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原上訴字第80號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 (年籍詳卷)選任辯護人 薛智友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原訴緝字第5號,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13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陳○對於未滿十八歲之人,施以凌虐,因而致重傷,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陳○為甲○○(民國108年7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童)生母,同住○○市○區○○路租屋處(地址詳卷),與之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陳○主觀上雖無使A童發生重傷結果之故意,然客觀上可預見A童甫出生未久,不提供必要飲食,將使無自主生活能力之嬰兒發育不良而生重傷結果,仍基於凌虐之故意,未依A童年齡及成長需求,提供所需營養,僅於A童醒時餵食,使A童長期處於飢餓狀態,營養不良,以此方式對A童施以凌虐,妨害A童身心健全發育。嗣於108年10月13日上午8時33分許,陳○發覺A童遭棉被覆蓋口鼻,臉色有異,立即報警將之送醫,經診斷A童有發紺、呼吸窘迫、體重過輕(2.4公斤,較出生體重輕)等症狀,因營養不足及腦部缺氧,致有癲癇、軟喉症症狀,經長期治療、復健,於最後就診日111年7月7日仍為臥床狀態,無法自行翻身,語言、知覺動作發展遲緩,吞嚥及口腔功能異常,於身體、健康達重大難治之重傷害。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2項規定: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遭受第49條或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本案被害人A童係108年7月生,為未滿7歲之兒童,依前揭規定,本判決自不得揭露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合先敘明。
二、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陳○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90、91、93、165、166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凌虐幼童致重傷犯行,辯稱:被告迫於經濟壓力,本人又因營養不良無充足奶水,加上育兒觀念、經驗欠缺,未能提供A童足夠食物,實非得已,於察覺A童異狀,立即將之送醫,並無凌虐幼童之主觀犯意,且A童安置期間經治療、復健後,至109年4月間已達正常體重中上,有明顯進步,其永久性功能缺損問題應非被告造成云云。經查:
㈠被告為A童生母,於108年7月間A童出生後,與之同住○○市○區
○○路租屋處,期間未依A童年齡及成長需求,提供必要之飲食,使A童長期營養不良,嗣於108年10月13日上午8時33分許,因見A童遭棉被覆蓋口鼻,臉色有異,立即報警將之送醫,經診斷A童有發紺、呼吸窘迫、體重過輕等症狀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1314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5至6、32至33反面、120頁、原審110年度原訴緝字第5號刑事卷宗【下稱原審卷】第125、134頁、本院卷第90、167頁),並經證人即新竹市政府社工員劉松蓉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無訛(偵卷第7至8、34頁正反面),且有新竹馬偕紀念醫院普通診斷證明書、A童就醫照片、居家照片、報案紀錄翻拍照片附卷可資佐證(偵卷第9至13頁),此情首堪認定。
㈡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增訂第10條第7項、第286條第3
