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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原交上訴字第 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原交上訴字第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閎珏指定辯護人 李柏洋律師(義辯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原交訴字第11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9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李閎珏於民國109年5月7日16時23分許搭乘其聘僱司機兼助手劉正明(另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所駕駛牌照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牌照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欲循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前往霧峰,於行經該高速公路南下楊梅交流道至湖口服務區間之路段時,與曾逸君所駕駛牌照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行車糾紛,見曾逸君駛入該高速公路90公里700公尺南向竹北交流道匝道前減速車道,2人遂共同基於妨害公眾往來通行、強制、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先由李閎珏指示劉正明駕車向右跨越主線車道與減速車道間之槽化線,突然從主線車道切入減速車道並停在曾逸君所駕車輛前方,而壅塞阻斷交流道匝道前之減速車道交通,致令甫進入減速車道之後方車輛難以往來通行,如欲通行甚有可能追撞前車,引發連環車禍,致生高速公路公眾往來之危險,並以此強暴(原判決誤載為脅迫)方式使曾逸君緊急煞停,妨害其通行道路之權利;繼由李閎珏持車上鐵條1根(未扣案)下車走向後方曾逸君車輛,先徒手欲開啟曾逸君之駕駛座車門,因未能開啟而再徒手拍打曾逸君之車窗玻璃數下,以此加害身體、財產方式恫嚇曾逸君,致其心生畏懼。

二、案經曾逸君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當事人即檢察官及被告李閎珏(下稱被告),及辯護人,對於後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查無證據得認後述證據之取得有何違法情事,且認為後述證據之內容與本案認定有關,爰合法調查後引為裁判之依據。

