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原上訴字第90號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宋榮發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永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6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787號、110年度偵字第629號、110年度偵字第46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宋榮發(原姓「劉」,111年1月6日從母姓「宋」)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所稱「原住民製造、運輸或持有而供作生活工具之用之自製獵槍」,應解釋為「原住民本於其文化傳統所形成之特殊習慣,專為其於生活中從事狩獵、祭典等活動使用,而以傳統方式所製造、運輸或持有之自製簡易獵槍」,始與立法本旨相契合。若與原住民之生活無關,而非供為生活上所需要之工具,甚且持供非法用途者,自無該條之適用,仍應適用該條例有關刑罰之規定論罪科刑。不能僅以持有該自製獵槍者身分屬原住民,且供作生活工具之用,即認已符合該項要件,尚必須符合本於其「文化傳統」所形成之「特殊習慣」,專為其於「生活中從事狩獵、祭典等活動使用」,而持有以傳統方式所製造之自製簡易獵槍之要件,始為該當。㈡被告宋榮發於103年、104年行為時為平地人,111年1月6日本案審理期間始從具原住民身分之母姓取得平地原住民身分並註記從母原住民民族別,其在103年、104年間行為時並無原住民身分,自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原審以被告於111年1月6日從具原住民身分之母之姓取得平地原住民身分,據認被告無罪,顯有違誤等語。
三、按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1項規定:「國家肯定多元文化,並積極維護發展原住民族語言及文化。」為落實憲法保障原住民族基本權利,促進原住民族生存發展,建立共存共榮之族群關係,原住民族基本法第10條規定,政府應保存與維護原住民族文化,第30條亦規定,制定法律,應尊重原住民族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保障其合法權益等旨。因此,在依相關法律踐行保障原住民族之基本權利,促進其生存發展時,自應尊重其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而依同法第19條之規定,原住民基於傳統文化、祭儀或自用,得在原住民族地區依法從事獵捕野生動物之非營利行為,原住民基於此項需求,非因營利,以自製獵槍從事獵捕野生動物即屬其基本權利。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20 條第1項即在尊重原住民族此一權利下,逐步將原住民為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而製造或持有自製獵槍之行為,從刑事罰改為行政罰,以資因應。又狩獵係原住民族傳統維生方式之一,並與其祭典文化有關,原住民在狩獵過程中,可訓練膽識、學習互助精神及生存技能,亦得藉與族人分享狩獵經驗與成果,獲得認同,提昇在部落族人中之地位,故原住民族自製獵槍獵捕野生動物,乃其傳統生活習俗文化之重要內容。雖因社會整體發展急遽變遷,原住民族生活型態亦隨之改變,且受野生動物保育法獵捕規定之限制,難期原住民仍專以狩獵維生或以狩獵為其生活主要內容,但作為傳承原住民文化內涵象徵之打獵行為,仍透過儀式化、休閒化、祭典化及部分生活工具化,而繼續留存於原住民部落文化中。故基於維護原住民傳統習俗文化及發展之考量,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20 條第1項「供作生活工具之用」之解釋,亦當因應生活型態之改變而放寬,只要本於與其傳統習俗文化目的有關而自行製造或持有之獵槍,即應認係供作生活工具之用,不以專恃狩獵維生或以狩獵為其生活主要內容者為限。又原住民身分法第1條第1項規定:「為認定原住民身分,保障原住民權益,特制定本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原住民,包括山地原住民及平地原住民,其身分之認定,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山地原住民:臺灣光復前原籍在山地行政區域內,且戶口調查簿登記其本人或直系血親尊親屬屬於原住民者。平地原住民:臺灣光復前原籍在平地行政區域內,且戶口調查簿登記其本人或直系血親尊親屬屬於原住民,並申請戶籍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登記為平地原住民有案者。」對原住民身分之認定,均以臺灣光復前戶口調查簿中其本人或直系血親尊親屬是否登記為原住民為基準,縱本人原未登記為原住民,只要直系血親尊親屬中之一人在戶口調查簿登記為原住民,就認定其為原住民,換言之,對原住民身分之認定,係以是否曾經登記有案或是否與原住民有直系血親關係之血統為基礎,而未區別其直系血親為父親或母親,亦未限制其直系血親均須為原住民,才得登記為原住民。再依同法第4條規定:「原住民與原住民結婚所生子女,取得原住民身分。原住民與非原住民結婚所生子女,從具原住民身分之父或母之姓或原住民傳統名字者,取得原住民身分。」是以父母均為原住民者,子女當然取得原住民身分,父母有一方為原住民時,子女只要依第4 條規定辦理,亦得取得原住民之身分。從而,原住民身分之取得,係以血統及親子關係為基礎,只要父親或母親之一方為原住民,子女實質上就是原住民,縱使在僅有父親或母親之一方具有原住民身分時,有些子女因為姓氏等原因暫時未能取得形式上原住民之身分,然其實質上為原住民,故在更改姓氏等情形後,即可取得形式上原住民之身分。準此,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有關原住民之認定,亦應以血統及親子關係為判斷標準,否則,如以形式上是否登記為原住民身分為判斷標準,將造成父母僅有一方為原住民之相同情況下,子女實質上雖為原住民,但父親是原住民且從父姓之子女,取得形式原住民身分,得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之規定免除刑罰;母親是原住民而從父姓之子女,因無法取得形式上原住民身分,而不得依該條規定免除刑罰之不公平現象,顯與憲法第7 條之平等原則有違。是以不論被告有無於審理中變更其姓氏為母姓,其母親為原住民,依血統及親子關係判斷,被告實質上為原住民,可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之規定免除其刑事責任(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
四、原審法院就公訴意旨所舉證據,詳為查證,並說明扣案槍枝,均非制式或固定兵工廠所製作,依其形式與擊發方式等客觀情狀,不易隨身攜帶且擊發過程耗時,是屬自製獵槍;佐以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何逸出生活工具使用之情形,其辯稱上山打獵時使用等語,亦難認與原住民之生活型態相違,因認被告所辯供作生活工具使用一節,非無可採等理由。本於同前說明,以被告具原住民身分,持有自製獵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不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刑罰規定,判決被告無罪,於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提起公訴及提起上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許曉微法 官 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陳韻如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