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111年度刑補字第18號補償聲請人即受 害 人 李孟儒代 理 人 尤伯祥律師
王俞堯律師上列補償聲請人因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前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103年度矚上重訴字第22號、110年度重上更二字第25號),聲請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李孟儒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肆拾陸日,准予補償新臺幣貳拾叁萬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補償聲請人即受害人李孟儒(下稱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下稱本件無罪確定案件),於民國100年6月10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羈押,迄100年7月25日具保停止羈押獲釋,聲請人因此遭羈押共計46日,嗣迭經本院103年度矚上重訴字第22號、110年度重上更二字第25號判決聲請人無罪確定。請審酌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無罪之理由,係因起訴所憑不利聲請人之證人指述之真實性及憑信性有高度疑慮,聲請人自始否認犯罪,並無可歸責之處,及聲請人遭羈押時擔任醫師,因突遭羈押,人身自由及事業遭受摧殘,復經媒體報導,致名譽掃地,歷經11年始獲無罪確定,期間需日日忍受外界質疑眼光,內心痛苦,難以言喻,縱令無罪確定,犯罪嫌疑標籤猶在,所受損害實屬重大,並請參酌聲請人於羈押前一年之薪資所得為新臺幣(下同)808萬餘元,因羈押期間遭停職所受經濟損失估計達101萬餘元等情,准以每日5,000元折算1日,支付聲請人刑事補償金等語。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受害人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者,得依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補償;而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及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之補償,依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定有明文。又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第6條第1項、第3項、第4項、第6項或第7條第1款、第3款之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及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亦為刑事補償法第8條所明定。蓋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因與補償金額是否充足、限制補償金額是否合理之判斷,密切攸關,俱為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所必要,自有併予審酌之必要。至所謂衡酌「受害人所受損失」,應注意其受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期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綜合判斷;而「受害人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則係指受害人有無可歸責事由及其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節輕重程度等因素(刑事補償法第8條立法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因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8564、9473、10964、13273、163
68、16780、19010號提起公訴(即起訴書犯罪事實編號三十三至三十七所指犯行),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矚重訴第6號判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編號三十三至三十五部分判決無罪、起訴書犯罪事實編號三十六、三十七部分判決有罪)、本院103年度矚上重訴字第22號判決(就第一審無罪部分駁回上訴即起訴書犯罪事實編號三十三至三十五部分無罪確定;就第一審有罪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編號三十六、三十七部分改判無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00號判決(就第二審改判無罪部分,一部即起訴書犯罪事實編號三十七部分駁回上訴而無罪確定,一部即起訴書犯罪事實編號三十六部分撤銷發回)、本院108年度矚上重更一字第1號判決(就最高法院第1次撤銷發回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編號三十六部分仍判決無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56號判決(就本院更一審無罪判決即起訴書犯罪事實編號三十六部分,再撤銷發回)、本院110年度重上更二字第25號判決(就最高法院第2次發回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編號三十六部分仍判決無罪,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8條規定不得再上訴而確定),聲請人遭起訴之各罪迄至111年5月25日全數無罪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以認定。依刑事補償法第9條前段規定,本院就本案補償聲請有管轄權。聲請人於111年6月29日向本院聲請刑事補償,有本院收狀章戳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衡酌本案起訴各罪雖判決無罪確定時間不同,但因同屬本件羈押補償之原因事實,難以切割,自應以全數無罪確定之日(即111年5月25日)為準,認本件聲請並未逾刑事補償法第13條規定之2年時效,自屬合法。
㈡、又本件無罪確定案件前於偵查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聲請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法官訊問後,聲請人雖否認犯行,法院仍認聲請人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與共犯、證人串供、串證之虞,且涉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第一級貪污罪、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第二級貪污罪,均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為保偵查及日後審判之進行,應予羈押,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裁定自100年6月10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聲羈字第395號案卷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3133號案卷㈠㈡等資料可稽,並經本院調閱電子卷證核閱無誤。聲請人嗣於100年7月25日具保停止羈押獲釋,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是聲請人於本案無罪判決確定前,自100年6月10日起至100年7月25日止共計受監禁46日,堪以認定。
㈢、本件無罪確定案件係法院審理後,以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在訴訟上之證明均尚未達到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為真實之程度,自無從使法院對於聲請人所涉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得有罪之確信。此外,又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聲請人確有檢察官所指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行,不能證明聲請人犯罪,依法為無罪之諭知,是聲請人並無刑事補償法第3條所規定不得請求補償之情事;而聲請人於偵審期間,始終否認犯行,並無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誤導偵審之行為,亦無事證足認聲請人受前開刑之執行原因,係其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審之行為所致,業經本院核閱卷證無訛,是聲請人亦無刑事補償法第4條、第7條所規定得不為補償或具有可歸責事由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依刑事補償法請求國家補償,核屬有據,應依同法第6條之規定決定補償金額。
㈣、本院經傳喚聲請人、代理人到庭聽取意見後(見本院卷第35至38頁),審酌原羈押之執行雖無公務員涉及違法及不當之處,然係將聲請人驟然自原本安定之家庭、社會、職業生活中隔離,拘禁在看守所,拘束其行動,此人身自由之喪失,非但對聲請人心理上造成嚴重打擊,對其名譽、信用等人格權之影響亦甚重大,尤以前開羈押並伴隨禁止接見通信,對未曾失去自由之聲請人而言,於突遭生活變故而最為煎熬之時,卻無法自親密之家人處獲得慰藉,更加劇其內心之恐懼及不安;聲請人遭羈押時擔任執業醫師,具有相當社經地位,因羈押而遭原任職機關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予以停職,迄至聲請人獲具保停止羈押後,始予復職,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100年8月18日台大新分人字第1000005608號令(聲證5)可稽,其遭羈押前一年度(即99年)自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100年7月改制更名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領取薪資所得為808萬2,355元,有聲請人之99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可佐(聲證6),足認其遭羈押前之日薪可達22,143元,收入頗豐,堪認其入監所遭限制自由期間,除受精神上之痛苦、名譽減損外,經濟上亦同受較高程度之損失等一切情狀,因認以聲請人遭羈押時之社會地位、家庭經濟、羈押所受身心痛苦等一切情況,聲請人請求以每日補償5,000元,核屬適當,應予准許。經核算後,准予補償聲請人請求受刑之執行日數為46日,補償金額合計23萬。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王惟琪法 官 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聲請覆審。
書記官 楊宜蒨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附錄:刑事補償法第28條(准予補償)補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補償決定送達後五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謄本向原決定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繼承人為前項請求時,準用第十二條之規定。
受害人就同一原因,已依其他法律受有賠償或補償者,應於依本法支付補償額內扣除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