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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原上訴字第 9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原上訴字第9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葉煜紳(原名葉俊揚)選任辯護人 張宏明律師(法扶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蕭俊彥選任辯護人 陳泓年律師(法扶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偉全選任辯護人 李瑀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原訴字第58號、110年度訴字第1173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826號、第11827號、第23070號、第33603號、第350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葉煜紳、蕭俊彥、劉偉全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葉煜紳前開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蕭俊彥前開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劉偉全前開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

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葉煜紳、蕭俊彥部分:

一、按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月18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係於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後之111年5月25日繫屬本院,有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範圍,即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之規定判斷。又依被告葉煜紳、蕭俊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陳,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86頁、第252頁),故本院就被告葉煜紳、蕭俊彥部分僅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進行審理,渠等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沒收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就此部分之認定均逕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葉煜紳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葉煜紳坦承犯行,請審酌被告葉煜紳當時是因為剛出獄無業,加上父親罹癌,母親為了照顧父親無法上班,導致家中無經濟來源,才會在被告蕭俊彥之介紹下為本案犯行,並非惡性重大之人,且已供出上游查獲被告劉偉全,犯後態度良好,販毒對象及次數又非重大,獲利非多,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被告蕭俊彥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蕭俊彥坦承犯行,請審酌被告蕭俊彥具有原住民身分,自高中肄業起即自立更生,僅有過失傷害及酒駕等非暴力前科,係因收入不豐,為與被告葉煜紳共同照顧罹癌之父親,及二名未成年子女,方一時失慮為本案犯行,但並未因本案獲有重大不法利益,犯後已知所為不當,目前在工廠從事焊接工作,使家人生活不至於斷絕,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從輕量刑等語。

四、經查:㈠原判決認定被告葉煜紳所為,係與被告劉偉全共同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15罪;被告蕭俊彥所為,係與被告劉偉全共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14罪,各予分論併罰,且因均符合偵審自白、供出上游之要件,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之規定遞減其刑,核此部分於法並無不合。

㈡上訴駁回之理由:

⒈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

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則為在法定刑內量刑輕重之依據。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狀」,兩者固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亦應就犯罪一切情形予以考量,但仍應審酌其犯罪情狀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之事由,惟其程度必須達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5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葉煜紳、蕭俊彥僅因個人經濟需求,即分別與被告劉偉全共同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5次、14次之犯行,且係以傳送販毒簡訊之方式招攬客戶,對象並非單一,顯對社會治安造成重大影響,犯罪情節並無何顯可憫恕之特殊原因或情狀存在,渠等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亦非得執以為犯罪之理由,衡酌渠等犯行之動機、手段、目的等節,實無所謂情輕法重之狀況可言,尚難認在客觀上有何足引起一般人同情而確可憫恕之情,要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

⒉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相稱之刑度。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必要,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加重,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為裁判,務求「罪刑相當」。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被告葉煜紳、蕭俊彥罪證明確,論處上揭罪名,且符合前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之減輕要件,均予以遞減其刑,並審酌渠等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竟藉販毒獲取不法利益,無視政府嚴厲查緝毒品禁令,戕害他人身體健康,並助長毒品氾濫,影響社會治安,亦應予非難;再衡酌渠等犯罪後之態度,兼衡渠等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參與程度、犯罪所得利益、販賣毒品之次數、金額及未能及時悔悟而一再違犯等一切情狀,就被告葉煜紳、蕭俊彥所為犯行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且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

⒊綜上所述,原判決關於被告葉煜紳、蕭俊彥各次犯行所宣告

刑部分尚屬妥適,應予維持,渠等所執前詞提起上訴,並無理由,就此部分(宣告刑之諭知)應均予駁回。

㈢撤銷改判之理由:

⒈原審就被告葉煜紳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各罪、被

告蕭俊彥犯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示各罪,均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固非無見;惟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其量刑之輕重,並非概無法律上之限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限制。雖然刑罰之量定乃審判獨立之核心,不容侵犯,惟如因法官個人知識背景、生活經驗而有差異時,仍不免遭受質疑,是以各界對於量刑合理化之要求始終不斷,國外法制類如美國、英國、澳洲、日本等國均置有量刑基準或傾向以供法官量刑時參考,以增加司法透明度,避免產生犯罪情狀相似之同類案件各被告間,因不同法官審判而有量刑歧異情形,使量刑能符合罪刑相當、比例與平等原則。司法院因此陸續建制量刑資訊系統,運用資訊科技,分析大量個案的量刑數據,以協助法官妥適量刑,並以民眾版對外公開,建立民眾合理之信賴。是以該系統雖非抽象之法規範,對法院並無拘束力,惟不失為法院量刑之指標,以資區辨量刑之妥當性,而昭公信。本案經以相類之量刑因子使用司法院建置之毒品案件量刑資訊系統查詢應執行刑結果為:「販賣第三級毒品14罪、15罪,最高應執行刑刑度均為有期徒刑9年,平均應執行刑度為有期徒刑4年11月、4年3月」等情,有司法院毒品案件量刑資訊系統定應執行刑罪數與刑度統計表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5頁)。是以,原判決在未交代本案與他案差異理由之情況下,對被告葉煜紳、蕭俊彥定執行刑部分之量刑均達有期徒刑10年,顯高於我國司法實務就相類案件之先例,且未說明何以渠等所犯罪數不同,所定應執行刑卻相同,難認合理透明而欠缺正當理由,實嫌失入,並有違平等原則,即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⒉本院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

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酌以被告葉煜紳、蕭俊彥分別犯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相同,且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衡以各次販毒手法及所得利益等整體犯罪之可非難性,考量刑罰手段目的之相當性,並參酌前開司法院量刑資訊系統查詢結果(取樣期間為101年至106年),慮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於109年間曾有提高,就被告葉煜紳、蕭俊彥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各罪,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3項、第4項所示。

㈣末被告葉煜紳所為本案犯行既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

即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之緩刑要件未合,自無從併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貳、被告劉偉全部分: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劉偉全(下稱被告劉偉全)分別與被告葉煜紳、蕭俊彥共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29罪,且符合累犯要件均予加重其刑後,就其所為犯行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至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原判決附表一至二「

