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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刑補字第 17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111年度刑補字第17號補償請求人即受判決人 唐高駿代 理 人 尤伯祥律師上列補償請求人即受判決人因貪汙治罪條例案件,前經本院以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8號判決無罪確定,聲請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甲○○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壹佰貳拾日,准予補償新臺幣肆拾捌萬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補償請求人即受判決人甲○○前因涉貪汙治罪條例案件,經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3273號、第22928號起訴,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矚重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以不符追加起訴之要件而公訴不受理,後經移轉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由該署檢察官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起公訴,該院104年度訴字第269號刑事判決請求人被訴有關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輸液型麻醉機採購案」部分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7年6月,其餘被訴有關「心臟血管攝影X光機合作案」、「磁振造影掃瞄儀醫療合作案」及「數位影像處理系統DR」等採購案之部分則均判決無罪;上訴後經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2628號刑事判決撤銷一審判決請求人有罪之部分,改判請求人無罪,並駁回檢察官之上訴;檢察官上訴後,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169號刑事判決撤銷本院二審判決請求人無罪之部分,發回更審,再經本院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8號刑事判決撤銷一審判決請求人有罪之部分,判決無罪,檢察官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1380號刑事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而確定。

㈡請求人因涉前述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於民國100年5月6日上午

4時40分遭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當庭逮捕,並於同日經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於同年7月6日延長羈押,至同年9月2日具保停押而獲釋。是請求人所受之羈押日數合計為120日(計算式:100年5月〈26日〉+6月〈30日〉+7月〈31日〉+8月〈31日〉+9月〈2日〉=120日)。

㈢請求人於73年擔任臺灣榮民總醫院麻醉部住院醫師,80年間

升任同院主治醫師,88年間升任同院重症加護病室主任醫師,嗣於90年間派任至署立宜蘭醫院擔任院長,於96年間復派任至臺北市忠孝醫院擔任院長,於97年再受派任至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擔任院長,年薪在400至500萬元之譜。是請求人於100年5月被押前,已功著杏林27年,更擔任上述各大醫院院長之職達10年之久。請求人因遭羈押禁見長達120日,其自由、精神均因本案而受極大損害,且其名譽、工作及經濟收入等各方面俱受到嚴重損害,對一位以助人為終身職志的醫師而言,內心之痛苦,實非言語所能形容。又請求人係無端受到乙○○、郭秀東所為單一且充滿瑕疵之指述牽連,因而遭羈押禁見,並無可歸責事由,請求人之名譽、11年光陰雖不復返,惟祈以每日最高額決定補償金額,以昭所受冤屈,爰應以每日新臺幣(下同)5,000元折算一日之標準計算補償金額為適當,請求補償金額共計600,000等語。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或少年事件處理法受理之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

一、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及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之補償,依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以新臺幣3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之日數,應自拘提、同行或逮捕時起算」,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第6條第1項、第3項、第4項、第6項或第7條第1款、第3款之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及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此觀刑事補償法第8條規定亦明。

