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111年度刑補字第24號補償請求人即受判決人 許裕茂上列補償請求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104年度重矚上更㈠字第27號),聲請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許裕茂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陸拾壹日,准予補償新臺幣貳拾肆萬肆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補償請求意旨略以:補償請求人即受判決人許裕茂(下稱請求人)前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於民國95年4月14日裁定羈押,至同年6月13日具保停止羈押釋放,共計受羈押61日。嗣經本院於109年5月28日以104年度重矚上更㈠字第27號判決無罪,該案有關於請求人部分已於109年7月13日確定。又請求人並無刑事補償法第4條第1項所定得不為補償之事由,請審酌本案公務員行為違法、不當之情節,及請求人所受損失程度,按新臺幣(下同)5000元折算1日,准予補償30萬5000元等語。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具有因犯罪嫌疑不足而經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之情形,受害人得依刑事補償法請求國家補償;而羈押之補償,依其羈押之日數,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第6條第1項、第3項、第4項、第6項或第7條第1款、第3款之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及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亦為刑事補償法第8條所明定。蓋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因與補償金額是否充足、限制補償金額是否合理之判斷,密切攸關,俱為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所必要,自有併予審酌之必要。至所謂衡酌「受害人所受損失」,應注意其受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期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綜合判斷;而「受害人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則係指受害人有無可歸責事由及其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節輕重程度等因素(刑事補償法第8條立法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請求人前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
,臺北地院以95年度矚訴字第2號判決認定請求人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褫奪公權2年,減為有期徒刑1年11月,褫奪公權1年,所得財物2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嗣經本院以99年度矚上訴字第5號判決撤銷改判無罪,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2921號判決撤銷發回本院後,經本院以104年度重矚上更㈠字第27號判決諭知請求人無罪,該判決就此部分於109年7月13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各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刑事庭109年7月31日院彥刑平104重矚上更㈠27字第1090002119號函在卷可稽。是本院係「為無罪判決之機關」,依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本件請求自有管轄權。又請求人係於111年7月6日向臺北地院聲請刑事補償,經臺北地院移送本院,有臺北地院收狀戳章可憑,並未逾刑事補償法第13條規定之2年時效,其請求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㈡請求人因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95年4月13日晚間9時49分逮捕,於同年月14日向臺北地院聲請羈押,經臺北地院法官訊問後,認請求人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及同法第6條第1項第5款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尚有共犯仍須調查,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所犯又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或審判,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裁定自95年4月14日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該案起訴由臺北地院以95年度矚訴字第2號案件受理後,承審之合議庭於95年6月13日裁定准予請求人以4萬元具保代替羈押,並限制出境,請求人始於同日獲釋等情,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逮捕通知及羈押聲請書、臺北地院95年4月14日訊問筆錄、押票及刑事羈押案件意見書、臺北地院95年6月13日訊問筆錄、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及刑事保證金收據、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請求人於本案受無罪判決確定前,自95年4月14日起至95年6月13日止,共計受羈押61日,堪以認定。
㈢臺北地院對請求人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係依檢察官
羈押聲請書所提事證,認定請求人有上述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而裁定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上開羈押處分於偵查階段應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由形式上觀之,執行本案羈押相關之公務員行為,並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本院104年度重矚上更㈠字第27號判決係認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無法證明請求人有何職務上或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行,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請求人有檢察官所指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請求人無罪確定,請求人自無刑事補償法第3條所定不得請求補償之情事。且請求人於偵審期間,始終否認犯行,復無事證足認請求人受前開羈押之原因,係其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審之行為所致,足認請求人亦無刑事補償法第4條、第7條所定得不為補償或具有可歸責事由之情事。從而,請求人依刑事補償法請求國家補償,核屬有據,應依同法第6條之規定決定補償金額。
㈣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係將人自家庭、社會、職業生活中隔
離,拘禁於看守所,長期拘束其行動自由,且斷絕與外界聯繫,不僅在心理上造成嚴重打擊,對名譽、信用等人格權之影響亦甚重大,係干預人身程度最大之強制處分。參以請求人受羈押時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正工程司,擔任橋涵組組長,羈押後經臺北市政府於95年7月11日以府人三字第09502933300號令核定停職,自95年7月13日生效,嗣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97年3月6日以96年度訴字第500號判決「復審決定及原處分撤銷」,該判決於97年4月7日確定,臺北市政府即於97年6月24日以府人二字第09703707300號令核定復職,自97年6月9日生效,此有請求人提出之臺北市政府95年5月2日府人三字第09501701900號令、97年12月15日府人二字第09707841600號令附卷可憑(見臺北地院111年度刑補字第8號卷〈下稱刑補卷〉第23至27頁);請求人復於本院依刑事補償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傳喚到庭並聽取意見時陳稱:我在無罪判決確定之前被羈押61天,我要請求補償的金額為每日5000元,我是五專畢業,擔任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橋涵組組長時的月薪約7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0頁)。是本院審酌請求人受羈押處分時之社會身分地位、智識程度、經濟收入、家庭狀況、受拘束之期間長短、自陳所受之身體、精神折磨(見刑補卷第9頁)、本案歷審判決所載情節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補償4000元為適當。
經核算後,准予補償請求人之受羈押日數為61日,補償金額合計24萬4000元(計算式:4000元×61日=24萬40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中段、後段,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吳元曜法 官 羅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聲請覆審。
書記官 蔡易霖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