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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刑補字第 12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111年度刑補字第12號補償請求人即受處分人 林飛鳳上列補償請求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刑事補償請求意旨略以:㈠按法務部於民國109年10月份修正戒治評估標準,並於110年3月26日公布生效。補償請求人林飛鳳(下稱請求人)前因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29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110年2月4日入法務部○○○○○○○○執行戒治。而上開修正戒治評估標準公布生效後,未依新評估標準進行評估,有嚴重行政疏失及違法,導致請求人遭到誤判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請求人於110年4月份提出聲明異議狀,明確指出有毒品前科只扣除10分,原評估已有未依法令之違誤及用法不當,後經重新評估認定請求人並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69號為不起訴處分,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668號裁定請求人之強制戒治免予繼續執行,以上符合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項、第5項、第7項及同法第2條第1項等規定,得依法請求補償。㈡請求人自110年2月4日入法務部○○○○○○○○執行強制戒治,於110年5月14日釋放,強制剝奪請求人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共計100天,符合刑事補償法第13條所定請求之期間及起算日。㈢本件請求人並無刑事補償法第4條所定不為補償之理由或情形。㈣本件因行政疏失及未依法令行使及更正,有用法不當之違誤,而造成嚴重影響,導致請求人家庭破碎,家人、孩子認為請求人有再繼續吸毒情形,更讓孩子無法諒解,從此離家沒有聯絡,請求人年邁妻子又體弱多病,需要照顧及扶養,懇請明查並依法辦理,請依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1項規定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等語。

二、按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第1條第5款、第6款裁判之機關管轄。但依第1條第7款規定請求補償者,由為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機關所在地或受害人之住所地、居所地或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軍法案件,由地方軍事法院管轄。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認為無管轄權者,應諭知移送於管轄機關,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請求人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40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處分,於109年12月7日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9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本院以110年度毒抗字第432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於110年2月4日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請求人已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項聲請裁定免予繼續執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168號裁定請求人所受強制戒治處分免予繼續執行,嗣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69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298號裁定、本院110年度毒抗字第432號裁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1668號裁定、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戒毒偵字第69號不起訴處分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本件請求人主張刑事補償之內容係依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1668號免予繼續執行之裁定,則本件刑事補償案件應由作成裁定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至於請求人之主張是否可採,則屬其請求有無理由之範圍,本院既無管轄權,自應諭知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且本院既無管轄權,本毋庸傳訊請求人陳述意見,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前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陳海寧法 官 葉乃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聲請覆審。

書記官 程欣怡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刑事補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