二、被告固不否認曾於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時地,指示劉正明駕駛附掛半拖車之貨運曳引車從高速公路主線車道跨越槽化線進入減速車道,並停在告訴人曾逸君所駕車輛前方,復持鐵條下車走向告訴人車輛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我的車還沒有在減速車道上,告訴人的車輛早就停止,由於她停下,我才開到她的車子前方,我沒有攔車或危險駕駛的動作,我只是趁這個時間點想找她釐清、理論,我沒有對她脅迫、威脅的動作,我僅有交通違規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有做比中指挑釁之行為,被告車輛擋在告訴人車輛前方時,前方尚有許多車輛在等紅綠燈,當時算準距離才切入告訴人車輛前方,並非刻意停在減速車道。另行車紀錄器之影像短暫,難認被告停車已經造成公共危險,又被告雖有停車行為,但其他車輛仍可由被告右側通過,難認被告有阻斷減速車道通行,本案證據不足佐證被告被訴犯行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搭乘由劉正明所駕系爭貨運曳引車,欲沿高速公路前往霧峰,因與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於告訴人駕車駛入竹北交流道匝道前減速車道之際,指示劉正明駕車從主線車道跨越槽化線切入減速車道,並在告訴人車輛前停下,被告繼手持鐵條下車,走至告訴人車輛旁,先開啟車門未果,再徒手拍打車窗,之後上車,從減速車道駛回高速公路主線道路離去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原審訊問時供稱:「(問:...車輛停於減速車道攔停被害人所駕駛之000-0000號自小客車是否屬實?)是,我有叫劉正明做上述行為...確實有將車輛停下來,我有叫劉正明將車輛停於減速車道,然後我就下車,然後我手持鐵棒想與對方理論...我是看到外線車道沒有車,然後就開車離開...我是有下車帶鐵棒用左手輕敲被害人的車窗...我有說:請妳下車」等語(偵字偵查卷第5-7頁)、「我停車下去跟她理論,我當時帶鐵棒...我是輕敲玻璃」等語(原審他205卷第64頁),核與證人劉正明警詢及原審審理時所證:「我當天從屏東出車,沿途收貨後去弘鉅下貨,然後再從平鎮上國道1號往南行駛要去霧峰...我本來行駛在外側車道,前方有點塞車,所以我就變換車道到中線車道,那台LEXUS的白色休旅車在我前方...然後它就變換到外側車道,它的車速又變得更慢,當時我還在中線車道,李老闆說要跟他理論...所以我就在竹北交流道前從中線車道變換至匝道的減速車道...李老闆...他從駕駛座下車...直到他上車我才又回到前方駕駛座,我就開車跨越槽化線到外側車道後離開,直接南下」等語(偵字偵查卷第10反-11頁)、「(問:你們的車子為何會停在竹北交流道?)因為當時那個小車算是有要開不開的,我又跟著對方很近,後來我超過去...(問:是否是李閎珏叫你把這台小車攔下來?)對,沒錯...(問:你有無看到李閎珏從車上拿鐵棍或鐵棒下車?)我是看到有類似鐵棍那一類的...」等語(原審原交訴卷第312-316頁);證人即告訴人曾逸君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所證:我駕車經過楊梅交流道不久,行駛在中線車道,板架號碼00-00車輛就緊逼我車輛後方很近,持續到湖口服務區附近,我搖下車窗示意該車超車往前的動作,該車就有利用外線車道超越我車。我看見竹北交流道2公里告示牌,我就將車輛往外線車道行駛,直至要下交流道的減速車道,該車就利用外線車道接近槽化線位置切入我車前方停下,約10秒鐘左右,我才驚覺到該車是不是故意要堵我的行車路線。接著我看見該車駕駛持鐵條接近我車,拉我車門約2下,接著用左手敲打我駕駛座車窗,叫我下車。他看見我在打電話他就離開上車,將車輛倒車後從匝道減速車道與槽化線位置進入高速公路主線車道離開繼續南下等語(偵字偵查卷第14-15頁);當時我要南下竹北交流道,我駕駛到匝道減速車道時,前方50公尺沒有車子,距離我最近的車子已經在前方交流道下對向路口紅綠燈前面的對向車道位置了。我看到左前方被告車子原本要繼續南下,但忽然就壓過槽化線切過來擋在我的車子前方,他停下來約10幾、20秒,我以為他車子壞了,之後對方就從駕駛座下車並拿1根鐵棍走過來,走到我駕駛座車門旁邊拉我的車門門把2、3下要開門,因為他打不開車門,之後又用手敲我的車窗約5至10秒,約7、8下,我開始撥打110報警,他看到我在打電話,就走回他的駕駛座上車,他的車子倒退一點點壓過槽化線,往左切入高速公路外側車道繼續南下。一開始我以為他車子壞了,直到對方拿鐵棍下車走過來,才意識到他是故意要堵我等語(偵字偵查卷第67頁);被告車子一直在我的車子後方,我開的時速大約是100多公里,沒有到110公里,被告車子貼得很緊,我從後照鏡看得見,但我是在安全的範圍裡頭,他一直貼得很緊。我有叫他先走,我是把車窗搖下來,將左手伸出車外,五指併攏,前後揮動,因為我們女孩子這樣開車壓力很大,也很害怕,因為被告車子比較大,也貼得很緊。後來他繞過去,應該有先走。我開到減速車道時,被告車子才突然過來,我已經在右線最外側了。我到減速車道時,前方沒有車子,前面那部車子已經在前面要下交流道的紅綠燈位置。我要下交流道時,對方從左前方壓過槽化線把我擋住,我等了一下下,我以為他是車子故障或壞掉,前面的車流是順暢的,被告車子切進來我前方時,我當然要緊急踩煞車。過了一、兩分鐘我覺得不對,我就打電話,因為我感覺他是故意把我擋下來,當我打電話打完再看,對方從駕駛座下來,他已經在敲我的車窗,大約7、8下,敲了2、3回,被告有拿棍子在我的窗邊揮舞,棍子拿高高的,應該是右手拿棍子,左手敲車窗,比一個手勢叫我下車,很生氣的樣子。被告有要拉車門,但我的車門是鎖的,車窗是關起來的。我沒有開車門,最後他可能看到我正在講電話,之後他就上車離開了。他們的車子再後退一點點,壓過槽化線、後退,然後南下等語(原審原交訴卷第303-308頁),悉屬相符,堪認屬實。