主文」欄所示之沒收,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劉偉全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偉全否認犯行,同案被告葉煜紳、蕭俊彥所為證述互有歧異,卷內又無其他客觀證據可補強渠等證詞,自不能以渠等之證述認定被告劉偉全之犯行。又被告劉偉全與蕭俊彥間有火燒車案件之糾紛,被告蕭俊彥倘攀咬被告劉偉全,不只可以保護真正上游,也可為自己得到減刑及避免被告劉偉全追討賠償之目的,自不得以被告蕭俊彥之證詞逕為不利於被告劉偉全之認定。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㈠被告劉偉全、蕭俊彥與葉煜紳均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蕭俊彥先向被告劉偉全取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不特定購毒者之資料及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人頭卡等資料,再由被告蕭俊彥及葉煜紳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分裝,並由被告蕭俊彥及葉煜紳將隱含外送販賣毒品意思之販毒簡訊,內容為「(鍍膜王車體美容)全面更新~小鍍膜劑2000大鍍膜劑3000請撥打0000000000請多多支持~」等訊息,透過簡訊方式發送予不特定多數人,分別由被告葉煜紳、蕭俊彥負責與因知悉簡訊內容,撥打上開公線電話號碼購買毒品之買家聯繫,與對方約定交易毒品地點後,再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送往買家指定之地點。被告葉煜紳及蕭俊彥自109年10月起至110年12月間(原判決誤載為110年3月間,爰予更正),分別以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公線電話,與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丁奕仁、劉邦里、鍾明徨、陳宗凱、林克豪、黃思元、王派清等買家所使用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電話通話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地點,與買家交易該等附表所示金額、數量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再將販賣所得回帳予被告劉偉全,以此方式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節,業據原判決論述明確,原判決亦已就被告劉偉全所執辯解詳述不採之理由。

㈡被告劉偉全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劉偉全即「狗弟」,擔任指揮、出貨及帳房之角色,被

告葉煜紳、蕭俊彥擔任司機,負責與買家聯繫及送貨,被告葉煜紳負責白班,被告蕭俊彥負責晚班,由上班的人負責接聽公線即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號,與客人約定交易地點,公機由被告劉偉全提供,SIM卡是被告蕭俊彥依被告劉偉全之指示,向綽號「牛奶」之戊○○拿取。被告蕭俊彥每天上午會交付5到10包用透明夾鍊袋包裝的第三級愷他命給被告葉煜紳,每包販賣價格為1000元到3000元,每賣一包可抽100元至300元,每天晚上兩人會交接販賣所得現金、剩下的毒品跟公機,並將販賣所得扣除利潤後回帳給被告劉偉全等節,業據證人即被告葉煜紳、蕭俊彥證述明確(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826號卷〈下稱偵字第11826號卷〉一第16頁至第19頁、第55頁至第56頁、第72頁至第75頁、第125頁至第127頁、第131頁、偵字第11826號卷二第14頁、第96頁至第97頁、第112頁至第113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827號卷〈下稱偵字第11827號卷〉二第39頁至第45頁、第108頁至第111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原訴字第58號卷〈下稱原訴卷〉第40頁至第42頁、第54頁至第56頁、第279頁至第315頁、第317頁至第334頁),是證人即被告葉煜紳、蕭俊彥就被告劉偉全係負責提供第三級愷他命、公機,且最後係由被告劉偉全收受販賣所得價金等主要事實之證述已然互核一致。

⒉又被告劉偉全既自承其綽號是「狗弟」(見本院卷第187頁)

,則被告葉煜紳、蕭俊彥證稱渠等在偵字第11827號卷二第57頁LINE對話紀錄中所提「在等你拿錢給偶,然後等等還要補給狗,不然只有四位怕給他不夠」中的狗圖案是指狗弟即被告劉偉全,意思是要回帳給被告劉偉全一節(見偵字第11826號卷一第72頁、第126頁、偵字第11826號卷二第108頁、偵字第11827號卷二第42頁、原訴卷第289頁至第290頁、第322頁),與常理並未相悖,所證亦互核相符。被告葉煜紳、蕭俊彥復證述偵字第11826號卷二第53頁至第54頁110年1月25日中午12時33分到12時54分之蒐證照片,是渠等從○○○街00號開車到環中東路393號洗車場,要去找被告劉偉全轉交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金錢,這個地方警方只找到1次,是因為那時候被告劉偉全去洗車,剛好去找他,回帳地點通常是在渠等住處附近等語;被告葉煜紳另證稱偵字第11826號卷一第77頁110年1月22日下午2時12分之蒐證照片,在中壢區○○○街00號附近,其接近被告劉偉全駕駛的車子後來又離開,應該也是回帳等語(見原訴卷第298頁至第299頁、第321頁),可徵被告葉煜紳、蕭俊彥證述渠等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所得均要回帳給被告劉偉全一事可採,被告劉偉全以警方於蒐證時未攝得每次回帳之情形,辯稱並無前述犯行云云,尚無理由。

⒊另被告劉偉全雖辯稱其與被告蕭俊彥間有火燒車之糾紛,其

與被告蕭俊彥、葉煜紳碰面是被告蕭俊彥要給付賠償費用或交易毒品云云;然查:

⑴被告蕭俊彥確有於106年5月20日上午9時28分許,駕駛其向被

告劉偉全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號自用小客車(該車所有權人為被告劉偉全之配偶甲○○),行經桃園市平鎮區中豐路與台66線交岔路口時,因該車引擎室前側處電源線走火,導致上開自小客車起火燃燒,造成上開小客車引擎室內部組件受熱、變色、碳化、燒失,前保險桿及引擎蓋鈑金受火熱不等程度燒損,但因被告蕭俊彥就上開自小客車失火一節並不具有過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業以106年度偵字第174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可佐(見原訴卷第361頁至第362頁),已難認定被告蕭俊彥須為此對被告劉偉全負損害賠償責任,或有因此誣指攀咬被告劉偉全之必要。

⑵又證人即被告劉偉全之配偶甲○○固證稱:被告蕭俊彥跟被告

劉偉全借車,沒多久就突然打電話來說車子燒掉了,被告劉偉全有跟被告蕭俊彥談說每個月要賠償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5000元,被告蕭俊彥剛開始有賠幾次,後來就找不到人,大約3-4年前有一天,被告劉偉全與3、4個人帶被告蕭俊彥回來,被告蕭俊彥的臉上跟身上有點傷,被告劉偉全叫我進去房間,我好像有聽到他們在講車子分期賠償的事情,被告蕭俊彥說等他有賺到錢,每個月一樣償還3000元至5000元,後來我就沒有繼續聽,這天之後我就沒有聽過被告劉偉全說被告蕭俊彥還錢的事,我的車子都是被告劉偉全在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264頁至第265頁);惟甲○○為被告劉偉全之配偶,其所證是否全然客觀可信,本屬有疑,縱其所證被告蕭俊彥仍有同意賠償車輛損失一節為真,時間點係在107、108年間,早在本案發生時點109年、110年之前,是否可因此推論被告蕭俊彥嗣後必然會做虛偽指述,亦非無疑。況被告劉偉全自承其與被告蕭俊彥是國中同學,係因為被告蕭俊彥才認識被告葉煜紳等語(見本院卷第187頁),被告劉偉全與蕭俊彥之損害賠償糾紛理當與被告葉煜紳無涉,被告葉煜紳與劉偉全間又無特殊情誼或怨隙,被告葉煜紳自無誣陷被告劉偉全之必要。是在無積極事證可證明被告蕭俊彥、葉煜紳係憑空誣指被告劉偉全之情形下,應認被告蕭俊彥、葉煜紳上開互核一致之證詞可採,被告劉偉全此部分所辯,即不足取。

