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原交上易字第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余國賢指定辯護人 詹以勤律師(義務辯護)上 訴 人即 被 告 蘇祥福選任辯護人 蘇奕全律師
邱錞榆律師(辯論終結後解除委任)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原交易字第20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9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
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8日起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檢察官起訴上訴人即被告甲○○、丁○○(下稱被告2人)均
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嫌(繫屬原審法院日期為110年10月20日),經原審審理後,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而判處罪刑,被告2人不服原判決均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於111年4月18日繫屬本院,有原審法院111年4月13日士院擎刑洪110審原交易20字第1110207589號函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可憑(見本院卷第3頁),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又被告2人於本院111年5月12日準備程序時均已陳明:上訴範圍為原判決之量刑,對於事實認定、罪名均不在上訴範圍且不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70至71頁),業已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含其所引用之起訴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甲○○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之行為縱有不當,然其情節較被告丁○○為輕,原審論被告甲○○較重之刑,有違比例原則,並請給予緩刑宣告等語;被告丁○○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丁○○犯後坦承犯行,積極配合調查,犯後態度良好,原審量刑過重,並請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經查: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 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判決已審酌被告2人之素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被告丁○○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被告甲○○路邊停車起駛前未注意其他車輛,同為本件事故之肇事主因,而被害人則亦有超速行駛之肇事次因等過失情節,此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可參,兼衡被告2人始終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惟均未能與被害人方面達成和解,併考量被害人受傷之程度,及斟酌被告丁○○為大學畢業、被告甲○○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丁○○從事貨車司機,未婚,與家人同住、被告甲○○從事園藝工作,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且原審就被告丁○○部分,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刑規定,因而量處輕於被告甲○○之刑,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或違反比例原則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
㈡次按緩刑屬於刑罰權作用之一環,具有刑罰權之具體效應,
亦即犯罪行為人因其犯罪行為而受論罪科刑,具有明確之刑罰宣示,但因基於刑事政策考量,認為其不需進入機構性處遇接受刑罰之執行較為適當,乃設定一定觀察期間,並配合緩刑期內附條件機制。最高法院特指出: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40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法院對犯罪行為人宣告緩刑時,應考量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關係修復情形、該犯罪行為對於法益之侵害程度,倘犯罪行為人未能補償被害者所受損害,復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即不宜宣告緩刑,否則,不僅對被告不足生警惕之效,更無法反映被告犯行侵害法益之嚴重性,亦難以達到刑法應報、預防、教化之目的。經查,被告2人因駕車過失,肇致被害人重傷害之無法挽回結果,且迄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並無暫不執行被告2人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宣告緩刑。
㈢據上,被告2人提起上訴,仍執前開情詞為爭執,並對於原審
量刑之自由裁量權限之適法行使,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難認有理由,均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汪怡君法 官 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逸翔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原交易字第20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 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0號4樓選任辯護人 蘇奕全律師
薛祐珽律師被 告 甲○○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00巷00號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致重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969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丁○○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甲○○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援引被告甲○○、丁○○本身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併補充:⒈被告丁○○、甲○○於審判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0、41、63、112頁)。⒉三軍總醫院酒精檢驗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北檢他卷第48頁背面、第50頁)。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關於重傷害所定之:「其他於身體
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除去同項第1款至第5款之傷害,而於身體或健康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者而言。此之傷害重大,必須對人之身體或健康有重大影響,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6號判決參照)。被害人乙○○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肺部挫傷併肺內出血及急性呼吸衰竭、下顎骨骨折及後鼻腔出血併出血性休克、嚴重腦損傷、創傷性腦損傷併雙側肢體偏癱等傷害,有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0年2月21日北市衛醫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29頁)附卷可參;又被害人經住院治療後,因運動功能障礙,言語溝通困難,日常生活需專人照顧,而屬中度身心障礙等情,亦有長春醫院110年8月24日診字第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同上卷第31頁)、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同上卷第27頁)、身心障礙證明(同上卷第25頁)附卷為憑,足見被害人所受傷害已達於身體及健康有重大不治之程度,當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規定之「重傷」無訛。
是核被告丁○○、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㈡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丁○○停留事故現場,並於警方據報到
場處理時,當場向警員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警方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北檢他卷第52頁)附卷可按,堪認被告丁○○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前,即向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甲○○,則係警方事後調閱行車影像認為被告甲○○疑似與車禍之發生有關連,事後通知其到分隊製作談話紀錄表,此有其於警方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北檢他卷第45頁背面、第49頁背面)可徵,尚不符合自首要件,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2人之素行,有其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被告丁○○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被告甲○○路邊停車起駛前未注意其他車輛,同為本件事故之肇事主因,而被害人則亦有超速行駛之肇事次因等過失情節,此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可參,兼衡被告2人始終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惟均未能與被害人方面達成和解,併考量被害人受傷之程度,及斟酌被告丁○○為大學畢業、被告甲○○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丁○○從事貨車司機,未婚,與家人同住、被告甲○○從事園藝工作,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284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江玟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冠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杜依玹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3969號被 告 丁○○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110年1月28日13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市南港區南港路1段內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南港路1段277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應注意其他來車,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而貿然由內側車道向右往外側車道變換行向,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上開路段31號停車格旁起駛,亦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注意前後方有無障礙或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入車道,適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騎乘至該處,見狀為閃避丁○○、甲○○所駕駛上開車輛而緊急煞車,致機車失控倒地滑行,碰撞丁○○上開車輛車尾及在同向內車道停等左轉之闕玉萍所駕車輛車尾,因而受有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肺部挫傷併肺內出血及急性呼吸衰竭、下顎骨骨折及後鼻腔出血併出血性休克、頭部外傷、嚴重腦損傷、創傷性腦損傷併雙側肢體偏癱等重傷害。
二、案經檢察官指定代行告訴人即乙○○之父丙○○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 代行告訴人即被害人乙○○之父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闕玉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談話紀錄表8份、現場照片暨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共27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0年5月27日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00)、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10年8月2日覆議意見書(案號:10404)各1份 證明被告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主因,被告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起駛前未注意其他車輛為肇事主因之事實。 6 證明被害人因上開交通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重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丁○○、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銘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沈冠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