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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原金上重訴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原金上重訴字第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新發

李俊威

李沼錡共 同選任辯護人 李松翰律師

鄧湘全律師洪國華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原金重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45至59、61至87號;110年度調偵緝字第1至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李新發、李俊威、李沼錡違反銀行法部分撤銷。

李新發、李俊威、李沼錡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各處有期徒刑捌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億柒仟參佰貳拾玖萬捌仟陸佰參拾肆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李新發、李俊威、李沼錡共同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新發與李俊威、李沼錡為父子關係,李新發係統鉅開發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統鉅公司)登記負責人;李俊威係本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本翊公司)登記負責人;李沼錡係統皓開發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統皓公司)登記負責人(統鉅公司、本翊公司、統皓公司下稱「統鉅集團」,各該公司之設立日期、登記負責人暨變更登記日期、設立地址等詳如附表一所示),以由李新發負責統籌,李俊威負責工務及開發,李沼錡負責財務及業務部門之分工,共同經營統鉅集團,對統鉅集團事務有決策權及執行權。自民國99年3月間起,李新發、李俊威、李沼錡均明知公司財務困難,無資力進行土地開發及興建案,更無力給付投資人保證滿期領回之本金及投資期間之高額紅利等各該投資方案內容,且明知非銀行,未經金融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許可,不得經營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或以借款、收受投資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竟基於共同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後設立「直營處」及「投資業務部」(即北一處,後改稱業一處)、「桃一處」(後改稱業三處)、「營運處」(下轄業二處、業四處、業五處),與有共同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犯意聯絡,負責對外招攬投資人投資之統鉅集團職員劉峰賓、張瑞軒、郭志鑫、謝正聲、蕭志明、賴文賓(下稱劉峰賓等業務處人員)及幫助犯意之花怡婷、花繼志、許秀卿(上開人等任職期間及職稱詳如附表二所示,均無證據證明與李新發、李俊威、李沼錡有詐欺犯意聯絡,違反銀行法部分,均經本院另案以104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及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3713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臺北市○○○路00號16樓、桃園市○○區○○路000號(即新光大樓)10樓等營業處所,由劉峰賓等業務處人員,先後佯以與統鉅集團共同開發如附件一所示「桃園縣○○市○○段74戶半成屋(下稱楊梅案)」、「臺北市○○區○○段0小段00、00、00、地號3筆土地(下稱萬芳案)」、「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等13筆土地(下稱新店青潭案)」、「臺北市○○區○○段0小段000號及000-0號2筆土地(下稱故宮案)」、「○○區○○段000、000-0、000號等3筆土地(下稱新店太平案,亦即碧潭案)」等方案名義,保證投資期滿返還投資本金,並約定投資期間按月給付換算週年利率18.75%至105.16%不等(各投資方案之利率及內容,均詳附件一、附件一之1至8所示)之與本金顯不相當紅利云云詐術之方案內容,對外招攬不特定人投資,誘使如附件二所示投資人投入資金參與投資,使附件二所示投資人均陷於錯誤,誤信統鉅集團確有資力從事附件一所示各該投資案,與統鉅集團簽訂各該投資案之共同開發不動產契約書等文件,依指示匯款至統鉅公司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南松山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本翊公司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東臺北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或以現金交付花怡婷及花繼志收受,花怡婷、花繼志再交付由李新發、李俊威或李沼錡所開立,以合約書所載到期領回金額為票據金額之個人本票或公司支票,作為到期支付憑證,取信投資人之方式,對外詐取吸收資金,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迄於102年5月30日止(起訴書及原審判決均載為102年6月間,惟依附件二所載,最後行為時點應為編號703之102年5月30日,故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此部分顯係誤載),共計向附件二所示投資人詐取吸收資金總計5億4,756萬6,001元(起訴書載為5億3,840萬4,450元,各投資人時間、投資專案名稱、金額等內容,均詳如附件二所示)。李新發、李俊威、李沼錡在前述詐取吸收資金過程中,為取信附件二所示投資人中之蕭婁雪琴(起訴書誤繕為蕭婁雲琴,應予更正)、黃崇聖、葉貴雲、劉曉盈、張安莉(下稱蕭婁雪琴等5人),並提供新北市○○區○○段○○○○段000號、000號地號土地,而為附表三所示抵押權設定作為蕭婁雪琴等5人投資款擔保,嗣於102年1、2月間,其等明知如附表三所示抵押權並無塗銷事由,竟向蕭婁雪琴等5人佯稱因前開新店青潭案需進行土地整編合併,如附表三所示抵押權須先行塗銷,待土地整編完畢後再行回復登記云云,致蕭婁雪琴等5人陷於錯誤,配合將附表三所示抵押權辦理塗銷登記,獲取土地抵押權塗銷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嗣經警於102年9月13日持搜索票,至臺北市○○區○○○路00號16樓統鉅公司執行搜索,扣得如附件三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李俊威為本翊公司負責人,以本翊公司名義承租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15樓之房屋及停車位,於101年10月至102年9月租賃期間每月租金18萬3,400元。李俊威為所得稅法第88條第1項第2款、第89條第1項第2款所定租金所得稅以事業負責人為扣繳義務人,依所得稅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應於每月10日前將上一月內所扣之稅款向國庫繳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已扣繳稅款之犯意,接續於前開租賃期間,未於每月10日前將上一月所扣取之租金所得稅款3萬6,680元向國庫繳清,而予以侵占入己,期間侵占款項共計44萬160元,致生損害於國庫稅收。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與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移送及張䕒文、吳哲榮、張素香、莊士勳、張錦華、吳素枝、陳惠英、劉協誠、蔡明村、劉映華、陳瑞安、馮雁平、施陳百合、黃心渝、郭婷婷、陳黃金葉、張安莉、蕭婁雪琴、黃崇聖、葉貴雲、劉曉盈、鄧媜予、曲智清、梁惠卿、林瑞明、詹佳榮、游功彰、徐富郎、邱香育、顏麗玉、王美云、鄭惠平、陳天城、鄭榮輝、周玉釵、郝寶雲、朱佩珍、黃滿惠、蔡育孝、蔡岳霖、鄭家媚、吳良志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上訴人即檢察官、被告李新發、李俊威、李沼錡及辯護人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對於下列業經調查包括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內之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表示均無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爰審酌本案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至非供述證據部分,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連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李新發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李俊威、李沼錡則均否認有與李新發共同經營統鉅集團之事實,辯稱:其等僅係人頭負責人,僅有協助父親李新發,受雇於公司支領固定月薪,並非公司主導者,李新發始為公司實際負責人務,其等僅為幫助犯云云;李俊威並矢口否認上開違反稅捐稽徵法犯行,辯稱:稅的事情,我不知道云云(本院卷二第39至40頁)。

