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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原上訴字第 9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原上訴字第9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許逸軒選任辯護人 陳偉強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律師)

陳憲政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原訴字第47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64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許逸軒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2月29日凌晨0時許,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潘姵君聯繫,約定以每公克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價格售予第二級毒品大麻後,隨即將1公克大麻1包,藉由不知情之LALA快遞人員,自新北市○○區○○○路0巷00號許逸軒住處寄出,於同日凌晨1時許送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潘姵君住處,嗣於同日凌晨1時後之某時,至潘姵君上址住處1樓門口附近,向潘姵君收取1500元完成交易。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上訴人即被告許逸軒(下稱被告)於警詢之自白有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

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證據,如果被告之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並非自由陳述,即其取得自白之程序,已非適法,則不問自白內容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因其非係適法之證據,即不能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868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被告之自白為證據之一種,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方得採為證據,故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與事實是否相符,苟無法證明其與事實相符,根本即失其證據之證明力,不得採為判斷事實之根據(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80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係屬該自白是否有證據證明力之問題。換言之,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所定之「得為證據」,兼具「證據能力」及「證據證明力」之內涵。其中「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部分,係指證據能力,與同條第3項所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相配合,此見刑事訴訟法第156條於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之立法理由載稱:「自白是否出於任意,係自白是否具有證據能力之要件」一語,亦可明瞭;而「且與事實相符」部分,則指證據證明力,與同條第2項所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相對應。被告之辯護人以被告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與事實不符為由,否認該自白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8頁),容有誤會。

㈡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任

意性者,固不得作為證據;然仍以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或有客觀情事顯示其自白之任意性有疑時,審理事實之法院始有調查之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461號判決意旨參照)。辯護意旨雖稱:被告當時是第1次遇到警詢的狀況,且警詢時間較晚,被告相當疲倦,為盡早回家才有配合陳述的狀況(見本院卷第79、98頁);惟被告於110年9月8日晚間11時15分許,為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發之拘票至被告住處將被告拘提到案後,因法定禁止夜間詢問之規定,並未對被告夜間詢問,直至翌日(9日)10時12分許方為調查程序,而被告自承斯時精神狀況良好,始接受承辦員警採一問一答方式詢問,且被告為連續陳述,並無答非所問之情形,有拘票、被告之第1次及第2次警詢筆錄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3至14、17至32、131頁),足認被告應係在精神健全之狀態下所為上開供述,辯護意旨前稱當時乃因警詢時間較晚,被告身體疲倦,為盡早回家方配合陳述一語,實不足採,且前揭辯護意旨應係就其自白之證明力有所主張,而非爭執其證據能力。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警詢時警察並無使用強暴、脅迫、威脅、利誘、疲勞訊問等不正方法,我向毒品上游拿取第二級毒品大麻,我會以向上游拿取的原價向證人潘姵君(以下逕稱其名)索取金錢,並交付第二級毒品大麻,警詢筆錄中記載我會從交付的大麻1公克中拿取微量大麻供自己施用之語,也是事實,我在筆錄當下確實有這樣說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80、98頁),核與警詢筆錄中記載:「我是幫潘姵君拿大麻,我是以我拿大麻的成本價賣給他,但是我會從販賣給他的1公克大麻中拿取微量的大麻供自己施用」等語(見偵卷第20至21頁),相互吻合,益徵被告就其與潘姵君間之上開「交易模式」於警詢中並無記載錯誤、曲解被告真意之處;參以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主張對被告警詢自白係非任意之供述,而請求為非任意性之證據調查(見本院卷第80至81、98至99頁),又別無應就此「自白任意性」為調查之客觀情形,且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理由詳後述),應有證據能力,且毋庸再為其他無益之調查,先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些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與潘姵君聯繫後,將1公克大麻1包藉由LALA快遞寄送至潘姵君住處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跟潘姵君是朋友關係,跟她很談得來,所以寄送大麻給她試試,這次並未收取價金云云。辯護意旨並稱:潘姵君對於交付款項之方式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前後說法不一致,且潘姵君先稱與被告交易時期為109年6月至110年2月左右,卻稱本案109年12月29日之交易為雙方最後1次交易,亦有矛盾;倘如潘姵君所述乃當日凌晨1時許在門口交付現金予被告,則何以被告不直接將大麻拿給潘姵君並直接收款,反而是先透過快遞送貨再親至現場收款,徒增交易風險,況且訂單乃當日凌晨1時許方成立,加計車程時間,潘姵君所稱當日凌晨1時許交付現金予被告等語,顯不可採。經查:

