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111年度刑補字第13號補償請求人即受 刑 人 陳漢原上列補償請求人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為有罪之確定裁判(110年度聲字第2923號裁定),補償請求人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請求刑事補償,經該院移轉本院管轄,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甲○○因刑罰之執行,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共拾日,准予補償新臺幣參萬元。
其餘請求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請求意旨略以:補償請求人即受刑人甲○○(下稱請求人)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拘役120日確定,然請求人實際所受刑罰之執行超過應執行之拘役共12日,請求依法補償等語。
二、本院具有管轄權:㈠按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
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第1條第5款、第6款裁判之機關管轄,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所定「諭知第1條第5款裁判之機關」,指各級法院,抗告案件經駁回者,指諭知第1條第5款裁判之法院(辦理刑事補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點第1項參照),且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之立法理由說明:第5款所定「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或刑罰之執行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乃指逾「確定裁判之宣告刑、應執行刑期間」,例如所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逾有罪確定裁判之宣告刑或應執行刑之期間,或所受自由刑、罰金刑等刑罰之執行逾嗣後定執行刑裁定所定應執行之刑等情形而言。是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刑法第53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就刑罰之執行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而聲請補償者,應由諭知應執行刑之裁判法院管轄。
㈡查請求人前①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審簡字第2220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50日、50日,應執行拘役90日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832號判決判處拘役5日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54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④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515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⑤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上易字第2511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40日、30日、50日,應執行拘役80日確定。上揭①至⑤各罪刑,嗣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92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拘役120日,該裁定於110年8月18日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並經本院調取相關卷證確認無誤,則依上開說明,本院核屬上開規定之「刑罰之執行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之機關」,就本件刑事補償事件自有管轄權。
三、本件並未逾越請求期間:㈠按補償之請求,應於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駁回起訴、無
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第1條第5款或第6款之裁判確定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刑事補償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
㈡查請求人於111年1月3日即透過所在監所,具狀提起本件刑事
補償之請求(僅誤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出),有請求人聲請冤獄賠償狀上之收狀、收文日期章戳在卷可查,足認請求人已於上開本院定執行刑裁定確定日起之2年內請求刑事補償,則依前開規定,請求人請求刑事補償並未逾期。
四、本院之決定:㈠請求人受本案拘役之執行情形:
⒈按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或少年事件處理法受理之案件,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五、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或刑罰之執行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5款定有明文。
⒉依據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調卷,請求人二、㈡所示案件有如下裁判及執行紀錄:
編號 確定判決案號/ 罪名/刑期 執行案號(執行指揮書記載應執行期間) 前曾定應執行刑情形(裁定日期,確定日期)/ 執行案號(執行指揮書記載應執行期間) 1 臺北地院108簡2832/竊盜/ 拘役5日 【臺北地檢109執1011】 109/05/12-109/05/16 (已執畢) 臺北地院109聲1276裁定 應執行「拘役92日」 (109/06/23裁定,109/09/21確定)/ 【臺北地檢109執更1820】 110/04/13-110/07/08 臺北地院109聲2506裁定 應執行「拘役100日」 (109/12/10裁定,109/12/28確定)/ 【臺北地檢110執更100】<註銷109執更1820、109執6899指揮書> 110/04/13-110/07/16(已執畢) 士林地院110聲更一4裁定 應執行「拘役120日」 (110/05/26裁定,110/06/08確定)/ 【士林地檢110執更628】(併至士林地檢110執更966) 2 臺北地院108審簡2220/妨害公務、竊盜/ 拘役50日、拘役50日,應執行「拘役90日」 【臺北地檢109執3461】 (併至臺北地檢109執更1820) 3 臺北地院109審簡515/竊盜/ 拘役30日 【臺北地檢109執6899】 110/07/15-110/08/13 (併至臺北地檢110執更100) X 4 士林地院109簡154/竊盜/ 拘役40日 【士林地檢110執1186】 (併至士林地檢110執更628) X X 5 本院109上易2511 (110/03/17判決並確定)/ 竊盜(3罪)/ 拘役40日、拘役30日、拘役50日,應執行「拘役80日」 【士林地檢110執1921】(併至士林地檢110執更966) X X X 編號1至5經本院110聲2923裁定,應執行「拘役120日」(110/08/09裁定,110/08/18確定)/執行案號:【士林地檢110執更966】 →臺北地檢110執更100已執畢拘役100日,餘拘役20日待執行,惟因士林地檢110執1921已羈押30日(109/10/14-109/11/12),應予扣除,故不予執行,予以掛結(見110執更966卷末頁案件進行單)。
⒊是以,請求人就上開列表編號1至5之罪,經本院定應執行拘
役120日確定,但請求人先後執行:①109年5月12日至同年月16日共5日(編號1)、②109年10月14日【通緝遭緝獲逮捕日】至同年11月12日【另案傷害執行指揮書之刑期起算日前1日】羈押依法應折抵刑期共30日(編號5之原審法院羈押)、③110年4月13日至同年7月16日共95日(編號1至3之定刑,加計①,合計100日),則請求人上開③刑罰之執行,逾有罪確定裁判即本院110年度聲字第2923號裁定所定之拘役120日,共10日。請求人亦稱自己寫多關12天,應該是算錯了(見本院卷第72頁筆錄)。
㈡補償金額之決定:
⒈按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及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或拘束人
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之補償,依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以新臺幣(下同)3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又補償請求之受害人具有可歸責事由者,就其個案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為依第6條之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時,得依下列標準決定補償金額:一、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及易服勞役執行之補償,依其執行日數,以1千元以上3千元未滿之金額折算一日支付之,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1項、第7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且按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第6條第1項之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及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同法第8條亦有明定。蓋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因密切攸關於補償金額是否充足、限制補償金額是否合理之判斷,俱為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所必要,自有併予審酌之必要。至所謂衡酌「受害人所受損失」,應注意其受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期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綜合判斷;而「受害人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則係指受害人有無可歸責事由及其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節輕重程度等因素(最高法院104年度台刑補字第4號、103年度台刑補字第6號決定書意旨參照)。是如請求補償人並無可歸責之事由,受理刑事補償機關在法定之3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折算1日之範圍內,如何決定其賠償金額,自有依個案情狀為審酌裁量之權。
⒉本院審酌請求人執行拘役逾確定裁判所定應執行之刑,乃因
拘役合併定執行刑之上限120日所致(刑法第51條第6款參照),請求人執行四、㈠、⒊、③之拘役95日完畢時,本院110年度聲字第2923號尚未裁定,是相關公務員依當時有效之定刑結果執行,並無違法或過失之處,而請求人此方亦無任何意圖招致犯罪嫌疑或其他可歸責之事由,斟酌請求人於109年11月13日起持續在監執行另案及本案,現尚未執行完畢,其所受損害或精神上之痛苦有限,經本院訊問請求人,使其表示意見,其亦陳稱若能1日補償3千元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72頁筆錄),是衡酌上述各節,及請求人逾期受執行之日數僅為10日等一切情狀,認為以3千元折算1日之標準支付其補償金為適當,是核算後應准予補償請求人之損害共3萬元。
請求人逾此請求部分,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5款、第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中段、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林呈樵法 官 吳勇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聲請覆審。
書記官 許家慧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附錄:刑事補償法第28條(准予補償)補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補償決定送達後五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謄本向原決定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繼承人為前項請求時,準用第十二條之規定。
受害人就同一原因,已依其他法律受有賠償或補償者,應於依本法支付補償額內扣除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