二、經查:㈠李新發、李俊威、李沼錡分別為統鉅集團中如附表一所示公

司登記負責人,統鉅集團自99年3月間起至102年5月30日止,利用與其等有違反銀行法犯意聯絡之劉峰賓等業務處人員以統鉅集團如附件一所示投資方案,對外招攬不特定人投資吸收資金,總計向附件二所示投資人詐取吸收資金,資金總計5億4,756萬6,001元,其間,並有於102年1、2月間,向蕭婁雪琴等5人佯稱上開事由,使蕭婁雪琴等5人配合辦理附表三所示抵押權之塗銷登記,獲取土地抵押權塗銷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等事實,為李新發、李俊威、李沼錡所不爭執,並於原審及本院為認罪之陳述(原審卷一第255、326至327、437頁;本院卷二第39、40頁;本院卷五第10頁),復經附表二之一所示證人即另案被告劉峰賓等業務處人員、投資人(證述出處詳如附表二之一所示)、汪貴勳即曾任統鉅集團總經理、莊琇惠即曾任本翊公司業務員、「萬芳案」土地所有權人張貴和、房志彥、「新店青潭案」土地所有權人黃棋銘分別於調詢、偵查證述在卷。且有如附件二所示證據資料(證據資料出處詳附件二所示)及新北市○○區○○段○○○小段000、000地號土地異動索引、統鉅公司之新店青潭案通知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含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通知函、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新北市土地建物異動清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統鉅公司及本翊公司之新店青潭案約定書、通知塗銷抵押通知函及感謝配合塗銷抵押權通知函(他2419號卷第63頁反面至64頁、76至77、82至142、222至229頁;他1729號卷第9至36頁)等附卷可稽。

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㈡統鉅集團自99年3月間起,公司資金已有財務困難之情,業經

李新發於偵查中坦承:我們有買土地,買土地後申請建照要蓋房子,但每個案子都沒有實際施工就跳票了(他5919號卷第112頁反面;偵15062號卷第54頁反面;偵緝45號卷一第217頁反面至219頁)。99年3月,我有資金缺口,當時南投同鄉劉峰賓來找我,說要是有土地標的物設計好的,他可以找人來投資,我知道他有設計一套獎金制度,我們就是蓋房子缺錢,他去招攬一些他以前在別家公司已經有操作的人員,帶到公司來,由他負責招募投資資金(原審卷一第255頁;本院卷二第39頁)等語不諱。而附件一所示投資方案中,最早由劉峰賓等業務處人員於99年3月間起,對外招攬不特定人投資之「楊梅案」,統鉅集團雖有向銀行購得房屋裝修權,待裝修完成後,始得向銀行辦理房地過戶及向銀行辦理貸款,然斯時統鉅集團財務狀況已有資金缺口,根本無資力執行房屋裝修,房屋裝修權嗣由其他公司取得,統鉅集團實際上已喪失「楊梅案」,至「故宮案」及「新店太平案」(即碧潭案)雖已取得建築執照,然實際上已呈停擺狀況,其餘投資方案實際上均未成案等情,亦經下述證人分別證述在卷,據此足徵統鉅集團自99年3月間起,亦即與劉峰賓等業務處人員合作,開始以附件一所示各投資方案內容對外招攬不特定人投資吸收資金時,統鉅集團實際上已無資力進行土地開發及興建案,更無給付各投資方案所約定給付投資人在投資期間之高額紅利及滿期返還本金之能力,此係用以詐騙投資人投資吸金之不實話術,用以取信投資人陷於錯誤,使投資人誤信統鉅集團確有資力進行附件一所示各投資方案,不僅在投資期間可獲取高額紅利,投資期滿即可完工取回投資本金云云之情事為真,繼而投資之詐騙吸金手段甚明:

⒈證人江金藏(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即曾任本翊公司登記負

責人於調詢證稱:李新發父子先向銀行貸款買地,推出建案,吸引投資人投資,但統鉅公司、統皓公司及本翊公司,所有建案中只有2建案取得建築執照,且已延宕2年未興建等語(他8291號卷第189頁反面至190頁)。