㈠被告於109年12月29日凌晨1時許,將1公克大麻1包,以LALA

快遞,自新北市○○區○○○路0巷00號住處寄送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潘姵君住處一情,為被告所不否認(見原審卷第35頁;本院卷第78、99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潘姵君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73、175頁;原審卷第79至81頁),並有LALA快遞寄送紀錄截圖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7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⒈被告於110年9月9日警詢自承:潘姵君有跟我購買過大麻,我

記得大部分是她親自拿現金給我,偶爾會把錢轉到我國泰銀行的帳戶。潘姵君於109年12月29日向我購買毒品時,我應該是用LALA快遞下單,利用不知情的司機跟我收毒品包裹寄送給潘姵君,我是依我拿大麻的成本價轉賣給她,但是我會從販賣給她的1公克大麻中拿取微量的大麻供自己施用等語(見偵卷第20、21頁);復於同日偵查中供承:我應該不算販賣大麻,只是互通有無,人家叫我去買大麻,我買回來會抽一點自己用,我於109年12月29日透過LALA快遞寄大麻給潘姵君,大麻的錢基本上都是我去收,或請她透過銀行轉帳,我不太會透過朋友去找她收,我與潘姵君交易之數量為2克至5克都有,每克1200至1300元間等語(見偵卷第152至153頁);再於本院審理中自述:我只是幫潘姵君代拿毒品,也就是我向毒品上游拿取第二級毒品大麻,我會以向上游拿取的原價向潘姵君索取金錢,並交付第二級毒品大麻,我會從交付的大麻1公克中拿取微量大麻供自己施用,109年12月29日我有透過LALA快遞寄大麻給潘姵君等語(見本院卷第80、99頁)。核與潘姵君於偵查中證稱:109年12月29日晚上1時許,確實是綽號西瓜的被告跟我交易大麻,價格約1500元至1800元之間,現在已經無法確定售價,我與被告都是用現金交易等語(見偵卷第173、175頁);及原審審理時證稱:109年12月29日我收到的包裹,是被告寄給我,包裹裡面是1公克大麻,是我跟被告購買,價格大約1500元至1900元,我忘記確切的價格,這次是現金交付,在當天凌晨1點左右,我收到貨之後,在我家公寓大門那邊交錢給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79至81頁)。因被告自承與潘姵君係朋友關係,交情不錯,沒有仇恨糾紛(見偵卷第21頁;原審卷第85、87頁),顯見潘姵君與被告應無怨隙,潘姵君當不致甘冒偽證刑責,而設詞誣陷被告罹於重罪之理,又酌以潘姵君上揭歷經偵查以至原審審理之證述,所述內容均直指其向被告購買1公克大麻,被告以快遞寄送方式交付大麻毒品,足見潘姵君所述向被告購買1公克大麻並交付價金等語,應屬實情而可採信。

