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111年度刑補更一字第2號補償請求人 林文彬上列補償請求人因動員戡亂時期檢肅流氓條例案件,請求刑事補償,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16日刑事補償決定(111年度刑補字第8號),聲請覆審,經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撤銷發回(111年度台覆字第43號),本院更為決定如下:
主 文請求駁回。
理 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補償請求人林文彬(下稱請求人)前因流氓感訓案件,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於民國78年11月9日移送審理,經本院以79年度感抗字第195號裁定撤銷原裁定,將請求人交付感訓處分確定,自79年4月24日起執行感訓處分,嗣經本院於81年5月30日以81年感聲字第185號裁定免予繼續執行感訓處分確定。請求人於受無罪判決(按應係「受前揭免予繼續執行感訓處分裁定」之誤載)前,自78年11月9日至79年4月23日止,共遭羈押(按應係「留置」之誤載)166日(請求人原係主張140日,嗣於本院111年8月12日訊問期日,當庭更正為166日),爰依法請求按新臺幣5,000元折算1日之刑事補償等語。
二、按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本案請求人行為當時有效施行之動員戡亂時期檢肅流氓條例(74年7月19日制定公布)並未就國家賠償或刑事補償為任何規定;其後修正發布之檢肅流氓條例(81年7月29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31日生效,嗣於98年1月21日公告廢止)第11條第6項規定:「依第1項、第11條之2規定留置之被移送裁定之人,經法院依第13條第3項第1款規定裁定不付感訓處分確定者,或已受感訓處分之執行後,聲請重新審理,經法院更為裁定不付感訓處分確定者,其留置或感訓處分之執行,得準用冤獄賠償法之規定請求賠償」;嗣於96年7月1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3日施行之修正前冤獄賠償法第1條第1項則規定:「依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少年事件處理法或檢肅流氓條例受理之案件,具有下列情刑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五、不付感訓處分之裁定確定前,曾受留置。六、依重新審理程序裁定不付感訓處分確定前,曾受留置或感訓處分之執行。」同條第2項規定:「非依法律受羈押、收容、留置或執行,受害人亦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第8條規定:「賠償之請求,應於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不付感訓處分或撤銷強制工作處分裁判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但依第1條第2項規定請求者,自停止羈押、收容、留置或執行之日起算。」又於100年7月6日修正公布新名稱,自同年9月1日起施行之刑事補償法第1條規定:「依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或少年事件處理法受理之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七、非依法律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第13條規定:「補償之請求,應於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第1條第5款或第6款之裁判確定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但依第1條第7款規定請求者,自停止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起算」。故不論依修正前冤獄賠償法或請求人為本件補償請求時有效施行之刑事補償法規定,主張非依法律受羈押、收容、留置鑑定留置、刑罰、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而請求冤獄賠償或刑事補償,均應自停止上述人身自由拘束執行之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
三、經查:㈠依請求人所提「刑事補償聲請狀」所載(見本院111年度刑補
字第8號卷第5至6頁),雖請求補償其自78年11月9日至79年4月23日止,共遭留置140日之刑事補償,惟其於本院111年8月12日訊問期日,已當庭更正為係請求自78年11月9日為警移送原審法院審理,迄79年4月24日執行感訓處分前1日止,即78年11月9日至79年4月23日,共遭留置166日之刑事補償等語(見本院卷第39至43頁),是關於請求人本件刑事補償請求之日數及每日折算金額,自應以請求人前揭更正後之日數及折算金額為準,合先敘明。
㈡本件請求人前因77、78年間之流氓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於78年11月9日移送原審法院審理,經原審法院以78年度感裁字第229號裁定交付感訓處分,請求人提起抗告,經本院以78年感抗字第469號裁定撤銷原裁定,發回原審法院,經原審以79年度感更(一)字第5號裁定交付感訓處分,請求人提起抗告,經本院以79年感抗字第47號裁定撤銷原裁定,發回原審法院,經原審法院以79年度感更(二)字第14號裁定不付感訓處分,移送機關提起抗告,經本院以79年感抗字第195號裁定撤銷原裁定,命請求人交付感訓處分確定,於79年4月24日起執行感訓處分。嗣因請求人感訓處分已執行2年5月,感訓累進處遇已進入第一等,表現良好,無繼續執行之必要,經本院於81年5月30日以81年感聲字第185號裁定免予繼續執行確定等情,有請求人提出之前揭各件裁定、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依前揭說明,關於請求人主張因前揭感訓案件而受留置,且其係於81年5月30日經本院裁定免予繼續執行感訓處分而釋放,則無論依修正前冤獄賠償法或現行刑事補償法之規定,均應於請求人免予繼續執行感訓處分而釋放之日起,於2年內向管轄機關提出請求,惟請求人遲至111年3月3日始具狀向本院請求刑事補償(見本院111年度刑補字第8號卷整5頁所附請求人「刑事補償聲請狀」上所蓋本院收狀章所示),顯已逾前揭2年之時效。至於請求人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其於停止感訓處分執行而釋放後,因入伍服役、逃兵、執行逃兵刑期,前後共9年多,約於90、91年間退伍,至1年多前始知有刑事補償相關規定等節,對於前揭2年時效之計算及進行,均無影響。況依本件事證及前揭說明,均未見請求人提出其得依修正前冤獄賠償法或現行刑事補償法規定,請求本件刑事補償之具體事由,是本件請求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中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柯姿佐法 官 陳勇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聲請覆審。
書記官 施瑩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