⒉證人汪貴勳即曾任統鉅集團總經理於調詢證稱:本翊公司有

關○○區○○段及○○區○○段案僅止於取得建築執照階段,該2案並未開始進行施工等語(調查局卷第45頁)⒊證人賴文賓即時任統鉅集團行政類經理及業四處處長於調詢

證稱:碧潭案及故宮案雖然已經取得建築執照,但因為公司出現財務狀況,所以陷入停擺狀態,青潭案仍處於整合階段,桃園楊梅案則是跟銀行買到裝修權,裝修好再跟銀行辦過戶,然後再向銀行貸款,但因為公司財務發生狀況,尚未裝修完畢,所以裝修權就由其他公司取得,因此基本已經失去這個案子等語(調查局卷第71頁)。

⒋證人花怡婷即時任統鉅集團會計,亦為李沼錡前配偶於調詢

證稱:公司除了買地、業務獎金等開銷外,楊梅案是拉皮,其他的好像沒有財力可以蓋房子等語(偵20098號卷一第155頁)。

⒌證人花繼志即時任本翊公司會計,亦為花怡婷胞弟於調詢證

稱:統鉅集團運作方式主要是統鉅公司負責土地的買賣及開發,將所購買的土地登記在統鉅或本翊公司名下,再由本翊公司建造房屋,但目前為止,本翊公司都還沒有真正進行房屋的建造,統皓公司在我進入公司迄今都沒有實際運作等語(他8291號卷第206頁)。

㈢被告三人係以由李新發負責統籌,李俊威負責工務及開發,

李沼錡負責財務及業務部門之分工,共同經營統鉅集團,其等對統鉅集團用以對外招攬不特定人投資詐取吸收資金之附件一所示各該投資方案,有決策權及執行權,李俊威及李沼錡均非人頭負責人,更非單純受雇,對於統鉅集團斯時財務狀況根本無資力進行開發興建案,以及附件一所示各該投資方案內容毫無所悉之人等節,亦經下述證人證述綦詳。據此,堪認李俊威、李沼錡辯稱其等均僅係人頭負責人,與其他員工相同,均係受雇於公司,協助李新發,未主導或參與公司經營云云,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⒈證人江金藏於調詢證稱:我、李新發及李俊威3人當初就是為

了購買臺北市○○區○○路○○段0小段000號建地,才虚設本翊公司,因本翊公司完全沒有資金,李沼錡便規劃向外以高利招募投資人來投資,至於利息多少及招募人數我都不清楚。統鉅公司、統皓公司及本翊公司均為李新發、李俊威及李沼錡實際在負責(他8291號卷第187頁),統鉅公司雖為本翊公司之母公司,但統鉅公司實質運作都在本翊公司,本翊公司經營不動產買賣及開發方式,係以購買土地再向銀行辦理設定抵押,但因根本無自有資金,所以才以高利向外徵求投資人投資(同他卷第187頁反面),新店太平案是李沼錡規劃,他負責招募投資人及擔任投資說明會講師,自本翊公司於99年間成立後,李沼錡就開始在規劃該投資案(同他卷第188頁),我只是本翊公司人頭負責人,新店○○段○○○段土地買賣,都是李新發指示,李俊威及李沼錡兄弟策劃及執行(同他卷第188頁反面)等語。

⒉證人劉峰賓即時任統鉅集團業務部副理、直營處副總及業一

處處長於調詢及偵查證稱:楊梅案是統皓公司向板信銀行以每坪3萬元代價購入的不良債權,不用實際付出本金,只需繳利息,公司這些開發案的資金來源包含投資人的投資、民間放款公司及銀行貸款。統皓公司等確實有招攬楊梅案投資,以30萬元為一單位,月息2% (即年息24%) ,2年期,李沼錡等人有說會設定楊梅房屋的持份給投資人,合約也有寫,但是並沒有實際去登記。楊梅案是李新發及李沼錡等人規劃的,李沼錡告訴我,李新發計算公司楊梅案的投資條件,每月不超過3%的利息(偵20098號卷一第163頁正反面),故宮案、萬芳案、青潭案也都是李沼錡規劃的(調查局卷第9頁)。先是揚梅案,後來李沼錡設定168方案,才陸續有○○、○○、○○段,李沼錡有要求我們去招攬業務,我們自己有投資,通常2年到期後,又被李沼錡遊說投資,以轉單獎金及提高紅利的方式,要他們續約或加碼(同偵卷一第179頁正反面)等語。

⒊證人張瑞軒即時任統鉅集團業務部經理、北一處處長、營運

處處長於調詢及偵查證稱:99年間,李沼錡向我表示,統皓公司準備成立統鉅公司及本翊建設,不同的公司負責不同的業務,統鉅、統皓、本翊這3家公司由李新發父子3人共同經營,對我們來說並沒有明確的分工。我只知道李新發負責土地開發,李俊威負責工程發包及施作,李沼錡統整公司財務及業務等項目(他8291號卷第252頁反面至253頁)。楊梅案由李沼錡規劃,再交由我們所有業務處對外招攬(同他卷第253頁反面),我都是依照李沼錡的指示去對業二處、業四處及業五處處長進行溝通及宣達,討論後,再報經李沼錡同意後施行(同他卷第255頁正反面)。在我進公司時,劉峰賓與李沼錡就已經做吸收資金的工作(同他卷第260頁),李俊威做工程發包及繪圖,公司業務是李沼錡代表與我們接觸,李沼錡在招攬資金時,他都是跟幹部開會,不直接面對投資人(同他卷第261頁),李沼錡有說過金流及以公司名義開的本票都要由李新發看過簽名,李俊威也會簽名,我認為他們對於吸金的事情是清楚的(同他卷第261頁反面)。