⒉被告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否認收取價金1500元,辯稱僅是

無償轉讓大麻給潘姵君云云(見原審卷第35頁;本院卷第99頁)。惟由被告前揭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可知,被告均坦認有向潘姵君收取交付大麻之價金,而與潘姵君上開一再證稱有交付毒品價金予被告之語,互核一致,則被告嗣後於歷次審理時改稱未曾收取價金之辯詞,顯與其前揭供述相互齟齬、矛盾,上開所辯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再者,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中均供稱:是幫潘姵君代拿毒品,其會向毒品上游拿取第二級毒品大麻,再以向上游拿取的原價向潘姵君索取金錢及交付第二級毒品大麻,並由交付之大麻中收取微量供自己施用等語甚明(見偵卷第20至21頁;本院卷第88頁),顯見此乃被告與潘姵君間之「交易模式」,足徵被告與潘姵君間始終皆非屬無償轉讓大麻之情形,各該交易均有收取大麻價金無誤,而被告亦自述該次交易並無特殊情狀、原因在案(見本院卷第81頁),被告與潘姵君間亦無特殊親密關係之情誼(見原審卷第85頁),豈可能突如其來地平白無償轉讓大麻予潘姵君而自負損失;又倘若存有此次無償轉讓之有利於己情狀,被告何以於偵查中均未曾提及。準此,被告辯稱本次交易未收取價金乃無償轉讓云云,實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另按同一證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前後證述稍有齟齬或不能相

容時,法院對證人所為前後矛盾之證詞,不宜僅依表面觀察,發現其一有矛盾情形即全然摒棄不採,亦不應依證人事後之翻供即認其原先之證詞不實,法院為確實發現真實,仍有必要依證人人性弱點之角度、案發時間及作證時間之間隔、人之記憶力等深切觀察其前後所為不同之證述,何者係真實可信;且人之記憶有限,又因事件性質、個人特質、時間間隔、影響程度而不同,故證人之證言先後未盡相符或互有矛盾,或相互間有所歧異,容屬常理。但事實審法院本於審理所得之心證,就其證言一部分認為確實可信予以採取,原非法所不許,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70號、98年度台上第7265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導致證人陳述前後不一或與其他證人陳述不同之原因,所在多有,實務上亦不可能要求陳述者對前後證詞均完全一致而無懈可擊。而就構成犯罪之基礎要件事實而言,倘陳述者就案情之主軸梗概已明確陳述,除非認其就該重要之基礎要件事實之陳述係不實而不可信外,至其他原因所致之陳述上瑕疵,並無礙於法院就該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存否之認定,亦不能僅因證人前後陳述不一或與其他證人陳述略有齟齬,即指證人證詞虛偽並不可採。查:

⑴辯護意旨雖稱:潘姵君先稱與被告交易時期為109年6月至110

年2月左右,卻稱本案109年12月29日之交易為雙方最後1次交易,有所矛盾等語。然審酌潘姵君所稱與被告間之交易約是「從109年6月至110年2月左右,交易次數少於5次」之陳述(見偵卷第45頁),乃是於110年9月8日警方提示LALA快遞之訂單資訊向潘姵君詢問110年1月27日至2月28日間4次交易內容之後(見偵卷第39至40、44頁);另觀之潘姵君於同年9月9日偵查中尚稱「我與被告用LALA快遞交易次數,如果從我們認識『到現在』應該5次,但今年我跟被告都沒有交易」一語(見偵卷第175頁)。足認潘姵君就其與被告間透過LALA快遞交易之次數皆稱約為5次,並無矛盾,且由潘姵君於警詢、原審審理中所稱:「不清楚110年1月27日至2月28日間4次訂單是配送甚麼包裹或由誰所寄送及收件,我確定沒有收到被告包裹」等語(見偵卷第44頁;原審卷第81頁),而就卷存LALA快遞於110年1月27日至2月28日之訂單資訊否認屬於其與被告間毒品交易之情,核與潘姵君於偵查中證稱:「110年間與被告沒有透過LALA快遞交易」一語(見偵卷第175),亦屬一致。則潘姵君於警詢中所稱「與被告交易時期為109年6月至110年2月左右」一語,無非係因員警提示LALA快遞於110年1月27日至2月28日之訂單資訊並詢問此期間之交易內容在前,因受該訂單資訊上之日期影響所為之陳述,尚難憑此遽認潘姵君所謂109年12月29日乃雙方最後1次毒品交易一語即屬虛偽,況此情亦與被告於警詢中所稱:「我去年(109年)跟潘姵君聯繫比較頻繁,今年(110年)幾乎沒有聯繫」一語(見偵卷第21頁),大致相符,足徵潘姵君前證本次乃雙方最後1次毒品交易一語並非子虛,且堪認潘姵君並非選擇性地故意向檢警陳述不利於被告之購毒經過,卻刻意隱瞞其他有利於被告之情事,當然無從憑此逕行否認潘姵君前開證述之憑信性。因此,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護,仍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⑵辯護意旨另稱:潘姵君對於交付款項之方式於警詢、偵查及

