 110年1月28日14時57分 10萬元 20 被害人 地○○ 在通訊軟體LINE接獲詐騙集團佯稱親友來電,以現金周轉問題急需用錢之手法詐欺,臨櫃匯款至帳戶M。 110年5月15日10時25分 15萬元 21 告訴人 酉○ ○○ 在通訊軟體LINE接獲詐騙集團佯稱親友來電,以積欠債務急需用錢之手法詐欺,臨櫃匯款至帳戶N。 110年5月15日11時55分 15萬元 22 告訴人 辛○○ 接獲詐騙集團佯稱親友徐常選之訊息,以以現金周轉問題急需用錢之手法詐欺,臨櫃匯款至帳戶M。 110年5月15日13時8分 3萬元 23 告訴人 黃○○○ 接獲詐騙集團佯稱親友來電,以現金周轉問題急需用錢之手法詐欺,委託兒子匯款至帳戶O。 110年5月10日15時 5萬元附表三:車手提領的時間地點編號 提領人 提領 時間(以下均為110年) 提領地點 提領 金額 (以下均不含手續費5元) 提領帳戶 1 高御庭 1月15日 12時 33分 桃園市○○區○○路○段00號1樓 華南銀行-南崁分行 臨櫃提領 30萬元 A 2 高御庭 1月15日 12時 41分 桃園市○○區○○路○段00號 統一超商-錦坎店 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 2萬元 A 3 高御庭 1月15日 12時 45分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 統一超商-新台茂店 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 2萬元 A 4 高御庭 1月15日 12時 47分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 統一超商-新台茂店 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 2萬元 A 5 高御庭 1月15日 12時 48分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 統一超商-新台茂店 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 2萬元 A 6 高御庭 1月15日 12時 49分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 統一超商-新台茂店 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 2萬元 A 7 高御庭 1月15日 13時 41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 統一超商-蘆山店 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 3萬元 (轉帳) A 8 高御庭 1月15日 14時 7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 中國信託-南崁分行 臨櫃提領 16萬元 B 9 高御庭 1月15日 14時 25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 統一超商-航空店 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 6萬元 B 10 高御庭 1月15日 15時 35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 中國信託-南崁分行 臨櫃提領 9萬8仟元 B 11 陳怡琇 1月18日 12時 18分 新北市○○區○○路○段00號 國泰世華銀行-永和分行 國泰世華自動櫃員機 9萬7仟元 E 12 陳怡琇 1月18日 12時 59分 新北市○○區○○路00號1樓 中國信託銀行-南勢角分行 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 1萬8仟元 D 13 陳怡琇 1月18日 13時 13分 新北市○○區○○路00號1樓 中國信託銀行-南勢角分行 臨櫃提領 23萬元 D 14 陳怡琇 1月18日 13時 23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 臺北富邦銀行-得和分行 臺北富邦自動櫃員機 1萬8仟元 G 15 陳怡琇 1月18日 13時 30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 臺北富邦銀行-得和分行 臨櫃提領 16萬元 G 16 陳怡琇 1月18日 13時 40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 臺北富邦銀行-得和分行 臺北富邦自動櫃員機 2萬元 D 17 陳怡琇 1月18日 13時 41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 臺北富邦銀行-得和分行 臺北富邦自動櫃員機 1萬元 D 18 陳怡琇 1月18日 14時 3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 玉山銀行-永和分行 玉山銀行自動櫃員機 2萬8仟元 C 19 陳怡琇 1月18日 15時 15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 聯邦銀行-雙和分行 聯邦銀行自動櫃員機 9萬8仟元 F 20 陳怡琇 1月18日 15時 26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 玉山銀行-永和分行 玉山銀行自動櫃員機 5萬元 C 21 陳怡琇 1月18日 15時 27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 玉山銀行-永和分行 玉山銀行動櫃員機 5萬元 C 22 廖振懿 1月22日 10時 33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 兆豐銀行-臺中分行 臨櫃提領 23萬元 I 23 廖振懿 1月22日 10時 47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 兆豐銀行-臺中分行 兆豐銀行自動櫃員機 1萬8仟元 I 24 廖振懿 1月22日 11時 57分 臺中市○○區○○○道○段000號 中國信託-西屯分行 臨櫃提領 15萬8仟元 H 25 廖振懿 1月22日 12時 55分 臺中市○○區○○○路00號 臺灣企銀-北屯分行 臨櫃提領 27萬8仟元 J 26 廖振懿 1月22日 13時 09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 統一超商-豐華店 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 10萬元 H 27 廖振懿 1月22日 13時 46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 統一超商-豐華店 網路銀行轉帳 2萬2仟元 H 28 廖振懿 1月22日 13時 48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 統一超商-豐華店 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 2萬元 I 29 廖振懿 1月22日 13時 50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 統一超商-豐華店 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 2萬元 H 30 蔡沛茵 1月28日 12時 10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 中國信託銀行-南桃園分行 臨櫃提領 67萬元 K 31 蔡沛茵 1月28日 12時 21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 中國信託銀行-南桃園分行 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 5萬3仟元 K 32 蔡沛茵 1月28日 13時 10分 桃園市○○區○○街00巷0000號 中華郵政-桃園中路郵局 臨櫃提領 47萬元 L 33 蔡沛茵 1月28日 13時 17分 桃園市○○區○○街00巷0000號 中華郵政-桃園中路郵局 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 6萬元 L 34 蔡沛茵 1月28日 13時 18分 桃園市○○區○○街00巷0000號 中華郵政-桃園中路郵局 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 3萬4仟元 L 35 蔡沛茵 1月28日 14時 45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 中國信託銀行-南桃園分行 臨櫃提領 34萬元 K 36 蔡沛茵 1月28日 14時 50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 中國信託銀行-南桃園分行 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 5萬8仟元 K 37 蔡沛茵 1月28日 15時 23分 桃園市○○區○○街00巷0000號 中華郵政-桃園中路郵局 臨櫃提領 33萬元 L 38 蔡沛茵 1月28日 15時 30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 中國信託銀行-南桃園分行 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 4萬6仟元 L 39 安汝芸 5月10日 12時 14分 雲林縣○○市○○路00號 華南銀行-斗六分行 臨櫃提領 12萬元 M 40 安汝芸 5月10日 12時 16分 雲林縣○○市○○路00號 華南銀行-斗六分行 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 3萬元 M 41 安汝芸 5月10日 15時 5分 嘉義市○區○○路000號 臺灣銀行-嘉義分行 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 15萬元 N 42 安汝芸 5月10日 15時 12分 嘉義市○區○○路000號 華南銀行-嘉義分行 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 3萬元 M 43 安汝芸 5月10日 15時 21分 嘉義市○區○○路000號 土地銀行-嘉義分行 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 5萬元 O附件二:

調 解 筆 錄

聲請人 甲○○

聲請人 庚○○

相對人 羅杰献

相對人 侯岳宏

相對人 蔡信儒

上當事人間110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849 號就本院110 年附民字第

583 號一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於中華民國110 年11月23日下午2 時整在本院刑事第九法庭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法 官 王鐵雄書記官 涂頴君通 譯 古健彣

二、到庭調解關係人:聲請人 甲○○聲請人 庚○○相對人 羅杰献相對人 侯岳宏相對人 蔡信儒

三、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羅杰献願給付聲請人甲○○新臺幣(下同)壹萬伍仟元,願給付聲請人庚○○壹萬元,並當庭給付完畢。

(二)相對人侯岳宏願給付聲請人甲○○新臺幣壹萬伍仟元,願給付聲請人庚○○壹萬元,並當庭給付完畢。

(三)相對人蔡信儒願給付聲請人甲○○新臺幣壹萬伍仟元,願給付聲請人庚○○壹萬元,並應於民國110 年12月31日前給付完畢。

(四)聲請人甲○○、庚○○,願拋棄對相對人羅杰献、侯岳宏、蔡信儒其餘因本案所生之民事損害賠償請求。

(五)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四、以上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朗讀並無異議後簽押

聲請人 甲○○聲請人 庚○○相對人 羅杰献相對人 侯岳宏相對人 蔡信儒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

書記官 涂頴君法 官 王鐵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頴君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附件三:

調 解 筆 錄

聲請人 未○○

相對人 羅杰献

相對人 侯岳宏

相對人 蔡信儒

相對人 廖振懿

上當事人間110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850 號就本院110 年附民字第

584 號一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於中華民國110 年11月23日下午2 時40分在本院刑事第九法庭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法 官 王鐵雄書記官 涂頴君通 譯 古健彣