⒋再者,被告葉煜紳、蕭俊彥就渠等所使用與買家聯繫之行動

電話門號SIM卡,係被告蕭俊彥依被告劉偉全之指示向綽號「牛奶」之戊○○拿取一節,業經渠等證述明確如前,而被告劉偉全先供稱其知道綽號「牛奶」的男子在楊梅埔心火車站對面的遠傳上班,其不認識綽號「牛奶」的男子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3603號卷〈下稱偵字第33603號卷〉第24頁),又供稱當初其要買手機,透過被告蕭俊彥介紹認識綽號「牛奶」的男子等語(見偵字第33603號卷第95頁),再供稱其完全沒聽過綽號「牛奶」之人,其不認識綽號「牛奶」之人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73號卷第51頁、本院卷第187頁),供詞前後不一,已難逕認被告劉偉全嗣後辯稱不認識綽號「牛奶」之戊○○一節可採。又證人戊○○雖證稱:我完全不認識也沒有見過被告劉偉全,我是因為被告蕭俊彥來店買手機、黑莓卡才會認識被告蕭俊彥,加被告蕭俊彥的LINE,被告蕭俊彥也有介紹甲○○來跟我買手機等語(見本院卷第257頁至第259頁、第262頁);然戊○○於檢察官一開始詢問「你的綽號為何?」時,只回答「Kevin」,經檢察官詢問「是否有另一個綽號叫『牛奶』?」、「何時用『牛奶』跟朋友交往?」,才回答「最早之前有用」、「沒有,因為『牛奶』是我國中綽號,出社會就沒有用了」,經檢察官再詢問「劉偉全說他有聽過綽號『牛奶』之人,而且蕭俊彥有介紹他老婆跟『牛奶』買手機,就是說『牛奶』之人,你提到出社會就沒有用到,為何他們都知道你叫『牛奶』?」,其回答「國中之後,有些比較熟的客人來跟我買手機有聽到」(見本院卷第260頁至第261頁),可知戊○○並非一開始即坦白證稱其綽號為「牛奶」,且此綽號為被告劉偉全知悉一節,係待檢察官追問後方為前開證述,足見戊○○就關於被告劉偉全部分之證詞有避重就輕之情,其證稱不認識也沒有見過被告劉偉全乙節是否可採,即屬有疑。至證人甲○○雖證稱是被告劉偉全問被告蕭俊彥後,被告蕭俊彥介紹其去找「牛奶」買手機等語(見本院卷第270頁至第271頁);然甲○○為被告劉偉全之配偶,其亦證述上情是經由被告劉偉全告知(見本院卷第271頁),已難以甲○○上開證詞認定被告劉偉全與綽號「牛奶」之戊○○互不相識,且甲○○證稱其對於戊○○本人沒什麼印象,現場接待其的人男女都有等語(見本院卷第269頁),與戊○○就渠等是否有碰面交易手機一節之證詞互異,自難以甲○○此部分證述為有利於被告劉偉全之認定。

㈢綜上,被告劉偉全以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行,並無理由;

原審以被告劉偉全前因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歷經刑事制裁,本應知所警惕,猶未知所戒慎,竟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及他人健康之戕害,復漠視法令禁止而為本案犯行,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及他人身心健康,實不應輕縱,再衡酌其犯罪後之態度、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參與程度、犯罪所得利益、販賣毒品之次數、金額及未能及時悔悟而一再違犯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犯行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亦無違法或不當,所宣告刑部分尚屬妥適,被告劉偉全就原判決各宣告刑部分所提之上訴,均應予駁回。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就被告劉偉全犯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各罪定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20年,固非無見;惟本案經以相類之量刑因子使用司法院建置之毒品案件量刑資訊系統查詢應執行刑結果為:「販賣第三級毒品29罪,平均應執行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9月」等情,有司法院毒品案件量刑資訊系統定應執行刑罪數與刑度統計表1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5頁)。是以,原審在未交代本案與他案差異理由之情況下,對被告劉偉全所為定執行刑部分之量刑達有期徒刑20年,顯高於我國司法實務就相類案件之先例,難認合理透明而欠缺正當理由,亦嫌失入,即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本院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

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酌以被告劉偉全就附表一、二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相同,且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衡以各次販毒手法及所得利益等整體犯罪之可非難性,考量刑罰手段目的之相當性,並參酌前開司法院量刑資訊系統查詢結果(取樣期間為101年至106年),慮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於109年間曾有提高,就被告劉偉全犯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5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瑋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亞蓓追加起訴,檢察官洪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吳元曜法 官 羅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易霖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原訴字第58號

110年度訴字第117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煜紳(原名葉俊揚)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5

樓之1居桃園市○○區○○○街0號3樓送達處所:桃園市○○區○○路○○段

000巷00弄00號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被 告 蕭俊彥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0號2樓選任辯護人 陳泓年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劉偉全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0號2樓居桃園市○○區○○路0000號6樓選任辯護人 李瑀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826號、第11827號、第23070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33603號、第350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葉煜紳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蕭俊彥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劉偉全犯如附表一至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六至九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劉偉全、蕭俊彥與葉煜紳均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由蕭俊彥先向劉偉全取得愷他命、不特定購毒者之資料及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人頭卡等資料,再由蕭俊彥及葉煜紳將愷他命分裝,並由蕭俊彥及葉煜紳將隱含外送販賣毒品意思之販毒簡訊,內容為「(鍍膜王車體美容)全面更新~小鍍膜劑2000大鍍膜劑3000請撥打0000000000請多多支持~」等訊息,透過簡訊方式發送與不特定多數人,並分別由葉煜紳、蕭俊彥負責接聽因知悉簡訊內容,撥打上開公線電話號碼購買毒品之買家聯繫,並與對方約定交易毒品地點後,再將愷他命送往買家指定之地點。