㈡被告指示劉正明將車輛從高速公路主線車道跨越主線車道與

減速車道間之槽化線,突然停在交流道匝道前之減速車道上,致後方告訴人車輛等數輛車輛緊急煞停乙節,除據證人曾逸君以上開情詞證述在卷外,證人即當時在告訴人車輛後方駕車之蔡孟峰於警詢時亦證稱:我從湖口南下竹北,準備下竹北交流道時,前方有一輛大貨車突然停在出口匝道上,他後方的白色休旅車也停下來,我在休旅車後方也只好停下來,然後看到大貨車司機走下來,司機手上有拿一根長長的深色東西,走向白色休旅車駕駛座門旁,大約20秒左右時間,大貨車駕駛就回到車上,駕駛車輛來個大左轉,跨越出口匝道的槽化線,由主線車道外側車道駛離,繼續往南行駛等語(偵字偵查卷第19-20頁)。以證人蔡孟峰僅為剛好經過案發現場之人,與本案事件並無任何利害關係,證詞又與告訴人所述互相符合,益徵上情屬實。

㈢原審於審理時當庭勘驗案發時地路過車輛之行車記錄器錄影

紀錄,確見系爭槽化線旁之減速車道上,告訴人車輛後方,另有四台車輛在外側車道行駛準備下交流道;其後被告車輛停在槽化線旁之減速車道上,告訴人車輛停在被告車輛後方,告訴人車輛後方車輛煞停,造成壅塞;被告車輛停下之際,其前方並無其他車輛,無紅綠燈號誌等情,製有勘驗筆錄可稽(原審原交訴卷第310、311、333-339頁)。

㈣綜前所述,被告係為理論之故,指示劉正明突然從高速公路

主線車道跨越槽化線駛入交流道匝道前減速車道,並在告訴人車輛前方停下,造成告訴人車輛及其後方車輛緊急煞停。按槽化線係劃分主線車道與減速車道,禁止車輛從主線車道跨越駛入減速車道。被告車輛突然跨越、進入之舉,已令後方車輛難以預測;被告車輛所停下之減速車道,僅有一個車道可供行駛,其一側之槽化線,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1條第1項係禁止跨越,另一側之路肩,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係不得在其上行駛,於此減速車道停車,後方車輛自難通行;被告車輛所停下之地點,既為進入交流道匝道前之減速車道,車輛通常尚在減速之中,具有一定速度。被告車輛突然跨越槽化線進入並停在該處車道上,不但後方車輛難以預測,其占據全部車道,亦使後方車輛難以通行,已屬壅塞陸路之通行;又該處之車輛通常具有一定速度,驟將車輛停下,稍有不慎,甚有可能引發後車追撞前車,致生連環車禍,具有抽象危險性,況被告車輛後方確有告訴人車輛及其他4部車輛因而緊急煞停,對於往來公眾之危險性已經昇高且具體形成。另外,被告為使告訴人車輛停下,繼與告訴人理論,驟將貨運曳引車之大型車輛停在告訴人車輛之前,以有形物理力量之強暴迫使停下,妨害通行權利之行使,已屬強制之行為;被告手持鐵條並手拍車窗,一般人觀之均會以為此舉帶有攻擊身體及財產之意,而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顯係以加害身體及財產之事恐嚇他人。

四、雖被告及辯護人以前開情詞為辯,然查:㈠被告平日經營貨運業務,業據證人劉正明證述無訛(原審他1

78卷第40頁),本案又係被告指示劉正明駕駛營業用貨運曳引車在高速公路行駛,依其日常業務及其運作方式,其對於往來高速公路,突然將貨運曳引車之大型車輛停放在車道上可能發生之危險,自不能諉為不知;被告辯稱係因前方有車輛及紅綠燈而在減速車道停車,惟與前述「無車輛」及「無紅綠燈」之原審勘驗結果完全不符;被告辯稱其他車輛仍可從其曳引車一旁路肩通過,未造成壅塞,但實情卻是,系爭減速車道僅為一個車道,兩側分別為槽化線及路肩,依規定不得進入,且被告車輛為附掛半拖車之曳引車,車身既長且寬,其他車輛縱可勉強違規繞過,仍屬難以通行。

