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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原上訴字第 8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上訴字第8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邱奕皓選任辯護人 葛彥麟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曹郁鴻選任辯護人 黃俊六律師(法扶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思榕指定辯護人 劉鴻傑律師(義務辯護)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85號、110年度原訴字第15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594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4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邱奕皓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陳思榕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曹郁鴻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事 實

一、曹郁鴻、邱奕皓、陳思榕均明知渠等與詹雅婷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聯絡,由邱奕皓於108年11月19日上午9時許,以臉書聯繫詹雅婷,佯稱曹郁鴻、陳思榕因前與詹雅婷滋生糾紛,欲與其對質云云,邀約詹雅婷外出,由邱奕皓於同日上午11時5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搭載詹雅婷至新北市○○區○○街0段00之0號○○宮外,曹郁鴻、陳思榕隨即到場與邱奕皓、詹雅婷在上址聚集,曹郁鴻、陳思榕、邱奕皓即以詹雅婷前與渠等外出時,花用新臺幣(下同)1萬元為由,要求詹雅婷交付1萬元始可離開,經詹雅婷拒絕後,曹郁鴻、陳思榕遂徒手毆打詹雅婷,邱奕皓則徒手及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鋁製球棒毆打詹雅婷,曹郁鴻並向詹雅婷恫嚇稱不還錢就別想活命等語,以此方式對詹雅婷為強暴脅迫,至使詹雅婷因心生畏懼而不能抗拒。又因詹雅婷無力給付金錢,後於同日下午2時許,邱奕皓、曹郁鴻、陳思榕要求詹雅婷前往邱奕皓位於新北市○○區居所,詹雅婷因甫遭多人痛毆,且孤立無援恐再受不測,僅能與邱奕皓、曹郁鴻、陳思榕共乘上開機車,前往邱奕皓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之0號000室之居所。在上址居所內,邱奕皓、曹郁鴻、陳思榕利用詹雅婷已不能抗拒之狀態下,取走其背包,並自背包內取走詹雅婷之郵局提款卡1張、身心障礙手冊1張、華碩手機1支及悠遊卡1張(手機、悠遊卡已發還)等財物,復要求詹雅婷撥打電話予家人索討金錢,過程中邱奕皓並持前開鋁製球棒、磚塊毆打詹雅婷,曹郁鴻、陳思榕亦徒手毆打詹雅婷,邱奕皓、曹郁鴻、陳思榕並輪流看守詹雅婷阻止其離開現場,致詹雅婷受有右臀挫傷合併瘀腫、頭部外傷合併臉部瘀腫及撕裂傷、右腰挫傷合併瘀腫、雙手挫傷、右上背挫傷合併瘀腫、雙下肢挫傷合併多處瘀腫、後背挫傷合併瘀腫等傷害,迄至108年11月20日晚間6時17分許,因詹雅婷傷重意識不清,邱奕皓、曹郁鴻、陳思榕始通知救護車到場。嗣經詹雅婷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詹雅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固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依立法之說明,此規定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而設,以限定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此與同條第2項立法理由謂「…未經聲明上訴之部分,倘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應使該無罪、免訴或不受理部分不生移審上訴審之效果而告確定,以避免被告受到裁判之突襲,…」並不相同。且犯罪事實、罪名與科刑間本具有無從割裂之關聯,復為評價裁判合法妥適之必要要件,故上訴權人雖明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犯罪事實及適用法律部分,仍併移第二審,俟其不服部分之上訴途徑窮盡之時,與控訴事實相關之犯罪事實、適用法律與科刑,方同時確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42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判決之各部分是否具有在審判上無從分割之關係,因一部上訴而其全部必受影響,可就上訴審審理之過程及可能之審理結果觀察,上訴審能否不更動原審判決未經聲明上訴部分之認定,僅審理經聲明上訴之部分,及聲明上訴部分如被撤銷或改判時,與未經聲明上訴部分原審判決之法律上及事實上之認定,是否不會產生互相矛盾的情況。