二、葉煜紳及蕭俊彥即自民國109年10月起迄110年3月間,分別由附表一、二所示之公線電話,與附表一、二所示丁奕仁、劉邦里、鍾明徨、陳宗凱、林克豪、黃思元、王派清等買家所使用如附表一、二所示電話通話後,再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附表一、二所示地點,與買家交易該等附表所示金額、數量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完成交易後,再將販賣所得回帳予劉偉全,以此方式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劉偉全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爭執證人即同案被告葉煜紳、蕭俊彥於警詢時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本案所引用證人即同案被告葉煜紳、蕭俊彥於警詢時所為參與分工之細節陳述,顯較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清楚、完整,與渠等於本案審理時之證述有不一致之情形,然其警詢時距案發時點較近,記憶力應屬清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參以渠等均未曾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當下有何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而取供之情形,渠等於警詢時之陳述,復為證明同案被告劉偉全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理時業已傳喚證人即同案被告葉煜紳、蕭俊彥到庭行對質詰問,亦完足合法之調查,從而,渠等於警詢時之陳述,自得作為本案被告劉偉全論罪之依據。

二、又被告對於是否行使對質詰問權,本有處分權,倘經法院予其聲請傳喚證人到庭對質詰問之機會,惟其未聲請傳喚,應認其已捨棄對質詰問證人之權。亦即,倘被告就法院所詢待調查之事項,並未聲請傳喚證人到庭交互詰問,且於審判期日經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後,對於審判長提示並告以要旨之卷內供述證據,亦表示無意見,則法院本於全卷事證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判斷卷內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並採為被告犯罪之部分論據,要與證據法則無違,並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之違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53號、109年度台上字第553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劉偉全及其辯護人對於卷存本案附表一、二所示購毒者之供述證據,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173號卷【下稱本院卷二】第67頁),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而被告劉偉全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僅聲請傳喚同案被告葉煜紳、蕭俊彥到庭作證,對於審判期日審判長詢問有無其他事項或證據需要調查時,亦均為否定之表示,乃至本院調查證據階段,針對卷存附表一、二所示購毒者之供述證據,復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二第53至54頁、第198至200頁,是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均得採為證據。

三、又本案認定被告葉煜紳、蕭俊彥部分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屬於傳聞之供述部分,被告葉煜紳、蕭俊彥及渠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期日均表示同意引用為證據(見本院110年度原訴字第58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153頁、第18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亦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認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四、至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得為證據。

五、其餘未經用以作為被告3人有罪證明之證據資料部分,不另逐一敘明其證據能力之認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葉煜紳、蕭俊彥部分: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葉煜紳、蕭俊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12至21頁、第42至56頁、第71至75頁、第124至131頁、偵二卷第11至35頁、第37頁、第94至97頁、第108至113頁、偵三卷第510至516頁、偵四卷第38至45頁、本院卷一第40至42頁、第54至56頁、第151至152頁、第185頁、偵查卷對照表詳如附表四),核與證人丁奕仁、劉邦里、鍾明徨、陳宗凱、林克豪、黃思元、王派清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一卷第151至164頁、第193至197頁、第201至205頁、第239至243頁、第247至256頁、第281至283頁、第287至297頁、第329至332頁、第337至345頁、第369至371頁、第375至386頁、第411至414頁、第417至430頁、偵二卷第121至123頁),且有通訊監察譯文及通話錄音附卷可稽(見偵一卷第171至172頁、第223至225頁、第263至264頁、第307至309頁、第353至354頁、第395至396頁、第437至438頁),並有手機簡訊截圖、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手機翻拍照片、車輛照片、現場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5月1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Q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㈢附卷可稽(見偵一卷第29至40頁、第57至68頁、第77至79頁、第83頁、第87至89頁、第99頁、第173至178頁、第227至228頁、第265至266頁、第311頁、第393至394頁、第439至445頁、偵二卷第51至53頁、第71至72頁、偵三卷第85至89頁、偵五卷第35頁、第53至59頁、偵六卷第19至23頁),復有如附表三編號6至9所示手機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葉煜紳、蕭俊彥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又被告葉煜紳、蕭俊彥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承:本案販

賣毒品每賣3000元,可抽300元,賣2000元可抽200元,賣1000元可抽100元等語(見偵二卷第108頁、本院卷一第42頁、第56頁、本院卷二第150頁、第160頁),顯見被告葉煜紳、蕭俊彥分別就附表一、二所示參與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確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葉煜紳、蕭俊彥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劉偉全部分:㈠被告劉偉全固坦承與被告葉煜紳、蕭俊彥相識,惟矢口否認

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辯稱:被告蕭俊彥是我國中同學,3年前聯絡蠻頻繁的,這3年內大概半年到1年才聯絡1次,106年間我跟他有車子上的金錢糾紛,他跟我借車發生火燒車,我有跟他要求賠償,至於我跟被告葉煜紳聯絡的頻率很少,有見面是因為我跟他買毒品云云;辯護人則辯謂:被告葉煜紳於警詢時所供前後不一,且與同案被告蕭俊彥之說詞互有矛盾,而被告蕭俊彥曾因火燒車事件遭被告劉偉全求償,顯有攀咬被告劉偉全以為報復之可能,再依卷內所示員警跟監影像,僅有少數證據可認被告劉偉全曾與被告葉煜紳、蕭俊彥接觸,縱有卷附通訊軟體對話截圖,亦無法顯示該等帳號與被告劉偉全之關聯性,實無從為不利於被告劉偉全之認定云云。惟查: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葉煜紳於警詢時陳稱:我是109年10月中旬加