項,並修正第286條第1項等規定,其中增訂第10條第7項「稱凌虐者,謂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人道之方法,對他人施以凌辱虐待行為。」其立法理由略以:「刑法第126條第1項、第222第1項第5款及第286條均有以凌虐作構成要件之規範,依社會通念,凌虐係指凌辱虐待等非人道待遇,不論積極性之行為,如時予毆打,食不使飽;或消極性之行為,如病不使醫、傷不使療等行為均包括在內。參酌德國刑法有關凌虐之相類立法例第225條凌虐受照顧之人罪、第343條強脅取供罪、第177條之加重強制性交,有關凌虐之文字包括有:qualen即長期持續或重複地施加身體上或精神上苦痛,以及Misshandeln即不計時間長短或持續,對他人施以身體或精神上的虐待。是以,倘行為人對被害人施以強暴、脅迫,或以強暴、脅迫以外,其他違反人道之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不論採肢體或語言等方式、次數、頻率,不計時間之長短或持續,對他人施加身體或精神上之凌辱虐待行為,造成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苦痛之程度,即屬凌虐行為。」是祇要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人道之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之方法,使他人承受凌辱虐待等非人道待遇,即屬凌虐行為,尚不以長期性、持續性或多次性為必要。該項關於凌虐之定義性規定,適用於刑法分則所有與凌虐構成要件有關之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353號判決意旨參照)。聯合國在世界人權宣言中宣布:兒童有權享有特別照護及協助,故刑法第286條之凌虐行為,應參酌前開立法精神及兒童權利公約相關規範,依行為內容、方式、強度、頻率、時間久暫、兒少性別、年齡、健康狀況、心智健全度及兒少受該等行為後所產生之生理、心理變化等因素,綜合判斷行為人之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是否對A童妨害發育情節嚴重而構成凌辱虐待、違反人道方法或其他一切足以妨害兒少身心健全發育之行為。經查,證人劉松蓉於警詢、偵查中證稱:被告對於孩子的照料母職知能不佳,是我們兒少保護案件服務家庭,前二名子女均經安置或停止親權,我於108年10月13日得知A童送醫,立即前往馬偕醫院探視,醫生表示A童身上汙穢長期未洗澡,體重僅有2400公克,出生三個月皆無成長,我詢問被告,被告說孩子經常處於睡眠狀態,醒時才沖泡奶粉餵食約180CC,也會用米漿餵食等語(偵卷第7頁反面、34頁反面),被告亦坦承A童出生時體重逾2900公克,帶回照顧後原本一日餵食5次,之後減少為3至4次,僅於A童醒時餵食牛奶或米漿,有時僅以擦拭方式為A童清潔身體之事實(偵卷第33頁正反面、120頁)。A童出生時健康狀況良好,未檢查出有何先天性疾病,其出生後由被告獨力照顧三個月,於108年10月13日就診時,體重僅有2.4公斤,非僅未有成長,反較出生體重更輕,而有體重過輕問題,經住院給予全靜脈營養針注射及營養添加劑,於108年11月27日出院時體重為4.5公斤,以矯正年齡四個月計算,其體重百分位仍小於第三個百分位,有新竹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綜合評估報告、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新竹馬偕紀念醫院109年4月16日馬院竹內系乙字第1090003659號函暨病歷資料在卷足稽(原審卷第65至70頁、偵卷第141頁、病歷資料另卷)。觀諸A童於108年10月13日就診時照片顯示,其臉頰、身體、四肢消瘦,骨骼外觀明顯可見(偵卷第10頁),營養狀況顯然嚴重不良,經新竹馬偕紀念醫院兒童發展聯合評估中心評估結果,A童有粗大動作發展遲緩、精細動作發展遲緩及口腔動作、吞嚥功能發展遲緩等現象,有新竹馬偕紀念醫院兒童發展聯合評估中心綜合報告書存卷為憑(原審卷第79至81頁),A童為出生未久之嬰兒,身體構造、器官均仍在發育中,基本生理需求完全依賴供應,被告在此情況下,不按時提供所需飲食,使A童體重日益下降,身形日漸消瘦,令A童無法獲得均衡營養,長期飢餓,重大妨害發育,無任何求助之道,自非人道待遇,應屬凌虐行為,並已妨害A童身心之健全發育甚明。
㈢被告之凌虐行為,致生A童重傷害之結果:
⒈A童於108年10月13日經送醫救治,經診斷有發紺、呼吸窘迫
、體重過輕現象,於108年11月27日出院時已無發紺及呼吸窘迫症狀,經社會局保母照顧至109年4月間,體重明顯進步,惟神經功能發展有顯著落後情況,此觀前揭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新竹馬偕紀念醫院109年4月16日馬院竹內系乙字第1090003659號函暨病歷資料即明(偵卷第141頁、病歷資料另卷),又經新竹馬偕紀念醫院兒童發展聯合評估中心109年3月間評估結果,A童有癲癇病史,正服用抗癲癇藥物治療中,其肢體肌肉張力偏高張,四肢肢體主動作少,頭部控制尚未成熟,認有粗大動作發展遲緩、精細動作發緩遲緩、口腔動作及吞嚥功能發展遲緩現象,須接受早期療育及門診追蹤;再於110年3月間複評結果,A童癲癇病史仍有抽筋情形,服藥控制中,並有粗大動作發展遲緩、精細動作發展遲緩及口腔動作、功能發展遲緩現象,因軟喉症之故,由口進食時有嗆咳情形,須接受早期療育及門診追蹤,建議以鼻胃管進食,有新竹市政府111年1月22日府社工字第1110018731號函暨新竹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綜合評估報告、馬階醫院診斷證明書、109年及110年新竹馬偕紀念醫院兒童發展聯合評估中心綜合報告書、身心障礙證明、新竹市長期照顧需要評估結果通知單佐卷可供參憑(原審卷第59至119頁),復經函詢A童最新