若否,判決之各部分具有在審判上無從分割之關係,因一部上訴而其全部必受影響,該未經聲明上訴之部分,仍為上訴審審判之範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邱奕皓、曹郁鴻、陳思榕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審判程序詢明釐清其等上訴範圍,被告3人雖當庭明示僅就原判決針對其等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刑之「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348至349頁),惟原審判決係認定被告邱奕皓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曹郁鴻、陳思榕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均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被告3人均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刑,可見原審判決認定被告邱奕皓所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罪事實;被告曹郁鴻、陳思榕所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及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罪事實,在審判上具有無從分割之關係,且原審針對被告3人所諭知之量刑內容係評價被告3人上開全部犯罪事實後所為之裁量結果,然原審就本案適用現行刑法第150條第1項、第2項規定分別對被告3人予以論罪,有所不當(詳如後述),縱被告3人明示只針對原審判決認定其等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刑之刑之部分提起上訴,然揆諸前開說明,為確實評價被告3人所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之量刑,自無從將有利被告之原審誤將現行刑法第150條規定為適用之違誤部分為切割或無視,而應考量犯罪事實、罪名與科刑間本具有無從割裂之關聯,認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仍在本院審理之範圍,以達本件量刑妥適評價之最終目的。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邱奕皓、曹郁鴻、陳思榕及其等辯護人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73至174頁、第291至292頁、第349至35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奕皓於原審準備程序、原審審理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二第278至280頁;原審卷三第21頁;本院卷第172頁、第361頁);被告曹郁鴻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71頁、第361頁);被告陳思榕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72頁、第361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詹雅婷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在卷(見士檢109偵2594號卷一第10至14頁、第18頁、第235至243頁;原審卷二第330至356頁),復有告訴人之傷勢照片、道路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翻拍照片、員警密錄器錄影影像截圖、救護車錄影影像截圖、事後蒐證之現場照片、被告等人作案路徑行向示意地圖暨說明、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案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08年11月22日乙種診斷證明書、被告邱奕皓所騎乘MWW-6231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台灣基督教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109年2月18日馬院醫急字第1090000871號函暨檢附之病歷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長安所受理民眾110報案案件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士檢109偵2594號卷一第37至59頁、第61至69頁、第71至73頁、第75至77頁、第78頁、第79頁、第81頁、第83至87頁、第91至97頁、第99頁、第115頁、第135頁、第153至195頁;士檢109偵2594號卷二第33頁),足徵被告邱奕皓、曹郁鴻、陳思榕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被告3人實施如事實欄所示強暴、脅迫之手段,在客觀上已使