入販毒集團的,集團內只有3人,我和蕭俊彥是司機,劉偉全是老闆,他負責指揮我們,我都是上班時跟蕭俊彥拿毒品,每次大約10至15包左右,如果賣完了我會跟蕭俊彥說,由他去跟劉偉全補貨,販賣毒品所得扣掉我的薪水後,我會交給劉偉全,通常是約在環中東路393號洗車場或自立新村他的住處或○○○街我家附近等語(見偵二卷第96至97頁);於偵訊時供稱:我有加入「鍍膜王車體美容」的販毒集團,因為我於109年10月、11月左右沒有工作,我就問我弟弟蕭俊彥有沒有工作可以做,我弟跟我說他有在賣毒品愷他命,我加入後有跟蕭俊彥、劉偉全接觸,我跟蕭俊彥負責送貨給藥腳,劉偉全負責收錢跟出貨給我們拿去賣,賣完的錢給劉偉全;我們分白班跟晚班,我做白班,蕭俊彥做晚班,上班時要接聽公線,公線是劉偉全提供的,接客人電話約好交易地點後,我會去找客人,賣毒品的錢平常都是我拿錢給劉偉全,但劉偉全沒空時,我會回帳給蕭俊彥,蕭俊彥錢應該也是給劉偉全,我利潤是1包賺300元,我會先抽掉我的利潤,剩下的錢拿去回帳,蕭俊彥的利潤跟我一樣,他也會自己回帳給劉偉全等語(見偵一卷第124至127頁、偵二卷第112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起訴書所賣的毒品愷他命,來源都是劉偉全,劉偉全交付毒品大概是1個禮拜1次,但因為我是後面才進來,所以他在我家○○○街附近交毒品給我沒有幾次,其他都是蕭俊彥跟他拿的,因為平常都是蕭俊彥在跟劉偉全接觸,蕭俊彥在忙時,我才去幫他拿毒品;我跟蕭俊彥都只是司機,毒品賣出去的錢就是交給劉偉全,我們每天會跟劉偉全回帳,時間沒有固定,地點在我家附近,有時候是我回帳,有時候是蕭俊彥,卷附110年1月25日12時33分到54分我跟蕭俊彥開車到環中東路393號洗車場的照片,是我們去找劉偉全,應該是回帳,另外卷附110年1月22日下午2時12分我接近劉偉全車輛的蒐證照片,印象中應該也是回帳,我在110年4月21日偵訊筆錄說每天都會補貨,是指我都是交接的時候跟我弟拿的意思;我每次賣毒品的報酬,賣3000元就拿300元、賣2000元就拿200元、賣1000元就拿100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3至136頁、第141至142頁、第144頁、第147頁、第150頁),可見證人葉煜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業已明確證述被告劉偉全為本案販毒集團老闆,被告葉煜紳、蕭俊彥負責向購毒者收取價金並交付毒品,渠等上班時段分為白天班、晚上班,交接時會拿到手機、毒品,販毒之報酬係以買賣價金10分之1計算,並於扣除報酬後,將剩餘款項回帳給被告劉偉全,是關於本案販毒成員、毒品來源、工作內容及報酬等部分之陳述,並無明顯矛盾或瑕疵。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蕭俊彥於警詢時稱:平常我有駕駛黑色福特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該車是登記在朋友陳少宇名下,因為我信用不好無法貸款,所以就用他的名字去中古車行買車,我每個月分期付款給陳少宇,已經還清,平常是我和我哥哥葉煜紳在使用;我有加入「鍍膜王車體美容」販毒集團,因為我缺錢,所以劉偉全招募我加入該集團,110年10月我哥哥葉煜紳也加入擔任司機,我就跟我哥哥交接早晚班,販賣的毒品K他命是劉偉全在我家附近交給我的;「鍍膜王車體美容」手機簡訊廣告所提「小鍍膜劑2000 大鍍膜劑3000」是代表大包愷他命3000元、小包愷他命2000元,我是負責接電話和開車的司機,藥腳會打電話到販毒公線,我會接聽電話並開車前往和藥腳交易,我哥哥葉煜紳也是擔任販毒集團司機,我販毒利潤是每賣大包可賺300元、小包賺200元,如果當天毒品賣完,劉偉全會再補給我,我也會把販毒所得扣除我的薪水後交給他等語(見偵二卷第13至15頁、偵四卷第39至41頁);於偵訊時供稱:我有加入「鍍膜王車體美容」販毒集團,該集團簡訊的內容就是販賣愷他命的意思,小鍍膜劑是指小包裝愷他命2000元,大鍍膜劑是指大包裝愷他命3000元,劉偉全是集團的老闆,他的工作是收錢跟拿毒品給我們去賣,之後再把錢回帳給他,我賣出1000元可以抽100元,剩下就都回帳給劉偉全等語(見偵二卷第108頁、第110頁、偵三卷第510頁、第512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起訴書附表所示我參與的犯行,販賣的毒品來源是劉偉全,我們的交情算朋友,他會拿來我家附近,公線響了,我才會出門,至於每一次拿毒品的時間、地點、次數、重量或數量,沒辦法記,我跟劉偉全合作的模式就是3000元、300元;2000元、200元;1000元、100元,我就是接藥腳的電話,然後出門給藥腳,劉偉全一次給我的量不一定,賣出去的錢,我會拿走我薪水,其餘的就轉交給他,例如1包賣3000元,我要回帳2700元給他,我跟劉偉全拿毒品的時間不一定,1個禮拜至少會有1次,也有可能2次,每天見面的話是回帳,回帳的時間沒有固定,差不多是中午到下午的時間,差不多中午左右,幾乎都在我家那邊,葉煜紳應該是有自己去回帳過,但我記得沒有那麼清楚,我跟葉煜紳交接班時,上一個班會轉交電話跟愷他命給下一個班的人,我的毒品上游只有劉偉全1人,他的綽號叫狗弟;卷內110年1月25日12時33分到54分我跟葉煜紳開車到環中東路393號洗車場的照片,是為了轉交帳錢即賣愷他命的錢給劉偉全,我回帳的地點幾乎是在我家即○○○街00號附近,我沒什麼去這個地方,那時候是因為劉偉全剛好去洗車,集團內就我、葉煜紳跟劉偉全3人運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5至103頁、第114至115頁、第118至120頁、第160頁),足見證人蕭俊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證述被告劉偉全為販毒集團之老闆,其與被告葉煜紳為接聽販毒公線及送交毒品之司機,其每週至少會向劉偉全拿毒品1次,販賣毒品之所得扣除10分之1之薪水後,會將剩餘款項回帳給被告劉偉全,是關於本案販毒成員、毒品來源、工作內容及報酬等部分之陳述,並無明顯矛盾或瑕疵,亦與被告葉煜紳前揭所述相合。

⒊又觀諸證人葉煜紳手機內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其向

設定名稱為「咻老弟」之人提及「到家了沒?」、「在等你拿錢(錢的符號)給偶 然後等等還要補給狗(狗的圖案)不然只有四位給他怕不夠」之文字(見偵一卷第83頁),業據證人葉煜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咻老弟是我弟弟,4位就是毒品愷他命,S的符號是錢,狗頭的圖案應該指的是劉偉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8頁),參以被告蕭俊彥手機內與暱稱「葉紳」之LINE對話截圖,暱稱「葉紳」之人亦提及「狗找你幹嘛不接」、「到家了沒?」、「在等你拿錢(錢的圖案)給偶 然後等等還要補給狗(狗的圖案) 不然只有四位給他怕不夠」(見偵二卷第99頁)等文字,證人蕭俊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復證稱:「葉紳」就是我哥哥葉煜紳,他的意思是有人要找我,要我跟他聯絡,「狗」就是「狗弟」的意思,就是劉偉全,「錢」就是現金的意思,「四位」就是指K他命等語(見偵二卷第108頁、本院卷二第105至106頁),佐以被告劉偉全於本院訊問時自承:有些朋友會叫我狗弟等語(見偵五卷第119頁),可見被告葉煜紳、蕭俊彥手機內之對話內容不僅相同,渠等對於該等文字之解讀亦相吻合,足證該等LINE對話紀錄確實為渠等2人之對話,渠等所提劉偉全與毒品愷他命相關,堪可認定。