復原狀況,截至111年7月7日最後就診時,A童目前為臥床狀態,無法自行翻身,須使用鼻胃管餵食,偶爾會有癲癇發作情況,需定期抽痰,目前語言、知覺動作發展遲緩,吞嚥及口腔功能異常,並有癲癇、軟喉症,以上情況與A童腦部缺氧及營養不足二者均相關,目前治療方式是靠藥物、復健、長期照顧和支持性療法,其嚴重程度已達難治情形,無法完全復原,需要終身給予治療,有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新竹馬偕紀念醫院111年7月13日馬院竹內系乙字第1110007896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33頁),益徵被告未依A童年齡及成長需求,提供必要之飲食營養,妨害A童身心健全發育,確已造成A童身體、健康重大難治之重傷害。
⒉被告雖辯稱:A童於安置期間經治療、復健,於109年4月間已
達正常體重中上,而有明顯進步,其永久性功能缺損應非被告造成云云。然依馬偕紀念醫院護理紀錄所載,A童於108年10月13日經送醫急診,住院期間持續有抽搐、活動力偏弱情形(原審病歷資料卷第385至692頁),於109年3月間社工人員訪視時,A童雖已七個月大,但行為發展如同新生兒,精細動作和大動作皆無法行駛(如翻身、擺動手腳、抓、爬、捏、坐等),也無咿呀學語情況,全身癱軟無力,有新竹市政府109年3月26日府社工字第1090049723號函暨新竹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安置報告、個案彙總報告在卷足憑(偵卷第123至138頁),實則A童於109年3月間初次接受評估時,即已存在癲癇、粗大動作發展遲緩、精細動作發緩遲緩、口腔動作及吞嚥功能異常等現象,並非109年4月後始出現功能缺損症狀。況且嬰幼兒成長為連續過程,被告在A童甫出生未久,身體構造、機能仍在發育之際,不提供必要之飲食,使A童缺乏發育所需營養,縱然A童經治療、安置後,體重已進步達中上程度,然於嬰兒時期因營養不良導致該階段原應逐漸發展、成熟之各項身體構造、機能未能正常發育,其原因力對於A童之癲癇、軟喉症及語言、知覺動作發展遲緩、吞嚥及口腔功能異常等永久性功能缺損,當然持續存在。被告空言否認上情,顯屬無稽。
㈣被告主觀上有凌虐幼童之故意,客觀上有預見致A童重傷結果之可能性:
⒈刑法第17條之加重結果犯,係指行為人就其故意實行之基本
犯罪行為,於一般客觀情況下,可能預見將發生一定之結果,但行為人因過失而主觀上未預見該結果之發生,乃就行為人主觀上意欲實行之基本犯罪行為,及客觀上可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二者間因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予以加重其刑之法律評價。倘於行為當時,客觀上行為人根本無預見其結果發生之可能,即不該當加重結果犯之構成要件,僅能就行為人原有故意犯罪行為,課以普通犯罪之刑責。此與刑法第13條所定行為人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該犯罪結果之直接故意,及主觀上預見其結果之發生,而其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均應就其結果之發生,負其故意犯罪責任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074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286條第3項係同條第1項之加重結果犯,只要行為人對於未滿18歲之人施以凌虐行為,因而發生重傷之加重結果,且行為人對於該加重結果之發生主觀上雖無預見,但客觀上有預見可能性,即該當其要件,此所稱「客觀不能預見」,係指一般人於事後,以客觀第三人之立場,觀察行為人當時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不可能預見而言,惟既在法律上判斷行為人對加重結果之發生應否負加重之刑責,而非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預見之問題,自不限於行為人當時自己之視野,而應以事後第三人客觀立場一體觀察,在具體個案上,基於自然科學之基礎,依一般生活經驗法則,其危險已達相當之程度,且與個別外在條件具有結合之必然性,客觀上已足造成加重結果之發生,在刑法評價上有課以加重刑責之必要性,以充分保護人之身體、健康及生命法益,則該加重結果之發生,客觀上自非無預見可能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2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105年5月生有長子陳○○,107年2月生有長女陳○○,A童