公司投資案都是李沼錡規劃好投資標的及報酬,再向各業務處說明,李沼錡針對各業務處屬性有不同規劃,各業務處針對投資案也可以自行調整報酬,但我所轄的業二處都是依照李沼錡規劃的進行(偵20098號卷一第128頁反面),我與謝正聲會根據公司現有的楊梅投資案之合約書當作範本,擬過故宮、萬芳、太平、青潭案件合約書給李沼錡看,他看過沒有問題才會定案(同偵卷一第159頁),每個投資案要給投資人多少利率都是李沼錡告訴我們的(同偵卷一第159頁反面)等語。

⒋證人花繼志於調詢證稱:統鉅公司主要是負責土地的買賣及

開發,將所購買的土地分別登記在統鉅公司或本翊建設名下,再由本翊建設進行房屋的建造,但是目前為止本翊建設都還沒有真正進行房屋的建造,統皓公司迄今都沒有實際運作(他8291號卷第206頁反面)。統鉅集團運作模式原則上是李新發負責尋找適合開發的土地,交由李俊威評估,李沼錡將評估報告向業務部門溝通,讓業務員對外招攬資金(同他卷第207頁),新店太平案主要是李新發、李俊威和張瑞軒負責規劃、評估及對外招攬投資人。這3家公司對外招攬工作是由業務部門負責,招攬人數和投資額李新發、李俊威也都暸解(同他卷第209頁反面)等語。

⒌證人花怡婷於調詢及偵查證稱:據我瞭解,以顯不相當利息

,向投資人遊說共同開發「萬芳案」及 「新店太平案」等土地手段招攬投資,以取得資金的方式,是李新發、李俊威及李沼錡父子3人與公司的處長們包含張瑞軒及劉峰賓等人討論出來的方法(偵20098號一第112頁)。萬芳案及新店太平案土地招攬投資方案,是李新發、李沼錡、李俊威、張瑞軒、劉豐賓、蕭志明及其他業務開會討論出來的(同偵卷一第154頁),本翊或統鉅主要負責業務者為李新發、李沼錡、李俊威,投資月息是李新發父子3人及處長決定(同偵卷一第154頁反面)等語。

⒍證人許秀卿即時任張瑞軒助理於調詢證稱:李新發是統鉅公

司負責人,李俊威是本翊公司實際負責人,這2間公司是同樣的人在營運,李沼錡是執行長,負責集團資金操控等語(他8294號卷第142頁反面)。

⒎證人謝正聲即時任統鉅集團講師、業二處處長於調詢證稱:

我進入統鉅集團後,我知道的不動產開發案有臺北市○○路、臺北市○○段、桃園縣○○、新店○○段、新店○○段(碧潭橋)等投資案,都是李沼錡在規劃,再由業務處去招攬投資人(偵20098號卷一第44頁),業二處的獎金制度一開始是我規劃草案,再由張瑞軒及李沼錡核可確認(同偵卷一第44頁反面)。以楊梅案為例,該投資案都是李沼錡在規劃,並與營運長張瑞軒及副總經理劉峰賓討論,再向各業務處(包括我的業二處)去做簡報,由各業務處包括我去介紹投資人,投資人認同後再簽約投資,這個揚梅案業一處到業五處都有招攬投資人來投資。招攬投資人共同投資最早是李沼錡一家人進行的,臺北市○○路、臺北市○○段、新店○○段及新店○○段(碧潭橋)等開發案,都是以前述方式在運作推行(調查局卷第12頁);李新發是統鉅公司負責人,李沼錡是執行長,是整個統鉅集團土地買賣、住宅大樓興建銷售營運的決策核心,包括他的太太花怡婷及妻舅花繼志在統鉅集團負責會計、出納及財務的調度,2人向李沼錡負責;李俊威是本翊公司後來的負責人(調查局卷第13頁反面)。

⒏證人蕭志明即時任統鉅集團業三處處長於調詢及偵查證稱:○

○、○○、○○、○○段等投資案,都是由李沼錡規劃,他會向我們講解投資案,也會將給客戶的制式文件及宣傳品給我們,案件是李沼錡負責,李沼錡會跟李新發討論案件,李俊威是負責工程實施(偵20098號卷一第207頁反面)。本翊公司有要求我及我的業務員去找投資人參與○○、○○、○○、○○、○○段等開發案,是李沼錡指示,李俊威是本翊公司負責人(調查局卷第86頁反面至87頁)。

⒐證人賴文賓於調詢證稱:李俊威負責建案的規劃與執行,李

沼錡是本翊建設執行長,我的業務要受他的監督(偵20098號卷一第197頁),統皓、統鉅、本翊這3家公司以共同開發不動產名義招攬不特定人共同開發揚梅案房屋,是由李沼錡規劃,由張瑞軒交代業一至業五處的業務人員去招攬及執行(同偵卷一第198頁)等語。