原審審理中,前後說法不一致,且倘如潘姵君所述乃當日凌晨1時許在門口交付現金予被告,則何以被告不直接將大麻拿給潘姵君並直接收款,反而是先透過快遞送貨再親至現場收款,徒增交易風險,況且訂單乃當日凌晨1時許方成立,加計車程時間,潘姵君所稱當日凌晨1時許交付現金予被告,顯不可採等語。惟查:潘姵君於警詢中證述:「LALA快遞的部分是由外送員代付,被告朋友轉交的話就是轉交之人會給我1組帳號,我再轉帳到該筆帳戶內,或是我直接交錢交給轉交之人」(見偵卷第45頁);於偵查中證稱:「我與被告都是現金交易,前幾次交易我是親自拿現金給他,熟了之後就透過朋友給他現金,他會找人來跟我收錢」(見偵卷第173頁);於原審審理中結證:「這次是現金交付,在收到貨之後,在我家公寓大門交付,大部分我跟被告交易都是在我家公寓大門交錢給被告」(見原審卷第80至81頁),或許就交付價金方式之說法有所出入,但潘姵君始終證稱與被告間之大麻交易皆有支付價金無訛。另經本院勾稽潘姵君之證述可知,雙方價金交付之主要方式乃是由被告親自收取並曾以匯款方式支付價金,核與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自承:我與潘姵君之交易基本上都是我去收錢,或請她透過銀行轉帳等語(見偵卷第20、153頁),吻合一致;參以無論潘姵君於警詢、偵查或原審審理證述之日期(110年9月8日、9日、111年2月24日),均與本次交易之109年12月29日相距已久,且由被告、潘姵君所稱雙方價金支付方式並非單一以觀,本難苛責潘姵君就本次價金交付方式熟記於心、確知不忘,難謂潘姵君於原審審理中以「雙方主要之價金支付模式」即「由被告於其住處門口親自收取價金」為證,即屬不實。再者,由被告於偵查所陳:透過LALA快遞交易時,我會去收錢或請潘姵君透過銀行轉帳一語(見偵卷第153頁),已徵被告實存有刻意將「交付毒品之人」、「取款之人」切割、分工,並因此形成時間上之落差,在收送紀錄(訂單資訊)、金錢支付(或金流)上呈現不同之時間、對象,以避免同時交付毒品、收取價金時遭人查緝之風險,且無非作為將來一旦遭查緝時規避己身責任之辯解;更遑論快遞人員收單本屬隨機,被告與快遞人員間難認有何信任關係,又雙方交易之毒品重量非鉅,逕由不知情之快遞人員運送重量輕微之物,卻收取高達千元之價金,反而徒增他人懷疑,增加遭人舉報、查緝之風險,故被告未委由快遞人員一併代收價金,難謂有何違常之處。另潘姵君雖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於當日凌晨1時許,收到貨物後交付現金予被告一語,但考量在非確實觀察、注意鐘錶之情形下,個人對於時間流逝之體認本非全然無誤,潘姵君就交付價金時點證以「當日收到貨物後」之梗概時點,亦屬有據;再參以卷存LALA快遞寄送紀錄截圖(見偵卷第37頁),該日「1時許」快遞人員之所在地點乃潘姵君當時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住處前(見偵卷第45頁),此由該截圖下方顯示「到達送件地」、「○○路0段000號之址」顯示常見之地圖座標(即該地圖系統路線軌跡所表彰當時所在地點之標示符號,而非係被告住處之三重地址顯示該地圖座標),堪認「毒品送達時間應為當日1時許」,則潘姵君於「同日凌晨1時後之某時」交付現金之事實,亦堪認定;辯護意旨所稱訂單乃當日凌晨1時許「方」成立,加計由被告住處至潘姵君住處之時間,不可能於1時許向潘姵君收取價金等語,實有未能詳加勾稽卷證之誤解。