㈡被告原本欲沿高速公路前往霧峰,不欲經過系爭交流道,卻

因行車糾紛,特意指示劉正明從主線車道跨越槽化線進入系爭交流道匝道前之減速車道攔停告訴人,並持鐵條下車,已得窺見係出於報復而加諸不利益及惡害之意思;被告辯稱係因告訴人比中指挑釁,始為後續攔停車輛、持棒下車及拍打車窗等舉止,非有施加不利益及惡害之意,但被告從未能舉證證明此節屬實,且以被告車輛係屬營業用車,有其車籍資料在卷可參(偵字偵查卷第44頁),該種車輛為確保行車安全及避免行車糾紛,一般均裝設有行車紀錄器,被告亦坦承車上裝有行車紀錄器(偵字偵查卷第7頁),卻未能提供客觀證據以實其說,自無從採信;被告指示劉正明將車輛停放在減速車道上,明知此舉係以此物理力量迫使告訴人停車,妨害告訴人通行之權利,且其既乏合法正當之理由,自有強制之故意;被告持鐵條走到告訴人車旁,以手拍打車窗,任何心智正常之人均會聯想到砸毀車輛及毆打身體之惡害,而被告係強行攔停在先,形同強化將來惡害之情境,況且,證人即告訴人警詢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確因被告上開舉動而心生畏懼、害怕等語(偵字偵查卷第15頁、原審原交訴卷第305頁),被告顯有恐嚇之犯意及行為無疑。

㈢從而,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與事實不符,無非卸責之詞。

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五、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係採具體危險說,祇須損壞、壅塞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已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又所謂「致生往來之危險」,乃指損壞、壅塞陸路等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所為結果,致使人、車不能或難予往來通行,如必欲通行,將使人、車可能發生危險,亦即在客觀上祇須此等行為,有發生公眾往來危險狀態之存在,自屬妨害交通之安全,即成立本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375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指示劉正明駕駛附掛半拖車之曳引車之大型車輛,從高速公路主線車道突然穿越槽化線並停在交流道匝道前之減速車道,迫使告訴人停車,復持鐵條下車,走到告訴人車旁並手拍告訴人車窗。關於其停車之舉,已壅塞該公眾往來之道路,致使往來車輛難以通行,並已造成往來車輛稍有不慎即可能發生追撞連環車禍之危險,該危險並因後方確有數量車輛通行而具體形成,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關於其迫使告訴人停車之舉,係以物理力量之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通行權利,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關於其持鐵條下車,走到告訴人車旁並手拍告訴人車窗之舉,係以將來身體及財產之惡害加諸告訴人,致其心生畏怖,致生危害其安全,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六、被告與劉正明就前揭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指示停車、迫使告訴人停車、持棒下車及手拍車窗等舉止,時間甚為密接,均係針對其與告訴人間行車糾紛所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舉止之獨立性甚為薄弱,為接續犯,應以一行為論。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斷。起訴書認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恐嚇危害安全罪應予分論併罰,容有未恰,惟經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當庭更正為想像競合犯(原審原交訴卷第220頁),併此敘明。

七、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援引刑法第28條、第185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參考被告及告訴人所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其他與罪責及個人情狀相關之卷證資料,審酌被告平日經營大型車輛之貨運業務,具有高度危險,本應謹慎遵守交通規則,僅因一時行車糾紛,為求報復之犯罪動機及目的;指示他人駕駛附掛半拖車之曳引車從高速公路主線車道跨越槽化線進入交流道匝道前減速車道,並將車輛停在減速車道上,迫使告訴人車輛及其後方車輛緊急煞停,繼手持鐵條下車,走至告訴人車旁並手拍車窗之犯罪手段;已生高速公路往來之危險,並妨害告訴人通行權利,造成告訴人心生恐懼,前後時間約1分鐘左右,所生危險及損害程度等與罪責相關之事項,兼衡已婚,有2名子女,分別就讀大學、高中,現從事運輸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109年1月6日執行完畢,旋即於同年5月7日再犯本案,前案及本案犯行均涉公共往來危險,罪質相近,但檢察官並未舉證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故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而於量刑為不利之評價;犯後飾詞否認犯行,未見真切之悔意,且從未修補犯罪所造成之影響等與社會復歸可能性相關之事項,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以未扣案之被告所持鐵條1支,為被告所有而供犯罪所用之物,被告既於原審審理時陳稱,該支鐵條目前仍放置在車上等語(原審原交訴卷第322頁),宣告沒收及追徵該鐵條。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甚妥適,其量刑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之一切情狀,充分考量被告犯行之嚴重性及日後復歸之可能,予以合理之評價,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未有恣意或濫用裁量之情形。從而,被告上訴意旨執前陳詞指摘原判決認定被告犯罪有誤及量刑過重,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末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燕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法 官 張道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秀玉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第1項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