㈣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此犯意聯絡,不僅限於明示,縱屬默示,亦無不可,且無論事前或事中皆同,均應對於出於共同犯罪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所生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13號判決參照)。是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所定違反同法第29條第1項之罪,並非僅以實際招攬、經手取得、運用資金、支付利息之人,始能成立本項犯罪之正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46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三人對於利用無詐欺犯意聯絡,僅有違反銀行法犯意聯絡之劉峰賓等業務處人員以統鉅集團如附件一所示各投資方案,以上開不實話術對外招攬不特定人投資,詐取吸收資金時,統鉅集團已有資金缺口,無資力進行各投資方案之開發及興建之資力狀況,以及資金來源端賴以上開詐術招攬不特定人投資及向銀行貸款而來,如附件一所示各投資方案實際上並未進行等情形,均知之甚稔情形下,仍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以上開分工方式共同經營統鉅集團,參與實施本案犯行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行為,自應對其等及劉峰賓等業務處人員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所生之全部結果,亦即以統鉅集團如附件一所示各投資方案,對外以上開不實話術招攬不特定人投資,詐取吸收資金及詐騙蕭婁雪琴等5人配合塗銷附表三所示抵押權設定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李俊威、李沼錡辯稱其等僅為幫助犯云云,亦無可採。被告三人上開共同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銀行法所稱收受存款,謂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銀行法第5條之1定有明文。又非銀行不得收受存款業務;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違反前揭規定者,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處罰。銀行法第29條之1「以收受存款論」之規定,屬於立法上之補充解釋,乃在禁止行為人另立名目規避銀行法第29條不得收受存款之禁止規定,而製造與收受存款相同之風險,是於定義銀行法第29條之1之與本金顯不相當時,自不應逸脫上開法律規範之意旨。是具體個案判斷是否顯不相當,並不以民法對於最高利率之限制,或以刑法上重利之觀念,作為認定銀行法上與本金顯不相當之標準。應依當時、當地之經濟、社會狀況及一般金融機構關於存款之利率水準,視其是否有顯著之超額,足使違法吸金行為蔓延滋長,以為判定。如行為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資金,並約定交付款項或資金之人能取回本金,且約定或給付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報酬,高於一般銀行定期存款之利率,即能使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受該行為人提供之優厚紅利、利息、股息或報酬所吸引,而容易交付款項或資金予該非銀行之行為人,即應認係顯不相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66號、107年度台上字第60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上開所稱多數人或不特定人,乃特定多數人之對稱,係指不具有特定對象,可得隨時增加者之謂。故銀行法第125條關於處罰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祇須行為人係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資金而合於上開要件且繼續反覆為之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㈠被告三人分由劉峰賓等業務處人員以統鉅集團附件一所示投

資方案內容,對外招攬投資之對象,既未限定投資人身分、資格,亦無何條件、人數、金額、開立帳號數量等上限,自具不特定性,為可得隨時增加之狀態,合於上開向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吸收資金之要件,且係自99年3月間至102年5月30日之期間反覆繼續為之。

㈡統鉅集團對外招攬不特定人投資之如附件一所示投資方案,

除與投資人約定投資期滿領回投資本金外,並約定投資期間按月給付換算週年利率18.75%至105.16%不等之與本金顯不相當紅利(各投資方案約定按月給付紅利之利率、經換算之週年利率及條件內容,均詳附件一、附件一之1至8所示),均明顯高於當時國內合法金融機構定期存款之週年利率,有臺灣銀行、合作金庫、第一銀行、華南銀行各項存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在卷可稽(本院卷六131至150頁),足認係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且已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受此保本及優厚利息所吸引,難以抗拒,輕忽低估風險之程度。㈢總此,被告三人上開共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第

125條第1項規定之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處。

四、至李俊威事實欄違反稅捐稽徵法犯行部分,則經李俊威於原審為認罪之陳述(原審卷第326至327、437頁),且李俊威並非本翊公司人頭負責人,有與李新發、李沼錡共同經營統鉅集團,已如前述,參以統鉅集團會計業務係由弟媳即李沼錡前妻花怡婷及花怡婷之弟花繼志負責,業經花怡婷、花繼志證述在卷,而統鉅集團總公司之帳務,自099年3月間起,均由李俊威接手,亦經證人張瑞軒證述無訛(他8291號卷第255頁),則李俊威對於其擔任本翊公司負責人期間,自101年10月起至102年9月止之期間,承租上開房屋按月扣繳稅款3萬6,680元,總計44萬160元扣繳稅款,未向國庫繳納之事實,自難委為不知。是以李俊威辯稱其僅係本翊公司人頭負責人,不知稅款一事云云,要係違實之詞,不足採信。此外,並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3年4月25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1030018467號刑事案件移送書暨所附資料(北檢偵9478卷第1至31頁)附卷可稽,是以,李俊威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處。