⒋再稽之被告蕭俊彥手機內之與暱稱「D」之WECHAT對話紀錄,

暱稱「D」之人提及「你哥昨天跟你的加一起是多少」、「錢拿來給我」、「你哥下班一起拿」、「卡跟牛奶拿了沒」、「明天不是要開始了」等語(見偵四卷第52頁),據證人蕭俊彥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此對話是指帳錢即販毒所得要回帳給劉偉全,卡就是我們的電話卡,劉偉全指揮我去找牛奶即戊○○拿新的販毒專線SIM卡,那時候是放長假,意思是放完長假後要開始運作賣K他命的意思等語明確(見偵四卷第43至44頁、本院卷二第108至109頁、第128至129頁)。而關於綽號「牛奶」之人與本案之關聯,依證人蕭俊彥於警詢及偵訊時所陳:本案販毒專線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是劉偉全叫我去埔心火車站附近,楊梅區中興路5號遠傳電信門市找綽號「牛奶」的男子拿的,一支門號1800元,錢是劉偉全給的,我們每支販毒門號都是跟牛奶買的,我見過他,葉煜紳也有陪我去過1次等語(見偵二卷第108至110頁、偵四卷第41頁),核與證人葉煜紳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證:我們販毒的公線是劉偉全提供的,我曾陪蕭俊彥去埔心火車站附近的遠傳跟1個綽號叫牛奶的人拿SIM卡等語相符(見偵二卷第96頁、第112至113頁),足證證人葉煜紳、蕭俊彥所指綽號「牛奶」之人與被告劉偉全相識,應非子虛,益證上開與被告蕭俊彥之WECHAT通訊軟體對話談及「牛奶」之暱稱「D」之人,應為被告劉偉全,是被告葉煜紳、蕭俊彥前述之指認,應可採信。

⒌又被告劉偉全雇用被告葉煜紳、蕭俊彥販賣愷他命之犯行,

固無從逕憑卷證資料確悉其販入毒品之價格與欲售出價格之差價為何,以致無從計算其販入及售出之差價若干,然邇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販毒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又係重罪,依一般經驗法則,販賣毒品者鋌而走險,苟非意在營利,衡情應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險,而無端親送至交易處所,或於自己住處為交易毒品之處所,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而參諸被告葉煜紳、蕭俊彥前揭證詞可知,渠等每次販賣毒品可獲百分之10之報酬,且扣除該等報酬後,均將剩餘價金回帳與被告劉偉全,則被告劉偉全分別與被告葉煜紳、蕭俊彥共同販賣愷他命部分,當均有從中牟利之意圖,殆無疑義。

㈡被告劉偉全及其辯護人所辯不可採之理由:⒈被告劉偉全及其辯護人雖指摘證人即同案被告葉煜紳、蕭俊

彥所述前後不一、相互矛盾云云。然依被告葉煜紳於110年3月17日偵訊時所述:警詢一開始沒有供出劉偉全是因為後面問到錢,我才將實情說出來,我想說一開始警察沒有監聽到他,就不要把他講出來等語(見偵一卷第130頁);同年4月21日警詢時,對於員警詢問是否請辯護人到場乙節,乃表示:我之前有委任江政俊律師,但現在不用請律師到場,我可以自己做筆錄等語(見偵二卷第93頁);復於同年4月21日經檢察官詢問是否要請律師時,亦明確表明不用,檢察官遂將其與被告蕭俊彥進行隔離訊問(見偵二卷第107至108頁);而於同年8月4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被告葉煜紳更稱:我不知道律師是誰幫我請的,我猜測是上游幫我找的,我不希望後續有麻煩,所以我們就解除委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0頁),佐以證人即同案被告蕭俊彥於110年4月21日上午警詢時表示:我原本有請陳冠宇律師,但我今天可以自己一個人做筆錄,我第1次製作之警詢筆錄關於毒品上手的部分不實在,我現在想要講老實話等語(見偵四卷第38頁);復於同日下午於檢察官訊問時陳稱:不用請律師,我們可以接受訊問等語後,便由檢察官將其與被告葉煜紳隔離進行訊問(見偵二卷第107至108頁);又被告蕭俊彥於同年7月6日送審時,於本院明確表示:當時偵查中不確定是誰幫我委任陳冠宇律師,我想要請公設辯護人幫我辯護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頁);再於本院審理時,針對被告劉偉全之辯護人質疑其為何於第1次警詢筆錄,供稱去洗車場是還朋友洗車的錢,而與其於審理時所證是毒品回帳的錢不一乙節,更指稱:我那時候詢問律師的意見,律師也是覺得這樣子講,只是後面我自己去把真正的實情講清楚,我一開始不知道葉煜紳有供出劉偉全是狗弟、是D這件事情,我記得到後面開庭時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7至128頁),是由被告葉煜紳、蕭俊彥前述陳述之脈絡可知,倘若渠等於警詢及偵查中確實給付酬金委任律師,豈有不欲辯護人到場陪同製作筆錄、進行實質辯護之理?顯然該等辯護人實際上並非受被告葉煜紳、蕭俊彥委任,則是否係本案毒品上游唯恐被告葉煜紳、蕭俊彥將之全盤托出,而委請律師擔任被告葉煜紳、蕭俊彥之辯護人,藉以控管2人供述之內容,甚至遂行串證之目的,均非無疑,自難以被告葉煜紳、蕭俊彥先否認、後坦承之態度,斷然否定渠等證詞之憑信性與真實性。

⒉而關於被告劉偉全與同案被告葉煜紳、蕭俊彥之關係及聯繫

頻率,被告劉偉全於偵訊時供稱:我跟蕭俊彥是國中同學,我在106年跟他有金錢糾紛,他向我借的車發生車禍,車子全毀,車子當時還有20多萬元的貸款,他當下沒有賠我全部的費用,他是在107年之後才開始陸續賠我車子的費用,到目前為止賠我大概10萬元左右,蕭俊彥固定每個月初都會拿車子的錢給我;平常我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BMW自小客車,車主是我母親趙桂香,我在110年1月25日12時54分左右有去中壢區環中東路393號洗車場,卷內110年1月25日12時33分至12時54分的蒐證照片,是葉煜紳跟蕭俊彥來還撞壞我車子的錢云云(見偵五卷第19頁、第25頁、第95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卻稱:蕭俊彥是國中同學,3年前跟他聯絡蠻頻繁的,這3年內大概半年到1年才聯絡1次云云(見本院卷二第51頁),可見被告劉偉全所言近3年與被告蕭俊彥聯繫之情況,前後明顯不一。