人之生命、身體面臨迫切危害,致使告訴人之自由意志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並利用告訴人已不能抗拒之狀態下,強行取走告訴人之財物,理由如下:

⒈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是邱奕皓帶我到保興宮

,之後曹郁鴻、陳思榕才到場,他們3人一起動手打我,曹郁鴻說要我把花在我身上的錢大約1萬元還給他們,還說「不還錢的話就別想活命」,邱奕皓也在旁幫腔,後來邱奕皓還用鋁製球棒攻擊我,曹郁鴻、陳思榕見狀也一起徒手毆打我,當時我有試圖逃跑,但曹郁鴻攔住我的去路,直到下午2時許,被告3人要求我一同前往邱奕皓的住處,我不敢拒絕,怕拒絕會被打,就由邱奕皓騎機車載我和曹郁鴻、陳思榕一起到邱奕皓的住處,途中我們有遇到警察攔檢,但我不敢跟警察說我被打,因為我怕被告3人再次對我動手,到邱奕皓家中被告3人就輪流看守我,不讓我逃跑,還對我說「敢逃跑就死定了」,邱奕皓要我把背包拿出來,其中1人說我如果不還錢的話就要把我東西交給他們,背包就被被告3人強行拿走了,之後我去上廁所,回來就看到被告3人都在翻我的背包,並從中拿取物品,曹郁鴻還有拿我的悠遊卡到超商測試看裡面有沒有錢,期間我都沒有機會拿到背包,因為他們顧著,「顧牢牢(台語)」,在邱奕皓家中被告3人也有打我,把我帶到陽台、頂樓和外面,邱奕皓有用磚塊打我,曹郁鴻和陳思榕在旁邊觀看、錄影,被告3人邊打我邊要我去籌錢,還有打電話給我家人要拿錢來,我才能離開,被告3人當著我的面翻我的包包,邱奕皓有拿我的手機和悠遊卡,之後親手把悠遊卡交給曹郁鴻,悠遊卡不是掉在床上再由曹郁鴻撿起來的,之後曹郁鴻有到超商測試,回來時和邱奕皓、陳思榕說裡面沒有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27至351頁),且被告陳思榕、曹郁鴻亦均自承渠等在人煙稀少之保興宮外有向告訴人索討1萬元,並與被告邱奕皓共同毆打告訴人,其後在被告邱奕皓住處,被告邱奕皓有拿取告訴人手機、曹郁鴻則拿取邱奕皓所交付之悠遊卡,於邱奕皓拿磚塊毆打告訴人、打電話給告訴人家人索取金錢時均在場等情(見原審卷二第243至245頁),再參以告訴人之手機及悠遊卡,均係在被告曹郁鴻處為警查扣,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10年10月12日新北警汐字第1104255429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319至321頁),足認告訴人上開證述應屬實在,被告3人確有在保興宮外徒手或持鋁製球棒毆打告訴人,並強令其前往被告邱奕皓之住處,並在被告邱奕皓之住處毆打告訴人,強取告訴人之財物等情甚明。

⒉按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暴」,係謂直接或間接對於人之

身體施以暴力,以壓制被害人抗拒之狀態而言;「脅迫」則係指行為人以威嚇加之於被害人,使其精神上萌生恐懼之心理,以達到致使不能抗拒之程度。而強盜罪之強暴、脅迫,祇須壓抑被害人之抗拒,或使被害人身體上、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又強盜罪之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申言之,強盜行為之被害人是否已達不能抗拒程度,應以行為人行為時所施手段之強弱程度,綜合當時之具體事實,依多數人之客觀常態情狀決之,亦即視該手段施用於相類似情況下,是否足使一般人處於不能抗拒之壓制程度而定。查被告3人於空曠、求援不易之保興宮外毆打告訴人,向告訴人索取1萬元,嗣又前往被告邱奕皓住處,再次對告訴人施以暴力,強取告訴人背包內之手機、悠遊卡等物,又被告邱奕皓所持以毆打告訴人之鋁製球棒、磚塊雖未扣案,惟觀諸本案當時具體狀況,被告邱奕皓夥同被告曹郁鴻、陳思榕共同犯之,並於過程中多次毆打告訴人、阻止告訴人離去,使告訴人陷於難以求助之情境,在告訴人與友人相約,卻突遭毆打等一連串突發狀況下,身心必處於極度驚恐、害怕之狀態,實難強令其冷靜判斷,為求保命或避免更嚴重之傷害,勢必不敢妄動,遑論積極反抗,而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在保興宮被被告3人打之後想逃跑,但被攔住,害怕繼續被打只能上車跟著去邱奕皓住處,雖然中途我們有遇到警察,但我怕被告3人又動手,所以不敢跟警察說,我也不是自願交出背包的,是被告3人強行拿走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37至338頁),足認告訴人震懾於被告3人之人數優勢,擔憂如不聽從其等指示前往被告邱奕皓住處及交出背包,其生命、身體、安全將遭到侵害,自然不敢貿然反抗,意思自由顯然已遭剝奪,客觀上被告3人之行為亦應達足以壓抑告訴人之自由意志及判斷,使其不能抗拒而被迫與被告3人同行,任令被告3人取走其背包內之手機、悠遊卡等物品,是被告3人所實施之上開強暴、脅迫手段,在客觀上已使人之生命、身體面臨迫切危害,致使自由意志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要屬無疑。