五、詐騙吸金規模之說明:㈠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處罰行為人

違法吸金之規模,此所稱「犯罪所得」(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為「因犯罪而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同年2月2日施行,以下同),在解釋上係指犯罪行為人參與違法吸收之資金總額而言,與行為人因本案犯罪所得之利益不同,本無扣除成本之必要。而違法經營銀行業務所吸收之資金或存款,依法律及契約約定均須返還予被害人,甚至尚應支付相當高額之利息。在計算「因犯罪而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時,若將已返還被害人之本金予以扣除,則其餘額即非原先違法吸金之全部金額,無法反映其違法對外吸金之真正規模。況已返還被害人之本金若予扣除,而將來應返還被害人之本金則不予扣除,理論上亦有矛盾。且若將已返還或將來應返還被害人之本金均予以扣除,有可能發生無犯罪所得之情形,亦與上揭立法意旨有悖。被害人所投資之本金,不論事後已返還或將來應返還,既均屬行為人違法對外所吸收之資金,於計算犯罪所得時,自應計入,而無扣除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8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違法吸金之金額關於允諾給予投資人之報酬、業務人員之佣金、公司管銷費用等,或依約應返還投資人之本金、利息、紅利等名目之金額,甚至已經實際支付投資人者,均不得予以扣除。

㈡統鉅集團以附件一所示投資方案向附件二所示投資人詐取吸

收資金,總計高達5億4,756萬6,001元,依李沼錡供稱述「統鉅集團所招攬全部會員及相關證據明細表」中,所謂「續約」意即在原投資方案到期後領回本金時,將所領回之本金直接再轉投資其他投資方案之情形;所謂「轉單」則意指在原投資方案到期前,變更投資人姓名之情形(本院卷六第22至25頁),是以,「續約」部分,投資人到期領回之本金金額(惟此部分本金金額應計入附件二之一返還投資本金明細表中),及以到期領回之投資本金再轉投資其他投資方案之本金金額,均應計入吸金規模中;「轉單」部分,投資人投資本金金額則僅計入1次至吸金規模中,且不論「續約」或「轉單」,在認定非法吸金規模金額上,如附件二之一所示被害人之回款及利息,均不得予以扣除。

六、法律適用: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要件之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種類及範圍之變更。而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㈠被告三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4業於103年6月18

日修正及增訂公布,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2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修正後同條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茲查:被告等三人上開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犯行,均在103年6月20日之前,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罰金刑度既經提高,顯未較有利於被告,此部分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2項規定。㈡銀行法於93年2月4日修正公布時,於第125條第1項後段增訂

:「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之加重其刑規定,修法增訂之理由指明:「所謂犯罪所得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被告三人行為後,銀行法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2月2日施行。同法第125條第1項原規定「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已修正為「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容有影響同條第1項前段之實質構成要件即「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未達1億元」認定之可能。揆諸修法理由可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所謂「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顯與93年2月4日修法增訂第125條第1項後段所指「犯罪所得」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之範圍較為限縮,此項犯罪加重處罰條件既有修正,涉及罪刑之認定,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非僅屬純文字修正,且修正後之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88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被告三人以統鉅集團如附件一所示投資方案向附件二所示投資人詐取吸收資金,總計高達5億4,756萬6,001元,已達1億元以上,應適用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2月2日施行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㈢至銀行法第125條雖再於108年4月1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9日

施行,但本次修正僅係將同條第2項「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修正為「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與本案涉及之罪名及適用法條無關,均附此敘明。

七、論罪科刑:㈠被告三人如事實所為部分:

⒈按自然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銀行收受存

款業務之規定者,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法人違反上開規定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同法第125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公司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條第1項及第2項參照)。公司為法人,法人之行為應有自然人為其代表,其代表法人之自然人,即為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法第8條第1項:「本法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銀行法第18條規定:「本法稱銀行負責人,謂依公司法或其他法律或其他組織章程所定應負責之人。」此乃一般性、原則性規定,在實際運作,基於公司自治、公司治理,仍應視各公司之章程而定。前揭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所指之行為負責人,既於「負責人」之前,另標示「行為」等字,藉之限制受罰負責人之範圍,足徵其並非單純因法人有違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即基於法人負責人身分而受罰,尚須其就法人違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參與決策、執行,而透過支配能力,使法人犯罪,方屬該規定科處刑罰之行為負責人。基此,被告三人分別為統鉅、統皓、本翊公司登記負責人,以上開分工方式共同經營統鉅集團,係有權規劃、決策、執行以統鉅集團如附件一所示投資方案對外招攬不特定人投資,非法詐騙吸金等事務之人,已如前述,均為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所稱之法人行為負責人。

⒉是核被告三人如事實所為,均係犯修正後銀行法第125條第3

項、第1項後段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2項之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三人違反銀行法部分,係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容有未洽,惟本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應屬同一,此部分涉犯法條業於本院審理時告知檢察官、被告三人及辯護人一併辯論,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並應變更檢察官此部分起訴法條。

起訴書就被告三人吸金犯行行為迄於099年3月間,惟依附件二所載,最後行為時點應為編號703之102年5月30日,起訴書此部分顯係誤載,附此敘明。

⒊被告三人對就附表二所示投資人,就詐騙個別同一投資人而

言,犯罪時間緊接,構成要件及侵害法益相同,應係基於單一詐欺犯意接續而為之數個舉動,為接續犯之包括之一行為,應各論以一罪。

⒋被告三人對於上開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犯行間;以及被告三

人與劉峰賓等業務處人員對於上開違反銀行法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辯護人為李俊威、李沼錡辯護稱其等均為違反銀行法之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1條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卷六第112至113頁),委無可採。

⒌行為人所為若同時符合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銀行

業務罪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而侵害二種以上不同之法益,應非不得依其犯罪情節,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而從一較重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斷,否則即有評價不足之情形存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72號、第1048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被告三人在為上開違反銀行法犯行過程中,兼有以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而為之各次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罪。