⒊又被告劉偉全雖辯稱不認識綽號「牛奶」之人 ,亦否認與被

告蕭俊彥談及「牛奶」之WECHAT通訊軟體暱稱「D」為其本人云云。然被告劉偉全前於偵訊時曾稱:我知道綽號牛奶之男子,他在楊梅埔心火車站對面的遠傳上班,我太太甲○○會去跟他買空機,但我不認識綽號牛奶之男子等語(見偵五卷第24頁);復於偵訊時供稱:我跟牛奶認識是透過蕭俊彥,當初要買手機,蕭俊彥叫我去牛奶的店跟他買等語(見偵五卷第95頁);再於本院準備程序改稱:我完全沒聽過綽號牛奶之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1頁),在在可徵被告劉偉全反覆其詞,是前揭所辯要屬卸責之詞,自不足採。

⒋被告劉偉全之辯護人雖以卷內所示員警跟監影像,僅有少數

證據可認被告劉偉全曾與被告葉煜紳、蕭俊彥接觸,且卷附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無法被告劉偉全連結云云。然員警跟監拍攝照片之多寡,與實施偵查之計畫、進度、重點項目、主要方向及人力等等相關,且蒐證之時間、地點、密度、方法亦根據個案差異而有所迥別,尤其為免打草驚蛇,於評估現場周遭情況後,認為不適合當下拍攝蒐證畫面,亦所在多有,尚無從忽略卷內事證,僅僅以員警跟監所獲影像數量之多寡,反證無販毒之事實。況且,毒品買賣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故販毒者多以隱晦之詞聯繫,甚至廣設通聯分身,以規避查緝,本案勾稽卷內事證,已明確可證被告劉偉全即為本案毒品之上游,自難徒憑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未明確指稱被告劉偉全之名諱,而為其有利之認定。

⒌至被告劉偉全及其辯護人猜測被告蕭俊彥曾向被告劉偉全借

車而發生火燒車事件,為其攀誣栽贓被告劉偉全之動機云云,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已認定該車失火之原因,並非被告蕭俊彥所能注意而得事先預防,其就該車突然起火燃燒乙事,並無過失可言,因而為被告蕭俊彥不起訴之處分(見本院卷一第361頁),而被告劉偉全及其辯護人所指上情,僅屬臆測之詞,亦難據以推翻被告蕭俊彥前揭不利於被告劉偉全之證詞。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劉偉全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渠等販賣前持有上開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共犯結構:㈠被告葉煜紳、劉偉全間,就附表一所示15次販賣愷他命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蕭俊彥、劉偉全間,就附表二所示14次販賣愷他命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數關係:㈠被告葉煜紳所犯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1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蕭俊彥所犯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1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劉偉全所犯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29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加重其刑之說明:㈠被告葉煜紳部分:

被告葉煜紳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甫於109年2月13日假釋縮刑期滿而執行有期徒刑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15罪,俱為累犯。然本院審酌被告前揭公共危險等案件,與本案所犯毒品案件之犯罪型態、罪質、犯罪情節及立法處罰之目的均迥異,復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具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參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蕭俊彥部分:

被告蕭俊彥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於106年12月2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14罪,俱為累犯。然本院審酌被告前揭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所犯毒品案件之犯罪型態、罪質、犯罪情節及立法處罰之目的均迥異,復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具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參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劉偉全部分:

被告劉偉全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於106年3月29日執行有期徒刑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被告劉偉全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29罪,俱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劉偉全前揭執行紀錄,同係毒品犯罪,其於該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毒品案件,顯然並未從中記取教訓、遠離毒害,亦可見其自制力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無法反應本案販賣毒品之惡性,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是參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減輕其刑之說明: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

查被告葉煜紳、蕭俊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渠等所涉本案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均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

查被告葉煜紳、蕭俊彥於遭警查獲後,已詳實供述被告劉偉全與渠等共犯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於110年9月15日查獲被告劉偉全,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進行偵查、追加起訴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110年10月1日楊警分刑字第1100032161號函及本案追加起訴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25至233頁、本院卷二第7至14頁),是檢警確因被告葉煜紳、蕭俊彥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共犯即被告劉偉全,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被告葉煜紳、蕭俊彥之刑,並遞減之。

六、量刑: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劉偉全前因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歷經刑事制裁,本應知所警惕,猶未知所戒慎,竟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及他人健康之戕害,復漠視法令禁止而為本案犯行,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及他人身心健康,實不應輕縱;而被告葉煜紳、蕭俊彥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竟藉販毒獲取不法利益,無視政府嚴厲查緝毒品禁令,戕害他人身體健康,並助長毒品氾濫,影響社會治安,亦應予非難;再衡酌被告3人犯罪後之態度,兼衡渠等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參與程度、犯罪所得利益、販賣毒品之次數、金額及未能及時悔悟而一再違犯等一切情狀,就被告葉煜紳所犯15罪、被告蕭俊彥所犯14罪、被告劉偉全所犯29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肆、沒收之說明:

一、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物,經鑑定後,確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成分,為違禁物無訛,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上開毒品之包裝,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就該外包裝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二、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至8所示之物,係供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編號9亦係預備供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用,業據被告葉煜紳、蕭俊彥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56頁、第185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是否為被告3人所有,均予以宣告沒收之。

三、又被告3人為附表一、二所示販賣毒品之犯行,各次所獲利益為附表一、二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沒收之金額,俱屬渠等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瑋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亞蓓追加起訴,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林育駿法 官 蔡旻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劉偉全、葉煜紳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

