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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原聲再字第 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原聲再字第7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洪逸仙選任辯護人 李亦庭律師

謝梅宣律師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原上訴字第76號,中華民國109年10月2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原重訴字第2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9761號、107年度偵字第2298號、第378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及停止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無非係以同案被告林昱楷、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洪逸仙(下稱聲請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以及監聽譯文為據,認聲請人於犯罪事實欄二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販賣子彈罪,然依上開供述,不僅無從證明聲請人係與同案被告洪金寶共同販賣A槍給林昱楷,反而可認定林昱楷係透過洪逸仙,幫忙其向洪金寶購買A槍,甚至連購買槍枝之款項亦由聲請人為林昱楷代墊並交付洪金寶,顯見聲請人並非出賣人或協助出賣,僅係幫忙購買槍枝,且於林昱楷試槍無法順利擊出時,亦由出賣人洪金寶直接交付撞針及子彈。至於監聽譯文部分,僅能認定聲請人幫忙林昱楷購買A槍枝聯繫及交易過程,顯然亦無從認定有共同販賣之事實。本件再審聲請狀所附再證1及再證2,即A槍買主林昱楷錄製之影片及其內容之譯文,確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之新證據,此項新證據單獨或結合先前已存卷內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足以證明林昱楷於原確定判決中所為不利聲請人之供述或證述,係因畏懼洪金寶對其不利所為之不實陳述,故聲請人確實僅係幫助林昱楷購買A槍,至多成立幫助持有或持有槍彈罪,而非原確定判決所認聲請人與洪金寶共同未經許可販賣A槍及子彈,亦有再證3、4之戶籍謄本及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證明林昱楷與聲請人為親戚關係,且聲請人均有正當工作及穩定收入,無須鋌而走險而為本件犯行,並聲請傳喚林昱楷到庭作證,上揭聲請書之再證,均具備「嶄新性」及「確實性」要件,應予開啟再審,並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修正後該款規定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晚近修正將上揭第一句文字,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定第3項為:「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懷疑,而有足以推翻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但反面言之,徜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

三、經查:㈠按民國109年1月8日修正公布,同月10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增

訂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再審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本院已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聲請人等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35至237頁),踐行法定程序;又再審聲請意旨僅就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欄二(即聲請人與洪金寶共同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罪)部分聲請再審,是本件聲請再審之範圍,僅就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審酌聲請再審意旨所提新事證是否符合開啟再審之要件,均合先敘明。

㈡原確定判決主要係以林昱楷於偵訊時之證述、聲請人於警詢

及偵訊時之供述、洪金寶分別與聲請人及林昱楷之監聽譯文等各項證據,相互印證,而為綜合判斷,認定聲請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販賣子彈罪,其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等情,業於理由欄內詳述其取捨證據及論斷之基礎,及就聲請人所辯各節不可採之原因,詳予指駁,核其論斷作用,皆為事實審法院職權之適當行使,無悖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

㈢聲請人雖提出林昱楷於本案判決確定後所錄製之影片檔及其

內容之譯文為本案新證據,並聲請傳喚其到庭作證,惟觀諸原確定判決所引用林昱楷之證述:扣案的A槍及子彈是106年10月間透過被告洪逸仙向被告洪金寶買來的,A槍是被告洪金寶交給被告洪逸仙,被告洪逸仙再拿給我的,第一次是106年10月間,由被告洪逸仙交付我A槍及子彈3顆;後來我試槍打不出去,就問被告洪金寶,交槍後一個星期,被告洪金寶就在介壽路黃昏市場斜對面的五金行交付我撞針及子彈3顆,我則拿1,000元給被告洪金寶;A槍約定賣3萬元,我沒直接拿錢給被告洪金寶,被告洪逸仙先幫我付錢及墊錢,第一次是1萬5,000元,我先給被告洪逸仙1萬元,被告洪逸仙幫我墊5,000元,我後來有給被告洪逸仙錢;尾款1萬5,000元是被告洪逸仙先幫我墊,後來我幫他付房租,子彈部分我總共給被告洪金寶4,000元等語(見偵29761號卷一第81至85頁),核與聲請人所提出林昱楷錄製之影片及其譯文內容:當時我請洪逸仙先去幫我跟洪金寶問看看有沒有槍枝可買,洪逸仙幫我問了之後,洪金寶硬是要一開始洪逸仙先代為傳話,後來撞針有問題,我也是直接找洪金寶,買槍的錢也是我直接給洪金寶,當初很單純請洪逸仙幫我問,洪逸仙也幫我墊錢買槍給洪金寶等語(見本院卷第181頁)並無二致;又該譯文內容所指:我怕洪金寶會對我不利,我只好配合洪金寶,之前是我說謊等語,然細譯原確定判決所載洪金寶於原審審理時辯稱:扣案的A槍及子彈是沒有殺傷力的操作槍及子彈;是被告林昱楷後來自己改造變成具有殺傷力,被告林昱楷沒有把操作槍的錢給我,被告洪逸仙也沒有拿錢給我等語,與林昱楷前揭證述顯無相互配合之脈絡,亦難認林昱楷有聲請人所提影片及譯文內容所指因害怕洪金寶對其不利而配合其證述等情,是無論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無從執為再審之理由,亦核無調查之必要。至聲請人於聲請意旨所提再證3、4之有關聲請人與林昱楷先前為親戚關係,並有正當工作及穩定收入等節,均與本件犯罪事實無關,亦不符合「確實性」之要求。

㈣另聲請意旨主張其行為至多論以幫助持有或持有槍彈罪,並

非與洪金寶共同販賣槍彈;又原確定判決及最高法院判決以聲請人偵訊時供稱B槍係洪金寶託售一事,推論聲請人販賣A槍有罪之結論,顯係違反無罪推定及證據裁判原則等語。然原判決就此部分業已說明其犯罪行為,包含聯繫買賣雙方、議價、磋商、交付上開槍彈等行為,並參諸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認其行為已屬販賣構成要件行為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與洪金寶間,就事實欄二販賣上開槍彈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等情,悉依卷內證據於理由內詳加析論,亦非僅以聲請人所稱受洪金寶所託尋覓B槍買家之供述而為本件犯罪事實之認定,則聲請人就此部分之主張,僅係就原審已調查及依憑卷證資料所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與原確定判決已論列說明之事項,任憑己見恣意指摘,並重為事實之爭執,或對證據之證明力持相異之評價,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要件,亦不相符。

四、綜上,聲請再審意旨所指,並未有足以推翻系爭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新證據存在,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再審之要件不符,是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茲聲請人所提事證,並不影響本件聲請人與洪金寶共同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罪之成立,自無依其聲請再為調查並傳喚林昱楷之必要。另本件再審聲請既經駁回,聲請人併聲請停止刑罰執行,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廖建瑜法 官 魏俊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尚君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