⒍被告三人上開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罪,性

質上具有營業性及反覆性,於刑法評價上,應認為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均應僅成立一罪。被告三人如附件二編號706至738所示詐取吸收資金犯行,雖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然因此部分與業據起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附件二編號1至705所示之詐取吸金犯行間,分別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及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仍為起訴效力所及,此部分亦經本院審理時諭知檢察官、被告三人及辯護人就此部分一併辯論(本院卷六第104頁),本院自得予以審理。

⒎李新發曾於94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2

03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於100年5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李新發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部分,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雖有前述構成累犯之前案,然其前開構成累犯事由之詐欺案件,與本案詐取吸收資金,違反銀行法之特性、罪質、侵害法益非全然相同,無關聯性,難認其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本案刑罰之必要。佐以於其本案所犯違反銀行法之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罪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刑法第57條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李新發所應負擔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加重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⒏次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無前科,素行端正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88年度台非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無不良素行,事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獨負家庭生活,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等原因,均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情形,尚非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足可憫恕之情況,無法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亦有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5054號、70年度台上字第2511號、91年度台上字第733號判決意旨可參)。茲依本案卷證資料所示,並無堪認被告三人為本件犯行時,有迫於貧病飢寒,誤蹈法網而為之情事,審酌被告三人以統鉅集團附件一所示投資方案對外詐騙吸收資金,總計高達5億4,756萬6,001元,誘使不知情投資人參與投資受有損害,危害社會金融秩序,損害投資人之財產法益等節,要難認被告三人之犯罪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事由存在,有何顯可憫恕之處,亦無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故均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至被告三人於原審及本院為認罪陳述、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或生活狀況,均屬法定刑內科刑之問題,與刑法第59條犯罪之情狀有別。是辯護人以被告三人上開犯行有法重情輕之情,請求本院如認有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委無可採(本院卷六第114至115頁)。

㈡李俊威事實欄所為部分:

⒈李俊威為本翊公司負責人,為所得稅法第89條第1項第2款所

訂之租金所得稅之扣繳義務人,依所得稅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應於每月10日前將上月所扣取稅款項向國庫繳清,李俊威未行繳交稅款,逕予以侵占入己。核其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2條第2項之侵占稅捐罪,應依同法條第1項規定處罰。

⒉李俊威自101年10月至102年9月止,侵占本翊公司各期扣取稅

款,係接續於密接時間內實施,且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皆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為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㈢李俊威上開所犯違反銀行法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及違反稅

捐稽徵法之侵占稅捐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八、撤銷改判(即被告三人如事實)部分: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三人上開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及違反銀行法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㈠本案吸金規模總計高達5億4,756萬6,001元(詳如附件二所示

),在計算吸金規模時,就附件二之一所載投資人,分期給付投資款部分,應以各該投資人實際分期給付之投資款,而非以契約所載之投資金額為計。原審未區分投資人係一次繳足或分期給付投資款之情形,概以契約所載投資金額算入吸金規模,復未區分係「續約」(原投資契約到期,逕再轉投資其他方案,轉投資部分亦應算入吸金規模)、「換約」(投資期間尚未到期,僅變更投資人姓名,不應重複列計投資金額)之情形,亦均算入吸金規模,且漏未論及附件二編號706至738部分,認吸金規模為5億3,840萬4,450元,容有違誤。

㈡就犯罪所得沒收金額部分,原審逕以所認之吸金規模5億3,84

0萬4,450元對李新發諭知沒收追徵,未扣除附件二之一返還投資本金明細表所載,被告三人已返還投資人之本金總計7,426萬7,367元,且未對被告三人諭知共同沒收追徵,亦有未當。

㈢按量刑之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

,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可參)。是以,檢察官就被告三人違反銀行法犯行部分提起上訴,理由指摘被告三人雖於原審認罪,然案發後逃逸無蹤,經通緝歸案,妨害真實發現,且未完整供述相關事實,難認有懇切反省、深表悔悟之誠意,鉅額犯罪所得去向不明,未與投資人協商賠償或和解,無任何處理善後之積極行為,惡性非輕、犯後態度不佳,原審量刑過輕云云(本院卷一第265頁),委無可採。至李俊威、李沼錡上訴理由稱其等均為幫助犯,且非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之法人行為負責人云云,雖無可採。然被告三人上訴指摘原審關於吸金規模之認定有誤,以及原審量刑過重部分,因原審逕以吸金規模認係被告三人犯罪所得,未扣除附件二之一已發還投資人之本金,量刑審酌事由就被告保有之犯罪所得金額已有不同,是以被告三人此部分上訴理由,非無可採,且原審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違誤,於法要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身為統鉅集團各該公司登記負責人,並共同經營統鉅集團,明知非銀行未經許可不得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情形下,共同以統鉅集團如附件一所示各該投資方案名義,以保證投資期滿取回本金及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分工而為本件犯行,對外招攬誘使不特定人投資,致附表二所示投資人均陷於錯誤投資,共計詐取吸金達5億4,756萬6,001元(詳如附件二所示),被告三人均係本案主導者,互有分工,參與實施犯罪行為之一部,居於核心地位,非法吸金規模甚鉅,影響金融秩序,損害投資人之財產法益、在本院審理中,坦承除業據起訴之如附件二編號1至705所示投資人外,尚有招攬附件二編號706至738所示投資人投資之事實,犯後態度尚非全然不知悔改,被告三人整理提出之和解資料(本院卷二第251至255、282頁),均係本院上開另案被告與投資人之和解資料,均非被告三人與投資人達成和解,以及李新發自陳初中畢業,與李俊威、李沼錡同住,女兒已出嫁,案發後,配偶聲請離婚,無須其撫養之人,現無業;李俊威自陳工專畢業,家中成員4人,未婚,目前打零工,月收入約2萬元;李沼錡自陳家中成員4人,未婚,須撫養母親,現職送菜,月收入約2萬5,000元至2萬8,000元(本院卷六第116頁)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暨本案告訴人(被害人)之意見(本院卷二第284至286頁;本院卷六第116至117頁;本院告訴人意見陳述書卷),就被告三人違反銀行法部分,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九、上訴駁回(即事實李俊威違反稅捐稽徵法)部分:原審以李俊威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依稅捐稽徵法第42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李俊威為本翊公司之負責人,未能依法按月繳納稅款而予以侵占入己,造成國家稅收損失並侵害課稅之公平性,所為實有不該及李俊威前述自陳之智識、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就李俊威此部分犯行,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其所侵占之犯罪所得44萬160元,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無逾越法定刑度之情形,復未濫用裁量之權限,並無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李俊威否認犯行,提起上訴,對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沒收:㈠按銀行法於107年1月31日公布修正第136條之1,自同年2月2