編號 掌機及賣方電話 總機接線人 交易司機 買家電話 交易時間 (民國) 毒品 備註 主文 (宣告刑及沒收) 買家 交易地點 價金 (新臺幣) 1 0000000000 蕭俊彥 葉煜紳 葉煜紳 0000000000 丁奕仁 109年10月20日下午1時10分 愷他命 3000元 起訴書、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葉煜紳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偉全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2 0000000000 葉煜紳 葉煜紳 0000000000 丁奕仁 109年11月6日下午3時5分 愷他命 3000元 起訴書、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葉煜紳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偉全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3 0000000000 葉煜紳 葉煜紳 0000000000 丁奕仁 110年01月10日晚間9時8分 愷他命 3000元 起訴書、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6 葉煜紳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偉全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4 0000000000 葉煜紳 葉煜紳 0000000000 劉邦里 110年10月08日下午5時 愷他命 3000元 起訴書、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7 葉煜紳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偉全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桃園市○鎮區○○路○段000○0號7-11丰順門市 5 0000000000 葉煜紳 葉煜紳 0000000000 劉邦里 109年12月2日下午1時10分 愷他命 3000元 起訴書、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9 葉煜紳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偉全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桃園市○鎮區○○○路000號萊爾富平鎮桃爺門市 6 0000000000 葉煜紳 葉煜紳 0000000000 劉邦里 109年12月22日下午5時15分 愷他命 3000元 起訴書、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0 葉煜紳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偉全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桃園市○鎮區○○街000巷00號 7 0000000000 葉煜紳 葉煜紳 0000000000 陳宗凱 109年10月19日下午2時30分 愷他命 3000元 起訴書、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6 葉煜紳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偉全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8 0000000000 葉煜紳 葉煜紳 0000000000 陳宗凱 109年10月18日下午3時10分 愷他命 3000元 起訴書、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7 葉煜紳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偉全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萊爾富 9 0000000000 葉煜紳 葉煜紳 0000000000 陳宗凱 109年12月22日下午1時48分 愷他命 3000元 起訴書、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9 葉煜紳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偉全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萊爾富 10 0000000000 葉煜紳 葉煜紳 0000000000 林克豪 109年11月20日晚間8時37分 愷他命 2000元 起訴書、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0 葉煜紳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偉全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桃園市○鎮區○○路000號美麗殿 11 0000000000 蕭俊彥 葉煜紳 0000000000 黃思元 109年10月20日下午2時30分 愷他命 2000元 起訴書、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1 葉煜紳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偉全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桃園市○○區○○路000號遠傳 12 0000000000 葉煜紳 葉煜紳 0000000000 黃思元 109年10月23日下午1時25分 愷他命 2000元 起訴書、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2 葉煜紳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偉全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 13 0000000000 葉煜紳 葉煜紳 0000000000 黃思元 109年12月21日晚間7時25分 愷他命 2000元 起訴書、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5 葉煜紳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偉全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 14 0000000000 葉煜紳 葉煜紳 0000000000 王派清 109年11月16日晚間8時21分 愷他命 3000元 起訴書、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6 葉煜紳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偉全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桃園市○○區○○路0號南方莊園 15 0000000000 葉煜紳 葉煜紳 0000000000王派清 109年11月24日下午7時40分 愷他命 3000元 起訴書、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7 葉煜紳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偉全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桃園市○○區○○路0號南方莊園附表二:(被告劉偉全、蕭俊彥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編號 掌機及賣方電話 總機接線人 交易司機 買家電話 交易時間 毒品 備註 主文 (宣告刑及沒收) 買家 交易地點 價金 1 0000000000 蕭俊彥 蕭俊彥 0000000000 丁奕仁 109年11月21日凌晨1時46分 愷他命 3000元 起訴書、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 蕭俊彥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偉全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2 0000000000 蕭俊彥 蕭俊彥 0000000000 丁奕仁 109年12月19日凌晨2時58分 愷他命 3000元 起訴書、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 蕭俊彥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偉全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3 0000000000 蕭俊彥 蕭俊彥 0000000000 丁奕仁 110年01月02日下午4時2分 愷他命 3000元 起訴書、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5 蕭俊彥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偉全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4 0000000000 蕭俊彥 蕭俊彥 0000000000 劉邦里 109年11月7日晚間7時 愷他命 3000元 起訴書、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8 蕭俊彥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偉全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桃園市平鎮區平東路上的路邊 5 0000000000 蕭俊彥 蕭俊彥 0000000000 劉邦里 109年12月25日晚間7時30分 愷他命 3000元 起訴書、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1 蕭俊彥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偉全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桃園市○鎮區○○街000巷00號 6 0000000000 蕭俊彥 蕭俊彥 0000000000 劉邦里 110年01月04日下午1時57分 愷他命 3000元 起訴書、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2 蕭俊彥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偉全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桃園市○鎮區○○路○段00號兆豐家具 7 0000000000 蕭俊彥 蕭俊彥 0000000000 鍾明徨 110年12月14日下午4時37分 愷他命 1000元 起訴書、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3 蕭俊彥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偉全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桃園市中壢區國泰街10巷6弄 8 0000000000 蕭俊彥 蕭俊彥 0000000000 鍾明徨 110年11月20日凌晨12時40分 愷他命 1000元 起訴書、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4 蕭俊彥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偉全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亞美豆漿 9 0000000000 蕭俊彥 蕭俊彥 0000000000 鍾明徨 110年11月20日凌晨3時 愷他命 1000元 起訴書、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5 蕭俊彥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偉全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亞美豆漿 10 0000000000 蕭俊彥 蕭俊彥 0000000000 陳宗凱 109年10月18日晚間11時21分 愷他命 3000元 起訴書、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8 蕭俊彥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偉全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楊梅區幼獅路二段388號萊爾富 11 0000000000 蕭俊彥 蕭俊彥 0000000000 黃思元 109年11月21日凌晨1時20分 愷他命 2000元 起訴書、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3 蕭俊彥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偉全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桃園市中壢區龍東路 12 0000000000 蕭俊彥 蕭俊彥 0000000000 黃思元 109年12月21日上午10時30分 愷他命 2000元 起訴書、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4 蕭俊彥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偉全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 13 0000000000 蕭俊彥 蕭俊彥 0000000000 王派清 109年12月8日上午9時57分 愷他命 3000元 起訴書、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8 蕭俊彥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偉全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桃園市○○區○○路0號南方莊園 14 0000000000 蕭俊彥 蕭俊彥 0000000000 王派清 109年12月25日上午10時43分 愷他命 3000元 起訴書、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9 蕭俊彥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偉全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桃園市○○區○○路0號南方莊園

附表三: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白色或透明結晶體 2包 (毛重2.1088公克,淨重1.5136公克,取樣0.0258公克,驗餘淨重1.4878公克) 經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2 白色或透明結晶體 8包 (毛重8.2126公克,淨重5.5928公克,取樣0.0352公克,驗餘淨重5.5576公克) 經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3 白色或透明結晶體 2包 (毛重2.1523公克,淨重1.5132公克,取樣0.0257公克,驗餘淨重1.4875公克) 經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4 白色或透明結晶體 2包 (毛重2.1849公克,淨重1.5477公克,取樣0.0357公克,驗餘淨重1.5120公克) 經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5 白色或透明結晶體 2包 (毛重2.1597公克,淨重1.5476公克,取樣0.0265公克,驗餘淨重1.5211公克) 經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6 IPHONE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被告蕭俊彥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7 IPHONE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被告葉煜紳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8 IPHONE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被告劉偉全提供之販毒公機,供本案犯罪所用 9 IPHONE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 ) 1支 被告葉煜紳持有,預備供本案犯罪所用

附表四:原偵查卷案號 簡稱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826號卷一 偵一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826號卷二 偵二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827號卷一 偵三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827號卷二 偵四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3603號卷 偵五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3070號卷 偵六卷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1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