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原聲再字第4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詹明傳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對於本院110年度原上訴字第65號,中華民國110年9月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原訴緝字第6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緝字第180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 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1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詹明傳(下稱聲請人)因公共危險等
案件,對於本院110年度原上訴字第65號第二審確定判決(下稱第二審確定判決),於民國111年4月22日聲請再審,其聲請狀未依前開規定附具原判決之繕本,亦未提出聲請再審之證據,本院於111年4月26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聲請,該裁定業於111年5月4日送達聲請人所在之法務部○○○○○○○○,由聲請人本人親自簽收等情,有該裁定、本院送達證書各1份(本院卷第37至39頁)在卷可參。
㈡雖聲請人嗣於111年5月10日以「再審狀」已釋明無法提出判
決之理由,惟觀諸聲請人所提申請再審狀、再審狀(見本院卷第5至11、41至45頁),並未提出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僅就法院已經調查審酌之事項,單憑己意否認犯罪,並對於原判決關於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判斷職權之行使再為爭執,所指㈠案發當日錄影時間00:36:25~00:36:44有一黃色計程車經過,㈡應傳喚計程車司機及再傳喚巫乾穗、李志偉、吳正興到庭對質,其中㈡部分業經本院調查斟酌(見第二審確定判決第3頁),顯非新證據,㈠部分業經聲請人自承:「當時審理中,我有提出質疑,惟檢察官並未依法傳喚到庭做證」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可見所指傳喚計程車司機之證據調查,為本院認沒有調查必要之證據,非未及斟酌、嗣後發現之新證據,聲請人未補正足資判斷原判決對於事實認定有何錯誤、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是其聲請違背法律程式,應予駁回。
三、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定有明文。本件再審聲請既不符法律上之程式,其聲請程序即非合法,自顯無踐行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魏俊明法 官 蔡如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宗志強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