日起施行,將原規定「犯本法之罪,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屬於犯人者,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修正為「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且上開修正後之新規定,係在刑法修正沒收規定生效之後始修正施行,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黃元宏等4人因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之規定之犯罪所得,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應適用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之規定,且除上開特別規定外,其餘關於沒收之範圍、方法及沒收之執行方式,仍有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實際合法發還排除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以及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代替手段規定之適用。又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優先發還對象,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範圍為廣,不限於被害人,尚及於得請求賠償損害之人,以落實銀行法保障被害人之立法目的,故除確無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於扣除已實際發還不予沒收之部分後,就其餘額,應依上開條文所定「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之附加條件方式諭知沒收及追徵,俾該等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得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或給付,方符合法條文義及立法意旨。㈡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

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㈢被告三人本案吸金規模如附件二所示,總計高達5億4,756萬6

,001元,計算應沒收之犯罪所得金額時,應扣除詳如附件二之一返還投資本金明細表所載之被告三人已返還投資人之本金,總計7,426萬7,367元,被告三人尚保有犯罪所得4億7,329萬8,634元。再以如前所述被告三人分別為統鉅集團旗下公司登記負責人,並以上開分工方式共同經營統鉅集團,對於統鉅集團事務均有決策權及執行權,而財務部分主要由李沼錡負責,以及證人花怡婷(李沼錡前妻)證稱:渠自99年間起擔任會計期間,李新發、李沼錡、李俊威均會填寫支出單指示渠至銀行取款等語(偵20098號卷一第153頁)、證人張瑞軒:統鉅集團總公司之帳務,自099年3月間起,由李俊威接手負責等語(他8291號卷第255頁),堪認被告三人對統鉅集團以附件一所示投資方案所詐騙吸收之投資款,均有共同支配處分權。因其等就尚保有之犯罪所得4億7,329萬8,634元,分配狀況未臻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且因均未扣案,金錢經層層存取轉匯後,已與各該帳戶內其他金錢混同無法特定,而有全部不能沒收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爰依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及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對被告三人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4億7,329萬8,634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應共同追徵其價額。

㈣至被告三人在本院審理時提出業一處至業五處每月收入支出

狀況(本院卷五第345至445頁)、建案支出明細表(本院卷四第271至282頁)、建案支出明細彙總表(本院卷五第257至284頁;本院卷六第24至25、121至127頁)、公司支出表(本院卷五第285至318頁)等資料,主張犯罪所得應扣除此部分支出。惟被告三人支付投資人之紅利、劉峰賓等業務處人員或統鉅集團其他員工之薪資、獎金、紅利等人事支出、公司營業必要固定支出以及各建案支出等,則係其等使投資人相信統鉅集團具有相當資力及如附件一所示各投資方案正常運作中之假象,不斷對外吸金,俾以遂行其等犯罪目的之犯罪成本,依我國沒收新制對於犯罪所得沒收之範圍,係採「總額原則」,亦即不論犯罪行為人於犯罪過程中支出何種成本,均不予扣除之旨,此部分支出,均不予扣除。

㈤至如附件三編號1至2所示之扣案物,為另案被告花繼志所有

,並非被告三人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附件三編號3至87所示之扣案物,雖分別為被告三人及另案被告張瑞軒、郭志鑫所有,供其等事實欄犯罪所用之物,惟附件三所示扣案物,均業經本院以104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諭知沒收在案,且業經銷毀,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本院卷二第199頁),爰無再予宣告沒收之必要。至就附件四所查扣之不動產及帳戶內現金,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屬被告三人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同署檢察官簡志祥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洪三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黃玉婷法 官 吳麗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傑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銀行法第29條: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29條之1: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 項規定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 千5 百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稅捐稽徵法第42條:

代徵人或扣繳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匿報、短報、短徵或不為代徵或扣繳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代徵人或扣繳義務人侵占已代繳或已扣繳之稅捐者,亦同。

裁判案由:銀行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