已是被告所生第三名子女,其中長子陳○○係由被告全職養育至八個月大始由被告之母照顧,此經被告供承在卷(偵卷第32頁反面至33頁),並有新北市政府108年11月15日府社工字第1080174468號函暨兒少保護個案陳○○、陳○○安置資料可參(偵卷第40至46頁),非無育兒經驗,且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亦供稱:我生了三個小孩,前兩胎有領寶寶手冊、衛教手冊,老大是我自己全職照顧,老二剛出生時我也有照顧,醫生有說新生兒平均4小時要餵食一次,養育老大時我有每3至4小時餵食,當時有同事幫我一起照顧,同事會提醒我,A童我只有在他哭醒的時候才餵,他剛出生是2900多公克,出生後第一次去打疫苗時體重2700公克,我有發現A童越來越瘦等語(偵卷第5頁反面、32頁反面至33頁反面、120頁)。
被告曾受高職教育(偵卷第116頁),為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士,在A童之前更已育有二名子女,遑論攝食為人類基本需求,被告身為人母,明知A童為甫出生之嬰兒,完全無覓食能力,若不予餵養,A童即無從獲得養分提供生理運作所需能量,被告既見A童在其餵養方式下,體重日漸下降,身形越發消瘦,仍不以為意,僅於A童哭醒時給予食物,使A童長期處於飢餓、營養不足狀態,主觀上自有凌虐幼童之故意。
⒊再者,被告於108年10月13日上午8時33分許見A童遭棉被覆蓋
口鼻,臉色有異,立即撥打119報案,有其行動電話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佐(偵卷第13頁),參以被告除未按時餵食外,於A童哭醒時仍會餵以配方奶、米漿,此外未見有何暴力、傷害或其他不當教養行為,依其情狀,尚難認被告主觀上對於A童所受重傷害結果係明知或有預見,而有重傷害之犯意,然承前述,被告前已育有二名子女,其中長子更是自行養育照顧至八個月大,對於嬰幼兒成長發育歷程應有認識,客觀上應能預見未予嬰幼兒充足營養,將影響嬰幼兒正常發育,而於身體構造或生理機能發育過程產生缺損而生重傷之結果,自應就上開加重結果擔負其責。
㈤至被告辯稱:我是因為經濟窘迫,加上自身營養不良而無奶
水,以至未能提供A童充足食物,並非得已云云。然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領有生育補助金、國民年金,還有之前的存款作為經濟來源等語(偵卷第5頁反面),且被告前自105年起即曾接受新竹市東區公所、原住民族委員會、法鼓山等機關單位之金錢救助,並曾領取生育補助、低收入補助,另自行申請特殊境遇緊急生活扶助、子女生活津貼、社會處愛心福利卡,於社政資源補助到位後,卻未妥適使用在育兒照顧上,並自106年1月8日起多次經社工人員介入提供協助,乃被告態度消極、抗拒,有新北市政府108年11月15日府社工字第1080174468號函暨兒少保護個案陳○○、陳○○安置資料可按(偵卷第40至105頁),被告知悉多方管道可獲經濟救助,可以提供A童充足餵食,卻對相關機構、人員提供非金錢上之協助執意拒絕,佐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有販賣遊戲幣予幣商之行為(偵卷第119頁),並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其既有餘裕接觸毒品、網路遊戲,何有迫於經濟狀況無力餵養A童之情,況依卷附108年10月13日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拍攝照片顯示,被告當時體態正常,並無營養不良之清瘦跡象,被告前開所辯,難予信實。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
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為A童生母,與之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故意對A童實施足以妨害其身心健全及發育之凌虐行為,致生重傷結果,為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罪,然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6條第1項、第3項後段之對於未滿
十八歲之人施以凌虐因而致重傷罪。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6條第1項之妨害幼童發育罪,容有未合,然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告知罪名與權利(本院卷第87、
88、163、164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應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適用之。
㈢被告於108年7月至同年10月13日間,持續對A童為凌虐之行為
,時間密接,地點相同,侵害法益無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係基於單一之犯罪目的賡續而為,應評價為接續犯。
㈣刑法第286條第1項、第3項規定,以被害人未滿18歲為犯罪構