㈢再者,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一到保興宮外,曹郁鴻就

直接跟我說要我還他1萬元,沒有計算這1萬元是怎麼來的,之後到邱奕皓的住處,被告3人就要我去籌錢或打電話請我家人來還錢,說如果我不還錢的話就要拿走我背包內的財物,但我沒有欠曹郁鴻1萬元,之前我和被告3人一起出去玩雖然有抽他們的菸、喝他們的飲料,但我也有幫他們付錢過,我們會互相請客,曹郁鴻出錢時也沒有說我之後要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36至343頁),被告邱奕皓則供稱:曹郁鴻說他幫告訴人買香菸、飲料,但沒有證據證明實際上有這些花用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8頁),被告陳思榕亦供稱:平常我們和告訴人出去玩時,告訴人沒有欠錢,告訴人實際上沒有欠這1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70頁),勾稽告訴人及被告邱奕皓、陳思榕之證述及供述可知,告訴人與被告邱奕皓、曹郁鴻、陳思榕間客觀上並無債權債務關係。準此,被告3人強行取走告訴人財物之行為,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意圖。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邱奕皓、曹郁鴻、陳思榕上開犯行洵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㈠按強盜罪以強暴、脅迫等方法,致使不能抗拒為構成要件之

一,當然含有妨害被害人自由之性質,故犯強盜罪而有妨害被害人之自由時,是否另論以妨害自由罪名,應就行為人之全部犯罪行為實施過程加以觀察。倘妨害自由行為時,強盜行為尚未著手實施,可依其情形認為構成妨害自由、強盜犯罪;若強盜犯行業已著手實施,則所為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行為,應包括在強盜行為之內,無另行成立妨害自由罪之餘地。而強盜罪使用以強暴方法,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為構成要件之一,當然含有造成被害人受傷之性質,故犯強盜罪而有傷害被害人之身體,是否另論以傷害罪罪名,應就行為人之全部犯罪行為實施過程加以觀察,若傷害行為時,強盜犯行業已著手實施,應可認為強暴而致被害人受傷之結果包括在強盜行為之內,而不另行成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為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查本案被告3人用以犯強盜罪所攜帶之鋁製球棒,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而被告邱奕皓、曹郁鴻、陳思榕為強盜告訴人之財物,先在保興宮外向告訴人索取1萬元並毆打告訴人,繼而強令告訴人上車前往邱奕皓住處而剝奪其行動自由,渠等並有口出恐嚇言詞,期間並再次毆打告訴人,前述傷害、剝奪行動自由等行為,應為被告3人施以強暴手段之結果,此部分應包含在加重強盜之同一犯意中,而視為加重強盜之部分行為,不另論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之傷害、剝奪行動自由等罪。

㈡核被告邱奕皓、曹郁鴻、陳思榕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

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

㈢被告邱奕皓、曹郁鴻、陳思榕就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又查,被告曹郁鴻前於101年間,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

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侵訴字第4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於107年1月14日執行完畢,有被告曹郁鴻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4至85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本院考量被告曹郁鴻上述前案紀錄為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及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等犯行,與本件所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並無關聯,更屬截然不同的罪質,所侵害之法益不同,二者不法關聯性甚微,且起訴書亦未記載被告曹郁鴻之前案與本件犯行間究具有何關聯,而可據以認定被告曹郁鴻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具體事由,足認被告曹郁鴻所犯本罪並無「特別惡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曹郁鴻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從而,被告曹郁鴻所為固形式上構成刑法第47條「累犯」要件,惟法律效果上實無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加重其刑。

㈤有關刑法第19條之適用部分:

⒈按刑法第19條關於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責任能力之規

定,係採混合生理學及心理學之立法體例,區分其生(病)理原因與心理結果二者而為綜合判斷。在生(病)理原因部分,以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為準,實務上可依醫學專家之鑑定結果為據;在心理結果部分,則以行為人之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控制能力),由法官判斷行為人於行為時是否屬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為斷。縱經醫師鑑定為生(病)理上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但其行為時之心理結果,無論辨識能力、控制能力並無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時,即應負完全之責任,自無同條第1項不罰或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必要時得委諸於醫學專家鑑定之,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已致使行為人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等情形,不能端憑醫學專家之鑑定為其唯一依據,應以行為人犯罪行為時之狀態定之,由法院本於職權,依其調查證據結果,綜合行為人案發前後之行為舉措、於案發當時之言行表徵等主、客觀情狀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27號、第2629號、第31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邱奕皓及其辯護人固主張被告邱奕皓患有「注意力不足

伴隨過動症狀」,常有注意力不集中、過動及衝動等情,於歷次警詢及偵訊過程中,所言證述常反反覆覆,非如原審所認能連續陳述且邏輯一致,故被告邱奕皓之控制能力較常人為低,並有提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被告邱奕皓之病歷資料為據(見原審卷二第29頁、第33至202頁)。然查,被告邱奕皓患有「注意力不足伴隨過動症狀」,主要特徵為注意力不足、過動以及衝動等情,固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0年10月15日長庚院林字第1100951082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317至318頁)。惟被告邱奕皓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時,就本案案發經過均能始末連續陳述且邏輯一致,就其本案案發之過程均得緊扣問題核心之方式回應,並無重大乖離常人得理解之範圍或答非所問情形,參以被告邱奕皓於案發時猶能騎乘機車搭載告訴人、被告曹郁鴻、陳思榕至其住處,將告訴人背包內具財產價值之手機及悠遊卡取走,剩餘無法變現之物則予以丟棄,嗣見告訴人傷勢嚴重,又通知救護車到場,足見其行為時控制能力未較常人顯著減低。

⒊況且,經本院囑託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對被告邱奕

皓進行精神鑑定,該院鑑定意見認為:邱奕皓之精神科診斷較有可能為輕度智能障礙、注意力不足過動症、適應障礙合併憂鬱情緒,推測邱奕皓於犯案當日符合輕度智能障礙、注意力不足過動症,然邱奕皓於本案行為時,其做選擇之能力、忍耐延遲能力及避免逮捕能力無受精神疾病影響而減低之情形,難謂其有受該精神疾病影響而致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該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邱奕皓於鑑定時之精神病理雖與案發當日稍有不同(智能不足程度在鑑定當日為中度,案發時最可能為輕度;其餘診斷依照現有資訊應為相同),然而,邱奕皓即使在鑑定當日較嚴重的智力缺損條件下,仍然顯示無受到精神疾病影響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該能力減低之情形、或者有受精神疾病影響而致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該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因此,回推邱奕皓犯案當時,邱奕皓無明顯酒精中毒影響,當下之認知能力理應較鑑定當日更佳。故依邏輯推測,案發當下邱奕皓亦無受到精神疾病影響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該能力減低之情形、或者有受精神疾病影響而致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該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等情,有該院112年7月20日校附醫精字第1124700168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23至245頁)。

⒋綜參上情,應認被告邱奕皓雖有罹患輕度智能障礙、注意力

不足過動症之精神疾病,但本件案發當時,被告邱奕皓並無因其罹患之上開精神疾病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故被告邱奕皓於本件行為之際,仍保有相當程度之認知功能,對外界事務仍有知覺、理會及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自不依刑法第19條規定予以不罰或減輕其刑。被告邱奕皓及其辯護人上開主張,難認有據。