二、到庭調解關係人:聲請人 未○○相對人 羅杰献相對人 侯岳宏相對人 蔡信儒相對人 廖振懿

三、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羅杰献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壹萬貳仟伍佰元,並當庭給付完畢。

(二)相對人侯岳宏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元,並當庭給付完畢。

(三)相對人蔡信儒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元,並當庭給付完畢。

(四)相對人廖振懿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元,並當庭給付完畢。

(五)聲請人願拋棄對相對人羅杰献、侯岳宏、蔡信儒、廖振懿之其餘因本案所生之民事損害賠償請求。

(六)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四、以上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朗讀並無異議後簽押

聲請人 未○○相對人 羅杰献相對人 侯岳宏相對人 蔡信儒相對人 廖振懿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

書記官 涂頴君法 官 王鐵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頴君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附件四:

調 解 筆 錄

聲請人 宇○○

相對人 廖振懿

上當事人間110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851 號就本院110 年附民字第

585 號一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於中華民國110 年11月23日下午14時40分在本院刑事第九法庭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法 官 王鐵雄書記官 涂頴君通 譯 古健彣

二、到庭調解關係人:聲請人 宇○○相對人 廖振懿

三、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壹萬伍仟元,並當庭給付完畢。

(二)聲請人願拋棄對相對人其餘因本案所生之民事損害賠償請求。

(三)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四、以上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朗讀並無異議後簽押

聲請人 宇○○相對人 廖振懿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

書記官 涂頴君法 官 王鐵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頴君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附件五:

調 解 筆 錄

聲請人 巳○○○

聲請人 寅○○

聲請人 卯○○

相對人 羅杰献

相對人 鄭文隆

相對人 侯岳宏

相對人 蔡信儒

相對人 蔡沛茵

上當事人間110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852 號就本院110 年度附民字第586 號一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於中華民國110 年11月23日下午3 時整在本院刑事第九法庭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法 官 王鐵雄書記官 涂頴君通 譯 古健彣

二、到庭調解關係人:聲請人 巳○○○聲請人 寅○○聲請人 卯○○相對人 羅杰献相對人 鄭文隆相對人 侯岳宏相對人 蔡信儒相對人 蔡沛茵

三、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羅杰献願給付聲請人巳○○○新臺幣(下同)捌仟壹佰元、聲請人寅○○陸仟玖佰元、聲請人卯○○陸仟壹佰元,並當庭已各給付聲請人肆仟元,餘額應於11

0 年11月30日前匯入指定帳戶。

(二)相對人侯岳宏願給付聲請人巳○○○新臺幣捌仟壹佰元、聲請人寅○○陸仟玖佰元、聲請人卯○○陸仟壹佰元,並當庭已各給付聲請人肆仟元,餘額應於110 年11月30日前匯入指定帳戶。

(三)相對人蔡信儒願給付聲請人巳○○○新臺幣捌仟壹佰元、聲請人寅○○陸仟玖佰元、聲請人卯○○陸仟壹佰元,並應於110 年12月31日前匯入指定帳戶。

(四)相對人蔡沛茵願給付聲請人巳○○○新臺幣肆萬元、聲請人寅○○参萬肆仟元、聲請人卯○○参萬元,並當庭已給付聲請人巳○○○貳仟元,當庭已給付聲請人陳貴卿壹仟伍佰元、當庭已給付聲請人卯○○壹仟貳佰伍拾元,餘額應自於110 年12月起,每月給付聲請人曾楊庭妹貳仟元,每月給付聲請人寅○○壹仟伍佰元,每月給付聲請人卯○○壹仟貳佰伍拾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按期給付,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五)相對人鄭文隆願給付聲請人巳○○○、寅○○、卯○○各陸仟元,自110 年12月10日起每月各給付聲請人各壹仟元,分六期,如有一期未按期給付,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六)聲請人卯○○、寅○○、巳○○○願拋棄對相對人羅杰献、鄭文隆、侯岳宏、蔡信儒、蔡沛茵其餘因本案所生之民事損害賠償請求。

(七)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四、以上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朗讀並無異議後簽押

聲請人 巳○○○聲請人 寅○○聲請人 卯○○相對人 羅杰献相對人 鄭文隆相對人 侯岳宏相對人 蔡信儒相對人 蔡沛茵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

書記官 涂頴君法 官 王鐵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頴君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