成要件,係以被害人年齡所設特別規定,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㈤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未按時哺餵A童,致A童長期營養不足,於身體構造、生理機能發育過程產生缺損而生重傷之結果,固值非難,然被告為單親家庭,獨力照顧A童,不免困頓,且被告於A童醒時,仍會沖泡配方奶或以米漿餵食,非於A童以哭鬧方式表達攝食需求、飢餓感受之際,仍予忽略無視,抑或施以肢體暴行,況A童僅由被告扶養至三個月大,以其當時年齡稚幼,究不若周歲學步幼兒易於客觀判斷各項發展遲緩情況,被告因而輕忽其嚴重性,主觀惡性尚非重大,復佐以被告於108年10月13日上午8時33分許見A童遭棉被覆蓋口鼻,臉色有異,立即報警後,猶恐不及,旋於同日上午8時35分許親自將A童抱往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請求協助送醫,有警員吳志威出具之偵查報告附卷為憑(偵卷第4頁),仍可見被告對A童愛護之情,綜核以上各情,依被告本案犯罪情節,縱依刑法第286條第1項、第3項後段科以最低度刑,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㈥被告於108年10月13日上午8時33分許雖係自行撥打119報案,
並將A童抱往北門派出所請求協助送醫,惟被告是因A童把玩棉被遭覆蓋口鼻出現異狀始報警處理,此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述明確(偵卷第5至6、33頁反面),並未供述其本人對A童有何凌虐行為,乃經新竹馬偕醫院開立診斷證明書,警員始悉A童有體重過輕現象,認被告涉有妨害幼童發育罪嫌,對被告製作筆錄,無從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自無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由:㈠原審以被告妨害幼童發育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
無見。惟被告對A童施凌虐行為,因而致重傷,被告對此加重結果客觀上有預見可能性,該當刑法第286條第3項後段之要件,原審僅論以同條第1項罪名,即有未合,檢察官執此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及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A童生母,為甫出生之
A童唯一仰賴、依附之人,本應善盡養育之責,竟不顧嬰兒基本生理需求,未按時哺餵,使A童長期挨餓,出生後三個月體重不增反減,並因營養不足患有癲癇、軟喉症,於粗大動作、精細動作及口腔動作、功能均有發展遲緩現象,直至111年7月7日最後就診時仍處於臥床狀態,無法自行翻身,須使用鼻胃管餵食,僅能採取藥物、復健、長期照顧和支持性療法,無法完全復原,需要終身治療,難期如正常孩童般成長茁壯,發展健全人格,其行為偏差,所肇損害嚴重,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偵卷第116頁),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工作所得、經濟能力、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68頁),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期間、所施加凌虐之輕重程度,復念被告單親獨力照顧嬰幼兒,固然辛勞,如若力有未逮,非不得尋求親友或社福單位、民間機構協助,實不得因此合理化其作為,被告所為違反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所欲追求「健全兒童及少年身心發展,落實保障及促進兒童及少年權利」之規範意旨,足使我國社會對於保護兒童制度之建立、運作產生負面影響,暨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資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6條第1項、第3項後段、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翊雯提起上訴,檢察官周啓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劉兆菊法 官 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芷含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6條對於未滿十八歲之人,施以凌虐或以他法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或發育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2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2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