㈥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16號、69年度台上字第2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邱奕皓、曹郁鴻、陳思榕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告訴人之前述財物,所為對告訴人之危害非輕,亦重大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固屬不該,然渠等因一時失慮為上開犯行,且犯後均已坦承犯行,表示悔意,非屬不可教化,且被告3人強盜財物之價值尚非鉅額,另斟以本案查獲後被告3人所強盜之手機、悠遊卡等物已經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按(見士檢109偵2594號卷一第99頁),再酌以被告陳思榕犯罪時已滿18歲,但未滿19歲,而被告3人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被告邱奕皓已支付全數賠償金予告訴人,有原審110年12月16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442至443頁),益徵被告3 人悔意甚殷,並非良知泯滅之人,而本件被告3 人所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如量處法定最輕刑,與其等犯罪情節相較,猶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不無可憫之處,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判決以被告3人共犯加重強盜犯行罪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

⒈本件依被告3人之犯罪具體情節及結果,以及被告3人業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被告邱奕皓並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等節觀之,確有上開情輕法重之情形,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減其刑,尚有未當。

⒉被告曹郁鴻、陳思榕於原審判決後,於本院審理時終坦承有

本件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之犯行,堪認其等犯後已有悔意,犯後態度之情狀與原審有別,此為本院程序中新發生之事證,涉及刑法第57條第10款量刑審酌時應注意之事項,且應予評價為量刑之減輕因子,原審未及審酌據為量刑之依據,尚有未合。⒊被告3人行為後,刑法第150條規定固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

布,並於109年1月17日施行在案,惟被告3人對告訴人為本件犯行之時點為108年11月19日,且其等3人係事先約好犯案,別無他人得隨時增加,而被告3人對告訴人施暴之目的係為強盜告訴人之財物,並非基於妨害社會秩序之意圖及主觀上之故意為之,依過往實務見解,顯與修法前之刑法第150條規定之要件,有所不合,尚無從成立該罪,然原判決竟適用案發當時尚未生效施行之現行刑法第150條第1項、第2項規定分別對被告3人予以論罪,已與刑法第1條前段「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之罪刑法定主義相違,其適用法令顯有違誤。

⒋綜上,本件被告3人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前揭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正值青年,卻不思正

途賺取所需,竟因為滿足己慾,以強盜他人財物之方式牟利,並使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危及告訴人之人身安全,造成心理負面陰影,復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益,足見其等犯罪手段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極其重大,本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被告3 人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於原審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邱奕皓亦已給付全數賠償金完畢,而被告曹郁鴻、陳思榕嗣後並未依約給付等情,有原審110年12月16日訊問筆錄、原審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442至443頁;原審卷三第35頁),另考量被告陳思榕甫滿18歲,思慮未臻成熟,而被告邱奕皓、曹郁鴻、陳思榕各係以球棒或徒手之方式對告訴人實施本件加重強盜犯罪,兼衡被告3 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情節輕重、被告邱奕皓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之生活狀況、待業中、平常幫忙家人作家務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62頁);被告曹郁鴻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及與被告陳思榕育有1名1歲半子女之生活狀況、入監前從事印刷業務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63頁);被告陳思榕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及與被告曹郁鴻育有1名1歲半子女之生活狀況、入監前在家顧小孩,沒有工作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63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二、三、四項所示之刑。

㈢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⒈被告3人於本件加重強盜犯行有強取告訴人所有之郵局提款卡

1張、身心障礙手冊1張、華碩手機1支及悠遊卡1張等物品,均屬被告3人就本件加重強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之物,其中告訴人所有之華碩手機1支、悠遊卡1張,已經警方依法發還予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士檢109偵2594號卷一第99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於,該次犯罪所得中有關告訴人所有之郵局提款卡1張、身心障礙手冊1張,雖均未扣案,惟告訴人因可另向郵局或政府機關申請核發新卡或新手冊為使用,故就上開遭強取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而言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之達成,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⒉被告3人就本案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犯行所用之鋁製球

棒1支,並未扣案,價值亦非甚高,且為一般人均可輕易取得之工具,尚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若不宣告沒收,亦不致於對社會危害或產生實質重大影響,並衡酌避免日後執行沒收、追徵困難,及徒增執行成本耗費國家有限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婷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黃逸帆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法 官 張明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廷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強盜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