⑶另由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交易之數量為2克至5克都有,每克1

200至1300元間等語(見偵卷第153頁),則被告與潘姵君交易之金額至少為2400元、交易之數量至少為大麻2公克,而審酌潘姵君一再證稱雙方交易之毒品數量為1公克,金額約為1500元至1900元(見偵卷第45、175頁;原審卷第80頁),基於罪疑惟輕之原則,堪認本次交易之數量為大麻1公克、金額為1500元。

⒋販賣毒品罪刑嚴重,非可公然為之,且無固定價格,亦得任

意摻偽分裝增減純度、數量,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及純度,亦視情況而異,衡情倘非有利可圖,一般人絕不可能甘冒被嚴查重罰之高度風險從事毒品交易,則舉凡有償交易,除有反證外,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而謂其無營利之意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23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毒品交易係非法行為,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甘冒販賣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之理。審諸被告在熱炒店工作,每月薪資3萬餘元,卻按月需花費3000元至4000元以購買大麻解癮等情(見原審卷第85頁),且被告與證人潘姵君僅係普通朋友,彼此並無特殊情誼或至親關係,茍無任何利益可得,實無甘冒重罪風險提供毒品,況且被告自承販賣大麻毒品係為從中賺取微量毒品供其吸食一語在案,足認被告是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本案販毒之行為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洵堪認定。至被告雖請求再次傳喚潘姵君到庭為證(見本院卷第80頁),欲證明是否有交付價金之事實,然此情業經本院審認如前,核無證據調查之必要,併予說明。

二、論罪:㈠大麻係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定有

明文。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販賣前持有大麻之行為,為販賣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快遞人員代為交付毒品,為間接正犯。

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相同,或為大盤毒梟,抑或屬中、小盤者,甚至僅是吸毒者間為求互通有無之少量交易者亦有之,縱同屬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然此類犯罪之法定最低本刑均屬一致,難謂盡符事理之平,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刑度,即足生懲儆之效,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自可依行為人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存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妥適恰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交易對象僅潘姵君1人,交易數量僅1公克,足見被告交易毒品之對象、數量有限,以其犯罪情節而論,惡性尚非重大不赦,又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為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所謂「大盤」之販毒者,其惡性及犯罪情節核與大毒梟有重大差異,如不論其犯罪情節輕重,遽處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誠屬情輕法重,過於嚴苛,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盤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揆諸上揭說明,被告之犯罪情狀顯有堪予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予以酌量減輕其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詳為調查,認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罪證明確

,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大麻為第二級毒品,使用成癮性極大,足以戕害他人身心,仍為一己之私,而販賣第二級毒品,助長毒品氾濫,對社會治安危害不輕;又堅決否認犯罪,並提出不實抗辯,難認已有悔意,犯後態度未見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及販賣毒品數量與所獲利益,酌及被告自陳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目前在熱炒店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困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年。並說明: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係被告持有供其與購毒者聯絡販賣毒品事宜,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被告已收取之販毒價款15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旨。經核原審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沒收亦無不當,應予維持。㈡被告雖上訴主張僅為轉讓大麻,並請求給予無罪判決;然本

件業依卷內各項證據資料,就其所辯之詞,詳為論述、一一指駁,其上訴意旨仍執前開陳詞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可採。從而,被告之上訴,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孟玉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勇松法 官 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家麒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7-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