三、經查:㈠請求人前因涉貪汙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3273號、第22928號起訴,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矚重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以不符追加起訴之要件而公訴不受理,再經移轉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起公訴,該院104年度訴字第269號刑事判決就有關「輸液型麻醉機採購案」部分判處請求人有期徒刑7年6月,其餘被訴有關「心臟血管攝影X光機合作案」、「磁振造影掃瞄儀醫療合作案」、「數位影像處理系統DR」部分判決無罪,檢察官及請求人上訴後,經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2628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中請求人有罪之部分,改判無罪,並駁回其餘上訴;檢察官就改判無罪部分上訴,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169號刑事判決撤銷本院判決後發回;經本院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8號判決無罪,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110年11月3日以110年度台上字第1380號判決駁上訴而確定,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69號刑事判決、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2628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169號刑事判決、本院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8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380號刑事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核閱屬實,是本院係「為無罪判決之機關」,依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院就本件補償聲請有管轄權。又請求人於111年6月7日聲請刑事補償,有本院收狀章戳可稽,並未逾刑事補償法第13條規定之2年時效,其聲請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㈡請求人因前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聲請羈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法官認請求人涉嫌違反貪汙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5款或第5條第1項第3款等罪,罪嫌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有事實足認有滅證及勾串共犯之虞,有羈押必要,裁定自100年5月6日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又以100年度偵聲字第394號裁定自100年7月6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嗣於100年8月29日因起訴而繫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矚重訴字第8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0年9月2日裁定請求人以400萬元具保後免予羈押,請求人即於當日20時44分具保後釋放等情,有羈押聲請書、押票、各該裁定及訊問筆錄、被告具保辦理程序單、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是請求人於本案無罪判決確定前,自100年5月6日起至100年9月2日止共計受羈押120日,堪以認定。

㈢依本院106年上訴字第2628號判決理由記載,請求人被訴貪污

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心臟血管攝影X光機合作案、磁振造影掃瞄儀醫療合作案、數位影像處理系統DR部分)判決無罪,係認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不足以證明請求人有因為本件採購案之相關職務上行為,與乙○○之間有要求、期約、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情事,應為無罪之諭知,而維持原審無罪判決,因檢察官未對此部分上訴而確定;依本院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8號判決理由記載,請求人被訴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輸液型麻醉機採購案部分)判決無罪,係認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形成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犯行之心證,故撤銷原判決所為有罪之認定,而為無罪之諭知,嗣因檢察官提起上訴,經最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可見請求人並無刑事補償法第3條所定不得請求補償之情事。

㈣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對請求人裁定羈押及延長羈押,係因本案

中廠商乙○○、郭秀東等證稱有給付回扣與請求人,且於執行搜索時,亦搜出廠商行賄之帳冊、會計傳票,足認請求人犯罪嫌疑重大,而請求人所犯係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證人未到案,另自本案帳冊發現尚有多名醫師涉案,有共犯關係,認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經權衡國家司法權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請求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等項後予以羈押,上開羈押處分應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由形式上觀之,執行本案羈押相關之公務員之行為,並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而請求人亦於歷次偵審否認犯行,並無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誤導偵審之行為,亦無事證足認請求人受前開羈押之原因,係其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審之行為所致,是請求人亦無刑事補償法第4條、第7條所規定得不為補償或具有可歸責事由之情事。是請求人依刑事補償法請求國家補償,核屬有據,應依同法第6條之規定決定補償金額。

㈤羈押係將人自家庭、社會、職業生活中隔離,拘禁於看守所

、長期拘束其行動,此人身自由之喪失,非特予其心理上造成嚴重打擊,對其名譽、信用等人格權之影響亦甚重大,係干預人身自由最大之強制處分。本件請求人受羈押時係擔任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院長,羈押前之99年度之薪資所得約500萬元,羈押具保後101年度之所得為2,869,980元,102年度所得為2,780,804元,此有請求人所提之訪談文章、99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網路)申報收執聯、101年度、102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憑單可稽。是本院審酌請求人受羈押處分時之社會身分地位、智識程度、經濟收入、家庭狀況、受拘束之期間長短、自陳所受之身體、精神折磨、本案歷審判決所載情節,以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法官所為羈押裁定尚無違法及不當之處等一切情狀,本院認以每日補償4,000元為相當,爰就請求人所請求補償之羈押日數120日,准予補償480,000元(即4,000元×120日=480,0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廖紋妤法 官 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聲請覆審。

書記官 蘇佳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附錄:刑事補償法第28條(准予補償)補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補償決定送達後五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謄本向原決定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繼承人為前項請求時,準用第十二條之規定。

受害人就同一原因,已依其他法律受有賠償或補償者,應於依本法支付補償額內扣除之。

裁判案由:刑事補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